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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毛鎮國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梅蘭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克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非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或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辯稱被上訴人 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將其與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於107年2月16日訂立之「樂活貸」循環型房貸借款契約(下 稱樂活貸契約)由循環型借款展期轉換非循環貸款(見本院 卷第409至413頁)係屬債之更改,上訴人無庸依新約條款履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0、348、349頁),固屬於第二審提出 新防禦方法,惟係因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申請上開契約轉換, 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如不許提出上開抗辯,顯失公平,依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情侶關係,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 開始向伊借款,伊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五股分 行借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再貸與上訴人,業經上訴人清償; 上訴人又於103年1月間向伊借款,伊改向第一銀行中山分行 抵押貸款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貸與上訴人,亦經上訴人清償 ;上訴人復於103年7月間向伊借款,伊改向第一銀行中山分 行申請透支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額度,並將開設000000 00000號透支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交由上訴 人自行提領如附表三所示借貸款項;其後上訴人仍央求續借 ,伊再於104年2月16日與第一銀行簽立樂活貸契約申請透支 1000萬元額度,並將開設00000000000號透支帳戶(下稱000 0號帳戶)存摺、印章交予上訴人自行提領所需借貸款項, 並約定借貸期間由上訴人負責繳納借款利息及相關手續費、 保險費之方式,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或以透支帳戶循環借貸 之無名契約,上訴人自104年2月17日起至107年10月21日止 ,向伊借貸如附表四所示992萬1804元,卻未依約履行,伊 為維持債信,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支付0 000號帳戶透支借款利息92萬1590元,以及自108年1月21日 起至110年2月17日止如附表五所示保險費、續約手續費共1 萬1860元,上訴人合計向伊借款1085萬5254元,伊以110年1 2月7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還款未果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47 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478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 上訴人給付1085萬5254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2萬2000元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經營泰好汽車車行、鼎悅當鋪、地下錢莊及 參與六合彩集資,隨時有大筆現金進項,且自身財產甚豐, 伊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或借用透支帳戶借款之合意,反係被 上訴人向伊借款,而於101年11月27日匯款607萬8624元至被 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兩造因共同經營鼎悅當鋪,伊向被上 訴人索討應負虧損時,被上訴人將帳戶存摺、印章交予伊辦 理臨櫃提款、轉帳或匯出至伊親友帳戶,0000號帳戶自104 年12月起至107年10月21日止存摺摘要欄註記「現金」、「 毛鎮國」、「毛冠文」等款項,係伊協助被上訴人支付利息 而存入,兩造原為情侶關係,彼此諸多金流往來,原因多端 ,並非借貸關係。另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13日向第一銀行申 請變更樂活貸契約之給付條件,係屬債之更改,伊無庸依新 約條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46、247、352頁):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1日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房地 向第一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000萬元撥至0000號帳戶後,旋同 額轉帳至被上訴人開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 戶後,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1日提領上開帳戶1000萬元交予 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3年4月9日自其開設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領301萬1244元,及自配偶郭月霞開設同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700萬元,合計1001萬1244元,用以 清償上述㈠被上訴人與第一銀行間抵押貸款。  ㈢上訴人臨櫃提領0000號帳戶如附表三編號1、2、4、6至10所 示款項。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6日與第一銀行簽立樂活貸契約及申辦0 000號帳戶。  ㈤0000號帳戶除附表四編號1所示款項外,其餘各筆提款、匯款 均由上訴人臨櫃辦理。  ㈥上訴人於105年7月4日匯款1000萬元至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 自該帳戶提領同額款項,向第一銀行申辦開立受款人郭月霞 、面額1000萬元之本行支票,該紙支票係存入郭月霞同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㈦0000號帳戶107年10月21日透支借款本金餘額為992萬1804元 。  ㈧0000號帳戶如附表四編號5、8、10、12、17、20、23所示提 領款項均轉入上訴人之子毛冠堯開設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㈨0000號帳戶如附表四編號15、18所示提領款項係以「易達分 紅」、「昱達公司紅利薪」名義匯入郭月霞開設台北富邦銀 行福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㈩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合計償還00 00號帳戶透支借款利息92萬1590元及附表五所示保險費、續 約手續費1萬1860元。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353、354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四所示借款本金992萬1804元及 利息、費用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其與第一銀行簽立樂活貸契約申請 透支1000萬元額度後,將0000號帳戶交予上訴人自行提領所 需借貸款項,並由上訴人負責償還借款期間所生利息、費用 之方式成立借貸關係,上訴人自104年2月17日起至107年10 月21日止提領0000號帳戶款項,尚積欠借款本金992萬1804 元及利息、費用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有提領除附表四編號 1以外之各筆款項,惟辯以兩造無借貸合意云云,依上開說 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0年12月間起,先後以相似方式向 其借貸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款項,再於104年2月17日向其 續借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乙節,業已提出附表一至附表三「被 上訴人主張」、「備註」欄所載證據資料為佐。