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張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書榮
張瀞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雅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張峯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
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
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
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
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
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33號判決可參)。再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訴訟程序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附表一編號9所示存
款屬被繼承人張峯墩之遺產,應與其他遺產併同分割,於本
院第二審程序則主張張書榮擅自提領該帳戶存款,張峯墩全
體繼承人對張書榮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債
權(見本院卷二第222頁),另增加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
租金金額,先位主張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租金均為張峯墩
遺產之孳息,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於張峯墩死亡後出租上開各
編號所示房地而由張瀞文收取租金部分,張峯墩全體繼承人
對張瀞文有不當得利債權(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23頁),又
更正附表一編號14債權之金額,並提出關於遺產分割方法之
備位主張(本院卷二第71、109至124頁);張瀞文則更正並
增加附表三所示各項費用之金額(本院卷二第142、143頁)
,核均屬對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均為補充第一審已提出之
攻擊防禦方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
定,應均准許提出。
二、上訴人主張:張峯墩於民國105年2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張峯墩遺有附表一所示財產,
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被上訴人否認張峯
墩有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遺產,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5、
7、8所示遺產之分割方式亦無法達成協議,張書榮於張峯墩
死亡後擅自提領附表一編號9所示存款新臺幣(下同)4萬5,
000元,且被上訴人於張峯墩死亡後,未經伊同意出租同附
表一編號4、5、8所示房屋(下依序稱編號4、5、8房屋),
由張瀞文依序收取同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租金其中316萬9,1
03元、114萬1,500元、39萬6,000元,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侵害張峯墩全體繼承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
分割附表一所示張峯墩遺產及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書榮、
張瀞文如附表一編號9、11至13所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
權(原審分割張峯墩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遺
產如該附表「原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張峯墩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10至14所示財產,及張峯墩全
體繼承人對張書榮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債權應依「上訴人主
張分割方法」欄所示先位方法分割。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張峯墩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10至14所示財
產、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書榮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債權、
對張瀞文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不當得利債權,應依「上
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備位方法分割。
三、被上訴人則以:張峯墩生前表示已預先分配財產予上訴人,
遺產均交由張書榮處理,上訴人無繼承遺產之權利。兩造曾
以口頭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上訴人反悔拒不簽署書面協議,
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已自認張峯墩之遺產範圍如國
稅局遺產稅遺產清單所列,不得於起訴後再爭執遺產之範圍
及金額。伊已分配並提存附表一編號10所示租金予上訴人;
編號4、5房屋依序自107年1月1日、106年8月25日起由伊以
自己名義出租並收取租金,編號8房屋則由張瀞文自109年10
月20日起出租,並收取租金,此部分租金均非遺產孳息,且
應扣除附表三所示張瀞文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後再為分配。
張峯墩生前自由處分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財產,非屬遺產。伊
