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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吳玉霞 吳佳霖 張修華 兼上列3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菊霞 上 訴 人 吳泉昌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小字第698號小額訴訟事件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一、 當事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將該簡易事件 簽請院長或經院長授權之庭長核准後報結,重新送分案,同 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9條第1款 定有明文。查,本院原以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分案受理上 訴程序,但於尚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前發現誤分情事,已簽 准改分113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並由原股承辦,先予敘明。 二、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 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查 ,原審認定吳玉霞、吳佳霖、張修華、吳菊霞、吳泉昌(下 簡稱:吳玉霞等5人)及吳振漢公同共有之新竹市○○段000○ 號建物(詳細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00巷000號,下稱系爭 房屋),占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新竹市○○段 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給付以占用面積7 平方公尺並按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1萬2,800元之3%,且 自106年7月5日至112年7月31日共2,217天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1萬6,32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同時准依吳玉霞等5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吳玉霞等5人及吳振漢預供擔保後,而得免為假執行。對此 ,僅吳玉霞等5人不服上訴,主張系爭房屋並無占用系爭土 地且原判決有若干違背法令之處,經核此等固非屬基於個人 關係之抗辯事由,然本院認為其上訴並無理由(詳後論述) ,則上開上訴效力,因不及於吳振漢,故本件判決無須於判 決當事人欄,將吳振漢併列為上訴人,次予說明。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 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之一 般違背法令,或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查,上訴人吳玉霞等5人指 摘原判決違背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見本院卷第123頁以下、上訴人書狀),此部分非為小 額上訴事件之合法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吳玉霞等5人又引用 再審事由即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 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充作同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一般 違背法令(見本院卷第125頁以下、上訴人書狀),矧本件 程序並非再審程序,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容有誤會;其餘爭 執者,乃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指摘原審未考量系爭 土地係民國99年12月9日第1次所有權登記,並稱原審承辦法 官當時有交待,本件地政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需做完整 套圖(見本院卷第127頁以下、上訴人書狀),經核上開各 情,均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更不生違背法令之問 題。因此,排除前開不得充作小額訴訟其上訴理由之部分, 本判決於論述時,僅針對以下部分,即:(一)上訴人吳玉 霞等5人指摘原判決違反同法第447條第3、4款之連結於同法 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見 本院卷第128頁以下、上訴人書狀),及(二)所稱同法第4 69條第4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背法令(見 本院卷第129頁以下、上訴人書狀)。 四、上訴人方面主張: (一)系爭房屋實際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2之4 5地號土地),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本件新登記之系爭土 地,與22之45地號土地,有重疊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3、4款「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 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之例外規定,上訴人方面可例外 地不用受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規定之 限制,因為上訴人吳菊霞在原審112年8月8日書狀(民事 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重測)就已經隨狀提出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之航空照片圖(經外放、見 原審卷第223頁原審承辦法官112年8月11日批示),現在 要建請二審法院,發函提交該航空照片圖至工業技術研究 院做套圖鑑定,鑑定新登記之系爭土地與22之45地號土地 ,是否果真重疊?如是,相關之土地、建物面積,各是多 少?其實,原判決係誤認上訴人方面占用系爭土地,而被 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架設圍籬不但不合法,益見被上訴 人自己對於系爭土地之範圍,已認知當中存在問題。 (二)原審112年5月30日會同地政人員、當事人、代理人之現場 履勘筆錄,是日被上訴人複代理人陳韋碩律師簽名是否屬 實,存有疑問,或係103年8月7日出席新竹市○○段00地號 等9筆土地土地複丈疑義說明會該次會議簽到簿之訴外人 謝志鵬所簽(上1人係財政部國有財產中區分署新竹辦事 處人員,見原審卷第119頁103年8月7日土地交換討論會議 出席人員簽名欄),此涉犯偽造文書罪,因此被上訴人方 面於現場履勘期日,未經合法代理,原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4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判決違背法令 。 (三)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請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五、被上訴人方面則以:本件上訴理由無非仍係對於原判決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加以指摘,並非有具體聲 明,亦非果有指出何種違背法令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 明:如主文所示。 六、本院以: (一)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所明定。本 件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即一審程序有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3、4款規定之連結同法第468條之一般違背法令 云云乙節,並於本院即二審程序請求所稱鑑定套圖鑑定如 上,然而上訴人方面於原審程序,即一再地以書狀及言詞 爭執,所謂新登記之系爭土地與22之45地號土地之關係, 有上訴人方面原審歷次書狀及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兼訴訟代 理人吳菊霞於112年9月21日在庭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答辯聲明及事實理由均同前。我 們有提出航照圖,要證明從以前就沒有越界」等語,業經 原審當庭法官諭知文件提出人於航照圖上圈出被告房屋在 何處(見原審卷第246頁筆錄),並請他造即原審原告複 代理人林泓均律師當場表示意見在卷(該名律師係由原審 原告訴訟代理人程光儀律師於原審程序進行中提出民事委 任書,該份112年9月18日複代理委任狀正本1件存於原審 卷第243頁),可知上訴人方面無非始終以「紙本22之46 (指系爭土地最新地籍圖)侵入22之45地號土地屋內(指 系爭房屋)、原因是早年未登錄地號遇梅雨季沖刷,土地 流失,通報未理,崩塌處是三戶住民自力自救,耗資新臺 幣50萬元整治並分攤費用,新登錄之系爭土地應劃歸於22 之45地號」云云乙端,為其主要論據基礎(見原審卷第63 頁、本院卷第73頁書狀),無非仍係對原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再執陳詞,重複爭執,此 節甚為明顯。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訴訟代理人程光儀律師於原審程序進 行中,除曾出具委任書由林泓均律師擔任複代理人出庭辯 論外,亦曾出具提出另件委任陳韋碩律師擔任複代理人之 民事委任書,該另件112年5月24日委任狀正本1件經編入 原審卷第191頁,並無抽換情形或任何可疑之處。又,於 原審指定之112年5月30日履勘期日,當事人、代理人方面 有吳玉霞、吳泉昌、陳韋碩律師出席,其中具律師資格者 ,於是日筆錄最末頁「以上筆錄經朗讀並交閱覽認無訛後 簽名」該行下方,緊接著簽署「陳韋碩律師」橫式簽名共 5字(見原審卷第195頁是日筆錄),而原審卷內「謝志鵬 」之簽名文件(見原審卷第119頁103年8月7日會議紀錄, 該頁復經上訴人方面轉印編為本件民事上訴準備狀之附件 2),二者舉凡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結構佈局 、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等細微筆 畫特徵,明顯有所不同,可見上訴人指摘偽造文書、未經 合法代理云云,屬於憑空隨意猜測,此情亦屬明顯。 七、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及「當事 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云云二端,上訴人方面據此求予廢 棄並改為有利於其之結論,因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11

SCDV-113-小上-38-20241211-1

小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温瑞庭 被上訴人 洪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小字第6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 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 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 前段甚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附證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帶並無上訴人車輛碰撞被上訴 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兩車非常靠 近。況原審勘驗結果亦認系爭車輛未有任何晃動及位移, 與吾人知悉車輛若有碰撞理應會造成晃動及位移之常理不 同,原審判決已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二)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帶,已認系爭車輛未有任何晃動及 位移,若上訴人車輛因地面落差或剎車,而有上下擺動之 情形,亦應於現場監視畫面明顯可現。況現場落差或剎車 是否大到足以使上訴人車輛上下擺動幅度5公分?未經實 測鑑定,已非無疑。若被上訴人系爭車輛確遭上訴人車輛 前保險桿擦刮,則在上下擺動擦碰下,依常理判斷系爭車 輛之後保險桿刮痕應為蝶型而非平行。    (三)上訴人之車輛前保險桿為圓弧型,果與系爭車輛有因緩慢 速度發生碰撞之事,前保險桿碰觸系爭車輛之長度根本不 到20公分。然系爭車輛之刮痕竟長達50公分以上,足證系 爭車輛之損害顯非上訴人所為,原審認系爭車輛之損害為 上訴人所造成,又未於判決敘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 三、惟查,上訴人雖以上開理由認原審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然依其所述,均係就原審 認定事實之指摘,而非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審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以及依訴訟資料有 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原審判決已就其判斷,在得 心證之理由㈠敘明理由明確,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6至18頁)。亦非如上訴人所指摘未於判決敘明理由。 實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而不 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之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11

MLDV-113-小上-17-20241211-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義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113年度東簡字第1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9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 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 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義榮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頁),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逕引用第一審 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證據 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長期受到法務部○○○○○○○0○○○○○○)監 所管理員打飯菜報復(晚餐主食才有肉類,都刻意打給其很 少),其一再循正常管道向各級長官反應,並填寫至少5份正 式報告單,但無任何人介入,案發當日豬肉燴飯裡都沒有豬 肉肉片徹底把其激怒,其才為本案行為,原審量刑過重,爰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量刑之裁量 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 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 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 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 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如 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 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 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 ,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 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二)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23頁),僅因不 滿綠島監獄伙食,竟於告訴人即綠島監獄管理員曾泳能執行 戒護收容人打飯菜勤務時,率爾對其施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示之強暴手段,所為乃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 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如前揭前案紀錄所示之前科素行、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造成危害程度等犯 罪情節、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現於法務部綠島監獄執行中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 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業已具體說 明其量刑之理由,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難認有所量 之刑度過重,或有不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量刑權濫用之 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之量 刑有何違誤之處,被告僅依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然如前述,原審業已審酌上開各情狀,依法量處前揭刑度 ,尚無不合。 (三)至被告另聲請調閱其自所書寫自113年3月5日至113年3月12 日向各級長官反應之報告單,核上開報告單均不足以影響本 院前述之認定,是本院認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與待證事實均 無重要關係,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請 求撤銷改判,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榮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義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公務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3至23頁),僅因不滿法務部○○○○○○○0○○○○○○)伙食,竟於 告訴人即綠島監獄管理員曾泳能執行戒護收容人打飯菜勤務 時,率爾對其施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強暴手 段,所為乃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如前揭前案紀錄所示之前科素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所用手段、造成危害程度等犯罪情節、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現於法務部綠島監 獄執行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   被   告 黃義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榮為法務部○○○○○○○0○○○○○○)受刑人,因不滿綠島監獄 伙食菜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1 時48分許,在○○監獄二舍,對依法執行公務之監所管理員曾 泳能潑灑熱菜湯(未成傷),以此方式對公務員施以強暴。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案經曾泳能告訴暨法務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綠 島監獄113年3月15日綠監戒字第11308000480號函附現場監 視器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訪談紀錄各1份附卷 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TTDM-113-簡上-21-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楊瀟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淑珍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2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與訴外人即伊 配偶陳怡廷一同入住○○市○○區○○路0號之探索汽車旅館中和 館215號房,遭伊當場揭獲上情,當日三方簽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上訴人向伊保證自 簽立本協議書之翌日起不再與陳怡廷私下會面、往來或通訊 (包含任何通訊軟體),若有違反,上訴人願賠償新臺幣( 下同)24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伊(下稱系爭約定)。嗣 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日期與陳怡廷為通訊、私下會面之4次行 為(下合稱系爭行為),應依系爭約定賠償伊960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伊就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僅各請求賠償10萬元 、附表編號4之行為則請求賠償210萬元,合計240萬元(見 本院卷第131頁)等情,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不再 主張,見本院卷第97頁)。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約定未區別上訴人係主動或被動與陳怡廷 聯絡,於雙方聯絡接觸即違反該約定,應有違公共秩序、善 良風俗,不當限制伊人身及通訊自由,違反憲法第8條、第1 2條規定,應屬無效。縱認系爭約定有效,因伊之系爭行為 ,僅係通話或聊天,無任何親密行為,違反情節輕微,考量 伊之經濟、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目前有房貸、車 貸須繳納之生活情況,及被上訴人有正常工作,經濟情況比 伊良好,系爭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怡廷於89年12月24日結婚迄今(見原審 個資卷);兩造、陳怡廷於108年5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及 上訴人有附表之系爭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8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約定賠償240萬元本息,為上 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依系爭協議之前言所載:立書人被上訴人(甲方)、陳怡 廷(乙方)、上訴人(丙方),茲因乙、丙雙方於108年5 月16日下午7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號探索汽車旅館中和 館215號房,觸犯刑法妨害家庭罪嫌及民事侵害配偶權, 茲三方協議如下等內容;及第4條(即系爭約定)載明: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保證自簽立本協議書之翌日起不再與陳 怡廷私下會面、往來或通訊(包含任何通訊軟體),若有 違反,上訴人願賠償24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被上訴人 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9頁),衡諸類此配偶婚外情事件, 恆發生於不公開之場所,復因他方配偶事實上無法掌控發 生婚外情一方配偶之行動及通訊自由,故其蒐證及訴訟上 舉證之困難度較其他一般侵權行為事件為高,而有婚外情 之一方配偶,與其婚外情對象若有見面或通訊之行為,即 有繼續發生婚外情之可能,故為緩和他方配偶蒐證不易及 減輕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並確實斷絕一方配偶與該 對象繼續婚外情之可能,他方配偶與婚外情對象約定不得 與該一方配偶會面、往來或通訊,否則應給付違約金之約 定,乃為維護他方配偶之合法婚姻關係,並無違反公共秩 序、善良風俗之情事,亦不致對該一方配偶與其婚外情對 象之行動或通訊自由過度限制,則此部分約定自屬有效。 上訴人抗辯系爭約定有違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係不當限 制伊人身及通訊自由,違反憲法第8條、第12條規定,應 屬無效云云,尚屬無據。 (二)上訴人不爭執有附表之系爭行為,僅辯稱:編號1係伊誤 觸手機而撥號予陳怡廷、編號2係陳怡廷清償先前積欠伊 之借款、編號3係陳怡廷打電話給伊、編號4僅有見面而無 肢體接觸云云。然上訴人就編號1行為係誤觸手機而撥號 、編號2行為係陳怡廷清償先前積欠伊之借款等事實,均 未舉證以實說,且編號1之電話未接通,可見編號2之轉帳 係上訴人與陳怡廷有聯絡所為;又依被上訴人所提陳怡廷 手機於109年11月30日通話記錄截圖顯示紅字之0926手機 號碼,與系爭協議第2頁所載上訴人手機號碼相同(見原 審卷第30頁、第35頁),可知編號3確係上訴人撥打電話 給陳怡廷,上訴人辯稱係陳怡廷打電話給伊云云,與客觀 事實不符,顯難採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通訊行為,即屬有據。再參以上訴人不否認 其於附表編號4之111年12月19日晚間8時12分進入飯店603 號房,直至晚間9時8分自飯店出來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編號4所示與陳怡廷私下 會面之行為,亦屬有據,上訴人徒以其僅有與陳怡廷見面 而無肢體接觸云云,仍不能據以推翻其確有違反系爭約定 之事實。準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已多次違 反系爭約定為由,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自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之 標準。又懲罰性違約金與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固均係以 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然所不同者,乃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係在填補債權人因該約定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受之損 害,是以債權人據此請求者,雖不必詳實證明其損害數額 ,但至少應證明其損害存在。然而懲罰性違約金者,因債 權人本得就其損害另為請求,顯見懲罰性違約金係著眼於 債務人所為債務不履行行為本身之非難性,換言之,只要 債務人有約定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債權人即得據此為請求 ,不以其確因該債務不履行而受實害結果為要件,故懲罰 性違約金有無核減必要,除應審酌上開事項外,並應審究 債務人就債務不履行行為之非難性程度之高低。查兩造因 上訴人與陳怡廷於108年5月16日侵害配偶權後,除成立系 爭協議,約定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外,並於該協議第4條(即系爭約定)載明,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保證自簽立本協議書之翌日起不再與陳怡廷私下會 面、往來或通訊(包含任何通訊軟體),若有違反,上訴 人願賠償24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 第29頁),經核兩造簽訂系爭約定之目的,係強制上訴人 不得再與陳怡廷私下會面、往來或通訊,上訴人一有違反 ,被上訴人即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且被上訴人除得請求 該違約金外,並無放棄得就其損害另向上訴人為請求。查 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係於簽立系爭協議後未滿1年之109年 4月即私下對陳怡廷為2次通訊之行為,繼於同年11月30日 再與陳怡廷為1次通訊之行為,及於111年12月19日與陳怡 廷私下至新莊幸福飯店見面,本院審酌系爭行為之情節確 可能損及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其可非難性非低,惟次數 尚非頻繁,上訴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33頁 、35頁),及兩造所得財產等經濟狀況(參原審個資卷) 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各請求賠 償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應屬適當,惟被上訴人就附表編 號4之行為請求賠償2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此部分 違約金應核減為90萬元,始屬允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 求,自屬無據。 (四)基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多次違反系爭約定為 由,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合計120萬元(計算式:1 0萬元+10萬元+10萬元+90萬元=1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65頁)翌日即112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 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 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關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附表 編號  日期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答辯 1 109年4月15日 陳怡廷之手機有上訴人之來電。 係誤觸手機而撥號,但未接通。 2 109年4月17日 陳怡廷自手機轉帳人民幣1,000元給上訴人。 此係陳怡廷清償先前借款。 3 109年11月30日 陳怡廷之手機有上訴人之來電。 是陳怡廷打電話給上訴人。 4 111年12月19日 陳怡廷與上訴人相約至新莊幸福飯店。 雖有見面但未有肢體接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2-11

