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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簡
金城簡易庭

妨害公務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遠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遠倫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遠倫明知海巡人員係依法執行安檢公務,仍於 海巡人員登船安檢之際,發動引擎,強載海巡人員駛離港區 ,海巡人員因受外海風浪顛簸之影響,僅能中斷安檢,各自 抓住欄杆以策安全,已妨害安檢勤務進行並已逃避、拒絕在 當下所為檢查,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及其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與警詢所陳受教育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14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五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0號   被   告 王遠倫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號             居金門縣○○鄉○○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俊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遠倫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晚間6時47分許,駕駛我國籍自 用小船「穩轉號」(小船編號:861262號,下稱穩轉號)搭 載黃健豪、鍾志成(涉嫌妨害公務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自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下稱后豐港)出港,於同日晚間8 時49分返回后豐港,經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水頭安 檢所安檢人員黃程湘、林宇謙、李慶郁及陳勛凱實施船舶安 全檢查,發現穩轉號之前置物艙無法開啟,而有擅自改裝為 密艙夾藏貨物之疑慮,遂利用手持X光機加強檢查。詎料王 遠倫知悉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航行 境內船筏之船員、客貨及其等所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 施檢查,且黃程湘、林宇謙、李慶郁及陳勛凱等人當時均係 依法執行上開安檢職務之海巡機關所屬公務員,竟仍基於妨 害公務、拒絕及逃避上開檢查之犯意,於黃程湘等人實施之 安檢期間,不顧黃程湘等人之攔阻,擅自駕駛穩轉號將黃程 湘等人強載出海,致黃程湘等人為維護航行中安全而需中斷 安檢程序,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程湘等人依法執行上開安檢 職務,同時逃避、拒絕接受安全檢查。嗣經海巡署艦隊分署 第九海巡隊PP-10073、CP-1022巡防艇前往馳援,在金門縣 烈嶼鄉九宮碼頭東方0.5浬處攔截登檢,並將王遠倫等人及 穩轉號押解返回后豐港而查獲。 二、案經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遠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黃健豪、鍾志成、證人即安檢人員黃程湘、林 宇謙、李慶郁及陳勛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后豐港 監視器影像截圖、證人黃程湘等人密錄器影像截圖、穩轉號 小船執照、船舶佈置圖翻拍照片、船舶進出港紀錄查詢資料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 員為強暴行為及違反國家安全法第5條而犯同法第14條之無 正當理由逃避、拒絕檢查罪嫌。其係以一個強行駕船挾持安 檢人員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 重論以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伯文

2025-03-03

KMEM-114-城簡-15-2025030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蔡宜芳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賴献杰 訴訟代理人 王俊宏 上列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9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16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16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4,113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4年1月2日以民事辯 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732元,及 其中761,55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600,00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180 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3月23日晚上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新仁路1 段往好來一街方向行駛,行經新仁路1段208號前時,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道路行駛在肇事車輛之 左前方,減速欲左轉立仁路,被告因前開過失,不慎自後方 碰撞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下背及骨盆挫 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212,441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前往各大醫療院所就診,並購買相關醫療 用品供復健使用,因而支出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212,44 1元。  2.看護費用115,2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旋轉肌腱破裂而進行關節鏡旋轉肌 腱縫補修補手術治療,醫囑記載術後出院需休養三個月及專 人照護一個月,受有看護費用115,200元之損害。  3.交通費用32,531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前往各大醫療院所就診,共支出交通費用 32,531元。  4.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至少有2個月以上不能工作,因此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72,000元。又原告做美甲僅是興趣,而非工作, 被告辯稱原告從事自營美甲行業,並非事實。  5.機車維修費13,56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致訴外人林奇邦之系爭機車毀損,經送修 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13,560元(含工資3,460元、零件 費用10,100元)。且訴外人林奇邦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  6.勞動能力減損600,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旋轉肌腱破裂,經臺中榮民總醫院 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3%。又原告受傷前平均月薪為36,00 0元,自系爭車禍發生即112年3月23日起算,原告尚得工作 之期間為12年6月,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702,000元。原告 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00,000元。  7.精神慰撫金320,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長期身心受煎熬衍生出創傷後壓力,被告 至今不聞不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因而請求精神 慰撫金320,000元。  ㈡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雙腳朝天,且右腳朝天高度明顯高 於左腳,依物理慣性原理,原告當時應為背部著地且重心在 左側。刑事庭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時,未用一禎一禎方式進 行連續截圖,致使無法精準呈現原告左側確實有傾倒在地之 經過。且原告在系爭車禍前並無左側旋轉肌腱破裂之傷勢, 並於系爭車禍發生之翌日,旋即前往南區永安中醫診所就左 側傷勢部分就醫,嗣經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為左側旋轉肌 腱破裂,足認原告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  ㈢原告於112年3月24日至永安中醫診所就診,適應症雖無提及 左肩,然其內服中藥使用治療肩、腕部等上肢之無外傷疼痛 之二术湯,足認於112年3月24日已有左肩傷勢。又健保紀錄 病名無法呈現完整病況,原告在益民中醫診所、天乙診所、 霧峰澄清醫院之健保紀錄雖無左肩相關病名,惟診斷書均有 記載左肩挫傷。原告自112年3月24日至同年6月2日至南區永 安中醫診所就診,其要求重新開立包括「左肩」之傷勢,僅 係為補正內容。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732元,及其中761,552元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600,000元自民 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180元自民事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至大里仁愛醫院就診,傷勢僅為骨 盆挫傷。原告提出112年6月16日南區永安中醫診所之診斷證 明書,雖包含「左肩及下背及骨盆挫傷」,惟於同年月南區 永安中醫診所先前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有「下背及骨盆挫傷 」,顯然係原告為擴大傷勢而要求南區永安中醫診所重新開 立包括「左肩」之傷勢,且南區永安中醫診所並未就原告左 肩傷勢有照射X光或核磁共振等檢查,僅單純聽取原告之主 訴,據以認定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又系爭車禍當下,原告從 未向員警提及左肩有疼痛或受傷之情形,於系爭車禍發生後 逾3個月,始提出有「左肩」傷勢之診斷證明書,是原告所 受之左肩挫傷,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  ㈡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係右側朝地面落下,且系爭車 禍係肇事車輛左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右後方,依物理慣性原 理,原告受到撞擊後,實際接觸地面部分應為原告身體右側 ,而非左側,故原告左肩傷勢顯非系爭車禍所致。原告擷取 其雙腳朝天,右腳朝天高度明顯高於左腳之部分,非就連續 影片之實際判讀,顯係斷章取義。  ㈢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並無與左肩相關醫療紀錄,然依南 區永安中醫診所病歷摘要,原告於110年3月8日至110年3月1 1日曾因「左肩肌肉拉傷及雙手腕拉傷」至南區永安中醫診 所治療,顯與原告主張未因左肩傷勢至任何醫療院所治療相 佐。再依大里仁愛醫院病歷資料,原告於110年7月20日因「 未明示部位類風濕性關節炎及多發性骨關節炎」至大里仁愛 醫院治療,110年9月10日診斷患有對稱性關節炎及多發性骨 髓瘤,可知原告左肩一直處於受傷且未痊癒之狀態。且原告 於111年3月11日即曾因下背和骨盆挫傷(與本次車禍原告所 受傷勢相同)於益民中醫診所就診,雖後續無左肩相關醫療 紀錄,然極可能於該次即遺留左肩傷勢原告不自知。再者, 原告自112年3月23日發生車禍至112年4月17日原告首次因左 肩部關節痛於南區永安中醫診所就診,相隔近一個月,若原 告左肩傷勢必須進行開刀治療,難認於112年4月17日前之就 醫診斷均未因左肩傷勢就醫。原告雖於112年4月24日至霧峰 澄清醫院主訴左肩疼痛,並進行左肩傷勢治療,然該日期已 距系爭車禍發生時間一個月,又依該次病歷資料觀之,原告 當時肩關節開合角度分別為80度及60度,後續於亞洲大學附 屬醫院進行未開刀之復健治療,肩關節開合角度已恢復至與 正常人無異之120度及90度,顯見原告左肩傷勢得以復健進 行治療及恢復,並無手術之必要。  ㈣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部分,除大里仁愛醫院之990元、南 區永安中醫診所112年3月24日之200元、益民中醫診所112年 3月30日之150元、112年4月14日之150元、112年5月18日之1 50元、112年6月20日之150元及天乙診所112年4月21日之150 元,與系爭車禍有關,其餘均無理由;肩部保護帶,與系爭 車禍無關,原告請求無理由。  ㈤看護費用部分,與系爭車禍無關,原告請求無理由。  ㈥交通費用部分,除大里仁愛醫院就診兩次之交通費用227元、 南區永安中醫診所就診一次169元、益民中醫診所就診四次 之交通費用118元、天乙診所就診一次100元,與系爭車禍有 關,其餘均無理由。  ㈦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係從事自營美甲行業,並未在禾碩 廣東粥從事廚職人員,被告爭執禾碩廣東粥員工在職證明及 薪資。縱認被告在禾碩廣東粥從事廚職人員,並領有月薪36 ,000元,然依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僅需休養一個 月,原告請求兩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並無理由。  ㈧機車維修費部分,應予以折舊。  ㈨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雖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判斷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達13%,然被告左肩傷勢並非系爭車禍所致,且左 肩關節傷勢係因原告長期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所致,被告否 認之。  ㈩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月薪約30,000元,且尚須扶養父母, 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並非相當嚴重,請求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診 斷證明書、門診病歷聯、機車維修收據等影件為證。被告則 因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46號刑 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有前開判決書在卷 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 ,且被告就此部分未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 規則,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 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下背及 骨盆挫傷及系爭機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生左肩、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 並支出醫療費用212,441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大里仁愛醫院 醫療收據、南區永安中醫診所醫療收據、益民中醫診所醫療 收據、天乙診所醫療收據、霧峰澄清醫院醫療收據、亞洲大 學附屬醫院醫療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澄觀中醫診所醫療收據、元 里診所醫療收據、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南區永安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益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天乙診所診斷 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 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澄觀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門診病歷聯等件為證。被告 則否認原告所受之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經 查:  ⑴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前往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其當日之診 斷證明書僅記載:「骨盆挫傷(以下空白)」等語(見附民 卷第91頁);原告再於112年4月7日至大里仁愛醫院骨科門 診就診,該日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下背和骨盆挫傷(以 下空白)」等語(見附民卷第93頁),並無左肩相關之傷勢 。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錄原告受有「腰、 左腳」之傷勢(見本院卷二第70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車 禍事故受有「下背、骨盆挫傷」之傷勢無疑。至原告提出之 永安中醫診所112年6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5頁 )上之「應診日期」欄記載「自112年3月24日至112年6月2 日,共11日」,「病名」欄則記載「因112.3.23車禍引致『 左肩』及下背及骨盆挫傷」等語,然此僅係中醫診所依病患 即原告之主訴記載病名及開立內服中藥,又此等傷勢與案發 當時就醫之傷勢不同,尚難逕認前揭中醫診所於112年6月16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肩」傷勢確係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所致。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成傷,分別至下列醫院就診,支出下列 費用:  ①大里仁愛醫院990元:   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23日、112年4月7日至大里仁愛醫院就 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90元,業據提出大里仁愛醫院醫療 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屬醫療必要支出,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有理由。  ②永安中醫診所5,190元:   原告主張自112年3月24日至112年6月2日至南區永安中醫診 所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190元,固據其提出永安中醫 診所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惟被告僅就112年3月24日之20 0元不爭執,其餘被告否認之。經查,永安中醫診所之診斷 證明書除記載原告受有左肩傷勢外,尚記載原告受有下背及 骨盆挫傷之傷勢,然此尚未能證明原告每次就診之診療內容 為何。參以原告健保存摺資料內容,原告除112年3月24日至 永安中醫診所就診之疾病分類名稱為「骨盆肌肉、筋膜及韌 帶拉傷之初期照護」,112年4月27日就診之疾病分類名稱為 「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勞損)之初期照護 」,其餘至永安中醫診所就診之疾病分類名稱為「左側肩部 關節痛」,足認治療傷勢與左肩相關,非下背及骨盆挫傷, 而原告「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且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餘就診日期之診療內容與系爭車禍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於400元(計 算式:112年3月24日之200元+112年4月27日之200元=400元 )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  ③益民中醫診所13,400元:   原告主張其自112年3月30日至112年6月24日至益民中醫診所 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3,400元,業據提出益民中醫診所 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惟被告僅就112年3月30日之150元 、112年4月14日之150元、112年5月18日之150元、112年6月 20日之150元不爭執,其餘被告否認之。經查,益民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內容除記載原告受有左肩傷勢外,另有 記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勢,然此未能證明原告每次就診之 診療內容為何。參以原告健保存摺資料,原告除112年3月30 日、112年4月14日、112年5月18日、112年6月20日至益民中 醫診所就診之疾病分類名稱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 」,其餘部分均未記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餘就診日期之 診療內容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其餘就診日期 之診療屬醫療必要支出。另原告於112年3月30日支出之醫療 費用,除被告不爭執之150元外,尚有2,500元之自費治療, 觀諸益民中醫診所醫療收據,記載其自費治療為「消腫水煎 劑」,然參酌診斷證明書,未見原告有服用「消腫水煎劑」 之特殊醫療需求,原告支出自費之消腫水煎劑2,500元,難 認為必要之醫療費用,亦應剔除。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 請求,於600元(計算式:112年3月30日之150元+112年4月1 4日之150元+112年5月18日之150元+112年6月20日之150元=6 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並無理 由。  ④天乙診所400元:   原告主張112年4月21日及112年4月24日至天乙診所就診,共 計支出醫療費用400元,業據提出天乙診所醫療收據及診斷 證明書,惟被告僅就112年4月21日之150元不爭執,其餘被 告否認之。經查,雖其診斷證明書除左肩傷勢外,另有記載 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勢,然此未能證明原告每次就診之診療 內容為何。參以原告健保存摺資料,除112年4月21日至天乙 診所就診之疾病分類名稱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 ,其餘部分均未記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餘就診日期之診 療內容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其餘就診日期之 診療屬醫療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於15 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亦無理由 。  ⑤霧峰澄清醫院704元:   原告主張112年4月24日、112年6月14日、112年6月21日至霧 峰澄清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04元,業據提出霧峰 澄清醫院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參酌霧峰澄清醫院函覆之 原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53頁),112年4月24日 、112年6月14日、112年6月21日之症狀均有「下背和骨盆挫 傷之初期照護」,與下背及骨盆挫傷相關,屬醫療必要支出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有理由。  ⑥就原告請求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澄觀中醫診所、元理診所、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等醫療費用 ,參酌上開醫療院所函覆之原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8 7頁至424頁、第457頁至513頁;本院卷二第21頁至33頁、第 45頁),均與原告治療左肩相關,非下背及骨盆挫傷,而原 告「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 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要屬無據。  ⑦翰醫堂公益中醫診所1,070元:   原告主張112年12月25日、113年2月3日、113年2月17日至翰 醫堂公益中醫診所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070元,業據 提出翰醫堂公益中醫診所醫療收據,然被告否認之。本院參 酌原告健保存摺資料,原告至翰醫堂中醫就診之疾病分類名 稱均為「左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或破裂,未明示為創傷性」 等語,足見係原告為治療其左肩相關,非下背及骨盆挫傷, 而原告「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診療內容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要屬無據。  ⑧肩部保護帶3,3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肩部保護帶3,300元一情,業 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然此部分之請球,顯係左肩傷勢復健 所需,原告「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是原告購買肩部保護帶,亦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故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⑨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之金額 為2,844元(計算式:大里仁愛醫院990元+南區永安中醫診 所400元+益民中醫診所600元+天乙診所150元+霧峰澄清醫院 704元=2,844元)。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旋轉肌腱破裂而進行關節鏡旋 轉肌腱縫補修補手術治療,醫囑記載術後出院需休養三個月 及專人照護一個月,而受有看護費用115,200元之損害等語 。惟原告「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是原告因左側旋轉肌腱破裂而進行關節鏡旋轉肌腱縫補修補 手術治療,亦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要屬無據。  3.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前往各大醫療院所就診,共支出交通 費用32,531元等語,固據提出醫療收據及Uber試算車資截圖 等件為證。又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之實際就醫日期,已如前 述,是原告請求至大里仁愛醫院就診2次、南區永安中醫診 所2次、益民中醫診所4次、天乙診所1次、霧峰澄清醫院3次 之交通費用,屬必要支出,其餘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本 院參酌原告提出自原告住家至大里仁愛醫院之Uber試算車資 ,來回交通費分別為108元及119元,就診1次之來回交通費 共計227元;自原告住家至南區永安中醫診所之Uber試算車 資,來回交通費分別為169元及182元,就診1次之來回交通 費共計351元;自原告住家至益民中醫診所之Uber試算車資 ,來回交通費分別為106元及118元,就診1次之來回交通費 共計224元;自原告住家至天乙診所之Uber試算車資,來回 交通費皆為100元,就診1次之來回交通費共計200元;自原 告住家至霧峰澄清醫院之Uber試算車資,來回交通費皆為10 0元,就診1次之來回交通費共計2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交通費用為2,852元(計算式:227元2次+351元2次 +224元4次+200元+200元3次=2,85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以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車禍,至少有2個月以上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72,000元等語,惟原告未提出有因系爭車禍請假而受 有薪資損失之證明,難認原告斯時確實受有薪資損害。是依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難予准許。  5.機車維修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3,560元(含工資3,460元、零件費用10,1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0,10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系爭機車於104年1月出廠,直至112年3月23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010元(計算式:10,1000.1=1,01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460元,故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4,47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3,46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1,010元=4,470元)。  6.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旋轉肌腱破裂,經臺中榮民總 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3%。惟原告「左肩」傷勢與系 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因左側旋轉肌腱破裂 ,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亦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騎車不慎,而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自受 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 。查原告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薪36,000元,名下無不 動產;被告碩士肄業,擔任工廠作業員與管理員,月薪30,0 00元,名下有不動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 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 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2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 當。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0,166元(計算式: 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2,844元+交通費用2,852元+系爭機 車維修費4,47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130,166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3日(見附 民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16 6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 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及擴張請求,此項費用應列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 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03

