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虔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樹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欣龍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被 告 陳坤山
黃廷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076號、111年度偵字第1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樹橋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甲○○被訴竊佔部分免訴。
事 實
甲○○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旁未登錄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之占有人(所涉竊佔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諭知如後),乙○○、
丙○○為樹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樹橋公司)之受僱人,梁善文(
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樹橋公司於民國110
年間之代表人,且樹橋公司、乙○○、丙○○、梁善文均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甲○○因其所居住坐落在本案土地之門牌
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鄰近東港溪,
為填高堤防以防淹水,遂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戊○○輾轉與梁善文接
洽,因而知悉梁善文係以廢棄物作為堤防工程材料,詎其明知自
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與梁善文談妥以一般事業廢棄物充為堤防工程材料使用,提供
本案土地給梁善文回填、堆置廢棄物。梁善文即基於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意,指示乙○○駕駛挖土機將樹橋公司原放置在屏東縣○○
鄉○○路000○0號廠區(下稱鹽埔廠區)內,含有廢塑膠混合物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裝載至丙○○所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再由丙○○將
之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而乙○○、丙○○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仍基於與梁善文共同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依梁善文前揭指示,先後於110年3月10
日某時、同年月11日某時由乙○○在鹽埔廠區內操作挖土機,將前
開廢棄物裝載至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
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甲車),再由丙○○駕駛
甲車將之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交由與其等間具共同非法清理廢
棄物犯意聯絡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在本案土地操作扣案灰色挖土機
,將上開廢棄物堆置、掩埋在本案土地,以此方式非法清理廢棄
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梁善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明定。經查,
證人梁善文前於警詢時證稱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之內容,惟
其業於本院審理前即110年11月3日死亡,此無法直接審理之
原因已無可回復,故無從再取得其相同內容之證言。且查證
人梁善文於110年9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警詢之證述,均採一
問一答方式,內容並無斷章取義或無故增刪之處,且為證人
梁善文確認無訛後簽名,佐以證人梁善文為上開陳述時,距
離本案案發時間較近,除記憶較為清晰之外,亦無充裕時間
權衡其證述之利害得失,復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是以證
人梁善文接受警詢時之客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其證述內容為證明被告甲○○、乙○○、丙○○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梁善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甲○○、乙○○、丙○○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因為我居住在本案土地上,每年下
雨的時候都會淹水,所以本案案發當時我透過友人戊○○介紹
找到梁善文來填土,梁善文有給我名片說他是合法的填土廠
商。我也不知道梁善文何時動工,施作過程我也沒有去看,
因為當時我姊姊鍾李廷嬌過世,所以我到姊姊家中幫忙,只
有晚上回來睡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本院卷二第227
頁);被告乙○○辯稱:我是依老闆梁善文指示,開挖土機將
廢棄物裝到車上,再交給被告丙○○,梁善文跟我說這沒有違
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本院卷二第235頁);被
告丙○○辯稱:我是被告樹橋公司的員工,負責駕駛貨運曳引
車,本案是老闆梁善文說要挖土方載去回填,我不知道那是
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本院卷二第237頁)。經
查:
㈠、被告甲○○為本案土地之占有人,被告乙○○、丙○○為樹橋公司
之受僱人,被告梁善文則為樹橋公司於110年間之代表人,
且樹橋公司、乙○○、丙○○、梁善文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等節,為被告甲○○、乙○○、丙○○所是認(見本院
卷一第79至80頁,本院卷二第229頁),亦經證人梁善文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465卷二第213頁),且有被告樹橋
公司歷史登記資料、109年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75
至278頁)、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4日屏潮地二字
第11130570500號函(見偵字11076卷第313頁)、屏東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1日屏環廢字第11331993800號函暨檢
附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9頁)存卷
可稽。又鹽埔廠區內堆置含有廢塑膠混合物之廢棄物,經梁
善文指示,先由被告乙○○先後於110年3月10日某時、同年月
11日某時在鹽埔廠區內操作挖土機,將前開廢棄物裝載至被
告丙○○所駕駛甲車,再由被告丙○○駕駛甲車將之載運至本案
土地傾倒,交由身分不詳之人在現場操作扣案灰色挖土機將
上開廢棄物堆置、掩埋在本案土地等情,亦經被告丙○○供承
不諱(見警卷第365頁,本院卷一第80頁),且為被告乙○○
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核與證人即經濟部水
利署第七河川分署駐警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見本院
卷二第23至24、35頁)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他字829卷第141頁)、經濟部水利署
