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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阮卓群 被 告 丘祺歡 選任辯護人 廖虹羚律師 被 告 周建發 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黃昱軒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蔡金澄 指定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後賢 陳賢斌 劉惠文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藍瑛蘭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乃先 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許莉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李雲 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 被 告 陳兪潔 選任辯護人 劉信賢律師 陳 鎮律師 被 告 戴志旭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蘇杏銀 選任辯護人 彭韻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榮福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 林鈺恩律師 被 告 林秀霞 指定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吳嘉盈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柯立紘(原名柯筠璨、柯雲恭)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周珊燕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3、13、14、16、2 2、69、70、77、8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2、23、24、28、80、 86、8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如原 判決之附件一㈠所載;追加起訴案號:如原判決之附件一㈡所載; 移送併辦案號:如原判決之附件一㈢所載),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  ㈠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丘祺歡、周建發、黃昱軒、蔡金澄、李後賢、陳賢斌、劉惠文、藍瑛蘭、劉乃先、許莉、李雲、陳兪潔、戴志旭、蘇杏銀、張榮福、林秀霞、吳嘉盈、周珊燕(下合稱丘祺歡等18人)有原判決理由欄乙、壹所載之於菲律賓「SKYBEENZ INFORMATION CORPORATION」公司(未在我國申請設立登記,下稱思鎧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收取投資人交付之現金,分別詐使民眾自己投資、引介親友投資,而衍生多層次傳銷組織架構以非法吸金等犯行,因認丘祺歡等18人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㈡追加起訴意旨略謂:被告柯立紘、周珊燕有原判決理由欄丙 、貳、一所載之於思鎧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收取投資人 交付之現金,分別詐使民眾自己投資、引介親友投資,而衍 生多層次傳銷組織架構以非發吸金等犯行,因認柯立紘、周 珊燕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丘祺歡等18人為無罪之諭 知、對柯立紘、周珊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公訴不受理部分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原判決第282頁第18行至第349頁第21行 之記載及其連動之相關引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以同案被告林瑞基為首組成之思鎧集團團隊,為一具體而微的 小型銀行,互有內部分工,丘祺歡等18人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 ,彼此分工協力,或設計思鎧吸金制度,或以招開說明會公開演 說,或以私下遊說親友方式招攬民眾,或協助思鎧集團收受被 害人交付之投資款項,或以現金和下線兌換點數之方式協助思 鎧集團發放紅利,足認丘祺歡等18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屬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又思鎧方案既屬非法多層次 傳銷,而丘祺歡等18人與林瑞基、林育安等主謀為共同正犯 ,招攬各該投資被害人,負責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並領 得高額獎金,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思鎧集團是 否於菲律賓合法設立尚未可知,且其有無實際經營賭場事業亦 尚未驗證,難以僅憑被告等人招待被害人至菲律賓旅遊、進行 賭博等消費,即率認屬實。況所謂投資必定存有風險,無從 保證絕對獲利情形,然丘祺歡等18人卻一再向被害人佯稱可 保本獲利,藉由邀約被害人參加投資說明會或前往菲律賓旅遊之 時,「分享」投資心得,刻意挑起被害人對投資躍躍欲試的 衝動情緒,易將實際上為金錢分配遊戲的思鎧投資方案,與思 鎧集團前景發展良好、公司合法經營、獲利甚豐等情形作不當 想像連結,誤信思鎧集團係合法經營,投資可以保本且獲取 高額報酬,因而陷於錯誤決定參與投資,並交付投資款與被 告等人。是丘祺歡等18人應已合致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原判 決逕認丘祺歡等18人均無罪,其認事用法顯違證據法則、經 驗及論理法則。  ㈡本訴所起訴之事實係林瑞基於民國104年1月間成立思鎧集團 ,其後以之招攬投資人非法吸金之行為,並未區分舊思鎧方 案、新的思鎧環球方案(下稱新思鎧方案),蓋此均為林瑞 基等人以思鎧為名,自104年1月後對外非法吸金之犯罪事實 ,新思鎧方案、舊思鎧方案就投資內容亦無差別,足見均為 起訴範圍所涵蓋,自與周珊燕、柯立紘所涉之犯罪事實具有 相牽連關係,原判決誤認追加起訴違法,非無可議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部分   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丘祺歡等18人被訴犯罪事實之成立,主 要是依憑證人即被害人蘇麗卿等人(即原判決理由欄乙、肆 、三至所載之相關證人)之證述、丘祺歡等18人之供述暨 相關書證等,說明:⒈被告等人經偵辦之緣由,係因相關被 害人等提出告訴,故其等立場相同,均係以使其等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則其等指訴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以其他 補強證據為佐。觀諸相關證人即被害人等關於說明會之證述 內容,互核並不全然相符,則其等所稱之說明會究係為招攬 會員所召開,抑或僅係會員間定期聚會交流分享思鎧集團資 訊,尚非無疑,自無從僅以其等之片面證詞,即遽認被告等 人係思鎧集團推廣思鎧方案而共同召開說明會廣招不特定人 加入投資思鎧方案。且縱然被告等人或有收取投資人款項或 發派拍賣點數款項、在通訊群組發送思鎧集團資訊之行為, 此與擔任上線之人所為並無二致,故亦無從認定係基於與思 鎧集團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而為之。本案不能排除被 告等人各自所為介紹友人加入思鎧方案、收取款項、協助註 冊帳號等行為,僅係站在投資人之立場,基於分享賺錢資訊 之心態方介紹其他人共同參與投資之可能,此與本案其他投 資人輾轉推薦親友加入,而擔任他人之推薦人並無不同。從 而,丘祺歡等18人既係立於投資人之立場而為招攬行為,自 難認其等與思鎧集團經營者林瑞基、林育安或領導上線間有 何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⒉丘祺歡等18人既均 僅係投資思鎧方案之單純參加人,並未在思鎧集團擔任重要 職務,亦非屬高聘之參加人,更無權參與思鎧集團決定重大 營運事項,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積極參與組 織擴散及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之情事,其等自非屬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規定之「行為人」甚明,尚難以該罪 相繩。⒊思鎧集團並非虛構之事業,且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犯行,自難認僅屬單純投資人之丘祺歡等18人介紹 他人投資思鎧方案之行為,已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亦難以該罪相繩等旨。經核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 悉相符合,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於法並無 不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並無理由 。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㈡部分  ⒈按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 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 罪者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 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 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 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 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 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 於上述規定。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 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 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 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 ,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 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 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 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已說明:追加起訴意旨所列之投資人石秀珠、吳林子 英、林葆華、徐鳳英、謝淑芬均非本訴所列之投資人,且其 等所投資者,乃林瑞基於105年10月間另行起意設計之新思 鎧方案,並非原起訴之思鎧方案,林瑞基此部分犯行並未經 起訴,則柯立紘經追加起訴之事實(即招攬石秀珠、吳林子 英、林葆華、徐鳳英投資新思鎧方案),及周珊燕此部分經 追加起訴之事實(即招攬謝淑芬投資新思鎧方案),與檢察 官起訴本案被告林瑞基之犯罪事實(即於104年1月至105年9 月間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思鎧方案),顯然不具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是 檢察官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起訴柯立紘、周珊燕與林瑞基共 同以新思鎧方案吸金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 傳銷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等罪 嫌,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此部分追加 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自應就柯立紘、周珊燕部分為不受理之 判決等旨。經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亦與前開追加起訴之 規定無違。  ⒊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基於調詢時證稱:我有在105年10月 左右新增環球思鎧系統,希望以該系統拓展海外業務,並與 思鎧數位集團臺灣部分進行切割,主要以經營大陸為主,但 確實還有一些臺灣民眾加入成為會員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200號卷一第32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思鎧集團從105年10月5日開始暫 停招募會員,因為在105年7、8月之後產生了很多爭議,有 爭議的都是臺灣人,所以我們就停止招攬臺灣的會員,讓臺 灣會員就已經有的贈點繼續使用,但之後不接受以臺灣的護 照做註冊,改行新思鎧方案,主要經營大陸跟其他國家為主 等語(見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150至151頁), 核與證人簡愷昕、呂家融、王菊鳳、王菊瓔、劉佳怡、蔡佩 容、楊宗龍於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第1566號卷二第335頁、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十第3 9頁、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十一第42、398、455、4 58頁、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十九第93至94頁)。且 證人劉元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5年7、8月後思鎧集團 好像出金有問題,要支付給我們的款項也沒付,所以就終止 合約,之後思鎧集團的網站就移交給Gary,他們把整個系統 包含原始碼都拿走,新思鎧方案我完全沒有接觸等語(見原 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十一第276頁至第277頁)。可見 新思鎧方案係林瑞基在本案思鎧方案無法出金後,另行起意 於105年9、10月間設計之另一方案等情甚明。是就本案起訴 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本案起訴書 並無記載上揭林瑞基於105 年10月間另行起意設計之新思鎧 方案等犯罪事實,即無從認定追加起訴意旨所指柯立紘、周 珊燕之犯行,於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何具體之共通關聯,而 可認柯立紘、周珊燕與林瑞基有何「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是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顯然 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並妨害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 當法律程序,依上開法條說明,檢察官自不得以追加起訴之 方式為之。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為違法,亦 無可採。   ㈣至檢察官上訴書雖載稱:原判決理由欄甲、參、二、㈤(上訴 書誤載為㈣)所認簡愷昕、呂家融、王菊鳳、王菊瓔、陳玉 燕、劉佳怡、袁麒城、張麗珍、黃秀琴、林秀嫻、柳亦紅、 蔡佩容、楊宗龍、邱玉秀、戴順鎰、劉建發等投資人均係新 思鎧即思鎧環球並非起訴範圍,而未予審理,有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等語。然原判決此部分之記載,並非針 對原判決所諭知之丘祺歡等18人而論,是檢察官上訴書此部 分之記載,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第二審審理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而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 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查劉乃先、藍瑛蘭業經本院 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劉乃先、藍瑛蘭之個 人資料查詢、本院出入監簡列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回證 卷八第423至424、427至430頁、本院卷十第439至446頁)。 藍瑛蘭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劉乃先、藍瑛蘭之子劉秉 辰之診斷證明1紙(見本院卷十第401頁),並表示:藍瑛蘭 因需照顧發燒之劉秉辰而不能到庭等語(見本院卷十第85頁 )。惟劉乃先、藍瑛蘭均無何重大、急性疾病或肢體障礙而 致其無法到庭之情事,依社會通念,尚難認屬正當理由。是 本院既已合法送達傳票予劉乃先、藍瑛蘭,其等未於審理期 日到庭而無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七、退併辦部分   黃昱軒、吳嘉盈均經原審為無罪諭知,且經本院維持原判決 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32384號、109年度偵字第32385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自無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 予審究,而應將移送併辦之卷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士元、滕治 平、戴東麗、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本件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09-金上重訴-51-20241127-10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51號 上 訴 人 許卉喬(原名許芷筠、許芷芸)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34、4375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許卉喬部分不當之無罪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 期徒刑1年8月。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 量刑之理由。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 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 之1參照)。所稱「其他」名義,解釋上包括以投資比特幣 、泰達幣、乙太幣等虛擬資產之方式在內。依此,銀行法所 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 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 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 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 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 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 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 、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 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有規範 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 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 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 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 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 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 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 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 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 罪等同視之。從而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指 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 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 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 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比較基礎,視 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與案外人陳科 廷(另案通緝中)等人透過彼此分工,由上訴人以投資所稱 美國數字(虛擬)貨幣銀行「VR Bank交易平台(下稱VR Ba nk平台)投資制度」之投資方案,每月可獲利約9%等話術, 招攬如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投資人李政漢參與投資虛擬資 產。因每月投資報酬率高達9%,年報酬率即高達108%,已高 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率、民法法定利率甚多,使李政漢受 該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購買泰達幣而受法所不允許之 投資風險,已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之 要件,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李政漢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 證述,佐以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VR Bank社區收益制 度示意圖、社區級差距制度說明、李政漢之VRB帳戶資料、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 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復載敘上訴人就本案 犯行與陳科廷、「JEFF」、「迪倫」(Dylan)、「Kayden 、小馮、Bossco」、「王希望」、「黃國賢」等不詳者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論據。所為論斷, 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 判斷,亦無採證違法、調查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 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 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仍爭執: 伊對投資方案並不熟悉,並非主動招攬李政漢,沒有違反銀 行法犯行等語,核均係就原判決已論說明白事項,任指為違 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 ,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 論。違反上揭規定,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此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 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解釋 上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 金融、經濟秩序已保護必要性為斷。所稱「多數人」係指具 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 得隨時增加者之謂,不執著於「多數」字義之特定數目之人 數,而視行為人有否公開以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 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 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可加入投資之對象,而處於隨 時可增加投資人之態勢,此時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 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除此之外為 避免處罰範圍過大,參照銀行法第3條規定:「銀行經營之『 業務』如左……二、收受其他各種存款」及同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的概念,行為人尚 應具有「經營業務」之行為,亦即行為人要有從事或經營相 關業務活動行為且持續一段時間活動,始足當之。原判決已 說明上訴人知悉本案VR BANK投資方案之年報酬率遠超過一 般合法投資理財商品,所約定給付之利益與本金顯不相當, 主動招攬原不相識之不特定對象李政漢,並透過其所創立或 參與之通訊軟體群組,發送足以勸誘他人投資或加碼投資之 訊息,可藉此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且未特別限定可加入投資 之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增加投資人之態勢,使一般公眾資金 及金融市場秩序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且可透過李政漢再 招攬下線而隨時增加,再者依卷附葉維霖所   持用手機微信群組所示,上訴人確有持續透過群組傳送VR   BANK平台組織之相關訊息,且內容係以到越南參加活動行程 免費或得獲得加碼贈送USDT等利益,引誘他人投資或加碼投 資達一定額度等相關行為且持續一段時間,亦已具備「經營 業務」等情,從而,上訴人確有向不特定人招攬,且其招攬 投資之對象不特定,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縱其實際招得 之投資對象僅李政漢一人,仍無礙於銀行法第125條處罰非 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罪名之成立。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 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 法。上訴意旨仍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招攬成功 之投資人僅李政漢一人,自不該當「不特定多數人」之犯罪 構成要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枝節指摘,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泛詞執為指摘,皆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 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非 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執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 ,已與告訴人和解之和解書,請求諭知緩刑,無從斟酌,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上-3851-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凌緯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9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温凌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43萬3,333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徐正倫(本院另案審理中)及鄭翔鴻(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與在澳門經營賭廳及博奕相關產業、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鍾龍   英之人,擬在臺灣推展由澳門地區紅利貴賓會所推出之「澳   門銀河渡假城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下稱紅利貴賓會投資   方案),先由鄭翔鴻成立銳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銳聚公司)   ,以銳聚公司名義於對外招攬時宣稱,該方案係投資銀河渡 假城賭廳業務及博奕相關產業,報酬利潤極高,入會等級區 分為鑽石級、黃金級、白金級,投資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未註明幣別者同)4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即港幣100萬 元、50萬元、25萬元),每月分別可領取投資金額之1.5%、1 .25%、1%的紅利,換算年利率為18%、15%、12%,以一年為 期,期滿後若不續約,保證可贖回本金,會員並可藉由推薦 、介紹他人加入而抽取佣金(即介紹獎金),以約定此等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報酬之方式,而向不特定人推介紅 利貴賓會投資方案。再由鄭翔鴻以紅利貴賓會在臺代理人名 義與投資人簽署「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嗣因鄭翔 鴻將另案入監服刑,於民國104年8月起即由鍾龍英代表簽署 ,又協議書只記載會員依級別可享有每年免費招待1至3次澳 門旅遊,並得在貴賓廳內消費,但為規避觸犯我國法律之嫌 疑,未記載可以領取上開投資金額一定比例之紅利,而係由 招攬人口頭告知保證按月給付紅利)。 二、温淩緯於102年4月22日、103年5月27日經鄭翔鴻招攬各投資   400萬元,成為紅利貴賓會會員後,為貪圖佣金,明知銳聚 公司非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仍與徐正倫、鄭 翔鴻、鍾龍英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 月30日起,直接或透過下線會員,以銳聚公司名義對外招攬 投資人投資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為利業務推廣,渠等並自 104年8月11日起,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A4成立紅利貴 賓會桃園辦事處(或稱台灣北區辦事處,下稱桃園辦事處), 負責招募會員、收受投資款、交付紅利,安排會員至澳門等 業務,並由温淩緯擔任負責人。投資人決定投資後,其投資 款依溫凌緯指示匯入鄭翔鴻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 曾詮方(與下載許芸萍、沈蔓均、蕭宇惟、陳昇緯、呂瑞澂 、彭金偉,或未經偵辦,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尚無證 據證明參與本案犯行)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或温淩 緯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或以現金交付温淩緯或桃 園辦事處員工,再由温凌緯轉交徐正倫或鄭翔鴻。鄭翔鴻收 受上開投資款後,即指示會計許芸萍將投資款匯入由徐正倫 實際管領使用之李慰慈(本院另案審理中)名下新光銀行慶城 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或紅利貴賓會之中國工商 銀行帳戶,鄭翔鴻則將應給付與投資人之紅利或介紹獎金交 付溫凌緯或由其轉交。温淩緯以上開方式,直接或間接招攬 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參與紅利貴賓會方案,共同非法吸金9,96 0萬元,並因而獲取附表二所示之介紹獎金共   計143萬3,333元。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温淩緯固坦承擔任桃園辦事處負責人並介紹陳昇緯   、彭金偉、呂瑞澂參與投資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伊與蕭宇惟、陳昇緯 、呂瑞澂同時掛名負責人,伊僅負責安排會員出國事宜,並 未招攬他人,也不曾經手投資款項云云。