搜尋結果: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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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科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科技設備監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科控字第1號                     113年度訴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碩任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張右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碩任於本院113年度科控字第2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 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自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應予撤銷。並限 制住居於彰化縣○○鄉○○街000號,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柒月,且禁止直接或間接與本案之證人或共 同被告聯繫,並應於每週一上午十點至限制住居地之轄區派出所 (即竹塘分駐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碩任(下稱被告蔡碩任)於本 案偵查期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命為 科技設備監控,應配戴電子腳環並不得離開彰化縣、靠近海 邊等,嗣經本院以113年度科控字第2號命自民國113年11月1 1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延長原處分,然被告現仍為竹塘 鄉長,有離開彰化縣洽辦公務之需求,且被告目前罹有疾病 ,有到外縣市就醫之需求,爰請求撤銷科技設備監控處分, 被告並願意依本院之指示至指定之機關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 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 關報到,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八、其他法院認為 適當之事項,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 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 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碩任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彰化地 檢署於113年8月21日認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命以 新臺幣120萬元交保,再以彰化地檢署113年度控字第3號執 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命被告蔡碩任配戴電子腳環,並且不 得離開彰化縣、靠近海邊,並限制出境出海,嗣經本院以11 3年度科控字第2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命被告蔡碩任自 113年11月11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延長原處分等情,有1 13年8月21日被告蔡碩任之偵訊筆錄、彰化地檢署收受刑事 保證金、罰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彰化地檢署113年 度控字第3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本院113年度科控字 第2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等在卷可佐。本院經訊問蔡 碩任後,認蔡碩任雖否認犯行,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其主張與共同被告及證人證述 尚有出入,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串供之虞,羈押原因仍 存在,併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受科技監控期間,並無違反相關 命令,兼衡被告現在確實仍罹有疾病(見卷附診斷證明書)以 及任有公職,斟酌其生活狀況、對被告之影響、有無較輕微 之替代措施等情,爰依上開規定自113年12月11日起撤銷被 告蔡碩任於本院113年度科控字第2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 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街 000號,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柒月,且 禁止直接或間接與本案之證人或共同被告聯繫,另命被告應 於每週一上午10點至限制住居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被告應 協助配合解除相關科技設備監控措施,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2-09

CHDM-113-聲科控-1-20241209-1

交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5號 原 告 黃鈺惠 被 告 林育岑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易字第48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如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 86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在案,依照上述說明,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 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負擔之支出,爰 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1-29

CHDM-113-交附民-115-20241129-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岑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7時5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 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中山路2段與中山 路2段382巷交岔路口前,遇同向前方之機車打右轉方向燈, 欲繞越該機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二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注意二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往左偏行,適告訴人黃鈺 惠(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 ,同向在左側後方駛至,煞閃不及,致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右 前車身撞擊被告機車之左側車身,使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 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 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 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 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 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 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 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 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 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 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 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 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 ,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下稱告訴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 影像照片、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2年1月13日字第11 2000507號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0 月2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230919號函及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2月4日路覆 字第1120135306號函及檢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發生車 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稱發生本件車禍時自己的時速僅有16公里,身穿著 厚衣服,也跟著被告一起去醫院急診,卻沒有看診,傷勢是 在數小時後才去其他醫院診斷,被告所稱的傷勢應與本件車 禍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告訴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 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 2年1月13日字第112000507號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 中區監理所112年10月2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230919號函及檢 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 112年12月4日路覆字第1120135306號函及檢附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本件車禍發生後,在車禍現場被告有說 自己身體受傷,但告訴人沒有說,做完筆錄之後,告訴人就 開車、被告騎車,一起到秀傳醫院,等到被告做完全部的檢 查之後,告訴人才開車離開醫院,離開秀傳醫院後告訴人又 開車回到南投縣的佑民醫院進行檢查等語,然衡諸常情,倘 若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受傷,且已經陪同被告抵達醫院, 應會一併進行檢查,然告訴人不僅於本件車禍後自行開車前 往多處地點,已經到了秀傳醫院卻未檢查,反而於車禍發生 後近4小時,才到另外一個醫院進行急診,告訴人所受之胸 壁挫傷是否確為本件車禍所致,即有可疑。 (三)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近4小時前往佑民醫院看診時,當時之 血壓為210/110mmHg、脈搏則為135次/分,血壓或心跳有異 於告訴人平常數值等情,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急診 護理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是通常係於發生突發事 件後,會造成短暫時間之血壓及心跳之異常,則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後再有其他因素導致告訴人發生異常之血壓及心跳 ,並導致前開傷勢,亦有可能,則前開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 導致,即有可疑。 (四)告訴人雖於第一次警詢時,稱自己胸口疼痛,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4 889號第9、93頁),然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車禍發生當下很 緊張等語,是胸口疼痛原因所在有多,緊張亦為原因之一, 是告訴人當時之胸口疼痛是否成傷,亦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前開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相關,已有可 疑,而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雖請求調查證據, 即將本案送鑑定詢問:依照告訴人所穿著之厚衣物,以時速1 6公里之車速慢慢剎車與緊急剎車是否會導致上開傷勢等情 之部分,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證據顯未能認告訴人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相關, 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起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1-29

