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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勛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 所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 認被告有高度逃亡之可能,又被告犯後曾刪除其與告訴人A 女之對話紀錄,有湮滅證據之事實,且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 21日至同年5月5日間,為本案4次強制性交犯行,有反覆實 行刑法第222條之罪之情形,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 款等規定,裁定自113年7月3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訊問被告, 並斟酌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且前開逃亡及反覆實行刑法第222條之罪之羈押原因猶存 ,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又本案已無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被告 之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DM-113-侵訴-139-2024102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監 護 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一O二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遭其監護人前夫(下稱加害人) 性不當對待,影響兒童身心甚鉅,且評估案監護人保護功能 有待提升,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1 0月27日16時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 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29日止。該案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判決加害人有期徒刑7年,加害人已提起上訴,考量 現階段監護人及親屬之保護功能尚待提升,聲請人將持續評 估監護人及親屬之照顧及保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 年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 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憑,且有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429號裁定為據。而:㈠受安置人概況:安置期間 安排受安置人與案監護人每月定期探視會面,受安置人期待 與案監護人及其孫會面,表示也會擔心案監護人的健康和生 活狀況,但也接受暫無法返家與案監護人生活的現實狀況, 並表達擔心返家後的安全問題,願意接受延長安置及改定監 護,觀察受安置人對於返家接受照顧,在心理上仍明顯無安 全感。另觀察受安置人於出庭時談論本案時表情緊張、聲音 小聲、頻搓雙手,情緒顯畏懼,開庭時對於聽見加害人的聲 音、說詞後感到氣憤、難過,頻頻啜泣無法言語,受安置人 想到揭露本案時,很擔心返家會被加害人責罵責打,很恐懼 再接觸加害人;考量受安置人對本案身心反應,安置期間已 連結輔導及心理諮商資源,重建身心界限與自我保護能力, 協助身心修復。㈡案監護人概況:案監護人於探視會面期間 可簡短關懷受安置人日常生活情形,對於受安置人學習進步 感到開心,並放心讓受安置人繼續於寄養家庭受照顧。惟觀 察案監護人習慣有情緒勒索用語,評估受安置人親職保護態 度及能力欠佳,且改善情形有限。案監護人表示其配偶目前 也須人看護,故無力規劃照顧受安置人計畫。㈢加害人概況 :加害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科依法自109年10月迄今持續 接受中心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教育進階課程,每月2 次,經了解參與課程出席率不佳,頻繁因病請假,而課程觀 察評估相對人自我規範不佳,不知如何迴避與女童接觸界線 或高風險情境。㈣案家其他親屬:⒈案監護人之女35歲,自行 租屋並自創資源回收公司,其表示自身需工作難以照顧受安 置人,亦不放心將受安置人交其他親屬照顧。⒉案監護人之 孫,現年19歲,據案監護人表示為受安置人同父異母之哥哥 ,過往未成年時108年6月經法院裁定停止父母親權,由案監 護人監護,從事裝潢工人,現與其女友在外租屋同居於新北 市三重區,收入僅供自給自足。⒊案監護人之子,疑似為案 生父,案生父生活狀況極不穩定,無固定住所,多於小碧潭 橋下睡覺生活,因情緒不佳,故案監護人、案監護人之孫與 親友少會主動與案生父聯繫;案法父59歲,中風臥床入住機 構;案生母行蹤不明,而皆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案父亦行 蹤不明,案外祖母則迄今未曾有見過受安置人,而案外祖父 、案生母姊姊均已逝世等情,有前揭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在卷可憑。 四、本院考量受安置人遭相對人性不當對待,影響受安置人身心 甚鉅。而相對人雖已與案監護人離婚,惟其因居住有地緣關 係且有共同認識之部落友人,知悉案監護人之居所,且現階 段案監護人照顧負荷重,受安置人返家仍有安全疑慮及心理 安全焦慮。又案家屬目前尚未提出照顧規畫,亦未配合機構 之家庭處遇計畫,照顧與保護功能尚待提升,另本案妨害性 自主案件司法程序仍在審理中,為免受安置人與相對人繼續 接觸,評估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是以,為確保受安置人身 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 人,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0-21

PCDV-113-護-638-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監護人B因經濟及育兒壓力致其憂 鬱狀況加劇,身心狀況不穩,無力照顧且欲出養受安置人A ,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0時5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 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3年10月25日止 。考量現階段受安置人仍有照顧風險,且監護人及相關親屬 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監護人仍有必要提升其親職教養功 能,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法院准予延長 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 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 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憑,且有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458號裁定為據,自堪認定。