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鄭乃誠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王麗琪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依與訴外人盟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鑫公司)
所訂全職負責醫師約聘書(下稱系爭契約),擔任元和雅醫
美整形集團(下稱元和雅集團)負責醫師。上訴人101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㈠元和雅醫美整形診所(下稱高
雄診所)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26,000元,及㈡元和雅醫
美診所(下稱臺南診所)執行業務所得1,980,000元,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鹽埕稽徵所(下稱鹽埕稽
徵所)就㈠部分,依查得資料核定上訴人漏報薪資所得983,3
00元,通報被上訴人所屬中南稽徵所(下稱中南稽徵所)於
民國109年2月25日歸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3,838,174元,
補徵稅額34,770元(下稱原核定1),並於109年2月27日依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34,705元處0.2倍
罰鍰6,941元(下稱罰鍰處分1)。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
稱南區國稅局)就㈡部分依查得資料核定上訴人薪資所得6,2
07,165元(下或稱系爭薪資所得),通報中南稽徵所於109
年3月30日歸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8,064,157元,補徵稅額
1,723,391元(下稱原核定2),並於109年3月27日依所得稅
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818,073元處0.2倍罰鍰
363,614元,減除罰鍰處分1之罰鍰額6,941元後,處罰鍰356
,673元(下稱罰鍰處分2)。
㈡嗣鹽埕稽徵所更正原核定1之漏報高雄診所薪資所得為456,17
5元,通報中南稽徵所於109年9月30日查對更正上訴人綜合
所得總額7,537,032元,補徵稅額1,512,541元(下稱原核定
3),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更正罰鍰處分2之罰鍰額為32
1,444元,減除罰鍰處分1之罰鍰額6,941元後,處罰鍰314,5
03元(下稱罰鍰處分3)。上訴人不服原核定3、罰鍰處分3
(下合稱原處分),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乃
續就原處分關於取自臺南診所所得經核定為薪資所得6,207,
165元及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臺南診所薪資所得(含罰鍰)部分均
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09
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上訴人與盟鑫公司於100年12月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臺南
診所實際負責人鍾○○於行政訪談陳稱:元和雅集團為伊出資
設立,上訴人係受僱於伊;上訴人於鍾○○所涉違反稅捐稽徵
法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刑事案件受調
查時陳稱:伊僅負責看診及施行手術,元和雅集團的實際負
責人是鍾○○,伊係支領月薪,另於臺南診所病患所提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3號事件供稱:伊對臺南診所之人
事任用、醫師聘僱監督管理、診所醫事人員之薪津或考核無
監督管理權利,均由鍾○○醫師實質掌控,及臺南診所醫師李
得維證稱:上訴人在診所像僱傭關係等情,可知上訴人與盟
鑫公司所簽立者為「約聘書」之僱傭契約,上訴人之收入非
直接來自病患本身支付,而由盟鑫公司按月計付包含執照費
、「固定薪資」與非固定之診療費、操作技術費、轉介獎金
、業績獎金等薪資,其取得報償之原因純係提供執照及醫療
服務,無須負擔臺南診所盈虧;且其應遵從盟鑫公司之工作
安排,受盟鑫公司之指揮監督,所提供勞務具從屬性,係為
盟鑫公司所計算。是上訴人為受僱醫師,於101年間取自盟
鑫公司元和雅集團臺南診所給付之6,207,165元,係屬薪資
所得。
㈡上訴人為受僱醫師,於臺南診所看診支領薪資所得,卻與盟
鑫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掛名為臺南診所負責人,系爭契約並
載有備註條款約定:「有關乙方 (即上訴人,下同)在診所
之收入與稅賦,乙方最高僅需負擔實領薪資50%作為個人薪
資所得申報」,及上訴人就系爭薪資所得全數以現金方式領
取,與一般公司多以銀行轉帳方式發放每月薪資,除安全及
方便性考量外,尚利於勾稽金流,勞資雙方有疑義時得即時
對帳,以杜爭議者有別。可知上訴人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
稅前,已與他人合意為隱匿自己所得之規劃,先以契約方式
約定僅最高負擔實領薪資50%作為申報之個人薪資所得,後
以領現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逃避被上訴人查核,嗣於該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並未揭露自臺南診所領有系爭薪資
所得情事,也未說明係因法律屬性有爭議而未繳納所對應稅
款,核有未盡誠實申報作為義務之故意,本件依稅捐稽徵法
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認上訴人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而適用較長之7年核課期間,上訴人主張已告知被
上訴人對鍾○○提起刑事背信與偽造文書乙節,核與其本件漏
報稅額無涉,自無以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核課期間為自上
訴人申報日102年5月20日起算7年,至109年5月19日屆滿。