TCEV-113-中簡-1029-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NITENDO SWITCH遊戲片共貳拾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之「113年7月8 日12時6分許」應補充為「113年7月8日12時06至08分許」、 第4至5行之「復於同年月26日11時50分許,在上址店內」應 補充為「復於同年月26日11時50分至12時08分許,在上址店 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附表品名 編號11之「NS吾家健身去」應更正為「NS吾家健身趣」、編 號14之「NS十三隻演義」應更正為「NS十三支演義」、編號 20之「NS KLA」應更正為「NS KLAP 愛與懲罰」,證據部分 應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58號、113年度簡 字第1230、2226號、112年度易字第1553號、111年度金簡字 第736號等刑事(簡易)判決列印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 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因於民國110年間提供金融 帳戶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確定,並於112年10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復因於111年間提供門號SIM卡之幫助詐欺等案件,經同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15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5月1日 確定,易服社會勞動中);其於112年9月間、10月間、113 年2月間之竊盜犯行,分經同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30、2226 號各判處罰金3000元(共2罪)、拘役10日確定,明知不得 非法侵害他人財產,猶為本件竊盜犯行,明顯欠缺對於他人 財產權之基本尊重,甚為不該,兼衡其於113年間曾經自述 罹病而身心健康狀況不佳、本案自述因為想要拿而反覆徒手 行竊等(詳113偵30864卷第7-9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職業、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 客觀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實際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 但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 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 知,自非法之所禁。至於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有關「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之說明,係提出可行作法,並未指明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屬違法。是以,於個案判決時, 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尚有其他 案件繫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定。至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 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 關民物之所有權。是被告分別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5、 編號16至20所示之物取得其事實上支配權,揆諸前揭說明, 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54號   被   告 乙○○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8日12時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6樓GAME 休閒館台北三創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 示之NS遊戲片15片,得手後離去;復於同年月26日11時50分 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6至20所示之NS遊戲片 5片(合計20片,價值共新臺幣35,850元),得手後離去。嗣 該店店長甲○○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金額 1 NS武士少女 1片 1,290元 2 NS勇者鬥惡龍怪物仙境3 1片 1,790元 3 NS幻日夜羽 1片 1,990元 4 NS華彩煌煌吾之一族 1片 1,990元 5 NS Coffee Talk 1+2 1片 1,590元 6 NS 依蘇X北海歷險 1片 1,790元 7 NSFate/Samurai Remnant 1片 1,990元 8 NS末世騎士3 1片 1,190元 9 NS-起健身吧 1片 1,490元 10 NS復活邪神 1片 1,390元 11 NS吾家健身去 1片 1,290元 12 NS失憶症 1片 1,790元 13 NS ONE 1片 1,790元 14 NS十三隻演義 1片 1,790元 15 NS共生邱比特 1片 5,480元 16 NS國夫君世界經典收藏版 1片 1,290元 17 NS太空戰鬥機宇宙啟示錄 1片 1,490元 18 NS東京24區 1片 1,450元 19 NS錫之心 1片 1,190元 20 NS KLA 1片 1,790元 合 計 20片 35,850元

