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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定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定言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定言所為,係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主動 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梁莉汶徒增 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 段、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屬被告本案犯罪之所 得,然被告竊得前開Iphone 14 pro手機後,即變賣予證人 吳維倫並得款10,000元,此據證人吳維倫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22頁),是被告仍保有該部分不法利益,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就被告變賣之犯罪所得10,000 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00號   被   告 蔡定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定言於民國113年1月28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5樓「名媛會館」樓梯間,見梁莉汶所有之手機遺落在該 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物之犯意,將 之侵占入己,並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劉睿恩變賣予不知情之手 機維修業者吳維倫。嗣梁莉汶發覺上揭手機遺失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並扣得上揭手機(現由吳維倫代 保管)。 二、案經梁莉汶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定言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 梁莉汶之指述、證人劉睿恩及吳維倫之證述、讓渡書及扣案 手機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嫌。至於告 訴人梁莉汶雖指稱上揭手機係放在502包廂中遭被告竊取等 語,惟被告辯稱:「我是在3樓至5樓之樓梯間拿熱毛巾時, 發現地板有1支手機便直接撿起。」等語,而觀之現場(502 包廂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看出告訴人於113年1月28日 1時48分許離開502包廂,2時59分許服務生以推車將物品移 至包廂外,3時許客人進入該包廂,3時56分許客人離開該包 廂,是無從判定當時告訴人之手機何在,更無法斷定是否遭 被告竊取,故依「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原則,自不能認 定被告有竊盜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應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

2024-10-14

KSDM-113-簡-3206-202410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士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士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補充更正為 「嗣因檢察官指揮員警偵辦林永男涉犯販賣毒品一案之不法 事證時,於高雄市鼓山區日昌路33巷口為警盤查,並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顏士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7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 79、1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於警 詢時供陳其毒品來源為林永男云云(參警卷第2至3頁),然 依卷內資料,警方事先業已掌握林永男涉嫌販賣毒品之事證 ,始於112年10月31日蒐證時發現被告自林永男住處離去, 因而查獲本案(參警卷第2、9至10頁),故警方顯非因被告 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共犯或正犯,是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併予敘明。至就被告是 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 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乃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 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5號   被   告 顏士凱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士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4月7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10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友人林永男之住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10 月31日12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士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 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112084)、112年11月 22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B-112084)各1份。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4-10-14

KSDM-113-簡-2585-2024101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俊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之素行,對於酒駕行為之 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其輕率之 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因公共危險案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36號   被   告 潘俊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明於民國113年9月7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20分許 止,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 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後尾燈未亮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20時33分許施以檢測,得 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4-10-14

KSDM-113-交簡-2105-202410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VAN LUAN(中文姓名:張文輪,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VAN LUAN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明德路6之1巷1 號」更正為「明德路1之6巷1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UONG VAN LUAN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間,就本件傷害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率爾持水煙棒 共同傷害告訴人黎武利,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 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犯本案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 是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要無於本案衡量驅逐出境與否 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未扣案之水煙棒,雖為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工具,惟 考量水煙棒係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品,如剝奪該水煙棒 ,事實上並不足以阻絕被告再持以犯罪之可能性,況該水煙 棒並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當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 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是該水煙 棒應否沒收一事,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66號   被   告 TRUONG VAN LUAN(中文名張文輪,越南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VAN LUAN(中文名張文輪,下稱張文輪)夥同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4時許,在黎武利(越南籍)位於高 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外,共同毆打黎武利,張文輪則 手持水煙棒毆打黎武利,致黎武利受有右前額開放性傷口(2 .5公分*0.5公分)、右手肘擦傷(3公分*0.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黎武利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黎武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夥 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14

KSDM-113-簡-3382-202410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柱犯公然猥褻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金柱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為滿足一己私慾,貿然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為 猥褻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23號   被   告 林金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柱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22日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至高 雄市○○區○○街000號前,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出入、得 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裸露其生殖器並以手來回撥動,而公 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附近民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楊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查被告為上述行為之地點為公 眾均得自由經過之道路,係處於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態,經過之人均可清楚目視,自符合公然之要件。又被告 上開所為,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客觀上已足以引起 他人噁心、不舒服之觀感,主觀上亦足以滿足被告自己情慾 ,且有供人觀覽之意圖,自應屬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4-10-14