經查:  ㈠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係由銳聚公司以投資澳門博奕產業,依 投資金額1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區分白金級、黃金級 、鑽石級會員,保證每年可獲取年利率12%至18%不等之紅利 、免費至澳門旅遊、推薦他人並得獲取獎金等說詞對外招攬 投資人,且因避免涉嫌賭博故投資協議書未明載上開紅利情 形,附表一投資人因而參與投資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投資 所示金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擔任桃園辦事處負責人,實際負責該辦事處業務,並有 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憑:   ⒈被告於於調查局詢問時自陳:我投資後約半年,鄭翔鴻問 我要不要招攬會員投資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他表示若成 功招攬會員,我可領取約客戶投資金額的10%,分月領取 ,非一次給足,我覺得很不錯,就開始找朋友參與,是以 銳聚公司名義對外招攬,鄭翔鴻稱銳聚公司是紅利貴賓會 在臺灣的合作夥伴,因為鍾龍英在澳門,所以後續會員要 拿回本金的事,我會找徐正倫聯繫處理,在銳聚公司期間 ,確實是我向許芸萍領取分紅後發給各業務或客戶,彭金 偉、呂瑞澂都是透過我投資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我確實 有領到介紹費等語(他字第3529號卷第55-59頁,即本院卷 ㈢第79-83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招攬投資人,徐正倫 說這個投資報酬很高,要我們去招攬投資人,只要跟投資 人說把錢匯到澳門的賭廳去,獲利不用擔心,桃園辦事處 104年8月11日開幕後,徐正倫跟我說以後我就是紅利貴賓 會桃園辦事處的負責人,桃園辦事處可以說是我負責,投 資人如果決定投資就請他們匯款至鄭翔鴻、李慰慈或我個 人帳戶,因為我的帳戶於104年9月30日遭到凍結,乃向曾 詮方借用他中國信託中壢分行的帳戶,投資人的款項匯入 後由曾詮方領出來交給我,我再把現金交給徐正倫。在臺 灣時我都是跟徐正倫、鄭翔鴻接觸,有招攬到客戶時,會 向徐正倫報備,會員的紅利是紅利貴賓會計算的,由我們 去澳門的賭廳拿現金回來,或徐正倫指派人將紅利交給我 ,我再交給我所負責的投資人,我是把我投資到的介紹給 我朋友,我只介紹我身邊5、6個朋友加入,朋友名字我不 記得,我所負責的投資人不超過8人等語(他字第3702號卷 ㈡第58-62頁);於原審時亦供稱有對人說過投資紅利貴賓 會保證獲利,期滿償還本金等語(原審卷㈢第70頁),已坦 承係桃園辦事處負責人,為獲取介紹獎金,以保證獲利、 期滿償還本金等術語招攬投資人,並指示投資人匯款至其 個人或鄭翔鴻、李慰慈、曾銓方帳戶,其再將投資款交付 徐正倫,並轉交紅利予投資人,亦曾領取介紹獎金等情。     ⒉證人即銳聚公司實際負責人鄭翔鴻於偵訊時證述:紅利貴 賓會在桃園有禮賓處,由被告負責,成員的詳細情形要問 被告(偵字第28978號卷第41頁及反面);伊是銳聚公司的 實際負責人,也是紅利貴賓會的臺灣代表,臺北、臺中、    桃園都有辦事處,是獨立運作,桃園是被告負責處理,他 是仲介人也是會員,先向投資人介紹投資內容,投資入會 等級及享有福利如同協議書所載,如投資人有興趣入會, 再安排接待、訂機票到澳門,協議書由投資人在澳門與鍾 龍英簽立,投資人的款項部分會匯到我華南銀行水湳分行 帳戶,我指示會計許芸萍匯入李慰慈新光銀行慶城分行帳 戶,許芸萍會將投資人的對帳資料及報表以電子郵件傳給 沈蔓均或澳門,我會去澳門確定內容無誤,之後由沈蔓均 將業務員應獲取的佣金報表交給許芸萍,佣金由澳門匯給 李慰慈,李慰慈再轉匯給我,我交給被告,由被告發給業 務人員,所有投資人的款項都應該匯到澳門帳戶,但有些 投資人不會匯款,就匯到我前開帳戶或轉匯到李慰慈的帳 戶,至於匯到被告帳戶的投資款,是匯到我帳戶再轉匯李 慰慈帳戶,或被告直接換成港幣轉匯到澳門,陳昇緯、蕭 宇惟、呂瑞澂是會員,不是桃園辦事處的負責人,負責人 就是被告等語(他字第3702號卷㈡第80-81頁),亦明確指證 被告係桃園辦事處唯一且實際負責人,經手投資款及紅利 等事實。   ⒊證人即桃園辦事處員工李柏緯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是友人蕭宇惟介紹,桃園紅 利貴賓會開幕時,蕭宇惟與被告一起開幕,被告是桃園辦 事處最大的承辦人,有專屬辦公室,是蕭宇惟的上司,大 家稱他老闆,我們固定開會,每週開會大約有10幾至20人 到場,由被告宣達董事長指示及公司運作、政策,會員紅 利是100萬元12%、200萬元15%、400萬元18%,協議書未記 載分配比率,被告、蕭宇惟口頭跟我說因為在臺灣賭博不 合法,如果明確記載分配比率會是無效記載,我有介紹戴 佩渝、蘇秀英、吳權家、陳吳銘參加,都是桃園辦事處的 會員,印象中被告有直接跟戴佩渝、陳吳銘講過會員制度 ,他們4人都有去澳門,投資款是匯給鄭翔鴻或由我在桃 園辦事處轉交彭金偉,我有獲得介紹獎金約50、60萬元, 大約是6%至9%不等,除以12,按月收取,被告、蕭宇惟有 跟我介紹獎金制度,他們開會時有說過協議書所載不涉及 母公司盈虧,是因公司賺更多錢時不會再多分給客戶,最 多就是一年10%至20%,我去澳門有看到被告、鄭翔鴻,戴 佩渝、吳權家、陳吳銘都有參加桃園辦事處的開幕會,有 遇到被告、鄭翔鴻、徐正倫,彭金偉在桃園辦事處擔任收 錢的帳房,因鄭翔鴻在高雄被收押,被告、蕭宇惟跟我說 鄭翔鴻帳戶遭凍結,必須用現金方式交付,是被告宣導客 戶交付現金的,否則我怎麼敢向客戶收現金,客戶來公司 ,如果被告在,幾乎都會跟客戶談,帶客戶去澳門,被告 也幾乎都會去等語(他字第4101號卷第105-107頁、原審卷 ㈠第287-305頁、本院卷㈡第215-221頁),除證述被告係桃 園辦事處「最大承辦人」,人稱老闆,有專屬辦公室,固 定主持會議,宣導組織政策、獎金制度外,並證實縱非被 告直接招攬之客戶,其亦會對其說明相關會員制度等事實 。   ⒋證人彭金偉即投資人(附表一編號21)兼桃園辦事處員工於 調查局詢問、本院審理時證稱:桃園辦事處的主事者是被 告,我負責行政,桃園辦事處主要是推薦客戶將資金投入 紅利貴賓會,參與方式分為鑽石級、黃金級、白金級,投 資金額分別為4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每個月10日 分給紅利,當初是被告推薦我投資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 我以個人名義投資2次共300萬元,另與曾耀暐合資,以曾 耀暐名義投資400萬元,我將錢交給被告,被告說他再匯 給紅利貴賓會,被告有說介紹客戶可以抽介紹費,分紅比 率是我依被告的說法去跟曾耀暐轉述等語(他字第3529號 卷第30-33頁,即本院卷㈢第54-57頁;本院卷㈡102-109頁) ,亦證實被告為桃園辦事處負責人,有推薦彭金偉投資紅 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代收投資款,並告知介紹客戶可獲取 獎金等情。   ⒌證人即投資人(附表一編號5)陳昇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 有以自己及親友名義投資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款項, 部分款項匯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至桃園辦事處交 付現金給被告或彭金偉,交付的現金並非裝潢款,紅利則 由被告或彭金偉以現金交付等語(本院卷㈡第222-228頁)。       ⒍證人即投資人(附表一編號19)呂瑞澂於調查局指證:是被 告向我推薦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每年可固定分紅,我覺 得投資案非常吸引人,決定投資400萬元,簽立合約後交 給被告,每個月領取約6萬元,都是被告拿現金給我,介 紹他人參加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公司匯給我投資金額10 %作為介紹費,但不是一次給,而是按月給,桃園辦事處 很多資訊都是被告負責告知我們的,每個月的分紅也是被 告匯給我的等語(他字第3529號卷第43-47頁,即本院卷㈢ 第67-71頁);於偵訊中供稱:我投資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 是被告介紹的,介紹他人加入可獲得投資金額8%至10%的 碼佣,我有領到介紹費等語(他字第10724號卷第9-10頁, 即本院卷㈢第173-174頁)。    ⒎證人即投資人(附表一編號13)褚月秀於偵訊及原審中證稱 :是簡妤靜向我介紹她先生蕭宇惟有這樣的投資管道,蕭 宇惟帶我找該投資管道負責人即被告,蕭宇惟介紹被告是 桃園辦事處的負責人或跟紅利貴賓會接觸都是由被告回覆 ,桃園辦事處開幕當天被告有致詞、剪綵,貴賓介紹、致 詞也都說被告是負責人,被告有跟我說明紅利分配情形, 就是100萬元12%、200萬元 15%、400萬元18%,但不能寫 出來,我有與被告、蕭宇惟、簡妤靜一起去澳門,被告要 我將首次投資款200萬元匯到鄭翔鴻帳戶,後續部分投資 款也是被告透過蕭宇惟要我匯入鄭翔鴻帳戶,我曾經在銀 行門口交付60萬元現金給被告及蕭宇惟,我有提出投資疑 慮,被告有跟我說明,被告有說不管澳門貴賓廳獲利或虧 損多少,都不會影響本金,李如雅、高文石、呂翰霖、張 雯雯、陳素秋是我介紹的,有領到介紹獎金,但不記得多 少等語(他字第3702號卷㈠第116、117頁,原審卷㈠第315-3 27頁),亦證實被告係桃園辦事處負責人,復明確證述其 暨所介紹之李如雅等投資人,縱非被告直接招攬,但被告 仍會解釋投資內容、說明紅利分配,並代收部分投資款等 事實。   ⒏證人即投資人(附表一編號16)陳素秋於偵訊時證稱:褚月 秀幫我轉匯200萬元給被告等語(他字第3702號卷㈠第123頁 );證人曾詮方於偵訊中供證其將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 帳戶借予被告並依指示提領等語(他字第3702號卷㈡第59頁 ),及附表一「投資款交付方式」欄所載部分投資款匯入 被告個人或借用之曾銓方銀行帳戶,俱有同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款交 易憑證等在卷可憑。此外,桃園辦事處104年8月11日開幕 典禮邀請函署名「紅利貴賓會台灣北區辦事處負責人温淩 緯敬邀」,有該邀請函在卷可佐(他字第4101號卷第11頁) 。   ⒐綜上事證參互觀之,被告非僅止係紅利貴賓會桃園辦事處    名義負責人,更固定召集辦事處員工開會、宣導組織政策    及相關制度,且除自行招攬投資人外,於桃園辦事處員工    或其他會員引介投資人時,就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加以說    明、釋疑,告知介紹他人可賺取獎金,復代收投資款及交    付投資人紅利,已實際從事招攬投資人、收取資金之違法    吸金構成要件行為,灼然甚明。所辯僅係桃園辦事處掛名    負責人,未招攬投資人及經手投資款云云,係事後卸責之    詞,委無可採。  ㈢至證人鄭翔鴻於原審改稱被告僅是桃園辦事處名義負責人,   與陳昇緯、呂瑞澂、蕭宇惟是共同負責人,只處理訂機票、   安排會員行程、住宿等事宜云云 (原審卷㈠第407-417頁), 不惟與上開事證不符,且其該次庭期同時證稱:投資人紅利 是由其交付被告轉交投資人,桃園辦事處是被告表示要成立 ,並自行召集蕭宇惟、陳昇緯、呂瑞澂等語(原審卷㈠第411 、414頁),堪認所稱被告僅係名義負責人一節,係迴護   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彭金偉於原審證稱:桃園辦事處是 由被告、蕭宇惟、陳昇緯、呂瑞澂共同出資等語(原審卷㈠第 419頁),證人林彥均於本院審理證稱:伊是桃園辦事處禮賓 人員,在伊認知被告、蕭宇惟、陳昇緯、呂瑞澂均係負責人 ,伊曾幫被告轉交投資款予徐正倫等語(本院卷㈡第230-235 頁),縱或屬實,究無礙被告為桃園辦事處實際負責人且參 與上開犯行之認定。另被告辯稱收取現金係桃園辦事處裝潢 所需費用云云,所舉證人呂瑞鳳亦於原審證述桃園辦事處裝 潢費用係被告交付等語(原審卷㈠第422-423頁),然呂瑞鳳之 證詞無從證明被告交付裝潢費用之來源為何,且陳昇緯於本 院審理時已否認交付被告之現金係屬裝潢費用,自無從採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倘被告僅掛名負責人或屬單純投資人, 何需支付桃園辦事處裝潢費,所辯顯悖常情,不足採信   。  ㈣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   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   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基此立法規範,不論以任何名目,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   收受存款論,該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犯行。又上   開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   法吸收社會資金,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載要件且繼   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而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   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   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   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   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被告所招攬 之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約定或給付其投資款項相當於年利 率12%至18%之報酬,相較於國內該時期臺灣銀行存款利率未 及1.5%(見本院卷㈡第297-302頁),顯有特殊之超額,依一般 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 資,此由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我覺得獲利很吸引人, 故102年3月決定投資400萬元等語益徵(他字第3529號卷第56 頁,即本院卷㈢第80頁),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其藉 此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投資款,應以收受存款論,要無疑問。  ㈤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 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雖初時行為人多以 身旁之親友作為招攬之對象,惟隨著投資規模不斷擴張壯大 ,就行為人個人而言,其招攬之對象亦會再召募其他人參與 投資,而與行為人同時加入,形成犯罪共同體之其他行為人 亦有各自之下線投資人,此類行為人自行招攬而再召募之各 下層之投資人與其他共犯所招攬之投資人,所形成之如「蜘 蛛網」狀結構體相對於行為人個人而言,已非特定之少數人 ,符合上開銀行法規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則 行為人自不能以其僅召募少數特定之親友為由,認不應對於 自己以外其他行為人之招攬行為負非法吸金之罪責。且從事 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 組織,同時亦為組織之發展壯大「為組織利益」而對外向不 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可併存而不衝突,而本罪故意係 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行為 人係為賺取組織允諾之利益或爭取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 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無礙本罪故意之認 定。從而,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處於隨時可得 增加對象,招攬他人加入投資,不以舉辦說明會為必要,且 縱自己亦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不 論使用「介紹」、「分享」或「推薦」等名目,均成   立本罪。又違法吸金行為,係以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 本金之原因,招攬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其相關投資誘因 或訊息之發布常處於積極主動,純投資人常係被動接收投資 訊息、收受獲利,因於個人投資經驗,與關係密切之親友有 所訊息分享固屬難免,然倘因於其他原因,明知其所投資項 目係屬訴求高額獲利,或以顧問費、介紹費、老鼠會拉下線   ,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   益契約以吸金型態之情形,仍超逾純投資人本分,額外就非   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 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匯   款帳戶訊息或轉手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付,因而從該吸金業 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 他報酬者,顯非單純個人投資獲利犯意,而與違法吸金業務   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之分擔,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本案依上開事證,被告雖亦有投資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然 其成為會員後,為賺取介紹獎金,招攬他人參與投資,更受 徐正倫、鄭翔鴻等指示擔任桃園辦事處負責人,實際從事招 募及接待會員等業務,並為擴大組織規模,告知投資人推薦 他人參與可賺取介紹獎金,以此直接或間接方式招攬不特定 投資人參與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且 處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顯然非僅止單純投資人於特定親友 間之投資分享,揆之上開說明,自符合銀行法非法吸金之要 件,縱部分投資人非其直接招攬,仍無礙非法吸金共同正犯 之成立。被告辯稱其僅係投資人,基於消費者立場分享個人 經驗,附表一多數投資人非其招攬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要難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 生效,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理由略以:「鑑於該項規 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 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 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 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 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 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語」。足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 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 」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 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 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 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或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107年1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     ㈡本案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銳   聚公司係紅利貴賓會之臺灣代表,已據鄭翔鴻供證在卷(他   字第4101號卷第135頁反面),彭金偉證稱:銳聚公司就是桃 園辦事處的母公司等語(他字第3529號卷第31頁,即本院卷㈢ 第55頁),被告供稱鄭翔鴻係以銳聚公司名義對外招攬紅利 貴賓會會員(他字第3529號卷第56頁,即本院卷㈢第8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亦同此認定,堪認在臺灣地區推廣紅利貴賓 會投資方案係銳聚公司,銳聚公司實為本案吸金犯行之主體 。被告雖非銳聚公司之負責人,但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鄭翔 鴻共同招攬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29條之1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雖漏未引 用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 時並已告知相關罪名(本院卷㈡第310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 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 一罪,應以一罪論處。起訴書雖未論及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 所示之非法吸金犯行,惟該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以補充理 由書或言詞加以補充並舉證(見本院卷㈠第461-478頁,卷㈡第 6-10頁,卷㈢),且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 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本院就 此部分事實訊問被告,予被告辯解暨辯護人辯護之機會(見 本院卷㈡第319頁以下審判筆錄),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 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雖不具銳聚公司負責人身分,但就所參與附表一之非法 吸金之犯行,與徐正倫、鍾龍英及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 鄭翔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非犯本吸金案之主   導或決策者,且無影響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及紅利、獎金制 度之權限,其所為非法吸金犯行對金融秩序法益之侵害及投 資人造成之財產損失均較共同被告徐正倫、鄭翔鴻等人輕微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   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   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或機   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   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   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查被告為大專畢業,並有相當社會工作 之歷練,是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當可知悉 投資人加入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後所得獲得之紅利,已遠高 於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工 具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故其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加 入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而銳聚公司或紅利貴賓會 並非銀行,其前開所為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該方案,屬未經 核准經營銀行收受(準)存款業務之情,且其並未提出就本案 是否涉及不法有何諮詢或查證之情事,主觀上難認有何無違 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 ,或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 ,被告辯稱不知所為違法云云,無可採信,自無從依刑法第 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原審未詳為勾稽,逕將卷內證據割裂觀察,輕信被告之辯解 而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桃園辦事處負責人,為賺取介紹 獎金,以上開非法方式向他人吸收資金,危害金融秩序,亦 造成附表一所示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固值非難,然其 究非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之設計或主導者,直接招攬之投資 人不多,且身兼投資人身分同受相當損害,復無前科,素行 尚稱良好,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子、 目前擔任高爾夫球教練之生活狀況,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 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態度難謂良好,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之投資款,最終匯至紅利貴賓會之中國 工商銀行帳戶,已經鄭翔鴻證述如前,難謂附表一所示投資 款項最終由被告掌控而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逕認屬被告 犯罪所得而予以沒收。然介紹他人投資紅利貴賓會方案可獲 取介紹獎金,已據李柏緯、彭金偉、褚月秀、呂瑞澂證述明 確,且呂瑞澂證稱獎金大約是投資額8%至10%,按月領取, 伊有領到等語;李柏緯證述介紹獎金大約是投資總額6%至9% 不等,除以12,按月收取等語(相關陳述詳前所述),佐以被 告於組織中之層級高於李柏緯、呂瑞澂,衡情所獲取之獎金 比例應不遜於渠等,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鄭翔鴻告知介紹 他人可獲取投資款10%佣金,且確曾領過介紹費等語(他字第 3529號卷第56、59頁,即本院卷㈢第80、83頁),屬實可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收受介紹獎金,顯無可採。  ㈡被告否認擔任桃園辦事處負責人有領取薪資,且本案尚無事 證足認被告就其非直接招攬部分,亦可領取介紹獎金,爰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認定被告就其直接招攬之 陳昇緯、彭金偉、呂瑞澂以個人名義投資部分領取介紹獎金 。再依褚月秀證稱105年4月份停止發放紅利,呂翰霖陳述紅 利拿到105年3月份,張雯雯證述紅利領至105年3、4月,陳 素秋陳稱105年4月或5月後就沒收到錢等情觀之(他字第3702 號卷第117、123頁),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自105年4月起方 有未正常發放紅利之情事,則迄105年3月底,其運作(包括 給付介紹獎金)應屬正常。另本件投資方案如未續約,期間 為一年,在無證據證明陳昇緯、彭金偉、呂瑞澂有期滿續約 情事,至多僅以1年(12月)計算。爰自投資人投資次月1日起 至105年3月31日,逾1年者以12月計算,依年利率10%按月計 算,被告獲取之介紹獎金詳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43萬3,333 元,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3項、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收受之介紹獎金衡情係 來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可能有應發還給被害人之情形 ,併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意旨,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該等被害人、告訴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發還或給付,以臻完備。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投資必定有風險,無從保證獲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投資 人招攬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佯稱保證獲利年息20%,致各 該投資人陷於錯誤,轉匯或交付所示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且查:本件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係 投資澳門賭場,投資人本應自行評估風險,被告亦以自己名 義投資800萬元,而屬鄭翔鴻非法吸金之被害人,已據另案 認定屬實(本院卷㈠第467頁),難認被告自始知悉紅利貴賓會 投資方案之紅利制度係虛偽不實,且檢察官迄未舉證被告有 何刻意虛構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為招攬手段,已難認被告有 施用詐術之情事。況附表一所示之數名投資人均供稱確有領 取約定之紅利,嗣因本案爆發始停止發放等語(詳該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引筆錄),益證被告並非自始以高利為餌詐騙投 資人。綜上,被告所為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因 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有罪,與上開違反銀行法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1-27