2025-03-03

TPDM-114-簡-371-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16號 原 告 馬淑儀 馬淑德 馬淑敏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之0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孟蕙律師 被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傅雲慶 被 告 張瑋軒 潘建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法定代 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 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條至第1 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 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林采屏(下稱林采屏)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1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原告馬克倫、馬淑儀、馬淑德、馬淑敏(以下分別稱為馬克 倫、馬淑儀、馬淑德、馬淑敏)於111年12月30日具狀承受 訴訟,前開書狀並由本院於112年1月16日送達被告,有卷附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與現戶 部分)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3至354頁、第361至第372頁) ;又馬克倫於訴訟進行中之112年5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馬 淑儀、馬淑德、馬淑敏(以下合稱原告)於112年7月28日具 狀承受訴訟,前開書狀並由本院於112年8月3日送達被告, 亦有卷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與現戶部分)、送達回證可按(見本院卷 ㈡第55至67頁);此外,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臺中榮民 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之法定代理人為陳適安,嗣於言詞 辯論後之114年1月16日變更為傅雲慶,茲據臺中榮總之新任 法定代理人傅雲慶於114年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行政院令在卷可按,均核無不合,合 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查,本件林采屏、馬克倫及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林采屏新臺幣(下同)3,949,99 8元,馬克倫、原告各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 最後於112年7月28日具狀,及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808, 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繼承自林采屏請求金額部分減縮為1,426, 331元,而繼承自馬克倫請求金額部分則為1,000,000元)。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均基於相同之基礎 事實,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因林采屏、 馬克倫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繼承人於承受訴訟後所為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前開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上述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變更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195頁至第197頁),依首揭法條規定,亦無不 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林采屏於109年4月10日因胸椎(T11)骨折,至臺中榮總急診,並於同年4月13日在臺中榮總接受被告即主治醫師潘建州(下稱潘建州)進行脊椎骨泥灌漿成形術、脊椎內固定融合手術,置入右頸中央靜脈導管(CVP),惟病患家屬並未簽署過任何中央靜脈導管置入術同意書。同年4月15日上午9時30分林采屏仍精神良好,有當日護理紀錄記載可佐,嗣於同日上午9點35分,專科護理師即被告張瑋軒(下稱張瑋軒)進入病房並告知林采屏及其家屬欲移除中央靜脈導管,彼時馬淑敏即告知張瑋軒,林采屏身著背架坐於無扶手之坐椅上已維持近1小時餘,當日早晨測量之血壓值為180,尚未服用高血壓藥物,並詢問是否宜先服用高血壓藥物抑或改為臥姿方式為佳,然張瑋軒執意林采屏維持坐姿即可,並立即移除氧氣鼻導管,進而將中央靜脈導管輸液停止並斷開管路。詎林采屏隨即有噁心、嘔吐及暈眩之反應,臉色、嘴唇發白、全身癱軟。過程中馬淑敏請求張瑋軒趕緊讓林采屏脫除背架、倒臥至床,張瑋軒卻回答再等一下,約經過3分鐘後,因情況不見好轉始按下緊急鈴,醫護人員方陸續趕至病房進行急救處置,然主治醫師潘建州並未立刻啟動院內病患急救SOP與積極醫療措施;直至林采屏雙眼上吊昏厥、血氧已降至79%,始安排腦部電腦斷層、胸部X光、心電圖等檢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半左右送回病房。潘建州醫師於同日中午前來巡房,表示林采屏不適用「中風黃金3小時」,而林采屏於同日下午2時許開始出現間歇性抽搐,同日下午另一住院醫師林育聰前來查房表示可能是air阻塞,下午5時許,神經內科醫師周啟庠進房檢視林采屏瞳孔反應與測試四肢神經反射動作,未做任何說明,下午6時許,住院醫師林育聰另表示可能是脂肪栓塞或癲癇,已經用藥處置,惟林采屏間歇性抽搐仍持續。 二、109年4月16日下午約4時35分,林采屏因呼吸衰竭插管並轉 入加護病房,經家屬強力要求,始於同日下午5時許,由總 醫師張翔宇於SICU加護病房會議室開啟電腦斷層檢驗影像, 解說可能是脂肪栓塞或出血性栓塞造成腦部中風,為非典型 栓塞,故不適用黃金3小時急救。嗣林采屏於同年4月30日經 歷皮氣管切開術手術,又因不明原因感染肺結核,於同年5 月6日轉至負壓隔離病房隔離,同年5月28日轉回骨科病房後 ,意識仍無法回復,需仰賴呼吸器維持血氧,仰賴鼻胃管進 食,同年6月12日經被告臺中榮總轉介至長安醫院復健科接 受復健治療,後於111年12月11日死亡。 三、張瑋軒未考量林采屏尚未服用高血壓藥物及身著背架已維持 坐姿達1小時,於移除氧氣鼻導管、將靜脈點滴與中央靜脈 導管分離時,妄顧病人狀況,不讓其改採平躺姿勢,才會造 成其發生突發性腦中風之情形,且於林采屏意識昏厥時,未 為及時的處理,僅消極等待達3、4分鐘之久才按緊急鈴呼喚 醫護人員到場,此等待時間造成林采屏急救延誤;另潘建州 未盡指揮監督責任,在張瑋軒為林采屏移除中央靜脈導管之 醫療處置時,全程未在場監督指導致發生上揭憾事。臺中榮 總為潘建州及張瑋軒之受僱人,潘建州、張瑋軒未盡醫療上 必要之注意,於拔除中央靜脈導管之時未妥適評估林采屏之 身體狀況、採取適當姿勢及處置,致林采屏產生拔除管路窘 迫綜合徵兆及缺血性腦栓塞,最後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等 未能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而侵害林采屏之身體健康權,且造 成家人即馬克倫及原告之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向被告請求侵 權行損害賠償,另臺中榮總與林采屏間有醫療契約存在,故 林采屏部分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臺中榮總請求債務不履行 責任,此部分與前開侵權行為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四、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共計264,838元   林采屏曾分別至臺中榮總、長安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就診,有就 診醫療單據為憑。 ㈡、交通費用共計7,900元   因林采屏年事已高,就診期間之交通皆仰賴無障礙計程車為 出入之交通工作,有提出病患接送憑單之無障礙計程車收據 。 ㈢、看護部分之費用共計1,055,992元    1、住院期間自109年5月6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共計132日,每 日2,200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共計290,400元。 2、外籍看護仲介費25,000元。 3、外籍看護薪資費用,每月17,000元,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1 年12月11日止,共計26個月又26日,合計456,733元。 4、外籍看護食宿費,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11日止,共 計26個月又26日,每月5,000元,合計134,333元。 5、外籍看護健保費,自109年9月份至111年12月止,共計27個月 ,每月1,238元,合計33,426元。 6、外籍看護就業安定費,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12月止,共計27 個月,每月2,000元,合計54,000元。 7、尿布及醫用營養品費用,尿布每月1,600元、醫用營養品每月 700元,請求27個月,合計62,100元。 ㈣、雜費2,420元,此部分包括申請臺中榮總中文診斷書費用200 元、109年5-6月長安醫院停車費共計420元,外籍看護意外 險費用1,800元。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馬克倫及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惟因馬克倫 於112年5月29日死亡,就馬克倫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因 馬克倫為原告之父親,其訴訟由原告等繼承並承受。 ㈥、關於林采屏、馬克倫對被告之債權,原告均同意由原告各取 得1/3。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808,777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林采屏於109年4月10日因胸椎骨折至被告臺中榮總就醫,10 9年4月13日接受潘建州進行脊椎骨泥灌漿成型術、脊椎內固 定融合手術,於手術前之麻醉醫師即已告知病人家屬,視林 采屏之病況,於適當且必要時可能會進行中央靜脈導管、鼻 胃管、靜脈導管等置放,亦告知上開醫療處置可能之風險與 併發症,並於麻醉同意書中清楚載明,病人家屬知悉後始於 麻醉同意書簽名,有麻醉同意書為證。又林采屏突發腦部血 管脂肪栓塞,與中央靜脈導管置入及移除、及移除中央靜脈 導管之準備工作(即將點滴與中央靜脈導管分離、移除氧氣 鼻導管)等均無因果關係。 二、潘建州於109年4月15日9時許,依據林采屏當時之身體狀況 、數據資料、無移除中央靜脈導管之禁忌症等情事,醫囑及 指示張瑋軒進行移除中央靜脈導管之準備工作,當張瑋軒移 除氧氣鼻導管、將靜脈點滴與中央靜脈導管分離(中央靜脈 導管尚未移除),林采屏發生意識改變,被告移除氧氣鼻導 管、將靜脈點滴與中央靜脈導管分離、病患身著背架採取坐 姿等醫療處置均合於醫療常規,即林采屏身著背架採取坐姿 移除氧氣鼻導管並無不妥,被告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 務,且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自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況林采屏發生意識改變是因突發腦部血管脂肪栓塞,與被 告之醫療處置無因果關係。 三、原告稱張瑋軒於移除氧氣鼻導管、將靜脈點滴與中央靜脈導 管分離時,未考量林采屏已維持坐姿達1小時之情況,未讓 其改採平躺姿勢,才會造成其發生突發性腦中風之情形,惟 張瑋軒乃經考量後,認林采屏身上管路恐於移動至床上時發 生跌倒之危險,才於林采屏採坐姿時將其身上之靜脈點滴與 中央靜脈導管分離、移除氧氣鼻導管。嗣林采屏發生意識改 變,張瑋軒觀察其身體狀況、變化後,將狀況通知潘建州, 此係因醫療照護過程中涉及許多醫療處置、觀察照護、會診 通知等之行為,須有賴於醫療團隊彼此合作,始得以順利、 有效完成,並非張瑋軒刻意延遲,而是基於專業素養本即應 先行觀察林采屏之身體狀況、數據變化等,始得向醫師完整 報告病患病情發生之生理徵狀,以利醫師進行後續醫療判斷 及醫療處置。 四、原告又稱潘建州未盡指揮監督責任,於張瑋軒為林采屏移除 中央靜脈導管之醫療處置時,未全程在場監督指導致發生上 揭憾事。惟醫師之監督不以醫師親自在場為必要,張瑋軒係 依潘建州之醫囑及指示為林采屏進行移除中央靜脈導管之準 備工作,潘建州沒有未盡指揮監督之責。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雙方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潘建州為臺中榮總之骨科醫師,張瑋軒為臺中榮總之專科護 理師。 二、林采屏因胸椎骨折,於109年4月13日至臺中榮總實施脊椎骨 骨泥灌漿成型術、脊椎內固定融合手術。 三、林采屏於109年4月15日進行電腦斷層檢查,109年4月16日進 行腦部核磁共振檢查。 四、依檢查結果報告及醫審會鑑定報告結果,林采屏所受傷害為 腦部血管脂肪栓導致缺血性腦中風。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林采屏、馬克倫為夫妻,育有子女即原告,潘建州 、張瑋軒則分別為臺中榮總骨科醫師、專科護理師。林采屏 於109年4月10日因胸椎(T11)骨折至被告臺中榮總急診,並 於同年4月13日接受被告潘建州進行脊椎骨泥灌漿成形術、 脊椎內固定融合手術,置入右頸中央靜脈導管(CVP)。同年4 月15日上午9時35分,林采屏尚未服用降血壓藥物且已維持 坐姿約1小時之狀態下,張瑋軒於林采屏維持坐姿的姿勢下 進行移除中央導管之準備工作,即將點滴與中央靜脈導管分 離(中央靜脈導管尚未移除)、移除氧氣鼻導管。同日上午9 時46分林采屏突然發生急性意識改變,張瑋軒先在旁觀察, 待等候約3分鐘後始按下緊急鈴由醫護人員趕至現實施救治 。又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安排林采屏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 ,發現兩側大腦白質有多處低密區域,懷疑有脂肪栓塞。隔 日即同年4月16日上午進行腦灌流磁振造影檢查,發現大腦 兩側有多處栓塞情形,不排除是脂肪栓塞,當日下午林采屏 發生呼吸衰竭情形,經置放氣管內管後轉入外科加護病房。 同年4月30日進行皮氣管切開術手術持續治療,後續經過復 健及傳統醫學治療,於同年6月12日出院。此外,林采屏於1 09年10月13日對張瑋軒、潘建州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0年度醫偵字 第4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並曾囑託衛生福利 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編號0000000號, 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醫偵字第47號卷第33至第37頁)認張 瑋軒、潘建州之醫囑、治療方式及現場處置,均符合醫療常 規,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因此於111年8月20日對張瑋軒、潘建 州為不起訴處分,林采屏不服而就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於 111年10月6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72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臺中地檢 署110年度醫偵字第4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2672號處分書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 檢署110年度醫字第47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前開事實,均 堪予認定。  二、原告另主張張瑋軒為林采屏進行移除中央靜脈導管之準備工 作時,若依馬淑敏之要求讓林采屏立即服用降血壓及改採臥 姿,即可避免林采屏腦中風發生,且張瑋軒為移除中央靜脈 導管之準備工作後,林采屏突然發生急性意識改變時,張瑋 軒發生3至4分鐘的延誤,且潘建州醫囑移除林采屏之中央靜 脈導管卻未全程在場監督,並導致林采屏發生腦中風之結果 ,有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並侵害林采屏身體健康權,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潘建州於109年4月15日9時許,醫囑移除林采屏之中央靜脈導 管,該醫療處置是否合於醫療常規?是否逾越合理之醫療臨 床裁量?張瑋軒為林采屏進行移除中央靜脈導管之準備工作 ,該行為是否已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為合理臨床裁量? 若否,該行為與林采屏之腦中風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 ㈡、109年4月15日9時許,依據林采屏當時之情形(例如:血壓、 穿著背架採坐姿等),張瑋軒未要求林采屏立即服用降血壓 藥及採臥姿,是否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亦逾越合理臨 床裁量?若服用高血壓藥物、採臥姿,是否即可以避免林采 屏腦中風之發生? ㈢、張瑋軒於109年4月15日9時許,依醫囑及指示為林采屏進行移 除中央靜脈導管之準備工作,至林采屏意識改變通知潘建州 ,該期間是否有延誤(原告主張被告張瑋軒延遲3至4分鐘)? 若有延誤,張瑋軒應於幾分鐘內通知潘建州到場,且即得以 避免林采屏之腦中風發生?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若有,賠償金數額為何?原告就林采屏部分併依醫療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臺中榮總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 賠償金數額為何?分述如下。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第按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復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 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 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 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 ,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 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 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 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 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及其立法理由記載:「㈠ 、醫療行為乃醫事人員出於救死扶傷之初衷,目的為降低病 人生命與身體的風險,並對社會具有公共利益。近年醫療爭 議事件動輒以刑事方式提起爭訟,不僅無助於民眾釐清真相 獲得損害之填補,反而導致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甚至 導致醫學生不願投入高風險科別。