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佶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佶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檢察官聲
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被告前案紀
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參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為
相關之調查及認定,僅需將被告之前案紀錄納入「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審酌刑度即足,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44頁),其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從事粗工(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現金新臺幣1萬8,7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吳秀吟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91號
被 告 潘佶振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佶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
字第5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9日14時1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前,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未上鎖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該車輛竊取車主吳秀吟所
有之新臺幣(下同)1萬8,700元現金,於得手後離去之際,
適吳秀吟返回現場發現上情,並當場自潘佶振處取回前開1
萬8,700元現金。
二、案經吳秀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佶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秀
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
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態
,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法
、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案上
不同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可參。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之物為500元及100元紙鈔數張,屬體積
小且重量輕微之物,故而當被告取得後握取在手時,該等紙
鈔即已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犯行已然既遂。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1
萬8,7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
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嫌,然觀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可見被告係乘告訴人未在場時,徒手開啟本案車輛未上鎖之
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現金1萬8,700元,是被告係以
和平之方法竊得前開財物,核其所為尚與搶奪罪須之構成要
件不符,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TYDM-113-壢簡-2444-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