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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94號 原 告 彭耀慶 被 告 侯鎮宇 李謙信 蘇國忠 住○○市○○區○○街0段0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蔡靖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侯鎮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謙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蘇國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侯鎮宇負擔50%,被告李謙信負擔17%,被告 蘇國忠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66,000元 、23,000元、3,000元為被告侯鎮宇、被告李謙信、被告蘇 國忠供擔保後,得各對被告侯鎮宇、被告李謙信、被告蘇國 忠為假執行。但被告侯鎮宇、被告李謙信、被告蘇國忠如分 別以新臺幣66萬元、23萬元、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侯鎮宇、被告李謙信、被告蘇國忠(以下分稱侯鎮宇、 李謙信、蘇國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侯 鎮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民 國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36萬元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李謙信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其中3萬元自111年9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0萬元自 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蘇 國忠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蔡靖純(下稱蔡靖純)應給 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嗣於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均以言詞變 更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9頁),核原告前開所為 ,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侯鎮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予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得 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於111年9月28日 之前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旁某日租套房內, 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黑哥」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系 爭永豐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30日某時許起,以「假投資 真詐財」之話術,誆騙原告匯款投資,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 ,分別於111年10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同年10月5日中午1 2時2分許,各匯款30萬元、36萬元(合計共66萬元)至侯鎮 宇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內,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其他人頭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原告受有66萬元之損 害。 ㈡、李謙信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予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得 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於111年9月19日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約定以7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 全」之成年男子使用,並於翌日依「阿全」指示,至華南銀 行申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⑴、000-00000000000000號、⑵、00 0-000000000000號後,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阿全」使用。經「阿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1年8月30日某時許起,於股票投資LINE群組,誆騙原告匯 款投資虛擬貨幣,使原告因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22日 14時40分許、同年9月26日中午15時03分許,各匯款3萬元、 20萬元(合計共23萬元)至李謙信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前 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前述約定轉帳帳號⑴、⑵,李謙 信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並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使原告受有23萬元之損害。   ㈢、蘇國忠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予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得 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卻於111年9月間某日 ,在臺北市西門町某旅館,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蘇國忠 所提供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30日某時許 起,於股票投資LINE群組,誆騙原告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使 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6日15時01分許,匯款3萬 元至蘇國忠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即經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一空,致原告受有3萬元之損害。 ㈣、蔡靖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予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得 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仍於111年9月8日10 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 帳戶)及提款卡交予LINE暱稱「吳建」所派來之人員,並於 交付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前數日,以通訊軟體將提款卡 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及年齡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且依指示前 往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因而該詐騙集團得以使用系 爭中信銀行帳戶。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蔡靖純所提供 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30日某時許起,於LINE 向原告佯稱可下載APP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使原告因此 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3日15時許匯款40萬元至蔡靖純之系 爭中信銀行帳戶,而前開款項隨即被提領,致原告受有40萬 元之損害。又蔡靖純輕率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及提款卡資料 交付給素昧平生之人,難謂有何不能注意情事,欠缺善良管 人注意義務,而與有過失,且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 應負前開損害賠償責任。 ㈤、嗣經原告發覺上開情形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㈥、並聲明: 1、侯鎮宇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李謙信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蘇國忠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蔡靖純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侯鎮宇、李謙信、蘇國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蔡靖純部分:蔡靖純係受LINE暱稱「吳建」之人互許終身之 愛情詐術所騙,主觀上誤信對方為可信賴之交往對象,才交 付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供其使用,而非以一定對價, 出租或出售帳戶,實難認蔡靖純提供帳戶資料之初,明知或 可得而知所提供之帳戶將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應不具歸責性 ,此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2 7號、113年度偵字第15240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13號案件 偵辦後而各予以不起訴處分,蔡靖純交付帳戶行為難認有不 法。是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蔡靖純為損害賠償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侯鎮宇、李謙信、蘇國忠部分: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原告主張關於侯鎮宇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 3頁),又侯鎮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參以,   侯鎮宇所涉本件犯罪事實,雖經檢察官於113年7月23日以11 3年度偵字第9525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細究其內容,乃因侯 鎮宇所為本件行為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9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即被告侯鎮宇於同一時地 交付上開同一兆豐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害 )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屬裁判上一罪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件事實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而不得再行追訴之故,並非侯鎮宇所為對原告不構成侵權 行為,則本院依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3、原告主張關於李謙信之前揭事實,本院審酌李謙信雖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864號為不起訴處 分,然細譯該不起訴處分內容可知,因認李謙信於本件所為 之行為,已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1 0號刑事案件(下簡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10號 刑事案件)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才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另依前開刑 案件中所引用之刑事偵查時之原告詢問筆錄、臺中市警察局 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 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 告李謙信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原 告匯款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 警樹刑字第1124367064號卷(下簡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卷)第33-37頁、第162-163頁、第165-166頁、第311-3 12頁、第374-377頁、第378頁、第381頁】,暨李謙信於該 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該院刑事卷第196-197、214 頁),且李謙信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等情事,本 院也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4、原告復主張關於蘇國忠之前揭事實,蘇國忠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86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 蘇國忠前揭不法行為,已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城金 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案件判決犯幫助洗錢罪之確定效力所及 ,故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9-42頁)。本院復參以,上開刑事判決內所引用之刑事偵 查時之原告詢問筆錄、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蘇國忠之系爭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原告匯款資料等證據(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62號卷第37-41頁、 第113-114頁、第153頁、第156-159頁、第162頁),且經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城金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 蘇國忠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得易 服勞役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又蘇國忠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等情事,本院亦堪信原告主張非虛 。 5、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前揭法條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 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侯鎮宇、 李謙信、蘇國忠既分別將其所申辦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系 爭華南銀行帳戶、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款66萬元、23萬元、3萬元至前揭銀行帳戶內,旋即 遭詐欺集團提領轉匯完畢而受有損害,侯鎮宇、李謙信、蘇 國忠等人之行為均係幫助詐欺成員實行詐欺或洗錢,以達向 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之幫助行為,自分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無 誤,均各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負 連帶負賠償之責,至與渠等是否實際取得原告遭騙所匯之款 項均無涉。準此,原告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共同 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侯鎮宇、李謙信、蘇國忠分別請求 賠償其所受66萬元、23萬元、3萬元之損害,則原告前開請 求,均依法有據,應分別准許。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查,原告對侯鎮宇、 李謙信、蘇國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分屬於未定 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 條規定,原告自亦得請求侯鎮宇、李謙信、蘇國忠分別給付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⑴、侯鎮宇自113年10月11日 起(見本院卷第57頁);⑵、李謙信自113年11月2日起(見 本院卷第75頁);⑶、被告蘇國忠自113年10月28日起(起訴 狀繕本已因被告蘇國忠所在不明,經本院依法為公示送達, 於113年10月7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見本院卷第63頁】經20 日即自113年10月27日起生送達效力),均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   ㈡、蔡靖純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 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係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欠缺者 ,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 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應依個案事實、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智識、職 業、侵害行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 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另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 、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 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 ,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 ;但於個別訟爭事件,判斷當事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 尚須被害人屬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遭受侵害之法益或 所受之損害,亦為該法律所欲保護或防免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原則上禁止提供他人使 用,但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狀況下,非不得提供他人使用,因此是 否符合例外規定,法院則應依個案審查,而關於「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提供帳戶者,法院則需審酌雙方身分及信賴關 係而加以判斷。 