TPHM-111-金上訴-12-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18號 原 告 李景屏 被 告 李牧耘 孟淑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933,84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牧耘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13,146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80%,其餘20%由被告李牧耘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99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9,933,8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牧耘如以新台幣2,013,1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388,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1年度附民字 第664號卷第5頁),嗣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 「我請求的金額12,388,503元,減縮至11,946,989元,即刑 事判決附表所認定之金額為準」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按(卷第22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 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且金額之變更亦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揆 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牧耘為紫洣公司、森銳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106年9 月間與葉廷浩協議,以扎佛利平臺作為ANB集團投資人交付 投資款之管道,並於106年10月間與張弘毅就此簽定網路金 流委託服務合約書。另被告李牧耘以森銳公司、紫洣公司名 義與立誠電腦公司簽訂繳費代收服務合約,由立誠電腦公司 提供富邦銀虛擬帳號API予扎佛利平臺使用。其後,ANB集團 投資者確實使用扎佛利平臺交付投資款,而原告自106年起 參與ANB集團所稱之投資,並陸續將款項匯入扎佛利平臺指 定之森銳公司、紫洣公司銀行帳戶內,收款後被告李牧耘再 依ANB集團或投資者指示,付款至其等所指定之實體銀行帳 戶,原告雖然有用扎佛利平台之帳號出金過,領回4次大約1 00萬,但是ANB集團終無法如期出金,經其他投資者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原告所支付款項合計約11,946,989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引用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重訴字第1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42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46,98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主張引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 08年金重訴字第1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以為 佐證,而被告李牧耘、孟淑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李牧耘、孟淑蓁以違反銀行法、 洗錢防制法、刑法詐欺取財罪等規定實施犯罪行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實為真實,先予敘明。  ㈡而就原告主張被告負擔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就被告李牧耘部分:本院108年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12號刑事判決)記載原告以匯款交付予被告李牧耘掌 控之紫洣公司、森銳公司銀行帳戶,以及以面交方式交付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羅琦」之投資金額計有:①106年12月12日 ,50,000元、②106年12月12日,100,000元、③106年12月13 日,360,000元、④106年12月15日,660,000元、⑤107年1月2 日,250,000元、⑥107年3月14日,4,915,326元、⑦107年3月 30日,49,500元、⑧107年4月19日,308,294元、⑨107年4月3 0日,2,065,213元、⑩107年5月4日,880,963元、⑪107年5月 7日,311,811元、⑫107年5月4日,174,482元、⑬107年5月29 日,264,000元、⑭107年5月31日,759,000元、⑮107年6月1 日,165,000元、⑯107年6月17日,574,000元、⑰另於不詳期 日交付594,000元(合計11,946,989元),則原告主張:被告 李牧耘即應就上開金額11,946,989元部分負擔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即非無由,可以確定。  ⑵就被告孟淑蓁部分: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下 稱42號刑事判決)記載原告以匯款交付予被告李牧耘掌控之 紫洣公司、森銳公司銀行帳戶之投資金額計有①106年12月12 日,165,000元、②106年12月13日,330,000元、③106年12月 15日,660,000元、④107年1月2日,250,800元、⑤107年3月1 4日,4,915,716元、⑥107年4月19日,308,294元、⑦107年4 月30日,2,065,563元、⑧107年5月4日,880,813元、⑨107年 5月7日,308,144元、⑩107年5月14日,174,332元、⑪107年6 月7日,620,981元(合計9,933,843元),則原告主張:被告 孟淑蓁應就上開金額9,933,843元部分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亦非無據,亦可確定。  ⑶但是,本院系爭42號刑事判決就原告以面交方式交付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羅琦」之投資金額中之①107年3月30日,49,50 0元、②107年5月29日,264,000元、③107年5月31日,759,00 0元、④107年6月1日,165,000元、⑤107年6月8日,59,400元 (合計1,296,900元)部分,係認定以:「⑸、附表二之一編號 併6-2所示證人李景屏固證稱其於附表二之一編號併6-2-1、 併6-2-2、併6-2-4及附表二之五編號併6-2所示款項均係交 付予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示投資者羅琦,再由其轉交予被告 孟淑蓁等情(見110他9636卷第35至36頁、108金重訴12卷十 一第231至245頁),並有證人李景屏所提存簿交易明細可參( 見110他9636號卷第9至17頁、第105頁)。參酌附表二之一編 號2所示投資者羅琦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二之一編號2-1所示 107年3月6日匯款應該有一半是我的投資款,其他是下線的 投資款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六第8頁),而依卷內事證並 無證據證明羅琦於此前尚有其他下線,是就證人李景屏給付 予羅琦之現金部分,為避免重覆計算,就時序在附表二之一 編號2-1前之併6-2-1、併6-2-2、併6-2-4部分現金均不予列 計。至附表附表二之五編號併6-2所示證人李景屏交付現金 予羅琦部分,因均已逾羅琦附表二之一編號2-1所示匯款時 間,且無證據證明羅琦確有將此部分款項交付被告孟淑蓁( 詳後述),是僅就附表二之一編號6-2所示其餘款項,併計入 被告孟淑蓁部分因犯罪獲取之財物」、「1、被告孟淑蓁部 分:⑴、附表二之五編號併3-1、併6-1部分款項,係經投資 人蔡淑貞、吳建國交付郭子榮:附表二之五編號併6-2部分 款項,係經投資人李景屏交付羅琦;附表二之五編號併7-5 部分款項,係經投資人羅秀蓉交付陳淑梅:附表二編號併7- 6部分款項,係經投資人韓玲交付林家淳等情,有附表二之 五『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然上開款項是否均經交付被告孟 淑蓁乙節,尚無卷內事證可資認定,就此自難認與本件被告 孟淑蓁經判決有罪部分,存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因 此,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卷2第266- 267、297-298頁),據此,依照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就原 告交付予訴外人羅琦之款項,是否經轉交予被告孟淑蓁,並 無證據可以認定,因此本院系爭42號刑事判決認定合計1,29 6,900元款項之部分,認為不屬於被告孟淑蓁犯罪獲取之財 物,此部分款項自不能要求被告孟淑蓁賠償,是故,被告孟 淑蓁僅就合計9,933,843元部分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堪確定。  ⑷再者,就上開系爭42號刑事判決退回予檢察官部分,因為被 告李牧耘既為紫洣公司、森銳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與ANB集 團之葉廷浩、張弘毅共同實施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被告 李牧耘甚且提供扎佛利平臺為ANB集團收付款項使用,則被 告李牧耘自應就原告所有損害(即11,946,989元部分)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以確定。  ⑸是故,原告所請求金額合計11,946,989元之部分,係以:①就 其中9,933,843元部分,被告李牧耘、孟淑蓁既均實際參與 犯罪行為,自均應就此部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李牧耘、孟淑蓁負擔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即非無據,自堪予認定;②就其餘2,013,146元部分, 則由被告李牧耘單獨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亦可確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明 定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應為金錢賠償(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 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 第1863號),即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 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 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 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查原告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就其中9,933,843元部分由被告李牧耘、孟淑蓁負擔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就其中2,013,146元部分,則由被告李牧耘單 獨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李 牧耘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即111年9月16日),並於111年8月31日送達於 法務部○○○○○○○○○予被告孟淑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損害賠償,就其中9,933,843元部分由被告李牧耘、孟 淑蓁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就其中2,013,146元部分,則 由被告李牧耘單獨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均自111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34條第2、3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1-27

TPDV-113-金-118-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3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87、2288、2289、229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經「楊昆諺」之邀請,加入由姓 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逐霜」、「塵飛揚」、「高 君逸」、「胖胖熊」、「Kenny」、呂健瑋、楊浩苓、丙○○、 簡文忠、曾鈺婷、楊燦如、羅來旺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有未成年人,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2年度審 金訴緝字第12號判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另案處理, 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負責為該詐欺集團招募提領詐騙 款項之人員或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騙款項;簡文忠、曾鈺婷分 別於109年3月中旬、109年4月7日起加入前揭詐欺集團,擔 任收取款項之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其他上 手,以此方式獲取報酬而藉此牟利。  ㈠戊○○與「逐霜」、「塵飛揚」、「胖胖熊」、楊燦如、羅來 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地,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再由附表一所示之人提領後,交由戊○○收水,戊○○再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所收取之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上開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戊○○並因此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㈡戊○○明知要求車手簽立本票之目的,在於避免車手於收受贓 款後,未將所收取款項繳回、侵占入己,藉此擔保所屬詐騙 集團之犯罪成果,卻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先於同年3月中旬邀約呂健瑋參與上開犯罪組 織,呂健瑋則於109年3月下旬某日,央請李皓閔於網路上刊登 徵人廣告(李皓閔部分經橋頭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 無罪)。嗣李皓閔於同年4月2日22時3分之前某時許,在其臉 書網頁上張貼徵求業務人員之訊息,俟瀏覽該訊息之楊浩苓 與其聯繫,李皓閔即邀約楊浩苓、丙○○於同年4月9日在苗栗縣○ ○市○○街00號「玉清宮」前碰面,楊浩苓、丙○○經李皓閔邀約 ,再由呂健瑋進行面試後,加入該詐欺集團,戊○○依「逐霜 」指示,交代呂健瑋要求楊浩苓、丙○○簽立本票及借據,以 擔保楊浩苓、丙○○不會將詐欺集團款項侵占入己,楊浩苓、 丙○○簽立完本票及借據後交予呂健瑋,呂健瑋再將之交予戊○○ 保管。嗣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二所示時、地,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內,再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提領及收水,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 上開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辛○○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己○○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25、22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 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 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2287號卷第103至119頁 、本院卷第109、309至310、312頁),核與證人壬○○、辛○○ 、丑○○、己○○、鄧代維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 3439號卷第63至71、73至75頁、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39至 241頁、偵字第34396號卷第17至18、19至20頁、偵字第3756 0號卷一第131至132頁、偵字第37560號卷一第143至145頁)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招 募呂健瑋,再由呂健瑋招募丙○○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 然否認就此部分與其餘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 我不認識丙○○,「逐霜」告訴我如果找幾個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就可以成為小組長,之後就由可以從我所招募的下游車 手每日賺取的薪水中抽成10分之1作為報酬,我才招募了呂健 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呂健瑋又招募楊浩苓、丙○○,呂健瑋因 此升上小組長,與我同級,就沒有上下游關係了,我並沒有 從呂健瑋所招募之下線車手楊浩苓、丙○○提領的款項獲得報 酬;「逐霜」有請我交代呂健瑋要讓楊浩苓、丙○○簽署本票 ,後來呂健瑋告訴我他被警察跟監,把一疊本票交給我,我 不認識丙○○、沒有指示丙○○去提款或負責向其收水,也沒有 收到丙○○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314頁),經 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招募呂健瑋,再由 呂健瑋招募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並與證人呂健瑋、李皓閔,楊浩苓、丙○○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大致相符(見偵緝字第2287號卷第103至119頁、本院卷第12 1至122頁、偵字第38007號卷第43至53、89至99、113至115 、117至133、171至181、541至545、551至553、563至573、 577至581、589至593、645至648頁、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1 43至152、159至166、177至184、195至198頁、偵字第18302 號卷二第103至109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車手之方式, 係由既有成員擔任招募者,招募下線車手,並要求下線車手 提出身分資料、地址、並簽立本票交由上手保管,藉此擔保 下線車手會將所收取之詐騙款項繳回,招募者便可以持續從 下線車手所獲取之報酬中抽成,作為自己的報酬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且此部分之供述,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 程序時(見少連偵字第103號卷37至40頁、偵緝字第2287號 卷第113至119頁、本院卷第109、121至122、312至315頁) ,始終供述如一,又與現今詐騙集團層層分工,透過不斷招 募新人擔任下線車手,藉此擴大組織並降低自己被查獲風險 之運作模式相符;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地,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經由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領及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則經證人丙○○、 楊靜宜、簡文忠、曾鈺婷、庚○○、鍾元和、寅○○等人警詢及 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38007號卷第61至75、77至81、8 9至99、147至149、151至163、189至193、195至197、541至 545、551至553、557至560、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121至125 、177至184、195至198、199至204、207至212、223至227、 247至248頁、偵字第18302號卷二第61至66、103至109頁) 核與附表二所示證據相符,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楊浩苓、丙○○之本票,我拿到之後,放 在身上一陣子,然後就丟掉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逐 霜」要求我轉達呂健瑋,要讓楊浩苓、丙○○簽本票,之後呂健 瑋說他被警察跟監,所以把一疊本票交給我,但我不知道是 否包含楊浩苓、丙○○之本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供稱:「 逐霜」有要求我去向呂健瑋取回本票,我沒有清算共有幾張 本票,我有稍微瞄一下,沒有看到丙○○的名字,我很確定沒 有收到丙○○的本票等語(見偵緝字第2287號卷第113至115頁 、本院卷第121至122、313至314頁);另案被告呂健瑋於警 詢及偵訊中則均供稱:楊浩苓、丙○○有到我家簽本票,簽完 之後我就交給戊○○等語(見偵字第38007號卷第177、565頁 ),並有呂健瑋與楊浩苓、丙○○簽立本票當天之照片及錄影 譯文在卷可佐(偵字第38007號卷第377、625至633頁),被 告對於是否收取丙○○所簽立之本票一事,前後供述不一,且 隨著時間更迭,卻越發肯定並未收取丙○○簽立之本票,遞次 減輕自己參與程度之供述,顯係臨訟脫罪之詞,並非可採; 相較之下,呂健瑋對於將楊浩苓、丙○○所簽立之本票交給被 告一事,警詢及偵查供述一致,又與被告最初於偵查時不利 於己之自白相符,且呂健瑋既然係應被告之要求,同時要求 楊浩苓、丙○○簽立本票,當無僅交付楊浩苓之本票,而自己 保管丙○○所簽發本票之理,是以被告有收取丙○○所簽立本票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受呂健瑋招募後,有與 呂健瑋簽立本票,呂健瑋有交給我工作機,工作機內已內建好 友呂健瑋、「高君逸」、「逐霜」與我聯絡,收錢之時間、 地點,都是由「高君逸」指示我的,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 和被告接觸過,今天是我第一次見到被告,呂健瑋沒有和我 提過被告,我也不知道呂健瑋的上游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 93至202頁),核與被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並未 指示丙○○領取款項,不認識丙○○等語,互核相符,應認被告 並未指示丙○○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亦未負責此部分收水, 僅替本案詐欺集團保管丙○○所簽立之本票。又依被告所述本 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當呂健瑋招募楊浩苓、丙○○後,已成 為獨立小組長,與被告脫離上下游關係,被告並未再由楊浩 苓、丙○○所領取之款項中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 22頁),則依卷存事證既未能認定被告對於丙○○有何上下指 揮關係,又無從證明被告對有自其所收取之款項中獲得報酬 ,自難認被告上開保管本票之行為,係基於正犯之意思而為 之,被告上開行為雖非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對確保犯罪集團詐欺成果仍有所助益,應認被告上開行 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 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1 6日再次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 被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一)之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就此部分自偵查迄本院 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受有犯罪所得9,000元但未繳回( 自白及犯罪所得認定詳後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無 論適用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或修正後以前規定,處斷刑 範圍均為1月至6年11月,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至5年,應以新法有利而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無證據證明就此部分有犯罪所 得,為幫助犯,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中否認犯行,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 處斷刑範圍仍為1月至6年11月,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至7年,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以新法有利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依 附表一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從一重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然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 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 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 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 參照)。檢察官亦應就犯罪參與人之主觀犯意負有實質舉證 責任。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 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為本案詐騙集團保管丙○○所簽立本票之事實,前已認定, 被告此部分所為,既非為構成要件行為,卷內又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此有犯意聯絡,則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被告就此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幫助犯,而非正犯。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 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與「逐霜」、「塵飛揚」、 「胖胖熊」、楊燦如、羅來旺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 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加重詐欺 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僅係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犯行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之人、提款之車手 、收水手等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雖自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時,始終坦承犯行,然被告因此受有犯罪所得9,000元迄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認定詳後述),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雖於偵查程序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犯行,以上部分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規定,爰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苗交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堪認定。然對於被 告是否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必須加重其刑之事由,檢 察官僅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77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 照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觀諸被告所犯前案(酒後騎乘機車)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加 重詐欺取財)、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尚難認被告 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 ,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被告最低本刑」等語,本院審酌本 案與前案罪名相異、罪質有別、行為態樣亦不相同,本院尚 難僅以二者均為故意犯罪,而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 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勞 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共同為 本案犯行,擔任收水工作,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為本 案詐騙集團收取車手丙○○簽發之本票,藉此確保本案詐欺集 團可以順利獲得犯罪成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 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且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經濟 損失龐大,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審酌被告前有不 能安全駕駛、多次詐欺犯行、違反藥事法等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素行非佳 ;惟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始終坦承犯行,就犯 罪事實一(二)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卻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否認,僅與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此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條字第258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 第169頁)附卷可按,及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冷凍空調 工作、之前一天收入1,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前與父母 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見本院卷第316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考量本院就犯罪 事實一(一)、(二),均已對被告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自 由刑,應足以與被告之犯行相稱,而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另有多起案件分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此有被告繫屬案件簡表在卷可參,爰 不於本案中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領有每日3,000元之犯罪所得( 見本院卷第109頁),共計9,000元,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向車手收取之款項,已 層層轉交與上手,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非其所領取,卷 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 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及收水過程 證據出處 1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5日22時27分許,撥打壬○○所使用之電話,佯係其友人江明輝,欲向其借款投資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於於109年6月17日13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臨櫃匯款38萬元至林佳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林佳蓁(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39號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由壬○○、辛○○匯入之款項共計139萬元後,旋即在下列提款銀行附近交予戊○○(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廖以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戊○○再將詐欺款項扣除其報酬後,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3439號卷第33至34頁) 林佳蓁…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439號卷) 林佳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439號卷第45至49頁) 廖以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439號卷第55至59頁)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3(辛○○、壬○○)(偵字第3439號卷第77至78頁) 林佳蓁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交易明細(偵字第3439號卷第79頁) 林佳蓁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偵字第3439號卷第81頁) 林佳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439號卷第83至85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4(林佳蓁提領、收水照片,即辛○○、壬○○部分)(偵字第3439號卷第87至107頁) 辛○○之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439號卷第113至115、127至131頁) 辛○○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439號卷第117至121頁) 辛○○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439號卷第123至125頁) 壬○○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3439號卷第133至135頁) 壬○○提供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偵字第3439號卷第137頁) 林佳蓁提供之應徵廣告及對話紀錄擷圖(即林佳蓁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偵字第3439號卷第139至155頁)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29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佳蓁、案由:詐欺)(偵字第3439號卷第187至190頁)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43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佳蓁、案由:詐欺)(偵字第3439號卷第207至209頁)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①109年6月17日15時17分許 ②109年6月17日15時21分許 ①28萬元 ②10萬元 2 辛○○(無調解意願)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6日19時30分許,撥打辛○○所使用之電話,佯稱為DHC會員,遭錯建檔成為DHC會員,將會每月扣款月費,需至ATM操作解除等語,致辛○○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6月17日13時13分許、同日13時46分許,自自己申辦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1萬241元至林佳蓁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50萬123元至林佳蓁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①109年6月17日13時31分許 ②109年6月17日13時37分許 ③109年6月17日13時38分許 ④109年6月17日13時40分許 ①36萬元 ②1萬5000元 ③8萬元 ④5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沙鹿中山分行 ①109年6月17日14時1分許 ②109年6月17日14時4分許 ③109年6月17日14時5分許 ④109年6月17日14時6分許 ⑤109年6月17日14時7分許 ⑥109年6月17日14時8分許 ①35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3萬元 3 丑○○(無調解意願) 被害人丑○○報案指稱,於109年6月29日間接獲詐騙LINE電話,歹徒假冒其親戚許文彬,以「猜猜我是誰-借錢」為詐欺話術,致丑○○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9日11時20分許,臨櫃匯款18萬元至楊燦如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楊燦如於109年6月29日12時47至52分許,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中國信託西屯分行)提領18萬元,羅來旺即依塵飛揚之指示,收取楊燦如所提領之現金18萬元,再將該現金放在臺中澄清醫院中港院區急診大樓內某間廁所後離開,供其所屬詐欺組織之其他成員拿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轉交17萬8000元之贓款予戊○○,戊○○於109年6月29日晚間9時許,依照「塵飛揚」指示將其中之9萬4000元之贓款,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路易莎咖啡店1樓廁所之垃圾桶下方,以此方式將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因而隱匿該筆現金之流向。