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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翾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堪認定,惟其上開前案所犯係幫助洗錢罪,犯罪類型、 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顯然不同,犯罪手段 及情節迥然有別,尚難憑此率認被告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惟仍得將其 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產生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竟貪圖一時方便 而心存僥倖,於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8 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而為本案犯行 ,實有危及公眾安全之虞,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80號   被   告 李翾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翾前因違法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10日晚間7時50分許起至同 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頂湖一街路邊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 0時4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5

TYDM-113-桃交簡-1696-2024120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IAMLOET SUTHAT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3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83公克)及 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HIAMLOET SUTHAT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透 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47公克,驗餘淨重0.4683公克), 經送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扣案 之吸食器1組則為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許可執 行觀察、勒戒(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案號:本 院107年度毒聲字第597號),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 07號裁定駁回確定,再由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47公克,驗餘淨重0.4683公 克),經送鑑驗後,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DE000-0000)在卷足憑,堪認核屬違禁物 無訛,從而,上開扣案毒品,除已鑑驗用罄部分外,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 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同依前揭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核屬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YDM-113-單禁沒-826-2024120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1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4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駿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813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39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下稱另案),被告又於民國113年2月11日下午2時5 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本案 ),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係在另案執行觀察、勒 戒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即足,為另案不起訴處分 之效力所及。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檢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因被告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另案觀察勒戒程序前 所犯,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為另案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而於11 3年8月16日將本案行政簽結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8月16日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3月2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J000-0000)在 卷足憑,堪認均屬違禁物無訛,從而,扣案毒品除已鑑驗用 罄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各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其上均殘留 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 ,同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均含袋) 重量 鑑驗結果 卷證出處 1 綠色六角形藥錠1包 (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J000-0000) ⒈取樣前實秤毛重:93.27公克 ⒉淨重:90.856公克 ⒊剩餘量:90.674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113毒偵1130卷第153頁

2024-12-05

TYDM-113-單禁沒-873-20241205-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祖英 黃智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1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莊祖英於民國11 2年10月5日晚間1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桃 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春日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 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 ,應遵守兩段式左轉之規定,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依當時情形,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黃智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民生路方向直行至該 處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即 告訴人莊祖英因此受有腦震盪、左側距骨閉鎖性骨折、右臂 左踝挫傷、右前臂右小腿右足擦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黃 智遠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莊祖英、黃智遠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相互具狀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YDM-113-交易-348-2024120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不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 度他字第67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不詳之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因查無犯罪行為人,經檢察官簽請報結在案,而扣 案之子彈1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為同條例第5 條所明定。從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前揭彈藥,自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 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民眾謝然君於民國113年4月13日上午6時14分許,在桃園市楊 梅區楊湖路3段與臺31縣路口,拾獲子彈1顆,報案後經警扣 押,惟經員警至現場確認後,該處並無裝設監視器,且經擴 大調閱附近監視器,亦未查獲可疑人士,故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上揭理由於113年9月9日 以113年度他字第6771號簽請報結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分局員警於113 年7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同分局113年7月26日楊警分刑 字第1130015986號函、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9月9日之簽 呈等件在卷為憑。  ㈡本件扣案子彈1顆,經送鑑定結果認係9×19mm制式子彈,經試 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383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確 屬違禁物無誤,惟前揭子彈1顆既經鑑驗試射完畢,所餘彈 殼、彈頭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從而 ,聲請意旨就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YDM-113-單禁沒-927-2024112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19號 原 告 江欣芳 詳卷 被 告 陳昱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113年度簡字第59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附民-2019-20241129-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元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 字第544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9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元竣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死亡,經聲請人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 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為同 條例第5條所明定。從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前揭槍砲、彈 藥,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等罪嫌,因其於112年8月31日 死亡,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54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節,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 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9日刑 理字第1126028147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堪認均具殺傷力,俱 屬違禁物無疑,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經採樣試射完畢之子彈2顆 ,雖原具殺傷力,但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失其違禁物 之性質而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手槍外型製造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4顆(應沒收數量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1-29

TYDM-113-單聲沒-112-2024112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28號 原 告 鍾睿溱 被 告 江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6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YDM-113-附民-1128-20241128-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承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5日送監 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 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 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8521號 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 8520號)各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YDM-113-聲保-309-2024112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瑞鴻(原名:潘家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瑞鴻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㈡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 二、核被告潘瑞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其上開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易科罰金之執行 ,本質上與罰金無異,均係繳納一定金額於國庫而免其有期 徒刑之執行,與入監執行完畢者尚難相提並論,則被告既未 實際受有期徒刑之教化,即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 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 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數次觸犯同類型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執行完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猶不能戒除酒後 駕車之惡習,屢屢漠視此類犯行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再次於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藥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為本案犯行,其吐氣酒精濃 度值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實有危及公眾安全之虞,顯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境小康之 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97號   被   告 潘家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家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桃交簡字第2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3日 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友人住處,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 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與優美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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