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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80號 原 告 甲○○○ (日本國籍) 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複代理人 沈佳儀律師 林承諭律師 曾雋崴律師 胡俊暘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日本國籍人民,被告為中華民 國國民,有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兩造雖無 共同之本國法,然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依上開 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日本國籍人士,於民國101年6月來臺,兩造於103年4 月11日結婚,並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原告與被告共同 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然而婚後兩造日常生 活爭吵不斷,被告亦時常對原告言語暴力,更因被告兩位兒 子教育問題、岳母照護問題屢屢發生爭執,兩造即已意識到 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被告亦曾於108年9月30日傳送訊息 與原告,表示兩造一起生活是痛苦、無奈的,應該想一想要 不要一起生活。原告於婚姻過程中雖曾嘗試努力融入臺灣, 但實際上原告已76歲高齡,難以融入臺灣之文化,原告對於 在臺灣度過老年生活感到憂心,且原告罹患失眠症及後韌帶 骨化症需要返回日本接受長期醫治,原告遂於109年2月12日 返回日本治療,兩造從斯時起,已分居長達3年以上,現已 無共同生活之可能性,被告雖表示有意前往日本,惟被告於 兩造分居後,無意修復兩造婚姻關係,反而在雙方LINE對話 中以獨斷之態度命令、調侃原告。被告名下之日本郵局存摺 、金融卡,是繳納日本人壽保險費所用,本由原告保管,被 告卻聲稱原告竊取帳戶及3萬元日幣,兩造婚姻情感已蕩然 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兩造之婚姻自有重大 不能回復之破綻,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兩造於婚後感情很好,被告根本沒有跟原告爭吵,是原告自 己有外遇的對象,原告在臺灣期間,都常與外遇對象去外面 喝酒唱歌,且原告返回日本後,因適逢疫情期間,被告想要 去日本找原告與原告同住,但原告都以疫情為由婉拒被告, 並非被告不願與原告同住,且原告回日本後,要求與被告離 婚,是因為被被告發現原告在日本也有外遇,原告離開臺灣 時,還把被告的東西都一併帶走,包括被告的日本郵局存摺 、印章、郵局卡片等,被告雖有跟原告索取,但是原告都拒 絕,原告有臺灣的居留證,卻不來臺灣與被告同居,是原告 惡意遺棄被告迄今,此均非可歸責被告,原告應不得訴請離 婚,不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置辯論。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日本國人,103年4月11日結婚,並在臺灣辦理 結婚登記,婚後並與被告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7樓,兩造於109年2月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 綦詳,並有兩造日本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 第7、21、3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109年2月即返回日本居住,與被告長期分隔 兩地,兩造分居長達3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觀諸兩造之相處狀況,原告固然獨自一 人於日本居住,兩造分隔兩地居住,被告雖爭執過程中均有 表示要前往日本與原告同住,但均遭原告以疫情為由拒絕, 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證,然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 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107頁至120頁),可見被告於 對話中仍不斷以命令口吻要求原告,並不時語帶調侃、諷刺 及指責原告,被告亦未見調整溝通模式,未有任何積極挽回 婚姻之舉措,甚至被告不斷傳送多則對話與原告,原告在已 讀被告所傳送訊息後,均無回應,或反應冷淡,可見兩造已 無夫妻間互敬互愛之基礎,雙方已無法透過理性溝通調整互 動模式。再者,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記錄,被告 亦於108年9月30日兩造同住時,曾傳送:「已經到了我們該 想要不要一起生活的時間了,請你好好的想想,如果在一起 是痛苦的,無奈的」、109年1月26日透過LINE傳送:「現在 你是準備如何處理,律師是你找,還是我找,請你說明一下 」、「你想放著就走,那是遺棄罪」,原告則回以:「我, 國語,不理解」、被告則傳送:「可以跟潘先生講那麼多話 ,怎麼會不理解,你以為偽裝不懂就沒事,十年的相處,我 還會不知道你的為人嗎?你不是對法律很懂」(見本院卷第 159頁),可見兩造在分居前,想法意見分歧已深,被告亦 有意結束兩造婚姻關係。又兩造分居後,對於被告名下之日 本郵局存摺、提款卡之歸屬有糾紛,被告自承有向警局報告 對原告提告侵占、竊盜(見本願卷第48頁),原告則否認有 任何犯罪行為,益徵兩造間已無情感之聯繫,僅存法律上之 攻防,其等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 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 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 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  ㈣綜上,兩造於同居時,被告即有表示兩造相處是痛苦的,提 議兩造要決定婚姻是否要繼續下去,且兩造自109年2月起分 居迄今,被告固然爭執原告外遇,惟被告否認,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從認定被告之主張為真,亦可認兩造 已無互信之基礎。兩造復因日本郵局存摺、金錢等所有權歸 屬之爭執未解,雙方關係因此陷入僵局,兩造久未共同生活 ,漸行漸遠,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任何人於 此客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確有難 以回復之破綻,且兩造對於婚姻破綻各自均有歸責事由。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洵屬有據。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

2025-02-06

TYDV-112-婚-380-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黃子容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被 告 蔡林頤即蔡民揚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至112 年4月8日止在天上人間酒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下稱系爭酒店)消費,累計消費款項為新臺幣(下同)3,715 ,000元(下稱系爭消費款),且因被告係由當時擔任系爭酒 店幹部之原告負責服務,屢向原告借款以代付系爭消費款, 原告念及被告為常客,遂代被告支付系爭消費款,為此先位 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退步言之,縱認兩 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備位主張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至12頁)。之後,原告於113年 5月23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並於同年12月11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陳稱:再備位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14日成立債務 承認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5頁、第153、154頁), 核屬訴之追加,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利息起算 日為112年11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後,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113年5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利息起算日 更正為112年11月15日等語,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4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被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在系爭酒店消費 ,累計系爭消費款為3,715,000元,且因被告係由當時擔 任系爭酒店幹部之原告負責服務,屢向原告借款以代付系 爭消費款,原告念及被告為常客,遂代被告支付系爭消費 款,然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僅清償95,000元,迄今尚積欠 3,620,0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 之訴。 (二)系爭酒店規定幹部應於客人消費後7日內,向客人收取消 費款項,否則須自行代墊該筆消費款項。且因被告於消費 後,並未當場支付消費款項,而係由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 向被告報單請款,原告念及被告為常客並有足夠資力清償 ,故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陸續自其所有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0號)提領款項,以代被告支付系爭消費款。  (三)兩造雖未約定清償日期,然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 討系爭消費款,被告於112年4月14日回覆將於同年月18日 前清償完畢。詎被告僅清償95,000元,尚積欠3,620,000 元,原告遂於112年11月6日以律師函催告原告應於7日內 清償3,620,000元,該律師函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被告,故 被告應自112年11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20,000元,及自112年1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而為被告之利益,代為墊付系 爭消費款,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請求被告償還之,為此 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 起備位之訴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20,000元,及自112年1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討系爭消費款 ,被告於同年月14日回覆:「最慢週二前一定全清 (不管 現金還是他要用票反正我全清)」等語,已承認債務存在 並同意清償,兩造間成立債務承認契約,為此爰依兩造於 112年4月14日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再備位 之訴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20,000元,及自112年1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因被告從未收到系爭酒店之催帳通知,亦未收到原告已代墊 系爭酒店消費款之訊息,故被告否認在系爭酒店之消費款達 3,715,000元,亦否認原告曾替被告代墊3,620,000元。 二、依原告所提「民事準備一狀」記載:「…,幹部需自行於客 人消費後七日內向客人收到錢,否則就要自行代墊該筆消費 款項予酒店,再自行向客戶催款,…」等語,足認原告代墊 款項之原因,乃基於其與系爭酒店之約定,兩造並未就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原告亦無主張無因管理之事由。   三、觀諸原告所提兩造於112年6月16日對話紀錄記載「哥!一個 禮拜了!能拿到摳摳了嗎?公司一直催(tears)。」等語 ,可見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以代付系爭酒店之消費款。 四、觀諸原告所提兩造於112年4月14日對話紀錄,充其量僅顯示 原告曾催促被告拿出現金,然該現金究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 ,抑或指其他債務,存有疑義,無法推論兩造間有債務存在 ,又何來成立債務承認契約?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二)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 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 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53條之 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 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 定。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在系 爭酒店消費,累計系爭消費款為3,715,000元,係由當時 擔任系爭酒店幹部之原告負責服務。且系爭酒店規定幹部 應於客人消費後7日內,向客人收取消費款項,否則須自 行代墊該筆消費款項,因被告於消費後,並未當場支付消 費款項,而係由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報單請款,原 告念及被告為常客並有足夠資力清償,故自111年3月18日 起至112年4月8日止,陸續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提領款項 ,以代被告支付系爭消費款,然原告屢次以通訊軟體LINE 向被告催討系爭消費款,被告僅清償95,000元,迄今尚積 欠3,620,000元等情,並提出對話記錄及記事本、國泰世 華銀行健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資金往來明細等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至473頁、第487至491頁及本 院卷二第17至25頁、第87至110頁),核與證人即系爭酒 店前幹部徐國華於113年8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 稱:伊在系爭酒店擔任幹部時,原告係伊的助理,一般客 人都是消費之後再付款,幹部要負責向客人追帳,付款期 限約1個月,如期限屆滿後,客人尚未付款,就要由幹部 代墊。及被告於111年3月18日至112年4月8日有到系爭酒 店消費,業績掛在伊的名下,伊會於消費當天將消費單拿 給被告看,被告看完金額後說OK,伊就通知原告向被告請 款。