TPHV-113-上-49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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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28日結婚,並育有1名 子女(現已成年)。伊婚後全心為家庭付出,操持家務、照 顧小孩、外出工作,然只要上訴人不開心,就會打伊耳光、 罰跪、罰站陽台、趕伊至客廳睡沙發等家暴行為,且多次稱 「哪個臺灣男人不會打人」云云。上訴人自107年起還會趕 子女出門,每次都由伊陪著子女一起出去,直到接到上訴人 之電話才能返家。又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不斷懷疑伊之貞操 ,兩造於110年5月18日復因上開原因發生爭執,上訴人於子 女返家後即藉故將伊等母子趕出門,直到深夜才告知只有孩 子可以回家,伊無處可去又身無分文只能報警。之後上訴人 更對伊極度羞辱,甚於110年8月30日要求伊起「係以處女身 嫁予上訴人,否則伊及父母即遭車子撞死」之毒誓,且因伊 於110年9月28日拒絕離家而揮拳毆打伊,伊因在臺舉目無親 而一再隱忍。另上訴人自95年間即無工作,閒賦在家,伊自 99年間即外出工作,身兼三職的工作所得幾乎全部用在家庭 ,並無怨言,惟伊於112年1月10日不慎被燙傷,上訴人雖帶 伊前往就醫,然深夜回家後的第一件事竟是要求伊交還其所 支付的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00元,伊辛苦工作卻換來錙 銖必較的對待。112年1月12日晚間上訴人又趕伊離家,且到 伊工作地點要求伊交出身分證及健保卡,伊深夜下班有家歸 不得而求助警察,同年月14日警察陪同伊回家拿取衣物、身 分證、健保卡,上訴人竟於同年月15-17日開始對進行無止 盡地羞辱,持續以自己或子女之手機傳訊息污衊伊與警察同 居或貶抑伊不是處女等語,並於同年月18日要求子女發送訊 息辱罵伊,兩造間婚姻生活中的互相體諒、愛護已不存在, 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十餘年來,相處尚稱融洽,未有暴力 相向、強迫被上訴人工作、深夜趕出家門之情事,縱有理念 不合時,也是冷靜些許時日即和好如初。又伊雖向被上訴人 拿取每月2萬元之家用,然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卡費、家中開 銷、未成年子女搭乘高鐵通勤費用等皆係伊支應,且另需繳 納房貸,家用非由被上訴人單獨負擔,伊也有提撥過往工作 收入支應。另被上訴人胞弟之越南學費、家中購置土地費用 ,也都是由伊支付。被上訴人所提誓言書、受傷照片、訊息 均與伊無關。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與子女爭執,自行離 家卻說遭伊趕出家門,雖經勸說返家,翌日又表示要離婚, 離家10餘日。被上訴人在鬍鬚張上班時燙傷,伊見傷勢嚴重 ,希望其在家休養不要上班,才藉口要其返還醫藥費,然其 仍堅持去上班,才要求被上訴人交付身分證,然被上訴人卻 於當晚下班後再次離家出走,並拒絕與伊聯繫,伊才於同年 1月16日晚上至其公司聚餐處,被上訴人請求離婚之事由均 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92年11月28日結婚,並育有1名子女(現已成年), 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27-29頁),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以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上訴人因懷疑其於婚前與 他人有性行為,以污辱性字眼貶抑其人格,要求其發毒誓如 與他人婚前有發生性行為,其及父母會遭橫死,且數度驅趕 其離家及毆打其,最近1次驅趕其離家為112年1月12日,並 懷疑其與他人有染、汙衊其與警察同居,有字據、手部瘀青 受傷之照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截圖為證(見 原審卷第73、125-127、129、141、131-140、281頁),並 經原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案列:原法院112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65號、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3號、112年度家 護字第230號,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 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 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 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 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 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 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 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揆之上開條文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 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 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 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 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 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112年1月16日之LINE對話截圖,上訴 人稱:「但是初夜那天你沒有流血,我非常傷心,你是我的 女神,怎麼可以被幹過……十幾年來我一直不敢提,當愛你的 時候就會對你很好,當想到你被幹過時,我就又變得很傷心 ,一直到現在都是這樣……可是到現在我還是不能確定妳是不 是處女,這讓我痛苦了快20年,壓抑太久就會爆發,後來才 會趕妳出門……如果你真是處女,我對你的好會勝過你兒子…… 最後我還是想知道妳是處女嗎?」等語(見原審卷第137-138 頁),由此可看出上訴人長久以來懷疑被上訴人與其結婚時 並非處女,對此非常介懷,因此對被上訴人之態度反覆,並 有驅趕被上訴人離家之事實,再佐以⑴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 於110年間要求其發「如非以處女之身嫁給上訴人,則被上 訴人及其父母將被車子撞死」等語之毒誓字句(見原審卷第 127頁),及⑵112年1月12日被上訴人離家後,於同年月14日 經由警察陪同其回家拿取衣物,上訴人復於同年月15-17日 發訊息稱:妳上次為一點小事就找警察還跟一些受家暴的悲 慘下等人在一起,……這麼愚蠢的事,是誰教你的?在台灣, 警察是陰曹地府也就是地獄的獄卒,……。妳的警察同居人打 錯算盤,不是外配老公都是沒讀書的蠢蛋,……。我已經請人 轉告你媽媽,說妳跟警察同居,我明天會到縣警察局督察室 ,控告警察破壞人家家庭,妳讓老公戴綠帽,將來妳怎麼面 對妳的租先,妳會有報應的。……妳的警察姦夫也不知道有一 些事情正在進行……,店長好像也是其中之一,……。以後,我 負責管理妳兒子醫院裡面的護士,我要把所有的真處女搞上 床,就像妳店長把妳搞上床一樣,我和店長都是在玩女人, 跟在妳認真,對妳這種假處女,拋夫棄子的二手貨……。再過 兩年妳兒子考上醫學院之後,我買輛車去環島旅行,之後日 本、韓國,再到泰國幹人妖,當皇帝2P,3P,4P,……最後到 越南娶一個16歲的處女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35 -136、139-140頁),且⑶上訴人在系爭保護令事件審理時稱 :我在家裡過夜想的都是她和別人雲雨的畫面,想說我老婆 讓我戴綠帽,我112年1月16日就去找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0 6-3頁、112年度家護字第230號卷第33頁),綜合上情以觀 ,上訴人之言語充滿刻板、錯誤扭曲之兩性觀念及處女情結 ,不難想見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上訴人生活於充滿此等不 堪言語暴力之困境。此外,並有新竹縣政府113年11月8日府 社保字第1133895458號函附被上訴人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及系爭保護令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09-118頁、原審卷第1 7-19、245-24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對其貞操之 極度不信任而對其多次言語暴力並驅趕其離家等語,堪信為 真。  ㈢又依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自95年間即未外出工作,家中經 濟全賴被上訴人身兼3職胼手抵足賺取(台揚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鬍鬚張魯肉飯○○自強店、春上布丁蛋糕○○總店,見系 爭保護令),被上訴人之工作所得除固定交付3萬元以供家 用,且子女補習費每次3-5萬元亦是被上訴人獨力負擔,另 子女在臺北市念高中,因不適應住在臺北爺爺家,自111年2 月間起開始通勤,被上訴人每月尚需負擔新竹-臺北之高鐵 票1萬元,因此被上訴人晚間8點30分至11點30分需至鬍鬚張 魯肉飯小吃店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上訴人亦稱 :被上訴人自94-98年間,自行參與政府舉辦之各式職業培 訓班及中餐烹煮技術士檢定講習、94年度失業者職業訓練傳 統地方風味小吃班、98年度複合式餐點班、98年度快速剪髮 創業班、99年度○○喜來登飯店洗衣部人員、台北縣新住民多 元文化及通譯人才培訓、新竹縣政府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 署新住民語言教學支援人員培訓、外籍配偶家庭服務中心志 工教育訓練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且有被上訴人結訓 證明、服務證明、研習證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69-179 、185-191頁),可知被上訴人為家庭生計,接受多樣職業 訓練,且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勞健保資料,上訴人自95年 間即無工作,被上訴人自99年間開始身兼多職不間斷工作( 見本院卷第149-193頁),此觀上訴人及子女以眷屬之身分 由被上訴人合併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可見一斑(見本院卷第13 7頁),然依原審職權查詢被上訴人之財產資料,被上訴人 卻無任何利息所得資料,可見被上訴人工作所得,悉數用於 家庭生活開銷,致其毫無個人積蓄。又兩造婚後位於○○之共 同住所(下稱○○房地)為兩造共有,○○房地之每月貸款,亦 係由被上訴人按月繳納,有被上訴人存摺內頁可佐(見本院 卷第135-136頁),上訴人亦自承:因其無工作,故以被上 訴人作為貸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然被上訴人上 開傾盡全力之付出不但未得到上訴人基本之尊重,尚需疲於 奔命應付上訴人質疑其貞操之控制欲。  ㈣又據被上訴人所陳,其於112年1月10日於鬍鬚張魯肉飯工作 時遭不慎燙傷,上訴人代為支付醫藥費600元,深夜回家後 竟是要求被上訴人償還600元,被上訴人同年月12日白天因 傷在家休息,向上訴人反映被索取600元醫藥費心裡非常傷 心,上訴人即稱「下班後不用回家」,並於被上訴人出門上 班時搶走家中鑰匙(見本院卷第31-32頁)。被上訴人乃發 簡訊稱:診斷證明書你不給我,不知道你是什麼意思,沒關 係我就不請病假就好。你最近是不是很缺錢,連600元都跟 我要回來。$600是沒關係,但是我覺得我跟你這樣下去很累 。不會幸福的。……我去上班不是做什麼壞事,每次你不高興 就賭(堵)我,把我趕出去,叫我不要回來。這次我還是跑 跟上次程序一樣,但這次我不會原諒你。房子也有我的名字 ,但是每次被趕的人就是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32頁) 。復依新竹縣政府函覆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所載,112年1 月12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不准再出門上班,否則將被上訴 人趕出門,被上訴人先收拾行李打算離家,嗣被上訴人出門 工作,上訴人復至其工作場所,要求交付身分證、健保卡, 被上訴人乃交付,惟被上訴人下班後返家發現上訴人將家中 主臥大門上鎖,故離家請求警方協助等語,有上開函文及成 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09、113-114頁),且 依112年1月15日上訴人傳送之LINE對話「我已經請人轉告你 媽媽,說你跟警察同居。明天我會到縣警察局督察室,控告 警察破壞人家的家庭,……星期三前妳沒有歸還行李箱,我會 告你竊盜罪。行李箱的錢是我出的。接著星期四我會告你遺 棄罪,訴請離婚。星期五我會替你兒子告你遺棄未成年子女 」等語(見原審卷第135-136頁),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錙銖必較,且毫不體諒上訴人身兼3職,家中經濟全賴被上 訴人不間斷的工作獨撐,卻一再刁難被上訴人,只要其不高 興,被上訴人即無法返家,甚至被上訴人職場要求被上訴人 交出個人身分證件,見被上訴人不受控制則恐嚇將對之提告 ,全然未以夫妻間對等尊重態度對待被上訴人,早已習以為 常,視為理所當然。  ㈤上訴人雖於系爭保護令事件審理時辯稱:被上訴人112年1月1 2日下班時已近晚上12時許,當時其已就寢,因習慣順手鎖 上房門云云,惟原審卷第137頁之112年1月16日簡訊內容, 上訴人已承認曾驅趕被上訴人出門,又縱如其所述,112年1 月12日家中大門並未上鎖,僅將家中主臥房鎖上,然其明知 被上訴人整日工作、深夜始得下班,仍將房門上鎖,被上訴 人進入家中卻無法放心休息,其上開行為已足以使被上訴人 身心感受莫大壓力。再觀諸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大言不慚稱 :這6年貸款都是我用被上訴人的戶頭在繳納,因為我非常 愛被上訴人,才會房子產權一人一半云云(見本院卷第211 頁),亦可看出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上訴人之付出完全係理 所當然,即使係被上訴人賺取之金錢所買得之房產亦係其同 意始得一人一半,完全無視被上訴人全力奉獻於婚姻之事實 ,互核被上訴人之主張,足徵兩造於婚姻中之地位不對等, 至為明確。  ㈥上訴人再辯稱卷內之LINE對話截圖皆非其所言云云,惟查:L INE對話訊息,係藉由該通訊應用程式所提供之訊息傳送服 務功能,將表意人表達其思想或意思之聲音、影像、文字或 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等,加以傳發輸送至他人行動電話或 其他電腦終端設備者,而通訊應用程式所儲存參與人員間互 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即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 ,皆係依據該通訊應用程式之儲存功能,以儲存參與人對話 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LINE對話內容係以截圖照相方式取得留存於手機儲存裝 置內之對話紀錄,在截圖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 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 、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全憑機械力操作或控制 而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取得,上訴人空言否認其真正,並 未說明及舉證有任何偽造或變造之虞,顯屬無稽。況其於系 爭保護令審理時稱:司暫家護卷第39頁(即原審卷第137-13 8頁)之訊息自第6行之後不是其傳的,司暫家護卷第41頁( 即原審卷第139頁)是其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頁、11 2年度家護字第230號卷第32頁),然原審卷第137-138頁之 對話全文係整筆傳送,並非分段、分則、分日傳送,上訴人 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偽造上開對話截圖之舉,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又其於原審112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否認LINE對話截圖云云,被上訴人則聲請勘驗 上訴人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上訴人於112年11月 15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僅留存原審卷第281頁對話截圖,無法 反證被上訴人提出之訊息對話為虛偽等語(見原審卷第269 頁)。而觀諸上訴人自行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稱: 誰送妳上班?看來我真的戴綠帽了。我曾經說過妳讓我戴綠 帽,我會去死……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與前開㈡所述 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互為勾稽,如出一轍,均係懷疑、指責 被上訴人在外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云云,益徵卷內之LI NE對話截圖均屬真實,並得證明上訴人長期以來糾結、不信 任被上訴人之貞操,致衍生對被上訴人之家庭暴力行為,足 堪認定。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勘驗被上訴人手機以確 認對話截圖是否真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經本院綜 合審酌上情,足認卷附之LINE對話截圖均屬真實,而無勘驗 被上訴人手機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至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對其提起刑事侵占告訴致其壓力大 至精神科就診云云,惟查,上訴人為控制被上訴人而於112 年1月15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牽離被上訴人所有之機車 ,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權利,難謂有何不當,況被上訴人事後 亦撤回對上訴人之告訴。又對比卷內上訴人所傳送被上訴人 多則不堪入目之簡訊及恐嚇將對被上訴人提告竊盜、遺棄云 云,已如前述,另有上訴人以子女手機所傳送「爸爸說,我 兒子不用你扶養,他以後也跟你沒關係。爸爸說,你不用想 說一個月丟兩萬元,他就會養你一輩子。爸爸說,你拋夫棄 子,你兒子只會恨你一輩子」等利用子女角色對被上訴人情 緒勒索之簡訊(見原審卷第141頁),上訴人所造成被上訴 人之心理壓力及傷害簡直有過之而無不及,然其卻未深刻自 我反省,一再指謫被上訴人云云,有失公允,反更足坐實兩 造婚姻無可維持至明。  ㈧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屢因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之 貞操而對上訴人為言語暴力、驅趕被上訴人離家、至被上訴 人職場索要證件,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重大壓力,兩造所生 之衝突長久累積致婚姻已生裂痕,喪失婚姻中互信、互諒、 互愛之基礎,兩造已不再有情感交流與分享,恩義已絕,堪 認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必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已 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難以維持婚姻,且可歸責於上 訴人。又「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 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 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 所欲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業為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中所揭示,是兩造既已失去 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和諧婚姻關係,實無強令維持之必要,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准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離婚,即無庸審酌其就同一聲明所請求之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事由,併予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2-11

TPHV-113-家上-219-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林泊錞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被 上訴 人 馬定山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凱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0日於其臉書「林小 泊」個人網頁,發布一則「聽障(馬定山)我最後一次警告 你以後不要再跟我老婆聯絡!否則我請律師團提控告你防害 家庭!請你把我老婆手機號碼及賴跟臉書除掉!你真是亂來 啊!我怒生氣了!」,翌日再以「聽障馬定山又是你主嫌教 壞我老婆陳惠華報案假做筆錄!我怒火生氣了我請律師提告 你妨害家庭.教唆案件!各位兄弟姐妹們(主嫌就是馬定山 跟我老婆陳惠華通訊記錄證據)我怒告到底馬定山」(下合 稱系爭貼文)等指摘伊有妨害家庭或教唆誣告行為之不實言 論,並經訴外人盧廷森等19人閱覽按讚,嗣於本件訴訟中撤 除,另透過通訊軟體私訊「二姊夫」「到處害迫人家吵鬧離 婚.侵權行為.和誘行為」(下稱系爭訊息),迄未撤除,致 伊名譽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逾此請求範圍,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貼文提及「教導我老婆假做筆錄」部分, 並非指摘被上訴人有教唆誣告之意,係友人即訴外人鄭旭村 告知被上訴人有指導陳惠華透過提告傷害以提告離婚,陳惠 華亦開始對伊提告離婚、保護令、家暴傷害告訴,伊始會警 告被上訴人勿妨害伊家庭。伊經鄭旭村告知被上訴人與其配 偶陳惠華間有聯絡,基於憤懣在個人臉書頁面放上系爭貼文 、並傳送系爭訊息,以喝止被上訴人繼續接觸伊配偶,伊盡 合理查證之義務,基於確信所為,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不 構成侵權行為。縱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亦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第176至177頁 ):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上訴人配偶陳惠華為舊識,亦為工作夥   伴,平時會以通訊軟體互相聯絡。  ㈡上訴人於111年9月10日於其臉書「林小泊」個人網頁,發布 一則「聽障(馬定山)我最後一次警告你以後不要再跟我老 婆聯絡!否則我請律師團提控告你防害家庭!請你把我老婆 手機號碼及賴跟臉書除掉!你真是亂來啊!我怒生氣了!」 ,翌日再以「聽障馬定山又是你主嫌教壞我老婆陳惠華報案 假做筆錄!我怒火生氣了我請律師提告你妨害家庭.教唆案 件!各位兄弟姐妹們(主嫌就是馬定山跟我老婆陳惠華通訊 記錄證據)我怒告到底馬定山」(即系爭貼文),並經其他 多數網友閱覽留言。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已將系爭貼文撤除 。另上訴人於通訊軟體私訊「二姊夫」「到處害迫人家吵鬧 離婚.侵權行為.和誘行為」。  ㈢鄭旭村曾傳送line「對了那天我電腦視訊對話line馬定山, 看到馬定山手機對話Messenger惠華,看到馬定山叫你老婆 想辦法跟你離婚,馬定山說你打罵馬上報警證明申請法院判 決離婚一定成功,相信馬定山就對了」、「還有馬定山叫惠 華不要幫你做家事洗衣褲煮飯、馬定山說你叫惠華退出,就 不要理你」、「馬定山說如你叩惠華視訊或訊息保留證據, 不管怎樣都不要回音到底,你耐心會跟惠華離婚」。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系爭貼文及系爭訊息已構成對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上訴 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不得免責: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倘行為人意圖散布 於眾,故意或過失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事實 性言論行為,自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 侵權行為事件,民法雖未設阻卻違法事由,惟基於法秩序之 統一性,仍應類推適用刑法關於誹謗罪,即該法第310條第3 項:「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並具公益性者,不罰」之規定 ,在被害人舉證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即推定該 侵害名譽之行為「有違法性」,而應由行為人證明「有阻卻 違法事由」之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 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法院審理時應區分表意脈絡是否涉 及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 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就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是 否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即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理由第21段參照)。  ⒉查上訴人所發系爭貼文、系爭訊息關於被上訴人有教導陳惠 華報案假做筆錄、妨害家庭行為等具體事實,乃事實性陳述 。系爭貼文以:「聽障(馬定山)…不要再跟我老婆聯絡」 、「…請律師團提控告你防害家庭」、「…你真是亂來啊…」 、「教壞我老婆陳惠華報案假做筆錄」、「…請律師提告你 妨害家庭.教唆案件」、及系爭訊息以:「…侵權行為,和誘 行為」等文字用語,客觀上足使見聞該等文字之人,認為上 訴人已委任律師,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及教唆假做筆錄等所涉刑事案件等情,而信以為真。況上訴 人嗣即以被上訴人、陳惠華有不正當交往行為,侵害其配偶 權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以其與鄭旭村間之line 對話截圖為證據資料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19至125頁),益證上訴人發表系爭貼文、系爭訊 息,即係指摘被上訴人與陳惠華間有不正當交往行為、並教 唆陳惠華做假報案之意甚明。上訴人抗辯「妨害」僅係干擾 之意,其係因鄭旭村告知被上訴人與陳惠華有聯絡,始基於 憤懣在個人臉書頁面放上系爭貼文、並傳送系爭訊息,以喝 止被上訴人繼續接觸伊配偶云云,並無可採。又兩造及陳惠 華均為聽障人士,被上訴人與陳惠華為直銷工作夥伴(見不 爭執事項㈠),且為上訴人、鄭旭村等人上線等情,為上訴 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兩造所認識之人多有重 疊,被上訴人在其工作領域上亦具有相當地位,上訴人以其 個人臉書為系爭貼文、將系爭訊息私訊予親友,傳遞指摘被 上訴人與工作夥伴有私下不正當交往、教導做假筆錄之重大 道德瑕疵,衡情自足以使被上訴人個人之社會名譽受到貶損 ,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前開行為,即具違法性。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以臉書發表系爭貼文、將系爭訊息私訊第三人, 以此方式惡意散布於眾,致伊名譽權受有損害等語,自堪採 信。  ⒊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工作團隊或親友間指摘被上訴人有妨害 其家庭及刑事犯罪行為,固非與公共利益全然無關。上訴人 抗辯:於發表系爭貼文、系爭訊息前有向鄭旭村、吳靈芝查 證,並收受陳惠華對其申請家庭暴力保護令、傷害罪刑事告 訴、離婚訴訟書狀,合理可信其真實,且被上訴人與陳惠華 確有不正當交往關係云云,固據其提出分別與鄭旭村、吳靈 芝間line通訊對話截圖、離婚起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3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72號裁定為憑(見原審卷第83至10 1頁、本院卷第126頁)云云。惟:  ⑴上訴人所提出離婚起訴狀、傷害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陳惠 華保護令聲請之裁定,僅能證明陳惠華有對上訴人提出離婚 訴訟、傷害告訴及聲請保護令,乃上訴人夫妻間之訴訟糾紛 ,無從證明與被上訴人有何關係。  ⑵而查,證人即兩造直銷夥伴顏淑怡證述:上訴人之前與太太 拿20萬元加入直銷,後來吵架想退出,想把錢拿回去,被上 訴人說錢不能拿回去,要跟總公司說,上訴人就不開心,上 訴人有跟被上訴人說不要再找他太太參加直銷活動,被上訴 人就把這個訊息傳給大家,上訴人就覺得被上訴人有所不滿 ;上訴人太太要來參加餐會都要偷偷來,怕上訴人知道,有 一次在工作室那邊烤肉有很多人在場,被上訴人太太也在場 ,但上訴人懷疑太太跟別人在一起,就懷疑到被上訴人頭上 。上訴人先前就有跟伊說要在臉書上推文攻擊被上訴人,上 訴人有傳訊息給伊,因為他太太要離婚,就懷疑太太是不是 有喜歡其他男孩子,也有問伊這件事情,上訴人跟伊說他太 太要告他家暴,還傳影片給伊看,說只有推他算家暴嗎?貼 文前上訴人有找被上訴人對質,問被上訴人有沒有跟上訴人 太太來往,被上訴人說沒有,上訴人就很生氣離開,大家就 問上訴人太太發生什麼事,上訴人太太說前一晚太累拒絕與 上訴人行房,上訴人很生氣,被上訴人跟大家還有一起勸上 訴人太太要忍耐、上訴人要就給他。上訴人與他太太之前就 已經有問題了,上訴人太太是我們事業夥伴,會找伊跟被上 訴人訴苦,事業夥伴全都知道上訴人夫妻處不好。伊不認為 被上訴人有妨害上訴人家庭的行為,也沒有人看過等語(見 原審卷第145、146頁),及顏淑怡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顯示 :「(顏:)你有對她動粗?她哭成這樣,你怎麼把她當成 犯人一樣來審問她…那是你和惠華間的訴訟案…還有請不要再 造謠破壞我們團隊的名聲,說力匯公司騙錢或破壞你們夫妻 倆的婚姻什麼的…有問Y,他說從頭到尾都勸導惠華別一直想 和你離婚,要她和你好好溝通…你和惠華好好處理下,甚麼 事情用好好的講…你這樣逼她,對你有何好處?只會讓她越 來越恨你…她為何要報案,為何要和你離婚的原因,你到現 在還不明白?…」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70頁),足見上訴 人於發文前向被上訴人、顏淑怡詢問過,顏淑怡及被上訴人 均否認被上訴人與陳惠華間有不正當交往關係,或陳惠華對 上訴人所提起相關訴訟係受被上訴人唆使。顏淑怡與兩造並 無特殊情誼,其依所觀察上訴人夫妻互動、陳惠華參與活動 之情形、兩造間因直銷財務糾紛交惡過程,而為前開證述內 容,應屬可採。又前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陳惠華共同侵害 其配偶權,對渠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店簡字第681號民事簡易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20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第117至120頁)。上訴人仍抗辯 其所為事實性陳述為真實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無足 取。  ⑶至上訴人所提出與鄭旭村間line對話截圖:「(鄭:)對了 那天我電腦視訊對話line馬定山,看到馬定山手機對話Mess enger惠華,看到馬定山叫你老婆想辦法跟你離婚,馬定山 說你打罵馬上報警證明申請法院判決離婚一定成功,相信馬 定山就對了」、「還有馬定山叫惠華不要幫你做家事洗衣褲 煮飯、馬定山說你叫惠華退出,就不要理你」、「馬定山說 如你叩惠華視訊或訊息保留證據,不管怎樣都不要回音到底 ,你耐心會跟惠華離婚」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不爭執事 項㈢),鄭旭村並未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與陳惠華間存有 不正當交往,及被上訴人要陳惠華「假做筆錄」以對上訴人 提告。且上開對話內容之作為,倘係遭受家庭暴力之人欲離 婚,對其提及如被打罵要馬上報警證明、保留訊息證據、不 要有善意回應等節,尚符情理,猶不足以推論建議者與被建 議者間存在不正當交往、教唆、教導假做筆錄乙節為真。上 訴人與鄭旭村前開對話,依一般人智識經驗,客觀上並無達 到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之程度,上訴人執此認 其已盡相當查證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⑷另依上訴人與吳靈芝間line對話截圖:「(吳:)你老婆照 片有嗎?發給我看看(經被上訴人傳送陳惠華配偶照片): 看到了,她有來聚餐烤肉…(上訴人:)沒差啊!反正告到 底我已警告馬定山啊…我所有了證據了(吳:)你老婆可能 願意跟馬定山交往(上訴人:)怎麼可能啊(吳:)他們交 往多久啊?(上訴人:)沒有啊」(見本院卷第126頁)等 語。由上開對話可推知,吳靈芝原先並不認識陳惠華,經上 訴人傳送照片後亦僅知陳惠華有參加聚餐烤肉,更遑論知悉 2人有無交往;上訴人卻主動告知吳靈芝其已有證據,且警 告過被上訴人,難認上訴人係向吳靈芝查證而知被上訴人、 陳惠華間有不正當往來,甚至於吳靈芝詢問此情時,上訴人 乃堅詞否認,上訴人事後竟執此為其系爭貼文、系爭訊息前 查證之來源,顯屬無據。  ⑸上訴人查證內容與其發表言論內容相去甚遠,更未提出被上 訴人有教唆陳惠華假做筆錄之憑據,其所發系爭貼文、系爭 訊息內容即均非真實。上訴人刻意忽略向顏淑怡、被上訴人 詢問因由,僅以鄭旭村、吳靈芝等附合其詞之聽聞、片段對 話為據,逕認被上訴人與陳惠華有不正當交往、妨害家庭, 並教唆、教導陳惠華假做筆錄而發表系爭貼文、系爭訊息, 顯有輕率惡意之重大情事,不得謂已盡相當查證,上訴人之 抗辯,洵不足採。  ⒋準此,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 盡合理查證義務」,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阻卻其所為系爭貼 文、系爭訊息之違法性。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名譽權之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以在臉書上發 布系爭貼文、傳送系爭訊息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為專科副學士、11 1年收入239萬5,136元、名下有汽車1台、112年收入46萬4,9 32元;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在遊覽車公司擔任駕駛員、月入 約3至5萬元,名下有汽車、機車各1台,無其他資產等情, 業據兩造分別陳報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學位證明書、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 見原審卷第47、51、55、57頁、本院卷第135、137頁)。本 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財產狀況、上訴人侵害程度,及對 被上訴人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請求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2年5月24日(見原審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2-11

