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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2號 113年度簡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偵字第18709號、第21900號)、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29341號、第29342號、第29343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936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704 號、112年度易字第12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 2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四)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所載「將前揭門號預 付卡以不詳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應更正為「將前揭門號預付卡提供與其姊丁○○(暱稱「 老K」)、姊夫吳文正及渠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㈢如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3至24行所載「將前揭門號 預付卡以不詳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應更正為「將前揭門號預付卡提供與其姊丁○○(暱稱 「老K」)、姊夫吳文正及渠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  ㈣如附件二之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應更正為「提供與其姊丁○○(暱稱「老K」 )、姊夫吳文正及渠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㈤如附件三之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以不詳方式 交付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提供與其姊丁○○ (暱稱「老K」)、姊夫吳文正及渠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 使用」。  ㈥如附件四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所載「以不詳方 式將本案門號交付某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提供與 其姊丁○○(暱稱「老K」)、姊夫吳文正及渠等所屬之不詳 詐欺集團使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以 及自白減刑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復於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經查,被告就幫助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則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⑴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整體考量 該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 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同時有2種減刑事由而量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  ⑵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被告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要件,無從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 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僅有1種減刑事由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⑶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不符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無從依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刑,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 刑、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⑷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依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2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提供2個門號以幫助本案犯罪集團詐欺多名告訴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處斷 。  ⒊核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3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 遂罪。  ⒋被告所為上開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為上開3犯行,分別係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得利、 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得利罪 及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所示行為,如前所述,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⒊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3所示行為,其所幫助之恐 嚇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爰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如附件二、三之併辦意旨部分,經核與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準備程序中諭知併辦意旨,並經被告 進行答辯,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電話門號提供予 他人使用,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恐嚇取財犯行,助 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犯罪集團得利用其所提供之 門號,相互連絡犯罪,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 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等情節,兼衡 被告之素行狀況、終能坦承本案犯罪並有賠償意願之犯後態 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易服勞役部分及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被告固然請求給予緩刑,然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 月28日以112年度審簡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113年5月1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該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之緩刑要件,自無從給予緩刑,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如附表一「提供門號」欄所示4個門號與其姊姊丁 ○○、姊夫吳文正及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等 門號之SIM卡未經扣案,衡以該等門號之SIM卡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上開門號提供其姊姊丁○○、姊夫吳文正及本案犯罪 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 或其他犯罪所得,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受有犯罪所得,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提供門號」欄編號1所示門號而幫助本案 犯罪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 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 ,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職權告發: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將門號交給我姊姊丁○○及姊夫吳 文正,丁○○曾跟我說要把門號交給「老K」,吳文正也跟我 要過門號,並說要給「老K」,後來吳文正才告知我其實「 老K」就是丁○○,我與丁○○、吳文正均沒有恩怨糾紛,我不 會故意陷害他們,我所述實在等語,故丁○○、吳文正(年籍 詳卷),均可能為本案共犯,爰依職權告發。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陳寧君移送併辦, 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提供門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0000000000號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以及附件二、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丙○○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四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0000000000號 丙○○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                   111年度偵字第21900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送達:桃園大湳○○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手機門號,獲取不 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明知提供手機門號與陌生人 士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不法所 得,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14分至44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台灣大哥大桃園中華路直營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預付卡後,於不詳時間,將前揭門號預付卡以不 詳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預付卡後,即以之註冊Telegr am通訊軟體,作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嗣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與江芷寧、徐兆仟(以上2人所涉詐欺等犯嫌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少年張○維、 少年謝○倫(以上2人所涉詐欺等犯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乙○○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江芷寧,江芷寧再 將詐欺贓款轉交少年張○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丙○○復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得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0 年11月5日18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桃 園中正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於不詳 時間,將前揭門號預付卡以不詳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 預付卡後,於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會員之時間,向樂點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使用,並於附表 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壬○○、甲 ○○○○、高橋優季,使其等陷於錯誤,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 將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傳送與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 員旋將遊戲點數儲值至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之樂點公司會 員帳戶內。 