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憶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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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豪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家豪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家豪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羈押 在案。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楊育霖就本案已撤回告訴,本 股於113年12月13日收受該聲請撤回告訴狀正本,有刑事陳 報暨聲請狀後檢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契約各1份、被 告支付和解款項之法務部○○○○○○○○○看守所接見寄入現金保 管款收款收據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9份在卷可參,故就 檢察官起訴被告曾家豪涉嫌傷害、侵入住宅部分,應由本院 為不受理判決;另就所涉強制罪部分,本院前就同案被告蔡 意呈部分按照卷內證據資料審理結果,認此部分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判決無罪,檢察官起訴被告曾家豪此部分之證據 資料與同案被告蔡意呈相同,故就此部分亦無保全被告到庭 之必要。從而,被告原羈押原因已消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之規定,自113年12月13日起撤銷被告之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NDM-112-訴-510-20241213-4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26號 原 告 蘇芬貞 被 告 廖芯筠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140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DM-113-附民-1926-202412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勝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勝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與廖俊樺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 所幸無人受傷、前有醉態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 次、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之數值,已超 出法定標準值甚多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77號   被   告 莊勝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忠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5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 路邊處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行經臺 南市善化區中正路與大同路口,不慎與廖俊樺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發 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0時5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MG/L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勝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俊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2024-12-11

TNDM-113-交簡-2810-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906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4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 如附表所載)。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9162號執行完畢結案(於民國113年6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資憑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12年11月8日之前所犯,有 前揭判決在卷可稽,核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訛,並綜合考量受刑人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罪,時間介於112年7月至同 年11月間,犯罪類型類似,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受刑人之人 格、各罪之關係(即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 之密接程度)及刑罰邊際效應,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DM-113-聲-2207-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芯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20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919、17100、1906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芯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芯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3月16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姜冠國」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透過LINE交付他人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陳連懷、蘇芬 貞、黃薇名、蘇炫今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再由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 廖芯筠之上開第一銀行之第2層帳戶內。嗣經陳連懷等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芬貞、黃薇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警 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廖芯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 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申辦第一銀行帳戶,並交出網路帳號及密碼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為 應徵代收代付作業員工作,才交出網路帳號及密碼云云。經 查: (一)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資料經由詐欺 集團持用,告訴人蘇芬貞等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將如附 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後,再匯入上開第一 銀行之第2層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等事實,有證 人即被害人陳連懷、蘇炫今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蘇 芬貞、黃薇名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5至19頁、併警一卷 第17至27頁、併警二卷第9至13頁、併偵二卷第31至34頁) ,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12年7月12日一南京字第 00117號函暨附件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網 路銀行帳戶)申設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位 址明細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通清 字第1120014041號函暨附件張志宇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李國芳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陳連懷與 暱稱「蔡依禎」、「E路發客服中心NO.18」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12張、被害人陳連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 拍照片1張、告訴人黃薇名與暱稱「E路發客服中心NO.18」 、「胡睿涵」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1張、告訴人黃 薇名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被害人蘇炫今與暱稱 「E路發客服中心NO.18」、「張詩涵(助理)」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67張、被害人蘇炫今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27至59頁、第65頁、併警一卷第31 至52頁、併警二卷第31至45頁、第50至53頁、第57頁、併偵 二卷第39至55頁、第58頁、第63至75頁)附卷可憑。是被告 所申辦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於本件案發時 間確為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以該帳戶做為轉匯詐騙 告訴人蘇芬貞等人之匯款帳戶乙情,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 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 用之理,苟輕率地將帳號資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之時,倘行為人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 團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 為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 他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即具不 確定之故意。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交出時, 已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學歷,有20年之工作經驗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工作經驗中,每月最高薪水是新臺幣( 下同)5、6萬元,一天工作12小時,每月休假4天,本件伊 交出帳戶資料當時沒有工作,對方約定一週給伊15至30萬元 之報酬,伊除提供帳戶資料外,沒有做任何事等情(見本院 卷第124、125頁),顯見被告因而急需用錢不計後果,無視 違反常識之報酬說詞,輕率交出第一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 碼甚明。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不知「姜冠國」個人之 相關資料等情(見警卷第10頁),而被告均未求證交付帳戶 資料具體要做何合法用途,亦未為任何防免他人持以犯罪之 動作,故其對於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等上述現今社會 之情況,應當知之甚詳。從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取得其第一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後有可能持以作為不法 目的使用確實有所預見,且基於決定鋌而走險而姑且一試之 僥倖心態予以提供,進而容任素未謀面亦毫無信任基礎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其網路帳號、密碼進行收受、提領告訴人蘇 芬貞等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致使檢警 難以查緝,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    三、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 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 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 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 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 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 )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 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1 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1 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 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 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 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 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 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 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 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交付其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致告 訴人蘇芬貞等人將受騙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 後再轉匯入其第一銀行帳戶,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等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隱匿犯 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係以1個行為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交予他 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 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 罪及告訴人蘇芬貞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犯 後態度、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蘇芬貞等人達成民事和 解賠償損害,惟告訴人蘇芬貞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述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 標準。另查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前開贓款為被告所有或仍 在其實際掌控中,檢警亦未就此洗錢之財物查獲,而被告 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9 19、17100、19062號)之事實與上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陳連懷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姜冠國」向陳連懷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3月25日11時12分許、60萬元、張志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5日12時許、74萬5千元、廖芯筠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芬貞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22日12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ALAN」、「雨濛-1」向蘇芬貞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3月22日12時55分許、10萬元、李國芳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13時13分許、39萬元、廖芯筠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薇名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2時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路發客服中心NO.18」、「胡睿涵」向黃薇名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3月25日12時52分許、100萬元、張志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5日13時8分許、100萬5千元、廖芯筠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炫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路發客服中心NO.18」、「張詩涵(助理)」向蘇炫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所示帳戶。 ①112年3月24日10時17分許、5萬元、張志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24日10時19分許、5萬元、張志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4日10時28分許、70萬4千元、廖芯筠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5807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30331368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警一卷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30020439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警二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62號偵查卷宗 併偵二卷

