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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李清華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被 上訴人 李仲泰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 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以兩造 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予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致 伊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8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 規定擇一有利者,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民 國99年3月4日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9年文山字第05038 號收件所取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原狀;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向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10年9月30日,字號:文山字第11 9440號,抵押權人:陽信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1,212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如不能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 登記時,應賠償上訴人1,005萬9,112元。嗣以被上訴人受領 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第一順位抵押權、及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登記日期:111年4月15日,字號:文山字第043090 號,抵押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二順 位抵押權)予以塗銷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不能塗銷抵 押權移轉登記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1,173萬9,420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373、430頁),乃追加請求塗銷系爭第二順位抵 押權及擴張賠償金額之請求,並將其原先請求塗銷所有權登 記等語,更正為請求移轉登記,經核均合於前揭規定。是以 ,雖被上訴人表明不同意其所為追加,仍應予准許【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李清榮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於99年3月3日與被 上訴人之父李清榮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 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李清榮之指示為移轉,用以交換取 得李清榮日後對伊等母親李林玉枝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00號房地(下稱31-12號房地)之應繼分3分 之1,伊並即依李清榮指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嗣李林玉枝於108年11月18日死亡,李清榮竟拒不 將31-12號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伊,經催告無 果後,伊已於111年2月17日發函向李清榮表示解除系爭協議 書,該函並經李清榮於翌日收受,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房地 之原因已嗣後不存在,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被上訴人於取得 系爭房地後,以系爭房地分別設定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 予陽信銀行及聯邦銀行,致伊受有損害,伊亦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先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 ,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如不能塗銷抵押權移 轉登記返還,即依同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房地之價額即1,173萬9,420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依李 清榮指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未參與系爭協 議書之簽立過程,對上訴人亦無直接請求交付系爭房地之權 利,系爭協議書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故兩造間並無給付關 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前述訴之追加,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後,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不能塗銷抵押權移 轉登記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1,173萬9,4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與李清榮於99年3月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上 訴人即於同年月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並經被上訴人先後設定登記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予陽 信銀行及聯邦銀行。又上訴人於111年1月6日發函催告被上 訴人及李清榮應於文到10日內將31-12號房地辦理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惟未獲置理,上訴人遂於同年2月17日發函通知 被上訴人及李清榮解除系爭協議書,併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 有權,該函業經李清榮與被上訴人於翌(18)日收受,然被 上訴人現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1至432頁) ,並有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上開11 1年1月6日、111年2月17日徐滄明律師函暨送達證書(分見 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407至423頁、第85至103頁),堪 信為真實。 五、然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經其解除後,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房 地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後,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不能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 返還時,應依同法第181條但書規定,給付上訴人系爭房地 價額1,173萬9,420元之本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 部分:   按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為 之,始能達到塗銷之目的(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8款參看 ),自不許對抵押權人以外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942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登 記之抵押權人分別為陽信銀行及聯邦銀行,擔保債權為其等 對被上訴人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419至420、422頁),依上說明, 於抵押人即被上訴人對抵押權人所負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 或消滅後,負有塗銷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義務 之人應為抵押權人陽信銀行及聯邦銀行,而非被上訴人,況 被上訴人所負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消費借 貸債務尚未清償或消滅,亦不符塗銷設定登記之要件,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 自非正當,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部分 :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 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 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 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 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 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 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 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 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 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 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 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 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 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 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參照)。  3.經查,系爭協議書係以上訴人及李清榮為當事人,全文為: 「立協議書人李清華、李清榮以下稱甲、乙方,就系爭房地 不動產產權移轉,達成以下協議:一、本次移轉有關稅費、 增值稅由甲方負擔,其餘均由乙方負擔。二、產權移轉完成 ,日後乙方對母親所有31-12號房地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等 語(見原審卷第75頁),不僅未提及被上訴人,更未約定被 上訴人或李清榮指定之人對上訴人享有直接請求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權利,尚難認當事人間有使被上訴人取得直接請 求上訴人給付之權利之法效意思;且倘若其2人間有此真意 ,理當將此約定內容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方可能行使其 權利,惟被上訴人辯稱其係於系爭房地移轉後,始經由李清 榮告知為其所贈與,因而知悉並同意,此與上訴人歷次主張 ,其係於99年3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於同年月5日即依 李清榮指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互符 一致(見本院卷第60、63、73、343、377頁),顯見被上訴 人僅係依李清榮之指示受給付之對象而已。另以上訴人主張 其與李清榮簽訂系爭協議書,性質屬互易契約,亦即以系爭 房地作為交換31-12號房地應繼分3分之1等情以觀,亦難推 認本件有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 ,更能符合契約目的之情形存在。此外,上訴人即未再提出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與李清榮有約定使被上訴人取得該債 權,則依上說明,即使李清榮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時, 指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其所指定之被上訴人,亦僅 屬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民法第269條所 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4.上訴人與李清榮間僅成立指示給付關係,既如前述,則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即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係本 於其與李清榮間之對價關係(無論係基於贈與、借名或其他 法律行為,李清榮確有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 意),因而受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堪予認定。故即令上訴 人主張李清榮未依約移轉登記31-12號房地之應繼分予上訴 人,系爭協議書業經其合法解除乙節屬實,亦屬上訴人與李 清榮間之補償關係失效問題,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房地之法律 上原因,並不因此而消滅,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於此情形, 上訴人僅能向指示人即李清榮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 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主張補 償關係之契約苟經依法解除而溯及消滅,債務人得向第三人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前揭判決之案例事實乃認定屬第三人 利益契約,與本件為指示給付關係,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無給 付關係,毋須檢討是否欠缺給付目的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 附援引。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價額部分:   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固定有明文。惟 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第一 、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暨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 人,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則本件自無所謂應返還之不當得 利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之適用。是以,上訴人主張: 雖被上訴人不能塗銷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移 轉登記系爭房地予伊,然伊仍得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價額1,173萬9,420元之本息云云 ,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系爭第一順位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如不能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應 給付上訴人1,005萬9,11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依 同一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 登記,及於不能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返還時,除應給付上訴 人1,005萬9,112元外,應再給付168萬0,308元(即1,173萬9 ,420元-1,005萬9,11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18 273/782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 全部

