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宋見成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新臺幣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10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北向57.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
測得其車速為每小時87公里,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
速限100公里,行速87公里」之違規行為,以109年7月29日
國道警交字第ZAC0790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後,
被上訴人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9年9月29日桃交
裁罰字第58-ZAC0790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撤銷訴訟,並於同一程序中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改依簡
易訴訟程序審理,以112年度巡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採證照片內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清
晰可辨,然該照片僅有車頭前方,無從得悉系爭路段是否有
因塞車而致車速減慢之情形。上訴人於申訴時取得另張可見
違規車輛前方無塞車之照片,然該照片之車輛模糊不清,係
有瑕疵之證據。且經上訴人計算系爭車輛經測得其車速時已
到達北向56.6442公里處,駛過高乘載起點之56.71公里處,
在高乘載車道範圍,毋需保持最低速限每小時100公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於109年7月14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
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57.2公里,最高速限
為時速100公里之內側車道,即系爭路段,經舉發機關員警
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車速為每小時87公里,認其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
駛行駛內側車道,速限100公里,行速87公里」之違規行為
,遂製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
復後,被上訴人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
,自得採為判決的基礎。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罰鍰部分)
:
經核原判決業已論明: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109年8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6014號函
附測速採證相片、影像光碟等可知,上訴人非超車卻未以最
高速限每小時10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違規事證明
確。上訴人雖稱:當時是行駛在高乘載車道等語,並提出系
爭路段58公里處有一綠底白字白色邊線之標誌,其上載有:
「高乘載車道左線」等字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37頁);惟據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12月23日北管字
第1100069570號函稱:「經查國道一號高架北向中壢至泰
山路段之高乘載車道起迄點里程分別為56.71公里及37.69公
里,爰國道一號北向57.2公里路段非屬高乘載專用車道範圍
……」,並有違規地點高乘載車道起迄里程之現場照片在卷可
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
10號卷第36頁至38頁),可知上訴人前揭所指「高乘載車道
左線」標誌處,僅係預告性質,非高乘載車道之起點,則上
訴人主張其行駛於高乘載專用車道範圍,自非可採。上訴人
又稱:當時因車道壅塞,故未能行駛至時速100公里等語,
惟據桃園地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內容:「當天天氣,視線良
好,現場並無塞車情形,……」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同卷第64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不足採,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
法定最低額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等語,前開上訴意旨,
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
並無可採,從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3,000元部分
,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
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應一併注意適用
。
⒉行為時即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情
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嗣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
,同年6月30日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舊法),再於113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即現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
新法),可知新法規定處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
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
舉發態樣之限制,亦即逕行舉發亦包括在內,新法規定對受
處罰者較有利,故本件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之處罰,應適用
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屬逕行舉
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
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
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
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
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
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
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
五、上訴人因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原屬交通裁決事
件,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請求國家賠償,而合併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致非全部屬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遂經改依簡易
訴訟程序為判決。本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規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訴訟費用2,0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3,000元,合計5,000
元(逾前開部分應屬原審溢收裁判費,應予退還),均為上訴
人所預納,而兩造就本件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經本院
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人負擔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併
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TPBA-113-簡上-27-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