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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己○○ 非訟代理人 郭敏慧律師 陳令宜律師 相 對 人 甲○○ 程序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一百零○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丙○○(女,民國一百零○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 。 聲請程序費用(除程序監理人報酬外)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年籍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如僅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姓 名)。緣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以109年度 家親聲字第4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由兩造共同行使,並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裁定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 惟相對人於110年間多次於會面交往時間結束後,拒絕依原 裁定內容交付未成年子女;或刻意將未成年子女帶往非交付 地點;或多次長期將未成年子女留在相對人處,而未遵期交 付;或在非會面交往時間逕自出現在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地點 、逕自帶走子女;或無正當理由不讓丙○○上學,未告知聲請 人丙○○係何人照顧及所在處所;或逕自決定不讓丁○○上課後 才藝班(數學班),或數度在非會面交往時間前往未成年子 女之學校,並在人來人往的家長接送區,於眾目睽睽下,將 載有侮辱及誹謗楊家親屬字樣之字牌高高舉起。此種公然舉 牌行為,除了使未成年子女在旁親眼目睹外,更是將本件家 庭糾紛毫不避諱地展現於未成年子女之同學及其家長眼前, 對未成年子女之負面影響甚鉅。並因此經本院核發111年家 護字第112號通常保護令予聲請人及其父母。又相對人上述 未遵守會面交往方式之行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 年6月16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3096號民事裁定處相對人新 臺幣(下同)30,000元怠金。又相對人不依原裁定給付扶養 費,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僅獲得相對人雇主凱旋醫院所 移轉之兩筆薪資債權。  ㈡是相對人自本院原裁定確定以來,有上述違反原裁定之行為 ,非但多次侵害聲請人應有之親權行使時間,更是對未成年 子女之穩定生活造成破壞,相對人顯然非屬友善父母。又相 對人欠缺遵守法規範之能力與意願,無視公權力之介入,更 不顧及其行為是否會害及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態,會縮小化 、合理化其個人行為,對其行為難以有效進行自我控制,對 法制亦無遵守之意願,且對於聲請人與其家人迄今保有強烈 敵意,雙方實無法進行友善合作。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及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繼續由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為之,顯然 不利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之需要。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宜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等語。並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㈡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稱「拒絕交付」、將子女帶往「非雙 方約定」地點,導致交付失敗,乃聲請人在溝通上有極大顯 著困難與不友善,動輒均稱「違反裁定」,而拒絕溝通。 聲請人未遵期交還未成年子女,實係未成年子女強烈表達想 與相對人多相處,並產生分離焦慮不願上學,相對人不讓未 成年子女上學,乃緊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措施。所謂不給付 扶養費,係因相對人父親目前居住處尚有貸款,但相對人父 親腰部受傷且高齡難以繼續工作,故相對人需協助償還以維 持居所。相對人向他人所指稱之内容,均係相對人自身經歷 與事實敘述,並未指稱特定人士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 回。 三、經查,兩造於109年8月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以原裁定兩造共任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裁定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及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有本院 原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4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實無誤,是此部份之事實首堪 認定。 四、改定親權部份:  ㈠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 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 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 項及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本院為明瞭是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及聲請人是否適合獨任親 權,先依上開規定委由社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 務所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評估建議略以:未成 年人1(按:丁○○)剛進入青少年發展階段,未成年人2(按 :丙○○)目前年紀尚幼,兩位未成年人之生活起居實仍需仰 賴監護人(即親權人)之照料及陪伴。而聲請人在支持系統 功能評估項目上確實較相對人為佳,另兩造經濟、居住環境 等項評估上相當,惟在改定監護動機、探視態度上,兩造無 法基於如何以降低未成年人2分離焦慮心緒之最佳利益,進 行合作考量,反而相互指摘對方在照顧時之不適當之處,自 行以自己認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方式,聲請人未考慮未成年 子女與相對人互動之意願,採取向法院改定親權之聲請;相 對人則以違反法院探視協議,於非探視時間與未成年人2進 行探視活動,造成聲請人及同住家人之精神壓力及困擾,亦 導致兩位未成年人在父母間的衝突點上,陷於焦慮與忠誠難 題。鑑於相對人在照顧上兩位未成年子女時,並無肇生未盡 教養之義務,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兩位未成年子 女對相對人之照顧方式,及與相對人互動之現況亦表示滿意 ,基於上述評估因素考量,二位未成年人之監護權評估仍可 維持兩造共同監護,然兩造現階段較大的衝突主要為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的協議,建議兩造協議合理的會面交往方式, 並以友善父母之態度,在不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日常 生活作息的情況下,安排穩定之探視與交往以維繫親情,另 針對較為年幼未成年人2在探視活動時所產生之分離焦慮, 是否需考量其内在安全感之需求,及目前心緒狀況,予以適 時調整現行之探視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8頁)。  ㈢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甚多,為全面瞭解兩造之衝突,及是否 達到改定親權歸屬之程度,指定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子女進 行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結論與建議略以:…參、總結調查 報告一、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兼論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 :…(三)有關於己○○主張之改親事由…1.關於己○○主張甲○○ 於110年至112年11月間,多次於會面交往期日結束後擅自更 改交付地點,或甲○○未交付二名子女或未交付長女,並至學 校攜帶二名子女離開等…,(3)就己○○此項主張,調查官評估 雖兩造在會面交往上有爭議,然主因係甲○○多次違反會面交 往約定,未於會面交往結束之日交付子女,係嚴重違反友善 父母原則。2.關於己○○主張甲○○以發黑函、在學校舉牌陳述 不實内容對其造成精神暴力,經本院核發保護令(詳參111 年度家護字第112號)…,甲○○之家庭暴力行為係針對己○○, 並未直接對二名子女施以家庭暴力,而二名子女亦無對甲○○ 有負面情感,對於會面交往經驗存在正向感受;且從甲○○所 提出之與子女合照均顯示其與子女有正向互動,故調查官評 估甲○○對己○○之家庭暴力行為,對二名子女未造成影響,評 估應能排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甲○○不適任親權人之推定 。3.關於己○○主張甲○○擅自至健保局掛失健保卡,其提出其 補辦健保卡之相關畫面佐證,甲○○則稱己○○未交付健保卡, 其有就醫需求才辦理,並認為其雖辦理健保卡,但己○○那邊 的健保卡還能使用,兩人可以一人一張等語…,己○○未交付 健保卡雖違反會面交往規定,然兩造應溝通、由甲○○暫時墊 付金額或由己○○於會面交往後攜子女就醫之方式處理,而甲 ○○以掛失之方式向健保局重新申辦健保卡,係侵害己○○為主 要照顧者主責子女健保事宜之權利。調查官認為甲○○於此情 事上非合作父母和共親職之展現。4. 關於甲○○未給付扶養 費部分…,原裁定有規定甲○○須給付扶養費,若甲○○在此部 分有困難,應提起相關訴訟程序酌減扶養費,而非以不給付 之方式,導致兩造互信基礎難以建立。5.綜上所述…評估甲○ ○於110年間多次未在會面交往結束時交付二名子女、或僅交 付長子,以及以掛失健保卡並補辦健保卡之方式影響子女健 保事宜之穩定性,係嚴重違反友善父母原則,甲○○前開作為 已長期侵害己○○行使其親權。(五)綜上所述,調查官評估 雖己○○於前開調查事證中,有在交付現場責問二名子女與甲 ○○之情形,確實非妥適之言行,然甲○○違反友善父母之行為 係不交付二名子女,或於非會面交往時間擅帶子女離去,未 落實友善父母原則之程度大於己○○,且其在會面交往上以子 女意願而不交付子女,或是未經己○○同意便補辦健保卡,係 可能影響兩造之互信,更難使人相信兩造未來在共同親權之 模式下,能為了二名子女最佳利益而協力合作,故建議二名 子女之親權,改定由己○○單獨行使負擔,係為二名子女之最 佳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至25頁)。  ㈣再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等表意權,本院依 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本件之程序監理人乙○○○○○○○,並 請其訪視兩造、未成年子女後,提出訪視報告略以:...程 序監理人之具體建議:一、在受監理人之受監護部分建議: 由父親單獨監護(即單獨行使親權),由父親擔任主要照顧 者。理由:1.父親工作經濟穩定,與家人同住,在照顧未成 年子女上可以提供穩定的環境,祖父母也能提供足夠的協助 與支持。2.鑒於兩造長期以來難以形成友善合作父母,建議 由父親單獨監護,以避免兩造為兒少事宜衝突。二、在受監 理人之會面交往實施部分建議:1.母親於學期間每月第一、 三、五週末交付會面。母親可於週五學校放學或安親班放學 時直接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週一早上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學 校。為避免雙方不斷因交付未成年子女在互動上不愉快,因 此建議母親(會面方)直接從學校或安親班接回未成年子女 ,並於上學時段直接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學校。2.寒暑假則依 時間切割為兩半,前半段由母親同住照顧,後半段回歸父親 同住照顧,並回歸第一、三、五週末與未同住方交付會面, 交付方式比照學期期間,或兩造另約定交付地點。3.未會面 週母親得以在周三晚上8:00與未成年子女通電話,父親應在 未成年子女書房裝置市內電話,提供未成年子女單獨與母親 通訊的空間。寒暑假與母親同住期間,同樣在周三晚上8:00 父親得以與未成年子女通電話,母親應在未成年子女房間裝 置市内電話,提供未成年子女單獨與父親通訊的空間。週三 通訊時間必須都在家中,如有特殊狀況需提前告知對方。理 由:1.未成年子女與父親母親均有良好的依附關係,應持續 互動維持親情,考量學期期間需要維持規律的生活作息,在 不干擾學期作息的情況下,每月二至三次的週末會面頻率較 為適切。2.寒暑假期問生活較為放鬆,但顧慮長假後未成年 子女生活習慣可能因假期變化影響開學後之生活適應,故寒 暑假前半段期間由母親照顧(會面方),寒暑假後半段期間 由父親照顧(同住方),以利未成年子女收心並回復學期間 的生活作息,促進良好的學習與發展等語,有程序監理人意 見陳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23頁)。  ㈤又按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 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 ,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 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憲法法 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38段參照)。是本於上開判 決意旨,本院於核閱家事調查報告內關於未成年子女表達情 形,及表意意願後,認未成年子女有到庭表示意見之意願及 能力,爰通知未成年子女到院陳述意見(內容見本院保密袋 ,又為尊重未成年子女,於本院社工陪同時之明確表意:「 不想讓爸媽或其他人知道,想要保密」,及保障未成年子女 不至於因其等之陳述內容而遭受任何不必要之影響,以確保 其最佳利益,以下爰不具體載明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表達之意 見內容)。  ㈥是本院綜合上情,參酌兩造上開陳述、訪視報告、調查報告 內容、未成年子女之陳述及事證後,認原裁定由兩造共任親 權,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僅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議,其餘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理由略以:兩造 均無不適任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處,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都有 相當程度之情感依附與連結,兩造皆願意用心思考未成年子 女未來照顧規劃,於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方面亦均可提供 未成年子女基本身心生活需求之環境,雖兩造過往爭執不斷 ,然此無非係兩造因婚姻問題所衍生之紛爭與衝突所導致, 並無證據證明兩造有何客觀礙難共同教養子女之情事,非不 可期待兩造能以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為首要考量,能有善意 的溝通與配合,期兩造能持續協力增進理性、和諧之溝通, 共親職和互信,並可在生活、工作及家庭等各客觀條件上互 為補充及支援,共同扮演協力及合作父母之角色,提供子女 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以讓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階段能 獲得雙親完整之照顧與關愛,藉此健全其人格發展,以共同 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等語,即依當時之一切事證,認 兩造尚有共同教養子女,以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為考量之可 能,而為共同親權之決定。然原裁定後迄今,兩造各自有上 述之違反友善父母之情形,已如上述,是依現存事證   ,兩造均各自堅持己見,認自己之考量、照顧方式方為「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衝突、爭執不斷而無形成任何 共識之可能。從而本院認使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所產生之衝 突,顯已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有害,依據上開法文 規定,即有改定之必要。而應由何造單獨行使親權較符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審酌上述事證,認兩造個別之條件 雖均大體相當,然就支持系統之協助上,聲請人則優於相對 人,在經濟能力上,聲請人亦較相對人為穩定,從而得提供 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長環境,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人此部份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五、酌定會面交往方式部份: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亦有明文。上開「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 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在 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 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 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 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 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以助其身心 健全發展。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 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 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 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 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 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 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㈡本院先前雖已於原裁定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案,然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既已改定而如上所述,是此部份 之會面交往之基礎事實已有變動,自有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 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本院爰 依據上開規定,參酌兩造於本院先前原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 方式,並參考兩造、未成年子女於本件程序中進行會面交往 之情形及意見、程序監理人於調查報告之意見,爰酌定如附 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並說明理由與原裁定不同之處如下 :  1.鑑於兩造間會面交往接送時,因雙方接觸所發生之衝突不斷 ,致使對未成年子女不利,爰制定會面交往之日期原則上均 由相對人於學校接送,以盡可能減少雙方於會面交往時之接 觸。  2.基於同上理由,為減少兩造間因會面交往之交接而生之衝突 ,故不再進行相對人於週間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3.一樣基於同上理由,故簡化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並 固定期間。至於未採取程序監理人報告內關於「於寒暑假期 間,於第一、三、五週與非同住方會面交往」之建議,理由 也是如上,盡量減少兩造間因會面交往方式交接的衝突。  4.通話方式基於同上理由,固定為週三,但為了避免雙方因未 成年子女有課外、社團活動無法通話而導致衝突,並固定如 週三無法通話之變更順序,以避免雙方又因週三無法通話, 復無法協議而發生衝突。  5.寒暑假的安排順序,基於後半部將要開學,則由聲請人負責 協助未成年子女逐步回復學期進度,如在相對人處未完成之 作業,亦得由聲請人協助督促未成年子女完成。  6.以上的方式,之所以沒有再讓兩造有特定得例外協調,或由 其中一造得單方變動特定次數之「彈性、機會」,或未如甲 ○○表示意見稱「法院於開庭時,曾表示孩子們可以依照意願 另約會面時間」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1頁),即賦予未成 年子女得自行決定會面時間之權利,理由同第1點。即兩造 間之糾紛自前案迄今,均出於兩造間嚴重缺乏互信基礎,彼 此均認為各自對孩子的照顧教養方式才是正確,導致未成年 子女與兩造間之相處產生相當之心理負擔、壓力,從而程序 監理人方具體說明、建議本院之會面交往方式應採取固定之 方式(見本院卷六第75至83頁),從而,本院認為本件至少 應先確保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有固定、不會有衝突的會面 交往,在此一前提下,未成年子女之身心方有較健全發展之 可能。是本院方為上述之固定日期安排,而未再做任何明定 「於特定狀況下得由兩造/其中一方/未成年子女變更」之會 面交往條件。蓋兩造如果能體察未成年子女「爸媽如同他/ 她的左右手,都是他/她不可分割,無法取捨的一部分,是 無法分別的愛」(基於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密承諾,本院只 能寫到這裡),而願意做出妥協,讓未成年子女「在想見媽 媽/爸爸的時候,就能去見媽媽/爸爸」,那這當然是本院所 樂見。從而,只要雙方願意、能夠讓未成年子女順利、自由 、沒有壓力地的跟兩造相處、會面的話,這種絕對比本裁定 附表更利於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方式,當然應該優先於本 裁定之效力而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條立法意旨參照),本 院也會非常開心的聽到,「兩造因為會面交往很順利,不再 需要裁定寫的那堆條項,而把裁定直接丟進垃圾桶」(按: 應該可以回收)這類的事情。但反之,如果兩造仍然固執己 見,則本院於詢問兩造意見,及徵詢程序監理人之意見後認 為,本案中「彈性」往往反而是引發「衝突」,而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是爰不予為額外之「彈性」條款。 六、又基於上述說明,本院在此須特別強調,自憲法法庭111年 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以降,無論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均在在高舉所謂「未 成年子女表意權」、「基於未成年子女的程序主體權,要讓 孩子的話在法院被聽見,讓孩子有法律上的能力在法院主張 」等理由,而一再要求法院須以「未成年子女似非無表意能 力,須直接聽取其意見」,「允許未成年子女選任律師為代 理人」等方式,來「確保」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云云 。當然,未成年子女的意見絕對很重要,如同本院曾於判決 中寫過的一段話「因為你才是這個案子裡面被影響最深的人 ,你絕對不該只是判決裡面被提到的一個名字而已」,這段 話在每一個親權裁判中,都是如此,當然本件也是。但這絕 對不代表「直接把孩子當作成人看」、「直接把成人的法律 上權利直接讓孩子行使」,就叫做「確保未成年子女的表意 權/程序主體權」,這也是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之所以分別 明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 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 『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第1項)。據此,應特別 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 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 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第2項)」,即均要求司法機關 在內之國家於審酌兒童之表意時,須先確保兒童之形成意見 能力,並應斟酌兒童之年齡及成熟度;國家並應透過法律程 序建構讓兒童表意之機制,使其能直接或間接表意,而非不 分青紅皂白,只強調「孩子有權表示意見」、「讓孩子決定 」。例如,在本案中,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表意,業已因兩 造間長期之訴訟衝突而受到影響(見本院家事調查報告、程 序監理人報告密件部份),而家事事件法既已有程序監理人 之制度(第15條參照)足以確保有法院審核、調查專業資格 後,選任足以協助未成年人表意、主張權益之程序監理人來 協助未成年人表意、主張法律上權利,則本院認相較於在本 案中告知未成年子女「你可以請律師」(按:至少本院認為 依據一般人的生活經驗,或社會一般通念,跟國小生說「你 可以請律師來法院主張權利,提告爸爸媽媽」,聽的懂的小 朋友應該比分得出「世界棒球經典賽跟十二強賽差在哪」的 還少,更遑論「(不)適任的家事律師」差別可以多大,應 該更不是一般未成年人可以理解的),由本院選任程序監理 人,並由本院在社工、程序監理人之協助下,告知未成年子 女本件裁判結果,並告知如此裁判之理由,及相關法定救濟 程序,及得如何尋求程序監理人為一定之協助(此部份之理 論說明,可參考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25號判決),應更能符 合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強調未成年人表意權之 真諦,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   酌核與上揭裁判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   予敘明。   八、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 壹、期間: 一、自本裁定確定後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  ㈠一般期間:   甲○○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每週之週次以每週之第一週 週五為準)之週五未成年子女學校放學時間(以學校訂定之 放學時間為準,如有上安親班,以安親班下課時間為準), 至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安親班)門口、接送處,接回未 成年子女同遊、同宿,並於翌週週一上午未成年子女學校上 學時間,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學校門口。  ㈡春節期間:於每年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民國單數 年之除夕至大年初二、偶數年之大年初三至大年初五,未成 年子女與甲○○同遊、同宿;民國偶數年之除夕至大年初二、 單數年之大年初三至大年初五,未成年子女則與己○○同遊、 同宿。甲○○得於上開照顧始日上午9 時起至高雄市立信義國 民小學正門口(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接回未成 年子女同遊、同宿,並於最末日晚間8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前開處所交付予己○○或其委託之人。  ㈢寒、暑假期間:(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公佈行事曆為準)  1.寒假期間:   寒假之日數經扣除上述春節期間共6日後,如所餘日數為偶 數日(例如:14日),則分割為兩半(同前例:即7日), 前半部(同前例:即自寒假第1日起計算7日)與甲○○同遊、 同宿;後半部與己○○同遊、同宿,接送之時間(始日上午9 時、末日晚間8時)、地點與春節期間相同。如所餘日數為 奇數日(例如:15日),分割之方式(即雙方各半)、前後 半部、始日時間、地點均同偶數日,但甲○○末日送回之時間 改為「所餘日數之中午12時」(因兩造各7日,尚餘1日,則 甲○○自第1日上午9時接回後,至「第8日」中午12時送回) 。  2.暑假期間:   暑假日數分別視日數為偶數日、奇數日,而分別適用上述寒 假之規則。  3.上述寒、暑假期間(含春節期間)均不行一般期間之會面交 往。  ㈣國定連假期間(如元旦連假、清明節連假、端午節連假、中   秋節連假及國慶日連假):遇民國單數年之國定連假期間, 除原探視時間外,甲○○得於該連假始日之上午8 時至高雄市 立信義國民小學正門口接回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至連假 末日晚間8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付予己○○或 其委託之人。甲○○國定連假會面如與一般會面交往期日重疊 ,己○○不用額外補足甲○○會面天數;若甲○○會面交往之期日 ,遇己○○與未成年子女共度國定連假之期日,甲○○亦不能要 求己○○額外補足天數。  ㈤甲○○於一般期間之非會面交往週,得於週三晚上8:00至8:30 與未成年子女通電話。於寒、暑假期間兩造各自之會面交往 期間,非同住方於週三晚上8:00至8:30得與未成年子女通 電話(如未成年子女有課後輔導、社團或補習致使週三晚上 時間無法通電話,則依序改至:週一、週二、週四、週五同 一時間)。兩造應於未成年子女之房間或書房(獨立空間) 裝置室內電話,並將電話號碼告知他方。通訊時間必須都在 家中,如有特殊狀況需提前告知他方。通話期間,非通話之 父或母,不得在場。 二、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應   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貳、方式 一、上述的會面交往時間,絕對只是「在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下, 為避免造成兩造因各有堅持,而無法讓未成年子女順利進行 會面交往」,而由法院決定的會面規則。如果兩造能達成任 何協議,不管是部份或全部,不管是時間、接送地點或頻率 ,「絕對」都優先並得以取代上述的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法 院認為有必要在這邊說清楚。所以,下面關於方式的說明, 也是一樣,「只要雙方有任何協議」,「絕對可以」並「優 先於」下面關於方式的說明。 二、上開會面交往方式,甲○○應於每次會面交往前2 日以電話   、簡訊、LINE等通訊方式,明確告知己○○會面意願,若己   ○○未回應則視為該次會面交往能正常實行,且己○○除正   當且重要之理由並提出具體證明外,不得取消或更改會面交   往時間。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甲○○至遲應於約定時間30分鐘內到場   ,若超過30分鐘甲○○未到場,則視為甲○○放棄該次會面   交往,且己○○無庸另補時數。若甲○○臨時有要事,其可   委請兩造和未成年子女認識之直系血親親屬代為接送事宜,   惟前開情形甲○○必須提前告知己○○。 四、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目前及日後正常就學及作息下,甲○○   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交談聯絡。甲○○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 五、未成年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己○○應   隨時通知甲○○,以利甲○○接送未成年子女。甲○○若有   更換住處,應隨時告知己○○。 六、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七、兩造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八、甲○○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關於督促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若未成年子女於會面 交往期間有安親班、補習班和才藝班等課程和所衍生之活動 ,須待課程結束後再進行會面交往如外出同遊、同宿等活動 ,己○○亦不得以前開課程為由拒絕甲○○會面交往或更改甲○○ 會面交往時間,而甲○○亦不得以會面交往時間為由拒絕己○○ 參與前開課程必要之活動和行程。 九、未成年子女於進行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己○○無   法就近照料時,甲○○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甲○   ○與其家人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十、遇未成年子女重要活動(例如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家   長座談會等)己○○應提前1 週告知甲○○得報名參加,甲   ○○應配合學校之規定報名和參與。 十一、會面交往將子女交予甲○○之日,己○○應備妥未成年子    女健保卡和必要物品(如藥物等),讓未成年子女於會面    交往中攜帶;而會面交往甲○○交還子女予己○○之日,    亦應歸還前開健保卡和必要物品。

2024-12-27

KSYV-112-家親聲-288-20241227-2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A02 代 理 人 王仲軒律師 潘俞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22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解、 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於民國114年農曆春節期間,得依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提起離婚訴訟,現經本院以11 3年度婚字第122號審理中,又兩造雖於112年度家暫字第168 號調解成立,然調解成立內容僅及於未成年子女甲○○平日及 113年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方式,而未就114年農曆春節之會 面交往方式達成調解,爰依法聲請本件暫時處分,請求酌定 114年農曆春節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等情。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 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 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 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 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聲請人起訴提起 離婚並請求酌定親權及扶養費等事件,刻由本院以113年度 婚字第122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等情,業經本 院職權調取本案離婚事件卷宗閱明無訛。是本件暫時處分之 聲請,合於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所定「就已受理之 家事非訟事件」得為暫時處分聲請之程序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114年農曆春節假期長達9日,應由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5天等語,而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酌定及會面交往仍有歧異外,對於114年農曆春節期間 之會面交往方式,亦無法達成共識。為免未成年子女因兩造 意見之分歧,致影響子女在今年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權利, 本件確有暫定兩造在114年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方式之必 要。  ㈢按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一 、春節。二、民族掃墓節。三、端午節。四、中秋節。五、 農曆除夕。六、原住民族歲時祭儀:各該原住民族放假日期 ,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參酌各該原住民族習俗公告,並 刊登政府公報,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 按,一、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5 條規定略以,兒 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同一日時,於前一日放假。第5條之1規定 略以,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日逢例假日應予補假,例假日為 星期六者於前一個上班日補假。復依「政府機關調整上班日 期處理要點」第4點及第5點規定略以,農曆除夕前一日為上 班日者,調整該上班日為放假日,於次一週之星期六補行上 班為原則。二、114年全年365日,總放假日數 115日,連續 假期(含例假日)包括農曆春節假期(9 日)、和平紀念日 (3日)、兒童節及民族掃墓節(4日)、端午節(3日)、 中秋節(3日)及國慶日(3日),其中紀念日及節日之補假 、調整放假及補行上班情形如下:(一)農曆春節連假為1 月25日(星期六)至2月2日(星期日):農曆除夕前一日( 1月27日)適逢星期一,功能性調整放假,於2月8日(星期 六)補行上班,亦有行政院113年 6月27日院授人培字第113 3024943號附卷可參,因此,114年農曆春節連續假期雖係於 114年1月25日起至同年2月2日,惟同年1月25日、26日、同 年2月1日、2日均應為休息日及例假日,惟因春節連續假期 應併同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以免未成年子女交付、舟車勞頓 ,而徒生辛勞,亦有礙未成年子女與相處之一方完整會面交 往之時間,則本院暫定兩造在114年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方式 之期間應為114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日,核先敘明。  ㈣本院參酌兩造所提之會面交往方案、過往會面交往進行情形 ,以及依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68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原 114年1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本屬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 時光,而114年2月1日至2月2日當次周末則本屬聲請人得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週數,且113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為除夕前一日上午10時起 至大年初一下午7時起等情,而於必要範圍內酌定聲請人得 暫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子女為會面交往,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院雖未完全依聲請人聲明之內容核發會面交往之暫時處 分,惟法院所為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內容及方法,並不受聲 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  一、114年農曆春節會面交往(114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日):   於中華民國114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一下午7時起至 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 期間與相對人過年,聲請人得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 年手足)前往子女住處一樓將其接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 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子女住處。 二、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 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 格發展之情事。 三、若聲請人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相對人同意外, 視同放棄該次探視,且不得要求補行探視。

2024-12-27

PCDV-113-家暫-215-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費新臺幣9,000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 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張」姓。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 00年00月00日生)。兩造婚後因生活習慣、態度、觀念、個 性及對未成年子女丙○○之教養等差異問題,致屢有勃谿口角 爭執發生,期間原告曾試圖與被告協調、溝通,惟被告情緒 控管不佳,經常辱罵原告,甚至對原告動手。因兩造雖同住 一個屋簷下,然相處問題始終未獲改善及解決,致兩造雖為 夫妻卻形同陌生人般。於112年1月8日5時許,兩造因金錢問 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情緒失控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身 體多處受有傷害,被告亦揚言到原告母親家裡亂、會讓原告 母親嚇到及「不是你死我活」之言語,原告於受虐被施暴後 ,當下即報警,隨即攜兒逃離,並聲請本院112年度家護字 第646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長期無法獲得被告理性之溝 通、改善,且被告對原告施以傷害及家庭暴力行為,不僅造 成原告身體傷害,亦讓原告對被告產生莫名之恐懼及心理壓 力,已嚴重造成夫妻間生活圓滿幸福之基礎破毀,致兩造婚 姻產生重大破綻。是以,被告於婚姻中對原告所為種種行為 ,已使原告身體及精神受有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亦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且無回復可能及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起皆由原告親自扶養照顧,與原告依 附關係甚深,反觀被告因有家庭暴力行為,與丙○○關係疏離 ,又原告因受被告家暴而攜丙○○離開並返回娘家居住後,始 終妥善良好的照顧丙○○迄今,亦有原告母親等親友協力照顧 ,基於繼續性照顧及幼齡隨母等原則之考量,由原告單獨為 未成年子女丙○○親權行使及負擔之人,顯係最符合未成年子 女丙○○之最佳利益。   ㈢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母,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丙○○目前居住於新北市,參酌新北市111年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663元,原告日後將實際負起 照顧丙○○責,主張以1比1之扶養比例,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 子女1/2扶養費即每月12,332元(計算式:24,663元×1/2=12 ,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有一期未付,其後之12期視 為亦已到期。   ㈣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之 規定,請求准予未成年子女丙○○變更姓氏為母性。  ㈤並聲明: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②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③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於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2,33 2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④准未成年 子女丙○○變更姓氏為母姓。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11年7月2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 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堪以認 定。  ㈡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關係不睦,嗣於112年1月8日5時許,被告 在住處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原告遂攜同未成年子女搬 回娘家居住,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等情, 並提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742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家 護字第646號通常保護令及112年度家護字第1294號通常保護 令宣示筆錄在卷為憑,觀諸該刑事判決及112年度家護字第6 46號通常保護令內容顯示,被告於同住期間曾對原告辱罵髒 話及言語恫嚇,且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雙側臉頰痛、左頸擦傷、瘀血及左小指痛、右大拇指基部痛 等傷害,嗣原告於事發同日即112年1月8日攜同未成年子女 搬離,與被告分居迄今,又原告亦對被告母親楊阿足提起本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9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經核發在案,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答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共同生活難免有所摩擦,自當相互扶 持、尊重,被告卻因細故,不思理性溝通,即對原告施以言 語、肢體暴力,自足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之痛苦,原告於11 2年1月8日因不願再忍受被告家暴行為而攜同未成年子女返 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11個月,夫妻關係有名 無實,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共同 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且被告為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雖主張併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然原告既表明 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 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 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㈢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子 女丙○○為000年00月00日生,現年2歲,為未成年人,此有其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 ,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⒉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及經濟協助,足以負擔照顧未成 年子女;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 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於非工作時間能親自照顧及陪伴未成 年子女。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適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有吸毒行為,故原告希望單 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預計安排未成年子女3歲就讀私立幼兒 園小班,及私立國小,並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 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⑥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原告認為變更未成年姓氏 會感覺較踏實,故原告希望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從母姓。   ⑦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與評估:原告認為變更未成年子 女姓氏從母姓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影響,亦不知道未來之 影響。評估原告需再加強了解變更姓氏之意涵。   ⑧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2歲,因年幼 未能表達受監護及變更姓氏之意願;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依據訪視時 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教育規劃、照護環境 及支持系統,並具高度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 與原告共同居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原 告提出被告有吸毒及家庭暴力行為,故期待能單獨擔任親 權人。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建議由原告單 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可提供兒童穩定照護。原告亦 希望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從母姓,但原告不太清楚變更未 成年子女姓氏之意涵。以上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 案未能訪視被告,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參酌當事 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2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 卷可參。  ⒊本院同時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前開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被告,然被告無法聯繫,經寄送公文通知仍逾期未 與訪視單位約訪,故無法訪視,亦有前開訪視報告可參。  ⒋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年齡、性別、人格發 展需要,及原告之生活、經濟狀況、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暨未成年子女原與兩造同住,自兩造112年1月8日分居後 即由原告單獨照顧,與原告共同生活,與原告親子關係良好 ,現受照顧情形並無不妥,原告亦有同住親屬可為支援。被 告在兩造分居後雖曾數次與原告相約在外探視未成年子女, 然頻率不固定,對未成年子女未為實際生活照顧亦未給付扶 養費,且被告於本案調解及審理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任何意 見,經本院安排訪視又無法訪視,未見被告對親權事務有積 極、關心之態度,若酌由被告任親權人或由兩造共同擔任親 權人,恐均有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可能,本院斟酌上 開情狀,認由原告單獨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酌定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固有明定。本件原告未請求酌定會面交往,被告 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對會面交往之具體意見,難以評估其與 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如逕依職權酌定被告之探視時間 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故就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部分,宜先由兩造自行協調,如協議不成,被告得 向法院聲請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㈣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 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 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亦有明定。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 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對於丙○○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 依原告之聲請,命被告給付關於丙○○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 並依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 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故命被告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據原告陳明其為國中畢業,於裝潢工程行工作,每月收入約3 5,000至40,000元,先前兩造同住時期被告從事水車工作, 月收入原告不清楚等語,被告則未到庭表示意見,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查知原告於110至112年度所 得分別為1,600元、0元、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 ;被告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72,800元、277,750元、0 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再查未成年子女丙○○現 年2歲,居住於新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1、112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6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 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12、113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每人每月分別為16,000元、16,400元。原告雖主張 以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111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66 3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然依原告所述及兩造財產所得清單 內容,可知兩造年度合計所得低於新北市平均每戶所得(逾 100萬元),堪認以其等所得尚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 之生活水準,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年齡、於各成長階段之日 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 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丙○○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18,000 元為適當,又原告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付出較多心 力亦應予評價,原告主張由兩造以1比1之比例負擔扶養費, 並無不當,認應由被告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千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 女丙○○之扶養費9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 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 宣告被告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㈤原告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 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 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 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⒉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由其單獨任親 權人,業經准許,並審酌丙○○現雖年僅2歲而無法明瞭姓氏 之意涵,然其自幼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原告同住至今 ,並由母系親屬為照顧支援系統,自兩造分居後被告雖曾探 視未成年子女,然未固定時間,且自113年4月起未有探視, 亦自分居後未曾給付扶養費,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丙○○自幼即與原告共同生活,受其悉心照料陪伴,建立深厚 之依附關係,並與母系親屬同住及互動往來,與父系家族已 失去聯結,是以丙○○改從母親姓氏,將有助於融入母系家族 生活,利於其人格健全發展,故變更其現有姓氏改從母姓「 張」,符合其最佳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9條請求變更 未成年子女姓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26