以及原告曾向伊表示有自己拿錢出來幫被告代墊消費 款項給系爭酒店,據伊所知,如果原告沒有幫被告代墊這 些款項,系爭酒店一定會向伊要這些錢,但系爭酒店並沒 有向伊要這些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2頁),大致 相符,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2月11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自承,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顯示被告於 112年4月14日陳稱:「最慢週二前一定全清 (不管現金還 是他要用票反正我全清)」等語,應該係指要給付被告在 系爭酒店之消費款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是以,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前情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以代付系爭消費款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且觀諸上開證人徐國華之證詞及原告所提前揭對 話記錄及記事本、存摺封面及資金往來明細等影本,亦僅 顯示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討系爭消費款,及原告 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以代被告支付系爭 消費款等情,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兩造曾就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兩造洽談借貸情形 ,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62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先位之訴既經駁回,本院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審理。 (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 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 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 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 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在系爭酒 店消費,累計系爭消費款為3,715,000元,係由當時擔任 系爭酒店幹部之原告負責服務。且系爭酒店規定幹部應於 客人消費後7日內,向客人收取消費款項,否則須自行代 墊該筆消費款項,因被告於消費後,並未當場支付消費款 項,而係由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報單請款,原告念 及被告為常客並有足夠資力清償,故自111年3月18日起至 112年4月8日止,陸續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提領款項,以 代被告支付系爭消費款,然原告屢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 告催討系爭消費款,被告僅清償95,000元,迄今尚積欠3, 62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而為被告代償系爭消費款,被告因此消極減免其原應支 付系爭消費款,自屬有利於被告之管理行為,從而,原告 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2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 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陸續自其所有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號)提領款項,以代被告支付系爭消費款,被告因此消極 減免其原應支付系爭消費款,自屬有利於被告之管理行為 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其自 支出時起之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62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三、另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   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   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   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   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   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聲明有先位、備位、再備位之分,而本院既 認為原告之備位聲明請求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 毋庸就原告之再備位聲明另為裁判,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05

TCDV-113-訴-323-20250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嘉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53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92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嘉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馮嘉儀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不具信賴關係 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所得之工具,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 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 上午9時50分許,依LINE暱稱「在線客服」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指示,前往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將「在線客服」所指定之 帳戶設定為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的約定轉出帳號,以利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將 詐欺贓款轉出,接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予「在線客服」,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作為收款及轉帳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向如附表所示張武治、林耀基、邱季柔、周青郁施用詐術,使 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馮嘉儀本案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匯殆盡,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節 ,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馮嘉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依LINE暱稱「在線客服」之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人指示設定約定轉出帳號,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予「在線客服」,使附表所示告訴人 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遭轉匯 殆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在臉書認識1名網友,他說也經歷過跟我一樣遭詐騙 的情況,故想要幫我,要匯30萬元給我,並要我進入某網站 與LINE暱稱「在線客服」之人聯繫,我才依指示辦理約定轉 帳、網路銀行後將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給他,我當時只是 想多找1份工作賺錢才會被騙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欄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張武治等4名告訴人有 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金額直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殆盡等情 ,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 所示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仍認定其於依指示辦理約 定轉帳並交付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分敘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 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 生。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 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該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 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份社會信用,具有高度 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 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 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屢見不 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朋友急需 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投資賺取紅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隨即將之轉出一空之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 傳播,而現今常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 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得知悉或預 見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 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 查被告於案發時年近40歲,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工廠作業員(本院卷第66頁),縱非法律、金融相關科 系專業,但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社會經驗淺薄之人;又被 告於本案以前,甫因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巧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33、6838號案件傳喚到案 ,嗣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方於112年5 月25日申請解除警示帳戶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5月2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 1123009359號函暨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在卷可稽(11 2偵28531卷第321-323、569-572頁),足認經此偵查程序 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在該案解除警示 帳戶僅1月之本案112年6月29日時,當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不具信賴關係 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情。   3.被告雖一再辯稱自己是被騙云云,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承:自己並未對「在線客服」之真實身分、公司名稱進行 任何查證,亦認為對方要平白無故匯款30萬元幫助自己不 太可能,而有懷疑過此事之真實性,且知道把帳號密碼給 對方就無法阻止對方使用本案帳戶任意進出款項等情(本 院卷第39頁),則其在與對方無特殊信賴關係、明知對方 無正當理由協助其清償債務之情況下,僅為追求自己清償 債務之利益,即配合對方向銀行謊稱自己做水果生意、需 辦理約定轉出帳戶、告知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又 明知本案帳戶已有多筆不明款項進出,且已接獲銀行通知 詢問,卻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或報案,反而回覆銀行此 為做生意正常使用之款項(112偵28531卷第531-545、552 -554頁被告與「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記錄),顯然係在 可預見「對方可能將其帳戶挪作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使用 之風險」之狀況下,仍做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判斷,形 同將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詐欺被害人,終致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因認其有容任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 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此由被告曾傳送「上次你們叫我去辦約定帳戶,你們還跟 我要密碼,我就覺得很奇怪」等語予「在線客服」乙節( 112偵28531卷第563頁被告與「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記 錄),觀之益徵,被告前開空言所辯,自非可採。    4.