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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6號 原 告 李冠璋 被 告 陳聖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簡 上緝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2024-12-24

PTDM-113-簡上附民-86-20241224-1

簡上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5號 原 告 黃俊傑 被 告 陳聖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簡 上緝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2024-12-24

PTDM-113-簡上附民-85-20241224-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基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9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18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 80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揭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即明。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基銘(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審判期日未到庭,且被告斯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 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庭,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有如附件原審 簡易判決事實欄所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論 處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 得心證與裁量論斷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 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沒收部分亦無違誤 ,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理由,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本院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 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 質,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業於原審坦認不諱 ,犯後態度應認良好,且告訴人徐致儒於原審時已撤回告訴 ,被告已獲得告訴人宥恕,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審 判決,改諭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另被告未曾因犯罪 受徒刑宣告,請考量被告為家庭經濟重心,需負擔家中房貸 ,現有正當固定工作,已展開新的生活,經此次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已知警惕,絕不再犯,請予宣告緩刑,予被告 自新之機會等語。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因該罪之法定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 復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理 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詎將含有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之國民身分證影印張貼於告訴人住處之門首與牆面,揭 露告訴人個人資料而損及告訴人之隱私,所為於法難容,本 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 告訴人就本案已撤回告訴,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未有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並考量被告本案張貼 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數量,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種類 甚多,依個案情節尚不宜予最低度量刑,惟因本案告訴人已 撤回告訴,尚無庸予過度提高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在 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本院另審酌被告具狀上訴意旨固稱其已坦承犯罪且告訴人已 撤回告訴等語,然此等事由均業經原審列入量刑事由予以評 價,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被告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摇原 審認定之新量刑事由,再執陳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非 有理,另考量被告上訴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檢察官於 科刑辯論時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形,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 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 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罰當其罪。  ㈡原審就沒收部分已說明被告犯罪所用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 本未均經扣案且價值低微,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沒收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  ㈢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沒收同無違 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執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如何 無以憑採之理由,經本院審理後認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 七、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宣告緩刑與否,核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審查 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 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如無濫用裁量權 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36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被告固執此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參被告所為侵害 告訴人隱私權之程度甚鉅,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因認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宣告 緩刑。準此,原審未予宣告緩刑,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尚 難指為違法,被告所請,難認有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08號1 份。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618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02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620號),經本 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基銘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李基銘與徐致儒間有債務糾紛,且知悉關於姓名、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照片等可資識別個人等資料之 利用,非經本人同意或合於法律規定之目的或範圍內,不得 利用,竟意圖損害徐致儒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 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某時,在屏東縣○○市○○街000 號徐致儒住處,將其事先翻印徐致儒國民身分證正反面(載 有徐致儒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照 片等資訊;起訴書誤載為李基銘之國民身分證)A4大小影本 數張,張貼於該住處之門首與牆面,並加註「欠錢還錢」之 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特定徐致儒之人別及知悉前揭資 料,並了解徐致儒涉有債務糾紛,足生損害於徐致儒之隱私 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徐致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基銘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 6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致儒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互核相符(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警二卷第12至13頁,偵一 卷第27至31頁),並有身分證張貼現場照片共4張、被告與 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 警二卷第20至25頁,偵一卷第35至36頁),足證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所張貼之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共計28張,惟卷內尚乏該等影本具體數量之佐證,故僅簡 要記載為「數張」,附此敘明。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及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 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5條定 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 86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張貼告訴人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載有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 一編號、住址、照片等可資識別個人之資料,依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屬該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又 被告取得告訴人國民身分證,係因告訴人借款時所交付,據 被告自承於卷(見警二卷第10頁),可知被告就國民身分證 之利用,應僅限於借款之目的,且屬合法且必要之範圍內為 之,始告合法。詎被告逕將該國民身分證翻印後,張貼於告 訴人住處之門口及牆面,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特定告訴人之 人別及知悉前揭資料,且被告於影本上寫明「欠錢還錢」之 文字,亦將使得不相干之他人了解徐致儒涉有債務糾紛,顯 已超過合法且必要之範圍,顯具意圖損及告訴人隱私利益之 主觀犯意甚明。此外,亦查無有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但書得為特定目的外之情形。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 足認被告所為,已屬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無訛。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又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029號 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與前揭事實同一, 僅證據有所補充,本院自得審究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方式 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詎將載有告訴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照片等資訊之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影印數張後,將之張貼於告訴人住處之門首與牆面, 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特定告訴人之人別及知悉前揭資料,並 了解告訴人涉有債務糾紛,而損及告訴人之隱私,所為於法 難容,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且告訴人就本案已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7、41頁撤 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另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5條但書規定,為非告訴乃論之罪, 併此指明),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素行尚佳,本院審酌前揭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兼 衡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 入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9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本 院認被告於本案張貼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非僅止 1張,且上載個人資料種類甚多,依個案情節尚不宜予最低 度量刑(即有期徒刑2月),惟因本案告訴人已撤回告訴, 尚無庸予過度提高,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至被告所張貼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固為其犯罪所 用之物,然該等物均未扣案,且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5135300號卷 本訴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86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5623000號卷 移送併辦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2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0號卷

2024-12-24