PCDV-113-婚-320-20241226-2

家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0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                    112年度家訴字第26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甲○○(男、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由原告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前開第二項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各 自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乙○ ○、甲○○扶養費用各新臺幣1萬5,000元。如遲誤一期未給付 ,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法院 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 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 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必要,同法第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訴請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損害賠償, 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下分稱其名) 之親權行使方式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核其所提數家事訴 訟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惟 兩造同意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與與其訴請離婚、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損害賠償等事件分別裁判,本院認兩造婚 後財產範圍仍待調查釐清,顯非短期內可以終結,為避免本 訴請求離婚及子女親權酌定等部分久懸未決,爰分別裁判, 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 被告按月給原告乙○○、甲○○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3,6 00元,有起訴狀(見本院婚字卷一第9-20頁)可按,嗣於言 詞辯論程序中擴張請求為每人每月1萬5,000元,有言詞辯論 筆錄(見婚字卷二第51頁)可參。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5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及甲○ ○,家庭開銷生活費用皆係原告付出,被告僅負擔房貸和 自己的車貸。且兩造結婚迄今近13年,約於5年前,被告 即有出軌之情形,惟當時被告以及其母親向原告以及原告 之家人保證不會再犯。然被告仍時常在原告輪值大夜班之 時,不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而至女性友人陳郁文(即 臉書名稱「陳蔓蔓」)處住宿,共枕而眠。未成年子女並 向原告訴說看到被告有單獨與陳郁文在房間内,甚至還只 穿上衣内褲在陳郁文住處,此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間往 來之份際,令原告至感心寒無奈。又原告因被告先前之背 叛,造成内心創傷,而至身心科就診。但被告卻對原告毫 無關懷。原告於112年3月間,因感染嚴重肺炎緊急搶救住 院治療、騎車自摔受傷導致右手粉碎性骨折,被告依然對 原告漠不關心,已無夫妻互相扶持之依賴。而被告於112 年7月間發生車禍,其竟係通知原告以外之人,連簽手術 同意書等等,都是給其他人簽署,被告還要求部隊人員向 原告隱匿就醫處所,讓其他人照顧被告,此種行徑令人難 以理解,被告顯然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亦已失去 信任基礎。又原告因前開種種原因,向被告提出離婚之方 案。被告雖然不同意離婚,卻在對話訊息間對原告有諸多 如過年沒有回婆家,就算回婆家也沒有幫忙做事等不實之 指控。另被告得知原告要離婚後,又突發奇想,在112年9 月要求雙方輪流一周住在目前住處照顧小孩。惟目前雙方 住處係雙方共同持有,被告竟要趕原告離開住處,這不僅 侵害原告之權利,更對未成年子女有害無益。況且被告都 有要原告離家之想法,顯然被告根本沒有要維持婚姻。被 告後續並無挽回原告之作為,兩造婚姻關係已有重大破綻 ,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與被告離婚 。  (二)乙○○、甲○○平時皆係由原告照顧,原告對其等之需求知之 甚詳,實對子女之利益較佳。反觀被告未曾負擔扶養未成 年子女之學費和生活費用,於110年5月未成年子女確診時 ,也沒有照顧,甚至連未成年子女會對甚麼過敏等等,也 不知悉,難認可擔任主要照顧之人。且被告曾告知要將未 成年子女帶至其南投老家就讀學校,此舉將讓已習慣新竹 環境之未成年子女遭遇環境不適之情形,此外被告對未成 年子女管教過當,曾有嚴重體罰之情事,並時有超速及任 意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故乙○○、甲○○之權利與義務 ,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又未成年子女日後將隨原告居住於新竹縣,按主計處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示新竹縣為2萬7,344元,故請求被 告按月給付乙○○、甲○○之扶養費各1萬5,000元。 (三)原告因被告5年前已有跟其他異性往來甚密,當時已想離 婚,因被告悔過而未離婚,豈料近來被告故態復萌,對其 他女性亦未保持距離,亦未避嫌,還在原告上班的時候未 經告知帶子女去其他異性住處,種種情形已另原告十分痛 苦。更另原告痛苦的是原告於112年11月間回到住處,豈 料發現女性情趣用品、情趣內衣、其他女性之內衣掛曬在 陽台、浴室,該物並非原告所有,被告認兩造在分居中在 作為上更肆無忌憚,被告實與其他女性往來甚密,被告破 壞雙方信任,以及對原告漠不關心,實為婚姻破裂之原因 ,造成原告有精神上之痛苦甚至求助身心科,本件離婚係 肇因被告單方行為所致,就離婚之結果,原告自受有婚姻 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且其並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056 條第1、2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 (四)被告違反男女份際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 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非財產上離因損害 賠償50萬元。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請准兩造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權利與義務的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兩造判決離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子女 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 子女扶養費各1萬5,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 間視為已到期。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婚後被告善盡為人夫及為人父之責,除了平日在軍中 辛苦工作外,更為體恤原告平日上班辛苦,乃於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前,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原告母親代為照顧,被告 並於週末獻返家時主動操持大多數家務,所賺取之薪資均 用以支付家庭之日常開銷,努力經營婚姻、照顧家庭,且 將原告及子女之需求置於優先,每逢週末休假時刻,被告 亦將未成年子女女接回家中親自照顧,全家感情極為和睦 。 (二)原告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積電) 擔任作業員一職,每日工時約12小時,亦須配合公司輪班 ,根本無暇照顧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且每當原告休假將未 成年子女接回同住時,原告均沉迷於電動遊戲,並以物質 生活寵溺並打發兩造未成年子女,更甚者兩造未成年子女 前曾因視力問題而須配戴眼鏡,原告竟未陪同前往測量視 力並選配眼鏡,反係要求年幼子女自行前往眼鏡行,並將 眼鏡行號拍照傳送予原告進行選購。嗣後未成年子女突罹 新冠肺炎,被告深恐兩造未成年子女無法獲得妥善照顧, 乃於取得升遷資格之際忍痛放棄升遷,並毅然決然地選擇 退伍,以期兩造未成年子女得以由被告親自照顧、陪伴。 豈料原告獲悉被告已辦理退伍後,竟旋於112年7月28日要 求與被告離婚,並於其委由律師草擬之離婚協議書中,向 被告要求婚後剩餘財產及退伍金之半數,更直接表明放棄 兩造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被告原希冀原告回心轉意,別 讓原本溫馨及幸福之家庭因而破碎,而提議兩造輪流居住 與新竹住家,以讓彼此具冷靜之時間,一同思考未來婚姻 方向。是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趕原告出門之情,實則係原 告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置之不顧,並強迫被告與其離婚, 益徵原告實係有責之一方,自不得請求離婚。 (三)兩造均認識陳郁文,且全家曾與陳郁文及其男友共同出遊 。陳郁文更曾於臉書標註原告,原告亦於陳郁文之臉書按 讚回應。足徵原告上開指訴被告不顧兩造未成年子女意願 與陳郁文住宿乙節,並非可採,被告自始至終無任何踰矩 、外遇之行為。而原告染疫之時,受限於當時之防疫政策 ,原告僅能自行隔離。又原告於112年3月間在公司暈倒而 緊急送醫及騎車自摔受傷之時,被告係於探視後應原告之 要求返家照顧未成年子女。又被告車禍住院、手術期間之 相關文件,均係被告親自簽署。故原告之各該指述,顯不 可採。 (四)關於原告所稱未成年子女確診,被告未給予妥善照顧乙節 ,此乃係因被告當時為職業軍人關係,無法請假。而被告 即與原告協調由原告先行照顧,假日則由被告照料,此乃 係當時兩造所為之分工,被告更提供被告軍人身分證予原 告向公司請假。如今原告竟臨訟指稱被告不聞不問,實與 實情不符。況且原告近年投資經營商務KTV,不僅需投入 大量金錢,更需投入經營時間,導致原告無心經營兩造婚 姻,更難以照護未成年子女。且原告因營業需求而需時常 待在八大行業中與客人共飲酒,此種環境恐有不利未成年 子女之成長。又被告重視未成年子女安危,並無危險駕駛 之情,且考量未成年子女適應問題,亦無將未成年子女攜 回南投居住之規劃。又現雖與原告達成協議,目前兩造未 成年子女交由兩造輪流照顧一周,惟原告於照顧未成年子 女期間,均拒不向被告透露未成年子女住處,恐有隱匿未 成年子女去向之虞。反觀被告現已退伍,亦領有月退俸, 得以長時間照護未成年子女,足徵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由被告行使負擔較為合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被告因工作關係至農場商借場地而結識陳郁文及其男友, 兩造更多次與該對情侶出遊,原告提出貼文係兩造一家四 口與陳郁文及其男友出遊照片,被告當時均係與其男友聊 天或是兩家人集體行動,並未與陳郁文單獨住宿之情,自 難認本件離婚肇因於被告所致,更無從認定被告具任何背 叛婚姻之離因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及離因 損害賠償等語。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有外遇一事,非屬事實,縱為事實 ,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另原告主張離婚損害部分,被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 持並無過失,縱認有過失,原告亦非完全無過失。蓋原告 近年投資經營商務KTV不僅需投入大量金錢,更需投入經 營時間,且因營業需求而需時常與客人共飲酒,導致原告 無心經營兩造婚姻。另原告於台積電擔任作業員,工時甚 長,亦須配合公司輪班,與同事相處不睦並原告亦罹患憂 鬱症多年,即便被告長時間陪伴,亦難使其康復,最終影 響兩造婚姻關係等語。     (七)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於99年5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及甲○○, 目前兩造分居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婚字卷一 第43-47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 (二)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 項自明。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   ⒉兩造子女乙○○於本院證述:我媽媽之前會把她舊的手機交 給我使用,我曾經有用這支手機拍到我爸爸在其他女生家 的影片。拍攝的地點在桃園市,確切地址我不清楚。影片 的內容為爸爸穿著一條內褲在使用健身器材。卷一第159 頁-161頁照片上女性內衣我沒有看過,也沒有看過媽媽使 用過上開用品,照片拍攝地點為浴室和陽台應該是爸爸現 在住的地方,女性用品、夾子我沒有看過,應該不是媽媽 的。拍影片地點我有去過,但次數不記得。我印象中那邊 有一個是女生陳蔓蔓(即陳郁文)、一個是男生,拍片時 也有其他男生在場,陳蔓蔓應該是那個地方主人,我不確 定那個男生是否為她的男朋友。以前常去陳蔓蔓家,現在 就沒去過。我不確定那個男生有沒有一起住,因為有時候 我過去時沒有看到那個男生。爸爸帶我們去陳蔓蔓阿姨家 中會住一天,早上起床時有看到陳蔓蔓阿姨、弟弟、爸爸 ,那個男生沒有印象。卷一第395頁照片是蔓蔓阿姨傳給 我的,心的雪天使是她的稱號,照片中的那個女生是蔓蔓 姊姊,照片中男生我看不出來是不是爸爸等語(見本院婚 字卷一第323-338頁)。   ⒉另一名子女甲○○於本院證稱:我有看過姐姐用手機拍的影 片,影片內容爸爸只有穿一條內褲和一件上衣在蔓蔓阿姨 的房間裡面用運動器材,因為房間裡有蔓蔓阿姨喜歡的HE LLO KITTY,那房間是有人睡覺的地方不是只有擺東西而 已。當天現場有蔓蔓阿姨、姐姐、我和爸爸。我們有在蔓 蔓阿姨家過夜印象中媽媽沒有去過蔓蔓阿姨家。以前去蔓 蔓阿姨家好像蠻常過夜的,起床時有看到姐姐、爸爸和蔓 蔓阿姨,每次醒來時都不記得有那個男生在等語(見本院 婚字卷一第339、第341-343頁)。   ⒊參以證人林麗敏亦於本院證述:在5、6年前小孩回到我們 家的時候,他們在玩手機時有拿一個影片給我們看,裡面 是被告著一件上衣、內褲在某個女生的房間內使用跑步機 ,當下我沒有想到這個畫面很奇怪,但是我女兒看了以後 就開始心情不好,睡覺也睡不好,慢慢地變成要吃藥才能 睡覺,感覺得了憂鬱症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婚字卷一第29 9頁),可見證人乙○○曾持手機拍攝被告在陳郁文臥室穿 著上衣下身則僅著一條內褲使用運動器材情節,並非杜撰 。      ⒋綜上證人乙○○、甲○○證述內容可知:⑴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被告常未在原告同往情形下攜未成年子女至陳 郁文住處過夜。未成年子女於過夜後第二天早上是否有見 到被告所稱當時陳郁文男友,均表示無印象,可推知該名 男子並未居住在該處。⑵再者被告在陳郁文家中下身僅酌 一條內褲在陳郁文臥室內使用運動器材,該行為透露著親 暱,被告儼如主人般態勢,毫無避諱,其二人間關係,顯 然並非如被告所述為一般朋友之情。另證人乙○○雖無法確 認本院婚字卷一第395頁照片中與陳郁文同眠男子是否為 被告,然該照片與被告提出兩造與陳郁文共同出遊照片及 所稱立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卷二第9頁),以 肉眼觀之,被告與陳郁文同眠男子眉眼相似,且原告豈有 錯認共同生活18年枕邊人之理,與陳郁文同眠男子應為被 告無疑,足見被告與陳郁文間情感已非朋友之情,而具男 女朋友親密關係之情誼。   ⒌雖證人陳郁文於本院否認本院婚字卷一第395頁照片是其發 送,且證述只有一次被告帶未成年人至其住處過夜,當時 陳郁文兒子、男朋友也當在等語,然其亦不否認其LINE稱 呼原為雪天使,後來改為心的雪天使,核與前開卷附手機 翻拍照片稱謂心的雪天使相符,足見證人陳郁文前開證述 內容顯微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⒍而被告於兩造分居後,被告家中仍出現非屬原告女性私密 衣物,並有女性衣物混雜在被告衣櫃內,亦有卷附照片( 見本院婚字卷一第159-162頁)可憑,被告於兩造分居後 尚未解消婚姻前,仍不避諱與原告以外女性維持不正當之 男女關係,已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應堪認定。   ⒎另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均因意外受有傷害或罹患疾病,均 未見兩造存在著夫妻間應有照顧、關懷之情,並互相指摘 ,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且其事由應由被 告負責,原告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自屬有據。  (三)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⒉查兩造婚後育有乙○○、甲○○,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原 告請求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人,自屬有據。   ⒊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就監護意願與動機、監護能力與 支援系統、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會面探視方案,對兩 造之評估與建議如下:⑴就訪視期間了解,兩造皆具穩定 居所、經濟能力,且可詳述未成年子女二人現階段作息、 需求等,又兩造皆表達有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單獨親 權人與主要照顧者,動機亦無明顯不妥適之處。本會考量 被告擔任職業軍人期間,確實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二 人之主要照顧者,觀察未成年子女二人與原告之親密度與 情緒自在程度相較被告高,教養方式亦較為未成年子女二 人過往習慣模式,除此之外,兩造於訪視過程中雖皆有提 及對於對造照護之負面陳述,原告於訪視後更主動來電提 及被告未具支持系統協助照護等狀況,然進一步觀察未成 年子女二人訪視表述之情緒舆受照護狀態,並未受兩造對 彼此之負面情緒影響,仍可陳述與兩造之日常互動、受照 護狀態等,同時維持現階段於兩造住所輪流居住之狀態, 無受阻擋等情事,故本會依主要照顧者原則、適性比較原 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最佳利益。⑵原告於訪視期 間尚能以理性口吻與社工對談,提出自身認為被告不適任 未成年子女二人主要照顧者之處,惟訪視後本會接獲原告 來電,原告對於本該由被告照護當週,被告卻將未成年子 女二人託付予原告母親照護具明顯負面情緒,本會觀察原 告來電之情緒確實因著被告之照護而有較大起伏,本會考 量兩造必須妥適照護自身情緒狀態,才能降低因兩造衝突 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身心發展狀態,故建議原告可隨 時關注自身之身心狀態與需求,並於必要時尋求專業支持 與協助,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最佳利益等情,有該 協會出具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見本 院家親聲卷第143-158頁)附卷可憑。   ⒋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兩造婚姻仍有衝 突,且未成年子女對於原告情感、依附較被告緊密,及參 酌未成年子女到庭表達之意見,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   ⒌再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業如前述,未同住之被告既為未 成年子女之父親,仍應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親子孺慕之情, 方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爰斟酌未成年子女目前之身 心、生活之現況、兩造意見,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 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   ⒎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然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應負擔其扶 養費用。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 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 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 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 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 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 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 ,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 、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 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 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 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 。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 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 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 ,方為公允。    ⒏茲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居住於新竹市,而依本院依職權探知 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該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1,211元、該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所得 收入總計為185萬1,383元,而原告於本院自承年所得約為 120萬元、被告擔任宮廟住持助理每月約3萬元,另外每月 領取約5萬元退休俸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卷第119頁),足 認兩造之總收入與前開消費支出相當,得以負擔此一生活 支出水準。另本院衡酌兩造之經濟情形,且未成年子女由 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其所為勞力、心力之付出,亦得評 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且兩造均同意各負擔1/2扶養義務, 則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負擔比例各為1/2為屬適 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乙○○、 甲○○扶養費用各1萬5,000元扶養費用,尚屬有據。則被告 應自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各1萬5,000元。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 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 付為原則,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 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 權利。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部 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 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 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⒉雙方婚姻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應單方歸責於被告逾越男 女分際破壞婚姻忠誠義務,原告則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業如前 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理。   ⒊本院審酌兩造於99年5月14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兩 造經濟能力,有本院調閱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參。被告雖 已退休,然目前領有退休金及擔任宮廟工作每月仍有8萬元 收入,及被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情節,堪認原告精神上所 受痛苦程度至深且鉅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逾30萬元部分,尚屬無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50萬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女性 有不正當之交往行為,均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 ,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俱屬對於他方配偶身 分法益(即配偶權)之侵害,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應構成侵權行為而擔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陳郁文過從甚密,逾越男 女間分際,原告於兩造分居後之112年11月間回到住處, 發現非屬原告所有女性情趣用品、情趣內衣、其他女性之 內衣掛曬在陽台、浴室,得知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仍與其 他女性維持不正當交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侵害 其配偶權,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可採。      ⒊又證人林麗敏於本院證述:其係在5、6年前看到被告穿著 上衣、內褲在陳郁文家中使用運動器材,原告看到後就開 始心情不好等語,足見當時原告對於被告與陳郁文間有侵 害配偶權一節已有所知悉。而其二人不正當男女關係於原 告起訴前2年是否仍繼續不明,原告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 證明,被告主張此部分請求以已逾2年時效消滅,自屬有 據。         ⒋然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間回到住處,因發現非屬原告 所有女性情趣用品、情趣內衣、其他女性之內衣掛曬在陽 台、浴室,認被告仍與其他女性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往來, 且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二年時 效,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則屬有 據。   ⒌本院審酌兩造前已論述家庭狀況、經濟能力、被告侵害配 偶權情節態樣,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逾10萬元部分 ,尚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給付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兩造婚姻已生 重大破綻難以回復,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1-3項所示。又原告 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被告侵害配偶 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判決第4項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5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損害賠償部分不服,須於收受 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 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或抗告審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一、平日期間:   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之週六上午10點至原告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週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原告住處。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被告得於民國雙數年除夕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 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二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於民國單數年初三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會面交往,於初五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三、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 (一)寒假期間:    被告得增加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被告自寒假開 始始日連續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被告得於始日早 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 日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如前開期間遇農曆春節期 間而有不足,不足部分,自年初六開始補足。被告得於雙 數年初六早上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 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單數年被告得接續初五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二)暑假期間:    被告得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被告自暑假開 始始日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 於期間末日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四、清明節:         被告得於民國雙數年清明節假期之始日早上8時至原告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原告住所。民國單數年清明節假期如遇被告平日會 面交往,應予暫停一次。 五、中秋節:   被告得於民國單數年中秋節當日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 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 所。如遇連續假期,被告得自假期始日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8時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原告住所。 六、父親節:     被告得於每年父親節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會面交往,於當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七、被告如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託其三親等內親屬接送未成年子 女,原告不得拒絕。 八、被告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範圍內,平時得以書信、 電話、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     九、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 十、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與被告會面 之時間及方式。 十一、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原告應於被告探視子女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 付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被告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 將子女交還,並將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被告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五)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 故發生時,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2024-12-26

SCDV-112-家訴-26-20241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0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                    112年度家訴字第2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丙○○(男、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由原告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前開第二項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各 自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丁○ ○、丙○○扶養費用各新臺幣1萬5,000元。如遲誤一期未給付 ,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法院 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 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 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必要,同法第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訴請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損害賠償, 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下分稱其名) 之親權行使方式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核其所提數家事訴 訟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惟 兩造同意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與與其訴請離婚、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損害賠償等事件分別裁判,本院認兩造婚 後財產範圍仍待調查釐清,顯非短期內可以終結,為避免本 訴請求離婚及子女親權酌定等部分久懸未決,爰分別裁判, 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 被告按月給原告丁○○、丙○○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3,6 00元,有起訴狀(見本院婚字卷一第9-20頁)可按,嗣於言 詞辯論程序中擴張請求為每人每月1萬5,000元,有言詞辯論 筆錄(見婚字卷二第51頁)可參。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5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及丙○ ○,家庭開銷生活費用皆係原告付出,被告僅負擔房貸和 自己的車貸。且兩造結婚迄今近13年,約於5年前,被告 即有出軌之情形,惟當時被告以及其母親向原告以及原告 之家人保證不會再犯。然被告仍時常在原告輪值大夜班之 時,不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而至女性友人陳郁文(即 臉書名稱「陳蔓蔓」)處住宿,共枕而眠。未成年子女並 向原告訴說看到被告有單獨與陳郁文在房間内,甚至還只 穿上衣内褲在陳郁文住處,此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間往 來之份際,令原告至感心寒無奈。又原告因被告先前之背 叛,造成内心創傷,而至身心科就診。但被告卻對原告毫 無關懷。原告於112年3月間,因感染嚴重肺炎緊急搶救住 院治療、騎車自摔受傷導致右手粉碎性骨折,被告依然對 原告漠不關心,已無夫妻互相扶持之依賴。而被告於112 年7月間發生車禍,其竟係通知原告以外之人,連簽手術 同意書等等,都是給其他人簽署,被告還要求部隊人員向 原告隱匿就醫處所,讓其他人照顧被告,此種行徑令人難 以理解,被告顯然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亦已失去 信任基礎。又原告因前開種種原因,向被告提出離婚之方 案。被告雖然不同意離婚,卻在對話訊息間對原告有諸多 如過年沒有回婆家,就算回婆家也沒有幫忙做事等不實之 指控。另被告得知原告要離婚後,又突發奇想,在112年9 月要求雙方輪流一周住在目前住處照顧小孩。惟目前雙方 住處係雙方共同持有,被告竟要趕原告離開住處,這不僅 侵害原告之權利,更對未成年子女有害無益。況且被告都 有要原告離家之想法,顯然被告根本沒有要維持婚姻。被 告後續並無挽回原告之作為,兩造婚姻關係已有重大破綻 ,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與被告離婚 。  (二)丁○○、丙○○平時皆係由原告照顧,原告對其等之需求知之 甚詳,實對子女之利益較佳。反觀被告未曾負擔扶養未成 年子女之學費和生活費用,於110年5月未成年子女確診時 ,也沒有照顧,甚至連未成年子女會對甚麼過敏等等,也 不知悉,難認可擔任主要照顧之人。且被告曾告知要將未 成年子女帶至其南投老家就讀學校,此舉將讓已習慣新竹 環境之未成年子女遭遇環境不適之情形,此外被告對未成 年子女管教過當,曾有嚴重體罰之情事,並時有超速及任 意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故丁○○、丙○○之權利與義務 ,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又未成年子女日後將隨原告居住於新竹縣,按主計處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示新竹縣為2萬7,344元,故請求被 告按月給付丁○○、丙○○之扶養費各1萬5,000元。 (三)原告因被告5年前已有跟其他異性往來甚密,當時已想離 婚,因被告悔過而未離婚,豈料近來被告故態復萌,對其 他女性亦未保持距離,亦未避嫌,還在原告上班的時候未 經告知帶子女去其他異性住處,種種情形已另原告十分痛 苦。更另原告痛苦的是原告於112年11月間回到住處,豈 料發現女性情趣用品、情趣內衣、其他女性之內衣掛曬在 陽台、浴室,該物並非原告所有,被告認兩造在分居中在 作為上更肆無忌憚,被告實與其他女性往來甚密,被告破 壞雙方信任,以及對原告漠不關心,實為婚姻破裂之原因 ,造成原告有精神上之痛苦甚至求助身心科,本件離婚係 肇因被告單方行為所致,就離婚之結果,原告自受有婚姻 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且其並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056 條第1、2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 (四)被告違反男女份際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 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非財產上離因損害 賠償50萬元。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請准兩造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 ○○、丙○○之權利與義務的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兩造判決離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子女 丁○○、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 子女扶養費各1萬5,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 間視為已到期。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婚後被告善盡為人夫及為人父之責,除了平日在軍中 辛苦工作外,更為體恤原告平日上班辛苦,乃於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前,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原告母親代為照顧,被告 並於週末獻返家時主動操持大多數家務,所賺取之薪資均 用以支付家庭之日常開銷,努力經營婚姻、照顧家庭,且 將原告及子女之需求置於優先,每逢週末休假時刻,被告 亦將未成年子女女接回家中親自照顧,全家感情極為和睦 。 (二)原告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積電) 擔任作業員一職,每日工時約12小時,亦須配合公司輪班 ,根本無暇照顧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且每當原告休假將未 成年子女接回同住時,原告均沉迷於電動遊戲,並以物質 生活寵溺並打發兩造未成年子女,更甚者兩造未成年子女 前曾因視力問題而須配戴眼鏡,原告竟未陪同前往測量視 力並選配眼鏡,反係要求年幼子女自行前往眼鏡行,並將 眼鏡行號拍照傳送予原告進行選購。嗣後未成年子女突罹 新冠肺炎,被告深恐兩造未成年子女無法獲得妥善照顧, 乃於取得升遷資格之際忍痛放棄升遷,並毅然決然地選擇 退伍,以期兩造未成年子女得以由被告親自照顧、陪伴。 豈料原告獲悉被告已辦理退伍後,竟旋於112年7月28日要 求與被告離婚,並於其委由律師草擬之離婚協議書中,向 被告要求婚後剩餘財產及退伍金之半數,更直接表明放棄 兩造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被告原希冀原告回心轉意,別 讓原本溫馨及幸福之家庭因而破碎,而提議兩造輪流居住 與新竹住家,以讓彼此具冷靜之時間,一同思考未來婚姻 方向。是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趕原告出門之情,實則係原 告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置之不顧,並強迫被告與其離婚, 益徵原告實係有責之一方,自不得請求離婚。 (三)兩造均認識陳郁文,且全家曾與陳郁文及其男友共同出遊 。陳郁文更曾於臉書標註原告,原告亦於陳郁文之臉書按 讚回應。足徵原告上開指訴被告不顧兩造未成年子女意願 與陳郁文住宿乙節,並非可採,被告自始至終無任何踰矩 、外遇之行為。而原告染疫之時,受限於當時之防疫政策 ,原告僅能自行隔離。又原告於112年3月間在公司暈倒而 緊急送醫及騎車自摔受傷之時,被告係於探視後應原告之 要求返家照顧未成年子女。又被告車禍住院、手術期間之 相關文件,均係被告親自簽署。故原告之各該指述,顯不 可採。 (四)關於原告所稱未成年子女確診,被告未給予妥善照顧乙節 ,此乃係因被告當時為職業軍人關係,無法請假。而被告 即與原告協調由原告先行照顧,假日則由被告照料,此乃 係當時兩造所為之分工,被告更提供被告軍人身分證予原 告向公司請假。如今原告竟臨訟指稱被告不聞不問,實與 實情不符。況且原告近年投資經營商務KTV,不僅需投入 大量金錢,更需投入經營時間,導致原告無心經營兩造婚 姻,更難以照護未成年子女。且原告因營業需求而需時常 待在八大行業中與客人共飲酒,此種環境恐有不利未成年 子女之成長。又被告重視未成年子女安危,並無危險駕駛 之情,且考量未成年子女適應問題,亦無將未成年子女攜 回南投居住之規劃。又現雖與原告達成協議,目前兩造未 成年子女交由兩造輪流照顧一周,惟原告於照顧未成年子 女期間,均拒不向被告透露未成年子女住處,恐有隱匿未 成年子女去向之虞。反觀被告現已退伍,亦領有月退俸, 得以長時間照護未成年子女,足徵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由被告行使負擔較為合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被告因工作關係至農場商借場地而結識陳郁文及其男友, 兩造更多次與該對情侶出遊,原告提出貼文係兩造一家四 口與陳郁文及其男友出遊照片,被告當時均係與其男友聊 天或是兩家人集體行動,並未與陳郁文單獨住宿之情,自 難認本件離婚肇因於被告所致,更無從認定被告具任何背 叛婚姻之離因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及離因 損害賠償等語。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有外遇一事,非屬事實,縱為事實 ,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另原告主張離婚損害部分,被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 持並無過失,縱認有過失,原告亦非完全無過失。蓋原告 近年投資經營商務KTV不僅需投入大量金錢,更需投入經 營時間,且因營業需求而需時常與客人共飲酒,導致原告 無心經營兩造婚姻。另原告於台積電擔任作業員,工時甚 長,亦須配合公司輪班,與同事相處不睦並原告亦罹患憂 鬱症多年,即便被告長時間陪伴,亦難使其康復,最終影 響兩造婚姻關係等語。     (七)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於99年5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及丙○○, 目前兩造分居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婚字卷一 第43-47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 (二)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 項自明。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   ⒉兩造子女丁○○於本院證述:我媽媽之前會把她舊的手機交 給我使用,我曾經有用這支手機拍到我爸爸在其他女生家 的影片。拍攝的地點在桃園市,確切地址我不清楚。影片 的內容為爸爸穿著一條內褲在使用健身器材。卷一第159 頁-161頁照片上女性內衣我沒有看過,也沒有看過媽媽使 用過上開用品,照片拍攝地點為浴室和陽台應該是爸爸現 在住的地方,女性用品、夾子我沒有看過,應該不是媽媽 的。拍影片地點我有去過,但次數不記得。我印象中那邊 有一個是女生陳蔓蔓(即陳郁文)、一個是男生,拍片時 也有其他男生在場,陳蔓蔓應該是那個地方主人,我不確 定那個男生是否為她的男朋友。以前常去陳蔓蔓家,現在 就沒去過。我不確定那個男生有沒有一起住,因為有時候 我過去時沒有看到那個男生。爸爸帶我們去陳蔓蔓阿姨家 中會住一天,早上起床時有看到陳蔓蔓阿姨、弟弟、爸爸 ,那個男生沒有印象。卷一第395頁照片是蔓蔓阿姨傳給 我的,心的雪天使是她的稱號,照片中的那個女生是蔓蔓 姊姊,照片中男生我看不出來是不是爸爸等語(見本院婚 字卷一第323-338頁)。   ⒉另一名子女丙○○於本院證稱:我有看過姐姐用手機拍的影 片,影片內容爸爸只有穿一條內褲和一件上衣在蔓蔓阿姨 的房間裡面用運動器材,因為房間裡有蔓蔓阿姨喜歡的HE LLO KITTY,那房間是有人睡覺的地方不是只有擺東西而 已。當天現場有蔓蔓阿姨、姐姐、我和爸爸。我們有在蔓 蔓阿姨家過夜印象中媽媽沒有去過蔓蔓阿姨家。以前去蔓 蔓阿姨家好像蠻常過夜的,起床時有看到姐姐、爸爸和蔓 蔓阿姨,每次醒來時都不記得有那個男生在等語(見本院 婚字卷一第339、第341-343頁)。   ⒊參以證人乙○○亦於本院證述:在5、6年前小孩回到我們家 的時候,他們在玩手機時有拿一個影片給我們看,裡面是 被告著一件上衣、內褲在某個女生的房間內使用跑步機, 當下我沒有想到這個畫面很奇怪,但是我女兒看了以後就 開始心情不好,睡覺也睡不好,慢慢地變成要吃藥才能睡 覺,感覺得了憂鬱症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婚字卷一第299 頁),可見證人丁○○曾持手機拍攝被告在陳郁文臥室穿著 上衣下身則僅著一條內褲使用運動器材情節,並非杜撰。       ⒋綜上證人丁○○、丙○○證述內容可知:⑴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被告常未在原告同往情形下攜未成年子女至陳 郁文住處過夜。未成年子女於過夜後第二天早上是否有見 到被告所稱當時陳郁文男友,均表示無印象,可推知該名 男子並未居住在該處。⑵再者被告在陳郁文家中下身僅酌 一條內褲在陳郁文臥室內使用運動器材,該行為透露著親 暱,被告儼如主人般態勢,毫無避諱,其二人間關係,顯 然並非如被告所述為一般朋友之情。另證人丁○○雖無法確 認本院婚字卷一第395頁照片中與陳郁文同眠男子是否為 被告,然該照片與被告提出兩造與陳郁文共同出遊照片及 所稱立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卷二第9頁),以 肉眼觀之,被告與陳郁文同眠男子眉眼相似,且原告豈有 錯認共同生活18年枕邊人之理,與陳郁文同眠男子應為被 告無疑,足見被告與陳郁文間情感已非朋友之情,而具男 女朋友親密關係之情誼。   ⒌雖證人陳郁文於本院否認本院婚字卷一第395頁照片是其發 送,且證述只有一次被告帶未成年人至其住處過夜,當時 陳郁文兒子、男朋友也當在等語,然其亦不否認其LINE稱 呼原為雪天使,後來改為心的雪天使,核與前開卷附手機 翻拍照片稱謂心的雪天使相符,足見證人陳郁文前開證述 內容顯微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⒍而被告於兩造分居後,被告家中仍出現非屬原告女性私密 衣物,並有女性衣物混雜在被告衣櫃內,亦有卷附照片( 見本院婚字卷一第159-162頁)可憑,被告於兩造分居後 尚未解消婚姻前,仍不避諱與原告以外女性維持不正當之 男女關係,已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應堪認定。   ⒎另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均因意外受有傷害或罹患疾病,均 未見兩造存在著夫妻間應有照顧、關懷之情,並互相指摘 ,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且其事由應由被 告負責,原告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自屬有據。  (三)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⒉查兩造婚後育有丁○○、丙○○,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原 告請求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人,自屬有據。   ⒊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就監護意願與動機、監護能力與 支援系統、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會面探視方案,對兩 造之評估與建議如下:⑴就訪視期間了解,兩造皆具穩定 居所、經濟能力,且可詳述未成年子女二人現階段作息、 需求等,又兩造皆表達有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單獨親 權人與主要照顧者,動機亦無明顯不妥適之處。本會考量 被告擔任職業軍人期間,確實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二 人之主要照顧者,觀察未成年子女二人與原告之親密度與 情緒自在程度相較被告高,教養方式亦較為未成年子女二 人過往習慣模式,除此之外,兩造於訪視過程中雖皆有提 及對於對造照護之負面陳述,原告於訪視後更主動來電提 及被告未具支持系統協助照護等狀況,然進一步觀察未成 年子女二人訪視表述之情緒舆受照護狀態,並未受兩造對 彼此之負面情緒影響,仍可陳述與兩造之日常互動、受照 護狀態等,同時維持現階段於兩造住所輪流居住之狀態, 無受阻擋等情事,故本會依主要照顧者原則、適性比較原 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最佳利益。