三、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壬○○及高橋 優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被告否認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9-13、253、253反面 2 共犯江芷寧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 共犯江芷寧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乙○○收取50萬元後,再轉交少年張○維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15-21 3 同案少年張○維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少年張○維之手機下載Telegram通訊軟體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使少年張○維得以其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29-33 4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告訴人因受騙而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將50萬元交給江芷寧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45-47 5 同案少年張○維手機內Telegram截圖 證明 同案少年張○維手機內之Telegram通訊軟體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暱稱為「大衛」,同案少年張○維並以之作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103反面-131反面 6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 共犯江芷寧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及同案少年張○維在附近監視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133-135 7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影本 證明 ⑴被告於110年7月23日,持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至台灣大哥大桃園中華路直營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⑵上開申請書之簽名,筆跡與運筆方式與被告於偵查中筆錄簽名雷同。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101、221-223 8 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 證明 被告於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14分至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卷附光碟 (二)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被告否認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79、81 2 告訴人壬○○、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告訴人壬○○、被害人甲○○○○遭詐欺而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13-17反面、41-43反面 3 告訴人高橋優季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告訴人高橋優季遭詐欺而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21900號頁17-19 4 樂點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 附表二所示GASH會員編號係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21、21反面、49反面、51、111年度偵字第21900號頁21反面-23 5 超商繳費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 證明 告訴人壬○○、被害人甲○○○○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33、35、53 6 超商繳費證明 證明 告訴人高橋優季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21900號頁27 7 FB暱稱「陳麗婷」首頁截圖、被害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 告訴人壬○○、被害人甲○○○○遭詐欺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37、57-61 8 告訴人高橋優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 告訴人高橋優季遭詐欺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21900號頁31 9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影本 證明 ⑴被告於110年11月5日18時36分許,持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至遠傳電信桃園中正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事實。 ⑵上開申請書之簽名,筆跡與運筆方式與被告於偵查中筆錄簽名雷同。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47、99-117 10 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 證明 被告於110年11月5日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95反面 二、核被告所為: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以一提供手機門號0 000000000號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參 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二所 示之人為詐騙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幫助洗錢以及犯罪事實二所犯幫助詐 欺得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庚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致電告訴人乙○○,佯稱其兒子將他人價值180萬元之白粉取走,須給付現金,兒子方能獲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與江芷寧 110年10月20日12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購買遊戲點數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GASH會員編號 註冊時間 手機門號 案件 1 壬○○(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化名為FB暱稱「陳麗婷」之人佯稱要性交易,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購買遊戲點數。 110年12月29日20時55分 1000元 TZ0000000000 110年12月24日凌晨1時17分 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 110年12月29日21時18分 3000元 110年12月29日21時18分 5000元 110年12月29日21時18分 5000元 2 甲○○○○(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使用Tinder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甲○○○○,佯稱自己是在酒店工作,若要外出見面必須付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購買遊戲點數。 110年12月29日18時48分 5000元 TZ0000000000 110年12月24日凌晨1時17分 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 110年12月29日19時25分 5000元 110年12月29日19時25分 5000元 110年12月29日19時40分 5000元 3 高橋優季(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使用LINE暱稱「陳建」結識告訴人高橋優季,佯稱自己是在酒店工作,若要外出見面必須付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購買遊戲點數。 110年12月29日19時29分 1000元 TZ0000000000 110年12月24日凌晨1時17分 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1900號 110年12月29日19時29分 1000元 110年12月29日19時51分 3000元 110年12月29日19時51分 5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41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70 號(全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行動電話普及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皆得輕易 申請門號使用,且明知實施詐欺取財之人經常利用他人行動 電話門號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亦可預 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來路 不明欠缺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 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人隱匿其真實身分遂 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後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以其名義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之門 號晶片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門號為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儲 值卡,於110年12月25日13時許至111年1月5日16時止,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將卡內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編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使用上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警方製作之告訴人遭詐騙點數一覽表。 (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日期:2021年11月 5日晚間6時31分)、預付卡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 影本。 (四)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日期:2021年11月 5日晚間6時36分)、預付卡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 影本。 (五)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GASH會員編號訂單查詢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同時申請附表所示之門號,並提 供本案門號門號晶片卡與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軍少連偵字第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1670號(全股)審理中乙事,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購買金額(新臺幣) 詐欺門號(GASH) 申辦時間 1 戊○○ (已告訴) 110年12月25日下午1時許 假親友 39萬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1月5日 晚間6時31分 32萬元 0000-000000 110年11月5日晚間6時36分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42號                   112年度偵字第29343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善股 )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70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 ,一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在當今社會詐騙事件猖獗之情況 下,如將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晚間6 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桃園中正直營門市,以其名義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後,再於不詳時間、地 點,以不詳方式交付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110年12月9日深夜1時4分許,以本案門號註冊並申請 綁定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帳號「RZ0000000000」(下稱本 案帳號)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購買時間、 地點,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儲 值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儲值至本 案帳號內。