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熹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廖志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4日6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壹零壹艾
美琪旅店,借用不知情之旅店櫃檯人員吳秉樺(已另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註
冊LALAMOVE外送平台帳號「00000000」後,於同日6時21分許,
在LALAMOVE外送平台下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佯以刊
登需代付代買服務,外送貴重物品並要求代付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訊息,外送員李豫台接獲上開外送單後陷於錯誤,於同
日6時35分許,至取件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安東
門市前,向廖志熹收取包裹及交付5,000元予廖志熹,廖志熹因
而詐得財物5,000元。嗣李豫台將包裹送至收件地點新北市○○區○
○○路000號後,聯繫收件人無著,復撥打本案門號聯繫吳秉樺亦
未獲處理,致未能收取代付款項5,000元,且另受有無法收取訂
單服務費437元之損害,方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
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廖志
熹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證人吳秉樺
借用如事實欄所示之行動電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我沒有以該行動電話註冊LALAMOVE外送平台
帳號及下單,這都是證人游翔文所為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壹零壹艾美琪旅店櫃檯
人員吳秉樺(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行動電話本案
門號於112年3月4日6時16分許,註冊LALAMOVE外送平台帳號
「00000000」後,於同日6時21分許,在LALAMOVE外送平台
下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佯以刊登需代付代買服務
,外送貴重物品並要求代付5,000元之訊息,證人即外送員
李豫台接獲上開外送單後陷於錯誤,於同日6時35分許,至
取件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安東門市前,向下
單之人收取包裹及交付5,000元予該人,並送包裹至收件地
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嗣證人李豫台於收件地點聯繫收
件人無著,復撥打本案門號聯繫證人吳秉樺亦未獲處理,因
而未能收取代付款項5,000元及訂單服務費437元等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吳秉樺於偵查時、證人李豫台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見偵卷第7至11、15至19頁、
偵緝卷第105至108頁、本院易卷第213至214頁)大致相符,
並有LALAM0VE驗證碼訊息翻拍照片、用戶註冊資訊及訂單資
訊、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錄影翻拍影像及現場照
片、包裹外觀及内容物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外送訂單
資訊翻拍照片,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見偵卷第23至
41、51至58、111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吳秉樺於偵查時指、證述:被告於112年3月4日6時許,
以行動電話沒電,需叫車、叫外送為由,向我借行動電話,
基於他是熟客兼朋友,便將行動電話借他,我忙事情約10分
鐘後,發現他還沒還我,便跟他要,他說還要再5分鐘,但
他與朋友所在交誼廳之桌上有3、4支手機且開機,我覺得不
合理,就要回該行動電話,嗣被告離開3、5分鐘後,有2名
司機打來,其中1名司機說已在樓下,請叫車之先生下樓,
我便回說剛下去,另1名司機來電則稱等不到人,事後經員
警協助檢視該行動電話,發現其內有LALAMOVE外送平台之AP
P,且存取有關本案門號於6時16分驗證LALAMOVE外送平台等
內容之簡訊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核上開證人吳秉樺
所為證詞,與上揭簡訊翻拍照片顯示之內容及時間即6時16
分、LALAMOVE訂單資訊所示之本案下單時間即6時21分許、
接單時間即6時23分許、監視器檔案畫面影像所示之證人李
豫台收取本案包裹時間即6時38分,及證人李豫台與本案門
號聯繫及通話等紀錄所示之時間即7時22分至7時50分等(見
偵卷第23、25、29、35頁)相互勾稽後,時序尚為一致;又
參證人吳秉樺上述與被告係熟客兼朋友之關係,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稱:證人吳秉樺是我的朋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0
0、307頁),可知其2人間關係尚可,證人吳秉樺應無誣陷
被告之動機,是證人吳秉樺所為證詞內容應為信實。
三、是依上開證人吳秉樺所為證詞,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向證人吳
秉樺借用行動電話時,係以手機沒電、要叫外送為其借用理
由,且證人吳秉樺出借不久後,即向被告要回該行動電話,
被告尚稱再借5分鐘,惟證人吳秉樺拒絕,便向被告取回其
行動電話等情,可認證人吳秉樺出借該行動電話期間不長,
且證人吳秉樺係向被告取回該行動電話,足認被告應係於出
