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豪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家豪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家豪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羈押
在案。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楊育霖就本案已撤回告訴,本
股於113年12月13日收受該聲請撤回告訴狀正本,有刑事陳
報暨聲請狀後檢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契約各1份、被
告支付和解款項之法務部○○○○○○○○○看守所接見寄入現金保
管款收款收據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9份在卷可參,故就
檢察官起訴被告曾家豪涉嫌傷害、侵入住宅部分,應由本院
為不受理判決;另就所涉強制罪部分,本院前就同案被告蔡
意呈部分按照卷內證據資料審理結果,認此部分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判決無罪,檢察官起訴被告曾家豪此部分之證據
資料與同案被告蔡意呈相同,故就此部分亦無保全被告到庭
之必要。從而,被告原羈押原因已消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之規定,自113年12月13日起撤銷被告之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TNDM-112-訴-510-202412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