㈡、為使醫事人員的醫療 疏失責任之判定明確化及合理化,爰修訂本條規定,並說明 如下:1、修正第二項,並新增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 定。2、醫療行為因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 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 權益,修正第二項民事損害賠償之要件,即以『違反醫療上 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 之『過失』。3、刑法對於過失是採結果犯,但故意包括預備 犯及未遂犯,非以結果犯論斷。為使刑法『過失』之判定明確 化及合理化,並為避免將來本條與刑法第12條『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之適用疑慮,爰增訂第三項。至於醫事人員之故意 行為,回歸刑法處理。4、參酌衛生福利部醫療糾紛鑑定作 業要點第十六條:『醫事鑑定小組委員會及初審醫師,對於 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 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 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規定.因人 、事、時、地、物之不同,醫療專業裁量因病人而異,在醫 學中心、區域醫院、地區醬院、一般診所,亦因設備而有差 異;爰增訂第四項,作為醫事人員注意義務的判別標準,以 均衡醫療水準提升及保障病人權益。...。」等語。再按在 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 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 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 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 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 證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 、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 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 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 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 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 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 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 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 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次查,本院依兩造聲請將本件卷證(含臺中榮總醫療影像光 碟、林采屏於臺中榮總病歷資料等)囑託衛生福利部就該部 前次鑑定(即衛福部第0000000號鑑定書),再為補充鑑定 ,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編號:0000000 ),鑑定意見略以:「㈠、依卷證三臺中榮民總醫院提供「中 央靜脈導管置入及護理」,「導管移除」列於第173頁「4.1 2導管移除」,經檢視其內容符合醫療常規。㈡、移除靜脈導 管前,將點滴與中央靜脈導管分離之行為,或移除靜脈導管 時病人之擺位,並無硬性規定,但應以安全舒適為原則。如 均採坐姿,合理與否,應為當時之臨床考量。若採坐姿,不 會增加空氣栓塞或脂肪栓塞之風險。故病人於當時發生意識 改變,與其當時採取坐姿並身著背架無關。㈢、臺中榮民總 醫院中央靜脈導管置入及護理4.12「導管移除」之行為,應 是指將中央靜脈導管從病人身上移除之行為,若是將點滴與 中央靜脈導管分離之行為,應不屬於此規定之行為。㈣、依 病歷紀錄,無法得知張專科護理師是否有移除病人之氧氣鼻 導管,但移除給氧或氧氣鼻導管,應不屬於為移除中央靜脈 導管或事前準備工作時之必要步驟。109年4月15日08:14病 人血壓180/79mmHg、呼吸18次/分,生命徵象穩定,依病人 當時體況,張專科護理師移除給氧及氧氣鼻導管之必要性, 屬於當時之臨床判斷;如前所述,病人當天生命徵象穩定, 僅移除氧氣鼻導管,不可能立即導致病人意識改變,故病人 發生意識改變,與移除氧氣鼻導管並無關聯。㈤、109年4月1 5日09:46病人突然發生急性意識改變,09:50生命徵象為血 壓179/88mmHg、脈搏107次/分、呼吸24次/分,昏迷指數6分 (E1V1M4),10:23醫師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 現兩側大腦白質有多處低密度區域,懷疑有脂肪栓塞,故病 人發生意識變化,不是因空氣栓塞造成腦中風;若是因為空 氣栓塞造成腦中風,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中會看到腦內 有空氣氣泡,但在本案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並無此發 現。)109腦年4斷層日月15掃描檢查之結果,發現其兩側大 腦白質有多處低密度區域,懷疑有脂肪栓塞。隔日4月16日 早上進行腦灌流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發現大腦兩側有多處栓 塞情形,不排除是脂肪栓塞。4月15日10:55抽血檢驗結果為 白血球8940/uL、血紅素8.4g/dL、血小板144×10/uL,10:57 生化檢驗結果為鈉140mEq/L、鉀2.6mEq/L、肌酸酐0.89mg/d L、肌酸激酶518U/L、肌酸激酶-MB12U/L。依相關病歷記錄 及檢查結果,病人發生意識改變之原因可能為腦部血管脂肪 栓塞。依醫療常規及一般醫院運作,若病人突然意識發生變 化,首先須立即測量其生命徵象,若是有血壓降低或心率發 生變化之情形,則需進一步啟動院內急救流程,之後處理原 則以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之急救學識與技巧為準則。但本 案依病歷記錄,109年4月15日09:46病人突然發生急性意識 改變,09:50生命徵象為血壓179/88mmHg、脈搏107次/分、 呼吸24次/分,昏迷指數6分(E1V1M4),病人於發生意識變化 之時,血壓與心率並無發生致死性之變化,故張專科護理師 之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亦無延 遲情形。㈥、09:46病人發生意識變化,10:23安排腦部電形 。㈦、本案病人有高血壓10年以上之病史,故入院時已處方 開立降血壓藥物數種。張專科護理師在當日上午進行中央靜 脈導管移除作業時,依一般醫院運作常規,並不需要在事前 測量病人血壓。㈧、使用降血壓藥物治療高血壓,需長期規 則服用,如此血壓才可維持正常且平穩之狀態,從而降低腦 中風發生機率。若只是在移除中央靜脈導管前使用藥物降低 血壓,此暫時性的效果並不可能降低腦中風發生之機率。㈨ 、109年4月15日09:46病人突然發生急性意識改變後,10:23 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兩側大腦白質有多處低 密度區域,懷疑有脂肪栓塞。10:55抽血檢驗結果為白血球8 940/4L、血紅素8.4g/dL、血小板144×10°/pL。10:57生化檢 驗結果為鈉140mEq/L、鉀2.6mEq/L、肌酸酐0.89mg/dL、肌 酸激酶518U/L、肌酸激酶-MB12U/L,乃給予病人使用100%氧 氣面罩,並會診神經內科謝醫師建議安排磁振造影檢查。病 人於意識變化當時,處理原則首要須立即穩定生命徵象,其 後再查找原因。依病歷紀錄,病人於意識變化當時,潘醫師 已進行所有必要之急救措施,例如使用100%氧氣面罩、緊急 抽血檢查、急會診神經內科醫師、急做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 查等必要步驟。但腦中風發生當時,腦部細胞組織已然受損 ,急救措施只能限制進一步之腦損傷,無可能「減輕」腦中 風已經造成之傷害。」等語,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㈡第91至99頁)。 六、另參酌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期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亦曾送請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實施鑑定(即前述衛福部第 0000000號鑑定書),該鑑定事項及鑑定結果如下:「 ㈠、鑑定事項:告訴人(按即林采屏,下同)有高血壓之症狀, 於手術後拔除靜脈導管有無應注意事項?拔除中央靜脈導管 準則與流程為何?109年4月15日上午,潘建州指示張瑋軒為 告訴人拔除中央靜脈導管之準備工作即點滴及靜脈導管關閉 ,其處置有無違反醫療常規?   鑑定結果:病人(按即林采屏,下同)有高血壓之症狀,於 術後拔除靜脈導管時,應注意其血壓之變化。109年4月14日 (手術後次日),依護理紀錄,病人意識清楚,恢復狀況良好 ,右頸中央靜脈導管輸液滴注順暢,惟血壓仍然偏高,收縮 壓介於93mmHg至157mmHg之間。當日醫師處方開立有降血壓 藥物Cozarr(50mg)口服每天1顆、Norvasc(5mg)口服每天0.5 顆、Cardolol(10mg)口服每天2次,每次1顆。移除中央靜脈 導管之準則如下:1、不需要再使用中央靜脈導管為輸液管 路時;2、不需要再監測中央靜脈壓力時;3、中央靜脈導管 發生感染情形、或是有感染疑慮時;4、中央靜脈導管阻塞 或是破損無法再使用時。移除中央靜脈導管之常規流程如下 :1、先關閉所有連接之管路並移除之;2、清洗雙手並戴上 無菌手套;3、將管路及其上之縫線消毒完整;4、將固定之 縫線剪斷移除;5、使用紗布壓住導管之皮膚開口並緩慢將 中央靜脈導管拉出;6、手部加壓止血5分鐘以上,直到傷口 無滲血之情形;7、使用密封之膠膜固定傷口。依病程紀錄 ,109年4月15日上午,並無潘醫師指示張專科護理師為病人 移除中央靜脈導管之紀錄,但如果潘醫師有指示張專科護理 師為病人移除中央靜脈導管,其準備工作包括點滴及靜脈導 管關閉。本案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而依證人馬淑敏於偵 查中證稱:主治醫師說脊椎的手術不錯,身上的管線移除準 備出院,當時是術後第3天是4月15日,預計4月16日出院,9 點半左右護理師張瑋軒就進來準備做移除導管的動作等語。 被告潘建州辯稱:中央靜脈導管並未移除,是點滴和靜脈導 管都關閉,這個動作不會造成缺氧等語。足認被告張瑋軒係 受被告潘建州指示而移除中央靜脈導管之準備,此部分並無 違反醫療常規。 ㈡、鑑定事項:告訴人於張瑋軒將點滴關閉後,即失去意識而造 成缺血性中風,造成缺血性中風之原因為何?與關閉點滴或 拔除中央靜脈導管有無關聯?缺血性中風有無辦法預防?若 告訴人於拔除中央靜脈導管前服用降血壓藥,是否可預防前 開結果之發生?   鑑定結果:造成缺血性中風之原因,為腦部血管被阻塞而造 成局部血液循環不足,產生傷害,而缺血性中風與關閉點滴 或移除中央靜脈導管,並無關聯。缺血性中風無法事先預防 ,只能藉著降低危險因子,例如控制血壓、血脂、血糖等方 式以降低其發生機率,但並不能夠完全避免其發生。如果病 人於移除中央靜脈導管前服用降血壓藥,只能降低腦中風發 生機率,但無法完全預防前開結果之發生。 ㈢、鑑定事項: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上午發生意識改變,於同 日進行電腦核磁共振檢查,依據檢查結果及相關病歷資料, 告訴人發生意識改變之原因為何?有無可能事先預防?若可 預防潘建州應採取何種醫療處置行為,以預防結果發生?   鑑定結果:109年4月15日9時46分病人突然發生急性意識改 變,昏迷指數6分,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發現 兩側大腦白質有多處低密度區域,懷疑有脂肪栓塞。隔日4 月16日早上進行腦灌流磁振造影(MRI)檢查,結果發現大腦 兩側有多處栓塞情形,不排除是脂肪栓塞。本案依相關病歷 紀錄及檢查結果,病人發生意識改變之原因為腦部血管脂肪 栓塞,而腦部血管脂肪塞栓,無法事先預防。」等語,亦有 前開鑑定報告附在系爭偵查卷內可憑。   七、再按衛生福利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以下簡稱醫事鑑定 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 專長之醫師(以下簡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 ;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專家學者列 席諮商;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以委 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不另作發言紀錄;醫事鑑定 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機關所提供 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 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 偽之陳述或鑑定,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4點、第14點、 第15點、第16點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 委員會作成鑑定書(編號第0000000及0000000號)均係由衛 生福利部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就本院所提供相關資料,基於醫 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 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應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客觀性及公 正性,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而綜合上開鑑定報告結果 可知,張瑋軒及潘建州於本件就林采屏相關之醫療行為及處 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且林采屏嗣後發意識改變或移除氧氣鼻 導管並無關聯。而林采屏於意識變化時潘建州已進行所有必 要之急救措施。此外,腦中風發生之原因為腦部血管被阻塞 而造成局部血液循環不足產生傷害,只能藉由降低危險因子 ,如控制血壓、血脂、血糖等方式降低其發生率,但並無法 完全避免,降血壓藥需長期規則服用,才能維持血壓正常平 穩,達到降低腦中風發生機率,縱張瑋軒為林采屏進行移除 中央靜脈導管之準備工作前,先讓林采屏服用降血壓藥,此 暫時性的效果仍不足以避免林采屏腦中風之發生。又移除靜 脈導管時病人之擺位並無硬性規定,故即便採取坐姿亦不會 增加脂肪栓塞之風險,故林采屏發生急性意識改變與其當時 採取坐姿及身著背架並無關聯,即便當時讓訴外人先服用降 血壓藥及改採臥姿,仍不可避免其腦中風之發生。再依醫療 常規及一般醫院運作,若發生意識變化,首先須立即測得其 生命徵象,若有血壓或心率發生變化之情形,則需進一步啟 動院內急救流程,依病歷紀錄所載,林采屏發生急性意識改 變時,生命徵象為血壓179/88mmHg、脈搏107次/分、呼吸24 次/分,昏迷指數6分,足見林采屏當時血壓與心率並無發生 致死性之變化,是張瑋軒於觀察3至4分鐘後始按下緊救鈴之 處置,也難認已違反醫療常規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更 難認有延遲之情事,又林采屏前開意識改變,無法事先預防 等情,均堪認定。原告雖一再質疑前開鑑定所依憑之病歷與 實際狀況有記載不實之情形,惟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 告空言否認前開鑑定報告所出具之專業意見,難以採信。準 此,潘建州及張瑋軒當時所為之醫療行為及相關處置均屬合 宜,亦符合醫療常規,更已採取必要之醫療行為,益徵林采 屏突然性腦中風之結果等情,與潘建州、張瑋軒所為之相關 醫療或處置,均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潘建州及張瑋軒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 八、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 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 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原告指稱潘建州與張瑋軒在照護林采屏過程中有醫療 過失,因而導致林采屏腦中風之結果等情事,本件並無客觀 證據足認林采屏腦中風係因潘建州、張瑋軒之醫療行為所致 ,而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對潘建州、張瑋軒並無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潘建州、張瑋 軒之僱用人即臺中榮總自亦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法均屬無據,無從准許 。 九、末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 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 ,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 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 不能免責。查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 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 斷或治療之義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 (即醫療團隊)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 具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 為適當之治療,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同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 0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申言之,在本件情形,原告除應 先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 且被告又不能證明不具可歸責性,始須對林采屏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查,被告雖不否認與林采屏間具醫療 契約存在,然原告迄仍無法證明林采屏發生腦中風之結果與 被告之醫療或處置行為間存在因果關係,實無從遽認定被告 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存在;更何況,潘建州及張瑋軒就本件 相關醫療及處置行為均已符合當時醫療水準,且已善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而無任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已據本院認 定如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臺中榮總就與林采屏間之該次 醫療契約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存在,則原告另依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臺中榮總應對林采屏負損害賠償責任,依 法仍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或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併此說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舉證或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2-27