3、第查,原告再主張蔡靖純任意交付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及提款 卡資料,欠缺善良管人注意義務,使原告於前揭時、地遭詐 欺集圑成員詐騙40萬元,被告蔡靖純顯有過失,應對原告負 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乙到,固據原告提出元大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卷第38 0頁),而蔡靖純雖不否認交付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及提款卡 資料,曁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40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 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本院審酌,依蔡 靖純與LINE暱稱「吳建」之人對話紀錄部分擷圖内容,雙方 對話用語甚為親暱,諸如:「我也希望你信任我寶貝」、「 都不會照顧自己」、「這樣以後換我照顧你吧」、「寶貝我 跟你商量一個事情」、「你有中信嗎」、「我前兩天被一間 公司挖角我以後薪水匯到你那邊喔」、「之前你不是說好要 一起存錢我想說也給你個目標我也可以幫你做一點投資」、 「薪轉過去你那」、「寶貝你這幾天有空的話」、「幫我約 定我朋友他老婆好嗎」、「我要跟他買架構工具」、「我區 塊練遊戲的福利10號結束我想趕快領福利」、「銀行的東西 我想趕快用一下」等語,可知多為關心、噓寒問暖、甜言蜜 語、談及日常瑣事等訊息,對話内容中暱稱「吳建」之人要 求蔡靖純提供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讓其薪水匯入,並指示蔡靖 純設定約定轉帳,且傳送經變造之「吳建」健保卡照片給蔡 靖純等情,顯見「吳建」確係以建立男女朋友親密關係及未 來將與蔡靖純結婚為前提,虛構理由要求蔡靖純幫忙提供帳 戶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與蔡靖純前開抗辯情事均互核相符 ,益徵蔡靖純確係受LINE暱稱「吳建」之人互許終身之愛情 詐術所騙。 4、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提供帳戶者,其行為人與借予帳戶之人「是否為『親友關 係』」,及「『信賴程度』之高低」等判斷上,應視行為人之 主觀認識而定,本院依前開證據,認蔡靖純主觀上誤信「吳 建」為可信賴之交往對象,因此才提供帳戶資料予該人,堪 信蔡靖純係在網路交友時感情受騙,基於信任始提供系爭中 信銀行帳戶予「吳建」使用,並依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核 與一般具有幫助或共犯詐欺及洗錢犯意之帳戶所有人提供帳 戶予不熟識之人,可預見他人收集帳戶可能從事不法犯行之 情形尚有不同,顯見蔡靖純交付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 仍符合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例外情形,難因此 認定蔡靖純交付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行為屬不法行為,亦無從 認定蔡靖純主觀上具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 5、承上,綜參蔡靖純之智識、侵害行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性 、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情節,本院認蔡 靖純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虛擬空間之距離及蔡靖純追求浪漫 網路戀情之弱點,不易察覺係遭詐騙,加以熱戀時男女朋友 間多有財務往來或為同居共財而將自己之財物將由對方保管 ,遂提供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乙情,並未違反現今社會可見之 常態,更無相關證據可以認定蔡靖純於交付系爭中信銀行帳 戶時主觀上有或能預見將遭致詐欺集團不法利用,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亦無證據證明蔡靖純有何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之行為。準此,本院無法認定原告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已為適當之舉證,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蔡靖純確 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等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同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蔡靖 純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以駁 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侯鎮宇應給付原 告66萬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李謙信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蘇國忠應給付原告3萬 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依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靖純損害賠償部 分,既未能舉證證明蔡靖純有侵權行為存在,自屬無據,應 予以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 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申 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 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判命侯鎮宇、 李謙信、蘇國忠給付原告之加總金額已逾50萬元,依前開說 明,本判決主文第1至3項所命侯鎮宇、李謙信、蘇國忠給付 部分,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其前開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另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 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10之規定,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侯鎮宇、李謙信、 蘇國忠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 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自應 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3-13

TCDV-113-訴-3394-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24號 原 告 劉敏屏 訴訟代理人 廖珮妘 被 告 林昱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438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萬元本息,且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犯罪致原告受損害150萬4383元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始得 免納裁判費,至原告就差額以慰撫金請求17萬5617元部分之 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須依起訴時之收費標準,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1880元。又因原告主張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 亦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因具狀表明無意願被提解到庭 而免予提解),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 款項,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 騙所得款項,且欲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竟以上揭事實 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前之某日,提 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的提款卡及存摺予真實姓名、住址、電話均不詳,綽號「 阿順」之30多歲男子,提款卡密碼是用LINE通訊軟體告知綽 號「阿順」之人,且被告以此方式任憑「阿順」等施行詐騙 之人使用前揭國泰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施 行詐欺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於112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暱稱「陳夢潔」向原告 佯稱下載「六和」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 於錯誤,於112年7月13日10時15分許,在臺南市某土地銀行 ,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150萬4383元 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之訴外人游博丞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後,旋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同日11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包 含上開詐欺贓款內之160萬5000元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國泰世 華帳戶內。嗣「阿順」要求被告轉匯前揭國泰帳戶內之款項 ,被告已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 ,該等提領之款項或係詐欺而來之贓款,且代他人提領帳戶 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之贓款,且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竟由單純提供前揭國泰帳戶供施詐者使用之幫助犯意,提 升為與「阿順」共同參與詐財及洗錢之犯意,而基於緃為自 其上開國泰帳戶轉匯詐欺贓款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阿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 2年7月13日中午12時33分、同日時38分、同日時41分許、同 日時41分許,自上開國泰帳戶轉匯現金40萬元、40萬元、50 萬元、4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後至不詳金融帳戶內,以 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 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還款及慰 撫金17萬5617元,共計16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意見陳報狀勾選「無答辯 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 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 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關於受騙匯款150萬4383元至游博丞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含上開詐欺贓款內之160萬5000元被轉匯 至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再由被告自上開國泰帳戶 轉匯40萬元、40萬元、50萬元、40萬元至不詳金融帳戶內 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認定 而判處被告罪刑,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況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 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基礎。核被告所為,與原告受騙 150萬4383元難以追償之損害間,非無相當因果關係,應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就上開 150萬4383元之損害,自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 (三)因詐騙集團成員將騙得贓款轉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行為致使被告取得該等存款之債權,則依「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被告無端獲得贓款,顯然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財產權益,此時原告之受損害與被告之受利益,即可認為具有「因果關係」;又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仍償還應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贓款150萬4383元,亦有理由。 (四)固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本件依原告所訴,被告對 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 他人格法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原告苦惱,亦 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原告竟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7萬 5617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勝訴部分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0萬4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類型,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 準用第2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3-13

TCDV-114-金-24-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瑞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270、27271、3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瑞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 」欄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證據」欄內「扣案物照片1」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瑞騰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行竊時間分別係民國113年8月12日、同年 8月19日、同年10月10日,非時空緊密下所為,顯係分別起 意,就其所犯3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四肢健全之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 以不法方式獲取利益,以附件所載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權,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鄭孟沅、李子承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態度非佳;兼衡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酌及被告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 就其所犯3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取如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卡比獸玩偶吊飾 1個,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其餘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竊取之扣案物品固同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惟除前揭㈡所示之吊飾1個以外之物, 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鄭孟沅、李子承。另被告已與聲請書附表 編號3之告訴人李英琪成立和解,且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和解書1紙(見警一卷第19頁、警 二卷第17頁、偵三卷第12頁)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書附表編號1 方瑞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書附表編號2 方瑞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卡比獸玩偶吊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書附表編號3 方瑞騰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70號                   113年度偵字第2727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092號   被   告 方瑞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瑞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嗣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分別調閱如附表所示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鄭孟沅、李子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李英 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瑞騰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拿取如附表所 示之物等情,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意思 ,我只是忘記拿去派出所、忘記結帳等語。