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4(丑○○)(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31頁) 彭元君(戊○○)詐欺集團組織架構圖(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32頁) 戊○○…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字第103號卷) 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45至51頁) 江欣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80至86頁) 羅來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132至135頁) 劉民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187至193頁) 楊燦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21至223、232至237頁) 戊○○(大麥芽)與「KD」、「塵飛揚」、「少哥」微信對話訊息擷圖(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52至64頁) 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09年6月29日23時6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000號213房)(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65至70頁) Potota通訊軟體「野獸」(即微信「聖火」)與「平靜」對話訊息擷圖(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99至100頁) 「聖火」與「少哥」微信聊天紀錄(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101至125頁) 澄清醫院中港院區監視器畫面(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126至131頁) 羅來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109年9月22日6時57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137至143頁) 羅來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09年9月22日13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福明門市))(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144至148頁) 劉民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09年6月29日23時18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路000號)(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161至165頁) 劉民彥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宜如」、「葉駿和」對話截圖、Potota通訊軟體群組「全壘打車行」對話截圖(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166至186頁) 劉民彥手機照片內相片及備忘錄、Potota通訊軟體群組「全壘打車行」成員綁定資料(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06至212頁) 楊燦如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24頁) 楊燦如與「葉駿和」及「孫逸民」LINE對話訊息擷圖(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25至228頁) 丑○○之蘆竹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42頁) 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465號起訴書(被告:戊○○、案由:詐欺等)(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63至268頁) 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658號等起訴書(被告:戊○○、楊浩苓、江馥伶、案由:詐欺等)(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69至276頁) 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293號追加起訴書(被告:戊○○、案由:詐欺等)(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77至281頁)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396號等起訴書(被告:戊○○…等、案由:詐欺等)(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83至292頁)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115號起訴書(被告:戊○○、案由:詐欺)(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93至295頁)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777號起訴書(被告:戊○○…等、案由:詐欺等)(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97至301頁)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166號等起訴書(被告:賴建凱、羅來旺、案由:詐欺等)(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303至308頁) 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847號等起訴書(被告:游俊家、羅來旺、案由:詐欺等)(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309至31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3月30日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070529000號函暨檢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2日函文、員警職務報告(核交字第537號卷第7至12頁) 4 己○○ (調解成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日,撥打己○○所使用之電話,佯係其外甥張登凱,欲向其借款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12時1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白晶晶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白晶晶(經臺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再依詐欺集團成員「葉駿和」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款項後,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及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潭寶門市,交付38萬元、30萬元予戊○○,戊○○再依照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將前揭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監視器畫面截圖5(白晶晶提領、收水照片,即己○○部分)(偵字第34396號卷第21至23頁) 白晶晶提供之求職網站擷圖及與葉駿和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4396號卷第25至31、79至165頁)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8月31日中業執字第1090026224號函暨檢附之白晶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匯出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4396號卷第23至43頁) 白晶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偵字第34396號卷第45頁) 己○○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4396號卷第47至51頁) 己○○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紀錄擷圖(偵字第34396號卷第53至55頁) 己○○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字第34396號卷第57頁) 致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104人力營業登載資料(偵字第34396號卷第167至168頁)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4396號起訴書(被告:白晶晶、案由:詐欺)(偵字第34396號卷第173至177頁)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分行109年8月28日北富銀南臺中字第1090000041號函暨檢附之白晶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0787號卷第71至127頁) 白晶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內頁(偵字第20787號卷第109至110頁)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20787號卷第119頁)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被告:白晶晶、案由:洗錢等)(偵字第20787號卷第133至139頁)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787號起訴書(被告:白晶晶、案由:詐欺等)(偵字第20787號卷第177至179頁)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被害人:己○○、癸○○)(偵字第37560號卷一第63頁) 員警職務報告(111年8月3日)(偵字第37560號卷一第67頁) 員警職務報告(109年11月5日)(偵字第37560號卷一第69頁) 白晶晶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7560號卷一第95至105頁) 鄧代維(癸○○)之報案相關資料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字第37560號卷一第144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6(白晶晶提領、收水照片,即癸○○部分)(偵字第37560號卷一第151至215、287至295、315至351、355至369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涉案時間內智慧型車行紀錄查詢系統匯出表、車行軌跡GOOGLE地圖(偵字第37560號卷一第217至231、297至313、371至385頁) 白晶晶之中國信託、郵局帳戶存摺(偵字第37560號卷一第279至285頁) 白晶晶相關報案紀錄(偵字第37560號卷一第337至393頁) 己○○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郵政匯款申請書(偵字第37560號卷一第407至109頁) 鄧代維(癸○○)之報案相關資料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7560 號卷二第12至16頁) 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偵字第37560號卷二第17至21頁)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37560號卷二第61至63頁)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37560號卷二第65頁)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被告:白晶晶、案由:詐欺等)(偵字第37560號卷二第129至135頁) 高雄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1號等刑事判決(被告:劉彥平…等、案由:詐欺等)(偵字第37560號卷二第147至157頁) 員警職務報告(111年9月2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字第37560號卷二第165至167頁)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字第37560號卷二第185頁) 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被告:白晶晶、案由:加重詐欺等)(偵字第37560號卷二第201至210頁)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被害人:謝美雲、癸○○)(偵字第37560號卷二第229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56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白晶晶、案由:詐欺等)(偵字第37560號卷二第237至239頁)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白晶晶、案由:詐欺等)(偵緝字第325號卷第67至71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銀行潭子分行 ①109年7月21日13時6分許 ②109年7月21日13時10分許 ③109年7月21日13時11分許 ①21萬元 ②8萬元 ③1萬元 5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日,撥打癸○○所使用之電話,佯稱其為檢察官及警察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1日10時34分許,自自己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8萬123元至白晶晶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富邦銀行北屯分行 ①109年7月21日11時23分許 ②109年7月21日11時27分許 ①33萬元 ②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及收水過程 證據出處 1 庚○○(無調解意願) 自109年4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起,接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並假冒其為庚○○之姪女林怡柔,嗣於同年4月13日上午11時許,向庚○○佯稱:伊欲向庚○○借錢周轉,使庚○○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13日下午1時53分,匯款29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再由楊靜宜分別於109年4月13日下午2時36分、某時,在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臺灣銀行大甲分行,自左列帳戶中,分別臨櫃提領27萬8,000元、26萬8,000元,並於同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之檳榔攤旁,將前揭提領款項一併當面交給依「高君逸」指示前往收款之丙○○,經丙○○旋將該等款項一併當面轉交給簡文忠後,簡文忠復搭乘臺灣高鐵北上於不詳時、地轉交該等款項給「Kenny」,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簡文忠、丙○○因此分別獲得3千元之報酬。 戊○○等詐欺集團組織結構圖(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117頁) 被害人匯款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2(庚○○、子○○)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119頁) 丁○○…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8302號卷一) 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137至141頁) 李皓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153至157頁) 楊浩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167至175頁)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185至193頁) 楊靜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213至219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3(楊靜宜收水照片,即子○○部分)(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205頁) 庚○○之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221 、223 、229 至231 、241 頁) 庚○○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偵字第18302 號卷一第233 至237 頁) 庚○○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237頁) 子○○之報案相關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245 、249 至251 、255 頁) 子○○提供之花蓮縣○○鄉○○○○○○○○○○00000號卷一第253頁)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09年6月1日大甲營字第10900021591號函暨檢附之楊靜宜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259至271頁) 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09年5月13日一大甲字第00031號函暨檢附之楊靜宜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275至287頁) 楊靜宜之臺中市○○○○○○○○○○○○○○○○○○○○○○○○○○○○000○0○00○00○00○○○○○區○○路0號1樓)(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289至295頁) 楊靜宜提供之兼職廣告手機畫面擷圖(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297至333頁) 另案被告丙○○…等人另案相關起訴書、刑事判決(偵字第18302號卷二)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773號起訴書(被告:丙○○、案由:詐欺)(偵字第18302號卷二第23至26頁) 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9991 號起訴書(被告:莊慧娟、楊浩苓、丁○○、案由:詐欺等)(偵字第18302 號卷二第41至44頁) 臺中高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752 號刑事判決(被告:丙○○、簡文忠、案由:加重詐欺等)(偵字第18302 號卷二第71至86頁)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被告:丁○○、案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偵字第18302號卷二第87至88頁) 臺中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8302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李皓閔、案由:詐欺等)(偵字第18302 號卷二第143至146 頁) 臺中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8302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丁○○、案由:詐欺等)(偵字第18302 號卷二第147至149 頁) 臺中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8302 號起訴書(被告:簡文忠、丙○○、楊靜宜、案由:詐欺等)(偵字第18302號卷二第151 至155 頁) 臺中地檢署110 年度保管字第3110號扣押物品清單(查扣楊靜宜贓款2 千元)(偵字第18302 號卷二第89頁) 臺中地檢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查扣楊靜宜)(偵字第18302號卷二第7至11頁) 2 鍾元和 於109年4月1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子○○及其母親佯稱:伊為子○○母親之胞妹蔡玉姣,急需用錢等語,使鍾元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13日下午2時14分許,臨櫃匯款28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 寅○○(無調解意願)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3日11時4分許致電告訴人寅○○,佯稱為其友人楊子萱,急需借款等語,致寅○○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1分許,依指示自自己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7萬8000元至曾鈺婷開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曾鈺婷提領,經曾鈺婷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岸裡分行臨櫃及自動櫃員機領得37萬8000元後,於同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予丙○○,曾鈺婷再自行抽取其中4000元作為報酬;丙○○復依微信暱稱為「高君逸」之指示,於同日20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丙○○抽取5000元報酬後,交付給微信暱稱為「林老頭」之簡文忠,再由簡文忠搭乘計程車轉乘高鐵交付金錢給上手綽號「Kenny」之人,簡文忠則獲取3000元之報酬。嗣經寅○○發覺受騙,並由曾鈺婷主動至社口派出所向警方自首供稱交付金額時、地,並交付犯罪所得4000元,警方再調閱監視器影像追查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字第38007號卷第15至22頁) 李皓閔…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8007號卷) 李皓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8007號卷第55至59頁) 曾鈺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8007號卷第83至87頁)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8007號卷第101至105、107至111頁) 楊浩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8007號卷第135至139、141至145頁) 簡文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8007號卷第165至169頁) 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8007號卷第183至187頁) 李文銓(即李皓閔)張貼招募車手廣告(偵字第38007號卷第  201、205頁) 楊浩苓與李文銓(即李皓閔)MESSENGER對話截圖(偵字第38007號卷第201至203頁)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1(寅○○)(偵字第38007號卷第241至243頁) 曾鈺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38007號卷第245至247頁) 曾鈺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09年4月14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口派出所))(偵字第38007號卷第249至259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1、收水路線GOOGLE地圖(曾鈺婷收水照片,即寅○○部分)(偵字第38007號卷第261至271頁) 曾鈺婷行動電話翻拍畫面擷圖(含徵才廣告、與上手張文傑LINE對話…)(偵字第38007號卷第274至279頁) 曾鈺婷郵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查扣犯罪所得照片、指認交付贓款地點照片(偵字第38007號卷第281至297頁) 楊浩苓持用手機擷圖(偵字第38007號卷第371至393、597至623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2(丙○○、簡文忠收水照片,即庚○○部分)(偵字第38007號卷第431至451頁) 簡文忠持用手機擷圖(偵字第38007號卷第453至469頁) 丁○○招募楊浩苓臉書擷圖(詐團招募要求簽立本票)(偵字第38007號卷第495至497頁) 寅○○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8007號卷第515、525至533頁) 寅○○提供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8007號卷第517至523頁) 楊浩苓簽立本票、借據錄音譯文(偵字第38007號卷第625至633頁) 另案被告曾鈺婷…等人另案相關起訴書、刑事判決(偵字第38007號卷) 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5164 號、第18737 號、第19879 號起訴書(被告:曾鈺婷、丙○○、丁○○、簡文忠、案由:詐欺等)(偵字第38007 號卷第635 至641 、683 至689 頁) 橋頭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被告:丁○○、李皓閔、案由:詐欺)(偵字第38007號卷第653至672頁) 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82 號刑事判決(被告:曾鈺婷、丙○○、簡文忠、案由:詐欺等)(偵字第38007 號卷第673 至682 頁) 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8737 號等起訴書(被告:楊浩苓、江珮妮、案由:詐欺等)(偵字第38007 號卷第691至395 頁)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00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李皓閔、案由:詐欺)(偵字第38007號卷第701至702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二 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1-27