被上訴人主 張其於100年12月7日向聯邦銀行借貸如附表一所示609萬元 匯至上訴人帳戶後,上訴人於101年11月27日分別從其與郭 月霞開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513萬8624元後, 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於同日匯款607萬8624元至被上訴 人聯邦銀行帳戶清償上開借款本息,並在匯款委託書上註明 「還款」等文字(原審卷二第320、449至457頁),雖上訴 人抗辯上開款項係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匯款云云(本院卷 第435頁),惟未舉證證明,尚非可取,足徵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向其借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乙節非虛。又上訴人不爭 執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1日向第一銀行抵押貸款後,提領10 00萬元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103年4月9日清償上開抵押 貸款(不爭執事項㈠、㈡),且上訴人於103年2月21日將1萬8 000元存入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上開抵押貸款利息(原審卷 二第140頁),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如附表二 所示抵押貸款之款項乙情為真。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1日再 向第一銀行申請透支1000萬元額度後,將0000號帳戶存摺、 印章交予上訴人自行提領所需借貸款項,上訴人不爭執其有 提領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款項(不爭執事項㈢),其中附表 三編號2、4、6至10所示款項更係轉入上訴人個人、或其配 偶郭月霞、或女兒毛薇涵之帳戶,嗣由上訴人自0000號帳戶 提領轉帳357萬9117元清償(詳後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以上開方式向其借貸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乙事,應可採信 。至上訴人抗辯其係向被上訴人索討共同經營鼎悅當鋪應負 虧損,被上訴人將0000號帳戶印章、存摺交由其提款轉入其 個人或家人帳戶款項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100年12月間起至103年7月止之 借款模式,係由其將銀行貸款(即附表一)或抵押貸款(即 附表二)借予上訴人使用,或由其向銀行申辦0000號透支帳 戶,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由上訴人自行提領所需借貸款項 (即附表三),並由上訴人負責清償借款期間所生利息方式 而成立借貸關係等情,應可採信。  3.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依附表三借貸方式,由其於104年2月16日 與第一銀行簽立樂活貸契約申請透支1000萬元額度後,將00 00號帳戶存摺、印章交予上訴人自行提領所需借貸如附表四 所示款項;上訴人復不爭執除附表四編號1以外之各筆提款 、匯款均係其臨櫃辦理,其中附表四編號3所示款項係用於 支付上訴人向訴外人劉文鈞買車之價款,附表四編號5、6、 8、10、12、15、17、18、20、21、23所示款項則係匯入上 訴人個人,或其子毛冠堯帳戶,或以分紅為由匯入其配偶郭 月霞帳戶(不爭執事項㈤、㈧、㈨);另上訴人於105年7月4日 匯款1000萬元至0000號帳戶後,同日提款1000萬元申辦開立 受款人郭月霞之第一銀行本行支票,並由郭月霞提示兌現( 不爭執事項㈥),顯見0000號帳戶確係上訴人使用無訛,則 上訴人空言抗辯其係依被上訴人指示臨櫃辦理提款及匯款後 ,已將存摺、印章返還被上訴人云云,並非可取。再者,上 訴人於104年2月17日自0000號帳戶提領附表四編號3所示250 萬元用以支付其購車款,卻否認同日自0000號帳戶轉帳附表 四編號1所示357萬9117元至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其向被上 訴人借貸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並抗辯係被上訴人自行提款清 償附表三所示借款云云,顯有違事理,殊無可取。復參照00 00號帳戶自104年2月17日起至107年10月21日止交易明細之 摘要欄記載「現金」、「毛鎮國」、「毛冠文」存入清償每 月應付之「透支息」,及105年1月22日、106年1月23日、10 7年1月22日應付之「明台火險」等款項,上訴人自陳均係其 存入(原審卷一第56頁,本院卷第303至307、350、420頁) 等情,足證0000號帳戶係被上訴人交由上訴人自行提領所需 借貸款項之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4年2月17日起至 107年10月21日,以上開方式向其借貸如附表四所示992萬18 04元,應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其自身收入及財產甚豐,兩 造間有其他諸多金流往來,其存入款項係協助被上訴人清償 ,並非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除未提出證據外,亦未指明 與本件借款之關聯性,自非可採。  4.被上訴人將0000號帳戶交由上訴人自行提領所需借貸款項, 並由上訴人自行清償利息及相關費用,上訴人自104年2月17 日起至107年10月21日止,亦有支付每月應付「透支息」之 事實,嗣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附表四借款利息、費用,被上 訴人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支付0000號帳 戶透支款項利息合計92萬1590元,及附表五所示保險費、續 約手續費1萬1860元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㈩ ),上訴人復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附表四所示借款每月應付 利息數額為2萬2000元(本院卷第460頁),經被上訴人以11 0年12月7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償還上開借款及利息未果(本 院卷第289頁),則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借款1085萬5254元(含附表四借貸本金992萬1804元、自107 年11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支付利息之借款92萬1590元 ,及附表五所示支付保險費、續約手續費之借款1萬1860元 ),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 利息2萬2000元,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既為有理 由,則本院無庸審酌其依選擇合併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78 條或第179條請求權,附此敘明。  5.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13日向第一銀行申請變更由循環型借款 展期轉換非循環貸款,固變更部分樂活貸契約之給付條件, 有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函覆資料可稽(本院卷第407至413頁) ,惟此係被上訴人與第一銀行間之樂活貸契約債務變更,並 未變更兩造間借貸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未依變更後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借款本息及費用。是上訴人抗辯因債之更改,其 無庸對新約負責乙節(本院卷第331頁),核與被上訴人本 件請求無涉。另被上訴人持原判決假執行之諭知,聲請強制 執行上訴人財產,已全數受償乙節(本院卷第348頁),經 本院告以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後段規定,上訴人表示會 另行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48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085萬5254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 1日給付被上訴人2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1-12