KSDM-113-簡-3211-2024101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59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5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洪志友已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7時許,將 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及不知情之胞妹洪湘茹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下 合稱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高雄市○鎮區○○○○○○○ ○0○號:13)內,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許祐豪」(聲請意旨誤載為「許佑豪」,應予更正)之 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 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騙熊莉凌、王必欣、吳苡瑄、徐智晟、彭韋智( 下稱熊莉凌等5人),致熊莉凌等5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本案2 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熊莉凌等5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洪志友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00 0年00月00日下午將本案2帳戶資料給line暱稱「許祐豪」, 一帳號可拿6萬元,是租借讓九洲娛樂城的老板流通資金, 我完全不知道,都是對方在操作,對方說給他們使用5天, 且金流都是乾淨,是給老板使用以避稅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及其胞妹洪湘茹所申辦,並由被告於上開時 、地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又熊莉凌等5人分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熊莉凌等5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 ,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0頁、第63至64頁、警二卷第2至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熊莉凌等5人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佑豪」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67 頁、第69至154頁、警二卷第5至6、114至112頁),及證人 即告訴人熊莉凌等5人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資料 (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所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再近來各 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 人之帳戶取得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躲避警方追查,此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應為 一般人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取得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 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 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保自己所交付 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此情更當為曾使用金融機 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我是租借帳戶,因為交了可以有錢等語(偵一卷 第64頁),是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亦未詳加查 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2 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更可見被告於交付該帳戶時,雖可預見對方要求交付帳戶 應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該帳戶可能遭 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在未 能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 交付本案帳戶,則被告主觀上顯具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 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委 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 新舊法比較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 難逕與向熊莉凌等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熊莉凌等5人因受 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熊莉凌等5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此外,行騙者之詐欺手法多 端,未必皆為夥同3人以上共同犯案之模式,且依卷內事證 ,亦無積極證據足證本案詐欺正犯確實有3人以上,更難認 被告對於本案實行詐欺之確實人數或手法有所預見,自難率 對被告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㈣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5)所指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同一案件,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併辦意旨就附表一編 號5所示告訴人彭韋智匯款部分僅記載5-2、5-3部分,而漏 載5-1部分款項,然該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 亦併予審究。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2個,熊莉凌 等5人如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2帳戶之受騙金額,而被告與告 訴人熊莉凌、王必欣、吳苡瑄、彭韋智業已成立調解,告訴 人熊莉凌、王必欣、吳苡瑄、彭韋智均同意予以緩刑乙節,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述狀4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9至8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熊莉凌、王必欣、吳苡瑄、彭韋智成立調 解,告訴人熊莉凌、王必欣、吳苡瑄、彭韋智均表示願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盡力賠償告訴 人熊莉凌、王必欣、吳苡瑄、彭韋智之損失,諒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 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 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 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鑑於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告訴人 熊莉凌、王必欣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向告訴人熊莉凌、王必欣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 金(即附表二所示);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 緩刑負擔,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熊莉凌等5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名稱 證據出處 偵查案號 1-1 熊莉凌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0日佯裝「Anillo」業者致電予熊莉凌,並向其佯稱:官網遭駭而誤設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熊莉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20時35分許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偵一卷第37頁至38頁)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92號 1-2 112年11月10日20時37分許 4萬9,989元 1-3 112年11月10日20時39分許 2萬3,012元 1-4 112年11月10日20時48分許 9,988元 1-5 112年11月10日20時49分許 9,988元 1-6 112年11月10日20時51分許 9,988元 2-1 王必欣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王必欣友人臉書帳號,王必欣於112年11月10日見友人臉書暱稱「Kung Tina」分享通訊行開幕限量販售低於市價之IPhone手機,經透過Messanger聯繫確認後,便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吣寧」為好友並商談購買事宜,致王必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20時39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畫面(警二卷第10至15頁)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27號(併辦) 2-2 112年11月10日21時20分許 2萬元 3 吳苡瑄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吳苡瑄友人臉書帳號,吳苡瑄於112年11月10日見友人臉書暱稱「紀巧芸」分享優惠販售手機,經透過Messanger聯繫確認後,便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吣寧」為好友商談購買事宜,致吳苡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21時1分 2萬4,000 元 合庫帳戶 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畫面(警二卷第24至27頁) 同上 4-1 徐智晟 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徐智晟友人臉書帳號,徐智晟於112年11月10日見友人臉書暱稱「張淑華」分享販售手機貼文,經透過臉書私訊聯繫後,便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研蓁」為好友洽談購買事宜,致徐智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21時29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警二卷第37至39頁) 同上 4-2 112年11月10日21時37分許 2萬元 5-1 彭韋智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0日佯裝台灣之星客服人員以撥打電話予彭韋智,佯稱:系統出現錯誤,須重新綁約手機,要求彭韋智提供名下帳戶及簡訊驗證碼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彭韋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帳戶及驗證碼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1日0時6分(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4萬9,985元(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合庫帳戶 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警二卷第74至79頁、第81至82頁、第84頁) 同上 5-2 112年11月11日0時7分 4萬9,985元 5-3 112年11月11日0時9分 1萬5,100元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3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08號調解筆錄) 告訴人 熊莉凌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熊莉凌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熊莉凌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 王必欣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必欣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整,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王必欣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3號卷 金簡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27號卷 偵二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997400號 警二卷