TCDM-113-金訴-514-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成 指定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89、5645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欣成部分撤銷。 林欣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貳仟捌佰參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欣成雖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 給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亦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竟仍與楊孟嘉(本院另行審結)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 款業務及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由林欣成透過網路或「 DD投資朋友」LINE通訊軟體群組,招攬如附表一所示蔡銀棟 、賴可綺、柯俊榕、葉秀封、曾經翔等投資人全權委託楊孟 嘉代操期貨交易,並由楊孟嘉或林欣成與其等簽訂共同投資 協議書,約定一年期滿返還本金,期間每月固定發放如附表 一所示每月本金獲利10%至12%(換算投資年化報酬率為120% 至144%)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附表一所示蔡銀棟等投 資人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該附表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 其中由林欣成收受者旋再轉交楊孟嘉,楊孟嘉收到上開款項 後,即就臺灣指數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後操作台指期貨交 易,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銀行準收受存款業 務。嗣楊孟嘉因操作虧損無法繼續給付紅利,且事後託詞不 返還投資本金,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銀棟、賴可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 調查處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7頁、卷二 第30至53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 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 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欣成固坦承上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事實, 並就該罪名為認罪表示(見本院卷二第29、57頁),惟否認 有非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辯稱:本案投資主 體為同案被告楊孟嘉,被告只是單純投資人,從投資協議書 來看也都是約定獲利成數,並未保證獲利,或約定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利益,告訴人之陳述有誇大不實風險,不能依 照他們說明即認定被告有保證獲利,應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 準收受存款業務罪等語。 二、上開被告未經許可,招攬如附表一所示蔡銀棟等投資人將資 金全權委託楊孟嘉代操投資期貨,並許諾如附表一「約定獲 利內容」之報酬(詳細付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投資協 議書等內容,均見附表一)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 人即投資人蔡銀棟、賴可綺、柯俊榕、葉秀封、曾經翔及同 案被告楊孟嘉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各該共同投資 協議書、蔡銀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記錄、轉 帳記錄、林欣成商業本票、賴可綺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交易 明細影印資料、葉秀封107年10月8日、107年10月26日、107 年10月27日轉帳憑證、如附表一所示楊孟嘉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及林欣成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柯俊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曾經翔永豐 銀行帳戶存簿明細、楊孟嘉元大期貨月對帳單、被告、楊孟 嘉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罪,係以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經營接受特定人 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或投資為分析 、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或投 資之業務者,為期貨經理事業。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1款亦規定,期貨經理事業所經營之業務包括接受特定 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是受委任而全權代委託 人從事期貨交易者,只須有以之營利之事實,即屬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且委託人僅須「特定人」為已足,並不以多數人 為必要。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 ,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因此,行 為人受委託人全權委託代委託人為證券、期貨操作買賣交易 ,並以之營利,且不論是否「專營」、「達於一定規模」, 均無礙其經營該等業務行為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招攬如附表一所示投資 人全權委託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或證照之楊孟嘉代為交易期 貨,且自承確有從中賺取報酬以營利(見本院卷一第362至3 63頁、第366頁,計算方式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其所 為即已構成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四、銀行法部分: ㈠、招攬投資過程及約定報酬:  ⒈證人即投資人蔡銀棟於調詢中證稱:我於107年6月間透過網 路討論股票及期貨,因而認識林欣成,107年7月間林欣成稱 有投資期貨的機會,將我拉進「DD投資」LINE群組,林欣成 在該群組不斷招攬該期貨投資方案,提供資金給楊孟嘉操作 期貨,每月有高額11%的獲利,且一年期滿後會退還本金, 也會簽立投資協議書,所以我於107年7月5日、7月19日分別 投資新臺幣(下同)33萬2,000元及66萬4,000元,共計99萬 6,000元。我之後陸續也有投資林欣成推出的其他高獲利投 資方案,但於107年10月底就沒再拿到任何獲利等語(見偵1 5724號卷一第322頁)。  ⒉證人即投資人賴可綺於調詢中證稱:我約於107年間在網路上 討論投資股票及期貨之討論區認識林欣成,互加LINE通訊軟 體好友,林欣成之後便把我加入他所創「DD投資」LINE群組 ,林欣成在該群組中介紹許多保本高獲利之投資方案,並向 群組成員說明投資内容及安全性,…其中一個方案是提供資 金給楊孟嘉操作期貨,投資1口為8萬3,000元,可以保證獲 利及取回本金,但投資至少要4口以上,不過當時我因資金 不足只想投資2口,林欣成說可以幫我找其他投資人合併投 資口數,所以我於107年6月29日匯款16萬6,000元到林欣成 指定帳戶。林欣成是我的投資窗口,林欣成會在「DD投資」 LINE群組中向大家說明每月發放獲利的時間,我只有領過3 期獲利,分別於107年8月21日匯款1萬6,600元、107年9月25 日匯款9,960元(該期不足額)及107年10月24日匯款1萬6,6 00元至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後就再也沒有領到任何獲利 ,更無法取回本金等語(見偵15724號卷一第292至293頁) 。  ⒊證人即投資人葉秀封於調詢中證稱:我約107年間跟我朋友賴 可綺聊天時,賴可綺有提到她最近在投資一個不錯的投資方 案,我表示想了解看看,便加入「DD投資」LINE群組,在該 群組中林欣成會介紹許多保本高獲利的投資方案,並提供投 資協議書等照片向群組成員說明該投資安全,其中簽立投資 協議書的是期貨投資方案,是提供資金給楊孟嘉操作期貨, 保證會退回本金,且每月可以領到超過10%的獲利,林欣成 並提供楊孟嘉的帳戶供我匯款,因為我看賴可綺已有投資一 段時間,並順利定期拿到獲利,我便於107年10月26日自我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4筆共計19萬2,000元至楊孟嘉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加入投資,但之後我從未拿到任何獲利,甚至無 法取回本金等語(見偵15724號卷一第262至263頁)。其嗣 於本院審理中,除證稱上開投資經過及金額外,亦證稱:當 時簽合約時,還有強調如果有虧損的話,會負責把本金部分 歸還給我們,是因為這樣才想說要投入。投資内容、契約的 事項都是林欣成跟我講的,林欣成介紹整個方案,像我大概 怎麼投入、投入多少金額,然後大概是什麼時間、可以拿回 多少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301頁)。  ⒋證人即投資人柯俊榕於調詢中證稱:我是透過網路投資圈的 朋友林欣成而認識楊孟嘉。楊孟嘉向我表示要投資他的臺指 期貨方案,以每一單位6萬2,250元計算,彙整參與投資的資 金後,由他本人代為操作,楊孟嘉並提供報表向投資人表示 ,每個月可以獲利20%至30%不等,他會固定支付每位投資人 投資金額12%之利息,中間的利差就是楊孟嘉所收取的代操 費用。…因為一開始是由林欣成招募我參與投資楊孟嘉的臺 指期貨方案,所以我將部分款項分次匯款至林欣成的銀行帳 戶,再由林欣成轉交給楊孟嘉,做為我的投資款項等語(見 偵15724號卷一第233至23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 在2017年虛擬貨幣開始比較活躍的時候,就有很多在討論虛 擬貨幣或是關於虛擬貨幣投資的群組,跟林欣成有接觸到, 我們之前是不認識的狀態。可以說是投資的網友,林欣成當 時有說是10幾%,因為他背後有一個老闆,老闆認識楊孟嘉 可以代為操作,林欣成有說約莫每個月獲利是投入本金的14 至17%,當時確定時間是2017年6月30日有講到一個單位是6 萬2,250元,要看當時匯款紀錄,我總共投資100多萬元,我 記得我投了19單,換算下來就是協議書上面寫的118萬2,750 元,前面100多萬元是經過林欣成,因為當時跟楊孟嘉完全 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3頁)。  ⒌證人即投資人曾經翔於調詢中證稱:我是透過友人介紹林欣 成,楊孟嘉則是由林欣成介紹認識,我跟他們不熟,也沒有 金錢借貸關係,但我有跟他們簽訂投資協議。我與林欣成在 107年4月28日曾簽訂1份共同投資協議書,協議書内容係出 資16萬6,000元投資方案,條件是每月固定獲利40%(實際上 是10%),其餘扣除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皆歸林欣成, 期限為一年,一年期滿退還本金16萬6,000元,投資失利林 欣成必須補足本金。我與楊孟嘉在107年7月3日簽訂另1份共 同協議書,條件相同,當時我出資49萬8,000元,其中2筆8 萬3,000元是透過林欣成帳戶轉給楊孟嘉,剩下33萬2,000元 我直接匯款到楊孟嘉帳戶等語(見偵15724號卷一第322頁) 。  ⒍被告於調詢中亦供稱:楊孟嘉有和我簽署他自行擬定的投資 協議書,我印象中協議書上有載明投資期限一年期滿後,楊 孟嘉會全數退還本金,或可選擇將本金繼續投入,另外也有 「保證」每月可獲得本金之10%至12%左右獲利,後來又調降 到8.5%,…獲利的部分是由楊孟嘉拿現金給我,再由我存入 我個人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我再轉匯給下線投資 人,因為我需要協助我的下線投資人簽約、發放獲利等事宜 ,所以楊孟嘉會額外給我獲利金額的3%作為我當作窗口的服 務費,我們主要跟投資人說這項投資會簽合約、操作標的是 期貨,楊孟嘉的「馬汀打法」(按指操作策略)可以穩賺不 賠等語(見偵15724號卷一第105至106頁、第112頁)。  ⒎由上開投資人所證,可知被告乃係透過網路或通訊軟體群組 向原不相熟識之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本案投資方案,另由附表 一所載共同投資協議書之約定獲利內容欄中,亦可知被告與 楊孟嘉所代表之甲方確實有向各投資人(乙方)約定每月獲 利「固定」分得之成數,且期滿需退還本金,核與前述各投 資人所證及被告所供有約定保本及「保證」獲利等語相符, 是被告嗣後改稱其未保證獲利云云,自非可採。 ㈡、獲利及被告報酬之計算方式:  ⒈被告林欣成於調詢稱:楊孟嘉會額外給我獲利金額的3%作為 我的服務費,我的筆電資料所載「DD000000 0/25 孫信裕12 口(D自己簽)…2986000 6月 12+3%」係指我招攬了孫信裕、 王明華、李子權、李益收及曾經翔等人投資楊孟嘉,投資金 額共298萬6,000元,6月可領取本金之15%的獲利,合計44萬 7,900元,其中12%給我下線投資人,3%則為楊孟嘉給我的服 務費等語(見偵15724號卷一第106至108頁);又稱:我於1 06年8月至107年初為簡永浩的下線,107年初開始為楊孟嘉 的下線,印象中簡永浩支付給我的服務費比例為1%左右等語 (見偵15724號卷一第108至109頁),可見於106年8月至107 年初,被告因招攬本案投資每月可賺取投資本金之1%作為其 服務費,於107年初後招攬本案投資則每月可賺取投資本金 之3%作為其服務費,此情核與被告於通訊軟體中所述:「( 107年2月21日)除非月報酬利潤高於15%,不然投期貨固定1 2%,我拿3%,這個模式不是比較穩定單純」(見偵15724號卷 一第385頁)、「(107年8月18日)你之前有說,春天算3%, 你就照算給我,所以從孫信裕之後的新資金,就是投資者12 %,我拿3%這樣發」(見偵15724號卷一第396頁)等語,及下 列編號1所示被告整理之記帳資料與匯款紀錄:「12+3%」內 容相符,足認被告之獲利係以投資金額之3%計算。又由下列 編號1至4之被告記帳資料、匯款紀錄及交易明細資料亦可知 ,發放給投資人之獲利,是直接以所招攬投資本金之10至12 %固定成數計算,而非操作期貨交易所賺取利潤之固定成數 ,亦堪認定。      編號 證據名稱 內容 卷證出處及備註 1 被告林欣成整理之記帳資料(扣押物編號:B-13-1林欣成筆電資料光碟) DD 186750 0/25孫信裕 12口… 4/28…曾經翔2口… --2986000 6月12+3%(1月)【註②】 6/22…曾經翔1口… --332000 6月3+0.75%(1週)【註③】 …6/29賴可綺2口、曾經翔1口--747000 7月12+3%【註②】 7/3曾經翔4口 7/5蔡銀棟4口 --664000 7月9+2.25%【註④】 7/19蔡銀棟8口 --664000 7月3+0.75%【註③】 ①偵15724卷一第119頁。 ②獲利1整個月:利息12+3%。 ③獲利1週(1/4個月)利息3+0.75%【亦即〔12%X1/4個月〕+〔3%X1/4個月〕】。 ④獲利3週(3/4個月):利息9+2.25%【亦即〔12%X3/4個月〕+〔3%X3/4個月〕】 2 蔡銀棟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欣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107/8/21 DD期貨存入43,160元【註②】 107/9/26 林欣成67579號帳戶存入69,720元 107/10/24林欣成67579號帳戶存入109,560元【註③】 ①109偵993卷第32、35、45頁反面。 ②107/8/21之43,160元=107/7/5投資332,000元X10%X3/4個月(即24,900元)+107/7/19投資664,000元X11%X1/4個月(即18,260元)。 ③107/10/24之109,560元=蔡銀棟投資共計996,000元乘上11%。 3 庭呈賴可綺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印資料 107/8/21 DD期貨存入16,600元【註②】 107/9/26 林欣成67579號帳戶存入9,960元【註③】 107/10/24存入期貨獲利16,600元【註②】 ①110金上訴35卷一第287、289、291頁。 ②107/8/21、107/10/24之16,600元=賴可綺投資共計166,000元乘上10%。 ③賴可綺證稱此月是不足額。  4 林欣成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資料 107/6/22支出16,600,交易註記00000000000【註②】 107/7/24支出18,675,交易註記00000000000【註③】 107/8/21支出58,100,交易註記00000000000【註④】 107/9/26支出39,840,交易註記00000000000 000/9/28支出12,600,交易註記00000000000 000/10/24支出239,040,交易註記期貨9月獲利 ①109偵1844卷第103頁反面至105頁。 ②107/6/22之16,600元=107/4/30投資166,000元X10%。 ③107/7/24之18,675元=曾經翔107/4/30投資166,000元X10%+107/6/22投資83,000元X10%X1/4個月。 ④107/8/21之58,100元=107/4/30投資166,000元X10%+107/6/22投資83,000元X10%+107/6/28投資83,000元X10%+107/7/3投資332,000元X10%X3/4個月。  ⒉被告林欣成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在犯罪所得的部分,被告 雖然在偵查時有說他從楊孟嘉那邊可以拿到服務費3%,但是 依照被告的理解,是因為被告介紹人資金變多,他自己的獲 利也因為這樣有提高,例如本案楊孟嘉跟被告約定的獲利是 40%,因為被告有陸續介紹一些人進來,被告自己的獲利就 從40%變43%,從106年8月至107年9月,被告在本案投資本金 差不多33萬元,每個月多拿3%獲利,即3千元左右,如果本 件認定被告有罪,犯罪所得是3萬9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78頁)。然查:同案被告楊孟嘉於調詢時稱:因為之前我 替林欣成操盤期貨投資有獲利,林欣成為了想要額外從中賺 取利潤差價,所以介紹他的朋友柯俊榕給我認識,舉例來說 ,如果我操盤獲利6%,林欣成可以透過我只給予柯俊榕4%獲 利,他自己可以留下2%獲利等語(見偵15724號卷一第28頁 ),再參以前引證人蔡銀棟、賴可綺、柯俊榕、葉秀封所證 及上開編號1至4所示證據資料,足見被告所賺取者乃為其所 招攬投資人投入本金乘上價差比例計算而得,並非以投資人 投入本金所賺取之獲利或被告自己投資之本金計算之,辯護 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本案投資方案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之1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 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 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 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 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 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 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 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 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 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 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 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 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 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 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 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 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遂 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 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 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 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 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 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 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 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⒉觀諸上開投資人、同案被告所證、被告所供及卷附共同投資 協議書所載內容,可知本案被告所推廣由同案被告楊孟嘉代 操期貨之投資案,不僅向投資人承諾保證還本外,亦約定每 月可獲取本金之10%至12%之報酬(其中曾經翔部分協議書雖 記載為40%,但依前引曾經翔所證,實際上是約定10%,依上 開編號1被告記帳資料所載,則為12%),經換算之投資年化 報酬率為120%至144%,不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不到2%之存款利 率,更遠超過一般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顯已達 足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投資人受此優厚報酬所吸引致輕忽低 估風險之程度,進而交付款項投資,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為明確。 ㈣、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 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 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 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 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 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 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 ,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 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 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 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 ,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 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 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 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 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 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定 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094、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透過網際網路 及通訊軟體投資群組,結識蔡銀棟、賴可綺、柯俊榕、曾經 翔等人,再透過賴可綺結識葉秀封,而招攬其等參與投資, 自已符合不特定多數人之要件。又上開投資人與被告原不相 識,則其等願意將投資款項交付被告或其介紹之楊孟嘉,自 係因為被告、楊孟嘉所代表之甲方保證返還全額投資款,並 承諾高額報酬之條件所引誘。綜此可知,被告所招攬之投資 對象並非特定少數或具有一定特殊身分、信賴關係之人士, 而係得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投資之狀態,且依照其等實際招 攬投資之人數,已屬向不特定多數人邀約投資並允諾保本及 保證獲利而吸收資金,亦堪認定,已符合非法經營銀行準收 受存款業務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其本案所為事證明確,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 』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 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 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並未 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 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及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三、被告與楊孟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所稱「經營」、「業務」、「事業」 ,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 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3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本案複次招攬 投資代操期貨之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就上開罪名僅各 成立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間,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五、起訴書漏雖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尚成立上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及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投資人柯俊榕、葉秀封、 曾經翔部分之犯罪事實,惟上開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 有罪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及犯罪事 實之擴張,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有充分辯論之機會,已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 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 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 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 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查被告本案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據以處斷之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屬法定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得併科罰金),刑度甚重,本 院衡酌被告僅係招攬他人投資楊孟嘉代操期貨,其參與程度 及分工地位較低,且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吸收之資金共計為 320萬750元,就此類犯罪而言,犯罪規模及情節尚非甚重, 縱科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 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檢察官雖認被告與楊孟嘉係因楊孟嘉投資期貨大多虧本,為 取得資金,而以「佯稱:楊孟嘉有可高度獲利之期貨操盤技 術,可代他人操作期貨買賣,承擔全部風險,投資者固定每 月分得本金百分之10或11之獲利,剩餘獲利歸其取得,一年 期滿退還本金云云,並提出共同投資協議書以為擔保」之詐 術,而使蔡銀棟、賴可綺等投資人陷於錯誤,因此交付各該 款項投資,而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惟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 而關於投資行為,本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 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尚不得僅因嗣後損失發 生,即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又依積極證 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 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 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再參酌經濟行為本 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 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 考;交易之當事人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 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 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 ,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 任將失其分際。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均 轉交至楊孟嘉帳戶,楊孟嘉亦確實用於投資期貨,被告也是 因為自己有投資楊孟嘉獲利,覺得不錯才會介紹其他人一起 ,被告是依照自己投資經驗取得獲利而招攬他人,主觀上並 無詐欺犯意,亦未施行詐術等語。 三、由附表一所示共同投資協議書中,所載「甲方承擔全額風險 賠償」、「假設投資失利本金虧損,虧損之本金,甲方應於 一年約期滿補足即可」之約定,可徵被告及楊孟嘉並未保證 投資期貨不會虧損,僅係其等所代表之甲方,願就投資損失 ,於約定期滿後補足返還投資人而已,而期貨投資本有高度 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被告及楊孟嘉既已揭露風險,被告並 確實有將收取款項交付楊孟嘉投資期貨,又依元大期貨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8月13日元期字第1090001950號函及所附楊孟 嘉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對帳單(含交易明細、 每月結算損益等資料)所示,楊孟嘉於收受投資人交付之投 資款期間內,確有頻繁進出期貨交易市場,且依前所述,其 等亦曾依約發放獲利,客觀上即難認其等招攬投資交由楊孟 嘉代操期貨屬於詐術。 四、檢察官雖又主張被告有隱瞞楊孟嘉投資期貨虧損之資訊,使 投資人無法審慎評估投資風險而陷於錯誤,此部分應屬施用 詐術。然期貨投資本有波段損益,前引投資協議書內亦已揭 露此部分風險,且依證人柯俊榕於本院所證,106年10月間 被告、楊孟嘉因為虧損有與其等投資人在臺中市「金色三麥 」見面討論,又林欣成所提供之對帳單,看起來有賺也有賠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388頁),亦難認被告、楊孟嘉有 隱瞞虧損之事實,尚不能僅因楊孟嘉操作曾有波段虧損,及 後續投資虧損無法彌補,即認被告有對其招攬之投資人隱瞞 虧損而施用詐術。 五、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既非交給楊孟嘉投資期貨,而是 林欣成介紹之虛擬貨幣等其他投資方案,檢察官就此並未說 明此部分有何詐術可言。且依證人蔡哲銘於偵查中所證:林 欣成想做投資案,經由我幫忙投資,買虛擬貨幣轉給張期富 ,事情大約係發生從107年間開始,我有幫林欣成那邊的人 買過,林欣成會將他們的錢轉過來給我,我再統一去購買, 張期富一個單子的金額很大,有可能是被告自己的金額不夠 大,我這邊可以湊,所以才透過我投資張期富,我與被告沒 有合作關係,被告會把錢轉給我,我再把錢轉給張期富,我 不用跟被告說明張期富有何投資案,被告自己在群組裡面就 會知道,我到了107年年底或108年年初才知道張期富有問題 等語(見偵993號卷第155至157頁),可徵公訴意旨所指附 表二編號1、2蔡銀棟、賴可綺交付被告之投資款項,確由被 告透過蔡哲銘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張期富,且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此部分有傳遞有關投資之不實資訊,亦難認此部 分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準此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其 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 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間,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   伍、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1號併辦意旨書所指 附表編號1殷智謙、編號2林阿爽、編號3洪儕任、編號4宋柏 辰、編號7潘韻如、編號8翁鵬承、編號10張家榮等投資者, 均未指稱其等是透過被告林欣成投資,檢察官亦表示該部分 之被害人與被告林欣成無關(見本院卷一第255頁之檢察官 補充理由書)。