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具情感及生活上依存關係,應
由兩造繼續維持公同共有或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如認
不宜維持共有,則應將編號4、5、8房屋及坐落土地依序分
歸張書榮、張瀞文、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以現金補償價差,
現金遺產則於扣除附表二、三所示費用後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繼承人張峯墩於105年2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張峯墩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1、133至137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首堪認定。被上訴人嗣
雖改稱兩造曾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僅上訴人不願依約履行云
云,而聲明撤銷自認。惟查,張書榮於原審書狀稱:「況且
此內容(指張峯墩存摺及其上記錄)於父親喪事告一段落後
,被告太太將所有明細表列給每一位,並在上面簽名,原告
簽完後要回美國時說,會連同放棄聲明書蓋章後寄回」等語
(原審卷二第167頁),核與上訴人提出其未簽署之承諾書
記載「並將配合辦理向法院陳報拋棄繼承」等語相符(本院
卷二第95頁),可見兩造當時係商議上訴人是否拋棄繼承,
並非協議分割遺產。張書榮於原審並未提及兩造曾達成協議
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0萬元以繼承遺產乙事,且於本院
陳述「父親過世後我們三人有討論如何處理遺產,上訴人表
示要臺中房地,隔天她反悔,要求改給她600萬元,但後來
又反悔,我們問她何時能做出決定,她說回美國之後會把簽
單拿出來,但從她回美國後就沒有任何訊息往來」等語(本
院卷二第226頁),亦見兩造協議過程中,上訴人始終無法
決定願受分配何項遺產或如何找補,因此兩造並未達成分割
遺產之協議。從而,被上訴人撤銷上開自認未經上訴人同意
,復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不生撤銷自認效力。被上訴
人抗辯兩造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分割遺
產云云,殊無可採。此外,被上訴人無法舉證張峯墩已依法
定方式作成遺囑,或上訴人有何民法第1145條所定喪失繼承
權之事由,則被上訴人另抗辯張峯墩於生前已明示遺產處理
方式,上訴人無繼承權利云云,亦屬無據。
㈡張峯墩之遺產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財產,被上訴
人業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方式售出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45)及其上同段4582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11樓房屋(下稱臺中房屋
,與上開土地合稱臺中房地),價金共975萬元(即原判決
附表編號4),張瀞文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2
4號以上訴人為受取權人提存其中325萬元,業經上訴人領取
等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審卷一第
23頁)、提存通知書(同卷第7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本院卷二第7至32頁)可憑,並經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存字第124號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
第111至112頁),堪認兩造已合意分割臺中房地出售價金,
並實際分配完畢,兩造均主張無須再於本件分割該價金(本
院卷一第211頁)。又上訴人於起訴時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惟併於起訴狀聲請調查張峯墩遺產
處分情形及孳息,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於起訴時已自認遺產範
圍如上開遺產清單所載云云,洵非有理。從而,兩造就張峯
墩遺產之範圍有爭執者為附表一編號9至14,爰分敍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9:
張峯墩死亡時,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存款餘額為4萬5,000
元,然該筆存款於其死亡後經提領一空,有存摺影本可稽(
原審卷二第91頁)。上開存摺為張峯墩囑由張書榮領取保管
,經張瀞文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257頁),兩造對於該4萬
5,000元為張峯墩之遺產,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09頁),
則張書榮未經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該筆存款,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主張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書榮有
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自屬有據。
⒉附表一編號10:
張瀞文自承於臺中房地出售前,收取臺中房屋自106年7月1
日至107年7月15日之租金32萬4,000元(原審卷一第323頁)
,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該租金
為臺中房屋之法定孳息,自屬張峯墩之遺產。被上訴人雖抗
辯上開租金已計入臺中房地出售價款並分配予上訴人云云,
惟查,臺中房地出售價款為990萬元,該買賣價金扣除仲介
服務費15萬元後,兩造每人可得325萬元,此參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24號提存通知書所附計算書、買賣契
約書即明(原審卷二第67至71頁),並經調取該提存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從而,該提存款項(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