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部分,分別有如附表各編號所列證據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涉嫌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部分:   就現場照片以觀,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空間寬廣,且被告 所拿取之安全帽1頂體積非大,可隨處放置,縱然該安全帽 掉落在該處路中間影響被告停車空間,被告應可將該安全帽 移至靠近行道樹處之路邊放置,被告竟非如此,反而放在其 所駕駛車輛內,實與常理有違,可徵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 竊盜犯意甚明。  ㈢被告涉嫌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部分:   證人李子承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將後背包放置在戶外 游泳池會員盥洗室外面監視器下方避雨,該處距離游泳池很 近,雖自游泳池無法直接看到後背包,然從游泳池走2步即 可看到等語,並有證人李子承所繪臺南市立游泳池戶外泳池 空間圖1紙、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憑,可見該後背包與泳池 距離非遠,其內並有尚未更換之盥洗衣物,一般應可知該後 背包為游泳池內某泳客所有、放置在該處財物,應認證人李 子承對於該後背包及其內等物之持有關係並未喪失,則被告 破壞此持有支配關係而拿取,應屬竊盜行為。又該游泳池設 有櫃台且為被告所知悉乙節,有該游泳池監視錄影畫面截取 照片1張存卷可佐,且參以該後背包體積非小、並非容易忘 記攜帶在身之物,則案發當時被告應可輕易探詢櫃台人員拾 獲後背包1個,而交由櫃台人員為後續處理,然被告卻捨此 不為逕自攜帶該後背包離去,堪信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 盜之犯意,至為明灼。  ㈣被告涉嫌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部分:   觀諸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可知被 告自進入店內之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8:55:45)起,至 其離開店內之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8:58:55)止,歷時 僅3分鐘,且被告所拿取之黃酒1瓶體積非小,被告在僅3分 分鐘之購物時間內,豈會對於此忘記結帳?被告前揭辯解顯 難令人採信,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應 屬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洵不足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至卡比獸玩偶吊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 00元),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與 告訴人李子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安全帽1頂、如附表編號2所示後背包等財物,固均為被 告犯罪所得,然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鄭孟沅及李子承,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另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李英琪已調解 成立,被告並賠付700元與告訴人李英琪,金額高於被告所竊 得黃酒1瓶總價等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堪認與犯罪所 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之情形相符,亦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時間/地點 竊盜行為 證據 偵查案號 1 鄭孟沅 113年8月12日19時22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市立游泳池前 方瑞騰於左列時間,見鄭孟沅所有之安全帽1頂掉落在地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故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將之放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左列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方瑞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孟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左列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2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憑。 113年度偵字第27271號 2 李子承 113年8月19日10時許至11時30分許間某時/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市立游泳池戶外游泳池 方瑞騰於左列時間,見李子承所有、放置在左列地點CAMEL牌後背包1個(掛有卡比獸玩偶吊飾1個,後背包內並有realme牌手機1支、盥洗衣物3件、水壺1個、黑色皮夾1個【內有TPASS行政院通勤月票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現金1,648元】)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故意,徒手竊取上開財物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左列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子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左列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9張、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憑。 113年度偵字第27270號 3 李英琪 113年10月10日18時57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康榮門市 方瑞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在李英琪所經營、位於左列地點超商內,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陳列之黃酒1瓶(價值180元),得手後未加結帳旋即離開現場。 左列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英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左列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6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身型照片及所騎乘機車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1在卷可憑。 113年度偵字第33092號

2025-03-13

TNDM-114-簡-876-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廷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廷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 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黎廷軒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供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 並協助轉帳,常係供他人作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便 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贓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並協助他人轉匯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加以移轉者,他人有 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因需錢花用,萌生 縱使對方係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其 自金融帳戶轉匯款項並配合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 將使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該詐騙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日,經由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 「手機賺錢」之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介紹,與通訊軟體LI NE帳號暱稱為「anne」及「jack chen」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黎廷軒提供其名 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予「jack chen」,並依照指示下載hoya bit、ace、bitopro,再申辦註冊購買虛擬貨幣之帳戶,約 定本案郵政帳戶若有款項進入,黎廷軒需依照指示以各該款 項申購虛擬貨幣後,再將各該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位址,每一交易均可留下不等之金額作為報酬,並可從被害 人之匯款中扣除。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向附表 一所示之張伯謙、林結祥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至本案郵政帳戶,再由「jack chen」指示黎廷 軒轉匯至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等方式共同詐取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伯謙、林結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黎廷軒(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75、76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 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指示提領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被騙,當時想幫家裡分擔 金錢負擔,在網路上找打零工等語(本院卷第45、46頁)。經 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jac k chen」,並依照指示下載hoya bit、ace、bitopro,再申 辦註冊購買虛擬貨幣之帳戶,約定本案郵局帳戶若有款項進 入,被告需依照指示以各該款項申購虛擬貨幣後,再將各該 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每一交易均可留下不等 之金額作為報酬,並可從被害人之匯款中扣除,另附表所示 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被告依指示提領 或轉出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偵卷第29至39、139、140頁,本院卷第78、79頁), 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偵 卷第51、53頁),復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參。足 認本案郵局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 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 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 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 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 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 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 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 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 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 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或網路銀行之方式提領、 轉匯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本案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 ,於就學期間學校有從事反詐騙宣導(本院卷第48、80頁),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 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僅須提供金融帳戶操作轉單,即可輕鬆獲得每單200至3 00元之報酬(偵卷第139頁),顯與常情不符。而依前述被 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對於上述顯違常理之情形,且被 告並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職稱(本院卷第78頁),實無因 對方之要求即能率予輕信之理。以上均足徵被告對匯入其帳 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等節,確實有所預見, 然被告為求獲取報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 受損失後,仍任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Jack Chen」, 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上不確定故意甚明 。  2.另衡以詐欺集團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 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 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再透過收水、車手轉 交贓款(物)予詐欺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被 告知悉甚詳。依上開說明,本案除被告、「anne」外,尚有 「jack chen」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 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受指示收款 、交款之工作,被告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 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吳董」之指示參與取款行為以獲 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有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 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竟藉由虛擬貨幣交易此輾轉交 易模式,並擔任收受詐得款項之車手角色,致使告訴人詹儒 宗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誠屬非當,並考量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伯謙、林結祥成 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7、68頁),及本案 所擔任角色係車手工作,暨其在本院自陳智識程度高中肄業 、之前從事餐廳及整理房間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8千元至3萬元,目前為義務役,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於1個月內先 後依照指示轉出款項而為本案2次犯行,依法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獲得4,000元之報酬(偵卷第140頁) ,故認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此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告 訴人張伯謙、林結祥以成立和解,但依和解筆錄之記載,其 等約定被告應自114年4月起開始分期給付(本院卷第67、68 頁),是本案被告尚未履行給付,且經核告訴人張伯謙、林 結祥被害金額等情節,即使被告履行上開賠償,宣告沒收被 告之犯罪所得,相較於其本案所造成之危害,亦無過苛之虞 ,併此敘明。