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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楷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12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934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73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楷諭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 應更正為「112年間某日至113年1月12日」;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鄭楷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 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經比較 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本案三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 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對檢察官起訴洗錢 之犯罪事實表示承認(113偵19126卷第114頁,本院金訴卷 第127頁),且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 據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127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3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 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潘綉 英、黃朝和、蕭勝鴻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再酌以 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且已與告 訴人黃朝和、蕭勝鴻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移調字 第2341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金 訴字卷第125至126、129頁),與告訴人潘綉英因賠償金額 未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併考量告訴人潘綉英及其告訴代 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 生危害、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就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 為新臺幣1萬5,0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 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起訴書、移送併辦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 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 之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 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26號   被   告 鄭楷諭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楷諭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為圖 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日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不法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14時許,依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LINE暱稱「Dermot」之某成年人之指示,將其申 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暱稱「Dermo t」之人收受,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3日,容任暱稱「Derm ot」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用,鄭楷諭因而獲得1萬5000元之不法酬勞。嗣暱稱「Dermo t」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 之時日,以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2號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2號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鄭楷諭 名下三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 一空。嗣經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綉英、黃朝和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楷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上述三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 ⑴上述三信銀行帳戶為被告鄭楷諭所申設,且告訴人潘綉英等人受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為圖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日可獲取5000元之不法報酬,而提供其三信銀行帳戶予素不相識LINE暱稱「Dermot」之人使用3日之事實。 ⑶被告因而獲取1萬5000元不法酬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綉英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潘綉英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三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朝和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以及警詢所提出元大銀行存摺歷史交易紀錄。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黃朝和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三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致數被害人 財產法益遭受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其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 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帳號 1 潘綉英 (提告) 112年10月下旬至113年1月8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潘綉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8日13時28分許。 匯款65萬4370元。 被告鄭楷諭之三信銀行帳戶。 2 黃朝和 (提告) 112年間某日113年1月12日。 以假交友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黃朝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2日13時28分許。 匯款10萬元。 被告鄭楷諭之三信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34號   被   告 鄭楷諭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貴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730號《愛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 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楷諭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 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 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 計畫,為圖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日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法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14時許,依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Dermot」之某成年人之指示 ,將其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三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暱 稱「Dermot」之人收受,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3日,容任 暱稱「Dermot」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用,鄭楷諭因而獲得1萬5000元之不法酬勞。嗣 暱稱「Dermot」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鄭楷諭名下三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 式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 蕭勝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本件被告鄭楷諭警詢供述,上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 明細表,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9126號起訴書所載被告之供 述及相關事證。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勝鴻於警詢中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對話 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同一三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912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730號《愛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金 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導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屬於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 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帳號 1 蕭勝鴻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蕭勝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3時、13時5分許。 匯款5萬元、4萬元。 被告鄭楷諭之三信銀行帳戶。

2024-12-17

TCDM-113-金簡-832-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建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建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建荃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手段、動機、侵害法益 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案件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暨權衡其罪責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聲請書就附表之犯罪 日期記載有誤,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5日 113年1月28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62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189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5日 113年8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62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1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6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8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421號

2024-12-17

TCDM-113-聲-3635-202412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9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476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knight-谷谷』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之工作,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 與LINE暱稱『knight-谷谷』之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彥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後, 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knight-谷谷」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對檢察官起訴洗錢之犯罪事實表示 承認(本院金訴卷第3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 「knight-谷谷」使用,復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 購買遊戲點數予「knight-谷谷」,與「knight-谷谷」共同 詐欺告訴人林孟宏,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受 騙造成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僅係被動受指示 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併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行,告訴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58號 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金訴卷第43至46頁) ,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受詐欺之金 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知所悔悟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依約履行, 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 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 使其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充實對法治觀念之認知,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金訴卷第3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 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上開款項業經被告購買遊戲點數予「knight-谷谷」,又 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 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84號   被   告 陳彥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伯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knight-谷谷」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彥伯於112年3月15日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knight-谷谷」,並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加入林孟宏為LINE好友,佯稱投資網路電商樂 天以穩賺不賠保證獲利等語,致林孟宏陷於錯誤,於112年3 月15日1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至本案郵局 帳戶內,再由陳彥伯依「knight-谷谷」指示,分別於同日1 2時11分許、12分許、16分許、1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 000號OK便利超商大里光正店,提領2萬元、1900元、1000元 、9000元後,購買共計31900點GASH遊戲點數,後將該等遊 戲點數之儲值密碼告知「knight-谷谷」,以此方式製造資 金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林 孟宏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孟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彥伯故坦承於上開時、地,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上開款項購買上開GASH遊戲點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在交友軟體認識網友,因網友說他在開會請伊幫他買遊戲點數,會匯錢給伊,後來對方叫伊先用自己的錢買點數,伊也被騙1萬元,有去報案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孟宏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被詐欺及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被詐欺及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並由被告於上開時、地提款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OK MARK-付款證明(顧客聯)、與LINE暱稱「knight-谷谷」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提款上開現金後,購買GASH遊戲點數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款上開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與LINE暱稱「knight- 谷谷」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7