PTDM-113-簡上-128-20241224-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俊麟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275、11935、11937、12740、13055、 13318、14405、14465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008 、13953號、112年度偵字第404、39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俊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按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 即被告郭俊麟(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對如附件所示原 審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65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 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而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洗錢防 制法雖經二度修正,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法之規定(詳後述),故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 罪之適用法條,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 係之部分」,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上訴聲明範圍,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當事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 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有意與本案告訴人李易哲、高忠雍 、陳政融、蔡辰晏及被害人陳翰庭和解,為此依法提起上訴 請求促成和解,以利被告爭取緩刑機會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  ㈡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被告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該罪之法 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復因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認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究,原審據此而為 量刑,復因被告對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自白,且為幫助犯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 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 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前有1次提供帳戶供犯罪者使用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素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提供帳 戶數量、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 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 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㈢被告已與告訴人高忠雍、蔡辰晏、陳政融及被害人陳翰庭和 解並已支付和解金額,另告訴人李易哲部分,則因無法聯繫 而未能與之商談和解事宜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和解書、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雖未及審酌此情 ,惟和解並非法定減刑事由,雖可為資為量刑參考,然非量 刑唯一依據,且考量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積極與各告 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更遲至本院宣判前1日,始匯款和解金 額予告訴人高忠雍、蔡辰晏及被害人陳翰庭,徒增各告訴人 及被害人訟累,就此和解經過,尚難僅因被告事後和解一事 ,即認應予被告量刑優待,被告徒憑此情,逕謂原審量刑過 重,尚非有理。  ㈣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 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目前工作、家庭生活等 語,堪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生活狀況均尚可;復斟酌檢 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 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 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罰當其 罪。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然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 ,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另被 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部分,雖未及比 較新舊法,惟其係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於判決結果並無不 同,不生影響,不構成撤銷原因,本院就上開理由予以補充 後,原判決仍屬可以維持。  ㈥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意旨徒以事後和解情形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等語 ,尚非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 慮而犯本案,且犯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復與告訴人高 忠雍、蔡辰晏、陳政融及被害人陳翰庭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 額,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亦未逃避其法律責任, 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5號1 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275號、第11935號、第11937號、第12740號、第1305 5號、第13318號、第14405號、第1446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 1年度偵字第12008號、第13953號、112年度偵字第404號、第395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2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1、2),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1附表二之匯款時間「110年」應更正為「111年」、附件 2附表編號1至4之匯款時間「110年」均應更正為「111年」 。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郭俊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該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 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 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 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 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判決可供參 照)。是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 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正 犯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告訴人李易哲、高 忠雍、陳政融、蔡辰晏、被害人陳翰庭遭詐騙而匯款,侵害 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008號、第139 53號、112年度偵字第404號、第395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 件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各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前有1次提供帳戶供犯罪者使用經法院判處罪刑在 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31號、本院97年 度簡字第183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 提供帳戶數量、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8號卷第193-19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 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洪綸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75號                   111年度偵字第11935號                   111年度偵字第11937號                   111年度偵字第12740號                   111年度偵字第13055號                   111年度偵字第13318號                   111年度偵字第14405號                   111年度偵字第14465號   被   告 徐文添          郭俊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添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1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上旬某時,在臺北市某處,將其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彰化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 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 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李易哲、許晉源、王柔尹、陳宣妤、朱鵬霖、 鄭捷伃、林湧叡、張家欣、戴發奎、李言禎、陳鴻圯、陳楷 翔等1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匯入徐文添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李易哲等12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郭俊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 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24日20時 3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洲國小大門口,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當場交付自稱「王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 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 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 式,向李易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 所示上開郭俊麟郵局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李易哲發覺 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易哲、許晉源、王柔尹、陳宣妤、朱鵬霖、鄭捷伃、 林湧叡、戴發奎、陳鴻圯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文添於偵查中之供述 (本署111偵10275卷第63-64頁,本署111偵11935卷第15-16頁,本署111偵11937卷第15-16頁,本署111偵12740卷第13-14頁,本署111偵13055卷第51-52頁,本署111偵13318卷第15-16頁) ⒈被告徐文添於上開時、地交付合庫銀行、中信銀行、彰化銀行、郵局等帳戶資料予他人等事實。 ⒉惟查,被告徐文添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找工作,對方說一個月4萬6000元,工作就是打字回訊息給客人,在臺北市某處,他們把我控管起來,要我交付帳戶,我帶過去的存摺、提款卡都被他們收走,他們向我逼迫索取網路銀行帳密;他叫我把帳戶全帶過去,到時看哪一間做薪資轉帳;用臉書及LINE與對方聯繫,對話紀錄已經被他們刪除了;他們說我時間到了,就把我丟包到臺北云云。 ⒊又被告徐文添未提出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則其所辯係為求職而交付帳戶予對方乙節,已屬有疑。再者,被告徐文添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匯入、轉出,並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且薪資轉帳僅需提供一帳戶即可,被告徐文添仍決意交付其所有4金融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使用,其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灼然甚明。 2 被告郭俊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56268號卷第7-9頁,本署111偵13055卷第71-79、53-61頁) 1.被告郭俊麟於上開時、地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人等事實。 2.惟被告郭俊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等犯行,辯稱:是對方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要貸款,我想要貸款就跟對方聯繫,對方說要用讀卡機幫我做資料,要我將帳戶交給他,我不懂讀卡機要怎麼做資料,對方要出示一張「陳建楠」的身分證影像給我看,我才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云云。 3.然查,被告郭俊麟自承於本案發生之前,有向中租公司申請過機車貸款、汽車貸款,申貸過程並未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中租公司,足見被告郭俊麟知悉依循正常管道辦理貸款,無須交付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再者,被告郭俊麟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32號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匯入、轉出,並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而被告郭俊麟明知其資力嚴重不足,且無法向銀行貸款,卻欲透過不詳人士以包裝作假美化之方式,騙取貸款,主觀上即有以欺瞞不實手段貸款之犯意存在。再者,被告郭俊麟既已知悉對方將以欺瞞包裝之方式為其取得貸款,應可知對方顯非正派人士,難以期待對方合法使用其帳戶,卻仍決意交付其金融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使用,其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灼然甚明。 