款項)顯未包括臺中房屋之租金,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
採。
⒊附表一編號11(編號4房屋租金):
⑴祺帛創意髪型(即UP2 HAIR)負責人鄭哲松、吳貞瑩夫婦自1
01年間起至106年6月27日向張峯墩承租編號4房屋,每月租
金6萬5,000元(內含二代健保及所得稅7,121元),經被上
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39、241、265頁),並有證人
吳貞瑩證述可憑(本院卷一第314至315頁)。堪認張峯墩出
租編號4房屋每月實際收取租金5萬7,879元,其105年2月12
日死亡後至上開租約終止日共16個月又15日,合計由張瀞文
收取租金95萬5,004元(計算式:57,879×16.5=955,004,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自屬其應返還之遺產孳息。
⑵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28日起共同出租編號4房屋予鄭哲松(見
本院卷一第239頁),租期至108年12月31日止,於108年10
月31日提前終止;被上訴人再於108年10月31日共同出租該
屋予簡晨安,租期自108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止,上
開租賃契約約定該屋每月租金均為6萬5,000元(內含二代健
保及所得稅7,121元,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嗣由簡晨安之
合夥人邱朱鍱在該址經營Four Plus Hair(即聚聚髮廊),
另因疫情,於109年4月至同年6月每月調降租金3萬元、109
年7月至同年9月每月調降租金2萬元、109年10月至同年12月
每月調降租金1萬元、110年6月及同年7月未收租金、同年8
月份減收1萬5,000元租金等情,經證人邱朱鍱證述綦詳(本
院卷一第396至397頁),並有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終
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影本可證(原審卷一第249至251、
337至347頁、卷二第35至45、245頁、本院卷一第423至440
頁)。綜合上情,張瀞文自106年6月28日起至113年10月31
日止合計88個月收取之租金為478萬2,594元(計算式:57,8
79×88-30,000×3-20,000×3-10,000×3-57,879×2-15,000=4,7
82,594)。編號4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被上訴人出
租該屋,並由張瀞文受領前述478萬2,594元租金而獲有利益
,致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自得請求張瀞文返還不當
得利,該項債權並非繼承開始時已存在之財產權,亦非遺產
所生孳息,上訴人先位主張張峯墩遺產包括此部分租金,固
無理由,惟該債權屬兩造公同共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
條於張瀞文之應繼分內扣還該項債務(詳如後述),上訴人
關此部分之備位主張即為可採。
⒋附表一編號12(編號5房屋租金):
⑴查,上訴人雖主張張峯墩生前出租編號5房屋之租金應列為其
遺產,惟查無張峯墩於105年間至106年8月31日期間出租該
屋之證據,上訴人亦未主張該段期間之租金(本院卷二第12
3頁),難認有編號5房屋之租金應列為張峯墩之遺產,上訴
人先位主張附表一編號12之租金為遺產,尚難憑採。
⑵次查,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5日與洪婉瑈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於106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合計24個月)出租編號5
房屋予洪婉瑈,每月租金2萬7,000元;復自108年11月1日起
至113年10月31日止(合計60個月)出租該屋之一部予吳貞
瑩,由其與鄭哲松共同經營祺帛創意髮型名店(即UP2 HAIR
),每月租金1萬9,500元,其中110年7月至同年9月之租金
因疫情調降為每月各1萬元等節,有證人吳貞瑩之證述為據
(本院卷一第317至318頁),並有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
及公證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摺影本可
憑(原審卷一第249至251、257至269、305、349至353頁、
卷二第699頁、本院卷一第421至428、454至456頁),兩造
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準此計算,張瀞
文自106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收取編號5房屋之租
金合計178萬9,500元(計算式:27,000×24+19,500×60-9,50
0×3=1,789,500),依上說明,上訴人備位主張張峯墩繼承
人公同共有此項對張瀞文之不當得利債權,洵屬有據。
⒌附表一編號13(編號8房屋租金):
⑴兩造不爭執張瀞文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
合計12個月)出租編號8房屋予張淑茹,每月租金3萬6,000
元(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且有租賃契約可查(本院卷
一第251至271頁),洵堪認定。是張瀞文此部分租金收益合
計43萬2,000元(計算式:36,000×12=432,000)亦屬無法律
上原因獲有利益,上訴人主張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瀞文有
此項不當得利債權,自屬可採。至被上訴人雖稱張瀞文與張
淑茹提前於110年9月15日終止租賃契約云云,惟僅以張瀞文
於上開租賃契約上手寫之文字為其論據(本院卷一第267頁
),自難採信。
⑵上訴人先位主張張峯墩於105年2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出租編
號8房屋而有租金孳息205萬2,000元為其遺產,另主張張瀞
文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9月15日間亦出租該屋而收有
租金等節,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該屋
出租情形,尚難僅以該屋有使用水電之紀錄,即推論存有出
租事實,此部分主張無從採信。
⒍附表一編號14:
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即附表一之一、一之二