而:㈠受安置人概況:受安置 人現年1歲,本次安置期間觀察受安置人適應狀況尚佳,情 緒及飲食狀況穩定,未有異常哭鬧之況,目前飲食以副食品 及配方奶為主,現可食用水果泥及食物泥等副食品,不排斥 嘗試新食物,經幼兒專責醫師初診觀察身高體重及頭圍均在 正常發展範圍。觀察受安置人現於寄養家庭生活狀況穩定, 對於童書及互動教材尚有興趣,且能與寄養家庭有正向互動 關係。㈡案家概況:⒈追蹤瞭解案母的教養知識多半仰賴親友 建議及個人判斷,且其教養態度容易受到親屬關係影響其親 職表現,對案姊的教養方式亦屬放任式,面對案姊個性固執 、堅持度高,案母多以妥協順應,觀察案母缺乏足以應對的 教養知識,又因親屬資源有限,無正向討論之對象。案母原 先表示因其無力照顧且欲出養受安置人,惟受安置人受中心 保護安置後,案母透露其仍不忍心狀受安置人出養,故期許 能將受安置人及案兄接回照顧,惟案母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 畫,且工作狀況不穩定,故無法提供收入佐證,亦無法存育 兒基金,案母生活狀況及親職能力均待提升。⒉案生父現年 不詳,居住於桃園市,中心初次電訪案生父,其表示正忙於 工作遂不方便討論受安置人安置狀況,後續未再接聽社工電 話,該次電訪觀察案生父照顧意願不明,且安置期間案生父 未曾主動與社工聯繫或透過案母關心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 另案母之親屬資源皆無法提供即時照顧等情,有前揭第2次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 四、本院考量案母因育兒壓力大且經濟生活不穩定,其雖有意願 接回受安置人,惟案母與家中其他親友無法提供具體照顧計 畫,而受安置人年紀尚小,具高度脆弱性,然案母照顧變動 性高,親職能力尚待提升,案家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 ,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是以,為確保受安置 人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 安置人,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0-21

PCDV-113-護-642-2024102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A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上訴 人 鄭胤源 訴訟代理人 郭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0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A女係基 於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性騷擾之侵權行為事實,請求被上訴 人損害賠償,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 即上訴人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上訴人之身分資訊以代號A 女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前任職於訴外人麗馥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麗馥公 司),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主管,被上訴人竟分別於下開時 、地對上訴人基於性騷擾意圖,乘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為 以下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之舉動:  ⒈於民國111年2月16日18時許,在麗馥公司電梯口,以手拍摸 上訴人肩膀及手臂。  ⒉於111年3月17日17時許,在麗馥公司倉庫機房內,以手拍摸 上訴人肩膀及手臂。  ⒊於111年4月11日14時許,在麗馥公司內以手碰觸上訴人胸部 及乳頭。上開行為均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㈡被上訴人另於111年5月9日17時許,在麗馥公司會議室內,基 於恐嚇及誹謗之犯意,拿出一份公告,並對上訴人恫稱上訴 人騷擾女同事造成對方恐懼不敢來上班且竄改公司同事出勤 紀錄,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要求上訴人簽署認罪 書及離職,上開不實指摘上訴人之行為,足以貶損上訴人之 名譽權及人格權。  ㈢被上訴人於麗馥公司均偏愛女性應徵者,對資深同事及女性 新進人員均有碰觸之情形,更有女性人員被逼到牆角,且有 公司其他主管佐證被上訴人有此種壞習慣,並稱內部曾有行 銷人員遇到此種狀況,且最後均已離職,被上訴人之配偶為 副總,新進人員申訴亦難以被採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2月16日至麗馥公司擔任行政 助理,然表現遠不及公司要求,並有騷擾公司女性同事,經 麗馥公司於111年5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項規定以「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解除與上訴人間之 勞動契約關係,並委由被上訴人負責執行,兩造因而產生過 節,然被上訴人並無為上訴人所指之行為,本案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8826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臺北地檢署28826號不起訴處分書), 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 第10433號駁回聲請(下稱高檢署10433號處分書),全案不 起訴確定,上訴人從未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被上訴人從未 騷擾上訴人,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均與本件無關且無必要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次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 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 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 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 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 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 之進行;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 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 等具體事實為之,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 及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法規 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規之原則, 亦即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行為時或 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 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事實體法修正時,除非法律明 文規定溯及適用,否則當事人關於民事實體法權利義務,仍 應依行為時法律以判斷,不受法律修正所溯及影響,與行為 人之刑事責任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採從新從輕原則,有所 不同。