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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張淑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字 第10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狀所示。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復按重 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 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 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 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 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 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於同日經 法官訊問後,認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 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嗣於113年10月11日解除禁見,且自113年10月 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 案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被告固否認犯行,然有證人周怡 君於偵查、本院之證述附卷可參,並有臺中關扣押/扣留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拉曼檢測分析結果(疑似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臺中關業務一組函附之緝獲進口人冠九公司疑 似安非他命、K他命報單,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案物 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進口報單、寮國商業發票/裝 箱單、寮國植物檢疫證書、原產地證書,被告KAEWSUK WATH ANYU《瓦談友》、PANNA SANCHAI《閃猜》、蕭懿庭之扣案手機 內相關資料及翻拍照片、影片截圖,「進出口貿易(3)」群 組之微信對話紀錄、聊天資訊,微信「外貿(5)」群組對話 紀錄、聊天資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證存根、113年3月14 日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匯款照片、全順公司報價單、電匯資料 表、冠九公司及全順公司之物流服務委託契約書、大順通企 業社(貨櫃)運送簽收單【貨主:冠九、櫃號TCKU0000000 、到達時間113年3月19日】、本院勘驗內容卷等資料得憑, 復有扣案之毒品及物品足資佐證,且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KA EWSUK WATHANYU《瓦談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於113年11月1 8日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 090號判決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 為泰國籍人士,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且被告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 亡之虞;又本案屬得為上訴之案件,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 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實 施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全卷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羈押之 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復權衡「比例原則」 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核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CDM-113-聲-3381-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 震 選任辯護人 林子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上訴 字第40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震(下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經自白認罪並供出上游,被告剩餘刑期非長,按常理 應不致使被告萌生逃避刑事審判及刑事執行之虞,並無逃亡 之可能。  ㈡被告本次為警查獲後已深刻反省,並誓言不再重蹈覆轍,希 望可儘早回家陪伴家人,被告已委請家人將被告所屬之電話 號碼及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刪除、註銷,顯已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㈢被告父親高血壓及心血管疾病,於民國112年年底兩度開刀, 裝設心血管支架,母親患有憂鬱症及乳癌,被告妹妹及高齡 80餘歲之奶奶目前均仰賴父親扶養,被告之未婚妻長期體弱 多病,無法獨立養活自己。另外被告擔心因供出上游,而遭 上游威脅其家人之生命安全,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讓被 告能回到家人身邊給予幫助及陪伴。  ㈣被告於羈押期間因不明原因感染類似「疥瘡」之皮膚病,迄 今仍未改善,又被告長期失眠,羈押期間因無法取得助眠藥 物,精神狀況不佳,請考量被告精神狀況給予具保停止羈押 。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 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3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另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 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 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 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 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10月乙節,有前開判決1份在卷足憑。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三級毒品(7罪)、同條 例第5條第2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1罪)犯罪嫌疑重大,除有逃亡之虞外 ,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事由,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予以羈押在 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3頁至 第69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⑴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坦承有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3級毒品及同條例第5條 第2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之犯行(本院卷第134頁),此外復有證人證述及 如原審判決所載證據可佐(原審判決第3頁),足認被告涉犯 上開2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均屬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兇乃人之常情 ,重罪本即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是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 。再者,被告自112年12月起迄113年3月之短期間內,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次數高達7次,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同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虞,故本件被告確有前述羈押原 因存在。  ⑵復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法益危害程度,並 審酌國家社會公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防衛社會治安之目的,應認被告於現階 段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⑶是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被告現階段仍具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尚難僅憑被告前述主張,而逕認本件無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至被告主張有前揭身體不適情狀乙節,經本院電 詢臺北看守所衛生科,該所回覆「依照紀錄來看,從今年4 月開始蘇震有陸陸續續就診皮膚科及睡眠,最近看診是10月 18日有就診皮膚專科,診斷出有疥瘡後有隔離到隔離病舍進 行追蹤,於10月23日回診後已不再列入追蹤名單」等語(本 院113聲字第3105號卷第17頁),是被告於看守所內確有持 續就醫治療且已見改善,並無非外出就醫不能治療之情形。  ⑷至被告另稱其現今家庭狀況欠佳,需仰賴其照顧等語。惟刑 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 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 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無法兩全,況考量是否予以 羈押尚仍有確保後續刑之執行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前揭主 張仍無法動搖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之判 斷。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 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HM-113-聲-3105-2024111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泰國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蕭懿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824、17882、31602、3160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P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之;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之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泰銖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之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懿庭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之 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人物關係及背景事實:   緣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泰國籍之PANNA SANCHAI(中文 音譯:閃猜)經由「CHAIPOL KRITTARIT」認識LINE暱稱「อ รรถสิทธิ์เชิดสั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男子,綽號 :「BOW」)、「นาย5」(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男子,綽 號:「LEK」)等人,其等委託PANNA SANCHAI《閃猜》至臺灣 尋找願為代收進口貨物之人及倉庫,並承諾給予尋覓倉庫者 泰銖20萬元、簽收貨物者泰銖30萬元,共計泰銖50萬元之報 酬。PANNA SANCHAI《閃猜》乃將此事告知會講中文之泰國籍 友人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KAEWSUK WA THANYU《瓦談友》即透過其在中國大陸地區使用微信暱稱「黃 可ㄦcoey」之大陸籍女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介紹認識蕭懿 庭(微信暱稱:ED HSIAO),由蕭懿庭負責找尋倉庫及處理報 關事宜。嗣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 友》於112年12月6日至同年月10日間,相偕來臺與蕭懿庭商 洽及尋覓倉庫,敲定由蕭懿庭以其母親之冠九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冠九公司)為進口人名義,承租全順國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倉庫(下稱全順倉庫)6個月,並委任報關行報 關,且允諾蕭懿庭除每月給予新臺幣3萬至5萬元之協助承租 倉庫報酬外,倘簽收到案貨櫃貨物,每櫃另可獲取新臺幣5 萬元之報酬。期間,「BOW」、「LEK」於112年12月7日至同 年月9日間,以匯款方式支付前述約定之泰銖20萬元(找尋 倉庫之報酬)、30萬元(簽收貨物之報酬),共50萬元泰銖 予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黃 可ㄦ係介紹人分得泰銖2萬元、蕭懿庭以冠九公司名義承租倉 庫獲得新臺幣4萬5千元,剩下由PANNA SANCHAI《閃猜》、KAE WSUK WATHANYU《瓦談友》均分後,一人約得新臺幣13萬8855 元);且「BOW」、「LEK」亦匯款付清6個月的倉庫租賃費及 相關運輸等費用共新臺幣45萬元,復允諾PANNA SANCHAI《閃 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到臺灣簽領貨物成功後, 將可共同獲得泰銖56萬3,717元之工作酬勞(後二人預計給黃 可ㄦ泰銖2萬元、蕭懿庭新臺幣98,000元〈含冠九公司營業稅 美金1500元及蕭懿庭報酬新臺幣5萬元,但尚未支付〉,剩下 則由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均 分;惟「LEK」僅在113年3月19日匯款泰銖14萬元予PANNA S ANCHAI《閃猜》)。另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 YU《瓦談友》再於113年1月10日匯款人民幣3,160、3,013元, 共6,173元《折合新臺幣約2萬7,682元》予蕭懿庭作為出名租 用倉庫之酬勞。 二、前階段運毒、走私及破獲毒品經過:   於112年11月間,「BOW」、「LEK」及所屬不詳運毒集團成員 ,以不詳方式、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在寮國購入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將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裝入密封袋內以為掩飾,再夾藏於木質桌椅家 具中,先於113年1月31日之後某日利用卡車自寮國起運至泰 國,再於113年2月29日透過海運貨櫃(櫃號「TCKU0000000」 、進口報單號碼「DA/ /13/155/Y5090」、主提單號碼「GTD 0000000」及貨品名稱「CHAIR/TABLE(WOODEN)」),從泰國 運輸上開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私運管制 物品,於113年3月8日進口入境我國(下稱「前階段運毒、 走私犯行」,此部分無證據證明PANNA SANCHAI《閃猜》、KAE 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有參與其中之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詳後述)。惟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 海運貨櫃於113年3月13日報關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下稱臺中關)關務人員發覺有異,開驗並以拉曼光譜偵測器 測試後,發現本案貨件內夾藏疑似甲基安非他命300包、疑 似愷他命200包,毛重分別為317,419公克、207,997公克, 遂依法扣押並旋即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站偵辦 ,而為查緝溯源,仍依本案貨件原本配送流程,通知進口報 單上記載之收件人冠九公司取貨。 三、後階段運毒行為:   「BOW」、「LEK」於113年3月初告知PANNA SANCHAI《閃猜》 、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本案貨件已經抵臺,並指示其 2人到臺領貨,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 瓦談友》乃於113年3月13日,自泰國搭機來臺,並入住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雙星大飯店,預定留宿至113 年3月19日止,住宿費用則全數由「BOW」及「LEK」等人支 付。而蕭懿庭於113年3月13日下午接獲耀億報關行通知本案 貨件有異樣遭臺中關抽驗後,隨即於當日16時48分許,在由 蕭懿庭、PANNA SANCHAI《閃猜》(使用2個帳號暱稱)、KAEW SUK WATHANYU《瓦談友》、「黃可ㄦcoey」所組成之外貿⑸群組 內,發送「你們或裡面確定只有家具嗎??」、「剛剛報關 行打來說今天海關抽驗說裡面有異樣」等語;蕭懿庭復在其 與「黃可ㄦcoey」之微信中,留言「靠邀我現在是有點不相 信那老窩人」、「連這邊買貨的人也不透露」、「這讓我感 覺很怪」、「拜託不要出事」、「我現在的好處是」、「我 人在大陸」、「出事了我就不回臺灣」等語,「黃可ㄦcoey 」接著詢問「如果萬一真有那種問題」、「會怎樣?」,蕭 懿庭則回以「關啊」、「基本上就不用出來的那種」等語; 「黃可ㄦcoey」見狀,旋於當日17時13分至57分間,在其與K AEWSUK WATHANYU《瓦談友》之微信中,告知「老公」、「下 機找我」、「那貨可能有問題」、「不知道是不是有違禁藥 物」、「台灣人(指蕭懿庭)在中國,他說出事也不敢回台 灣」、「他如果明天早上真查出問題,你和哥哥(指PANNA SANCHAI《閃猜》)在臺灣,臺灣說你們出來,你們會被抓的 」、「你們一旦被抓關進去,臺灣法律出不來」等語。