TPHV-113-上易-624-202412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昀倫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奎宏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張伃萱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賈志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澐樺律師 許兆慶律師 複 代理人 翁嘉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7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聲明減縮與 一部撤回,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二項命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 臺幣參佰伍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㈡主文第十二項駁回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確定、減縮、撤回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賈志杰應連帶自民 國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不 動產(坐落土地除外)之日止,再按月給付友傳科技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肆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捌萬捌仟壹佰參拾元(即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至民國一一○ 年七月三十一日部分)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自民國一一○年八 月一日起之按月給付,應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賈志杰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友 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 參元部分(即經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後餘額部分)負連帶 給付責任,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賈志杰應就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命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 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不動 產(坐落土地除外)之日止,按月給付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新臺幣玖拾肆萬零陸佰伍拾參元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及其中新臺幣參仟零壹拾萬零捌佰玖拾陸元(即民國一一 ○年六月一日至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九日部分)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之按月給付,應各自次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賈志杰之上訴均駁回。 七、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 八、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減縮、撤回部分外)由謙商旅股 份有限公司、賈志杰連帶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友傳科技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減縮、撤回 部分外,含追加之訴)由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賈志杰連帶 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九、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更正為: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賈志 杰應連帶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三樓 、一四五號地下一層(含四個車位)、地下二層共十個車位 全部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十、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減縮更正為: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 國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不 動產(坐落土地除外)之日止,按月給付友傳科技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肆萬零陸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佰捌拾捌萬壹仟參佰零陸元(即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至民 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部分)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自民國一一 ○年八月一日起之按月給付,應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原判決主文第五項減縮更正為: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賈 志杰應連帶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坐落土地除外)之日止,按月給 付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肆仟零陸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參拾元(即民國一一○ 年六月一日至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部分)自民國一 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餘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起之按月給付,應各 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友傳 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各期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謙商旅 股份有限公司、賈志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謙商旅股 份有限公司、賈志杰如各期以新臺幣玖萬肆仟零陸拾伍元 為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賈志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賈志杰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參元為友 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友傳 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各期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賈志杰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賈志杰如各期以新臺幣玖拾肆萬 零陸佰伍拾參元為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傳公司)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謙商旅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商旅公司)、賈志杰(下逕稱其姓名 )應連帶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3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地下1層含4個車位與地下2層共10個 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 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友傳公司,經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謙商旅 公司、賈志杰應連帶將系爭房屋、系爭車位及系爭土地全部 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友傳公司,友傳公司嗣於上訴後減縮、 撤回對於系爭土地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23頁、第235 頁),謙商旅公司、賈志杰業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71頁),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友傳公司於原審聲明如附件一 所示,經原審判決如附件二所示,友傳公司就其請求違約金 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聲明請求賈志杰應就原審 判命謙商旅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負連帶給付 之責,復迭經更正其聲明,最終於本院113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期日確定其上訴及追加聲明如附件三所示(見本院卷三第 169頁至第170頁);另友傳公司就原判決主文第4項、第5項 關於命謙商旅公司按月給付不當得利94萬653元本息,及命 謙商旅公司、賈志杰按月連帶給付違約金9萬4,065元本息部 分之利息起算日均減縮如附件四、五所示之日期(見本院卷 一第494頁、卷三第170頁),核友傳公司上開所為,係本於 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聲明,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擴張及 減縮,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友傳公司主張:謙商旅公司之子公司即訴外人謙商旅谷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谷墨公司)於107年12月7日邀同賈志杰為 連帶保證人,與友傳公司簽訂辦公大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20年12月31日止 ,租賃標的物為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108年1月1日至110年 5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82萬9,500元(未稅),110年6月1 日至113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89萬5,860元(未稅), 113年12月1日至116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94萬653元( 未稅);116年12月1日至12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00 萬6,499元(未稅)。嗣谷墨公司與謙商旅公司合併後消滅 ,由謙商旅公司承受系爭租約,謙商旅公司於109年6月3日 通知友傳公司將於109年6月15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 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系爭租約應於6個月後即109年12月15 日發生終止效力,惟謙商旅公司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及系爭 車位騰空並恢復至一般辦公室使用標準點交返還予友傳公司 ,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友傳公司並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6項約定,請求租金 2倍之違約金等情,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在原審求為如附件一所示之判決。 二、謙商旅公司、賈志杰則以: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友 傳公司得請求謙商旅公司將租賃標的物恢復至一般辦公室使 用之標準點交,或以現況點交,因兩造有意找其他旅館業者 以現狀承接系爭租約,故兩造已達成現況點交之默示合意, 之後謙商旅公司亦多次配合友傳公司之要求清空拆除裝潢, 將租賃標的物恢復至得作為一般辦公室使用之狀態,竟遭友 傳公司以未恢復至103年系爭房屋之原狀拒絕受領,然謙商 旅公司於109年終止租約後即未就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占有 使用,並於110年3月10日拋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占有完 成點交,縱友傳公司認謙商旅公司所返還之系爭房屋有未恢 復原狀之情形,應由友傳公司自行處理後,依系爭租約第10 條第1項約定向謙商旅公司請求費用,非得據以請求不當得 利及違約金,另系爭車位租約雖係於111年1月31日始全數終 止,惟謙商旅公司係為友傳公司管理事務,本於善意適法無 因管理系爭車位,系爭車位租約並不影響謙商旅公司已完成 點交之事實。又系爭租約第8條第6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 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友傳公司不得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該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另 友傳公司前以謙商旅公司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為由,沒收497 萬7,000元押租金作為違約金,該違約金經本院110年度重上 字第502號判決酌減數額為421萬1,308元,並以該經酌減之7 6萬5,692元部分當然抵充友傳公司本件請求金額為由,認定 押租金已無餘額等節,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7 號民事判決維持而告確定,故該76萬5,692元應與本件友傳 公司請求之金額進行抵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如附件二所示,駁回友傳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各自 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友傳公司並於本院依系爭租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賈志杰應就原審判命謙 商旅公司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而於本院上訴 及追加聲明如附件三所示。謙商旅公司、賈志杰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謙商旅公司、賈志杰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友傳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各自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或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謙商旅公司、賈志杰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友傳公司就其餘敗訴部分,經原審 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及減縮、撤回如前,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 四、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39頁, 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9年12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  ㈡謙商旅公司已繳納自109年6月16日至109年12月15日承租系爭 房屋期間之租金及管理費。 五、友傳公司主張謙商旅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未依約將租 賃標的物騰空並恢復至一般辦公室使用標準點交返還予友傳 公司,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應給付違約金,賈志杰應與謙商旅公司就系爭 租約債務之履行負連帶給付之責等情,為謙商旅公司、賈志 杰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謙商旅公司自系爭租約終止後,是否已依約將系爭房屋及系 爭車位點交返還予友傳公司?友傳公司請求謙商旅公司、賈 志杰連帶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回復原狀騰空返還,有無理 由?  ㈡友傳公司請求謙商旅公司、賈志杰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  ㈢友傳公司請求謙商旅公司、賈志杰連帶給付違約金,有無理 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請求回復原狀騰空返還部分:  1.系爭租約第8條第1、2項約定:「本契約所訂之租賃期間屆 滿時,乙方得就現況點交予甲方,但若乙方於112年12月31 日前終止契約,甲方有權利視情況要求乙方維持現況點交或 將租賃標的物騰空並恢復至一般辦公室使用之標準點交狀況 ,包含天花板、地板、燈具、空調。如大樓當樓層之公共區 域,包含電梯廳、水電錶、男女廁及茶水間,乙方有自行改 裝,乙方需恢復原狀,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費用 等。」、「租賃期間未滿,如任一方擬提前終止租約,應預 先於預定終止日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後始生效。終止 契約後,乙方則應於終止日前依前項規定返還租賃標的物, 甲方則應於30日內結清乙方有應付而未付租金及各項費用後 ,優先從押租金扣除後,再無息退還剩餘押租金予乙方。」 (見原審院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而兩造於109年12月15 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友傳公司並已通知謙商旅公司將租賃標的物騰空並恢復 至一般辦公室使用標準後返還,有遠一國際法律事務所109 年11月13日(109)遠函字第B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43頁至第46頁),故謙商旅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 後自應依系爭租約上開約定,將租賃標的物騰空並恢復至一 般辦公室使用標準之原狀後點交返還予友傳公司。  2.謙商旅公司、賈志杰辯稱謙商旅公司已於110年3月10日將系 爭房屋及系爭車位點交返還予友傳公司乙節,為友傳公司所 否認。而依證人即友傳公司員工陳俊志於原審具結證稱:友 傳公司有收到謙商旅公司要在110年3月10日辦理點交之通知 ,當天伊有詢問謙商旅公司之周經理為何未按系爭租約約定 拆遷淨空,周經理表示他只接收公司命令,帶伊等至要退租 之各樓層查看而已,周經理並沒有要將租賃標的物點交給友 傳公司,也未將租賃標的物之鑰匙、遙控器及其他物件交付 ,亦未告知友傳公司之後可以隨時進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86頁至第288頁),再佐以卷附110年3月10日之現場照片( 見原審卷一第57頁至第77頁),可知謙商旅公司於110年3月 10日,並未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2項約定,將租賃標的物 騰空並恢復原狀,當日顯然並未完成點交。謙商旅公司、賈 志杰又辯稱係因友傳公司於110年3月10日拒絕受領,謙商旅 公司已於當日拋棄占有而免除交付義務云云。惟按債務人非 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 5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 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 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而有交付不動產義 務之債務人,依民法第241條之規定,必於債權人遲延後, 拋棄其占有,始得免除其交付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謙商旅公司於110年3月10日並 未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2項約定,將租賃標的物騰空並恢 復原狀,是其所提出之給付非依債務本旨,友傳公司自得拒 絕受領,並無受領遲延,縱謙商旅公司於辦理點交之通知載 有「…請友傳公司於110年3月10日上午10時前來『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辦理點交之事宜,本公司將移交所有鑰匙, 並不再就前述租賃物為相關保管責任。…」(見原審卷一第5 4頁至第55頁),依前開說明,謙商旅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2 41條規定主張因拋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占有,而免除交 付義務。  3.謙商旅公司、賈志杰復辯稱,兩造有意找其他旅館業者以現 狀承接系爭租約,故兩造已達成現況點交之默示合意,謙商 旅公司於110年3月10日以現況點交系爭房屋,已符合債務本 旨云云。而依證人陳俊志、張宸嘉於原審之證述,固可知在 謙商旅公司通知將於109年6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後,友傳公 司曾於109年10月間委託仲介找其他業者至系爭房屋查看是 否適合承接,證人張宸嘉亦有於110年1、2月間介紹有意願 承接系爭租約之業者前往評估(見原審卷一第284頁、第292 頁至第293頁),然證人陳俊志已表示友傳公司之所以委託 仲介找尋有無業者適合承接系爭租約,係因謙商旅公司先對 友傳公司提起另案訴訟,另案法官希望兩造試行和解,而張 宸嘉帶其他業者前往評估,也是在上開試行和解期間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84頁),惟最終並無第三方業者承接系爭租 約,兩造並未達成和解,佐以證人張宸嘉亦未證稱兩造有就 現況點交達成共識(見原審卷一第294頁),據此即難認友 傳公司同意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謙商旅公司得以現況點交方 式返還租賃標的物,況友傳公司亦已多次發函通知謙商旅公 司應將租賃標的物騰空並恢復至一般辦公室使用標準後返還 ,有遠一國際法律事務所109年11月13日(109)遠函字第B0 000-00-00號函、110年3月30日(110)遠函字第B0000-00-0 0號函、110年10月18日(110)遠函字第B0000-00-00號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頁至第50頁、第181頁至第211頁) ,堪認謙商旅公司、賈志杰所辯兩造已達成現況點交之默示 合意,謙商旅公司於110年3月10日以現況點交系爭房屋,已 符合債務本旨乙節,並非可採。  4.再者,系爭車位前由謙商旅公司轉租他人,租約係於111年1 月31日始全數終止,此有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47頁至第52頁、第223頁至第245頁),謙商旅公司 既將系爭車位轉租他人,於110年3月10日尚未屆期,且謙商 旅公司當日並未將系爭車位之停車場遙控器交付友傳公司, 業經證人陳俊志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87頁),足認謙 商旅公司主張已於110年3月10日將系爭車位點交返還予友傳 公司,顯無可採。謙商旅公司、賈志杰又辯稱謙商旅公司係 因友傳公司拒絕辦理系爭車位租約換約及租金結算事宜,本 於善意適法無因管理系爭車位,且謙商旅公司至遲已於111 年4月1日拋棄系爭車位占有,而生免除交付義務之效力云云 ,然謙商旅公司除未將系爭車位之停車場遙控器交付友傳公 司,且於系爭租約止後,仍繼續與系爭車位承租人簽訂上開 停車位租賃契約書,而以出租人身分自居,並收取租金,顯 無為友傳公司管理事務之意,至友傳公司於109年6月30日回 覆謙商旅公司詢問關於系爭車位出租後續事宜之電子郵件, 乃係表示依系爭租約約定,是自收到謙商旅公司函告要求提 前解約日(109年6月15日)起算6個月後,才能進行點交, 而非109年6月15日,故在這段期間,承租使用權仍屬謙商旅 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7頁至第398頁),非如謙商旅公 司、賈志杰所辯友傳公司有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拒絕辦理系 爭車位換約及租金結算之情事,是謙商旅公司上開所為,自 不構成適法無因管理。謙商旅公司固於111年4月1日以謙字 第2022040101號函向友傳公司表示其無權管理系爭車位(見 原審卷一第357-2頁),然於110年3月10日之後至111年4月1 日間,謙商旅公司未再向友傳公司重新依債務本旨提出移轉 占有之給付,則謙商旅公司、賈志杰逕自於111年4月1日發 函表示其無權管理系爭車位,亦不生拋棄占有而免除交付義 務之效力。再就謙商旅公司、賈志杰抗辯友傳公司於111年8 月18日拒絕簽收謙商旅公司返還之系爭車位停車場遙控器云 云,惟觀之謙商旅公司自行製作之111年8月18日現況確認清 單,謙商旅公司所提出之系爭車位停車場遙控器僅3副(見 原審卷二第55頁),並非全部,既未全部收回,亦難認已依 債務本旨提出給付。  5.此外,謙商旅公司迄未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現尚有排煙管 、鍋爐、幫浦、空調等大型設備未拆除,且有污水排水管貫 穿2樓及3樓等情,此有友傳公司提出111年8月18日現場照片 、111年8月18日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9月14日現場照片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83頁至第589頁、卷二第181頁至 第201頁、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303頁),謙商旅公司亦不 否認上開設備、管線為其所設置(見原審卷二第219頁至第2 20頁),則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謙商旅公司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1、2項之約定,自應將該等設備、管線拆除恢復原狀, 始符系爭租約約定之返還義務。謙商旅公司、賈志杰雖抗辯 謙商旅公司縱就返還系爭房屋有未恢復原狀之情形,應由友 傳公司自行處理後,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向謙商旅 公司請求費用,惟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遷 出時,如遺留傢俱雜物未搬離者,視為放棄,全權由甲方處 理,費用由乙方負擔。」