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震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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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 附民原告 文運潔 附民被告 陳泰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2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4-12-26

ULDM-113-重附民-16-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振明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2日凌晨1時38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民生路與忠孝街口 ,持武士刀(未扣案)砍向張稚和,致張稚和右手食指、右手 中指、左側腹部、左上臂、左手肘多處刀切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上開武士刀未據扣案,且經丟至水溝後,因水溝狹窄,警 方未能打撈尋獲,有現場照片可參(偵卷第53頁),檢察官 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ULDM-113-易-429-20241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報到限制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家丞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應遵守事項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丞限制出境、出海及應定期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派出所報 到之處分,均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 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 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 第2項分別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 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 報到」、「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 撤銷之。」而法院於許可被告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是透過司法警 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 庭的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至於是否撤銷或變更此限 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本院審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林家丞所犯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附緩刑條件,揆諸上揭規定,本院所為限制出境、出 海處分視為撤銷而失其效力;又衡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 之具體情狀及業經判刑,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與 人權保障,復參酌被告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1頁),認已 無命被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 出境、出海及應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 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ULDM-113-聲-1040-20241224-1

金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蔡慧儒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鍾亦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 年12月19日112年度金簡字第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7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慧儒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 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蔡慧儒(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業已陳明其僅係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金簡上卷第68、108至109、183頁),是依首揭規 定,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即不在本件上訴 範圍內,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乃逕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判斷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法條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可以與本案告訴人進行和解, 供作本案量刑之參考;被告自始坦承本案犯行,且積極與告 訴人柯旻諠達成和解,而就告訴人林建璋部分,則係因聯繫 不到,故未能達成和解,請就本案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或減 輕其刑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雖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非漫 無限制,但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本案被告罪證明確,所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並就科刑部分,認定本案被告符合修正前(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而依法遞行減輕本案被 告之刑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 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各該被害人分別受騙 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 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 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本案被告量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及就罰金 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核原審就 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且其量刑顯已斟 酌原審判決時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 法定刑度,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自應予尊重。 (二)又被告於提出本件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依卷內留存之 電話資訊代為聯繫詢問調解事宜後,業就本案賠償8,061元 給告訴人柯旻諠,以及聯繫告訴人林建璋無著等節,雖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無摺存款單之 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本院金簡上卷第77、153至179、191 至199頁),惟考量上開告訴人轉匯至本案被告所提供金融 帳戶之受騙金額,分別為16,123元(告訴人柯旻諠)、116, 101元(告訴人林建璋),二者相距將近10萬元,且告訴人 柯旻諠之部分僅占二者總和之12%,是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 較大部分,亦即告訴人林建璋之受騙金額,既尚未經被告以 與告訴人林建璋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予以填補,縱其 原因係無法依卷內留存之電話資訊與告訴人林建璋取得聯繫 ,單憑前揭原審判決後所生之本案和解或調解事宜之相關情 狀,仍難認已使原審判決之量刑達明顯過重、無可維持之重 大程度。 (三)綜上,原審判決之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亦無明顯過重或 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被告就原審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 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參以前揭被 告業就本案賠償8,061元給告訴人柯旻諠等本案和解或調解 相關事宜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慧儒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           居雲林縣○○市○○里0鄰鎮○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亦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慧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明知目前」之文字,應予補充為「可預 見目前」之文字。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有關「於111年12月5日某時許起」之文字,應 予補充為「於111年12月5日15時43分許起」之文字。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有關「因而匯款4萬9989元、2萬9989元、3萬6 123元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文字,應予補充為「因而匯款4 萬9989元、2萬9989元、3萬6123元、1萬4004元(含15元手 續費)入上開郵局帳戶。旋上開款項均遭提領,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文字。  ㈣增列被告蔡慧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向各該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並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亦使各該被害人分別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 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復斟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 者,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難 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 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 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獲得任 何報酬或好處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0頁),且並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轉出 或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  ㈢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 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5號   被   告 蔡慧儒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鄰鎮○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慧儒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 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日9時6分許,在雲林縣斗南 鎮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 卡密碼,以此供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從 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蔡慧儒提 供之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11年12月5日某時許起,以有錯誤設定 ,需要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之詐騙手法,詐欺柯旻諠,致柯旻 諠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123元入上開郵 局帳戶。