TCDV-111-醫-16-20250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46號 原 告 王劉桂英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王喧溱 訴訟代理人 沈絃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 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柒佰貳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往東泰街方向 行駛,貿然自路旁起駛左迴轉,適有被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對向沿外側 車道直行駛至,因煞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 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鈍挫傷、右膝鈍挫傷、右側 第4至9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第5至8肋骨骨折、右側鎖骨 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19,503元、看護費用6 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交通費用3,600元、車 輛維修費用27,200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 給付精神慰撫金7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9 ,3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故當日原告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 醫院)急診檢查受有右胸頓挫傷、右膝鈍挫傷之傷害,復於 111年11月14日再次至桃園醫院急診治療方顯示「右側第4至 9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第5至8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 等骨折傷勢,按一般擦傷、挫傷傷情,創傷後之胸腔若發生 嚴重疼痛,病患通常會擔憂肋骨骨折問題,醫師於初步問診 與檢查,亦會選擇胸腔之x光片評估病患之傷情,原告於事 故後一週後才回診及顯示骨折情形,否認此部分傷勢與本件 事故有關,據此有關之醫療及看護費用應無理由;工作損失 部分原告已逾退休年齡,所稱外燴工作亦非屬固定收入性質 之工作,亦無任何稅務資料可供佐證,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依法折舊;慰撫金過高請鈞院依法審 酌;肇事責任部分,事故當下兩車放倒之位置不到1公尺, 可見車速不快,被告車輛業已迴轉一半以上狀態並完全佔據 對向車道,可見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應負 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32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 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1 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永豐 路往廣福路方向,屬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具有優先路權,而 被告行經前開肇事地中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路段,行左迴 轉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且迴轉前應看清來往無車輛,竟未看清來往 車輛且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違反前揭規定,足認被告確 有過失甚明。再佐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王喧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路 段,由路旁起駛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 先行,為肇事原因。王劉桂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此部分亦同本院認定,有該會112年8月10日桃交鑑字 第1120006551號函暨桃市鑑112940案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93號卷第109至123頁) 。至於被告僅憑事故兩車撞擊後之相對位置據以認定撞擊力 道,進而抗辯本件事故原告有未注意之前狀況之過失云云, 被告就此未舉證以佐其說,尚難憑採。準此,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19, 503元,業據其提出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見附民卷第13至55頁)。被告固以111年11月8日事故當 日僅診斷有鈍挫傷之傷害,同年月14日始診斷有關骨折、氣 血胸傷勢與本件事故不具因果關係等語置辯,查原告於事故 當日至桃園醫院急診就診,其診斷僅有「右胸鈍挫傷、右膝 鈍挫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5頁)。惟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醫院有關原告於上開日期就診是否均 有為x光檢測、兩次診斷是否均為相同位置、第二次就診始 研判骨折傷勢之原因等,該院函覆略以:「病人於111年11 月8日、111年11月14日至本院皆有照x光,相同位置,胸部X 光判斷肋骨骨折準確率約五至七成不等,11月8日當日無氣 血胸情況,單純肋骨骨折以藥物止痛為主,故電腦斷層非常 規胸部挫傷之檢查,若病人症狀持續或惡化,會視病情安排 」、「病人於111年11月8日及111年11月14日於本院就診都 有做胸部X光檢查,而兩次檢查都沒有明顯的肋骨骨折。第 一次右側胸部鈍挫傷依判斷應該和第二次電腦斷層所見"右 側第四至九肋骨骨折併氣血胸"是相同位置,若兩次就診間 無再受其他外力受傷,二次就診應當是同一事件之病程時點 。」等語,有該院113年7月16日、113年7月17日之桃醫急字 第1131908823號、桃醫急字第1131908822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2、43頁),可徵X光檢測針對肋骨骨折之準確度 與電腦斷層檢測相比準確率相對低,原告於第一次就診後因 症狀越發強烈,第二次就診X光檢測仍無法檢測出明顯之肋 骨骨折,經該院安排準確率較高之電腦斷層檢測始診斷出前 揭傷害,且原告兩次就診之檢測位置均相同,原告因越發疼 痛於一週內復再次就診與常情並無相悖,堪認第二次檢測之 骨折與本件事故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生之傷害,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9,503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由其親屬照護23日,每日3 ,000元計算,合計為69,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情詞置辯。 經查,本件原告所受前揭傷害與本件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關於看護必要之合理期間方面,依據桃園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患於111年11月14日急診 ,111年11月15日行右側5、6、7肋骨骨折固定手術,術後轉 加護病房,於111年11月17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11年11月24 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人照顧,休養3個月,出院需人照顧2週 。」(見附民卷第13頁),足認原告住院期間扣除於加護病 房期間2日即住院期間9日與出院後14日需專人照護,合計23 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得向被告請 求所需之看護費,自屬有據。又原告固主張全日看護費以每 日3,000元計算云云,惟查全日看護費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 ,始與本院職務上所知之通常行情相近,從而,原告主張本 項必要看護費之損害應以57,500元為適當(計算式:2,500元 ×23日=57,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關於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 制其退休之規定,乃係限制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要件,非謂 勞工年逾65歲即必須退休。且臺灣在107年正式邁入高齡社 會(老年人口超過14%),隨著高齡化及少子化的人口結構 轉變,並因應未來勞動市場可能出現之勞動力短缺風險,政 府於108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以鼓勵 雇主晉用中高齡之勞工,該法第28條並明訂65歲以上勞工, 雇主得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之,足見勞工並非逾65歲即無法 工作而無工作能力,合先敘明。   ⑵原告固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從事家族事業主廚俗稱總舖師之 工作,因本件事故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每月以5 0,000元為計算基礎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固提 出桃園市廚師職業工會出具之證明書:「原告於86年6月1日 加入系爭工會之會員,目前從事外燴廚師工作。」等語(見 附民卷第61頁),及112年10月6日於桃園市宮廟之宴席桌邊 合影之照片,惟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無法證明為其陳稱之總 舖師廚師工作,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亦未提出薪 資證明等證據,本院無從審酌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自住家至醫院回診,往返一趟計程車 費用為300元等情,並未提出計算之依據及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是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⒌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用27,200 元,並提出玉霖車業維修工單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7至5 9頁),被告對該等證據並未爭執僅主張應予折舊,堪信屬實 。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27,200元,依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另原告所提估價單並未區分材料與 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逕依估價單總金額估算折 舊。而依車籍資料所示(見個資卷),系爭車輛出廠,至本 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2,720元(27,200×0.1=2,720元)為限 。  ⒍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79,723元(醫療費 119,503元+看護費用57,500元+車輛維修費2,720元+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379,72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9, 7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0月23 日送達,見附民卷第71頁)之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27

