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乘機性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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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民 選任辯護人 陳建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甲○○與代號AE000-A11308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分別為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某處公寓(地址詳卷)之出租 套房房客。詎甲○○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0日 中午12時50分許,見A女之套房房門未上鎖,擅自開門進入A女之 套房房間內。嗣見A女在套房內熟睡,竟另行起意,基於乘機性 交之犯意,乘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撫摸A女大腿內側、鼠蹊部 等部位,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1次得逞。嗣經A女當場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擅自開門進入A女套房之 侵入住宅犯行,以及撫摸A女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部位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手指 插入A女陰道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擅自開門進入A女套房內,嗣見A女熟睡,未 經A女同意,擅自撫摸A女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部位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核與證人A女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套房及A女套房之房東B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9838 號卷第19頁背面至25頁、第87至89頁、第127頁及背面,本 院卷第179至183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局)113年4月10日刑生字第1136040792號鑑定 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錄音 譯文、A女拍攝之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 第9838號卷第33至35頁背面、第147至149頁背面、第141至1 43頁,偵字第9838號不公開卷第7至19頁、第45頁背面至47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於113年2月 9日去打工,翌日上午9時返回上開套房內,因為很累就馬上 睡覺,沒有留意到套房房門未上鎖,熟睡時感覺到突然有異 物鑽進内褲,感受到手指進入我的陰道内,我立即驚醒。一 名男子用棉被將頭蓋住,我便立刻將棉被掀開,發現是不認 識的陌生男子,也就是被告等語(見偵字第9838號卷第19頁 背面至25頁、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179至183頁),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度自承:我手指有進入A女陰道,A女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且A女與被 告原不相識,彼此間未有恩怨,A女自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憑信性應無疑義。又A女內褲上衛生 棉表面微物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 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 有上開刑事局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9838號卷第147至1 49頁背面),足以佐證A女證稱被告以手指伸入其内褲內, 並插入其陰道證述之真實性。另A女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59 分許傳送「有人偷跑進房間」、「用手指插我下體」等訊息 予其男友C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 傳送「有人跑進去我的房間」、「我在睡覺,用手指插我下 面…」等訊息予其友人;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傳送「(問: 如果有什麼事後避孕的,是不是也處理一下比較保險?)手 指而已」等訊息予其親友等情,有A女與C男間、A女與友人 間、A女與親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9 838號卷第101至107頁),而上開訊息內容核與A女證述之情 節相符,更足佐證A女證述之可信性。被告辯稱其未以手指 插入A女陰道云云,自不可採。 ㈢、A女上開向他人陳述被害經過之對話紀錄,固與A女之陳述具 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但所顯示A女於案發後立即向他人陳述 受害情節並求助之經過及其情緒反應部分,屬獨立於被害人 陳述之情況證據,得作為佐證A女本件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 據,被告辯稱上開對話紀錄不具補強證據適格云云(見本院 卷第77至78頁),自不可採。 ㈣、A女外陰部及陰道深部固未檢出男性之DNA等跡證,且被告左 手固亦未檢出女性之DNA-STR型別等跡證等情,有上開刑事 局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9838號卷第147至149頁背面) ,然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能否於外陰部或陰道深部採 得或檢出被告之DNA,以及能否於被告左手採得或檢出A女之 DNA,與被告及A女個人生理狀況、行為時觸摸力道、方式、 時間長短及採證間隔時間等因素有關,自難以A女外陰部、 陰道深部及被告左手未檢出上開跡證,遽認A女指訴不實而 不能採取,被告辯稱A女陰道內、外陰部以及被告左手未檢 出上開跡證可認被告未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云云(見本院卷 第78頁),尚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指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 而為性交者。所謂其他相類情形,係指與精神、身體障礙、 心智缺陷等相類似,無法辨識外界事物而言。倘被害人熟睡 ,對外界事務無法辨識而不知抗拒,即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96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 性交罪。被告於上揭時、地對A女為乘機性交之所為,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 之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乘機性交罪。又被告侵入A 女套房後,見A女熟睡始另行起意為乘機性交行為,且侵入 住宅與乘機性交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 念自難認屬同一行為,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辯稱被告所犯 上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乘機性交罪云云( 見本院卷第79頁),尚不可採。 ㈡、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A女之套房,且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 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戕害A女之身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且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否認乘機性交之行為,犯後態度 不佳,迄未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 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15

TYDM-113-侵訴-53-20241115-3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程○○ 代 理 人 陳奕廷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13 年度侵上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1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391號),聲請再審及 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8號(下稱原 確定判決)未審酌LINE對話紀錄(聲證1):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程○○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後,與告訴人即代號BG000-A11105 5之女子(下稱A女)之LINE對話,可發現告訴人是在意聲請人 不誠實、沒有積極道歉,之後相對人還主動邀約聲請人用餐 ,雙方保持密切互動,足證相對人無畏懼私下與聲請人接觸 、見面,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且量刑時未將此證據資 料一併判斷。㈡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於案發後之診斷證 明書、精神打擊與生活狀態(聲證2至7):聲請人於111年8月 20日起至113年10月5日止就診於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共接 受32次重度憂鬱症精神治療(聲證2);於113年7月間因本案 遭網路霸凌,再度瀕臨崩潰邊緣(聲證3、4);聲請人於第二 審判決後,於上開診所分別進行3次心理諮商(聲證5、6), 顯見聲請人於犯後態度良好,積極對外尋求心靈治療。再聲 請人就讀大學期間,持續兼職工作(聲證7),與相對人本為 男女朋友,因年紀輕、無社會經驗,對於兩性關係處理不成 熟,一時失慮而為本案行為,且於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亦 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對相對人表示歉意。聲 請人在銀行任職,需要扶養母親,如入監服刑,恐斷送前程 ,亦使母親無人照顧。日後出獄將被冠上性侵犯及更生人標 籤,更難回歸正常生活,原確定判決因未審酌上開聲證1至7 之證據,致認定事實有誤,且未給予聲請人緩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並提 出雙方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113年3月9 日及同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網路霸凌聲請人之列印畫面 、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113年7月13日及同年8月24日心理諮 商門診收據、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113年9月21日15-45歲青 壯世代心理健康支持方案醫療費用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e化服務系統保勞保異動查詢資料等證據。 二、程序部分:  ㈠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 ,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 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 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 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 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 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 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 二審應以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 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 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 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 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2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 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判 決論處罪刑,僅被告明示就刑之一部提起上訴,並請求從輕 量刑、諭知緩刑,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3年 度侵上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9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係屬就刑之部分 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應為聲請人聲請本案再審之管 轄法院;惟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則應以第一審法院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判決為對象(下 稱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而 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 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 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 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 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 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 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 者,應為調查。