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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326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799號、第26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W000-A113260A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AW000-A113260A(按:因本案為家內性侵案件,為避免 公開被告姓名致使被害人身分有遭特定之可能性,爰依法隱 匿被告姓名)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 褻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2條第2項對未滿14歲 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 女子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 、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所犯對未滿14歲 女子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等罪,法定刑 度亦非輕微,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 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另本案被害人為被告之女,亦有證人為與被告親近之妻子 、女性友人,則被告為脫免罪責,非無透過其對被害人、妻 子等人之權威及壓制力,迫使其等改變供詞,改對被告為有 利證述之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再依 起訴書所載,被告本案被訴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 等犯行,已達10次之多,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 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 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同日裁定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訊問 後,被告雖仍否認犯行,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堪認其涉 犯前揭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 訴人AW000-A113260(下稱A女)、證人即A女導師AW000-A11 3260D(下稱D女)、證人即A女輔導老師AW000-A113260E( 下稱E女)、證人即A女母親AW000-A113260F(下稱F女)、 證人即A女弟弟AW000-A113260G(下稱G童)、證人即被告女 性友人AW000-A113260H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並爭執證 人A女、證人即A女同學AW000-A113260B(下稱B童)於偵訊 時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經檢察官聲請傳喚A女、D女、E女 到庭作證,被告、辯護人亦聲請傳喚A女、G童、F女、被告 母親等人到庭作證,本院審酌A女、G童、F女、被告母親等 人,均為被告之家庭成員,被告既否認犯行,則其即非無可 能為求脫免罪責,利用其對家庭成員之權威或情感,要求上 開證人到庭為對其有利之證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 證人之虞。又被告涉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以強暴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罪 ,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 褻、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等罪,法定刑度亦非輕微 ,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 被訴對A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犯行,已達10次之多, 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 、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之虞。是本案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A女目前應安置中,被告不 會接觸A女,並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供述已明確,亦無串證 之虞等語。然縱使A女目前安置中,未與被告同住,被告仍 非無覓得A女現住處之可能,尚難完全排除其再犯之虞;又 被告之供述內容與A女及其他證人不一,本屬其有串證可能 性之理由,自不能以其供述明確即排除其串證之虞,是辯護 人前揭辯詞,均非可採。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等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 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6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TPDM-113-侵訴-66-20241105-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 月2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法院以被告 高健菁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部分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事實、證 據及理由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造成告訴人聞英佐所受之傷 害,致伊於生活上多所不便及身體不適,所為不該,且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原審量刑過輕,請量處被告適當 之刑罰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人,足見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已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於案 發時,因精神不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致所駕車輛車身與案發橋體之護欄發生擦撞,造 成車上乘客即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傷害,徒增伊 身體上不適及生活不便,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以被告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額差距過大,未能 成立調解,並參酌被告自稱國中肄業、從事公車司機為業( 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智識程度及勉持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 ,判處被告拘役50日,已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原審量處之刑度,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 濫用權限之情事,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有輕判 之可議,自難憑採。另被告於本院安排下,與告訴人進行調 解,然兩造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告訴人請求之賠償 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1,850元,並提出陳述意見狀及附 件為佐,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願於保險公司提出 醫療保險給付5萬元外,加上自身提出3萬元之賠償金,但雙 方仍未有共識(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卷第37號卷,下稱本 院交簡上卷,34頁),各有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一)狀及 附件、本院刑事庭移付調解單、民事庭調解紀錄表等件(見 本院交簡上卷,第43頁至第70頁)可稽,堪認原審判決以「 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乙節,作為 被告量刑基礎,確未發生任何改變,故於本案刑罰制裁或其 他處遇上,未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變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山 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健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高健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 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 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 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因精神不濟而疏未注 意及此,致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造成乘客即告訴人聞英佐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徒增其 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 能成立調解,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業公車司 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09號   被   告 高健菁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健菁於民國112年5月7日晚間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公車),由中和往安和路方向行 駛於新北市新店區中安大橋上,行駛至中安大橋123760燈桿 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因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及此,公 車車身因而擦撞中安大橋上右側護欄後驟停,導致乘坐公車 之聞英佐,因身體失去重心跌倒受傷,造成聞英佐受有右眉 撕裂傷、頭部撞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聞英佐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健菁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聞英 佐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 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影像 截圖及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2024-10-30

