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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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梁峻銘(下稱被告)願提供新 臺幣(下同)5萬元的保證金,並一定遵守法院所諭知應遵 守的事項,請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提起公 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習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為羈押 處分。  ㈡因羈押期限將屆,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訊問被告後,於同年 月8日裁定准許被告以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然而,遲至 113年11月18日為止,被告均未能提出保證金,本院乃於同 日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限自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2月。  ㈢今被告再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之前因為從事詐欺犯 罪,經本院諭知羈押,在法院准許停止羈押之後,又再度從 事詐欺集團之工作,足見被告有管道快速加入詐欺集團從事 犯罪行為。而被告前經本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後,遲未能提 出保證金,足見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其為了快速賺錢而從 事犯罪的誘因仍在,如果讓被告停止羈押,被告仍有高度可 能為了賺取快錢而再度加入詐欺集團,因此,本院認為被告 之羈押理由與必要性均仍存在,有必要繼續羈押。  ㈣況且,被告所涉113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案件已於113年11月2 6日確定,預計將於113年11月28日移送執行,即使本院裁定 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也很難有合理行政作業時間可讓被 告辦理。  ㈤此外,本件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是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PCDM-113-聲-4421-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筠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筠淇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12 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筠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都是在最早確定判決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 示之罪合併定刑,本院審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判決書後,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三、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都是竊盜案件,而且都是竊取店家貨架 上的商品,犯罪的時間分布在民國112年7月至113年3月之間 ,相對分散,各罪之間的非難重複性不高,再加上刑法第51 條第6款所定拘役刑的定刑上限為拘役120日,所以本院合併 定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PCDM-113-聲-4126-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王世勛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世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王世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後, 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王世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准予具保新 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 獲釋放,此有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1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 1紙在卷可考。又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傳喚應到案執 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已 合法通知具保人即被告應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即被告亦未 能履行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2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 知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紙、拘票 暨報告書影本2份附卷可憑。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 何監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聲-4418-2024112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55 15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85號被告陳羿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533克、驗餘淨重0.5515 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違禁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8月18日中午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5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1183號、第1184號、第1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上開本院裁定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本案扣得之白色或透 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5515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亦有該院111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 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PCDM-113-單禁沒-1090-2024112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尚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3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壹 零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 零點參陸貳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外包裝袋陸只,驗 餘淨重共伍點柒陸伍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六角形錠劑貳顆( 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共零點肆貳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尚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褐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 .6006公克,驗餘淨重0.7107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驗餘淨重共0.3622公克)、哈密瓜及哈密瓜卡通圖案綠色方 格包裝袋內淡褐色粉末6包(驗餘淨重5.7658公克)、qp字 樣橘色六角形錠劑2顆(驗餘淨重共0.4204公克)及大麻2包 (驗餘淨重共0.4559公克),經鑑定之結果,分別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 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 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 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36號、112年度毒偵字 第1385、58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考。扣案被告持有之褐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7146公 克,驗餘淨重0.7107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淨重0.3 646公克,驗餘淨重共0.3622公克)、哈密瓜及哈密瓜卡通 圖案綠色方格包裝袋內淡褐色粉末6包(淨重共6.2348公克 ,驗餘淨重共5.7658公克)、qp字樣橘色六角形錠劑2顆( 淨重共0.8721公克,驗餘淨重共0.4204公克),經鑑驗結果 ,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8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附卷足憑(見 112毒偵字第1385號卷第3-6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 無訛。另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外包裝袋,因鑑定單位一般係 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秤重 ,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 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此部 分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至於扣案被告所持有之大麻2包(淨重共0.5093公克,驗餘 淨重共0.4559公克),經鑑驗結果,含大麻成分,固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㈢在卷可佐(見112毒偵字第1385號卷第3-6頁)。惟 被告係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始經檢察 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已如前述,扣案之上開大麻2包與被告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關,且被告涉嫌持有上開第二級 毒品大麻部分,檢察官已於111年度毒偵字第3036號、112年 度毒偵字第1385、5815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明確記載被告持有 上開大麻2包「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另簽分偵辦 」(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1頁最末行至第2頁第1行),則 扣案之上開大麻2包應於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中 一併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檢察官逕自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上開大麻2包,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5