TPHV-113-重上-318-20241112-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至言 被 告 宋文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12

MLDV-113-苗小-640-20241112-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3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吳冠逸 被 告 曾恒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8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0 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三義鄉八股路口全家超商前,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葉騰嬨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給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 同)13,14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10,989元 ,故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侵權行為、保險法第 53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8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金額,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估價單及發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三義分駐所函送肇事資料(職務報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 案紀錄登記表、車損照片)等影本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除此 之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主張訴外人葉騰嬨駕駛車輛有交 通事故與有過失之因素,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原告請求之明細                  (一)鈑金:3,600元   (二)烤漆:7,150元   (三)零件:2,390元     出廠日期:101年10月(卷20頁)     肇事日期:111年9月28日     使用年限:10年0月     折舊後零件:239元(2,390×1/10=239)   (四)折舊後請求總金額:10,989元      (3,600+7,150+239=10,989)

2024-11-12

MLDV-113-苗小-635-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柯凱倫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孟蕙律師 被 告 蔡存仁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原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編號CH330703號 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編號CH330703號之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㈢、被 告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96號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211- 212頁)。核其變更,與首揭規定相合,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及訴外人陳焜致為訴外人吉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吉永 公司)股東。於111年10月4日,兩造及陳焜致協議每人對吉 永公司增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共450萬元,並約定由被 告先出資該450萬元,出資額暫全部登記在訴外人即被告之 女蔡佾汝名下,嗣陳焜致或原告欲贖回其150萬元之出(增 )資額,再另議價返還被告代墊款(下稱系爭增資決議,系 爭代墊款、借款)。而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所簽發之如附 表所示之面額15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即代表兩造 確認以150萬元返還系爭借款,亦即系爭本票乃為確認返還 系爭150萬元借款所簽發。 二、因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票字第696號裁定准許後;復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771號強制 執行中。且因被告在系爭增資決議驗資後,旋將增資額450 萬元悉數轉出,挪為己用,顯自始即預謀從原告詐取資金供 己花用,原告若早知被告涉嫌虧空吉永公司資金、因被告之 侵占始入不敷出等情,決不會同意增資並同意於日後返還系 爭借款;且被告先虧空吉永公司資金,復謊稱有資金需求, 使原告陷於錯誤,始同意增資並於日後返還系爭借款,顯已 構成詐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 ,向被告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於112年11月陳 焜致接手財務帳務,發現被告虧空吉永公司帳款後之1年除 斥期間內,即於113年9月27日對被告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21 82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撤銷借款150萬元之意思表示,爰先 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縱認系爭借款債權仍存在,依民法第264條、票據法第13條 前段之反面解釋,在被告將吉永公司之150萬元增資額移轉 至原告名下以前,被告應不得向原告請求系爭本票款,爰備 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四、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 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在蔡佾汝將吉永公司 之150萬元出資額移轉於原告以前,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 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㈢、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9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㈣、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77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係因原告之介紹,始認識吉永公司另一股東陳焜致且同 意與原告共同參與投資吉永公司,並約定由陳焜致擔任吉永 公司負責人、處理所有事項,惟事後陳焜致卻表示要將其出 資額中之30萬元登記於其友人即訴外人楊朝明名下,並由楊 朝明擔任公司負責人及負責處理帳務。吉永公司開始經營後 ,陳焜致、楊朝明以不便跑銀行為由,請被告及蔡佾汝代勞 銀行存提款及匯款事宜,被告及蔡佾汝僅係依陳焜致、楊朝 明之指示處理,並未管理帳務,實無原告所稱虧空、侵占吉 永公司款項及詐欺原告等情事。吉永公司初始經營不善,資 金嚴重不足,於110年1月4日,陳焜致及原告找被告商量希 望增資,經過討論後,三人同意每人增資150萬元,但原告 及陳焜致卻表示沒有錢,希望被告能幫忙墊款,並同意為保 障被告債權,增資之股權先登記在蔡佾汝名下,被告始答應 借款其二人各150萬元。嗣後陳焜致見吉永公司轉虧為盈, 有意取得全部股權,於112年10月1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由 其以1000萬元退資予蔡佾汝、850萬元退資予原告,合計以1 850萬元取得二人之登記股權,由其一人全部經營,三方並 約定於112年10月30日結算三方之投資關係,原告及陳焜致 並於112年10月30日開立各150萬元本票予被告收執,用以擔 保清償被告之前代墊之增資款150萬元,此乃原告簽發即系 爭本票之原因。 二、否認原告所為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之主張,被告業已證明 有代原告支付系爭代墊款,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負舉證之責,且原告所稱意思表示錯誤,至多僅係動機錯誤 ,其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 理由。又前揭增資額係登記在蔡佾汝名下,兩造均非直接相 對人,且吉永公司已於112年10月1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由 陳焜致以1000萬元退資予蔡佾汝、850萬元退資予原告,之 後即由陳焜致全部經營,被告並已配合交接事宜,即蔡佾汝 、原告均已非吉永公司實質股東,且須配合將股權移轉予陳 焜致一人,則原告另以被告在蔡佾汝將吉永公司之150萬元 出資額移轉於原告以前,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 票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無權利保護必要,亦無理由等 語。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 卷第122-123、212-21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此部 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一、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150萬 元,到期日為113年4月30日,當場交付予被告收受。 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簡易 庭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9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卷 第15頁)。 三、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 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96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既由被 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告得隨時以系爭本票裁定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而前述危險得依 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 息債權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 求權不存在,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外,被告主張原告係為擔保清償被告 於110年10月4日為原告代墊之增資款150萬元(即系爭借款 ),始簽發系爭本票,業經原告事後具狀表示自認(本院卷 第142頁),是被告上開主張,亦堪信屬實。