而PA 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 懿庭均明知不得非法運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且自上述113年3月13日下午對話後起,能預見並已預見 他人提供高額報酬而要求進口物品,該由國外運送來台之貨 件內可能藏有毒品,仍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毒品,且不問可 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具有運輸第二、三級毒品故意之「BOW」、「LEK」等人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仍決定接收本案貨件,並約定由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於113年3月19 日出面至倉庫領貨(當時蕭懿庭尚在中國大陸地區,直到11 3年3月21始返臺)。蕭懿庭遂於113年3月14日在上開外貿⑸ 群組內,傳送須繳納新臺幣84795元報關費用之訊息,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乃於當日一起 前往臺灣銀行復興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支付耀億報關行 報關費用新臺幣84795元;另蕭懿庭並接連於113年3月18、1 9日,亦在上開外貿⑸群組內,要求PANNA SANCHAI《閃猜》、K AEWSUK WATHANYU《瓦談友》須再給付其新臺幣98000元(含冠 九公司之營業稅美金1500元及蕭懿庭之報酬新臺幣50000元 ,尚未支付)。迨於113年3月19日上午,PANNA SANCHAI《閃 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即由全順倉庫員工接送至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放貨倉庫,並簽領本案貨櫃 、檢查貨物,將開櫃、搬運、放置狀況拍照及錄影回報予「 LEK」,且支付拆櫃工人費新臺幣11000元,惟本案貨件因已 非藏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而止於未遂。嗣於113年3 月19日11時21分許,遭現場埋伏之專案小組人員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拘提PANNA SANCHAI《閃猜》 、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且於PANNA SANCHAI《閃猜》 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三星手機1支、kdebit銀行 卡1張、臺灣銀行113年3月14日無摺存款存條1張、寮國原木 椅子桌子產地證明文件1份,另在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5至8所示Iphone13手機1支、Iphone 15手機1支、sim卡卡套2張(000000000及0000000000)、臺 灣銀行匯款單(明細單)等物;專案小組復於113年3月21日 14時35分許,持拘票拘提自中國大陸地區返臺之蕭懿庭,並 在蕭懿庭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黑色IPhone14 Pro手 機1支(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及臺中港務警 察總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 務大隊科技偵查隊組成專案小組共同偵辦後,報告該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蕭懿庭之辯護人爭執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 K WATHANYU《瓦談友》調查局筆錄之證據能力:   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於 調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蕭懿庭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復查無被告PANNA SA 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之調詢陳述有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蕭懿庭而言,無證據能力。  ㈡除有爭執之前揭部分外,檢察官及被告三人、各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 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前揭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 ,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 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與其有關 部分,於調詢、偵查、本院均坦承不諱,供認:我承認,對 於起訴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及約定報酬給付方式都正確,我 當時知道是要把毒品藏在進口沙發,輸入臺灣,但是我不知 道輸入的毒品種類及確實重量,對於起訴書記載本案查獲安 非他命、愷他命包數及重量沒有意見,我知道裡面有毒品, 但是不清楚實際重量多少,因為我有20萬的代領費用可領, 我是一時貪念就接受來驗收這批貨等語;而被告KAEWSUK WA THANYU《瓦談友》、蕭懿庭則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毒品犯行, 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辯稱:我不承認,不知道木 質桌椅藏有毒品,我在113年3月13日有打電話問泰國報關行 ,也有問「BOW」、「LEK」,他們說是家具加鐵固定,沒有 非法物品,我就相信他們云云;被告蕭懿庭則辯解:我不認 罪,沒有懷疑本案貨件藏毒,並沒有運毒行為,113年3月13 日PANNA SANCHAI《閃猜》他們有說那些只是鋼加固的輕木沙 發,還說他在臺灣,不用擔心,我因此相信他們,而且聽說 初次進口物品遭海關查驗機率比較高,我不可能用冠九公司 名義進口來陷害媽媽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之相識、洽商經過,其三人於11 2年12月初共同在臺灣尋覓倉庫,約定由被告蕭懿庭母親之 冠九公司作為進口人,承租全順倉庫6個月、委任報關行報 關,且允諾蕭懿庭除每月給予新臺幣3萬至5萬元之協助承租 倉庫報酬外,尚可獲取簽收每一個貨櫃新臺幣5萬元之酬勞 ;「BOW」、「LEK」已於112年12月間匯款支付泰銖20萬元 (找尋倉庫之報酬)、30萬元(簽收貨物之報酬),共50萬 元泰銖予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並由介紹人黃可ㄦ分得泰銖2萬元、蕭懿庭以冠九公司名 義承租倉庫獲得新臺幣4萬5千元,剩下由PANNA SANCHAI《閃 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均分,且「BOW」、「LEK 」亦匯款付清6個月的倉庫租賃費及相關運輸等費用共新臺 幣45萬元,復允諾倘到臺灣簽領貨物成功,PANNA SANCHAI《 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將可再獲得泰銖56萬3,7 17元之工作酬勞,而「LEK」只在113年3月19日匯款泰銖14 萬元予PANNA SANCHAI《閃猜》,另PANNA SANCHAI《閃猜》、KA EWSUK WATHANYU《瓦談友》已於113年1月10日匯款人民幣3,16 0、3,013元,共6,173元予蕭懿庭作為出名租用倉庫之酬勞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BOW」、「LEK」及所屬不詳運毒集團 在寮國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後,夾藏於木質桌椅中, 於113年1月31日之後某日利用卡車自寮國起運至泰國,再於 113年2月29日以海運貨櫃(櫃號「TCKU0000000」、進口報單 號碼「DA/ /13/155/Y5090」、主提單號碼「GTD0000000」 及貨品名稱「CHAIR/TABLE(WOODEN)」)運輸來臺,於113年 3月8日入境我國,然臺中關關務人員於113年3月13日開驗後 ,發現本案貨件內夾藏疑似甲基安非他命300包、疑似愷他 命200包,旋依法扣押,但為追查毒品來源,猶依進口報單 通知收件人冠九公司取貨;犯罪事實欄三所載PANNA SANCHA 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於113年3月13日自泰 國搭機來臺,由「BOW」、「LEK」等人支付全額住宿費用, 而蕭懿庭於113年3月13日下午接獲耀億報關行通知臺中關抽 驗本案貨件後,旋即在外貿⑸群組內,發送「你們或裡面確 定只有家具嗎??」、「剛剛報關行打來說今天海關抽驗說 裡面有異樣」等語;蕭懿庭又在其與「黃可ㄦcoey」微信中 ,留言「靠邀我現在是有點不相信那老窩人」、「連這邊買 貨的人也不透露」、「這讓我感覺很怪」、「拜託不要出事 」、「我現在的好處是」、「我人在大陸」、「出事了我就 不回臺灣」等語,經「黃可ㄦcoey」詢問「如果萬一真有那 種問題」、「會怎樣?」,蕭懿庭則回以「關啊」、「基本 上就不用出來的那種」等語;「黃可ㄦcoey」旋於當日17時1 3分至57分間,在與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之微信中, 告知「老公」、「下機找我」、「那貨可能有問題」、「不 知道是不是有違禁藥物」、「台灣人(指蕭懿庭)在中國, 他說出事也不敢回台灣」、「他如果明天早上真查出問題, 你和哥哥(指PANNA SANCHAI《閃猜》)在臺灣,臺灣說你們 出來,你們會被抓的」、「你們一旦被抓關進去,臺灣法律 出不來」等語,嗣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 U《瓦談友》於113年3月14日依蕭懿庭要求,同往臺灣銀行復 興分行支付耀億報關行報關費用新臺幣84795元,且蕭懿庭 又於113年3月18、19日在外貿⑸群組內,要求PANNA SANCHAI 《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須再給付其新臺幣9800 0元(含冠九公司之營業稅美金1500元及蕭懿庭之報酬新臺 幣50000元,尚未支付),嗣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 K WATHANYU《瓦談友》於113年3月19日上午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簽領及檢查貨物、支付拆櫃工人費新臺幣11000元 ,且拍照、錄影回報予「LEK」,迨於當日11時21分許,被 埋伏之專案小組人員拘提,分別在PANNA SANCHAI《閃猜》身 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三星手機1支、kdebit銀行 卡1張、臺灣銀行113年3月14日無摺存款存條1張、寮國原木 椅子桌子產地證明文件1份,在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5至8所示之Iphone13手機1支、Iphon e15手機1支、sim卡卡套2張(000000000及0000000000)、 臺灣銀行匯款單(明細單)等物,復於113年3月21日14時35 分許拘提從中國大陸地區返臺之蕭懿庭,且扣得如附表四編 號9所示之黑色IPhone14 Pro手機(SIM: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等情,為被告PA 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 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耀億報關行人員周怡君於偵查、本院 證述本案係由蕭懿庭與伊聯繫報關,伊於113年3月13日下午 有告知蕭懿庭本案貨件遭臺中關抽驗屬實,復有臺中關扣押 /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拉曼檢測分析結果(疑似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臺中關業務一組113年3月13日中進驗 字第113000001號函及檢附之緝獲進口人冠九公司疑似安非 他命、K他命報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偵辦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蒐證照片(0313貨櫃開櫃查驗、0313取除夾藏物 (鉛版包覆)、疑似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秤重、拉曼檢測分 析-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拉曼檢測分析-疑似愷他命)、扣押 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05 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3年4月23日調科壹 字第11323506630號鑑定書,毒品案件價格初估表,財政部 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號)、航業處調查官113年6月17 日調查報告及附件,進口報單(進口日期113年3月8日、報 單號碼DA/ /13/155/Y5090、貨櫃號碼TCKU0000000、貨物名 稱「CHAIR/TABLE」)、寮國商業發票/裝箱單、寮國植物檢 疫證書、原產地證書、個案委任書、(ID31)收單作業/查詢 作業/進口通關狀態(原空IIGIGA)查詢資料、海運進口艙單 、泰國Shipping單截圖、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站 進出貨櫃銷艙清單、進口報單,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 扣案手機內相關資料及翻拍照片(與「5先生」《暱稱:LEK》 之LINE對話紀錄及譯文、與「阿塔西」《暱稱:BOW》之LINE 對話紀錄及譯文、與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之聊天紀錄 及譯文、與蕭懿庭對話紀錄),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 談友》扣案手機內相關資料及翻拍照片(與「阿塔西」《暱稱 :BOW》之LINE聊天紀錄及譯文、與「5先生(小五)」《暱稱: LEK》之LINE聊天紀錄及譯文、與PANNA SANCHAI《閃猜》之聊 天紀錄及譯文、與「黃可ㄦ Coey」之微信聊天紀錄、與蕭懿 庭對話紀錄),被告蕭懿庭扣案手機內相關資料及翻拍照片 (與「黃可ㄦ Coey」微信對話紀錄、與「Alan黃惟倫」微信 對話紀錄、與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微信對話紀錄、與 PANNA SANCHAI《閃猜》微信對話紀錄、「外貿(5人)」微信群 組成員及對話紀錄、3月13日對話紀錄、與「老婆」微信對 話紀錄、與「kelly Wuang」於LINE聊天紀錄、駐泰國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電話搜尋紀錄、通話紀錄、電子郵件【海運 進口到貨通知】),「進出口貿易(3)」群組之微信對話紀 錄、聊天資訊,微信「外貿(5)」群組對話紀錄、聊天資訊 ,112年12月8日被告蕭懿庭與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於 便利商店講解報價單照片、被告蕭懿庭與KAEWSUK WATHANYU 《瓦談友》於倉庫外、內照片,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證存根( PANNA SANCHAI《閃猜》於113年3月14日匯款新臺幣84975元予 耀億報關行)、113年3月14日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匯款照片、 全順公司報價單、電匯資料表,「冠九代墊款.pdf」(耀億 報關行代墊款預給付明細表新臺幣84795元),冠九公司及 全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物流服務委託契約書,「營業 稅請款2.pdf」(冠九公司請款單1500 USD)、113年3月18 日營業稅請款單,被告蕭懿庭於113年1月10日微信轉帳收款 紀錄、網銀交易紀錄照片【交易時間2023/12/25 11:19:1 4轉帳45萬元至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大順通企業 社(貨櫃)運送簽收單【貨主:冠九、櫃號TCKU0000000、 到達時間113年3月19日】,影片截圖(Lek的朋友、Lek、Bo w及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5先生」聯絡人資 料及通話紀錄,木質家具12月7日桌椅照片,113年3月15日 倉庫監視器影像,雙星大飯店住宿登記資料【入住時間自11 3年3月13日至19日】,扣案手機內照片,本院113年9月24日 勘驗筆錄、本院勘驗內容卷等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一至四 所示毒品及物品扣案得憑,是此部分堪認屬實。  ⒉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部分: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 友》、蕭懿庭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蕭懿庭、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遭查扣之手機, 業經本院將其中與本案有關之對話紀錄及113年3月19日至 倉庫收驗本案貨件之錄影檔案予以截圖,製作成勘驗內容 卷,包括①被告蕭懿庭手機與Alan黃惟倫微信對話截圖,② 被告蕭懿庭手機與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微信對話截 圖,③被告蕭懿庭手機「台湾外貿(4人)」微信群組對話截 圖,④被告蕭懿庭手機「進出口貿易(3人)」微信群組對話 截圖,⑤被告蕭懿庭手機與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微信 對話截圖,⑥被告蕭懿庭手機「外貿⑸」微信群組對話截圖 ,⑦被告蕭懿庭手機與「黃可ㄦcoey」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⑧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手機與「黃可ㄦcoey」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⑨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手機 內113年3月19日倉庫驗貨影片及照片截圖,⑩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手機與「Lew」LINE對話截圖,並針對 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及其等辯護人聲 請部分當庭勘驗,且於審理期日予以提示。   ⑵觀諸上開本院勘驗內容卷之⑥被告蕭懿庭手機內「外貿⑸」 微信群組對話截圖、⑦被告蕭懿庭與黃可ㄦ微信對話紀錄截 圖、⑧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與黃可ㄦ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可知被告蕭懿庭於113年3月13日下午經耀億報關 行告知本案貨件遭臺中關抽驗後,先於當日16時48分許, 在⑥「外貿⑸」群組發送「你們或裡面確定只有家具嗎?? 