TPDM-113-交簡上-37-20241030-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7號 原 告 胡庭瑜 被 告 徐振寧 上列被告徐振寧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210號), 經原告胡庭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50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3-交簡附民-257-20241030-1

交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聞英佐 法定代理人 周美鈴 聞林倡 被 告 高健菁 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俊雄 訴訟代理人 徐一宸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3-交簡上附民-13-20241030-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鄭敦揚 代 理 人 江沛其律師 被 告 朱國榮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957號所 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04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鄭敦揚(下稱聲 請人)以被告朱國榮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 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 國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4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檢 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5957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 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3年7月2日送達告訴代 理人江沛其律師,並於同月1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1 3年7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 聲請准予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 參,此外,聲請人尚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於112年3月9日共同 設立「泳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泳春公司),由聲請 人擔任泳春公司負責人,被告則擔任泳春公司監察人,並負 責泳春公司之實際業務經營,詎被告竟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 益,基於背信及偽造印章之犯意,於112年8月8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擅自刻印泳春公司之「公司印章」及「代表公 司負責人印章」(下稱本案公司大小章),以此方式違背職務 而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嫌,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 狀」所載。 四、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 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 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 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 ,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須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   聲請人指稱被告涉嫌偽造本案公司大小章,且涉犯背信罪嫌 等語,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泳春公司之公司大小 章原本就有2套,1套用於公司登記,放在聲請人處,1套用 於水電帳單變更,伊忘記是聲請人委託伊去刻印,還是聲請 人直接交付予伊;伊辭任泳春公司監察人後,於112年8月8 日將本案公司大小章、公證書、工程合攬契約書等物寄送予 聲請人時,聲請人不僅拍照確認有收到上開物品,並將前開 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伊,顯見聲請人早已知悉被告持 有本案公司大小章之事實,未曾質疑,伊確無背信、偽造印 章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聲請人於112年3月9日共同設立泳春公司,由聲請人擔 任泳春公司負責人,被告則擔任泳春公司監察人,並負責泳 春公司之實際業務經營;嗣被告於112年7月31日向聲請人辭 任泳春公司監察人,經聲請人同意後,被告於同年8月8日將 本案公司大小章等物品,以快遞包裹寄送予聲請人等情,業 據聲請人、被告於偵查中分別供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號卷《下稱士檢偵卷》第57至61、75至7 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泳春公司之全部營運事務既係由被告負責處理,且此情為聲 請人及被告所不爭執,而處理公司業務本即會需要用到公司 大小章,故被告辯稱:本案公司大小章係為辦理變更水電瓦 斯帳單之需要,而由聲請人委託被告去刻印,或係由聲請人 交付被告等語,核與常情無違,尚非完全不可採信。 ㈢、被告於112年7月31日上午11時39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 息予聲請人稱:「哥,午安,我想跟您請辭泳春的監察人一 職......」(見士檢偵卷第91頁);聲請人於同年8月8日上 午8時36分、50分傳送訊息向被告稱:「早安,我今天下午 因為父親節不在台北,就請你把所有泳春的東西帶到我長安 西路的辦公室,交給張老師就好,我們的合作就到此為止囉 ,接下來的事,我自己處理,祝你未來一切順利」、「請下 午5:30到」(見士檢偵卷第107至108頁),復於同日下午3 時06分,聲請人再次傳送訊息向被告催促稱:「請你今天下 午務必5:30把泳春的所有東西交給張老師,無論你是否已讀 這訊息」(見士檢偵卷第109頁),被告則於同日下午4時41 分、下午5時回傳訊息予聲請人稱:「我剛回到公司,我剛 已經請lala快遞過去,......」、「快遞送過去沒人,已留 管理室」(見士檢偵卷第110頁);之後,聲請人於112年8 月8日下午6時29分將其收到快遞包裹及內容物之照片,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等情(見士檢偵卷第110頁),有被 告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參。 ㈣、觀諸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聲請人於112年8月8日 下午6時29分,將其所收到被告以快遞寄送之包裹及內容物 拍照後,將照片傳送予被告,而由聲請人所拍攝之上開照片 中,明顯可見包含2顆大小印章等情,有聲請人傳送予被告 之通訊軟體LINE照片附卷足憑(見士檢偵卷第110頁)。參 以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係於112年8月8日將本案公司 大小章以快遞寄送至長安西路公司址予聲請人等語(見士檢 偵卷第77頁),堪認上開照片中之2顆大小印章即為本案公 司大小章。 ㈤、聲請人於收到被告以快遞包裹寄送之本案公司大小章後,自1 12年8月8日下午6時29分傳送照片予聲請人之時起,至同年1 0月4日晚上7時止,聲請人及被告均有陸續互相傳送通訊軟 體LINE訊息予他方,惟聲請人均未曾於對話內容中質疑為何 被告會持有本案公司大小章之事實,此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 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佐(見士檢偵卷第110至118頁)。又聲 請人迄至112年11月7日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 稱中山分局)之司法警察提告被告涉嫌偽造本案公司大小章 、涉犯背信罪嫌等事實,亦有聲請人在中山分局之調查筆錄 附卷足稽(見士檢偵卷第31至37頁)。倘若本案公司大小章 確如聲請人所指,係被告擅自偽刻,衡情,聲請人於112年8 月8日收到本案公司大小章後,理應會立即向被告提出質疑 ,然聲請人不僅未表示異議,且拍照確認確有收到被告寄送 之本案公司大小章等物品。是由上各情勾稽以觀,被告辯稱 本案公司大小章係為辦理泳春公司變更水電瓦斯帳單之需要 ,而由聲請人委託伊去刻印,或係由聲請人交付給伊等語, 尚非全然無稽。從而,本案自難徒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 遽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印章、背信罪嫌之犯行。 ㈥、至於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其餘指稱被告涉有偽造印章、背信 犯行之理由,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 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中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之方式、論理 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 ,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故本院爰不贅述。 七、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 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本案並無應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復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 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 又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 無違誤。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 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3-聲自-172-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家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959號、113年度 執字第7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家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趙家俊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 稽。而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之案件為最後事 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 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 權。