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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66號 原 告 廖淑媛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宜璇律師 被 告 蕭玟娟 黄憶珍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許家榮 被 告 廖素滿 林陳秀怡 李雅妮 蕭英男 莊玓華 許麗紅 姚麗英 何指榮 黃士哲 郭少玲 上三人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原列蕭○○等 人為被告,而未指明其等姓名,聲明亦未具體特定通行不存 在之範圍(本院113補字第256卷,下稱補字卷,卷頁11), 嗣具狀補正被告姓名(補字卷頁69-70)及依地政機關測繪 之結果具體特定通行不存在之範圍(本院卷頁385-387), 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言。查原告主張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17筆土地)對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0地號土地)之 通行權不存在,為被告所爭執,則兩造間就有無上開通行權 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而該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蕭玟娟、廖素滿、林陳秀怡、李雅妮、莊玓華、許麗紅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系爭6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所有之系爭17 筆土地(詳如附表所示)相鄰,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將系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藍色斜線區域(面積23.9平方公 尺,即A至I連線區域)為通行道路使用,然被告對外聯絡時 本可行經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40地號 土地),而非袋地,能為通常通行使用,無須以系爭660地 號土地作為通行之必要道路。縱系爭17筆土地為袋地,亦係 因被告將系爭17筆土地與系爭640地號土地間自行搭建磚造 圍牆所致,乃被告任意行為所生,且系爭17筆土地均係自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劃分出,故該等土地未 能與公路有適宜聯絡,實係源於分割159-1地號土地,不應 由原告承擔。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87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蕭玟娟 所有坐落系爭641地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即A至I連線,下同)部分、面積23.9平方公 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何指榮所有坐落系爭642地 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⒊確認被告黄憶珍所 有坐落系爭643地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⒋確 認被告廖素滿所有坐落系爭644地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 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 行權不存在。⒌確認被告林陳秀怡所有坐落系爭645、646地 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⒍確認被告黃士哲所 有坐落系爭647、648地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 在。⒎確認被告李雅妮所有坐落系爭650地號之土地,對原告 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 土地通行權不存在。⒏確認被告蕭英男所有坐落系爭651地號 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 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⒐確認被告莊玓華所有 坐落系爭653地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⒑確認 被告許麗紅所有坐落系爭654地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 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 權不存在。⒒確認被告姚麗英所有坐落系爭655、656地號之 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 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⒓確認被告郭少玲所有坐 落系爭657、658地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⒔ 確認全體被告共有坐落系爭649地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 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 行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660地號土地經臺中市政府養   護工程處認定為私有土地並未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被告所   提出之訴外人王天送、趙聰仁所簽訂之和解書並不拘束原告   ,且該和解書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為無效。 二、被告抗辯:  ㈠蕭英男、黃憶珍、廖素滿、林陳秀怡、姚麗英則以:原告請 求確認之區域範圍已供公眾通行40餘年,為既成道路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又系爭17筆土地無直接聯繫之主要道路,為袋 地;系爭17筆土地另一側多年來皆為小門,僅得供步行或機 車出入,且與系爭640地號土地間尚有約50公分高低落差, 距離主要道路尚需通行經過其他多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士哲、何指榮、郭少玲則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前道路已據臺中市養護工程處認定為公用地役關係,原告 應無確認利益,且係公法關係爭議,原告誤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系爭土地業據訴外人王天送、趙聰仁於民國90年3月9日 簽定和解書,王天送同意上開道路應保持暢通不得阻礙,依 建築法第11條規定,被告對於系爭660地號土地亦有通行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蕭玟娟、李雅妮、莊玓華、許麗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17筆土地及系爭660地 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為佐(本院補字卷頁19-62、95-170), 但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且提出70年代舊照片翻拍照說明 系爭6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即編號A至I連線區 域為通行多年之道路及系爭660地號土地前地主王天送同意 道路通行之和解書,以及現場原告阻攔通行之相關照片為證 (本院卷頁93-95、128-129、275-277)。而按約定通行權 性質上為債權契約(無名契約),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固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惟 以使用土地為標的之繼續性債權契約目的,倘在便利社區發 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且該社區團體成員已長期使 用該土地,縱該債權關係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如第三人 於受讓該土地所有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 土地使用實況,且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 虞者,不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以維法律秩序之安 定(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㈡本件核查王天送(代理人王瑞明)與趙聰仁在大雅鄉西寶村 長為見證人所簽訂之上開和解書,約定王天送同意坐落大雅 鄉西寶村中正路20-2號至20-14號社區房屋(即被告等人之 住宅社區)房屋與高速公路中間約3公尺半之巷道保持暢通 不得阻礙之情。而查系爭66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59-42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西員寶段159-47地號土地,於102年7月12日 因買賣登記取得該土地,重測前西員寶段159-47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係王天送(嗣王瑞明、王志傑、王志豊、王志詳、王 志崑等人陸續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並由王志傑、王志 豊、王志詳、王志崑出賣系爭660地號土地予原告,有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查及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頁119-12 3、269);且系爭17筆土地嗣由太吉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 胡翠鑾)起造興建被告等人所有集合式透天住宅3層2棟12戶 ,及系爭17筆土地大部分係分割自159-1或159-28地號土地 ,159-1地號土地由王天送繼承取得後嗣出賣予李聰勇等人 ,再由李聰勇等人出賣予趙聰仁,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可查(本院補字卷頁95-169、本院卷頁199-209、349-357 ),及系爭17筆土地上建物之建照執照卷附土地謄本資料可 稽,以上足見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前手確有上開和解書之約 定,堪以認定;且上開和解書上所載房屋與高速公路中間約 3公尺半之巷道保持暢通不得阻礙之事,係指系爭660號地號 土地上房屋與高速公路間之3公尺半巷道即昌平路3段699巷 部分道路段,且原告所稱附圖所示藍色斜線即編號G至I連線 寬度僅1.449公尺無法通行,惟此審查現場路寬即以紅色線 標出現場道路及現場勘驗照片所示,現場道路較G至I連線寬 ,且尚可通行車輛,僅迴車或會車或轉彎尚待現場在高速公 路旁之部分昌平路3段699巷土石路段修築完成後始能較為順 利行駛,是原告上開陳述無從採取,先予敘明。  ㈢又臺中市政府都市○○○於000○0○00○○○○○○○○○區○○○○○○○○○設道 路○○○○○區○○○○段000地號,系爭660地號土地非屬上開執照 之基地範圍(本院卷頁343);而查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於113 年1月10日、同年8月26日函稱旨揭地號土地(昌平路3段699 巷)位於本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內之「私設道路(通道) 南側私有地」,且同處於112年3月16日函稱依據臺中市大雅 區公所檢附會勘紀錄,旨揭道路(即大雅區昌平路3段699巷 60號前通道之道路)貴所應曾管養,且里長表示該道路通行 達20年以上,為供公眾通行之村里道路,故旨揭通道應為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並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頁89-91、145 、345),是應認系爭660地號土地固係被告等人住家社區間 中段私設道路南側之私人所有土地,但該土地上之建物即原 告所有大雅區昌平路3段699巷60號房屋前通道之道路確屬通 行達20年以上、供公眾通行之村里道路之事實,係堪認定。  ⒈再證人王碧鈴到庭證稱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即編號A至I連線 區域土地及連接至昌平路3段699巷道路段係其出生以來即通 行之道路,因其住在被告等人所有社區房屋建造前之舊三合 院,於76年間三合院所在土地出賣後,買受人建造被告等人 之社區住宅,回娘家所在同段638地號土地也是走上開路段 ,通行迄今也6、70年了之情;及證人陳滄田(即證人王碧 鈴之姐夫)到庭證述其於67年間結婚時即從附圖所示藍色斜 線即編號A至I連線區域土地及連接至昌平路3段699巷道路段 進去,那是其岳父舊有土地,早期全部是三合院土地,都拆 掉了,現在是去找小舅子(即王瑞仁)即同段638地號土地 (699巷130號),也是走該條路約10幾年,之後才改從另一 邊昌平路3段699巷道路段通過同段640地號土地,因與王瑞 仁是親戚關係,他有同意其通行等語(本院卷頁376-382、3 95-397),亦見附圖所示藍色斜線即編號A至I連線區域土地 及連接至昌平路3段699巷道路段確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  ⒉是以,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前手確有上開和解書所約定系爭6 60號地號土地上房屋與高速公路間之3公尺半巷道即昌平路3 段699巷部分道路段通行權之事,已如前述,且該通行路段 已屬公眾通行之村里道路而具有公示外觀,足信原告對於附 圖所示藍色斜線即編號A至I連線區域土地及連接至昌平路3 段699巷道路段,係供被告所有系爭17筆土地上建物之居民 通行之用,應已知悉甚詳;則揆諸前述債權物權化之法理, 原告輾轉受讓之前手王天送既與被告等人之輾轉前手趙聰仁 成立和解書同意系爭660號地號土地上房屋與高速公路間之3 公尺半巷道即昌平路3段699巷部分道路段通行權,即應受該 項約定通行權之拘束,此債權拘束力對於受讓系爭660地號 土地之原告應繼續存在,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 益;原告主張其不受上開訴外人王天送及趙聰仁簽訂和解書 之拘束,並非可採,即上開和解書性質雖屬債權契約,原告 雖非契約當事人,惟其買賣而取得系爭660地號土地所有權 ,依前開說明,仍應受該和解書約定內容之拘束。  ㈣又同段64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59-4地號土地(並非分割自515 9-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西員寶段159-44地號土地,為王 瑞仁等3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查(本院 補字卷頁95-169、本院卷頁199-209);而原告主張被告等 人可通行同段640地號土地,該土地所有權人即王瑞仁到場 陳稱該土地為其自行通行使用,不同意讓被告等人通行使用 ,且與被告所有系爭17筆土地間有設置鐵門及磚造圍牆,其 寬度無法通行車輛之情,亦有本院下述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可佐;即依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2(應係113)年4月16 日雅土測字第45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113年5月2 7日)所示,系爭17筆土地(即被告等人集合式透天住○○區○ ○段○設道路○○段000地號土地,其連接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 土地,而附圖所示藍色斜線即編號A至I連線區域為原告所有 房屋前之空地,一旁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該空地連接昌平 路3段699巷道(僅供一部車輛通行之寬度)與高速公路旁之 道路即昌平路3段699巷(該段道路無法轉彎或迴車)部分路 面在本院勘驗時在施工中,該段土石路面(亦係昌平路3段6 99巷部分道路)因施工中無法通行,往南可通往港尾路,此 與系爭17筆土地旁之同段640地號土地(旁邊係員寶莊大圳 大排水溝),並有昌平路3段699巷道路連接到高速公路交流 道之橋墩下,形成三角交會地,再過橋後可通往港尾巷,以 上均經本院到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 ,及上開對外道路均見前述複丈成果圖上紅色區域及網路地 圖、地籍圖可明(本院卷頁157-173、211-213、271、279、 317),均可知系爭17筆土地目前尚有無法行駛車輛自其等 社區住○○○○○○○○○○○○○段000地號土地連接昌平路3段699巷部 分道路以通行之情形,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況原告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在系爭17筆土地與同段640地號土 地間自行搭建磚造圍牆而致無法通行,其亦未說明系爭17筆 土地自重測前大雅區西員寶段159-1地號土地分割前之該159 -1地號土地原非袋地之事實,故其主張系爭17筆土地未能與 公路有適宜聯絡,實係源於分割159-1地號土地,不應由原 告承擔等詞,均非可信。  ㈤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87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等人所有系爭17筆土地對   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藍色斜線區域(即A至I連   線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 請調查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 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蕭玟娟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何指榮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黄憶珍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廖素滿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林陳秀怡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林陳秀怡 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黃士哲 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黃士哲 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郭少玲(權利範圍:12分之1)、何指榮(權利範圍:12分之1)、黄憶珍(權利範圍:12分之1)、李雅妮(權利範圍:12分之1)、莊玓華(權利範圍:12分之1)、廖素滿(權利範圍:12分之1)、黃士哲(權利範圍:12分之1)、蕭英男(權利範圍:12分之1)、林陳秀怡(權利範圍:12分之1)、蕭玟娟(權利範圍:12分之1)、許麗紅(權利範圍:12分之1)、姚麗英(權利範圍:12分之1) 1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李雅妮 1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蕭英男 1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莊玓華 1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許麗紅 1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姚麗英 1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姚麗英 1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郭少玲 1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郭少玲

2025-01-24

FYEV-113-豐簡-266-20250124-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施振文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2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7時29分許,駕駛所有號牌551 1-C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市○○路○段000號前 起步時,與停放在其前方之訴外人陳嵩偉(下稱訴外人)之 ENT-667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事故機車)發生碰撞後逕行 離去,經訴外人報警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調閱崇德路與大連路口之監視影像並通知 上訴人到案說明後,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遂掣 開第GW004408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上訴人續於113年1月23日以中市 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 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交字第62號宣示判決筆錄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前提為交通事故造成財物損壞 ,惟訴外人機車車損確非原告造成。訴外人在第1次筆錄中 僅提到「車尾」,並未提及行車紀錄器卡片及鏡頭,亦未提 及車損現象,關於訴外人的行車紀錄器鏡頭明顯傾斜45度是 證人自己主觀認定所陳述,與訴外人筆錄只提到車牌被撞凹 事實不符合,不應成為證詞。訴外人當天下午5點多行車至 事故地點是為了送外賣,該路邊店面並無販賣行車紀錄器之 廠商店面,無法買或委託廠商處理主機,訴外人無理由拿取 或更新記憶卡,且訴外人根本不會發現記憶卡壞了,更不可 能如其所述蹲在事故機車旁更新記憶卡。從上訴人及員警之 錄音內容可知,訴外人第2次筆錄與第1次完全不一樣,且訴 外人最後補充筆錄內容時都是圍繞上訴人第1至3次法庭中對 訴外人前後兩次筆錄不一致所陳述,讓上訴人懷疑訴外人筆 錄內容有說謊嫌疑,後面之補充是為了圓前面的謊言,以合 理化事故機車車牌被撞凹及行車紀錄器被撞傾斜之說詞。又 訴外人陳述上訴人撞到擋泥板、人車差點倒地、機車晃這麼 大力,顯示撞擊力道很大,但上訴人汽車車頭保險桿卻無任 何痕跡,路邊監視器亦看不到機車搖晃、人車差點倒地等情 ,可見訴外人一直說謊,上訴人沒有撞擊到事故機車車牌等 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有如下違背法令情形,應予廢棄。茲論述理由如 次: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 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第92條第5項規定:「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 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 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 部、衛生福利部定之。」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 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 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準此以論,汽車駕駛 人在道路上行駛,必須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 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者,始有依道路交通 事故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處理之義務,否則,即無未依規定處 置之情事,亦無從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 。  ㈡次按「(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 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 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 明或補充之。」「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 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3條前段、 第189條第1項、第3項及第209條第3項所明定,並依同法第2 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為交通裁決事件所準用。準此以 論,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 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 ,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 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且行政訴訟具有確保國家 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維護公益之目的,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且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 記明於判決。故判決理由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 心證理由,或有利於當事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 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經核,原判決雖引據事故110報案紀錄單、訴外人112年10月1 8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13年6月6日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影像之勘驗結果、舉發機關檢送之 事故機車車損照片及同日事故前事故機車之行車影像翻拍照 片,及舉發機關比對事故機車遭碰撞位置與系爭車輛高度等 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與事故機車發生碰 撞,有造成事故機車車牌右側受損及行車紀錄器向後傾倒之 情事(見原判決第3頁第29至31行),而論斷上訴人應負道 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罰責任。惟:   ⒈經舉發機關承辦員警於原審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結 證稱:車牌右側上方行車紀錄器之鏡頭在事故發生前鏡頭 未後傾,發生後則有向後傾斜情形,事故機車之車牌本來 就有受損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並有卷附舉發機關 檢送之事故機車車損照片及同日事故前事故機車之行車影 像翻拍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109頁)。原審對於上開證 據資料何以不具證明力?及事故機車之車牌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除原來既有之扭曲變形情形外,究竟增加何項損害 ,均未見原判決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而逕認定上訴人 行車肇事致事故機車車牌右側受損之情事,其理由自欠完 備。   ⒉再者,依上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行車紀錄器鏡頭於事故 發生後有向後傾倒之情形,惟其是否已達到功能或外觀減 損、毀壞之程度,或僅係單純位置移動而未致生損壞結果 ,則未據原審於原判決中予以論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情形。   ⒊是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汽車肇事,雖無人受傷亡,但 已造成事故機車之車牌右側受損及行車紀錄器等財物損害 ,而未依規定處置之事實,尚難謂已盡調查證據義務,自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因攸關原處分 是否合法之判斷,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尚未經原審調查 證據完足,事實尚未明確,本院無從據為自為判決之基礎,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且足以影響判 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尚欠明確,本院無從自為判決 ,自有由原審再為調查認定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 為適法之裁判。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24

TCBA-113-交上-114-202501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號 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義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正忠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 段000號0樓之00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 民國113年1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 1613元及自訴狀送達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具狀變更如後訴 訟要旨之聲明,核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對於該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 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向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盛公司)承租其所有牌照號碼RCU-0585號租賃小客 車,於112年8月9日停放在臺中市西區博館路與中興街口, 經民眾檢舉後,為警對日盛公司逕行舉發。嗣日盛公司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 請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於113年1月3日以中 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 駛人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原告,日盛公司已申請轉 罰,並請原告於113年2月17日前陳述意見或辦理結案事宜。 原告不服系爭通知書,先繳納600元之罰鍰,另向被告申訴 、陳述意見,請被告返還已繳納之罰鍰,被告於函詢舉發機 關後,同意撤銷免罰,並請原告辦理退款。惟原告仍不服,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法人,不會駕駛車輛,被告對原告裁罰,應屬違誤。且舉發機關未於違規行為終了時起2個月內對原告寄發舉發通知書,舉發程序亦於法不合。被告單方面以系爭通知書通知原告辦理結案,使原告負有繳納之義務即屬違法,被告受領原告繳納之罰鍰,亦屬不當得利,連同手續費共計613元,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原告為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罰鍰,受有出庭交通費1000元及給被告之書狀繕本費4份合計1萬元(每份2500元),共計1萬1000元之損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並聲明:⒈確認系爭通知書為行政處分。⒉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613元及自訴狀送達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⒋上述總金額請直接匯款或用支票支付。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於起訴前未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 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起訴 程序不備法定要件。且系爭通知書僅係觀念通知,而非行政 處分,原告訴請確認違法,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不 合。何況被告已同意對原告免予處罰,並請其辦理退款,尚 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原告請求賠償,應無理由。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系爭通知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113年3月8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30012496號函、 被告113年3月1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28328號函等附卷可 證,堪信為真實。  ㈡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現行 法制,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外,亦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七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二者 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人民若選擇依國家賠 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程序為之。若選 擇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自僅依行政訴 訟法規定程序辦理即可。行政訴訟法既未規定依該法第7條 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準用國家賠償法規定,自無須 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 及協議之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據此,本件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主張被告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陳稱原告未經書面請求及先行協議 而有程序上之違法,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㈢按處罰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 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 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 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均將「裁決書」設定為提 起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並以之作為計算起訴期間之基準, 起訴程序標的不包括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59條第2項並規 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 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故受舉發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 如有不服,處罰機關即應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依法 裁決並作成裁決書,受處罰人即得依行政訴訟法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章之規定尋求救濟。