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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81號 原 告 黃永雄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 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就被告姓名及住所均記載「待查」,並請求 本院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 號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資料,俾利原告補正被告之姓名及 住所。經本院依聲請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調上開資料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以113年10月16日桃稅溪 字第1138414340號函覆稱無該建物相關稅籍資料,有上開函 文可佐(本院卷第87頁)。是本件尚無法特定被告為何人, 自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16

TYDV-113-訴-1981-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7號 原 告 陳麗光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被 告 唐元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王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 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 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 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修正 前)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 。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 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公司於 清算完結後,清算人向法院所為之聲報,係屬非訟事件,法 院所為准予備查之意思表示,並無實體確定公司清算事務是 否已完結之效力,已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獲准備查之公司, 如尚有未辦完之事務,該公司就了結該項未辦完事務之範圍 內,應視為未解散,公司人格仍然存續,有權利能力。查被 告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聲報由黃建華擔 任被告之清算人,嗣黃建華於民國95年7月19日向本院聲報 清算完結,經本院以95年11月30日桃院木民溫95年度司字第 146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聲報清算 完結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而原告所有如附表「不動產」欄所 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前於84年8月10日, 由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現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 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顯見被告實質上有清算事務尚未辦理 完竣,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就本件訴訟應視為法人人格 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向本院聲報之清算人 黃建華為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84年8月1日,經桃園蘆 竹地政事務所蘆字第014107號收件,設定系爭抵押權權予被 告,約定存續期間自84年7月25日起至85年1月25日止。查系 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末日為85年1月25日,是該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請求權最晚應自85年1月25日即得行使,並於100年 1月25日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被告未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之5年除斥期間即105年1月25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 ,則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歸於消滅,惟因該抵 押權迄今仍登載於爭不動產,對原告所有權自有妨害,故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載。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係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建華之父黃仲謙 所設定,黃建華對此並不清楚,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84年8月1日以 蘆字第014107號收件,設定存續期間自84年7月25日至85年1 月25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77萬元之 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迄今尚未塗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1至23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 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 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之範圍,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 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於民法物權編修正 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㈢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存續期間自84年7月25日起至85年1月2 5日止之債權債務關係,則該擔保債權總額應於85年1月25日 即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即告確定,依前揭說明,系爭抵 押權之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已存在 且於不逾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又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屆滿時即 85年1月25日起算15年,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清償期在後 或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當於10 0年1月25日即罹於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而被告未於消滅 時效內行使其債權,則該債權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又被告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之除斥期間內即105年1月2 5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亦已歸於消滅。揆諸 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縱然存在,惟依民法 第881條之15規定,已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則系爭抵押權既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 則,系爭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 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 之完整性,如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或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抵 押權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於所有權之妨害。依上,系爭不動 產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然該抵押權之登記 仍繼續存在,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圓滿行使已然造成妨害, 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之規定, 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304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蘆登字第014107號 登記日期:84年8月1日 權利人:唐元建設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770,000元 存續期間:自84年7月25日至85年1月25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陳麗光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084空白字第004581號 設定義務人:陳麗光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全部

2024-12-16

TYDV-112-訴-1397-2024121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柏洵 嚴啓榮 被 告 李建賢 李冠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建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點一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如對被 告李建賢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時,由被告李冠億給付 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建賢擔,如對被告李建賢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 果,則由被告李冠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建賢、李冠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李建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邀同李冠億為保證人 ,向原告申貸下列借款:㈠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26萬元 ,貸款期間自111年2月24日起至151年2月24日止;㈡貸款金 額23萬8,875元,貸款期間自111年2月24日起至131年2月24 日止。上開2筆貸款利率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0 .47%浮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2.188%),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時,應自逾期之日起,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李建賢自113年7月24日 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告無果,依貸款契約第8條第4項 及借款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上開貸款視為全部到期, 李建賢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622萬4,46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借款契約、放款 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 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 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定有 明文。本件借款主債務人李建賢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其自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負擔返還借款 之責,而李冠億為前開債務之一般保證人,於原告對李建賢 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代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建賢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李冠億於原告就 李建賢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13

