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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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芃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芃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中風之父親( 參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 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 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 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8號   被   告 李芃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芃葦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 ,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之居所飲用啤酒後,其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自其上址居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50 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因安全帽之扣環未扣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晚間6時56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芃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2025-01-02

CPEM-113-竹北交簡-235-2025010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鈞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聖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本院113年度刑簡 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二)。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固曾於偵查中供稱:對話是我傳送的,但我沒有恐嚇之 意思(見偵卷第66頁),惟被告既於上開時地以通訊軟體對告 訴人佯稱:我去直接捶妳比較快等語,此有告訴人提供之被 告恐嚇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證,顯見被告有揚以對告訴 人施以強暴行為之惡害通知,且告訴人亦明確表達心生恐懼 之意(偵卷第8頁反頁),又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即 有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偵卷第5頁),對於其所傳送之前 開訊息屬惡害通知,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 後傳送上開訊息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任意以通訊軟體傳 送文字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且同意從輕處理,有本院113 年度刑簡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 ,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 件犯行,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 且同意從輕處理,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之 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 一本院113年度刑簡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調解內容 備註 相對人即被告曾聖鈞願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徐詠傑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本院113年度刑簡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5頁)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83號   被   告 曾聖鈞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聖鈞與徐詠傑因網路「Natural 8」德州撲克遊戲幣買賣 交易而生糾紛,徐詠傑因曾聖鈞未依約支付款項,故而在LI NE通訊軟體上對曾聖鈞表明其將至警察局報案等語,曾聖鈞 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25日16時47分許起,在新竹地區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贏政 冷戰小王子」名義,對徐詠傑傳送LINE文字訊息 :「哪一間?(指警察局)沒 我去直接捶妳比較快」、「 你知道為啥會被我捶嗎」、「你如果弄到我帳戶凍結 都湖 口人找你應該不難」、「余美玲 是你媽是嗎」、「你要這 樣搞是嗎?那我找妳媽」等加害徐詠傑及其母親余美玲生命 、身體之事,致使徐詠傑心生畏懼。 二、案經徐詠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聖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徐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警員姜凱恩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被告之「街口支付00000 0000帳號」於113年2月10日收受告訴人匯款之交易明細資 料1份、被告之臉書及LINE頁面資料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 被告恐嚇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於另案以LINE暱稱 「贏政小王子」名義對他人提告詐欺之刑案卷資1份。 二、核被告曾聖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5-01-02

CPEM-113-竹北簡-354-20250102-1

竹東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平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B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 ,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 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有此公告在卷可稽, 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及去甲基愷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31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9320ng/mL、愷他命濃度860ng/mL、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2040ng/mL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10頁),顯逾行政院 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 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駕車 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53號   被   告 林浩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浩平於民國113年5月4日2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 0號前停車格車上,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復於同日22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朋友家,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又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5日0 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前,為警執行臨 檢勤務攔查,發現其車內有濃烈毒品氣味,經警採集尿液後 送驗,檢出其尿液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所含安非他命濃 度3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9320ng/mL、愷他命濃度8 60ng/mL、204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浩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 照片確認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 函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浩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2025-01-02

CPEM-113-竹東原交簡-64-20250102-1

竹東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慕宸(原名:林威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慕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車籍查 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已嚴重超標,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及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參被告之警詢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13號   被   告 林慕宸      (原名:林威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慕宸自民國113年7月3日7時5分許起至7時15分許止,在新 竹縣竹東鎮中興路與竹中路口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2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前時,與黃國土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碰撞(黃國土受 傷部分未提出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林慕宸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慕宸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國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5-01-02

CPEM-113-竹東原交簡-81-20250102-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前段應補充為 「竟貿然於同日22時20分許」,證據增列「車籍及駕駛查詢 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9號   被   告 張家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翔於民國113年7月17日22時許,在位於新竹市東區經國 路1段某KTV內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貿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29分許,因違規停車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前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29分許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家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 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偵查報 告各1份。 二、核被告張家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5-01-02