3 ⒈告訴人李易哲於警詢之指訴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56268號卷第81-86頁) ⒉告訴人李易哲提出之電子郵件通知1紙及交易明細2紙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56268號卷第115、117頁) ⒊告訴人李易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56268號卷第123-13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易哲部分)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56268號卷第87-88、110/144、147、148頁) 告訴人李易哲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徐文添之中信銀行帳戶及被告郭俊麟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 4 ⒈告訴人許晉源於警詢之指訴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56268號卷第149-152頁) ⒉告訴人許晉源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交易明細2紙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56268號卷第203、205、20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許晉源部分)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56268號卷第153-154、167-168、169-173、217、219頁) 告訴人許晉源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5 ⒈告訴人王柔尹於警詢之指訴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612402號卷第1-4頁) ⒉告訴人王柔尹提出之交易明細1紙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612402號卷第1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柔尹部分)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612402號卷第17-18、19頁) 告訴人王柔尹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6 ⒈告訴人陳宣妤於警詢之指訴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71634號卷第5-6頁) ⒉告訴人陳宣妤提出之交易明細1紙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71634號卷第2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里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宣妤部分)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71634號卷第9-10、11頁) 告訴人陳宣妤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7 ⒈告訴人朱鵬霖於警詢之指訴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520200號卷第1-2頁) ⒉告訴人朱鵬霖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520200號卷第7、1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朱鵬霖部分)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520200號卷第12-13、14、27、28頁) 告訴人朱鵬霖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8 ⒈告訴人鄭捷伃於警詢之指訴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1923905號卷第2-7頁) ⒉告訴人鄭捷伃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1923905號卷第8-15、16-1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捷伃部分)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1923905號卷第18、19、20-21、22-23頁) 告訴人鄭捷伃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9 ⒈告訴人林湧叡於警詢之指訴 (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3783646號卷第3-7頁) ⒉告訴人林湧叡提出之交易明細1份 (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3783646號卷第6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湧叡部分) (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3783646號卷第37-38、45頁) 告訴人林湧叡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10 ⒈被害人張家欣於警詢之指訴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1-2頁) ⒉被害人張家欣提出之存摺影本1份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7-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張家欣部分)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23-24、25頁) 被害人張家欣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11 ⒈告訴人戴發奎於警詢之指訴 (里警偵字第11132685400號卷第55-59頁) ⒉告訴人戴發奎提出之交易明細2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里警偵字第11132685400號卷第101、119-14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戴發奎部分) (里警偵字第11132685400號卷第61-63頁) 告訴人戴發奎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12 ⒈被害人李言禎於警詢之證述 (里警偵字第11132685400號卷第151-153頁) ⒉被害人李言禎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1份 (里警偵字第11132685400號卷第159-163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李言禎部分) (里警偵字第11132685400號卷第149、155-157、165、167、171頁) 被害人李言禎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13 ⒈告訴人陳鴻圯於警詢之指訴 (里警偵字第11132685400號卷第182-184頁) ⒉告訴人陳鴻圯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1份 (里警偵字第11132685400號卷第190-19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鴻圯部分) (里警偵字第11132685400號卷第186-187、188、189、192、193頁) 告訴人陳鴻圯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14 ⒈被害人陳楷翔於警詢之證述 (里警偵字第11132685400號卷第205-20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楷翔部分) (里警偵字第11132685400號卷第201、203、209、217-219頁) 被害人陳楷翔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15 被告徐文添中信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612402號卷第21-28頁,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56268號卷第51-63頁,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71634號卷第17-26頁,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1923905號卷第24-28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520200號卷第15-23頁,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3783646號卷第9-2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12-22頁,里警偵字第11132685400號卷第17-37頁) ⒈左揭帳戶係被告徐文添所申設之事實。 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輾轉進入左揭戶之事實。 16 被告郭俊麟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56268號卷第65-71頁) ⒈左揭帳戶係被告郭俊麟所申設之事實。 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輾轉進入左揭戶之事實。 17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32號、107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書各1份 (本署111偵13055卷第63-68頁) 被告郭俊麟、徐文添均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文添、郭俊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2人 各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2人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 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 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均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徐文添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徐文 添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之幫助詐欺案件,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李易哲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訛稱:教導成為電商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 ①111年6月8日13時11分許 ②111年6月8日13時18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①中信銀行帳戶 ②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3055號 2 許晉源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右揭匯款時間前某時,透過網路遊戲結識被害人並訛稱:加入購物平台賺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 ①111年6月8日12時12分許 ②111年6月8日16時48分許 ③111年6月8日16時52分許 ①17萬元 ②3萬元 ③6000元 ①中信銀行帳戶 ②中信銀行帳戶 ③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3055號 3 王柔尹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訛稱:加入平台開通儲值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6月7日21時9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0275號 4 陳宣妤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訛稱: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6月8日13時22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1935號 5 朱鵬霖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訛稱: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6月7日17時9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1937號 6 鄭捷伃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訛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 ①111年6月7日21時36分許 ②111年6月7日21時3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2740號 7 林湧叡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訛稱: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6月8日20時27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3318號 8 張家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訛稱: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6月8日13時52分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405號 9 戴發奎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右揭匯款時間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訛稱:加入購物平台賺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 ①111年6月9日9時45分許 ②111年6月9日9時46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465號 10 李言禎 詐騙集團成員於右揭匯款時間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訛稱:投資虛擬通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6月8日21時13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465號 11 陳鴻圯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訛稱:當推銷員輕鬆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6月7日17時16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465號 12 陳楷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右揭匯款時間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訛稱:投資外匯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 ①111年6月8日13時1分許 ②111年6月8日13時23分許 ③111年6月8日13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465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李易哲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訛稱:教導成為電商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帳戶。 110年6月25日14時59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3055號 –––––––––––––––––––––––––––– 附件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08號                   111年度偵字第13953號                   112年度偵字第404號                   112年度偵字第3954號   被   告 郭俊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星股)審 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32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郭俊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 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 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 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20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洲國小大門口,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彰化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場交付自稱 「王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陳翰庭、高 忠雍、陳政融、蔡辰晏等4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 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 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 取財物得逞。