TYEV-113-桃簡-346-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71號 原 告 張季耘 被 告 蕭宇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1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下午3時許,遭被告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致原告身體受傷。被 告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2號 刑事案件審理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7,053元:原告受有左側股 骨轉子間骨折及手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事故發生後由 救護車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 )急診室,後轉院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 醫院)進行左側股骨開放式復位内固定手術並住院治療 ,計支付醫藥費用207,053元    2.看護費用16,000元:原告因傷生活無法自理,住院期間 8天皆由配偶請假全日照護,以每天2,000元計算,請求 住院期間看護費共計16,000元。    3.交通費用4,350元:原告以救護車轉院,及因傷不良於 行往返醫院,支付之交通費用共計4,350元。    4.醫療照護用品、復健用品及營養品費用共13,663元:原 告因醫療照護及復健所需,購買相關器材用品及骨頭營 養補充品共計13,663元。    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術後身體承受巨大痛苦, 無法站立,生活無法自理,需家人照顧。出院返家1個 月後才得以使用助行器行動,術後療養期間3個月,皆 因行動不便無法外出,不能上班工作。手術後迄今身體 左側手術部位仍感不適,有後遺症需進行長期復健,行 動力無法恢復,對於原告業務性質工作造成負面影響, 對於原告造成身體及精神上巨大痛苦,尚需進行手術, 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500,000元。    6.以上共計741,066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1,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北醫 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 被告因該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 簡字第15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207,053元: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致其支出醫療費用207,053元 之事實,業據提出北醫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手術前後之X光照片、仁愛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北醫醫 院門急診及住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1 至23頁),該醫療費用均與本件事故有關,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16,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開刀住院,住院8天期 間皆由配偶請假全日照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 用,請求給付看護費用共16,000元(計算式:2,000×8= 16,000)之事實,已提出北醫醫院診斷證明書、X光照 片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附民卷第11、15、19頁)。經 查,上開證明書病名記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醫 囑記載「…於112年5月30日01時31分經急診入院,於112 年5月31日接受左側股骨開放式復位内固定手術治療, 於112年6月6日出院…」等語,堪認原告於上開手術後住 院8天期間應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由其配偶照顧期間之看護費,應屬有據,然查親屬照 顧,於專業程度上究與專業看護人員有所不同,參酌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4款、第4項規定 ,認此部分看護費以每日1,200元標準計算為宜,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9,600元(計算式:1 ,200×8=9,6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 許。    3.交通費用4,35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4,35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救護車之統一發票、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附 民卷第25至2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股骨 轉子間骨折,以及手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於傷勢復原 期間行動確有不便,堪認原告回診就醫有搭乘計程車行 動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共4,350元, 應予准許。    4.醫療用品費用863元、復健用品費用1,73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傷口數料863元、復健用品 (拐杖)費用1,73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明翠藥局統一 發票及MOMO銷貨明細為證(附民卷第29頁),本院審酌 該統一發票品名為嬰幼兒專用膠帶、免縫膠帶組、防水 透氣敷料等醫療用品,銷貨明細品名為折疊拐杖,堪認 係本件醫療之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863 元、復健用品費用1,730元,亦屬有據。    5.營養品費用11,07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服用骨頭營養補充品,而 支出費用11,070元之事實,固提出品名為補骨立素之美 德耐北醫門市部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惟 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並無記載原告需服用該等食品, 且原告並未就此部分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 尚難認原告該等支出確有其必要性,此部分之請求,不 能准許。    6.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及手腳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堪信原告因上述傷害致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 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所受之傷害及被告之過失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 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以上合計423,596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稱本件事故發生後,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51,873元,此有本院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 告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85頁)。依上開 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423,596元,於扣除原告已領取 之51,873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71,723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1日,附民卷第5頁)起算之遲延利息即 年息5%,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1,723元 ,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27

TPEV-113-北簡-9071-20250227-1

巡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27號 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家溱 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 代 表 人 陳宏伯 訴訟代理人 鄭喬薇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 國113年8月7日農訴字第11307124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9日自泰國搭乘班機由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入境時,自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之綠線免 申報檯通關,未主動申報檢疫,經臺北關查獲其攜帶含豬肉 鬆之蛋捲(計0.48公斤,下稱系爭蛋捲),移請被告處理。 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下稱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5條之1,及 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 準)第2點第1款規定,以113年5月19日編號QS-113-4R-0000 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罰鍰,並依動傳條例第34條之2第2項規定,將系爭蛋捲併予 銷燬。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以113年8月7日農訴 字第113071242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不知道系爭蛋捲含有豬肉,因賣場及包裝圖示上皆標示為 椰子口味,何況被告亦未檢驗證實系爭蛋捲是否含豬肉成分 ,即逕以原處分裁罰我,處罰亦過重,故原處分違法。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蛋捲外包裝上成分明確載有豬肉(Shredded Pork),為經 公告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而原告入境通關時應注意其攜帶 之行李是否有應申報事項者,又其入境沿途皆可接受動物產 品須申報或禁止攜帶訊息,縱有不確定之情形,尚可於防檢 署網頁查詢及詢問被告檢疫櫃檯或向海關紅線檯申報,其應 注意且有能力注意卻前往綠線通關未申報,已構成過失行為 。又動植物檢疫之執行,均由現場專業動植物檢疫人員以目 視、檢視標示等方法,輔以經驗於現場立即判斷是否為檢疫 物,檢疫人員憑食品包裝上之標示、食品之物理性狀,如質 地、色澤、氣味等特徵及邊境攔獲同類產品之經驗,自得為 判斷裁處之準據,系爭蛋捲外包裝已載明豬肉成分,即為明 確之證據,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動傳條例:  ⑴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騾、驢 、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 、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動物。」  ⑵第5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 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 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 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 之物品。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 實施檢疫之檢疫物(以下簡稱應施檢疫物)。」  ⑶第33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 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 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⑷第34條第2項規定:「旅客或服務於車、船或航空器之人員攜 帶應施檢疫物者,應於入境時依前項規定申請檢疫。」  ⑸第3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輸入應施檢疫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按其情節,為必 要之處置:(第1項)一、未依第33條第3項準則規定繳驗動 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第2項)前項必要之處置如下 :四、將應施檢疫物逕予退運或撲殺銷燬。」  ⑹第45條之1規定:「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未依第 34條第2項規定申請檢疫者,處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  2.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下稱檢疫準則)  ⑴第19條第1款規定:「輸入第16條至前條以外之下列動物產品 ,應符合其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一、含肉加工產品: 如附件18之1。」  ⑵附件18之1含肉加工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1點:「一、本檢疫 條件所稱含肉加工產品,指含有肉類、供人食用且歸屬於下 列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C.C.C.Code)之加工產品 。但經高溫滅菌罐製者,免施檢疫:㈣1904.10.90.10-2『其 他膨潤或焙製之穀類調製食品,含肉者』。」  3.裁罰基準  ⑴第2點第1款: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未申請檢疫案件裁罰 基準㈠行為人自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違規攜帶 檢疫物入境 產品別次數 豬肉類及其他豬類產品 其他檢疫物 第1次 20萬元 1萬元 第2次以上 100萬元 30萬元 ⑵第4點:經審酌依本基準裁罰仍屬過輕或過重者,得於法定罰 鍰額度內,予以加重或減輕處罰,並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 由。  ⑶上開裁罰基準係為使權責機關行使動傳條例第45條之1授與之 罰鍰額裁量權所訂定,審酌該裁罰基準將行為人違規攜帶檢 疫物來源之不同,區分為「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 區)」、「未列於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公告口蹄疫 、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國家(地區)」及「自前 二款所列國家(地區)以外之國家(地區)」等3種類型,再依 所攜帶之動物傳染病別及產品別、違規次數多寡,訂定不同 程度之罰鍰額。其中針對攜帶豬肉類及其他豬類產品自近3 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入境之類別,特別以註1說 明處以較重罰鍰額之理由為:「非洲豬瘟係具高度動物傳染 性之惡性豬隻疫病,目前尚無藥物可供治療及無疫苗可供預 防,且非洲豬瘟病毒可極長時間存在於豬肉類產品中,基於 豬肉類產品為傳播非洲豬瘟之高風險產品,依上表規定裁處 違規行為人,以有效達到防疫之目的,並收嚇阻之效。」核 與動傳條例第45條之1立法說明揭示:「為加強防範口蹄疫 及非洲豬瘟自境外傳入,落實邊境檢疫措施,維護我國農畜 產業生產安全。」意旨相符,並未逾越授權範圍及目的,屬 合理之裁量基準,自得予以適用。  ㈡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卷第82頁)、訴願決定書(訴願 卷第146至156頁)、財政部關務署查獲旅客攜帶未申報動植 物或其他產品移送檢疫單(訴願卷第72頁)各1份附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系爭蛋捲屬於「應施檢疫物」,原告未於入境時申請檢疫, 容有過失:  1.查原告自泰國購買並攜帶入境之系爭蛋捲,該產品外觀顯示 為夾心蛋捲,而正面外包裝品名為「Crispy Roll Shredded Pork」,背面成分則標示含有「Shredded Pork 豬肉 10% 」,屬於含豬肉加工產品。又泰國並非經農業部公告之口蹄 疫、非洲豬瘟、豬瘟非疫區國家,亦為近3年曾發生非洲豬 瘟之亞洲地區國家,農業部亦公告檢疫準則第19條第1款附 件18之1貨品分列貨號1904.10.90.10-2「其他膨潤或焙製之 穀類調製食品,含肉者」於輸入時須經檢疫等節,此有系爭 蛋捲照片3張(訴願卷第76頁)、農業部112年8月30日農授防 字第1121482860號公告(訴願卷第64至66頁)、113年5月3日 農防字第1131868107號公告(訴願卷第57至62頁)、農業部動 植物防疫檢疫署113年3月27日防檢二字第1131867901號函( 訴願卷第56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系爭蛋捲為動傳條例第 34條第2項所定入境時應申請檢疫之應施檢疫物。  2.次查,被告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廈之旅客必經入境走道數 處、X光手提行李檢查區、移民署護照查驗處、行李提領轉 盤大廳、海關紅綠線分流處均設有明顯中、英文雙語標示之 宣導海報、看板及影片,明確告知「攜帶含肉類產品入境, 如違規未申請檢疫,首次可能將重罰20萬元」以及設置農畜 產品棄置箱等情,此有照片18張在卷可考(訴願卷第35至40 頁),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知悉自疫區攜帶肉品入境應 提出檢疫申請等語(本院卷第163頁、第165頁),可見原告 主觀上知悉其倘自泰國攜帶豬肉製品,入境時應提出檢疫申 請。又系爭蛋捲正面之品名、反面之成分標示,均明確顯示 內含豬肉成分,前已認定,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有社會歷練 之成年人(本院卷第163頁),且有多次出國旅遊之經歷, 有入出境資料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9至156頁),其只 要稍加檢視系爭蛋捲包裝應可確認上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卻未為之,以為系爭蛋捲僅含椰子成分而未提出申報 ,主觀上顯有過失,其主張系爭蛋捲標示為椰子口味,故無 從得知含豬肉成分云云,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3.至原告雖稱被告並未檢驗系爭蛋捲確實含有豬肉成分云云, 然立法者訂定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係以避免造成疫病傳播 之「風險預防」為目的,即藉由前端對於不確定性之風險控 管,降低後端實害之發生,並非僅在危險防禦。考其理由, 係因一旦境外動物傳染病傳入我國,均將對我國農畜產業、 自然環境乃至國民身體、健康及生命將造成重大影響,而事 後國家如欲回復成非疫區,亦將付出巨大的社會成本。此亦 可自動傳條例第45條之1於107年之修法理由揭示:「考量入 境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之人員從外國違規攜帶肉製 品具高度傳播疫病風險,又違規攜帶動物產品之種類繁多, 其傳播疫病風險亦隨之不同。其中實有必要針對違規攜帶非 洲豬瘟高風險動物產品者予以重罰」依國家對於不同疫病染 疫風險的承受性,為決定裁罰手段輕重之思考可知。況且, 基於行政量能有限性,自無可能苛求主管機關須一一當場查 驗旅客所攜帶之檢疫物,確認原料實際來源地檢疫,並待檢 疫出傳染疾病確認具體危險之有無後,始認定屬應檢疫物並 裁罰。是以,基於上開法規意在風險預防,只要客觀上物品 為應檢疫物即應依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履行申請檢疫 ,倘未申請,則該當義務違反之要件而具可罰性,不論該物 有無具體危險或發生實害,原告主張應檢驗確認系爭蛋捲之 成分云云,於法難認有據。  ㈣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並無裁量瑕疵:   上開揭示之裁罰基準,特別針對自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國家 (地區)違規攜帶豬肉產品檢疫物入境,採取不論所攜帶物 多寡、重量一律處以高額罰鍰,係考量「非洲豬瘟」具高度 動物傳染性及潛伏期、尚無藥物可供治療及無疫苗可供預防 之特性,故採以重罰達有效嚇阻及防疫目的,此方式並未逾 越母法授權之目的及範圍,得為被告適用,前已敘明,是被 告處原告20萬元罰鍰,合於裁量基準第2點第1款之內容。復 審酌本件系爭蛋捲標示清楚、原告過失情節明確,前已敘明 ,並無與裁量基準之典型情形有異之特殊情節存在,故被告 未依裁量基準第4點於法定罰鍰額度內減輕處罰,難認有何 裁量瑕疵,是原告主張處罰過重云云,並非可採。 ㈤據上,原告攜帶應施檢疫物未主動申請檢疫,主觀上亦有過 失,原處分以被告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 條例第45條之1及系爭裁罰基準,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自 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訴訟費用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7