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 款項全數層轉上游一情,此據其供陳明確,並未查獲有洗錢 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伯謙、林結祥成立和 解,願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 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 張伯謙、林結祥之權益,促使被告遵期履行和解成立內容,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張伯謙、 林結祥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 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出時間/ 金額 證據資料 1 張伯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不詳時點以LINE暱稱「Tong」將告訴人張伯謙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慫恿其至博弈網站:PuJing(http://www.pjeakutohts.com/)投資,佯稱可儲值金錢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1月18日17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1月18日17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①113年1月18日17時17分許,提領5萬12元(12元為手續費) ②113年1月18日17時18分許,提領4萬9,012元(12元為手續費) ①告訴人張伯謙警詢證述(偵卷第43至45頁)。 ②告訴人張伯謙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57至62、67至70、75、76、78、79頁)。 113年1月26日12時40分許,匯款4萬3,358元 113年1月26日13時10分許,轉帳7萬2,636元(含告訴人張伯謙匯款4萬3,358元) 2 林結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某日不詳時點,以LINE暱稱「詩」與告訴人林結祥聯繫,要求告訴人林結祥將暱稱「Chen」之人加入LINE好友,並佯 稱可儲值金錢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28日15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1月28日15時34分許,轉帳9萬9,012元(12元為手續費) ①告訴人林結祥警詢證述(偵卷第47至50頁)。 ②告訴人林結祥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82至86、88至91、93至96、98頁)。 113年1月28日15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數額 支付方法 備註 1 新臺幣(下同)12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伯謙1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5月20日前一次給付完成,並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玉山銀行大雅分行,戶名張伯謙,帳號:0000000000000)。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98號 2 10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結祥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114年4月10日前給付2萬元。㈡自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000元,共分10期,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中華郵政,戶名林結祥,帳號:00000000000000)。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98號

2025-03-13

MLDM-113-訴-568-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學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學鴻明知其無資力支付油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4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鎮○○里○○00號「易 鋐加油站」,向該加油站員工郭正龍佯稱要加汽油,致郭正 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油新臺幣(下同)2,130元,而交付 價值2,130元之汽油,待郭正龍要求鄭學鴻付款之際,鄭學 鴻則謊稱忘記帶錢包出門且承諾當日7時前會過來把錢付清, 並佯以與郭正龍互加LINE聯絡。嗣因鄭學鴻不斷拖延,復無 法聯絡,郭正龍始悉受騙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郭正龍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學鴻(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4、97、98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 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換手 機,有試著聯絡他但沒回應,我有把2,130元交給他的同事 等語(本院卷第42、43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20日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鎮○○里○○00號「易鋐加油站」,向該加 油站員工即告訴人郭正龍稱要加汽油,告訴人郭正龍乃依指 示加油2,130元,而交付價值2,130元之汽油,待告訴人郭正 龍要求被告付款之際,被告表示忘記帶錢包出門且承諾當日 7時前會過來把錢付清,並與郭正龍互加LINE聯絡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113年度偵緝字第 47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1、52頁,本院卷第99、10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正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113年度 偵字第725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12頁),並有加油站 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加油發票(2,13 0元)、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83至89 頁,偵卷二第14、20至24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稱交付予另名員工乙節,並無 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加完油先回土 城等語(本院卷第100頁),依其加油之時間為4時58分許,酌 以苗栗縣苑裡鎮與新北市土城區之距離,顯然難以在所承諾 之7時前往返,可見被告所稱於7時前返還油錢乙節,亦屬推 託之詞。再者,被告前於113年3月30日16時7分許,因加油 未付油資而向加油站員工佯稱忘記帶錢包為由而遭起訴;於 113年4月17日3時20分許,已因加油未付油資而遭提告,並 以找不到錢包為由辯解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調偵緝字第147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915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 07至111頁),被告反覆以同一手法前往加油,並向加油站員 工以同一理由拒付油資,顯非偶然,實足認其本案犯行確無 付款之意願,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有多次竊盜、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 ,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自始 無支付汽油價金之意願,竟隱瞞無意付款之事實,向加油站 員工佯稱要加油云云,致告訴人郭正龍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被告因而詐得上開汽油,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否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本案 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郭正龍和解並 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室內裝修工作、月收新4萬餘元、須照顧獨居 之祖母,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本案詐得價值2,130元之汽油,已如前述,核係被告因本 案犯罪所得之利益,既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於告訴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MLDM-113-易-960-20250313-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仲斌 選任辯護人 慕宇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113年度苗簡字第8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7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仲斌明知其無替高霈彤週轉資金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 高霈彤佯稱是當鋪老闆,可週轉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要先支付2000元之訂金云云,致高霈彤陷於錯誤,於11 2年5月30日11時27分許匯款2000元至呂仲斌所申設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內,後又佯稱需再支付3000元利息云云,致高霈彤陷於錯 誤,接續於112年6月1日22時22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 內。嗣高霈彤遲未收到貸款,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霈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 定。查證人高霈彤、許家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 陳述,屬被告呂仲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簡 上卷第91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上開證 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說 明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 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到告訴人高霈彤匯款之5000元等情,然 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是當鋪業者,當時告訴人跟 我說要和我借50萬,我沒有50萬可以借她,我說要問問看, 我有先問暱稱「小吳」、我父親、一些熊貓外送的朋友,但 都借不到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答應借款給告 訴人後,就有親自去臺南找「小吳」詢問能否借款,此有被 告行動電話通聯於112年6月3日至5日基地台位置在臺南之資 料可佐證,被告亦有向其父親及多名友人借款,但因為告訴 人需求資金過高且無擔保品,故無法協助告訴人取得資金, 但被告確有協助告訴人處理資金周轉之事實,不能僅以最終 未協助周轉成功,即逕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另被告 與證人許家欣之對話擷圖也有提到「我們確實有借這一筆錢 」,依照經驗法則,如果要要求他人作偽證,我們會說「你 就直接這樣講」,不會說「我確實有做什麼事喔」,所以此 部分擷圖也沒辦法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罪事實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指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一般而 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 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 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 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然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 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 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 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 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客觀上顯失均衡之契約; 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 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 ,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又「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 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 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 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 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 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 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霈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網 路上認識的,沒有見過面,他跟我說他是當鋪老闆,112年5 月間,我跟被告說我需要50萬元,他說好,可以借我,我一 開始先匯款2000元給他,我想說借款50萬付定金很正常,後 來他又跟我說我要借的款項比較大,要我再匯一點利息給他 ,所以我再匯3000給他,但他一直沒有匯50萬給我,後面還 說他有幫我預付9萬2000元的利息給他老闆,但50萬元始終 沒有匯給我,他一直推託說會計有匯給我,或是晚一點再去 查,一直到我去報警,他才把5000元還給我,但我還是不知 道他沒有借我50萬元的原因(見本院簡上卷第127頁至第161 頁),並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佐證(見偵卷 第99頁至第175頁),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述信而有徵,堪可 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於應允借款50萬元給告訴人後, 是否有向暱稱「小吳」或其他友人借款、調款,均無提出相 關佐證,其所辯是否可採,顯然有疑,無法遽採。且查被告 應允借款50萬元給告訴人,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匯款2000 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112年5月31日即向告訴人稱「來得 及」、「等等會計用完就過去了。這邊也要趕在3:30。不 用擔心」、「傳收據給你」、「你再注意時間。去查帳」( 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之對話截圖),後來因為告訴人遲 未收到50萬,也告知被告「你沒有辦法也跟我說一聲」(見 偵卷第115頁之對話擷圖),但被告於112年6月1日仍要告訴 人再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告訴人為能儘速借得50萬元, 亦迅速匯款至本案帳戶(見偵卷第121頁之對話擷圖),被 告於同日即向告訴人稱「中午就可以入帳,在麻煩去查帳」 (見偵卷第123頁之對話擷圖),然告訴人於翌日(6月2日 )對被告稱未收到50萬元,被告再稱「會計去銀行了」、「 他還在銀行。等他一下今天是星期五比較多人。下禮拜一大 家領錢」、「我剛回來公司。會計說比較慢入帳喔。因為今 天很多人都塞車。導致系統緩慢」(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5 頁之對話擷圖),均可證明被告已收得告訴人支付之5000元 後,始終對告訴人謊稱會計要匯款50萬元給告訴人請告訴人 查帳等詞,未如實告知其非貸款業者或並無法籌得50萬元借 給告訴人;再佐以被告自述:112年5月間我沒有工作,在家 照顧媽媽,我也沒去放款公司上班,也不認識放款公司會計 ,我不是幫告訴人跟放款公司借錢,我跟告訴人說我回公司 、會計可以入帳這些都是假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3頁 至第197頁),則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應為告知 義務之違反,而被告取得財物後,不但未如實告知其正在籌 錢或難以籌得50萬元,反而一再以話術(始終表示自己是公 司人員,有指示會計匯款等等)誆騙告訴人,應可判斷被告 有不履約即詐欺之行為及故意。  ㈣另被告使用的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12年6月4日至同年月5 日,係在臺南市乙節,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可查(見偵卷第 191頁至第192頁),然依本院前揭論述,告訴人於112年5月 30日、6月1日匯款共5000元之前,被告即已向告訴人佯稱會 計已匯款,或要先支付利息才能貸得50萬云云,足證被告有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讓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5000元至 本案帳戶之詐欺取財事實;此外,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 台顯示在臺南,是否確有為了告訴人而去向他人借貸50萬, 並無其他資料可佐;況且,被告與證人許家欣於110年交往 ,於113年3月間分手等情,經辯護人陳報在卷(見本院簡上 卷第79頁),亦經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簡上卷第209頁) ,證人許家欣亦經被告於偵查中陳報係住在臺南市(見偵卷 第193頁),則被告於112年6月間與證人許家欣既是男女朋 友,被告出現在臺南亦無違情理,故難以僅以上開基地台位 置資料,即認被告辯詞可採。至被告於113年3月12日有傳送 如附件所示之訊息予證人許家欣(見偵卷第229頁至第231頁 ),被告雖使用「我們確實有借這筆錢」、「但確實有去跟 他借這筆錢」等語句,然閱讀附件所示訊息之前後文,被告 應是在對證人許家欣教導要如何應對檢警之問話,則被告使 用上開語句之用意是否是在洗腦或增強證人許家欣之信心, 非無此可能性,蓋每個閱讀如附件所示之訊息者均會有不同 的解讀方式,惟在欠缺其他更直接有力之證明之前,斷無可 能僅因前開語句之用詞,即說服本院被告無前述詐欺之犯行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數詐欺取財行為,係以可貸款50萬元之同 一訛詐事由,向告訴人陸續詐得財物,時間上係於密接之時 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憑之證據均已經詳 予敘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法紀觀念薄弱,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職 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 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具體說明量刑理由,量刑尚屬妥適,未有過重之不當情形 ,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 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未有違誤, 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當予維持。被告猶執陳詞否認 犯行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上開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認無 可採,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     被告詐得告訴人之財物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56頁 至第157頁),堪認已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被告傳給證人許家欣之訊息)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3月12日12時14分 他一定會說 有比較嚴厲的口氣去問你 不要因為這樣就破防 我們確實有借這筆錢 3月12日12時15分 (我們是遊戲上認識的 包括小吳也是)5月的時候 我有找你借一筆50萬的 因為我自己沒有那麼多 當時小吳他在遊戲中說自己是在放款 有需要幫忙 可以找他幫忙 我就跟小吳約時間 然後阿斌就下來台南我們一起去找小吳 但阿斌沒有東西抵押 50不小 所以小吳就說有東西抵押才可以 中間跟小吳 商量很多次 也碰面幾次而起 又沒有東西可以抵押 所以小吳最後 沒有辦法借款給阿斌 後面遊戲小吳就沒有完 就聯絡不到了 但確實是有去跟他借這筆錢 3月12日12時16分 他應該會問 呂仲斌 跟你甚麼關係 就說 我們是遊戲上認識的朋友 認識3年多了 3月12日12時18分 他會問 呂仲斌有跟你説 借這筆錢幹嘛嗎 你就回答 他當初跟我說ㄉ時候 是說他有一個朋友要借50萬 但沒有東西抵押 3月12日12時56分 不要多話。他為什麼。答什麼。 3月12日13時42分 記住。你跟小吳認識比較久 是後面遊戲才認識我的 你們都是台南人。 我準備進去了。 不要回。 3月12日13時56分 那個女的跟他爸爸來了。