嗣己○○、辛○○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查後,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己○○、辛○○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己○○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線上 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點數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辛○○ 所提供之LINE自稱「欣兒」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手機通話紀 錄截圖照片、點數收據影本。  ㈣本案帳號會員申登資訊、GASH公司遊戲歷程交易明細。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112年7月24日函復本案門號預付 卡申請書及所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㈥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卷內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1 11年10月1日函復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及所 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㈦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111年度偵字第18709、21900號案件 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報告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然本案查無證據 證明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將以上開門號作為恐嚇取財使 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 少連偵字第3號、111年度偵字第18709、21900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刑事庭(善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4號案件審理 中,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於110年11月5日晚間,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遠傳電信桃園中正直營門市申辦本案門號,與前案 涉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係同日、同地點所申辦,是 被告所涉詐欺罪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屬法律 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提起公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寧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購買時間、地點 序號 購買金額 (新臺幣) 1 己○○ 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見己○○刊登販賣其遊戲帳號之貼文,遂與己○○聯絡,佯稱欲在「6993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嗣又稱因己○○操作錯誤,導致購買款項遭凍結,須購買GASH點數解凍等語。 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8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科技站門市購買。 0000000000 5,000元 2 辛○○ 於110年12月24日在交友軟體「CHEERS」上字稱「欣兒」結識辛○○,並加入LINE好友後,向辛○○佯稱需購買GASH作為保證金等語。 ⑴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8時20分許,在統一超商達武門市購買右列編號⑴至⑷序號之點數 ⑵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9時44分許,在統一超商達武門市購買右列編號⑸序號之點數 ⑶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10時12分許,在統一超商大武門市購買右列⑹、⑺序號之點數 ⑷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10時13分許,在統一超商大武門市購買右列⑻至⑿序號之點數 ⑸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大武門市購買右列⒀至⒂序號之點數 ⑴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0000000000 ⑷0000000000 ⑸0000000000 ⑹0000000000 ⑺0000000000 ⑻0000000000 ⑼0000000000 ⑽0000000000 ⑾0000000000 ⑿0000000000 ⒀0000000000 ⒁0000000000 ⒂0000000000 編號⑴至⑸均為5,000元;編號⑹至⒂均為1,000元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62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刑事庭(善 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704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0年間涉嫌多起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之 案件,理應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 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如將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 17日,以其未成年子女李○妗(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復 於111年11月6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交付某犯罪 集團成員使用。迨前開犯罪集團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 1年11月6日凌晨4時6分許,以本案門號傳送含林○○(姓名詳 卷)性愛影片之簡訊予林○○,並以本案門號傳送訊息對林○○ 恫稱如不交付35萬顆虛擬貨幣泰達幣,將把前開影片散佈等 語,使林○○心生恐懼,惟未依犯罪集團指示交付泰達幣即報 警,使犯罪集團恐嚇取財未遂。 二、案經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交給一個叫吳文正的人云云,然被告前已有多起提供門號涉案之幫助詐欺案件,理應知悉隨便提供門號極可能協助犯罪,確仍申辦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自有幫助犯罪之犯意無訛。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人恐嚇交付財物之事實。 3 證人葉光錦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人恐嚇交付財物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影片、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犯罪集團成員透過本案門 號,以告訴人性影像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李○妗戶役政資料各乙份 本案門號係於111年7月17 日被告以其未成年子女李○妗名義申辦之事實。 6 本署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111年度偵字第18709、21900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9341號、112年度偵字第29342號、112年度偵字第293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乙份 被告早在110年間就已因提供申辦門號涉及刑事案件,本案自不可能不知道交付門號予他人,將可能協助犯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未遂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因提供門號幫 助犯罪,核與被告前因提供門號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3號、111年度偵字第18709、21900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善股)審理中之112年度金訴字第704號案件,為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 查,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30條、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YDM-113-金簡-372-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2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93號)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9頁)」、「被害 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9頁)」 、「被害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見本院易字卷二 第89頁至第90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提起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6年度 簡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提起上訴 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34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民國108年6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3年,即再犯本 案犯行,且本案詐欺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詐欺案件,其 行為態樣相同,均係佯裝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或合作廠商而犯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 詐欺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 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 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竟佯裝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或合作廠 商,向被害人甲○○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甲○○受騙交 付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害人甲 ○○、乙○○均稱並無向被告求償之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 9頁至第90頁);暨斟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從事瓦斯開關推銷、月收入約2萬多至3萬元,現無收入、 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120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收取之1,900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逸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29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2案經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25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6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16日前某時,製作名 稱為「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之文件,並投遞至甲○○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之信箱,使甲○○誤認 係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將 派員到府進行例行性瓦斯安全檢查,而於同年8月16日下午5 時許至6時許間,開門讓丙○○進入其住處檢查瓦斯管線,丙○ ○亦未表明其實際上係統管瓦斯工程行之人員,且向甲○○謊 稱有瓦斯管線鬆脫而需更換,致甲○○陷於錯誤,同意更換瓦 斯管線並支付新臺幣(下同)1900元費用予丙○○,丙○○並開 立「大台北區天然瓦斯設備申購單」乙紙充作收據。