2024-12-11

TNDM-113-金訴-1401-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道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886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 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訛,並綜 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時間介於民國113年1月至同年5月間,犯罪類型類 似,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且均經警攔檢未肇事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與受刑人之人 格、各罪之關係(即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 之密接程度)及刑罰邊際效應,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三、至附表編號2之罪刑所載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不發 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DM-113-聲-2199-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梓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梓群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殷梓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初至113年2月底 ,先後多次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朕天下」娛樂城( 網址:mw1688.net)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本於相同 動機、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 單一賭博犯意,且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 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1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之便 捷性,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助長僥倖心理及賭 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無前科、賭博 之時間、金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用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之行動電話,未經扣案,參以行動電話為一般 人日常普遍之聯繫工具,多用於工作或生活聯繫,非必僅供 為犯罪使用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復考量檢 察官亦未就此部份聲請宣告沒收,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92號   被   告 殷梓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梓群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 初至113年2月底,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家 中,利用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其向「 朕天下」娛樂城(網址:mw1688.net)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 密碼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台,再依該網站之 指示,以其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轉帳金錢至網站指定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帳戶)進行儲值後,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下 注把玩「雷神之槌」之電子簽賭遊戲,其賭法為先下注最低 新臺幣(下同)0.2元,並於畫面內格30格(橫向6格、直向5格 )進行拉霸,拉至30格內有8格相同符號即勝利,即可自前揭 賭博網站經營者處獲取簽注金額0.2倍至100倍不等之彩金。 倘未賭中時,則所簽注之金額便悉數歸前揭賭博網站之經營 者所有,殷梓群即藉由前揭所述之賭法與該賭博網站對賭。 嗣經警偵辦他案中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梓群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上開 郵局及第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該賭博網站 網站網頁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等罪嫌。又被告於112年11月初至113年2月底,多 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 時間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均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4-12-11

TNDM-113-簡-4078-2024121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98號 附民原告 歐蓁蓁 附民被告 洪之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 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要件之 欠缺獲得補正,法院仍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被告涉嫌詐欺等一案,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42號提起公訴為由,於 民國113年12月2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同年 月3日10時收文,此有蓋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 狀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上開刑事 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索引卡查詢證明各1份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際,其對被告所指涉犯之刑事案件,並未有刑事訴訟 繫屬於本院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在刑事訴訟繫屬之 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 嗣後如前揭刑事案件確有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 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DM-113-附民-2298-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林永隆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3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百一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三七二號執 行案件所為不准林永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撤銷 ,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本人仍在工作,體力尚可承擔工作,可進行 社會勞動,如可易科罰金最好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 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 刑事政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 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 ;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 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 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 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 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 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林永隆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 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確定,並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8 372號案件辦理執行程序,復通知異議人於113年11月12日到 署,異議人依通知到案向檢察官陳述意見及聲請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嗣經檢察官審查後,就准否易科罰金部分, 檢察官初核勾選「擬不准易科罰金」,事由「詳附表」,惟 該附表檢察官審查意見欄位並無任何勾選記載;另就否准易 服社會勞動部分,檢察官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附表 記載「酒駕5犯(含)以上」,並以執行傳票通知其於113年 11月26日9時30分到署,提示易科罰金初核表、易服社會勞 動審核表後,告知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有上開執行案卷內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 初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同年11 月12日、同年11月26日之執行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 檢察官於異議人提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後,就 不准易科罰金部分於初核表未見審核之理由,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則係認為異議人已酒駕5犯以上,就不准易科罰金部分 ,實有裁量理由未臻完備情形。  ㈡再檢察官就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依審核表之記載 係勾選「酒駕5犯(含)以上」,然異議人前因①108年3月30 日飲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檢署以108年 度偵字第5973號為緩起訴處分;②因於109年11月7日飲酒後 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③復因於113年5月29日飲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案號之緩起訴處 分書、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異議人並無該審核表勾選之酒駕5犯以上之情形,此部分 之裁量容有違誤。  ㈢另本件113年執字第8372號113年11月26日之刑事執行案件進 行單,固記載執行方法「傳喚林永隆、應到日期113年12月2 4日下午2時」,處理事項「本件係酒駕三犯,業經審核不准 易科罰金及不准社會勞動」,有該執行卷內之113年11月26 日案件進行單可參,惟本件除前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 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 查表外,未見其他重新裁量審查之資料與具體理由,就其是 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 以及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即不准 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 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不無瑕疵,異議人為此聲 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相關執行命令;惟因異議 人是否合於得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事涉執 行檢察官之調查、裁量權限,尚非本院得逕予判斷,自應由 檢察官另行審酌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NDM-113-聲-2219-2024120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70號 附民原告 黃敏益 附民被告 劉正華 潘俊憲 蘇崇正 林益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 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要件之 欠缺獲得補正,法院仍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其遭被告等過失傷害一案,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99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為由,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於同年月29日10時收文,此有蓋於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之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索引卡查詢證明各1份可稽,則原告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其對被告等所指涉犯之刑 事案件,並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在刑事訴訟繫屬之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嗣後如前揭刑事案件確有繫屬於法 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NDM-113-附民-227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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