⑵原告於訪視期 間尚能以理性口吻與社工對談,提出自身認為被告不適任 未成年子女二人主要照顧者之處,惟訪視後本會接獲原告 來電,原告對於本該由被告照護當週,被告卻將未成年子 女二人託付予原告母親照護具明顯負面情緒,本會觀察原 告來電之情緒確實因著被告之照護而有較大起伏,本會考 量兩造必須妥適照護自身情緒狀態,才能降低因兩造衝突 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身心發展狀態,故建議原告可隨 時關注自身之身心狀態與需求,並於必要時尋求專業支持 與協助,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最佳利益等情,有該 協會出具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見本 院家親聲卷第143-158頁)附卷可憑。   ⒋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兩造婚姻仍有衝 突,且未成年子女對於原告情感、依附較被告緊密,及參 酌未成年子女到庭表達之意見,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   ⒌再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業如前述,未同住之被告既為未 成年子女之父親,仍應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親子孺慕之情, 方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爰斟酌未成年子女目前之身 心、生活之現況、兩造意見,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 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   ⒎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然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應負擔其扶 養費用。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 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 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 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 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 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 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 ,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 、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 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 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 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 。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 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 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 ,方為公允。    ⒏茲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居住於新竹市,而依本院依職權探知 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該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1,211元、該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所得 收入總計為185萬1,383元,而原告於本院自承年所得約為 120萬元、被告擔任宮廟住持助理每月約3萬元,另外每月 領取約5萬元退休俸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卷第119頁),足 認兩造之總收入與前開消費支出相當,得以負擔此一生活 支出水準。另本院衡酌兩造之經濟情形,且未成年子女由 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其所為勞力、心力之付出,亦得評 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且兩造均同意各負擔1/2扶養義務, 則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負擔比例各為1/2為屬適 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丁○○、 丙○○扶養費用各1萬5,000元扶養費用,尚屬有據。則被告 應自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各1萬5,000元。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 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 付為原則,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 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 權利。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部 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 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 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⒉雙方婚姻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應單方歸責於被告逾越男 女分際破壞婚姻忠誠義務,原告則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業如前 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理。   ⒊本院審酌兩造於99年5月14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兩 造經濟能力,有本院調閱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參。被告雖 已退休,然目前領有退休金及擔任宮廟工作每月仍有8萬元 收入,及被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情節,堪認原告精神上所 受痛苦程度至深且鉅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逾30萬元部分,尚屬無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50萬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女性 有不正當之交往行為,均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 ,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俱屬對於他方配偶身 分法益(即配偶權)之侵害,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應構成侵權行為而擔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陳郁文過從甚密,逾越男 女間分際,原告於兩造分居後之112年11月間回到住處, 發現非屬原告所有女性情趣用品、情趣內衣、其他女性之 內衣掛曬在陽台、浴室,得知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仍與其 他女性維持不正當交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侵害 其配偶權,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可採。      ⒊又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其係在5、6年前看到被告穿著上 衣、內褲在陳郁文家中使用運動器材,原告看到後就開始 心情不好等語,足見當時原告對於被告與陳郁文間有侵害 配偶權一節已有所知悉。而其二人不正當男女關係於原告 起訴前2年是否仍繼續不明,原告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 明,被告主張此部分請求以已逾2年時效消滅,自屬有據 。         ⒋然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間回到住處,因發現非屬原告 所有女性情趣用品、情趣內衣、其他女性之內衣掛曬在陽 台、浴室,認被告仍與其他女性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往來, 且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二年時 效,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則屬有 據。   ⒌本院審酌兩造前已論述家庭狀況、經濟能力、被告侵害配 偶權情節態樣,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逾10萬元部分 ,尚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給付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兩造婚姻已生 重大破綻難以回復,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1-3項所示。又原告 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被告侵害配偶 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判決第4項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5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損害賠償部分不服,須於收受 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 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或抗告審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一、平日期間:   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之週六上午10點至原告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週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原告住處。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被告得於民國雙數年除夕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 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二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於民國單數年初三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會面交往,於初五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三、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 (一)寒假期間:    被告得增加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被告自寒假開 始始日連續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被告得於始日早 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 日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如前開期間遇農曆春節期 間而有不足,不足部分,自年初六開始補足。被告得於雙 數年初六早上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 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單數年被告得接續初五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二)暑假期間:    被告得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被告自暑假開 始始日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 於期間末日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四、清明節:         被告得於民國雙數年清明節假期之始日早上8時至原告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原告住所。民國單數年清明節假期如遇被告平日會 面交往,應予暫停一次。 五、中秋節:   被告得於民國單數年中秋節當日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 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 所。如遇連續假期,被告得自假期始日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8時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原告住所。 六、父親節:     被告得於每年父親節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會面交往,於當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七、被告如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託其三親等內親屬接送未成年子 女,原告不得拒絕。 八、被告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範圍內,平時得以書信、 電話、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     九、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 十、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與被告會面 之時間及方式。 十一、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原告應於被告探視子女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 付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被告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 將子女交還,並將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被告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五)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 故發生時,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2024-12-26

SCDV-112-婚-209-20241226-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0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                    112年度家訴字第2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男、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由原告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前開第二項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各 自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丙○ ○、乙○○扶養費用各新臺幣1萬5,000元。如遲誤一期未給付 ,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法院 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 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 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必要,同法第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訴請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損害賠償, 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下分稱其名) 之親權行使方式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核其所提數家事訴 訟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惟 兩造同意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與與其訴請離婚、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損害賠償等事件分別裁判,本院認兩造婚 後財產範圍仍待調查釐清,顯非短期內可以終結,為避免本 訴請求離婚及子女親權酌定等部分久懸未決,爰分別裁判, 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 被告按月給原告丙○○、乙○○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3,6 00元,有起訴狀(見本院婚字卷一第9-20頁)可按,嗣於言 詞辯論程序中擴張請求為每人每月1萬5,000元,有言詞辯論 筆錄(見婚字卷二第51頁)可參。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5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及乙○ ○,家庭開銷生活費用皆係原告付出,被告僅負擔房貸和 自己的車貸。且兩造結婚迄今近13年,約於5年前,被告 即有出軌之情形,惟當時被告以及其母親向原告以及原告 之家人保證不會再犯。然被告仍時常在原告輪值大夜班之 時,不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而至女性友人陳郁文(即 臉書名稱「陳蔓蔓」)處住宿,共枕而眠。未成年子女並 向原告訴說看到被告有單獨與陳郁文在房間内,甚至還只 穿上衣内褲在陳郁文住處,此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間往 來之份際,令原告至感心寒無奈。又原告因被告先前之背 叛,造成内心創傷,而至身心科就診。但被告卻對原告毫 無關懷。原告於112年3月間,因感染嚴重肺炎緊急搶救住 院治療、騎車自摔受傷導致右手粉碎性骨折,被告依然對 原告漠不關心,已無夫妻互相扶持之依賴。而被告於112 年7月間發生車禍,其竟係通知原告以外之人,連簽手術 同意書等等,都是給其他人簽署,被告還要求部隊人員向 原告隱匿就醫處所,讓其他人照顧被告,此種行徑令人難 以理解,被告顯然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亦已失去 信任基礎。又原告因前開種種原因,向被告提出離婚之方 案。被告雖然不同意離婚,卻在對話訊息間對原告有諸多 如過年沒有回婆家,就算回婆家也沒有幫忙做事等不實之 指控。另被告得知原告要離婚後,又突發奇想,在112年9 月要求雙方輪流一周住在目前住處照顧小孩。惟目前雙方 住處係雙方共同持有,被告竟要趕原告離開住處,這不僅 侵害原告之權利,更對未成年子女有害無益。況且被告都 有要原告離家之想法,顯然被告根本沒有要維持婚姻。被 告後續並無挽回原告之作為,兩造婚姻關係已有重大破綻 ,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與被告離婚 。  (二)丙○○、乙○○平時皆係由原告照顧,原告對其等之需求知之 甚詳,實對子女之利益較佳。反觀被告未曾負擔扶養未成 年子女之學費和生活費用,於110年5月未成年子女確診時 ,也沒有照顧,甚至連未成年子女會對甚麼過敏等等,也 不知悉,難認可擔任主要照顧之人。且被告曾告知要將未 成年子女帶至其南投老家就讀學校,此舉將讓已習慣新竹 環境之未成年子女遭遇環境不適之情形,此外被告對未成 年子女管教過當,曾有嚴重體罰之情事,並時有超速及任 意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故丙○○、乙○○之權利與義務 ,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又未成年子女日後將隨原告居住於新竹縣,按主計處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示新竹縣為2萬7,344元,故請求被 告按月給付丙○○、乙○○之扶養費各1萬5,000元。 (三)原告因被告5年前已有跟其他異性往來甚密,當時已想離 婚,因被告悔過而未離婚,豈料近來被告故態復萌,對其 他女性亦未保持距離,亦未避嫌,還在原告上班的時候未 經告知帶子女去其他異性住處,種種情形已另原告十分痛 苦。更另原告痛苦的是原告於112年11月間回到住處,豈 料發現女性情趣用品、情趣內衣、其他女性之內衣掛曬在 陽台、浴室,該物並非原告所有,被告認兩造在分居中在 作為上更肆無忌憚,被告實與其他女性往來甚密,被告破 壞雙方信任,以及對原告漠不關心,實為婚姻破裂之原因 ,造成原告有精神上之痛苦甚至求助身心科,本件離婚係 肇因被告單方行為所致,就離婚之結果,原告自受有婚姻 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且其並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056 條第1、2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 (四)被告違反男女份際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 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非財產上離因損害 賠償50萬元。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請准兩造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乙○○之權利與義務的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兩造判決離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子女 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 子女扶養費各1萬5,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 間視為已到期。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婚後被告善盡為人夫及為人父之責,除了平日在軍中 辛苦工作外,更為體恤原告平日上班辛苦,乃於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前,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原告母親代為照顧,被告 並於週末獻返家時主動操持大多數家務,所賺取之薪資均 用以支付家庭之日常開銷,努力經營婚姻、照顧家庭,且 將原告及子女之需求置於優先,每逢週末休假時刻,被告 亦將未成年子女女接回家中親自照顧,全家感情極為和睦 。 (二)原告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積電) 擔任作業員一職,每日工時約12小時,亦須配合公司輪班 ,根本無暇照顧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且每當原告休假將未 成年子女接回同住時,原告均沉迷於電動遊戲,並以物質 生活寵溺並打發兩造未成年子女,更甚者兩造未成年子女 前曾因視力問題而須配戴眼鏡,原告竟未陪同前往測量視 力並選配眼鏡,反係要求年幼子女自行前往眼鏡行,並將 眼鏡行號拍照傳送予原告進行選購。嗣後未成年子女突罹 新冠肺炎,被告深恐兩造未成年子女無法獲得妥善照顧, 乃於取得升遷資格之際忍痛放棄升遷,並毅然決然地選擇 退伍,以期兩造未成年子女得以由被告親自照顧、陪伴。 豈料原告獲悉被告已辦理退伍後,竟旋於112年7月28日要 求與被告離婚,並於其委由律師草擬之離婚協議書中,向 被告要求婚後剩餘財產及退伍金之半數,更直接表明放棄 兩造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被告原希冀原告回心轉意,別 讓原本溫馨及幸福之家庭因而破碎,而提議兩造輪流居住 與新竹住家,以讓彼此具冷靜之時間,一同思考未來婚姻 方向。是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趕原告出門之情,實則係原 告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置之不顧,並強迫被告與其離婚, 益徵原告實係有責之一方,自不得請求離婚。 (三)兩造均認識陳郁文,且全家曾與陳郁文及其男友共同出遊 。陳郁文更曾於臉書標註原告,原告亦於陳郁文之臉書按 讚回應。足徵原告上開指訴被告不顧兩造未成年子女意願 與陳郁文住宿乙節,並非可採,被告自始至終無任何踰矩 、外遇之行為。而原告染疫之時,受限於當時之防疫政策 ,原告僅能自行隔離。又原告於112年3月間在公司暈倒而 緊急送醫及騎車自摔受傷之時,被告係於探視後應原告之 要求返家照顧未成年子女。又被告車禍住院、手術期間之 相關文件,均係被告親自簽署。故原告之各該指述,顯不 可採。 (四)關於原告所稱未成年子女確診,被告未給予妥善照顧乙節 ,此乃係因被告當時為職業軍人關係,無法請假。而被告 即與原告協調由原告先行照顧,假日則由被告照料,此乃 係當時兩造所為之分工,被告更提供被告軍人身分證予原 告向公司請假。如今原告竟臨訟指稱被告不聞不問,實與 實情不符。況且原告近年投資經營商務KTV,不僅需投入 大量金錢,更需投入經營時間,導致原告無心經營兩造婚 姻,更難以照護未成年子女。且原告因營業需求而需時常 待在八大行業中與客人共飲酒,此種環境恐有不利未成年 子女之成長。又被告重視未成年子女安危,並無危險駕駛 之情,且考量未成年子女適應問題,亦無將未成年子女攜 回南投居住之規劃。又現雖與原告達成協議,目前兩造未 成年子女交由兩造輪流照顧一周,惟原告於照顧未成年子 女期間,均拒不向被告透露未成年子女住處,恐有隱匿未 成年子女去向之虞。反觀被告現已退伍,亦領有月退俸, 得以長時間照護未成年子女,足徵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由被告行使負擔較為合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被告因工作關係至農場商借場地而結識陳郁文及其男友, 兩造更多次與該對情侶出遊,原告提出貼文係兩造一家四 口與陳郁文及其男友出遊照片,被告當時均係與其男友聊 天或是兩家人集體行動,並未與陳郁文單獨住宿之情,自 難認本件離婚肇因於被告所致,更無從認定被告具任何背 叛婚姻之離因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及離因 損害賠償等語。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有外遇一事,非屬事實,縱為事實 ,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另原告主張離婚損害部分,被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 持並無過失,縱認有過失,原告亦非完全無過失。