」、「剛剛報關行打來說今天海關抽驗說裡面有異樣」等 語;被告蕭懿庭又進一步在⑦被告蕭懿庭與「黃可ㄦcoey」 微信中,留言「靠邀我現在是有點不相信那老窩人」、「 連這邊買貨的人也不透露」、「這讓我感覺很怪」、「拜 託不要出事」、「我現在的好處是」、「我人在大陸」、 「出事了我就不回臺灣」等語,「黃可ㄦcoey」接著詢問 「如果萬一真有那種問題」、「會怎樣?」,蕭懿庭則回 以「關啊」、「基本上就不用出來的那種」等語;而「黃 可ㄦcoey」旋於當日17時13分至57分間,在⑦被告瓦談友與 「黃可ㄦcoey」微信中,告知「老公」、「下機找我」、 「那貨可能有問題」、「不知道是不是有違禁藥物」、「 台灣人(指蕭懿庭)在中國,他說出事也不敢回台灣」、 「他如果明天早上真查出問題,你和哥哥(指PANNA SANC HAI《閃猜》)在臺灣,臺灣說你們出來,你們會被抓的」 、「你們一旦被抓關進去,臺灣法律出不來」等語明確( 見本院勘驗內容卷⑥第48頁,⑦第91至92頁,⑧第153至159 頁),可見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最遲 於113年3月13日16時48分以後,已經可預見本案貨件可能 藏有毒品,並在對話中點明將面臨被捕、坐牢之險境,此 已堅決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之主觀疑 慮。又當被告蕭懿庭將本案貨件遭查驗一事告知其妻子、 母親時,其妻、母亦立即回稱「該不會是毒品」、「藏毒 品」等語(見偵17882卷第459、461、525、526頁)。稽 諸被告蕭懿庭及其母、妻、「黃可ㄦcoey」均非毒品人口 ,然其等得知本案貨件因有異樣而經臺中關驗貨時,第一 時間的反應都是可能藏有毒品違禁物,而非其他物品,況 被告蕭懿庭亦不否認以正常的角度就是這個想法,會覺得 可能是藏毒品(見偵17882卷第572至573頁)。再者,被 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蕭懿庭自始均稱不知本案買家是誰,且因「BOW」、「LEK 」堅不告知買家訊息,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蕭懿 庭遂心生懷疑,尤其被告蕭懿庭還傳送「靠邀我現在是有 點不相信那老窩人」、「連這邊買貨的人也不透露」、「 這讓我感覺很怪」等語給「黃可ㄦcoey」,而被告PANNA S ANCHAI《閃猜》更直言:「BOW」、「LEK」有傳要寄來臺灣 貨品的照片給我們,跟他原本講要寄來有龍雕刻的木質沙 發不一樣,3月13日是黃可兒跟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說裡面可能有毒品,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再跟我 講,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有打電話問「BOW」、「L EK」,「BOW」、「LEK」說木質沙發椅有加裝加固的鐵, 沒有違法的物品,但LEK說不要再問了,你們過去收貨就 對了,都不讓我們知道誰要來領貨,因為蕭懿庭說貨品有 問題,「LEK」說不要再問了,我就認為裡面一定有毒品 ;3月13日蕭懿庭、「黃可ㄦcoey」、KAEWSUK WATHANYU《 瓦談友》、我開始有討論,有講到毒品的事情等語在卷( 見偵16824卷二第221、222頁;本院卷二第28、29、31、4 7頁)。另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於偵訊中亦供陳:3 月13日來臺灣是因為我們突然在群組裡面接到蕭懿庭問說 為何突然送商品來臺灣,沒有事先跟他講是什麼東西,到 底這個東西有沒有違法,我也一直問「BOW」、「LEK」商 品是怎麼回事,對方一直迴避不講等語(見偵16824卷一 第478頁),則「BOW」、「LEK」始終不肯透露前來對接 之買家為何人,一再告誡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不要問太多,只要負責收貨及檢查貨 品就好,其餘皆刻意閃避不談,此顯與正常貨物之運輸、 買賣相違,益證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 HANYU《瓦談友》、蕭懿庭主觀上對於「BOW」、「LEK」委 託其等收受之本案貨件內,可能藏有高度風險、屬管制物 品或毒品乙節,應有高度預見與認識。至被告KAEWSUK WA THANYU《瓦談友》、蕭懿庭於本院分別以被告身份供述或證 人身份證述彼此間完全沒有討論、懷疑有違法物品云云, 與前述本院勘驗內容卷所附對話紀錄截圖及PANNA SANCHA I《閃猜》於本院所證不符,顯屬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憑採 。另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 友》於113年3月19日同往倉庫領收本案貨件及驗貨時,雖 僅清點36件木質桌椅之數量、檢查桌椅表面及塑膠套有無 破損,而無查看、點收毒品之舉,業經本院勘驗在卷,但 此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 ATHANYU《瓦談友》就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夾藏在木質桌 椅內一事, 無確定故意而已,尚無從據此即推翻其等具 有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蕭懿庭辯稱未曾懷疑是毒品,那只是「黃可ㄦcoey」的猜 測或母、妻關心詢問,不會陷害母親云云,暨被告KAEWSU K WATHANYU《瓦談友》以其只有檢查家具表面,並無撬開木 頭、彎腰查看家具底部,不知道藏有毒品云云置辯,均無 從採信。   ⑶常規之國際貿易,出口商於出口時,已完成當地驗貨報關 程序,始能自產地或出口地出口,貨物到港後,則由進口 商檢查進口貨物並簽收,且負擔承租倉庫、報關等相關費 用。惟本案非但由寮國賣方額外耗費成本,支付租倉費新 臺幣45萬元、報關費新臺幣8萬4795元,竟還委派兩名與 寮國、臺灣均無關之泰國人PANNA SANCHAI《閃猜》、KAEWS UK WATHANYU《瓦談友》特地飛到臺灣收貨,且需支付其二 人之機票、住宿、接貨、驗貨費用,給予高額報酬,完全 不符合交易常情,此乃具有正常智識程度者,可以明白之 事。衡諸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國中畢業,曾擔 任過旅遊導遊、翻譯,被告蕭懿庭具大學肄業之學歷,從 事業務工作,且自承之前做過出口業務、外貿進出口貨物 工作(見偵17882卷第237、430頁,本院卷二第162頁), 則依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之智識能力 、社會閱歷,其等對於交易常規,自難諉為不知,被告KA EWSUK WATHANYU《瓦談友》徒以其欠缺貿易知識,被告蕭懿 庭辯稱其之前在越南也曾找人頭公司承租倉庫云云,皆不 足採。   ⑷又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相偕被告PANNA SANCHAI 《閃猜》來臺尋覓倉庫、收貨、驗貨,被告蕭懿庭則提供冠 九公司為在臺收件人,並處理報關、收貨相關事宜,然「 BOW」、「LEK」除先行支付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PANNA SANCHAI《閃猜》泰銖50萬元(含尋覓倉庫部分泰銖2 0萬元、簽收貨物部分泰銖30萬元),尚給予月薪、家具 售出後30%之分額利潤,而被告蕭懿庭則可獲取每月協助 租用倉庫酬勞,暨簽收到案貨櫃每櫃新臺幣5萬元之報酬 。觀諸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PANNA SANCHAI《 閃猜》傳送之本案木質桌椅照片,品質甚為普通(見偵316 02卷第233頁,本院勘驗內容卷④第149、173、176頁、⑤第 17頁、⑥第53頁),賣價應不至於太高,況「BOW」、「LE K」最初對本案36件木質桌椅之報關金額刻意壓低為美金6 38元,經被告蕭懿庭表示申報價格太少,並協商、估算後 ,始改為美金3萬元,有卷附商業發票得佐,且為被告PAN 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 所是認。縱本案木質桌椅之實際價值如被告PANNA SANCHA I《閃猜》、蕭懿庭所稱高於美金3萬元,但經扣除已支付租 倉費新臺幣45萬元、報關費新臺幣8萬4795元、被告報酬 泰銖50萬元、人民幣6,173元,及預計給予被告30%利潤等 種種費用後,「BOW」、「LEK」之獲利已大為縮減,倘無 鉅額之不法利益、違禁物品隱藏其中,殊難想像「BOW」 、「LEK」何須大費周章,特地委由與進口家具行業無關 ,且第一次合作毫無信任基礎之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 》、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收貨,並給予高 額報酬?   ⑸如前所述,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 理上稱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 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 欲),始克相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 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 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 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貨件並非PANNA SANCHAI《閃猜》 、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出賣或購買,其等 對實際運輸來臺之物品均無法掌握,而被告PANNA SANCHA 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皆非「BOW」、「LE K」之正職員工,亦無此方面之工作經驗,其等與「BOW」 、「LEK」因他人牽線而認識未久,並無交情,被告蕭懿 庭甚且完全不認識「BOW」、「LEK」,然「BOW」、「LEK 」竟願支付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 談友》每月薪水及家具售出後30%之分額利潤,而蕭懿庭只 是出面租倉、處理報關、收領貨物,就可以輕易地每月、 每櫃領取3至5萬元報酬,在在均與常規工作有異,其等對 此種以輕鬆、快速獲取高額酬金為誘餌之工作,本可預見 隱含風險,且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 NYU《瓦談友》、蕭懿庭於113年3月13日下午起,主觀上對 於本案貨件內容皆已有所懷疑,堪認其等應可預見本案貨 件內物品應非只是單純之木質桌椅,而係夾藏有其他不法 或違禁物品,「BOW」、「LEK」始會以高價尋求被告三人 代收本案貨件。縱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 ATHANYU《瓦談友》辯稱於113年3月13日曾向「BOW」、「LE K」或泰國報關行LEW查證,但前已敘及,本案貨件出口方 採取的交易模式明顯與常態不符,且「BOW」、「LEK」又 叫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不 要多問,此時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 NYU《瓦談友》、蕭懿庭已心存懷疑,對於所運送之貨物可 能為毒品,自具高度之預見與認識,但為獲取高額報酬, 仍然心存僥倖,執意繼續出面領貨,核屬不違背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反之,若謂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蕭懿庭與出口方「BOW」、「LEK」間,在無任何互信基礎 且未能親自確認貨物內容之情形下,僅憑「BOW」、「LEK 」、報關行之片面告知,即主觀上深信所運輸之物非毒品 ,實與常情有違。故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 懿庭尚難以「BOW」、「LEK」僅告知是軟木加鐵,或曾詢 問泰國報關行LEW,或PANNA SANCHAI《閃猜》說不用擔心等 等,而為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有利之 論據。另外,被告蕭懿庭之辯護人固以蕭懿庭從113年3月 19日找不到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 談友》後,有詢問移民署、報案,可見蕭懿庭不知道貨藏 毒品,否則不敢報案等語,為其辯護。然觀之前揭本院勘 驗內容卷②被告蕭懿庭手機與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微信對話截圖,被告蕭懿庭於113年3月19日一直聯繫不上 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後,即於113年3月20日留言「 你們現在到底是安全還是被抓!?!?」(見本院勘驗內 容卷②第124頁);又被告蕭懿庭之友人黃惟倫於113年3月 14日曾因貨件遭抽驗乙事詢問:「被抓了沒」,被告蕭懿 庭則回以「還沒」、「被抓我就不回臺灣了」、「我昨天 有跟我老婆說」、「說出是你跟兒子直接買飛上海的機票 過來」等語;黃惟倫復於113年3月15日稱「你在臺灣~承 擔最大的風險」,蕭懿庭回以「風險都我在承擔」等語( 見本院勘驗內容卷①第68至69、94至95頁),足認被告蕭 懿庭主觀上已可預見可能因本案貨件涉毒而被抓,自無從 以其曾報案或辯稱只是朋友間開玩笑,而排除被告蕭懿庭 具有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蕭懿庭固又稱:當報關行說 貨物有異樣時,我認為他們是偷塞水果云云,惟對照前述 被告蕭懿庭與「黃可ㄦcoey」對話紀錄,被告蕭懿庭明確 稱:「拜託不要出事」、「我現在的好處是」、「我人在 大陸」、「出事了我就不回臺灣」、「關啊」、「基本上 就不用出來的那種」等語明確,倘如被告蕭懿庭所言僅是 懷疑在木質桌椅內夾帶水果,頂多是罰錢或沒入等相關處 罰而已,豈會達「關啊」、「基本上就不用出來的那種」 、「出事了我就不回臺灣」之嚴重地步?可見其所述不實 。   ⑹據上,本案依卷內事證,固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KAE 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明知」本案木質桌椅 夾藏之違禁物即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而無法逕 認其等具有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直接故意,然綜合上開 各情參互析之,已足以認定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 友》、蕭懿庭對於自國外運送入境臺灣之本案貨件,其內 極可能藏有毒品有所預見,仍決意繼續參與領取木質桌椅 ,顯然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對於即使 寄送入境之家具藏有毒品、毒品之種類、級別為何,均不 以為意而容任該運輸毒品之結果發生,自存有「認識」及 容任發生之「意欲」,是應認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 談友》、蕭懿庭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不確定 故意。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以不知木 質桌椅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由,否認具備本案犯 行之主觀犯意,所辯均不足採信。  ⒊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屢據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於調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前揭㈡⒈所載證 據及扣案物得憑,足徵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⒋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 懿庭所為均屬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正犯行為: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均屬之;且數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並無直接 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1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 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 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裁判 意旨可參)。另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 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 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 。   ⑵依據本院勘驗內容卷所附對話紀錄截圖,明顯可見被告KAE WSUK WATHANYU《瓦談友》於本案參與甚多,並非僅是擔任 翻譯而已,其亦有繳納報關費用及領取、檢查、拍攝、回 報本案物件狀況,且其所得報酬亦與PANNA SANCHAI《閃猜 》相同;而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也於偵訊、本院證稱 :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可以直接跟「BOW」、「LEK 」對話,接收他們指示做事,「BOW」有給我每個月5萬泰 銖的薪水,我有領到3個月,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也是;我跟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是合作關係,報酬 均分等語明確。另被告蕭懿庭亦非只是以冠九公司名義單 純借牌、租用倉庫而已,還有協助報關、修改報關價格、 相約簽收貨物,此為被告蕭懿庭所自承,並經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以證人身份 證述在卷。則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主 觀上既已知悉本案貨件內暗藏毒品,業經本院論述如上, 客觀上所為亦屬運輸毒品之正犯行為,自與PANNA SANCHA I《閃猜》、「BOW」、「LEK」等人就「後階段運毒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非僅係以幫助犯意而為非構 成要件行為而已。   ⑶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蕭懿庭對於運輸本案含毒家具之犯罪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 或缺之重要性,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同具 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而本案雖無證 據證明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 談友》、蕭懿庭知悉運輸本案毒品家具之「前階段運毒、 走私犯行」(見下述),然其等既具有上揭運輸毒品犯意 ,而在「BOW」、「LEK」等人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 意思而參與實行「後階段運毒犯行」,自成立相續共同正 犯。縱被告蕭懿庭與「BOW」、「LEK」間未有直接聯繫, 且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蕭懿庭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然其三人與具 有運輸毒品直接故意之「BOW」、「LEK」間,仍屬共同正 犯。