被上訴人接獲南區國稅局通報查獲上訴人101年度取得系爭
薪資所得,併同前經通報取有高雄診所薪資所得983,300元
部分,以原核定2重行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723,391元,並於
109年4月1日送達,未逾核課期間;原核定3則僅係就上訴人
不爭執之漏報取自高雄診所薪資所得983,300元更正減縮為4
56,175元,並減縮補徵稅額為1,512,541元,對上訴人有利
,且無核課期間之適用問題。上訴人主張本件已逾核課期間
云云,尚難憑採。
㈢上訴人屬故意漏報所得,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規定,應依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
鍰。惟被上訴人考量薪資所得屬扣繳憑單範圍之所得資料,
扣繳義務人有申報扣繳義務,其未履行扣繳義務所生不利益
,不宜全由納稅義務人承擔,審酌上訴人未依所得稅法規定
申報系爭薪資所得之應受責難程度,造成漏稅結果之影響,
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利益,並考量納稅者之資力,依納
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按原核定3重行核算所漏
稅額1,607,223元,以罰鍰處分3處以0.2倍罰鍰321,444元,
減除已處罰鍰6,941元,裁處罰鍰314,503元,並無裁量逾越
、不當或濫用之情。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漏報系爭薪資所得
裁處罰鍰之罰鍰處分2,業於109年4月1日送達,依前揭㈡之
說明,並未逾裁罰期間等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對
系爭薪資所得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部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
綜合所得稅。」第14條第1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
,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
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
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
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
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僱傭契約
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規定參照),是以,受
僱人因提供勞務而受領之報酬,不問其給付項目之名義,究
為工資、薪金、獎金、費用或其他名目,均屬薪資所得。本
件上訴人與盟鑫公司係簽立僱傭契約,其薪資包含執照費、
固定薪資與非固定之診療費、操作技術費、轉介獎金、業績
獎金,均按月領取。上訴人僅需於每週約定時間提供看診服
務,取得報償之原因純係因提供執照及醫療服務,且無須承
擔診所經營不善、資金周轉不靈而無法正常營運之風險。又
上訴人應遵守盟鑫公司之工作規定,且無法自主決定診療收
費標準,盟鑫公司於上訴人工作表現不適任時可提前終止系
爭契約,是上訴人受盟鑫公司之指揮監督,所提供勞務具從
屬性,其係受僱於盟鑫公司在臺南診所看診,於101年間取
自臺南診所之6,207,165元係屬薪資所得等情,已經原判決
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
並就上訴人主張其為臺南診所之負責醫師,其收入屬執行業
務所得,及轉介獎金、執照費之性質非薪資所得等節何以不
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依上開所述,核屬有據,並無
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
收付實現制為原則,即不問其所得原因發生之年度,應併入
納稅義務人實際取得所得之日期所屬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
(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參照)。系爭薪資所得為上訴人
於101年間所取得,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得實現之年度,對
其補徵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符合綜合所得稅課徵所採收付
實現制,此與系爭薪資所得之給付者是否為公司組織及採取
何種會計制度,並無任何關聯。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逕將
盟鑫公司依系爭契約對上訴人給付之項目,認係上訴人自臺
南診所收取之薪資,違反債之相對性,並致上訴人無法扣除
執行業務之必要費用,不符租稅公平合理原則。且系爭收入
究由盟鑫公司或非公司組織之臺南診所支付,會因其等使用
權責發生制或收付實現制之差異,致生不同結算結果,原審
未加審究,乃判決不備理由云云,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
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執與本件爭點無涉之收付實現與權責
發生等會計制度等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可採。
㈡次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
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
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
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
報前自行繳納。」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
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三、未於
