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8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被 告 陳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原告負擔三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壹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4,49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71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因未注意行車(
前)狀況,碰撞被保險人廖日昌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
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4,49
7元(工資35,845元、零件78,65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
35,845元,必要修理費用為43,713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71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判定被告為全部肇事責任)、現場圖、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
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14,497元,其中工資35,845元、
零件78,652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電子發票為佐。系爭車
輛於106年9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惟
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
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
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3年1月26日已使用6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78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資
35,845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43,7
13元(計算式:7868元+35,845元=43,71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
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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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652×0.369=29,0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652-29,023=49,629
第2年折舊值 49,629×0.369=18,3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629-18,313=31,316
第3年折舊值 31,316×0.369=11,5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316-11,556=19,760
第4年折舊值 19,760×0.369=7,29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760-7,291=12,469
第5年折舊值 12,469×0.369=4,60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469-4,601=7,86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7,868-0=7,868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7,868-0=7,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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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TCEV-113-中簡-4388-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