第七河川分署測量圖(見警卷第87頁)、鹽埔廠區110年2月
3日、同年月26日、同年3月4日之現場照片(見偵字11076卷
第213至22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月6日
勘驗筆錄暨照片(見偵字11076卷第241至267頁)、屏東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4日廢棄物稽查紀錄、照片、職務
報告(見偵字11076卷第183至191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七
河川分署111年7月8日水七管字第11102106680號函暨檢附11
0年3月11日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字11076卷第297至305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辦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11076卷第423
至424、435至437、44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3至109頁)在卷可佐
,復有扣案灰色挖土機1臺可證,是上開部分事實,均堪認
定。
㈡、被告乙○○自鹽埔廠區操作挖土機裝載至甲車,再由被告丙○○
駕駛甲車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交由身分不詳之人在現場操
作扣案灰色挖土機堆置、掩埋之物,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應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之:
1、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㈠、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
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1、有
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
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
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鹽埔廠區內大量露天堆置之廢棄物均是從地底下挖出,研判
已掩埋甚久並含有腐植土之「廢塑膠類混合物」,並未包含
營建工程附帶產生之其他種類事業廢棄物,又該「廢塑膠類
混合物」嚴重髒污並夾雜大量地底挖出之黑灰色腐植土等節
,參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2月3日職務報告(見偵
字11076卷第207至211頁)即明,又本案土地經屏東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於111年1月3日至現場稽查,以挖土機開挖,開
挖點有廢塑膠混合物、廢布、廢輪胎、消防水管等情,則有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開
挖點位置空照圖、現場照片(見他字829卷第149至217頁)
存卷可參,是被告乙○○自鹽埔廠區操作挖土機裝載至甲車,
再由被告丙○○駕駛甲車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交由身分不詳
之人在現場操作扣案灰色挖土機堆置、掩埋之物,均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要屬無疑。
3、又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清除」,係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另所謂「處理」,就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則分
別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3款規定:「㈠中
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
、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
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
: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㈣
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
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與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
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等規定,指行為人就廢棄物為前開規定所例示之中間處理、
最終處置、再利用、能源回收等行為。經查,被告乙○○、丙
○○依梁善文指示,由被告乙○○在本案土地上操作挖土機裝載
前揭含有廢塑膠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被告丙○○所駕駛
甲車後,再由被告丙○○將之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核屬廢棄
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清除」行為。另身分不詳之人在現場操
作扣案灰色挖土機掩埋上開廢棄物,揆諸上開說明,則屬對
廢棄物所為之最終處置,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處
理」行為。是以,被告乙○○、丙○○與梁善文本應取得主管機
關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然其等與
被告樹橋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逕
為前開清除、處理行為,自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客觀要件。
㈢、被告乙○○、丙○○主觀上有與梁善文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
1、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我在鹽埔廠區內操作挖土機的地方
之所以有大量廢棄物,就我所知是從臺中清運過來的,裡面
有廢塑膠、廢木板、磚塊,混凝土塊等,梁善文指示我要將
這些垃圾集中處理等語(見他字465卷一第209至210頁),
被告丙○○則於警詢時供承:警方於110年3月11日在本案土地
上拍攝的蒐證照片,該處堆置的土與含有廢塑膠袋的垃圾,
都是我從鹽埔廠區載運來的等語(見偵字11076卷第393頁)
,此有110年3月11日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53至161頁)
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乙○○、丙○○均知悉其等依梁善文指示自
鹽埔廠區載運至本案土地之內容均係廢棄物。又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問梁善文關於被告樹橋公司的業務內
容是否有違法,梁善文跟我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被告丙○○則稱:我沒有問過梁善文有沒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可知被告乙○○、丙○○
對於被告樹橋公司是否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從
未實際查證,衡以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條件甚嚴,取得非易,且合
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業者均登記在案,僅