選任辯護人所持被告蕭懿庭與「BOW」、「LEK」等人 間無相關對話紀錄,欠缺直接犯意聯絡,不成立共犯之辯 護理由,難以採納。  ⒌本案係屬障礙未遂:   ⑴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 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 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雖與一般障礙 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 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 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 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 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 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 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 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 遂,非不能未遂。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 毒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 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 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   ⑵本案查獲經過,係毒品貨件自寮國經由泰國入境臺灣後, 經臺中關之關務人員發覺有異,開拆包裹並以拉曼光譜偵 測器測試後,發現內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300包、疑似愷 他命200包,旋即予以扣押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臺中站,惟若稍有疏察,即有被領取以致本案大量毒品 流出,而侵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險。嗣為查緝上游,乃繼 續後段之本案貨件派送流程,因係在控制下將之交付領收 ,故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 友》、蕭懿庭客觀上無從完成「後階段運毒犯行」,而未 對法益造成侵害,然仍有前述侵害法益之危險,依上開說 明,其等犯行屬障礙未遂,而非完全無危險之不能未遂, 先予敘明。   ⑶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蕭懿庭係於本案貨件運抵我國境內(113年3月8日)後之 同年月13日始預見內藏毒品,並為領取本案貨件之行為, 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知悉、參與本案毒品 家具自寮國行經泰國運輸來臺之「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 」過程。從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PANNA SANCHA 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與「BOW」 、「LEK」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 國內運輸部分(即「後階段運毒犯行」部分),而不及國 外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且如前所述,此部分係 在警方「控制下交付」所為,而屬未遂,起訴書認被告三 人所為屬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既遂,容有 誤會。  ⒍另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及其選任辯護人固聲請測 謊鑑定,然測謊乃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 經、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反應而判斷,測謊判斷之 正確性,受到測試時受測者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 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精神狀態及心理因素(例如憤怒、 憂鬱、緊張或悲傷等)、其個人對事理認知能力、測試時間 距事發當時之遠近、問題及控制之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 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且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 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的因果關係,測謊技術或可 作為偵查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在審判上卻無法作 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也就是測謊結果僅能供參考, 不能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認定,也無從作為論罪之唯 一證據,仍須就其他各項證據加以綜合判斷。本案依前所引 相關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確有 上開犯行,事證已明,且本院認無對被告KAEWSUK WATHANYU 《瓦談友》實施測謊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⒎綜上,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前揭辯詞及 辯護人所為各節辯護,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PANN 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運 輸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㈡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3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自不得非法 持有、運輸。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 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 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 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 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 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 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 成止,皆含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 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㈡如前所述,本案因貨品入境時遭臺中關察覺有異而查扣,致 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蕭懿庭雖參與本案犯行而著手運輸行為,但事實上已不能完 成此階段毒品運輸,應論以未遂犯。是核被告PANNA SANCHA 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及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公 訴意旨就運輸毒品部分認應論以既遂犯,容有未合,然犯罪 之既遂與未遂其基本事實相同,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爰更 正所引法條,尚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  ㈢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 懿庭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 懿庭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未遂,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 懿庭皆已著手於運輸毒品而障礙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之「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 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本案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 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裁判意旨得參)。查毒品之危害,除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 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PANNA SANCHA I《閃猜》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 毒品對社會秩序及人體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 竟仍為牟利而著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雖其行為未遂,但 經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對 於毒品氾濫影響非輕;且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運輸第 二、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遞減輕其刑後,其 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 裁,於此情形下,本院綜觀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之犯 罪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再遞予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被告PANNA SANCHAI《閃 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嚴刑峻令,竟貪圖利益,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為 本案運輸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恐助長毒品擴散,成為 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潛在危害非輕,又本案查扣之甲基安 非他命合計淨重約301442公克,純度77.84%,純質淨重約23 4642.5公克,另愷他命合計淨重約197268公克,純度77.75% ,純質淨重約153375.9公克,數量鉅大,本應嚴懲;惟念及 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犯後坦承犯行,被告KAEWSUK WAT HANYU《瓦談友》、蕭懿庭雖否認主觀犯意,但承認客觀行為 ,且本案毒品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扣,尚未外流,所生危害 程度已獲控制;復考量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可得利益,其等所為固應非難,惟究係誘於厚利,受人利用 ,悉依指示行事,並非主事之人,亦不知毒品之實際包數、 重量,又依其等角色分工、涉案情節觀之,被告PANNA SANC 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參與程度較被告蕭 懿庭為高,兼衡被告三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其等於本院自稱 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㈦沒收及不沒收:  ⒈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有附表一備註欄所 示鑑定書存卷足憑,且係被告三人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而遭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已滅失不復存在,不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 難以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   ⑵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鑑定書 可參,且係被告三人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查扣之違 禁物,除經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其裝盛之包 裝袋沾附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違禁物併予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木質桌椅36件,經使用於夾藏本案所 運輸之第二、三級毒品,自應予以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屬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 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所有,供本案運輸第 二、三級毒品使用,已據被告三人陳明,且有卷內相關對 話紀錄、聊天資訊、照片得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⑸未扣案之泰銖14萬元,係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 SUK WATHANYU《瓦談友》於113年3月19日至倉庫收貨後,「 BOW」等人匯至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帳戶之一部分報 酬,有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手機頁面截圖在卷可稽 (見偵16824卷一第125頁),且該泰銖14萬元之犯罪所得 ,尚未與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均分,亦為被告PANN A SANCHAI《閃猜》所不爭執,是自應在被告PANNA SANCHAI 《閃猜》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不沒收部分:   ⑴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於 113年3月14日至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繳納之新臺幣84795元 報關費用,乃係給付予耀億報關行之報關費用,難認屬被 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蕭懿庭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⑵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蕭懿庭於113年3月13日下午之前,雖曾領得泰銖48萬元( 原領得50萬元,扣除給介紹人「黃可ㄦcoey」之泰銖2萬元 )、月薪、人民幣6173元等等酬勞,然被告三人領取該等 報酬之際,並未預見本案木質桌椅將會夾層毒品,尚未生 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則該等酬勞無從認係被告三人之 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 《瓦談友》、蕭懿庭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上開毒品進入我國 國境前即「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部分,與「BOW」、「L EK」等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入境之犯意聯絡,另犯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㈡查本案貨件夾藏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於113年1月31日之 後某日自寮國起運至泰國,並在113年2月29日透過海運貨櫃 ,於113年3月8日入境我國,嗣於113年3月13日為臺中關人 員開驗查獲等節,有上開進口報單、寮國植物檢疫證書、原 產地證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案物照片存卷足參。而本案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蕭懿庭知悉、參與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自寮國輾轉泰國運 輸來臺之「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之過程,則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預見 暗藏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時點,既均在「BOW」、「LEK 」等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完成後 ,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蕭懿庭自無從就上開業已完成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 BOW」、「LEK」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不成立犯罪 事實欄二所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犯,是起訴書此 部分所認,尚非有據。  ㈢從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三人與「BOW」、「LEK」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國內運輸部分,而 不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惟依起訴書所載,此部分(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如成立犯罪 ,與前述被告三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數量 備註 1 12大包(查獲 時為300包,嗣重新編碼為 302包) ㈠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05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㈡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3年4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506630號鑑定書(偵16824卷二第411至413頁) ■鑑定結果:  結晶檢品302包(原編號1至300、本局編號B41及B168)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301442公克,純度77.84%,純質淨重約234642.5公克。 附表二、扣案之愷他命 編號 數量 備註 1 8大包 (查獲 時為200包,嗣重新編碼為 198包) ㈠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05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疑似愷他命」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㈡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3年4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506630號鑑定書(偵16824卷二第411至413頁) ■鑑定結果:  結晶檢品198包(本局編號B1至B40、B42至B167、B169至B200)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197268公克,純度77.75%,純質淨重約153375.9公克。 附表三、扣案之木質桌椅家具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CHAIR/TABLE共36件 113年度偵字第31603號第715頁 附表四、其餘扣案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扣自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處 1 灰色SAMSUNG S23 F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13年度保管字第3826號(本院卷一第245頁) 2 KDEBIT VISA卡 1張 3 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戶名:耀億報關行,扣押物編號2-3】 1張 4 寮國原木椅子、桌子產地等證明文件 1份 扣自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處 5 綠色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13年度保管字第3826號(本院卷一第245頁) 6 藍色iPhone 15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7 中華電信4G預付卡套(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2張 8 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4張 扣自被告蕭懿庭處 9 黑色iPhone 14 Pro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13年度保管字第3826號(本院卷一第247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CDM-113-重訴-1090-202411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德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6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157號、第4 4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明德(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坦認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及 罪名,且依卷附證據,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 ,又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肯認重罪之人有逃亡、滅證之可能性,此乃趨吉 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經驗法則,被告逃亡有 相當或然率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社會公共秩序 維護,及被告個人自由法益侵害,認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程 序,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9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1月13日訊問被告後,被 告及其辯護人就是否延長羈押均表示希望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又本案經受命法官於113年11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行,被告經公訴檢察官更改起訴法條認 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認依卷內證據無法確認其當時交 付之物是否確實有毒品成份,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關於「1 13年1月9日」、「113年1月27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證人張志弘部分,反於移審時之認罪陳述,否認此2次販毒 犯行,本案於113年11月13日進行準備程序終結,並已訂於1 13年12月31日進行審理程序,將詰問檢察官、選任辯護人所 聲請之證人達3人之多,足見本件案情尚屬晦暗不明,被告 之犯罪嫌疑亦屬重大,且其畏罪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 非小;再本案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均係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或然 率,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 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情自有為規避罪責而逃亡 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復酌以本案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 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既仍在 本院審理中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 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 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此外 ,復查無本案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是 對被告續予羈押,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 、最後手段性原則。 三、綜上,被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現仍繼續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11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DM-113-訴-1374-2024111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琪 謝民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6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甲○○、丙○○(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 )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卷易 第5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3人 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與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集合犯:   被告2人自不詳日期起至113年4月8日23時10許為警查獲時止 ,提供本案房屋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 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 ,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有 反覆、延續為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 犯行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 其主觀犯意概括性及行為時、地密接關係觀之,依社會一般 通念,應與「集合犯」以反覆實施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特性相 符,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黃咸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 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徒一 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有賭博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被告丙○○則無前案紀 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其2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為圖營利,竟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除視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於無 物外,助長社會僥倖、投機心理,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 眾形成負面影響,造成不良影響,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考量被告甲○○為賭場主人、丙○○則擔任車夫 等工作之分工情形,暨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入約新 臺幣(下同)3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鐵 工,月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審 易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甲○○所有,並用於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甲○○供 陳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50萬3,6 00元,其中5,000元是被告甲○○所有之抽頭金,其餘則是現 場之賭資等情,業據被告甲○○供供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 57頁),是該5,000元現金核屬被告甲○○所有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其餘款項則 係被告甲○○所持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79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咸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與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不 詳日期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000元代價 ,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作為經營賭博之場 所,並僱請具有犯意聯絡之黃咸縉、丙○○,分別擔任把風及 車伕之工作。以「在場賭客輪流做莊,以天九牌點數合定輸 贏」之玩法進行賭博,賭客下注為3,000元,其中莊家每注1 00元則由甲○○抽取以營利,其賭博方式:由1個莊家、3個閒 家對賭,莊家先擲骰子決定送牌順序,再依序送4張天九牌 ,由各賭客互比大小論輸贏,並無倍率,依排型大小決定勝 負,每次下注最低為1,000元之籌碼金額,下注賭資無上限 ,莊家或賭客贏的可抽30元,以此方式共同供給場所予不特 定賭客下注賭博。嗣於113年2月間起至113年4月8日23時10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甲○○、 黃咸縉、丙○○,亦參與賭博之賭客即廖河川、李清傑、林福 、潘連發、陳志達、湯國蕃、鄭耀騰、林哲豪、黃立志、蘇 文榮、薛任翔、闕林忠、陳龍通、趙大中、陳正雄、李海洋 、林佑承、詹順年、覃御勛、黃啟聰、曹永沂等21人(賭客 則下稱廖河川等21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經營賭場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被告黃咸縉、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黃咸縉坦承上開場所為被告甲○○承租,並以每日2,000元價額僱用其以手機連接監視器畫面監看、開門等把風之事實。 ⑵被告丙○○坦承由被告甲○○以每日1,000至2,000元僱用其擔任車伕,接送賭客賭博之事實。 3 證人廖河川、李清傑、林福、潘連發、陳志達、湯國蕃、鄭耀騰、林哲豪、黃立志、蘇文榮、薛任翔、闕林忠、陳龍通、趙大中、陳正雄、李海洋、林佑承、詹順年、覃御勛、黃啟聰、曹永沂等21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證明證人廖河川、潘連發、陳志達、鄭耀騰、黃立志、蘇文榮於上揭時、地參與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李清傑、林福、湯國蕃、林哲豪(承認持有扣案之三級毒品愷他命,另送偵辦)、薛任翔、闕林忠、陳龍通、趙大中、陳正雄、李海洋、林佑承、詹順年、覃御勛、黃啟聰、曹永沂於上揭時、地到場、在場觀看賭博過程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現場照片18張 證明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扣抽頭金50萬3,600元、天九牌2副、骰子1盒36顆、監視器(含主機鏡頭)2組等物。 二、核被告甲○○、黃咸縉、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 罪嫌。被告甲○○等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等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如附表所示之天九牌2副 、骰子1盒、監視器(含主機鏡頭)2組,均為被告甲○○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50萬3600元,係被告甲○○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條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持有人 1 天九牌 2 副 甲○○ 2 骰子 1 盒 甲○○ 3 監視器(含主機鏡頭) 2 組 甲○○ 4 贓款(抽頭金) 50萬3,600元 張數、數量 詳如卷內照片 甲○○ 本院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所有人 1 天九牌2副 甲○○ 2 骰子1盒 甲○○ 3 監視器(含主機鏡頭)2組 甲○○ 4 新臺幣50萬3,600元 甲○○

2024-11-15

SLDM-113-審簡-1299-20241115-1

