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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聰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聰益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聰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註銷,於民 國112年10月24日7時20分許,駕駛5166-V2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坪七路與 高坪二十二路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 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迴車,適有劉重毅騎乘MMG-3032 號機車,沿高坪七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劉重毅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骨折、 右股骨頸骨折等傷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顏聰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重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  ㈣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註銷,此觀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已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未論 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 ,容有未洽,然因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㈡被告因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  規制,其於本案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轉之情節, 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 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固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惟於審理中,   即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雄院國 刑皇緝字第958號通緝在案,迄於113年10月9日緝獲到案, 此有通緝書、歸案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 年10月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8566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 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核與刑法第6 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經過事發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來往車 輛即貿然迴轉,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如事 實欄所載傷害結果,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以 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5-01-16

KSDM-113-交簡-2218-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為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26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為年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為年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 22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附近,徒手翻找趙 晨秀所有015-HWV機車車箱,欲竊取該車箱之財物,然遭趙 晨秀發現,王為年即快步離去而未遂。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22時 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徒手竊取林子堯所 有963-PSE機車車箱內之手機1支、錢包1個、新臺幣(下同 )700元、證件2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臺灣企銀金融卡 、永豐信用卡、一卡通各1張得手。  ㈢王為年於竊得上開林子堯所有之財物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商店,分 別持附表二所示發卡銀行發行之金融/信用卡佯為林子堯本 人,刷卡購買價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致該店員陷於錯 誤,為王為年完成交易手續後,交付所購得之商品。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為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堯、證人即被害人趙晨秀於警詢之證述。  ㈢刷卡明細、監視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犯行,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 一㈢所為,係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盜刷消費之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因刷卡失 敗而難認已既遂,然該次犯行因有接續犯關係之部分已既遂 ,依上開判決要旨,應整體評價為既遂一罪,起訴書認係犯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應予指 明。  ㈢被告所為上開竊盜未遂、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 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 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   ㈤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竊盜未遂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 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於本案任意竊取被害人等2人 之財物,且未經被害人林子堯同意而率爾持他人信用卡消費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及破壞交易之正常秩 序,實有不該;另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紀錄,有前述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並考量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尚未竊得財物、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竊財物 之價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詐得財物之價值,暨衡及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 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 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侵占之手機1支、錢包1個、700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所得之證件2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臺灣企銀 金融卡、永豐信用卡、一卡通各1張,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 ,然衡以該等物品性質上為個人專屬之物,倘告訴人掛失、 申請補發、重製後即失其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 品有何特殊財產之交易價值,是此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 微,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㈢即如附表二各編號之犯罪所得,取得 等值8,585元之商品,未據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 賠償之事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 王為年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 王為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手機壹支、錢包壹個及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 王為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發卡銀行 金額 商店 刷卡狀態 1 113年4月4日6時35分許 永豐銀行 90元 家樂福左營崇德店【(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60號】 成功 2 113年4月4日11時13分許 同上 5,360元 遠東SOGO百貨高雄店(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失敗 3 113年4月4日1時24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 70元 APPLE.COM/BIL L(國外網路交 易)    成功 4 113年4月4日6時41分許 同上 2,677元 統一超商華崇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成功 5 113年4月4日8時47分許 同上 1,540元 統一超商巨漢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成功 6 113年4月4日9時17分許 同上 2,165元 統一超商港東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成功 7 113年4月4日9時17分許 同上 500元 同上 成功 8 113年4月4日9時18分許 同上 1元 同上 成功 9 113年4月4日12時26分許 同上 52元 統一超商華文店(高雄市○○區○○○路0號) 成功 10 113年4月4日12時30分許 同上 1,490元 同上 成功