TPTA-113-巡簡-27-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48號 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銀花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 代 表 人 陳宏伯 訴訟代理人 吳思宏 路幼妍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 國112年12月7日農訴字第1120723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自中國大陸搭乘上海吉祥航空HO-1 309班機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入境,並自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之綠線免申報檯通關,嗣 經臺北關查獲其託運行李箱(下稱系爭行李)中置有含豬肉 、雞肉成分之火腿腸3袋,共計1.875公斤(下稱系爭火腿腸 ),被告遂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 條例(下稱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5條之1 規定,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以112年8月17日編 號QS-112-4R-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34條之2第2項規定 ,將系爭火腿腸併予銷燬。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 以112年12月7日農訴字第112072399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並非違規行為人,系爭行李為我兒子所有,系爭火腿腸是 由我兒子自行整理放入,我並不知情。系爭行李之所以登記 在我的名下,是航空公司於轉機時便宜行事,我直至該行李 箱被攔檢,才得知行李登載為我的姓名,故被告僅以形式即 認定我為系爭行李之所有人,認定我係本件違規行為人,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故原處分有瑕疵,應屬違法。  ㈡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桃園機場廣設文宣及廣播宣傳,亦有檢查人員口頭提 醒,且官方網頁資訊亦載明須申報檢疫之檢疫物,故原告於 通關過程均能獲得相關資訊或洽詢檢疫人員,查閱自身攜帶 之系爭火腿腸是否為須申報之檢疫品目。又依入境旅客攜帶 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已敘明旅客攜帶任 何動植物類產品皆應向海關申報,系爭檢疫物為應申報且應 實施動物檢疫之檢疫品目範疇無誤。  ㈡經被告函詢臺北關,該件行李確係由原告攜帶通關,且託運 行李條登載為原告姓名,實際查獲情況與原告所稱顯有不符 ,且就社會通念係謹慎且認真之人於邊境通關之注意程度而 言,注意其自身行李之物品是否符合我國輸入相關規定,並 無困難,原告顯未盡其通關之注意義務,已構成行政裁罰上 之過失行為,自不能免罰。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動傳條例:  ⑴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騾、驢 、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 、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動物。」  ⑵第5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 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 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 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 之物品。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 實施檢疫之檢疫物(以下簡稱應施檢疫物)。」  ⑶第33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 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 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⑷第34條第2項規定:「旅客或服務於車、船或航空器之人員攜 帶應施檢疫物者,應於入境時依前項規定申請檢疫。」  ⑸第3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輸入應施檢疫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按其情節,為必 要之處置:一、未依第33條第3項準則規定繳驗動物檢疫證 明書或其他文件(第1項);前項必要之處置如下:四、將 應施檢疫物逕予退運或撲殺銷燬。(第2項)」  ⑹第45條之1規定:「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未依第 34條第2項規定申請檢疫者,處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  2.裁罰基準  ⑴第2點第1款: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未申請檢疫案件裁罰 基準㈠行為人自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違規攜帶 檢疫物入境 產品別次數 豬肉類及其他豬類產品 其他檢疫物 第1次 20萬元 1萬元 第2次以上 100萬元 30萬元 ⑵第4點:經審酌依本基準裁罰仍屬過輕或過重者,得於法定罰 鍰額度內,予以加重或減輕處罰,並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 由。  ⑶上開裁罰基準係為使權責機關行使動傳條例第45條之1授與之 罰鍰額裁量權所訂定,審酌該裁罰基準將行為人違規攜帶檢 疫物來源之不同,區分為「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 區)」、「未列於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公告口蹄疫 、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國家(地區)」及「自前 二款所列國家(地區)以外之國家(地區)」等3種類型,再依 所攜帶之動物傳染病別及產品別、違規次數多寡,訂定不同 程度之罰鍰額。其中針對攜帶豬肉類及其他豬類產品自近3 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入境之類別,特別以註1說 明處以較重罰鍰額之理由為:「非洲豬瘟係具高度動物傳染 性之惡性豬隻疫病,目前尚無藥物可供治療及無疫苗可供預 防,且非洲豬瘟病毒可極長時間存在於豬肉類產品中,基於 豬肉類產品為傳播非洲豬瘟之高風險產品,依上表規定裁處 違規行為人,以有效達到防疫之目的,並收嚇阻之效。」核 與動傳條例第45條之1立法說明揭示:「為加強防範口蹄疫 及非洲豬瘟自境外傳入,落實邊境檢疫措施,維護我國農畜 產業生產安全。」意旨相符,並未逾越授權範圍及目的,屬 合理之裁量基準,自得予以適用。  ㈡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卷第84頁)、訴願決定書(訴願 卷第4至12頁)、臺北關查獲旅客攜帶未申報動植物或其他 產品移送檢疫單(訴願卷第72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系爭火腿腸屬於應施檢疫物,原告未於入境時申請檢疫,應 有過失:  1.查原告自中國大陸攜帶入境之系爭火腿腸,產品之成分標示 含有「豬肉、雞肉」,屬於含豬肉、雞肉之臘腸類似品。又 中國大陸並非經農業部公告之口蹄疫、非洲豬瘟、豬瘟、高 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非疫區國家,亦為近3年曾 發生非洲豬瘟之亞洲地區國家,農業部亦公告應實施動物檢 疫品目1601.00.90.00.2「其他肉、雜碎、血或昆蟲製成之 臘腸及其類似品;以上述產品製成之調製食品」於輸入時須 經檢疫等節,此有系爭火腿腸照片4張(本院卷第61頁)、農 業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8月30日農授防字 第1121482860號公告(訴願卷第64至66頁)、112年7月13日農 授防字第1121482525號公告(訴願卷第57至62頁)、農業部動 植物防疫檢疫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 疫局)112年6月29日防檢二字第1121482408號函暨附件(訴 願卷第54至56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所攜帶之系爭火 腿腸,為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所定入境時應申請檢疫之應 施檢疫物。  2.次查,被告在桃園機場航廈之旅客必經入境走道數處、X光 手提行李檢查區、移民署護照查驗處、行李提領轉盤大廳、 海關紅綠線分流處均設有明顯中、英文雙語標示之宣導海報 、看板及影片,明確告知「違規攜帶肉類及其產品入境,首 次可能將重罰20萬元」以及設置有農畜產品棄置箱等情,此 有照片18張在卷可考(訴願卷第40至44頁),足見被告以上 開各種警示告知,應足已使入境旅客清楚明瞭我國動植物產 品之檢疫規定及相關程序,或在不清楚之情形下至現場櫃檯 詢問確認,避免受罰。復佐以從中國大陸入境臺灣,含豬雞 肉之產品須經檢疫一事,已行之有年(本院卷第133頁), 審酌原告為中國籍,具有專科畢業之學歷,嫁來臺已長達16 年(本院卷第132頁、第165頁),依其智識、生活經驗,堪 認其主觀上知悉其倘自中國大陸攜帶豬肉、雞肉及該等肉類 之產品,入境時應提出檢疫申請甚明,原告亦於遭查獲時自 承:我們都知道不能帶這些東西等語,此有112年8月17日桃 園機場第一航廈檢疫櫃檯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參(下稱錄音 譯文,本院卷第152頁)。又系爭火腿腸反面之成分標示, 以簡體字明確記載內含豬肉、雞肉之成分,前已認定,原告 只要稍加檢視系爭火腿腸包裝,即可確認該物屬於應施檢疫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原告主觀上顯有過失,其主 張以為系爭火腿腸不含豬肉、雞肉成分云云,與事實不符, 難認可採。  3.至原告固稱不知悉系爭行李內有系爭火腿腸云云,然原告遭 查獲當下對外通電時自陳:「我們昨天我姊給我去超市買了 一些火腿腸跟蒟蒻果凍那些」,其女兒並在檢疫櫃檯向原告 稱:「我又沒有跟你們去超市又不是我的錯」、「今天買東 西的是你跟00不是我」此有錄音譯文1份附卷足佐(本院卷 第154至155頁),足證原告知悉其行李內有系爭火腿腸,其 稱不知情云云,洵非可採。  4.至原告另稱系爭行李貼有其兒子之姓名標籤,為其兒子所有 ,是吉祥航空於轉機時為便宜行事才將行李條掛於其名下, 故其非違規行為人云云,並提出行李標籤照片1張為據(本 院卷第31頁)。惟查,系爭行李自上海至桃園國際機場之航 程,托運掛條明確記載「ZHAO/YINHUAMS」原告姓名,此有 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考(訴願卷第48至49頁),可見系爭行 李入境臺灣時,依規定係屬原告管領支配,原告自應確保該 行李內之物品符合入境規定。又關於轉機時托運行李之相關 流程,經上海吉祥航空覆以:如依平時辦理相同類型旅客之 方式,公司於上海浦東機場辦理報到手續時,若遇到友人或 是家人同行時,會與旅客口頭告知以及詢問該行李應掛在哪 位旅客身上後進行行李托運等語,此有大陸商上海吉祥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吉祥航台復高院字第20241121 號函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69頁)。再佐以原告自麗江三 義機場搭機至上海浦東機場之抵達時間為112年8月16日16時 5分,而其自上海浦東機場轉機回臺灣之起飛時間為「翌日 」即8月17日8時45分乙節,此有機票行程單3張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11至215頁),足見原告並非一抵達上海浦東機場 即立刻轉機返回臺灣,衡諸常情,原告對於轉機時行李托運 之分配事項,應有相當充裕的時間,而不致在轉機慌忙中由 航空公司隨意掛上行李條,益證系爭行李之行李掛條,應係 原告指示或同意上海吉祥航空之服務人員掛其姓名後才製作 ,原告泛稱上海吉祥航空便宜行事,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  5.據上,原告知悉自中國大陸攜帶豬、雞肉製產品入境時,應 申報檢疫,亦知悉其所屬系爭行李內置有系爭火腿腸,然其 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疏未確認系爭火腿腸成分,未經申 報檢疫即入境,過失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被告 因而對其裁罰,當屬適法。   ㈣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並無裁量瑕疵: 上開揭示之裁罰基準,特別針對自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國家 (地區)違規攜帶豬肉產品檢疫物入境,採取不論所攜帶物 多寡、重量一律處以高額罰鍰,係考量「非洲豬瘟」具高度 動物傳染性及潛伏期、尚無藥物可供治療及無疫苗可供預防 之特性,故採以重罰達有效嚇阻及防疫目的,此方式並未逾 越母法授權之目的及範圍,得為被告適用,前已敘明,是被 告處原告20萬元罰鍰,合於裁量基準第2點第1款之內容。復 審酌本件系爭火腿腸標示清楚、原告過失情節明確,前已敘 明,並無與裁量基準之典型情形有異之特殊情節存在,故被 告未依裁量基準第4點於法定罰鍰額度內減輕處罰,難認有 何裁量瑕疵,是原告主張處罰過重云云,並非可採。 ㈤從而,原告攜帶應施檢疫物未主動申請檢疫,主觀上有過失 ,原處分以被告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條 例第45條之1及裁罰基準,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自無違誤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訴訟費用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7