(見原審卷一第32頁),可見依系 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得經乙方放棄,由友傳公司自行清 運處理者,依其真意應限於遺留之輕便傢俱雜物,而不包含 上開難以處理之大型設備、管線,謙商旅公司復表示因同棟 建物4至6樓其所經營之旅館事業仍有使用上開設備、管線之 需要(見原審卷二第219頁至第220頁、本院卷一第237頁、 第498頁),友傳公司更無貿然自行處理拆除之可能,是謙 商旅公司、賈志杰所辯此部分設備、管線得由友傳公司依系 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自行處理,再向謙商旅公司請求費 用乙節,自無可採,而該等設備、管線謙商旅公司既自陳現 仍係供其於同棟建物4至6樓經營之旅館事業使用,亦見謙商 旅公司並未拋棄該等設備、管線之所有權與使用權,而仍有 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此與謙商旅公司實際上有無於系爭房 屋經營旅館事業無涉,縱其基於營運成本考量而未於系爭房 屋繼續經營旅館事業,仍無礙其對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管理 力之事實。  6.謙商旅公司、賈志杰又辯稱上開設備、管線前於谷墨公司10 7年12月7日承租當時即已存在,谷墨公司依約就上開設備、 管線不負拆除恢復原狀之義務,概括承受系爭租約之謙商旅 公司亦無拆除該等設備、管線恢復原狀之義務云云。而系爭 房屋及系爭車位前原係由謙商旅公司於103年向上訴人承租 (下稱103年租約,見原審卷一第551頁至第559頁),租賃 期間自103年7月17日至113年11月30日,該103年租約經上訴 人與謙商旅公司於107年12月7日簽立房屋租賃終止協議書, 合意於107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見原審卷一第562頁),再 改由谷墨公司於107年12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由谷 墨公司自108年1月1日起承租,嗣谷墨公司與謙商旅公司於1 08年12月30日合併後消滅,由合併後存續之謙商旅公司承受 系爭租約,並於108年12月27日通知友傳公司系爭租約承租 人之權利義務自解散日起由謙商旅公司概括承受等情,此有 103年租約、房屋租賃終止協議書、系爭租約、公開資訊觀 測站歷史重大訊息列印資料、租賃契約轉讓通知書存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8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551頁 至第559頁、第562頁、本院卷二第117頁),上開房屋租賃 終止協議書第3條固記載「甲方(即友傳公司)同意乙方( 即謙商旅公司)得以建物現況返還,無須恢復原狀。」(見 原審卷一第562頁),惟由謙商旅公司於終止103年租約前之 107年10月2日,曾以謙字第107100202號函向上訴人表示「 本公司就旨揭標的(即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與貴公司簽訂 租賃契約在案,租賃期間自103年7月17日至113年11月30日 止(即103年租約),現本公司因營運需求懇請貴公司同意 變更原契約如下:㈠本公司為業務需求,懇請貴公司同意將 原合約承租人變更為本公司持有股權100%之子公司『謙商旅 谷墨股份有限公司』。㈡因本公司承租旨揭標的的建置成本較 高且有長期租賃事實與意願,並考量本公司營運艱困,懇請 貴公司酌情調降租金。㈢本公司有長期營運誠意,懇請貴公 司同意將原合約租期延長至120年11月30日止。」(見本院 卷一第443頁),復參照房屋租賃終止協議書前言載明「茲 為乙方請求更換其子公司謙商旅谷墨股份有限公司繼受為承 租人,故甲乙雙方協議提前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562頁),據此可知,友傳公司與謙商旅公司係 為使其子公司谷墨公司承接謙商旅公司103年租約,復為一 併延長租約,方將103年租約終止再另行簽訂系爭租約,則 友傳公司主張房屋租賃終止協議書第3條約定謙商旅公司無 須恢復原狀,乃因谷墨公司已承接103年租約,才以現況交 付供谷墨公司於系爭房屋繼續經營旅館事業使用,而同意謙 商旅公司就103年租約無須恢復原狀,並非同意谷墨公司或 合併承受後之謙商旅公司就系爭租約日後無須恢復原狀等節 ,確屬有據,況謙商旅公司本為103年租約之當事人,經其 主動要求將103年租約承租人更換為其100%持股之子公司, 即由谷墨公司繼受為承租人,嗣謙商旅公司再與谷墨公司合 併而承受系爭租約,對於上開過程自應知之甚詳,謙商旅公 司、賈志杰辯稱謙商旅公司就上開設備、管線不負拆除恢復 原狀之義務乙節,實違反誠信而無可採。謙商旅公司、賈志 杰另辯以鍋爐及空調等設備係安裝在外牆,非上訴人之專有 部分,而非屬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標的物範圍云云,惟參照 系爭租約與103年租約第10條第8項均約定:「甲方同意乙方 可自行於租賃樓層外牆設置招牌,但須遵守本大樓住戶規約 及相關法令。」(見原審卷一第33頁、第557頁),可見謙 商旅公司之所以能夠於在外牆設置鍋爐及空調設備,乃係源 於其合法承租系爭房屋所致,系爭租約業經終止,謙商旅公 司自負有將該等設備拆除恢復原狀之義務。  7.綜上,本件既無從認定謙商旅公司已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 2項約定,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點交返還予友傳公司,友 傳公司依照系爭租約請求謙商旅公司及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賈 志杰連帶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全部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友 傳公司,核屬有據。  ㈡關於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 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 負擔,為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又 就承租人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者,其所保證之範圍,包括租賃 關係終止後,因承租人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賠 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所謂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此與謙 商旅公司究竟有無實際在系爭房屋繼續經營旅館事業本屬二 事,兩造既不爭執系爭租約已於109年12月15日終止,謙商 旅公司並未於110年3月10日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依系爭租 約第8條第1、2項約定恢復原狀點交返還予友傳公司,而仍 有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友 傳公司主張謙商旅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及系爭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友傳公司 受有損害,確屬有據。參諸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108年1月1日 至110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82萬9,500元(未稅,含稅 為87萬975元),110年6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 金為89萬5,860元(未稅,含稅為94萬653元),則謙商旅公 司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435萬4,875元(計算式:87萬975元×5月=435萬4 ,875元),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 位之日止,按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4萬653 元。  3.惟友傳公司前對謙商旅公司、賈志杰聲請強制執行109年7月 份租金87萬975元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提前終止租 約之違約金2,090萬3,400元,由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 710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謙商旅公司、賈志杰嗣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該案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02號事件審理後 ,認謙商旅公司已清償109年7月份租金87萬975元,並酌減 友傳公司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52 2萬5,850元,再經謙商旅公司以溢付半個月租金抵銷後餘額 為479萬362元,而友傳公司另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沒收押 租金497萬7,000元作為違約金部分,亦經該判決酌減此部分 違約金數額為421萬1,308元,並認該押租金當然抵充謙商旅 公司自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而不得再執為重複抵充友傳公司依系爭租約第 8條第3項請求之違約金,乃判決確認友傳公司對謙商旅公司 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債權超過479萬362元部 分不存在,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479萬362元部分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02號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245頁至第261頁)。則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02號判決 既已將友傳公司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沒收押租金497萬7,0 00元作為違約金之數額酌減為421萬1,308元,該酌減數額即 76萬5,692元(計算式:497萬7,000元-421萬1,308元=76萬5 ,692元),經與友傳公司本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抵充後,友傳公司所得請求謙商旅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應為358萬9,183元(計算式:435萬4,875元-7 6萬5,692元=358萬9,183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94萬653元。  4.謙商旅公司依系爭租約第8條及民法第455條規定,於租賃關 係消滅後,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其因未履行返還租賃物 義務所生之損害,依前揭說明,亦屬連帶保證人賈志杰保證 之範圍,則友傳公司因謙商旅公司未履行返還系爭房屋及系 爭車位之義務,致無法出租或為其他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謙商旅公司、賈志杰自應就友傳公司無法出租利用 之損失連帶負賠償責任。賈志杰雖辯稱民法不當得利並未設 有連帶返還之明文,且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之連帶責任僅就 租賃契約所生債務為限云云,惟友傳公司係依系爭租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賈志杰追加請求,並非僅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依前開說明,賈志杰應與謙商旅公司連帶負未 履行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友傳 公司請求賈志杰應與謙商旅公司連帶給付不當得利358萬9,1 83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不當得利94萬653元,核屬有據。  ㈢關於請求違約金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 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 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 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 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當事人之真意為何 ,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 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 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性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 受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 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系爭租約第8條第6項約定:「乙方未依約返還租賃標的物時 ,甲方得按當時每月換算日租金水準向乙方請求按照租約終 止後之每日租金之2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乙方不得有 異議。」(見原審卷一第32頁),固未載明為懲罰性違約金 ,然由該條約定須按照租金2倍支付違約金,及同條第3項有 關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約定,乃係約定若承租人提前終止 租約,出租人除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沒收押租金作為 違約金外,尚得請求承租人另行給付24倍租金作為違約金, 可知該條約定之違約金應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而具有 懲罰之性質,另系爭租約第9條亦有就未違約方可向違約方 請求損害賠償,並可同時請求賠償違約金為約定,而將違約 金與其他損害賠償併列,足認系爭租約上開約定之違約金應 屬懲罰性違約金,自不影響友傳公司前述依不當得利、系爭 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謙商旅公司、賈志杰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謙商旅公司、賈志杰辯稱系爭租約第8條第6項已約明計算至 遷讓完竣為止,可見該違約金並未包含違反恢復原狀義務之 情形,友傳公司不得依該條約定請求違約金云云,然該約定 實係約定謙商旅公司未依約返還租賃標的物時,友傳公司即 得請求違約金,復依同條第1項約定可知,謙商旅公司返還 租賃標的物之義務不僅限於遷讓租賃標的物,尚包含將之恢 復至一般辦公室使用之標準,且本件謙商旅公司迄未將系爭 房屋及系爭車位依照系爭租約之約定點交返還予友傳公司, 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友 傳公司自得依該約定請求違約金。惟本院審酌系爭租約租賃 標的物之價值、每月租金數額,及友傳公司因謙商旅公司未 依約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所受之損害除為其無法就系爭 房屋及系爭車位使用、收益,尚因處理本件糾紛而需付出相 關成本,並參酌謙商旅公司已將系爭房屋大部分之裝潢拆除 ,惟仍留有排煙管、污水管、鍋爐、幫浦、空調等設備尚未 恢復原狀,方未依債務本旨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點交返還 予友傳公司之違約情節,與友傳公司如有其他損害,仍得請 求損害賠償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10分之1為 適當公允,是以,108年1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間月租金數 額含稅為87萬975元,2倍日租金數額為5萬8,065元(計算式 :87萬975元÷30日×2倍=5萬8,065元),而109年12月15日至 110年5月31日共計168日,此段期間之違約金數額原為975萬 4,920元(計算式:5萬8,065元×168日=975萬4,920元),經 酌減至10分之1後之違約金數額為97萬5,492元(計算式:97 5萬4,920元×1/10=97萬5,492元),另110年6月1日至113年1 1月30日間月租金數額含稅為94萬653元,2倍日租金數額為6 萬2,710元(計算式:94萬653元÷30日×2倍=6萬2,710元), 則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日止 ,原應按月給付違約金188萬1,300元(計算式:6萬2,710元 ×30日=188萬1,300元),經酌減至10分之1後按月給付之違 約金數額18萬8,130元(計算式:188萬1,300元×1/10=18萬8 ,130元),從而,友傳公司得請求謙商旅公司、賈志杰連帶 給付違約金97萬5,492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違約金18萬8,13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友傳公司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謙商旅公司、賈志杰連帶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全部回復 原狀騰空返還予友傳公司;並請求謙商旅公司給付經抵銷後 之110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止不當得利358萬9,183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 一第1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 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94萬653元,暨其中188萬1,306元 (即110年6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部分)自110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自1 10年8月1日起之按月給付,應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謙商旅公司、 賈志杰連帶給付109年12月15日至110年5月31日止違約金97 萬5,49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0年6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違約金18萬8,130元,暨其中37萬6,260元(即110年6月 1日至110年7月31日部分)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自110年8月1日起 之按月給付,應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之不當 得利358萬9,183元本息部分,為謙商旅公司敗訴之判決,自 有未洽,謙商旅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之自110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違約金18萬8 ,130元本息部分,原審誤算僅判准謙商旅公司、賈志杰按月 連帶給付9萬4,065元本息,尚有未合,友傳公司上訴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而友傳公司其他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友傳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合,友傳公司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另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謙商旅公司、賈志杰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謙商旅公司、賈志杰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等該部分上訴。此外,友傳公司於本院追加依系爭租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賈志杰就謙商旅公司給付不當得利 358萬9,183元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兩造均不爭執賈志杰於113年3月6 日收受該書狀,見本院卷一第49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94萬653 元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暨其中3,010萬896元(即110年6月 1日至113年2月29日部分)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自113年3月1日起之 按月給付,應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追加 請求,不應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友傳公司追加之訴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再者,友傳公司既為聲明之減縮 更正,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4、5項減縮更正後之請求,分 別諭知如本判決主文第9、10、11項。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謙商旅公司之上訴及友傳公司之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賈志杰之上訴則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件一(友傳公司於原審訴之聲明): ㈠謙商旅公司、賈志杰應連帶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全部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友傳公司。 ㈡謙商旅公司應給付友傳公司1,410萬9,795元(即110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435萬4,875元與109年12月15日至110年5月31日期間之違約金975萬4,920元),其中違約金975萬4,920元應由謙商旅公司、賈志杰連帶給付友傳公司,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謙商旅公司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友傳公司不當得利94萬65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謙商旅公司、賈志杰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日止,連帶按日給付友傳公司違約金6萬2,7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謙商旅公司應將登記之谷墨分公司登記、營業(稅籍)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件二(原審判決主文): ㈠謙商旅公司、賈志杰應連帶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全部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友傳公司。 ㈡謙商旅公司應給付友傳公司不當得利435萬4,875元(計算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謙商旅公司、賈志杰應連帶給付友傳公司違約金97萬5,492元(計算期間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謙商旅公司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友傳公司不當得利94萬653元,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謙商旅公司、賈志杰應連帶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友傳公司違約金9萬4,065元,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至略)  友傳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件三(友傳公司上訴及追加聲明):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友傳公司部分廢棄。 ㈡謙商旅公司、賈志杰應連帶再給付友傳公司877萬9,428元,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謙商旅公司、賈志杰應連帶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再給付友傳公司178萬7,235元,及如附件四所示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追加聲明: ㈠賈志杰應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謙商旅公司給付友傳公司435萬4,875元部分(即110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賈志杰應就原判決主文第4項命謙商旅公司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友傳公司不當得利94萬653元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及其中3,010萬896元(即110年6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部分)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之按月給付,每期各自次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4-12-11

TPHV-112-重上-629-20241211-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張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書榮 張瀞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雅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張峯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 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 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 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 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 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33號判決可參)。再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訴訟程序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附表一編號9所示存 款屬被繼承人張峯墩之遺產,應與其他遺產併同分割,於本 院第二審程序則主張張書榮擅自提領該帳戶存款,張峯墩全 體繼承人對張書榮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債 權(見本院卷二第222頁),另增加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 租金金額,先位主張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租金均為張峯墩 遺產之孳息,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於張峯墩死亡後出租上開各 編號所示房地而由張瀞文收取租金部分,張峯墩全體繼承人 對張瀞文有不當得利債權(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23頁),又 更正附表一編號14債權之金額,並提出關於遺產分割方法之 備位主張(本院卷二第71、109至124頁);張瀞文則更正並 增加附表三所示各項費用之金額(本院卷二第142、143頁) ,核均屬對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均為補充第一審已提出之 攻擊防禦方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 定,應均准許提出。 二、上訴人主張:張峯墩於民國105年2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張峯墩遺有附表一所示財產, 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被上訴人否認張峯 墩有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遺產,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5、 7、8所示遺產之分割方式亦無法達成協議,張書榮於張峯墩 死亡後擅自提領附表一編號9所示存款新臺幣(下同)4萬5, 000元,且被上訴人於張峯墩死亡後,未經伊同意出租同附 表一編號4、5、8所示房屋(下依序稱編號4、5、8房屋), 由張瀞文依序收取同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租金其中316萬9,1 03元、114萬1,500元、39萬6,000元,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侵害張峯墩全體繼承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 分割附表一所示張峯墩遺產及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書榮、 張瀞文如附表一編號9、11至13所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 權(原審分割張峯墩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遺 產如該附表「原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張峯墩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10至14所示財產,及張峯墩全 體繼承人對張書榮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債權應依「上訴人主 張分割方法」欄所示先位方法分割。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張峯墩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10至14所示財 產、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書榮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債權、 對張瀞文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不當得利債權,應依「上 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備位方法分割。 三、被上訴人則以:張峯墩生前表示已預先分配財產予上訴人, 遺產均交由張書榮處理,上訴人無繼承遺產之權利。兩造曾 以口頭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上訴人反悔拒不簽署書面協議, 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已自認張峯墩之遺產範圍如國 稅局遺產稅遺產清單所列,不得於起訴後再爭執遺產之範圍 及金額。