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第22條第1款規定:「前條第1項
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
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租稅稽徵程序雖由稅捐稽徵機關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
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
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
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參照
)。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將是否已依規定申
報及有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列為延長
核課期間為7年之事由,揭示核課期間之延長係以協力義務
之違反為要件,蓋納稅義務人無論直接或間接違反協力義務
,均構成稽徵機關查明稅捐構成要件之障礙,而有延長課稅
期間之必要。是以,納稅義務人雖在規定期間內申報,惟未
盡誠實申報義務,而故意以詐欺或匿報、短報、漏報的積極
作為或消極不作為等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即與行為時稅捐
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相當,應適用較長之7年
核課期間。上訴人與盟鑫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於備註條款約
定:「有關乙方 (即上訴人,下同)在診所之收入與稅賦,
乙方最高僅需負擔實領薪資50%作為個人薪資所得申報,其
餘部分由甲方(即盟鑫公司)負擔」,另上訴人就系爭薪資
所得係全數以現金方式領取,惟其於102年5月20日辦理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揭露取有系爭薪資所得之事
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上訴人就其
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本應全數申報,此一法定義務無從藉
由私法上契約移轉予他人負擔,詎其與盟鑫公司所訂系爭契
約,竟約定其僅申報實領薪資之半數為個人薪資所得,顯有
藉此違反協力義務之方式隱匿真實所得之意,且其申報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就盟鑫公司於101年間以現金給付而無
收付明細資料可查核之系爭薪資所得,復全然未予揭露,增
加稅捐稽徵機關查證課稅要件事實之困難,則原判決認上訴
人係與他人合意為隱匿自己所得之規劃,先以契約約定僅就
實領薪資50%申報所得,後以領現方式製造資金斷點,逃避
被上訴人查核,未盡誠實申報作為義務,乃故意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應為7年,被上訴人以原核定2就系爭
薪資所得重行核定補徵應納稅額,並於109年4月1日送達,
未逾核課期間,原核定3僅就上訴人漏報之其他所得數額予
以更正,無涉核課期間問題,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無違,所持法律見解亦屬正確。至系爭契約備註條款
雖另約定上訴人已領取而未申報之其餘薪資所得部分由盟鑫
公司負擔,惟此非但無法解免上訴人對系爭薪資所得應負之
誠實申報義務,反足彰顯上訴人確實無意報繳全部薪資收入
,原判決因認其有與盟鑫公司合意隱匿所得之規劃,洵屬有
據;上訴人另主張就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核定其應納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曾申請復查,及於得知盟鑫公司之鍾○○、何
○○共同偽造上訴人具名之同意書,分別於104年12月23日、1
05年3月16日持向被上訴人行使後,對其2人提起刑事背信及
偽造文書告訴且告知被上訴人等節,均係其於102年5月20日
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稅以後發生之事,與其申報該年度綜
合所得稅時,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判斷無關,上
訴意旨執上開事由主張其並未與他人合意規劃隱匿所得,不
該當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被上訴人
就系爭薪資所得補徵稅額已逾5年核課期間,原判決未予詳
查,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殊無
足取。再查,原判決有關上訴人係受僱於盟鑫公司之論述,
旨在說明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薪資所得性質為薪資所得,並無
違誤;另敘及盟鑫公司藉由以現金支付上訴人系爭薪資所得
,製造資金斷點,逃避被上訴人查核,則在論證上訴人係故
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報日後7年
內對其補徵稅額為合法。即前揭判決理由均係原審就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對系爭薪資所得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部分,
何以應予維持,所為闡述,並無判決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
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上訴意旨復主張:原審一方面認定上
訴人為盟鑫公司之受僱醫師,必須遵從盟鑫公司之工作安排
,另方面又認上訴人可以主導與盟鑫公司共同以現金方式領
取薪資以掩飾、隱匿金流,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仍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TPAA-112-上-770-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