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志微

共找到 235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穎婕(原姓名李敏儀)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穎婕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又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 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該項 所定強制前置調解。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721,266元(見本院卷第17頁),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 簡調字第210號事件受理調解(非更生事件之強制調解程序 ),惟調解未能成立。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9 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因本案之債權人均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之金融機構,故聲請人聲請更生,無庸先行前置調解 ,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積 欠債務數額合計約745,978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 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16 、71、79頁、見調解卷第25頁)。 ㈡、聲請人於113年10月1日到庭陳述:現從事做○○○○○,一天工資 1,100-1,200元,平均每個月工作20天,另有三節獎金1,000 元,每月含加班可到3萬元(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是 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之薪資收入為30,000元,本院即以此作 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部分17,000元、2名 子女扶養費各8,000元(共16,000元)、母親扶養費11,000 元,總計:44,000元(見本院卷第108、109頁)。經查:  ⒈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00元部分,並未 餘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 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35頁),應為 可採。  ⒉就2名子女扶養費之部分,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於00年0月、0 00年0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57、59頁),尚未成年,平日生 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 必要。扶養費之部分,聲請人陳報大女兒每月領有低收入戶 補助6,825元、小兒子為3,008元,另大女兒領有家扶津貼每 月1,700元、小兒子每月領有家扶之啓蒙專案津貼6,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有其提出之大女兒及小兒子名 義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1-133頁),則聲請人每月就子女扶養費支出部 分,應扣除上開子女合計之補助款17,533元。  ⒊就聲請人扶養母親部分,聲請人母親為00年0月生(見本院卷 第61頁之戶籍謄本),目前已00歲,且其於107年間中風, 自107年或108年8間起,其等兄弟姐妹開始雇請外勞看護母 親,外勞每月薪資等費用約27,000元,加上母親其他生活花 費,每月母親需花費共4萬多,扣除母親每月得領取之外勞 津貼3,000元及母親之身障補助5,437元後,由其等三兄弟姐 妹每人每月平分對母親之扶養費用各約 11,000元等情,並 據聲請人於113年10月1日到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10 8頁),復有其所提出其母親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 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及該等交易明細表內,確實記載其母親 每月有「身障補助」入款5,437元之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7-119頁),則以聲請人母親每月實際之必要支出4萬 多元,扣除其所獲補助合計8,547元後,再由聲請人共三兄 弟姐妹平攤,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母親之必要費用支 出即扶養費,應以約10,500元為合理、適當,逾此金額不應 准許。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00 元,及2名子女扶養費16,000元、母親扶養費10,500元,再 扣除兩名子女前述每月所領取補助共17,533元後,總計為: 25,967元(計算式:17,000+16,000+10,500-17,533),洵 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967元觀之,賸餘約4,0 33元可供支配,惟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 計已達約745,978元,業如前述,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 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 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又聲請人名下僅有 一台1999年出廠之汽車一輛,並陳報另一輛2003出廠之汽車 只剩車牌,車體已不見,有去派出所報案等語,此有本院依 職權調查聲請人之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 料、113年10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見限閱卷第13、17頁 、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1-25

SCDV-113-消債更-122-20241125-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蔡采薇律師 關係人即原 殷武義 告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5號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事件,被告台灣索迪斯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采薇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 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 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 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 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 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 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原告殷武義 與被告台灣索迪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 ,選任聲請人為被告台灣索迪斯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現該事件第一審訴訟業已審理終結,聲請人於選任期間到 庭開庭2次、閱卷1次並提出1次書狀,爰聲請依法核定律師 酬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及系爭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而終 結等情,已據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及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6號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系爭事件該訴訟,其案情繁簡 程度,聲請人於選任期間到庭次數為2次、閱卷1次並其所提 書狀1份暨書狀內容等情,認於先前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 代理人時,所裁定暫定之報酬雖為2萬元,惟經再次審酌並 考量上開之情形後,爰予以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共為3萬 元為合理、適當。故關係人即系爭事件之原告殷武義先生, 應於本裁定依主文所示內容確定之後,依本院之通知,補繳 差額1萬元到院,以利本院核發予本件聲請人,亦併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1-25