伊已分配並提存附表一編號10所示租金予上訴人; 編號4、5房屋依序自107年1月1日、106年8月25日起由伊以 自己名義出租並收取租金,編號8房屋則由張瀞文自109年10 月20日起出租,並收取租金,此部分租金均非遺產孳息,且 應扣除附表三所示張瀞文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後再為分配。 張峯墩生前自由處分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財產,非屬遺產。伊 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具情感及生活上依存關係,應 由兩造繼續維持公同共有或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如認 不宜維持共有,則應將編號4、5、8房屋及坐落土地依序分 歸張書榮、張瀞文、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以現金補償價差, 現金遺產則於扣除附表二、三所示費用後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繼承人張峯墩於105年2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張峯墩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1、133至137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首堪認定。被上訴人嗣 雖改稱兩造曾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僅上訴人不願依約履行云 云,而聲明撤銷自認。惟查,張書榮於原審書狀稱:「況且 此內容(指張峯墩存摺及其上記錄)於父親喪事告一段落後 ,被告太太將所有明細表列給每一位,並在上面簽名,原告 簽完後要回美國時說,會連同放棄聲明書蓋章後寄回」等語 (原審卷二第167頁),核與上訴人提出其未簽署之承諾書 記載「並將配合辦理向法院陳報拋棄繼承」等語相符(本院 卷二第95頁),可見兩造當時係商議上訴人是否拋棄繼承, 並非協議分割遺產。張書榮於原審並未提及兩造曾達成協議 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0萬元以繼承遺產乙事,且於本院 陳述「父親過世後我們三人有討論如何處理遺產,上訴人表 示要臺中房地,隔天她反悔,要求改給她600萬元,但後來 又反悔,我們問她何時能做出決定,她說回美國之後會把簽 單拿出來,但從她回美國後就沒有任何訊息往來」等語(本 院卷二第226頁),亦見兩造協議過程中,上訴人始終無法 決定願受分配何項遺產或如何找補,因此兩造並未達成分割 遺產之協議。從而,被上訴人撤銷上開自認未經上訴人同意 ,復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不生撤銷自認效力。被上訴 人抗辯兩造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分割遺 產云云,殊無可採。此外,被上訴人無法舉證張峯墩已依法 定方式作成遺囑,或上訴人有何民法第1145條所定喪失繼承 權之事由,則被上訴人另抗辯張峯墩於生前已明示遺產處理 方式,上訴人無繼承權利云云,亦屬無據。  ㈡張峯墩之遺產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財產,被上訴 人業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方式售出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45)及其上同段4582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11樓房屋(下稱臺中房屋 ,與上開土地合稱臺中房地),價金共975萬元(即原判決 附表編號4),張瀞文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2 4號以上訴人為受取權人提存其中325萬元,業經上訴人領取 等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審卷一第 23頁)、提存通知書(同卷第7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本院卷二第7至32頁)可憑,並經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存字第124號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 第111至112頁),堪認兩造已合意分割臺中房地出售價金, 並實際分配完畢,兩造均主張無須再於本件分割該價金(本 院卷一第211頁)。又上訴人於起訴時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惟併於起訴狀聲請調查張峯墩遺產 處分情形及孳息,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於起訴時已自認遺產範 圍如上開遺產清單所載云云,洵非有理。從而,兩造就張峯 墩遺產之範圍有爭執者為附表一編號9至14,爰分敍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9:   張峯墩死亡時,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存款餘額為4萬5,000 元,然該筆存款於其死亡後經提領一空,有存摺影本可稽( 原審卷二第91頁)。上開存摺為張峯墩囑由張書榮領取保管 ,經張瀞文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257頁),兩造對於該4萬 5,000元為張峯墩之遺產,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09頁), 則張書榮未經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該筆存款,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主張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書榮有 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自屬有據。  ⒉附表一編號10:   張瀞文自承於臺中房地出售前,收取臺中房屋自106年7月1 日至107年7月15日之租金32萬4,000元(原審卷一第323頁) ,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該租金 為臺中房屋之法定孳息,自屬張峯墩之遺產。被上訴人雖抗 辯上開租金已計入臺中房地出售價款並分配予上訴人云云, 惟查,臺中房地出售價款為990萬元,該買賣價金扣除仲介 服務費15萬元後,兩造每人可得325萬元,此參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24號提存通知書所附計算書、買賣契 約書即明(原審卷二第67至71頁),並經調取該提存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從而,該提存款項(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 款項)顯未包括臺中房屋之租金,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 採。  ⒊附表一編號11(編號4房屋租金):  ⑴祺帛創意髪型(即UP2 HAIR)負責人鄭哲松、吳貞瑩夫婦自1 01年間起至106年6月27日向張峯墩承租編號4房屋,每月租 金6萬5,000元(內含二代健保及所得稅7,121元),經被上 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39、241、265頁),並有證人 吳貞瑩證述可憑(本院卷一第314至315頁)。堪認張峯墩出 租編號4房屋每月實際收取租金5萬7,879元,其105年2月12 日死亡後至上開租約終止日共16個月又15日,合計由張瀞文 收取租金95萬5,004元(計算式:57,879×16.5=955,004,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自屬其應返還之遺產孳息。  ⑵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28日起共同出租編號4房屋予鄭哲松(見 本院卷一第239頁),租期至108年12月31日止,於108年10 月31日提前終止;被上訴人再於108年10月31日共同出租該 屋予簡晨安,租期自108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止,上 開租賃契約約定該屋每月租金均為6萬5,000元(內含二代健 保及所得稅7,121元,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嗣由簡晨安之 合夥人邱朱鍱在該址經營Four Plus Hair(即聚聚髮廊), 另因疫情,於109年4月至同年6月每月調降租金3萬元、109 年7月至同年9月每月調降租金2萬元、109年10月至同年12月 每月調降租金1萬元、110年6月及同年7月未收租金、同年8 月份減收1萬5,000元租金等情,經證人邱朱鍱證述綦詳(本 院卷一第396至397頁),並有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終 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影本可證(原審卷一第249至251、 337至347頁、卷二第35至45、245頁、本院卷一第423至440 頁)。綜合上情,張瀞文自106年6月28日起至113年10月31 日止合計88個月收取之租金為478萬2,594元(計算式:57,8 79×88-30,000×3-20,000×3-10,000×3-57,879×2-15,000=4,7 82,594)。編號4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被上訴人出 租該屋,並由張瀞文受領前述478萬2,594元租金而獲有利益 ,致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自得請求張瀞文返還不當 得利,該項債權並非繼承開始時已存在之財產權,亦非遺產 所生孳息,上訴人先位主張張峯墩遺產包括此部分租金,固 無理由,惟該債權屬兩造公同共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 條於張瀞文之應繼分內扣還該項債務(詳如後述),上訴人 關此部分之備位主張即為可採。  ⒋附表一編號12(編號5房屋租金):  ⑴查,上訴人雖主張張峯墩生前出租編號5房屋之租金應列為其 遺產,惟查無張峯墩於105年間至106年8月31日期間出租該 屋之證據,上訴人亦未主張該段期間之租金(本院卷二第12 3頁),難認有編號5房屋之租金應列為張峯墩之遺產,上訴 人先位主張附表一編號12之租金為遺產,尚難憑採。  ⑵次查,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5日與洪婉瑈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於106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合計24個月)出租編號5 房屋予洪婉瑈,每月租金2萬7,000元;復自108年11月1日起 至113年10月31日止(合計60個月)出租該屋之一部予吳貞 瑩,由其與鄭哲松共同經營祺帛創意髮型名店(即UP2 HAIR ),每月租金1萬9,500元,其中110年7月至同年9月之租金 因疫情調降為每月各1萬元等節,有證人吳貞瑩之證述為據 (本院卷一第317至318頁),並有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 及公證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摺影本可 憑(原審卷一第249至251、257至269、305、349至353頁、 卷二第699頁、本院卷一第421至428、454至456頁),兩造 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準此計算,張瀞 文自106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收取編號5房屋之租 金合計178萬9,500元(計算式:27,000×24+19,500×60-9,50 0×3=1,789,500),依上說明,上訴人備位主張張峯墩繼承 人公同共有此項對張瀞文之不當得利債權,洵屬有據。  ⒌附表一編號13(編號8房屋租金):  ⑴兩造不爭執張瀞文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 合計12個月)出租編號8房屋予張淑茹,每月租金3萬6,000 元(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且有租賃契約可查(本院卷 一第251至271頁),洵堪認定。是張瀞文此部分租金收益合 計43萬2,000元(計算式:36,000×12=432,000)亦屬無法律 上原因獲有利益,上訴人主張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瀞文有 此項不當得利債權,自屬可採。至被上訴人雖稱張瀞文與張 淑茹提前於110年9月15日終止租賃契約云云,惟僅以張瀞文 於上開租賃契約上手寫之文字為其論據(本院卷一第267頁 ),自難採信。  ⑵上訴人先位主張張峯墩於105年2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出租編 號8房屋而有租金孳息205萬2,000元為其遺產,另主張張瀞 文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9月15日間亦出租該屋而收有 租金等節,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該屋 出租情形,尚難僅以該屋有使用水電之紀錄,即推論存有出 租事實,此部分主張無從採信。    ⒍附表一編號14:   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即附表一之一、一之二 所列各筆款項)係張書榮乘張峯墩住院之際,未經張峯墩同 意擅自提領,張峯墩對張書榮有上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 權,屬本件應分割之遺產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並辯稱 :上開款項為張峯墩囑託張書榮之配偶陳淑芬、兒子張家瑝 提領,提領後交付張峯墩,或用以償還張峯墩之借款等語。 查,附表一之一編號1、2所示款項係交付陳淑芬,附表一之 一編號3、附表一之二編號1所示款項為張家瑝領取,附表一 之二編號2、3為陳淑芬領取等情,經張書榮自承在卷(原審 卷二第163、202頁),並有存摺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建城分行函、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提存交易憑條 、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及中山分行函、取款憑條可證(原審卷 二第83至91、141至158頁),固堪認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 均非張峯墩本人提領。惟張峯墩於105年1月間意識清楚,可 理解問題並表達意見,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二第25 3至255頁)。則張峯墩因病住院,身體不適,無法親往銀行 處理提款事務,囑由媳婦及孫子前往處理,並非全無可能, 此依一般社會常情,多僅口頭指示而無書面契約,被上訴人 辯稱陳淑芬、張家瑝取款係經張峯墩同意而為,自堪採信。 上訴人無法證明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各取款行為係不法 侵害張峯墩權利,亦無法證明張書榮因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無從認定張峯墩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債權為其遺產。  ㈢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 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張書榮支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遺產稅及喪葬費,張瀞文 支付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房屋稅、地價稅、房屋管理費、水 費、電費、瓦斯費等,有附表二、三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證 據為憑,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11至113、212頁 ),且不爭執上開費用應以遺產支付。茲就兩造爭執應否列 為遺產管理費用之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費用分敍如下。  ⒈附表三編號4:   張瀞文確有支付附表三編號4所示費用,業據其提出與主張 相符之收據為證(見附表三編號4證據欄)。上訴人雖主張 臺中房屋管理費應由承租人負擔云云,惟張瀞文持有支付費 用之收據,該收據上「承租人姓名」一欄之記載為空白,顯 非由臺中房屋承租人繳納,上訴人復無法證明依約應由承租 人負擔該項費用,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應認附表三編號4 為管理臺中房屋之必要費用。  ⒉附表三編號5:   觀被上訴人出租編號4、5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第12條、張瀞文 與張淑茹就編號8房地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租 賃期間之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第四台及網路費用 等,均由承租人負擔(原審卷一第343、351頁、卷二第37頁 、本院卷一第257、455頁),顯見該等費用非由張瀞文支付 。編號8房屋於租賃期間之外發生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水、電 、瓦斯等費用,係張瀞文個人使用房屋所生費用,亦非屬遺 產管理費用。至被上訴人所提關於修繕費用之單據(原審卷 二第647至671頁),或未載明付款人、修繕清潔地點,或付 款人姓名並非兩造,或已註明「請領公費」等字樣,均難認 係張瀞文墊支之遺產管理費用。被上訴人於張峯墩死亡後, 自行出租編號4、5及臺中房屋而支出之公證費(原審卷二第 673至685頁),亦非因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從而,附表三 編號5所示費用皆非張瀞文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費用,不應 以遺產支付。  ⒊附表三編號6:   張瀞文雖主張其管理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所示不動產及臺 中房地,應以遺產支付附表三編號6所示物業管理費予伊云 云。然查,附表三編號6所示款項係張瀞文依房仲代管服務 費行情推算,其並非專業物業管理或租賃住宅服務業人員, 復無法證明因管理而支付何等交通或人事費用,此部分主張 自難憑採。被上訴人聲請函詢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 關於物業管理費之標準乙節,亦無必要。  ⒋附表三編號7:   查,證人吳貞瑩證稱:其承租編號4房地時曾交付相當於2或 3個月租金之押金予張峯墩,張峯墩死亡後,向被上訴人續 租該屋時,未再另外給付押金,終止租約時有收到退還之押 金18萬元,承租編號5房屋之押金係以現金或匯款給付張瀞 文(本院卷一第315至317頁)。依傳票及存摺影本所載,張 瀞文確有退還張峯墩收取之18萬元押金予吳貞瑩夫婦(本院 卷一第365、42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編號4房屋之押金18 萬元應以遺產支付乙節,洵屬有據。另編號5、8房屋之租賃 契約約定之押金均由被上訴人收取並負返還義務,有租賃契 約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3頁、本院卷一第255至273頁) ,其押金自與張峯墩或其遺產之管理無涉,被上訴人主張此 部分押金亦屬遺產管理費用云云,自難憑採。  ⒌附表三編號8: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 文規定即明。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 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 ,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本院卷一第161頁 ),主張其支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房地頂樓之修繕費用云 云。形式上觀之,作成該報價單之人不明,且單據上部分文 字為被上訴人自行書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本院卷 二第112頁),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真正,始具 形式上證據力。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報價單真正 ,自不得作為本件證據。從而,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確有此 項修繕費用之支出,其主張應以遺產支付該費用,亦無理由 。  ⒍綜上,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4、編號7其中18萬元 均為應以遺產支付之費用。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 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繼承開始後,部 分繼承人因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 負有債務者,亦應類推適用,俾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 關係複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列 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 ,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5號裁定、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張峯墩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10所示及同附表編 號11其中95萬5,004元,已如前述。其遺產並非不能分割,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上訴人自得 請求分割遺產。被上訴人抗辯張峯墩之遺產具紀念價值,不 應分割云云,洵無可採。  ⒉於張峯墩死亡後,張書榮處分附表一編號9所示存款,張瀞文 收取編號4、5、8房屋及臺中房屋之租金,各對張峯墩全體 繼承人負有返還附表一編號9、10至13所示遺產孳息或不當 得利之債務,亦已詳述如前,依上說明,此部分債務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於遺產分割時,依序由張書榮、張 瀞文之應繼分內扣還。   ⒊張書榮支付張峯墩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 費用,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兩造對此亦無爭執( 本院卷一第111至113、212頁),依上說明,此數額應由張 峯墩之遺產扣償張書榮,兩造亦均同意以遺產支付此項費用 (本院卷一第211、212頁)。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不動產價值之認定:  ⑴查,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不動產坐落都市計畫內之第 三種商業區,建物部分係65年10月22日建築完成,坐落臺北 市大同區赤峰街3巷,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5層、地下1層建 物,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則供道路使用,即路寬5.45公尺 之赤峰街3巷道路,有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二 第7至28頁);上開建物1樓(即編號4房屋)為開放式營業 空間、0.5衛,2樓(即編號5房屋)為開放式營業空間、2房 、1衛,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坐落區域環境發展成熟 度高,具便利交通運輸系統與完善生活機能,地區發展以住 宅及小型商業為主軸,鄰近地區1樓建物於111、112年間之 交易價格在每坪108萬8,732元至123萬6,559元之間,2至4樓 建物於112年間之交易價格在每坪78萬3,771元至81萬2,924 元之間,5.45公尺道路用地於111、112年間之交易價格占當 期公告現值比率為30%【見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 永聯事務所)就上開不動產之估價報告書第23、26、31、35 、39頁】,並考量上開不動產之面積、形狀、用途、樓層、 屋齡、建材、結構、採光景觀、臨路情況、交通條件、公共 設施、商業活動強度等條件,再考量其成本收益,依序以每 坪120萬7,000元、81萬5,000元計算編號4、5房屋及坐落土 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3,087萬5,295元(計算式:1樓部分2,9 85萬5,628元+地下室101萬9,667元=3,087萬5,295元)、2,0 15萬9,351元,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比較價格比率為當年期 公告現值之29.97%即每坪28萬8,000元,準此計算其價格為1 3萬9,392元。上訴人雖稱鑑定時編號4房屋正在裝潢,不當 影響鑑定價格,主張應考量其所提2筆實價登錄資料認定附 表一編號1至5房地之價值,惟本院上開認定及永聯事務所估 價報告書並未以編號4、5房屋之裝潢情形而增加或減低其價 格,且本院認定上開不動產之價值,除參酌不動產所在區域 之實價登錄資料外,另比較及考量各該不動產之面積、樓層 、屋形、成本收益等具體情事以調整並認定其價值,較諸僅 考量交易條件未盡相同之其他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自 屬更為公允,是上訴人主張應以考量其所提實價登錄資料重 新估價云云,尚無可採,其聲請再次囑託鑑定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房地價值,亦無必要。  ⑵次查,附表一編號7、8所示不動產,其土地坐落都市計畫內 之第五種住宅區,建物部分係101年6月15日建築完成,坐落 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15層、地下3層 建物,有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二第29至32頁) ;上開建物為店舖住宅大樓,編號8房屋為3房、2廳、2衛、 1廚房,其坐落區域環境公共設施完備,大眾交通運輸系統 大致便捷,建物管理維護情況良好,鄰近地區房地於112、1 13年間之交易價格在每坪34萬147元至35萬404元之間(見永 聯事務所就上開不動產之估價報告書第22至23、27、32頁) ,並考量上開不動產之面積、形狀、樓層、屋齡、建材、結 構、採光景觀、臨路情況、交通條件、公共設施、商業活動 強度、車位大小等條件,再考量其成本收益,以每坪35萬元 計算編號8房屋及坐落土地(含停車位2個,依面積大小判斷 其價值依序為200萬元、190萬元)於基準日之價值為2,879 萬1,090元(計算式:建物及土地24,891,090元+車位2,000, 000元+車位1,900,000元=28,791,090元)。至被上訴人雖稱 永聯事務所對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不動產之估價結果 均未審酌持有風險、處分不動產之交易成本而高估價值云云 ,然本院之認定已考量上開不動產之成本收益情形,被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⒌準此計算,張峯墩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10及編號11其 中95萬5,004元之遺產孳息,合計價值8,124萬4,132元,另 加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被上訴人應繼分內扣還 如附表一編號9、12、13及附表一編號11其中478萬2,594元 ,並扣除應以遺產支付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編號7 其中18萬元等款項後,應分配予兩造之遺產價值合計8,632 萬3,538元(計算式:81,244,132+7,049,094-780,636-1,18 9,052=86,323,538)。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即每人可分得 2,877萬4,513元之遺產,從而:   ⑴應分配予上訴人之遺產價值即為2,877萬4,513元;   ⑵張書榮須扣還如附表1編號9所示4萬5,000元債務,再以遺 產支付其如附表二所示78萬636元,應分配予張書榮之遺 產價值為2,951萬149元(計算式:28,774,513-45,000+78 0,636=29,510,149);   ⑶張瀞文須扣還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其收取之遺產孳息 及租金等款項,依序為32萬4,000元、573萬7,598元、178 萬9,500元、43萬2,000元,並以遺產支付其附表三編號1 至4、編號7其中18萬元,合計118萬9,052元。準此計算, 應分配予張瀞文之遺產價值為2,168萬467元(計算式:28 ,774,513-324,000-5,737,598-1,789,500-432,000+1,189 ,052=21,680,467)。  ㈤按民法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 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定 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價 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其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 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同法第824條第4 項規定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 使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兩造欠缺互信,因遺產之管理及處分迭生爭執,上訴人 堅持不願與被上訴人繼續共有不動產,且張峯墩之遺產並無 難以原物分配之情形,依上規定及說明,尚不宜逕以變價分 割,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以原物分配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不動產予兩造, 兩造各自取得不動產之單獨所有權後,不僅增加使用上便利 性,更可發揮各該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效用,避免房地共有衍 生之後續問題,洵屬妥適。上訴人先位主張變價分割上開不 動產,尚無足採。  ⒉兩造對於將編號4房屋及坐落土地分歸張書榮並無爭執,對於 分得編號4、5房屋之人各分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5分之1,亦無意見(本院卷二第224頁)。上訴 人及張瀞文均表示願受分配編號5房屋及坐落土地,考量兩 造均未實際居住該房地,對之並無情感上、生活上密切依存 關係,惟張書榮、張瀞文依序為臺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5樓房屋所有人,上訴人自承臺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房地原為其所有,惟已出售(本院卷一第211頁),則由張 書榮、張瀞文依序分得編號4、5所示房屋及坐落土地,有助 於其整合利用該棟建物,且便於就近管理。而上訴人因出境 而遷出戶籍前,設籍在高雄市三民區,有除戶戶籍謄本可憑 (原審卷一第133頁),對高雄房地環境應屬熟悉,且其可 受分配之遺產價值較高,將編號7、8所示不動產分歸上訴人 ,可獲得價值較高之遺產,降低兩造間相互找補之金額,以 免因高額找補金額驟增經濟負擔,衍生其他爭訟。以上開方 式分割遺產,兩造各自獲分配完整之不動產所有權,亦便於 日後管理處分。  ⒊茲就兩造應互相找補之金額說明如下:   ⑴張書榮應受分配之遺產價值為2,951萬149元,已如前述, 其受分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及編 號4房屋合計價值為3,094萬4,991元(計算式:30,875,29 5+139,392×1/2=30,944,991),多受分配之價值為143萬4 ,842元。   ⑵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遺產價值2,877萬4,513元,其受分配附 表一編號7、8所示不動產之價值為2,879萬1,090元,多受 分配之價值為1萬6,577元。   ⑶張瀞文應受分配之遺產價值2,168萬467元,其受分配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及編號5房屋合計 價值為2,022萬9,047元(計算式:20,159,351+139,392×1 /2=20,229,047),低於其應受分配之價值。從而,張書 榮、上訴人就其多受分配之遺產價值依序143萬4,842元、 1萬6,577元,應各以現金補償張瀞文。  ⒋綜上,張峯墩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張峯墩之 遺產,為有理由,爰分割其遺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 方法」欄所示。原審認定之遺產範圍及酌定之分割方法尚有 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上訴人就本件分割遺產部分提起上 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負擔3分之1,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一: 編號 財產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遺產價值及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價值 原判決 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 1.先位:變價分割,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2.備位:土地部分由上訴人及張書榮各取得5分之1;編號4房屋由張書榮單獨取得;編號5房屋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再分別以金錢找補。 ⒈編號4房屋及編號1、2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3,087萬5,295元。 ⒉編號5房屋及編號1、2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2,015萬9,351元。 ⒊編號3土地:13萬9,392元。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⒈編號4房屋及編號1至3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分歸張書榮所有,張書榮應補償張瀞文新臺幣143萬4,842元。 ⒉編號5房屋及編號1至3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分歸張瀞文所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 4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全部,含地下室) 5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6 (原列臺中房地買賣價金提存款,因兩造不爭執已分配完畢而刪除之) 7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74 1.先位:變價分割,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2.備位:張瀞文單獨取得,再以金錢找補。 2,879萬1,090元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分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補償張瀞文新臺幣1萬6,577元。 8 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房屋(即高雄市○○區○○段000○號全部,含共有部分高雄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84) 9 張書榮提領張峯墩臺灣銀行帳戶存款4萬5,000元 屬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書榮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債權,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4萬5,000元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由張書榮應繼分扣還。 10 臺中房屋租金32萬4,0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32萬4,000元 (張瀞文收取)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由張瀞文應繼分扣還。 11 編號4房屋租金 金額: 105年2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共260萬4,555元。108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共316萬9,103元。 分割方法:  ⒈先位:上列租金均屬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備位:上列租金其中316萬9,103元屬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瀞文之不當得利債權,應予分割。  ⒈遺產95萬5,004元(張瀞文收取)。 ⒉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瀞文之不當得利債權478萬2,594元。 ⒊合計573萬7,598元。 共281萬4,708元,扣除遺產管理費用116萬2,857元後,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由張瀞文應繼分扣還。 12 編號5房屋租金 金額: 106年9月1日至108年10月1日共67萬5,000元。108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共114萬1,500元。 分割方法:  ⒈先位:上列租金均屬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備位:上列租金其中114萬1,500元屬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瀞文之不當得利債權,應予分割。  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瀞文之不當得利債權178萬9,500元。 共85萬6,500元,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由張瀞文應繼分扣還。 13 編號8房屋租金 金額: 105年2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共205萬2,000元。109年10月20日至111年9月15日共39萬6,000元。 分割方法:  ⒈先位:上列租金均屬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備位:上列租金其中39萬6,000元屬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瀞文之不當得利債權,應予分割。  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瀞文之不當得利債權43萬2,000元。 共50萬4,000元,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由張瀞文應繼分扣還。 14 張峯墩就下列款項對張書榮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債權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債權: ⒈張書榮自張峯墩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133萬6,500元(明細如附表一之一) ⒉張書榮自張峯墩臺灣銀行帳戶提領61萬元(明細如附表一之二)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無此遺產 非遺產 無此遺產。 附表一之一: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 1 105年1月21日 400,000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原審卷二第85頁) 2 105年1月26日 400,000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取款憑條(原審卷二第85、143至144頁) 3 105年1月28日 450,000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交易憑條(原審卷二第85、145至146頁) 4 105年1月28日 86,500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原審卷二第85頁) 附表一之二: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 1 105年1月20日 200,000 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取款憑條(原審卷二第89、157頁) 2 105年1月26日 300,000 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取款憑條(原審卷二第91、149頁) 3 105年1月29日 110,000 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取款憑條(原審卷二第91、149頁) 附表二:張書榮支出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 1 遺產稅 318,870 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7、53頁) 2 喪葬費 248,760 行政相驗收據、統一發票、產品訂購單、契約服務異動明細表(原審卷一第355至365頁) 3 醫療費用 113,806 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二第47頁)、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7、53頁) 4 看護費用 99,200 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7、53頁) 合計:780,636 附表三:張瀞文支出費用 編 號 項目 張瀞文主張之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應以遺產支付之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 1 105至113年度房屋稅、地價稅 469,027 469,027 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收款證明、核定稅額通知書(原審卷二第321至442頁、本院卷一第155至159頁、289至297頁、卷二第145至147頁) 2 105至112年度編號8房屋管理費 447,142 447,142 管理費收據、悅讀天詩大樓管理委員會函、管理費收據存根、匯款資料表(原審卷二第452至480頁、本院卷一第299、303頁、卷二第35至45頁) 3 112年至113年9月編號8房屋水費、電費、瓦斯費 11,773 11,773 繳費通知單、繳費單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用電資料、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用水資料、收據、發票(本院卷一第131至153、275至287、191、201、305至309頁、卷二第149至157頁) 4 106年9月至109年8月臺中房屋管理費 81,110 81,110 管理費收據(原審卷二第444至450頁) 5 105至111年度臺中及高雄房地水電瓦斯修繕費、清潔費、公證費、雜項支出 209,834 0 繳費單據及收據(原審卷二第482至687頁) 6 105至113年度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房地物業管理費(含管理出租事務、交通費用) 1,152,500 (計算式:890,000+262,500=1,152,500) 0 永慶房屋代租服務網頁(本院卷一第163頁) 7 105至111年度押金返還(臺北1樓房屋18萬元、臺中房屋4萬元、高雄房屋7萬2,000元) 292,000 180,000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房屋租賃契約書、張瀞文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原審卷二第693、695頁、本院卷一第257、273、449頁) 8 台北房地頂樓屋頂修繕 42,515 0 報價單(本院卷一第161頁) 合計:1,189,052

2024-12-11

TPHV-112-重家上-55-20241211-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上 訴 人 楊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明霞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 及變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不真正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本息,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楊碧玲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總瑩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部分,由上訴人楊碧玲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 被上訴人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楊碧玲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 幣陸萬元為上訴人楊碧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楊碧 玲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楊碧玲(下合稱上訴人,分則各稱總瑩公司、楊碧玲 )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新臺幣(下同)347萬4,675元之清償責任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 前審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33萬1,600元本息(見前審判決附 表5)及就屋前圍牆費用1萬8,000元部分,變更請求上訴人應 於坐落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前審判 決所附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月7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黃線位置,興建寬度30公分、高度180 公分之磚造圍牆,並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前審將原審就 上開部分所為命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超過189萬2,259元本息 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 餘予以維持,及就被上訴人追加部分為一部勝訴,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最高法院將前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 給付責任之屋前、屋側空地專用權損失158萬7,000元本息之上 訴、給付施作屋側圍牆費用及相當租金損失21萬5,160元本息 之追加備位之訴、上訴人應興建屋前圍牆之變更之訴廢棄發回 (其餘部分均已確定,不贅)。被上訴人於本院依伊與楊碧玲 簽訂之「湯城世紀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 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追加請求楊碧玲給付第三審、更一 審律師費用18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8頁),復對調先備位順序 ,即先位請求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給付施作屋側圍 牆費用、相當租金損失,及遲延給付屋前空地專用權損失共29 萬6,850元,並興建屋前圍牆;備位請求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 給付責任之屋前、屋側空地專用權損失158萬7,000元(見本院 卷㈠第429至433頁),追加部分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34 2頁),調換先備位順序部分,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法律 上陳述之更正,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8月21日買受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湯 城世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區編號G1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合稱系爭房地),並與上訴人總瑩 公司、楊碧玲分別簽訂「湯城世紀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房屋合約)、系爭土地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 依系爭房屋合約附件7房屋平面圖(下稱系爭附件平面圖)、 總瑩公司使用尚達裝潢行名義與伊簽訂之室內裝修合約書所附 房屋平面圖(下稱系爭裝修合約所附平面圖)、「湯城世紀」 土地暨空地使用分管同意書(下稱系爭分管同意書)第6條後 段約定,伊對於系爭房地之屋前、屋側空地均有專用權,然總 瑩公司交屋時並未興建屋前、屋側圍牆,爰依系爭附件平面圖 、系爭裝修合約所附平面圖、系爭分管同意書第6條後段約定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下稱消保法)規定,請求總瑩公司 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屋前圍牆。又總瑩公司自104年9月7日完 成交屋後迄今,均未交付屋前空地予伊使用,致伊受有給付遲 延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總瑩公司賠償自104年9月7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共8萬1,690 元。另伊已於107年9月6日自行僱工施作屋側圍牆,擇一有利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 1項、第359條、第360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總瑩公司賠償施作 屋側圍牆費用12萬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自104年9月7日起至107年9月6日伊僱工施作屋側 圍牆止共計3年無法使用屋側空地之相當租金損失9萬5,160元 。再者,因系爭房屋、土地合約核屬聯立契約,具連帶不可分 性,應共同履行,楊碧玲亦應就伊上開請求與總瑩公司負不真 正連帶給付之責。備位主張,倘認伊無法取得屋前、屋側空地 專用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349條、第353條、第359條、第 360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有利請求上訴 人給付158萬7,000元,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並於本院追加 主張:依被上訴人與楊碧玲間簽訂之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 項,敗訴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之約定,爰依上開約定,請求楊 碧玲給付被上訴人因本件第三審、更一審程序所支付之律師費 共18萬元等語。答辯及變更、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上訴 駁回。⒉總瑩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9萬6,850元,及自109年1 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楊碧玲應再給 付被上訴人29萬6,850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第⒉項、第⒊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上訴 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⒌總瑩公司應於系爭土地上依附圖所示黃線位置以紅磚寬度10 公分乘以10公分(每個紅磚尺寸長20公分、寬10公分、高5公分 )並排方式興建寬度24公分、長度493公分(即以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0號兩戶門前隔牆梁柱中心 為磚牆寬度中心,開始垂直施作堆砌至長度493公分止)、高度 210公分之水泥打底粉光磚造圍牆。⒍楊碧玲應於應於系爭土地 上依附圖所示黃線位置以紅磚寬度10公分乘以10公分(每個紅 磚尺寸長20公分、寬10公分、高5公分)並排方式興建寬度24 公分、長度493公分(即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 0弄00號、00號兩戶門前隔牆梁柱中心為磚牆寬度中心,開始 垂直施作堆砌至長度493公分止)、高度210公分之水泥打底粉 光磚造圍牆。⒎第⒌項、第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 時,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⒏楊碧玲 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 :⒈上訴駁回。⒉總瑩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2萬2,500元,及 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楊碧 玲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2萬2,500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第⒉項、第⒊項所命給付,如 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 付責任。⒌楊碧玲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及自113年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屋前、屋側空地專用權 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追 加及變更部分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8月21日與總瑩公司、楊碧玲分別簽訂 系爭房屋、土地合約,約定房地買賣總價金為800萬元,購買 系爭房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土地合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至56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附件平面圖、系爭裝修合約所附平面圖、 系爭分管同意書第6條後段約定,其對於系爭房地之屋前、屋 側空地均有專用權,惟總瑩公司交屋時並未興建屋前、屋側圍 牆,致系爭房地產生不具有屋前、屋側空地專用權之瑕疵,上 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㈠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就屋前、屋側空地有專用權,並以搭建 圍牆方式彰顯:  ⒈系爭分管同意書第6條約定「…邊間或屋後毗鄰之空地為邊間 或直接毗鄰屋使用管理權」(見原審卷㈠第39頁),可見住 戶就其房屋附近毗鄰空地,具有約定專用權。次查,被上訴 人所提樣品屋相片(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69至274頁)即為預 售現場之樣品模型屋一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 卷㈡第14頁)。而觀諸系爭房屋之模型屋,其屋前、屋側均 有空地,並在其屋前空地與G2模型屋間有一高牆,屋側空地 旁則立有一較矮遮蔽物,且該屋前空地與系爭社區內原規劃 道路相區隔(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74頁),與上訴人所提系爭 建案廣告圖示(見本院前審卷㈢第461頁),就規劃系爭社區 該(戊)區十字型交通道路所繪製之網狀圖樣,該圖樣未標 示及於系爭房地屋前空地相似。參以,總瑩公司徐啟銘經理 於湯城世紀管理委員會112年7月16日第6屆管理委員會112年 7月份定期會議陳稱:G1那塊屬於毗鄰地,當時有告訴G1可 以專管專用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 43、251頁),堪認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就屋前、屋側空地 有專用權。上訴人辯稱前開模型屋、廣告圖示僅為要約引誘 ,無從逕為推認被上訴人就屋前、屋側空地有專用權云云, 洵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已約定屋前、屋側空地應以搭建圍牆方 式彰顯其專用權,業據提出系爭裝修合約為證(見本院前審 卷㈢第127至137頁),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裝修合約係被上訴 人與尚達裝潢行所簽立,且非為系爭合約之附件,其不受拘 束云云。然觀諸系爭裝修合約內容,除立合約書人之「甲方 」(即買受系爭建案之住戶)、房屋編號、立約日期等欄位 ,另以手寫或戳章蓋用外,其餘皆為預先所繕打,並刪除有 關該裝潢工程總價及付款方式之約定,則系爭裝修合約應為 尚達裝潢行預定用於與買受系爭建案之住戶簽訂同類裝潢契 約條款所制定,而各該裝潢工程之費用及如何給付之方式, 應亦為該合約之締約當事人為如何意思表示合致之要點,卻 逕為刪除而未約定,核與常情有違,已難認被上訴人與尚達 裝潢行間成立裝修合意。再參以,湯城世紀客戶工程變更確 認書上(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15頁)雖蓋有尚達裝潢行騎縫印 ,然該確認書經總瑩公司客服部經辦簽名後,再經設計部經 辦、經理蓋章確認,且被上訴人變更設計款之費用,總瑩公 司亦指定被上訴人須匯款至楊碧玲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帳戶, 有交屋明細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17頁),是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裝修合約實乃總瑩公司提供其作為二次施工之 合約等語,實屬有據。而系爭裝修合約所附平面圖已將屋前 、屋側空地均設置圍牆,參以,總瑩公司客服部經理陳貴銘 於被上訴人詢問屋側、屋前圍牆搭建一事時,表示會請示總 瑩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39頁);工務徐誌鴻 主任就被上訴人詢問是否搭蓋圍牆,亦陳稱:「到現場再詳 述」、「客服部陳經理已釋出善意啦」、「明天妳可詢問陳 經理妳家圍牆如何施工」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47頁、本 院卷㈠第205頁),徐誌鴻除未就被上訴人詢問屋側、屋前圍 牆施作問題時予以否認外,甚至積極表示到現場詳述、被上 訴人可詢問如何施作自家圍牆,可見兩造確有約定屋前、屋 側空地應搭建圍牆。再者,總瑩公司於104年9月7日與被上 訴人進行交屋手續時,由承辦人方韋璇於售後服務記錄單客 訴內容欄記載「1F圍牆未施作」,並經徐誌鴻簽名確認(見 本院前審卷㈢第375頁),而證人方韋璇復於本院證稱:針對 買受人主張之缺失,如果其現場無法確認,會先記錄在售後 服務記錄單上,再由上訴人決定是否為缺失。本件沒有印象 售後服務記錄單上記載有瑕疵,但上訴人否認是瑕疵之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0頁),足見交屋時屋側、屋前確實有 未搭建圍牆之瑕疵甚明。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約定屋前、 屋側空地應以搭建圍牆方式彰顯其專用權等語,應屬可採。  ㈡因被上訴人已自行搭建圍牆使用屋側空地,而僅得請求搭建 圍牆費用1萬8,000元,不得請求屋側空地、屋前空地給付遲 延所生之損害: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 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 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 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 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 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關 於系爭房屋屋側空地部分,上訴人本有搭建屋側圍牆之義務 ,然被上訴人自陳已於107年9月7日自行搭建圍牆使用屋側 空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58頁),是被上訴人依前 揭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搭建屋側圍牆費用為12萬元,固提出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79頁),然為上訴人否認,並 辯稱搭建圍牆費用僅須1萬8,000元等語。觀諸前揭估價單之 施工內容除「新作百歲磚、長50尺高6尺」外,尚包括非兩 造約定範圍之「舊鐵圍籬拆除、花木移開、帶後鐵門一個、 圍牆內地板粉光」等項目,復參酌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記載,圍牆搭建費用為1萬8000元 等情(見卷外附估價報告書第III頁),是被上訴人就屋側 空地圍牆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萬8,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主張自總瑩公司於104年9月7日交屋迄其107年9月6 日自行搭建屋側圍牆使用,其3年間不能使用屋側空地,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不能使用之 遲延給付損害賠償9萬5,160元(計算式:屋側空地面積52平 方公尺×104年申報地價6,100元×年息10%×3年=9萬5,160元) 云云,除為上訴人所否認外,查總瑩公司於104年9月7日交 屋後,被上訴人即可使用屋側空地,已難認總瑩公司有遲延 給付。