2025-03-13

MLDM-113-簡上-99-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炯宇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梁佳宏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余裕惟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7 7號、第8579號、第8580號、第10806號、第13082號、第152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強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 履行附錄所示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所示 之給付內容。   事 實 一、丁○○(經本院通緝中)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 意,前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以戊○○名義承租之臺南市○ 區○○路00號建物(下稱喜樂屋)作為組織據點,對外佯稱經 營「食神生鮮企業社」,透過借貸金錢關係吸收成員進行暴 力討債,而主持、操縱、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而戊○○(綽號「小宇」)、己○○(經本院通緝中)、乙○ ○(綽號「裕瑋」)、丙○○(綽號「山地仔」)、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吳宗益(綽號「阿義仔」, 另由檢警偵辦中)、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 )等人,明知丁○○所主持、指揮之前述組織係屬暴力討債集 團之犯罪組織,竟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丁○○、己○○向辛○○提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過戶予辛○○,再由辛○○以B車向當鋪典當後,各 自分配典當款,然因結果不如預期,丁○○遂指揮戊○○、己○○ 、「吳宗益」與「A男」而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0月30日21時許,以處理前述糾紛為由,邀 約辛○○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下稱榮總臺南分院)前協商,待辛○○抵達現場後,丁○○等 人即徒手毆打辛○○,再將辛○○強押上丁○○駕駛之車輛,以此 方式剝奪辛○○之行動自由,並將其載至「喜樂屋」後,繼續 徒手毆打辛○○,又己○○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指虎,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另基於非法持有手指虎之犯意,以手指虎毆打辛○○, 且丁○○等人強脫辛○○衣服,並以膠帶綑綁其手腳,以此方式 私行拘禁而限制辛○○之人身自由,致其受有疑似左前額挫傷 、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第八、九、十肋骨閉鎖性骨折、疑 似左側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經調解成立, 業經辛○○撤回告訴)。  ㈡丁○○明知與庚○○間無金錢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先於111年12月初 主動聯繫庚○○,表示可以幫忙處理庚○○與老婆間糾紛及公司 帳務事宜,並介紹與其有強盜犯意聯絡之戊○○協助庚○○處理 會計事宜,由戊○○於111年12月4日陪同王崇前往銀行、行政 機關調閱相關資料,至同日18時許,戊○○即佯以庚○○之車輛 遭監控,可交由戊○○朋友之車廠幫忙檢查為由,要求將其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品牌:馬自達,型號: CX-5,下稱A車)留在「喜樂屋」。庚○○於同年12月8日22時 許,聯繫丁○○欲向戊○○取回A車,而偕同友人王明輝、楊子 霖前往「喜樂屋」商談,丁○○與戊○○無意歸還A車,與庚○○ 發生爭執後,由戊○○先持鐵製杯蓋毆打庚○○,另在場之丙○○ 、「吳宗益」、「阿輝」與「A男」認庚○○與丁○○間存有債 務糾紛,即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妨害自由、強制之犯意聯 絡,由「A男」持木棒、丙○○、「吳宗益」與「阿輝」以徒 手等方式毆打庚○○,戊○○另恫嚇王明輝、楊子霖(綽號「傑 哥」)使其等離去後,庚○○趁隙欲逃離該處,卻遭其等帶回 持續毆打,並強押上車,復以童軍繩綑綁庚○○之手腳、以膠 帶貼住庚○○嘴巴及套上頭套等方式,剝奪庚○○之行動自由, 陸續將庚○○載往下列各處:  1.於111年12月8日晚間,丁○○另要求乙○○到場協助,而一同將 庚○○載往臺南市○○區○○路0○0號激情密碼汽車旅館(下稱「 激情旅館」)。丁○○明知庚○○無積欠其債務,仍在房間內發 號施令持續對庚○○施壓,與戊○○逼問庚○○之財產狀況,又戊 ○○持續毆打庚○○,並以「我再給你一條生路走,那就是你把 雙證件交出來,從此不要讓我在臺南看到你,我就放過你」 等語恫嚇庚○○,欲逼使其交出相關證件,乙○○見到庚○○遭繩 索綑綁、混身是血、頭部遭頭套蒙面,及丁○○、戊○○上開施 以暴力、脅迫手段,認知係逼迫庚○○簽立車輛讓渡書及出售 公司股份還債,仍與丙○○等人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妨害自 由、強制之犯意聯絡,與丙○○在汽車旅館內戒護,並決定改 往乙○○住處設法讓庚○○簽署A車讓渡書。  2.其等則於111年12月9日上午離開「激情旅館」,由乙○○開車 搭載丁○○、戊○○、庚○○前往臺南市○鎮區○○000號之17即乙○○ 住處,在乙○○住處內,丁○○在場時,由戊○○持續毆打庚○○, 並持金屬刀具作勢要剪斷其手指方式,逼迫庚○○要交出證件 及簽署讓渡書,又乙○○經丁○○指示開車搭載丙○○、庚○○至臺 南市○○區○○路000號(招牌名稱:齊程汽車)拿取身分證、 行車執照等證件,丁○○、戊○○先行離去,復由乙○○亮出武士 刀恫嚇庚○○,並毆打庚○○,逼迫庚○○簽下A車讓渡協議書。 同日下午即由壬○○(綽號「小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攜帶相關文件並協同丙○○太太張京云(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攜帶丙○○證件,前往臺南監理站辦理A車過戶。  3.丁○○、戊○○並無讓庚○○離去之意,丁○○詢問戊○○有無適合拘 禁地點,戊○○告知可至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某鐵皮屋關 押,乙○○則於111年12月10日23時許,依據丁○○指示,開車 將庚○○載至高雄與戊○○、丙○○、吳宗益等人會合,將庚○○帶 上頭套後載往小港鐵皮屋關押,復持續綑綁庚○○,交由丙○○ 、吳宗益看管戒護,其他人離開上開處所。丁○○於111年12 月11日上午,指示戊○○、丙○○將庚○○帶至丁○○友人位於臺南 市玉井區之山屋度過一晚。又戊○○向丁○○表示有認識的朋友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旭博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旭 博公司)可以出售A車,並於111年12月11日晚間將A車開往 前鎮國中,由不知情旭博公司負責人即洪宏揚估價,達成以 73萬元成交之協議,並取得訂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後將錢轉交丁○○,戊○○另要求丙○○至旭博公司簽名。  4.再於111年12月12日8時許,其等又將庚○○載回「喜樂屋」, 並由丙○○看守戒護,於同日22時,丁○○、戊○○為營造其等間 係合意買賣之假象,由丁○○提供60萬元,佯將60萬元、A車 讓渡協議書擺放桌上,並要求壬○○拍照,庚○○被迫配合戊○○ 、丁○○、丙○○拍攝交易過程,藉此佯裝有將60萬元交付給庚 ○○(實際上庚○○並無取得任何款項),丙○○於當晚前往旭博 公司,因無證件故僅簽立委託書,授權壬○○辦理相關買賣事 宜,惟其等仍繼續拘禁庚○○在上址2樓,並交由丙○○看守。  5.嗣於111年12月13日7時許,庚○○趁看管者丙○○睡著之際脫逃 離開,並向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喜樹門市店員求救 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 報案,經送醫診斷受有右前額撕裂傷4公分、四肢多處擦挫 傷、自述右胸疼痛等傷害(傷害部分經調解成立,業經庚○○ 撤回告訴)。壬○○則依戊○○指示將A車開至旭博公司並於111 年12月13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書簽名,由洪宏揚將A車 尾款70萬元交給壬○○,其收受後再轉交丁○○,由丁○○分給戊 ○○10萬元,並直接折抵其積欠丁○○之債務(戊○○未實際拿到 現金),另分給吳宗益、不知名年輕人(非乙○○或丙○○)各 3萬元。 二、案經辛○○、庚○○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乙○○、 丙○○與共同被告丁○○、己○○、壬○○、張京云之警詢陳述,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被告自身而言,屬於被告本人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就其他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所犯其他罪名部分,則 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庚○○、共同被告丁○○、己○○、乙○○、丙○○、壬○○於 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第206頁;又原爭 執告訴人辛○○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嗣後不再爭執,同意列 為證據調查,本院卷2第276頁);告訴人庚○○、共同被告戊 ○○、丁○○、己○○、丙○○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係被 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不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第283頁),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戊○○ 、乙○○上開否認證據能力部分,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認定 其等有罪裁判之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戊○○、乙○○ 、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 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與其等辯護人所為之主張:  ㈠訊據被告戊○○承認事實一㈠部分之妨害自由與事實一㈡之妨害 自由、恐嚇、傷害、強制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否 認加重強盜罪嫌,並辯稱:丁○○說他跟庚○○有債務糾紛,庚 ○○欠他4、50萬元,不知道是什麼債務,伊只是聽從丁○○指 示幫忙討債;伊雖有毆打庚○○,但沒有以言語恐嚇庚○○脅迫 其交出證件,也沒有指使乙○○、丙○○帶庚○○前往車廠拿取證 件,庚○○在乙○○家簽讓渡協議書時,伊也沒有拿刀械脅迫庚 ○○簽名。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主張:戊○○因借貸認識丁○○ ,又丁○○放貸性質為高利貸,戊○○於借貸後無力清償而遭丁 ○○以債務關係模式控制,從事不法討債行為,每次行為後均 未分得報酬,皆用以抵償所積欠之債務;又丁○○告知戊○○係 為催討庚○○積欠之債務,戊○○本於相同經驗與想法,答應協 助丁○○為事實一㈡之犯行,惟戊○○並非集團二把手,並無指 揮乙○○或丙○○,且由證據顯示其應該是後來才知道要將A車 出售,其等未讓庚○○先行離去,應係為等到將A車變現入袋 ,足見戊○○主觀上應不具不法所有意圖,難以加重強盜罪相 繩,又戊○○已與庚○○、辛○○分別調解及和解成立,應有悔意 ,請求從輕量刑。  ㈡訊據被告乙○○承認妨害自由、恐嚇、傷害、強制犯行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否認加重強盜犯行,並辯稱:庚○○好像有 請老闆丁○○去協助抓姦跟處理公司的事情,但沒有給錢,伊 只是幫忙丁○○討債,庚○○雖然是在伊住處簽署A車讓渡書, 但伊沒有拿刀逼迫庚○○,是戊○○做的,之後也只有將庚○○載 往高雄交給戊○○等人帶往高雄某處鐵皮屋拘禁,之後沒有去 玉井山屋,也沒有再參與後續的事情,事後也沒有分到錢。 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主張:乙○○向丁○○借高利貸無法償還 ,因此在丁○○要脅下只好聽命參與丁○○為首之討債集團,並 依其指示向債務人索討債務,若有分得現金,亦用以清償積 欠丁○○之債務。乙○○於111年12月8日案發當晚,並未前往喜 樂屋,在汽車旅館內見聞認知就是老闆丁○○要向庚○○討債, 故依據丁○○指示協助處理簽立車輛讓渡書、拿取庚○○證件等 事宜,惟其不清楚實際債務狀況,主觀上應無強盜罪之不法 所有意圖,亦不能僅因乙○○有參與妨害庚○○自由等犯行,即 推認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  ㈢訊據被告丙○○承認妨害自由、恐嚇、傷害、強制犯行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否認加重強盜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庚 ○○有沒有欠錢,因為自己有欠丁○○錢,所以只能聽命於丁○○ ,在「喜樂屋」時沒有毆打庚○○,有跟其他人把庚○○押上車 ,不是伊綑綁庚○○或貼膠帶、戴頭套,是「阿輝」跟「A男 」所為,伊主要都是負責看管庚○○,A車雖然過戶到伊的名 下,但車行是戊○○找的,也是戊○○叫伊去車行簽名,之後由 壬○○與伊太太帶著證件一起去辦過戶,其另依指示配合與庚 ○○拍照證明假交易,不知道實際上賣多少錢,沒有經手錢, 事後也沒有分到報酬。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主張:丙○○因 向丁○○借貸而積欠債務,只能聽命丁○○向債務人索討債務, 害怕如有不從會遭暴力對待,且丙○○所為就是看管庚○○及提 供證件配合過戶、拍照,但有關車輛售得金錢流向及所謂債 務部分均不清楚,其坦承參與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強制 等罪,惟主觀上應無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本 案丙○○已與庚○○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二、經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   對於事實一㈠妨害自由部分,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訊時之證述 (警卷第534至543頁,偵1卷第227至229頁)、壬○○於偵訊 時之證述(偵8卷第63至6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544至550頁、第552至555頁)、告訴人辛○○清泉醫院 111年11月2日傷害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58頁)、刀械鑑驗 圖示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南市警保字第1 130652906號函(本院卷1第453至4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其涉犯上開妨 害自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一㈡部分:  1.上開事實一㈡所載客觀事實過程,除被告戊○○主張都是聽命 被告丁○○,否認有發號施令,亦未於「激情旅館」以言語恫 嚇或在乙○○家中持金屬刀具恫嚇脅迫告訴人庚○○,被告乙○○ 、丙○○載告訴人庚○○前往車廠拿取證件係受被告丁○○指示行 事等節;被告乙○○否認有在其住處持金屬刀具逼迫告訴人庚 ○○簽署A車讓渡書等節;被告丙○○否認在「喜樂屋」毆打庚○ ○乙事,其餘部分均經被告戊○○、乙○○、丙○○所不爭執,並 有告訴人庚○○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偵1卷第151至155頁 ,偵9卷第181至183頁,本院卷2第229至258頁)、壬○○於偵 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偵8卷第63至69頁,本院卷2第205至228 頁)、張京云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288 至313頁,偵4卷第63至68頁)、王明輝於警詢時之陳述(警 卷第560至563頁)、洪宏揚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578至5 80、582至58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9至44 頁、第117至123頁、第127至131頁、第174至179頁、第250 至253頁、第314至319頁、第362至368頁、第372至375頁、 第406至410頁、第476至480頁、警卷第586至589頁)、壬○○ LINE訊息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422至424頁)、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14張(警卷第626至638頁)、111年12月13日汽車 買賣合約書、委託書(警卷第607頁、第610頁)、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2年8月14日嘉監南站字第 1120206471號函暨車號000-0000號車之車輛異動登記書(警 卷第612至61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2年8 月10日高市監車字第1120068501號函文暨BNS-5877(原車號 000-0000)號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 書、切結書、車輛異動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車輛過戶 異動委託書(警卷第617至623頁)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2.