至附表二編號3部分之投資款項,依證人柯 俊榕於本院所證,係由其直接交給楊孟嘉投資,沒有透過被 告林欣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頁),此部分所涉非法從 事期貨經理業務、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即難認與被告 有關,亦難認此部分被告有對柯俊榕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犯 行,是就上開併案部分,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犯有上開罪名 ,即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間,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 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陸、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林欣成被訴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部分為無 罪諭知,固非無見,惟依卷內事證,應足認定其所為成立上 開罪名,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原判決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林 欣成無罪諭知,即有違誤,且未及審酌併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5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有未恰,是雖檢察官就被訴詐欺取 財罪部分仍持前揭理由上訴並非有據,此經本院論駁如前, 但就被訴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即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欣成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柒、量刑及沒收: 一、量刑之審酌: ㈠、本院就上開撤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林欣成明知非受政府監管之銀行業者,不可以各種名義吸收 他人資金,竟共同以上開非法方式向他人吸收資金,及未經 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造成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並 助長投機風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 造成危害,且損及期貨交易業務之專業性,行為實有不當, 事發後僅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曾經翔1萬4千元、葉秀封7,500 元(詳見後述犯罪所得部分之說明)之損害,其餘部分則迄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於本院坦承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罪犯行,但否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行, 是就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即無從於量刑時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衡 酌,兼衡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分工上並非居於具決策權限之 主要地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有罪部分投資 人於原審及本院所表達之意見,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暨被告 自陳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教會工作,月收入約5 萬元,已婚,須扶養妻子和3名未成年子女(見偵15724號卷 一第101至102頁;本院卷一第4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本案透過被告所招攬之投資金額 達320萬餘元,雖非甚鉅,但非小額,且迄今僅賠付部分被 害人共計約2萬多元之款項,未能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 復否認違反銀行法犯行,其是否真摯悔悟,尚非無疑,本院 衡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仍有對其施以適度自由刑之必要,以期能澈底悛悔犯行, 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二、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 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 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 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 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 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 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 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至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依前開認定,被告於106年8月至107年初,因招攬本案投資每 月可賺取投資人所投資本金之1%作為其服務費,於107年初 後招攬本案投資則每月可賺取投資人所投資本金之3%作為其 服務費。  ⒉本案依被告於調詢中所述,可分為舊資金一口為6萬2,250元 ,107年間後應為新資金,一口為8萬3,000元(見偵15724號 卷一第118至119頁),除附表一編號3柯俊榕部分屬舊資金外 ,其餘投資人應均屬新資金。  ⒊證人蔡銀棟於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另案審理時證稱: 我總共在楊孟嘉這邊投入99萬6千元,我有收到林欣成匯給 我的獲利,第一筆在8月,第二筆是9月,第三筆在10月,後 來就沒有了等語(見該案卷一第263、268頁);被告整理之 記帳資料記載:「7/5蔡銀棟4口,7月 9+2.25%」、「7/19 蔡銀棟8口,7月 3+0.75%」(見偵15724號卷一第119頁),可 認被告就招攬蔡銀棟進行期貨投資所賺取之服務費應為72,2 10元【7月獲利332,000元(4口)X2.25%(每月3%,3/4個月 )+664,000元(8口)X0.75%(1/4個月)+8月獲利996,000 元X3%+9月獲利996,000元X3%=72,210元】。  ⒋證人賴可綺於前開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投資楊孟嘉的部分只 有16萬6千元,總共只有分配3次利息等語(見該案卷一第27 3、274頁);被告整理之記帳資料記載:「6/29賴可綺2口, 7月 12+3%」(見偵15724號卷一第119頁),可認林欣成就 招攬賴可綺進行期貨投資所賺取之服務費為14,940元【7月 獲利166,000元X3%+8月獲利166,000元X3%+9月獲利166,000 元X3%=14,940元】。  ⒌證人柯俊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6年8月開始透過林 欣成投資100多萬元,106年10月間出問題後,我才跟楊孟嘉 有接觸到,107年之後我有再投資楊孟嘉100多萬元,後面的 投資沒有透過林欣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至383頁);又 證稱:118萬2,750元之協議書是106年10月前投資的,以62, 250元為一個單位,我投資了19個單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 84至385頁),可知與被告林欣成有關者應僅為該協議書所 記載於106年10月前投資之19口共計118萬2,750元,而被告 於106年間所獲取之服務費為投資人所投資本金之1%,是其 招攬柯俊榕進行期貨投資所賺取之服務費為11,828元【1,18 2,750元X1%X1個月(末位四捨五入,柯俊榕透過被告於106年 8月間開始投資,則計算至106年10月間同案被告楊孟嘉發生 虧損止,依對被告較有利之方式認定柯俊榕僅取得106年9月 份之獲利,被告亦僅取得106年9月份之服務費】。  ⒍證人葉秀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己個人部份沒有收回任 何本金或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又投資人蔡銀棟 、賴可綺最晚均係於107年10月間取得107年9月之獲利,足 認葉秀封於107年10月26日投資時,楊孟嘉應已無法支付投 資人之獲利,尚難認被告就招攬葉秀封進行期貨投資可賺取 任何服務費等利益。  ⒎證人曾經翔於調詢時稱:我在107年4月28日出資16萬6,000元 投資,條件是每月固定獲利10%,其餘扣除投資相關手續費 後,剩餘獲利皆歸林欣成,107年7月3日另出資49萬8,000元 投資,條件相同,我只有在107年8月21日時,楊孟嘉透過林 欣成帳戶轉帳獲利5萬8,100元給我等語(見偵15724號卷一第 322至323頁);而被告整理之記帳資料記載:「4/28曾經翔2 口,6月 12+3%」、「6/22曾經翔1口,6月 3+0.75%」、「6 /29曾經翔1口,7月 12+3%」、「7/3曾經翔4口,7月 9+2.2 5%」(見偵15724號卷一第119頁);又被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 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中:「107/6/22支出16,600,交 易註記00000000000」、「107/7/24支出18,675,交易註記0 0000000000」、「107/8/21支出58,100,交易註記00000000 000」、「107/9/26支出39,840,交易註記00000000000」、 「107/9/28支出12,600,交易註記00000000000」、「107/1 0/24支出239,040,交易註記期貨9月獲利」(見偵1844號卷 第103頁反面至105頁),可認曾經翔應有分配107年5至9月 間之獲利。再參照前述貳、四、㈡、⒈所引編號4證據備註欄 之說明,則被告就招攬曾經翔進行期貨投資所賺取之服務費 為67,853元【5月獲利為166,000元X3%+6月獲利為166,000元 X3%+83,000元X0.75%+7月獲利為332,000元X3%+332,000元X2 .25%+8月獲利為664,000元X3%+9月獲利為664,000元X3%=67, 853元】。  ⒏總計被告所賺取服務費之犯罪所得如下: 編號 被害人 付款日期 出資金額 犯罪所得 1 蔡銀棟 107年07月05日 33萬2,000元 72,210元 107年07月19日 66萬4,000元 2 賴可綺 107年06月29日 16萬6,000元 14,940元 3 柯俊榕 106年間 118萬2,750元 11,828元 4 葉秀封 107年10月26日 19萬2,000元 0元 5 曾經翔 107年04月30日 16萬6,000元 67,853元 107年06月22日 8萬3,000元 107年06月28日 8萬3,000元 107年07月03日 33萬2,000元 犯罪所得合計 166,831元 ㈢、綜上,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6萬6,831元,其中被告陳報 已返還曾經翔部分為1萬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04頁還款 明細及第407至413頁之轉帳紀錄),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 宣告沒收,從而被告尚保有之犯罪所得為15萬2,831元(若 被告仍有持續還款,可於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沒收時主張扣 除),此部分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與葉秀封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一第32 2-1頁調解筆錄),且已依約給付共計7,500元賠償款項(見 本院卷二第73至77頁之匯款紀錄),但因葉秀封部分未經本 院認定有犯罪所得,此部分即無從扣除,惟仍可作為量刑審 酌之參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2024-11-27

TPHM-112-金上訴-2-20241127-5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祖寧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信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6339、59185號、112年度偵字第11482、13904、48883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祖寧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祖寧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 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 5月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淇」之 人(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照 其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1「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 詐欺附表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 並分別於附表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1「匯款 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嗣何祖寧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顏麗卿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2「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 誤,並於「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由何祖寧於附表2編號1「提領/ 轉帳時間」所示之時間,在「提領地點」所示之處,將「提 領/轉帳金額」所示之款項領出,剩餘之款項則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2編號2「提領/轉帳時間」所示之時間,在 不詳地點,將「提領/轉帳金額」所示之款項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何祖寧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阿淇」使用及提 領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款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把本案帳戶給「 阿淇」使用是基於信任,我們認識6、7年,「阿淇」是我以 前賣毒品的時候的下線,所以我很信任他,「阿淇」當時是 跟我說需要我的帳戶是要做地下博奕使用,約定轉帳是「阿 淇」跟我一起去辦的,辦完當天我就把帳戶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後來因為我發現他們拿我的戶 頭做非法的事情,所以我就自己去把本案帳戶內的新臺幣( 下同)48萬元領出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頁)。經查 : (一)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且設定約定轉帳並提供「阿淇」 使用,及被告於附表2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 內提領48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見偵字 第46339號卷第66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頁),復有本 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往來業務項 目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314號卷第 21至35頁、偵字第48883號第146至151、24頁反面)。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附表1、2「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確有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1、2 「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1、2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旋即並遭轉匯及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 3「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存卷可佐。是本案帳戶確係被 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 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及被 告有提領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款項等情,均堪認定。 (二)就事實欄一部分:    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 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 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 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 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 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 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 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 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 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被告固辯稱其係因信賴「阿淇」,才將本案帳戶提供「 阿淇」使用等情如上,然查,被告並不知悉「阿淇」之真 實姓名、年籍,而與「阿淇」為販賣毒品之上、下游關係 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41頁),則被告既然連「阿淇」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知 悉,尚難認其等間有何特殊信賴或密切情誼關係。再者, 被告亦於本院供稱:「阿淇」跟我說是要用地下博奕使用 ,約定轉帳是我們一起去辦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辦約 定轉帳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頁),顯見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配合辦理 約定轉帳之目的,即容任不詳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 轉匯來源不明、涉及不法之資金,仍率爾將本案帳戶提供 對方使用,其對於該帳戶很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 等不法目的使用之事實,主觀上自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 本意。 (三)就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人不屑投機取巧,寧可光明 正大黑吃黑,據為己有,絕無文中所示基於犯意之聯絡, 共同實施犯罪。臨時起意將戶頭出現多餘款項提領,乃自 主意識,並非他人指示操控,犯案集團眾所周知,分工細 膩,手段繁多,怎會如本人一般直接了當,乾淨俐落」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8頁)。然查,被告於本院供稱 :我去領錢是因為我發現他們拿我的戶頭做非法的事情, 我透過網路銀行發現他們好像在洗錢,所以我就去辦掛失 ,然後當天去臨櫃領出48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 頁),堪認被告對於其所提供「阿淇」使用之本案帳戶係 用於收取詐欺被害人所得之不法款項等情已有知悉。又如 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共將7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 ,被告未將該等款項全數領出,而僅係領出48萬元,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至42頁) ,剩餘之25萬元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如附表2編 號2所示之方式轉匯一空,則被告如確係本於黑吃黑之犯 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完全無犯意聯絡,依常情,被 告應會直接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無再留下25萬 元供本案詐欺集團匯出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殊難可採 ,堪認被告係在與「阿淇」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 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 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 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 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至就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情形,舊法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亦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此部分 之修正與本案無關。   4.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均應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如事實欄一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 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 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係主觀上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 取附表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 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 (五)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阿淇」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1編號6),與本件起訴並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如附表1編號1至5)具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 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隨後並與該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 思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更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 ,並造成如附表1、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際財產損害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 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 畢業、之前從事室內裝潢、月收入4萬至5萬元、無須扶養 之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8 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本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詐得之款項經被告提領並自行花 用殆盡,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 48883號卷第15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1頁),應依上開規 定沒收。 (四)至本案如附表1及如附表2編號2所示詐得之款項存入本案 帳戶後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對 該等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子寧 111年5月11日14時29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楊經理」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方式,致陳子寧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1日14時29分許 (111年5月11日14時35分24秒入帳) 5萬元 2 李姿慧 111年4月2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周楊洋」、「楊夢琪」、「陳清擇」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方式,致李姿慧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9日12時21分許 (111年5月9日14時3分56秒入帳) 60萬元 3 林希德 111年1月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楊洋」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方式,致林希德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1日9時32分許 (111年5月11日10時11分40秒入帳) 70萬500元 4 朱桂芳 111年4月8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有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之方式,致朱桂芳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1日14時36分許 (111年5月11日15時0分26秒入帳) 100萬元 5 楊明城 111年4月20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林曉曉」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方式,致楊明城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0日12時23分許 (111年5月10日13時17分32秒入帳) 30萬元 6 李竹鋒 111年3月14日13時57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hopfist郭經理」、「蘇加進」等人向李竹鋒佯稱ihopfist網站可投資黃金、石油、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李竹鋒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併辦意旨書記載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予以補充如上) 111年5月10日12時49分許 200萬元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顏麗卿 111年3月31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經理」、「特助陳信智」、「助理羅雪琴」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方式,致顏麗卿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其姊姊顏桂枝(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劉桂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3日11時19分許 73萬元 111年5月13日11時46分許 48萬元(臨櫃提領) 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2 ⑴111年5月13日13時6分許 ⑵111年5月13日13時6分許 ⑶111年5月13日13時13分許 ⑷111年5月13日13時14分許 ⑸111年5月14日0時52分許 ⑴5萬元(轉帳) ⑵5萬元(轉帳) ⑶5萬元(轉帳) ⑷5萬元(轉帳) ⑸5萬元(轉帳) 無 附表3: 編號 對應之附表及編號 證據資料 1 附表1編號1 1.陳子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6339號卷第6至7頁) 2.陳子寧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訊息(偵字第46339號卷第11、12、15至19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46339號卷第21至24頁) 2 附表1編號2 1.李姿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9185號卷第9至11頁) 2.李姿慧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訊息(偵字第59185號卷第12至17、36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9185號卷第20至22頁反面) 3 附表1編號3 1.林希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482號卷第5至7頁) 2.林希德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暨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1482號卷第22、26至27、32、51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1482號卷第154至157頁) 4 附表1編號4 1.朱桂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482號卷第8至9頁) 2.朱桂芳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訊息(偵字第11482號卷第60、75、81、97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1482號卷第154至157頁) 5 附表1編號5 1.楊明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3904號卷第5頁正反面) 2.楊明城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訊息(偵字第13904號卷第7、13至16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3904號卷第17至19頁) 6 附表1編號6 1.李竹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4314號卷第37至41頁) 2.李竹鋒提出其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訊息、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第24314號卷第123、127至133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4314號卷第21至35頁) 7 附表2 1.顏麗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8883號卷第82至86頁) 2.顏麗卿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匯款人顏桂枝)、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訊息(偵字第48883號卷第89至98、110頁) 3.本案帳戶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偵字第48883號卷第66、146至151頁)

2024-11-27

