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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49頁)」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又被告前 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被告 再犯竊盜足認其素行不佳,自我克制能力低落,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及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分別竊得現金新臺幣4,178元、800元,均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然業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謝錫淙、陳金陽乙節 ,有贓物領據(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至63頁 ),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陳在卷(見偵卷第15至16頁),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 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附有3M雙面膠帶之吊繩鐵片 22片 3 頭燈 1個 2 3M雙面膠帶 20捲 4 剪刀 1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39號   被   告 吳金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號旁新豐宮土地公廟, 以將繩索吊掛纏繞雙面膠帶之鐵片伸入功德箱內之方式,竊 取功德箱內之新臺幣(下同)4,178元之香油錢,得手後旋 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㈡復於同日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桃 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旁福興宮土地公廟,以將繩索 吊掛纏繞雙面膠帶之鐵片伸入功德箱內之方式,竊取功德箱 內之800元之香油錢得手離去。 二、案經謝錫淙、陳金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錫淙、陳金陽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蒐證錄影截圖暨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存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扣案之 鐵片、雙面膠帶及頭燈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謝錫淙、陳金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 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經查,員警雖於上開機車扣得剪刀,然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用繩索吊掛纏繞雙面膠帶之 鐵片伸入功德箱內之方式竊取功德箱,但剪刀是放在車廂內 ,我沒有使用等語,而本案並無監視器攝得被告作案之經過 ,且觀諸上開廟宇之功德箱均無遭利器破壞之痕跡,是尚難 因上開機車車廂內放置上開剪刀,而論以被告持兇器行竊,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 上一罪,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YDM-113-壢簡-2391-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朝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朝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朝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 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 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 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 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行為 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 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 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參)。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 、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6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 情形,但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稽,是本件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 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 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31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 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 可更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而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 罪之總和(計算式:2月+3月×4+10月+7月=2年7月),亦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 6所示各罪之刑之總和(計算式:1年7月+7月=2年2月)。本 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 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 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原所犯 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3至4、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 ,是自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之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 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附此敘明。 五、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業於民國113年 11月13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應定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而受刑 人函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件既已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陳朝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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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湘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 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湘容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693、6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 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93、694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 果如附表「檢驗結果」欄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民國112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3月 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3454卷第89 頁,毒偵665卷第55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 前開規定,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沒收銷燬,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備註 1 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塊1袋,實秤毛重0.8170公克(含1袋),淨重0.62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622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 安非他命1包 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秤毛重0.4200公克(含1袋),淨重0.24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40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該吸食器難以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及實益,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024-11-27

TYDM-113-單禁沒-1061-202411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桔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桔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盒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 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又考量被 告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其患有未分化型之思覺失調症、 自閉症等疾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 見偵卷第51頁)附卷可參,且依被告之輔佐人林天基於偵詢 時之證述,被告因上開疾病,會誤認監視器畫面中人物為他 人等語,難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二 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其患有上開疾 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1盒,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簡汶渝,是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96號   被   告 廖桔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桔宗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娃娃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簡汶渝所有並放置在其承租之機台上之藍芽耳 機1盒(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嗣簡汶渝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汶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桔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 :監視器照片中的人不是我,是對面的叔叔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簡汶渝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 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復證人即被告 之繼父林天基於偵查中證稱:監視器上的人確實是被告,但 因為精神障礙關係,被告都會說是別人等語,並有被告經診 斷為未分化型之思覺失調症及自閉症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 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考,是 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復請審酌被告患有上開思覺失調症等疾病,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YDM-113-桃簡-2517-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奕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奕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奕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 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 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 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 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 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 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 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 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參)。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 併合處罰之情形,但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 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 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原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 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 上開說明,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是自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 ,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併 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業於民國113年 11月14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見本院 卷第21頁),然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邱奕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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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桃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從事服務業(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500元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被害人黃淑娟, 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78號   被   告 劉子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旗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上午4時12分許,騎乘自行車至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黃淑娟所經營、無人居住之嘉義 騰檳榔攤,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拾路邊石頭敲破上址檳榔攤玻璃門後入內,徒手 竊取放置在櫃子內之現金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 逃逸。