嗣陳翰庭、高忠雍、陳政融、蔡辰晏等4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高忠雍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陳政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報告;蔡辰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俊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卷第7-11頁,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00000000000卷第3-11頁,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0000000000卷第7-9頁,本署111偵12008卷第29-33、77-79頁) 1.被告郭俊麟於上開時、地交付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人等事實。 2.惟被告郭俊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等犯行,辯稱:是對方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要辦理銀行貸款,我想要貸款就跟對方聯繫,對方說要用讀卡機幫我做資料,要我將帳戶交給他,我不懂讀卡機要怎麼做資料,對方有出示一張「陳建楠」的身分證影像給我看,我才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云云。 3.然查,觀諸被告郭俊麟提出其與自稱「王專員」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雙方並未針對貸款事宜進行文字對話,則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予對方乙節,已屬有疑。再者,被告自承於本案發生之前,有向中租公司申請過機車貸款、汽車貸款,申貸過程並未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中租公司,足見被告知悉依循正常管道辦理貸款,無須交付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而被告明知其資力嚴重不足,且無法向銀行貸款,卻欲透過不詳人士以包裝作假美化之方式,騙取貸款,主觀上即有以欺瞞不實手段貸款之犯意存在。再者,被告既已知悉對方將以欺瞞包裝之方式為其取得貸款,應可知對方顯非正派人士,難以期待對方合法使用其帳戶,卻仍決意交付其金融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使用,其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灼然甚明。 2 ⒈被害人陳翰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安分局警卷第7-8頁) ⒉被害人陳翰庭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大安分局警卷第60、64-87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翰庭部分) (大安分局警卷第25-26、27、29、33-34、41、51頁) 被害人陳翰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郭俊麟申辦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編號1所示) 3 ⒈告訴人高忠雍於警詢時之指訴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卷第48-51頁) ⒉告訴人高忠雍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內容、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卷第72-73、74-75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高忠雍部分)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卷第47、52、53-55、69-70、76、77頁) 告訴人高忠雍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郭俊麟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編號2所示) 4 ⒈告訴人陳政融於警詢時之指訴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00000000000卷第17-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政融部分)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00000000000卷第21、23、25、27、29頁) 告訴人陳政融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郭俊麟申辦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編號3所示) 5 ⒈告訴人蔡辰晏於警詢時之指訴 (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0000000000卷第39-43頁) ⒉告訴人蔡辰晏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擷圖 (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0000000000卷第89-95、9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辰晏部分) (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0000000000卷第45-46、49-50/83、107、109頁) 告訴人蔡辰晏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郭俊麟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編號4所示) 6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儲字第1110289637號、111年10月21日儲字第1110944951號函附被告郭俊麟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儲金人紀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00000000000卷第31-41頁,本署111偵12008卷第63-71頁) ⒉彰化銀行東港分行111年8月23日彰東港字第0000000號、111年12月13日彰東港字第1110046號函附被告郭俊麟申辦上開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卷第29-43頁,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0000000000卷第11-28頁) ⒈上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均係被告郭俊麟所申設之事實。 ⒉被害人陳翰庭與告訴人高忠雍、陳政融、蔡辰晏等4人所匯款項輾轉進入上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7 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署111偵12008卷第19-21頁) 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本署111偵12008卷第11頁) 被告郭俊麟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之事實。 8 被告郭俊麟提出其與暱稱「旗恦融資王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卷第13-27頁,本署111偵12008卷第35-59頁) 佐證被告郭俊麟並未與「王專員」洽商任何與貸款有關事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參與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 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其名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予 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05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星股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等資料在卷足憑。被告在本件交付同一郵局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乃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其以一單純 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多次使用該帳戶為詐欺取 財犯行,與上開案件係屬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翰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Paktor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揚靜嫻」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可以加入廣裕購物網站(網址https://www.gygwty.xyz),成為裡面的經銷商,可賣裡面的商品,有買家跟你購買商品時,你必須先墊錢,賣家付前後,你可以賺抽成云云,又訛稱:有買家購買你的商品,你要趕快處理,不然戶頭會被凍結,你如果要關閉帳戶要先繳保證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0年6月25日16時49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度偵字 第12008號 2 高忠雍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ay Hi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賴玉玲」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可以投資虛擬貨幣,加入投資網站「ActivTrades」(網址:activtradestwa.com),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又訛稱:你的帳號有問題,要匯款後才能提領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0年6月24日22時1分許 4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 第13953號 3 陳政融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前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可以投資虛擬貨幣,加入投資網站「ActivTrades」(網址:www.activtradestww.com),獲利頗豐云云,又訛稱:你將帳號填錯,導致帳戶遭凍結,需支付保證金才能提領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0年6月25日18時4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404號 4 蔡辰晏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起,以暱稱「林曉雨」透過交友軟體「伴伴」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雨」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可以到投資網站「Activtrades」、「DECODEFX」投資黃金云云,又佯以平台人員,對被害人訛稱:你的帳戶被鎖定,需支付款項才能解凍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0年6月24日21時52分許 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3954號

2024-12-24

PTDM-113-金簡上-20-20241224-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烈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5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07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按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 即被告陳文烈(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對如附件所示原 審判決之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 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當事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 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即積極尋求與告 訴人周秉寬和解,雖因涉及保險公司理賠金額核定,致久懸 未決,惟被告迄今仍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原審未待被告 與告訴人和解即行判決,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 ,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 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查,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 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 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 ,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 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之一。又犯後態 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經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 額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 可見被告犯後已適度補償其本案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後態 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從而,本案量刑審酌基礎既有變 動,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之改變,且此係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事由,致原審量刑失之過重,而無可維持,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關於被告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 車擅闖越紅燈,違反交通規則情節重大,復造成告訴人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脛骨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門 牙斷裂、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甚重,幸經及時送醫診 治始未生死亡結果,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如數賠償,尚能就其所為 適度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並取得告訴人諒解,修復因本案衝 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再酌被告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就業 及家庭生活,並參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科刑範圍表 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科刑 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疏 忽,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額,業如前述, 顯見被告尚知自省,未逃避其責,復衡本案屬偶然犯罪,被 告再犯之機率不高,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告訴人亦表示願予被 