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該 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若為直接前後手關 係,票據債務人固得以其等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抗辯,惟按 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 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 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 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裁 判先例意旨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惟主張因錯誤或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 人,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在系爭增資決議驗資後,旋將增資額450萬 元資金悉數轉出,挪為己用,顯自始即預謀從原告詐取資金 供己花用,原告若早知被告涉嫌虧空吉永公司資金、因被告 之侵占始入不敷出等情,決不會同意增資並同意於日後返還 代墊款;且被告先虧空吉永公司資金,復謊稱有資金需求, 使原告陷於錯誤,始同意增資並於日後返還代墊款,顯已構 成詐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 向被告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於112年11月即陳 焜致接手財務帳務,發現被告虧空吉永公司帳款後之1年除 斥期間內,於113年9月27日對被告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2182 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爰先位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則依原告所述及其上開存證 信函記載撤銷借款150萬元增資款之意思表示(原證8,本院 卷第231-232頁),可知原告所主張撤銷者,並非簽發系爭 本票之意思表示,而係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又原告上開主 張,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起訴狀並未表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經本院闡明詢 問後,始於本院113年9月19日審理時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為:約於112年10月,吉永公司的股東想要結清吉永公司 的合約關係,有簽原證3的會議紀錄,但因當時被告是負責 管理財務,被告所交付的帳目不完整,所以112年10月31日 三人再一次見面要求交付完整帳冊及網銀帳號密碼,原告一 方面希望被告能交代清楚帳目,另一方面也希望帳目清楚後 ,陳焜致能依約給付退股金,所以才會簽發系爭本票,目的 是換取被告能把帳目交代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20頁)。然 其嗣後又具狀表示自認被告主張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本院卷第142頁),足見原告之主張,曾有不實情事,難 以遽採。 ㈡、依原告所述:於111年10月4日,兩造及陳焜致協議增資,並 約定由被告先出資450萬元,出資額暫全部登記在蔡佾汝名 下,嗣陳焜致或原告欲贖回其150萬元之出資額,再另議價 返還被告代墊款,而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即代表兩造確認以150萬元返還借款,亦即系爭本票乃 為確認返還150萬元借款所簽發等語(本院卷第141-142頁) 。可知,原告所稱之系爭借款,乃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兩造 及陳焜致為系爭增資決議之約定而來。然按民法第88條規定 之撤銷權(錯誤之意思表示),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 消滅,民法第90條定有明文。而依原告所述經過,其係於11 1年10月4日為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然其主張係於113年9月 27日對被告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2182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 88條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原證8,本院卷第2 31-232頁),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 條規定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已屬無據。 ㈢、觀之被告提出陳焜致與蔡佾汝於111年1月13日至同年12月21 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載:「陳焜致:1月份薪 資 要提早發。劉少定 60000萬。張耀源 36300。楊朝明 36 000...(蔡佾汝:OK貼圖)」、「陳焜致:明天早上有空嗎 ...想把應付帳處理一下(蔡佾汝:約10/19(三)好嗎)」 、「陳焜致:收到 這二天 我把我這邊支出的 整理一下。 保證一定。透支(蔡佾汝:哎呀.....我看到了什麼.....) 陳焜致:看到。錢不夠」、「蔡佾汝:錢錢不夠了...目前 是負的 -114,010.....」等語,蔡佾汝並於111年5月3日傳 送「吉永4月份帳款明細」、於111年6月20日傳送「預計6月 底銀行現金餘額...支票7/31 凱倫,共1,705,831共分三筆 付款,第三筆」、於111年6月22日傳送「吉永6月份帳款明 細」,其中帳款明細之項目包括「日期、名稱、明細、備註 、支出、收入、會計」(本院卷第162、168、169、173、17 4、191頁)。而在前開蔡佾汝表示「錢錢不夠了...目前是 負的 -114,010.....」之前,陳焜致即已先行傳送吉永公司 財務「保證一定。透支」等語,顯然陳焜致對於吉永公司財 務情形已知情。再依楊朝明與蔡佾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 示,楊朝明分別於111年2月25日、同年3月22日、同年5月2 日、同年5月27日、同年8月4日傳送支出明細列表予蔡佾汝 ,並於111年8月4日向蔡佾汝表示:「請問能給我上個月26- 31的薪水支出金額或明細嗎?我要分析成本用 謝謝」等語 ,蔡佾汝亦曾向楊朝明表示:「可以麻煩您幫忙整理請款表 格~(楊朝明:我沒看到的請款 零用金正在做中)」等語( 本院卷第199-202頁)。則吉永公司之支出明細既係由楊朝 明整理予蔡佾汝,楊朝明亦稱欲分析吉永公司之運營成本, 顯見楊朝明對於吉永公司之支出與收入當有高度掌握。由此 足見被告抗辯被告及蔡佾汝係依陳焜致、楊朝明之指示,負 責薪資、應付帳款之轉帳事宜,並非無稽。互核前揭證據資 料,可知陳焜致、楊朝明對於吉永公司財務皆有相當瞭解, 自難認陳焜致及原告係純憑被告或蔡佾汝片面之詞即做出增 資之決定,並為系爭借款。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在系爭增資決議驗資後,旋將增資額450萬元 資金悉數轉出,挪為己用,顯自始即預謀從原告詐取資金供 己花用,原告若早知被告涉嫌虧空吉永公司資金、因被告之 侵占始入不敷出等情,決不會同意增資並同意於日後返還代 款款,被告顯已構成詐欺等語。惟依原告自陳於111年10月4 日,兩造及陳焜致協議增資,並約定由被告先出資450萬元 ,出資額暫全部登記在蔡佾汝名下,嗣陳焜致或原告欲贖回 其150萬元之出資額,再另議價返還被告代墊款等語。依社 會通念,若被告自始即預謀從原告詐取增資款供己花用,豈 有原告、陳焜致無須提出增資現款,卻全由被告為其二人墊 付增資款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明顯悖離常情,要無可信。 ㈤、參之被告主張吉永公司已於112年10月1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 由陳焜致以1000萬元退資予蔡佾汝、850萬元退資予原告, 此有其所提之當日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被證2,本院卷第109 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既已在上開會議紀錄簽名 同意,並於之後即同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以擔 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復反悔改以前詞主張其係因意思表示錯 誤或遭被告詐欺,始同意系爭增資決議並於日後返還系爭借 款,且未能提出錯誤或受詐欺之確切證據,其主張當無可信 。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 告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洵無可採。 五、基上,原告已自認係為擔保清償被告於110年10月4日為原告 代墊之增資款150萬元(即系爭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 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 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並無可採,業據前述。則原告以 其已於113年9月27日對被告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2182號存證 信函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借款意思表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六、原告另主張縱認系爭借款債權仍存在,依民法第264條、票 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在被告將吉永公司之150萬元 增資額移轉至原告名下以前,被告應不得向原告請求系爭本 票款,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語。惟按 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 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而言。惟查,吉永公司已於112年10月13日召 開股東會,決議由陳焜致以1000萬元退資予蔡佾汝、850萬 元退資予原告,原告已在上開會議紀錄簽名同意,業據前述 。則被告主張依該次股東會決議,吉永公司之後即由陳焜致 一人全部經營,蔡佾汝、原告均已非吉永公司實質股東,且 須配合將股權移轉予陳焜致一人,原告已實質取得登記於蔡 佾汝名下之增資股權利益,應屬可信。則原告既已在112年1 0月13日股東會議紀錄簽名同意退股及相關股權之處理方式 ,且其係在該次股東會議決議後之同年月30日始簽發系爭本 票以擔保清償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其猶主張被告在蔡佾汝將 吉永公司之150萬元出資額移轉於原告以前,依上開規定, 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 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備位請求確認被告 所持有系爭本票,在蔡佾汝將吉永公司之150萬元出資額移 轉於原告以前,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 求權均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三、四項並請求:被告不得持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9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77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本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2年10月30日 柯凱倫 150萬 113年4月30日 CH330703