蓋原告 近年投資經營商務KTV不僅需投入大量金錢,更需投入經 營時間,且因營業需求而需時常與客人共飲酒,導致原告 無心經營兩造婚姻。另原告於台積電擔任作業員,工時甚 長,亦須配合公司輪班,與同事相處不睦並原告亦罹患憂 鬱症多年,即便被告長時間陪伴,亦難使其康復,最終影 響兩造婚姻關係等語。     (七)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於99年5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及乙○○, 目前兩造分居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婚字卷一 第43-47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 (二)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 項自明。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   ⒉兩造子女丙○○於本院證述:我媽媽之前會把她舊的手機交 給我使用,我曾經有用這支手機拍到我爸爸在其他女生家 的影片。拍攝的地點在桃園市,確切地址我不清楚。影片 的內容為爸爸穿著一條內褲在使用健身器材。卷一第159 頁-161頁照片上女性內衣我沒有看過,也沒有看過媽媽使 用過上開用品,照片拍攝地點為浴室和陽台應該是爸爸現 在住的地方,女性用品、夾子我沒有看過,應該不是媽媽 的。拍影片地點我有去過,但次數不記得。我印象中那邊 有一個是女生陳蔓蔓(即陳郁文)、一個是男生,拍片時 也有其他男生在場,陳蔓蔓應該是那個地方主人,我不確 定那個男生是否為她的男朋友。以前常去陳蔓蔓家,現在 就沒去過。我不確定那個男生有沒有一起住,因為有時候 我過去時沒有看到那個男生。爸爸帶我們去陳蔓蔓阿姨家 中會住一天,早上起床時有看到陳蔓蔓阿姨、弟弟、爸爸 ,那個男生沒有印象。卷一第395頁照片是蔓蔓阿姨傳給 我的,心的雪天使是她的稱號,照片中的那個女生是蔓蔓 姊姊,照片中男生我看不出來是不是爸爸等語(見本院婚 字卷一第323-338頁)。   ⒉另一名子女乙○○於本院證稱:我有看過姐姐用手機拍的影 片,影片內容爸爸只有穿一條內褲和一件上衣在蔓蔓阿姨 的房間裡面用運動器材,因為房間裡有蔓蔓阿姨喜歡的HE LLO KITTY,那房間是有人睡覺的地方不是只有擺東西而 已。當天現場有蔓蔓阿姨、姐姐、我和爸爸。我們有在蔓 蔓阿姨家過夜印象中媽媽沒有去過蔓蔓阿姨家。以前去蔓 蔓阿姨家好像蠻常過夜的,起床時有看到姐姐、爸爸和蔓 蔓阿姨,每次醒來時都不記得有那個男生在等語(見本院 婚字卷一第339、第341-343頁)。   ⒊參以證人林麗敏亦於本院證述:在5、6年前小孩回到我們 家的時候,他們在玩手機時有拿一個影片給我們看,裡面 是被告著一件上衣、內褲在某個女生的房間內使用跑步機 ,當下我沒有想到這個畫面很奇怪,但是我女兒看了以後 就開始心情不好,睡覺也睡不好,慢慢地變成要吃藥才能 睡覺,感覺得了憂鬱症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婚字卷一第29 9頁),可見證人丙○○曾持手機拍攝被告在陳郁文臥室穿 著上衣下身則僅著一條內褲使用運動器材情節,並非杜撰 。      ⒋綜上證人丙○○、乙○○證述內容可知:⑴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被告常未在原告同往情形下攜未成年子女至陳 郁文住處過夜。未成年子女於過夜後第二天早上是否有見 到被告所稱當時陳郁文男友,均表示無印象,可推知該名 男子並未居住在該處。⑵再者被告在陳郁文家中下身僅酌 一條內褲在陳郁文臥室內使用運動器材,該行為透露著親 暱,被告儼如主人般態勢,毫無避諱,其二人間關係,顯 然並非如被告所述為一般朋友之情。另證人丙○○雖無法確 認本院婚字卷一第395頁照片中與陳郁文同眠男子是否為 被告,然該照片與被告提出兩造與陳郁文共同出遊照片及 所稱立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卷二第9頁),以 肉眼觀之,被告與陳郁文同眠男子眉眼相似,且原告豈有 錯認共同生活18年枕邊人之理,與陳郁文同眠男子應為被 告無疑,足見被告與陳郁文間情感已非朋友之情,而具男 女朋友親密關係之情誼。   ⒌雖證人陳郁文於本院否認本院婚字卷一第395頁照片是其發 送,且證述只有一次被告帶未成年人至其住處過夜,當時 陳郁文兒子、男朋友也當在等語,然其亦不否認其LINE稱 呼原為雪天使,後來改為心的雪天使,核與前開卷附手機 翻拍照片稱謂心的雪天使相符,足見證人陳郁文前開證述 內容顯微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⒍而被告於兩造分居後,被告家中仍出現非屬原告女性私密 衣物,並有女性衣物混雜在被告衣櫃內,亦有卷附照片( 見本院婚字卷一第159-162頁)可憑,被告於兩造分居後 尚未解消婚姻前,仍不避諱與原告以外女性維持不正當之 男女關係,已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應堪認定。   ⒎另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均因意外受有傷害或罹患疾病,均 未見兩造存在著夫妻間應有照顧、關懷之情,並互相指摘 ,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且其事由應由被 告負責,原告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自屬有據。  (三)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⒉查兩造婚後育有丙○○、乙○○,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原 告請求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人,自屬有據。   ⒊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就監護意願與動機、監護能力與 支援系統、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會面探視方案,對兩 造之評估與建議如下:⑴就訪視期間了解,兩造皆具穩定 居所、經濟能力,且可詳述未成年子女二人現階段作息、 需求等,又兩造皆表達有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單獨親 權人與主要照顧者,動機亦無明顯不妥適之處。本會考量 被告擔任職業軍人期間,確實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二 人之主要照顧者,觀察未成年子女二人與原告之親密度與 情緒自在程度相較被告高,教養方式亦較為未成年子女二 人過往習慣模式,除此之外,兩造於訪視過程中雖皆有提 及對於對造照護之負面陳述,原告於訪視後更主動來電提 及被告未具支持系統協助照護等狀況,然進一步觀察未成 年子女二人訪視表述之情緒舆受照護狀態,並未受兩造對 彼此之負面情緒影響,仍可陳述與兩造之日常互動、受照 護狀態等,同時維持現階段於兩造住所輪流居住之狀態, 無受阻擋等情事,故本會依主要照顧者原則、適性比較原 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最佳利益。⑵原告於訪視期 間尚能以理性口吻與社工對談,提出自身認為被告不適任 未成年子女二人主要照顧者之處,惟訪視後本會接獲原告 來電,原告對於本該由被告照護當週,被告卻將未成年子 女二人託付予原告母親照護具明顯負面情緒,本會觀察原 告來電之情緒確實因著被告之照護而有較大起伏,本會考 量兩造必須妥適照護自身情緒狀態,才能降低因兩造衝突 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身心發展狀態,故建議原告可隨 時關注自身之身心狀態與需求,並於必要時尋求專業支持 與協助,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最佳利益等情,有該 協會出具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見本 院家親聲卷第143-158頁)附卷可憑。   ⒋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兩造婚姻仍有衝 突,且未成年子女對於原告情感、依附較被告緊密,及參 酌未成年子女到庭表達之意見,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   ⒌再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業如前述,未同住之被告既為未 成年子女之父親,仍應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親子孺慕之情, 方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爰斟酌未成年子女目前之身 心、生活之現況、兩造意見,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 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   ⒎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然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應負擔其扶 養費用。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 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 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 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 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 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 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 ,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 、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 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 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 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 。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 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 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 ,方為公允。    ⒏茲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居住於新竹市,而依本院依職權探知 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該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1,211元、該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所得 收入總計為185萬1,383元,而原告於本院自承年所得約為 120萬元、被告擔任宮廟住持助理每月約3萬元,另外每月 領取約5萬元退休俸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卷第119頁),足 認兩造之總收入與前開消費支出相當,得以負擔此一生活 支出水準。另本院衡酌兩造之經濟情形,且未成年子女由 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其所為勞力、心力之付出,亦得評 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且兩造均同意各負擔1/2扶養義務, 則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負擔比例各為1/2為屬適 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丙○○、 乙○○扶養費用各1萬5,000元扶養費用,尚屬有據。則被告 應自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各1萬5,000元。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 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 付為原則,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 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 權利。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部 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 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 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⒉雙方婚姻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應單方歸責於被告逾越男 女分際破壞婚姻忠誠義務,原告則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業如前 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理。   ⒊本院審酌兩造於99年5月14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兩 造經濟能力,有本院調閱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參。被告雖 已退休,然目前領有退休金及擔任宮廟工作每月仍有8萬元 收入,及被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情節,堪認原告精神上所 受痛苦程度至深且鉅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逾30萬元部分,尚屬無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50萬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女性 有不正當之交往行為,均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 ,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俱屬對於他方配偶身 分法益(即配偶權)之侵害,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應構成侵權行為而擔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陳郁文過從甚密,逾越男 女間分際,原告於兩造分居後之112年11月間回到住處, 發現非屬原告所有女性情趣用品、情趣內衣、其他女性之 內衣掛曬在陽台、浴室,得知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仍與其 他女性維持不正當交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侵害 其配偶權,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可採。      ⒊又證人林麗敏於本院證述:其係在5、6年前看到被告穿著 上衣、內褲在陳郁文家中使用運動器材,原告看到後就開 始心情不好等語,足見當時原告對於被告與陳郁文間有侵 害配偶權一節已有所知悉。而其二人不正當男女關係於原 告起訴前2年是否仍繼續不明,原告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 證明,被告主張此部分請求以已逾2年時效消滅,自屬有 據。         ⒋然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間回到住處,因發現非屬原告 所有女性情趣用品、情趣內衣、其他女性之內衣掛曬在陽 台、浴室,認被告仍與其他女性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往來, 且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二年時 效,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則屬有 據。   ⒌本院審酌兩造前已論述家庭狀況、經濟能力、被告侵害配 偶權情節態樣,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逾10萬元部分 ,尚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給付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兩造婚姻已生 重大破綻難以回復,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1-3項所示。又原告 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被告侵害配偶 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判決第4項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5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損害賠償部分不服,須於收受 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 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或抗告審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一、平日期間:   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之週六上午10點至原告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週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原告住處。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被告得於民國雙數年除夕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 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二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於民國單數年初三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會面交往,於初五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三、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 (一)寒假期間:    被告得增加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被告自寒假開 始始日連續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被告得於始日早 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 日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如前開期間遇農曆春節期 間而有不足,不足部分,自年初六開始補足。被告得於雙 數年初六早上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 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單數年被告得接續初五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二)暑假期間:    被告得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被告自暑假開 始始日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 於期間末日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四、清明節:         被告得於民國雙數年清明節假期之始日早上8時至原告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原告住所。民國單數年清明節假期如遇被告平日會 面交往,應予暫停一次。 五、中秋節:   被告得於民國單數年中秋節當日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 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 所。如遇連續假期,被告得自假期始日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8時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原告住所。 六、父親節:     被告得於每年父親節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會面交往,於當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七、被告如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託其三親等內親屬接送未成年子 女,原告不得拒絕。 八、被告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範圍內,平時得以書信、 電話、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     九、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 十、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與被告會面 之時間及方式。 十一、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原告應於被告探視子女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 付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被告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 將子女交還,並將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被告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五)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 故發生時,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2024-12-26

SCDV-112-家親聲-308-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 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 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丙○○、 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 子女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10,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之訴,合併請求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及將來扶養費,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且由本 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之。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 000年0月0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婚後兩人 住在婆家,然婆婆與原告間之生活習慣、未成年子女教養等 問題多有歧見,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請被告居中協調,然 被告均草草敷衍,由原告獨自承受,以致婆媳感情不佳。 (二)被告於107年清明連假時與原告一同返回雲林娘家,期間原 告舅舅發現其錢包遺失,被告當下表現並無異常,且幫忙一 起尋找錢包,然而經調閱監視器後才發現,該錢包竟是遭被 告竊取。經原告與舅舅向被告質問,被告竟辯稱錢包是他找 到的,意圖卸責,原告相當震驚被告竟會對原告家人做出此 等竊盜之事,此事件雖原告之舅舅礙於原告情面,當下不予 追究,然而原告對被告的信任基礎已嚴重動搖。 (三)109年間,被告於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私自向原告的阿姨 、舅舅,以投資名義借款,而此借款卻非如被告所述作為投 資之用,而是用來償還被告多年的卡債、信貸、車貸及循環 利息等。被告當時借款債務跟信貸金額已高達新臺幣(下同 )300、400萬元,原告卻直至阿姨、舅舅告知借款乙事始悉 。原告於心灰意冷之下,帶著兩名未成年子女於109年11月 至111年5月期間搬回娘家居住,此期間未成年子女及生活家 用等所有開支均由原告獨自負擔。 (四)嗣因疫情因素,原告娘家人口擔心染疫,原告遂攜同未成年 子女搬出來租屋,而此時被告亦承諾其一定會悔改,原告願 再次給被告機會,遂同意被告一起在外租屋生活。孰料,於 111年8月間,被告遭其原受僱之7-11便利商店解僱,乃因被 告侵占店內公款及物品經雇主發現,與雇主協議後,雇主同 意被告每月償還1萬元,共分24期償還。原告知悉此事後, 痛心萬分,然原告考量子女尚且年幼,再度隱忍下來。然被 告於111年12月又再次遭其任職公司裁員,乃係被告開車多 次車禍所致。遭裁員後,被告轉為開Uber為業,原告為了讓 被告安心開Uber償還被告先前所欠債務,家中所有生活開銷 均由原告一人支出,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照顧、接送、飲食 等亦由原告一人張羅。然而原告卻於112年9月30日早上在通 訊軟體LINE收到被告傳來一張截圖,內容為被告與一位暱稱 「小君」女子的對話:「小君:我上個月有來嗎?你要負責 嗎?不負責就滾開,我自己處理」,被告隨即收回圖片,原 告向被告質問,被告卻說這僅是開玩笑的言語,且被告還向 原告表示「為什麼你就是不能相信我一時的追求還跟人家聊 天的開玩笑言語」、「那個是他跟她男朋友的事情,我也懶 得去管認識久講話就會比較誇張噁心就把它斷掉就好了,從 頭到尾在怎麼樣我也不會對這段婚姻做對不起的事情」、「 我講會負責只是安撫他,因為結束,簡單來講因為 我想要 繼續維持這個家庭想要儘快處理,這是我的錯,我對不起你 們」、「沒有小三啦,不用沾邊講那些了,早就跟他說再開 Uber沒有要聯絡了」云云,企圖哄騙原告。然而被告所言已 可證明其與其他女子過從甚密,言語間多有曖昧,已超出普 通朋友往來的對話界線,原告已無法再忍受此段婚姻關係。 (五)因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任之: (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李瑜健自出生以來迄今一直由 原告保護、教養,與原告之間感情親密。被告經濟狀況、行 為操守不佳、欠缺情緒控制能力,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 ○○無法擔任好身為人父的責任,原告更擔心未成年子女丙○○ 、丁○○若跟在被告身邊,在成長過程中會受到被告種種惡習 的不良影響,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之考量,請求酌 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 (二)原告適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其他理由如下 :  ⒈經濟部分:原告目前擔任公司會計,收入穩定,且已協助未 成年子女丙○○繳完50萬元之儲蓄險,原告亦有存款,可 提 供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上的必要開銷無虞。而被告擔任Uber 司機,收入時好時壞,並不固定,且被告之前時有向外舉債 ,對於未成年子女並非良好示範。  ⒉支持系統部分:原告親屬間關係及互動良好,兄弟姐妹間均 可及時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在照顧及經濟上之支持,未成年 子女與原告家庭之親屬間也十分親近熟悉。