性騷擾防治法於112年8月16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有關 性騷擾之定義,原規定於修正前第2條,未分項次,修正後 條號雖未變更,惟其文字內容及款次略有修正,並增訂第2 項之規定。揆諸前揭解釋,本件應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 性騷擾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判斷上訴人 之請求是否有據。另按性騷擾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係以 「乘人不及抗拒」即偷襲式、短暫性之方法為侵害,被害人 未及反應,侵害行為即已完成,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 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 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 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不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成立侵權行為。另恐嚇乃指 通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於被害人,並 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    ㈣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對其為性騷擾及恐嚇 、妨害名譽行為,不法侵害其身體自主權、名譽權、人格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慰撫金4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對其為 性騷擾及恐嚇、妨害名譽行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  ⒈觀諸上訴人提出與他人之對話紀錄固有記載:「他也有摸過 我啊」、「從背部一路摸到手臂」、「我都以為他是在鼓勵 我」、「曾經有一次要拿訂單給他簽」、「他假裝在找筆, 手不斷一直揮舞」、「最後有碰到我的胸部,還是重要部位 」(見原審卷第15頁),惟此僅為上訴人單方面對他人之陳 述,且審之:  ⑴上訴人雖指訴於111年2月16日18時許及111年3月17日17時許 ,被上訴人在麗馥公司電梯口及倉庫機房內,以手拍摸上訴 人肩膀及手臂等情,然而,上訴人於原審就所主張該二日遭 被上訴人性騷擾之情節係:111年2月16日上訴人到麗馥生醫 任職的第一天,在傍晚6點下班的時侯,當時上訴人已經打 卡完之後要下班離開公司,從未見過的陌生主管一路追到電 梯門口,接著被上訴人的手不斷拍打著上訴人,從上訴人的 背部一路拍到肩膀,拍完了手還捨不得放下來還停留在上訴 人手臂上不停地搓揉,當時上訴人是第一天上班的新人,第 一次面對這樣的動作真的不知道該怎麼應對,而且被上訴人 又是主管,上訴人當時深怕被上訴人會從胸部直接過來,而 且上訴人已經一直試圖在往右邊移動,然而被上訴人卻還是 一直不停的靠過來,一直不停的拍著上訴人左邊的肩膀及背 部,甚至不斷在上訴人的手臂搓揉著,當時因為很需要這份 工作因此雖然不舒服,但因為是上班第一天,為了工作跟收 入還是隱忍。第二次是在000年0月00日下午約5時許,上訴 人排除公司電腦主機系統故障之後,被上訴人又再一次的做 出相同的舉動,相同不舒服的感覺上訴人又再度面對一次, 從上訴人的背部一路拍到肩膀,拍完了手還捨不得放下來還 停留在上訴人手臂上不停地搓揉,上訴人實在很想叫被上訴 人住手不要再摸了,但公司裡有其他同事,再者公司最高階 主管副總是被上訴人的太太,上訴人心想即使向公司反應應 該也沒有用,就算心裡再不舒服還是忍耐,再加上任職期間 聽到許多公司內部人員向上訴人抱怨被上訴人有習慣向女性 員工拍背部的習慣,如同上訴人面對到的,令上訴人真的不 知所措,不知該怎麼辦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4頁),與 前述對話中所稱之前以為是被上訴人鼓勵之行為,亦顯有不 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陳述:於111年2月16日上訴人第 一天上班,傍晚6點在公司門口外面等電梯準備要離開,被 上訴人追了出來藉故向上訴人說「加油、做的好」時動手, 用手拍上訴人肩膀和背部,111年3月17日傍晚約5點時上訴 人排除公司電腦主機系統故障之,也是藉故向上訴人說「加 油、做的好」時動手,用手拍上訴人肩膀和背部等語(見本 院卷第117頁),亦與原審所述停留手臂搓揉不同,上訴人指 稱被上訴人有前開性騷擾行為,即難採信。  ⑵另就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14時許,在公司內 以手碰觸上訴人胸部及乳頭部分,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陳稱 :於4月11日下午2點多,伊拿公司的文件給被上訴人簽時, 因他桌上很亂沒有筆,他在找筆,後來他手不知道怎麼揮的 ,就碰到伊胸部及乳頭一次,伊不知道他是不是不小心的, 當時沒有其他證人在場目擊,伊也沒有把這件事告訴別人等 語,有臺北地檢署2882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82頁),則依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找筆而致碰觸上訴 人之行為態樣、當時背景環境等綜合判斷,亦難認已構成性 騷擾行為。  ⑶是由上訴人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訴 之性騷擾情事,至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公司均偏愛女性應 徵者,對資深同事或女性新進人員均有碰觸之情形,且有公 司其他主管佐證被上訴人有此種壞習慣,並稱內部曾有行銷 人員遇到此種狀況,且最後均已離職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 為證(見原審卷第127至129、134至137、141頁),然上訴 人所舉上開事實及證據,係有關被上訴人與他人間情節,非 可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稱之性騷擾事實。  ⒉又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17時許所為恐嚇及妨害 名譽之行為,上訴人於刑案偵訊中陳稱:當天被上訴人拿一 份公告要伊簽認罪書,但是沒有說如果伊不簽要對伊怎麼樣 ,那份公告他的意思是不管伊簽不簽認罪他都會貼上去公司 公佈欄。又被上訴人說伊騷擾他的員工及改公司資料,他說 的地點是在會議室,門是關著的,當時只有伊跟被上訴人及 林谷玶、陳惠心等語,林谷玶亦於刑案警詢時證述:當天被 上訴人完全沒有恐嚇、謾罵上訴人,被上訴人只是依照規定 告知她不適任理由及在公司犯的錯,上訴人不斷對公司女同 事進行言語騷擾,伊有勸上訴人在公司不要這樣做等語,亦 有臺北地檢署2882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第82、8 3頁),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以惡害通知恐嚇上訴人之行 為。另訴外人葉緁葳於刑案偵訊時證稱:約在111年4月份, 上訴人忽然有一天開始傳LINE不斷對伊言語騷擾,讓伊覺得 很恐懼,伊就有向公司反應等語,而葉緁葳與上訴人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確實可見上訴人多次傳送內容如很想你等文 字信息予葉緁葳,又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 等會談時也承認有修改同仁出勤紀錄,亦有臺北地檢署2882 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10433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82、83、87頁),則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因上訴人有竄 改同事出勤紀錄及騷擾同事等符合解僱事由,並將解僱之事 公告,縱上訴人對該解僱事由是否存在尚有爭執,亦難認被 上訴人解僱通知等言論係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目的,自無侵 害上訴人名譽權或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可言。    ⒊至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陳伊潔、陳小薇、許馨誼及1 11年5月前離職人員(見本院卷第21、69、75、79頁),並 聲請調取麗馥公司之111年5月前離職人員名單、111年4月30 日值班人員之出勤紀錄、111年5月2日公司人員之出勤紀錄 、111年5月2日於中山區藥局購買快篩劑之紀錄、葉緁葳任 職麗馥公司期間所有請假紀錄本、111年4月麗馥公司全體所 有人員出勤紀錄、上訴人曾修改過的會計紀錄本(見本院卷 第21、22、167、169頁),暨聲請對被上訴人、葉緁葳、林 谷坪、陳惠心進行測謊(見本院卷第137頁)。惟查:  ⑴關於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伊潔、陳小葳、許馨誼及111年5 月前離職人員暨聲請調取麗馥公司111年5月前離職人員名單 ,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他人情節,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 上訴人所指訴之性騷擾情事,即無調查之必要。  ⑵又上訴人經本院詢問:起訴事實是否如原審判決第1、2頁所 載原告主張之事實時,答稱:是一詞(見本院卷第38頁), 並陳述:我主張5月2、3日快篩劑部分當作證據,因為一審 的法庭有特別講,我才會把它提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足見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日或是5月3日當 公司所有人面前對上訴人咆哮並說:「叫你做個事情你還在 那裏到處嚷嚷」,當時在眾人面前此舉動造成上訴人極度的 恐懼跟害怕與羞辱(見本院卷第20頁)等情節,並非上訴人 本件起訴及上訴主張之事實,而上訴人雖陳稱以上開事實為 證據,然上訴人所稱之111年5月2日或3日快篩劑事件,與本 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6日、同年3月17日 、同年4月11日之性騷擾行為及111年5月9日之恐嚇、妨害名 譽行為無涉,故上訴人聲請調取111年4月30日值班人員之出 勤紀錄、111年5月2日公司人員之出勤紀錄、111年5月2日於 中山區藥局購買快篩劑之紀錄,亦無調查之必要。  ⑶另上訴人聲請調取葉緁葳任職麗馥公司期間所有請假紀錄本 、111年4月麗馥公司全體所有人員出勤紀錄、上訴人曾修改 過的會計紀錄本,暨對被上訴人、葉緁葳、林谷坪、陳惠心 進行測謊部分,雖係欲證明111年5月9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有恐嚇及妨害名譽行為,惟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其有打錯發票 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而如前述,依上訴人於刑案偵 訊時陳述、林谷玶於刑案警詢時之證詞、上訴人於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會談時之陳述、上訴人傳送文字信 息予葉緁葳等事實,被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9日告知上訴人 關於解僱上訴人之事由,則縱上訴人對該等解僱事由尚有爭 執,亦難認上訴人有恐嚇或妨害名譽之行為,上訴人聲請上 開調查證據事項,尚不足以影響本院心證裁判基礎,應無調 查必要。  ⒋綜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指訴之性 騷擾、恐嚇、妨害名譽等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 前述侵權行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0-18

TPDV-113-簡上-74-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即受安置人之父) C(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起延長安置三 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歲之兒童,受安置人之母C 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因受安置人不願配合拍照,情緒失控 ,而毆打受安置人。