2024-12-17

TPHV-112-重上-138-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496號 上 訴 人 鄭石勇            送達代收人 劉汶貞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鄭石川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96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12萬0,967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1萬5 ,716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 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 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為同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9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先位聲明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鄭石川以次11人(下分稱 其名)將附表1所示土地(即坐落桃園市○○區○○段472、506 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確認鄭石才與李淑娟就附表2土地於民國100年4月14日所為 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效;㈢李淑娟應塗銷上開所 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鄭石才所有,鄭石才再將附表2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另就李淑娟部分備位聲 明求為命其將附表2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先、備位之訴利益相同,依前揭規定,本件 上訴利益應依上訴人請求移轉之土地於起訴時即110年之價 額計算,又472、506地號土地110年間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100元、3,200元,面積分別為3324 .10平方公尺、4686.7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27、35頁) ,依此計算,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12萬0,967 元【計算式:(8,100元×3324.10平方公尺×55/72)+(3,20 0元×4686.72平方公尺×55/144)+(8,100元×3324.10平方公 尺×1/9)+(3,200元×4686.72平方公尺×1/18)=3,012萬0,9 67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1萬5,716元( 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一併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附表1: 編號 被上訴人 47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50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1 鄭石川 1/8 1/16 2 鄭石文 1/8 1/16 3 鄭石元 1/8 1/16 4 鄭美子 1/8 1/16 5 鄭瑞賢 1/16 1/32 6 鄭瑞霖 1/16 1/32 7 鄭石才 1/72 1/144 8 鄭佩菁 1/32 1/64 9 鄭瑞于 1/32 1/64 10 黃美蓮 1/32 1/64 11 鄭瑞珏 1/32 1/64 合計 55/72 55/144 附表2: 被上訴人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應有部分 李淑娟 472地號土地 100年4月14日 配偶贈與 1/9 李淑娟 506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1/18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2-13