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 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 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 他之調查,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應 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 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 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 之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係依據聲請人於審理中不利於己之自白、證 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及A女手繪被告房間內部格局圖、聲請 人與A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聲請人與A女間 LINE對話紀錄譯文、聲請人與A女間LINE語音訊息之譯文、 聲請人於筆記軟體Notion內所撰寫文章、聲請人與A女於111 年4月27日對話譯文、聲請人與A女照片及被告所寫文字、中 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1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女繪製現場配置及2人 位置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 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大學性平案調查報告、本案私 密照片、臺北大學商學院5樓配置圖、研究室分機表、門口 及内部照片、本案信封、A女個人照片 、Switch遊戲片等事 證,且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 ,認聲請人分別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法第 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同法第315條前 段之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月、拘役20日,而聲請人僅就量刑上訴,原確定判決則 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後,維持第一審判決 之量刑而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52 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經核第一審判決就聲請人前揭犯行所 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有上 開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 ,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提出案發後聲請人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截圖,惟聲 請人與告訴人A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即聲證1),乃原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證據,並非新證據,且經第一審確定 判決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見第一審確定判決理由欄第 貳、一項),聲請人無非係就業經第一審確定判決逐一指駁 論斷之相同卷證資料,就證據證明力,再為相異之爭執,難 謂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  ㈢另聲請人提出上開LINE對話截圖、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 據、勞保資料及網路霸凌而使身心受創等(見聲證1至8),主 張原確定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然此部分屬量刑問題,未涉 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聲請人執科刑輕重情 形或有無刑罰減輕事由,而為主張,自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 由,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主張,或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或不合 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所為停止 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HM-113-侵聲再-34-2024111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松生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係代號BK000-A112028(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之同居人,其知悉甲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 缺陷女子,且得知甲女曾遭他人性侵害,認為有機可乘,竟 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在南投縣名間 鄉居住處(地址詳卷)甲女祖母房間,利用甲女心智缺陷而 不知抗拒之情形,先徒手隔著衣服撫摸甲女胸部,再指示甲 女脫掉褲子後,接續碰觸甲女下體生殖器,以此方式對甲女 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及甲女之繼母(代號BK000-A112028B) 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且經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 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68頁),是依法均 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二、本判決其餘引用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均經檢察官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則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甲女○○之同居人,並有於上開時間在甲 女祖母房間內指示甲女脫下褲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 甲女為乘機性交或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因為甲女說她遭 強姦,陰部會痛,我是要用棉花棒幫甲女擦藥,沒有用手指 或生殖器插甲女的陰道,我是擦藥的時候有用手指碰到她的 陰道,當天是我手肘不小心碰到甲女的胸部等語(見偵卷第3 5頁、原審卷第66、69頁、本院卷第128至129頁)。辯護人則 辯護主張:甲女在彰化有另案受性侵之案件,與本案情節類 似,因甲女理解力較低於一般人,對於本案之陳述可能係受 反覆追問及壓迫所為之回答,真實性有疑,且尚無其他補強 證據可以證明甲女所說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故請為無罪 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知悉甲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係中度智能障礙者,且有 於上揭期間在甲女祖母房間甲女有脫下褲子,由被告幫甲女 下體擦藥,有碰觸到甲女下體、胸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偵卷第34、35頁;原審卷第66至69頁、本院卷第128至 129頁),並據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 6頁),且有甲女之身心障礙證明、現場照片5張可佐(見警卷 密封袋、警卷第47至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對甲女為乘機猥褻犯行,業據甲女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乙○○是我阿公,我跟她沒有血緣關係,我 在臺北亞東醫院出生,我出生的時候,媽媽抱出來給阿公看 ,阿公帶我帶到大,阿公住新北市樹林,現在住在我們家南 投縣名間鄉(地址詳卷),(辯護人問:阿公有沒有曾經摸過 妳的身體?)他不小心摸的,我阿公不小心摸到我的身體, 摸這裡,尿尿的地方,是用雞雞碰尿尿的地方,是在白天的 時候,其他的人都不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嗣 經辯護人、檢察官詰問及審判長詢問,甲女均仍一致證稱被 告用雞雞碰到其尿尿的地方是不小心碰到的,胸部也是不小 心碰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0、143頁)。經核其偵 查中證稱:被告跟我的○○住在一起,我叫被告阿公,被告有 找我去阿嬤家,我就跟被告去阿嬤家房間,被告有說要用那 裡(用手指下體處),叫我躺在床上,被告叫我脫褲子,我 有脫全部的褲子,連內褲都脫掉,...我有看到被告的雞雞 ,...我有跟被告說下面那裡會痛,被告有用涼涼的要幫我 擦,當時家裡都沒有人,只有我跟阿公,阿嬤去洗腎,... 在阿嬤房間時,被告是用手先摸我的胸部,是隔著衣服摸我 的胸部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19頁)。甲女於本院審理雖證 述被告是不小心等語,惟此部分核與卷內事證不合,詳如後 述外,但甲女對於其與被告僅二人共處,被告有碰觸其下體 ,其有看到被告雞雞及被告撫摸其胸部等情,供述一致未有 矛盾之處。  ㈢被告於警詢自陳:甲女叫我阿公,是我有時候跟甲女開玩笑 ,跟她說「吃飽飯給阿公玩好嗎(臺語)」,意思就是跟甲女 開玩笑,因為之前我在住處附近聽說甲女在外面曾遭人家性 侵,我聽說後就問甲女,甲女有跟我說對方叫她把褲子脫下 來摸。大概是去年(111年)的時候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甲 女跟我說她下面會痛,我當時幫他擦藥,用大隻的棉花棒塗 抹在她的私密處,甲女說藥很涼、刺痛等語(見警卷第7至9 頁);於偵查仍自承:是之前有聽說甲女被附近的人性侵這 件事以後,才跟甲女開玩笑說「吃飽飯給阿公玩好嗎(臺語) 」,並供稱:去年某一天,在甲女阿嬤房間,甲女跟我說她 陰道口痛,叫我給她擦藥,我用棉花棒幫她擦藥,我沒有用 手指插她的陰道,我是擦藥時有用手指碰到她的陰道,我幫 她擦藥時,她有把褲子脫一半,她坐在她阿嬤房間床上,我 站在床下(見偵卷第33至35頁);於本院自陳:當天是甲女 說下體會痛,我拿棉花棒給她擦藥,當天我手肘是不小心碰 到甲女的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依被告自陳 其有與甲女共處在甲女祖母房間,並有碰觸甲女陰道口及甲 女胸部等情,核與甲女上開證述之相關情節亦屬相符。  ㈣再參以原審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1號甲女另案遭乘機性交之 案件卷證,經比對甲女於該案及本案之證述,甲女能清楚區 分對其為性交行為之對象、地點及情節之不同,並無混淆之 情形,故而甲女對本案事發之經過,被告有撫摸碰觸其胸部 及下體等節,均已詳細證述,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 之處,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相類似案件中, 於各次接受訊、詰問時,就各案案發經過過程能有明確區分 之證述,且內容並無刻意誇大或不符常理之處,自有相當之 可信性。  ㈤又依甲女繼母(代號BK000-A112028B)於偵查證稱:被告住在 我們對面,甲女平常會叫被告阿公,我自己有4個小孩,也 都叫被告阿公,平常互動都不錯,被告有東西吃會分給甲女 跟其他小孩吃;甲女有跟我說被告找她去阿嬤的房間,之前 有另外一個住附近的人對甲女性侵害,我才私下跟甲女聊天 時,問還有沒有其他人摸她的身體,她回答說阿公,她說的 阿公就是被告,她說被告有叫她過去他們家,有摸她胸部; 甲女有說在阿嬤房間躺在床上,我比較有印象是甲女跟我說 被告有摸她,甲女是用手比被告摸她的胸部跟下體等語(偵 卷第17至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我○○的同居人 ,被告的住處在我住處對面很近,我知道被告性侵甲女這件 事,是之前甲女有另外一件性侵案件,想要知道甲女還有沒 有遭其他人性侵,才跟甲女聊天詢問的時候,甲女說的,當 時是我問甲女她才講的,我是問還有誰,沒有點名,她講被 告有碰她,被告的動作行為,她是用比的(甲女繼母當庭比 出用手抓兩側胸部,然後摸下體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 44至148頁)。可知甲女確實與被告平時互動良好,且甲女 並非主動表示被告對其為乘機猥褻,而係聊天的過程中無意 中透漏此事,甲女之繼母方而知悉,可佐證甲女並非預謀或 刻意製造事端誣陷。再者,被告亦自承:我與同居人即甲女 ○○已經在一起約30幾年,從甲女出生看到大,從甲女嬰兒時 期就照顧她,我跟甲女、甲女祖母及甲女父親關係不錯;我 跟甲女沒有任何怨隙跟糾紛,甲女也沒有跟我所要任何賠償 等語(見警卷第3至5頁、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66頁),且 甲女及其父母與被告就本案無條件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44頁),可見甲女與被告並 無怨隙糾紛,且甲女及其父母迄今均未另行要求賠償,堪認 甲女與甲女繼母均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更徵甲女 之證詞可以採信,甲女繼母關於甲女比出被告對甲女之動作 行為等情之證述,亦屬真實可採。  ㈥復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甲女開玩笑說「吃飽飯給阿 公玩好嗎(臺語)」,因為之前我在住處附近聽說甲女在外 面曾遭人家性侵,甲女跟我說她下面會痛,我當時幫她擦藥 ,我用大隻的棉花棒塗抹在甲女私密處等語(見警卷第7至9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甲女有中度智能障礙,我聽說 甲女被附近的人性侵後,才開玩笑跟甲女說「吃飽飯給阿公 玩好嗎(臺語)」,我有用棉花幫甲女擦藥,她有把褲子脫 一半,她坐在她阿嬤房間床上,我站在床下,我幫甲女擦藥 時甲女大概20多歲,我擦藥時有用手指碰到甲女的陰道等語 (見偵卷第33至35頁);於本院供稱:當天是甲女說下體會痛 ,我拿棉花棒給她擦藥,當天我手肘是不小心碰到甲女的胸 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則由被告得知甲女遭他 人性侵後會開玩笑稱「吃飽飯給阿公玩好嗎(臺語)」乙情 ,可見被告見甲女弱勢可欺,言語間已帶有調戲、提議甲女 任由被告為肢體接觸之意,確有為本案犯行之高度動機。