PCDM-112-金訴-2079-20241127-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伯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伯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伯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實行上開行為,依社會 通念,可認係屬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二)被告與「阿軍」之某身分不詳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除危害社會經濟 秩序外,亦有礙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本案擔任 代理商所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代理之總下注金額、獲利 之金額(詳後述),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獲取傭金共新臺幣5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台,為被告所有而用以犯本 案犯行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為犯罪工具,自應予沒收 。至聲請書聲請沒收「扣得」充電器1個、滑鼠1個部分,卷 內扣押物品目錄表並未記載該等物品,顯係未扣案而無從加 以特定,審酌該等充電器及滑鼠並非違禁物,且具高度可替 代性,縱使予以宣告沒收,僅徒增探查執行成本,不具預防 犯罪之實益,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廠牌 筆記型電腦 1台 Acer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2號   被   告 潘伯錩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伯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軍」等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前某時,由潘伯錩向「阿軍」取得「玖九sport」(網址:ag .tc9999.net)投注網站取得俗稱「代理」之組頭權限帳號「q61001」及密碼「aa5566」,再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使用,並招攬不特定人成為下線會員後,再另外設定帳號及密碼提供下線會員輸入該帳號及密碼登入前揭簽賭網站,下線會員即得依簽賭網站所刊登之各種運動賽事及賠率等賭博項目,下注與代理經營者即潘伯錩對賭,再依據各運動賽事比賽勝負結果做為有無中獎之依據,輸贏則依該網站設定之賠率計算,賭客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賭金,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賭博網站所有,潘伯錩則可從中抽取5%傭金作為報酬,藉此提供不特定人士均得參與虛擬網域空間之賭博場所賭博而從中營利。嗣經警獲報後,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1時45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潘伯錩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居所進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潘伯錩所有,用以從事本案賭博事宜之筆記型電腦1部、充電器1個、滑鼠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伯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電腦顯示「玖九sport」管理介面及會員下注資料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創設上揭會員帳號,供下線會員輸入前開帳號、密碼連接網際網路連線登入該簽賭網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會員,至該簽賭網站下注,自符合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要件。又觀諸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立法者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或延續實行之集合犯行,行為人如僅實行單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令係基於同一意思下而多次反覆實行,亦僅成立一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被告就本案與「阿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至112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為止為期數月之期間,利用本案帳號聚集他人簽賭下注,以此賭博方式牟利,此種犯罪形態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請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之物品部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被告自承於本案獲利5萬元,是此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YDM-113-壢原簡-88-202411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5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柯在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黃奕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柯在是龍寶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之代表人( 嗣於民國110年間,改由蔡清飛擔任名義代表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3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柯在知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 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 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基於以介紹他人加入取獎金 收入經營變質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0月27日 (附表編號39、40、10,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1月17日起)起至1 05年9月30日止,以龍寶公司名義,藉由從事傳銷業務,於全國 各地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龍寶會員專案」。其運作模式及獎金制 度如下:一、以骨灰罐為主要傳銷商品,欲成為傳銷商者,須繳 交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入會費並購買至少1只骨灰罐(骨灰 罐1只售價49,000元);二、傳銷商階層:購買骨灰罐即可成為 會員,嗣依介紹推薦會員之件數,得依序晉升為「處經理」、「 協理」、「總監」、「營運長」;三、獎金制度:㈠推薦獎金: 會員每介紹推薦1件(1人)成為龍寶公司會員,得推薦獎金1萬 元;㈡組織獎金(對碰獎金):會員介紹他人成為龍寶公司會員, 介紹者與被介紹者互為「上線」、「下線」關係,會員以自己為 中心,分左右兩線發展下線(即「雙軌制」),左右下線須均達 成相同介紹會員業績件數,該會員始可領取組織獎金。例如,當 左線達成介紹1件(1人)加入,右線也同時介紹1件(1人)加入 ,可獲4,000元組織獎金(俗稱「一碰」),每月依左右兩線對 碰數額結算,未達對碰標準者得予保留至1年,且對碰層數沒有 限制,可下推至無限層,會員每次最高可領取左線16件、右線16 件之組織獎金64,000元(俗稱「封頂」);㈢對等獎金(輔導獎金) :會員若獲得組織獎金,推薦其加入之直屬上線即可取得等額之 輔導獎金;㈣晉升獎金:傳銷商若有晉升階層,按晉升職級由龍 寶公司發給獎金;㈤等別獎金:傳銷商晉升至營運長時,享有特 別分紅,分紅額度按年度轄下總業績,於年度結束時發放。而以 前揭不同名目之傳銷獎金作為傳銷手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 使會員以招募不特定人加入成為會員為其主要收入來源,而非以 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至105年10月6日止,因購 買骨灰罐而成為會員人次計如附表所示,購買金額合計113,680, 000元,而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柯在(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就原判決 犯罪事實一(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之全部上訴;就原判 決犯罪事實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則僅針對關於 「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3第288頁),故依前揭規定,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 之犯罪事實、論罪及刑、沒收,均為本院審理範圍內;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 斷基礎。  貳、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 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是龍寶公司之代表人,知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 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 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自100年10月27日起至105 年9月30日止,以龍寶公司名義,藉由從事傳銷業務,於全 國各地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龍寶會員專案」,其運作模式及 獎金制度如下:⒈以骨灰罐為主要傳銷商品,欲成為傳銷商 者,須繳交1,000元之入會費並購買至少1只骨灰罐(骨灰罐 1只售價49,000元);⒉傳銷商階層:購買骨灰罐即可成為會 員,嗣依介紹推薦會員之件數,得依序晉升為「處經理」、 「協理」、「總監」、「營運長」;⒊獎金制度:⑴推薦獎金 :會員每介紹推薦1件(1人)成為龍寶公司會員,得推薦獎 金1萬元;⑵組織獎金(對碰獎金):會員介紹他人成為龍寶公 司會員,介紹者與被介紹者互為「上線」、「下線」關係, 會員以自己為中心,分左右兩線發展下線(即「雙軌制」) ,左右下線須均達成相同介紹會員業績件數,該會員始可領 取組織獎金。例如,當左線達成介紹1件(1人)加入,右線 也同時介紹1件(1人)加入,可獲4,000元組織獎金(俗稱 「一碰」),每月依左右兩線對碰數額結算,未達對碰標準 者得予保留至1年,且對碰層數沒有限制,可下推至無限層 ,會員每次最高可領取左線16件、右線16件之組織獎金64,0 00元(俗稱「封頂」);⑶對等獎金(輔導獎金):會員若獲得 組織獎金,推薦其加入之直屬上線即可取得等額之輔導獎金 ;⑷晉升獎金:傳銷商若有晉升階層,按晉升職級由龍寶公 司發給獎金;⑸等別獎金:傳銷商晉升至營運長時,享有特 別分紅,分紅額度按年度轄下總業績,於年度結束時發放, 而以前揭不同名目之傳銷獎金作為傳銷手法,經營多層次傳 銷事業,使如附表所示吳嘉聰等人購買骨灰罐而成為會員, 購買金額合計113,68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48 73卷5第66頁背面;原審卷第456、457頁;本院卷1第209至2 11、364、365頁;本院卷3第308頁),且經證人即龍寶公司 負責人蔡清飛(14873號卷2第145、146頁)、張聰民即龍寶 公司總監(14873號卷2第100至106頁)、柯沛語即龍寶公司 行政主管(14873號卷2第145、146頁)、林聿婕即龍寶公司 行政人員(14873號卷2第218至223頁反面)、洪秀明即龍寶 公司會計(14873號卷3第4至6頁)、陳富綉即龍寶公司會計 (14873號卷第77至81頁)、廖秀珍即寶公司員工、范銘浚 即龍寶公司營運長、蔡文章即龍寶公司業務總監(14873號 卷3第32至37頁)、曾寶美即龍寶公司會員(14873號卷3第8 5頁反面至第頁)、賴泳蓁即龍寶公司員工、張美玉即龍寶 公司會員、張貴章即龍寶公司骨灰罐供應商、李一範即龍寶 公司首席顧問證述在卷,並有如下證據可以佐證,應可認定 :  ⒈公平交委員會104年5月11日公競字第1041460440號書函及檢 附之綜合查詢、變更報備(14873號卷1第27至36頁)、琥珀生 漆罐照片、獎金計算方式(14873號卷1第37頁)、龍寶生前契 約躉繳型獎金計算方法(14873號卷1第38頁)、龍寶生前契約 (28期)分期件獎金計算方法(14873號卷1第38頁反面)、龍寶 生前契約(60期)分期件獎金計算方法(14873號卷1第39頁)、 龍寶事業手冊增添内容(14873號卷1第39頁反面)、102.12.2 5變更產品成本報備說明資料(14873號卷1第40至49頁反面) 、103.1.10變更產品售價報備說明資料(14873號卷1第50至1 10頁)、龍寶公司團隊SOP、公司簡介(14873號卷1第60至70 頁)、傳銷商管理規章合約書(14873號卷1第70頁反面至76頁 反面)、龍寶生前契約分期件獎金分配(14873號卷1第77頁) 、龍寶事業機構產品價格、推薦獎金及減損明細表(14873號 卷1第77頁反面、78頁)、京城銀行金錢信託契約書(14873號 卷1第80至83頁)、龍寶事業的獎金制度網頁(14873號卷1第8 4至87頁)。  ⒉扣押物3-1-7龍寶公司製作之骨灰罐未領清單一覽表(14  8 73卷1第89至104頁)。  ⒊扣押物編號3-1-7龍寶公司進貨成本1份(14873卷1第105頁) 。  ⒋龍寶公司100年至105年銷售骨灰罐傳銷商彙整表(14873卷1 第106至126頁)。依此彙整表,首次加入會員之日期為100 年10月27日(14873號卷1第106頁),起訴書引用此彙整表 (原審卷第24頁),卻記載為100年11月17日,顯係誤載, 本院逕予更正。  ⒌法務部調查局中區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148  7 3卷1第181至185頁)。  ⒍多層次傳銷會員資料及名單(14873號卷2第8至16-1頁)、未 稅獎金明細(14873號卷2第18頁)、已扣稅獎金明細(1487 3號卷2第19至20頁)。  ⒎扣押物3-1-7龍寶公司雲端資料硬碟龍寶生命科技有限公司獎 金發放明細表(14873卷2第216頁反面至217頁)。  ⒏龍寶公司對藝奇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之銷貨資料(1092號卷1第 128至135頁)、專利權讓渡契約書(1092號卷1第136至138 頁反面)、藝奇公司與龍寶公司往來資料清單(14873卷2第 58至68頁)。  ⒐多層次傳銷會員資料、多層次傳銷下線彙整表(14873卷3第1 07至110頁)、多層次傳銷會員資料(邵安琦)(偵14873卷 3第112頁)、多層次傳銷會員資料、多層次傳銷下線彙整表 (鄭惠玲)(偵14873卷3第136至139頁)、多層次傳銷下線 彙整表(林庭羽)(14873卷3第146頁)、多層次傳銷會員 資料、多層次傳銷下線資料(王麗娟)(14873號卷5第22至 30頁反面)。  ⒑公平交易委員會109年11月19日公競字第1091461075號函(109 2卷3第4頁)。  ⒒依龍寶公司100年至105年銷售骨灰罐傳銷商彙整表記載,龍 寶公司銷售的骨灰罐共計2,320個,有該彙整表附卷可證(1 4873卷1第106至126頁),以骨灰罐單價4萬9千元計算,銷 售金額共計1億1千368萬元。   ㈡被告雖辯稱:我做的不是變質的多層次傳銷事業,生前契約 都有依照規定75%做信託,骨灰罐的部分也有提供專利及成 本,傳銷商品還有飲水機等,有10幾項,以骨灰罐來定我的 罪很不公平,傭金發多少是直銷商拿走,不是我們拿走,傳 銷商收入來源是骨灰罐等商品銷售獲利的報酬,不是以介紹 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等語。另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所 販賣的骨灰罈是符合合理市價,依本院另案110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14號判決也認定骨灰罈價格與成本均高於本案被告所 販賣的骨灰罈,參照現在市面上坊間的骨灰罈的售價及成本 可知,被告所經營的公司販賣骨灰罈及以1,000萬元購買專 利權使用於骨灰罐,加計相關銷售、行銷及管理等成本,粗 估計算成本金額最低為17,500元。再比較市場上就骨灰罐生 產、銷售之各該公司所推出之產品項目(參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0重上更二字第14號判決,就相同骨灰罐傳銷事業 的產品進行調查),可見市場上就骨灰罐之出售價格及成本 ,均與本案相仿,甚至市面上有售價超過成本5倍之譜之產 品,故被告並非是透過低成本高獲利透過傳銷而使介紹他人 來作為主要收入來源,是真正在販賣產品,只是透過多層次 傳銷方式販賣,本案傳銷商品並沒有異常高價,不能以獲利 率判斷合理市價是多少,加上有把專利權放在傳銷商品使用 ,專利權必須要有管理、維護還有排他性、發明性這些等等 因素作為它衡量價格的標準,本案產品製作成本較高,也非 欠缺價值,再者,獲利率只是一個輔助判斷標準,本案價格 是符合合理市場價格,難以一般成本較低、獲利率較高、沒 有設置獎金上限即推認是透過介紹他人作為主要收入來源, 被告是在真正販賣產品骨灰罈,且是屬於合理市價範圍,跟 國內外市場同類商品售價、品質相同,甚至更好,其傳銷商 之獲利來源係傳銷商品即骨灰罐與生前契約等商品銷售所得 之報酬,並不是多層次傳銷法第18條所謂的變質的多層次傳 銷,原審未予調查關於骨灰罐之市場售價,逕以成本價格與 售價相差比例判斷本件販售並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 作為主要收入來源,實屬速斷,應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然:  ⒈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 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 ,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亦即正常多層次 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 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 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 」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 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 ,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 ,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 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 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 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倘 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 ,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 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 、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 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第3247號 、第177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多層次傳銷藉由傳銷商組成銷售網路,亦即透過傳銷商 介紹他人參加而建立多層級之組織架構,並藉由該組織架構 所形成之人際網絡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此種銷售模式 雖與傳統商業型態不同,但組成此種多層級架構目的在「銷 售商品或服務」之本質並未改變,故「傳銷商品或服務」必 須「確實」提供及使用,方屬正當之多層次傳銷,倘若商品 或服務未確實提供及使用,僅係以形式上商品或服務之交易 ,作為向要加入成為傳銷商之人收取費用並據此發放經濟利 益之幌子,即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易言之 ,若就傳銷商品之交易流於形式,不重視商品本身,購買商 品並非基於該商品之使用或交換價值,購買後有無實際取得 (受領)商品無關緊要,僅為取得介紹他人參加之資格並藉 由不斷介紹他人加入以發展組織,藉此領取高額獎金,傳銷 事業則依賴向新加入之傳銷商收取高額費用,再利用發放高 額獎金給予已加入之傳銷商,藉此吸引其等介紹更多人加入 以繼續營運,傳銷商品因而流為形式表徵或脫法工具,整個 傳銷體制勢必演變成須不斷有新進傳銷商加入並挹注資金方 得以繼續運作之狀態。最終,新加入之傳銷商將因無法再覓 得足夠人頭加入而血本無歸,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並 已享得暴利,自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禁止之變質多 層次傳銷。因此,倘多層次傳銷之商品或勞務價格雖然合理 ,但實為幌子,而汲汲於介紹他人加入者,即可認定參加人 所收取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 加入,而非來自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從 而,商品或勞務之提供及使用情形,應為判斷傳銷行為是否 將淪為以介紹他人加入為主之重要指標。  ⒉經查:   ⑴證人即曾任龍寶公司營運長范銘浚證稱:大多數的人都是以 購買骨灰罐方式加入會員,購買骨灰罐1只就可以擔任金級 會員,生前契約價格高昂,一般人通常不會選擇購買生前契 約,我們就會請他購買骨灰罐,一樣可以成為龍寶公司傳銷 商,即使是資金充裕的民眾,也會推薦他購買3個骨灰罐而 非生前契約,因為3個骨灰罐可以一次進3球,也就是3個會 員,馬上可以領到3,600元組織獎金、及16,000推薦獎金, 且可以馬上發展一層組織,相對只購買一個生前契約較有利 ,所以大部分民眾要成為會員都會選擇購買骨灰罐,另外, 以一個傳銷商而言,若下線一次購買3個骨灰罐,馬上可以 領取8,000元直推獎金及3,600組織獎金,所以大多數的傳銷 商都會鼓勵下線購買骨灰罐而非生前契約…,龍寶公司的骨 灰罐一般都很少使用,除非家裡有人往生才有機會用到,一 般買回去都堆在家裡而已,很多人連領取都沒有領取,主要 還是發展龍寶公司組織,龍寶公司獎金制度沒有層數限制, 號稱直推百分百、無限代,這套制度最迷人的就是輔導獎金 ,也就是下線組織獎金所領得金額,上線都可以再領到相同 數額的輔導獎金,導致傳銷商都是以發展組織為主,而不是 推銷商品等語(1092卷1第24至25頁)。  ⑵證人即龍寶公司行政助理賴泳蓁證稱:龍寶公司主要銷售的 商品是骨灰罐,價格為4萬9千元,若要加入傳銷組織,須再 繳交1,000元入會費,其他商品如生前契約16萬8千元(現在 18萬元),主力商品是骨灰罐,比例大概佔9成,購買一個 骨灰罐4萬9千元就可以獲得2,500PV點數,龍寶公司會員需 要購買商品達到2,500PV再繳交1,000元才可以入會,骨灰罐 的PV點數設計本身就有優勢,其他產品像墨玉茶盤購買的話 PV數不夠,還要再湊其他東西才可以達到,生前契約16萬8 千元價格高昂,但是也才2,500PV,加上龍寶公司業務都會 推薦骨灰罐,所以大部分會員入會都是以骨灰罐加入傳銷組 織等語(733號卷第37至38頁)。  ⑶證人即曾任龍寶公司處經理廖秀珍證稱:104年5、6月加入龍 寶公司,我加入龍寶公司之初僅生前契約及骨灰罐可以加入 會員,生前契約要價13萬元,骨灰罐只要5萬元,都只佔一 個會員的位置,所以龍寶公司會勸我們以購買骨灰罐的方式 加入,龍寶公司都會鼓吹我們一次購買3、7個骨灰罐以加入 3或7個會員,這樣可以領到獎金且對發展組織比較容易,所 以我及我的下線都是以購買骨灰罐加入龍寶公司,很多人買 了骨灰罐放在家裡沒有用處,且有的人認為有忌諱,我曾經 看過有其他會員放在拍賣網站販售,一個價格標價8千元, 龍寶公司都會以發展組織為由鼓勵大家,與其花13萬購買生 前契約,不如花15萬購買3個骨灰罐可以獲得3個會員資格, 對發展組織比較有利,且可以領取獎金,所以大多數的人都 是以骨灰罐加入會員,很多人家裡有忌諱都沒有領,大部分 都堆在公司沒有使用等語(1092卷1第77至78頁反面)。  ⑷證人即曾任龍寶公司處經理張美玉證稱:101年間透過介紹購 買1個骨灰罐4萬9千元並繳交入會費1千元,成為龍寶公司傳 銷商,103年6、7月柯在又鼓吹我再買10個骨灰罐,我和我 兒子成為處經理,當時龍寶公司的商品只有骨灰罐及生前契 約,只要買1個骨灰罐就可成為傳銷商,買1個生前契約16萬 8千元也是1個傳銷商資格,所以有心要發展組織的人都會選 擇買骨灰罐,我加入龍寶公司的時候,公司的傳銷商品只有 骨灰罐及生前契約,105年後還有加入販賣淨水器,骨灰罐 是裝骨灰的,根本沒機會使用,我買的12個骨灰罐目前都還 囤積在家裡等語(1092卷1第82至83頁)。  ⑸證人即曾任龍寶公司首席顧問李一範證稱:通常龍寶公司都 會希望每個人一次就加入3個會員,俗稱金三角,這樣會員 會有左右兩個線,一般左線稱為公線,由上線協助發展,右 線稱為私線,由該會員自行發展,每個月結算一次對碰獎金 ,左右兩線按對碰會員數計算對碰數額,沒有對碰到的保留 至下月,最多可以保留一年,此為對碰獎金,會員加入還是 以骨灰罐為主,骨灰罐根本沒人使用,最後都送給慈善單位 等語(1092卷1第141、142頁)。  ⑹證人即龍寶公司會計人員陳富綉證稱:公司除了傳銷商品的 收入及獎金外,並無其他收入項目,主要是傳銷生前契約、 骨灰罐及墨玉墨石杯盤組等商品,骨灰罐鮮少有顧客購買後 會將產品帶回,一般購買該項產品成為會員的目的,都是為 了拉攏下線並賺取獎金,所以業務人員會積極拉攏推廣他人 購買,並成為他的下線,層層拓展業務賺取更多獎金,骨灰 罐就成為龍寶公司主要的銷售產品等語(14873卷2第78背面 、79頁背面)。  ⑺證人即曾任龍寶公司總監張聰民證稱:我在龍寶公司是業務 的身分,業績的等級是到總監,最初對碰獎金的累計是永久 的,之後才改為保留1年,傳銷商主要收入就是招攬會員發 展組織的獎金,沒有其他收入,每招攬一名新會員入會,依 照獎金制度可以領取獎金,1個生前契約只能獲得1個會員資 格,以鄰近的價格如果買3個骨灰罐就可以換得3個會員資格 ,還可以額外獲得組織獎金,確實比較吸引會員朝選擇購買 骨灰罐的方式加入,這是制度的設計使然,業務人員會去選 擇最有利、最快速發展組織領取獎金的方式去執行等語(14 873卷2第101、102背面、103、104頁、104頁背面)。  ⑻證人即龍寶公司業務員曾寶美證稱:龍寶公司沒有底薪,只 有獎金,當時公司要我們買3單,這樣立刻會有對碰獎金, 因為生前契約一張要10幾萬,這個價錢我可以買3個骨灰罐 ,基於經營傳銷事業及獎金考量,所以我才選擇買骨灰罐   等語(14873卷3第86頁及背面)。  ⑼證人即曾任龍寶公司業務總監蔡文章證稱:骨灰罐價格最低 ,入會門檻最低,這個說法我確實有聽過,吸引會員朝選擇 購買骨灰罐的方式加入,以獲得組織獎金,大部分會員不會 把骨灰罐拿回去等語(14873卷3第35背面、36頁)。  ⑽證人即龍寶公司會員黃秀琴證稱:同樣發展組織,當然是選 擇門檻比較低的骨灰罐,就制度來說,選擇骨灰罐對發展組 織比較有利等語(14873卷3第119頁)。  ⑾證人即龍寶公司會員王麗娟證稱:當時柯在說一次買3個骨灰 罐可以先卡位經營賺獎金,所以我一次購買3個骨灰罐,當 時他們強調下面若再排人可以卡位領獎金,所以很多人都會 買骨灰罐,(范銘浚說的1次進3球獎金設計)柯在在上課的 時候就是有這樣說等語(14873卷5第18頁背面、第19頁)。  ⑿證人即龍寶公司會員黃齡滿證稱:我沒有領取骨灰罐,這個 東西放在家裡很觸霉頭,到去年龍寶公司的據點要退租,我 才趕快去領,領完也不敢拿回家,我沒有門路把它賣掉,就 放在經營禮儀社的朋友那邊,目前都沒有使用,會買骨灰罐 是因為公司的制度,但為什麼買3個我也不清楚,公司當時 就是推廣要買3個,當時我要把骨灰罐送給比較貧苦的親戚 ,但大家有其他顧慮不願意收,我禮儀社的朋友要幫我賣也 都賣不掉,有時往生也有很多忌諱,要送人也送不了等語( 14873卷5第8頁背面、第9頁)。  ⒀被告龍寶公司代表人蔡清飛於調查站詢問時稱:傳銷商主要 收入就是招攬會員發展組織的獎金等語(14873卷2第145頁 背面)。  ⒁依前揭證人證述及實際運作結果可知,本案被告經營多層次 傳銷事業,所設計之上開各種獎金給付條件,均係基於使傳 銷商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成為會員以快速發展組織以領取獎金 ,顯非以推廣、銷售商品為目的;而被招攬者經招攬成為會 員之目的,亦係以如何取得最有利之各類獎金為考量,而非 在於取得商品之交換或使用價值,故而在滿足需承購商品始 得成為會員之條件時,無不以如何始得快速獲取較高獎金為 盤算,而非以取得商品使用或交換價值為考量,亦即承購商 品係為滿足成為會員之條件,顯然此獎金制度之設計,並非 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而是使傳銷商以招攬介紹他人參加為 獲取各類獎金之來源甚明。亦即,因骨灰罐商品並不是真正 的需要,只是為了用來建立最有利的傳銷層級組織,以領取 最有利的傳銷獎金,「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成為會 員而因需滿足條件始購買不需要的骨灰罐商品而加入,只著 重建立傳銷組織領取獎金,而不在乎該骨灰罐商品之使用或 交換價值,「下線」之加入也不是為了取得骨灰罐商品之使 用,而是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獲取獎金,亦即「上線」 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參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甚明。再者,依證人張聰民 證稱:(問:龍寶公司有無商城機制,可使用累積點數換取 商品或會員資格?)龍寶公司沒有商城機制,但民眾可以透 過購買商品累積PV值,達到入會的資格,但是很少人這樣做 ,因為這樣就無法進行傳銷發展組織,也沒有獲得後續獎金 等語(14873號卷2第105頁反面、第106頁),且參諸前揭獎 金制度可知,傳銷商未介紹會員加入者,顯然無法單純以銷 售商品獲取獎金,由此益徵傳銷商所獲取之獎金,係以介紹 會員加入為條件(獎金來源),未以招攬會員方式加入者, 無法符合前揭獎金領取之要件,益見本案獎金設計制度,係 以招攬會員為依據,即以招攬會員加入為其獲取獎金來源, 骨灰罐之交易明顯流於形式,本案傳銷制度並非使傳銷商之 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為主,至為灼然。被告 所辯傳銷商收入來源是骨灰罐等商品銷售獲得的報酬,不是 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等語,暨辯護人辯護稱:被 告是在真正販賣產品骨灰罈,並不是多層次傳銷法第18條所 謂的變質的多層次傳銷等語,均難憑採。  ⒊被告雖辯稱龍寶公司除了骨灰罐外還有販賣其他商品等語, 但證人賴泳蓁證稱:龍寶公司主要銷售的商品是骨灰罐,比 例大概佔9成等語,已如上述;且證人張貴章也證稱:主要 都是販賣骨灰罐商品,至於其他商品,還有茶具及茶盤大概 出過200組左右,聚寶盆等賣出數量很少等語(1092號卷1第 123頁反面),可見龍寶公司銷售的商品絕大多數是骨灰罐 ,其他商品的銷售數量很少,比例甚低,依上述龍寶公司獎 金制度的設計,顯然也會使傳銷商將骨灰罐作為主力商品來 銷售,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作為有利其之認定。    ⒋辯護人雖以前情主張被告以49,000元銷售骨灰罐係屬合理市 價。然承前所述,本案傳銷商所招攬而成為會員者,係為取 得會員資格以領取獎金發展組織而選擇承購骨灰罐,並非基 於一般消費者對於商品之需要而為承購,此骨灰罐顯然流於 取得會員資格之「銷售商品」形式,屬可有可無,實際上不 在推廣、銷售商品,而係不斷介紹新會員加入,貢獻給組織 内之既有成員(尤其是高階成員),愈早加入者獲利愈多, 顯失之公平,其不重視銷售,自不具備合法經濟之功能,是 所傳銷之商品價格縱屬合理,但實為幌子,實則汲汲於介紹 他人加入所可收取之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 來自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是辯護人前揭 辯護,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辯護人雖引用本院另案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號案件(下稱 另案),主張本案並非變質的多層次傳銷等語。然本案與另 案有諸多事實、案情相異之處。尤其:⑴本案領取獎金之制 度,係以招攬、推薦會員人數而非以推薦骨灰罐之業績為核 撥獎金之依據,而承購商品僅為取得會員資格之條件,此觀 諸前揭證人證述已明。且依卷附獎金說明,其中14873號卷1 第30頁、63頁記載「連續八週累計完成推薦20個會員並達50 000PV,晉升為處經理」「任一線不得低於10個會員或25000 PV」;同卷第31頁推薦獎金「推薦金級會員每件8000元…」 、組織獎金「銅級會員入會…」、輔導獎金「會員直推會員 ,其推薦者可領取被推薦者所領組織獎金…」,均係以推薦 會員數為核發獎金依據;同卷第86頁關於圖示及文字說明亦 載稱「協助二個朋友」「輔導協助二個朋友」「每人協助二 個朋友」「每人做同樣事情」「你的收入將會達…」,同係 以加入會員之朋友數為獎金說明依據,凡此在在顯示獎金制 度係以推薦加入會員人數為計算基礎。此與另案認定該案獎 金制度係以傳銷商推廣銷售骨灰罐業績之件數者(本院卷1 第301頁),顯然不同。⑵本案制度設計係為滿足加入會員之 條件而選擇承購骨灰罐,此承購骨灰罐顯然流於取得會員資 格之「銷售」形式,屬可有可無,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 品等情,業經前揭證人證述及實際運作結果所得知,已論敘 如前。至另案則依據該案卷證而為異於本案之認定(詳見本 院卷1第36至43頁),自難拘束本院。  ⒍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多層 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 犯行,已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公平交易法固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公布全文,刪除該法第 8條、第23條至第23條之4、第35條第2項等「多層次傳銷」 相關規定,惟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早於103年1月29日即公布施 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 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 ,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 為之」、第35條第2項:「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等規定, 已改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各列以:「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 、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 源」、「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等規定,併由同法第39條明定:「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 再適用之」,職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處罰規定,固經修正刪除,然係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單 獨立法後,挪移至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要非予以除罪化 ,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犯罪行為時間橫跨103年 1月29日前後,所為均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有關多層次傳銷行為之規範,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係 針對多層次傳銷行為所為特別立法,基此,被告自103年1月 29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之犯行,應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相關規定處罰(因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業已失 效),至被告於103年1月29日前之犯行,因與其後之犯行間 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詳後述),無從分割法律適用 ,自應直接適用行為完成時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同此意旨)。