2024-11-12

CHDV-113-訴-874-20241112-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39號 原 告 鍾承學 被 告 吳思嫻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晚間11時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苗栗縣 頭份市中正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遭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吳車)撞擊(下稱系爭車禍),致 伊昏迷受傷。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下列損害: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91,140元、就醫車資6,8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 9,600元、薪資損失42,602元及非財產損害50,000元,共計2 40,142元。而被告稱吳車係由其朋友駕駛,但拒絕提供駕駛 人之姓名、電話與聯絡地址,被告未盡車輛管理之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14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並非伊駕車所致,當日駕駛吳車之人為 伊朋友,伊未因出借吳車獲利,亦無何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中主觀意思 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 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實 ,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 ,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車禍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駕駛吳車與 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而生,而非被告駕駛吳車所致等情 ,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文及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 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68、73至79頁),業據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合先敘明。本件原告固起訴 主張被告出借吳車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違保管車輛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而被告雖自承有將吳車出借剛認 識之友人,然車輛既為一般代步工具,被告單純出借吳車之 行為予朋友之行為,係違反何保管車輛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未據原告說明及舉證;再者,被告單純出借車輛予朋友 ,並不必然會發生損害他人之車禍結果,此二者間亦難認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 即歸責性,亦未能舉證何不法行為與其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 ,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顯屬無據。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係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而被告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車輛所有 人,非該條項規範之對象,故原告依此條項之請求,亦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1-12