關於被告等人參與事實之認定:  ⑴壬○○於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8日庚○○與兩位友人一同到「 喜樂屋」,因為有一段距離,詳細過程在談什麼聽不清楚, 但警詢時所稱「我沒有注意他們在談什麼,但突然看到庚○○ 被戊○○拿玻璃茶杯砸頭,然後流血,丁○○、丙○○、阿輝跟不 知名的年輕人就毆打他,戊○○還說你們誰要保他(對他的朋 友說),所以朋友就離開了」等情實在,且在2樓有聽到庚○ ○在1樓被打哀嚎、叫囂的聲音,LINE對話紀錄截圖(提示警 卷第401至402頁)所載「又把人打到流血了,暴力二人組」 是指戊○○跟丁○○,「瘋哥」是指丁○○,「那個人現在被打到 跟白癡一樣,還要被拖到山上去」是指庚○○(本院卷2第219 至222頁);其並於偵訊時證稱:戊○○有叫伊清理現場,把 血跡拖一拖,庚○○傷口蠻大,血會亂沾(偵8卷第65至66頁 )。另張京云於偵訊時也證述:當晚與丙○○到場時,見到庚 ○○額頭受傷、流血,庚○○想要逃跑,被丁○○、戊○○、丙○○拉 回屋內,伊看到庚○○受傷,就去廁所,之後有聽到庚○○哀嚎 、被打的聲音,但不敢看(偵4卷第64頁),可見當時被告 丙○○應有參與毆打告訴人庚○○甚明,且當晚告訴人庚○○在該 處因已遭多人毆打受傷流血、傷勢非輕,且因被告丁○○集團 人多勢眾,無法逃離現場。  ⑵告訴人庚○○於審理時證述:伊遭押往激情旅館時,丁○○、戊○ ○、乙○○在房間內,丁○○、戊○○逼問伊,想要知道伊還有什 麼財產,伊不知道是什麼原因,戊○○確實有在房間浴室內跟 伊說「我再給你一條生路走,那就是你把雙證件交出來」, 也有聽到他們3人在汽車旅館討論,是乙○○提出要從車子下 手;之後又被押到乙○○家中,戊○○動手打伊逼問雙證件在哪 裡,一直打、一直打,還拿一把剪刀逼迫伊,若沒講出來就 剪斷手指頭,伊因害怕恐懼不敢不從,當時丁○○也在場,之 後戊○○就吩咐乙○○、丙○○載伊去車廠拿雙證件,拿完證件回 來戊○○就不在,丙○○在隔壁房間,乙○○就逼迫伊簽寫讓渡書 ,在寫讓渡書時,乙○○有徒手打伊頭部兩下,也有亮武士刀 恫嚇「武士刀還沒開封,要不要試試看」,伊不知道讓渡書 之後如何處理(本院卷2第233至235頁、第240至248頁、第2 50至251頁、第255頁)。丙○○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剛到乙 ○○家時,丁○○、戊○○、乙○○都在場,伊確實有看到戊○○打庚 ○○、用剪刀要刺庚○○,恫嚇若不簽汽車讓渡書就會被切小指 頭;起床後乙○○有拿武士刀敲庚○○的頭(偵3卷第107頁、第 113頁,本院卷2第263頁、第272至273頁、第275頁)。乙○○ 於偵訊時證稱:抵達汽車旅館時,當時丁○○跟伊說他已經把 庚○○押在1台車後車廂裡面,伊有看到庚○○下車的時候被繩 子綁住手脚、頭部被矇住、渾身是血,也有看到丁○○、戊○○ 打庚○○,有聽到戊○○在汽車旅館說「我再給你一條生路走, 那就是你把雙證件交出來,不要讓我在台南看到你,我就放 過你」;之後到伊住處時,戊○○有維續打庚○○,也有用未開 鋒的小武士刀恐嚇庚○○要切他的手指頭跟要敲他的頭,後來 庚○○有在伊的家中簽署讓渡書,丁○○叫伊載庚○○去拿證件, 丁○○有說要把A車拿去賣(偵9卷第30至32頁),復於審理時 證稱:伊於警詢時所述「抵達汽車旅館,有見到庚○○在車子 的後車廂,遭到繩索綑綁手腳、渾身是血、頭部用頭套蒙面 ,戊○○把他拖下車到房間繼續毆打,丁○○也有打庚○○,在現 場有聽到丁○○跟戊○○要求庚○○簽讓渡協議書,將其股份賣掉 還債」等節屬實,且到激情旅館,伊在上面房間時,有聽見 戊○○對庚○○說「我再給你一條生路走,你把雙證件交出來, 不要讓我在臺南看到你,我就放過你」,之後丁○○叫伊下樓 等,伊是之後才下樓的;當時丁○○怕被懷疑,說找不到地方 簽讓渡書,所以到伊的住處要讓庚○○交出證件及簽讓渡書; 剛到達伊的住處,丁○○、戊○○都在場,戊○○有拿1支小武士 刀以恐嚇叫庚○○簽讓渡書,是先簽、還是拿證件回來再簽, 已經不記得,偵訊時所述「戊○○有繼續打庚○○,也有用未開 封的小武士刀恐嚇庚○○,要切他的手指頭,跟敲他的頭」等 情實在,是丁○○叫戊○○做的(本院卷2第347至348頁、第350 至356頁)。由上開乙○○、丙○○之證述,均可佐證告訴人庚○ ○係遭到綑綁、頭套蒙面放入後車廂載到激情旅館,並在該 旅館房間內遭被告丁○○、戊○○毆打、脅迫,被告戊○○確實以 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庚○○,另被告戊○○、乙○○亦在乙○○住處 毆打告訴人庚○○,持金屬刀具脅迫告訴人庚○○,要求其交出 證件及簽署A車讓渡書等節應屬實可採,被告戊○○、乙○○否 認恫嚇告訴人庚○○云云,要難採信。  ⑶又壬○○於審理時證稱:車子從庚○○名下過戶到丙○○名下是由 伊辦理,係戊○○指示,並由戊○○交付庚○○身分文件、車輛讓 渡書及車鑰匙,丙○○老婆拿丙○○的文件,再前往辦理過戶, 事後有將車賣給車行,價金是戊○○先跟車行談好的,伊去交 車並簽名當天,對方就把錢給伊,價格應該就是契約書上所 載訂金3萬、餘款70萬元,伊只有拿尾款70萬元,就打電話 詢問戊○○,戊○○要伊把錢交給丁○○,伊到丁○○家把錢交給丁 ○○;111年12月12日晚上幫庚○○與丙○○拍照是戊○○指示,偵 訊時所稱拍照用意「像是證明庚○○心甘情願要賣車給丙○○, 假裝有交易的程序,丙○○也假裝把錢交給庚○○。拍完照片後 我有把照片傳給戊○○,戊○○有叫我把照片傳給他」實在(本 院卷2第209至211頁、第217至219頁、第223至224頁)。另 其於偵訊時證稱:把錢交給丁○○當天半夜,在丁○○一個朋友 位於臺南的鐵皮屋內集合,丁○○交代說大家先分散躲一下, 丁○○分10萬元戊○○,10萬元給己○○,大約3萬元給吳宗益, 另外一個年輕人大約也是3萬元,其它的錢丁○○自己拿(偵8 卷第67頁),並於審理時證述確認「另外一個年輕人」不是 乙○○或丙○○(本院卷2第225頁)。此外,張京云於偵訊時證 稱:伊帶著丙○○證件與壬○○一同去監理站;戊○○有叫丙○○去 賣車,伊有與丙○○到車行,賣多少錢不知道(偵4卷第65至6 6頁);丙○○於審理時證稱:是戊○○詢問伊證件在哪裡,說 要過戶1台車到伊名下,還有叫伊去車行簽名(本院卷2第27 3至274頁)。洪宏揚於警詢時陳稱:A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是111年12月13日與丙○○委託人壬○○所簽立的,於111年12 月11日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國中,戊○○駕駛A車到場,進行 看車估價,決定以73萬元成交,並當場將3萬元訂交給戊○○ ,111年12月12日晚上丙○○到車行辦理過戶,因為沒有證件 ,故簽委託書請壬○○辦理,隔天由壬○○駕駛A車前來辦理, 並收取尾款70萬元(警卷第582至584頁)。  ⑷參以上情,可知告訴人庚○○自「喜樂屋」即遭毆打受傷,逃 離無果後,又遭被告丁○○、戊○○等人毆打,並遭綑綁、頭套 蒙面,放入後車廂載運至激情旅館,之後轉移到被告乙○○住 處,期間仍持續遭毆打、脅迫交出證件、簽署A車讓渡書, 足見被告丁○○、戊○○、乙○○等人是以違反告訴人庚○○之意願 取得A車讓渡相關文件,且告訴人庚○○遭拘禁在激情旅館房 間及乙○○家中,均有人看管,亦求救無門,應認其已陷於不 能抗拒之狀態。被告丁○○等人取得A車讓渡書及告訴人庚○○ 之文件,旋指示壬○○辦理過戶至丙○○名下,並由被告戊○○接 洽旭博公司、收取售車訂金,復指示壬○○辦理A車買賣相關 程序、收取尾款等情,所得價金即由被告丁○○取得後分配予 被告戊○○等人,堪認其等確實共同以上開妨害自由及強暴、 脅迫手段致使告訴人庚○○不能抗拒,而取得A車售價73萬元 甚明。  3.關於被告等人主觀犯意之認定:  ⑴被告戊○○:  ①告訴人庚○○於審理時證稱:與戊○○一起去銀行處理事情當天 ,戊○○有說A車被裝GPS,要伊把車留著做檢查,但其實伊在 「喜樂屋」有偷看是戊○○把GPS放上去,車子扣留3天後,於 111年12月8日晚間是聯繫丁○○要向戊○○討回A車,才前往「 喜樂屋」(本院卷2第232至233頁、第256至257頁),此與 王明輝於警詢時陳稱:當晚原本與庚○○、傑哥前往該處要取 回A車,但沒說幾句話,對方的人就開始毆打庚○○,並說沒 有伊與傑哥的事,要伊等先離開等節相合(警卷第560至561 頁),可見當日告訴人庚○○前往目的確僅係為取回A車甚明 。被告戊○○坦承以協助檢驗車輛名義留下A車,但其事後卻 未為任何處理,將A車停在「喜樂屋」對面停車場(本院卷2 第393至394頁),則告訴人庚○○要前來取車,被告戊○○旋動 手毆打告訴人庚○○,並要求其友人離去,不給告訴人庚○○有 任何取回A車之機會,又被告戊○○未曾有要為告訴人庚○○檢 查A車之意,足徵告訴人庚○○所述係被告戊○○設局留車,非 全然無據。  ②被告戊○○審理時陳稱:丁○○與庚○○間之債務糾紛應是委託費 的問題,丁○○始終沒有提到委託費多少(本院卷2第364至36 5頁、第408頁),並於偵訊時自陳:在汽車旅館丁○○軟硬兼 施,講的就是告訴人庚○○委託處理跟他老婆的事情,丁○○希 望他付錢,但多少錢不知道(偵7卷第143頁)。丁○○前妻黃 蕙菁陳稱:丁○○有告知因為幫庚○○抓他老婆外遇及協助將財 產從他老婆要回來,庚○○說A車是給他當報酬(警卷第594頁 )。然告訴人庚○○於審理時證稱:沒有向丁○○借錢,與丁○○ 間沒有錢的問題,本案是丁○○主動直接打電話給伊,說可以 幫調查前妻外遇及處理公司債務問題,並介紹戊○○跟伊認識 ,協助伊處理公司帳務問題,有問丁○○酬勞如何計算,但他 們都沒回應,也沒有說為什麼要賣車;與戊○○一起去銀行處 理事情當天,戊○○也沒有說要多少報酬(本院卷2第229至23 2頁、第239至240頁、第248頁、第257至258頁),可知告訴 人庚○○與被告丁○○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也無積欠其債務, 被告丁○○縱認有代為處理事務,卻未告知告訴人庚○○所謂代 為處理事務之代價為何,不知債務數額,告訴人庚○○要如何 給付,顯有疑問,又何來告訴人庚○○拒不給付委託費用或決 定以A車車價抵償之情?  ③再依據被告戊○○自陳向友人借用小港鐵皮屋作為拘禁告訴人 庚○○之用,並有推薦車行,告訴人庚○○與丙○○在「喜樂屋」 拍攝假交易照片時在場,另有開A車去估價並收取訂金3萬元 交給丁○○,由壬○○辦理後續簽約、交車、收取尾款,並於13 日當晚分得10萬元,直接折抵積欠丁○○債務(警卷第98頁、 第108至110頁,偵7卷第142頁),及本院前認定其所參與部 分,可知被告戊○○不僅一開始即設局將A車留置,又與其他 人毆打告訴人庚○○不歸還A車,且直接限制告訴人庚○○之人 身自由,強押告訴人庚○○至激情旅館,即以毆打、恫嚇等方 式,迫使其交出身分、A車證件及交代財產狀況,並與被告 丁○○、乙○○持續以暴力、脅迫手段逼迫告訴人庚○○簽署A車 讓渡書,又告知被告丙○○需要證件辦理車輛過戶,另找尋收 購A車之旭博公司,開車前往估價、達成協議、收取訂金, 並要求被告丙○○去車行簽名,及將告訴人庚○○之證件、讓渡 書等交給予壬○○,指示其辦理A車過戶至旭博公司之買賣事 宜,事後還分得10萬元抵債,以被告戊○○行為模式與涉案程 度,堪認其並非單純聽從被告丁○○指示行事,應係告訴人庚 ○○案件之共同策劃者。  ④又壬○○於審理時證稱:已經將庚○○的小客車變更至丙○○名下 ,仍繼續拘禁看管,不願意將他放走,是聽到戊○○跟丁○○兩 人在討論說,庚○○身上還有價值可以壓榨,所以才沒有要放 庚○○離開(本院卷2第227至228頁);另丙○○於審理時證稱 :A車已經過戶到伊名下後,丁○○堅持要把庚○○留下,不知 道原因為何(本院卷2第275頁)。果若被告丁○○與庚○○間之 債務糾紛單純僅是委託費,告訴人庚○○不還,被告丁○○、戊 ○○欲以變賣A車價金抵償,其等藉由人數優勢與暴力、脅迫 手段,已取得告訴人庚○○簽署之讓渡書與身分證件,可以過 戶、出售車輛,何需將告訴人庚○○繼續拘禁?又若其等目的 真係還債,為何不直接要求庚○○變賣A車換取現金,或將A車 過戶到債權人丁○○名下,反而大費周章輾轉過戶到無力購車 之丙○○名下再出售,顯有違常情,甚而被告丁○○、戊○○怎會 以「繼續壓榨其餘價值」相互討論,益見被告丁○○、戊○○上 開行為原意與目的應非追討委託費、抵償債務,而係共同編 造名義,謀議本案強盜取財犯行,並企圖拍照製造虛假交易 過程及先過戶予丙○○後出售之方式掩飾犯行,其等主觀上應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⑵被告乙○○自陳係因被告丁○○要求前往幫忙載人,當時因為人 多討論後就決定到激情旅館,當時有見聞告訴人庚○○在車輛 後車廂,並遭綑綁、渾身是血、頭部以頭套蒙面,並在旅館 房間見聞被告戊○○毆打、恫嚇告訴人庚○○要交證件、簽立讓 渡書及賣股票還債,也有參與告訴人庚○○在其住處內簽立讓 渡書與拿證件,知道要將A車過戶賣掉變現等節,但其自告 訴人庚○○載至高雄小港鐵皮屋後,即無繼續參與被告丁○○等 人後續妨害自由、拍照製造假交易等行為,也無參與理A車 過戶或分得報酬,認為自己只是聽從被告丁○○只是幫忙討債 (偵9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1第280至281頁,本院卷2第346 至351頁、第353至357頁)。另壬○○於偵訊時及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11年12月12日晚上拍照製造假車輛讓渡 交易時,乙○○並無在場;分錢的時候乙○○不在場(偵8卷第6 6頁,本院卷2第216頁、第270頁),應認被告乙○○自小港鐵 皮屋之後,並無繼續參與該本案犯行。而告訴人庚○○雖指稱 :乙○○在激情旅館內與丁○○、戊○○3人策劃,是乙○○提出計 畫要從車子下手(偵1卷第153頁,本院卷2第255頁),然被 告乙○○於本件案發第一時間並未在「喜樂屋」現場,不清楚 發生何事,縱在激情旅館時見聞、知悉被告丁○○、戊○○以暴 力手段要將A車過戶出售變現,並參與其等逼迫告訴人庚○○ 簽署A車讓渡書及拿回證件等節,惟其並未參與後續車輛過 戶出售事宜或分得價金。若其確實與丁○○、戊○○共同謀議強 盜財物,為主要策劃者之一,怎會帶同被告丁○○等人及告訴 人庚○○回到其住處取得A車讓渡書及證件,尚未將A車過戶變 現,即未繼續參與被告丁○○等人後續之犯行,甚至全無分得 任何款項,並非合理。據此,當無法由被告乙○○參與之階段 及涉案程度,即認定其有共同謀議強盜取財,亦無法證明其 確知被告丁○○、戊○○以暴力手段將A車變現就是強盜取財而 非單純暴力討債,是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強盜罪之不法所有意 圖。  ⑶被告丙○○於偵訊時陳稱:因為欠丁○○錢,所以丁○○打電話就 要去,不知道在「喜樂屋」時,戊○○為何要打庚○○,在汽車 旅館討論的時候,伊人在樓下(偵3卷第107至109頁),及 於審理時自陳:庚○○事件發生時,伊走頭無路都睡在車上, 根本無力購買A車;戊○○有告訴伊,要把一輛車過戶到伊名 下,還有叫伊去車行簽名,壬○○要拿伊的證件去辦理過戶的 ,才知道那是庚○○的,不知道為何要先過戶到伊名下,戊○○ 要求伊去車行簽名,拍照製造假交易是丁○○指示,伊沒有看 到過錢,也沒有經手,事後也沒分到錢(本院卷2第273至27 4頁、第403至406頁)。又依照告訴人庚○○所述,在激情旅 館房間內主要是被告丁○○、戊○○、乙○○3人討論,到被告乙○ ○住處簽署A車讓渡書時,被告丙○○在隔壁房間,且依據壬○○ 所述,辦理過戶及處理A車交易程序、收取尾款轉交等情, 均由其依據戊○○指示所為,被告丙○○未曾取得價金或分得報 酬,顯見被告丙○○非本案核心人物,也未涉入決策過程,係 受被告丁○○、戊○○指示而為看守告訴人庚○○,配合提供文件 過戶、簽名及拍照等行為,被告丙○○縱然知悉被告丁○○等人 欲以暴力脅迫告訴人庚○○出售A車換取現金,然未能確知被 告丁○○與庚○○間之債務糾紛,或出售A車之真實目的應有可 能,是應認其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從成立強盜 罪。  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明文。  2.被告丁○○利用以被告戊○○名義承租之喜樂屋作為從事地下放 款即高利貸業務之據點,被告戊○○、乙○○、丙○○均有向被告 丁○○借貸,其等因積欠債務無法償還而聽命於被告丁○○從事 暴力催債、收款工作,如有不從,恐會遭暴力相向或增加利 息等情,業據被告戊○○、乙○○、丙○○供認不諱(偵9卷第32 頁,偵3卷第107頁,本院卷2第40頁、第266至267頁、第351 頁、第358至361頁、第363至364頁)。復參壬○○於審理時證 稱:伊透過戊○○介紹伊認識丁○○,當時丁○○是公司老闆,工 作內容是在社群PO關於借貸資金訊息、詢問別人有無資金需 求,地點就是臺南市○區○○路00號,聽從丁○○、戊○○指示行 事,通常是丁○○指示戊○○,伊再接收戊○○的指示,戊○○也是 丁○○員工,其等都是聽命丁○○行事(本院卷2第206至208頁 、第212頁、第223至225頁)。綜上,足認被告丁○○係以「 喜樂屋」為據點,透過金錢借貸債務控制、吸收無法清償之 債務人成為暴力討債犯罪組織成員,又該組織客觀上人數已 達3人以上,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應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暴力、脅迫、恐嚇犯罪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甚明。被告戊○○、乙○○、丙○○均明知丁○○所主持、指揮之前 述組織係屬犯罪組織,均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本 案犯罪行為,應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㈣綜上,被告戊○○、乙○○、丙○○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等人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業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僅 刪除強制工作及加重處罰之規定,將加重規定移列至同條例 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而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 宣告違憲失效,是本次修法刪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另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 係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 係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可減輕其刑,增 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減刑之條件,是經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按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 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 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另被告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就事實一 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 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 乙○○、丙○○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所為,應係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 盜罪嫌,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㈠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就行為人之全部犯 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係以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 嚇等強暴、脅迫手段,作為其強盜行為之著手實施,且於實 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 結果,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恐 嚇或傷害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89 