2025-01-16

KSDM-113-簡-4830-20250116-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楓 蔡侑霖 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 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甲○○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4時48分許,騎乘 NKW-9079號機車搭載乙○○,沿高雄市三民區重慶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遼寧二街口時,適丁○○騎乘MTH-10 81號機車搭載丙○○、兒童蔡○仰,沿遼寧二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該路口。甲○○、丁○○均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 指示,而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停」,用以指示車 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甲車左前車頭與乙車右 前車頭發生擦撞,甲○○因而受有左肩挫傷併疑似臂神經叢受 損之傷害,乙○○因而受有顏面鈍傷、鼻骨骨折、鼻撕裂傷、 牙齒鈍傷、右膝擦挫傷及右下肢2度燙傷等傷害,丁○○因而 受有右手第四、第五指開放性骨折、頭部鈍傷及右踝擦傷等 傷害,丙○○因而受有右手肘及小腿挫傷等傷害,兒童蔡○仰 因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及夜驚症等傷害,因認被告甲○○、 丁○○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丁○○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 、丁○○、丙○○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1-16

KSDM-113-審交易-690-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23 號),因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28日2時45分許,侵入高雄市○○區○○○路00○0號無人居住、 乙○○○經營之「高雄市私立龍泉幼兒園」,趁夜間無人看管 且教室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蘋果班教室,徒手竊取隨身藍 芽印表機1臺及藍芽印表機貼紙1盒(共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放在機車腳踏板上載運離去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失竊物 品同款照片、扣押物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12年12月11日執行 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上述罪行與本案罪行,罪質相 同,足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 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 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業經 告訴代理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隨身印表機1臺及藍芽印表機貼紙1盒,業已發 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KSDM-113-簡-5112-20250116-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琪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琪淯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6時42分許 ,騎乘MMG-1722號機車,自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與福祥街 口起駛,欲沿福祥街由南往北方向通過路口,本應注意其行 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王美惠騎 乘MHG-2159號機車,沿五甲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美惠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擦 傷併瘀青6x3.5公分、左小腿瘀青3x2.5公分、左肩挫傷等傷 害,因認黃琪淯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美惠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 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1-16

KSDM-113-審交易-1280-20250116-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0號 原 告 劉重毅 被 告 顏聰益 標黃月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1-16

KSDM-113-審交附民-540-2025011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80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4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榮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4時45 分許,駕駛BNT-1178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北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林園北路187號前左轉迴車時, 本應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逕自欲迴轉至 對向車道行駛,適有李黃月娥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林園北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 ,致李黃月娥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膝、左足擦挫傷、右 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黃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黃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 截圖。  ㈣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因而肇生 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所為侵害他人 身體法益,並致對方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且被告雖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依和解內容支付分文,有卷附本院11 3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032號調解筆錄、陳報卷可憑,被告 犯後顯未見悔意,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 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16

KSDM-113-交簡-2209-2025011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安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 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3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彥安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 表所載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賴彥安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註銷,於民 國112年5月22日13時30分許,駕駛BJV-373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鼓山區新順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新順 路與新德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行駛, 適有吳冠緯騎乘ERE-5200號機車附載杜郁惠沿在賴彥安機車 同向右側慢車道行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吳冠緯、杜郁惠 人車倒地,吳冠緯並受有頭面部挫傷和裂傷(2公分)、手 腳多處擦傷等傷害,杜郁惠則受有左胸、腳挫傷等傷害(杜 郁惠部分已撤回告訴)。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賴彥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冠緯、杜郁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 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高雄市立 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註銷,有前開資料附 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 制,其於本案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情節,亦係違 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 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因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且駕駛車輛未注意保持兩 車並行之安全間隔,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吳 冠緯受有前開之傷害,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並致告訴人 吳冠緯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吳冠緯達成和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 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損害,有本院113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01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復衡以本 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被告於107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業於108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犯後已與告訴人吳冠緯達成和解,足見其已知悔悟,已 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被害人所 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被害人 協議分期給付和解金額之內容,併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載之 條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過失所造成之上述交通事故,同時致告 訴人杜郁惠受有左胸、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 ,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此部分被訴過失傷害犯行,已經告訴人杜郁惠於本院審 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依刑事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因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 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相對人即被告賴彥安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冠緯新臺幣(下同)6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12期,按月於每月25日(如欲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5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13號調解筆錄

2025-01-16

KSDM-113-交簡-2543-20250116-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03號 原 告 鴻煬汽車材料行 法定代理人 張國鋒 被 告 陳世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1-15

KSDM-113-審附民-1603-20250115-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02號 原 告 蘇煒嵐 被 告 王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1-15

KSDM-113-審附民-110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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