再 者,被告辯稱其僅有幫甲女私密處擦藥,並無上開撫摸碰觸 之猥褻行為,然衡以甲女已成年,被告卻不由甲女自行擦藥 ,或帶同甲女就診以避嫌,竟不顧男女分寸率然幫甲女私密 處擦藥,並碰觸甲女之陰道、胸部(見偵卷第35頁;原審卷 第67、68頁;本院卷第128、129頁),此行為顯與常情有悖 ,是被告空言辯稱並無對甲女乘機猥褻行為,顯係事後迴避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㈦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以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女 陰道內對甲女乘機為性交行為等情,惟被告否認有此乘機性 交犯行,而甲女固曾於偵查證述被告有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 其陰道內,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被告是摸到尿尿的地方 及胸部,並證述被告雞雞並沒有進入、插進其尿尿的地方, 及其現住在教養機構,沒有住在名間家裡,只有親生媽媽前 往機構探視,親生媽媽及其他人均沒有人教導今日開庭應如 何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39、141至142頁)。是 甲女對於被告是否有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內而為性 交,偵審證述尚有出入不一,且無證據顯示其於審理中改口 證稱被告未對其性交之證詞係受污染而不可採。又甲女繼母 於偵查中證述其比較有印象是甲女說被告有摸她,甲女有用 手比她的胸部跟下體,且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證述,並 當庭比出甲女所比之被告抓摸甲女胸部、下體等動作,亦無 從補強佐證甲女於偵查證述被告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其生殖 器而為性交等情為真實無疑。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認定被告有起訴所指之對甲女為乘機性交犯行,依罪疑唯有 利被告原則,尚難對被告繩以對甲女為乘機性交之罪責。  ㈧綜上,本案被告對甲女為乘機猥褻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甲女因中度智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 密封袋內)。被告利用甲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對甲女為 上開猥褻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容有誤會(理由如上述貳二㈦),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 犯刑法第252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保障檢辯及被告之攻擊 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28頁)。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 ,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 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 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 院考量被告對本案始終否認犯行,且縱然有與被害人調解成 立,然係無條件達成調解,並無實際之賠償,尚無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況,無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餘地。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本案所犯該當於乘機猥褻罪,原審論以乘 機性交罪,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然所辯不足 採信,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此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甲女○○之同居人,甲 女稱謂其為祖父,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明知甲女為智能障 礙人士,對於身體界線並不理解而不知抗拒,且得知甲女遭 他人乘機性交,不思加強疼惜保護,反見甲女弱勢可欺而為 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避重就輕否認犯 行,與甲女及甲女家屬間互動往來未因本案交惡,以無條件 成立調解而未對甲女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目前已退休將近10年, 經濟狀況勉持,配偶去世,子女都已經成家立業,長期照顧 甲女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提出 甲女祖母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等件 ,附於本院卷第47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三、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 予以宣告緩刑。被告前於71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雖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且被告雖於原審法院已與甲女 及其父母成立調解(以上三人為調解之聲請人,下均稱聲請 人),惟係無條件達成和解,聲請人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聲請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依法從 輕判決,若認罪協商、免刑或緩刑宣告,聲請人均同意之, 並請法院從輕認定(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然本 院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避重就輕,顯未能因本案偵 審程序之進行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CHM-113-侵上訴-91-2024111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興南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7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興南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下午3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之富台國小公車站,見患有自閉症及輕度智 能障礙(領有障礙等級為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代 號AE000-A111135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 放學後獨自等車,遂上前攀談,而於言談間發覺A女之語言 理解表達、人際互動能力明顯弱於常人,竟基於乘機性交之 犯意,先與A女一同搭乘公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之大湳公車站後下車,並以購買餅乾、飲料等零食予A女之 方式誘使A女同行,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將A女帶往桃 園市○○區○路○街0號之大湳公園女廁內,利用A女因精神障礙 及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形,親吻A女之胸部、臉頰及嘴 唇,並以手撫摸A女大腿、臀部及下體,再將手指插入A女之 陰道,復將A女帶至大湳公園之鞦韆上,以手撫摸A女身體、 將頭部躺於A女大腿上,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代號AE000-A111135A號女子即A女母親(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母)、代號AE000-A111135B號男子即A女父 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何興南(下稱被告)所 涉犯之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 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 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下稱A女)、證人A 父、A母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 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A女、A母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主張上開證人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 證據能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53號,下稱 原審卷,卷一第219至220頁;本院卷第132頁),經核上開 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 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何興南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2 至136、191至197、202至2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 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 據使用。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揭時間與A女一同自富台國小公車站 搭乘公車至大湳公車站,先給予A女飲料、零食,再帶同A女 前往大湳公園,並進入公園女廁內親吻A女胸部、臉頰及嘴 唇,及以手撫摸A女大腿、屁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 機性交之犯行,並辯稱:我親吻、撫摸A女的行為都是自然 而然就發生,我是在對A女表達我的愛意和幫A女按摩;我沒 有摸A女的下體也沒有將手指插入她的陰道,也不知道A女有 自閉症或智能障礙,她跟我對話時都很正常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僅有A女之單一指述,無從形成有罪確 信,且A女客觀上並無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被告主觀上 對A女之精神問題亦無認知等語。 (二)經查,A女領有智力功能、整體心理社會功能及思想功能之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自閉症、輕度智能不足; A女於111年3月17日下午3時36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3分許,自 富台國小公車站搭乘公車至大湳公車站下車後,與被告於同 日下午5時11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 福國門市,由被告出錢購買飲料、餅乾等零食予A女食用,2 人再共同步行前往大湳公園;A女於111年3月17日晚間8時20 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後,經檢診出其處女膜 有撕裂傷之情形,而A女之雙側乳頭經採集DNA檢測,均檢出 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A女、A母及A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 02號卷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3至98頁,原審卷一第364至3 82、383至396頁,卷二第23至37頁),並有A女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 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721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偵緝不公 開卷,第5至9頁)、A女持用之桃園市民卡於111年3月17日 之搭乘公車紀錄、統一超商福國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大湳公園女廁及鞦韆照片(偵卷第43、49至57頁,原審卷一 第279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2日刑生字第 1110031213號鑑定書(偵不公開卷第3至5、9至12、13至17 頁,偵卷第123至126頁)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三)被告對A女有犯罪事實所載之猥褻及性交行為: 1、關於A女遭被告乘機性交之過程,證人A女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天我下課後晚回家,爸爸有來找 我,因為有一個不認識的陌生人跟我到大湳站,他有給我餅 乾、雞蛋糕我就跟他走,在大湳公園的廁所和廁所外面的鞦 韆,他有用手摸我的下體,親我的「奶奶(按指乳房)」、親 我的臉、親我的嘴唇,他用手摸我的「妹妹(按指陰道),「 有伸進去裡面」,就在馬桶做,我坐在馬桶,阿伯叫我安靜 、小聲點;我跟陌生人走的期間,爸爸媽媽有打電話給我; 陌生人要我去他家吃飯,我和他去公園、還要去他家是因為 陌生人有請客,請喝飲料和餅乾,我有吃雞蛋糕;我知道「 奶奶」、「妹妹」的位置(A女當庭先後手比胸部、手摸下 體)等語(偵卷第95至97頁)。  ⑵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現在在法庭上看到的被告,就 是在公園女廁摸我下體、身體和吸我奶奶、親我的嘴巴和臉 頰的人,我平常都是坐公車到大湳站後等公車轉車,被告跟 我在南亞公車站搭同一個車,然後帶我到大湳站下車;我看 到被告後,被告叫我去他家吃飯,帶我走路去大湳市場買雞 蛋糕,也有帶我去7-11買奶茶給我喝,買牛奶口味的餅乾給 我吃,再帶我到大湳公園去,然後跟我去女廁,因為他說他 想跟我在一起;在廁所他跟我一起坐在女廁馬桶上面,被告 說他愛我,跟我說他很年輕,他解開我的胸罩,摸我的背、 摸我的奶奶、親我、用嘴巴吸我的奶奶,而且有鬍渣,這時 候我都在吃餅乾,被告叫我不要講話、要安靜;被告又用手 摸我的下體,從長褲褲頭上方伸進去摸,手指有伸入下體裡 面,我沒有跟他說可以摸,我有跟他說很痛、不要摸,被告 就停下來;後來因我不舒服,就跟被告說我要離開,他就讓 我離開廁所,跟我一起到公園的鞦韆坐著,他坐在我旁邊, 併排坐,這時候媽媽打電話給我,我跟媽媽說我在大湳公園 ,媽媽一直罵我,叫我在公園等她;被告坐我旁邊的時候也 有摸我,還躺在我的身上,頭往下面,躺在我大腿的地方; 之後爸爸媽媽就一起來,被告還躺在我身上,他看到就想要 跑,被我爸爸抓住,我後來有到醫院去檢查等語(原審卷一 第364至368、370至382頁)。  ⑶綜上:  ①依A女就被告對其為乘機性交行為之始末,可見其雖因智能不 足而無法順暢表達己意,且對性行為知識有限,而未能於被 告對其為摸下體、親吻乳頭、嘴唇、用手摸A女陰道,進而 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等猥褻、性交行為時,加以制止,然A女 不僅對於事件發生之時序及處所、被告於各地點對A女所為 之行為及2人之相對位置等主要情節,歷次之陳述幾無齟齬 ,對於在遭被告親吻時感受到被告有鬍渣、於被告手指侵入 其陰道時感到疼痛等此類觸覺、痛覺之知覺記憶,更係記憶 深刻,所述情節真實、具臨場感,未見明顯不自然或不合理 之處,衡理倘非確曾親身經歷,以A女之心智狀態,難信其 具有編織捏造超出其認知之受害情節之能力;再衡之A女上 開所證內容,與A女於案發日經驗傷之結果「處女膜有撕裂 傷」及於A女乳頭處採得被告DNA等各情(偵不公開卷第17頁 ,偵卷第125頁),悉為相符;又佐以A女證稱:被告用手從 長褲褲頭上方伸進去摸,手指有伸入下體裡面,我有跟他說 「很痛、不要摸」,被告「就停下來」;後來因我不舒服, 就「跟被告說我要離開」,他就「讓我離開廁所」等情(原 審卷一第376、377頁);足稽A女針對有利於被告之在A女表 示「很痛、不要摸」及「要離開(廁所)」時,被告即「停下 來」、「讓我離開廁所」等情,直言陳述,可見A女並無加 劇受害情節、設詞構陷被告之跡證,所為前開證述,可堪採 信。  ②再者,依據A女所述之受害情景、遭遇經過,互核與被告於警 詢自承:我是在南亞科技大學的公車站上遇到A女,我有拿 飲料跟餅乾給A女吃,我們還一起搭乘公車前往大湳公園, 到了大湳公園我先跟A女一起玩盪鞦韃,之後A女說要去上廁 所,我便跟A女一起進去廁所裡面,我將馬桶蓋放下來,我 跟A女就「坐在馬桶蓋」聊天,還有幫A女抓大腿還有屁股的 癢,正確的位置應該是腰跟背部,時間大約7至8分鐘,之後 A母打電話來找A女,我跟著A女從廁所出去,A母到了之後, 我就被警察帶往派出所等語(偵卷第8至12頁)相符;復經被 告於偵訊坦言:我是在富台國小站的公車站認識A女,111年 3月17日帶A女去公園前,有請A女吃雞蛋糕,還有帶A女去7- 11便利商店買飲料、餅乾給A女,之後先去搖椅盪鞦韆處, 後來我帶A女去廁所,有親她臉頰、嘴巴、胸部,也有抓她 的大腿、屁股,按摩大腿及屁股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緝字第2721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44頁)綦詳 ,可稽被告所述與A女互動之始末及案發時地行蹤動向,俱 與A女前揭證述各節大抵相符,另針對A女指證有被告在廁所 內有「摸我的背、摸我的奶奶、親我、用嘴巴吸我的奶奶, …被告又用手摸我的下體,從褲頭上方伸進去摸,手指有伸 入下體裡面」等情,除被告矢口否認有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 外,其餘接觸情節,核與A女之指述互核與被告上開坦承「 有親她臉頰、嘴巴、胸部,也有抓她的大腿、屁股,按摩大 腿及屁股」(偵卷第9至11頁,偵緝卷第44頁)各節吻合,另 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我確實有在案發時地,將手 伸進去抓A女背後,按摩大腿,屁股是很自然的去摸到,我 有親她的乳頭、臉頰、嘴唇是很自然的親,嘴唇只有親一下 等語(本院卷第129頁),益徵A女上開證詞確非任意虛構捏造 所得,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屬可信。 2、本案衡諸A女於案發期間係就學中,其案發後之狀態經證人A 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以:在本件案發後到現在,A女在 學校表現很異常,例如學校老師要求A女將手機關機交出時 ,A女本來都願意配合,但案發後A女會因此情緒崩潰,自閉 症症狀也更嚴重,很容易發脾氣、情緒化,晚上睡覺一定要 開小夜燈,到現在還要定期去心理諮詢等語(偵卷第95頁, 原審卷一第394至395頁);與A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A女在案發後在上課時會突然大尖叫,老師要收她手機的 時候也會,A女在家裡會想要破壞內衣、更換內衣,有時候 內褲都會被撕毀,現在沒戴眼罩睡覺會焦慮,原本可以關燈 睡覺,案發後到現在都需要小夜燈等語(偵卷第98頁,原審 卷二第32頁),悉相符合,可見A女於案發後因日常生活中 出現失控、焦慮及喪失安全感等情緒反應以釋放壓力,再顯 A女身心確已因被告行為嚴重受創,益見其所稱被告以上揭 方式對其猥褻、性交之證述,絕非蓄意構陷、無端誣指之偽 詞,堪以採信。 3、另佐以本院依職權函詢A女心理諮商師以A女遭遇本案後之情 緒反應及心理變化,經宇寧身心診所回覆稱:「待說明事項 :…㈡A女之認知理解及陳述能力,侵害發生前,與日常生活 有關的事物陳述與理解,個案能力尚可,…A女受到侵害之後 ,其處於恐懼與崩潰之情緒中,A女完全無法提及任何與侵 害相關的事物,她會一直重覆說:「惡夢」…此事件之後,A 女對陌生人的信任度與恐懼感急速增高。…侵害過後個案狀 況:㈠情緒狀況:…她很焦慮,一直說一直說不能停,眼神充 滿恐懼,與之前來治療時,明顯焦躁不安,使用心理治療技 巧,順著她的話語,說服她把此事當惡夢,提醒她目前她是 清醒的,不是在睡覺,所以惡夢過去了,她才慢慢平靜,可 見此事對她的內心造成無比強大的傷害…侵害事件,已破壞 個案對人的信任感,焦慮感無法消除,她需要更長期的心理 治療。㈡生活適應能力狀況:自閉症者對於恐懼記憶優於一 般人,經歷這次的侵害事件,個案恐懼情緒常常國環境的誘 發更容易出現,她怕天黑,她怕自己睡覺,所以好幾次睡覺 期間,她害怕到尖叫,引發鄰居報警,嚴重干擾個案的生活 適應。此外,對個案最嚴重的影響為不敢自己搭車。爸媽努 力教導個案可以自行搭車上學,但經由此侵害事件,所有努 力歸零,家人與個案已無信心讓個案自行搭車了。」等情, 有宇寧身心診所113年9月16日宇寧字第113091601號函覆資 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至120頁),另據告訴人A父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指稱:A女於原審開完庭後返家,就撕裂 自己好幾件內衣、內褲,鬧了好幾天,到現在部分行為無法 恢復,會出現一邊開風扇、冷氣,又一邊開電暖氣,都開到 最大,又開著燈,戴著眼罩睡覺,A女現在無法自己外出, 須他人陪同等語(本院卷第138、139、211頁),足見A女確實 因本案性侵害事件,造成其承受重大精神痛苦且使原本羸弱 之社會功能發生倒退惡化之事實,可作為補強A女指述之憑 信性證據,至臻無疑。 (四)A女有不知抗拒性交之情形,且此情為被告所知悉: 1、查A女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為自閉症、 輕度智能不足,有前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可參,堪 認A女之智能及社交應對能力確有遜於一般人之情形;復觀 諸A女於案發時乃就學中之學生,原則每週返家1次,返家之 方式為自行搭乘公車,於通勤時A母要求A女應於搭上公車時 致電A母告知公車之車牌號碼,A母則於過程中同時使用手機 應用程式隨時追蹤A女搭乘之公車及其所在位置,以確認A女 是否如計畫抵達目的地;而本件被告犯行敗露之起因,便係 因A女於抵達大湳公車站後未如期轉車返家,反係定位於路 線外之大湳公園,A母見狀便隨即撥打電話詢問A女原因,A 女僅回答其人在公園而未能具體說明自身狀況,A母深感事 態有異,遂立即與A父驅車前往大湳公園,並於抵達公園時 見被告將頭部躺在A女腿上等情,經A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 詳(原審卷二第33至37頁),與A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盡 屬一致(原審卷一第384至387頁);再參以A女為00年00月 生、於案發時已21歲之年齡,衡理若非A女確有社交能力低 落、難以拒絕他人之情形,難信A女父母於子女已達可獨立 自主之年紀,仍將耗時費力時時關注A女在外之行蹤,並維 持高度警覺之緊繃狀態,益徵A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無 法判斷與人的親疏關係,也無法理解他人行為的真正意圖, 且很容易受外界誘惑,就算與對方不熟識也不會拒絕他人要 求,我雖然從小都有教她,但A女還是不太懂,我因此非常 保護這個孩子等語(原審卷二第28、34頁),與A女之實際 心智狀態相符,洵為有徵。 2、本案據被告於警詢中屢稱:「因為她(按指A女)腦筋有點毛 病,她腦筋有點毛病」、「她腦筋確實有毛病」、「(你是 說頭腦有點問題?)有點問題、有點問題」、「(好,問你厚 ,當時那個女生精神狀況為何?)她不好,她精神狀況有問 題」、「(不是啊,她精神狀況是怎麼樣?)有點問題,比較 傻里傻氣的」、「(傻裡傻質,啊精神有恍惚…)精神有恍惚 ,有點這個。」、「(精神正常啦厚)精神不是很正常,她精 神不是很正常」、「(所以你意思是說精神本來就有一點點 問題?)嘿,有問題」,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130、142至144頁),另觀諸被告遂行本件行為之過程,係在 公車站偶遇素不相識之A女,A女僅因見被告帶有零食且表示 可購買雞蛋糕、餅乾及飲料予A女,即在對被告身分、來歷 渾然不知之情形下,盲目聽從被告之指示一路跟隨被告前往 大湳公園廁所等節,經被告自述歷歷;而A女僅因食物誘惑 即脫離原先返家路線,逕與首次見面且已逾66歲之被告同行 之行為,顯非一般正常女子將有之反應乙情,同為被告當庭 所自陳(原審卷一第219頁),足信被告對A女不知拒絕他人 要求此情,不僅瞭然於心,其於確定A女無知可欺後,更利 用A女上開狀態帶領A女進入公園廁所對其為性交行為,殆為 無疑。 3、至被告固以:我跟A女那天一切都很自然,我們是自然的在 交往,我和她很聊得來,A女從頭到尾都笑笑的,我的行為 都是在表達我的愛意等語為辯。惟查: ⑴據被告於警詢自承:A女精神不太正常,傻里傻氣、精神恍惚 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0、142至144 頁),足稽被告對於A女中度身心障礙、有輕度智能不足之身 心症狀,了然於胸,而A女雖外觀與常人無明顯差異,然A女 表達能力不佳,有重複陳述、答非所問之情形,故僅需短暫 交談便可輕易察知A女患有身心疾病;且A女無法表達其內心 感受,若他人欲觸摸A女私密部位,A女亦僅會微笑以對,無 法正確拒絕,於案發日經A母以電話詢問A女為何未返家時, A女亦因無表達能力而未表現出驚慌之情緒等情,經A父、A 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詳實(原審卷一第395至396頁,原審 卷二第27至29、37頁),核與A女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屢 出現不自覺大笑、回答斷續且語意不連貫之情況(原審卷一 第364、367頁),全然吻合,益徵A女未對陌生被告之引誘 鄭重表明拒絕,甚或面對被告踰矩惡行面露微笑之反應,全 係因其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所致,灼然甚明。  ⑵本案被告已察覺A女之心智狀況有所缺陷,而與常人有異,詳 如前述,至被告辯以:我在法院聽完A女作證後,才知道A女 精神真的有問題等語(原審卷一第382至383頁),乃事後諉 言卸責之詞,不足採據;再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 案發當日是第一次遇見A女,在此之前,並無與A女交往等語 (本院卷第131頁),本案被告利用A女因心智缺陷思考力及對 外界事務的判斷力明顯不足而不知抗拒之情形,而對A女為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俱明,自不存在有被告詭辯稱 與A女有所謂兩情相悅之事實,則被告企圖以表達愛意之舉 ,掩飾其實行乘機性交等犯行,悖於事實,無足採信。  (五)再測謊鑑定,施測條件嚴格,須有諸多因素配合,且非如指 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一再檢驗均可獲得相同 結果,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亦即測謊並無「再現性」,因 其施測過程所存在之諸多變數,在審判上仍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主要判斷基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我有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等語(本院卷第137頁),以被告 之身心狀態是否適於從事測謊鑑定,又檢測結果是否得以驗 證被告所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更況本案被告利用A女因 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形,對A女實行乘機性 交之犯行,事證俱明,已認定如前,且就被告所辯其不知A 女之心智、精神狀態云云何以不足採信,詳如前述,則不論 測謊鑑定結果為何,誠無撼於本案之認定,則被告及辯護人 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等情(本院卷第44、136頁),核無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 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撫 摸A女身體、親吻A女胸部、臉頰及嘴唇等乘機猥褻之行為, 係乘機性交之階段行為,為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 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本院卷第9 、13頁),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件應有累犯之適用 等語(本院卷第138、210、213頁),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 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示乘機性交犯行,罪質顯然有異,自 難據以佐證相關前科紀錄所呈現之執行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所 犯前案執行成效為何等判斷因子之實質內涵,猶未完足;本 案被告所犯前案既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反社會人 格,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且上開前科素行資料另於後述量 刑因子中之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 評價、審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 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有因與本案罪質有別之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衡諸 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竟僅為逞一己私慾,即無視A女父母雖 心疼且擔憂A女,然為使A女順利成長以融入社會,而強忍焦 慮使A女自行通勤以學習獨立之努力,利用因A女精神障礙、 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恣意對A女為性交行為,嚴重侵 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 