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民
選任辯護人 陳建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甲○○與代號AE000-A11308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分別為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某處公寓(地址詳卷)之出租
套房房客。詎甲○○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0日
中午12時50分許,見A女之套房房門未上鎖,擅自開門進入A女之
套房房間內。嗣見A女在套房內熟睡,竟另行起意,基於乘機性
交之犯意,乘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撫摸A女大腿內側、鼠蹊部
等部位,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1次得逞。嗣經A女當場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擅自開門進入A女套房之
侵入住宅犯行,以及撫摸A女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部位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手指
插入A女陰道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擅自開門進入A女套房內,嗣見A女熟睡,未
經A女同意,擅自撫摸A女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部位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核與證人A女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套房及A女套房之房東B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9838
號卷第19頁背面至25頁、第87至89頁、第127頁及背面,本
院卷第179至183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局)113年4月10日刑生字第1136040792號鑑定
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錄音
譯文、A女拍攝之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
第9838號卷第33至35頁背面、第147至149頁背面、第141至1
43頁,偵字第9838號不公開卷第7至19頁、第45頁背面至47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於113年2月
9日去打工,翌日上午9時返回上開套房內,因為很累就馬上
睡覺,沒有留意到套房房門未上鎖,熟睡時感覺到突然有異
物鑽進内褲,感受到手指進入我的陰道内,我立即驚醒。一
名男子用棉被將頭蓋住,我便立刻將棉被掀開,發現是不認
識的陌生男子,也就是被告等語(見偵字第9838號卷第19頁
背面至25頁、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179至183頁),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度自承:我手指有進入A女陰道,A女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且A女與被
告原不相識,彼此間未有恩怨,A女自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憑信性應無疑義。又A女內褲上衛生
棉表面微物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
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
有上開刑事局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9838號卷第147至1
49頁背面),足以佐證A女證稱被告以手指伸入其内褲內,
並插入其陰道證述之真實性。另A女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59
分許傳送「有人偷跑進房間」、「用手指插我下體」等訊息
予其男友C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
傳送「有人跑進去我的房間」、「我在睡覺,用手指插我下
面…」等訊息予其友人;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傳送「(問:
如果有什麼事後避孕的,是不是也處理一下比較保險?)手
指而已」等訊息予其親友等情,有A女與C男間、A女與友人
間、A女與親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9
838號卷第101至107頁),而上開訊息內容核與A女證述之情
節相符,更足佐證A女證述之可信性。被告辯稱其未以手指
插入A女陰道云云,自不可採。
㈢、A女上開向他人陳述被害經過之對話紀錄,固與A女之陳述具
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但所顯示A女於案發後立即向他人陳述
受害情節並求助之經過及其情緒反應部分,屬獨立於被害人
陳述之情況證據,得作為佐證A女本件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
據,被告辯稱上開對話紀錄不具補強證據適格云云(見本院
卷第77至78頁),自不可採。
㈣、A女外陰部及陰道深部固未檢出男性之DNA等跡證,且被告左
手固亦未檢出女性之DNA-STR型別等跡證等情,有上開刑事
局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9838號卷第147至149頁背面)
,然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能否於外陰部或陰道深部採
得或檢出被告之DNA,以及能否於被告左手採得或檢出A女之
DNA,與被告及A女個人生理狀況、行為時觸摸力道、方式、
時間長短及採證間隔時間等因素有關,自難以A女外陰部、
陰道深部及被告左手未檢出上開跡證,遽認A女指訴不實而
不能採取,被告辯稱A女陰道內、外陰部以及被告左手未檢
出上開跡證可認被告未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云云(見本院卷
第78頁),尚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指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
而為性交者。所謂其他相類情形,係指與精神、身體障礙、
心智缺陷等相類似,無法辨識外界事物而言。倘被害人熟睡
,對外界事務無法辨識而不知抗拒,即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96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
性交罪。被告於上揭時、地對A女為乘機性交之所為,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
之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乘機性交罪。又被告侵入A
女套房後,見A女熟睡始另行起意為乘機性交行為,且侵入
住宅與乘機性交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
念自難認屬同一行為,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辯稱被告所犯
上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乘機性交罪云云(
見本院卷第79頁),尚不可採。
㈡、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A女之套房,且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
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戕害A女之身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且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否認乘機性交之行為,犯後態度
不佳,迄未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
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TYDM-113-侵訴-53-202411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