TCDM-113-金簡-833-202412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1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成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成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後, 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穩如泰山」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已對檢察官起訴洗錢之犯罪事 實表示承認(本院金訴卷第121、155頁),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 「穩如泰山」使用,復依「穩如泰山」指示提領款項,與「 穩如泰山」共同詐欺告訴人卓永賢,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致告訴人受騙造成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其僅係被動受指示提供帳戶 及提領款項,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併考量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佐(本院 金訴卷第159至160頁),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 害、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金訴卷第15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 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上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交付「穩如泰山」,又查無被告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 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19112號   被   告 林建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0             號19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成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 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故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 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 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 帳或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 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或 前往提款後轉交他人,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 )暱稱「穩如泰山」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林建成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復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卓永賢,致 卓永賢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由林建成提領款項後,再當面交 付予該暱稱「穩如泰山」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卓永賢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卓永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56等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06號判決書 被告林建成坦承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嗣並提領前案告訴人陳文進等人因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再當面交付予暱稱「穩如泰山」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卓永賢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3 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被告提領款項後,當面交付予該暱稱「穩如泰山」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 認被告僅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 )。又被告與「穩如泰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普通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1 卓永賢 假投資 111年9月19日9時38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2024-12-17

TCDM-113-金簡-834-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445 號、466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414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倫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嘉倫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12月2 6日嘉民警偵字第1120041246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62 號鑑驗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7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於民國111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 之本案,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 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 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上開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因經警查獲逮 捕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無販賣毒品之真意,竟對員警佯稱不實毒品銷售訊息以 牟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本案實施詐欺犯行旋即為警查獲而未能得逞,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8個,經檢驗仍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62號鑑驗書在卷可 佐(本院易字卷第77至81頁),屬違禁物,且係供被告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案(本 院易字卷第1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愷他命香菸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8個 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62號鑑驗書。 2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3 愷他命香菸1支 與本案無關。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45號                   112年度偵字第46628號   被   告 張嘉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8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倫並無販賣毒咖啡包之真意,仍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 日,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雙北基桃竹」群組,使用暱稱「 04營」帳號,暗示有在販賣毒品。警方於112年8月15日14時 許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使用LINE暱稱「舞動桃」帳號詢問 張嘉倫「有什麼」,張嘉倫回稱「啥都有,貼飛機聊」,並 提供其所使用之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劉昂星營特級 廚」帳號連結,警方進而使用Telegram帳號暱稱「陽」與張 嘉倫上開Telegram帳號聯絡。張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傳送毒咖啡包價目表廣告予警方, 詐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咖啡包8包, 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昌平 門市交易。張嘉倫於同日17時25分,在7-ELEVEN便利商店昌 平門市前,向喬裝買家之警方收取3000元(已由警方取回) ,並交付已施用過之毒咖啡包殘渣袋8個予警方時,遭警方 當場逮捕,警方嗣附帶搜索扣得張嘉倫持有之毒咖啡包殘渣 袋8個、假愷他命香菸1支(預備供行騙之用)及用於與警方 聯絡之Apple牌iPhone X手機(0000000000號,IMEI:00000 0000000000)1支,張嘉倫此次詐欺取財之犯行致未得逞。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扣案 手機之Telegram帳號及對話紀錄照片,警方手機與被告之LI 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 三、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 第7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被告扣案之毒咖啡包殘渣袋8個、假愷他命香菸1支及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雖於手機Telegram對話過程中與警方 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毒咖啡包8包,然警方查獲被告時 ,實際係扣得已施用過之毒咖啡包殘渣袋8個,顯見被告主 觀上並無販賣毒咖啡包之真意,而係以此為由向買家詐欺取 財,自不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被告如成立該罪,與前 開起訴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之而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CDM-113-簡-2170-20241217-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84號 原 告 潘綉英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被 告 鄭楷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83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簡附民-484-20241217-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聖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 34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3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淡褐色液體壹瓶(含瓶身,驗餘 淨重2.4589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113年度偵字第23452號被告劉聖猷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淡褐色液體1瓶(113年度安保字第 274號,驗餘淨重2.4589公克)送鑑定後,確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足稽,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至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 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劉聖猷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45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  ㈡至扣案之淡褐色液體1瓶(見偵23452卷第75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27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 物,驗餘淨重2.458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該淡褐色液體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2年4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84號鑑驗書在卷為據( 見偵23452卷第81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且因無論依何種方式 ,該瓶身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 故該瓶身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上揭所示之扣案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DM-113-單禁沒-797-2024121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芫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芫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芫嘉於民國113年7月3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巷0 0號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4日23時18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另涉販毒案件為警 逮捕,復由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芫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21至32頁),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現場照片1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0、33至 36、43、45至46、47、49、51、53至56、57、59至60及63至 65、69、71至7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 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檢出 之愷他命濃度值為1,87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1,71 6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均高出上開 公告之閾值甚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 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騎 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後,其愷 他命檢出濃度:1,872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1,71 6ng/mL,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 惟慮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後騎車,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3 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3