嗣甲○○ 之女乙○○事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冒用「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到府進行瓦斯安全檢查之事實。 2 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大台北區天然瓦斯設備申購單產品銷售認購明細表各1份、乙○○之電話訪談紀錄表 被告冒用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名義進入被害人乙○○之住處更換瓦斯管線而收取1,900元維修保養費用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7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書各1份 被告曾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黃怡萱而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其一再以 相同手法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顯見其主觀惡性較重,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PDM-113-簡-4473-2025030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雍翔 張佑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 字第16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造成攤位之前 擋玻璃1 片、吊牌8 個及招牌1 個破裂,並致攤位餐檯上擺 放之物品(饅頭1 盒、銀絲卷1 盒、油鍋1 桶、醬料5 瓶、 配料3 盒、叉子1 盒及盒子紙袋1 批)因沾染玻璃而無法販 售,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甲○○」;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戊○○、丙○○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又被告二人與謝0佑(無證據可證被告二人於行為時 知悉謝0佑之實際年齡,而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二人因對告訴人乙○○心生不滿,竟即夥同他人持球棒共同 毀損告訴人乙○○與甲○○所經營攤位之玻璃、招牌及食材等物 品,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 二人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或為 賠償,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二人用以犯 本案毀損罪所用之球棒,因未扣案,且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 之違禁物,原可合法取得,是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 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   被   告 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丙○○(上二人涉犯妨害秩序、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因丙○○之友人前與乙○○有糾紛 ,竟於民國113年8月17日21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 ○○及謝○佑(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共同前往由乙○○、甲○○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大同區 寧夏夜市第53號攤位瘋炸芋頭,由戊○○及謝○佑持球棒敲擊 攤位,並由丙○○在旁錄影,以致該攤位之玻璃破裂、招牌及 食材不堪使用。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行。 2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行。 3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行。 4 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行。 5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告訴人乙○○開立之毀損明細 證明全部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2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07

SLDM-114-審簡-126-2025030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間開始 因老年失智症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 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丙○○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五)高雄市高安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確因罹患失智症致精神狀態缺損,經過治療後回復 的可能性極低,認知功能存有重度障礙,目前生活完全依賴 他人而無法自理,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目前相關事 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 相對人之四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07

KSYV-113-監宣-1132-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應認領原告之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認領原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並 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扶養費暨代墊扶養費(見本院卷第 3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擴張請求扶養費及代墊扶養 費之數額,並變更扶養費之起始日及代墊扶養費之利息起算 點(見本院卷第37頁)。核上開變更與原請求,均係就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而為主張,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婚自被告受胎,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未 成年子女甲○○,然甲○○出生迄今均由原告照顧,被告未曾探 視,為此,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認領甲○ ○,並依民法第1069條之1準用第1055條第1項規定,酌定由 原告單獨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又被告身兼亘亦水電企 業社、通承肉號之老闆,年收破新臺幣(下同)百萬元,生 活闊綽,原告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不如被告,且被告慫恿 其配偶對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判賠40萬元(下稱損賠案),對原告經 濟雪上加霜,然被告於甲○○出生後未曾負擔甲○○扶養費,自 112年8月3日甲○○出生至113年11月30日止,以112年度桃園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235元,加計原告已支出之甲○○ 保母費456,000元(自112年12月起,每月38,000元),被告 應負擔其總額之半數計算,原告共計為被告代墊429,880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依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 第111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3萬元 予原告,作為甲○○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認領原 告所生之子女甲○○為其子女;㈡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29,880元,及自 家事變更聲請暨陳報狀(下稱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3年12月1 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3萬元 ,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甲○○確實是被告的小孩,但被告早已告誡原告, 兩造關係不被允許,若其懷孕,被告無力扶養,於原告懷孕 之時,被告再次表示不可能認領,原告卻謊稱其罹患癌症, 不能墮胎,擅自產下甲○○,當時原告稱會自己扶養、不要贍 養費,現又改變想法,且原告在兩造交往期間即多次對被告 恐嚇、情緒勒索、欺騙,其後更與其胞姐以恐嚇、哭訴等方 式向被告索討金錢,被告曾心軟借錢供原告使用,原告卻變 本加厲,且其侵害被告配偶之配偶權,已遭損賠案判賠,原 告卻未曾向被告配偶道歉,反不斷恐嚇、騷擾,毫無悔意。 被告從來沒有跟甲○○同住過,也沒有能力照顧甲○○,同意由 原告任甲○○之親權行使人,但被告有在探視時買過東西,且 前為原告而向私人借款,並向宜蘭縣壯圍鄉農會借款,以債 養債,另尚有房租、被告與配偶及兩人子女之生活費與保險 費需負擔,原告主張之保母費未經簽收且無保母執照而屬虛 構,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無力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認領子女部分  1.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自被告受胎產下甲○○乙節,業據提出甲○○ 之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 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79頁 ),而前揭分析報告結果略以:「送檢註明為丙○○與甲○○之 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 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000000000.44, PP值=0.0000000000」,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承認甲○○為 其子女(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堪認被告確實為甲○○之生 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認領 甲○○為其子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縱被告前曾向原告表 示不同意原告懷孕並拒絕認領及扶養,且原告知道被告已有 配偶,兩造間有被告所稱之情感、金錢糾葛,均非被告拒絕 認領之合法事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1.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經 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 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夫妻離婚者,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 共同任之;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65條第 1項前段、第1069條之1、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2.甲○○既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且經本院判命被告認領甲 ○○為其子女,而兩造對於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並未 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酌定甲○○之親權行使人,即屬有據。  3.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社團法人宜蘭縣 溫馨家庭促進協會對原告及甲○○、被告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迄無回應,社團 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原告及甲○○訪視後,以113年1 2月9日(113)心桃調字第634號函提出未成年人親權(監護 權)訪視調查報告,結果略以: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原告為甲○○之主要照顧者,對於甲○○ 之生活習性具備相當瞭解,亦可掌握甲○○之需求,具扶養意 願及照顧經驗,可規劃甲○○照顧分工,以此主張擔任主要照 顧者,並因與被告間為婚外關係,考量將對彼此影響降到最 低,主張單獨親權,評估動機合理,且亦符合甲○○最佳利益 。  ⑵親權能力:原告年齡29歲,無物質濫用之情形,職業為水電 師傅,工作及收入穩定,具有照顧甲○○經驗,與甲○○關係緊 密,可掌握甲○○習性並予以適切教養方式。  ⑶親職時間:目前由原告照顧甲○○,工作時段雖長,但尚屬自 由,工作時段聘有保母提供照顧協助,亦有安排與甲○○互動 交流時間,評估親職時間規劃符合甲○○現階段發展需求。  ⑷照護環境:原告住所具備基本生活家具及電器設備,年齡尚 小故共用床鋪,平鎮南勢商圈,生活機能佳,可符合甲○○之 就學、就醫、就養之需求。  ⑸友善態度:原告表示可讓被告保有探視會面之權利,尊重甲○ ○之意願,無阻礙甲○○會面,具友善父母之態度。  ⑹教育規劃:原告對於甲○○之就學規劃有初步規劃,期待扶養 費用與被告共同負擔,自身亦有足夠經濟能力可支應甲○○所 需。  ⑺綜合評估與建議:評估原告在親權能力、居家環境上可符合 甲○○現階段需求,亦可安排適當之照顧資源,觀察親子互動 親密且依附關係良好,具友善父母之態度,有助於促進未同 住方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維持,初步評估無不適任親權人,建 議朝向繼續照顧原則、適性比較原則予以裁定,並建請法院 參酌他轄訪視報告及被告出庭陳述意見後,依全案相關事證 ,依兒少最佳利益自為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及其背 面)。  4.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甲○○出生後即由 原告任主要照顧者迄今,彼此互動緊密且依附關係良好,具 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亦有親權意願,且未有非 善意父母之行為,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而被告未曾與甲○○ 同住,迄今拒絕認領,並稱沒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顯無 撫育意願,亦無照顧甲○○之經驗,難認為適宜之親權行使人 。是以,本院認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 任之,方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 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 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 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仍應依其資力負 擔扶養子女之義務,且該等扶養費原則上應負擔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時止。  2.本院判命被告認領甲○○為其子女,雖併酌定由原告任甲○○之 親權行使人,然無解於被告對甲○○之扶養義務,況兩造均有 謀生之能力,且查無兩造有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 負擔之情形,對於甲○○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依法 本應由兩造各依其資力共同負擔,被告雖舉兩造LINE對話截 圖稱原告曾表示不要贍養費云云,然原告於該對話中僅係稱 「贍養費的部分我可以不要,光探視而已……我今天是尊重你 而找你談」,其後未再有下文(見本院卷第89頁),是此僅 為兩造協商過程,尚無從認兩造有達成由原告自己負擔甲○○ 扶養費之協議,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甲○○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3.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 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 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 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 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 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 費用之計算標準,且因上開支出部分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 、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 定。經查:   ⑴未成年子女現與原告同住於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 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每戶平 均收入為1,490,814元,又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結果所得顯示,112年原告未有所得,被告 所得則為26,181元,兩人名下各僅有1台自用小客車(見 本院卷第24至29頁),惟上開僅為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 他免稅所得資料,今原告為84年次,被告為78年次,均屬 有勞動能力之青壯年,得以謀生而有經濟能力,如努力以 赴,每月至少可有基本工資之收入,且原告自陳為餐廳服 務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自陳打零工維生,每月收 入約4萬元(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為亘亦水電企業社、通承肉號之老闆,年 收破百萬云云,然所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結果僅能證明亘亦水電企業社、通承肉號、羽耀室內裝修 工程有限公司、名鑫企業社之負責人分別為被告配偶游○ 諭、被告、訴外人宋○儒、林○辰,無從知悉後兩公司與被 告之關連(見本院卷第53、56至58頁);所舉臉書貼文僅 能證亘亦水電企業社是被告經營之事業及所從事之工程事 項,或是被告與其配偶一家之日常生活(見本院卷第54至 55、59至78頁);所舉LINE對話,內容則略為被告跟某不 知名人稱「我們拿的工總方向,木工土水地磚水電還有油 漆……也不用出室內裝修的憑證,也不用出防火建材的憑證 ,那這樣就很簡單了,我是跟他講說我這禮拜報價會給他 坐下詳談,他說沒有問題。500多萬跑不掉」,僅能知悉 被告有意接洽該工程(見本院卷第154頁),凡此均無從 證明被告確有如原告所主張之收入。   ⑶被告雖主張其為原告而積欠債務,且尚有租金、保險支出 及配偶、子女需扶養,負擔沉重,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 圖壯圍鄉農會借貸證明、匯款申請書、本票、住宅租賃契 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6至127頁)。然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 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 持之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 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並非於父母支付本身 所需之費用後尚有剩餘時,始需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被 告縱使經濟狀況不佳,仍應藉由自己生活上之量入為出、 撙節開支及就業兼職等開源節流方式而為調整,甚或應犧 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以扶養子女,遑論依原告所舉臉書截 圖顯示,被告時常攜妻女外出遊玩,生活非如其所述之困 窘,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同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 告配偶訴請損害賠償而遭損賠案判賠,亦無礙於原告對甲 ○○所應負擔之扶養程度。   ⑷基上,以兩造前開收入狀況,顯然少於一般家庭之平均收入,難以負擔甲○○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甲○○之生活所需自應節儉用度,原告主張甲○○之扶養費以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加計甲○○之保母費每月38,000元,被告應負擔半數即3萬元云云,縱然原告就其所支出之保母費有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52頁),然原告上開主張之數額顯已超過兩造收入所得分擔,且忽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實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自非妥適,不足為採。爰審扶養義務人即兩造前述經濟狀況、被告除甲○○外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由被告與其配偶共同扶養,暨上開桃園地區之每戶平均收入、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及桃園市政府公告112年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977元,復考量受受扶養權利人甲○○目前之年紀、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及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認甲○○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2萬元計,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是以,被告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萬元(2萬×1/2=1萬),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4.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3項於親子非 訟事件所準用。今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 給付為原則,原告固主張被告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全部期 間視為已到期,然此種給付方式,恐屬過苛,惟為督促被告 按期履行,並維甲○○之利益,爰酌定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給 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惟本 裁判作成時,已逾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起始日113年12月1 日,被告未及給付扶養費,現實上亦未給付,故關於已屆期 部分,應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 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項裁定確定前若已到 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㈣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本乎身分關係而生,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之, 要不因父母之一方已為支出,他方即得卸免其扶養義務而獲 利,故父母之一方代他方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有損 害,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 年子女生活上仍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 生活需求,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或其他親屬同住,則該同住 之父、母或其他親屬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是以 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者,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 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 女同居一處之父、母,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 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8月3日甲○○出生至113年11月30日 止由原告代墊之甲○○扶養費,而該段期間甲○○係與原告同住 ,並由原告負擔甲○○扶養費,為被告所自承,至於被告所稱 探視時有買東西乙節,未經被告舉證證明,且此等探視時攜 帶之伴手禮與代他方墊付扶養費之情形,明顯不同,不得相 提並論,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期間內由原告代墊之甲○○扶 養費,自屬有據。而原告所得請求之代墊金額,原告固主張 以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加計112年12月起甲 ○○之保母費每月38,000元,並由原告負擔半數,而為429,88 0元,然承前所述,此顯已超出兩造經濟能力所能負擔而逾 被告所受利益,本院認甲○○該期間需由被告負擔之扶養費應 如前述而為每月1萬元,依此計算,被告於上開期間所應負 擔而由原告代墊之甲○○扶養費為159,333元(1萬×15+1萬×28 /3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 代墊之扶養費159,333元,及自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2月6日(按兩造同意以113年12月5日為被告收受日,見本 院卷第159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命被告 認領甲○○為其子女,暨依民法第1069條之1準用第1055條規 定請求酌定甲○○親權併請求被告按月負擔甲○○扶養費1萬元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159,333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於114年2月20 日提出之家事陳報狀,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陳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得 採為裁判基礎,且其內容在陳報其與托育人員之在宅托育服 務契約、收托兒童健康狀況表、保母收支表及所請保母之中 華民國技術士證,用以佐證其確有支出保母費,然此無礙於 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07