TPHV-111-上-1496-20241213-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智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義雄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 審判決,並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938,000元【計算式:起訴時公 告土地現值34,500元/㎡×土地合計面積404㎡=13,938,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02,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上訴理由(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 公尺 1 高雄市 岡山區 岡山段 519-49 310 1分之1 (公同共有) 34,500元 2 高雄市 岡山區 岡山段 519-50 83 1分之1 (公同共有) 34,500元 3 高雄市 岡山區 岡山段 519-80 7 1分之1 (公同共有) 34,500元 4 高雄市 岡山區 岡山段 519-81 4 1分之1 (公同共有) 34,500元

2024-12-13

CTDV-113-重訴-72-202412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錢品妤 訴訟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鄒惠如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意紋律師 被 告 鄒惠君 訴訟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趙友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鄒惠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 00000分之一0一二)及其上同段二八三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保 安街二段一0七巷三十號六樓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鄒惠君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 00000分之一0一二)及其上同段二八三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保 安街二段一0七巷三十號六樓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各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012/100000)及其上同段2836建號即門牌 號碼同區保安街2段107巷30號6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追 加備位請求各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6(1/2×1/3) 移轉登記予原告,再備位請求各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37,134元本息,核其追加之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與首開規定相符,被告鄒惠君雖不同意,仍應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母,原告於民國107年出資購買系 爭房地,因原告當時已50多歲,恐貸款成數不足,乃與被告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出名訂立以總價574萬元買受系 爭房地之土地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 則出資給付簽約金、執照核發款、對保款共103萬元與稅費1 4萬元合計117萬元,並向被告借款以支付訂金、交屋款共15 萬元,餘款456萬元則借用被告名義向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下稱樹林農會)申請購屋貸款,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被告 名下(各被告應有部分各1/2),系爭房地每月房貸債務仍 由原告出資現金交由被告繳納,並經被告逐次在附表所示之 日曆本手寫記載旁簽名以示收受,系爭房地管理費、地價稅 、房屋稅亦由原告出資負擔,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 人,詎被告自111年8月起仍繼續自原告處收受現金繳納系爭 房地每月房貸債務,卻拒不在日曆本上簽名,甚至於112年7 月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並擅自更換系爭房地大門密碼 ,阻絕原告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且拒絕原告繼續出資清償系 爭房地每月房貸債務,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 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原告,若認系爭房地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而共有,則兩 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3,備位請求各被告移轉登記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6予原告,倘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則再備位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各被告 返還原告已付價款、稅費117萬元之半數各585,000元及房貸 各321,568元、地價稅各2,454元、房屋稅各28,112元,合計 各937,134元等語。並㈠先位聲明:各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各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移轉登記予原告。㈢再備位聲 明:⒈各被告應給付原告各937,13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墊付系爭房地 價款、稅費117萬元係被告向原告借貸,方由原告匯款支付 ,系爭房地每月房貸債務非由原告出資繳納,而係被告以自 有資金繳納,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日曆本手寫記載旁簽名,僅 係表示被告已完成遵期清償系爭房地當月房貸債務,而非有 收受原告交付之金錢並予簽收之意,系爭房地管理費、地價 稅、房屋稅更非原告繳納,且縱原告有支付部分房貸、管理 費、地價稅或房屋稅,其原因非必為借名登記或合資購買, 亦未據原告舉證其給付欠缺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先位及備位之訴駁回。⒉①原告再備位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原告再備位之訴部分,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下列事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㈠被告於107年6月17日以買受人名義與賣方訂立以總價574萬元 買受系爭房地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80頁系 爭契約)  ㈡系爭房地總價款574萬元與稅費14萬元之給付情形:  ①原告於107年6月16日、107年10月20日、108年1月18日以其郵 局帳戶自有資金匯款48萬元、29萬元、40萬元,用以給付系 爭房地部分價款103萬元與稅費14萬元合計117萬元(見本院 112年度板司調字第291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95頁至第10 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 易明細、本院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  ②被告以自有資金給付系爭房地一部價款15萬元(見本院卷二 第21頁)。  ③餘款456萬元由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以借款人名義與樹林農 會訂立授信申請書、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借據)各向樹林農 會貸款228萬元以給付(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40頁、第54 頁、第55頁授信申請書、個人購物貸款契約〈借據〉)。   ㈢系爭房地於108年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各 被告登記應有部分各1/2,見板司調卷第187頁至第199頁系 爭房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㈣附表所示之日曆本手寫記載為原告手寫記載;附表所示日曆 本手寫記載旁之被告簽名為被告本人親自簽名;被告在附表 所示之日曆本日期欄簽名時,其旁附表所示同日期欄之手寫 記載已存在(見板司調卷第103頁至第157頁、本院卷二第90 頁、第97頁至第107頁)。  ㈤系爭房地房貸於附表所示期間之每月房貸扣款清償日期及每 月房貸債務金額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53頁、 第56頁至第67頁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  ㈥系爭房地交屋後截至112年7月期間均由兩造共同居住(見本 院卷一第20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蓋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 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 造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證明 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 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 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參照)。且父母將出資取得之不動產 登記子女名下,究否係借名登記,端視父母與子女合意將不 動產登記子女名下時,有無使子女於當時即終局取得該不動 產所有權之意思為斷。  ㈡原告於附表所示之108年4月至111年7月期間有出資負擔系爭 房地當月房貸債務:   被告自承有逐次在附表所示之日曆本手寫記載旁簽名且簽名 時其旁該手寫記載已存在,亦不爭執附表所示之日曆本手寫 記載除「5,000」、「3,000」以外之其餘手寫金額與系爭房 地當月房貸債務攸關,此見附表所示之手寫金額與系爭房地 當月房貸債務金額大致相當自明,而由被告逐次在附表所示 日曆本日期欄上手寫金額旁簽名之形式整體觀之,與一般簽 收金錢之形式相仿,且被告既知該手寫金額係指涉系爭房地 當月房貸債務,已足以推知被告在該手寫金額旁簽名係表示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曆本日期簽收原告所交付該金額之金 錢,且原告交付該金錢予被告之用途係為清償當月房貸債務 ,堪認原告至少於附表所示之108年4月至111年7月期間有出 資負擔系爭房地當月房貸債務,雖被告以其等簽名僅代表已 完成遵期清償系爭房地當月房貸債務云云置辯,惟單純簽名 並無從證明系爭房地當月房貸債務是否確已遵期清償,原告 要求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日曆本手寫記載旁簽名,自無可能係 出於確認被告已遵期清償系爭房地當月房貸債務之故,並徵 之被告在附表所示日曆本手寫記載旁簽名之日期,均早於附 表所示當月房貸債務扣款清償之日期,被告抗辯顯不足採。 至於被告收受原告為負擔系爭房地當月房貸債務而交付之金 錢後,是否實際將該金錢匯存入系爭房地房貸扣款之帳戶, 對於前揭認定均不生影響。  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系爭房地價款574萬元與稅費14萬元中價款103萬元與稅費14 萬元係由原告出資給付,且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後,仍由 原告持續出資負擔系爭房地每月房貸債務至少3年,業如前 述,則由原告出資系爭房地並登記被告名下後,仍持續負擔 系爭房地所生之義務,並考之原告出資負擔系爭房地每月房 貸債務期間,始終不間斷地一貫要求被告簽收原告交付之金 錢以存證,此與父母將自己出資之不動產贈與子女,或預為 財產分配而將自己出資之不動產登記子女名下,或出於贈與 、無條件資助或好意施惠而為子女繳、償付登記子女名下不 動產相關債務、費用之情形有別,衡情若原告將自己出資之 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係有意使被告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自無須長達3年期間未有遺漏地一致要求被告簽收原 告出資之金錢,被告亦無照辦之理及必要,足徵原告將自己 出資之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時,並無意使被告於當時即終 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與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未終局取 得所有權之情形無殊,則原告主張僅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被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堪以採信 。至於原告因自112年7月起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 有爭執而提起本件訴訟,乃在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暫未繼 續負擔系爭房貸債務,尚符常情,亦無礙前揭原告出資之系 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時,原告並無使被告於當時即終局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而僅屬借名登記之認定。  ㈣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各被告移轉登記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第 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 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 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 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 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 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 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 號判決參照)。準此,借名人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 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出名人將借名取得之權利移轉 於己。  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 繕本已於113年1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9頁),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即已合法 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各被告移轉登 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洵屬有據。又原告先位 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基於選擇合併並 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 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各被告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訴之預備合併,係以先位聲明請求無理 由,為後位聲明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聲明請求有理由,為 後位聲明請求之解除條件。故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 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 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及再備位 之訴之停止條件未成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及再備位之訴 為裁判,末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13