2024-10-11

KSDM-113-金簡-223-202410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先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先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先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告訴人王 楷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 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 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 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52號   被   告 吳先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先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7日8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徒 手竊取王楷翰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箱之皮 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並將皮夾放回機車 前置物箱內。嗣王楷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吳先配於113年5月23日21時10分許為 警通知到場時,提出上揭竊得之2000元予警查扣(已發還王 楷翰)。 二、案經王楷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先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楷翰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 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11

KSDM-113-簡-3111-202410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耿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耿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壹只,驗前淨重參點貳肆陸公克,驗餘淨重參點貳參零公克)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補充為「因交 通違規,於高雄市○○區○○○路00號為警盤查」;證據部分「 高雄市凱旋醫院」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搜索扣 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耿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 源係向暱稱「魚魚」之成年人購買,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 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供查明,難認已符合 「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另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件,核與通常程序應經辯論程序迥異,本院恪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礙難為 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 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 犯罪動機、持有時間非長、持有數量,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 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246公 克,檢驗後淨重3.230公克)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 佐(警卷第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按: 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96號   被   告 李耿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耿維前因販賣、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6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 6年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9年6月22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11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6日0時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 上某檳榔攤,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魚魚」之成年女子 ,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 驗前毛重3.55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26日1時5分許 ,其搭乘友人陳冠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發現李耿維將甲基安非他命丟棄路 旁,遂當場查扣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耿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冠翔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12年1 0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6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考,復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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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美 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惠美辯解之理由,除補充 理由如下,以及犯罪事實欄第20、21行補充為「…上開郵局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若對於他 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 負相關之罪責。又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若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 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 或求得愛情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 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合先指明。  ㈡被告雖辯稱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為 借款之用云云,而辯護人亦具狀主張被告有先以APPLE STOR E禮品卡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對方,故被告確實 係為借款而交付前開帳戶等語。然本院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並提領或轉匯款項 ,是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 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 他人一旦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 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 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 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決意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至今仍不清楚具體年籍資料而明顯 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 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又被告及 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亦係受騙上當,主觀上認知係為借 款而提供帳戶云云,然被告是否兼具被害人身分,與其提供 帳戶是否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法 律上實無互斥關係,業如前述,是其等此部分所辯縱使屬實 ,亦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 案犯行,業如前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 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 之情形。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 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辯護人雖具狀聲請函調被告持用門號 之簡訊內容及通聯記錄、送被告手機至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還 原內容、函詢美商蘋果公司關於被告所交付APPLE STORE禮 品卡之金額、相對人等事項,欲證明被告確實係為貸款而交 付前開帳戶等語。然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縱使係為貸 款而將本案帳戶作為幫助詐欺及洗錢使用,然被告容任不具 特別信賴關係之他人對外得以使用本案帳戶、容任帳戶不明 進出資金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實已昭昭甚明,是 本案相關構成要件事實已臻明瞭,業經審認如前。依照前揭 規定,本院乃認前揭聲請應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徐彩雲、徐 美霞、吳秀琴、林怡君(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然已與本案告訴人 達成調解而徵得原諒,經本案告訴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再 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 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 於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再者,被告從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尚知坦承犯行,並與本 案告訴人分別達成調解,試圖彌補犯行所肇生損害,堪認尚 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 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與本案告訴人間調解條 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調解內容,於緩刑 期間課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 告限期支付一定金額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緩刑之負擔,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各編號所示條件給付,得 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 詐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尚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1 陳惠美應給付徐彩雲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徐彩雲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分為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 陳惠美應給付徐美霞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徐美霞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分為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3 陳惠美應給付吳秀琴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吳秀琴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4 陳惠美應給付林怡君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怡君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87號   被   告 陳相淋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相淋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 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時許, 在高雄市小港區桂林郵局,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徐彩雲等人施詐,致徐彩雲等人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上開郵局帳戶,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 二、案經徐彩雲、徐美霞、吳秀琴、林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相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惟辯稱:寄送上開帳戶係為借款之用云云。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嗣交付帳戶後,仍未就郵局帳戶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再查,被告事後未貸得相關款項,竟反將對話紀錄、簡訊都刪除等語置辯,尚無法提供證據以實其說,顯有悖於常情,是被告前揭辯稱顯不可採,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2 告訴人徐彩雲、徐美霞、吳秀琴、林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徐彩雲、徐美霞、吳秀琴、林怡君提供之交易紀錄明細 ②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郵局帳戶後,旋即遭領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提供帳戶行為,係基於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徐彩雲 113年1月12日15時34分 假冒徐彩雲姐姐以電話與徐彩雲聯絡,佯以要借錢,致徐彩雲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12日15時34分 5萬元 2 徐美霞 113年1月12日15時28分 假冒徐美霞妹妹以電話與徐美霞聯絡,佯以要借錢,致徐美霞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12日15時28分 5萬元 3 吳秀琴 113年1月12日15時36分 以LINE向吳秀琴佯稱:貸款帳號數字有誤,須支付解凍金云云,致吳秀琴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12日15時36分 6萬元 4 林怡君 113年1月12日15時33分 以通訊軟體向林怡君佯稱:可出售保養品,須先付款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12日15時33分 3萬5000元