需向地方主管機關查詢,即可輕易獲悉有無合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許可文件之資訊,然被告乙○○、丙○○均未為之,顯非合
理,是倘非被告乙○○、丙○○有與梁善文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實無不予查證即甘冒違法風險,逕依梁善文指
示行事之可能。
2、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僅是依梁善文指示載運土方
至本案土地傾倒,主觀上對於其所載運內容為廢棄物並不知
情等語,然觀諸鹽埔廠區110年2月3日、同年月26日、同年3
月4日現場照片(見偵字11076卷第213至231頁),可見該處
地面上堆置大量帶有砂石之廢塑膠混合物,幾無土石,客觀
上顯無誤認為土方之可能,遑論被告丙○○更於偵訊時供稱:
我於110年3月10日、同年月11日從鹽埔廠區載的東西就如環
保局110年2月3日、同年月6日、同年3月4日拍攝的廢棄物照
片,塑膠類的廢棄物都有等語(見偵字11076卷第468頁),
更彰被告丙○○主觀上對於其駕駛甲車所載運之物並非土方,
而係含有廢塑膠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知之甚詳,
是其此部分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憑信。
3、是以,被告乙○○、丙○○主觀上具有與梁善文共同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已甚明灼。
㈣、被告甲○○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客觀行為,且具主觀
犯意:
1、證人即被告甲○○友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甲○○跟我
說本案房屋前面的地容易淹水,希望找人來填土,所以我去
找領有環保相關執照的己○○,己○○再去介紹梁善文給被告甲
○○,我們4人有一起去過本案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4
8至51頁),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戊○○問我
有沒有認識合法的填土廠商,所以我才介紹梁善文給戊○○,
後來我有帶梁善文去本案土地與被告甲○○碰面,讓被告甲○○
跟梁善文商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佐以被告甲
○○亦於偵訊時自承:我有找梁善文來施作本案土地之填土工
程,他在110年3月間動工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可知
被告甲○○確有透過戊○○輾轉與梁善文接洽本案土地之堤防工
程,又證人梁善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甲○○找我,跟我說本
案土地現場都是他處理,請我出1車垃圾給他回填土地等語
(見他字465卷二第216頁),堪認被告甲○○與梁善文接洽本
案土地之堤防工程後,知悉梁善文係以廢棄物充為堤防工程
材料,仍允以提供本案土地給梁善文回填、堆置廢棄物,是
被告甲○○確有提供土地給梁善文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客
觀行為,且具主觀犯意無疑。
2、觀諸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之本案房屋調查成果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可見本案房屋內家具齊全,且有晾
曬衣物、毛巾之情形,實與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居住
在本案土地上,本案房屋則是我自住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5
至16頁)相合,可知被告甲○○實際居住在本案土地上之本案
房屋內。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從外面要
進入本案土地上堆置廢棄物的地方,會先經過一個鐵門,而
堆置廢棄物的地方只有這一條聯外道路,就是民眾因務農需
求所自己開設的土路,該條道路可以通到被告甲○○所居住本
案房屋,我當時從那條路進去就看到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
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7、40頁),此有現場照片(見
他字829卷第127至129頁)可資佐證,堪信本案土地上堆置
廢棄物處僅有1聯外道路,且行經該聯外道路之人肉眼可見
本案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是廢棄物回填、堆置在本案土地
,應為實際居住在該處之被告甲○○所知悉,其辯稱其不知悉
梁善文以廢棄物回填、堆置在本案土地等詞,顯有悖於常情
,並無可信。
3、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10年3月10日前1至2天我就
待在姊姊家中沒有回本案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34
頁),並以其胞姊鍾李廷嬌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279
頁)為證,固可認定被告甲○○之胞姊確於110年3月10日逝世
,然被告甲○○此前從未執此為辯,其突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
前詞,實屬可疑,非可逕信。況被告甲○○係與梁善文談妥以
廢棄物充為堤防工程材料使用,梁善文始指示被告丙○○、乙
○○自鹽埔廠區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回填、堆置等節,已據
認定如前,是無論被告甲○○於110年3月10日前後有無在本案
土地上見聞被告乙○○、丙○○與梁善文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經過
,均無礙前開認定,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4、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證人梁善文於警詢中證述前後矛盾,
且與客觀事證不符,認證人梁善文指證被告甲○○要求其以垃
圾回填本案土地之證述內容不足採信等詞為辯,然:
證人梁善文前於110年9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甲
○○,跟我有接觸的人是己○○,被告甲○○只有跟我說要買泥土
墊高防淹水,但是沒有談成,110年3月10日、同年月11日指
示聯結車駕駛到本案土地上的人不是我等語(見警卷第7至1
2頁),嗣於同年月23日警詢時證稱:己○○介紹被告甲○○給
我認識,被告甲○○於110年3月間找我去本案土地,說請我出
1車垃圾給他回填土地,但是110年3月10日、同年月11日在
本案土地上回填廢棄物的人不是我,而是身分不詳、綽號「
肉雞(瑞峰)」之人等語(見他字465卷二第211至219頁)
,固可見證人梁善文就其是否認識被告甲○○、有無在本案土
地上堆置廢棄物等節,所證前後相齟,然以梁善文本身亦為
涉案共犯之一,其為脫免自身刑責,本有隨偵查進度揭露證
據資料多寡而更易其陳述內容之可能,是其於初次警詢筆錄
全盤否認與被告甲○○接洽清理廢棄物事宜,嗣經警方提示本
案證據資料後改變其證述內容,亦符常情,況證人梁善文證
述被告甲○○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內容,已有前開證人丁○○
之證述、被告甲○○不利於己之供述與現場照片等證據補強,
堪信證人梁善文此部分所證並非虛構,是被告甲○○之辯護人
此之所辯,礙難採取。
5、其餘證據不足採為被告甲○○有利認定之理由:
⑴、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甲○○跟我說要找人幫忙填
土,我就去問己○○,己○○將梁善文的聯絡方式給我時,有跟
我說梁善文是填土的合法廠商,後來我帶梁善文過去給被告
甲○○認識的時候也有聽到他們說梁善文是合法的廠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5、49頁),以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梁善文確實是合法的土資場,我是因此才將梁善文介紹給
