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3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吳冠逸
被 告 曾恒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8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0
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三義鄉八股路口全家超商前,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葉騰嬨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給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
同)13,14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10,989元
,故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侵權行為、保險法第
53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8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金額,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估價單及發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三義分駐所函送肇事資料(職務報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
案紀錄登記表、車損照片)等影本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除此
之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主張訴外人葉騰嬨駕駛車輛有交
通事故與有過失之因素,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原告請求之明細
(一)鈑金:3,600元
(二)烤漆:7,150元
(三)零件:2,390元
出廠日期:101年10月(卷20頁)
肇事日期:111年9月28日
使用年限:10年0月
折舊後零件:239元(2,390×1/10=239)
(四)折舊後請求總金額:10,989元
(3,600+7,150+239=10,989)
MLDV-113-苗小-635-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