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A02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A02罹患重度失智症,現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2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A02之次子A03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身心障礙證明。   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   ⒌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⒍親屬同意書。  (二)A02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致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A02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 佳利益,另指定A02之次子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2-26

TNDV-113-監宣-905-20250226-1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02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A03 A004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偲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提起民事第 二審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上訴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 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 裁定業於114年1月1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生 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 仍未補繳上訴費用,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 費查詢清單、家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各1份在卷足 憑,是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26

TNDV-113-家繼簡-41-20250226-3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 婉 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法定代理人 王 葳 訴訟代理人 蔡 琇 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1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有違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所定之教師專業倫理行為,該準則係 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 定。而依性平法第46條規定,該法修正前已受理之校園性別 事件尚未終結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被上訴人依 性平法第28條第3項、第4項規定,通報上訴人之次一服務學 校甲OO,隨函檢附調查報告書,係依法所為,非屬因故意或 過失而不法侵害名譽權或隱私權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新臺幣 151萬元本息,並函知甲OO撤回通報函及附件且副知上訴人 ,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3-台上-2268-20250226-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4號 聲 請 人 A0000001 代 理 人 郭乃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0000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000001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A02因罹患失智症,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A0 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2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A0000001為監護人,及指定A0000001所指派之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A0000001 為監護人,及指定A0000001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身心障礙證明。   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   ⒋A02之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及個人戶籍資料。 (二)A02因另一生理問題引起之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 ),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A02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A 00000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A02之最佳利益,另依職權指定A0000001所指派之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2-26

TNDV-114-監宣-44-20250226-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7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高靜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 聲抗字第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兩造於民國69年12月2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兩造共同居住時已長期未交談,未經營共同生活,伊於11 0年5月13日提起離婚訴訟後,旋於同年月23日搬回屏東老家 ,迄今分居已逾6個月,且兩造感情疏離、形同陌路,已難 維持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兩 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家婚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第一審 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士林地院合議庭以 :民法第1010條第2項並未要求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之 聲請人,需為可責程度較少之一方,此與以夫妻間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 裁判離婚之情形有所不同。即不問夫妻各別就發生分居或難 於維持共同生活情形之可責程度如何,亦非以另案離婚訴訟 是否成立為據,只要符合前述規定之要件,即可聲請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雖兩造間另案離婚及履行同居義務訴訟經法 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下稱另案判決)確定,然兩造間之 訟爭已動搖其等婚姻互信、互諒基礎,兩造感情破裂而自11 0年5月23日起分居,迄今已逾3年,難以繼續維持共同生活 ,相對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兩造夫妻財產 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使夫妻間財產獨立,義務各自承擔 ,亦有助分居之兩造儘早確定各自財產。因而維持第一審裁 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仍不服,對之提起再抗 告。 二、按夫妻財產制之目的,在於使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所有權 歸屬更加明確,以利於夫妻財產制消滅時,雙方財產之分配 。又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民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或不加約定,而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此觀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規 定即明。又為使夫妻財產制略具彈性,順應婚姻存續中財產 關係之需要,民法第1010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於他 方有該項各款之特定事由時,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 制,並於第2項明定「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 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任一方均 可請求宣告。其中「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 個月以上時」之規定,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 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 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 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 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明 定,此觀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甚明。該項規定與民法第1052 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固有類似之處。然夫妻難以 維持家庭共同生活,非必等同於難以維持婚姻,前者可於維 持身分關係之同時,請求法院宣告分別財產制以釐清財產歸 屬關係,後者則得請求法院同時解消身分關係及財產關係, 二者尚有不同;況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另有但書規定,限制 唯一有責配偶請求離婚之權利,而第1010條第2項則無,故 難認二者應為相同之解釋。原裁定認兩造因感情破裂,難於 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相對人依民法第101 0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於法有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可言。再抗告論旨,以原裁定違反另案判決之既判力、爭 點效,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6