而被告僅有母親 可以幫忙,但被告的母親年事已高,在體力上難以負荷,因 此在原告與被告同住時,2名未成年子女都是由原告親自照 顧。  ⒊兩造親職功能部分:未成年子女們現年分別為10歲、7歲,分 別就讀○○國小四年級及二年級,每天補習時間後晚間返 家 時間約下午6至7點,且原告之工作時間固定,除每日下 班 後可親自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放學、指導作業完成及簽署 連 絡簿外,每週六及週日均休假,可全天陪伴未成年子女。 而被告擔任Uber司機,須配合客人出車,作息時間不定,且 有時因接單不順心情不佳時,會突然情緒低落陰沉,讓2 名 未成年子女感到無所適從。  ⒋綜上所述,應由原告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較符合 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  (三)會面交往部分:    ⒈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8時起,至翌日(週日)下午7時止 ,被告得至原告住所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並 得攜出同遊、同住。  ⒉國定假日、未成年子女寒暑假、農曆年節期間,均適用上開 會面交往時間。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一)請求酌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而依未 成年子女丙○○、丁○○每月生活開銷約2萬元,2名子女共計4 萬元。鈞院若酌定原告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請求命被告應自112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長女丁○○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 子女丙○○、丁○○之扶養費每人每月2萬元,共計4萬元;前開 定期金之給付,於判決確定後,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 未給付之部分視為亦已全部到期。  (二)另兩造曾有協議,被告同意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共3萬元 即每人15,000元。   四、並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 、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 子女丙○○、丁○○之扶養費每人每月2萬元;前開定期金之給 付,於判決確定後,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未給付之部 分視為亦已全部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離婚部分:   被告不同意離婚。兩造自112年10月分居到現在,期間只有 帶上開未成年子女出去時有聊過一次,其他時間沒有在講話 。但原告所述被告有竊盜、侵占、與其他女子往來等事實, 被告均否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被告父親死亡時,被告有 告知原告,但原告全家人都沒有來表示,且原告及其大哥二 哥二嫂來被告家大小聲,其二哥甚至有拍桌子,大聲說話, 一直到被告父親死亡前都還在講這件事。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原告前述其適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被告不 適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被告均否認。 原告說被告舉債對上開未成年子女有影響,這些被告都否認 。被告否認舉債。如果法院裁定由原告單獨監護或主要照顧 者,被告希望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時間是彈性的。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假若最後法院判決子女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被告願意每月 支付子女扶養費共2 萬元。但是若子女由被告主要照顧,我 不會跟原告請求扶養費。又被告否認原告所稱113年8月22日 line截圖兩造有達成3 萬元的合意之情,於該對話內容最後 一頁倒數兩句,被告確實有說「原則依你之前講的那樣子吧 」,但是被告後面還有說「所以才說討論聊一下」,被告的 意思是討論一下才能確定,但是後來兩造沒有討論。被告目 前擔任UBER司機,每月收入如卷附收入明細表,上面的營業 收入額必須扣除25%給車隊,剩餘75%的部分是被告實收的月 收入。被告有房貸,每月繳納4 萬左右的房貸支出,被告所 繳納的房貸是繼承自父親位於西屯區的房子,被告不知道該 房子的市價為何,大概有1800萬元的價值,該房子是被告與 母親共同繼承等語。 四、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101年12月2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 、000年0月0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及現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 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 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 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 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 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 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女子曖昧往來,致原告業已無法與被 告共同生活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曾 與其他女子過從甚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憑 ,依據該等兩造間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在對話中對原告稱:「 為什麼你就是不能相信我一時的追求還跟人家聊天的開玩笑 言語」、「我講會負責只是安撫他,因為結束,簡單來講因 為我想要繼續維持這個家庭想要儘快處理,這是我的錯,我 對不起你們」、「沒有小三啦,不用沾邊講那些了,早就跟 他說再開Uber沒有要聯絡了」等語,依據被告上開所述,可 見被告確實曾向原告自承曾經「追求」其他女子,並稱「負 責只是安撫他,因為結束」,顯見被告雖不承認與其他女子 交往,然已然承認確有追求過其他女子之行為。 (三)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上開情事,原告業已無法與被告共同生 活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卻自承兩造自112年10月 起分居迄今年餘,期間僅有一次共同攜帶未成年子女外出同 遊,且攜帶子女出遊當日,兩造並無交集,此後亦無聯繫, 可見雙方均有消極不再維護彼此婚姻情感之事實。再依據被 告所自承,嗣因被告父親亡故,然原告及其家人均未前往弔 唁,兩造為夫妻,然原告及其家人連被告尊長離世之生死大 事,均未予參與,顯見兩造確實已行同陌路。 (四)本院審酌:兩造前因被告追求其他女子,而後兩造於112年1 0月分居迄今,此後行同陌路,已失夫妻應有之互敬、互愛 、相助之情。且兩造經長久分離,顯然已有相當時間未維持 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 已無情感,欠缺情愛交流,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 活之本質相悖。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兩造婚姻難期修復,顯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 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 兩造於歲月中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 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 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顯然難認為被告無可歸責。是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五)原告前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 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 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三、關於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聲請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二)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而兩造業經本院判准離婚 ,已如前述,然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尚未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請求酌定對未成年子 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揆諸前揭說明意旨, 核無不合,自屬有據。 (三)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本院對兩造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 身心部分:就本會訪視了解,原告自述目前每月會看中醫調 整身體1次,自認身心健康狀況良好;而被告自稱因血糖較 高而需服藥且每月會診1次,無其他身心疾病,自認身心健 康良好。本會訪視時觀察其等言語表達流暢、可自然應答, 且衣著合時宜、肢體行動敏捷,故評估其等皆應有穩定行為 能力。經濟部分:原告稱其目前擔任會計人員,並自認收支 可以平衡,而被告表示其目前擔任Uber司機,並自認收支可 以平衡。本會評估兩造現階段應具有維持家庭生計之能力。 支持系統部分:原告稱原告二嫂及家人們皆可提供照顧及經 濟上之協助,而被告稱被告母親可提供照顧及經濟之協助, 本會評估其等支持系統應尚具有可近性及可用性。2.親職時 間評估:就本會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們現年分別為10歲、 7歲,就讀○○國小四年級及二年級,未成年子女們加上安親 及補習時間後晚間返家時間約下午6至7點。而原告之工作時 間固定平日早上8點至下午5點半,固定週六及週日休假,而 被告之工作時間較彈性,最早早上5點開始工作,最晚晚上8 -9點返家,自認可配合未成年子女們會面時間安排休假,原 則上週日休假;故按其所提供之工作時間,原告能陪伴未成 年子女們之時間皆約略平日晚上及週末,被告能陪伴未成年 子女們之時間目前為週日整天或彈性安排。故原告所能陪伴 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應較固定、充足,而被告雖親職時間較為 彈性,較難以評估是否能與未成年子女們作息時間契合,但 其仍可依賴支持系統提供合理之照顧支持。在親職功能部份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們目前之教育、健康、作息、管教等 部分皆能掌握。3.照護環境評估:原告表示,其現住所為被 告母親名下房產,為三樓半透天厝,一樓為客廳、廚房,二 樓為原告大哥臥房、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們臥房,三樓為原告 二哥及二嫂臥房,一間空房(未來可做為未成年子女一單獨 臥房使用),三樓半則為曬衣空間,其中原告及未成年子女 們臥房內擺有2張雙人床、2張書桌、二組衣櫃,亦有陽台; 住家室內採光、通風佳,整體環境整潔舒適,而住家距離鬧 區車程5分鐘內,生活便利性佳。被告表示,現住所為3層樓 透天厝,一樓為客廳、廚房及被告母親臥房,二樓有3間房 間、1間廁所,目前被告居於其中1間臥房,另外2間則已經 準備要未成年子女們1人1間使用,未來會再購置新床鋪,三 樓有2間房間,目前作為儲藏空間及空房;住家室內採光、 通風佳,整體環境整潔舒適,而住家即位於鬧區,生活便利 性佳。4.親權意願評估:就本會訪視了解,兩造皆有行使親 權之意願,且兩造希望各自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在 善意父母表現上,兩造對於會面探視的想法皆屬開放且樂於 協助對造安排會面;在會面探視之規劃上,原告傾向被告以 隔週過夜會面探視,而被告傾向原告可任意安排會面探視。 就原告所述,因未成年子女一曾表達不願意與被告會面,但 原告自認皆有持續引導未成年子女們與被告會面探視;就被 告所述,原告不會主動告知被告未成年子女們的生活事宜, 且曾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們視訊時,原告會在旁影響未成年 子女們的言行,且教導未成年子女們說謊或灌輸被告負面訊 息等情事。綜上,本會評估兩造是否具有善意父母之認知, 仍待衡酌。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在教育上現階段係依一般 國民義務教育規劃,讓未成年子女們就學,未來原告傾向讓 未成年子女們依能力就讀私立立國中或明德中學,而被告則 傾向依被告戶籍之學區就讀福科國中,另兩造期望未成年子 女們至少能擁有大學學歷;教育費用部分則已規劃以其等個 人收入、未成年子女們之帳戶存款等方式支付之。本會評估 ,在教育規劃部分,兩造對於教育規劃皆應屬可行。」、「 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 甲○○ 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酌定重大事項。理由:據訪視了解,在親權能力評估上, 有關身心健康狀況方面,原告自稱會看中醫調整身體且自認 身心健康狀況良好,而被告自稱有血糖較高且須回診服藥, 無其他身心疾病且自認身心健康狀況良好,而兩造在經濟能 力上皆自稱收支狀況尚可平衡,兩造應具有維持生計之能力 ,且亦有足夠的支持系統資源。在親職時間評估上,原告工 時較為固定且有充足親職時間,而被告雖自稱工時較為彈性 皆可配合未成年女們生活作息,但較無法確認是否會有臨時 變動而影響親職時間,但被告仍可仰賴支持系統提供合理之 照顧支持。在親權意願評估上,兩造皆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 ,且兩造希望各自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在善意父母 的表現上兩造皆願意安排對造會面探視,就原告所述,目前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們週日會面探視1日,且原告會引導未成 年子女們與被告進行會面,惟就被告所述,原告仍有對未成 年子女們灌輸負面訊息、不告知有關未成年子女們之受照顧 狀況、攔阻會面等情事,故兩造未來是否能具有善意父母之 認知,仍待衡酌。本會評估,兩造皆有行使親權之能力與意 願,且現階段兩造皆可穩定安排每週會面探視1日,故兩造 應尚存共同行使親權之可能性,又考量未成年子女們現階段 係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依維持原有子女依附關係為原則 ,建議宜由原告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又因兩造恐對於戶籍 、就學等重大事項,恐有意見不合之處,故考量未成年子女 們之居住及就學權,亦建議宜先酌定由原告單方決定相關重 大事項。」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28日財龍監字第11 3050008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四)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丁○○經到場陳述意 見,然表明不願公開內容,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考量日後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母即兩造共同生活之家庭維繫, 認應不予公開。然觀察兩人到場儀表整潔,神情及談吐自然 ,顯受有良好照顧,且從陳述中,亦不難窺見對兩造均有一 定之依附情感,相處融洽,然顯然對原告之依附之情要高於 被告,應可認定。 (五)本院認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 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 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 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 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 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 力。本院參酌上開兩造到庭陳述,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 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到場之 行為表現,可知兩造均相當疼惜、關心上開未成年子女,兩 造均盡己所生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相關事宜,本院認 兩造資源各有所長,宜允相互配合為宜。亦即,兩造均具有 適足親職意願、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等,是本件認兩造均有 行使親權之能力,復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 頻繁接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離後對 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促進兩造與未 成年子女和諧相處,及雙方均能扮演良好父母之有理性之生 活方式,以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 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是本院經綜合 審酌兩造之意願、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 展需要、心理期待,即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之一切情 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 造共同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六)本院既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兩 造共同任之,然就主要照顧者及責權範圍部分,考量未成年 子女目前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實際受原告照顧同住,且被告 確因工作繁忙,時間並非固定且工作時間亦較長,需要較高 之親屬資源,亦堪認定。而上開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情感較佳 ,且已長期由原告及其家人照顧同住,上開未成年子女亦已 適應現在生活,本院認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同住之一方,應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七)承上,因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就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所 生息息相關之部分特定事項,自應由主要照顧者負責之,以 便利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即時利益,爰酌定主要照顧一方之 主責範圍權限範圍,是就有關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 ,由原告單獨決定。另本院既認兩造應共同擔任上開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酌定兩造照顧同住方案, 爰參酌兩造之意見,及未成年子女現狀及目前就學、生活等 一切情況,酌定兩造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日後照顧同住方案即 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為原告所提供時間,未臻明確,為配合 日後未成年子女就學情況,酌為調整,以利於未成年子女生 活作息。至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接送部分,應屬兩造共同維 繫親子交流之情事,當無由被告單方負責,即應各自負責部 分接送事宜。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二之指示,並盡力協 調及幫助對造就照顧同住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 之成長環境,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而兩 造婚姻關係,經本院前開判決離婚,且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判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原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均如前述。從而,被告既為上開未成年子 女之父,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其與原告 離婚而受有影響,其應與原告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 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 6條之2參照),應無疑議。從而,原告以上開未成年子女主 要照顧者之名義,請求被告給付將來扶養費,自屬有據。至 於原告主張兩造業據達成協議,由被告每月給付上開未成年 子女共3萬元云云,經被告到場否認。原告固據提出兩造對 話紀錄為憑,然細譯對話內容,原告雖有要求被告每月給付 3萬元,然被告自始未答應原告請求,被告最後以出來洽談 為終,並無原告所述其若肯出來見面即表示對方同意3萬元 之文字表現意思,亦即,雙方雖有論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金額,然顯然僅止於磋商階段甚明,兩造對於上開由被告 每月支付3萬元扶養費之意思,應尚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本院可採。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原告未提出部分相 關生活開銷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 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 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 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 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 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 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 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 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3,716 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 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 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 至112年)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 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 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 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 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 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 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 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每 月支出即逾13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6萬元以上(按:應 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 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 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 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 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 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 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 ,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 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 適度調整。   (四)經查:本件原告名下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31,420元、107年 給付總額441,600元、108年給付總額442,701元、109年給付 總額442,500元、110年給付總額503,615元、111年給付總額 523,232元;被告名下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107年給付 總額449,479元、108年給付總額501,509元、109年給付總額 453,539元、110年給付總額829,549元、111年給付總額620, 548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另有被告提出之112年至113年間之車資證明書附卷可憑。 據上,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財產,及上開未成年子 女所需,及原告為上開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其所為付出 亦非不能評價為勞力支付,並考量我國社會福利制度及全民 健保制度等,復參酌113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為 每人每月15,518元,及日後被告與上開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亦將有所負擔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應 以每月20,000元為適當,並依兩造年齡、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狀,本院認仍應平均分配,以符公允。