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戊○○與丁○○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係剝奪告訴人庚 ○○之行動自由後,再以傷害、恐嚇等強暴、脅迫方式致告訴 人庚○○無法抗拒後強取財物,故其等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等 行為,應為其等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之結果,此部分應包含 在強盜之同一犯意中,而視為強盜之部分行為,就此部分不 另論罪(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第 106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丙○○ 於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庚○○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其 施加暴力、恐嚇手段,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主觀認為係使 告訴人庚○○處理與被告丁○○間債務問題之同一目的所為,於 此期間內所為之強制、恐嚇等行為,自亦包含於其等剝奪告 訴人行動自由,應不另論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就事實一㈠妨害自由犯行部分 ,與被告丁○○、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事實一㈡強 盜犯行部分,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乙○○ 、丙○○就事實一㈡妨害自由犯行部分,與吳宗益、「阿輝」 、「A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就事實一㈠所示首 次違犯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另被告乙○○、丙○○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中,就事實一㈡所示首次違犯上開妨害自由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妨害自由罪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 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六、被告戊○○就上開所犯妨害自由與強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件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戊○○於偵查、審判時均自白參與暴 力討債犯罪組織犯行(警卷第94頁,本院卷1第101頁,本院 卷2第32頁);被告丙○○就事實一㈡部分,於偵查、審判時均 自白參與暴力討債犯罪組織犯行(警卷第242頁,本院卷2第 38頁),均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乙○○僅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故無上開減刑 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戊○○因向被告丁○○借款無力清償,而參與丁○○所 主持之暴力討債犯罪組織,聽命被告丁○○行事,與被告丁○○ 等人共同以上開剝奪告訴人辛○○行動自由等不法手段,迫使 其出面處理車輛典當問題,又與被告丁○○策劃以上開妨害自 由並施以強暴、脅迫,致使告訴人庚○○無法抗拒,而交付證 件及簽署讓渡書而將A車過戶變賣獲利之強盜犯行;被告乙○ ○、丙○○亦因積欠債務而參與被告丁○○暴力討債犯罪組織, 並共同參與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逼迫告訴人庚○○變賣A車 獲利犯行,且被告乙○○提供住處讓被告丁○○等人拘禁告訴人 庚○○,並恫嚇告訴人庚○○簽立讓渡書、依指示前往拿取證件 ,而被告丙○○則提供證件供其等過戶與負責看守而為行為分 擔,均有不該,其等所為均漠視法紀,危害社會治安及安寧 秩序匪淺,且使告訴人辛○○、庚○○不僅均受有身體上傷害, 亦造成其等心理上及精神上承受甚大之痛苦、壓力,所為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戊○○、乙○○、丙○○分別與告訴人辛○○、 庚○○達成和解與調解成立,被告戊○○已賠償告訴人辛○○2萬 元,被告3人均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庚○○各10萬元等情,有被 告戊○○提出與告訴人辛○○之和解協議書、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1第365至37 1頁)、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告 訴人庚○○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1第347至351頁)附卷 可參,應認其等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離婚、育有6歲女兒,目前經營烘焙業,需要扶養 女兒、父親;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 有3名女兒、2名未成年、由前妻取得監護權,入監前在便當 店擔任廚師,需撫養媽媽及支付女兒扶養費;被告丙○○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2名由前 妻照顧、1名由社會局領養,目前從事油漆、採收檳榔工作 ,需要扶養智能障礙的弟弟及負擔孩子扶養費,暨被告等人 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 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辛○○、庚○○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與所 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戊○○所犯部分,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時間、行為樣態及所侵 害之法益,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戊○○之儆懲與更生,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末查,被告丙○○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庚○○達成調解,詳如前述 ,堪信其應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又參酌其並非屬集團核 心人物,涉案程度及所為分工尚屬邊緣,且陳稱已貸款將積 欠被告丁○○債務清償完畢(本院卷2第266頁),不至於因債 務而繼續受制於被告丁○○,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 被告丙○○能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庚○○之權益,認應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 解內容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又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十、沒收:  ㈠被告戊○○因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為10萬元,惟作為抵償債務 ,並未實際取得,且已與告訴人庚○○調解成立,將賠償其所 生損害,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 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 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戊○○、丙○○遭警查扣之手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關,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戊○○有事實一㈠所載行為,致告訴人辛○○受 有傷害,因認其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查本件告訴人辛○○告訴被告戊○○涉犯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辛○○於審理時與被 告戊○○達成和解,故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 院卷1第371頁)附卷可佐,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 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卷2第344頁),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 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 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 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戊○○、乙○○、丙○○因事實一㈡所載犯行,致告訴人庚○ ○受有傷害部分,告訴人庚○○所受傷尚非輕微,然因其與被 告3人調解成立,故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本院卷1 第347頁),本院認此部分與被告戊○○前開強盜罪部分具有 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與被告乙○○、丙○○前開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均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錄: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丙○○願給付聲請人庚○○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丙○○願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庚○○、金融機構:郵局(帳號詳卷)存款帳戶內。

2025-03-13

TNDM-113-訴-381-20250313-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建銘於民國113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某甲)聯繫,得知提供其金融帳戶代為 收款後,再轉匯至某甲指定之金融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入 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賺取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 ,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以自己之金融 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及財產犯罪,其再代為轉 匯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將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實際 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不違背其本意,與「某甲」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甲」,作為 收受匯款之用,而「某甲」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以如附表 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謝沛珊、洪婉婷、王彩萍、 闕瑋辰(起訴書誤載為張菱祐,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匯款後,陳建銘再依 「某甲」之指示,為如附表所示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 洗錢行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謝沛珊、 洪婉婷、王彩萍、闕瑋辰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嗣因謝沛珊、洪婉婷、王彩萍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 第二層帳戶所有人張菱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王彩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建銘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審判期日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4頁),或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4至 165、391、403頁),核與被害人謝沛珊於警詢之指述(見警 卷第9至11頁)、被害人洪婉婷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3至1 5頁)、告訴人王彩萍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03至104頁)、 告訴人闕瑋辰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證人 張菱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1至132頁)等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5至121頁)、被告之 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至30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433662號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被告提出之泰達幣(US DT)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暨如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書證、物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 ,堪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僅涉 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情,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 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依「某甲」之指示,親自匯款或購買 虛擬貨幣轉入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並有前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泰達幣交易紀 錄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係基於與「某甲」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為轉匯款項、購買泰達幣並轉 入指定電子錢包等行為,應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公訴意 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 金額均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於警偵訊否認各次犯行,至本 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各次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 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固 有未恰,然此僅係其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中信帳 戶後,被告依「某甲」指示分次購買泰達幣轉出,被告乃基 於詐欺及隱匿同一對象詐欺所得財物去向與所在之單一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各詐欺、洗錢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 詐欺、洗錢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 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某甲」就本案全部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對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告訴人所犯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4次一般洗 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某甲」 ,使「某甲」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前開帳戶詐騙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使其等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令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被告再依「某甲」指示,將 匯入或輾轉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分別為如附表所示轉匯或 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洗錢行為,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某甲」之真實身分,增加國 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1頁),素行尚 可,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且均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 錄2份(見本院卷第309至310、351至352頁)、和解書及匯出 匯款申請書各2份(見本院卷第315至317、325至323頁)、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353頁)在卷可憑,犯後態度 良好;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40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 告犯行發生在113年3、4月間、被害人數為4人、其等遭詐騙 匯款金額合計31萬1千元,對其等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等情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 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如主文後段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 已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且均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 犯後已積極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信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 復參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調解筆錄或和解書內所 表達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予以緩刑宣告之意見,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 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或輾轉匯入中信 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某甲」指 定之電子錢包,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且被告已賠償 被害人、告訴人完畢,已如前述,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與「某甲」聯繫及進行轉帳、購買泰達幣轉出所使用之 手機,固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考量手機為 吾人日常生活及工作普遍使用之工具,非必僅供為犯罪使用 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係 被告專用於本案犯行,縱將上開手機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 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所受之科刑,沒 收上開手機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容有過苛之虞,亦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洗錢方式  證據資料 1 謝沛珊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以Instagram及Line聯絡謝沛珊,誘騙其加入假投資網站會員,致謝沛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9日14時5分許,匯款2萬元至中信帳戶。 