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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65號 原 告 王人鋒 訴訟代理人 王鑫華(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景平分公司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3,64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 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請求:(一)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香 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景平分公司間所簽署如附件2所 示之5份契約無效;(二)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新 臺幣215,958元及利息;(三)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97,940 元及利息。聲明第1項為確認契約無效,應以履行契約所可 獲得之利益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其中會員合約書之每月月費 為1,788元,合約期間為5年(本院卷第81頁),契約價值為 107,280元(計算式:1,788*12*5=107,280);至於教練契 約則分別為45,312、25,056、60,768、85,824元,契約價值 合計為216,960元。至於聲明第2項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與 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聲明第2項縱 使加計原告所請求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起訴前利息,仍低 於前述聲明第1項之金額,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第1項定 之。另聲明第3項為損害賠償,加計原告所請求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起訴前利息,合計為199,404元(計算式:197,940+1 ,464=199,404)。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3,644元 (計算式:107,280+216,960+199,404=523,644),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730元(以起訴時為準),扣除原告已繳納之 裁判費4,63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件(原告請求利息計算至起訴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9,846元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2月8日 (54/365) 5% 72.83元 2 利息 206,112元 113年5月22日 113年12月8日 (201/365) 5% 5,675.14元 3 利息 197,940元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2月8日 (54/365) 5% 1,464.21元

2025-03-11

PCEV-113-板簡-3265-202503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1號 原 告 黃靖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騰之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9,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11

CTDV-114-補-201-20250311-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25號 原 告 陳淑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虹諭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 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 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 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 給付之請求,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 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未載明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 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在「訴之聲明」欄位記載 「被告應請將剩餘未返還之款項返還給我」,經核難以特定 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事項為何。至原告雖於「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欄位記載:「新臺幣50萬元」,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並非逕以當 事人填寫之金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敘明本件聲明 是否即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 意思。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特定本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須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並依 被告人數提出足數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原告本件訴訟自難 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如對於本裁定命補正事項因不諳法律而有疑問,本庭1樓有 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或盡速尋求其他法律諮詢資源後, 依本裁定意旨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11

STEV-114-店補-125-20250311-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審 原告 劉佳鑫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劉承濬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提起再 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萬8,526元 ,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8,224元,再審原告僅繳納1,500元(見本院 卷第32、67、69頁),應再補繳2萬6,7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 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5-03-11

TPHV-114-再易-22-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13號 上 訴 人 子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碩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百青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民 國114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上 訴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35,459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5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3-11

TCDV-112-訴-1513-20250311-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陳柏祥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麗秋、陳潔羽、陳慧羽間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518萬6,7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萬8,25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11

SLDV-113-重訴-424-20250311-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3號 原 告 高文宗 訴訟代理人 李雅惠 被 告 ANIH AGUSTINI 最後在中華民國居留地:基隆市○○區○○路0段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  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 及法律之適用;又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 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 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印尼國籍,有被告於玉山銀行 之開戶資料、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 卷可稽,是本件為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而本件原告係主張因誤為匯款,致 被告獲有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而受款金融機 構係在我國境內,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應以我國法為準 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網路轉帳時,因操作錯誤,誤 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永安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上述原告所匯錯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基隆帳 戶存摺封面、轉帳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3年7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78359號函附之被 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1