觀諸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於112年6月29 日提供帳戶資料時,餘額為0,之後始有包含本案被害人 遭詐欺等多筆款項頻繁進出(112偵28531卷第331頁), 實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提供其內幾無餘 額之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 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堪認被告因 上開帳戶內並無餘額,主觀上存有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 ,自己也不會蒙受損失,故不太在意甚且容任他人支配使 用之心態甚明,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 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偵 查迄今始終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 規定之適用;綜上,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提供自身陽信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使用 者代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使他人所屬或轉交 之詐欺集團分別向本案被害人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 戶為提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 用以詐騙本案如附表所示4名告訴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 遂行洗錢犯行,為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對4名告訴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事 實(即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耀基部分)與本案已起訴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地將本應謹慎保 管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 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使告訴人等求償、檢 警追查均趨於不易,實屬不該;而被告本案以前甫因提供 帳戶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猶未記取教訓,未久即 再犯本案,且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復未能與本案4 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難查其悔意;兼衡其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 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 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 內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轉匯一空,且依現存證據資 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 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 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5頁),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瑾移送併辦,檢察官 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之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張武治 112年5月27日間LINE暱稱「琪」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張武治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 5」APP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張武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自稱客服、LINE暱稱「MetaLinvests」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①112年7月4日9時44分匯款5萬元 ①張武治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8531卷第45-47頁) ②張武治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8531卷第231-239頁) ③張武治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28531卷第259頁) ④被告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8531卷第331頁) ②112年7月4日9時46分匯款5萬元 2 林耀基 112年3月起LINE暱稱「Vicky」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林耀基佯稱可使用「Trust」APP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林耀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進行匯款。 ①112年7月4日10時12分匯款10萬元 ①林耀基於警詢之陳述(113立2729卷第41-50頁) ②林耀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立2729卷第95-101頁) ③林耀基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2729卷第61頁) ④被告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8531卷第331頁) 併案 ②112年7月4日10時17分匯款10萬元 3 邱季柔 112年6月9日9時許LINE暱稱「孫婉婷」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邱季柔佯稱可使用「永興e點通」投資股票賺取價差云云,致邱季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LINE暱稱「線下客服-游經理」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12年7月4日10時40分匯款24萬元 ①邱季柔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8531卷第9-14頁) ②邱季柔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8531卷第161-167頁) ③邱季柔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28531卷第159頁) ④被告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8531卷第331頁) 4 周青郁 112年6月11日間LINE暱稱「小小玥」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周青郁佯稱可使用「FxPro浦匯」平台進行外匯投資賺錢云云,致周青郁陷於錯誤而依自稱為「FxPro浦匯」平台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12年7月4日10時51分匯款5萬元 ①周青郁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8531卷第27-43頁) ②周青郁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8531卷第197-219頁) ③被告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8531卷第331頁)

2025-02-05

SLDM-113-訴-887-20250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蕭和鎮 訴訟代理人 周麗華 被 告 劉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5萬元,並於同日簽立借據1份。被告迄今均不願返還 原告上揭款項,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討上揭債務,被告均置 之不理而未為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5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5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55萬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紙及LINE對話記 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41-171頁),堪認其所言非虛 ,上開借款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5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5-02-04

CTDV-113-訴-628-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鴻文(已審結)前向黃啟乘經營之「三立國際汽車有限公 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三立車行)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將該車車牌寄放於三立車行 ,因三立車行員工誤拿懸掛於他車車身,行駛於道路時超速 被逕舉交通違規單,黃鴻文收到交通違規單後,竟與蔡意呈 (已審結)、曾家豪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時5分許,由蔡意呈以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黃啟乘,蔡意呈、曾家豪在電 話中對黃啟乘恫稱:「不是繳掉而已啦,要不然我現在去把 你的車的玻璃砸破,我再把玻璃包一包,恁爸也是有使用啦 」等語,致黃啟乘心生畏懼,害怕車行內之車輛遭破壞,因 而約黃鴻文等3人於111年6月22日15時30分許於三立車行商 談和解,過程中黃鴻文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指示蔡意呈、曾 家豪開價新臺幣(下同)20萬元,黃啟乘害怕被報復砸車,除 違規單罰鍰由三立車行繳納外,最後被迫同意另外以8萬元 和解,並於111年6月24日交付上開款項。 二、蔡意呈、曾家豪及綽號「方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意呈、曾 家豪於111年6、7月間,至柳世豪經營之「雲之鄉養生會館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向柳世豪恫稱:每月需繳 保護費,否則要砸店等語,致柳世豪心生畏懼,因而委託邱 平順出面談判,於111年7月12日被迫同意於每月月底繳交保 護費3,000元予蔡意呈等人,柳世豪並自111年7月起至11月 底止共交付5次保護費予蔡意呈等人(共1萬5,000元,111年7 、8月係由蔡意呈、曾家豪前往收取)。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曾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核與同案被告黃鴻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與證 人黃啟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同案被告 蔡意呈於警詢及本院之供述,及卷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監 字第23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111年聲監續435 號通訊監察書、和解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 第76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蔡意呈他案扣案手機內與被告黃鴻 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曾家豪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 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曾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告蔡意呈之自白、證人柳世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及證人邱平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1年聲監續字第434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曾家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曾家豪就本件犯行事證已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曾家豪與黃鴻文、蔡意呈3人就上開 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被告曾家豪與蔡意呈2人就上開犯 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曾家豪年輕力壯,好手好腳,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四處為人喬事情,以恐嚇手法向對方索取金錢 ,再朋分花用,以及向商家索取保護費,其行為與地痞流氓 無異,造成商家人心惶惶,擔心遭其報復,被告曾家豪對於 自己所犯恐嚇取財犯行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並且於本院審 理中無故不到庭而遭本院通緝,然於緝獲後,在本院審理時 終能悔悟,坦承全部犯行,然惡行仍然不小,被告雖已與被 害人黃啟乘成立和解,被害人黃啟乘亦表示原諒被告,犯罪 後態度尚可,但尚有被害人柳世豪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曾家豪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做工,日收一天18 00元,已婚,有3名子女,5歲、4歲、2歲,需撫養媽媽、小 孩、太太,太太在家照顧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沒收:被告曾家豪供稱,3人共同恐嚇黃啟乘,得款8萬元, 曾家豪分得2萬元;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曾家豪供稱自己取 得3,000元。是以,本案被告曾家豪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恐嚇 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嚇取財罪之 犯罪所得為3,000元,合計2萬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NDM-112-易-508-20250204-4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各壹 只,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冠彰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19日, 應予更正)前某日,加入身分不詳暱稱為「DC-閃電俠」、 「DC-蜘蛛俠」、「DC-蝙蝠俠」、「DC-控台」等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上繳,以賺取每次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報酬後,即與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保持待命狀態,以便隨時 按指示赴指定地點出面取款再上繳之。緣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早自113年1月15日前某日起 ,即推由某不詳成員在網路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張貼 廣告,招徠不特定人投資股票;繼推由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 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鈺婷」向點 閱上開廣告之鍾崑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崑明陷 於錯誤,而先與「陳鈺婷」相約於113年1月19日12時,在屏 東縣○○鄉○○路000號之○○國小前面交投資現金30萬元以儲值 ,最終再改約提早1小時,在同一地點,面交投資現金60萬 元。迨前述約定面交之時點屆至,保持待命狀態之黃冠彰於 接獲指示後,即攜帶「新社投資」收款專員「李志成」之工 作證1只,及前經以不詳手法偽造「新社投資」印文1枚之現 儲憑證收據1只,前往指定地點,並出示前述工作證冒用「 新社公司」收款專員「李志成」之名義以取信鍾崑明,猶陷 於錯誤之鍾崑明因而將60萬元現金交予黃冠彰。