嗣C於113年4月14日,復因受安置人不 願配合拍照乙事,對受安置人為辱罵、毆打雙臂、掌摑、扯 頭髮及抓衣領等行為,而B亦因工作因素,難以持續維護受 安置人身心安全,且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因受安置 人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情事,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15日 下午3時20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 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51號裁定准予自113年7 月18日下午3時20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量受安置人尚為 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B之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持續評 估及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3年4月15日下午3時20分起經緊急安 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451號裁定准予自113年7月18日下午3時20分起延長安置3 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 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51號裁定及 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 年○歲,於寄養家庭生活適應狀況良好,認知發展及口語表 達能力佳,惟面對寄養家庭不順其意會出現吼罵、踢打照顧 者之狀況,情緒張力大,然尚可安撫。B從事○○業,工作收 入穩定,亦無特殊身心狀況,經觀察B對於婚姻之想法,顯 受到夫妻關係所影響,想法搖擺,後續將持續針對B對於婚 姻存續想法及家庭期待議題提供諮商服務,以協助B改善溝 通狀況。C現從事○○工作,原有就診身心科,C感覺成效不大 ,故未持續就診,現專心投入事業,處遇迄今觀察C情緒覺 察能力逐漸提升,並開始調整親子互動方式,現願意了解受 安置人感受,而非強加期待予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祖母居於 受安置人家附近,身心狀況尚穩,惟表達過往B、C衝突激烈 時,C亦會致電責罵受安置人祖母,B則會要求受安置人祖母 不要管,另受安置人祖母過往面對B、C爭執及C高張力情緒 備感焦慮,受安置人祖母現尚願學習親職之能,以因應未來 擔任照顧者之角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 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考量C前因自身身心議題,未能發揮親職功能,又B 囿於工作因素,難以發揮保護功能,且B、C間之婚姻議題及 伴侶溝通狀況尚須諮商引入協助改善,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 ,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 狀況,則B、C就與受安置人之養育及照護仍需協助,凡此均 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 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 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0-18

PCDV-113-護-641-20241018-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BJ000-B113307 即被害人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BJ000-B113307。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BJ000-B113307為下列聯絡行為:騷 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BJ000-B1 13307住居所(詳附件)。 四、禁止相對人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 供人觀覽被害人BJ000-B113307之性影像。 五、命相對人應刪除持有之被害人BJ000-B113307性影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兩造係 玩手機遊戲認識的,後來有裸聊和約在旅館見面,相對人有 偷拍聲請人的裸照,並一直威脅聲請人,如果聲請人不借錢 給他,他就要跟聲請人家人公布兩造的關係,或者是公布聲 請人的裸照給聲請人周遭的朋友,他有時候還會發出聲請人 的裸照後又馬上收回,並以該影片恐嚇要聲請人再拿錢給他 ,否則會散布該影片給他人,最後相對人還是傳了聲請人的 裸照到聲請人小孩的臉書Messenger裡,讓聲請人的小孩知 道了。聲請人因遭受相對人脅迫散布聲請人之裸照,先後於 民國113年8月18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 、同年月29日、同年9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6日期間, 先後匯款十幾次給相對人,金額共計新臺幣22萬5,000元。 相對人在同年10月5日22時30分許有跑到聲請人的家門口, 丟雞蛋跟撒冥紙。另外相對人有跟蹤騷擾聲請人三次,第一 次是同年9月19日有傳LINE訊息給聲請人,内容為「今天最 後期限沒有看到錢,他媽大家再試試看,你跟你老公啥小關 係,都跟我無關、就是要找你們倆麻煩。」,然後就有傳他 偷拍的裸照,威脅聲請人。第二次於同年10月14日4時   14分,相對人開車經過聲請人家並大喊「破機掰出來,幹, 出來阿」。第三次是同年10月14日8時許,相對人跑來聲請 人公司的停車場大喊。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聲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 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3、14款內容之 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 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情事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 第16款、第3項、第4項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 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保護令 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 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 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 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 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 『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 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 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 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 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兩造交往期間雖未同居,不屬有「同居關係」之家庭 成員,惟兩造認定為情侶關係,併考量相對人恐嚇、脅迫、 騷擾聲請人之情形,應可認定兩造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 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合先敘明。