嗣黃淑娟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淑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拍翻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犯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及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部分。經查,本署檢察事務官以電話與被害人聯繫, 被害人表示該檳榔攤沒有人員住宿或留宿,有本署公務電話 紀錄1紙可按,是該檳榔攤並非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核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不符。又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 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 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雖有持石頭敲破玻璃門後入內 行竊,亦難認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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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佶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佶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檢察官聲 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被告前案紀 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參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為 相關之調查及認定,僅需將被告之前案紀錄納入「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審酌刑度即足,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44頁),其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從事粗工(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現金新臺幣1萬8,7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吳秀吟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91號   被   告 潘佶振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佶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 字第5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9日14時1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前,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未上鎖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該車輛竊取車主吳秀吟所 有之新臺幣(下同)1萬8,700元現金,於得手後離去之際, 適吳秀吟返回現場發現上情,並當場自潘佶振處取回前開1 萬8,700元現金。 二、案經吳秀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佶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秀 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 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態 ,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法 、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案上 不同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可參。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之物為500元及100元紙鈔數張,屬體積 小且重量輕微之物,故而當被告取得後握取在手時,該等紙 鈔即已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犯行已然既遂。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1 萬8,7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 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嫌,然觀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可見被告係乘告訴人未在場時,徒手開啟本案車輛未上鎖之 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現金1萬8,700元,是被告係以 和平之方法竊得前開財物,核其所為尚與搶奪罪須之構成要 件不符,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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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修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修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5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86號   被   告 許修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之C205室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修華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晚間8時許起,在桃園市蘆竹區 大華街某雜貨店外飲用啤酒2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修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宋祖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YDM-113-桃交簡-1711-202411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華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2日所為 113年度壢簡字第6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41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復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670號刑事簡 易判決(下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 持,除補充後述上訴人即被告劉華懿(下稱被告)於上訴審 中提出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均引用原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接聽電話才走出統一超商門外, 因此忘記結帳;超商人員先前態度不佳,曾請員警到場處理 ,超商人員因此挾怨報復;商品共計僅新臺幣(下同)250元 ,被告無須為此犯下竊盜罪;原判決僅以監視器即認定構成 竊盜罪,被告不服等語。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上午7時24分、26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速達門市拿取貨架上共2瓶 今獎大麴高粱酒300ml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 見偵卷第8頁),而被告於同日7時48分許曾在同一統一超商 門市,結帳「21Plus人參糯米雞湯」、「茶葉蛋」等情,業 據證人即統一超商速達門市店長巫慧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8頁),並有電子發票存根聯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23頁),足認被告拿取數樣商品後僅結帳部分商品,已難認 係忘記結帳。另審酌被告拿取之商品係以玻璃瓶盛裝之液體 共2瓶,重量非輕,若忘記結帳,不可能長時間未發現,惟 證人係於112年11月11日下午3時許盤點商品時始發現短缺( 見偵卷第18頁),距被告拿取2瓶今獎大麴高粱酒,已相隔 約8小時;又被告自承竊取之今獎大麴高粱酒已因煮菜而使 用完等語(見偵卷第9頁),與常人忘記結帳之情形有違。 是被告辯稱因接聽電話而忘記結帳等語,顯不可採。  ㈡本案除證人之證述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電子發 票存根聯等客觀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本件竊盜犯行。被告空 言超商人員挾怨報復,並無實據,且無違本院依證據所認定 之事實;另竊取之商品縱然價格非鉅,仍屬刑法竊盜罪保護 之法益,被告辯稱不須為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商品犯罪 而無竊盜故意,亦不可採。 四、基上,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 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 甚允洽,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華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華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今獎大麴高粱酒貳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後 補充「統一超商速達門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高粱酒2瓶」補充為「今獎大麴高 粱酒38度(300ml)2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 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又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導遊及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今獎大麴高粱酒2瓶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巫慧卿 ,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18號   被   告 劉華懿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華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1日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徒 手竊取巫慧卿管領之高粱酒2瓶得手離去。嗣經巫慧卿發覺 上情,報警處理,復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巫慧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華懿固不否認有將2瓶高粱酒帶走,惟矢口否認 犯行,辯稱:伊只是忘記結帳等語,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巫慧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暨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YDM-113-簡上-395-2024111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EWTHONG SUPHAPIT(泰國國籍) 指定辯護人 湯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522、36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EWTHONG SUPHAPIT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REWTHONG SUPHAPIT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其坦承犯行,並有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之重罪,逃亡動機強烈,且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在我國 無固定之住居所,係有是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依被告 所述,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參與其中,且尚未經檢警查獲到案 ,係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至3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衡酌羈 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暨其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 之危害非輕,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 ,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予以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而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9日屆滿。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其仍坦承犯行, 並有卷附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上 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尚存,而有 羈押之原因,為期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 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以及社會秩序之維護, 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然考量本案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且於113年10月9日辯 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29日宣判,認無再予以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一併諭知解除被告接見通信之限制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YDM-113-重訴-84-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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