黃冠彰於得 手款項後,旋在前述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造「李志 成」之簽名1枚,再進予將該收據交付予鍾崑明以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新社公司」、「李志成」,嗣再將所收取之現 金全數上繳予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鍾崑明迄於113年2月底,因 「陳鈺婷」竟另以抽中股票為由,要求自己須再繳交300萬 元現金始可取得股票,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鍾崑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冠彰(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63、71至83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至76頁);至被告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致未依法就係屬傳聞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亦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均坦承不諱(他卷第99至 102頁,原審卷第30至31、36至40頁;另本院卷第7至19頁之 上訴書狀,則均只對原審之刑度不服,而求予從輕),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鍾崑明(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他卷第31至41、99至10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 表(他卷第23至29、43頁)、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含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通話紀錄、告訴人於新社投資之 總資產明細、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暨專員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他卷第23至29、43、49至57頁),足認被告首揭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法減輕事由: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 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 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 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 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 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 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 法」之本意甚明;末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 時,於適用重法之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 」之輕法減刑規定情況,迥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準此, 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 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 亦俱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依新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乃係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 項第3款者」,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並得併科罰金」;依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則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二者比較之結果,新法 顯然較為不利,職是被告所犯本案之論罪科刑,即應整體適 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㈡論罪:   1.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本案並「非」被告加入甲詐欺集團 之「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他卷第73至77頁所附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1號起訴書,本院卷第35至46 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爰不再重複於 本案詐欺犯行中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2.本案偽造「新社投資」印文及偽造「李志成」簽名,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 不另論罪。  3.被告與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首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5.另縱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論罪之(舊法)案例,猶應檢視有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等規定之適用,則於113年10月2 3日上訴狀中空言表示曾向員警指證上游成員之被告(本院 卷第15至19頁),因無「自首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 即不能適用該條例第46條,復乏「偵審始終自白且主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情,而同無適用該條例第47條適用餘地,均併 指明。  ㈢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即輕罪部分,雖因被告於偵查及歷審 自白此部分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 規定,得減輕其刑,惟受限於本案所犯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此適用於 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僅能待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對被告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㈠本案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新法顯然較為不利,則被告所犯本案之論罪科刑 ,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原審竟認新舊法比較後以 新法有利,因而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並致漏未審究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而未將該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於量刑併 予審酌,自均屬違誤;㈡原審於量刑時,復未審究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 109年度交簡字第1658、18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 ,嗣再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入監執行,於110年 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品行、素行,同嫌疏漏;㈢原審 一方面認本案「蓋用」(新社投資)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一方面又稱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 他之方式偽造印文,故本案未必有實際篆刻印章再予蓋用之 舉,互核亦屬矛盾。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 求予從輕,雖屬無理由(本院認猶如原審為被告量處有期徒 刑1年5月之刑,始符罪責相當,詳後述),但原判決既有前 述之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 四、本院之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參與甲詐欺集團,而以事實欄所載手法出面項告訴人收取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乃屬不該,且其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更無由輕恕。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不諱,非無悔意等犯後態度,暨因始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有前述經判處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案紀錄,及其於原審所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原擔任油漆工、月入約4至5萬元、未婚、須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0頁)。再考量被告本案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於本案中乃係擔任基層收水工作,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之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暨本院前述撤銷原判決事由乃一有利一不利被告乙節,爰猶如原審為被告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符罪責相當。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單純聽命收款、轉交之次要性角色等節,本院認應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亦併指明。 五、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 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 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 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 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 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 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 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 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收取自告訴人之60萬元現金,已俱上繳予甲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洗錢標的均已非 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且未遭查扣,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 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㈢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各1只,均係被告冒用「 新社投資」收款專員「李志成」名義向告訴人收款時所用, 同如前述,且被告取得該等物品之際,即已享有各該物品之 實質支配權力,是該等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該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新社投資」印文、「李 志成」署名各1枚,已因偽造私文書(本體)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 號判例採此見解),併指明之。  ㈣被告本案實際之犯罪所得乃為5000元,業經被告自陳在卷( 原審卷第39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又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是本院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5-02-04

KSHM-113-金上訴-905-20250204-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娟 選任辯護人 賴昱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娟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經裁處告誡後5年 內再犯無故交付金融帳戶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麗娟因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交付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而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於112 年8月28日予以書面告誡,陳麗娟則於112年9月9日簽收該書 面告誡(所涉犯行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2號判決有 罪)。  ㈡陳麗娟於112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為「李先生」之成年人,向「李先生」申請貸款。 「李先生」告知陳麗娟貸款已核撥,但因陳麗娟填寫資料有 誤,必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以供解除凍結,陳麗娟明 知貸款提供帳戶以解除凍結均非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之正當 理由,且其前業經警方以書面告誡不得無故交付金融帳戶, 竟仍基於經裁處告誡後5年內再無故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112年11月22日,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保 庄門市,將其不知情之子謝漢倫(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犯嫌, 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33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店 寄送予「李先生」。嗣「李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謝 漢倫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作為如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 戶使用,經被害人詹舒涵、張家蕙報警後,進而查知上情。  ㈢案經詹舒涵、張家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程序部分   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告陳麗娟之犯嫌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惟本院認為係涉犯經裁處告誡後5年內再犯無故交付金 融帳戶罪,此部分所犯法條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告知, 且被告、辯護人均針對此部分為實質辯論,當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此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詹舒涵、張家蕙於警詢中指述、本案玉山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詹舒涵、張家蕙提出與詐欺集團LI NE對話擷圖及匯款紀錄、被告提出LINE暱稱「李先生」對話 擷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28日書面告誡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 但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顯示,被告交付本 案金融帳戶之原因,係「李先生」傳訊告知被告申請貸款之 資料填寫有誤,因而使帳戶遭到凍結,必須前往臺北現場解 除凍結,或以寄送帳戶之方式解除凍結。審酌被告寄送帳戶 之舉固有思慮不周之處,但其對於寄送帳戶一事,也是再三 向對方確認真偽,並表明不能再讓帳戶遭到凍結等情。是其 主觀上是否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 院認為容有合理懷疑存在,自無從以起訴意旨所指罪責相繩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3款經裁處告誡後5年 內再犯無故交付金融帳戶罪,僅單純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之經裁處 告誡後5年內再犯無故交付金融帳戶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所犯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然如前述,本 院認為此部犯行之成立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仍有合理懷疑存 在。惟因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㈡科刑部分   審酌被告於告誡後又再無故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造成告訴 人詹舒涵、張家蕙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僅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尚非嚴重。 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以拘役之刑度,已足令其心有警惕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告訴人張家蕙受害之款項,被 告之子謝漢倫也表明願意退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 本院卷第109頁),本案量刑自應考量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 。既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6、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詹舒涵 假冒旋轉拍賣及郵局客服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須告訴人依指示操作等語 ①112年11月24日13時25分 ②112年11月24日13時27分 ①4萬9,985元 ②1萬4,749元 2 張家蕙 假冒旋轉拍賣及銀行客服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須告訴人依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11月24日13時47分 1萬4,985元

2025-02-04

ULDM-113-金訴-480-20250204-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娟 選任辯護人 賴昱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03號),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娟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為:  ⒈陳麗娟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設定,可使他 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再將 款項提領或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 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不詳時間,先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雨馨」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應允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陳雨馨」,供作「包裝流水帳戶」使用,以圖偽 裝自己債信情況而向金融機構貸款。陳麗娟並依「陳雨馨」 指示,於112年7月10日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設定如附表三所 示之約定轉入帳戶,再於同日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陳雨馨」。嗣「陳雨馨」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陳麗娟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待各被害人如附表一所 示至陳麗娟華南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如附表四所示 ,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陳沛晴(所涉犯嫌未經偵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  ⒉本案檢察官起訴及併辦之部分,雖僅論及被害人蕭荷馨、唐 佩華、喻筱霖、李守長、朱金萍、陳吉富、馮家禎、鄧富臨 、阮氏壬、蔡馥豪、王旭華、張鴻聲、辛美娟、莊月芳,惟 未經起訴或併辦之被害人林居仙、羅文樑、許錦煌、徐鈺茹 、賈樹田、鄭敬齡、陳吉富,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聲請調查 (本院卷第149頁),本院並向金融機構調取資料及函請警 方通知被害人製作筆錄核對,此部分未經併辦之被害人本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實應併予審判。而就此部分未經併辦之 部分,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也當庭告知被告陳麗娟,並為證據 提示及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併敘明。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麗娟於本院之自白」,及補充如附表 二所示。  ㈢論罪部分補充如下:  ⒈新舊法比較  ⑴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 較。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且經本院認定所 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倘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科之刑不得重於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是就新舊法於未適 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⑶就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 審理中始自白犯罪,並無自白減輕之適用。  ⑷本案被告所涉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 其刑,本院認為被告並無不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之情事,應 得減輕其刑,故具體適用之結果,依新法,被告處斷刑之上 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倘依舊法,被告處斷刑範圍則 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僅得科以有期徒刑5年。適用 新法對被告當屬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被告罪刑。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 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願提供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詐欺 集團使用,並配合詐欺集團要求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使詐欺 集團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 大幅降低詐欺集團遭查獲之風險,使被害人求償受阻,其幫 助行為之強度與助力,已較一般單純提供帳戶之犯行重上許 多。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查得被害人實際轉匯入被告 帳戶內款項共計424萬5,155元,金額甚鉅,再考量被告本案 犯行,已查得被害人共20人受害,被害人數非少,本院認為 對被告之量刑,應以中度刑為其框架上限。再考量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對其刑度有利之 調整程度僅屬有限,另衡以及被告前揭幫助犯減刑之事由, 復參酌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 科罰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本案交付帳戶資料之動機,雖係出於謀圖貸款之利益, 但由被告與「陳雨馨」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在得知帳 戶資料可能確實遭「陳雨馨」另作不法使用後,即表示要報 警等情(112偵10915卷第182、183頁),且被告提供帳戶資 料之際,其帳戶尚有存款1,811元,非如常見人頭帳戶交付 前會將存款清空或僅餘極低額度之狀況。此部分事實雖不影 響被告本案主觀犯意之認定,然仍能顯現出被告與他人主動 販賣帳戶之犯行相較,其主觀惡性應屬較輕之狀況。本院審 酌,被告目前擔任公司清潔人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8千元,也須扶養父親,倘被告入監執行,可能令其經濟 狀況窘迫,生活陷入困頓,短期自由刑實不利於被告更生遷 善。而被告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信經此偵、審程 序,應已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使其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 能反省自身所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提供義務勞務,並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 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 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 旋轉出至其他帳戶內,而未據查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職權告發部分:   被告本案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均如附表四所示再匯入 陳沛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陳沛晴此部分所涉犯嫌 並未經偵查起訴,爰依法告發此部分犯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馮家禎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於112年6月20日16時9分許邀馮家禎加入LINE聯繫,佯稱可至匯鑫賣場進行開設商鋪及於網站申請帳號,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馮家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9時42分 19萬元 2 鄧富臨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鄧富臨於112年7月7日14時0分許加入該成員LINE聯繫,該成員佯稱加入group投資平台保證獲利,致鄧富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10時4分 5萬元 3 林居仙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刊登學習投資股票廣告,林居仙於112年5月間某日某時,加入LINE群組後,該成員以LINE與林居仙聯繫,佯稱可下載「璋霖」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居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13時21分許 146萬元 4 羅文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後加入LINE與羅文樑聯繫,佯稱可投資彼特幣及外匯獲利云云,致羅文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15時44分許 11萬元 5 蕭荷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廣告,蕭荷馨於112年7月17日9時36分前某時許加入投資群組後,該成員以LINE與蕭荷馨聯繫,佯稱下載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蕭荷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9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7日9時37分許 5萬元 6 莊月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以LINE與莊月芳聯繫,佯稱加入偉民證券APP由客服代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莊月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9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7日9時45分許 5萬元 7 唐佩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唐佩華點擊該廣告後即加入該成員的LINE後,該成員以LINE與唐佩華聯繫,佯稱可下載股票下單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唐佩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9時45分許 20萬元 8 張鴻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某日某時許,以LINE與張鴻聲聯繫,佯稱可投資XM外匯網址獲利云云,致張鴻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0時33分許 15,000元 9 許錦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1時24分前某時與許錦煌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錦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1時24分許 19萬6,000元 10 