TPSV-114-台簡抗-27-20250226-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2罹患陳舊性腦中風、糖尿病 及失智症等病症,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身心障礙證明。   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   ⒌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   ⒍親屬同意書。  (二)A02因腦部損傷之後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A02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 02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另指 定聲請人之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2-26

TNDV-114-監宣-52-20250226-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A02 代 理 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均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A02、A03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A02(下稱抗告人A02)與抗告人即原審 相對人A03(下稱抗告人A03)無婚姻關係,未成年子女A01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為抗告人A03自 抗告人A02受胎所生之非婚生子女,經抗告人A02認領後,視 為抗告人A02之婚生子女,兩造原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A03單獨任之,後經本院111年度家親 聲字第246號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裁定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抗告人A02單獨任之確 定。抗告人A02於原審以自己名義請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抗告人A02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不當得利,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A02對抗告人A03有代墊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160,000元本息債權存在,但就 抗告人A02以自己名義請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部分則於法無據,而以原裁定命:㈠抗告人A03應給付抗 告人A02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抗告人A02其餘聲請 駁回。抗告人A02對原裁定㈡部分不服,抗告人A03對原裁定㈠ 部分不服,均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A02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A02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依民法第1055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立法旨趣,應從 寬認定在父母離婚後任親權之父或母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 擔當之地位,為子女之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具當事人適格 ,原裁定㈡部分卻以抗告人A02不具請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當事人適格,而駁回抗告人A02於原審 之此部分聲請,顯有不當;縱認抗告人A02不具請求抗告人A 03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當事人適格,僅能由未成年 子女以自己名義請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扶養費,原審亦應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規定先命抗告人 A02補正,原審未命抗告人補正,亦未行使闡明權曉諭抗告 人A02追加未成年子女為聲請人,即以原裁定㈡部分駁回抗告 人A02此部分聲請,其程序顯有違法,自應將此部分廢棄, 並減縮請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為1 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㈡部分廢棄;㈡抗告人A03應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並交由抗告人A02 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 比例計算;抗告人A03如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 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 期。  三、抗告人A03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於109年至112年之財產所 得資料可見抗告人A02之資產、收入均數倍於抗告人A03,且 抗告人A02自承擔任「○○○漁電共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 理,衡酌該公司資本額達100,000,000元,堪認抗告人A02收 入甚為豐厚且穩定;反之,抗告人A03從事服裝顧問業,僅 為創業之初,收入不豐且甚為不穩定,原裁定忽略兩造經濟 能力之顯著差距,逕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而以原裁定㈠命抗告人A03返還抗告人A02代墊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60,000元本息,顯有不當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㈠ 部分廢棄;㈡抗告人A02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裁定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就抗告意旨 敘明理由於後。 (二)抗告人A02抗告無理由之說明: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1項規定甚明。可知父母一方僅於聲請酌定、改定或變 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方得基 於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以自己名義代未成年子 女請求他方給付扶養費,申言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項既為父母一方以自己名義代未成年子女請求他方給付扶 養費之法定程序擔當規定,自應僅於符合法定要件時,父 母一方方得以自己名義代未成年子女提出聲請。   ⒉查本件並未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自無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A02本不得以自己名義提出請 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原裁定㈡ 部分因而駁回抗告人A02此部分聲請,自於法無違,抗告 人A02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㈡部分不當,顯無足採;抗告人 A02雖另主張本件可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可知,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為法定程序擔當之規定,聲請人自應僅於符合法定要件 時方可擔當成為程序主體,若准許他人逕予類推適用,將 侵害有聲請權人之程序主體權,顯屬無據,故抗告人A02 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⒊抗告人A02雖另以前詞主張原審未定期命其補正未成年子女 為聲請人即駁回抗告人A02此部分聲請,程序上有所違誤 云云,然:    ⑴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規定,固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⑵惟查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A02係不同之程序主體,有各自 之程序權,抗告人A02基於錯誤之法律見解認為其有權 以自己名義代未成年子女提出請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就「抗告人A02」而言並無 從補正,僅能由另一程序主體即未成年子女追加聲請, 故原審因抗告人A02並無從補正,而未定期命抗告人A02 補正,即以原裁定㈡部分回此部分聲請,自無違法。   ⒋抗告人A02雖另代理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追加為聲請人,惟:    ⑴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 之規定」。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 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 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抗告人A02雖代理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追加為聲請人,惟 抗告人A02於原審所提出請求抗告人A03返還其代墊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部分之聲請,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為抗告人A02代抗告人A03於112年5月1日至113年8月3 1日期間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使抗告人A03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致抗告人A02受有損害,而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A03返還其所受利益之事 實,而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追加聲請者則為未成年子女基 於自己對抗告人A03之扶養請求權,請求抗告人A03自11 3年10月1日起向後按月給付其扶養費至其成年之前1日 止之事實,不僅其程序主體不同、主張之事實有異、聲 請標的之法律關係亦不相同,難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故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追加為聲請人,難謂合法 ;加以若允許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追加為聲請人,因本院 為抗告程序,實際上已侵害未成年子女及抗告人A03之 審級利益,抗告人A03既不同意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追加 為聲請人,為保障抗告人A03之審級利益,並維護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不應允許未成年子女於本院程序 中追加為聲請人,故抗告人A02代理未成年子女於本院 追加為聲請人,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A03抗告無理由之說明:   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固為民法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惟同一親 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 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扶養義務者經 濟能力有無明顯差異之認定,在其收入、財產均已達社會 上一般成年人之水準時,即應認其經濟能力並無明顯差異 ,否則無異懲罰努力提升自己經濟能力者,有失衡平。   ⒉抗告人A03雖以前詞主張原裁定忽略兩造經濟能力之顯著差 距,逕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以原裁定 ㈠命抗告人A03返還抗告人A02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0 ,000元本息,顯有不當云云。惟依兩造109至112年之財產 所得資料顯示(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61至99頁),兩造名 下均有相當財產及收入,雖然抗告人A02經濟能力顯然優 於抗告人A03,但核其實際狀況,抗告人A03之所得、財產 已符合社會上一般成年人之水準,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 兩造經濟能力無明顯差異,故原裁定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因而命抗告人A03應返還抗告人A02代 墊未成年子女之不當得利160,000元本息,自無違誤,是 抗告人A03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抗告人分別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25