2024-10-11

KSDM-113-原金簡-14-202410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丞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irpod Pro2 藍芽耳機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瑋丞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號1樓大樓管理室擔任代班保全人員,見許睿綸所有之Airp od Pro2藍芽耳機1組(含充電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99 0元)遺落該處櫃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撿取該藍芽耳機後將之侵占入己。嗣許 睿綸發覺該藍芽耳機遺落,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瑋丞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睿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三、詢據被告固坦認拾獲前開藍芽耳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是誤拿,我以為是我的云云。惟衡之 常情,通常一般理性謹慎之人,倘誤拿他人之物品,理應放 回原處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警卷第27頁),實不得諉為不知,然本件被告於發覺誤拿他 人物品後,竟捨此不為,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具不法所有之意 圖,具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雖其行為人對該物皆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 有之關係,且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復同以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二者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據為己 有之物,是否業已脫離本人之持有支配力所及為斷。若該物 並未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而行為人竟以和平手段未經 持有人同意即將之據為己有,固不能脫免竊盜罪責,惟若行 為人係將業已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之物據為己有,則僅 能依法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尚無法論以竊盜罪責 。又認定某物是否業已脫離本人之持有支配力所及,應依社 會日常生活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查告訴人當時係因職務執行 交通疏導管制,將上開藍芽耳機放置在管理室櫃臺,下班後 忘記將該藍芽耳機攜帶回家,於翌(27)日7時許上班時發 現藍芽耳機已不見,而後查看監視器發現遭被告取走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1頁),足見上開藍 芽耳機斯時為告訴人所遺留,未在告訴人之持有中,核屬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被告於此狀況下取走上開藍芽耳機,應 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當非竊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將告訴 人之藍芽耳機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尋回物品之困難度,所 為實屬不該;且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 手段,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之Airpod Pro2藍芽耳機1組,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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