傷,實應嚴懲不貸;再酌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考量被告迄未獲取A女、A女父母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暨A女表示希望被告被關很多年、A女父母均陳明請求從重量 刑之意見;兼衡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惟被告所涉乘機性交犯行,有 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審認說 明如前,酌以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未懺己罪,復於本 院審理時以A女父親開口就要錢云云(本院卷第203頁),企 圖以污衊A女父親索要賠償為其等告訴之動機,犯後態度非 佳,A女父親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說我開口就要錢, 我是個企業家,我有一定社經地位,被告是一個類遊民,我 不會覬覦被告的錢,除了被害人保護協會主動請我們簽署被 害人補償金外,我從來沒有開口跟他要過錢,我的家庭被被 告搞得支離破碎,太太因為這件事自殺,這對我們來說都是 很大的傷害,被告一直否認自己的犯行,在法庭上胡言亂詞 ,就是無賴,被告真的很過份,我希望被告為自己所為負責 等語(本院卷第211、213頁),衡酌上情,堪認原審對被告 所為之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原審未依累犯加重顯有不 當等語(本院卷第213頁),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 案件,與本案罪質顯然有異,已如前述,原審復就被告上開 前科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則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 違誤;此外,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 察官並未針對原審未適用累犯有量刑不當為由,為被告之不 利益提起上訴,顯然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又原審既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本院自無從 以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適用法則不當為唯一理由 ,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加重之刑,否則即與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旨意有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 決參照),則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HM-113-侵上訴-183-202411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昆佑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陳佾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昆佑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玖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昆佑(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均不爭執,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 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僅存在乘機性交之犯意,然因告 訴人甲女(下稱甲女)驚醒,被告在慌亂中摀住甲女嘴部, 因而上升至強制性交之犯意。而被告非但全部認罪,更與典 型之「一開始即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故意灌醉被害人」之強 制性交樣態全然不同,乃是在當日因自身亦有酒意,一時失 慮而為此犯行,足見其犯罪故意乃臨時出現,並因一時控制 力不足而鑄成大錯,尚非處心積慮設局灌醉他人之人;且被 告並未使用任何工具輔助其達到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之 目的,在甲女男友(下稱乙男)出面制止之後,立刻停止自 己犯行,並在當天做完筆錄後立刻離開甲女所居住公寓(此 處原本亦為被告租屋處),足見被告明確認識到自己繼續與 甲女待在同一空間,無異於繼續傷害甲女,依據刑法第57條 第1款、第3款規定,應認為被告尚非法敵對意識強烈之人, 透過合理之刑度施加懲戒,足以對被告發生充分再教育效果 ,實不必課以重達3年4個月之有期徒刑。被告與甲女原本係 共同租賃於同一樓層之室友,彼此間本係友人,被告乃是因 案發當日飲酒過度,失去自制力而犯下大錯,如今實後悔不 已,被告犯行尚非極度重大、惡劣之情節,應足以認為被告 並不同於一般強力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意識,甚至不惜施加高 強度不法腕力之人,若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將遠遠超過 足以再教育被告之目的,亦對於提升社會防衛無甚助益,故 本案應認被告尚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刑責之空間。原審量 刑過重,且被告已經與甲女達成調解,此節彰顯被告真心願 彌補自身對於甲女造成之精神上傷害,且被告屬於初犯,符 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6項之規定,依據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應認為被告尚有減輕刑責之空 間,並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未能尊重甲女之性自主權, 造成甲女身心受創,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 於本件案發時與甲女為朋友關係,並與甲女、乙男同屋賃居 ,因一時未能控制性慾、臨時起意而犯本案,所犯係法定刑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衡以被告於上 訴後坦承犯行,並與甲女達成調解,並已賠償甲女新臺幣( 下同)33萬元,甲女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 資料減輕其刑,如符合緩刑,亦同意法院為附條件緩刑之宣 告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1至132、147、149頁)等情,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 補自身犯行對甲女所造成之損害,並徵得被害人甲女之原諒 ,足認尚有悔意。經全盤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整體情狀,暨 甲女於前揭調解時,已當場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 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衡酌刑法第221條第1項 妨害性自主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本院審慎斟酌上 情,認本案縱科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妨害性自主罪,酌減其刑。  ⒊原審以被告本案所為妨害性自主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 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 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 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 ,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 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 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經查:⑴經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容有堪值憫恕之處,倘 宣告依法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 ,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洽;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已與甲女達成調解並賠償甲女33萬元完畢,犯後彌補態 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 未合,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原判決未及審 酌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其量刑自非允當。被告提起 上訴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是被告上訴指摘原 審就其本案所犯,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於案發時為朋友 關係,為滿足一己性欲,竟於甲女酒醉之際,未能控制性慾 、臨時起意而實行強制性交犯罪,已嚴重侵害甲女之性自主 權,忽略甲女之感受,造成甲女身心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面對己非,且與 甲女達成調解,並支付全部賠償金,及取得甲女之原諒,另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畢 業)、生活狀況(未婚,沒有子女,目前從事工程師工作, 與父母同住,需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⒌緩刑宣告:  ⑴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等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 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 ),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 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 、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 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至於 司法院所頒「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無非提供審判 法院參考,尚無絕對拘束個案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97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固屬「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第7點㈠、㈡所列不宜宣告緩刑之情形,惟此僅係依犯罪類 型所為之一般原則性參考,於具體個案中,仍非不得依其情 節輕重、個案特殊情況予以衡量。  ⑵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業如前述,其素 行尚佳,本院審酌被告因飲酒後無法自控性慾、臨時起意犯 罪而偶罹刑章,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與甲女成 立調解,並支付全部賠償金,及取得甲女之原諒,面對己非 ,足認尚具悔意,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 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甲女亦表示願原諒被 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如符合緩刑,亦同意 法院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亦經前揭調解筆錄載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31頁),已如前述。復參酌被告有正當工作 、家庭等情,業如前述,如遽令其入監服刑,則其正常工作 及生活勢必中斷,將來容或衍生社會問題,基於社會人力資 源之有效運用,避免機構性處遇之不良副作用,對其所宣告 之刑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因認被告經本案刑罰宣告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案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 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 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 治之觀念,期其能於緩刑期間內深知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完成9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1條之罪 ,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前揭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負擔緩刑宣告制度之立意, 以期符合本件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目的。若被告不履行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NHM-113-侵上訴-1393-20241113-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永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永生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范永生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提起公訴 ,嗣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於民國11 3年9月3日通緝到案,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涉犯 前開罪名嫌疑重大,復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及羈押 之必要,而於同(3)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今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2日屆滿,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2日審理時,就是否延長羈押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 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雖未坦承犯行,但參酌卷 內事證,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仍屬重大,且前述羈押事由迄今 未有改變而依然存在;再者,被告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6款、第221條第1項之利用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 之交通工具之機會對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而以112年度偵 緝字第381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侵訴字第57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本案相近時間,另犯有前揭犯行,亦 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妨害性自主犯行之虞,是被告羈押 之原因亦有所增加。