PCDM-113-單禁沒-1000-20241125-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嬛 尤國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4709、471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1 1年度原訴字第11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宜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尤國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宜嬛與尤國輝係夫妻。蔡宜嬛自民國109年8月25日起至110 年8月3日止,任職於泳創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泳創公司 ),期間負責泳創公司所承攬「考試院第二試務大樓整修工 程」中,空調工程、排風扇及換氣扇等之採購。被告2人為 圖工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由蔡宜嬛於110年1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偽 刻之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皇舜公司,負責人倪佳成 )之公司大小章後,偽造泳創公司與皇舜公司之「空調工程 承攬合約書」,並於其上蓋用前揭偽刻之皇舜公司大小章, 於110年1月間,提出予泳創公司負責人林銘鎮簽署而行使之 。再依「空調工程承攬合約書」契約旨製作印有偽造之皇舜 公司收發章印文之偽造皇舜公司報價單提出予泳創公司負責 人林銘鎮於110年1月28日簽核而行使之。嗣尤國輝即以皇舜 公司之名義,向泳創公司要求支付訂金,使泳創公司陷於錯 誤,交付所簽發之受款人為皇舜公司、票號為MA0000000號 、發票日為110年1月31日、金額為18萬元之支票1紙,尤國 輝並在泳創公司付款簽收表上,蓋用上開偽刻之皇舜公司大 小章,以取信泳創公司,再由蔡宜嬛於110年2月2日持前揭 支票向銀行承兌,存入尤國輝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號)內,足生 損害於泳創公司、皇舜公司。  ⒉於110年2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先由蔡宜嬛以不詳方式 製作不存在之玖肆五金批發行(負責人為尤國輝)與泳創公 司之「買賣合約書」(其上有偽造之玖肆五金批發行及尤國 輝之印文)及報價單,提出予泳創公司而行使之。嗣蔡宜嬛 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玖肆五金批發行林小 姐名義,向泳創公司要求支付訂金,使泳創公司陷於錯誤, 於110年2月5日將訂金5萬6,345元匯入尤國輝申設之彰化商 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彰化 銀行帳號)內,林銘鎮於110年4月21日簽核合約書後,餘款 19萬4,243元復於同年月23日匯入尤國輝本案彰化銀行帳號 內。嗣泳創公司向玖肆五金批發行要求交付發票跟出廠證明 ,蔡宜嬛再傳送偽造之玖肆五金批發行電子發票證明聯電子 檔傳送予不知情之泳創公司工作人員印出以行使,足生損害 於泳創公司。  ㈡蔡宜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⒈於110年7月22日起,以LINE暱稱「Abbie 艾比」向林俞均訛 稱:可協助貸款,惟須先匯款4萬元至指定帳戶,使銀行帳 戶結清云云,使林俞均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3日9時38分許 ,匯款4萬8,000元至蔡宜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號)內。  ⒉於110年8、9月起,向林俞均介紹手機門號0000000000(上開 門號係由不知情之尤國輝所使用)之廠商「峰輝-林s」、護 理師「vivian林妍臻」,分飾廠商「峰輝-林s」、護理師「 vivian林妍臻」2角,並向林俞均佯稱:因廠商過世,無法 施作工程云云,致林俞均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6日15時2 分許,匯入1萬元之奠儀至本案中信銀行帳號內。  ㈢案經泳創公司、林俞均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蔡宜嬛於偵查中、本院訊問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㈡被告尤國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泳創公司之負責人林銘鎮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皇舜公司負責人倪佳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林俞均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偽造之泳創公司與皇舜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偽造之皇舜公司 報價單、考選部詳細價目表(標單)、告訴人泳創公司所開 立之面額18萬元支票、付款簽收表、皇舜公司所提供之制式 報價單及蓋有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公司大小章印文正本。  ㈦偽造之泳創公司與玖肆五金批發行之工程合約書、偽造之「9 4五金」報價單、暱稱「林小姐」與告訴人泳創公司之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泳創公司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偽造之玖 肆五金批發行電子發票證明聯。  ㈧告訴人泳創公司與暱稱「中部俗俗賣 鑫風全國電扇馬達」之 訊息往來翻拍畫面、生鑫電機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耐斯企 業社出貨單、阿拉斯加保固書。  ㈨告訴人泳創公司所開立之面額18萬元支票(支票號碼:MA000 0000號)兌現票據資料、本案富邦銀行帳號帳戶之申辦資料 暨交易明細。  ㈩告訴人林俞均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明細內 頁、本案中信銀行帳號帳戶之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俞均與暱稱「Abbie 艾比」、「峰輝-林s」、「viv ian林妍臻」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蔡宜嬛人事資料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宜嬛、尤國輝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⒈及犯罪事實一㈠ 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蔡宜嬛就犯罪事實 一㈡⒈及犯罪事實一㈡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蔡宜嬛、尤國輝就犯罪事實一㈠⒈及犯罪事實一㈠⒉偽 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蔡宜嬛、尤國輝就犯罪事實一㈠⒈及犯罪事實一㈠⒉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宜嬛、尤國輝就犯罪事實一㈠⒈犯行,主觀上均係為取 得泳創公司承攬「考試院第二試務大樓整修工程」中空調工 程之利益,客觀上於密切接近時間以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私文書之方式對泳創公司施以詐術,使泳創公司 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均係侵害泳創公司、皇舜公司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而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就犯罪事實一㈠⒉犯行,主 觀上均係為取得泳創公司承攬「考試院第二試務大樓整修工 程」中排風扇、換氣扇之工程利益,客觀上於密切接近時間 以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私文書之方式對泳創公 司施以詐術,使泳創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均係侵害泳 創公司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蔡宜 嬛、尤國輝就犯罪事實一㈠⒈及犯罪事實⒉一㈠,分別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應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  ㈣被告蔡宜嬛、尤國輝就犯罪事實一㈠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及犯罪事實一㈠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時間先後有別, 且偽造之公司名義有異,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 罰;被告蔡宜嬛就犯罪事實一㈡⒈、犯罪事實一㈡⒉所為詐欺取 財犯行,行為時間不同,施以詐術之方式不同,顯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參照)。