TNDV-113-家親聲抗-54-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2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尚未成年,因父A04、母甲○相 繼死亡,且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法定監護人,故有為 聲請人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茲因聲請人現與二伯父即關 係人A03、二伯母即關係人A02同住,由關係人2人共同照顧 ,彼此互動良好,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 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 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 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 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 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上情,此有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及個人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 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1、13、43至45頁,卷二第3至15頁) ,且有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 員訪視聲請人及關係人2人所做成之訪視報告1份可佐(見 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77至82頁),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以113年9月27日南市社工字第1132106135號函所檢附之個 案摘要表、113年12月24日南市社工字第1132550132號函 各1份可稽(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65至69、109頁),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參考上開報告及訪視資料 ,認聲請人之父母死亡時未以遺囑指定監護人,聲請人又 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法定監護人,本院自有依民法 第1094條第3項為聲請人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查聲請 人目前與二伯父即關係人A03、二伯母即關係人A02同住, 關係人2人之健康狀況、經濟能力均屬穩定,聲請人受關 係人2人照顧之情形良好,與聲請人已建立正向緊密之互 動,關係人A02亦有監護聲請人之意願,則由關係人A02擔 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聲 請選定由關係人A02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並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又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即 明。準此,本院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選定由關 係人A02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自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爰指定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25