據此可知,舉發僅為警察機 關對違規事實之舉報,乃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 、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 乃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舉 發通知單對於被通知人之權利義務,尚賴負責交通裁罰業務 之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裁決書,始得終局確定,該裁決書方屬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義:「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至於裁決書作成前之違規舉 發通知、受舉發人申訴意見之回覆、辦理轉罰通知之回函等 ,僅為程序規定或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及處理流程之 函覆,性質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㈣又舉發既係為舉報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處之目的,原則 上自應以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為人為被舉發人。惟處罰條例 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係就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所列情 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由交通稽查人員記 明之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種舉發方式,乃係考量於交通違規 事實明確,卻因受限客觀環境無法當場舉發,如任由違規行 為人脫逸免罰,嚴重減損交通法令及執法人員之權威,無以 維護交通秩序,故始例外容許得依可辨明之汽車資料,逕以 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先予舉發。對於汽車所有人或非實際 違規之行為人部分,則依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處理,即受舉 發人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有於應到案日期 前,檢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義務,而由處罰機關通 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受舉發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 應受罰,此項對汽車所有人所課義務,乃考量汽車於通常情 形係由汽車所有人所管領,故其對於實際駕駛人為何,具有 資訊上之優勢,而課予其提供資訊以供調查之義務,不遵此 義務則生轉移違規處罰之法律效果,故係為因應大量交通事 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 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本件原告向日盛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因有違規停車情 事,員警接獲檢舉查得車主為日盛公司,乃製單逕行舉發。 日盛公司以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申請轉罰,被告即以系爭通知書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或 辦理結案。原告作為法人,非得實際駕駛汽車,惟既屬系爭 車輛承租者,自得陳述意見,以其租賃管領之責而提供實際 駕駛行為人,另辦理轉歸責,如未能提供,自行繳清罰款結 案,亦無不可。此項受舉發人申請轉歸責後之處理程序,乃 裁決機關對於實際違規行為人之調查過程,處罰條例並未規 定對於受舉發人辦理應歸責之對象時,必須再由警察機關另 行寄發違規舉發通知單,且既已進入裁決程序,只要得以明 晰原舉發之違規事實即可,亦無畫蛇添足另向應歸責人寄發 違規舉發通知單之必要。審視系爭通知書記載:「台端/貴 公司被指駕駛日盛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違規,詳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管理事件通知單,請於113年2月17日前辦理結案 事宜;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前開限期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 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 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 逕行裁決之。」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業已檢附原違規 舉發通知單,使原告得以明晰遭舉發違規之事實,並告知原 告如有不服,得陳述意見,或繳款結案。依前引法文規定及 說明,其函知內容僅屬違規舉發事實、轉歸責經過及處理程 序之告知,性質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是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通知書為行政處分及違法,自無理由。  ㈥原告接獲系爭通知書後,如有不服,本得陳述意見後聽候裁 決,然其決定先行繳款,乃其處理程序上之選擇,被告收取 該600元罰鍰,具有法律上原因,自無違法或不當得利可言 。且原告繳款後另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知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照覆核。該分局重新檢視檢舉採證影像, 認違規事證不明確,函請被告撤銷本案,被告審核無誤,乃 函知原告舉發違規一案撤銷免罰,此有被告113年3月6日中 市交裁申字第113002306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13年3月8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30012496號函、被告113年 3月1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2832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5至80頁),既經撤銷免罰,則原告亦無所謂損害之問 題。至原告另主張因本件出庭交通費及書狀繕本支出合計1 萬1000元亦受有損害部分,核屬原告自行衡量後行使訴訟權 所耗費之訴訟成本,並非損害賠償訴訟可得請求之標的,此 項主張,顯於法無據。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系爭通知書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訴請確認其為行 政處分及違法,並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161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俱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1-24

TCTA-113-簡-42-202501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43號 原 告 王博翔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日中市裁字第68-GAQB20168、68-GAQB201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 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 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日中市裁字第68-GAQB20168、6 8-GAQB201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 處分)所為裁罰處分,於113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惟原處分業於113年11月1日經被告直接對原告送達,此有 原告親自簽名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 )。準此,原告如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 ,其起訴期間,應自原告簽收原處分之翌日即113年11月2日 起算30日,且原告起訴時居住於臺中市沙鹿區(本院卷第11 頁),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 計在途期間3日,算至末日為113年12月4日(星期三)止, 即告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12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 起訴狀上所蓋收文章為憑(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法定之 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 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 ,依照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 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 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1-24

TCTA-113-交-1143-202501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鍾玉鈴 訴訟代理人 蔣敏洲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5日113年度交字第6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上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750元,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如未繳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 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上訴,行政訴訟法第100條復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5日113年度交字第654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2 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 30日對原告為寄存送達,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 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行政紀 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2025-01-24