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固足認定被告甲○○與梁善
文接洽之動機為被告甲○○有填高堤防以防淹水之需求,然證
人戊○○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到證人梁善文是合法的廠
商後,想說他們已經認識,所以我就走了,我沒有跟梁善文
討論填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證人己○○
則證稱:我跟梁善文去找被告甲○○時,只有被告甲○○跟梁善
文談,他們要填什麼地方或是要做什麼事情,因為全程都是
用客家話交談,我聽不懂,所以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55頁),可見證人戊○○、己○○並未實際參與被告甲○○與梁
善文間商談有關本案土地之堤防施作工程內容,是證人戊○○
、己○○前開證述,猶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梁善文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甲○○找我幫他做工程,我
一直拒絕他,後來也沒有接他的工程等語(見警卷第11頁)
,然與其事後證稱:被告甲○○有於110年3月間找我,要我出
1車垃圾給他去本案土地回填等語(見他字465卷二第216頁
),已有矛盾,復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梁善文確
實有答應要幫我承作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未合,
益見證人梁善文初於警詢時證稱其拒絕被告甲○○委託施作工
程等詞,難以採信。
6、被告甲○○之辯護人另以梁善文曾以本案相同模式,向其他土
地所有權人誆稱可合法填土,而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均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詞(見本院卷二第242頁)為辯,然其此
部分所辯並無證據資料佐實,況其餘提供土地給梁善文堆置
廢棄物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仍應視該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知悉梁善文
非法在其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以為個案判斷,而被告甲○○實
際居住在本案土地上,經與梁善文談妥以一般事業廢棄物充
為堤防工程材料使用後,將本案土地提供梁善文回填、堆置
廢棄物等情,已據認定如前,被告甲○○涉案情節顯與辯護人
所稱其餘提供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㈤、被告甲○○、乙○○、丙○○並無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情形:
1、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
者,得免除其刑;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
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
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
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
,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如何判斷欠缺違法性認識是否可加以避免,即
應參酌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其個人能力,在可期待行為人運
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範圍內,視其是否能意
識到其行為之不法,且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
懷疑時,行為人即負有查詢義務,不可恣意判斷主張。
2、經查,被告甲○○、乙○○、丙○○於本案案發時均已為成年人,
且分別具有二、三專畢業、小學畢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節,有被告甲○○、乙○○、丙○○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
33至37頁)存卷可考,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
樹橋公司內擔任駕駛操作挖土機,任職約1年左右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35頁),被告丙○○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從10年前就開始從事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工作,更早之
前曾在環保工程領域的公司上班等語(見保七卷第362頁)
,堪認被告甲○○、乙○○、丙○○均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
經驗之人,依其等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能理解如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逕行提供土地給他人堆置廢棄物,且未取得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逕行清除、處理廢棄物,均有違
法之虞等情。然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梁善文
有給我名片說他是賣土方的,名片上有寫到填土工程,但名
片在搬家過程中已經丟掉了,梁善文在本案土地上施作工程
時我也沒去看,我也不曾向梁善文詢問關於廢棄物的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本院卷二第227、232至233頁,警
卷第17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看過被告
樹橋公司的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也沒有要求梁善文給我看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被告丙○○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我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也不曾參加環保實
務的講習,梁善文說鹽埔廠區內的土方要送,就請挖土機的
駕駛挖土,裡面摻雜一些垃圾載到本案土地上回填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37頁,保七卷一第365頁),在在顯示被告甲○○
、乙○○、丙○○單憑梁善文片面之詞即逕為前開行為,而被告
甲○○、乙○○、丙○○顯然仍有循適法途徑之可能,諸如被告甲
○○得在本案土地現場查核梁善文之用以施作堤防工程之內容
,被告乙○○、丙○○則可查證梁善文、樹橋公司是否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機構許可文件,詎其等並未為之,逕實行前開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乙○○、丙○○並無不可避免而欠
缺違法性認識之情形。
㈥、綜合以上,被告甲○○、乙○○、丙○○所辯前詞均僅為事後脫免
罪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被告乙○○、丙○○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乙○○、丙○○為被告樹橋公司之受僱人,梁善文則為被告
樹橋公司之代表人,而梁善文以被告樹橋公司代表人身分,
指示被告乙○○、丙○○實行事實欄所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工作