所列各筆款項)係張書榮乘張峯墩住院之際,未經張峯墩同
意擅自提領,張峯墩對張書榮有上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
權,屬本件應分割之遺產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並辯稱
:上開款項為張峯墩囑託張書榮之配偶陳淑芬、兒子張家瑝
提領,提領後交付張峯墩,或用以償還張峯墩之借款等語。
查,附表一之一編號1、2所示款項係交付陳淑芬,附表一之
一編號3、附表一之二編號1所示款項為張家瑝領取,附表一
之二編號2、3為陳淑芬領取等情,經張書榮自承在卷(原審
卷二第163、202頁),並有存摺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建城分行函、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提存交易憑條
、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及中山分行函、取款憑條可證(原審卷
二第83至91、141至158頁),固堪認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
均非張峯墩本人提領。惟張峯墩於105年1月間意識清楚,可
理解問題並表達意見,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二第25
3至255頁)。則張峯墩因病住院,身體不適,無法親往銀行
處理提款事務,囑由媳婦及孫子前往處理,並非全無可能,
此依一般社會常情,多僅口頭指示而無書面契約,被上訴人
辯稱陳淑芬、張家瑝取款係經張峯墩同意而為,自堪採信。
上訴人無法證明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各取款行為係不法
侵害張峯墩權利,亦無法證明張書榮因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無從認定張峯墩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債權為其遺產。
㈢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
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張書榮支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遺產稅及喪葬費,張瀞文
支付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房屋稅、地價稅、房屋管理費、水
費、電費、瓦斯費等,有附表二、三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證
據為憑,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11至113、212頁
),且不爭執上開費用應以遺產支付。茲就兩造爭執應否列
為遺產管理費用之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費用分敍如下。
⒈附表三編號4:
張瀞文確有支付附表三編號4所示費用,業據其提出與主張
相符之收據為證(見附表三編號4證據欄)。上訴人雖主張
臺中房屋管理費應由承租人負擔云云,惟張瀞文持有支付費
用之收據,該收據上「承租人姓名」一欄之記載為空白,顯
非由臺中房屋承租人繳納,上訴人復無法證明依約應由承租
人負擔該項費用,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應認附表三編號4
為管理臺中房屋之必要費用。
⒉附表三編號5:
觀被上訴人出租編號4、5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第12條、張瀞文
與張淑茹就編號8房地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租
賃期間之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第四台及網路費用
等,均由承租人負擔(原審卷一第343、351頁、卷二第37頁
、本院卷一第257、455頁),顯見該等費用非由張瀞文支付
。編號8房屋於租賃期間之外發生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水、電
、瓦斯等費用,係張瀞文個人使用房屋所生費用,亦非屬遺
產管理費用。至被上訴人所提關於修繕費用之單據(原審卷
二第647至671頁),或未載明付款人、修繕清潔地點,或付
款人姓名並非兩造,或已註明「請領公費」等字樣,均難認
係張瀞文墊支之遺產管理費用。被上訴人於張峯墩死亡後,
自行出租編號4、5及臺中房屋而支出之公證費(原審卷二第
673至685頁),亦非因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從而,附表三
編號5所示費用皆非張瀞文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費用,不應
以遺產支付。
⒊附表三編號6:
張瀞文雖主張其管理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所示不動產及臺
中房地,應以遺產支付附表三編號6所示物業管理費予伊云
云。然查,附表三編號6所示款項係張瀞文依房仲代管服務
費行情推算,其並非專業物業管理或租賃住宅服務業人員,
復無法證明因管理而支付何等交通或人事費用,此部分主張
自難憑採。被上訴人聲請函詢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
關於物業管理費之標準乙節,亦無必要。
⒋附表三編號7:
查,證人吳貞瑩證稱:其承租編號4房地時曾交付相當於2或
3個月租金之押金予張峯墩,張峯墩死亡後,向被上訴人續
租該屋時,未再另外給付押金,終止租約時有收到退還之押
金18萬元,承租編號5房屋之押金係以現金或匯款給付張瀞
文(本院卷一第315至317頁)。依傳票及存摺影本所載,張
瀞文確有退還張峯墩收取之18萬元押金予吳貞瑩夫婦(本院
卷一第365、42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編號4房屋之押金18
萬元應以遺產支付乙節,洵屬有據。另編號5、8房屋之租賃
契約約定之押金均由被上訴人收取並負返還義務,有租賃契
約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3頁、本院卷一第255至273頁)
,其押金自與張峯墩或其遺產之管理無涉,被上訴人主張此
部分押金亦屬遺產管理費用云云,自難憑採。
⒌附表三編號8: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
文規定即明。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
