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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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謝銘龍 相 對 人 劉啟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之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之裁定業於113年9月23日確 定,惟聲請人謝銘龍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具狀表示113年度 司聲字第22號聲請狀漏列聲請人洪美穗、謝博宇,請求重新 裁定,故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9號依聲請另為裁定。因系 爭擔保金無從重複返還,相對人亦不應重複負擔聲請程序費 用,爰裁定如主文。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1-12

CYDV-113-司聲-22-20241112-2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賴振茂 住○○○○○區○○○○000號 相 對 人 賴春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相對人關於「賴春玲」之記載,應更正為「賴春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1-12

CYDV-113-司聲-35-20241112-3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歿)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姑姑,願收養被收 養人為養女,雙方已訂立書面契約,並經其父母同意,為此 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收養調查 表、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工作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 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 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再按收養為身分上之契約行為,除有 當事人間書面收養契約之合意外,尚須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 出聲請,經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始生收養之效力,民法第 1079條之3前段定有明文。是收養事件,於法院裁定認可前 ,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均須具有權利能力,始為合法 ,聲請人之中之一人,於聲請時雖有權利能力,惟於法院裁 定前死亡者,因其權利能力已喪失,且亦無從補正,其聲請 自不能視為合法。末按家事事件法第80條規定:「聲請人因 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 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 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 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 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而認可收養事件,係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7款所列之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依 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應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 準此,收養人或被收養人於法院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前死亡者 ,因收養之一身專屬性質,無從依首揭第80條第1項規定承 受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聲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雖於民國113年9月3日共同具狀聲 請認可本件收養事件,惟收養人已於同年10月9日死亡,有 本院死亡通報警示在卷可憑,是收養人已無法親自到庭陳明 ,本院亦無從認定收養人有與被收養人建立親子關係之意。 從而,本件認可收養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1-08

CYDV-113-司養聲-45-20241108-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方瓊苑 相 對 人 李宛庭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 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5號裁定 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假扣押,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03號假扣押執行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假 扣押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 稽,是以,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若相對人即債權人實已對聲 請人起訴在案,則另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 不因本院准予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仍須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1-07

CYDV-113-司聲-33-20241107-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黃嘉怡 相 對 人 黃秋夫 黃振祿 黃騰誼 黃啓彰 黃啓超 黃振財 黃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秋夫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1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黃振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24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黃騰誼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1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黃啓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0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黃啓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0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黃振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2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黃振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2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判決確定(原審法院及 案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7號),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持分比例:黃嘉怡1/4、黃秋 夫1/12、黃振祿1/4、黃騰誼1/12、黃啓彰1/24、黃啓超1/2 4、黃振財1/8、黃振祥1/8)。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6,490元、第二審裁判費10,410元、地政規費36,08 0元,共計52,980元(聲請人所提計算書誤算為53,430元), 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及聲請人提出之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 所地政規費單影本可參。故相對人黃秋夫、黃騰誼應給付聲 請人訴訟費用為4,415元(計算式:52,980元/12=4,415元), 黃振祿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13,245元(計算式:52,980 元/4=13,245元),黃啓彰、黃啓超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 2,208元(計算式:52,980元/24=2,208元),黃振財、黃振祥 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6,623元(計算式:52,980元/8=6,6 23元)(以上元以下皆四捨五入),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1-07

CYDV-113-司聲-43-20241107-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韻芬 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 相 對 人 賴麗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而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 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 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始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賴麗如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勞聲字第1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 (下同)2,600,000元停止本院111年度執全字第89號定暫時 狀態處分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且經提存在案(本院111年 度存字第354號)。嗣相對人就上揭裁定提起抗告,經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111年度勞抗字第14號裁定廢棄本院111年度勞 聲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 。因聲請人提存之理由已經消滅而失所附麗,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聲請 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本院調閱上開各該事件 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惟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既曾停止執行,則相對人自有因停止執行而受損害之可 能,難逕認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又查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執全字第89號定暫時狀態處分提起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7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案件目前 上訴到最高法院審理中。是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 件聲請尚不合於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其聲請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1-06

CYDV-113-司聲-12-20241106-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陳佳柔 相 對 人 游聰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游聰賓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43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 之1。聲請人主張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6,443元、地政規費2,3 40元、戶政規費9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及聲請人提出 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嘉義市東區 戶政事務所收據影本可參,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 無訛。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14,437元(計算式:( 26,443+2,340+90)元/2=14,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 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1-01

CYDV-113-司聲-45-20241101-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賴陽聰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洋頊律師(處理事務地址:嘉義市○區○○路00號4樓)為被 繼承人賴陽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民國113年3月6日死亡,生前最後戶籍設於嘉義縣○○ 鄉○○村0鄰○○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賴陽聰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賴陽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賴陽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賴陽聰之債權人,而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 ,業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 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司法院家事公告、拍賣通知 等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及調閱相關卷宗,足認聲 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賴陽聰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 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又拋棄繼 承人5人均具狀表明不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對被繼 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如選任其等擔任遺產管理 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況擔任遺產管理人, 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 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 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 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受 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 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 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從而,如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交由律 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且律師之行止均受 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 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茲為使本件被繼承人所留遺產 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代為徵詢之結果,選任許洋頊律師為 被繼承人賴陽聰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30

CYDV-113-司繼-103-20241030-1

司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展延清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清算人 李江鎮即亞洲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展延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亞洲皮革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期限應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起准予延 展至113年12月13日。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清算完結,未能於6個   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   法第334條、第87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江鎮即亞洲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人,因重病四肢癱瘓,至民國113年9月恢復至可坐輪 椅、精神好轉即向本院聲請展延。因公司之部分不動產業於 113年8月20日拍定,尚有不動產仍需處理,請准予展延清算 期限至113年12月13日。 三、經查亞洲皮革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程序期限前於本院106年度 司司字第15號裁定展延至106年12月13日,聲請人遲至113年 9月23日始聲請展延,核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之理由,並有 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通知影本及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核無不合,爰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然聲請人現為展延 之聲請仍不具溯及效力,自應以聲請日即113年9月23日起准 予展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29

CYDV-113-司司-36-20241029-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張竣傑 相 對 人 蘇澤峰 林子淨即林宴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蘇澤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82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林子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9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93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澤峰負擔 百分之65、被告林子淨負擔百分之35。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 6,280元(含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 可參。故相對人蘇澤峰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4,082元(計算 式:6,280元*65%=4,082元),相對人林子淨應給付聲請人訴 訟費用2,198元(計算式:6,280元*25%=2,198元)並應依上揭 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29

CYDV-113-司聲-4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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