徐鈺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1時37分前某時許,以LINE與徐鈺茹聯繫,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鈺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1時37分許 12萬元 11 阮氏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23時8分許,透過交友軟體加入LINE與阮氏壬聯繫,佯稱投資網路開店會高額分紅,不想投資時可結算獲利金額云云,致阮氏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3時49分 12萬元 12 賈樹田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賈樹田於112年5月間某日某時經網址連結加入該成員的LINE聯繫,該成員佯稱投資名目云云,致賈樹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4時35分許 10萬元 13 喻筱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教學投資廣告,喻筱霖點擊該廣告即加入名為「楊世光老師」的LINE,該成員以LINE與喻筱霖聯繫,佯稱可加入「嘉利證券」的投資股票APP操作股票買賣云云,致喻筱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4時49分許 10萬元 14 鄭敬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5時12分前某時許,以LINE與鄭敬齡聯繫,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鄭敬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5時12分許 50萬元 15 辛美娟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投資股票教學訊息,張鴻聲於112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加入LINE群組與該成員聯繫,該成員佯稱可帶領操作股票資券當沖及股票申購云云,致張鴻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0時24分許 24萬4,155元 16 蔡馥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加入LINE與蔡馥豪聯繫,佯稱註冊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馥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1時5分 4萬元 17 李守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李守長於112年7月18日11時8分即某時許加入該成員的LINE聯繫,該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守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1時8分許 10萬元 18 朱金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某時許,以LINE與朱金萍聯繫,佯稱可加入「理財學堂-25」群組下載北城致勝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金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2時9分許 20萬元 19 王旭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認識後加入LINE與王旭華聯繫,佯稱可透過XM外匯網址投資外匯云云,致王旭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3時56分 15萬元 20 陳吉富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於112年7月1日某時陳吉富加入LINE聯繫,佯稱可至XM外匯投資平台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陳吉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4時24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蕭荷馨:   ⒈蕭荷馨112年8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10915卷第21頁至第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唐佩華:   ⒈唐佩華112年8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10915卷第37頁至第38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喻筱霖:   ⒈喻筱霖112年7月20日之警詢筆錄(偵10915卷第71頁至第75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李守長:   ⒈李守長112年8月4日之警詢筆錄(偵10915卷第89頁至第90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朱金萍:   ⒈朱金萍112年7月28日之警詢筆錄(偵10915卷第97頁至第101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陳吉富:   ⒈陳吉富112年8月6日之警詢筆錄(偵10915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馮家禎:   ⒈馮家禎112年7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11516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鄧富臨:   ⒈鄧富臨112年8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11516卷第55頁至第57)  ㈨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壬:   ⒈阮氏壬112年9月4日之警詢筆錄(偵11516卷第81頁至第91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蔡馥豪:   ⒈蔡馥豪112年7月21日之警詢筆錄(偵11516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旭華:   ⒈王旭華112年8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11516卷第123頁至第126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鴻聲:   ⒈張鴻聲112年8月8日之警詢筆錄(偵12122卷第17頁至第21頁)  證人即告訴人辛美娟:   ⒈辛美娟112年9月19日之警詢筆錄(偵12122卷第73頁至第75頁)  證人即告訴人莊月芳:   ⒈莊月芳113年1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3803卷第23頁至第26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旭華:   ⒈王旭華113年10月1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證人即被害人林居仙:   ⒈林居仙113年10月19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⒉林居仙112年11月6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  證人即被害人賈樹田:   ⒈賈樹田113年9月8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  證人孫念慈:   ⒈孫念慈113年11月4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證人即被害人鄭敬齡:   ⒈鄭敬齡113年11月4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  證人即被害人徐鈺茹:   ⒈徐鈺茹113年10月29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4頁)   二、書證部分:  ㈠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蕭荷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0915卷第25頁至第31頁)   ⒉告訴人唐佩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0915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⒊告訴人喻筱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0915卷第77頁至第79頁)   ⒋告訴人李守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0915卷第91頁至第93頁)   ⒌告訴人朱金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0915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⒍告訴人陳吉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0915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⒎告訴人馮家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1516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⒏告訴人鄧富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1516卷第59頁至第63頁)   ⒐告訴人阮氏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1516卷第93頁至第95頁)   ⒑告訴人蔡馥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1516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⒒告訴人王旭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1516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⒓告訴人張鴻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2122卷第23頁至第27頁)   ⒔告訴人辛美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211卷第77頁至第79頁)   ㈡告訴人蕭荷馨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幀(偵10915卷第33頁)  ㈢告訴人蕭荷馨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5幀(偵10915卷第35頁)  ㈣告訴人唐佩華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擷圖1份(偵10915卷第49頁至第57頁)  ㈤告訴人唐佩華提出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影本2紙(偵10915卷第59頁至第61頁)  ㈥告訴人喻筱霖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傳票1紙(偵10915卷第81頁)  ㈦告訴人喻筱霖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幀(偵10915卷第85頁至第88頁)  ㈧告訴人李守長提出之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10915卷第95頁)  ㈨告訴人朱金萍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偵10915卷第107頁)  ㈩告訴人朱金萍提出之投資APP及通訊軟體line擷圖8幀(偵10915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告訴人陳吉富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偵10915卷第125頁)  告訴人陳吉富提出之投資網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幀(偵10915卷第131頁)  告訴人馮家禎提出之購物網站、通訊軟體IG及LINE擷圖4幀(偵11516卷第45頁至第51頁)  告訴人鄧富臨提出之投資平台網站擷圖4幀(偵11516卷第65頁至第67頁)  告訴人鄧富臨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幀(偵11516卷第69頁、第73頁)  告訴人阮氏壬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9幀(偵11516卷第97頁至第99頁)  告訴人阮氏壬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1紙(偵11516卷第108頁)  告訴人王旭華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外匯網站擷圖6幀(偵11516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告訴人王旭華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偵11516卷第134頁)  告訴人張鴻聲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偵12122卷第29頁)  告訴人張鴻聲提出之投資平台網站擷圖6幀(偵12122卷第31頁至第35頁)  告訴人張鴻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0幀(偵12122卷第37頁至第55頁)  告訴人張鴻聲提出之實名認證與加密貨幣買賣契約2份(偵12122卷第57頁至第69頁)  告訴人辛美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12122卷第85頁)  告訴人辛美娟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4幀(偵12122卷第91頁至第102頁)  戶名陳麗娟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10915卷第135頁至第138頁;偵續45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11516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偵12122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偵3803卷第39頁至第42頁)  戶名陳麗娟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1份(偵續45卷第29頁至第31頁)  被告陳麗娟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7幀(偵3803卷第43頁至第44頁)  戶名唐佩華之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偵10915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喻筱霖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偵10915卷第83頁)  戶名陳吉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1紙(偵10915卷第123頁)  被告陳麗娟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0915卷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73頁至第183頁)  被告陳麗娟提供之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金融卡正面1紙(偵10915卷第171頁)  