再衡酌本案雖已進行審理程序及調查證 據完畢,復經本院定期宣判,惟全案尚未確定,考諸全案相 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存在,爰 自113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PCDM-113-侵訴-89-20241112-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JMERA BHASKAR(印度籍,中文姓名貝斯凱)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一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 ○○○ (中文姓名貝斯凱,下稱被告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其涉嫌乘機性 交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暨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故而以書面送達被告之方式,自民國112年7月24日 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一節,有通知限制出境、出海 管制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丙○迺德112偵續一6字 第1129042943號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同署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112偵續一6卷第51至53頁);又上開偵查中 限制出境、出海期滿之前,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罪嫌提起公訴 (112年8月23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 規定,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 間,而前開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期間屆滿前,經本院本院 審酌卷內相關事證,並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並考量被告為印度籍之外籍人士,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 3年以上之重罪,刑度非輕,如獲有罪判決,將面臨刑期非 短之徒刑執行,衡諸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 當理由可認被告於出境即不再入境我國,而有逃亡之虞,並 由卷內告訴人乙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觀之,被 告似有在案發後教導乙 如何陳述案情內容及刪除2人對話紀 錄之行為,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 虞,經本院認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原因,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原 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3年3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 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本次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辯護人俱表示:請依法處理 (審酌)等語,被告則陳述意見略以:希望可以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我想要回國看家人,很久沒回國看家人了等語。 惟查: (一)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 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且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 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 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 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 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 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本案被告涉嫌利用乙 心智缺陷致不知抗拒狀態,對乙 為性 交行為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 發經過在卷,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其餘證據方法足以佐 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疑重 大。復考量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如獲有罪判決將面臨一定期間之刑罰執行,被告 既為外籍人士,當有返回其國家後即不再入境我國之可能, 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堪認本 案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至被告所陳解除限制 出境、出海之理由,本院認為依照目前科技,被告可透過電 子郵件、通訊軟體或視訊等方式瞭解遠距離親友之近況,非 無替代方式,難以執為不再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從 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兼衡被告所涉 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後,揆諸比例原則,本院認為於現 階段仍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 3年11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 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至本案已於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乙 亦於審理中到庭接 受交互詰問,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是以先前認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此部分之限制出境、 出海之原因已不存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SLDM-112-侵訴-32-20241112-2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緣甲○○與代號AB000-A113138(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 民國113年3月10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18T C夜店結識並飲用酒類後,甲○○先陪同A女前往臺中市○○區○○ 路00號之X-CUBE夜店拿不詳物品,待A女拿完該物品後,甲○ ○見A女已因稍早飲酒過多,不勝酒力而致意識不清、無法自 行行走,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背起A女,將A女帶至臺中 市○○區○○路00巷00號之竹林雅緻汽車旅館712號房間內,利 用A女因泥醉而不能抗拒之際,先親吻A女嘴巴、陰唇、陰蒂 ,又以手撫摸A女胸部、陰道外部、陰唇、陰蒂等部位,並 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嗣A女於同 日凌晨4時30分許清醒後,察覺異狀,立即跑離現場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7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 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 、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 ,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竹林雅緻汽車旅館櫃台人員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A女所繪之房間位置圖1份(偵卷第31頁)、竹林雅緻汽車旅館訂房紀錄截圖2張、X-Cube夜店內、外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竹林雅緻汽車旅館內、外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偵卷第39至63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69至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2日刑生字第1136060811號鑑定書(偵卷第161至164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偵不公開卷第11至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8日刑生字第1136039452號鑑定書(偵不公開卷第23至2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乘 機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為性交前,乘機親吻A女嘴巴、陰唇、 陰蒂,又以手撫摸A女胸部、陰道外部、陰唇、陰蒂等部位 之猥褻行為,為其後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刑法 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乘機對A女性交,侵害其 性自主權,固為法所不容,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以 新臺幣(下同)70萬元與A女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全部給付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星展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暨取款申 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至96、107頁),堪認已展 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且被 告於本案行為前,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 認縱就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罪,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酒後意識不清, 竟未能克制己身衝動,乘機對A女為性交犯行,侵害A女之性 自主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且已與A女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全部給付完畢,有如前述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適度彌補。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及其 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作業員、每月收 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經濟情形勉持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犯後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 為不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另參酌A女於前引之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本院 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58號卷 偵不公開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58號不公開資料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24號卷

2024-11-12