MLDV-113-苗簡-639-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帳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江朝泰 法定代理人 江東賢 江志騰 江東洲 江東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劉木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木卿應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文件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劉木卿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列江錦城為本件被 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撤回對江錦城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354頁)。   核原告前開撤回江錦城訴訟之部分,江錦城當庭表示同意, 已生撤回之效力,故本院自無須就江錦城部分再為裁判,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3年 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暨書狀追加劉木卿(下稱姓 名)為被告,並聲明:劉木卿應將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 聲明狀附表所示文件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69-275頁), 上開追加、變更聲明部分,經劉木卿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 261-26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予准許。原告又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 :劉木卿應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文件交還原告(見本 院卷第354頁),核原告上開減縮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劉木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江錦城原為原告之前管理人,於112年5至7 月間,經原告派下員以書面過半數同意解任其管理人職務, 並選任江東賢、江志騰、江東洲、江東新等4人為新任管理 人,經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2年7月12日員市民字第11200237 77號函准予備查。江錦城於擔任原告管理人時,未經派下員 大會決議,擅自委任劉木卿處理公業解散事宜(下稱系爭委 任契約),並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下稱系爭5筆文件 )交由劉木卿保管,並於111年12月7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然系爭委任契約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屬無權 代理,對原告不生效力,縱認委任行為對原告仍生效力,原 告已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終止上開委任契約, 劉木卿即無從保有系爭5筆文件,原告自得請求劉木卿返還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劉木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陳述略以:其 受原告前管理人江錦城委任處理派下員申報、財產權清理及 出售公業土地或公業解散、管理人及規約之備查、佃農處理 、土地分割登記、召開派下現員大會、領取公業所有土地被 政府徵收之土地補償費、申辦土地合併、分割、界址調整、 共有物分管使用、共有物分割、公證、認證等事宜(下合稱 公業解散等事宜),而與原告間存有系爭委任契約,原告當 庭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其無意見,系爭5筆文件確實在其占有 中,惟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其已代為處理原告之派下員 申報、財產權清理及出售公業土地或公業解散等事項,可向 原告請求不動產價值20%之報酬,則其業已完成原告派下現 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之電腦檔案,原告須支付其費用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其才要返還系爭5筆文件及相關原告 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之電腦檔案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前管理人為江錦城,於112年5至7月間,經原告派 下員以書面過半數同意解任其管理人職務,及選任江東賢、 江志騰、江東洲、江東新等4人為新任管理人,並經彰化縣 員林市公所112年7月12日員市民字第1120023777號函准予備 查;江錦城於擔任管理人期間有簽立系爭切結書,委由劉木 卿辦理公業解散等事宜,並將系爭5筆文件交付予劉木卿, 現仍為劉木卿占有等節,有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2年7月12日 員市民字第1120023777號函、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3年4月23 日員市民字第1130012974號函暨選任、解任管理人資料、系 爭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69頁至第76頁、員 林市公所函文卷、第267頁);復未經劉木卿以書狀或言詞 爭執,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為民法   第541條第1項所明定。又該條項所謂「物品」,法條雖未明   示其種類及範圍,然不外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   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均包括在   內。另受任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應負之交付義務,與委任 人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尚無同時 履行抗辯之適用。經查:系爭5筆文件現為劉木卿占有,原 告以上開書狀、當庭終止系爭委任關係,經劉木卿當庭同意 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系爭委任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 止,則系爭5筆文件既係劉木卿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物品 ,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即負 有返還義務,劉木卿就系爭5筆文件即無繼續占有之正當權 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 定,請求劉木卿返還系爭5筆文件,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劉木卿返還系爭5筆文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已 依前開規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原告請求交還之文件 編號 文件名稱 1 彰化縣員林鎮私有耕地租約書正本 (承租標的: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承租人:江堆、江東震、江東賢、江東禧、江東洲) 2 彰化縣員林鎮私有耕地租約書正本 (承租標的: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承租人:江振森) 3 彰化縣員林鎮私有耕地租約書正本 (承租標的: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承租人:江大金、江慶河) 4 彰化縣員林鎮私有耕地租約書正本 (承租標的: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承租人:江慶雲) 5 ⑴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⑵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⑶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⑷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⑸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⑹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2024-11-12

CHDV-113-訴-356-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 原 告 陳壽春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宗祐律師 被 告 陳昱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 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 有損害,因原告住所地在彰化縣,故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兒子,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在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ACEBOOK社群網站公開發文 ,以「正氣一點,不要錢拿了,做一堆小動作」、「操雞掰 ,要輸贏我等你,幹你娘」、「老杯,老雞掰啦,老杯」等 語,公然侮辱及恐嚇原告,原告經友人告知後查看該貼文方 知上情。被告不顧父子情誼,故意公然於FACEBOOK社群網站 侮辱及恐嚇原告,使原告名譽受有嚴重貶損,更令原告終日 擔心受怕、惶恐不安,身心承受巨大痛苦,顯然已不法侵害 原告人格、名譽及自由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 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伊有發文,但不是罵原告。伊是做搬家的,客戶 剛好也發生類似事情,所以伊才發文。伊發文當天與原告講 電話有吵架,兩造是為了之前賣房子的事情,那件法官建議 原告與伊姑姑以160萬元和解,不得再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 ,但原告還是一直打電話給親戚好友,說伊是畜生,叫伊去 死一死。伊不會給原告慰撫金,伊上學都是半工半讀,還要 給原告錢,還要繳房貸,該給的都給了,根本沒有這件事情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被告於113年8月8日在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ACEBOOK社群網站公開發文前揭內容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發文截圖等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發文公然侮辱原告,雖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其不是罵原告云云。惟其發文內容有提及「老杯」,被 告亦承認當天與原告發生爭吵,縱其因客戶有類似情形始有 感而發,其內容係意在公然侮辱原告應堪認定。至於原告雖 主張被告有恐嚇原告之行為,惟依被告發文內容,尚難認有 恐嚇原告之言語,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 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而情 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經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程度,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有土地、建物等財產 ;被告係高中肄業,從事搬家工作,每月收入約5、6萬元, 財產有一輛機車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43、5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可參 。爰審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1-12