TYDV-113-親-60-202503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2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有關「柏宏」之記載後應補充 「(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乙○○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  ⒊告訴人之MAX平臺交易明細、「林柏宏」出具之承諾書、告訴 人出具之聲明書。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並未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 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112年6月14日並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⑶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 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限制,如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 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審判中 始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 ,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 減刑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處斷刑範 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柏宏」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 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 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在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總額、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 成調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在工地上班,日薪為新臺幣1,800至1,900元,離婚 、有子女2人(均未成年),須扶養2名子女及父親(見本院 卷第50、51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 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 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 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擔任車手轉匯之款項雖未完全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 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 上開洗錢之財物,且其未因而獲得報酬(詳後述),倘若再 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幫「柏宏」轉匯款項沒有獲 取任何好處等語,而本案並無證據被告有獲取告訴人財物, 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此取得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24235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別 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轉 匯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飾 詐騙所得去向、所在,其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柏宏」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 於民國111年7、8月間,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知悉上開金融帳戶 帳號等資料後,於111年4月月底,向乙○○佯稱:能為其追回 先前遭詐騙之款項,但需支付律師費及保證金等費用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再由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轉匯入指定帳戶。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坦承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柏宏」之詐欺集團成員,供渠匯入款項,並依「柏宏」指示,將款項轉至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二、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0年間在網路上認識「Miss琳」,因伊之前曾遭詐騙,她稱有認識一名律師名為「柏宏」可以幫伊追回遭詐騙之款項,需要匯款至伊金融帳戶,伊因此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帳號,「柏宏」又以需要先讓伊帳戶有流通紀錄,要求伊協助將匯入之款項轉至他指定的帳戶,「柏宏」表示若伊幫他匯款,伊先前遭詐騙之款項就能匯回至伊帳戶,伊因此幫「柏宏」將款項轉出云云。惟查,被告無法提出其與「Miss琳」、「柏宏」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故被告是否係遭人以能追回詐騙款項為由詐騙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已非無疑。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當初有許多筆不明款項匯入伊郵局帳戶,「柏宏」要求伊將款項轉出時,伊也疑惑為何錢要進來伊帳戶再由伊將款項轉出,伊也覺得怪怪的,所以當下有將片段之對話紀錄翻拍,但伊為了能追回之錢被詐騙的款項,仍願意幫「柏宏」收款及轉出款項,轉出時間是111年7月間,金額總計約新臺幣(下同)20幾萬元等語,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供「柏宏」讓人匯入款項再由其協助轉出款項至「柏宏」指定帳戶之過程與常情有違,恐涉及犯罪行為已有預見,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追回前遭詐騙之款項,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有與「柏宏」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詐騙之承諾書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3 被告提出其與「柏宏」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後,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入指定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柏宏」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7月29日13時5分許 5萬元  2 111年7月29日13時8分許 2萬元  3 111年7月30日14時47分許 5萬元  4 111年7月30日14時49分許 4萬元  5 111年7月31日9時34分許 4萬元  6 111年7月31日9時46分許 5萬元  7 111年8月1日11時43分許 4萬5,832元

2025-03-07

TCDM-113-金訴-2203-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騫 TRAN VAN THIET(越南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876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5行補充更正為 :「緣甲 ○ ○○ (越南籍,中文姓名:武智貴,下稱武智 貴)積欠丙○○賭債未償還,丙○○竟夥同越南籍逃逸外籍勞工 之陳文設及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證人阮黃英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被害人武智貴被拘禁之照片、監視器畫面截 圖、被害人太太范氏元與被害人友人Nguyen Ngoc Tien(阮 玉進)對話截圖及翻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行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 、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 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 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 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 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 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是核被告丙○○、乙○ ○ ○○○ 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另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 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 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 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丙○○、 乙○ ○ ○○○ 與「阿達」之男子對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前因多件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確定,與另案毒品案件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3月經入監 接續執行後,於112年6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 役50日,於112年8月16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該前案與本案 所犯之妨害自由罪罪質不同,被害法益有異,本院因此尚難 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則依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債務糾紛,竟夥同被告乙○ ○ ○○○ 及其他越南籍逃 逸外籍勞工「阿達」共同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已造成告訴 人身、心受創,所為實非可取;並參以被告丙○○前有毒品、 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結夥被告乙○ ○ ○○○ 等人 參與本案犯行,考量被告2人分工程度、犯罪情節、被害人 受拘禁之期間長短;且迄均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暨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物流業,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經濟狀況;被告乙○ ○ ○○○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4- 6萬元、有1名2歲小孩在越南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審酌公訴 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警惕。 