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翾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堪認定,惟其上開前案所犯係幫助洗錢罪,犯罪類型、
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顯然不同,犯罪手段
及情節迥然有別,尚難憑此率認被告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惟仍得將其
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產生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竟貪圖一時方便
而心存僥倖,於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8
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而為本案犯行
,實有危及公眾安全之虞,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80號
被 告 李翾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翾前因違法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10日晚間7時50分許起至同
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頂湖一街路邊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
0時4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3-桃交簡-1696-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