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文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3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 告訴人周秉寬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77號   被   告 陳文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烈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雙向二 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號誌紅燈作直行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周秉寬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2車遂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周秉寬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脛骨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 、門牙斷裂、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陳文烈於肇事後 ,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 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秉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烈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秉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及車籍資料 、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鑑定意見書(屏澎區   0000000案)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復依卷 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經警方 到場處理,被告仍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與告訴人於 前揭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 ,請審酌是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PTDM-113-交簡上-71-20241224-1

簡上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7號 原 告 劉昭吟 被 告 陳聖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簡 上緝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2024-12-24

PTDM-113-簡上附民-87-20241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虔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樹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欣龍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被 告 陳坤山 黃廷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076號、111年度偵字第1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樹橋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甲○○被訴竊佔部分免訴。   事 實 甲○○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旁未登錄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之占有人(所涉竊佔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諭知如後),乙○○、 丙○○為樹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樹橋公司)之受僱人,梁善文( 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樹橋公司於民國110 年間之代表人,且樹橋公司、乙○○、丙○○、梁善文均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甲○○因其所居住坐落在本案土地之門牌 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鄰近東港溪, 為填高堤防以防淹水,遂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戊○○輾轉與梁善文接 洽,因而知悉梁善文係以廢棄物作為堤防工程材料,詎其明知自 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與梁善文談妥以一般事業廢棄物充為堤防工程材料使用,提供 本案土地給梁善文回填、堆置廢棄物。梁善文即基於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意,指示乙○○駕駛挖土機將樹橋公司原放置在屏東縣○○ 鄉○○路000○0號廠區(下稱鹽埔廠區)內,含有廢塑膠混合物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裝載至丙○○所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再由丙○○將 之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而乙○○、丙○○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仍基於與梁善文共同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依梁善文前揭指示,先後於110年3月10 日某時、同年月11日某時由乙○○在鹽埔廠區內操作挖土機,將前 開廢棄物裝載至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 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甲車),再由丙○○駕駛 甲車將之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交由與其等間具共同非法清理廢 棄物犯意聯絡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在本案土地操作扣案灰色挖土機 ,將上開廢棄物堆置、掩埋在本案土地,以此方式非法清理廢棄 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梁善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明定。經查, 證人梁善文前於警詢時證稱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之內容,惟 其業於本院審理前即110年11月3日死亡,此無法直接審理之 原因已無可回復,故無從再取得其相同內容之證言。且查證 人梁善文於110年9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警詢之證述,均採一 問一答方式,內容並無斷章取義或無故增刪之處,且為證人 梁善文確認無訛後簽名,佐以證人梁善文為上開陳述時,距 離本案案發時間較近,除記憶較為清晰之外,亦無充裕時間 權衡其證述之利害得失,復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是以證 人梁善文接受警詢時之客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其證述內容為證明被告甲○○、乙○○、丙○○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梁善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甲○○、乙○○、丙○○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因為我居住在本案土地上,每年下 雨的時候都會淹水,所以本案案發當時我透過友人戊○○介紹 找到梁善文來填土,梁善文有給我名片說他是合法的填土廠 商。我也不知道梁善文何時動工,施作過程我也沒有去看, 因為當時我姊姊鍾李廷嬌過世,所以我到姊姊家中幫忙,只 有晚上回來睡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本院卷二第227 頁);被告乙○○辯稱:我是依老闆梁善文指示,開挖土機將 廢棄物裝到車上,再交給被告丙○○,梁善文跟我說這沒有違 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本院卷二第235頁);被 告丙○○辯稱:我是被告樹橋公司的員工,負責駕駛貨運曳引 車,本案是老闆梁善文說要挖土方載去回填,我不知道那是 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本院卷二第237頁)。經 查: ㈠、被告甲○○為本案土地之占有人,被告乙○○、丙○○為樹橋公司 之受僱人,被告梁善文則為樹橋公司於110年間之代表人, 且樹橋公司、乙○○、丙○○、梁善文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等節,為被告甲○○、乙○○、丙○○所是認(見本院 卷一第79至80頁,本院卷二第229頁),亦經證人梁善文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465卷二第213頁),且有被告樹橋 公司歷史登記資料、109年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75 至278頁)、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4日屏潮地二字 第11130570500號函(見偵字11076卷第313頁)、屏東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1日屏環廢字第11331993800號函暨檢 附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9頁)存卷 可稽。又鹽埔廠區內堆置含有廢塑膠混合物之廢棄物,經梁 善文指示,先由被告乙○○先後於110年3月10日某時、同年月 11日某時在鹽埔廠區內操作挖土機,將前開廢棄物裝載至被 告丙○○所駕駛甲車,再由被告丙○○駕駛甲車將之載運至本案 土地傾倒,交由身分不詳之人在現場操作扣案灰色挖土機將 上開廢棄物堆置、掩埋在本案土地等情,亦經被告丙○○供承 不諱(見警卷第365頁,本院卷一第80頁),且為被告乙○○ 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核與證人即經濟部水 利署第七河川分署駐警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見本院 卷二第23至24、35頁)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他字829卷第141頁)、經濟部水利署 第七河川分署測量圖(見警卷第87頁)、鹽埔廠區110年2月 3日、同年月26日、同年3月4日之現場照片(見偵字11076卷 第213至22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月6日 勘驗筆錄暨照片(見偵字11076卷第241至267頁)、屏東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4日廢棄物稽查紀錄、照片、職務 報告(見偵字11076卷第183至191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七 河川分署111年7月8日水七管字第11102106680號函暨檢附11 0年3月11日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字11076卷第297至305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辦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11076卷第423 至424、435至437、44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3至109頁)在卷可佐 ,復有扣案灰色挖土機1臺可證,是上開部分事實,均堪認 定。 ㈡、被告乙○○自鹽埔廠區操作挖土機裝載至甲車,再由被告丙○○ 駕駛甲車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交由身分不詳之人在現場操 作扣案灰色挖土機堆置、掩埋之物,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應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之: 1、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㈠、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 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1、有 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 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 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鹽埔廠區內大量露天堆置之廢棄物均是從地底下挖出,研判 已掩埋甚久並含有腐植土之「廢塑膠類混合物」,並未包含 營建工程附帶產生之其他種類事業廢棄物,又該「廢塑膠類 混合物」嚴重髒污並夾雜大量地底挖出之黑灰色腐植土等節 ,參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2月3日職務報告(見偵 字11076卷第207至211頁)即明,又本案土地經屏東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於111年1月3日至現場稽查,以挖土機開挖,開 挖點有廢塑膠混合物、廢布、廢輪胎、消防水管等情,則有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開 挖點位置空照圖、現場照片(見他字829卷第149至217頁) 存卷可參,是被告乙○○自鹽埔廠區操作挖土機裝載至甲車, 再由被告丙○○駕駛甲車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交由身分不詳 之人在現場操作扣案灰色挖土機堆置、掩埋之物,均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要屬無疑。 3、又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清除」,係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另所謂「處理」,就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則分 別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3款規定:「㈠中 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 、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 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 :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㈣ 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 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與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 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等規定,指行為人就廢棄物為前開規定所例示之中間處理、 最終處置、再利用、能源回收等行為。經查,被告乙○○、丙 ○○依梁善文指示,由被告乙○○在本案土地上操作挖土機裝載 前揭含有廢塑膠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被告丙○○所駕駛 甲車後,再由被告丙○○將之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核屬廢棄 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清除」行為。另身分不詳之人在現場操 作扣案灰色挖土機掩埋上開廢棄物,揆諸上開說明,則屬對 廢棄物所為之最終處置,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處 理」行為。是以,被告乙○○、丙○○與梁善文本應取得主管機 關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然其等與 被告樹橋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逕 為前開清除、處理行為,自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客觀要件。 ㈢、被告乙○○、丙○○主觀上有與梁善文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 1、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我在鹽埔廠區內操作挖土機的地方 之所以有大量廢棄物,就我所知是從臺中清運過來的,裡面 有廢塑膠、廢木板、磚塊,混凝土塊等,梁善文指示我要將 這些垃圾集中處理等語(見他字465卷一第209至210頁), 被告丙○○則於警詢時供承:警方於110年3月11日在本案土地 上拍攝的蒐證照片,該處堆置的土與含有廢塑膠袋的垃圾, 都是我從鹽埔廠區載運來的等語(見偵字11076卷第393頁) ,此有110年3月11日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53至161頁) 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乙○○、丙○○均知悉其等依梁善文指示自 鹽埔廠區載運至本案土地之內容均係廢棄物。又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問梁善文關於被告樹橋公司的業務內 容是否有違法,梁善文跟我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被告丙○○則稱:我沒有問過梁善文有沒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可知被告乙○○、丙○○ 對於被告樹橋公司是否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從 未實際查證,衡以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條件甚嚴,取得非易,且合 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業者均登記在案,僅 需向地方主管機關查詢,即可輕易獲悉有無合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許可文件之資訊,然被告乙○○、丙○○均未為之,顯非合 理,是倘非被告乙○○、丙○○有與梁善文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實無不予查證即甘冒違法風險,逕依梁善文指 示行事之可能。 2、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僅是依梁善文指示載運土方 至本案土地傾倒,主觀上對於其所載運內容為廢棄物並不知 情等語,然觀諸鹽埔廠區110年2月3日、同年月26日、同年3 月4日現場照片(見偵字11076卷第213至231頁),可見該處 地面上堆置大量帶有砂石之廢塑膠混合物,幾無土石,客觀 上顯無誤認為土方之可能,遑論被告丙○○更於偵訊時供稱: 我於110年3月10日、同年月11日從鹽埔廠區載的東西就如環 保局110年2月3日、同年月6日、同年3月4日拍攝的廢棄物照 片,塑膠類的廢棄物都有等語(見偵字11076卷第468頁), 更彰被告丙○○主觀上對於其駕駛甲車所載運之物並非土方, 而係含有廢塑膠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知之甚詳, 是其此部分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憑信。 3、是以,被告乙○○、丙○○主觀上具有與梁善文共同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已甚明灼。 ㈣、被告甲○○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客觀行為,且具主觀 犯意: 1、證人即被告甲○○友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甲○○跟我 說本案房屋前面的地容易淹水,希望找人來填土,所以我去 找領有環保相關執照的己○○,己○○再去介紹梁善文給被告甲 ○○,我們4人有一起去過本案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4 8至51頁),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戊○○問我 有沒有認識合法的填土廠商,所以我才介紹梁善文給戊○○, 後來我有帶梁善文去本案土地與被告甲○○碰面,讓被告甲○○ 跟梁善文商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佐以被告甲 ○○亦於偵訊時自承:我有找梁善文來施作本案土地之填土工 程,他在110年3月間動工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可知 被告甲○○確有透過戊○○輾轉與梁善文接洽本案土地之堤防工 程,又證人梁善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甲○○找我,跟我說本 案土地現場都是他處理,請我出1車垃圾給他回填土地等語 (見他字465卷二第216頁),堪認被告甲○○與梁善文接洽本 案土地之堤防工程後,知悉梁善文係以廢棄物充為堤防工程 材料,仍允以提供本案土地給梁善文回填、堆置廢棄物,是 被告甲○○確有提供土地給梁善文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客 觀行為,且具主觀犯意無疑。 2、觀諸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之本案房屋調查成果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可見本案房屋內家具齊全,且有晾 曬衣物、毛巾之情形,實與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居住 在本案土地上,本案房屋則是我自住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5 至16頁)相合,可知被告甲○○實際居住在本案土地上之本案 房屋內。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從外面要 進入本案土地上堆置廢棄物的地方,會先經過一個鐵門,而 堆置廢棄物的地方只有這一條聯外道路,就是民眾因務農需 求所自己開設的土路,該條道路可以通到被告甲○○所居住本 案房屋,我當時從那條路進去就看到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 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7、40頁),此有現場照片(見 他字829卷第127至129頁)可資佐證,堪信本案土地上堆置 廢棄物處僅有1聯外道路,且行經該聯外道路之人肉眼可見 本案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是廢棄物回填、堆置在本案土地 ,應為實際居住在該處之被告甲○○所知悉,其辯稱其不知悉 梁善文以廢棄物回填、堆置在本案土地等詞,顯有悖於常情 ,並無可信。 3、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10年3月10日前1至2天我就 待在姊姊家中沒有回本案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34 頁),並以其胞姊鍾李廷嬌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279 頁)為證,固可認定被告甲○○之胞姊確於110年3月10日逝世 ,然被告甲○○此前從未執此為辯,其突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 前詞,實屬可疑,非可逕信。況被告甲○○係與梁善文談妥以 廢棄物充為堤防工程材料使用,梁善文始指示被告丙○○、乙 ○○自鹽埔廠區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回填、堆置等節,已據 認定如前,是無論被告甲○○於110年3月10日前後有無在本案 土地上見聞被告乙○○、丙○○與梁善文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經過 ,均無礙前開認定,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4、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證人梁善文於警詢中證述前後矛盾, 且與客觀事證不符,認證人梁善文指證被告甲○○要求其以垃 圾回填本案土地之證述內容不足採信等詞為辯,然:   證人梁善文前於110年9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甲 ○○,跟我有接觸的人是己○○,被告甲○○只有跟我說要買泥土 墊高防淹水,但是沒有談成,110年3月10日、同年月11日指 示聯結車駕駛到本案土地上的人不是我等語(見警卷第7至1 2頁),嗣於同年月23日警詢時證稱:己○○介紹被告甲○○給 我認識,被告甲○○於110年3月間找我去本案土地,說請我出 1車垃圾給他回填土地,但是110年3月10日、同年月11日在 本案土地上回填廢棄物的人不是我,而是身分不詳、綽號「 肉雞(瑞峰)」之人等語(見他字465卷二第211至219頁) ,固可見證人梁善文就其是否認識被告甲○○、有無在本案土 地上堆置廢棄物等節,所證前後相齟,然以梁善文本身亦為 涉案共犯之一,其為脫免自身刑責,本有隨偵查進度揭露證 據資料多寡而更易其陳述內容之可能,是其於初次警詢筆錄 全盤否認與被告甲○○接洽清理廢棄物事宜,嗣經警方提示本 案證據資料後改變其證述內容,亦符常情,況證人梁善文證 述被告甲○○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內容,已有前開證人丁○○ 之證述、被告甲○○不利於己之供述與現場照片等證據補強, 堪信證人梁善文此部分所證並非虛構,是被告甲○○之辯護人 此之所辯,礙難採取。 5、其餘證據不足採為被告甲○○有利認定之理由: ⑴、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甲○○跟我說要找人幫忙填 土,我就去問己○○,己○○將梁善文的聯絡方式給我時,有跟 我說梁善文是填土的合法廠商,後來我帶梁善文過去給被告 甲○○認識的時候也有聽到他們說梁善文是合法的廠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5、49頁),以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梁善文確實是合法的土資場,我是因此才將梁善文介紹給 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固足認定被告甲○○與梁善 文接洽之動機為被告甲○○有填高堤防以防淹水之需求,然證 人戊○○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到證人梁善文是合法的廠 商後,想說他們已經認識,所以我就走了,我沒有跟梁善文 討論填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證人己○○ 則證稱:我跟梁善文去找被告甲○○時,只有被告甲○○跟梁善 文談,他們要填什麼地方或是要做什麼事情,因為全程都是 用客家話交談,我聽不懂,所以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55頁),可見證人戊○○、己○○並未實際參與被告甲○○與梁 善文間商談有關本案土地之堤防施作工程內容,是證人戊○○ 、己○○前開證述,猶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梁善文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甲○○找我幫他做工程,我 一直拒絕他,後來也沒有接他的工程等語(見警卷第11頁) ,然與其事後證稱:被告甲○○有於110年3月間找我,要我出 1車垃圾給他去本案土地回填等語(見他字465卷二第216頁 ),已有矛盾,復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梁善文確 實有答應要幫我承作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未合, 益見證人梁善文初於警詢時證稱其拒絕被告甲○○委託施作工 程等詞,難以採信。 6、被告甲○○之辯護人另以梁善文曾以本案相同模式,向其他土 地所有權人誆稱可合法填土,而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均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詞(見本院卷二第242頁)為辯,然其此 部分所辯並無證據資料佐實,況其餘提供土地給梁善文堆置 廢棄物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仍應視該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知悉梁善文 非法在其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以為個案判斷,而被告甲○○實 際居住在本案土地上,經與梁善文談妥以一般事業廢棄物充 為堤防工程材料使用後,將本案土地提供梁善文回填、堆置 廢棄物等情,已據認定如前,被告甲○○涉案情節顯與辯護人 所稱其餘提供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㈤、被告甲○○、乙○○、丙○○並無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情形: 1、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 者,得免除其刑;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 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 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 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 ,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如何判斷欠缺違法性認識是否可加以避免,即 應參酌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其個人能力,在可期待行為人運 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範圍內,視其是否能意 識到其行為之不法,且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 懷疑時,行為人即負有查詢義務,不可恣意判斷主張。  2、經查,被告甲○○、乙○○、丙○○於本案案發時均已為成年人, 且分別具有二、三專畢業、小學畢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節,有被告甲○○、乙○○、丙○○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 33至37頁)存卷可考,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 樹橋公司內擔任駕駛操作挖土機,任職約1年左右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35頁),被告丙○○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從10年前就開始從事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工作,更早之 前曾在環保工程領域的公司上班等語(見保七卷第362頁) ,堪認被告甲○○、乙○○、丙○○均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 經驗之人,依其等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能理解如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逕行提供土地給他人堆置廢棄物,且未取得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逕行清除、處理廢棄物,均有違 法之虞等情。然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梁善文 有給我名片說他是賣土方的,名片上有寫到填土工程,但名 片在搬家過程中已經丟掉了,梁善文在本案土地上施作工程 時我也沒去看,我也不曾向梁善文詢問關於廢棄物的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本院卷二第227、232至233頁,警 卷第17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看過被告 樹橋公司的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也沒有要求梁善文給我看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被告丙○○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我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也不曾參加環保實 務的講習,梁善文說鹽埔廠區內的土方要送,就請挖土機的 駕駛挖土,裡面摻雜一些垃圾載到本案土地上回填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37頁,保七卷一第365頁),在在顯示被告甲○○ 、乙○○、丙○○單憑梁善文片面之詞即逕為前開行為,而被告 甲○○、乙○○、丙○○顯然仍有循適法途徑之可能,諸如被告甲 ○○得在本案土地現場查核梁善文之用以施作堤防工程之內容 ,被告乙○○、丙○○則可查證梁善文、樹橋公司是否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機構許可文件,詎其等並未為之,逕實行前開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乙○○、丙○○並無不可避免而欠 缺違法性認識之情形。 ㈥、綜合以上,被告甲○○、乙○○、丙○○所辯前詞均僅為事後脫免 罪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被告乙○○、丙○○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乙○○、丙○○為被告樹橋公司之受僱人,梁善文則為被告 樹橋公司之代表人,而梁善文以被告樹橋公司代表人身分, 指示被告乙○○、丙○○實行事實欄所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工作 內容,被告乙○○、丙○○遂依梁善文指示實行事實欄所載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均屬因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罪,故對被告樹橋公司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 條之規定,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刑。 ㈢、「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 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 丙○○就事實欄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行為主體均相同, 復係基於梁善文指示所為,且其等於110年3月10日、同年月 11日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時間間隔僅有1日,更以相同手 法非法清理廢棄物。綜上各情,堪認被告乙○○、丙○○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 乙○○、丙○○在客觀上有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舉措,仍應評 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乙○○、丙○○與梁善文、操作灰色挖土機之身分不詳之人 就前開所犯,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經於106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於106年10月5日易科罰金視為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審酌被告甲○○本案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公 訴意旨所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二者罪質相異,難認有內 在關聯性,尚難遽論被告甲○○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予加重其刑,實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 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丙○○本 案所犯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均造成危害,所為非屬可取 ;且被告甲○○、乙○○、丙○○始終未可正視所犯,犯後態度不 佳;又被告甲○○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科,被告丙○○ 前有詐欺之案件前科,被告乙○○則前無前科紀錄等節,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9至29頁) 為參,可見被告甲○○、丙○○素行非佳,被告乙○○則素行良好 ;並審酌本案土地業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完成綠美 化植栽工程,並鋪設柏油路面,然原所堆置之廢棄物尚未完 全清理,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聯繫被告樹橋公 司補提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然未獲回應等節,有屏東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29日屏環廢字第11236297500號函 (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 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7頁)為參,可見被 告甲○○、乙○○、丙○○本案犯行所造成環境損害並未完全修復 ,無從為其等有利之量刑認定;另酌以被告甲○○提供本案土 地給梁善文堆置廢棄物,乃梁善文遂行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 行所不可或缺,相較被告乙○○、丙○○僅係梁善文指示清除、 處理廢棄物,被告甲○○之犯罪情節更為重大,兼衡酌被告甲 ○○自陳其上尉退伍,目前以經銷農作物為業,無需其扶養之 親屬等語,被告乙○○自述其小學畢業,現無工作收入等語, 被告丙○○陳明其國中畢業,從事運輸業,且育有3名未成年 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二第240頁),分別對被告甲○○、乙○○、丙○○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對被告樹橋公司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㈦、被告乙○○、丙○○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諉辭卸責,尚難認其 等主觀上已有深切悔悟之心,本院認有令被告乙○○、丙○○實 際接受刑罰執行,以達刑法預防、教化目的之必要,故本院 對其等宣告之刑,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證人梁善文雖於警詢時證稱:我出垃圾給被告甲○○回填本案 土地,他1車收我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1 6頁),然觀被告樹橋公司之屏東縣農會帳戶於110年3月1日 起至同年月31日間並無相對應金流支出等節,參之被告樹橋 公司之屏東縣農會存摺照片(見他字465卷二第265至269頁 )即明,自難認被告甲○○確有收受梁善文所交付之4,000元 。另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乙○○、丙○○ 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扣案灰色挖土機1臺等語,然查警方於11 0年3月10日在本案土地上查扣灰色挖土機1臺乙節,有經濟 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 卡(見警卷第101頁)、灰色挖土機外觀照片(見警卷第79 至8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卷第107頁)為參,固可認定,惟本院考量挖土機之價值 不菲,復無證據顯示為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此被告丙 ○○、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認以不宣告沒收為宜,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樹橋公司、乙○○、 丙○○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即被告甲○○被訴竊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 佔之犯意,自110年3月間前至108年間某時起,占用本案土 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區域共809.68平方公尺,嗣 於110年3月11日9時許為警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 後,本應適用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顯為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先予敘明。查被告行為後(被告至遲於87年間已占有公訴 意旨所指本案土地遭占用之範圍,詳後述),刑法第80條、 第83條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時效停止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0條第2項法 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修正前刑 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 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 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 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 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 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 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 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 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即修正後刑 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故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規定,其追訴權時 效為10年。 三、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種占有繼續 之狀態,如在時間上並無中斷,或空間上無擴大範圍,其追 訴權時效亦不應重新起算。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梁善文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丁○○、戊○○、己○○、乙○○、丙○○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臺灣糖業公司屏東區處屏東資產課10 6年地租繳款通知單、現場照片、屏東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現場位置圖、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0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屏東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員偵查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五、訊據被告甲○○固坦言占用本案土地,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 犯行,辯稱:我父親從70幾年的時候就開始在本案土地上耕 作,後來他80幾年間過世後,就換我一直在該處耕種到現在 ,本案房屋也是我父親當時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 本院卷二第232頁)。經查: ㈠、本案土地非被告甲○○所有,且其上如附圖編號(A)、(B) 所示區域為被告甲○○占有使用等節,為被告甲○○所是認(見 本院卷二第230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本院卷二第35頁)大抵相符,復有屏東潮州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見他字829卷第141頁)、屏東縣政府潮州地政事 務所111年7月4日函(見偵字11076卷第313頁)存卷可查, 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土地上的工寮就是本案房 屋,也是我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申請補償金的範圍 ,平常都是我在使用,本案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 所示區域用來種植檳榔與香蕉。本案房屋是我父親蓋的,十 幾年前台灣糖業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說本案房屋在他們的 土地上,我就有向台糖公司承租並繳納租金,大約承租了10 幾年,租金也繳了10幾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至231頁) ,有台糖公司106年地租繳款通知書(見偵字11076卷第329 頁)存卷可佐,可知被告甲○○上開所供,並非虛構。另本案 房屋經被告甲○○於92年1月6日申請編釘門牌,嗣於本案案發 後將之拆除,返還本案土地給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等 節,有屏東○○○○○○○○112年7月31日屏潮字第11230236700號 函暨檢附編釘門牌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本 案房屋拆除後現場照片(見偵字11076卷第481至483頁)、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113年1月11日水七產字第113500 01660號函暨檢附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及調查成果照片、 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及調查成果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7、2 11至227、229至237頁)可稽,堪信被告甲○○至遲於92年1月 6日即已實際使用本案房屋而占有本案土地,並於本案案發 後,拆除本案房屋而未再占有本案土地。 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房屋位在本案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B)所示區域的北方;我從87年10月6 日開始擔任巡查員,從87年到110年間我有巡過本案土地, 依照本案土地98年間的航照圖可以看出土地上有種植高莖作 物,從98年到110年3月間我們不定時到本案土地巡邏,並沒 有發現異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8頁),可見證人丁○○ 於本案遭查獲之110年3月11日前,屢次巡查均未見本案土地 有何異狀,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有拋棄占有本案土 地後再重行占有之情形,足認被告甲○○自92年1月6日起至被 告甲○○於本案案發後拆除本案房屋、將本案土地返還經濟部 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之日止,均持續占有本案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B)所示區域。 ㈣、本案經警方於110年3月11日查獲後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嗣由檢察官於110年11月15日起實施偵查後,於112年2月1 4日提起公訴,再於112年3月15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其上收文戳章(見偵 字11076卷第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3日屏檢 錦厚110偵11076、111偵13898字第1129010014號函暨其上收 文戳章(見本院卷一第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一第23頁)存卷可考,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甲○○占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 示區域之犯行,至遲應自92年1月6日起算10年之追訴權時效 ,約於102年1月5日時效屆滿,惟偵查機關並未於上開期間 對被告占用本案土地之犯行有追訴之行為,則本案被告竊佔 犯行應已於102年1月5日追訴權時效完成,又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被告甲○○前開所犯分論併罰,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圖: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

2024-12-20

PTDM-112-訴-138-20241220-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5號 原 告 林張春珠(地址詳卷) 林美玲 (地址詳卷) 林美霜 (地址詳卷) 林美絨 (地址詳卷) 原 告 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地址詳卷) 被 告 丁枝財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9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2-19

