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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曾振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玫娜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29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前於民國11 0年1月26日訴請離婚,經原法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0年度 婚字第43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確定。伊除就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外,另因 兩造婚後共同向銀行借款之本息均由伊清償,相對人應返還 其應分擔部分483萬1850元,合計得請求相對人給付583萬18 50元,已向相對人提起訴訟,並繫屬於原法院。然相對人除 拒絕為上開給付外,更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請伊搬離原所 居住○○○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伊 經判決敗訴確定後,已無法繼續居住該屋,相對人即可能將 該屋出售。又相對人前曾分別於103年6月26日及105年10月3 1日向保險公司以保單借款,復於109年1月6日及同年6月10 日申辦信用貸款,顯有意減少婚後財產,且相對人退休時可 領取之公保給付、公務員年金改革前所得18%之利息,均遭 其隱匿,另其申報利息所得逐年減少、名下帳戶多數結清, 僅剩存款約2萬元,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伊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對相 對人之財產於583萬185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應屬有據,原 法院以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予以駁回,尚有未洽,為此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於上述範圍 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 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決參照)。再按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 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規定甚明;而此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 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 。至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所提出 供為釋明之證據仍須與待證事實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間有關 聯性,始得謂已為釋明;苟債權人所提出供釋明之證據,與 假扣押請求、原因間無關聯性,即難認已為釋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經債權人 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主張兩造離婚後,其得請求相對 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返還借款,共計583萬1850元, 並已提起訴訟,現繫屬於原法院等情,業經原法院職權調取 該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所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為前開陳述,並提出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借款資料、渣打銀行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相對人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銀行存摺內頁及原 法院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證。然依保單借款資料所示(家補 字第205頁),保單借款係分別於103年及105年所為,與相 對人於109年9月21日訴請離婚(家全字卷第13頁)之時間, 相去甚遠,且相對人借款後有陸續清償情事,尚難認有抗告 人所稱之有意減少婚後財產情事,而無從認與抗告人本案請 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有何關聯。 又相對人於109年1月6日及6月10日向渣打銀行借貸30萬8893 元、6萬7360元等情,固有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可憑,然分別 於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前之000年00月間、000年0月間均已 清償完畢,此觀該往來明細甚明,亦難以謂相對人有意減少 婚後財產,並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抗告人稱 相對人申報利息所得數額有逐年減少情形云云,觀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家補字卷第211-213頁),固有 此情,然此乃106至108年間之所得情形,其可能原因雖不能 排除係相對人之存款減少,然發生於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前 ,而依抗告人所提兩造間離婚判決節本(家補字卷第21-25 頁),並未提及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關於相對人之財務狀 況有何異常,且距離兩造離婚訴訟確定、抗告人提起本案訴 訟,均已有相當時間,此間接事實應無從釋明本件假扣押原 因。至抗告人稱相對人退休時可領取之公保給付、公務員年 金改革前所得18%之利息,均遭隱匿云云,僅提出公教人員 退休保險法規定之網頁截圖資料(家補字卷第209頁),難認 已為釋明。另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名下帳戶多數結清,僅剩存 款約2萬元云云,僅有截至109年11月、110年7月之存摺內頁 影本(同上卷第215-218頁),尚無從大概信有其所稱之事實 ,遑論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此外,相對人訴請抗告人自系 爭不動產遷出,與相對人是否有假扣押原因亦屬無關,相對 人雖於本案拒絕抗告人請求,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然此僅 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乏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可大概信 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 於假扣押之原因已有些微之釋明,應無從以擔保補其不足, 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應無 從以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即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 抗告人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並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0-24