戶名陳麗娟之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1份(偵續45卷第25頁至第26頁)  戶名陳麗娟之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尸中文資料新增登錄單及客戶往來目的資料表各1紙(偵續45卷第32頁至第33頁)  告訴人馮家禎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偵11516卷第25頁)  告訴人馮家禎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紙(偵11516卷第43頁)  告訴人鄧富臨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11516卷第75頁)  告訴人蔡馥豪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偵11516卷第121頁)  告訴人王旭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偵11516卷第131頁)  被告陳麗娟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7幀(偵11516卷第143頁至第145頁;偵12122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告訴人辛美娟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偵12122卷第81頁至第83頁)  告訴人莊月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1份(偵3803卷第27頁至第31頁)  告訴人莊月芳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1份(偵3803卷第33頁至第36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通清字第1130033094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陳麗娟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匯款備查簿、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取款憑條1份(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  被害人林居仙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  戶名賈樹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1份(本院卷第71頁)  被害人賈樹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2幀(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  被害人林居仙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幀(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6頁)  被害人鄭敬齡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照片1幀(本院卷第195頁) (五一)被害人鄭敬齡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2幀(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27頁) (五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392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陳沛晴、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國內轉入約定帳號、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及建議處理方式檢核表1份(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65頁) (五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通清字第1130037960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徐鈺茹、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紙(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3頁) (五四)被害人徐鈺茹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幀(本院卷第295頁) (五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62454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羅文樑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紙(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1頁) (五六)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12月18日南警偵字第1130032234號函1紙暨所附造橋分駐所113年11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3頁) (五七)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11月21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56023號調閱資料回覆1紙暨所附戶名許錦煌帳戶基本資料1紙(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9頁) (五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12月19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51875號函1紙暨所附楊梅分局偵查隊113年12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及送達證書各1紙(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31頁) 附表三 編號 約定轉入帳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陳沛晴)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相關被害人 1 112年7月14日13時26分 170萬元 馮家禎 鄧富臨 林居仙 2 112年7月14日15時49分 28萬元 羅文樑 3 112年7月17日9時50分 52萬9千元 蕭荷馨 莊月芳 唐佩華 4 112年7月17日11時35分 44萬6千元 張鴻聲 許錦煌 5 112年7月17日13時52分 46萬元 徐鈺茹 阮氏壬 6 112年7月17日15時22分 56萬3千元 賈樹田 喻筱霖 鄭敬齡 7 112年7月17日15時27分 13萬7千元 同上 8 112年7月18日10時46分 34萬4,200元 辛美娟 9 112年7月18日11時10分 21萬元 蔡馥豪 李守長 10 112年7月18日12時48分 20萬元 朱金萍 11 112年7月18日14時30分 33萬元 王旭華 陳吉富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45號   被   告 陳麗娟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娟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馨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後,該 等款項旋遭轉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 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荷馨、唐佩華、喻筱霖、李守長、朱金萍、陳吉富、 馮家禎、鄧富臨、阮氏壬、蔡馥豪、王旭華、張鴻聲、辛美 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麗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陳雨馨」之事實。 2 告訴人蕭荷馨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蕭荷馨遭詐騙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蕭荷馨提出之手機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告訴人唐佩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唐佩華遭詐騙後,匯款20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唐佩華提出之手機截圖、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影本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告訴人喻筱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喻筱霖遭詐騙後,匯款10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喻筱霖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手機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告訴人李守長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李守長遭詐騙後,匯款10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李守長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告訴人朱金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朱金萍遭詐騙後,匯款20萬元至上開郵華南帳戶之事實 。 11 ⑴告訴人朱金萍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手機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 告訴人陳吉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吉富遭詐騙後,匯款15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 13 ⑴告訴人陳吉富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手機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4 告訴人馮家禎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馮家禎遭詐騙後,匯款19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 15 ⑴告訴人馮家禎提出之手機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6 告訴人鄧富臨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鄧富臨遭詐騙後,匯款5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 17 ⑴告訴人鄧富臨提出之手機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衛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8 告訴人阮氏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阮氏壬遭詐騙後,匯款12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 19 ⑴告訴人阮氏壬提出之手機截圖、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忖款存款存款憑條影本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西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0 告訴人蔡馥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蔡馥豪遭詐騙後,匯款4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 2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2 告訴人王旭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王旭華遭詐騙後,匯款15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 23 ⑴告訴人王旭華提出之手機截圖、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忖款存款存款憑條影本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4 告訴人張鴻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鴻聲遭詐騙後,匯款15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 25 ⑴告訴人張鴻聲提出之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照片、手機截圖、實名制認證與加密貨幣買賣契約影本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6 告訴人辛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辛美娟遭詐騙後,匯款24萬4155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 27 ⑴告訴人辛美娟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8 本案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影本 ⑴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  至被告申辦之華南帳戶後,  旋遭轉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辦理約定帳號之  事實。 二、被告陳麗娟雖失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係為 辦理貸款,以供對方美化帳戶之用,進而增加核貸率,始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等語。惟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 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 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並 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 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被告既自陳有貸款經 驗,應有察覺此次貸款業者所要求所提供之資料與前次迥異 ,況依一般交易常情,無法僅憑短時間內製作虛假之存款轉 帳紀錄,即可因此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就此被告既已預 見對方欲以美化帳戶方式,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藉以向 銀行詐騙貸款,即已難謂被告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不法 使用一事,全無認識。