三、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 ○ ○○○ 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且已逾期居留我國,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外勞)-明細內容查詢結果(見偵卷第70頁)在卷可 查,復衡以被告乙○ ○ ○○○ 本案所為係三人以上加重 妨害自由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其犯罪情節顯已危 害社會秩序,而不適宜在臺居留,其既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 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76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 ○○○  (越南)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號1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號5樓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 ○ ○○○ (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文設,下稱 陳文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達」之越南籍成年 男子為朋友關係,緣甲 ○ ○○ (越南籍,中文姓名:武智 貴,下稱武智貴)積欠「阿達」賭債未償還,丙○○、陳文設 及「阿達」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達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晚上10時5分許,共同搭乘不知 情之NGUYEN HOANG ANH(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黃英,下稱阮 黃英,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所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不詳白牌計程車至武智貴位於新竹縣○○鄉○○村 000號2樓宿舍處,丙○○、陳文設及「阿達」下車共同至上址 2樓向武智貴索討債務未果,丙○○當場持空氣槍(未扣案)朝 武智貴射擊,導致武智貴受有腳部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致武智貴不敢反抗後,由丙○○對武智貴施上手 銬,丙○○、陳文設及「阿達」復共同將武智貴帶下樓,並將 武智貴強拉上不詳白牌計程車,強行將武智貴帶離現場,於 113年9月30日晚上11時至113年10月1日晚上9時間,先後將 武智貴載至新竹縣湖口鄉長嶺路、湖口工業區2處不詳據點 拘禁,由丙○○、陳文設及「阿達」負責於上開據點內看管武 智貴,期間武智貴均需依指示待於據點內無法離去,丙○○再 度持空氣槍(未扣案)朝武智貴射擊,致武智貴受有腰部紅腫 、流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丙○○並命武智貴撥打電話予其配偶PHAM THI GUYEN(越南籍 ,中文姓名:范氏元,下稱范氏元),請范氏元協助償還債務 ,嗣後丙○○與范氏元相約於苗栗縣○○市○○街00號玉清宮(下 稱玉清宮)前交付欠款,丙○○、陳文設及「阿達」遂承續上 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達之犯意聯絡,強行帶武智貴搭乘阮黃 英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玉清宮前欲與范氏元面 交欠款,經警方獲報循線查緝,113年10月1日晚上10時35分 於玉清宮前現場逮捕丙○○、陳文設及阮黃英,「阿達」則逃 離現場,武智貴亦因自身為逃逸外勞身分而趁隙逃離,警方 並經阮黃英同意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等物(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警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認全部犯行 2 被告陳文設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陳文設坦認有至新竹縣○○鄉○○村000號2樓宿舍處帶笨被害人武智貴離開,並與被告丙○○、「阿達」共同將被害人武智貴帶至新竹縣湖口鄉長嶺路、湖口工業區2處不詳據點拘禁等事實。 3 證人范氏元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武智貴與證人范氏元之通訊畫面截圖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范氏元與被害人武智貴老闆Nguyen Ngoc Tien之通訊畫面截圖暨譯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員警113年10月2日職務報告暨113年10月1日晚上10時35分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及陳文設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丙○○、陳文設及「 阿達」等3人間,就本案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SCDM-113-訴-595-20250307-2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子,於民國113 年6月在工地自跌導致顱內出血,並於同年月28日在桃園聖 保祿醫院進行腦部手術取出血塊,然出院後開始胡言亂語、 情緒變化大,且有睡眠紊亂、攻擊家人的狀況,嗣於113年8 月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榮總臺東分院)身心 科病房,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即相 對人之弟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24號卷 第5、8至9頁,下稱桃園地院卷),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事 件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榮總臺東分 院診斷證明書(見桃園地院卷第4頁)為證,復經本院前 往榮總臺東分院,於鑑定人即該院身心科劉健群醫師前訊 問相對人,相對人回答略以:「(問:你叫什麼名字?) 賣國賊。」、「(問:你幾歲?)還有賣什麼?」、「( 問:你的右手是哪一手?)冰桌子。」、「(問:你兩隻 手舉起來?)對啊,你這樣就好了。」;鑑定人則稱:相 對人有理解性的失語症,我們講什麼相對人聽不懂,雖能 流暢表達,但聽不懂我們問什麼、講什麼,因此變成答非 所問,這是一種腦損傷,在某些聽覺區域,語言部分受損 的狀況,初步判斷已達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 3日鑑定筆錄1份及相片1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3 5頁)。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目前須由 他人全日照護,外觀儀容尚適切,可自行行動,對於問題 的理解不佳,回答亦無法切題,明顯有失語症。無法正確 書寫自己的名字,先是自陳34歲,後改口為27歲,對基本 訊息的表述多不正確;認不得所在處為醫院,認為是來工 作的,會要求評估者帶其回家;評估過程中,曾出現啃咬 自身拖鞋後再穿回等混亂行為。因相對人頻繁答非所問且 行為混亂,需輔以家人及照顧者資訊以完成評估。相對人 簡易智能量表(MMSE)=2/30、臨床失智評定量表(CDR) 得分=2,屬中度失智、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IADL) 得分=2/24,為完全失能;相對人之認知測驗結果顯示有 中度認知能力缺損的現象,目前整體基本認知功能表現與 常模相較呈顯著異常缺損,包括時地定向感、注意力、長 短期記憶、命名、書寫及閱讀能力、基本執行功能及圖形 建構力等;於執行法務財務事項時,功能品質遠低於預期 ,處理個人重大事務時宜由重要關係人完全代勞。經診斷 為血管性失智症,並因此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榮總臺東 分院114年1月21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44100046號函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9頁)。 (三)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 擔任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等件(見桃園地院卷第3、5、8至9頁)在卷可稽。又本件 經本院分別函請臺東縣政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 據覆略以:聲請人雖年邁,但關係人丙○○自述會從旁協助, 且聲請人與應受宣告人互動自然,對於應受宣告人的保險理 賠款、存款均有妥善規劃,且家庭成員有共識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經評估應受宣告人如受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關係人丙○○能理解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其他手足討論亦均同意由丙○○擔任等語,有臺東縣 政府113年11月28日府社福字第1130260301號函檢附之成年 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日高 市社無字第11370520700號函檢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 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115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對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及身心 狀況有一定之瞭解,且有監護之意願,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 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卷第5 、7至10頁),由其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考量丙○○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弟,清楚受監護宣告人情況 ,並已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紙 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卷第7頁及反面),是由其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 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8,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9,000元

2025-03-07

TTDV-113-監宣-70-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堡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698號、第13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統一發票壹紙(編號:JB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 59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行使偽 造國民身分證」應更正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第17至 18行所載「偽造『丙○○』國民身分證」應更正為「變造『丙○○』 國民身分證」、第19至20行所載「國民身分證」應補充更正 為「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 ,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其中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 告於歷次程序時,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已自 白,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件犯行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見本院卷第168頁),此屬於其本案犯 罪所得,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予職司刑事 訴訟之偵查、審判人員,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 卷第203頁)在卷可證,自與前開減刑之規定相符,而有前 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罪名: 1、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 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又刑法 上所謂偽造文書,係指妄冒他人名義制作文書、或就他人名 義所制作文書於既有本質消滅後使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若原 有文書之本質並未變更,雖就其內容有所更改而於固有本質 之外另生其他證明效果,仍為變造而非偽造(最高法院89年 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係以 印製購買商品品項、開立日期、金額之方式,偽造統一發票 ,其所填載之事項均與原中獎號碼之發票內容不相符,乃經 偽造而屬創設性之行為,為偽造而非變造。又被告持以使用 之「丙○○」身分證,並未更改該身分證上之姓名、號碼等資 訊,僅係變換身分證上之相片,並未變更國民身分證原有之 本質,應為變造行為。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 造統一發票、變造國民身分證之前階段行為,均為被告持以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外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 犯所為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容有誤會。