TCDM-113-侵訴-124-20241112-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盛庸 指定辯護人 陳盈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白牌計程車司機,因多次叫車及搭乘之故,與代號BF 000-A111075(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性侵害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A女之夫即代號BF000-A111075A (下稱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性侵害案件證人真實姓 名對照表)結為朋友,A女與B男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晚上11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凱悅KTV喝酒,因A女不 勝酒力,B男遂聯繫甲○○並要求其搭載A女返家。詎甲○○見A 女已處於酒醉意識不清之程度,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A 女送返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A女住處) 後一同進入屋內,藉A女更衣之便,利用A女陷於不知抗拒之 狀態,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嗣於性交過程中,A女因意識稍有回復,遂向甲○○稱:不要 等語,並以雙手推拒甲○○肩膀,以此表達抗拒之意,甲○○明 知A女已清醒,竟將原先乘機性交之犯意提升為強制性交之 犯意,不顧A女向其表達抗拒,仍違反A女之意願,繼續對A 女為性交行為至射精後始離去。 二、案經A女委任周威君律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 記載被害人A女、A女之夫B男之姓名、住址等資料,有揭露 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 匿。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卷第62、101至10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 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 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 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然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 ,在上床做愛後過了一下下,A女有說不要二字,但沒有用 雙手推我肩膀;A女在車上時說喜歡我,又突然親我,被我 拒絕,然後送她到家樓下時,我把她叫起來,我叫她坐前座 ,然後她又親過來,然後摸我下體,後面換我忍不住,在樓 下時,在車上我就跟她有親吻起來,然後撫摸她身體,她也 一樣撫摸我身體;A女沒有說不要做愛,我也不知道她是什 麼意思,是不要太大力還是不要太快等語(本院卷第61、62 、108、109、114、11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其 他身體部分無明顯外傷,難以證明有強制性交,然後在外觀 上,被告無法認知到A女走路要人扶就是達到不能抗拒的程 度,被告主觀上認為是合意性交等語(本院卷第120、121頁) 。經查:  ㈠被告係白牌計程車司機,因多次叫車及搭乘之故,與A女、A 女之夫B男結為朋友,A女與B男於111年7月25日晚上11時許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凱悅KTV喝酒,因A女不勝酒 力,B男遂聯繫被告並要求其搭載A女返回A女住處,被告將A 女送返A女住處後,在A女住處內,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 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於性交過程中,A女有向被告 稱:不要等語,被告仍繼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至射精後始離 去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1、62、1 07、108頁),並據證人A女、B男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1 11年度偵字第866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5至33、35至43、 77至79、85至87頁,112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下稱偵卷二 】第37至3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 日刑生字第1110091441號鑑驗書、111年9月30日刑生字第11 17010980號鑑驗書、A女之驗傷診斷書、A女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表、被告與B男間之對話譯文、被告與A女、B男之LINE對 話訊息各1份,及凱悅KTV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 偵卷一第51、95至97、127至129、133至143頁,偵卷一密封 袋),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先乘A女不知抗拒,再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 前揭性交行為: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跟朋友中午12點到凱悅 唱歌,一直到我老公來凱悅幫我叫阿勇(按即被告之綽號)的 計程車,因為我喝醉,中間怎麼上車、在哪裡上車我都不記 得,一直到計程車到家時我就有比較醒來,他把車停在樓下 ,扶我回到家,因為我習慣一回到家就會去更換睡衣,他就 跟著進來到更衣室,我沒什麼印象,只記得我那時候只穿睡 衣跟內褲,他就把我內褲脫掉,我不記得他有沒有脫掉他的 褲子還是他是掏出生殖器,他就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 我不記得他是用什麼姿勢插入,我有推他,我感覺他有射精 在裡面,結束後他就自己離開了等語(偵卷一第27頁);於偵 訊中證稱:111年7月25日中午我跟母親、哥哥、姊姊及朋友 在新竹凱悅KTV喝酒,晚上8、9點左右我先生過來一起唱歌 ,當時我已經有點醉,他就請認識的計程車司機即被告過來 載我回家,因為當時我哥喝醉了,他要照顧我哥,因為被告 跟我們認識1、2年,我們只要有喝酒都是叫他,這次是我唯 一喝酒給他載,我上車的過程已經都沒有印象,我記得被告 跟我一起到我家,我家在二樓,需要鑰匙及感應卡,怎麼進 去的我沒印象,我習慣會到更衣室換便服,他跟我進去,我 說你可以先回去了,但他沒有回去,我換衣服時他跟著進去 ,我印象斷斷續續只記得我躺在更衣室地板上,穿著睡衣, 他趴在我身上,他好像有穿上衣但褲子脫掉,他將生殖器放 入我陰道,沒有戴保險套,我雙手推他肩膀說不要,但推不 動,我忘記他有沒有射精,結束後我覺得很髒就去洗澡,他 已經離開等語(偵卷一第77、7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 1年7月25日晚上11點時,被告有載我回我住處,當時我喝很 多酒,是喝威士忌,那天上車後我就沒有印象,我到家後, 被告有跟我一起進入我家,我沒印象當時如何開門,我的印 象是進到家發生事情就是斷斷續續的片段,我有去到更衣室 要換衣服,然後他好像有走進來,然後躺在客廳的沙發,就 是被告強暴,我沒有同意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印象中有跟 他說不要,然後有推他,但他沒有停下來,有印象時他就關 門出去了等語(本院卷第88至90頁)。足見A女對於並未同意 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乙節,前後供述均屬一致。  2.證人B男於警詢中證稱:當(26)日我大約1點多到家,我到家 時,發現我老婆把門反鎖,門鏈也上鏈,以前我回到家,從 來都沒有將門鏈上鎖的情形,我叫我老婆開門,我老婆開門 後看到我就抱著我大哭,說被阿勇強暴,我安慰完我老婆後 ,有發現客衛浴的地板上有使用過的衛生紙,也有發現主衛 浴有使用過,我老婆說她有去主衛浴洗澡,因為覺得自己很 髒,也有說因為恐懼所以把門都反鎖,鍊子鏈上,之後我馬 上連絡阿勇,他回答我說他知道自己做錯了,我在阿勇車上 與他對答時,有偷偷使用手機錄影片段等語(偵卷一第37、3 9頁);於偵訊中證稱:111年7月25日那天中午,我太太他們 家族在新竹凱悅KTV唱歌,我當天要上班,晚上8點多才到, 我太太有喝洋酒,當時我太太精神還很清楚,我太太那天應 該喝了2、3瓶威士忌,後來我太太喝醉了,當時約晚上11點 多,我就請被告來載我太太回去,因為我太太叫我送他哥哥 回去,我想說被告之前也有單獨載過我太太,應該很安全, 被告上來包廂坐了5分鐘左右,我一起送我太太下去,我記 得我有扶我太太,送我太太上車坐後座,我請阿勇送她回家 後,我預計車程約半小時,我有傳LINE問阿勇送到家了嗎, 但他沒有已讀也沒回,又過了半小時他才傳說他離開了,我 當時從KTV正要回家,我在7月26日凌晨1點左右回到家,發 現裡面鍊子上鎖我進不去,我打電話給我太太,我太太才幫 我開門,開門後他就狂哭,當時我太太是穿細肩帶的的睡衣 裙,她說在更衣室被阿勇強暴,她說有推他反抗他,阿勇有 射在裡面,但對於阿勇怎麼進去的過程都不太記得,我在客 衛浴地上發現使用過的衛生紙,我有交給警察,我到主衛浴 發現有洗澡水水漬,我太太說主衛浴是覺得很髒去洗澡,但 沒去客衛浴,我就打電話問阿勇為何這樣做,他說他知道他 做錯會面對等語(偵卷一第85、86頁)。又B男所述與被告聯 繫並詢問A女之狀況乙節,亦有B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佐( 偵卷一第141頁),足以佐證B男證述之可信性。另B男所證述 本案案發後之過程(A女有洗澡、哭泣等情狀),核與A女前揭 證述一致,苟A女係合意與被告性交,當無從有上開哭泣、 反鎖等情緒反應,更無可能於B男剛返家時便自承與被告發 生婚外性行為,益徵A女證述遭性侵乙節具有可信度。  3.A女於111年7月26日7時16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2毫克,有前揭A女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可參(偵 卷一第51頁),且A女於離開KTV時確須他人攙扶,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可參(偵卷一密封袋),佐以A女上開證述,足以認 定A女於被告一開始對其為性交行為時,確已處於意識不清 之酒醉狀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感應卡是B男交給 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08頁),酌以證人B男於偵訊中證稱:在 包廂時我有跟被告說鑰匙放在A女的皮包等語(偵卷二第37、 38頁),益徵A女當時確實已因酒醉而有意識不清之情事,B 男才會向被告告知鑰匙放置位置及交付感應卡予被告,以避 免A女無法自行返家。  4.A女於案發後,分別前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中國醫藥大學 新竹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有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有診斷證明書5紙可佐(偵卷二第43至51頁),亦足見 A女因本案而身心受創。   5.觀諸A女上開證述情節,對於並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等情,前後一致。再徵諸A女係有配偶之人,與被告僅係單 純因運送服務關係而認識之友人,且A女於本案發生前,並 未因為叫車以外原因而有與被告聯繫之紀錄,亦有被告與A 女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卷一第135至139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A女以前沒有表露過喜歡我的意思等語(本院卷 第112頁),故依據A女與被告實際互動關係,實難認A女會有 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動機及意願。再者,被告於偵訊中 自陳:後來做一半的時候,A女有說不要、不要等語(偵卷一 第10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上床做愛後過了一下下時 間,A女有說不要等語(本院卷第61、62頁),可見被告亦自 承A女曾表示拒絕之意思。是被告所為上開性交行為,即應 評價其已妨害A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該當於違反意 願之方法。是以,被告先乘A女酒醉不知抗拒,對A女為性交 行為,嗣A女因意識稍有回復而表示拒絕之意,被告仍繼續 對A女為性交行為,顯已違反A女之意願甚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A女僅有口頭、手推等方式拒絕,且因酒醉,其推拒之力道 極可能未達被告須以強制力排除之程度,自難以其驗傷後無 其他外傷,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被告與A女既非情侶之關係,A女並已明確對被告表示「不要 」,依一般正常人之理解,當無誤解A女意願之可能,故被 告所述以為「不要」是不要太大力或太快一節,殊無足採。  3.被告所稱A女於搭車時主動挑逗一節,並無相關行車紀錄器 錄影可佐,且被告自陳:之前沒有女性主動對我挑逗等語( 本院卷第117頁),可見其之前生活經驗並無其所稱如此誇張 情節,故其辯解已難採信。又被告雖辯稱:上到A女2樓住處 ,進入屋內我們繼續親吻,她接了一通電話(跟她先生講電 話)後,我當時在旁邊,有順便跟B男說,已經把A女載到家 了等語(偵卷一第17、106頁),然依據B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所示,B男於111年7月26日0時10分至0時21分先後傳送「他 還可以嗎?」、「上車睡著?」、「他幫你鎖門之後跟我講 一下」(偵卷一第141頁),顯見B男當時並未與A女通話而不 知曉A女是否平安返家,才會多次詢問被告,被告則是直到 同日0時31分才傳送「下樓了」給B男,若已曾使用A女手機 與B男通話,又何須再次回報?故被告所稱B男有撥打電話由 A女接通一節,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將其 乘機性交之犯意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非屬單純之另行起 意,且其客觀性交行為並無因此中斷,應整體評價為一強制 性交行為,而論以強制性交罪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 可,竟罔顧A女、B男之信任,利用搭載A女返家,見A女酒醉 不醒人事之機會,而乘機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經A女表示反 對後,仍對其為強制性交得逞,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利 ,僅為滿足一己私慾,漠視A女之性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 已造成A女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實應嚴予譴責非難,兼衡 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亦未與A女和解並賠償A女所受之 損害,態度難認良好,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開車及 做工為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至4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須扶養有中度身心障礙之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MLDM-113-侵訴-23-202411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言蓁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BK000-A112062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及甲女之男友代號BK000-A112062A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乙男)為朋友關係。