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
,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本院卷一第161頁
),主張其支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房地頂樓之修繕費用云
云。形式上觀之,作成該報價單之人不明,且單據上部分文
字為被上訴人自行書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本院卷
二第112頁),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真正,始具
形式上證據力。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報價單真正
,自不得作為本件證據。從而,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確有此
項修繕費用之支出,其主張應以遺產支付該費用,亦無理由
。
⒍綜上,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4、編號7其中18萬元
均為應以遺產支付之費用。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
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繼承開始後,部
分繼承人因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
負有債務者,亦應類推適用,俾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
關係複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列
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
,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5號裁定、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張峯墩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10所示及同附表編
號11其中95萬5,004元,已如前述。其遺產並非不能分割,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上訴人自得
請求分割遺產。被上訴人抗辯張峯墩之遺產具紀念價值,不
應分割云云,洵無可採。
⒉於張峯墩死亡後,張書榮處分附表一編號9所示存款,張瀞文
收取編號4、5、8房屋及臺中房屋之租金,各對張峯墩全體
繼承人負有返還附表一編號9、10至13所示遺產孳息或不當
得利之債務,亦已詳述如前,依上說明,此部分債務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於遺產分割時,依序由張書榮、張
瀞文之應繼分內扣還。
⒊張書榮支付張峯墩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
費用,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兩造對此亦無爭執(
本院卷一第111至113、212頁),依上說明,此數額應由張
峯墩之遺產扣償張書榮,兩造亦均同意以遺產支付此項費用
(本院卷一第211、212頁)。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不動產價值之認定:
⑴查,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不動產坐落都市計畫內之第
三種商業區,建物部分係65年10月22日建築完成,坐落臺北
市大同區赤峰街3巷,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5層、地下1層建
物,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則供道路使用,即路寬5.45公尺
之赤峰街3巷道路,有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二
第7至28頁);上開建物1樓(即編號4房屋)為開放式營業
空間、0.5衛,2樓(即編號5房屋)為開放式營業空間、2房
、1衛,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坐落區域環境發展成熟
度高,具便利交通運輸系統與完善生活機能,地區發展以住
宅及小型商業為主軸,鄰近地區1樓建物於111、112年間之
交易價格在每坪108萬8,732元至123萬6,559元之間,2至4樓
建物於112年間之交易價格在每坪78萬3,771元至81萬2,924
元之間,5.45公尺道路用地於111、112年間之交易價格占當
期公告現值比率為30%【見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
永聯事務所)就上開不動產之估價報告書第23、26、31、35
、39頁】,並考量上開不動產之面積、形狀、用途、樓層、
屋齡、建材、結構、採光景觀、臨路情況、交通條件、公共
設施、商業活動強度等條件,再考量其成本收益,依序以每
坪120萬7,000元、81萬5,000元計算編號4、5房屋及坐落土
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3,087萬5,295元(計算式:1樓部分2,9
85萬5,628元+地下室101萬9,667元=3,087萬5,295元)、2,0
15萬9,351元,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比較價格比率為當年期
公告現值之29.97%即每坪28萬8,000元,準此計算其價格為1
3萬9,392元。上訴人雖稱鑑定時編號4房屋正在裝潢,不當
影響鑑定價格,主張應考量其所提2筆實價登錄資料認定附
表一編號1至5房地之價值,惟本院上開認定及永聯事務所估
價報告書並未以編號4、5房屋之裝潢情形而增加或減低其價
格,且本院認定上開不動產之價值,除參酌不動產所在區域
之實價登錄資料外,另比較及考量各該不動產之面積、樓層
、屋形、成本收益等具體情事以調整並認定其價值,較諸僅
考量交易條件未盡相同之其他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自
屬更為公允,是上訴人主張應以考量其所提實價登錄資料重
新估價云云,尚無可採,其聲請再次囑託鑑定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房地價值,亦無必要。
⑵次查,附表一編號7、8所示不動產,其土地坐落都市計畫內
之第五種住宅區,建物部分係101年6月15日建築完成,坐落