KSHV-113-家抗-27-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新富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勝隆 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林玟妡律師 再審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黃錦城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 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年10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下稱本 院原判決)顯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 再審事由:  ㈠兩造於原審已就「伊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將Heater Element for A .H熱元件(下稱系爭廢棄物)運往唐榮鐵工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亦遭退回」列為不爭執事項,本 院原判決應受此自認事實拘束,卻違此另為「伊並無遭唐榮 公司退運或拒收系爭廢棄物」之相反認定,已違背民事訴訟 辯論主義之法規適用不當違法;  ㈡本院原判決參酌與本案無關亦非相同之他批報廢熱元件,逕 推論系爭廢棄物非無去化管道,所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 偽,顯已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  ㈢本院原判決依正修科技大學檢測系爭廢棄物之鐵質含量達57. 6%,以鐵屬可回收再利用之元素,而不論其是否即為可回收 再利用之「廢鐵」,即逕認系爭廢棄物為R類再利用事業廢 棄物,顯已錯誤判讀該檢測報告,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有 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  ㈣本院原判決就「系爭廢棄物屬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標的物」之 解釋,係漏未斟酌伊於109年7月30日標得之標的物僅載有「 下腳廢鐵、廢鋼鐵」而未如訴外人瑞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瑞隆公司)所標得標的已標明含有熱元件之有利於伊之證據 ;  ㈤本院原判決漏未斟酌伊已提出可據以目視知系爭廢棄物已鏽 蝕成鐵屑粉塵而非廢鐵之現場彩色照片,有未斟酌有利於伊 證物之違法。 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 告新臺幣(下同)4,017,974元本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指本院原判決漏未斟酌之證據1 、2部分分別為前審之上證1及原審原證6等前程序已提出之 證物,且伊與瑞隆公司標單契約明載「下腳廢鐵(熱元件) 」係因該次標售僅有熱元件之單一標的,非再審原告標的者 除熱元件外另有其他廢鐵,況其就系爭熱元件為其標買標的 乙事於前程序從未爭執,於再審程序方稱此非其標買標的自 非法之所許,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 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又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 持第二審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判決為之 。若捨第三審判決僅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為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固以本院原判決有上開㈠至㈢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云云,惟本院原判決為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其亦 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該判決所認於法核無違誤 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可 按(本院卷第43至46頁)。則本院原判決既經第三審法院認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予維持,再審原告以之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自非本院所得管轄審認,再審原告於 此所為主張即屬無據。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 包括在內,且此亦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 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 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 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上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再審原 告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揭㈣、㈤之證據云云,惟㈤之照 片為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原審即已提出,自非上揭條款所稱 之證物;㈣之政府電子採購公告項目乃於109年5月至000年0 月間即已存在,且該項採購案即瑞隆公司與再審被告所定再 利用處理契約《項次:名稱及規範載明為下腳廢鐵(熱元件 )》,亦早於前審本院審理中即經再審被告提出為證(本院 前審卷第59至89頁),此並經再審原告辯以「此與系爭廢棄 物不同,縱使相同,使用過程也會有不同的程度變質」等語 (同上卷第158頁)。是該採購項目既早於111年間即經公告 存在,且經兩造就該採購內容為本案之攻防所用,此自無發 現可言,亦無未斟酌或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情事。從 而再審原告再據上揭㈣、㈤之證據為本件再審之理由,自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提起再審之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3

KSHV-113-再-8-20241023-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陳妤穠 相 對 人 陳○○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裁定因相對人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陳○ ○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陳鴻智(民國112年12月31日死亡)、 相對人之父均為被繼承人陳秋菊之繼承人,前就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分 割遺產事件於同年月11日和解成立,同意就陳秋菊所遺留房 屋、土地部分之遺產,變價分割後分配,或依應繼分比例分 配後變價拍賣(下稱系爭和解)。伊乃據系爭和解筆錄聲請 強制執行,並由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765號變價分割共 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依陳鴻智生前所 立自書遺囑,確有剝奪相對人之父及其子女這一房所有人繼 承權之意,相對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侵害其特留 分,應非有理,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縱認相對人特留分受 侵害,亦僅須將其特留分部分予以提存,並無停止全部執行 程序之必要。又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顯不足備供 伊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或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 ,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陳鴻智之代位繼承人,抗告人以系爭和解筆 錄聲請強制執行,侵害伊就陳鴻智遺產之特留分,伊已行使 扣減權,除提起返還特留分訴訟(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補字 第456號)外,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節,雖有起訴狀為 據,並經原法院調閱該院113年度補字第718號卷宗核閱屬實 。然系爭和解內容係關於陳秋菊繼承人就其遺產之分割,抗 告人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為陳秋菊所遺土 地及房屋,有和解筆錄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為憑(司執字 影卷附可參)。則相對人稱其為陳鴻智之代位繼承人,就陳 鴻智遺產之特留分遭侵害,已行使扣減權等詞,顯非主張對 於執行標的物(陳秋菊遺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陳秋菊遺產之 執行程序,應屬顯無理由。  ㈡又關於陳鴻智繼承自陳秋菊遺產部分之分配,抗告人聲請強 制執行時雖以陳鴻智之自書遺囑為據,請求將陳鴻智原可獲 分配部分,由己取得,惟相對人既主張此侵害其對於陳鴻智 遺產之特留分,並已行使扣減權,可見陳鴻智之繼承人間尚 有爭執,而執行法院對此實體問題,本不得調查認定,應待 訴訟解決,非得逕依相對人聲請分配之,且此部分已超出系 爭和解範圍,執行程序於超出執行名義範圍部分,應由利害 關係人聲明異議救濟,亦非得循第三人異議之訴撤銷之。是 抗告人以其就陳鴻智遺產特留分遭侵害,業已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為由,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難認有必 要。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以其對於陳鴻智遺產特留分遭侵害,業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難認有必要,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 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確定前,應予停止,尚有未恰,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屬有理,爰廢棄原 裁定,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2