TYDV-113-重訴-491-20241213-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游峻威(原名游禎鑑)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撤 銷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案件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依更生方案所載債務人每月還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663元,然依相對人每月所提之收支情形衡量,實 難於113年9月間即開始清償更生方案應繳總額,可知債務人 實以更生程序圖謀債務減免,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亦清償 其他債權人更生應繳款項及有無隱匿財產之情事。倘若債務 人還款來源係屬借貸,無非再度以舉債方式使自己陷入另一 經濟上困境,難期債務人得因免責而重建其經濟生活,與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 爰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之更生方 案等語。 二、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 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 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 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者,僅限於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 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始得為之。 三、經查:  ㈠債務人游峻威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裁定債務人於112年12 月29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債務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第9號更生程 序中提出每個月為1期,分72期,每月10日給付8,663元之更 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 月17日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雖稱依債務人收支狀況,應無法如期履行系爭更生方 案,恐有向他人借貸用以還款,或有隱匿財產之情形等云云 。惟查,依系爭更生方案後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1萬828元(計算式 :30,000-19,172=10,828,司執消債更卷第139頁背面), 則其所提每月清償8,663元之更生方案,應為其力所能及, 難認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就在 協助債務人清理債務以謀其經濟生活之重生,加以債務人能 否按更生方案履行、是否為履行更生方案而舉債,均非消債 條例第76條第1項所定撤銷更生應予審究之原因,聲請人執 債務人以更生程序圖謀債務減免、恐有再度舉債之虞或未能 清償更生應繳款項等為由,聲請撤銷更生,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12

TYDV-113-消債聲-117-20241212-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農顥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農顥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農顥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力清償,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由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均係投保於民間公司, 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 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曾聲請法院調解,先予敘明。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5月27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債權總額為7,191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123至125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為17萬7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7至133頁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3萬96 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7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額為32萬9,76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43頁)、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中信銀行彙整金融 機構債權表,債權總額為20萬7,05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7 至139頁),以上合計為104萬5,671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查詢契約基本資料表、機車行照、保單帳戶價 值一覽表(見司消債調卷第15、53頁,本院卷第93、107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輛(110年出廠,據陳報現遭債 權人裕融公司取回)、國泰人壽保單1份(截至113年11月13 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2萬7,699元);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 請人稱現擔任媒體剪輯師,每月薪資約1萬9,750元,業據其 提出切結書以佐(見本院卷第23頁),參酌聲請人為輕度身 心障礙人士,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憑(見司消債調 卷第77頁),其在尋求工作上確可能較為受限,又聲請人11 1、112年度財稅所得平均每月僅約1萬5,318元(計算式:18 3,814÷12=15,318,元以下四捨五入)、1萬4,958元(計算 式:179,501÷12=14,958),均未逾前開陳報之薪資1萬9,75 0元,且聲請人於112年9月9日自享青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最 新投保資料,有111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查 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萬9,750元乙節 ,應屬可採。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800元,為聲請 人所自承,是本院暫以2萬4,550元(計算式:19,750+4,800 =24,550)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15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屬 可採。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5,378 元(計算式:24,550-19,172=5,378)可供清償債務,若每 月以上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需16餘年始能清償上開債 務總額(計算式:1,045,671÷5,378÷12≒16.2),且聲請人 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 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12

TYDV-113-消債清-164-20241212-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玉鈴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玉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洪玉鈴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於112年6月21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裁定聲請人於113年3月5日下午4時 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依113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28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資產表,認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而 於113年8月20日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 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3月5日起至今之收入 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開始清算後迄今,身心理狀況皆不 穩定,無法外出工作,每月僅能倚靠配偶給予新臺幣(下同 )5,000至8,000元生活費等語,業據其提出配偶出具之資助 切結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消債清卷第73 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45至333頁)。經查,聲請人前經診斷 患有子宮及陰道異常出血、子宮體之子宮內膜異位症、排尿 困難、應力性尿失禁、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等病症, 接連進行腹腔鏡子宮肌瘤切除術及子宮動脈結紮術、無張力 陰道吊帶手術而須定期追蹤,且因罹患焦慮症、憂鬱症導致 頭暈、失眠、認知功能障礙長期於精神科就診,自無法積極 尋求工作機會,復參以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111、112年度收 入、投保情形,亦顯示其於該年度無任何所得,以及自94年 4月1日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等情(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9 1至203頁),可認聲請人前述主張尚屬可採,故應認聲請人 於裁定開始清算起迄今每月固定收入暫以8,000元列計。而 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無論係採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8,00 0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3頁),或以113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參照)為計算,裁定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 必要支出後,均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 要件不合,故本院自無庸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要件之審 查,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 在。     ㈡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 由乙節: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查調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以釐是否有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等語(見司執消 債清卷第275至276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出入境記 錄,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並無出入境行為,尚無具體事 證足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指隱匿財產之情事,或 其所為即為消費奢侈性商品或服務等該不免責事由存在。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不予免 責,並請求鈞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 事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77頁、第283至289頁),其餘 債權人則僅泛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 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由債權人 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 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12