查本案公訴意旨未主張被告蔡宜嬛為累犯,亦未主 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就此自無從審究。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蔡宜嬛、尤國輝為一己之利,共同以前揭方式偽 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向告訴人泳創公司行使以詐取財物,使 告訴人泳創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蔡宜嬛以前揭方 式對告訴人林俞均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林俞均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交付,均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 侵害社會公共信用法益,欠缺法治觀念,均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 態度,被害人皇舜公司、告訴人泳創公司及林俞均因此所受 之損害,以及其事後被告蔡宜嬛、尤國輝2人雖與告訴人泳 創公司及被告蔡宜嬛與林俞均分別達成調解,然均未依調解 條件履行之情形暨告訴人泳創公司於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陳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351頁),再衡酌告訴人就本案表示之意 見、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7、299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憬。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 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⒈及犯罪事實一㈠⒉偽造如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均已交付予告訴人泳創公司,而非屬 被告蔡宜嬛、尤國輝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該私文書上之偽造之印文,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蔡宜 嬛、尤國輝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1、3所 示偽造「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倪佳成」之印文係以 「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倪佳成」之印章蓋用而成, 業為被告蔡宜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 7頁),而證人倪佳成既證稱上開偽造印文非皇舜公司使用 之大小章印文等語(見他字第6992號卷第77頁),且該等印 文顯與皇舜公司提出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不同(見他字第6992 號卷第33頁),顯見被告蔡宜嬛持以蓋印上開偽造印文之「 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倪佳成」印章均係屬偽刻,又 該印章未據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可認業已滅失,自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編號2及編號4所示偽造之 「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收發章」、「玖肆五金批發行」、 「尤國輝」印文,被告蔡宜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等印 文係以在網路上搜尋到之圖片剪下後貼上之方式製成等語( 見本院卷第297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該等印文係 以偽刻之印章蓋用而成,又參以現今科技發達,以電腦製圖 列印、剪輯列印之方式偽造印文之方式普遍且難度非高,則 被告蔡宜嬛上開所陳之偽造印文製作方式並非不無可能,本 案難認有該等偽印刻章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查關於犯罪事實一㈠⒈犯 行,告訴人泳創公司因被告蔡宜嬛、尤國輝為前揭犯行而開 立18萬元之支票,由被告尤國輝收受後,被告蔡宜嬛即將之 兌現並將款項存入被告尤國輝之本案富邦銀行帳號內,是該 等款項為被告尤國輝之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為扣案, 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泳創公司,自應於其所犯項下予以宣告沒 收及追徵。關於犯罪事實一㈠⒉犯行,告訴人永創公司因被告 蔡宜嬛、尤國輝為前揭犯行而先後將5萬6,345元、19萬4,24 3元匯入被告尤國輝之本案彰化銀行帳號內,是該等款項為 被告尤國輝之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為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 人泳創公司,自應於其所犯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 告蔡宜嬛就犯罪事實一㈡⒈及犯罪事實一㈡⒉犯行,分別詐得之 4萬8,000元、1萬元,均屬被告蔡宜嬛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林俞均,自應於其所犯各該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蔡宜嬛、尤國輝2人固與告訴人泳創 公司調解成立,允諾自112年12月30前給付完畢43萬588元予 告訴人;被告蔡宜嬛雖亦與告訴人林俞均調解成立,允諾自 112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分期給付6,000元(合計50萬元)予 告訴人,然被告2人迄今均尚未開始返還告訴人泳創公司及 林俞均所受之損害,自無法卸免前開沒收犯罪所得之責,併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8條、第55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一㈠⒈ 蔡宜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倪佳成」印章各壹個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均沒收。 尤國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倪佳成」印章各壹個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㈠⒉ 蔡宜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尤國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⒈ 蔡宜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⒉ 蔡宜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資料出處 1 泳創公司與皇舜公司之工程合約書 ①偽造之「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印文貳枚。 ②偽造之「倪佳成」印文貳枚。 110年度他字第6992號卷第10、14頁 2 皇舜公司報價單 ①偽造之「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收發章」印文壹枚。 110年度他字第6992號卷第16頁 3 付款簽收表 ①偽造之「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②偽造之「倪佳成」印文壹枚。 110年度他字第6992號卷第32頁 4 泳創公司與玖肆五金批發行之工程合約書 ①偽造之「玖肆五金批發行」印章印文貳枚。 ②偽造之「尤國輝」印文貳枚。 110年度他字第6992號卷第36、38頁 5 94五金報價單 110年度他字第6992號卷第39頁 6 玖肆五金批發行電子發票證明聯 110年度他字第6992號卷第58頁