㈡於111年12月5日16時37分許起,以系統異常誤設 成每月扣款,需要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之詐騙手法,詐欺林建 璋,致林建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4萬9989元、2萬9989元、 3萬6123元入上開郵局帳戶。嗣柯旻諠、林建璋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旻諠、林建璋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蔡慧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這個問題云云。 2 ⑴告訴人柯旻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柯旻諠提供之通話記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⑶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柯旻諠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上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建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建璋提供之轉帳明細、通話記錄擷圖 ⑶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林建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上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另被告以一幫助犯罪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財產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于興

2024-12-24

ULDM-113-金簡上-2-20241224-1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鐘駿益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曾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下稱本 案),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鐘駿益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有罪答 辯,被害人家屬鐘國瑋、鐘國元、陳景智亦表明不希望進行 國民法官程序,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 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 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 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係欲使審理、評議過程能 公開透明,並藉由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相互對話、反思之過 程,俾個案之裁判能正確反應國民法律感情,具有相當公益 性質。 三、惟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 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 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法院為第一項裁 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 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 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 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 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可知倘依個案情形,如被告已承認犯罪,就罪 責、科刑事項無重大爭議,不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 要公益性,或行國民參與審判,將反而有害於被害人或其家 屬、告訴人之權利,法院自得於徵詢前揭之人意見,於審酌 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後,依聲請或職權裁量排除國民 參與審判。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致死罪,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協商會議中 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不爭執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及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見本院國審卷第66頁)。則被告對 於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亦不爭執所犯罪名,故本件爭 點僅為量刑之輕重。而刑罰之量定與罪責之認定同等重要, 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對於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身、心之 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等量刑事項,實有最深切之感受、體悟 ,自應使被害人家屬透過參與訴訟程序之進行來維護其人性 尊嚴,進而撫慰心靈創傷。從而,在考量使國民法官共同參 與刑事審判以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餘,更應優先考量被 害人家屬對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 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  ㈡關於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部分,經聽取檢察官、被害人 家屬鐘國瑋、鐘國元、陳景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被 害人家屬均表示:我感覺一般程序就好,比較不用麻煩;簡 單處理就好,我們需要工作,不然沒有辦法生活;本案讓我 們被害人家屬陳述意見就好;本件由職業法官來處理,不需 要由國民法官來審理等語;檢察官則表示尊重被害人家屬之 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則均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依此 ,可知檢辯雙方對於本案不進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一節 ,並無歧見。再者,本院於協商會議中告知被害人家屬通常 審判程序之要旨,釋明一般通常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 內涵後,被害人家屬均陳稱表示本案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即 可,且後續並無到庭參與訴訟程序之意願(見本院國審卷第 119至120頁),本院審酌被害人家屬希望獲得寧靜而不受司 法程序等外界打擾之空間,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對被害人家屬 而言將屬回歸平靜生活所必要;復考及刑事訴訟法第289條 第2項已規定於科刑辯論前,應予到場之被害人家屬就科刑 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已屬反映國民關於科刑意見之一環, 是本案在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公益性要求上已顯然降低。再本 案縱然進行通常審判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刑、 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 顧平衡,本院於斟酌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慮及當事人 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本案案件情節,認以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考量 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 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本件聲請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ULDM-113-國審聲-8-20241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宏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宏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宏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 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 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 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 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 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則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 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簽立之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其上記載2024/12/10)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訊問被告確認 在案(本院卷第42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爰 依上開說明,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上述定 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分別 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公共危險案件)、相互關係(犯罪手段 、情節尚有不同)、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 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 嚴重程度、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21頁之上開 調查表及本院卷第42頁之訊問筆錄)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 ,依比例及公平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 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案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且前經定其應執行刑在案,應與本 案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ULDM-113-聲-1019-20241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揚 輔 佐 人 吳秋燕 王靖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672號、112年度偵字第12861號、113年度偵字第2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89、143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命令乙○○不得對李西彬為騷擾行為,該通常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嗣該通常保護令期限將屆至時, 甲○○○乃聲請延長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經本院於112年3 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0號裁定延長上開通常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2年。詎乙○○於112年5月22日,前往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製作筆錄時 ,經警員、檢察官告知、提示上開延長通常保護令裁定,其 至遲於斯時即已知悉本件保護令內容,竟於延長通常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為附表所示之違反保護令、毀損 犯行。 