TCTA-113-交-654-20250124-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322號 原 告 邱麒豪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6日中 市裁字第68-GGH5834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及第48條第4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6 日中市裁字第68-GGH5834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 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30日下午16時56分許,行經臺中 市石岡區豐勢路與明德路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下稱違規行為 一)、「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下稱違規 行為二),經民眾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以中市警交字第GG H5834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21日(嗣更新為11 3年8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於113年7月16日 作成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48條第4款之規定 ,共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元。原告不服違規 行為一部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判斷駕駛人有無違反行車管制燈號之規定時,僅須判斷汽車 行駛方向是否符合燈號指示方向為已足,而無再將該段道路 之其他規制一併納入判斷。處罰條例對於汽車駕駛人行經有 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者,僅就闖紅燈及紅燈右轉之違規態樣 有明文規定,而對圓形紅燈與左轉彎箭頭綠燈同亮時自右轉 車道左轉之行為未有明文,故在此一情形下,應適用多車道 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處罰之規定。是以,本件僅有違 規行為二之態樣,不得以違規行為一處罰原告。 ㈡、並聲明:1原處分罰鍰3,300元及記違規點數4點中之闖紅燈罰 鍰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路段之路口照片,有三個車道,內側車道往豐勢路,中 間外側車道往東勢方向,三車道均繪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且 設有清楚之標誌。依據檢舉影像,系爭車輛行駛於右轉專用 道之中間車道,該車隨後通過停止線並左轉進入豐勢路路口 。 ㈡、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為右轉專用道,並非直行車道左轉彎 之情形。且原告於駕駛該車進入路口前,該路口之右轉專用 道燈號號誌,業已變為紅燈燈號,原告仍於燈號轉變為紅燈 後右轉,由右轉專用道超越路口停止線駛入入口並左轉,違 規行為明確。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 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 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4、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 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 、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 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 換車道」標字。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 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 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 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 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 道路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5、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 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 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 ,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 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 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 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6、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7、交通部109年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 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下稱109年 會議結論):「一、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 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 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 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 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 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 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 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 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 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 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處 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 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 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 )所涵蓋之路面。...。」,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 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 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 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8、交通部98.02.16.交路字第0980019528號函(下稱98年函): 二、查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交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復說 明,本案違規人穿越路口駕駛之行為,應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闖紅燈」之規定,針對該局所提 說明,本部認屬妥適並無疑義;併檢附內政部警政署98年2 月6日警署交字第0980053818號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復 說明如附件,請參考。三、至於所詢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規定「闖紅燈」與「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之區別乙節,查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係應依具體違規事實認定並依適當規定舉發處罰,之如其違 規行為或態樣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特別定有明文者,當 依法定明文規定處罰(如闖紅燈違規行為者),至於如非屬 條例明文列舉之規定而違反相關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 則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規定之適用,併請 章參。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送達證書、行車紀錄器截圖3張、原告陳述資料 、舉發機關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7、59、61、63至65、69至71、77、79、81、 83頁),足認為真實。 ㈢、原告聲明關於違規點數撤銷部分:原告聲明原處分中之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然該部分業經被告更正刪除,並經送 達原告,原處分中之記違規點數部分已非屬原處分之一部分 ,也就是說原處分中僅有處以罰鍰之部分,其他關於記違規 點數之部分業已不存在,原告聲明撤銷該非屬原處分之一部 分,係對於原處分不存在之部分聲明撤銷,其聲明當屬不合 法,應予駁回。   ㈣、關於原告聲明撤銷闖紅燈之罰鍰部分: 1、就舉發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21、59、61頁),系爭車輛於 進入該處路口前並且通過之時,面對該路口亮有紅燈以及左 轉燈,而系爭車輛之行向車道上繪有右轉標示線,且該車道 左右均有繪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是以,在該車道 行向之車輛僅能右轉,無法左轉,且其能通行之燈號為右轉 燈號亮起時,並非左轉燈號亮起時,換言之,只要右轉燈號 沒亮起,該處車輛即不能行進,如仍通過者,即屬於闖越紅 燈之行為。 2、本件原告對於其所行駛之車道為系爭路段之中線車道、其行 駛之動向為左轉往豐勢路方向,通過時僅有左轉行向燈號,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可證。就上開論述可知, 系爭車輛之車道僅能右轉,系爭車輛於左轉行向燈亮起時, 由不得變換車道之右轉行向車道通過該路口而左轉,自屬所 謂之闖越紅燈行為無疑。 3、原告另以行車燈號屬於時間對於行向之限制,而禁止變換車 道線特定車輛之行駛方向。所以行車燈號所規範之範圍未對 應到特定車道或特定車種種類,僅僅只是對於整體道路允許 或禁止路權之方向指示之。並不能以標線增加此一限制。然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燈號必須就設置之方式一體觀之, 並非以個別單一之標示標線號誌所規範者之範圍而直接可以 解釋出其他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制直接被排除。也就是說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本質間是互相影響作用而產生一定之規制效力 ,並以此產生防免交通危險之情形,並非可以單一標誌、標 線、號誌而排除其他標誌、標線、號誌之效力。況且,若可 以用單一標誌標線號誌之效力直接排除其他標誌標線號誌之 效力,則駕駛人僅需採用對其有利之標誌標線號誌而可忽略 其他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制力,如此將使交通秩序因之混亂。 原告之主張,就白話言之,行車管制燈號本身只要亮起,欲 往該行向之車輛不論其原本行向以及其他所規範之行向為何 ,均屬可以直接往該燈號之行向行駛。