TCDM-113-中交簡-1754-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雅惠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就罰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02號、113年度執字第1573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雅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曾雅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而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以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 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 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 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 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曾雅惠因侵占遺失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就 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罪 名之宣告刑及附表編號2已定執行刑加計之總和(罰金19,00 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 號1、2所犯,分別為罪質不同之侵占遺失物、違反洗錢防制 法,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11月28日、112年8月17日、113年 2月4日,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 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 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另審酌本件係就罰金刑部分定執行刑,不若 有期徒刑、拘役直接涉及對受刑人身體自由之拘束,且若能 儘速裁定,亦較能保障受刑人之執行權益,據此,本院認無 函請受刑人就本案檢察官就罰金部分聲請定執行刑具狀表示 意見之必要,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受刑人曾雅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占遺失物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2次)「僅就併科罰金新臺幣 10,000元(2次)部分定刑」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28日 112年8月17日、113年2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11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96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223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44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10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223號 113年度豐金簡字第44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1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695號(已執畢)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000元)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739號(尚未執行)

2024-12-13

TCDM-113-聲-4113-202412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66號、第4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義周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民國113年7月2日9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劉翰文所有並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NIKE牌訓練 用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5,500元),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經劉翰文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並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旱溪西路 之交岔路口橋下,扣得上開訓練用鞋1雙(已返還予劉翰文 ),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7月2日12時44分許,利用社區大門未關閉之際,進入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社區公共廳廊,在上址櫃檯前 ,徒手竊取李佳芳所有之行李箱1個(價值1,500元),得手 後,以手推車搬運該行李箱離開現場,嗣經李佳芳發現失竊 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並 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旱溪西路之交岔路口橋下,扣得上 開行李箱1個(已返還予李佳芳),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黃義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見偵41466卷第34至35及41頁,偵41961卷第28至29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翰文、李佳芳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41 466卷第37至38頁,偵41961卷第31至33及35至36頁),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見偵41466卷第27、29、31、47至 50、51、55、57至61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被 告遭查獲時之全身衣著及三輪推車照片、於被告處所發現遭 竊失物照片(見偵41961卷第25、37、39、41至44、45、49 、51至55頁上方、55頁下方、5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 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黃義周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0年12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然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前者為酒後駕駛 公共危險之罪,本罪為竊盜罪,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於 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 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 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58歲年齡,不思循 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 告所涉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認犯行,且已將竊取之 物品返還被害人,有贓證物保管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為憑(見偵41466卷第55頁,偵41961卷第49頁);兼衡被告 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 偵41466卷第33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第626號 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 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 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 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執行刑者, 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 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 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罪,犯 罪時間即為相近,犯罪手法均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 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 ,圩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NIKE牌訓練用鞋1雙(價值5,500元), 業據被害人劉翰文領回,有劉翰文開具之贓證物保管收據為 憑(見偵41466卷第55頁),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行李箱 1個(價值1,500元),業據被害人李佳芳領回,亦有李佳芳 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見偵41961卷第49頁),被告 既已將竊得之物品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對之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CDM-113-中簡-307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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