TYDV-113-消債職聲免-172-2024121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63號 原 告 謝茹萍 被 告 蔡獻毅 蔡金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08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8,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1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迄 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 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5 至35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10

TYDV-113-重訴-563-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回復名譽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31號 原 告 許楊深 被 告 吳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1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惟原告迄 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 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0 5至115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10

TYDV-113-訴-2931-2024121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64號 原 告 彭麗娜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嘉揚、羅尚銓、廖栢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6萬6,00 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 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 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其子徐博政因被告周嘉揚、羅尚銓、廖栢凱( 下合稱被告3人)及訴外人李莛富之故意殺人、傷害致死犯 行,致發生死亡結果,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92號刑事訴 訟程序,對被告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3人連 帶賠償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65萬5,100元、扶養費684萬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合計1,749萬5,100元。惟本件 被告3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徐博政之死亡結果係因訴外人李莛 富臨時起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滅火器朝徐博政右 後腦重擊1下所導致,非被告3人所造成,有桃園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32344、35871、40075號起訴書及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5至43頁、本院卷第11至17頁)。是刑 事訴訟程序認定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係侵害徐博政之權利 ,而非原告,且原告主張因徐博政死亡所生之喪葬費用、扶 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亦非屬上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 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從而,原告以犯罪被 害人之身分,對被告3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顯然未合,然依前揭說明,仍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1,749萬5,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6,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10

TYDV-113-重訴-564-2024121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汪勻容(原名汪秀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5年,係投保在桃園市檳榔包裝加工職業公會、盛 隆屠宰場及揚明香業有限公司,無營業收入,顯見聲請人並 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 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33號事件受理 。因聲請人所負欠債務之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惟其於聲請更 生前,未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視 為聲請調解,嗣改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409號調解事件,先行債務清理之調解,後因調解不 成立,於113年7月18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 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 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2年11月21日為止之債權 數額,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 198萬2,84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33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40萬1,98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47頁 ),以上合計為338萬4,824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單狀況一覽表(見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433號卷第17、23頁,下稱消債更卷,本院 卷第31至3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人身壽險(保單號碼LTCK000000-WL,保險金額30萬元 )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 000000,保險金額5萬5,365元)各1份外,別無其他財產, 而衡其上開保單之保險金額並非高昂,解約取得之解約金金 額亦應有限,則上開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 之高額債務;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固稱其目前擔任臨 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5,000至2萬6,000元,並提出切結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然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 現年52歲(見司消債調卷第15頁),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 應具有一定勞動能力,而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 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故本院認應以勞動部每月基本工資 2萬7,47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較為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 收入2萬7,47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 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299元(包 含租金5,000元、水電費800元、電信費999元、交通費1,000 元、伙食費9,000元、生活開銷2,500元,見消債更卷第18頁 )。其中伙食費部分,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撙節開支,此 部分尚屬過高,應予酌減,是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 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 萬9,172元列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1名(000年0月生)扶養 費6,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更卷第4 7頁)。經核其主張之金額,尚低於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之半數(與未 成年子女生父平均負擔)即9,586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 擔子女扶養費6,000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2萬5,172元(計算式:1,9172+6,000=25,172)。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2,298 元(計算式:27,470-25,172=2,298)可供清償債務,倘以 其每月所餘2,298元清償債務,約需12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3,384,824÷2,298÷12≒122.7),而聲請人現年52歲( 00年0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15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約1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 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復考量其 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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