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爰本於罪責相 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 類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 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彼此之 關聯性、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 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3-聲-2478-20241030-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4號 原 告 楊政國 被 告 黃義雄 上列被告黃義雄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 經原告楊政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3-交簡附民-264-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立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19號、113年度執字第681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丁立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丁立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釋字第14 4號解釋意旨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 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亦可參照)。且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 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 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 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 用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判決 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 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1至24之案 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 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 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雖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各罪間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 有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法益侵害 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定執行刑之 內外部界限等情,及受刑人回函表示請法院依法從輕裁量等 語,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雖有部分之罪得易科罰 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 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3-聲-2464-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八部分,免訴。   事 實 陳伯瑋為賺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飛」之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係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4日至同月17日間,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鄭郁文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將如附表一「詐取物品」欄所示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貨方式, 寄送至如附表一「包裹領取地點」欄所示之便利商店後,由陳伯 瑋依「阿飛」指示,於如附表一「包裹領取時間」欄所示時間前 往取件,並將領得之包裹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供作 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 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二除編號8以外之被害人林 秀眉等12人(陳伯瑋就被訴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張惠婷 部分,免訴,詳後述),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 表二「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於如附表二「匯款/轉帳時間」 欄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詐騙帳戶」欄所示帳戶(即附表一 所列之人頭帳戶),而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伯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如附表一所列之告訴人鄭郁文等3人、 如附表二除編號8以外之被害人林秀眉等12人(下合稱為鄭 郁文等15人,不包含附表二編號8之告訴人張惠婷)於警詢 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被害人林秀 眉等12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憑 據、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阿飛」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原則,應認係成年人。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害人林秀眉 等12人因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二「詐騙帳戶」欄所示人頭帳 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依新法規 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 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所 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各個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 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本案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列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即鄭郁文等15人( 不包含附表二編號8之被害人張惠婷)所為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原均否認 犯罪(見偵卷第10、134至135頁),嗣於本院審判中始改口 自白認罪,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阿 飛」之指揮,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分工,破 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造成被害人鄭郁文等15人之損害非輕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終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在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擔任聽命他人號令而行動 之末端角色,並非犯罪主謀或要角;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 中畢業,案發時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無他人 須扶養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81頁),暨犯罪之 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本案所為犯行,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 後段所示。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坦言其參與本案犯行共獲有報酬1,500元等 語(見本院訴卷第90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就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即現金1,500元,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賺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飛」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9日某時,以如附 表一編號2「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蕭秀庭,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秀庭帳戶)之提款卡, 以包裹寄貨方式,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辛亥站門市後,由被 告依「阿飛」指示,於112年11月11日晚上9時27分前往取件 ,並將領得之包裹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供作為 詐欺人頭帳戶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 編號8「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張惠婷,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4日深夜0時26分,將5萬元匯入蕭 秀庭帳戶,而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另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 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 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 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犯罪 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 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60年度 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 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 、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 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 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惠婷於警詢時證稱: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於112年11月14日深夜0時01、02分,依指示各匯款 10萬元、49,12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嫚容,下稱張嫚容郵局帳戶)(即本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549號判決附表編號3及該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嗣於同日深夜0時26分,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蕭秀庭帳戶 (即本案附表二編號8部分)等語(見偵卷第324頁)。 ㈡、告訴人張惠婷因遭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而匯款 至張嫚容郵局帳戶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49號 (下稱前案)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即該案判決附表 編號3部分),並於113年7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查 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 ㈢、本案如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張惠婷,因遭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騙而匯款至蕭秀庭帳戶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 業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核屬同一案件,且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揆依上 揭規定及說明,爰就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8部分為免 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黃兆揚、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詐取物品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1 鄭郁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晚上9時16分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鄭郁文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申請相關補助云云,致使鄭郁文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11月4日晚上9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06分,應予更正),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大洲門市)」,將其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和金門市)」 112年11月6日 下午2時39分 (起訴書誤載為凌晨4時39分,應予更正) 2 蕭秀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秀庭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申請相關補助云云,致使蕭秀庭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11月9日某時,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安冠門市)」,將其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辛亥站門市)」 112年11月11日 晚上9時27分許 3 劉真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真妤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申請相關補助云云,致使劉真妤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至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佳樂門市)」 112年11月16日下午5時33分許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民國)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林秀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林秀眉並佯稱:伊為林秀眉兒子,因故需向林秀眉借款周轉云云,致使林秀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 下午2時03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郁文) 15萬元 2 王雅婷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王雅婷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王雅婷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 上午11時37、38、45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郁文) 49,986元、 49,986元、 29,985元 3 蕭宇秀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蕭宇秀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蕭宇秀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 下午4時24分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郁文) 42,038元 4 顏志勳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顏志勳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顏志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 下午4時45分 (起訴書誤載為47分,應予更正)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郁文) 39,043元 (起訴書誤載為45,693元,應予更正,見偵卷第241頁) 5 陳妘綺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陳妘綺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陳妘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下午 12時54、56分、 同日下午1時01、 05、06分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郁文) 49,983元、 49,986元、 9,981元、 9,982元、 9,983元 6 王淑惠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王淑惠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王淑惠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上午 11時43、44、46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郁文) 9,983元、 9,985元、 9,987元 (見偵卷第283 、286頁) 112年11月8日下午12時01、04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郁文) 46,981元、 (起訴書誤載為4,608元,應予更正,見偵卷第296頁) 5萬元 7 張珊蓉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張珊蓉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張珊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上午 11時45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郁文) 49,985元 8 張惠婷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張惠婷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張惠婷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 深夜0時26分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秀庭) 5萬元 (免訴) (與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49號附表二編號1為同一案件) 9 賴致源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賴致源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賴致源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 下午12時44分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秀庭) 19,985元 10 蔡閔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蔡閔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蔡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 下午5時06、07分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秀庭) 5萬元、 5萬元 11 林瑞花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林瑞花並佯稱:伊為林瑞花兒子,因故需向林瑞花借款周轉云云,致使林瑞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7日 下午12時4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真妤) 20萬元 12 張家瑄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張家瑄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張家瑄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7日 下午1時26分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真妤) 16,123元 13 朱宛真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朱宛真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朱宛真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7日 下午1時19分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真妤) 99,986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DM-113-訴-684-2024102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51號 原 告 張惠婷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本院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幫別人領包裹,但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被告實無力負擔等語置辯。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就被害人即原告張惠婷被訴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被 告免訴在案,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DM-113-附民-135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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