況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4 款所規定之遲延利息,均為債務人履行義務遲延而約定,核 其性質係屬買受人因遲未取得房地占有使用所生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是該等違約金即與民法第231條第1項 規定之損害賠償額相當,亦即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 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84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參 照)。準此,縱認總瑩公司遲延給付,被上訴人亦應循系爭 合約第17條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而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總瑩公司賠償因遲延給 付屋側空地專用權所受損害。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請求, 不應准許。  ⒋被上訴人主張自總瑩公司於104年9月7日交屋迄今(計算至113 年1月18日止)遲未交付屋前空地專用權,依民法第227條第 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因遲延所生損害8萬1,690 元(計算式:屋前空地面積16平方公尺×104年申報地價6,10 0元×年息10%×3055/365=8萬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云云 ,然總瑩公司已將系爭房屋屋前空地點交湯城世紀管理委員 會,做為社區車道使用,並設有出入閘門一事,業據兩造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1、91頁),是屋前空地專用權部分 自屬可歸責於總瑩公司之事由未能履行之情形,且屬無從補 正,被上訴人請求總瑩公司給付因遲延所生損害云云,即非 可採。   ⒌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 第22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搭建屋側圍牆費用部 分,因其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㈠第478頁),然 無從為被上訴人更有利之結果,自毋庸裁判。又被上訴人備 位主張,倘認其不能取得屋側專用權,依民法第359條、第1 7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121萬3,588元損害賠償部分(見本院卷㈠第416頁),因本 院已認其取得屋側專用權,是本院毋庸再就備位主張予以裁 判,附此敘明。    ㈢屋前空地專用權部分為可歸責於總瑩公司致不完全給付,被 上訴人得請求37萬3,412元:   ⒈承前所述,系爭房屋屋前空地專用權部分既因可歸責於總瑩 公司之事由未能履行,且無從補正,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附 件平面圖、系爭裝修合約所附平面圖、系爭分管同意書第6 條後段約定、消保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請求總瑩公司興建 屋前圍牆,洵非可採。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總瑩公司負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⒊次按系爭房地買賣有無約定專用權,當然影響系爭房地價值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原審 囑託昇揚不動產聯合估價師鑑定結果,不具屋前、屋側專用 權價值減損共158萬7,000元(依卷外附估價報告書第III頁 ),而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3日中地測字第110 0002146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39頁 )所示屋前專用權面積為16平方公尺,而屋前、屋側空地面 積合計6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因總瑩公司未履行約定屋前專 用權之損害為37萬3,412元(計算式:1,587,000×16/68=373 ,412),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26頁),是被上 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37萬3,412元,應屬有據。  ⒋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 定為主張部分係屬有理,則被上訴人另擇一有利依民法第36 0條、第359條、第35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見本院卷 ㈠第481至482頁),即毋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㈣楊碧玲應與總瑩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⒈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 關係而言,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 契約之聯立。查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約定:「本約之附件視 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本約所座落基 地之買賣雙方所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 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 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見原審卷㈡第20 頁);系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1項亦約定:「本約之附件視 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本約座落基地 之買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 ,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 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見原審卷㈡第37頁)。且 預售屋應記載事項係將房屋與土地包含一體而為規定,被上 訴人締約目的在取得房屋與土地二者之所有權及占有使用, 並以房屋與土地一併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而負擔債務,足認 兩造締約買賣系爭建案預售屋之真意,應係締結一個框架契 約(即包括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預售屋買賣合意)下之包 括合意。系爭房屋、土地合約僅係在此框架下,立於分支契 約之位置,兩造間並無單獨締結個別契約之意,故為避免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將原本可單一成立之預售屋買賣契約,分拆 成2個契約而蒙受不利益,應認土地及房屋出賣人之給付具 不可分性,具有契約聯立之關係,不能任意割裂適用。不論 從利益的歸屬、危險的分配或契約對價的平衡等因素考量, 自應擴大出賣人於個別契約上之義務,使上訴人就系爭房地 契約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生相牽連之法律效果,任一出賣 人違約時,另一出賣人亦視為違約,始符誠信原則。故縱使 系爭土地合約並無履約遲延給付遲延利息,或應負擔交屋前 銀行貸款利息之約定,惟基於土地及房屋合約相互依存之不 可分性,楊碧玲就總瑩公司之前揭違約責任及給付義務,亦 應認違反此部分義務;至於其間之關係,因上訴人就系爭房 地合約之履行、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 給付遲延之賠償義務,對於被上訴人各負有同一目的之全部 給付義務,應可認渠2人間就此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可免給付義務。  ⒉上訴人雖辯稱楊碧玲並非企業經營者,系爭土地買賣關係應 無預售屋應記載事項及消保法第17條規定適用等語。惟按消 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凡以經銷商品為營業者,即為企業經 營者,並未排除自然人之適用。又楊碧玲為總瑩公司前負責 人張廖貴裕之配偶(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38頁),其與總瑩公 司共同銷售系爭房地所屬「湯城世紀」建案預售屋房地,係 以銷售建案為營業之人,與一般地主僅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 房屋,並未參與建商對外銷售行為之情形有間,足認總瑩公 司與楊碧玲係共同以銷售「湯城世紀」預售屋房地為營業, 均屬企業經營者,自有預售屋應記載事項及消保法之適用。 是被上訴人主張楊碧玲就總瑩公司上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給 付責任,應屬可取,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楊碧玲給 付第三審、本院更一審律師費共18萬元:   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 訴訟者…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則楊 碧玲於本件第三審、更一審訴訟程序均受部分勝敗之判決, 被上訴人主張楊碧玲應負擔伊所支出之第三審、更一審律師 費各10萬元、8萬元,並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1至53 頁),而上開律師費用支出與市場行情無違,堪認合理。又 上開約款並未就部分勝、敗訴之情形為約定,關於此部分律 師費應否按勝、敗之比例負擔,即生疑義,惟系爭土地合約 係屬定型化契約,已如前述,參酌消保法第11條第2項「定 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之規 定,就上開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被上訴人之解釋,亦即 倘被上訴人全部敗訴時,始不得請求楊碧玲負擔其律師費, 若部分勝敗者,被上訴人仍得請求楊碧玲負擔其律師費,故 應認仍由楊碧玲全部負擔之。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楊 碧玲給付本件訴訟所衍生之第三審、更一審律師費共18萬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㈠先位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1萬8,000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萬3,412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前開㈠、㈡應負不真正連帶 給付責任;㈢追加依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楊碧 玲給付18萬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判 命上訴人給付逾39萬1,412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42萬2,500 元,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及變更請求上訴人應施作屋前圍 牆,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被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楊碧玲應給付18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 上訴人之變更之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1:原審聲明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屋前、屋側空地專用權損失 158萬7,000元 2 隔戶圍牆 1萬8,000元 備註:與房屋漏水瑕疵之減少價金53萬5,500元(已確定)合計請求以170萬元為上限(見原審卷㈣第94頁反面) 附表2:本院前審聲明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屋前、屋側空地專用權損失 158萬7,000元 原審主張與房屋漏水瑕疵之減少價金53萬5,500元(已確定)合計請求以170萬元為上限,前審再追加請求65萬1,000元(見本院前審卷㈣第50頁) 2 自行施作圍牆費用 12萬元 如認因107年9月6日自行僱工施作屋側圍牆後具有屋側空地專用權時,追加備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3 3年無法使用屋側空地之相當租金損失 9萬5,160元 4 上訴人應興建屋前磚造圍牆 X 變更原審請求圍牆費用1萬8,000元部分 附表3:本院聲明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先位聲明:具有屋前、屋側空地專用權 1 自行施作屋側圍牆費用 12萬元 合計請求29萬6,850元 2 3年無法使用屋側空地之相當租金損失 9萬5,160元 3 遲延給付屋前空地專用權損失 8萬1,690元 4 上訴人應建造屋前磚造圍牆 X 備位聲明 屋前、屋側空地約定專用權損失                 158萬7,000元 追加聲明 第三審、更一審律師費用 18萬元 僅對楊碧玲訴之追加

2024-12-11

TPHV-112-重上更一-33-20241211-3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宣瑋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被上訴人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訴訟代理人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鍾璨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後開第 二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網路新聞(網址: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編號2之網路新聞(網址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編號5影 片(網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予以移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 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 局)警員(目前停職中),被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於 民國107年12月31日在其所經營之鏡週刊網站(網址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刊登標題為「恐怖波麗士」 之誇大渲染、但與事實不符之如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 所示系列報導新聞(下稱A、B、C、D報導,合稱系爭報導) ,同時播放以系爭報導為基礎,伴有誇大渲染文字與旁白、 影射伊為打人警察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影片(下稱E影片), 並於同日在Youtube網站之鏡週刊頻道播放E影片(網址: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復又將 系爭報導刊載於108年1月2日其發行之鏡週刊第108期紙本雜 誌,使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等情,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就A、B、C、D報導及E影片各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共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移除系爭報導及影片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均由伊記者即訴外人李育材經過合 理查證程序,與客觀事實相符,並與上訴人聯繫後為平衡報 導,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惡意。就A報導部分,上訴人確 實自105年1月19日起至108年1月29日止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期間,非因公務而持警 用電腦查詢他人個資(包含該分局同仁)12,727筆,且107 年7月至12月期間,查詢數量高達6,149筆,並因此遭該分局 申誡2次、記過1次;另B報導部分,上訴人前於該分局調查 其上揭行為時,自承有以警用電腦查詢該分局女性同仁即訴 外人林嘉蓉、邱曉鈴個資一事,且上訴人另於109年6月15日 亦經自由時報報導其涉收藏同事行蹤,被搜索查獲7顆硬碟 等情,足認B報導屬實;至C報導部分,上訴人前確有對其前 妻、前妻友人為恐嚇、強制未遂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且經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議決記過 2次,報導內容無偏離事實常情之描述;另D報導部分,上訴 人確有於中正二分局任職期間,因未準時到崗遭督導人員懲 處申誡後,其竟以不實事由檢舉該督導涉犯貪瀆等罪,且與 該分局警備隊同事多有爭執而興訟,造成內部不和諧,期間 經其長官介入調解,此有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31號判決 可參,該分局並於108年1月7日,以人地不宜為由,將上訴 人調派至北投分局,又其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下稱大安分局)期間,亦有擅離崗位、與鄰人發生停車糾紛 ,經民眾投訴署長信箱,故該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至E影 片部分,伊並無影射上訴人為畫面中打人之員警,畫面中打 人員警非上訴人,報導文字、影片旁白均無提及上訴人為打 人員警,不會使人誤認其為打人員警之可能。又上訴人身為 員警,其是否濫用警察值勤工具而為侵害他人權利行為,涉 及公共利益,應給予伊新聞報導較高限度之保障,縱與事實 略有差異,然經伊記者李育材善盡合理查證義務,難認有惡 意侵害上訴人名譽。況且伊為新聞媒體,縱令李育材於系爭 報導查證過程非周詳,伊對系爭報導並無不當控制,自無組 織上義務之違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伊負 侵權行為金錢賠償,亦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 上訴(上訴人其餘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未繫屬本院,不 予贅敘),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系爭報導、E影片予以移除 。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字卷第174-177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被上訴人經營系爭網站,於107年12月31日分別在系爭網站, 刊登附表編號1-4 所示A 、B 、C 、D 之報導(各網址詳附 表所示)。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31日,在系爭網路新聞報導頁面,同時 刊登附表編號5所示之E影片,並於同日在Youtube網站之鏡 週刊頻道刊登E影片(網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㈢上訴人前於102年3月18日,以拉扯訴外人即其前妻黃千千手 臂、肩膀等強暴方式欲取手機;復於同日撥打電話恐嚇訴外 人即黃千千友人蔡慧如,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簡字 第1873號簡易判決認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未遂罪,分 別處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見原審卷二第 101-104頁)。  ㈣上訴人前因於106年8月16日在分局地下停車場,非因公務查 詢暨不當使用警用行動載具,經中正二分局於107年5月1日 以北市警中正二分人字第10731061200號令申誡2次,經上訴 人申訴,復經中正二分局於同年5月14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 督字第10731087200號函覆申訴無理由,再經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07公申決字第225號再申訴 決定書駁回再申訴(見原審卷一第452、456-460、464-465 頁)。  ㈤上訴人前因於107年8月至10月間,多次非因公務以行動載具 查詢個資,侵害人民隱私,致遭物議,嚴重影響聲譽,經中 正二分局於107年12月31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人字第1076008 543號令記過1次(原審卷一第332頁)。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更字卷第177頁)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所稱之過失,係指 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又涉及侵 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言論自由雖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其中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 題或公益相關者,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 ;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 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 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故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 ,新聞媒體就所報導之事實,仍應負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 僅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倘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或經查 證所得資料,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予報導,致報導 內容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該合 理查證義務之高低,則應依個別事實所涉之侵害程度、與公 共利益關係、資料來源可信度、報導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 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定之,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 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1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93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新聞媒 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就其報導內容 之真實性,如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致他人名譽因其報導受 到貶損者,自應對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法人依民法第2 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 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 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 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 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 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 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 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 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 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 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 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 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 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 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 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 、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 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 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 ,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 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 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 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 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 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經營之鏡週刊網站、發行鏡週刊第108 期紙本雜誌,刊登附表所示標題為「恐怖波麗士」之系爭報 導及E影片,內容誇大渲染、與事實不符,侵害其名譽權,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共100萬元本息及請求移除 網站置放之系爭報導及E影片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前為中正二分局警備隊警員,現 為北投分局警員(目前停職中),有中正二分局108年1月4 日北市警人字第1083050081號令及臺北市政府109年8月11日 令為證(原審卷一第451頁、本院上字卷第179-181頁),其 屬法定警察機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之公務人員,具有「公務員」之身 分無疑。又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與影片及系爭雜誌內容, 主要涉及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不當查詢他人個人資料,而警 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 蒐集資料之公權力具體措施,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警察職 權(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足見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查詢他人個人資料部分所為之報導、影片內容,涉及警察 執行職務有無濫用公權力,係就「公務員」、「執行職務」 所為之事實陳述,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報導內 容,乃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之報導,被上訴人就所報導之事實 ,仍應負善良管理人之合理查證注意義務,倘未盡其合理查 證義務,致他人名譽因其報導受到貶損者,自應對之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關於A、B報導內容部分:  ⒈觀之A報導標題及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主要係報導 上訴人利用警用隨身小電腦,擅自偷查其任職中正二分局同 仁之個資近千筆,包含同仁個資、車輛進出資訊,不論分局 長、基層員警、工友或女性同仁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76-28 2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報導內容,經李育材向中正二 分局查證確認,然報導主軸係在揭露上訴人身為警務人員利 用職務上機會不當查詢個資,嚴重侵害人民隱私權益,上訴 人確有不當使用警用系統查詢之紀錄,業經中正二分局所懲 處在案,主張內容屬實有據,且經合理查證云云。惟查,關 於上訴人任職中正二分局期間,非因公務,而以警用行動載 具,擅自查詢該分局同仁個資遭懲處情形,有⑴上訴人前於1 06年8月16日擔任交通執法勤務時,在中正二分局地下停車 場,非因公務以警用行動載具,查詢訴外人即該分局同仁督 察組警員陳俊宇、行政組長謝堃煌、交通組巡官蔡雅雯、警 備隊警員陳正義之汽機車車籍及車主資料共21筆,經該分局 督察組依該局106年度下半年資訊內部稽核表辦理資訊查詢 檢核發現,復由該分局於107年5月1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人 字第10731061200號令懲處申誡2次確定,有中正二分局案件 調查報告表、107年5月1日獎懲令、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107公申決字第225號再申訴決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6年度下半年資訊內部稽核表、督察組106年12月21日簽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338至341、452、456-460、494-503、514 頁);⑵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以行動載具,查詢訴外人即 警察局秘書室股長柯巧心之個人資料,經該分局辦理107年9 月警政資訊系統定期稽核發現,另於107年7月至同年12月查 詢人、車資料6149筆,月總筆數1106筆,經中正二分局於10 7年12月31日以其於107年8月至同年10月間非因公務查詢個 資,懲處記過1次等情,有中正二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中 正二分局11月7日函(稿)、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上訴人1 07年7月至12月警用行動載具查詢資料、中正二分局107年12 月31日獎懲令可參(原審卷一第338-341、351-354、359-36 0、364至412、332頁),上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 、㈣㈤);另上訴人於107年1月29日、3月15日、9月19日曾不 當查詢中正二分局女性同仁即偵查佐邱曉玲、巡官林嘉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股長柯巧心之個人資料,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警政日誌查詢紀錄可參(原審卷一第424頁),可知上 訴人於任職中正二分局期間,確有非因公務,以警用行動載 具查詢上開分局同仁(包含數名女性同仁)車籍、車主個資 ,以及於107年7月至同年12月查詢人、車資料6149筆,月總 筆數1106筆等事由,經該分局調查後,為上開申誡、記過之 懲處等情屬實,惟比對A報導所載「以警用電腦查詢分局同 仁個資近千筆」、「利用隨身小電腦擅自偷查許多分局同仁 的個資或車輛進出資訊,上自警階三線一的分局長,下至一 線三的基層員警,甚至是女性同仁,還有分局的雇員、工友 ,個資全都被一覽無遺,數量高達近千筆」之情節,關於查 詢同仁個資筆數記載近千筆、查詢對象記載幾近多數同仁等 情,與上開上訴人遭懲處違規查詢同仁個資筆數、人數之重 要事實,出入甚大,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當。