二、案經甲○○○告訴、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113年12月9日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11、1 13、137至172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 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雖未到庭陳 述意見,惟檢察官、辯護人已當庭表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 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且 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訊問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偵212卷第35 至37頁、偵12672卷第25至29頁、偵12672卷第31至35頁、偵 12672卷第19至23頁、偵12861卷第27至29頁、偵12861卷第1 29至130頁、偵12861卷第131至133頁)及證人李永裕(偵12 672卷第37至39頁、偵12861卷第129至130頁、偵12861卷第1 31至133頁)、李宜晃(偵212卷第41至42頁、偵12672卷第4 1至43頁)於警詢或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 並有112年8月29日現場照片(偵212卷第19至21頁)、112年 8月30日現場照片(偵212卷第23頁)、112年11月28日遭被 告乙○○損壞之水龍頭照片(偵12672卷第85頁)、112年11月 28日刑案現場照片(偵12672卷第165、167頁)、112年12月 8日16時54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2672卷第167頁)、112 年12月8日水龍頭損壞照片(偵12672卷第169頁)、112年12 月8日21時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2672卷第87頁)、家 庭暴力通報表(偵12672卷第65至6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861卷第93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12861卷第95頁)、本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0號民事 裁定(偵12672卷第49至5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及保護令執行表(保護令字號:本院111年 度家護字第89、1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12672卷第59至 61頁、第203至205頁)、元長分駐所112年12月18日警員職 務報告(偵12672卷第161至16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保護令執行表(保護令字號:本院11 1年度家護字第89、1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12672卷第1 95至199頁)、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9、143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偵12672卷第20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及保護令執行表(保護令字號:本院112年度家 護聲字第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12672卷第217至219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2月23日雲警虎婦字第1130 003216號函暨附所附113年2月22日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112年4月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保護令執行表、 本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員警113年2月21日 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112年12月10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2月12日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保護令執行表(保護令字號:本院112 年度家護聲字第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卷一第69至95 頁)、被告乙○○112年5月22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50至152 頁;檢察官有提示112家護聲20裁定)、被告乙○○112年5月2 2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58至163頁;被告表示知悉112家護 聲20裁定之內容)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部分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公 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係增列該條第6款至第8款 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 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就附表編號3、5、6部分所犯毀損 犯行,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故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4、7、8部分,均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附表編號3、5、6部 分,則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部分,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均係違 反法院前開所為禁止「騷擾」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此 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43、273頁),使 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僅係違 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之不同,非罪名有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㈤就附表編號3部分,起訴書已記載毀損之事實,並經檢察官聲 請更正,本院亦補充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一第273頁), 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㈥就附表編號3、5、6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 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辯護人雖稱:被告另案有做過精神鑑定,認被告有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有較一 般人顯著降低情形,請引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等語 (本院卷二第171頁)。而觀諸被告另案所為精神鑑定,固 認「推測李員於本案多起犯罪行為時,已因前揭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 低」等語,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號刑事案件檢附之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一第603至619頁) 。惟該次精神鑑定之時間為「108年3月7日」,距離本案案 發時間已逾4年,尚難僅依該另案精神鑑定報告書即認被告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本案本已排定精神鑑定 時間(113年9月24日),被告亦未遵期前往醫院鑑定,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本院卷一第595頁),是依現存事證 ,應難認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思考處理母子間 相處關係,竟以前開方式毀損財物,且明知已有前開保護令 之存在,仍貿然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衡酌 被告前有竊盜、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卷一第30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並酌以當事人、告訴人、輔佐人之意見(本院卷一第 311頁、本院卷二第172頁)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 濟醫院112年3月8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一第126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一第4 23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卷 一第421至422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113年5月21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002649號函暨所附被告就 診資料影本(本院卷一第425至449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5月24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1030 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影本(本院卷一第451至568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 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 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就附表編號3、5所示被告持以毀損之石頭、木板,均未據 扣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或對之有事實上處 分權,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主文 1 112年8月29日12時許 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之甲○○○住處 乙○○不顧甲○○○阻止,進入左址住處1樓廚房拿取食物,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112年8月30日15時許 同上 乙○○欲進入左址住處拿取食物,經李宜晃阻止後在門口咆哮,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112年11月28日18時許 同上 乙○○向甲○○○索討金錢未果,即持石頭擲向窗戶,致該窗戶之玻璃碎裂,足以生損害於甲○○○,並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112年11月29日5時許 同上 乙○○大力敲打廚房玻璃窗及吵鬧,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112年12月8日17時許 同上 乙○○向甲○○○索討金錢未果,先敲打窗戶,復持木板破壞廚房水龍頭【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致水流不止,足以生損害於甲○○○,並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112年12月8日21時許 同上 乙○○在左址住處前,以不詳方式,破壞自來水水管(價值900元),造成水管斷裂,足以生損害於甲○○○,並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112年12月9日21時許 同上 乙○○大聲咆哮及敲打玻璃窗,並大喊要找徐李春花,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 112年12月17日20時許 同上 乙○○大聲咆哮,並大喊要找徐李春花,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3