KLDV-114-基簡-93-2025031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04號 原 告 蕭辰宇 訴訟代理人 蕭書庭 被 告 育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思穎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位於嘉義市○○路000號6樓2之套 房(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12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 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100元,押金11,000元。 原告於113年9月13日依租約定於一個月前通知被告定於113 年10月13日退租(原10月14日後經被告同意改為10月13日) ,並於113年10月13日上午11時點交房屋給被告,原告已清 空房屋,未留下任何物品或垃圾,並無髒亂不堪而需整理之 情形,承租時所附之物件也全數歸還,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已 付未住之18日(31日-13日=18日)租金3,541元(計算式: 每月6,100元×18/31=3,541元)、返還押金11,000元,於扣 除電費1,486元後,餘額13,055元,被告竟於點交日剋扣清 潔費1,300元,且要求需下個月10日才退款,經原告連日異 議後,被告始於113年10月25日匯款8,214元給原告,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出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841元,暨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們是月租型的房屋,已有跟原告說明清楚是以 一個月為計算,不會因提早退租返還租金,原告尚有於通訊 軟體Line回覆「好」,另原告僅將其個人物品帶走,但浴室 、天花板發霉、馬桶蓋發黑、陽台穢物堆積致陳年灰塵堆積 等均需清潔,此為原告未積極清潔所致,被告為此支出清潔 費1,300元給清潔公司,依租約第17條第3項及房屋、附屬設 備點交及費用負擔確認書第4點約定,清潔費將於押金中扣 除,被告遂自原告所繳之押金11,000元扣除清潔費1,300元 自無不法,經扣除清潔費及電費後,被告業於113年10月25 日以網路轉帳8,214元給原告,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19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2年8月1日 起至114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6,100元,保證金(押金 )為11,000元,嗣原告於113年9月13日通知被告欲租至同年 10月14日為止,雙方約定於同年10月13日上午11時辦理房屋 點交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截圖、房屋、附屬設備點交及費用負擔確認書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8至3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18日租金3,541元而有不當得利,應無理 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13年9月13 日通知被告將於113年10月13日退租,並於該日上午11時點 交房屋給被告,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已付未住之18日租金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被告有返還18日租金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起算時間自112年 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第4條約定每月租金6,100元, 內含管理費,租金之繳付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承租人同意一 次繳付一期之租金,有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 查,此外,系爭契約並未記載承租人於終止契約時可按比例 請求退還當期租金,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雙方有約定退租時 可按比例退還當期租金之事實,則本件租賃關係既由原告主 動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無法要求被告應按入住日數比例退 還當期租金,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18日租金3,541元而有 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不應自保證金中扣除清潔費1,300元,亦無理由 :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 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 455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租約期滿終止 時,承租人應將租賃標的物內之私人物品騰空,並將租賃標 的物恢復入住時原狀交還出租人、及第17條第3款約定承租 人退租點交時,需將房間清潔度回復成入住時的狀態。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時,除契約有特別約定外,應返還租賃 物之「原狀」,而非僅以現狀返還。是若原告於返還系爭房 屋時,有未回復原狀致被告受損之情形,被告自得請求被告 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 ne之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房屋照片(見本院卷第26至27、39 、46、49至50頁),可知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有傳送點交 後系爭房屋之浴室、天花板照片,自照片中清楚可見浴室、 天花板均有發霉之情形;另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照片中,亦 可見馬桶蓋上已泛黃、陽台磁磚污黑,且原告於點交當日所 簽署之「房屋、附屬設備點交及費用負擔確認書」上亦有於 馬桶品項欄位記載「馬桶蓋污穢」、廁所設備品項記載「蓮 蓬頭污穢、發霉」門簾品項記載「舊、污穢」、陽台品項欄 位記載「地板污穢、泥沙」等,有該確認書(見本院卷第22 頁)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於返還系爭房屋時,確有未回復原 狀之情形,而被告為此支出清潔費用1,300元,有通訊軟體L ine之對話紀錄所傳送之收據截圖(見本院卷第34頁)在卷 可查,是原告於返還系爭房屋時既有未回復原狀致被告受損 之情形,則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  ⒊末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3款約定承租人退租點交時,需將房間 清潔度回復成入住時的狀態,否則出租人得自保證金逕行扣 除清潔費,故被告所支出之清潔費自可由原告所繳之保證金 中扣除,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應於保證金內扣除清理費用1,30 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4 1元,暨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11

CYEV-114-嘉小-104-2025031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335號 原 告 林詠昇 被 告 何舒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匯款錯誤至被告名下帳戶,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惟原告起訴時,被告 遷出國外,最後國內戶籍即住所地在桃園市楊梅區,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 訟,尚有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11