PCDV-113-訴-40-202412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89號 原 告 劉覺民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被 告 劉濤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原告請求之事項尚待確認,故有 再開辯論之必要。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說明,訴 之聲明請求移轉登記之不動產應如附表所示或是113年8月16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僅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及 同小段383之1地號土地。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大安區 金華 三 383-1 1385 10000分之313 備考 1725、1743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72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13樓之1 1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13層:99.39 14層:77.12 合計: 176.51 陽台:19.39 雨遮:0.94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1745建號1412.89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330 2 174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臺北市○○路○段00巷00弄0○0號等房屋地下層 16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地下層:1119.44 合計: 1119.44 見使用執照 25分之1

2024-12-12

TPDV-111-重訴-989-2024121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錦湊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陳槙松 陳明續 陳明惠 蔡衍儀 蔡曜安 蔡宛霖 蔡依霖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陳章煒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槙松、陳明續、陳明惠、蔡衍儀、蔡曜安、蔡宛霖、蔡依霖應 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二號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 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 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 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 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 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陳張近生前將其出資購買之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後合 併為同小段4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56,下稱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章煒名下,嗣系爭土地參與訴 外人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為實施者之都市更 新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並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而陳張近於民國107年3 月22日死亡,陳張近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而終止,聲 請人即原告與被告及相對人為陳張近之全體繼承人,且均未 拋棄繼承,是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陳張近對被告之借名 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於土地銀行將系爭土地之 信託登記塗銷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張近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於正隆公司將系爭都更案約定分配之 建物及停車位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將前揭建物及停 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張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因 相對人拒絕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 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陳張近於107年3月22日死亡,聲請人、被告及相對 人為陳張近之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陳張近 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聲請人及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北司補 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393至415頁)。  ㈡本件聲請人依繼承、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張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係本於 公同共有債權人之地位行使,依上開說明,應由聲請人及相 對人為原告向被告共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核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聲請人及相對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自有追加相對人為共同原告,或經相對人同意之必要。  ㈢本院業於113年11月5日函請相對人於該函送達後15日內就原 告聲請追加渠等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如逾期未表示意見, 視為拒絕追加為原告,該函分別於113年11月13日、113年11 月13日、113年11月14日送達予陳槙松、陳明續、蔡依霖, 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予陳明惠、蔡衍儀、蔡曜安、蔡 宛霖,此有上開函稿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459至473頁),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堪認相對人無正當 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是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應屬 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於收 受本裁定5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 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12

TPDV-113-重訴-612-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劉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浚泓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進德(即劉廖青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進義(即劉廖青之承受訴訟人) 林煥鈞(即劉廖青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盈(即劉廖青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5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9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進德、劉進義、林煥鈞及林佳盈為劉廖青之承受訴訟 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 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 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 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6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之母劉廖青於原審對上訴人起訴請 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劉廖青於本件訴訟中即民國113 年10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上訴人、劉進德、劉 進義,及孫子女林煥鈞、林佳盈,且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59頁)。因上訴人為本件訴訟之對 造當事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承受訴訟,而應由劉進德、 劉進義、林煥鈞、林佳盈(下稱劉進德等4人)承受訴訟, 劉進德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1-135頁),另3 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說明,本院得依劉進德之聲請 及依職權准劉進德等4人承受本件訴訟,俾利訴訟之續行。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V-113-上-374-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27號 上 訴 人 黃瑞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姜靜儒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4 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不得抗告。

2024-12-12

TYDV-112-訴-1427-20241212-2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周直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余鍾莉玲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1

TPSV-113-台聲-1244-2024121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郵政 第177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川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00 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 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 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 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未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其無資力之事實,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即 屬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所提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94號裁 定,其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不及於本件,亦難憑為其無資力 之釋明,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1

TPSV-113-台聲-122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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