ULDM-113-易-141-20241223-3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11號 原 告 柯盈縥 被 告 吳秀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秀玲被訴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其無 罪在案,依據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ㄧ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ULDM-113-附民-511-202412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44號、第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于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加 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台南新營」、「鑫超越 -薛坤(營業部)」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由黃于睿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黃于睿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5 日某時,撥打電話予邱美枝,並佯稱:我是主任,妳騙別人 錢,若今天不去臺北地檢署,就要把家人都抓進去,須提領 新臺幣(下同)27萬元,將款項送至臺北地檢署確認不是妳 騙錢的話就會歸還云云(無證據證明黃于睿知悉此詐欺手法 ),致邱美枝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5日14時許,前往雲林 縣○○鎮○○路00○0號之土庫鎮農會馬光分部,提領27萬元後, 即返家等待通知,黃于睿則依指示,前往邱美枝位在雲林縣 土庫鎮之住處附近下車,欲向邱美枝收取上開款項,惟因找 不到邱美枝住處,在雲林縣土庫鎮後埔社區來回走動,嗣警 方獲報前往雲林縣土庫鎮後埔社區巡視,於113年4月15日16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1,查獲黃于睿而 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美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 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黃于睿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 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于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佐,復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足證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 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 條件,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上開條例規定 之適用。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 定。  ㈡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再犯罪之著手,係指行 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固應以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內現存 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 ,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黃于睿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詐欺犯罪,而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本 院卷第6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曾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原應減 輕其刑,然此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業經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至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 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 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自白 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合於減刑事由,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尚未交出財物;另酌以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6頁 ),及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尚未交出財物 ,所受損害非巨,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以啟自新。惟被告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 ,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使其明瞭正確 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斟酌本案情形,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 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防其再犯。至被告於緩 刑期間如有違反本院上開命其應履行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 ,足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詐 欺犯罪聯絡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65、103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既如上述,且依卷內現 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1 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 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並擴大處罰未遂犯。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 第1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 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 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 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 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 。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 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 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 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 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 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 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 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 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 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 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 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 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 手(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照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倘若被告成功取得告訴人 之金錢後,被告通常會依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惟被告找不到告訴人住處,即為 警查獲,並未有為進一步之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基此,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足認被告尚未開始著手 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從構成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而被告此部分 被訴一般洗錢未遂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惟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附表二:證據資料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美枝之證述:   ⒈告訴人邱美枝於113年4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5947卷第65至69頁〈同偵3944卷第41至45頁;他708卷第13至17頁〉) 二、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辦詐欺案偵查報告1份(他708卷第   5至7頁)  ㈡黃于睿詐欺案時序一覽表1紙(偵5947卷第11頁〈同偵3944   卷第17頁〉)  ㈢邱美枝之土庫鎮農會馬光分部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偵3944卷第151至153頁)    ㈣告訴人邱美枝提出其申設土庫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各1紙(偵3944卷第97至99頁〈同偵5947卷第71頁)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偵5947卷第53、61頁)  ㈥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5947卷第55至57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5947卷第73至74頁〈同偵3944卷第85至86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5947卷第75至77頁〈同偵3944卷第87至89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偵5947卷第79至84頁〈同偵3944卷第47至52頁;他708卷第27至32頁〉)  ㈩刑案現場照片6張(偵5947卷第86至89頁〈同偵3944卷第77   至83頁;他708卷第45至47頁〉)  被告與Telegram群組「台南新營」、「屏東08」內暱稱不詳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1份(偵5947卷第93至111頁〈同偵3944卷第53至71頁;他708卷第33至42頁〉)  被告手機通話擷圖畫面1份(偵5947卷第113至123頁〈同偵3944卷第73至75、91至95頁;他708卷第43至44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0月11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8917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9至48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980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偵5947卷第173頁)  扣案物照片2張(偵5947卷第175頁)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10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本院卷第5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ULDM-113-訴-471-20241223-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雅菁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8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興 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斗六市興農路與虎溪路 口,右轉虎溪路時,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適告訴人行人周玉敏自興農路西向路邊起步穿 越上開路口,復沿虎溪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亦未注意行人 應靠路邊行走,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周玉敏倒地受有右側 內外踝骨折併脛腓聯合受傷、左腳第5掌骨基部骨折、右側 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第5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 右側踝部手術後傷口、左側足部手術後傷口、雙下肢骨折併 深部擦挫傷及軟組織缺損等傷害。嗣王雅菁於肇事後自首而 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 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ULDM-113-交易-54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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