聲請人主張兩 造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 ,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跟蹤騷擾通報 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兩造對話截圖 、匯款明細為證。又相對人前亦曾於112年4月間對其當時之 女友A女恫稱:「要讓你無法繼續住下去和無法到公司上班 ,而且要將你的私密照片散布出去」等語,脅迫A女使A女心 生畏,而遭提告,然除A女之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堪佐證 ,甫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 分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 本院綜核上情,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18

CHDV-113-暫家護-432-20241018-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4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有 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丙○○與代號BG000-A11209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甲 )曾為男女朋友。詎丙○○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 女,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6 月至同年0月間,在丙○○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大崗郵局 旁出租套房,未違背甲 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共5次。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被告所犯上述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量刑:審酌被告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發 育及思慮均未臻成熟,竟未能克制情慾對甲 為性交行為 ,對甲 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已產生不良之影響,自應 予以非難,惟念及其為本案犯行時亦正值年輕氣盛、血氣 方剛之年紀,思慮尚未周全,且與甲 係男女朋友,本於 感情基礎與甲 發生性行為,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又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甲 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本案各罪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之 對象亦為同一,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綜合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YDM-113-侵訴-81-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113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 詳卷)繼續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13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安置人(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本由父母監護照顧,然經通報其遭父親不 當對待,致其四肢、耳後有多處瘀青等情,經社工訪視調查 後,認受安置人確遭其父不當對待,以致其右耳、前胸、腹 部、背部、四肢及會陰部皆有挫傷及瘀傷,且其母對於其傷 勢說詞反覆,保護功能尚待評估,其父過往亦曾不當對待受 安置人之姊,爰考量受安置人再次受不當對待之風險甚高, 其父母之親職能力尚待調整,且無其他親屬有意願協助照顧 受安置人,基於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照顧發展,聲請 人業於113年10月11日20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 院裁定自113年10月14日起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遭其父以徒手捏及持愛的小手責打,受有不 當對待,以致其右耳、前胸、腹部、背部、四肢及會陰部皆 有挫傷及瘀傷,且雙親教養知能及保護功能顯待提升,親職 能力薄弱,受安置人之親屬資源尚待評估,無法提供受安置 人適切照顧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受安置人傷勢照片、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 ,並衡酌現階段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受安置人確有 未受適當養育、照顧之情事,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 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核與前 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17

PCDV-113-護-639-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14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A女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湘絢 律師 被 告 天才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林言同 訴訟代理人 王嘉豪 律師 蘇清水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宜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因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 年度簡字第144號行政訴訟審理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為據, 爰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茲因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 年度簡字第144號行政訴訟判決,業於民國113年6月7日判決 ,於113年7月29日確定,本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 依職權撤銷本院112年11月2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0-16