TNEV-114-南小-335-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2號 原 告 朵蜜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文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黃翊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於民國111年1月6日核准設立,屬一人公 司,張嘉文為唯一股東兼董事,被告與張嘉文原雖為配偶, 然未受雇於原告擔任職員或任何受薪職位。詎被告未經原告 之授權,竟分別於111年4月7日、同年月8日及同年月29日, 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原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 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內存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50萬元及52萬4,383元(下稱系 爭3筆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內,而私自領取款項 共計302萬4,383元。嗣張嘉文察覺上情後,與被告發生爭執 ,雙方為此於111年8月5日協議離婚,被告雖於刑事業務侵 占案件偵查中辯稱所匯系爭3筆款項之原因關係,其中100萬 元、150萬元係對原告之薪資債權,剩餘52萬4,383元則為對 原告之代墊款債權等語,並經檢察官採信而予以不起訴處分 確定,然此均非屬實,兩造亦未對系爭3筆款項達成任何合 意,被告既係無權擅自轉匯原告帳戶內之302萬4,383元,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筆款項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2萬4,3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受僱於原告擔任執行長一職,兩造約定 每月薪資為100萬元,負責原告財務事務,被告於111年4月7 日、同年月8日及同年月29日,受領系爭3筆款項之原因,其 中100萬元、150萬元係原告對於被告任職期間之薪資給付, 剩餘52萬4,383元則為原告積欠被告之代墊款償還,上情被 告均曾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嘉文告知;況張嘉文曾於111 年8月4日夜間至翌日(5日)凌晨某時,在被告住處內,就 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所生債權債務關係,簽署內容為「1.錢 是薪水,從朵蜜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轉走的錢,350萬,1年 份的薪水,1/1日正式為止;2.不要再翻家暴告訴,彼此5、 6月事件不再提起;3.影片的內容不再轉載外流出去,包含 前女友」之字據一紙予被告,益徵兩造就包含系爭3筆款項3 02萬4,383元在內,共計350萬元成立債務拘束契約,被告受 領系爭3筆款項屬有法律上原因,且未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故原告無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2萬4,383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6日設立登記,唯一董事兼股東張 嘉文與被告原為配偶,二人並於111年8月5日為離婚登記 ;又被告有於111年4月7日、同年月8日及同年月29日,以 網路轉帳方式,將原告國泰世華帳戶內之系爭3筆款項, 匯入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內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張嘉文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183號為不起 訴處分書、兩願離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33頁至 第41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全卷核閱屬實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 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 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 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 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 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 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 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 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 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轉匯系爭3筆款項至臺 中商銀帳戶內,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 90頁),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 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即 被告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待受損 人即原告舉證後,被告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三)經查:    ⑴原告固主張被告自始自終均非原告之員工,無領取薪資 之可能,並提出工商設立登記資料、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629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2頁)。 然被告有在原告公司內實際任職乙節,業據證人即張嘉 文之胞弟張嘉豪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執行 長,張嘉文則是老闆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 卷第76頁)甚明,核與證人即張嘉文之姑姑張伊萍於偵 查中證述:張嘉文是負責人,負責美編,被告負責內部 事務,張嘉文有說之前的帳務是被告處理的等語(見11 2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卷第77頁)大致相符;參以張嘉 文於偵查中陳稱:公司帳款原本是由伊姑姑張伊萍處理 ,後來認識被告後,被告說要幫伊處理,公司成立後, 之後的帳應該是被告作帳的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197 1號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堪認被告於原告公司內確 有任職,是被告抗辯前揭轉匯之部分款項,為任職原告 期間之薪資,要非不可採信。    ⑵被告與張嘉文嗣因感情不睦,張嘉文曾於111年8月4日夜 間至翌日(5日)凌晨某時,在被告住處內,書寫內容 為「1.錢是薪水,從朵蜜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轉走的錢 ,350萬,1年份的薪水,1/1日正式為止;2.不要再翻 家暴告訴,彼此5、6月事件不再提起;3.影片的內容不 再轉載外流出去,包含前女友」等語之字據予被告,並 由張嘉文於字據末親自簽名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5頁),其上既已明確記載被告自原告轉匯之 款項,為被告之薪資,顯見原告之負責人張嘉文實已同 意被告前揭轉匯系爭3筆款項之行為無訛。至原告主張 上開字據係作為協商離婚之討論內容,最終並未達成合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然原告就此未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復與張嘉文於偵查中陳稱:伊當 時是被脅迫才簽該字據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904號 偵卷第110頁)大相逕庭,是原告空言否認上開字據內 容之效力乙節,尚難遽然採認。    ⑶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提出確有支付原告營業所需 各項費用之明細、收據、照片供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 2904號偵卷第21頁至第91頁、第115頁至第153頁),核 與證人張伊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跟伊說轉帳52萬4, 383元是買東西的代墊款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1971號 偵卷第79頁),用以佐證確實代墊款之實,然原告自偵 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均未為任何主張 ,益見原告之負責人張嘉文對被告所轉匯之系爭3筆款 項,係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時之薪資及代墊款乙事,應 屬知之甚詳。    ⑷況原告以上開事實,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之案件,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83號為 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3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供參(見本院卷第65頁 至第68頁、第77頁至第81頁),亦為同此認定。    ⑸準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轉匯系爭3筆款項係基於被 告之侵害行為而來,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應歸屬 原告權益之行為,尚難徒憑被告轉匯系爭3筆款項之事 實,逕認被告係利用保管原告帳戶資料之機會,擅自取 得系爭3筆款項,而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是原告主 張,難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2 萬4,383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3-10

TCDV-113-訴-295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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