如可就此解釋,則於 產生右轉燈號之時,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之車輛可以直接通 過右轉,無視該號誌之存在,如此將產生極大之風險。 4、至原告主張交通部94年6月27日交路字第0940037930號函文, 該函文之內容為:⑴、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5款第2目規定:「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 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爰汽車面對圓形紅 燈與左轉彎箭頭綠燈同亮時,依規定其係得左轉彎,應無疑 義。⑵、次依同規則第188條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 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及同條第2項: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 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 方向行駛」之規定,爰如於設有左轉專用道而於允許左轉彎 時相內由直行車道左轉彎,應就道路車道實際佈設情形認定 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款:「不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或第4 款後段略以:「多車道左轉彎,不先 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情形。此一函文之內容並未排除直接 左轉適用闖紅燈之規定,其需依個案情形判斷究竟適用闖紅 燈或是適用多車道左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狀況,原告以此 主張免罰,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罰鍰3,3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 其中違規點數3點業經被告撤銷,該部分處分已不存在,又 罰鍰部分因原告闖越紅燈之事實明確,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24

TPTA-113-交-2322-202501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13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宗琪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二段與至聖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禮讓正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至聖路之行人即訴外人林明川而不慎碰撞訴外人,致訴外人受輕傷,為獲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G89A407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被告。嗣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1月5日中市裁字第68-G89A407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器影像(見本院卷第97至101、110至111頁)可知,系爭機車進入系爭路口欲左轉至聖路時,訴外人已行走於系爭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且訴外人與系爭機車間並無任何人、車或其他障礙物;然系爭機車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並未減速逕行左轉,致直接撞擊訴外人,訴外人隨即倒地等情;又本件事故造成訴外人受有輕傷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無訛。 ㈡原告雖主張事發時係因閃避對向來車,致其不慎擦撞到訴外人,其並非故意碰撞訴外人等語。惟經本院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97至101、110至111頁)可見,於系爭機車準備左轉至聖路,尚未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訴外人已行走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且於系爭機車行近及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系爭機車與對向來車尚有一段距離,而系爭機車前方並無遮蔽物,客觀上原告並無不能發覺訴外人行走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情事,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更應減速慢行並注意有無行人穿越;然原告竟疏未注意,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逕行左轉,因而碰撞訴外人致其受輕傷,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另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 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 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 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 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雖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限制原告駕 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原告仍可以其他方式取代自行駕車之 需求,況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被告並 無裁量之權限,故被告依法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1年,核屬 適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吊扣其駕照1年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亦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致訴外人受輕傷,且於期 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4 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1-23

TCTA-113-交-913-2025012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0號 原 告 張安妤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5日中 市裁字第68-GFJ60167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訴外人張資敏(下稱車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1 時29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北區興進路(下稱系爭路段),因 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GFJ601676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 舉發車主,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並由車主向被告 辦理歸責於原告,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 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月25日以中市 裁字第68-GFJ6016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被舉發隔日有至現場拍照並查看Google街景圖,興進 路路邊原先就有一排停車格,原告所停放位置也看得見有白 色標線,原有的停車格線如要塗銷,應先將停車格線刨除乾 淨,再塗上黑色油漆覆蓋,然原告現場查看發現所停放之停 車格雖有塗銷情形,但塗銷黑漆已明顯脫落,地面仍看得出 有白色停車格標線,且停放路段亦劃設有其他汽車停車格, 原告誤認該處仍有劃設停車格,依先前習慣、經驗停放於停 車格內,並非故意違規停車。被告疏未審酌上情,仍對原告 加以裁罰有違行政明確性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參酌卷內照片,可以明確發現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8日11時 29分許,停放於系爭路段之「紅色實線」上且該紅線清晰已 達可供一般駕駛人輕易辨識之程度,且已無停車格之標線, 憑一般駕駛者之正常注意均能知悉及判斷,顯無原告所稱無 法辨識之情形。準此,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會有紅線之路 面,核其行為確有「在畫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屬實,並 無任何疑義。至於該路面以前是否曾劃有停車格,均不影響 原告於本次停車時,該地已無停車格而標有紅線之事實,原 告停車時本應注意其停車位至是否符合法規,其停車時疏未 注意地面標線之現狀,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被告據此 作成原處分,應無疑義。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 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 、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 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 臨時停車。」  ⒉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禁 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 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 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 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 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 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⒋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⒌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認其停放系爭車輛之 停車格未塗銷完全,故其無違規停車之故意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 請書、舉發機關112年11月13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2005536 8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被告112年11月21 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18227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線 上申辦違規轉罰申請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53至71頁),堪認為真實 。  ㈢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8日11時29分停放於系爭路段 等情固不否認,然執上開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⒈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系 爭車輛停放位置之右邊路側確繪有紅實線,且仍清楚可辨, 並無模糊不清,依一般人之認知,仍可確認該處繪有紅實線 ,自不影響系爭路段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原 告停放系爭車輛時既然可辨認該處確劃有紅實線存在,依法 禁止臨時停車,此乃一般持有駕駛執照者合理應具備之知識 ,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 院卷第71頁),對上開交通法規本應充分知悉並確實遵守, 自不得諉為不知。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雖有塗銷,但塗銷已剝落,地 面仍看得出有白色停車格標線,因此認為依過往經驗仍得合 法停車等語。然觀諸本件採證照片及原告112年10月8日至現 場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6至57、79頁),該停車位置 上之白色格線痕跡非常淺、模糊且僅殘留片段,顯係遭刻意 以黑漆遮蓋、塗抹造成,雖殘留些許白色模糊格線,然該處 明顯、刻意塗銷痕跡,一般人應能清楚理解並辨識該處之合 法停車格業經取消。再觀以系爭路段之Google街景圖(見本 院卷第83至87頁),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後方及鄰近之其他停 車格,白線均未遭黑漆覆蓋、標線明顯清晰可見,且停車格 內未劃設紅色實線,並於停車格路面左側標有收費停車格之 數字,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明顯有別,一般駕駛人自得依該 白色格線遭塗銷情形及該處劃設有紅色實線辨識該處不得臨 時停車;然原告為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見 本院卷第71頁),竟疏未注意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右邊路側 已繪有紅實線,是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仍將系爭車輛違規停 放於該處,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 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 ,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1-23

TCTA-113-交-11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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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68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中興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9日 中市裁字第68-DG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0號附近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記錄器影 像資料於同年9月30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 定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而製 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 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0月29日 以中市裁字第6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原行駛在外側車道,但發現路邊一台貨車停在人行道, 前輪已開到路上,覺得那台小貨車違規、有開出來的可能性 ,想要閃避才趕快開始偏移。因為無法期待小貨車遵守交通 規則,基於自我保護的本能,才往左偏移,原告並無要變換 車道之意思,該貨車違停有危險性,該貨車如果要出來一定 會進到慢車道上影響原告安全。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參酌卷附客觀之檢舉民眾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時間2024/09 /25(下同)10:34:08,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檢舉民 眾前方;畫面時間10:34:25,原告騎車該車向左側偏移, 並隨後跨越車道線進入內側車道,於變換車道全程均未施打 方向燈,本件原告變換車道未施打方向燈並無任何疑義。而 其前方並無任何必須緊急變換車道之情形,且原告所主張之 貨車,根本未進入車道中,原告之主張明顯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 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 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行為構成道交 處罰條例第42條之違規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 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3年10月22日桃警分交字第11300 83872號函(檢附採證影像擷圖)、被告113年10月24日中市 交裁申字第1130120653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 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1至 53、57至69頁),堪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 影像檔案,勘驗內容如下:「⒈畫面時間10:34:05至10:34:2 3,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同一車道,沿 春日路外側車道往北直行。⒉畫面時間10:34:24至10:34:27 ,系爭機車自外側車道開始向左偏移,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即 自外側車道跨越車道線,變換至內側車道後,沿內側車道繼 續向前行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12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 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實有向左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至內 側車道,全程均未使用左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㈣原告雖主張其是因路邊一台小貨車違規停在人行道,有開出 來的可能,無法期待該小貨車遵守交通規則,基於自我保護 要閃避該台貨車才會向左偏移,其並無要變換車道之意思等 語。惟查:  ⒈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 謂: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如因緊急避難之行為 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不予處罰。但如避難行為未採取適 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其 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其具備要件:㈠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緊急」,係指倘 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所 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 因素,固非所問。惟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用, 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 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 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 ㈡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 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避 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固 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 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 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一存在 ,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此時方 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取捨, 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 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㈢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 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即已超出緊急避 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僅能減免處罰 。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越法益原則」,亦 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益位階關係、法益受 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犧牲者之自主決定權、 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於個別當事者所具有之特 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因素),判斷避難者所保護 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 ㈣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救 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 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道路交通法令課予駕駛人於轉彎、變換車道等改變車 行方向行車行為時,應使用方向燈,且其使用方式,依安全 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於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應 先顯示欲轉入或欲駛入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持續顯示燈光至 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止,即所謂「全程使用」。其立法目的 ,主要係在使駕駛人車輛之後方及左右周遭車輛(下合稱後 方周遭車輛)能確知其車行車動向及該動向是否完成,並使 後方周遭車輛預見駕駛人車輛前方之道路交通設施狀態(如 已駛近加減速車道終點等)並注意可能之交通狀況,是縱使 於客觀上後方周遭車輛能推測駕駛人行車動向,仍無從解免 駕駛人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法令上義務。  ⒉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可知,於系爭機車開始變換車道前,雖有一輛小貨車車頭朝外、停放於春日路1452號騎樓內,該小貨車之車頭並占用部分路肩範圍,但該小貨車並未超出路肩,亦無占用春日路外側車道,且其他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均無受該小貨車停放位置之影響,仍維持原行駛方向繼續向前行駛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12頁)。足見停放在該處之小貨車並無導致系爭機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有「猝」遇危險之突發狀況存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緊急危難」情形;再者,駕駛機車而使用方向燈核屬瞬間隨手可為之事,縱使原告係為閃避該小貨車而有變換車道之行為,但無論原告主觀上有無變換車道之意思,只要客觀上有變換車道之行為,為使後方周遭車輛能確知系爭機車行車動向,原告即負有於變換車道時使用方向燈之行政法上義務;且依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可見當時尚有其他車輛通行該路段,依當時車流狀況,更應使用方向燈以確保後方周遭車輛知悉其行車動態。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 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屬實。從 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 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1-23

