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4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陳祥旭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5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
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件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且與到場之告訴人黃冷琇達成民事調解(見本院
卷第85至86頁),認罪悛悔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無前科之素
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見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而
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
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
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27號
被 告 陳祥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祥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24日16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號客運站
,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京城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號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寄交
予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
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冷琇、吳玟霆、李維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祥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網路上瀏覽租借帳戶之廣告後,有將其申設之京城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予對方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冷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黃冷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玟霆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吳玟霆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維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維真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李維真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京城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LINE暱稱「周木端」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本件京城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冷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起,誘使被害人加入LINE(名稱:謝藝琁),佯稱貸款已過件,但因為被害人銀行帳號填錯,導致匯到錯誤帳戶遭凍結,需付解凍金云云,因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5日 17時40分 15,000元 被告京城銀行帳戶 2 吳玟霆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04月25日起,誘使被害人加其LINE名稱:富邦匯豐助貸經理】,佯稱說要代為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並於LINE上提供一網站要被害人拍照傳身分證做認證辦帳號。對方稱貸款申請成功需要包裝費用等語云云,因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04月25日 17時26分 100,000元 被告京城銀行帳戶 3 李維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02月16日起,被害人於網站(DailyMore酵素膠原凍)有購買商品商品後續有寄來,結果於同月25日有接獲不明來電稱是DailyMore酵素膠原凍之經理,該名經理佯稱因客戶資料有外洩,所以我的訂單有被重複刷卡四次,後續說會有玉山客服會跟我聯繫,後面玉山客服打電話過來稱有接到DailyMore酵素膠原凍之通知,需要我匯款過去給他以驗證我是真實的人云云,因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5日: 1、19時24分 2、19時28分 3、19時21分 1、30,000元 2、30,000元 3、30,00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TNDM-113-金訴-2649-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