乙○○於民國112年5月3日16時許 ,前往甲女與乙男位於南投縣○○鎮居所,與甲女、乙男一同 飲酒,乙○○竟趁乙男外出買食品之際,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違反甲女意願,徒手將甲女推倒在房間床上並脫下甲女內 褲,並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 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檢察官 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第95頁),本院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 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與甲女及乙男喝酒等情,惟否 認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當時喝的有點醉了,我是誤以 為甲女是乙男,想說開玩笑所以把甲女的外褲脫下來,但我 沒有脫甲女內褲,脫下後我發現認錯人了,我有道歉,但我 沒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違反甲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情事,業據證人甲女   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案發前我跟被告大概見過4次,被告是 乙男的朋友,乙男有帶我去找過被告因而認識。案發當天下 午4點多被告有來我跟乙男的租屋處,我們是租在3樓雅房, 我是第一次在租屋處看到被告,被告來之前我就已經跟乙男 在喝酒,被告來之後我們3個人就一起喝酒,被告就坐在我 旁邊,我印象中被告有跟我說我很漂亮之類的話,喝酒過程 中被告一直要摸我身體,一直要摸我胸部,一直要脫我褲子 ,然後就要強姦我,但我把他推開並說好幾次不要,後來被 告就出錢要乙男出去買檳榔,乙男出去後,被告就開始對我 動手腳,被告有強姦我,我有推他,但是因為被告喝酒下去 ,我推不動他,後來我趁機跑到隔壁敲門,隔壁是住一個老 人家,我想跟隔壁借電話報警,被告還跟著跑出來叫我不要 一直叫隔壁的、也不要跟隔壁的講,後來隔壁沒有開門,我 就快跑回房間並把被告反鎖在門外,後來被告就逃跑了,乙 男出去約1小時才回來,乙男回來時我有跟乙男說這件事, 我本來打算要去驗傷,但乙男叫我不要去驗傷把事情鬧大、 因為他跟被告有認識,叫我可憐被告不要告他,他不想看到 他朋友被關,所以我就沒有去驗傷,我找到手機之後我還有 打電話給113報警,隔天被告有來向我當面下跪道歉,並透 過乙男要給我2萬元當賠償,乙男一直要我要收下但我沒有 要收下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6頁、第108頁)。衡以 被告與乙男為2、30年之朋友關係,被告係到乙男住處找乙 男才認識甲女,彼此間並無任何仇恨或財務糾紛,此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甲女對被告提出告訴, 尚須面對司法訴訟程序,倘非確有其事,實難認甲女有何甘 冒誣告、偽證罪責,設詞虛構上開情節,誣陷被告令入囹圄 之合理動機存在,故甲女證述之憑信性甚高,應非子虛。  ㈡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 佐證被害人之指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所指述事實之真實 性,即為已足。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 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 資料。性侵害犯罪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 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此類犯罪之被害人 除生理上遭受傷害之外,心理層面所受傷害亦匪淺,導致罹 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 ,有其案件之特殊性。是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案發後受 相關事件影響所顯現之情緒起伏變化反應,尚非不得採為判 斷被害人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再者,證人所為 之證述,若僅係以與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 為之轉述,因非證人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與被害人之 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固不得作為被害人陳述之補 強證據;惟證人陳述之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 、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 者,乃證人陳述其親自體驗被害人之相關情況,則屬適格之 補強證據。本案除證人甲女之證述外,尚有下列補強證據, 足以佐證證人甲女前揭證述為真實:  1.證人乙男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我在15歲就認識被告,我是在 108年10月10日認識甲女,隔幾天就跟甲女同居,我有帶過 甲女去找過被告。被告在112年5月3日下午大約4點多有到我 租屋處,剛好遇見我哥就請我哥撥電話給我,我接電話完後 就下樓幫被告開門,我想說很久沒遇到被告了,就跟被告說 要不要上樓喝酒,於是他就跟我上3樓房間,我跟甲女及被 告3人一起喝酒時,過程中被告就有碰觸甲女身體,甲女有 把被告手推掉,後來被告說要請甲女吃檳榔,我就出門去買 ,買完後我有去找我媽,剛好跟我媽聊到家人的事情就聊的 比較晚,我回到租屋處後被告已經離開,我只有看到甲女在 房間一邊哭一邊講電話,甲女有跟我說她被被告侵犯,我是 有跟甲女說不要報警。被告事發後有找甲女來跟她下跪道歉 ,也有跟她說願意賠償,我有跟被告做個協調,我其實是希 望讓他們和解處理,被告也是有悔意,被告案發時精神非常 不好,也是我邀被告喝酒才會發生這件事,我也有責任等語 (見原審卷第100至107頁)。依甲女於遭被告性侵後未久,即 對其同居人乙男告知遭被告性侵,且甲女講電話時亦有哭泣 之情形等節,而該反應乃甲女於案發後未久求助時之外在表 現,當屬最為真切,又哭泣乃遭受性侵之被害人常見之情緒 反應,足證甲女上開證述實屬有據。  2.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甲女之113報案紀錄,顯示甲女於案發當 天18時5分許至翌日(4日)21時55分許,有多達5次之報案紀 錄,且依報案紀錄所示,甲女於電話中確有表示被告至乙男 家中後,便要求乙男外出買東西,待乙男外出後便強迫甲女 與其發生性行為,甲女有向鄰居求助等情,甲女並尋求社工 協助如何處理,且甲女於報案時有哭泣、情緒不穩之狀況, 此有衛生福利部113年3月21日衛部護字第1131400080號函檢 附一一三保護專線諮詢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等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43至69頁)。     ㈢綜合上開證據所示,甲女與被告於案發前並無夙怨,本無構 陷被告之動機,且本案案發之初是由甲女主動向乙男揭露上 情,並無證據顯示甲女係受到外在壓力或不當引導而誣指被 告。再比對甲女於審判中之證述內容,其對於被告如何強制 性交之主要過程及當時情狀,未有任何抽象或誇大之情節, 且始終證述如一,亦無何明顯矛盾之處。是此既非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若非甲女親身經歷,實無法為如此一致之證述 。再者,甲女於案發後隨即將上情告知乙男,雖因乙男要求 甲女不要提告以免讓被告入罪,甲女因而未盡早向警方求助 及到醫院驗傷,然其仍立即向113專線求助,且於電話中顯 露哭泣、情緒不穩等情,此經證人乙男證述在卷,甲女此節 與一般人遭受性侵害之情緒反應無異,故上開證據均足以補 強證人甲女上述指訴之可信性。  ㈣被告於本院雖以甲女有多達5次報案紀錄,顯見其對被告提告 之意念甚堅,卻未前往醫院驗傷取得驗傷證明等情,而質疑 甲女證述之真實性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惟觀諸甲女撥 打113保護專線之紀錄內容可知,甲女領有輕度智能身心障 礙手冊,陳述跳躍、口齒不清,去電過程情緒不穩、哭訴, 社工雖建議甲女可就醫驗傷,但甲女仍跳題執著於自身飲酒 、不能騎機車酒駕,後來甲女致電其子,經其子報警處理, 社工聯繫建議甲女驗傷,但其同居人即乙男要甲女不要驗傷 、要私下解決,故甲女未前往驗傷等情,有上開一一三保護 專線諮詢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50至67頁)。可見甲女雖多 次撥打113專線,但因乙男之要求,始未前往醫院驗傷或報 警,本案係因甲女告知其子後,由甲女之子報警,警方始行 介入調查,被告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再者,辯護人雖以 甲女於警詢時供稱自己已經告過4、5個人,而主張甲女可能 因酒醉而將先前遭人侵害之事實幻想成遭被告侵犯等旨(見 本院卷第51頁)。然本院並未引用甲女於警詢之證述作為不 利被告認定之證據,且縱使甲女曾經對他人提出性侵害告訴 ,亦與本案認定被告有無性侵甲女之犯行無關。又辯護人雖 以乙男承租之住處為雅房,同一樓層另有其他人居住,甲女 遭被告侵犯時,理應高聲呼救,且甲女既遭被告貼身壓制, 何能將被告推開求救等旨,而質疑甲女證述之真實性(見本 院卷第68至69頁)。然依案發當時被告與甲女均有飲酒之狀 況,甲女在房間內既已遭被告壓制,體型處於弱勢,其生命 、身體、自由安全已遭受立即之危害時,甲女對於房間外是 否有其他住戶經過或聽聞而得以獲得即時救援,顯然無從知 悉,若甲女呼救求援不成,反倒可能激怒被告,將使己身處 於更不利之境地。另甲女於原審已明確證稱其趁機跑到隔壁 敲門,想跟隔壁借電話報警,被告跟著跑出來叫其不要一直 叫隔壁的、也不要跟隔壁的講,後來隔壁沒有開門等情,甲 女於事後趁隙找隔壁住戶求救一情,亦未悖於常情。是辯護 人苛求甲女應賭上自身生命、身體之立即安危,對外呼救求 援,並據此質疑甲女證述之真實性,實嚴重悖於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顯然無稽。末辯護人雖以甲女證稱被告並未射精, 亦未驗傷等情,主張被告所為縱成立犯罪,應屬未遂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然甲女既已於原審明確證稱遭被告強制 性交,而未有任何關於被告之陰莖並未進入甲女陰道之證述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甲女上開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尚無任何 矛盾齟齬足致動搖構成要件事實之瑕疵可指,並有前開補強 證據足資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堪以採信。被告及辯護意旨 所指各節,俱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   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   文。被告以陰莖進入甲女陰道內之行為,屬刑法所定之性交 行為。而被告不顧甲女以手阻擋抗拒,仍仗恃體型優勢,脫 去其褲子,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為性交行為,顯已屬直接對 甲女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抑制、排除甲女抗拒,而違 反甲女意願,並達強暴之手段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查甲女於本案案發時雖有輕 度身心障礙及喝酒,惟仍處於有意識之情狀,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容有誤會,惟 因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判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 經原審認定之罪名係刑法第221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94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供稱 不知甲女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乙男亦證稱僅有在案發很久 以前跟被告聊到甲女頭腦比較不好、講話比較慢,並無告知 被告甲女是智能障礙之人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情(見原審 卷第105至106頁),故尚難以甲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遽認被告有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故意,被告自不構成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其對甲女實施強制性 交行為過程所犯之強制行為,為被告施強暴之先行舉動,不 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 ,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其友人之女友,竟為滿足己身私慾, 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使甲女身心受創並留下難以磨滅 之陰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罪,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被告於案發後雖賠償甲女新臺幣2萬元,惟未獲 得甲女原諒,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 之品行、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第113至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之刑。核 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之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 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 稱原審判決不當。惟原審就被告否認犯行及其所辯各詞認非 可採,業予以論述指駁,且就被告之量刑已審酌上開情狀, 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 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是被告 上開所指,難以憑採,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CHM-113-侵上訴-10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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