TCTA-113-交-1068-2025012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31號 原 告 吳權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7日中 市裁字第68-A0HN2I3A8、68-A0HN2I4A5、68-A09N2Y6A8號裁決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停放在臺北市中正區紹興北街31巷 (下稱系爭路段),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逕 行舉發,並製開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 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2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A 0HN2I3A8、68-A0HN2I4A5、68-A09N2Y6A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至三),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右側因施工設有臨時圍牆,圍牆及水溝上 塗鴉不明顯紅線,讓民眾誤認係該施工工程自行劃設紅線所 為。然舉發員警係依建商所劃設之模糊不清紅線為紅線臨停 之處罰依據,該紅線非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設置規則)所指之紅實線,且非以反光材料設置,又未 劃設於水溝上及道路緣石或路面上,而不符合設置規則第14 9、153、169條之規定。是該紅線設置有違法明確原則及行 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被告所為裁決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一至三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參酌卷附採證照片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3月7日北 市交工程字第1133025265號函可知,本件臨時停車紅線係臺 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列管在案,並非民間私設,且可明確發 現原告所停車位置,已明顯劃設紅線,線段並無剝落之情, 該紅線清晰已達可供一般駕駛人輕易辨識之程度。憑一般駕 駛者之正常注意均能知悉及判斷,顯無原告所稱誤為民間私 會之情形。準此,原告將其所有車輛停放於繪有紅線之路面 ,核其行為確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事實,原告 停車時本應注意其停車位置是否符合法規,其停車時疏未注 意地面標線之現狀,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原告所述難 謂有據,應受處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 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 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 設 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⒉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禁 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 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 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 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 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 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⒋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⒌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有「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3年1月9日北市 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23042156號函暨採證照片、被告113年1 月1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03656號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 程處113年3月7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133025265號函暨禁止臨 時停車紅線列管圖、原處分一至三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 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1、65至69、73至81、85 至101頁),堪以認定。  ㈢被告認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尚難認有據,其以原處分一至三裁罰原告,亦難認適法:  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 促進交通安全,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又禁制標誌、標 線係用以表示用路人得如何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之規制措施 ,用路人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時,應遵守標誌所為之遵行、 禁止、或限制規定,此種不變換內容之禁制標誌、標線,其 法律性質屬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2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 之內容應明確」,審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 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 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並為交通稽查人員 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據,即應恪遵明確性原則。準此 ,一般人均可信賴有關停車限制之標線,係沿道路連續延伸 ,設置規則既明文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係以「紅色實線」為 之,自不應有斑駁斷續、褪色不清致令無法明確辨識之情形 。  ⒉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中 正區紹興北街31巷,為警逕行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之違規事實乙節,固有員警採證照片為據,且依上開臺北市 交通管制工程處之函文,系爭路段係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 線並列管在案。惟觀諸本件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 ),系爭車輛所停放路段,屬無緣石之道路,且緊鄰道路處 設有水泥水溝蓋,該紅色實線即劃設於水泥製水溝蓋處,而 系爭車輛車頭處之紅色實線業已斑駁不清、褪色斷續並呈現 不規則狀,與一般連續性、顏色清晰、具平整度、可清楚辨 識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迥然有別,且該紅色實線 與緊鄰之施工工程圍牆上紅色漆漬色澤相近(見本院卷第76 頁),實難判斷該緊鄰施工工程圍牆處之斑駁不規則紅色實 線是否即屬禁止臨時停車線,系爭路段之紅色實線既已斑駁 不清及有不規則之情形,顯然違反前述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 之原則,無法令人一望即知該處為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 車路段,實難期待原告於停車當下,已明瞭該處為劃有紅實 線之路段,其主觀上應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尚無庸擔 負行政處罰責任,是以,舉發機關以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 段,而認有違規行為予以舉發,即難認有據,從而被告據以 裁處,亦難認適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 規事實,而以原處分一至三各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其認事 用法尚有違誤;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 處分一至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 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附表: 編號 時間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1 112年11月5日10時17分 北市警交字第A0HN2I3A8號 113年2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A0HN2I3A8號(即原處分一) 2 112年11月5日12時48分 北市警交字第A0HN2I4A5號 113年2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A0HN2I4A5號(即原處分二) 3 112年11月5日15時53分 北市警交字第A09N2Y6A8號 113年2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A09N2Y6A8號(即原處分三)

2025-01-23

TCTA-113-交-13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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