TNDV-114-家親聲-41-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 (下稱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未成年子女原 由兩造共同照顧,嗣被告因涉犯刑事案件,於大陸地區江西 省吉安市監獄服刑中,且刑期尚有多年,短期內不可能回臺 灣居住,實無法為未成年子女辦理入學、金融機構開戶等事 務,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計,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 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 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但父母有不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 籍謄本、翻拍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粵04刑 初85號執行通知書及相對人手寫書信之截圖各1份附卷為 憑(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1至17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透過海峽兩岸司法互助查得相對人目前確實在大陸地區 江西省吉安市監獄服刑,經大陸地區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 民法院人員協助詢問相對人關於本件聲請之意見,據相對 人答覆略以:「(問:A02申請停止A03對A01的親權監督 ,你是否同意A02單獨擔任A01之親權人?)答:由於本人 A03現在服刑中(刑期尚有13年),無法盡父親之責和撫 養,故現同意A02(妻子)一人擔負撫養生活和教育學習 。……本人A03對於A02(妻子)的申請狀表示同意」等語( 見本院家親聲字卷)。又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 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所得之綜合評 估及具體建議略以:聲請人自相對人服刑後,便攜未成年 人A01返回我國生活,經濟收入雖不豐,但有比鄰而居的 父母、手足可作為協助照顧人力,分擔聲請人照顧與經濟 壓力,且聲請人長年擔任未成年人A01主要照顧者,可滿 足未成年人A01基本生活與教育所需無虞,評估聲請人具 行使未成年人A01親權能力。另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刑 期尚久,且兩岸通訊文件往返不易,無法提供未成年人A0 1立即性協助,若相對人於國外服刑為真,亦屬事實上不 能行使未成年人A01親權,評估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A01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較符合未成年人A01最佳利益等 語,有該協會出具之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司家 非調字卷一第43至48頁)。 (三)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及審酌一切情狀,認兩造婚姻關係 尚存續中,原應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 相對人因故確有無法行使親權之情形,對未成年子女事務 之處理實有妨礙,是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應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請求將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25

TNDV-112-家親聲-345-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5號 原 告 A02 被 告 A03(F0000000 F0000000'0 N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 三、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澳大利亞籍人士,與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 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但被告對原告長期精神虐待 ,已與原告斷絕聯繫近2年之久,不顧未成年子女A01,未對 其盡扶養照顧之責,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原 告具經濟能力,且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A01互動親密良 好,故請求將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 原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8年9月2日結婚,目前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 ,堪認屬實。又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係澳大利亞國 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然兩造係於108年9月2日在澳大 利亞結婚,婚後在澳大利亞同住,原告至111年5月間方攜 同未成年子女A01返回我國居住之事實,由原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及其結婚登記資料之記載即可認定,應認兩造共同 之住所地為澳大利亞,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離婚事件自應 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澳大利亞法。   ⒉次按依澳大利亞家庭法規定,夫妻雙方必須經過家事法院 的司法程序,取得離婚證,終結婚姻關係,採行破綻主義 ,離婚的依據只有一項,即不可挽回的破裂,客觀上需分 居至少12個月。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 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蓋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 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 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 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自須一家和好 ,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 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 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 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 ,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 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 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期,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 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閒隙 ,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 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⒊而查原告係於111年5月間即攜同未成年子女A01返臺居住之 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自108年3月14日出境後即未 再入境我國之事實,復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1份在卷可按,足認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2月10 日為止,兩造已分居超過12個月,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 求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不僅合於澳大利亞家庭法之規定 ,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 (二)酌定親權部分: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係於000年0月00日生,尚未成年 。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兩造未為協議,原告聲請本院酌定,亦屬 有據。本件經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A01結果,亦認原告適任未成年子女A01之 親權人,有其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按,衡酌原告之經濟狀 況、親職能力、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A01之意願等一切 情狀,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A01之最佳利益,爰酌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兩造分居迄今已超過12個月,足見其婚姻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請求判准其與被告離婚,合於 澳大利亞家庭法之規定,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相符,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以符合其最佳利益。 六、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24

TNDV-113-婚-185-20250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