再被告與「陳雨馨」並不相識,無任 何信賴關係,亦不知其所屬公司名稱為何,竟僅憑網路聯繫 ,即貿然聽信對方要求,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等重要資訊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顯與常情相違,顯然被告係為追求貸款成 功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 屬詐騙集團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 潛在被害人身上,其自不得就此諉為不知,足認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之故意,此與毫無犯罪認識 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蕭荷馨 臉書假投資廣告及LINE假投資群組 (1)112年7月17日9時36分匯款5萬元 (2)112年7月17日9時37分匯款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0915號 2 唐佩華 臉書假投資廣告及LINE假投資群組 112年7月17日9時45分匯款20萬元 3 喻筱霖 假投資網站購買虛擬幣 112年7月17日14時49分匯款10萬元 4 李守長 假投資網站購買虛擬幣 112年7月18日11時8分匯款10萬元 5 朱金萍 假投資網站購買虛擬幣 112年7月18日12時9分匯款20萬元 6 陳吉富 假投資網站購買虛擬幣 112年7月18日14時24分匯款15萬元 7 馮家禎 假網路賣場分紅 112年7月14日9時42分匯款19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1516號 8 鄧富臨 假投資網站購買虛擬幣 112年7月14日10時4分匯款5萬元 9 阮氏壬 假網路賣場分紅 112年7月17日13時49分匯款12萬元 10 蔡馥豪 假投資網站購買虛擬幣 112年7月18日11時5分匯款4萬元 11 王旭華 假投資網站購買虛擬幣 112年7月18日13時56分匯款15萬元 12 張鴻聲 假投資網站購買虛擬幣 112年7月17日10時33分匯款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122號 13 辛美娟 假投資網站購買股票 112年7月18日10時24分匯款24萬4155元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3號   被   告 陳麗娟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入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2號案件(安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麗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馨」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 稱「阮慕驊」向莊月芳佯稱:加入偉民證券APP由客服代操 股票僅需匯款指定帳戶即可獲利等語,致莊月芳陷於錯誤, 於112年7月17日9時44分許、9時45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案經莊月芳訴 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麗娟於警詢中供述。 (二)告訴人莊月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 員LINE對話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陳雨馨」 LINE對話截圖等。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LINE暱稱「陳雨馨」之 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4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安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 涉,亦係同一帳戶,雖被害人不同,仍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核與前案為法律上同一,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ULDM-113-金訴-412-2025020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2號 原 告 蔡景元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蘇怡真 柯展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柯展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間認識被告柯展綸,嗣被告 柯展綸向原告表示要與被告蘇怡真合夥開公司,並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4萬5,500元,原告於111年2月24日起陸 續匯入被告柯展綸所提供之被告蘇怡真之帳戶,嗣原告請求 被告還款,被告蘇怡真竟表示公司辦理營業登記資金不需要 此筆金錢,原告方知被告共謀向原告施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陸續匯款24萬5,500元至被告蘇怡真之帳戶,致原告受 有24萬5,5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 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蘇怡真:原告所述之過程,我都沒有跟原告接觸,皆是 原告與被告柯展綸間的借貸關係,原告亦在偵查庭自陳是原 告與被告柯展綸間之借貸。再者,在沒有設立公司前,客戶 的款項都是匯到我的帳戶,被告柯展綸亦是我的客戶,因此 ,我對於收到原告上述幾筆款項,並未覺得特別意外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柯展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帳號、金額,匯款 至被告蘇怡真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存摺封 面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原告存摺封面暨內頁 明細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件(見本院卷第13-16頁 )為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 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 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係遭被告施詐術,致原告陷 於錯誤,才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予被告蘇怡真申設之帳戶 等情,惟原告就被告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 ,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謂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自應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語為本件請求,均屬無據。另參以 原告提出之上開匯款明細資料、LINE對話記錄等件,僅能證 明原告有將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款至被告蘇怡真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然匯款之原因關係 所在多有,無從僅以此遽認被告共同向原告施行詐術,有何 不法侵害其權利、有何違法性或可歸責性。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4萬5,5 0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萬5,5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 匯款帳號 1 111年2月24日 3萬5,500元 (000)000000000000 2 111年3月1日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3月2日 1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4 111年3月16日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2025-02-03

NTEV-113-投簡-612-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惠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惠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復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 「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之犯意」。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接 續提供以其行動電話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之記載,應更 正並補充為「提供以其行動電話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供 下游真實年籍不詳,暱稱『美滿』、『阿堯』、『凱』等賭客簽賭 下注。」之記載,應補充為「供下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美滿』、『阿堯』、『凱』等賭客傳送簽賭訊息與游惠萍 對賭。」。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 ,而以此方式獲有賭資1萬880元」之記載,應予刪除。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手機1支 」之記載,應補充為「OPPO手機1支」。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偵 訊中」之記載,應更正為「偵詢中」。 (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 行所載「LINE對話記錄擷圖」之證據,應更正為「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 (八)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OPPO手機1支」。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惠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 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 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罪,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已載明被告係以其行動電話所申辦之LINE經營簽賭站 ,賭客如未簽中,賭金即歸被告所有之事實,且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 9號判決參照)。被告利用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今彩539 」開彩號碼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人與其對賭,並於每星 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 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是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起至113年5月14 日10時2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 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經 營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今彩539」賭博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 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 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同為賭博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 ,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經營簽 賭站,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聚賭而牟利,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 ,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期間,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OPP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賭資 新臺幣1萬880元。惟被告業已供稱其尚未收到賭資等語(見1 13年度偵字第10034號卷第77頁)。且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34號   被   告 游惠萍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段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惠萍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1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1 13年5月初某日起至113年5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提供 以其行動電話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經營俗稱「今彩539 」之簽賭站,供下游真實年籍不詳,暱稱「美滿」、「阿堯 」、「凱」等賭客簽賭下注。其賭博方法係核對臺灣彩券「 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分為「二星」、「三星」、「四 星」3種賭法,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中 「二星」可獲得彩金5,300元,簽中「三星」可獲得彩金5萬 7,000元,簽中「四星」可獲得彩金70萬元,如未簽中,賭 金即歸游惠萍所有,而以此方式獲有賭資1萬880元。嗣於11 3年5月14日10時21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至游惠萍之彰化縣○村鄉○○村○○路0段0巷0號住處搜 索而查獲,扣得其所使用之手機1支,並檢視手機內LINE對 話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惠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LINE對話記錄 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3年5月初 起至為警查獲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之經營簽賭為業務之目的而反覆為之者,數 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足以 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 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又 被告前開經營今彩539之犯行之獲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CHDM-113-簡-1946-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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