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15層、地下3層
建物,有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二第29至32頁)
;上開建物為店舖住宅大樓,編號8房屋為3房、2廳、2衛、
1廚房,其坐落區域環境公共設施完備,大眾交通運輸系統
大致便捷,建物管理維護情況良好,鄰近地區房地於112、1
13年間之交易價格在每坪34萬147元至35萬404元之間(見永
聯事務所就上開不動產之估價報告書第22至23、27、32頁)
,並考量上開不動產之面積、形狀、樓層、屋齡、建材、結
構、採光景觀、臨路情況、交通條件、公共設施、商業活動
強度、車位大小等條件,再考量其成本收益,以每坪35萬元
計算編號8房屋及坐落土地(含停車位2個,依面積大小判斷
其價值依序為200萬元、190萬元)於基準日之價值為2,879
萬1,090元(計算式:建物及土地24,891,090元+車位2,000,
000元+車位1,900,000元=28,791,090元)。至被上訴人雖稱
永聯事務所對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不動產之估價結果
均未審酌持有風險、處分不動產之交易成本而高估價值云云
,然本院之認定已考量上開不動產之成本收益情形,被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⒌準此計算,張峯墩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10及編號11其
中95萬5,004元之遺產孳息,合計價值8,124萬4,132元,另
加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被上訴人應繼分內扣還
如附表一編號9、12、13及附表一編號11其中478萬2,594元
,並扣除應以遺產支付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編號7
其中18萬元等款項後,應分配予兩造之遺產價值合計8,632
萬3,538元(計算式:81,244,132+7,049,094-780,636-1,18
9,052=86,323,538)。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即每人可分得
2,877萬4,513元之遺產,從而:
⑴應分配予上訴人之遺產價值即為2,877萬4,513元;
⑵張書榮須扣還如附表1編號9所示4萬5,000元債務,再以遺
產支付其如附表二所示78萬636元,應分配予張書榮之遺
產價值為2,951萬149元(計算式:28,774,513-45,000+78
0,636=29,510,149);
⑶張瀞文須扣還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其收取之遺產孳息
及租金等款項,依序為32萬4,000元、573萬7,598元、178
萬9,500元、43萬2,000元,並以遺產支付其附表三編號1
至4、編號7其中18萬元,合計118萬9,052元。準此計算,
應分配予張瀞文之遺產價值為2,168萬467元(計算式:28
,774,513-324,000-5,737,598-1,789,500-432,000+1,189
,052=21,680,467)。
㈤按民法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
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定
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價
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其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
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同法第824條第4
項規定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
使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兩造欠缺互信,因遺產之管理及處分迭生爭執,上訴人
堅持不願與被上訴人繼續共有不動產,且張峯墩之遺產並無
難以原物分配之情形,依上規定及說明,尚不宜逕以變價分
割,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以原物分配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不動產予兩造,
兩造各自取得不動產之單獨所有權後,不僅增加使用上便利
性,更可發揮各該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效用,避免房地共有衍
生之後續問題,洵屬妥適。上訴人先位主張變價分割上開不
動產,尚無足採。
⒉兩造對於將編號4房屋及坐落土地分歸張書榮並無爭執,對於
分得編號4、5房屋之人各分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5分之1,亦無意見(本院卷二第224頁)。上訴
人及張瀞文均表示願受分配編號5房屋及坐落土地,考量兩
造均未實際居住該房地,對之並無情感上、生活上密切依存
關係,惟張書榮、張瀞文依序為臺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5樓房屋所有人,上訴人自承臺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房地原為其所有,惟已出售(本院卷一第211頁),則由張
書榮、張瀞文依序分得編號4、5所示房屋及坐落土地,有助
於其整合利用該棟建物,且便於就近管理。而上訴人因出境
而遷出戶籍前,設籍在高雄市三民區,有除戶戶籍謄本可憑
(原審卷一第133頁),對高雄房地環境應屬熟悉,且其可
受分配之遺產價值較高,將編號7、8所示不動產分歸上訴人
,可獲得價值較高之遺產,降低兩造間相互找補之金額,以
免因高額找補金額驟增經濟負擔,衍生其他爭訟。以上開方
式分割遺產,兩造各自獲分配完整之不動產所有權,亦便於
日後管理處分。
⒊茲就兩造應互相找補之金額說明如下:
⑴張書榮應受分配之遺產價值為2,951萬149元,已如前述,
其受分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及編
號4房屋合計價值為3,094萬4,991元(計算式:30,875,29
5+139,392×1/2=30,944,991),多受分配之價值為143萬4
,842元。
⑵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遺產價值2,877萬4,513元,其受分配附
表一編號7、8所示不動產之價值為2,879萬1,090元,多受
分配之價值為1萬6,577元。