內容,被告乙○○、丙○○遂依梁善文指示實行事實欄所載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均屬因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罪,故對被告樹橋公司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
條之規定,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刑。
㈢、「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
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
丙○○就事實欄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行為主體均相同,
復係基於梁善文指示所為,且其等於110年3月10日、同年月
11日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時間間隔僅有1日,更以相同手
法非法清理廢棄物。綜上各情,堪認被告乙○○、丙○○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
乙○○、丙○○在客觀上有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舉措,仍應評
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乙○○、丙○○與梁善文、操作灰色挖土機之身分不詳之人
就前開所犯,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經於106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於106年10月5日易科罰金視為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審酌被告甲○○本案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公
訴意旨所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二者罪質相異,難認有內
在關聯性,尚難遽論被告甲○○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予加重其刑,實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
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丙○○本
案所犯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均造成危害,所為非屬可取
;且被告甲○○、乙○○、丙○○始終未可正視所犯,犯後態度不
佳;又被告甲○○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科,被告丙○○
前有詐欺之案件前科,被告乙○○則前無前科紀錄等節,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9至29頁)
為參,可見被告甲○○、丙○○素行非佳,被告乙○○則素行良好
;並審酌本案土地業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完成綠美
化植栽工程,並鋪設柏油路面,然原所堆置之廢棄物尚未完
全清理,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聯繫被告樹橋公
司補提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然未獲回應等節,有屏東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29日屏環廢字第11236297500號函
(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
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7頁)為參,可見被
告甲○○、乙○○、丙○○本案犯行所造成環境損害並未完全修復
,無從為其等有利之量刑認定;另酌以被告甲○○提供本案土
地給梁善文堆置廢棄物,乃梁善文遂行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
行所不可或缺,相較被告乙○○、丙○○僅係梁善文指示清除、
處理廢棄物,被告甲○○之犯罪情節更為重大,兼衡酌被告甲
○○自陳其上尉退伍,目前以經銷農作物為業,無需其扶養之
親屬等語,被告乙○○自述其小學畢業,現無工作收入等語,
被告丙○○陳明其國中畢業,從事運輸業,且育有3名未成年
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二第240頁),分別對被告甲○○、乙○○、丙○○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對被告樹橋公司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㈦、被告乙○○、丙○○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諉辭卸責,尚難認其
等主觀上已有深切悔悟之心,本院認有令被告乙○○、丙○○實
際接受刑罰執行,以達刑法預防、教化目的之必要,故本院
對其等宣告之刑,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證人梁善文雖於警詢時證稱:我出垃圾給被告甲○○回填本案
土地,他1車收我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1
6頁),然觀被告樹橋公司之屏東縣農會帳戶於110年3月1日
起至同年月31日間並無相對應金流支出等節,參之被告樹橋
公司之屏東縣農會存摺照片(見他字465卷二第265至269頁
)即明,自難認被告甲○○確有收受梁善文所交付之4,000元
。另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乙○○、丙○○
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扣案灰色挖土機1臺等語,然查警方於11
0年3月10日在本案土地上查扣灰色挖土機1臺乙節,有經濟
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
卡(見警卷第101頁)、灰色挖土機外觀照片(見警卷第79
至8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卷第107頁)為參,固可認定,惟本院考量挖土機之價值
不菲,復無證據顯示為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此被告丙
○○、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認以不宣告沒收為宜,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樹橋公司、乙○○、
丙○○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即被告甲○○被訴竊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
佔之犯意,自110年3月間前至108年間某時起,占用本案土
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區域共809.68平方公尺,嗣
於110年3月11日9時許為警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
後,本應適用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顯為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先予敘明。查被告行為後(被告至遲於87年間已占有公訴
意旨所指本案土地遭占用之範圍,詳後述),刑法第80條、
第83條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時效停止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0條第2項法
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修正前刑
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
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