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丙○○、「張俊明」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見偵55308號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59頁、第167頁), 且已經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應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偽造統一發票及變造國民身分證詐取不實 彩金,致告訴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失,亦影響財產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所犯,並已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從事賣鹽酥雞之職業、無月收入、離婚、沒有 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父母、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 (見本院卷第168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被告雖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1,000元,惟被告已確實將此部 分繳回,業如前述,此部分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統一發票1紙(編號:00000000號),雖已交付 予告訴人,然亦為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者,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而其上經偽造之「宜彥有限公司」印文1枚 、「丙○○」簽名1枚,均因該統一發票本身已宣告沒收,爰 不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仲慧、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98號 第13699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小寶、寶哥)、丙○○及「張俊明」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統一 發票、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2 年4月6日前不詳時間,明知乙○○及「張俊明」收取他人國民 身分證是為供偽造統一發票兌獎使用,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 ,將渠名下郵局存簿、提款卡、國民身分證交付給乙○○及「 張俊明」,再由乙○○於112年4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新北市○ ○區○○街00號4樓住處內,將112年1-2月份(同年3月25日開獎 、4月6日至7月5日領獎)、112年3-4月份(同年5月25日開獎 、6月6日至9月5日領獎)未中獎發票,以電腦掃描、軟體修 圖方式,使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末4位數號碼與中獎號碼之末4 位完全相同後,以彩色列印而偽造統一發票;乙○○又將丙○○ 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以電腦掃描、軟體修圖方式,將乙○○之 大頭照置換至丙○○之國民身分證電子檔後,以彩色列印而偽 造「丙○○」之國民身分證。末由乙○○前往提領,而由乙○○於 附表所示兌換時間及地點,持偽造之中獎統一發票、印有乙 ○○照片之偽造「丙○○」國民身分證,佯以「丙○○」之名義, 詐領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五獎之獎金,而行使該等偽造之統一 發票及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兌換地點之便利 商店店主、財政部賦稅署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暨主管 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以被告丙○○名義於附表所示時、地詐領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事實。 2 遭偽造之統一發票照片、兌換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乙○○以被告丙○○名義於附表所示時、地詐領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事實。 3 被告乙○○於另案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08號、第61174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乙○○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偽造統一發票、「丙○○」國民身分證,並由被告乙○○佯以「丙○○」名義詐領發票之事實。 4 被告丙○○於另案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08號、第61174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將渠名下郵局存簿、提款卡、國民身分證交付給「張俊明」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徐正山於另案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08號、第61174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中之自白 證明同案被告徐正山自被告乙○○處取得偽造之發票、「丙○○」國民身分證,並由同案被告徐正山以「丙○○」名義詐領發票之事實。 6 另案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犯案用之筆記型電腦、印表機、偽造發票用紙、細砂紙、截切統一發票用鐵尺、美工刀及軟墊板、熱感應紙、帳冊、行動電話、護貝機等偽造變造工具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乙○○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偽造統一發票、「丙○○」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及第1127號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丙○○將名下郵局存簿、提款卡、國民身分證交付給被告乙○○及「張俊明」,再由被告乙○○以電腦掃描、修圖方式偽造統一發票、被告丙○○身分證,並由被告乙○○前往詐領發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與丙○○、「張俊明」,有共同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偽造國民 身分證、統一發票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渠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雖未扣 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表: 兌換時間 (民國) 兌換地點 偽造之 發票期別 偽造之 發票號碼 詐領金額 (新臺幣) 112年5月2日18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華亞門市 11201 JB00000000 1,000元

2025-03-06

TYDM-113-訴-997-20250306-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戊○○為未成年人丁○○(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乙○○前與相對人於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丁○○(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嗣乙○○與相對人 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離婚,並於000 年0 月00日重新約定 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嗣乙○○於000 年0 月0 日死亡。相對人自離婚後即離家,從未探視未成年人,亦未 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是相對人長期未善盡應分擔扶養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 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姑姑,現與未成年人同住,並扶養照顧 未成年人,與未成年人感情良好,有監護之意願,是聲請人 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 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使、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條第3 項、第1055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相對人、乙○○及未成年子 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 未成年子女於本院陳述:伊目前與聲請人同住,願意讓聲請 人照顧等語屬實,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四、又本院為審酌本件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 人○○縣○○○○○協會、社團法人○○○○○○○○協會,對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除相對人無法進行訪視外,經對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訪視後提出評估建議:「相對人於離婚後便離家 ,且未盡扶養義務,亦未進行會面探視,此況若屬實則恐達 停止親權必要。評估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在監護能力綜合 評估上皆符合未成年人需求,支持系統亦充足,觀察未成年 人與聲請人間互動良好,聲請人對於會面亦具備友善態度有 助於促進未來相對人與未成年人間關係維繫,初步評估無不 適任監護人。」,以上有社團法人○○縣○○○○○協會函文暨所 附無法訪視轉介單、社團法人○○○○○○○○協會函文暨所附訪視 調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 五、本院參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聲 請人有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正當意願與動機,且聲請人就居住 環境、親職能力等方面,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 人之處,又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審理中及訪視時,均表達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足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已 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另相對人現去向不明,且長期未 善盡應分擔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則相對人並不適宜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從而,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為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改定由聲請人任 之,應屬妥適,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綜上,參諸 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又民法第1094條第1 、2 、4 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 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 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 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法院依 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本 院業已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共同監護人,參諸上揭法條 之立法精神,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 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 。而就本件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 請指定伊胞弟丙○○擔任等語,本院審酌其人選並無不當,爰 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 1 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06

PTDV-113-家親聲-21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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