KSHV-113-抗-280-20241022-1

消債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再 抗告人 龔淑華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以清算程序尚未開始,伊對於第 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下稱系爭保單債權),尚非屬清算財團,伊之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聲請對之強制執行,應無礙於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且其他債權人乃可參與分配等為由,認無保全處分之必要 。惟清算程序開始前之強制執行程序方有聲請保全處分之必 要,原裁定以清算程序尚未開始為由駁回聲請,顯係誤解而 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有 所錯誤,而是否於清算程序開始前可就強制執行聲請為保全 處分,乃攸關債權人可否公平受償,以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制可否健全發展,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爰提起再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4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停止。 二、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對於更生或清算事件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 級法院再為抗告。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 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錯誤不當、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 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三、經查,原裁定係審酌清算財團之構成內容,認於再抗告人經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系爭執行事件對 於系爭保單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無礙於日後清算程序之 進行及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 ,因此認無以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核其適用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且原裁定並非以清算 程序尚未開始為由即駁回抗告,況其縱就有無保全處分之必 要於事實認定上有所錯誤,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是 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意旨,並無理由。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4-10-22

KSHV-113-消債抗-4-20241022-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請求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5號 再審原告 蘇志明 蘇衍蒖 再審被告 張榮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 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398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113年度上易字第66號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送達前之11 3年8月28日公告時確定,為本院職務上已知。而再審原告於 同年9月16日、24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13款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再審之訴狀、再審理由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本院再易 字卷第7、49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 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0號、106年度上易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均為通行權事件,且均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未命勝訴之再審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與上述事件為相異之處理,顯消極不適用上述規定 ,復未於判決理由交代何以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亦違背 或消極不適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又再審被告變更之訴 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其訴之變更並不合法,應予駁 回,原確定判決對於伊就此所提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敘明 不足採之意見,遽為判決,乃違背或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1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自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OOOO 號土地)並非袋地,再審被告請求確認通行範圍,亦非對於 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原確定判決未詳為審酌,適用民法第 787條規定顯有錯誤,且違背經驗法則。又伊於前訴訟程序 乃抗辯,再審被告聲明之通行方案將使坐落同段OOO地號土 地(下稱OOO號土地)被一分為二,原確定判決誤解為該通 行方案將使OOO號土地、同段OOO地號土地(下稱OOO號土地 )被一分為二,有採證認事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又公法 上義務與相鄰關係之性質不同,伊因再審被告通行986號土 地而增加公法上負擔,不可能任意轉嫁,原確定判決認伊得 事後請求償金,二者互為補償或抵銷,顯然適用民法第788 條錯誤。  ㈢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1規範,及屏東縣 政府105年9月12日屏府農企字第10528823600號函可知,OOO 號土地並不符合農牧用地申請設置私設通路許可之附帶條件 ,若鋪設柏油路有違反相關規定,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及此 ,不僅適用法規錯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㈣依內政部營建署99年7月16日營署建管字第0990046453號函所 載內容,可知OOO號土地除非符合附帶條件並經過主管機關 許可,依法不得供作私設道路,且司法週刊「關於法定通行 權之通常使用-以農業使用為例」一文提及關於耕耘機械所 需寬度屬通行所需寬度,隨農作物種類而有所不同,原確定 判決未能審酌及之,並詳予調查,即認再審被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 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及第497條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 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9、81條規定,訴訟費用本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無須於判決就此敘明理由,而法 院本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或一部之訴訟費用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云云,並無可採。又伊於前訴訟二審程序乃就一 審所為聲明予以減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無須得再審原告同意。至再審原告稱其若將土地提供 伊通行,日後移轉所有權將須繳納高額相關稅捐,皆是未發 生之損害,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引據亦有錯誤,原確定判決 理由提及再審原告另得依民法第788條規定請求償金,亦無 違誤。另原確定判決主文並未有鋪設「柏油」道路之記載, 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有所誤解,並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無足採。原確定判決 認定OOOO號土地為袋地及通行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 並無違誤等語。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 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 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 前段規定,依同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亦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所 謂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而 言。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 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再審理 由。 五、經查:  ㈠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 明定。雖敗訴當事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同法第81條第2款另定有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之明文,惟是否命勝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仍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非當事人所 得任意指摘。