⑶張瀞文應受分配之遺產價值2,168萬467元,其受分配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及編號5房屋合計
價值為2,022萬9,047元(計算式:20,159,351+139,392×1
/2=20,229,047),低於其應受分配之價值。從而,張書
榮、上訴人就其多受分配之遺產價值依序143萬4,842元、
1萬6,577元,應各以現金補償張瀞文。
⒋綜上,張峯墩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張峯墩之
遺產,為有理由,爰分割其遺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
方法」欄所示。原審認定之遺產範圍及酌定之分割方法尚有
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上訴人就本件分割遺產部分提起上
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負擔3分之1,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一:
編號 財產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遺產價值及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價值 原判決 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 1.先位:變價分割,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2.備位:土地部分由上訴人及張書榮各取得5分之1;編號4房屋由張書榮單獨取得;編號5房屋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再分別以金錢找補。 ⒈編號4房屋及編號1、2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3,087萬5,295元。 ⒉編號5房屋及編號1、2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2,015萬9,351元。 ⒊編號3土地:13萬9,392元。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⒈編號4房屋及編號1至3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分歸張書榮所有,張書榮應補償張瀞文新臺幣143萬4,842元。 ⒉編號5房屋及編號1至3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分歸張瀞文所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 4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全部,含地下室) 5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6 (原列臺中房地買賣價金提存款,因兩造不爭執已分配完畢而刪除之) 7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74 1.先位:變價分割,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2.備位:張瀞文單獨取得,再以金錢找補。 2,879萬1,090元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分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補償張瀞文新臺幣1萬6,577元。 8 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房屋(即高雄市○○區○○段000○號全部,含共有部分高雄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84) 9 張書榮提領張峯墩臺灣銀行帳戶存款4萬5,000元 屬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書榮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債權,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4萬5,000元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由張書榮應繼分扣還。 10 臺中房屋租金32萬4,0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32萬4,000元 (張瀞文收取)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由張瀞文應繼分扣還。 11 編號4房屋租金 金額: 105年2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共260萬4,555元。108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共316萬9,103元。 分割方法: ⒈先位:上列租金均屬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備位:上列租金其中316萬9,103元屬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瀞文之不當得利債權,應予分割。 ⒈遺產95萬5,004元(張瀞文收取)。 ⒉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瀞文之不當得利債權478萬2,594元。 ⒊合計573萬7,598元。 共281萬4,708元,扣除遺產管理費用116萬2,857元後,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由張瀞文應繼分扣還。 12 編號5房屋租金 金額: 106年9月1日至108年10月1日共67萬5,000元。108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共114萬1,500元。 分割方法: ⒈先位:上列租金均屬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備位:上列租金其中114萬1,500元屬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瀞文之不當得利債權,應予分割。 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瀞文之不當得利債權178萬9,500元。 