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穎婕(原姓名李敏儀)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穎婕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又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
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該項
所定強制前置調解。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721,266元(見本院卷第17頁),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
簡調字第210號事件受理調解(非更生事件之強制調解程序
),惟調解未能成立。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9
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因本案之債權人均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之金融機構,故聲請人聲請更生,無庸先行前置調解
,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積
欠債務數額合計約745,978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
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16
、71、79頁、見調解卷第25頁)。
㈡、聲請人於113年10月1日到庭陳述:現從事做○○○○○,一天工資
1,100-1,200元,平均每個月工作20天,另有三節獎金1,000
元,每月含加班可到3萬元(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是
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之薪資收入為30,000元,本院即以此作
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部分17,000元、2名
子女扶養費各8,000元(共16,000元)、母親扶養費11,000
元,總計:44,000元(見本院卷第108、109頁)。經查:
⒈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00元部分,並未
餘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
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35頁),應為
可採。
⒉就2名子女扶養費之部分,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於00年0月、0
00年0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57、59頁),尚未成年,平日生
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
必要。扶養費之部分,聲請人陳報大女兒每月領有低收入戶
補助6,825元、小兒子為3,008元,另大女兒領有家扶津貼每
月1,700元、小兒子每月領有家扶之啓蒙專案津貼6,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有其提出之大女兒及小兒子名
義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1-133頁),則聲請人每月就子女扶養費支出部
分,應扣除上開子女合計之補助款17,533元。
⒊就聲請人扶養母親部分,聲請人母親為00年0月生(見本院卷
第61頁之戶籍謄本),目前已00歲,且其於107年間中風,
自107年或108年8間起,其等兄弟姐妹開始雇請外勞看護母
親,外勞每月薪資等費用約27,000元,加上母親其他生活花
費,每月母親需花費共4萬多,扣除母親每月得領取之外勞
津貼3,000元及母親之身障補助5,437元後,由其等三兄弟姐
妹每人每月平分對母親之扶養費用各約 11,000元等情,並
據聲請人於113年10月1日到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10
8頁),復有其所提出其母親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
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及該等交易明細表內,確實記載其母親
每月有「身障補助」入款5,437元之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7-119頁),則以聲請人母親每月實際之必要支出4萬
多元,扣除其所獲補助合計8,547元後,再由聲請人共三兄
弟姐妹平攤,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母親之必要費用支
出即扶養費,應以約10,500元為合理、適當,逾此金額不應
准許。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00
元,及2名子女扶養費16,000元、母親扶養費10,500元,再
扣除兩名子女前述每月所領取補助共17,533元後,總計為:
25,967元(計算式:17,000+16,000+10,500-17,533),洵
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967元觀之,賸餘約4,0
33元可供支配,惟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
計已達約745,978元,業如前述,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
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
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又聲請人名下僅有
一台1999年出廠之汽車一輛,並陳報另一輛2003出廠之汽車
只剩車牌,車體已不見,有去派出所報案等語,此有本院依
職權調查聲請人之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
料、113年10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見限閱卷第13、17頁
、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SCDV-113-消債更-122-202411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