2024-11-22

PCDM-113-原簡-167-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中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中南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中南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各該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如附表 所示之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 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   53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2

PCDM-113-聲-4045-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國 具 保 人 葉千嘉 上列被告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葉千嘉因受刑人即被告陳尚國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 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111年刑保字第109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 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 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 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 項及第7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 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倘未向被告為合法傳喚或拘提,即不得遽 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而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  ㈠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額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而被告 所犯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994號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849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年7月、7月,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嗣該判決所判處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之犯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1102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551號駁回 上訴而確定,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785 號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又依檢察官之聲請書所載,被告之住所為宜蘭縣○○鄉○○路0○0 號(下稱宜蘭址),居所為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8樓 (下稱新北址),又被告係於113年4月3日遷入宜蘭址,有 執行卷所附之互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可查。則傳喚、 拘提被告之執行通知,至少於被告遷入宜蘭址後,應向上開 兩址為之,始可認係合法傳喚、拘提。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第一次命被告於113年4月10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之傳票(該 次執行有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送達新北址未果 後(依送達證書,該傳票係在113年3月22日送達),檢察官 就該案定於113年7月12日執行,然該次僅至被告伊時之居所 即新北址拘提被告,未於被告之住所地即宜蘭址拘提被告; 嗣檢察官就該案又定於113年9月4日上午10時執行,該次傳 票僅送達被告之住所即宜蘭址,而未送達至被告之居所即新 北址(該次執行有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後檢察官再 就該案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宜蘭地方檢察署 則定113年10月3日執行並僅至被告之住所即宜蘭址拘提被告 ,有各次送達證書、通知書、拘票暨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函文在卷可查。被告經上開傳喚、拘提固均未到案執 行,且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查,惟上開執行傳票,於被告戶籍遷入宜蘭址後,未同時 寄送被告之住所即宜蘭址、居所即新北址,亦未同時至上開 兩址拘提被告,難認業已合法傳喚、拘提被告未果,自難逕 認被告經傳喚、拘提未果而顯已逃匿。則聲請人以被告業已 逃匿,而聲請就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額及利息予以沒收,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2

PCDM-113-聲-4245-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霆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霆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霆睿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都是在最早確定判決日前所犯,而受刑人亦同意就如 附表所示之刑合併定刑,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刑,本 院審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 書、各該判決書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三、從各該判決書來看,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洗錢罪與詐欺取財罪 ,罪名雖然不同,但是犯罪手段類似,都是以三角詐欺的方 式詐騙被害人之財物,犯罪時間相距約十餘日,被害人各不 相同,本院以這些因素衡量受刑人整體行為的需罰性,以及 刑罰隨著刑期拉長產生的痛苦遞增、效益遞減的情形,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PCDM-113-聲-4284-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羽榕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羽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羽榕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許羽榕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 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 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 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 於期限內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 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曾於民國102年間有竊盜之前科(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非良好,如附表所示各 罪均係使用偽造車牌,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犯 行集中於112年1月至同年11月間,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各項 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 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受刑人許羽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年1月間至112年9月11日 112年6月間至112年11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68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2052號 113年度簡字第2902號 判決日期 112/12/18 113/07/15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2052號 113年度簡字第290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17 113/09/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73號(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中)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29號

2024-11-20

PCDM-113-聲-407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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