共85萬6,500元,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由張瀞文應繼分扣還。 13 編號8房屋租金 金額: 105年2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共205萬2,000元。109年10月20日至111年9月15日共39萬6,000元。 分割方法: ⒈先位:上列租金均屬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備位:上列租金其中39萬6,000元屬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瀞文之不當得利債權,應予分割。 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瀞文之不當得利債權43萬2,000元。 共50萬4,000元,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由張瀞文應繼分扣還。 14 張峯墩就下列款項對張書榮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債權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債權: ⒈張書榮自張峯墩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133萬6,500元(明細如附表一之一) ⒉張書榮自張峯墩臺灣銀行帳戶提領61萬元(明細如附表一之二)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無此遺產 非遺產 無此遺產。
附表一之一: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 1 105年1月21日 400,000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原審卷二第85頁) 2 105年1月26日 400,000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取款憑條(原審卷二第85、143至144頁) 3 105年1月28日 450,000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交易憑條(原審卷二第85、145至146頁) 4 105年1月28日 86,500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原審卷二第85頁)
附表一之二: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 1 105年1月20日 200,000 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取款憑條(原審卷二第89、157頁) 2 105年1月26日 300,000 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取款憑條(原審卷二第91、149頁) 3 105年1月29日 110,000 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取款憑條(原審卷二第91、149頁)
附表二:張書榮支出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 1 遺產稅 318,870 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7、53頁) 2 喪葬費 248,760 行政相驗收據、統一發票、產品訂購單、契約服務異動明細表(原審卷一第355至365頁) 3 醫療費用 113,806 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二第47頁)、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7、53頁) 4 看護費用 99,200 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7、53頁) 合計:780,636
附表三:張瀞文支出費用
編 號 項目 張瀞文主張之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應以遺產支付之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 1 105至113年度房屋稅、地價稅 469,027 469,027 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收款證明、核定稅額通知書(原審卷二第321至442頁、本院卷一第155至159頁、289至297頁、卷二第145至147頁) 2 105至112年度編號8房屋管理費 447,142 447,142 管理費收據、悅讀天詩大樓管理委員會函、管理費收據存根、匯款資料表(原審卷二第452至480頁、本院卷一第299、303頁、卷二第35至45頁) 3 112年至113年9月編號8房屋水費、電費、瓦斯費 11,773 11,773 繳費通知單、繳費單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用電資料、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用水資料、收據、發票(本院卷一第131至153、275至287、191、201、305至309頁、卷二第149至157頁) 4 106年9月至109年8月臺中房屋管理費 81,110 81,110 管理費收據(原審卷二第444至450頁) 5 105至111年度臺中及高雄房地水電瓦斯修繕費、清潔費、公證費、雜項支出 209,834 0 繳費單據及收據(原審卷二第482至687頁) 6 105至113年度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房地物業管理費(含管理出租事務、交通費用) 1,152,500 (計算式:890,000+262,500=1,152,500) 0 永慶房屋代租服務網頁(本院卷一第163頁) 7 105至111年度押金返還(臺北1樓房屋18萬元、臺中房屋4萬元、高雄房屋7萬2,000元) 292,000 180,000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房屋租賃契約書、張瀞文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原審卷二第693、695頁、本院卷一第257、273、449頁) 8 台北房地頂樓屋頂修繕 42,515 0 報價單(本院卷一第161頁) 合計:1,189,052
TPHV-112-重家上-55-20241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