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59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5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洪志友已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7時許,將
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及不知情之胞妹洪湘茹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下
合稱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高雄市○鎮區○○○○○○○
○0○號:13)內,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許祐豪」(聲請意旨誤載為「許佑豪」,應予更正)之
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
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騙熊莉凌、王必欣、吳苡瑄、徐智晟、彭韋智(
下稱熊莉凌等5人),致熊莉凌等5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本案2
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熊莉凌等5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洪志友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00
0年00月00日下午將本案2帳戶資料給line暱稱「許祐豪」,
一帳號可拿6萬元,是租借讓九洲娛樂城的老板流通資金,
我完全不知道,都是對方在操作,對方說給他們使用5天,
且金流都是乾淨,是給老板使用以避稅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及其胞妹洪湘茹所申辦,並由被告於上開時
、地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又熊莉凌等5人分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熊莉凌等5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
,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0頁、第63至64頁、警二卷第2至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熊莉凌等5人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佑豪」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67
頁、第69至154頁、警二卷第5至6、114至112頁),及證人
即告訴人熊莉凌等5人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資料
(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所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再近來各
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
人之帳戶取得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躲避警方追查,此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應為
一般人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取得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
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
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保自己所交付
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此情更當為曾使用金融機
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我是租借帳戶,因為交了可以有錢等語(偵一卷
第64頁),是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亦未詳加查
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2
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更可見被告於交付該帳戶時,雖可預見對方要求交付帳戶
應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該帳戶可能遭
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在未
能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
交付本案帳戶,則被告主觀上顯具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
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委
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
新舊法比較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
難逕與向熊莉凌等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熊莉凌等5人因受
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熊莉凌等5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此外,行騙者之詐欺手法多
端,未必皆為夥同3人以上共同犯案之模式,且依卷內事證
,亦無積極證據足證本案詐欺正犯確實有3人以上,更難認
被告對於本案實行詐欺之確實人數或手法有所預見,自難率
對被告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㈣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5)所指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同一案件,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併辦意旨就附表一編
號5所示告訴人彭韋智匯款部分僅記載5-2、5-3部分,而漏
載5-1部分款項,然該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
亦併予審究。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2個,熊莉凌
等5人如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2帳戶之受騙金額,而被告與告
訴人熊莉凌、王必欣、吳苡瑄、彭韋智業已成立調解,告訴
人熊莉凌、王必欣、吳苡瑄、彭韋智均同意予以緩刑乙節,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述狀4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9至8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熊莉凌、王必欣、吳苡瑄、彭韋智成立調
解,告訴人熊莉凌、王必欣、吳苡瑄、彭韋智均表示願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盡力賠償告訴
人熊莉凌、王必欣、吳苡瑄、彭韋智之損失,諒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
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
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
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鑑於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告訴人
熊莉凌、王必欣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向告訴人熊莉凌、王必欣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
金(即附表二所示);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
緩刑負擔,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熊莉凌等5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名稱 證據出處 偵查案號 1-1 熊莉凌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0日佯裝「Anillo」業者致電予熊莉凌,並向其佯稱:官網遭駭而誤設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熊莉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20時35分許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偵一卷第37頁至38頁)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92號 1-2 112年11月10日20時37分許 4萬9,989元 1-3 112年11月10日20時39分許 2萬3,012元 1-4 112年11月10日20時48分許 9,988元 1-5 112年11月10日20時49分許 9,988元 1-6 112年11月10日20時51分許 9,988元 2-1 王必欣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王必欣友人臉書帳號,王必欣於112年11月10日見友人臉書暱稱「Kung Tina」分享通訊行開幕限量販售低於市價之IPhone手機,經透過Messanger聯繫確認後,便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吣寧」為好友並商談購買事宜,致王必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20時39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畫面(警二卷第10至15頁)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27號(併辦) 2-2 112年11月10日21時20分許 2萬元 3 吳苡瑄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吳苡瑄友人臉書帳號,吳苡瑄於112年11月10日見友人臉書暱稱「紀巧芸」分享優惠販售手機,經透過Messanger聯繫確認後,便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吣寧」為好友商談購買事宜,致吳苡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21時1分 2萬4,000 元 合庫帳戶 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畫面(警二卷第24至27頁) 同上 4-1 徐智晟 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徐智晟友人臉書帳號,徐智晟於112年11月10日見友人臉書暱稱「張淑華」分享販售手機貼文,經透過臉書私訊聯繫後,便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研蓁」為好友洽談購買事宜,致徐智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21時29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警二卷第37至39頁) 同上 4-2 112年11月10日21時37分許 2萬元 5-1 彭韋智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0日佯裝台灣之星客服人員以撥打電話予彭韋智,佯稱:系統出現錯誤,須重新綁約手機,要求彭韋智提供名下帳戶及簡訊驗證碼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彭韋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帳戶及驗證碼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1日0時6分(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4萬9,985元(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合庫帳戶 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警二卷第74至79頁、第81至82頁、第84頁) 同上 5-2 112年11月11日0時7分 4萬9,985元 5-3 112年11月11日0時9分 1萬5,100元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3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08號調解筆錄) 告訴人 熊莉凌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熊莉凌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熊莉凌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 王必欣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必欣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整,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王必欣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3號卷 金簡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27號卷 偵二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997400號 警二卷
KSDM-113-金簡-223-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