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
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
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
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
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
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
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即修正後刑
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故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規定,其追訴權時
效為10年。
三、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種占有繼續
之狀態,如在時間上並無中斷,或空間上無擴大範圍,其追
訴權時效亦不應重新起算。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梁善文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丁○○、戊○○、己○○、乙○○、丙○○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臺灣糖業公司屏東區處屏東資產課10
6年地租繳款通知單、現場照片、屏東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現場位置圖、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0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屏東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員偵查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五、訊據被告甲○○固坦言占用本案土地,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
犯行,辯稱:我父親從70幾年的時候就開始在本案土地上耕
作,後來他80幾年間過世後,就換我一直在該處耕種到現在
,本案房屋也是我父親當時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
本院卷二第232頁)。經查:
㈠、本案土地非被告甲○○所有,且其上如附圖編號(A)、(B)
所示區域為被告甲○○占有使用等節,為被告甲○○所是認(見
本院卷二第230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本院卷二第35頁)大抵相符,復有屏東潮州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見他字829卷第141頁)、屏東縣政府潮州地政事
務所111年7月4日函(見偵字11076卷第313頁)存卷可查,
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土地上的工寮就是本案房
屋,也是我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申請補償金的範圍
,平常都是我在使用,本案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
所示區域用來種植檳榔與香蕉。本案房屋是我父親蓋的,十
幾年前台灣糖業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說本案房屋在他們的
土地上,我就有向台糖公司承租並繳納租金,大約承租了10
幾年,租金也繳了10幾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至231頁)
,有台糖公司106年地租繳款通知書(見偵字11076卷第329
頁)存卷可佐,可知被告甲○○上開所供,並非虛構。另本案
房屋經被告甲○○於92年1月6日申請編釘門牌,嗣於本案案發
後將之拆除,返還本案土地給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等
節,有屏東○○○○○○○○112年7月31日屏潮字第11230236700號
函暨檢附編釘門牌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本
案房屋拆除後現場照片(見偵字11076卷第481至483頁)、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113年1月11日水七產字第113500
01660號函暨檢附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及調查成果照片、
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及調查成果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7、2
11至227、229至237頁)可稽,堪信被告甲○○至遲於92年1月
6日即已實際使用本案房屋而占有本案土地,並於本案案發
後,拆除本案房屋而未再占有本案土地。
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房屋位在本案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B)所示區域的北方;我從87年10月6
日開始擔任巡查員,從87年到110年間我有巡過本案土地,
依照本案土地98年間的航照圖可以看出土地上有種植高莖作
物,從98年到110年3月間我們不定時到本案土地巡邏,並沒
有發現異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8頁),可見證人丁○○
於本案遭查獲之110年3月11日前,屢次巡查均未見本案土地
有何異狀,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有拋棄占有本案土
地後再重行占有之情形,足認被告甲○○自92年1月6日起至被
告甲○○於本案案發後拆除本案房屋、將本案土地返還經濟部
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之日止,均持續占有本案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B)所示區域。
㈣、本案經警方於110年3月11日查獲後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嗣由檢察官於110年11月15日起實施偵查後,於112年2月1
4日提起公訴,再於112年3月15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其上收文戳章(見偵
字11076卷第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3日屏檢
錦厚110偵11076、111偵13898字第1129010014號函暨其上收
文戳章(見本院卷一第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一第23頁)存卷可考,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甲○○占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
示區域之犯行,至遲應自92年1月6日起算10年之追訴權時效
,約於102年1月5日時效屆滿,惟偵查機關並未於上開期間
對被告占用本案土地之犯行有追訴之行為,則本案被告竊佔
犯行應已於102年1月5日追訴權時效完成,又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被告甲○○前開所犯分論併罰,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圖: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
PTDM-112-訴-138-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