是以,核被 告所為,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所謂集合犯乃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的犯罪類型 ,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以合 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行為,本質上係屬持續實行之 複次經營行為,且所謂多層次傳銷,係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 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 式。因此該條後段規定禁止「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 源」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立法者應已預定其行為通常具 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而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前揭犯行,核其性質顯 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 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應僅成立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罪及宣告 刑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上述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經營方法營利,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   傳銷商加入,積極發展擴散傳銷組織,其傳銷組織層級、招 攬下線之規模達會員人數計1,427人,非法銷售骨灰罐2320 件,金額高達1億1,368萬元,犯後雖承認經營多層次傳銷事 業,但否認犯罪(未能為有利量刑之審酌),並考量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經濟狀況、社會經驗、家庭情形、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得、招募人數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均已詳細敘述理由,既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 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應予維持。至原審判決附表所 列龍寶公司100年至105年銷售骨灰罐傳銷商彙整表,依此附 表所載首次加入會員之日期為100年10月27日,原審判決記 載為100年11月1日,顯係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㈡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宣告刑部分  ⒈被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誤蹈法網,主觀上未有漠 視法紀或惡性重大情事,經本案偵審過程,業已取得教訓, 當知所警惕,且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 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實有助益,也願意積極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對國家總體金融秩序管理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 ,又被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每週二、四、六都要到 診所洗腎,必須要請領補助金過活,並需照顧80歲母親,還 有一個小女兒,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又衡諸現行實務就一時失察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第2項第3款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之犯行,多允為6月以下刑 之宣告或為緩刑之宣告,請念及被告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 非十分嚴重,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知警惕,無再犯 之虞,惠予緩刑之宣告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協議書、存款人收執聯為證(本院卷1第283頁、本院卷2 第215、217、219頁)。  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科刑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 由LNGB公司股票、股權證書投資方案可獲得之利潤方式作為 手段,招攬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購買LNGB公司股票、股 權證書,並衡諸被告以銷售有價證券吸收資金之時間,非法 募集而銷售上述有價證券之股款高達3億4,062萬3,044元, 數額龐大,嚴重破壞國家金融監理秩序及金融安定,及損害 證券交易市場公正性及證券投資人有價證券之受益權,更致 為數甚多之不特定民眾受有極高財產損失,危害甚鉅,犯後 雖坦承銷售上述LNGB公司股票、股權證書,但否認犯罪,未 賠償投資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情形、經濟狀況、社會經驗、家庭情形、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得、吸金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年,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既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⒊被告於犯罪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事關其是否有悔悟 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 ,亦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坦承犯行、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在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 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 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 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原審開庭前或審理中,或 上訴第二審)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 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結後,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 訟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 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 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 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判決亦同 此旨)。依卷附資料,被告除於民事訴訟事件二審審理期間 ,於112年11月16日與被害人鄭惠玲成立調解,有卷附調解 筆錄可證(原審卷第469、471、473頁,依此調解成立內容 ,迄至原審112年12月28日宣示判決止,均未屆履行期),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鄭惠玲就前揭調解筆錄成立後之 履行事項,另於113年10月11日達成協議,現分期履行中, 有卷附協議書、存款人收執聯1張可佐(本院卷2第215、217 、219頁、本院卷3第359、365、369頁);及於本院審理期 間,於113年10月11日與鄭月雀達成協議,現分期履行中, 有卷附協議書、存款人收執聯1張可證(本院卷2第215、217 、219頁、本院卷3第359、367頁)外,並未與原審附表二其 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未坦承其 犯行,審酌前揭鄭月雀、鄭惠玲於原審判決附表二投資承購 有價證券之金額占總金額比例甚微,及成立調解、和解之時 間相對甚晚、被告坦承犯行之時間已在本案上訴二審期間, 依前揭說明「量刑減讓」原則,原審判決後雖有前揭未及審 酌之量刑因素,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不 影響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之結果,自不宜逕因此減輕其刑度, 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  ⒋另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 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 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 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就被 告此部分所量處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陳稱其經濟困難, 現在洗腎等情(原審卷第466頁),原審量刑並已審酌被告 之經濟、生活等情況(原審判決第32頁,即原審卷第518頁 ),可見其實質上已審酌此部分事項,僅判決文字較為簡略 ,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 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是被告上訴意旨再執前揭經濟、家庭 生活狀況為量刑之上訴理由,或為原審量刑已審酌者,或尚 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結果者(指需照顧80歲母親,還有一個 小女兒),均難認有理由。  ⒌辯護人雖引述其他案件之量刑多允為6月以下刑之宣告等情為 據,然個案因犯罪情節有所差異,所為量刑自難相互比擬。 本案被告所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犯行,行為期間長達5年 餘,非法募集而銷售之股款高達3億4,062萬3,044元,數額 龐大,造成投資人損害甚鉅,原審審酌本案犯情及所審酌量 刑因子而為量刑,並無違誤,自難以他案比附攀引而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  ㈢原審就前揭2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雖未敘及 其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惟考量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在犯罪時間上部分重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有異,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其刑罰邊際 效應應隨刑期而遞減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原 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亦無過重或偏輕,尚不 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㈣本案被告所犯2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已不符緩刑之要件,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情 節非輕,且僅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另關於被告之智識、 工作、家庭情形各節,均已於量刑時予以斟酌,本院再三審 酌,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是被 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 行(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執前詞否認 犯罪,難認有據;另被告就原判決其犯罪事實二部分(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罪)之「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亦難認原審 此部分量刑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均如 前述,是原判決應予維持。據上,本件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 科處前項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 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 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 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 者,準用第1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 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 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 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 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 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 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 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 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 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 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 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 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 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 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 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 、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 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 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 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 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 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 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 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 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2024-11-26

TCHM-113-金上訴-265-20241126-2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秋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 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故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 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 ,且受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與持用LINE通訊軟體 暱稱「Lee」及「Vichi Global Express」(無證據顯示為 不同人)之成年不詳身分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7月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名下線西鄉農會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予「Lee」及「V ichi Global Express」,復依「Vichi Global Express」 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 幣轉入「Vichi Global Express」提供之電子錢包,因此可 獲得每次車馬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以此掩飾與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Lee」即以「假交友、真 詐財」之手法,與附表所示王美芳等4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 繫,以借款、代領包裹等名義致王美芳等4人陷於錯誤,而 按其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 款項匯入王秋菊本案帳戶內,之後「Vichi Global Express 」再指示王秋菊取款,並先後於112年8月2日、8月22日、8 月23日、9月9日、9月11日前往位於臺中市之「鴻朱數位有 限公司」購買比特幣,再存入其提供之電子錢包內,因而掩 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王秋菊因此共獲得10,000元 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王美芳等4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王秋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LINE通訊軟體暱稱「Lee」及「Vic hi Global Express」之人本案帳戶帳號,並按「Vichi Glo bal Express」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購買比特幣,轉 入「Vichi Global Express」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嫌,辯稱:我只是要幫助心愛的人 而已,他是香港人在葉門當軍人,我要幫他離開戰爭的地方 ,他說他帳戶被凍結,就匯款給我,請我去買比特幣轉給他 ,每次去買比特幣,就給我2000元車馬費,我是心軟才會被 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名下本案帳戶帳 號予「Lee」及「Vichi Global Express」,復依「Vichi G lobal Express」之指示,將附表所示王美芳等4人受騙而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先後於112年8月2日、8月22日、8 月23日、9月9日、9月11日前往位於臺中市之「鴻朱數位有 限公司」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入「Vichi Global Exp ress」提供之電子錢包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王美芳、林怡伶、陳彩鳳、林素霞於警詢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29至47頁),且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各4份、告訴人王美芳提供匯款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告訴人林怡玲提供與行騙之人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照片及網路匯款明細截圖、告訴 人陳彩鳳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影本、告訴人林素霞提供行騙之 人通訊軟體首頁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正本、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書面告誡書(見偵卷第73至127頁)、本案帳 戶申辦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至61頁)、被告提供與 LINE通訊軟體暱稱「Lee」及「Vichi Global Express」對 話截圖、被告提供購買比特幣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3至47 頁、偵卷第69至70頁)等附卷可按,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 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 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且 個人帳戶如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即借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 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於瞭解。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 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 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提供個人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 的始行提供。  ㈡查被告行為時為57歲之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 人,自應知悉不得任意提供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亦不得聽從 對方之要求領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後購買比特幣,並轉入 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以避免因此而使他人得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尤其倘若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匯 入款項,致其帳戶遭列為管制或警示帳戶,因而凍結無法使 用,更應該對於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來自與財產相關犯 罪有所預見,而應避免再次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本件觀諸 被告與「Vichi Global Express」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曾 於112年6月間某日、7月6日經對方要求其前往提款時,表示 :「我的意思是,不論我寄給你什麼錢,我都會從中抽取3% ,這樣你就可以自己用了」、「可是不能像以前一樣寄,不 然我也一樣會被結凍」、「剛才我去領了52000元,我去領 錢我都會怕,怕我一直領他們會注意我,我怕他們會凍結, 我希望滿(應為慢之誤)慢來才不會給(應為跟之誤)之前 一樣,我的帳戶被凍結然后(應為後之誤)又很矛盾」等語 (見本院卷第31、4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 是先提供郵局的帳戶,對方要給我3%,後來我一直領郵局帳 戶的錢,結果帳戶被凍結了,郵局說我一直領錢,懷疑我的 帳戶一直有不明款項出入怪怪的,所以才凍結,有凍結一筆 35萬元的錢,我跟郵局說那是代理商買賣的東西,存摺上可 以看出匯款給我的人,我有聯絡那筆款項的匯款人吳秀琴請 她處理,郵局說如果要解除管制要把每筆資金的來源都交代 清楚,但我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40至141、170 至171頁);復參以中華郵政股份公司(以下簡稱郵局)以1 13年10月11日儲字第1130061917號函暨檢附被告所申設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清單及警示紀錄等(見 本院卷第145至155頁),顯示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自112年5月 8日起即開始有不明大額資金匯入情形,且一經匯入均立即 提領一空,嗣於同年月17日再有一筆350,000元之資金匯入 ,隨即經郵局設定為管制帳戶;再經本院電詢郵局承辦人員 表示:設定為管制帳戶是針對異常交易帳戶所做的內部管控 ,例如平時都是小額進出,突然有大筆款項進出時,就會停 止該帳戶之使用,儲戶如果發現有問題時,要到郵局說明為 何有異常交易之情形,由郵局判斷是否解除等語,亦有本院 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7頁)。  ㈢綜合上情,可知被告於112年5月間就曾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 供「Lee」、「Vichi Global Express」使用,並為其提領 款項,且當時即曾因帳戶內有多筆不明大額款項匯入後,隨 即遭提領一空之異常交易情形,而經郵局設定為管制帳戶凍 結停止使用;且被告自承透過存摺亦知悉匯款至其帳戶之人 均為不相識之人,且均有中文姓名等情,顯非其所稱來自海 外的款項;被告復自承郵局人員有提醒其帳戶有不明款項出 入怪怪的,其無法向郵局交代每筆資金之來源,領錢時會害 怕,怕被注意,怕帳戶被凍結等情,均足徵被告至少從112 年5月17日其郵局帳戶被設定為管制帳戶時,對於出借帳戶 予「Lee」、「Vichi Global Express」使用後,匯入其帳 戶內之款項係來自財產相關犯罪乙節,當有所預見,否則若 係合法而心懷坦蕩,何需害怕帳戶再被凍結?又何需害怕引 起行員或警察之注意?又何需向郵局人員編造款項之來源? 堪認被告主觀上存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被告辯稱其只是要幫助朋友,不知道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與 詐欺有關,其也是被害人等語,尚難採憑。  ㈣再者,被告預見出借其帳戶予「Lee」、「Vichi Global Exp ress」後,所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自財產相關犯罪,且主 觀上存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竟進而依「Vichi Glob al Express」指示提領後,前往位於臺中市之「鴻朱數位有 限公司」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入「Vichi Global Exp ress」提供之電子錢包,已參與構成要件之實施,自應論以 正犯。又依被告所提出之比特幣購買紀錄,其於附表所示被 害人匯入款項後前往提領,並先後於112年8月2日、8月22日 、8月23日、9月9日、9月11日前往「鴻朱數位有限公司」購 買比特幣,存入「Vichi Global Express」提供之電子錢包 內,此有被告提出之比特幣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見偵卷第69 至70頁,被告於112年8月2日之後共前往購買比特幣6次,但 其中112年8月7日購買比特幣之款項,並非來自本案4位被害 人,該次應予扣除),堪認被告領出本案詐得之贓款後,共 前往購買比特幣5次,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為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㈡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 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如隱匿一般詐 欺犯罪所得,該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 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 白,依修正前後規定均不得減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之 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所示4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Lee」及「Vichi Global Express 」之人(無證據顯示為不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 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 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但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更領取滙入其提供之帳戶內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存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而得以確保不 法利得,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洗錢之金額非少,且其犯後 仍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 損失,然其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主導角色,且係基於不確定 故意所為,及其於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相近、行為 態樣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供稱每次前往臺中購買比特幣可以獲得2000元之車馬 費,而其共前往購買比特幣5次,已如前述,是以共取得100 00元之報酬,此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其亦 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 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王美芳 111年9月間起 112年8月1日 10時22分 臨櫃轉帳 8萬元 王秋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怡伶 112年8月6日起 112年8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 10時14分、 10時16分、 12時08分 網路轉帳10萬元、10萬元 臨櫃轉帳8萬8,000元 王秋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彩鳳 111年11月13日起 112年9月8日 11時31分 臨櫃轉帳 35萬元 王秋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素霞 112年8月初起 112年9月11日 8時57分 臨櫃轉帳 5萬元 王秋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6

CHDM-113-金訴-32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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