CHDV-113-訴-1059-20241112-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黃金山 訴訟代理人 侯莘渝律師 被 告 陳慧珺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複代理人 王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8年3月27日結婚,88年4月13日申請登記,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婚後由原告父母 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頭期款,由原告於90年10月12 日所價購,後續由原告貸款,並以原告薪資進行繳納,故系 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因原告婚後將存摺、印章及重要文 件交由被告保管,未料,被告於91年7月2日盜用原告之印鑑 章,並偽簽原告之署名,據以偽造原告之委任書,先向戶政 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後,再於91年7月2日以原告為贈與人, 被告為受贈人,偽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 稱系爭贈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事務所以配偶贈與 為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契約書既為被告所 偽造,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兩造並不存在贈與系爭不動產之 意思表示,並未成立贈與之債權契約,爰訴請確認系爭不動 產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5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街000巷00號 之房屋,於民國91年7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 因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就前開土地即及建物於民國91年7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不存在,係因被告 盜用原告之印章並偽造其簽名等情,此為對原告有利之變態 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縱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無贈與契約之原因關係,惟原告自 91年7月2日起即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於法無據。又系爭不動產於91年7 月2日由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倘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迄至106年7月1日已罹於時效,原 告遲至113年6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因消滅時效屆至而使 該請求為無理由。是原告起訴確認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不存 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回復 原告所有,均無理由等語。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6-10 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8年3月27日登記結婚迄今,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 (本院卷第77-80頁)。 ㈡、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 原為原告所有,於91年7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本院卷第53-71頁)。 ㈢、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盜用其印章及名義所為之贈與,請 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塗 銷,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先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 無系爭贈與關係存在,被告則否認之。是原告法律上地位自 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印章由自己蓋用, 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 ,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 被告盜用其印鑑章,並偽簽其署名,申請印鑑證明後,再偽 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被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印鑑章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迄未證明其印鑑章有遭人盜用之事實;且衡諸實務運 作,申請印鑑證明通常須由本人親自為之,原告空言主張系 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及印鑑證明均係遭 人盜蓋印章、署名所為,卻未提出積極證據以佐其說,自難 逕信為真。是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盜用其印章及名義所 為之贈與,請求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應屬無據,已由本院認定 如前。則原告再以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亦屬無據。再原告請求既屬無據,被告所為原告請求權罹於 時效之抗辯,即無贅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並無可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於91 年7月2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原登記名義人 (權利範圍) 現登記名義人 (權利範圍) ①移轉登記原因 ②原因發生日期 ③登記日期 備  註 1 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 黃金山 (全部1分之1) 陳慧珺 (全部1分之1) ①配偶贈與 ②91年6月18日 ③91年7月2日 2 彰化市○○段000○號建物 黃金山 (全部1分之1) 陳慧珺 (全部1分之1) ①配偶贈與 ②91年6月18日 ③91年7月2日

2024-11-12

CHDV-113-重訴-141-20241112-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1號 原 告 陳銘傳 被 告 柯銘新 陳銘富 陳素玉 陳竹怜 陳素蓮 陳俊宏 陳美惠 許浩塵 許佩柔 許育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董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董緞於民國14年8月27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陳董緞 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 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董緞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 暨現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 明定。查兩造為被繼承人陳董緞之繼承人,對於陳董緞之遺 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兩造迄今就系爭遺產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 適當之分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被告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 。本院認系爭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符合兩造之應繼分利益,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系爭 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陳董緞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24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96/2598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柯銘新 1/8 2 陳銘富 1/8 3 陳銘傳 1/8 4 陳素玉 1/8 5 陳竹怜 1/8 6 陳素蓮 1/8 7 陳俊宏 1/8 8 陳美惠 5/216 9 許浩塵 5/216 10 許佩柔 5/216 11 許育森 1/18