PTDM-113-交附民-85-20241219-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 0000000000000000 原 告 丙○○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特別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 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 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 ,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3日結婚,現婚 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因罹患陳舊性腦中 風,在○○醫院診療,依賴呼吸器及鼻餵管灌食,無法自行下 床,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 被告無訴訟能力,又被告未受監護之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 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依上開規定,於113年10月3 0日裁定選任黃柏霖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黃柏霖律 師有代理被告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94年3月起在彰化縣○○鎮○○路住處同居, 並於110年3月3日結婚,雙方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同居期間 ,被告曾於109年3月至10月間在○○鎮住處徒手毆打伊臉部、 頭部2次,亦曾將伊次女○○○之手機丟在地上,又被告曾於10 5、106年間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性侵伊之家人,被告長期 對伊及家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又被告因罹患腦中風,自11 0年12月24日在○○醫院住院治療迄今,需24小時使用呼吸器 及專人看護之情形已逾2年,兩造長期無同居事實,亦無共 同經營家庭婚姻生活可能,難以期待維持婚姻,遑論擁有子 嗣、共組家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7款、第2項 之規定請求離婚。併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則以:被告以搖頭方式否認原告所述之家 暴及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中風亦非屬惡疾,然被告以點頭之 方式同意與原告離婚,亦同意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 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 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 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 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 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 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 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2.原告與被告於110年3月3日結婚,兩造婚後同住在彰化縣○○ 鎮○○路00號,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此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合先敘明。  3.查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罹患腦中風,目前呼吸衰竭及呼吸 器依賴,需鼻餵管灌食,業經原告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又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指派社工 至○○醫院訪視被告,被告為臥床狀態且氣切,僅能靠鼻餵管 飲食,並無行動能力,全天包覆成人紙尿褲,亦無口語表達 能力,僅能以點頭或搖頭方式回應等節,有訪視報告在卷為 憑,故原告主張被告已中風長住護理之家,自堪信為真實。  4.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被告於110 年12月24日間因腦中風至○○醫院照顧,此有原告於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98頁),兩造分居亦已2年餘 ,考量被告因病導致兩造溝通及生活困難,原告亦無與被告 共同生活之意願,兩造分居多時之狀況依舊,迄今未變,甚 至無從預期被告何時回復,則兩造目前僅徒有婚姻之虛名, 而缺乏婚姻之實質,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實非兩造雙方所願,是兩造婚 姻之破綻均不可歸責於雙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7款之不堪同居 虐待、有不治之惡疾事由訴請離婚,然本院既以原告有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即 無庸再加審認。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 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 之子女甲○○為000年月日生,現年8歲,為未成年人,而原告 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是本件自有就酌定親權為 審究之必要。  2.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訪視兩造、未成 年子女,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有穩定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未成 年子女日常生活及就學;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關係良好。 評估被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⑵社會支持及照護環境評估:案繼大姊已成年,可協助照顧案 主,觀察案繼大姊與案主互動緊密,案家為按祖父自宅,但 室內環境與清潔度不佳,環境較為髒亂,空間狹小且活動空 間不足。  ⑶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已重度障礙,恐無法行使親權 ,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監護 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  ⑷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7歲,無法理解親權 意義但能明確表達案父母生活情形,案父曾打罵案母及案主 ,但現在案父生病不會打人了,期待能與父母共同生活。  ⑸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訪視時觀察評估案母在對於子女需求 的認知、滿足能力與安排,與子女之互動情形或依附關係、 社會支持系統均為正向,要養方式妥適性為中上,環境方面 評估為中下,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上。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 權能力、教育規劃能力與支持系統,因被告目前已重度障礙 ,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親權。案父中風臥床已將近三年期間 ,無法進行訪談,亦無法提供案主生活支持及照顧,無法及 時處理案主法定事宜,觀察案主於案家生活及就學均穩定, 依據案主目前實際受照顧狀況、繼續及案主意願原則,由案 母單獨行使案主之親權,並由案母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符合 案主之最佳利益。  3.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自幼由原告擔任照顧者,是原告與子女間之 依附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甲○○之年 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意願,及兩造之生活、經濟狀況 、親屬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態度,認被告長期照顧 子女,與子女親子關係均佳,及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情況亦 無明顯不適當之處或有對未成年子女們不利之情事,未成年 子女應均已適應現狀,本院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 續性原則」,並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酌定兩造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18

CHDV-113-家親聲-180-2024121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 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 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 ,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3日結婚,現婚 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因罹患陳舊性腦中 風,在○○醫院診療,依賴呼吸器及鼻餵管灌食,無法自行下 床,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 被告無訴訟能力,又被告未受監護之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 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依上開規定,於113年10月3 0日裁定選任黃柏霖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黃柏霖律 師有代理被告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94年3月起在彰化縣○○鎮○○路住處同居, 並於110年3月3日結婚,雙方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同居期間 ,被告曾於109年3月至10月間在○○鎮住處徒手毆打伊臉部、 頭部2次,亦曾將伊次女○○○之手機丟在地上,又被告曾於10 5、106年間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性侵伊之家人,被告長期 對伊及家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又被告因罹患腦中風,自11 0年12月24日在○○醫院住院治療迄今,需24小時使用呼吸器 及專人看護之情形已逾2年,兩造長期無同居事實,亦無共 同經營家庭婚姻生活可能,難以期待維持婚姻,遑論擁有子 嗣、共組家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7款、第2項 之規定請求離婚。併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則以:被告以搖頭方式否認原告所述之家 暴及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中風亦非屬惡疾,然被告以點頭之 方式同意與原告離婚,亦同意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 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 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 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 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 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 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 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2.原告與被告於110年3月3日結婚,兩造婚後同住在彰化縣○○ 鎮○○路00號,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此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合先敘明。  3.查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罹患腦中風,目前呼吸衰竭及呼吸 器依賴,需鼻餵管灌食,業經原告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又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指派社工 至○○醫院訪視被告,被告為臥床狀態且氣切,僅能靠鼻餵管 飲食,並無行動能力,全天包覆成人紙尿褲,亦無口語表達 能力,僅能以點頭或搖頭方式回應等節,有訪視報告在卷為 憑,故原告主張被告已中風長住護理之家,自堪信為真實。  4.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被告於110 年12月24日間因腦中風至○○醫院照顧,此有原告於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98頁),兩造分居亦已2年餘 ,考量被告因病導致兩造溝通及生活困難,原告亦無與被告 共同生活之意願,兩造分居多時之狀況依舊,迄今未變,甚 至無從預期被告何時回復,則兩造目前僅徒有婚姻之虛名, 而缺乏婚姻之實質,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實非兩造雙方所願,是兩造婚 姻之破綻均不可歸責於雙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7款之不堪同居 虐待、有不治之惡疾事由訴請離婚,然本院既以原告有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即 無庸再加審認。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 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 之子女甲○○為000年月日生,現年8歲,為未成年人,而原告 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是本件自有就酌定親權為 審究之必要。  2.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訪視兩造、未成 年子女,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有穩定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未成 年子女日常生活及就學;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關係良好。 評估被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⑵社會支持及照護環境評估:案繼大姊已成年,可協助照顧案 主,觀察案繼大姊與案主互動緊密,案家為按祖父自宅,但 室內環境與清潔度不佳,環境較為髒亂,空間狹小且活動空 間不足。  ⑶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已重度障礙,恐無法行使親權 ,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監護 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  ⑷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7歲,無法理解親權 意義但能明確表達案父母生活情形,案父曾打罵案母及案主 ,但現在案父生病不會打人了,期待能與父母共同生活。  ⑸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訪視時觀察評估案母在對於子女需求 的認知、滿足能力與安排,與子女之互動情形或依附關係、 社會支持系統均為正向,要養方式妥適性為中上,環境方面 評估為中下,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上。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 權能力、教育規劃能力與支持系統,因被告目前已重度障礙 ,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親權。案父中風臥床已將近三年期間 ,無法進行訪談,亦無法提供案主生活支持及照顧,無法及 時處理案主法定事宜,觀察案主於案家生活及就學均穩定, 依據案主目前實際受照顧狀況、繼續及案主意願原則,由案 母單獨行使案主之親權,並由案母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符合 案主之最佳利益。  3.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自幼由原告擔任照顧者,是原告與子女間之 依附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甲○○之年 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意願,及兩造之生活、經濟狀況 、親屬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態度,認被告長期照顧 子女,與子女親子關係均佳,及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情況亦 無明顯不適當之處或有對未成年子女們不利之情事,未成年 子女應均已適應現狀,本院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 續性原則」,並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酌定兩造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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