借期間持有該行動電話之人。又觀諸該行動電話於出借期間
進行LALAMOVE外送平台帳號註冊、驗證、下單等數項操作,
甚難想像於出借不長之期間,被告尚有將該行動電話出借他
人,使該行動電話脫離被告之持有,而由其以外之人為該等
操作之餘裕。基前,可認被告係以該行動電話註冊LALAMOVE
帳號而後下單之人。
四、加以證人李豫台於偵查時指述:因前來交付本案包裹之人戴
口罩,故經指認後,認為被告與該人應有60%相似等語(見
偵卷第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檢視在庭證人游翔文後,
證稱:交件人跟證人游翔文身形不一樣,證人游翔文較壯碩
,我於警詢時指證為正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14頁)。是
依上開證人李豫台證詞,佐以被告係以該行動電話註冊LALA
MOVE帳號而後下單之人,且被告亦以叫外送為由向證人吳秉
樺借用該行動電話等情,足可認定交付本案包裹予證人李豫
台、向證人李豫台收取5,000元之人為被告無疑。
五、至被告辯稱:我向證人吳秉樺借用該行動電話後,又借證人
游翔文,本案犯行是證人游翔文所為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偵訊時原供稱:證人吳秉樺在忙,所以沒有借我,我
要跟證人吳秉樺對質云云(見偵緝卷第8至9頁),否認有拿
證人吳秉樺行動電話;嗣於偵訊時又稱:我有借到該行動電
話,但僅用於叫車云云(見偵緝卷第66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再稱:證人游翔文有向其借該行動電話,其便將該行動電
話交予他使用,這件事劉謙良知道云云,可知被告歷次供述
,皆不一致,已為可疑。
(二)且證人游翔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識被告,案發時有去
本案旅店房間找被告,之後就和他一起去吃早餐,我當天沒
有待在櫃檯大廳,也沒有向旅店人員或被告借用手機,有聽
被告提及劉謙良,但案發時此人並無在被告房間等語(見本
院易卷第210至213頁),證人游翔文否認有向被告或他人借
用行動電話,亦證稱其與被告在一起時,未見劉謙良;加以
上開證人李豫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證人游翔文非出面與證
人李豫台碰面交件之人,業如前述。是依上開事證,被告所
辯:證人游翔文有向我借用證人吳秉樺行動電話,本案犯行
是他所為,劉謙良可以證實云云,顯不可採。
六、綜合以上事證,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信。本
案事證明確,可以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犯行,應
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劉謙良、調閱本案旅店監視器畫
面云云,然證人游翔文證述略以前往本案旅店找被告時,在
場並無名為「劉謙良」之人,佐以其他事證已足認事證已臻
明確,認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
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不同,難
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供詞反覆,態度欠佳,且其正值
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竟利用證人吳秉樺之信任
,持其行動電話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法詐取財物,明顯欠缺
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行為實
有不當;復考量證人李豫台受騙金額暨所受損害、被告迄今
未與其達成調解、取得其諒解等情;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06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證人李豫台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及
證人李豫台、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215、306至3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所謂犯罪所得,依取得之原因可分
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
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係指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
之財產利益,後者乃指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
而在某個過程獲得的財產價值(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720號判決意旨)。
二、查證人李豫台所交付之款項5,000元,為被告犯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所取得之物,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未返還證人李豫
台且未據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證人李豫台未能收取之訂單服務費437元,固為證人李豫
台因本案所受損害,但非被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或對價
,也非因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產價值,依上說明,尚難認屬被
告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易-420-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