TPTA-113-簡-48-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陸政宏 被 告 千耀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耀民 被 告 杜怡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127,09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955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千耀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邀被告黃耀民、杜怡純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12年08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與被告立有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為憑,且於前開約定書聲明已於網站完整審閱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並同意全部內容。詎料被告千耀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尚欠原告附表二本金1,127,0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有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黃耀民、杜怡純既簽約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一次給付如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㈡按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請求給付其所積欠 之本息,亦即如訴之聲明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   ㈢本件起訴前被告連帶積欠原告之貸款本金1,127,099元加計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合計為1,146,796元。   ㈣訴訟費用負擔:依112年12月1日修正生效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19條反面解釋,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故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份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中小 企業貸款約定書、1071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10466放 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31784產品利率查詢、債權計算 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 告主張前揭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條第1 項) 。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同法第250條第1項)。再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同法第739條)。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40條)。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   ㈢被告千耀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款 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且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黃耀民、 杜怡純為被告千耀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則原告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附表二所示之本金、 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 連帶請求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借貸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另依112年12月1日修正生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反面解 釋,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原告就訴訟費用部份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表一 借款明細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借金額 借據起訖日 年利率 最後計息日 現在餘額 1 1,600,000元 自112年8月16起 至115年8月16止 註1 113年7月15 1,014,392元 113年7月15 112,707元 註1:依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授信利率按郵政二年期定 期儲金(截息日為1.72%)加碼1.5%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附表二 請求明細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授信利率按郵政 二年期定期儲金 加碼1.5%採機動 利率按日計算。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本金餘額x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x0.1;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本金餘額x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x0.2 1 1,014,392元 自113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3年8月17起 至清償日止 2 112,707元 自113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3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合計 1,127,099元

2025-02-27

ULDV-114-訴-54-2025022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97號 原 告 張莉芝 被 告 孫啓達 訴訟代理人 孫啓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41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 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9,8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4日14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行 駛,行至該路與中山南路316巷、東橋一路之交岔路口時, 突遭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自後追撞(A、B車斯時均未倒地,亦未致任何人受傷), 被告隨即下車質問原告。被告本當注意避免碰觸、拉扯發動 中機車之部件,以免機車失衡傾倒而誤傷自己或他人,而依 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見原告催動B 車油門欲移動,認原告有意離開,即疏於注意,貿然拉住B 車之車尾扶手,致原告前行時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右下肢鈍傷、右膝(側)脛骨平臺 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4,867元、看護費用6萬元、薪資損失 105,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總計為689,867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當時雖有人、車倒地之情形,惟係B車先於原告倒地,原 告之雙腳則往上懸空,上半身著地,且當時原告之右腳仍可 往上舉起,則B車不可能會倒地壓到原告之右膝,故原告之 系爭傷害非被告之行為所致。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 車遭原告騎乘之B車追撞,原告卻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並待 員警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在未得被告同意下逕行催動油門欲 離開現場,被告見狀始拉住B車後扶手阻止其離開現場,被 告之行為,係為免日後民事求償法益受到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法益之自救目的,亦符合緊急性要件,在社會倫理秩序 範圍內具手段之必要性及相當性,應符合自救行為之要件, 得以阻卻違法,被告否認有任何過失。  ㈢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非被告之行為所致,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倘本院認定被告需賠償原告醫療費用, 被告主張除系爭事故當日急診之醫療費用外,其餘醫療費用 無證據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被告無須給付。再者,原告於 112年8月29日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 院)支出之醫用材料費105,900元、雙人病房費5,940元、治 療處置費2,000元、膳食營養費550元部分,並未說明該醫用 材料費、治療處置費之具體治療內容、其必要性及與系爭傷 害之關聯,且亦未說明有自費住在雙人病房3日之必要,故 上開醫用材料費、治療處置費、雙人病房費,均應予剔除。 另無論原告是否住院,其本就需支出三餐餐費,故其請求膳 食營養費部分亦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依系爭事故當日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原告急診後當日返家,可見其傷勢輕微,診斷證明書亦未記 載其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認其請求看護費無理由。  ⒊薪資損失: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惟其傷勢輕微,應仍可正 常上班,正常領取薪資,自無工作損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雖記載其需休養3個月,惟此僅是醫師善意提醒患者不 宜粗重工作,然原告並未舉證其需從事粗重工作,故仍可從 事輕便工作,應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則其請求工作損失無理 由。  ⒋精神慰撫金:被告拉住原告之B車後扶手係為阻止原告任意離 開事故現場,以免日後民事求償權法益受損,係出於防衛自 己法益之自救目的,且被告家境十分清寒,需靠領取社會補 助,方能勉強維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實屬過高 ,請求本院予以酌減,方屬公平。  ㈣又原告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 過失程度較被告為重,原告自應負大部分責任,請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另被告已退休, 無工作收入,現獨居,家境清寒,靠領取社會補助維生,原 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將致被告之生計有重大影響,系爭事故非 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倘本院認定被告仍有賠償義務, 請求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行駛, 行經該路與中山南路316巷、東橋一路之交岔路口時,突遭 原告騎乘之B車自後追撞(A、B車斯時均未倒地,亦未致任 何人受傷),被告隨即下車質問原告。被告本應注意避免碰 觸、拉扯發動中機車之部件,以免機車失衡傾倒而誤傷自己 或他人,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 見原告催動B車油門欲移動,認原告有意離開,即疏於注意 ,貿然拉住B車之車尾扶手,致原告前行時因重心不穩而人 、車往右倒地,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13號 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交上易 字第4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被告再對上開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經臺南高分院於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交聲 再字第122號刑事裁定駁回等情,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開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 查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系爭事故照片、訊問筆錄及上開刑事 一、二審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1-13、19-23頁、 調解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79-111、119-125、139-143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 屬實。  ㈡被告固抗辯稱其係為避免原告離開現場致其日後無法求償, 才會拉住B車車尾扶手以阻止原告離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並無過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並非其行為所致云云。惟查 ,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不慎自後追撞被告騎乘之A車, 斯時兩車均未倒地,被告曾下車指著坐在B車上之原告並進 行對話,嗣系爭事故路口車流開始移動,原告騎乘B車越過A 車開始往前行駛時,被告即以右手抓住B車車尾扶手,被告 因遭B車拖行而摔倒,原告騎乘B車亦因重心不穩往右側摔車 倒地等情,業經刑事一審法官勘驗監視器畫面明確,有勘驗 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92、157-160 頁),亦與兩造於刑事案件中陳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 被告於原告催動B車油門欲移動時,貿然拉住B車車尾扶手, 致原告重心不穩而人、車往右倒地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小時內,即112年6月4日15時9 分至成大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右下肢鈍傷之傷害,嗣 於2日後即同年月6日至開元骨外科診所就醫並進行X光檢查 ,經診斷為右膝脛骨平臺骨折,原告復於同年月13日至成大 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右側脛骨平臺骨折,並安排於同年月16 日手術等情,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開元骨外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附民卷第11-13、23頁),該骨折傷勢核 與成大醫院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診斷病處大致相符,且部分 骨折傷勢因囿於受傷部位周圍肌肉組織紅腫而未能於受傷後 第一時間立即發現,再佐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人、車 往右倒地,其右側肢體因此與其所騎乘之B車或地面碰撞而 受有傷害,乃屬合理,是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應為系爭事故 所致,亦堪認定。被告雖因見原告催動B車油門欲移動,認 原告有意離開致其日後求償困難而心急,始抓住原告所騎乘 之B車車尾扶手以阻止其離開,然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 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當 注意避免碰觸、拉扯發動中機車之部件,以免機車失衡傾倒 而誤傷自己或他人。且原告騎乘B車自後追撞被告A車時,被 告並未受傷,僅排氣管上之防燙零件受損,業據被告於警詢 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2-83頁),可見其生命、身體應無立 即之危險。倘被告擔心原告離開現場將致其日後求償困難, 亦可採取報警並記下原告車牌或請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等其 他方式以知悉肇事者,惟被告卻貿然於原告催動B車油門欲 移動時,拉住B車車尾扶手,致原告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 地,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 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 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就上開損害與有過失云云,惟兩造先前發生 追撞事故時,雙方人、車均未倒地,亦無任何人受傷,已如 前述。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於發生追撞事故後,誤認原告有意 離開現場,而於原告催動B車油門欲移動時,貿然抓住B車車 尾扶手所致,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存在。是 被告前揭所辯,殊難採信。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 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之請求,分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4,867元,並提出開元 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暨收據、開元骨外科診所門診收據 、成大醫院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5、31、37-49頁)。然查 ,開元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暨收據所載之醫療費用2,20 0元,已包含上開門診收據之金額共600元,此部分乃重複請 求,應予扣除。另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 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 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 事判決參照)。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住院之膳食營養費 550元,尚屬無據。而其餘單據所載項目均屬原告因治療系 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扣除上開重複請求之600元部 分,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24,267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要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6月15日前往成大醫院住院,於同 年月16日接受開放性骨折復位骨內固定及人工骨粉植入手術 ,於同年月19日出院,手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護1個 月等情,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9頁) 。復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原告之系爭傷害需全日照護或半日 照護,經該院回覆:依原告年紀和受傷狀態,半日照護為基 本需求,若能全日照護,則較為安全,照顧品質亦較好等語 ,有該院113年9月25日成附醫骨字第1139900646號函檢附之 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半日 照護已能滿足原告之基本需求,故認以半日看護為必要。是 原告因系爭傷害確有專人半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被告抗辯 原告之傷勢並無看護之必要云云,洵屬無據。而半日看護每 日為1,400元乙情,有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 11年9月14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11098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161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42,000 元(計算式:1,400×30=42,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 有據。  ⒊薪資損失: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6月15日前往成大醫院住院,於同 年月16日接受手術,嗣於同年月19日出院,術後建議休養3 個月,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3個月,被 告否認原告受傷後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云云,洵屬無據。次 查,原告自94年起任職於許乃仁皮膚科診所至今,112年起 月薪為26,400元等情,有該診所113年11月19日許乃仁皮膚 科字第1131119001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5-137頁)。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應為79,200元(計算式: 26,400×3=79,200),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需進行手術 治療且多次回診復健,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 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 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國小畢業,任職於許乃仁皮膚科診所,月薪26,400 元,111、112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係高職畢業 ,已退休,111、112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調查筆 錄、許乃仁皮膚科診所函文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87、135-13 7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 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545,467元(計算式 :124,267+42,000+79,200+300,000=545,467)。至被告固 陳稱其經濟狀況不佳,因系爭事故賠償義務致生計受有重大 影響,請求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其賠償金額云云,然其 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 5,4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21日(附民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 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額,准予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7

SSEV-113-新簡-59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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