SCDV-113-聲-146-20241125-1

跟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BF000K11126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王俊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之住居所(地址詳卷)、工作場所(地址:新竹市○區○○路○ ○○號),並應遠離至少貳佰公尺以上之距離。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聲請人 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六、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七、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 八、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陸個月。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本法第10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 ,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 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 )第10條第7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為跟蹤騷擾防制法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法院裁判 時應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料,故本保護令以代號 表示聲請人(即編定代號為BF000K111265),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遭相對人跟蹤騷擾,經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核發書面告誡,復於113年9 月17日凌晨3時5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之Messenger通訊 功能(下稱 Messenger)撥打語音電話騷擾聲請人,除打斷 聲請人睡眠外,更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 社會活動,爰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之規定,聲 請核發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四、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包括:㈠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㈡對特定人為 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 品等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4、6款亦有明文。復按法院於審理終 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㈠禁止相對人為第3 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 離。㈡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㈢命相對人完成治療 性處遇計畫。㈣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 措施,跟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核發跟騷保 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具體措施不同時,無須於主文為 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法院辦理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0點第2項規定參見)。 五、經查,相對人自111年11月起至111年12月間,違反聲請人意 願而陸續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撥打語音通話 ,向聲請人發表與性行為相關之言論,並傳送與性暗示有關 之圖片,對聲請人實施騷擾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於111年12月8日核發書面告誡予相對人,相對人並於同日收 受該書面處分確定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案號BF 000-K111265)書面告誡、調查筆錄暨聲請人出示之LINE對 話截圖在卷可稽,堪認為事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警察 機關核發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以Messenger對聲請人為上開 聲請人主張之騷擾行為,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 生活或社會活動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Messenger來電紀 錄在卷可考,衡情相對人撥打電話予聲請人時,聲請人縱未 接聽,然考量相對人既非聲請人之親友,且其撥打電話之時 間屬於深夜至凌晨時分,一般人均處熟睡期間,然聲請人於 深夜休息期間,又突遭相對人來電打斷睡眠,審酌相對人前 已有多次跟騷相對人之行為,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此舉,已 使其心生畏懼,並已對聲請人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構成 影響,該當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以電話、電子通訊設 備對被害人為干擾」之行為乙節,應屬可採。本院審酌相對 人於上揭書面告誡前,曾多次以LINE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 聲請人而違反其意願,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又 再次以Messenger撥打電話予聲請人,而再度實施跟蹤騷擾 行為之型態、情節、被害人受侵擾之程度、發生原因及其他 一切情形,認書面告誡之實效已有不足,聲請人主張現況致 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等語,洵屬有 據,顯有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聲請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依跟騷 法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應予准許 。 六、本院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 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暨相對人前已有違犯跟騷法被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 等情,認應核發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 ,並諭知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個月。至於聲請人請求命 相對人完成治療處遇計畫部分,本院綜合審酌全卷及聲請人 並無提出證據說明相對人有治療之必要性,尚難許可,併予 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1-22

SCDV-113-跟護-3-20241122-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羽滋(原姓名彭羽滋)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6號)未能成 立,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0月29日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 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 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1,72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 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債務形成原因,並提出可負擔還款方案及計算方式, 並說明聲請清算之理由為何? 四、聲請人為00年次、現年00歲,曾於109年9月23日至111年2月 17日曾於早餐店工作,為何現無工作每月收入來源僅仰賴社 會補助及家人支應?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 五、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六、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七、請陳報聲請人除領取身障補助外,有無領取其他社會津貼或 補助?例如:低收入戶補助等。並提出身障證明、診斷證明 書、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說明最高學歷。   九、請提出意定代理委任狀,如已於調解程序提出,於更生程序 仍應補正。   十、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五年內(即108年10月至113年9月) 是否有營業活動?若有,請提出五年內營業活動及營業額資 料,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狀況。 十一、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1-22

SCDV-113-消債清-43-20241122-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婷薇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0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有本院113年10 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然因聲請人漏未 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01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六、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 金額為何? 七、請說明聲請人108年出國1次之原因?出國之花費數額為多少 ?聲請人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花費? 八、請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113年5月至10月份之薪資單、獎金 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 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獎金 、加班費、分紅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 月收入證明。 九、請說明聲請人於112年1月至同年12月經營「○○○○」未營業登 記理由?是否擔任負責人?陳報平均每月營業額約3,000元 之計算方式?現是否持續營業?並就聲請更生前五年(即108 年10月至113年9月)營業額提出相關證明。 十、請說明每月收入低於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何以負擔債務 之清償?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聲請人每月可負擔還款之數 額?並陳報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10月至113年9月)之收 入數額。   十一、聲請人前參加公會協商成立之還款方案為何?聲請人有無   依約繳納?何時未再按期繳納?毀諾原因?並提出協商之協   議書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證明文件。 十二、請提出意定代理委任狀,如已於調解程序提出,於更生程   序仍應補正。     十三、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1-22

SCDV-113-消債更-194-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被 告 蔡嘉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嘉興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1-22

SCDV-113-補-1259-20241122-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何芳億(原姓名何綺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本件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8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爰「不准」金勝龍先生,擔任聲請人 之代理人,先此敘明。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4號)未能成 立,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 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 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44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六、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為何? 七、請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113年5月至10月份之薪資單、獎金 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 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獎金 、加班費、分紅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 月收入證明。聲請人00年次,現年00歲,請說明每月收入低 於法定最低工資,原因為何? 八、請說明每月收入低於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何以負擔債務 之清償?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 九、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1-22

SCDV-113-消債更-202-20241122-1

消債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慧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就其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且有解約金之人壽保險契約債 權,為保全處分,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裁定保全處 分並於同日公告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已屆滿,聲請人 於113年11月11日聲請本院准予展延,經本院經斟酌實際情 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1-21

SCDV-113-消債全-33-20241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4號 原 告 樂高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勳 被 告 李冠濰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曾聲請對被告李冠濰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佰萬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伍萬零伍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 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萬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1-19

SCDV-113-補-1224-202411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交付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3號 原 告 邱創發 被 告 羅美門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美門間交付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793,8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 請求之移轉系爭45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請求內容核課,並以該土 地目前公告現值計價,即36,000元×272.05平方公尺=9,793,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零貳拾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1-19

SCDV-113-補-1233-202411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