原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耀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4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1、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吳綺聖(業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審結)均明知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Methyl-N,N-DMC)、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 Ethylpentyl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 inone 、Mephedrone、4-MMC)、硝甲西泮(Nimetazepam) 、愷他命(Keta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先由吳綺聖出資及指示乙○○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購 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含有上揭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愷他命 ,並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凌晨2時許前某日,以通訊軟體WEC HAT暱稱「酒館888」私訊傳送「營業中各位老闆大家好進口 雪茄紅酒一瓶700」之隱含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 之訊息予不特定對象。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 出所警員何柏林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喬裝為購毒者 與吳綺聖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購買含有上揭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包後,吳綺聖隨即於110年11月5 日凌晨2時許,指示乙○○攜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共5包,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與力行北街口與警員何 柏林交易。待乙○○於上揭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 咖啡包之際,警員何柏林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乙○○,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1、2、11所示之物;乙○○旋於同日凌晨2時2 0分許,帶同警員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6樓查獲吳 綺聖,另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9及14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 訴緝字卷第36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4801號卷【下稱偵 卷】第28至37頁、第258至259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5 號卷【下稱原訴卷】一第209頁、本院113年度原訴緝字第7 號卷【下稱原訴緝卷】第35、17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吳綺聖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4至55頁、第261至263 頁、原訴卷一第28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福營派出所警員張淳、何柏林於110年11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 告1紙、同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 路巡查)WECHAT對話譯文一覽表、現場交易譯文各1份、警 方手機與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48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46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1至104、143至203頁)。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編號2、6所示之毒品,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 ;編號3所示之毒品,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編號4所示之毒品,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編號5所示之毒品,檢出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編號7至9所示之毒品,均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六)、同院11 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 至(五)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1至341頁), 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9、11、1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乙○○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即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 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即附表 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部分)。至被告乙○○於著手販賣第三 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前,意圖販賣而 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係屬分則之加重, 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販賣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混合毒品,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語,容有未洽,惟因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乙○○變更後之罪 名及權利(見原訴緝卷第166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吳綺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thyl-N,N -DMC)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與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thyl-N,N-DMC )之混合毒品咖啡包4包與員警而不遂,屬一行為觸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 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 2、惟被告乙○○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 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 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4、另被告乙○○因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即同案被告吳綺聖,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0月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 1134001215號函在卷可查(見原訴緝卷第53頁),應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5、末以,被告乙○○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販毒乃毒害之源,其源不斷 ,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甚而社會、國家法 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乙 ○○為圖販賣毒品之鉅利,仍透過網際網路,欲販賣第三級毒 品予他人,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 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乙○○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毒之數量非鉅,本件為 警方所查獲而未散布,及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經濟狀況勉持 (見原訴緝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五)沒收: 1、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扣案 如編號11、14所示之手機各1支,為被告乙○○所有,係其與 同案被告吳綺聖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等情 ,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見原訴緝卷第174頁、偵卷第33 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固屬違禁物,然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毋庸重複宣 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10、12、13、15至19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被告乙○○販毒行為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所有人/持有人 是否沒收 檢體編號 檢體外觀 重量 結果判定 純度/ 純質淨重 鑑定文號 1 三級毒品卡西酮類咖啡包 1包 C0000000-00 Burberry品牌花紋圖案包裝袋內含米黃色粉末1包 毛重4.4324公克(含1個包裝袋)、淨重3.2500公克、取樣0.5192公克,驗餘淨重2.730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thyl-N,N-DMC)成分 3.53%/0.114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同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1、333頁) 乙○○ 吳綺聖 否(業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 2 三級毒品卡西酮類咖啡包 4包 C0000000-00 亮金色包裝袋內含米黃色粉末4包 毛重16.4584公克(含4個包裝袋)、淨重12.7082公克、取樣0.4915公克,驗餘淨重12.216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thyl-N,N-DMC)成分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0.16%/0.020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6.84%/0.8692公克 乙○○ 吳綺聖 否(業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 3 三級毒品卡西酮類咖啡包 1包 C0000000-00 精靈小惡魔圖案白色包裝袋內含黃色粉末1包 毛重6.4463公克(含1個包裝袋)、淨重5.4719公克、取樣0.4517公克,驗餘淨重5.020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成分 2.09%/0.114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同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見偵卷第323、335頁) 吳綺聖 否(業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 4 三級毒品卡西酮類咖啡包 2包 C0000000-00 中國惡霸犬俱樂部標誌黑色包裝袋內含鵝黃色粉末2包 毛重7.4725公克(含2個包裝袋)、淨重5.5991公克、取樣0.4589公克,驗餘淨重5.140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thyl-N,N-DMC)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4.03%/0.225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0.051%/0.0029公克 吳綺聖 5 三級毒品咖啡包 2包 C0000000-00 南棗核桃糕字樣紅色包裝袋內含淡橘色粉末2包 毛重2.7062公克(含2個包裝袋)、淨重1.7339公克、取樣0.5643公克,驗餘淨重1.169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1.02%/0.017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同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三)(見偵卷第325、337頁) 吳綺聖 6 三級毒品卡西酮類咖啡包 1包 C0000000-00 亮金色包裝袋內含米黃色粉末1包 毛重3.9638公克(含1個包裝袋)、淨重3.0635公克、取樣0.4718公克,驗餘淨重2.591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thyl-N,N-DMC)等成分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0.19%/0.005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6.48%/0.1985公克 吳綺聖 7 愷他命 12包 C0000000-00 白色或透明晶體12包 毛重11.4518公克(含12個包裝袋)、淨重8.8166公克、取樣0.0554公克,驗餘淨重8.761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69.1%/6.092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四)、同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四)(見偵卷第327、339頁) 吳綺聖 8 愷他命 3包 C0000000-00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 毛重2.4253公克(含3個包裝袋)、淨重1.7860公克、取樣0.0317公克,驗餘淨重1.7543公克 66.7%/1.1913公克 吳綺聖 9 愷他命 1包 C0000000-00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重0.5510公克(含1個包裝袋)、淨重0.3229公克、取樣0.0314公克,驗餘淨重0.2915公克 73.9%/0.238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五)、同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五)(見偵卷第329、341頁) 吳綺聖 10 香菸 1支 C0000000-00 香菸1支 毛重0.8038公克、取樣0.1143公克,驗餘淨重0.6895公克 無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五)(見偵卷第329頁) 吳綺聖 否(與本案無關) 11 iPhone 7手機1支(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乙○○ 是 12 K盤 1個 吳綺聖 否(與本案無關) 13 電子磅秤 1台 吳綺聖 否(與本案無關) 14 iPhone 7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是 15 iPhone 12 Pro Max灰色手機 1支 潘丞恩 否(與本案無關) 16 iPhone X白色手機(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 1支 潘丞恩 否(與本案無關) 17 iPhone SE黑色手機(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吳綺聖 否(業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 18 iPhone 7Plus黑色手機(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吳綺聖 否(與本案無關) 19 iPhone 7Plus手機(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吳綺聖 否(與本案無關)

2024-11-13

TYDM-113-原訴緝-7-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懷恩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504號、112年度偵字第3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懷恩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懷恩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加入Telegram帳號暱稱「 冬瓜」之成年男子(下稱「冬瓜」)為首之販毒集團,該集 團分工方式為由該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張貼販賣毒品訊息,經 集團成員與購毒者約定毒品交易細節後,再由「冬瓜」以Fa cetime指示王懷恩前往交付毒品及收款(俗稱小蜜蜂),並 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工作機予王懷恩及其他 「小蜜蜂」使用。王懷恩明知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methyl-N,N-di methylcathinone)之新型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且可預見所取得之毒品咖啡包可能含有多種第三級 毒品成分,竟與該集團成員意圖營利,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不 違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部 分)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依「冬瓜」指示於112年8月2日20 時許,至高雄市鳳山區頂庄路與頂新路旁之頂新停車場,向 早班「小蜜蜂」接收上開車輛、工作機、販賣所剩之毒品及 販賣毒品所得,並等候通知伺機販賣毒品。旋於翌日(3日 )0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察哈爾二街與興安街口,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發覺其所駕車輛放置大量毒品,經王 懷恩自承持有毒品及交出愷他命13包、含上開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562包、APPLE手機2支;復於同日14時10分許,向警方 供稱車上仍有毒品及販毒所得,再經警扣得毒品咖啡包20包 、販毒所得合計100,7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140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 ,並有查扣之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愷他命及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成份之毒品咖啡包,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112年8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偵二卷第99至105頁)、現場查獲照片(偵二卷第2 9至30頁)。而上述扣案之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有愷他命及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各有 如附表所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00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7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偵二卷第150至153頁、第161至164頁),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罪,其 「販賣」之內涵,由於法律本身為抽象性之概念,須透過解 釋方得具體適用。