CHDM-113-交易-486-202411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三)第2行之「詳細料」應更正為「詳細資料」外,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8

CHDM-113-交簡-1683-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紅色電線3段、綠色、白色、棕色電線各1段,業已發還被害人(由告訴代理人代為收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字第14067號卷第37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CHDM-113-簡-2169-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71 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103號),認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之金 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之「4年 」應更正為「4月」,並補充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9月26日函文及其檢附之資料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附件之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 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金牌4面,其價值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 200元,有部分已經扣案,並且已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113年9月26日函文及其檢附之資料可佐,此部分不予宣告 沒收。然其餘未扣案之部分金牌,因難以認定其範圍,爰依 估算認定尚有二分之一並未扣案發還,此部分應認定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其價值應為14,100元且未賠付給被害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CHDM-113-簡-1585-202411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晉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晉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7

CHDM-113-交簡-1668-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再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再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再清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刑,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屆期並未回覆 ,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所犯各罪的罪質相同、間隔 的時間、侵害之法益,並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 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1-27

CHDM-113-聲-1173-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112年度 簡字第1249、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復經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 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於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 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CHDM-113-簡-2257-20241127-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木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38號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4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木水 (下稱被告)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 起至112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彰化縣○○鎮○道街000 巷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搭配通訊軟體LINE(暱稱:木水)為聯繫工具,經 營今彩539、美國天天樂簽賭站,供不特定林淑枝、楊鴻振 、巫勝利、粘順淵等不特定賭客前來住處或以LINE簽賭下注 ,經營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全車等下注模 式,並將牌支傳給上游組頭,由上游組頭與賭客對賭,被告 則從中抽取報酬。被告與賭客約定簽選之號碼與每期開出之 號碼相同者,賭客可贏得約定倍數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 賭金悉數歸上游組頭所有,以此等方式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2項之賭博罪、第268 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 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 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最 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 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 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參照) 。另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 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同法第45 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112年11月初某日起至遭警查獲之同年12 月06日13時45分許止,提供其彰化縣○○鎮○道街000巷0號住 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 美國天天樂」與「今彩539」,並從中抽取報酬,以此方式 經營「美國天天樂」及「今彩539」賭博,而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業經本院 於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6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認定被告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三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判處有 期徒刑5月,前案判決已於113年5月31日確定等情,有前案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閱前案全部卷宗(含執行卷)核實。依本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就被告經營簽賭站之 地點、賭博方式、為警查獲之時間均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相同,足認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前案判決既然已經 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本案原審判 決認定被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而判處被告罪刑,未為被告免 訴之諭知,顯有未洽而難以維持。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 謂本案被告犯行應為其已判決確定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等 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免訴判決之諭知。且本件既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指不得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之情形,而經本院依同法第452 條適用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被告免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判決係依據上開 規定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依法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 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1-27

CHDM-113-簡上-16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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