又上開報導內容 ,屬事實陳述,雖關公務員不當行使職務,涉及公共利益, 惟被上訴人仍應於報導前負合理查證,已說明如上,經查, 證人李育材於本院前審雖證稱:其就上開報導內容有進行查 證,係跟中正二分局督察組做查證,另有跟上訴人請其表示 意見,做平衡報導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312-313頁),然 證人即106、107年間擔任中正二分局督察組組長之林信介於 本院前審證稱:其擔任該分局督察組組長期間,上訴人有因 不當查詢個資部分被處分,李育材曾對其採訪詢問關於上訴 人不當查詢個資部分,其有告知上訴人因此遭分局記過處分 ,但未告知李育材關於系爭報導中所載「上訴人從女警察到 分局長上千筆個資」、「上訴人從警階三線一星的分局長下 至一線三的基層警員,甚至是女性同仁,還有分局的雇員、 工友,個資全部都被一覽無遺」等内容(見本院上字卷第32 8-330頁),可知李育材撰寫上開A報導內容前,雖有向林信 介查證,然記載上訴人違規查詢分局同仁之對象、個資筆數 ,並非林信介所提供,更非其向上訴人本人查證而得知,復 參以上開報導之內容,並無急迫時效性,且上訴人事實上遭 該分局查獲違規利用警用電腦等查詢同仁個資遭懲處之事由 及資料,非不易查證確認,故被上訴人刊登上開報導內容就 上述與事實不符之點,難認被上訴人於刊登前經合理查證確 認其真實性,又上開上訴人違規利用警用電腦查詢同仁或民 眾個資之行為雖屬可議,並經該分局為相關之懲處,然被上 訴人刊登內容,就查詢同仁個資筆數記載近千筆、查詢對象 記載幾近多數同仁等,甚多重要情節與事實不符,且上開記 載,足以使一般人加深就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之惡性、非難 性程度,難謂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故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 證,刊登與上述事實不符之A報導內容,確有未盡善良管理 人義務,致上訴人名譽因其報導受到貶損,自應對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觀之B報導標題及內容(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主要述及上 訴人任職中正二分局期間,曾有次與一名女性同事在電梯聊 天,該名女同事說自己上班遲到是因為出門塞車,黃男竟脫 口說出:「妳家不是住在XX區XX路嗎?明明很近為何會遲到 ?」等語,讓女同事起疑其個資遭上訴人掌握,上訴人偷查 個資之事才在分局傳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86-288頁)。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報導內容,經李育材向中正二分局查證 確認,且上訴人於該分局調查時,自承查詢過該分局女性同 仁林嘉蓉及邱曉鈴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19頁),另自由時 報109年6月15日亦曾以「涉『收藏』同事行蹤北投分局警員被 搜出滿滿7顆硬碟」為標題報導,內文提及與B報導相同之內 容(見原審卷一第320-321頁),可證B報導真實性云云。但 查,證人李育材於本院前審雖證稱:其就上開報導內容有進 行查證,係跟中正二分局督察組做查證,另有跟上訴人請其 表示意見,做平衡報導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312-313頁) ,然林信介於本院前審係證稱:「(問:您有無告知李育材 ,上訴人有一次與女性同仁在電梯聊天,女同仁自己說上班 遲到,是因為塞車,沒想到上訴人脫口而出你家不是住OO區 OO路,明明很近,怎麼會遲到的事?)沒有。」等語(見本 院上字卷第329頁),可證李育材撰寫上開B報導內容,並未 向林信介查證,亦非林信介所告知或提供,更非出自其向上 訴人查證所得,至上訴人雖於該分局調查其違規使用警用行 動載具查詢他人個資時,自陳其曾用警用行動載具查詢過該 分局巡官林嘉蓉、偵察佐邱曉鈴等2名女性同仁之車輛及個 人資料等情,惟否認其有B報導內容之行為,此有中正二分 局108年1月3日調查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19頁),另觀 諸自由時報109年6月15日刊登標題「涉 『收藏』同事行蹤北 投分局警員被搜出滿滿7顆硬碟」之報導,內文雖提及「…… 黃員同事説,黃姓警員原是職業軍人,多年前轉任警職在大 安分局服務,不久後調往中正二分局;前年他突然對1名女 警説 『妳住處離分局不遠怎會遲到?』女警吃了一驚,懷疑 黃姓警員亂查個資,經檢舉督察人員發現黃姓警員半年內查 了6 千多筆個資,隨即將他調往北投分局。」等情節(見原 審卷一第320-321頁),與B報導大致雷同,惟上開報導係在 被上訴人刊登B報導之後,且未敘明消息來源,亦無從查核 真正性,均無從據以確認上開B報導內容真實性;至被上訴 人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中改稱,關於上開報導内容,李育材 除向林信介查證外,另有消息來源,但因記者有保密義務, 故無法透露身分云云(見本院上字卷第370頁),後於本院 具狀辯稱,B報導部分李育材係向另一位警官查證,因負有 保密義務,故不便透露云云(見本院更字卷第156-157頁) ,惟查,中正二分局曾就上訴人違規使用警用行動載具查詢 上開女性同仁林嘉蓉、邱曉鈴及柯巧心等人進行訪查,其等 均表示非B報導所載之女性同事,有中正二分局訪談紀錄表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26-428頁),故依被上訴人之舉證, 難以證明B報導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又B報導內容敘及當事人 (上訴人與一名女性同事)、地點(分局電梯內)、時間( 上訴人任職中正二分局期間)、具體對話內容等情,屬事實 之陳述,雖關公益性,惟無急迫性,而被上訴人刊登上開無 法確認真實性之報導內容,且無法提出其消息來源及查證對 象,自難認被上訴人於刊登前經合理查證確認其真實性,又 上開上訴人違規利用警用電腦查詢女性同仁個資固有可議, 然被上訴人以無法確認真實性之電梯對話情節,故事性描述 發生過程,足以使一般人誤信確有發生此事,致上訴人人格 因該報導受到貶損,難謂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故被上訴人 未經合理查證,刊登無法證明真實性之B報導內容,確有未 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致上訴人名譽受損害,自應對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關於C報導內容部分:  ⒈觀之C報導內容(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主要述及上訴人於1 04年任職大安分局期間,曾與其前妻黃女因個人感情糾紛, 搶取黃女手機,數度拉扯前妻手臂、肩膀未得逞,其後趁黃 女未注意又取走該手機,並持之撥打電話予黃女友人蔡女, 另對蔡女為「不然我一定幹掉妳,妳試試看嘛!」之言語恫 嚇行為,經原法院判其犯強制未遂、恐嚇罪,處拘役等情, 並因此遭大安分局記過處分,嗣經公懲會議決記過2次,上 訴人不服聲請再審議遭駁回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90-300頁 )。又上訴人前確有對黃千千、蔡慧如為上開行為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強制未遂罪,經原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見不爭執事項四、㈢),此有原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73 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1-104頁);其後大 安分局以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上開刑事判決確定,移付 公懲會審議,經該委員會以上訴人觸犯刑法及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5條規定,於104年4月10日議決上訴人記過2次,亦有 大安分局110年10月18日函及所附移送書、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104年度鑑字第13022號議決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7-11 4、115-116、117-121頁),經核被上訴人C報導所述內容, 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及公懲會議決書等內容相符,復依李育 材於前審證稱:其撰寫該報導前,有查到臺北市公報,上訴 人曾因與前妻衝突事件遭大安分局移送公懲會,並有看過公 懲會議決書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314、317頁),故被上訴 人抗辯其據以上開資料,刊登C報導內容,尚無偏離事實之 描述,已為合理查證等語,堪認可採,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就此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致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自非有據。  ⒉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系爭報導以「恐怖情人毆妻」之標題 ,認與事實不符,然觀諸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認 定上訴人係動手欲強行取走其前妻黃千千緊握手中之手機, 經上訴人屢施以「拉扯前妻手臂、肩膀等強暴方式」,後因 前妻奮力掙扎擺脫而未得逞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02-103頁 ),可認上訴人對黃千千所為,確有故意施以拉扯身體等肢 體暴力之行為,上訴人所為標題,雖較為聳動,然屬對上訴 人行為之評價,為意見表達範疇,而報導內容並未脫離前揭 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難認被上訴人所為C報導有構成 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另上訴人所為上 開違法行為既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定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議決記過2次,顯見上訴人上開違法 行為,雖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但涉及上訴人違法行為有無嚴 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因而應受懲戒之警察資格適任性之公共 議題,上訴人主張其非公眾人物,被上訴人報導內容與公共 利益無涉云云,亦非可採。  ⑶關於D報導內容部分:  ⒈觀之被上訴人刊登D報導內容(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主要 報導上訴人於大安分局、中正二分局任職警員期間,即常因 工作細故與同事、長官意見相左;另其會因心生不滿,向上 級單位檢舉同仁,長官想介入調停,亦遭檢舉、向法院提出 訴訟。並提及其前於大安分局任職期間,因與民眾發生衝突 ,經該分局以風紀問題記小過,另移送公懲會懲處,其後調 任中正二分局後,其直屬幹部曾勸戒上訴人專心工作,遭其 嗆聲:「別以為你留守偷溜我都不知道,我已經用密錄器將 你的行蹤都錄下來了!」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02-305頁) 。經查,上訴人於大安分局任職期間,不服考績丙等之申訴 案件中,大安分局於該申訴案件答辯提及:上訴人於104年1 1月24日,在臺南市發生行車事故,並與到場處理之員警發 生爭執;再於同年12月9日於其住處地下停車場與鄰居因停 車糾紛發生爭執,經被害人提告毀損及恐嚇罪,雖經大安分 局以維護整體形象為由介入排解,獲被害人諒解撤告而經檢 察官不起訴,然該事件亦有「署長信箱」受理投訴上訴人違 反警員應有品操紀錄及處事不當致影響警譽等情,並據以為 大安分局105年度考績委員會討論決議上訴人104年度年中考 績列丙等69分之事由之一,有被上訴人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89-200頁 );又查,上訴人確有於107年12月22日,提供錄影光碟及 截圖,向中正二分局檢舉訴外人即其前長官許智翔,於同年 4月17日、同年5月9日上班時間,在分局停車場吸菸及非因 公把玩手機,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鐘點費,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及偽造公文書罪等情,經該分局調查後認其所為檢舉,查 無實據,並認本案係上訴人於同年11月23日因擔服永和道路 警衛未準時到崗,遭督導人員懲處申誡,狹怨報復以不實事 由檢舉督導人員,上訴人業於108年1月7日因人地不宜調派 北投分局等情,有中正二分局督察組108年1月8日簽、中正 二分局108年1月9日函稿、檢舉照片、刷卡明細表、圖說、 舉發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4-449頁),上訴人於該分局 調查時自陳:「(問:據媒體報載:直屬幹部曾勸戒你專心 工作,竟反被你嗆聲:『別以為你留守偷溜我都不知道,我 已經用密錄器將你的行蹤都錄下來了!』,你作何解釋?有 無相關證據可以提供?」有,我 有說『別以為你留守偷溜我 都不知道』這部分,但沒有使用密錄器偷錄這一段。沒有證 據提供,僅以勤務出入時間自行推測。」等語,有中正二分 局上訴人108年1月3日調查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19頁) ;另上訴人曾因與訴外人即其中正二分局同事沈家豪於106 年間多次發生口角糾紛,經該分局警備隊長張建明介入調解 ,惟上訴人仍對沈家豪提起刑事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有原法院108年訴字第2731號民事 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9-213頁)。復參以中正二分局 曾對上訴人利用警用行動載具查詢個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及涉及洩密罪等行為,經訴外人即該分局督察組組長林信 介等人調查,於製作之調查報告表參、結論及處置作為就上 開上訴人所為另載有:「四、黃員前於11月23日因擔服永和 道路警衛未準時到崗,遭督導人員懲處申誡一次,竟挾怨報 復以不實事由檢舉督導人員,惟查檢舉內容尚未構成刑法第 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 之要件,本分局業簽處函復黃員在案,黃員思想欠理性,處 事易受情緒牽動,常與警備隊同事發生爭執,動輒興訟,造 成分局內部不和諧,該員業於108年1月7日由本分局函報人 地不宜調派北投分局在案。」等情,有108年1月9日調查報 告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1頁),又李育材於本院前審證 稱:其就上開D報導部分有向林信介查證,林信介有說上訴 人會跟同事衝突就會告上法院,且就上訴人被記過部分詢問 林信介,也有請上訴人說明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315-316 頁),而林信介於本院前審亦證述:上訴人任職期間常與同 仁發生爭執、起口角,也有互相興訟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 330頁),堪認被上訴人刊登D報導關於上訴人於大安分局與 民眾發生衝突、於中正二分局曾對其所屬長官嗆稱「別以為 你留守偷溜我都不知道」,並提供相關錄影光碟,向上級單 位檢舉所屬長官涉貪瀆等行為,經該分局調查後查無實據, 以及多次與同仁發生爭端、涉訟等節,均經李育材為合理查 證所得,並非虛構,核與客觀事實大致相符,自難認被上訴 人上開報導內容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侵害上訴 人名譽權之行為。  ⒉至上訴人雖以D報導稱其涉及數起風紀事件,以及其未對檢舉 對象許智翔提起訴訟,許智翔亦未曾介入協調其與同事糾紛 ,認D報導與事實不符,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然上訴人前於1 06年8月16日、107年8月至同年12月間,非因公務或不當使 用警用載具查詢他人個資,分別經所屬分局懲處申誡2次、 記過1次(見不爭執事實四、㈣㈤),已如上述,中正二分局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並分別於107年12月27日、108年3月15 日,以上訴人上開行為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函請 臺灣臺北地檢署偵辦(見原審卷二第341頁),足見上訴人 確實因上開行為涉及行政違失等情事。而依內政部警政署85 年5月1日頒布之端正警政風紀實施計畫,第5點第1項第1目 載明風紀要求重點為工作風紀(包括不枉法、不怠惰、不爭 功諉過、不拒收報案、不匿報謊報)、生活風紀、品操風紀 3項,其中「不枉法」即含有不違反法律之意,上訴人既因 違法查詢他人個資,經所屬警察機關懲處,依上開說明,其 自有涉及枉法之違反工作風紀情事,是D報導提及上訴人涉 及多起風紀案件,並非無據。再上訴人確有檢舉其長官許智 翔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中正二分局查無實據,另與同 仁沈家豪於106年間多次發生口角糾紛,經所屬警備隊長介 入調停未果,仍對沈家豪提起刑事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等情,亦於前述,惟上開檢舉對象 、興訟對象雖有部分錯置,報導事實尚無偏離與同仁常發生 爭執、檢舉長官、對同仁興訟之主軸,且經李育材向林信介 為相關查證等情,堪認被上訴人就上開報導內容,已盡合理 查證之注意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難認其有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故 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⑷關於E影片部分:觀之E影片內容(詳見附表編號5),係擷取 上開A、B、D報導內容為旁白所製作之影音報導,其主要內 容為「(旁白)……黃姓員警因為跟分局同仁不合,竟然會利 用職務資源,偷查同事個資,而且一個月高達上千筆。有次 黃姓員警在電梯中和分局女同仁聊天女同事抱怨因為塞車所 以上班遲到不料黃姓員警秒回:『你家不是住在某某區某某 路嗎?明明很近怎麼會遲到?』嚇的女同事惶恐不安,也讓 黃姓員警偷查個資的事驚動分局」、「(旁白)秘書室介入 調查後發現黃姓員警利用隨身小電腦,把大夥的身家資訊摸 透透,從分局長到基層員警、女警、工友……」部分,係擷取 自上開A、B報導內容,又上開A、B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已 如上述,且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已盡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並致上訴人名譽權受有貶損,已如上⑴所述, 故上訴人主張上開影音報導內容非事實,被上訴人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名譽權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E影片中之「(旁 白)但黃姓員警的怪異行徑可不只這一樁。(影片畫面)警 察:先不要動,警察,都不要動阿。人民:警察打人!警察 打人阿!警察打人!(旁白)警察衝鋒陷陣,執勤時所用的 密錄器,竟然成了黃姓員警的檢舉工具。」部分(見原審卷 一第55至59頁),影射上訴人為影片畫面中所謂「打人的警 察」,認有妨害其名譽權部分,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就該畫面 中拍攝打人之執勤員警確非上訴人,惟辯稱其僅係鋪陳下方 主題,並非刻意誤導大眾上訴人為「打人的警察」云云(見 本院上字卷第383-384頁),經檢視E影片內容,背景雖有「 警察打人阿!警察打人!警察打人阿!」之聲音,惟對照E 影片前後內容,一般人應可知悉前面警察打人之背景聲音, 僅係連結警察衝鋒陷陣使用之密錄器畫面,而非指上訴人為 畫面中出現之打人警察,上訴人主張E影片影射其為打人警 察,侵害其名譽權部分,則非可採。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刊登A報導、B報導及E影片部分報 導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 ,致其名譽權受有貶損,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C報導、D報導,被上訴人侵 害其名譽權部分,則難認有據,故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損害各20萬元共40萬元,及移除上開 報導,並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⑹關於被上訴人辯稱其為新聞媒體,基於新聞自由,對新聞記 者報導內容予以最大尊重,而李育材撰寫系爭報導内容,並 未經其不當控制,其並無違反組織上之義務,或交易往來安 全上之義務,縱令李育材查證過程非周詳,實無苛求被上訴 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為從事新聞媒體 之公司,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 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有 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已如上述 。又李育材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屬記者,李育材基於被上訴人 工作職務範圍撰寫報導提供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之刊登經 營之網站、紙本雜誌,並得賺取網站點閱率、雜誌銷售量及 廣告營收,故被上訴人對所屬記者於公司職務內提供之撰寫 報導進行刊登,就報導內容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行為,自應 負擔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自無足採。  ㈢關於上訴人就A報導、B報導及E影片報導之內容,侵害其名譽 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移除上開網路報導部分 :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其刊登製作關於上訴人A報導、B報 導及E影片,就內容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致上訴人確有因 此承受同事非議及輿論壓力之精神上痛苦,及上訴人為國防 管理學院畢業,停職前為警政4階警員,每月月薪約7萬元( 見原審卷一第121、131、135-141頁),衡量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程度、及上訴人確於107 年間不當查詢同仁個人資料20餘筆而遭懲處,則被上訴人本 件以A報導、B報導及E影片造成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之損害各以1萬元共3萬元為 適當,故上訴人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6日起(見原審卷 一第14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⑵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31日起, 以標題為「恐怖波麗士」刊登上開A報導、B報導及E影片於 其所經營之鏡週刊網站(網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上開報導及影片內容,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權,已如上述。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移除上開A報導、B報導及E影片(各網址如附表編號1 、2、5所示)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109年3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2、5所示網路新聞、影片移除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是以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 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 上訴。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就此部分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判決主文第三項為非財產 權訴訟,因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限於財產權之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參照),非財產權之給付,不適宜為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此部分聲請假執行,不應准許,至上 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 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附此敘明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事實 卷證頁碼 新聞 新聞內容 1 標題為「【恐怖波麗士】從女警查到分局長警備隊員偷窺千筆個資」之網路新聞(網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黃姓員警涉嫌利用職務之便,以警用電腦查詢分局同仁個資近千筆。」、「為何一名警備隊員警會讓分局如此頭痛?資深員警表示,黃員平日與同事多有不合,還會假公濟私偷查同事個資,分局秘書室在整理員警曾經查詢過的檔案資料時,發現黃男竟利用隨身小電腦擅自偷查許多分局同仁的個資或車輛進出資訊,上自警階三線一的分局長,下至一線三的基層員警,甚至是女性同仁,還有分局的雇員、工友,個資全都被一覽無遺,數量高達近千筆。」、「身為執法警員的黃員,一個月內竟可私查千筆個資,原因卻非查緝交通違規或其他重要勤務,讓分局質疑黃男的動機不單純。更可怕的是,黃男平時負責總統官邸二號門崗哨勤務,台北市警局除徹底清查黃男索查過的個資外,也已將其調離現職。」(即A報導) 原審卷一第21、25、27、29頁 2 標題為「【恐怖波麗士】明明不熟卻背出女警家住址他一句話露餡」之網路新聞(網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女同仁與黃員閒話家常時,竟發現他知道家中地址,為之一驚。」、「台南市一名員警因不當男女關係,偷查女子個資遭妨害祕密罪送辦;無獨有偶,台北市一名任職於中正二分局警備隊的黃姓員警,因工作表現極具爭議遭長官勸戒,竟用密錄器偷偷記錄同仁、長官行蹤,且1個月私查千筆個資。離譜的是,黃員的勤務包括總統官邸維安,分局發現後擔心官邸重要個資會因此外洩,目前已先將其調離原職,同時展開全面清查。」、「該分局一名警官透漏,黃員有次和一名女性同仁在電梯聊天,女同事說自己上班遲到是因為出門塞車,沒想到黃男竟脫口說出:「妳家不是住在XX區XX路嗎?明明很近為何會遲到?」這些話讓女同事驚駭莫名,懷疑個資遭掌握,黃男偷查個資之事才在分局傳開。秘書室得知後介入調查,但因黃員愛興訟,分局只能先以『專案列管人員』處理,就在12月21日,已將黃員調職至拘留室擔任警衛。」(即B報導) 原審卷一第31、33頁 3 標題為「【恐怖波麗士】少校退役的恐怖情人毆妻還能當警察」之網路新聞(網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根據2015年《台北市政府公報》,黃員曾遭大安分局移送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是因當時任職於大安分局某派出所的他,和妻子在該年四月辦理結婚,又在11月離婚,他質疑前妻的蔡姓女友人將二人私自登記結婚之事告訴前妻母親,從中作梗破壞夫妻感情,逕自前往前妻任職的網咖與她爭執。黃員當下要求前妻撥打蔡姓友人的電話對質,但蔡女未接電話,黃員竟將手機搶走,並數度拉扯前妻手臂、肩膀,前妻奮力掙扎後,他才罷手。但黃員隨後又趁前妻工作無暇分心,取走她的手機,打給蔡女興師問罪。」、「電話中黃員質問蔡女:『妳是不是打電話給她媽媽,說我們要先登記的事情?』『我是想問說關妳什麼事?』『就是妳的雞婆造成的。』還恐嚇蔡女:『不然我一定幹掉妳,妳試試看嘛!』蔡女心生畏懼,告上法院。」、「當時台北市文山一分局偵辦此案後移送北檢,黃員也遭提起公訴,被台北地方法院以強制未遂、恐嚇罪簡易判決,判處拘役或易科罰金,他也因此遭大安分局記過處分。」、「黃員對自己遭移送公務人員懲戒一事不服,認為這屬於他的私人事務,懲戒未符合比例原則;但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表示,黃員身為執法人員,公然違法並遭判刑確定,經大安分局依法在該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中審議,請黃員到場說明,但他卻以無意見陳述請假不克出席為由,改由書面陳述。」、「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表示,黃員的情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9條決議記過2次,相關程序並無違誤;有關黃員所稱懲處違反比例原則和平等原則,委員會和北市府均認為並無不當,台北市警局表示尊重審議,駁回黃員的再議。」(即C報導) 原審卷一第290、292、294、296、300頁 4 標題為「【恐怖波麗士】千萬別惹他長官當和事佬還被告上法院」之網路新聞(網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事實上,黃員在工作人也動輒以興訟恐嚇同仁,在警界非常有名。一名警官透露,黃姓員警最早任職於台北市大安分局派出所,平時講話口無遮攔的他,常因工作細故與單位同仁、長官意見相左;只要他心生不滿,就向上級單位檢舉同仁,分局長官想介入調停,竟然也被檢舉,更被他一狀告上法院。」、 「黃員胡亂檢舉、興訟的舉動,很快在大安分局內傳開,後來他因工作上造成的衝突、混亂太多,甚至還與民眾發生衝突,被分局以風紀問題記二支小過,移送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懲處,後來才調任中正二分局警備隊。」、「資深員警透露,黃男調任中正二分局後,直屬幹部曾勸戒他專心工作,竟反被他嗆聲:『別以為你留守偷溜我都不知道,我已經用密錄器將你的行蹤都錄下來了!』讓長官對他的行為感到恐懼,不知他跟蹤人到底有何目的。」、「黃姓員警涉及多起風紀案件,如今再傳私查大量個資,恐已涉及妨礙祕密、濫用職權,他的勤務竟還包含元首官邸維安,具爭議性的行為難保不會造成國安、資安漏洞;台北市警局也對此介入調查,希望相關人員知所警惕,匡正警務人員應把持的分際。」(即D報導) 原審卷一第302、304、306頁 5 「鏡週刊新聞內幕》從女警到分隊長警備隊員偷查千筆個資」之影片(網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旁白)…黃姓員警因為跟分局同仁不合,竟然會利用職務資源,偷查同事個資,而且一個月高達上千筆。有次黃姓員警在電梯中和分局女同仁聊天女同事抱怨因為塞車所以上班遲到不料黃姓員警秒回:『你家不是住在某某區某某路嗎?明明很近怎麼會遲到?』嚇的女同事惶恐不安,也讓黃姓員警偷查個資的事驚動分局」、「(旁白)秘書室介入調查後發現黃姓員警利用隨身小電腦,把大夥的身家資訊摸透透,從分局長到基層員警、女警、工友…」、「(旁白)但黃姓員警的怪異行徑可不只這一樁。(影片畫面)警察:先不要動,警察,都不要動阿。人民:警察打人!警察打人阿!警察打人!(旁白)警察衝鋒陷陣,執勤時所用的密錄器,竟然成了黃姓員警的檢舉工具。」、「(旁白)…只要黃姓員警一跟同仁起口角,就會到處檢舉,甚至告上法院。…」、「(旁白)無獨有偶,…這回黃姓員警私查個資的行為,也涉及濫用職權、妨礙秘密。…」(即E影片)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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