上開條文所稱之「販賣」,依其文義,或 解為出售物品,或解為購入物品再轉售,其概念具有多義性 ,宜從立法資料及法律規範之體系與目的,探究其內涵。稽 諸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意旨,已明指販賣之核心意義係 在出售,不論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者原意,販賣毒品既 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從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稱之「販賣」,其 內涵著重在出售,應指銷售之行為,並非單指以營利為目的 而購入毒品之情形,如此始符合立法本旨及法律規範之目的 。惟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究否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關涉 同條例第4條第6項「販賣毒品未遂罪」或第5條「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之成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 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 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 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 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 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 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 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 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 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 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 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 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 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 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 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 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大法庭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販毒集團之小蜜蜂,與暱稱「冬瓜 」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營利,而擔任送交毒品及收取價 金而持有扣案附表所示毒品犯行部分俱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7、178、220頁),再被告供稱:販毒集團中我負責送毒 品,1天3500元,直接從客人那邊收來的錢拿我該拿的錢, 送貨地點大概在都在高雄市區居多,有旅館、有超商,被查 獲當天我正在停車場休息,我正在等候指示,被查扣的手機 就是工作機,他們會直接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打電話給我 的人是誰,也不知道是不是「冬瓜」打給我的,集團成員我 不知道,我只知道有冬瓜這個人,我是在網路上看到送貨的 廣告才加入,冬瓜指示我去停車場牽車,車上就會有扣案毒 品及手機的東西等語(見偵一卷第92頁、第168-169頁),堪 認被告係受暱稱「冬瓜」之成年男子販毒集團控台指示擔任 送貨及收款之工作(俗稱小蜜蜂),而被告被查獲時,既是 正等候上游毒品交易談定後,再由「冬瓜」以Facetime通訊 軟體聯繫被告前往交易,而適時被告因行跡可疑,遭巡邏員 警攔檢,並查獲被告車上有如附表各編號毒品等物,惟由被 告查扣手機中,並無任何當日由暱稱「冬瓜」成年男子或其 他販集團成員聯繫之訊息,有員警113年7月12日職務報告謂 :扣案手機中並無任何疑似毒品上游或上手資料及蹤影等語 (本院卷第165頁),足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日於接 收早班小蜜蜂工作後,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行為,故僅能論 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㈢、綜上,被告係基於販賣意圖而為,就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份之毒品咖啡包具有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依其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 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 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 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 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 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 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 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㈡附表編號14至21所示之毒咖啡包,經抽樣鑑定檢出如附表「 成分」欄所示2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且係以粉末方式摻 雜調合多種毒品,已無從區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而未經鑑定者之外包裝均與抽樣鑑定 者之外包裝相同,且來源、用途均相同,堪認其內容物亦應 相同,是以,附表編號14至21所示之毒咖啡包均屬前揭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定之混合毒品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被 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而罪。被告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被告與暱稱「冬瓜」成年男子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 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 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否則單純為轉讓、施用等目的所 為之搬運毒品行為,豈不皆應依運輸毒品論罪。又運輸毒品 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 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 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故除 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以及行為 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 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外,如 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 ,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罪(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僅係販毒集團之「小蜜蜂」,依據「冬 瓜」之指示,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之購毒者交易,其交易 地點僅限於高雄地區,且係於駕車離開停車場時,為警發覺 其神態有異,乃上前盤查而查獲,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在卷,可見被告係基於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攜帶) 毒品之行為,且活動範圍僅限於高雄地區,主觀上應無運輸 毒品之意,難認係純以運輸為目的之運輸行為,依前揭說明 ,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19頁),以供檢 辯雙方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審 理之。  ㈥被告固於偵查中有提及上游為暱稱「冬瓜」之人等語,然因 無其他事證可茲證明,且檢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相關上游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7月12日高市警 三一分偵字第113721982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3頁) ,是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無視於 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明知毒品會戕害施用者之身心, 且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而散盡家 財並連累家人,甚至鋌而走險犯案,危害社會治安,仍為一 己私利,而加入「冬瓜」之販毒成員擔任俗稱小蜜蜂之角色 ,共同意圖販賣毒品牟利,而持有附表所示數量非少之毒品 ,雖其無已著手販售事證,然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值非 難,惟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嗣並帶同員警起出暗藏在車上 音響箱內的毒品,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曾有傷害前科,經 判處拘役,於112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2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毒品愷他命及 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份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所用,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 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 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併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工具部分   犯第5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2、23、25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分 屬被告及其所屬其他販毒集團之人所有,且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手機均係被告或為其他販毒成員作為本案聯繫之用(見 偵卷第16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考其立法理由乃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 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 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 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 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 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 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 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 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 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經查,被告供述:扣案的錢都是早 班及其販毒所得等語(偵一卷第168頁),則本案扣案100,7 00元,顯屬被告及所屬販毒集團於本案犯行以外之其他販毒 行為所得,且尚未繳回上游而仍屬於被告得以支配之不法所 得。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扣案之現金10萬700元均應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1.714公克、驗後淨重1.695公克) 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醫院112年9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0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50至153頁) 2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2.729公克、驗後淨重2.710公克) 3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2.703公克、驗後淨重2.684公克) 4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2.708公克、驗後淨重2.685公克) 5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1.758公克、驗後淨重1.735公克) 6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1.698公克、驗後淨重1.677公克) 7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1.768公克、驗後淨重1.746公克) 8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1.692公克、驗後淨重1.671公克) 9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1.723公克、驗後淨重1.702公克) 10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4.707公克、驗後淨重4.684公克) 11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1.699公克、驗後淨重1.677公克) 12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1.678公克、驗後淨重1.658公克) 13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2.736公克、驗後淨重2.716公克) 14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86包(50嵐)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淨重共計143.71公克,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左列毒品咖啡包86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6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7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61至164頁) 15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165包(橘色包裝)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淨重共計195.17公克,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16%,推估左列毒品咖啡包165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2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7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61至164頁) 16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84包(蜂蜜燕麥包裝)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淨重共計267.36公克,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5%,推估左列毒品咖啡包92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36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7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61至164頁) 17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8包(蜂蜜燕麥包裝) 18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68包(小小兵包裝)(263.6公克)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淨重共計191.25公克,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8%,推估左列毒品咖啡包68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30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7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61至164頁) 19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150包(白色包裝) (410.5公克)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淨重共計203.72公克,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14%,推估左列毒品咖啡包150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5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7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61至164頁) 