TNDV-108-訴-2014-20241016-4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 上 訴 人 代號AE000-A111641A(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代號AE000-A111641A經第一審判決論 處其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4罪刑、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性交罪刑後,其中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4罪刑部分之量刑不服提起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其部分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 決關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 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 猥褻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 制猥褻共4罪之宣告刑,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 訴,已分別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暨量刑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單憑未滿14歲之被害人A女(代號AE00 0-A111641,姓名年籍詳卷)片面或受誘導之指證,忽視A女 僅6、7歲女童,所指下體為何部位並不明確,且與其供述互 有矛盾,其因照顧之互動,偶有A女脫下褲子要求其抓癢或 洗澡時觸及陰部,非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原判決認係強制 猥褻犯行,於法有違;㈡本件所犯情節輕微,原判決量處有 期徒刑3年,量刑偏重不符比例原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間對 未滿14歲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已說明非僅依憑A女偵審中不 利之證詞為唯一證據,尚勾稽上訴人相關自白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B女、證人毛○○、吳○○(真實姓名均詳卷)不利於上 訴人之證言等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A 女係未滿14歲女子,所指證上訴人於本部分所載時地對A女 為強制猥褻行為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對未滿14歲之 女子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而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尚有以 手指伸入A女陰部之行為,併已敘明A女此部分證言先後所陳 未臻明確,復無其他事證佐憑,尚不足採信等旨之理由綦詳 ,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原判決既非僅以A女不利於上 訴人之證述為採證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不載理由 或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又原判決依調查所得,既已說明採 信A女指證上訴人確有本部分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之證言,參 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 明A女其餘相異或未臻明確之供述如何不足採,乃事實審法 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與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 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 條 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與A女之關係、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量處或維持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敘明因A女之母無和 解意願,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無以之作為不利量刑審酌依 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形。 六、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 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稽之原審筆錄所載,上訴人及 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㈠所載強制猥褻犯行 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27、74至75、104 、108頁),原判決據此敘明上訴人此部分之量刑上訴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旨,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就與認定事實有 關之A女供述之證明力重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上訴部分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 情形,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猶以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未經原審判決之部 分,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再為事實之爭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 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00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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