陳建銘於113年4月9日14時9分許,轉帳3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謝沛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至4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3至39、51頁) 主文 陳建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洪婉婷(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透過假投資網站誘騙洪婉婷加入會員,並以Line聯繫洪婉婷,佯以參加活動需繳交稅金為由,致洪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9日14時6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信帳戶。 同上。 被害人洪婉婷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3至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55至61、87至89頁) 主文 陳建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王彩萍(有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透過假投資網站及Line聯繫王彩萍,佯以加入會員下載bitopro程式投資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彩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2日13時37分許,匯款27萬元至中信帳戶。 陳建銘於113年4月12日17時31分許、32分許、翌(13)日12時13分許,各轉帳10萬元、10萬元、7萬元至其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所綁定之入金帳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入「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 告訴人王彩萍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03至104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95至107頁) 主文 陳建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闕瑋辰 (有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透過假投資網站誘騙闕瑋辰加入會員,並以Line聯繫闕瑋辰,佯以取回獲利需繳交稅金為由,致闕瑋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6日13時8分許,匯款1萬1千元至張菱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菱祐帳戶)後;再由張菱祐於同日19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帳戶。 陳建銘於113年4月16日19時38分許,轉帳2萬9,900元至其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所綁定之入金帳號,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入「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 告訴人闕瑋辰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45至278、283頁)、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279至283頁)、證人張菱祐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21至132頁)、張菱祐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本院卷第187至19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7、225至231、233至237、241至243、289至29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19、243頁) 主文 陳建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2

TNDM-113-金訴-1844-202503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瀚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瀚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瀚翔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 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 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 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6、27日 間某時,向不知情之友人林富祥(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施瀚翔復於取得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在宜蘭縣五結鄉超商內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提 供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 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秀梅、趙可涵、吳富倡、張程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施瀚翔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7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瀚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秀梅、趙可涵、吳富倡、張程廷於警詢時 、證人林富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潘秀梅、趙可涵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富倡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 張程廷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存款戶開戶資料 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 ,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4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輕率提供金融帳 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 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 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 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 犯罪集團使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 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買賣燈光設備維生,已婚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匯款 至被告本案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經認定 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起訴書誤載部分逕予更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日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潘秀梅 113年5月1日15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潘秀梅佯稱係親友借款 113年5月1日16時21分 2萬元 2 趙可涵 113年5月1日1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趙可涵佯稱租屋看屋需先支付訂金 113年5月1日16時26分 1萬元 3 吳富倡 113年5月1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富倡佯稱購買演唱會門票,賣場需先經過轉帳驗證 113年5月1日18時38分 3萬4,981元 4 張程廷 113年5月1日18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程廷佯稱經營網路賣場須匯款簽訂金流服務協議 113年5月1日18時45分 1萬6,123元

2025-03-12

ILDM-113-訴-1059-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芬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已解除委任) 吳維妮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860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明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臺南市○○區○○○○段000巷00號建物」, 更正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水號0000000000號水表」,更正為「水 號00000000000號水表」。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以此方式竊取不詳數量之用水」 ,更正為「以此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度數及價值之自來水」 。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明芬以書狀提出之自白。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至112年4月22日止所竊取如附表所 示度數及價值之自來水,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竊 盜之犯意下接續所為,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另覓水 源,竟於明知告訴人蘇銘峻拒絕其用水請求之情況下,為圖 不法利益,率爾持續竊取他人之自來水,且無給付絲毫對價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 被告竊水之動機係因其住所與告訴人之住所長年下來均共用 水管而因此產生糾葛,及其竊水之目的係因該水管為其目前 可使用之唯一水源,並考量其竊取之手段、所竊自來水之價 值非高,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 形;再酌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 向告訴人致歉,且給付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135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 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 筆錄可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度數及價值之自來水,固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如數賠償與告訴人,有前開調解筆錄可 佐,應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水費通知單月份 用水期間 該期水費(新臺幣) 水費項目小計 代徵費用小計 (含清除處理費及水源保育與回饋費) (新臺幣) 被告因竊水使用而減省之水費 (含用水費及代徵費用小計) (新臺幣) 備註 基本費 (四捨五入) (新臺幣) 實用度數 用水費 (新臺幣) 1 111年9月 111/6/3 至111/8/4 2,062元 36元 138度 (被告使用部分估算為58度) 估算為506元 估算為239元 估算為745元 以112年1月帳單(編號2至5之間最低額)估算竊取度數及價值 2 111年11月 111/8/5 至111/10/4 1,155元 36元 82度 779元 340元 1,119元 告訴人自111年8月5日起即無使用、居住於○○街000巷00號房屋,僅被告單獨使用。 3 112年1月 111/10/5 至111/12/5 781元 36元 58度 506元 239元 745元 4 112年3月 111/12/6 至112/2/3 871元 36元 64度 571元 264元 835元 5 112年5月 112/2/4 至112/3/31 855元 36元 63度 559元 260元 819元 6 112年7月 112/4/1 至112/6/6 332元 36元 25度 194元 102元 296元 告訴人112年4月22日報警到場斷水 合計 4,559元 附註1:112年9月帳單為36元基本費(見偵卷第91頁) 附註2:代徵費用小計=清除處理費+水源保育與回饋費 ①清除處理費=用水量(度)*各縣市公告之徵收費率。  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清除處理費單價:每度3.7元(詳台灣自來水 公司網站公告)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 1、2項) ②水源保育回饋費=用水量(度)*0.5元/每立方公尺(詳台灣自來水 公司網站公告)  (依據自來水法第12條之2第1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收費辦法 第3條)各用水標的之費率如下:(1)家用及公共給水:每立方 公尺0.5元。 附註3:由112年9月帳單(見偵卷第91頁)可知,無「用水費(實用 度數*水費單價)」即無需繳納「代徵費用小計」項目之費用,該 期帳單僅需繳納36元基本費。告訴人自111年8月5日起即無使用 、居住位於○○街000巷00號房屋,故附表編號2至6「代徵費用小 計」欄之費用,亦為被告因竊水使用而減省之水費(含用水費及 代徵費)。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73號   被   告 王明芬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芬位在臺南市○○區○○○0段000巷00號之住所與蘇銘峻所 管理之臺南市○○區○○○○段000巷00號建物係相鄰,王明芬前經 蘇銘峻之同意使用登記於蘇銘峻之子蘇建安名下之水號0000 000000號水表之管線接取自來水供使用,嗣   蘇銘峻於民國109年7月間雙方因有嫌隙蘇銘峻即拒絕王明芬 繼續使用,嗣王明芬因仍持續使用蘇銘峻即於111年6月3日 對王明芬提出竊盜之告訴,因王明芬於109年至111年間有陸 續繳納上開水表之水費因而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5468號 為不起訴處分,詎料王明芬111年6月3日起已知悉蘇銘峻已 拒絕其用水之請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持續使用連接上開水表之管線汲取自來水,以此方式竊 取不詳數量之用水至112年4月22日經蘇銘峻移除水管始停止 。 二、案經蘇銘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芬之供述 坦承使用連結上開水表之管線取得自來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銘峻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所提繳費收據 證明自111年6月3日起上開水表之水費係由告訴人繳納之事實。 4 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5468號不起處分書 證明告訴人拒絕被告使用上開水表管線之自來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自 111年6月3日起至112年4月22日間止,先後多次竊取告訴人 上址水表自來水行為固非僅止於一,惟自客觀以言,被告反 覆實施之行為,不過是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 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並均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即其構成 要件雖經多次重覆實現,然此實乃肇因於時空緊密之複製, 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NDM-114-簡-8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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