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職 權行使,指摘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非有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已載明第一審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再審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僅主張通行OOO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5.26平方公尺之土地,其餘 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等詞。足見,再審被告係一部上 訴,並無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情事,再審書狀關此部分之指 摘,亦顯無理由。  ㈢原確定判決以:依地籍圖謄本、地籍圖概略套合正射影像圖 、履勘筆錄、一審判決附圖及現場照片所示,OOOO號土地周 圍均係土地,未能直接臨接北邊之產業道路,再通往北邊之 復興路,且其東、西、南側均無與道路相連。再審原告所主 張沿OOO、OOO號土地之現有田埂路,難認可作為正常道路通 行、或供大型農業機具甚或一般農用車輛通行,不符合現代 農耕所需,OOOO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78 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土地對外聯絡以至公路。且OO OO號土地係農牧用地,曾種植甘蔗、地瓜,107年間土地上 有綠色植栽,確有農用通行需求,而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係O OOO號土地欲通往鄰地產業道路或一般道路之最短距離,長 、寬分別為3公尺、15公尺,面積僅有45.26平方公尺,係能 安全通行大型農業機具或一般農用車輛之最小範圍等詞,廢 棄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應將B部 分土地供其鋪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OOOO號土地所 有人通行部分之裁判,改判再審被告勝訴,核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 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審原告爭執OOOO號土地 並非袋地,通行B部分土地亦非損害周圍地最小方式云云, 核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職權行使當否之指摘,非關適用 法規錯誤;另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誤解其抗辯OOO號土 地將因再審被告通行而一分為二之真意云云,僅係就B部分 土地是否為OOOO號土地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小乙情之判斷理由 當否,無涉適用法規錯誤。又原確定判決提及再審原告得另 請求償金,乃無關再審被告得否請求通行B部分土地之附論 ,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此部分適用民法第788條顯有 錯誤且悖於經驗法則云云,亦顯無理由。  ㈣再審原告另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或未及斟酌之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1規範,及屏東縣政府105年9月12 日屏府農企字第1052882360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函文、司 法週刊「關於法定通行權之通常使用-以農業使用為例」一 文,均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謂 之「證物」,亦非原確定判決所應適用而消極未適用之法規 ,再審意旨據以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錯誤、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 證物及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依再審原告書狀所主張之再審理由,顯無從認定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與第497條 規定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 確定判決廢棄,改諭知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再審程序係試圖推翻已生既判力之 法律狀態,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就前訴訟程序為 再開及續行,應待再審之訴合法且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497條再審事由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本件再 審之訴既因再審顯無理由,前訴訟程序即無從開啟,再審原 告補充有關本案之實體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審究必要,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0-22

KSHV-113-再易-35-20241022-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曾綵緣 相 對 人 朱益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80分之3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為訴外 人蔡美英之遺產,兩造及訴外人乙○○、甲○○為蔡美英之繼承 人,前因就系爭應有部分、蔡美英其他遺產無法協議分割, 且蔡美英對於相對人另有不當得利債權新台幣(下同)1404 萬412元,乙○○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並裁判分割蔡美英 之遺產(下稱本案),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9號判決命相對人應如數給付本息予朱美英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就蔡美英之遺產予以分割,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受理在案。 詎相對人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近日欲將系爭土地出售第三 人,並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惟依本案一審判決,相對人 既應返還不當得利,且金額甚高,相對人復無資力或其他財 產足夠償還,僅得待本案判決確定,透過強制執行取償,倘 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恐將導致伊請求之標的物現狀 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已提供足夠 釋明,爰請求准伊免供擔保,或酌減擔保金額,於本案判決 確定前,命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 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所保全之強制 執行係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 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 亦即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標的須非金錢之給付至為 明顯。(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709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民 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 聲請假處分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在 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非 金錢以外之請求,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又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2項規定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 ,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 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於假處分, 依同法第533條規定,自亦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述對於相對人之本案請求,雖據其提出本案一 審判決為憑,且本案現繫屬本院,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然 本案請求其中關於相對人給付1404萬412元予蔡美英繼承人 全體公同共有部分,核屬金錢請求,與假處分所欲保全者, 係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情形有間,依前述說明,聲請人欲保 全對於相對人此部分請求,而聲請假處分,於法自有未合。 ㈡聲請人另稱相對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近日欲將系爭土地 出售第三人,並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詞,固據提出存證 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然聲請人本案請求遺產分割 部分,係為使繼承人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本案 一審判決亦將系爭應有部分,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倘系爭土地經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處分,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之繼承人,尚有可得之對價, 即屬蔡美英遺產之變形,仍得為遺產分割訴訟之標的,並無 礙本案分割遺產判決日後之執行,是聲請人此部分本案請求 ,亦欠缺保全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本案關於返還金錢部分,既為金錢請 求,應不能認為其就假處分請求已為釋明,而關於分割遺產 部分,則無保全必要,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聲請人另以本件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聲請本院 裁定甲○○、乙○○為共同聲請人,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0-22