2024-11-11

CHDV-113-家繼簡-71-20241111-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同一權利主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社口村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許炎照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吳明蒼 被 告 福德祠即福德祀 特別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登記名義人福德祀為同一 權利主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 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 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 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 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 、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土地登記 管理人林金澤已於民國19年死亡,而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 行為,有日據時期戶籍簿冊可稽(見本院卷第297頁),經 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 選任簡敬軒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然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創建於清朝咸豐年間,原名「福德祠」,於 日據時期就附表所示1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16筆土地)辦理 所有權登記時,因登記人員對「祠」或「祀」之用法區分不 清,故有以「福德祠」或「福德祀」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後 於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當時管理人李木卿仍沿用過往 名稱辦理登記。原告於81年間辦理寺廟登記時,因彰化縣芬 園鄉有多處福德祠,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下稱芬園鄉公所) 為免混淆,要求各村福德祠登記時應冠以村名,原告遂登記 為「社口村福德祠」。然原告向芬園鄉公所申報與系爭16筆 土地所有權人係同一主體,請求發給證明書卻遭駁回,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2項等 規定,請求確認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等語,並聲明:確認原 告社口村福德祠與被告福德祠即福德祀(即系爭16筆土地登 記所有權人)為同一權利主體。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 ,且被告管理人林金澤之後代,無人為原告之信徒,難認兩 造具關連性,而為同一權利主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原名「福德祠」,於81年間辦理寺廟登記為「社 口村福德祠」;又系爭16筆土地原登記為「福德祠」或「福 德祠」所有,其中編號4至16所示土地因拍賣、徵收或收歸 國有,現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國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寺廟登 記表、寺廟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及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81 至267、2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與系爭16筆土地登記名義人「福德祠 」或「福德祠」為同一權利主體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為:兩造是否為同一 權利主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部分:  ⒈原告主張林金澤、李木卿曾任原告之管理人,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清水段241地號(重測前社口段339-4地號 )、清水段383地號土地(重測前社口段339-4地號)(下合 稱系爭3筆土地,單稱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其前將系爭3筆 土地長時間出租予訴外人陳瑟,陳瑟死亡後,承租人變更為 陳瑟之子即訴外人陳清彬等語,業據提出臺灣省臺中縣私有 耕地租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315、317頁 )。觀諸系爭租約內容,該租約原於38年5月31日簽訂,經芬 園鄉公所數次核定續租至103年12月31日止,租賃土地為系 爭3筆土地,出租人為「福德祀」,管理人原載李木卿,經 手寫劃記刪除後,記載為林金澤;承租人原為陳瑟,陳瑟死 亡後,於100年3月2日變更為陳清彬。且據證人陳秀華(即陳 瑟之女、陳清彬之姐)到庭具結證稱:陳瑟曾向原告承租土 地,租金均交付當時原告之管理人李木卿, 李木卿離世後 ,租金交付社口村歷任村長,因原告之管理人均由歷任村長 擔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28頁)。參以系爭3筆土地之鄰地所 有人張文瑞、張榮村、張良、張朝煌、莊佳聰、張志安、林 明榮、莊施益均出具證明書,記載其所有土地與系爭3筆土 地相鄰,且世居於該地,系爭3筆土地確為原告所有,並長 期出租與陳清彬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57頁)。經核 證人陳秀華之證述及上開書證內容,與原告前述主張大致相 符,衡以原告倘非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人,應無從於長達65 年餘期間,出租土地並收取租金,足認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 地為其所有,應堪採信。  ⒉又原告於104年6月間,在566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79.8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26.5平方公尺 之鐵皮建物,供作原告活動中心使用;在241地號及相鄰之3 83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0.73平方公尺之 鐵皮建物,作為祭祀及倉庫使用,並興建編號D部分面積96. 34平方公尺及編號D1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懸 掛「附設社口村天公壇」字樣之看板,作為祭祀使用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 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及上開地政 事務所113年4月15日彰土測字第861、86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至331、385頁 ),且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足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可知系爭3筆土地供原告廟宇活動使用已長達近10年,且 為不特定第三人可輕易見聞,然未見第三人爭執原告使用土 地之合法性,益認原告應為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是以 ,原告主張其與該3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福德祀」為同一 權利主體,係屬有據。  ㈡附表編號4至16所示土地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成立之時迄今, 已年代久遠,有證據遙遠及舉證困難問題,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規定降低證明度等語。查依臺灣省彰化縣土地 登記簿所載,可知附表所示編號9至16部分土地於36年6月1 日即登記於被告名下(見本院卷239、243、247、251、255 、259、263、267頁),固足認被告於36年6月1日前即已成 立,迄今已近80年,有證據遙遠及舉證困難之情事,應斟酌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降低原告舉證之證明度,然 仍不得因而免除其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僅於原告已提出 相關事證,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與事實相符時,始能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其與附表編號4至16所示13筆土地(下稱系爭13筆土 地)登記所有權人「福德祀」或「福德祠」為同一權利主體 等語,雖提出芬園鄉公所96年5月18日鄉民政字第096000514 2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觀諸該函文固記載 「經查申請書所附社口村福德祠祭祀公業役員改任議決書與 民國35年土地總登記申報資料(所有權人為福德祠),新舊 管理人完全吻合,福德祠(祀)之管理人延續與現社口村福 德祠管理人之關連性一致,足以認定福德祠(祀)與社口村 福德祠是同一主體。」(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然上開 函文乃芬園鄉公所行函彰化縣政府之意見提供,而行政機關 之認定本不拘束法院判斷,原告復未提出上開函文所載文書 供本院審酌,自不得僅憑該函文所載,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⒊又原告所提證明書及「其他有力證明文件及附件」(見本院 卷第133至135、141頁),均由原告前管理人張榮村單方製 作,亦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至原告主張社口村僅有原告 1座土地公廟,系爭13筆土地均在社口村內,皆為廟產云云 。然縱認系爭13筆土地均位在社口村內,且該村僅坐落原告 1座土地公廟,惟原告自陳彰化縣芬園鄉有多處福德祠,其 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金澤僅擔任原告之管理人,而未有 擔任其他福德祠管理人之情形,實無從排除上開土地為他處 福德祠或福德祀所有,則依原告所提事證,尚無從本於經驗 法則,推知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13筆土地為 其所有,其與登記所有權人「福德祀」或「福德祠」為同一 權利主體云云,礙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地籍清理 條例第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與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登 記所有權人福德祀為同一權利主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雖受部分敗訴之判決,然原告主張系爭16筆土地均為其所 有,請求確認兩造主體同一,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 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屬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依上開規 定,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以下土地均坐落於彰化縣芬園鄉) 編號 原土地地段地號 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管理人 現土地地號 現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使用現況 1 芬園段566地號 福德祀 林金澤 芬園段566地號 福德祀 社口村福德祠之活動中心 2 清水段241地號(重測前:社口段339-4地號) 福德祀 林金澤 清水段241地號 福德祀 社口村福德祠之祭祀場地及倉庫 3 清水段383地號(重測前:社口段339-5地號) 福德祀 林金澤 清水段383地號 福德祀 同上 4 忠孝段808地號 福德祠 林金澤 忠孝段808地號 福德祠 空地 5 忠孝段809地號 福德祠 忠孝段809地號 蔡宗宏 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拍賣 忠孝段809-1地號 楊惠娟 分割自同段809地號土地 忠孝段809-2地號 黃國丕 分割自同段809地號土地 6 忠孝段816地號 福德祠 忠孝段816地號 楊惠娟 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拍賣 7 忠孝段342地號 福德祠 忠孝段342地號 中華民國 於111年10月27日收歸國有 8 忠孝段343地號 福德祠 忠孝段343地號 中華民國 同上 9 社口段415地號 福德祠 林金澤 忠孝段332地號 芬園鄉 於79年5月10日徵收 10 社口段415-1地號 福德祠 林金澤 忠孝段330地號 芬園鄉 同上 11 社口段415-5地號 福德祠 林金澤 忠孝段807地號 芬園鄉 同上 12 社口段415-6地號 福德祠 林金澤 忠孝段810地號 芬園鄉 同上 13 社口段429-6地號 福德祀 林金澤 忠孝段791地號 彰化縣 同上 14 社口段429-38地號 福德祀 林金澤 忠孝段787地號 芬園鄉 同上 15 社口段429-52地號 福德祀 林金澤 忠孝段786地號 芬園鄉 同上 16 社口段399-3地號 福德祀 林金澤 清水段240地號 芬園鄉 同上

2024-11-11

CHDV-112-重訴-135-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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