20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9包(兔子包裝) (25.5公克)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淨重共計21.29公克,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1%,推估左列毒品咖啡包9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1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7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61至164頁) 21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12包(大粒果實包裝)(56.6公克)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淨重共計42.90公克,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5%,推估左列毒品咖啡包12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4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7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61至164頁) 22 蘋果手機1支 IMEZ000000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0 23 蘋果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IMEZ0000000000000000 24 新台幣現金100,700元 25 iphone手機1支 IMEZ000000000000000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KSDM-113-訴-171-20241113-2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2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盧昶安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262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昶安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警員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時20分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28巷口與寶興街口前盤查被移送人 ,被移送人持有疑似三級毒品液態卡西酮之不明菸彈1個, 經移送機關將上開液體送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檢驗,檢驗結果僅含有依托咪酯與尼古丁,未驗出三級毒品 卡西酮成分,全案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規定 移送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又認定 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係 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般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 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按有左 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行為,應以既遂為處罰要件,如尚未 成吸食即與該條規定構成要件不符。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 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又「異丙帕酯 」(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 xylate)係於113年8月5日始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 962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是縱移送意旨所述屬實,本件被 移送人之行為亦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論處 ,核先敘明。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6條第1款之行為,雖據提出移送機關西園路派出所陳報 單、被移送人訊問筆錄、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結文、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為證。然查,依前開訊問筆錄所載 ,被移送人堅決否認有吸食本次查獲菸油之行為,且稱還沒 有施用過等語,而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確認檢驗結果均 為陰性,是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據此認定被移送人確有吸 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此外,移 送機關復未能提出其他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行為之證據,且社會秩序維護法就持有或吸食未遂 之行為亦未有處罰之規定,自不得遽以處罰。從而,本件既 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之行為,依上開說 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末按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宣告沒入:三、查禁物。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 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3款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查扣之菸彈1組內經 檢出目前已經行政院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之「異丙帕酯」(Is 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 )成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9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於裁判時已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而屬 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已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所稱 之查禁物,自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3款單獨宣告 沒入,允宜由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12

TPEM-113-北秩-221-202411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皓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皓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BNK-2322」號車牌貳面及拆牌工具10號壹支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皓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至同年8月27日12 時30分許遭警查獲時止,持續駕駛懸掛「BNK-2322」車牌2 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 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偽造之「BNK-2322」號車牌2面及拆牌工具10號1支,均 為被告所有,且俱為其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25號   被   告 郭皓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皓誠前因違規超速致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牌遭公路監理機關查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某日,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對價 向社群軟體「抖音」上不詳賣家購得「BNK-2322」車牌2面 後,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上開車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 罰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7日12時30分許,郭皓誠在高雄 市○○區○○街00號停車場拆卸該偽造車牌時為警查獲,並當場 扣得本件偽造車牌2面、拆牌工具10號1支及三級毒品K他命1 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為警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皓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 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 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 之一種,是對偽造汽車牌照者,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 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及拆牌工具10 號,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2024-11-11

CTDM-113-簡-2467-202411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君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君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合計肆柒點肆公克,及 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拾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 驗餘淨重合計參壹點肆捌壹壹公克,及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拾參 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壹包(驗 餘淨重參點捌貳貳陸公克,及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及磅秤 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置使用之SIM卡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林怡君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 及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8日9時至12時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同時購得海洛因(純質淨重約17.4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22.63公克)、氯甲基卡西酮(純質 淨重約3.9477公克)後,隨即分裝欲伺機販售牟利而持有之,惟 未著手販賣前,同日15時55分許即經警緝獲查扣。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林怡君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頁),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警卷 第14頁、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82、164頁),且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扣案 物品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暨檢附之委驗檢體 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警 卷第25至第54頁、偵卷第89至9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警卷第 14頁、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82、164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被告固供稱毒品來源為黎克龍云云,惟被告所稱購買地點未 設監視器,鄰近之監視器影像亦因逾保存期限而現已無影像 可資提供,業據花蓮慈濟醫院函覆明確(本院卷第105頁) ;復經花蓮縣警察局比對被告手機資料,並未有與黎克龍購 買毒品之對話紀錄,且無其他事證可佐係向黎克龍購買,另 黎克龍於113年2月7日死亡,故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有花蓮縣警察局113年6月25日花警刑字第1130030423號 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1頁);再被告於警詢時稱係以通 訊軟體LINE聯絡黎克龍購買毒品(警卷第13頁),然偵查中 則稱係以公共電話與黎克龍聯絡(偵卷第65頁),所述前後 不一,所辯非可遽採。是以,此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持有時間長 短有別、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且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 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查被告於 112年11月8日9時至12時間之某時購得本案毒品,數量非多 ,海洛因純度非高(偵卷第95頁),同日15時55分許即遭警 緝獲查扣(警卷第25頁),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之時 間甚短,僅數小時,危險尚未擴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此 數小時期間有積極尋覓毒品銷售目標之舉,遑論未及售出, 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對被告科 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有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之危險,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 風,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所為 應予非難;另酌以本案所生危害之程度,被告於偵審中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第一、二級毒品   扣案米白色粉末8包(驗餘淨重16.62公克)、粉塊2包(驗 餘淨重30.78公克),合計10包(驗餘淨重合計47.4公克) 經送鑑驗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偵卷第95頁)。扣案晶體 13包(驗餘淨重合計31.4811公克)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90、91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既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該等毒品外包裝袋而 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本案毒品送鑑取樣 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第三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惟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毒品而 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 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3.8226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氯甲 基卡西酮成分(偵卷第90頁),被告之行為既構成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罪,依上說明,該第三級毒品即屬違 禁物,因已附著於該等毒品外包裝袋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 體視為毒品處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本 案毒品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 收。  ㈢磅秤   扣案之磅秤1台,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本院卷第1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行動電話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插置使用之SIM卡1張),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66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HLDM-113-訴-3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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