KSHV-113-全-12-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曾崇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醫學大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財產權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0,26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 ,810元,另回復名譽之非財產權部分則應繳裁判費4,500元,合 計8,3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項前段 、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 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2024-10-16

KSHV-109-上-140-20241016-3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禾鎰 被 告 沈道存 錢純燕 姜忠偉 王慶福 方羽姍 谷芸熙 連振麟 林岳廷 鄭凱木 陳昇材 吳俊賢 葉素雲 汪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 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 ,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 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 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被告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經一審判決、 檢察官提起二審上訴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新台幣(下同)2,016,000元本息。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 13年7月30日認定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並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並非被告共同犯銀行法 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本院前於113年9月4日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1,497元,該裁定已於1 13年9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07頁) ,原告逾期迄今未補繳,有繳費資料明細足憑(本院卷第21 1頁),是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0-11

KSHV-113-金訴-1-20241011-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清豪 選任辯護人 蓋威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清豪所涉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1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警方扣押如附表編 號1、5、12等物,均與本案無涉,而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 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第1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 要者」,除應排除得沒收之物、有留作證據必要之扣案物外 ,因保全追徵之目的而在適當程度內所扣押之犯罪嫌疑人財 產,亦屬「有留存必要」之扣押物範圍。 三、經查,聲請人因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晚間8時45分許涉犯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 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1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目前尚未確定(下稱本案)。聲請人 另經警方扣押之如附表編號1、5、12等物,雖目前尚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而未經本院宣告沒收,然本案尚未判 決確定,未來仍有上訴之可能性,故其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 扣案物因而即有經進一步數位鑑識而持續澄清案情之功能, 本尚有留存之必要。此外,自聲請人於本案另經查獲如附表 編號4、7、9、11等物之情節觀之,聲請人除本案所涉加重 詐欺未遂等案件外,顯然可能另於他案中(吳宇駿遭詐案件 )共犯詐欺案件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此事實若參諸聲請人 於本院羈押期間另經警方借詢之相關資料(院卷第89-109、 177-181頁,陳怡靜遭詐案件),及其目前最新前科紀錄顯 示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陸續於113年9月、10月間分案偵 辦聲請人所涉其他被害人案件等情,益徵如附表編號1、5、 12等物,仍有相當可能因檢警持續偵辦聲請人所涉其他案件 之浮動性,而於嗣後經證明係屬聲請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實際犯罪所得性質,或屬於可供保全追徵性質之聲請人財產 。且就後者性質而言,單就聲請人另涉於113年6月19日(與 本案案發日期為同一日)晚間6時42分許在臺中霧峰地區向 他案被害人陳怡靜所取款項金額即高達新臺幣(下同)30萬 元(院卷第90-91頁),而短短2小時後被告前往本案查獲地 點之新竹地區時又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1萬4000元之疑似報 酬私款乙節,亦堪認如附表編號1、5、12等物之價值,縱予 繼續扣押,仍在上開保全追徵目的之適當程度內。因此,如 附表編號1、5、12等物迄今仍屬「有留存必要」之扣押物, 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被告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1萬40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2 現金200萬元 含真鈔10萬元及玩具鈔190萬元,均已發還 3 英倫公司收據1張 交款人:林靜宜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交予林靜宜之收據 4 英倫公司收據1張 交款人:吳宇駿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5 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6 iPhone7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作機 7 工作證1張(裁剪完成) 英倫公司黃宏欽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偽造工作證 8 工作證4張(裁剪完成) 分別為啟楊投資公司黃宏欽、研華投資公司黃宏欽、豐陽投資公司黃宏欽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9 保密協議書2張 吳宇駿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10 豐陽投資公司收據2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11 工作證5張(未裁剪完成) 英倫公司、啟楊公司、研華公司、豐陽公司 12 黃金項鍊1條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2024-10-11