SCDM-113-竹交簡-432-20250102-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佑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簡字第94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審簡字第九四號對施佑霖所為之緩 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佑霖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3年2月27日確 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3月15日)更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9月25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係再犯 業務侵占案件,已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顯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概念,難認被告品行及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 警愓,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顯見本件緩 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刑法第75條 第2項之規定,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 之;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聲 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再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 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 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 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 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 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 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 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 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 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 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施佑霖住所地為新竹縣○ ○鄉○○路00巷0弄00號2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 可稽,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緩 刑宣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12號判決,係 於113年9月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而本案聲請日為113年12月16日,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3年12月13日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按,故本案 聲請係於前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 ,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 9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並於同年2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同日起 至115年2月26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21日起 至同年月25日止再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審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3年9月2 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件附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有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㈢查受刑人所犯之前、後案均為相同之業務侵占罪,且於前案 緩刑確定後不足1月,即再犯後案,二者同屬財產犯罪,足 認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意識,復參其在後案雖坦承犯 行,惟未與告訴人周才詠達成和解或賠償,顯見被告經前案 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程序後,未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有 所警惕,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實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本案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 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5-01-02

SCDM-113-撤緩-125-2025010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平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平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縱有部分已執行完 畢,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 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核屬將來執行時扣除之問題。 二、查受刑人朱平光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 誤載之處,業經補充如本件附表所示),業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經本院函詢受刑 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迄未回覆,爰基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 態樣及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X2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8日10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㈠112年12月2日晚上7時至8時間之某時許 ㈡113年1月21日晚上7時至8時間之某時許  於112年1月23日15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57、226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40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號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6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9日 113年8月5日 113年9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號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6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9日 113年9月19日 113年9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533號(於113年8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51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75號

2025-01-02

SCDM-113-聲-1147-20250102-1

原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速 偵字第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 ,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係 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本案 被告所犯之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不生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已明顯超標,且本件前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速偵 字第55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應於緩起 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5千元,因 未履行,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參被告之警 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5號   被   告 陳彥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哲自民國112年6月23日晚間某時許起至翌(24)日0時 許止,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戀曲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 ,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開處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24) 日0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時,因違規於 雙黃線迴轉,經巡邏員警將其攔停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 遂於同日0時4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 :000-0000號)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彥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2025-01-02

SCDM-113-原交簡-40-2025010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培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培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罰案件,有二以上裁判,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據 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不能因數罪中部分罪刑已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 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縱 有部分已執行完畢,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 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核屬將來執行 時扣除之問題。 二、查受刑人陳培坤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經本院函詢受 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迄未回覆,爰基於罪責 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身心狀況、其各次犯罪之時間、 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 表編號2所示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非屬本件聲請 範圍,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3日6時許 113年1月10日6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7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287號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1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8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287號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9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33號(已於113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35號

2025-01-02

SCDM-113-聲-1146-2025010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NGOC PHUONG (越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NGOC PHUONG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 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竊 取數項商品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 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暨本 案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取之AIRism特級彈性洋裝(無袖)2件及細褶洋 裝(無袖)1件,均已發還被害人楊景嵐,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本院審 酌被告為合法來臺之外籍人士,且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 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信 其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為尚無依前揭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67號   被   告 BUI NGOC PHUONG (越南)             男 41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市○              區○○路000○0號             送達: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NGOC PHUONG(下稱中文姓名:裴玉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9時55分 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2樓UNIQLO大魯閣湳雅廣場店,徒 手竊取女裝AIRism特級彈性洋裝(無袖)2件、女裝細褶洋 裝(無袖)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2,370元),並藏放在隨身 攜帶之後背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店長楊景嵐發現商 品遭竊,而在停車場處將裴玉方攔下,確認裴玉方之背包內 確有上開遭竊之商品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玉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楊景嵐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遭竊之商品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證,是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裴玉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犯罪所得之洋裝3件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楊景嵐,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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