SCDM-113-金訴-613-20241011-3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豪 選任辯護人 蓋威宏律師 周柏劭律師(於民國113年8月7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9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清豪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某時,加入而參與含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刂」、「老白不喝酒G.E.D」,及通訊軟體L INE暱稱「何丞唐」、「林曉霞」、「英倫營業員NO.32」在 內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林清豪擔任向被害 人取款、再將款項轉交上手之俗稱「車手」工作。前於112 年3月27日起,該詐欺集團之「何丞唐」、「林曉霞」、「 英倫營業員NO.32」,即陸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在影音網站Yout ube上對公眾散布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之假訊息廣告影片, 致林靜宜瀏覽該廣告與其等以通訊軟體聯繫後陷於錯誤誤信 依指示於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可有獲利,遂下載該詐欺集 團設計製作之投資APP,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113年 5月23日至113年6月19日上午多次以網路轉帳或面交之方式 ,交付「投資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65萬元給上開詐欺 集團(以上詐欺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由檢警另行偵辦), 惟因林靜宜於113年6月19日上午交款後心生疑懼,遂向警方 諮詢而知遭詐。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警方知悉後,仍繼續與求林靜宜約定於 113年6月19日晚間出面交付「投資尾款」200萬元,林靜宜 遂配合警方佯裝答應。而林清豪則與上開詐欺集團諸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依「🦋 刂」及「老白不喝酒G.E.D」之指示,由林清豪著手持事先 印有林清豪相片之偽造「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 倫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黃宏欽,部門:外務部,職務 :經辦人)及偽造「英倫公司」經辦人「黃宏欽」名義之收 據1張(收據金額:200萬元),於113年6月19日晚間8時45 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街00巷0號1樓管理室與林靜宜會面 ,向林靜宜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並將上開事先偽造之英 倫公司收據交付林靜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英倫公司」 及「黃宏欽」,而林靜宜則配合警方將事先準備、內含真鈔 10萬元及玩具鈔190萬元之紙袋提示予林清豪,惟於林清豪 打開紙袋檢查時,旋為埋伏之警方人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上開詐欺集團欲藉此詐取林靜宜200萬元及 以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以洗錢之目的均因而未遂。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林清豪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23- 124、187、201頁),並經證人林靜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 證述明確(偵卷第11-13、111-115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款)認領保 管單、被告扣案工作機內與「🦋刂」、「老白不喝酒G.E.D 」之訊息紀錄、林靜宜之相關報告及警方通報紀錄、其提出 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訊息紀錄、通話紀錄、詐欺集團車手先 後所交付之「收據」及詐欺集團設計製作之假投資APP頁面 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8-26、27-83、91-92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惟立法 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規定為 立法前所無,故立法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無立法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規定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 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 者而有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林靜宜之集團成員間彼此完全相 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無非均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 範圍,其等復在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 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 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 為負責,故被告與「🦋刂」、「老白不喝酒G.E.D」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含「何丞唐」、「林曉霞」、 「英倫營業員NO.32」等)之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為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行為原係可能造 成林靜宜之200萬元財產法益損害、雖終究尚未造成林靜宜 之實際損害然其行為之風險仍屬甚高、被告於案發後尚知坦 承犯罪而合於案發時有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精神、被告無前科素行 尚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其餘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屬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於案發時既已交付林靜宜而非屬於被告,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未經被告實際取得,且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林靜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亦 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5、12所示之物聲請扣案物發還部分 ,由本院另以裁定予以敘明審酌後之結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 犯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被告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1萬40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2 現金200萬元 含真鈔10萬元及玩具鈔190萬元,均已發還 3 英倫公司收據1張 交款人:林靜宜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交予林靜宜之收據 4 英倫公司收據1張 交款人:吳宇駿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5 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6 iPhone7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作機 7 工作證1張(裁剪完成) 英倫公司黃宏欽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偽造工作證 8 工作證4張(裁剪完成) 分別為啟楊投資公司黃宏欽、研華投資公司黃宏欽、豐陽投資公司黃宏欽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9 保密協議書2張 吳宇駿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10 豐陽投資公司收據2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11 工作證5張(未裁剪完成) 英倫公司、啟楊公司、研華公司、豐陽公司 12 黃金項鍊1條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2024-10-11

SCDM-113-金訴-613-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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