即被告應負擔上開未 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10,000元(計算式:20,000/2=10,000) 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即112年1 2月15日(參本院送達證書)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 女丙○○、丁○○扶養費各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 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 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 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 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 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前開定期金之給付,於判 決確定後,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未給付之部分視為亦 已全部到期。」云云,本院不受此聲明拘束,亦無庸為准駁 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一:   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下列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但原告應於決定 後3日內,將決定之內容及理由通知被告,如需被告協力時,被 告經通知後亦應協力辦理相關事項: 一、子女住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不含遷居、移民國外 )。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及該等階段之安親 、課外輔導、才藝事項,不含高中以後及出國遊學、留學事 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於他方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若遇緊急情 形,他方亦得行使一般醫療照護事項,然亦應於就醫後即時 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不 含商業保險)。 五、辦理子女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 六、請領子女之各項行政機關補助金、社會福利補助。 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丁○○(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 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一)一般情形:  ⒈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8時 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被告得與子女照顧同住。  ⒉其餘時間則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二)農曆年假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3 年、115年…)農曆除夕上 午8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如 民國112 年、114 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時起至一月初五 下午7時止,被告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8時起至一月初二 下午7時止之期間,子女由原告照顧同住。  ⒊其餘時間則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註: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⒈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被告除得依據上 述(一)(二)規定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外,於寒假期間並得 增加5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期間並得 增加14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 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⒉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⒊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 照顧同住日,則於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屆滿翌日起,得 補足原依「一般情形」得照顧同住之日數。  ⒋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自照顧同住 期間第一日上午8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  ⒌其餘時間則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四)每年母親節(五月第二週)之當週星期六、日與應原告照顧同 住,但次週(第三週)子女應與被告照顧同住。 (五)於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照顧同住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⒈被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開始時,由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屬 至原告住所或子女所在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  ⒉被告照顧同住期間結束後,由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至被告 住所或子女所在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  ⒊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 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原告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3日通知 被告,則當次之照顧同住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被告若因故無法於上開照顧同住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應 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照顧同住或經對 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 (五)被告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場) 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上述 (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於照顧 同住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間,並 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但若延 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1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同意,視 為放棄該次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被告仍得 於翌日上午8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六)於上開照顧同住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被告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行 為(含各種電子設備)。原告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通訊設備 帳號、電話號碼予被告,且不得無故拒絕(若原告有遲遲不 願提供之情,得由被告自行提供,原告不得無故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原告應於 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被告,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活動 。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原告應於被告接回子女照顧同住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予 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屬,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含健保 卡)。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 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屬應準時於照顧同住期間屆滿時,將子 女交付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含 健保卡)。 (三)兩造於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 為 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 造 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照顧同住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同住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 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 之情 事。 (九)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照 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 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

2024-12-26

TCDV-113-婚-12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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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丁○○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區○○○○街000號) 共同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民國116年8月3日止,按月於 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參元,如相對人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民國120年3月29日止,按月於 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參元,如相對人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96年3月1日與相對人戊 ○○結婚,先後於98年8月4日、000年0月00日生下長子丁 ○○、次子丙○○。嗣後雙方於104年10月27日登記離婚(正 式結束婚姻關係為112年2月),並由甲○○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即聲請人丁○○、丙○○權利義務。聲請人丁○○、丙 ○○自113年1月20日起迄今均與法定代理人甲○○共同生活 ,生活費用亦均由法定代理人甲○○支付。相對人戊○○自 113年1月20日起迄今未曾給付聲請人等2人之扶養費用 。  (二)查聲請人二人自113年1月20日起迄今均由法定代理人甲 ○○負擔照顧責任及支付扶養費用,因相對人對聲請人二 人生活起居、上學接送等事項花費較少的時間及心力, 應負擔3分之2扶養費用較為公平。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台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019 元以上,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每人每月扶養費用14,013 元(21,019×2/3=14,013)。是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20 日起支付聲請人丁○○、丙○○每人每月14,013元之扶養費 用,至成年前一日為止。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辯稱:相對人自113年1月20日就未給付子女扶養費 ,雖然相對人收入比較高,但自104年離婚至聲請人之母親 把聲請人帶走之前,聲請人都是相對人出錢扶養的,相對人 認為聲請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與相對人於96年3月1日結婚,婚 後育有長子即聲請人丁○○(00年0月0日生)、次子即聲請人 丙○○(000年0月00日生),嗣甲○○與相對人於104年10月27 日兩願離婚,並協議聲請人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甲○○任之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在卷可憑,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子女具有教養之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 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 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 」,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且此種未成年子女對父 母之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分關係所由生,縱使父母已離婚 分居甚或原無婚姻關係,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是其 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此觀婚姻經撤銷或離婚後,未為親權 行使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即明。查本件相對人與甲○○離婚後,聲 請人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惟揆諸 前開說明,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丁○○、丙○○仍負 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丁○○、丙○○主張相對人於渠成年前, 應負擔渠之扶養費,為有理由。 五、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 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 丁○○、丙○○請求相對人扶養,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甲○○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一)聲請人之母親甲○○於鴻運福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擔任儲 備經理,月入25,000元,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293,953 元,名下有1輛2012年份之馬自達汽車,迄至113年10月 尚積欠汽車貸款277,920元,每月須清償6,176元;而相 對人於台積電從事作業員,月入約4、5萬元,並從事房 仲工作,年收入約30萬元至40萬元,於112年度申報所 得為1,773,434元,名下有1筆土地、1筆房屋、1筆投資 ,價值共1,346,138元,且迄至113年9月間,有存款共 約146萬元,復尚積欠銀行貸款約236萬元,每月須清償 約15,0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可按,並經聲請人 提出在職證明書1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1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件、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1件為證,及經相對人 提出存款及貸款餘額明細影本3件、在職及薪資證明各1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甲○○、相對人之稅務資訊 連結作業表4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酌相對人 及甲○○之上開資力狀況,及甲○○獨立照顧撫育未成年子 女所付出之心力較多等情,因認甲○○、相對人應負擔聲 請人之扶養費比例各為3分之1、3分之2為適當。  (二)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之記載,109年度臺灣地區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之 消費支出計為21,019元,雖其中有若干消費項目非屬未 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惟參諸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 人不必要之需求在前開消費支出表中不見得有採為計算 之依據,且現今物價指數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 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及其 他基本娛樂支出等亦不在少數,故以前開平均每人每月 之消費支出作為計算聲請人丁○○、丙○○每人每月扶養費 之金額,應屬適當,亦即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丁○○、丙 ○○每人每月各14,013元之扶養費用(計算式:21,019×2 /3=14,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雖非於酌定、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女親權事 件中一併命為給付扶養費,然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之裁定時,既得併命分期給付扶養費及分期給付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則於未 成年之受扶養權利人單獨聲請給付扶養費之事件中,程序保 障應同樣周延,且未涉及親權人之酌定,事件更為單純,應 無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之理。是以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 期給付為原則,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爰仍依上開規定,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並就 聲請人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未履 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七、從而,聲請人丁○○、丙○○本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自本件聲請時即113年3月18日起至聲請人丁○○、丙○○分別成 年之前一日即116年8月3日、120年3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各給付聲請人丁○○、丙○○14,013元之扶養費,如相對人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八、至相對人陳稱希望能向甲○○追討離婚後相對人扶養子女之扶 養費、爭取丁○○之監護權、終止與養女之收養關係云云,核 與本件聲請案無牽連關係,相對人應另行依法聲請,併此敘 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26

TNDV-113-家親聲-279-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丙○○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1 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8 ,000元予原告代為管理收受,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 行,其後一年視為亦已到期。 第一項訴訟費用以及第二、三項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0年0月0日生)。雙方結婚之初尚稱融洽,惟被告因 屢屢吸毒進而勒戒,並有傷害前科,被告竟於108年12月1 3日晚上11時許竟徒手拉扯原告頭髮並抓傷原告頭部,再 毆打原告頭部及臉部,更以頭部撞擊原告前額,後原告因 恐再受被告傷害遂搬回娘家居住,然被告並未給付任何家 庭費用,亦無給付子女扶養費用,更於111年11月14日向 原告表示要協議離婚,雖原告應允之,惟被告自此失去聯 繫,通訊軟體之訊息皆已讀不回,被告上述所作所為,實 無念及家庭和諧及負起為人夫、人父應盡之責任,至此原 告對被告已心灰意,為此爰依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上述行為並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雙方離 婚後自以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較為適當,故 併請求兩造所生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又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9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19元,為此請求被告 應自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 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1日止,負擔未 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每月10,51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 交付原告代為管理使用。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0月0日結婚,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 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目前分居中一 節,核與證人即原告友人丁○○到庭證述:「(對於本件婚 姻知悉何事?)我是原告的朋友。原告是因受到被告的家 庭暴力,就帶小孩回娘家住,剛開始被告還會打電話給原 告問一下,後來就完全沒有消息大概有兩年了。」等語相 符(見本院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本件原 告主張上情應屬事實。審酌本件被告與原告已分居相當期 間且毫無互動,原告並因此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向法院提 起離婚訴訟,足認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 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 美滿幸福,可證兩造在客觀上已難以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 生活,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 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稽之被告對上開婚 姻破綻事由既有可歸責之處,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⒈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乙○○(000年0月0日生)尚未成年,有 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請求,於判 決兩造離婚後,酌定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歸屬。   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工人 員訪視原告之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自陳 健康狀況無異常,有穩定工作收入可維持個人與未成年人 乙○○生活所需,且自未成年人乙○○出生便持續擔任主要照 顧者迄今,熟悉未成年人乙○○成長歷程外,與未成年人乙 ○○親子關係亦屬緊密,主責照顧未成年人乙○○期間未有嚴 重不當或疏忽照顧情事,評估聲請人具行使未成年人乙○○ 親權能力。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工作時間為常日班且為 固定休假制,工作時間可配合照顧未成年人乙○○日常生活 作息,經年擔任未成年人乙○○主要照顧者,熟知未成年人 乙○○生活作息與個性喜好,有實際陪伴並經營與未成年人 乙○○互動關係,整體投入親職時間屬合宜。照護環境評估 :聲請人承租住所穩定,家務整理狀況普通,現階段住家 空間對屬幼童發展階段的未成年人乙○○而言,尚能滿足未 成年人乙○○基本居住需求,惟隨未成年人乙○○邁入青春期 發展後,雅房式居住空間恐不易滿足未成年人乙○○隱私與 獨立性居住需求,非屬合宜長期性居住空間,建議聲請人 未來應針對未成年人乙○○不同發展階段調整照護環境安排 。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有意承擔未成年人乙○○親權人與 主要照顧者責任,期待爭取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乙 ○○親權,以利聲請人日後協助未成年人乙○○處理日常要務 ,聲請人履行親職態度積極,亦了解會面交往重要性,願 促成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乙○○維繫親子關係。教育規劃評估 :聲請人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依循未成年人乙 ○○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權益,也願視未成年人乙○○發展 所需安排妥適的學齡前教育資源,未來也安排未成年人乙 ○○於就近國小就讀,評估聲請人具基本教養能力,整體教 育規劃未見有明顯不當之處。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未成年人乙○○現年5歲,身型圓潤,據聲請人所述,未 成年人乙○○現約110公分高,30公斤重,依未成年人乙○○ 兒童手冊所見,聲請人尚能依期程協助未成年人乙○○完成 疫苗接種,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人乙○○與聲請人互動自然 融洽。」等情,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1 3年4月9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207號函所檢附之 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⒊本院審酌上情,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目前在原告單獨 照護下,原告並無照護不週之處,且被告於未成年子女成 長過程中選擇缺席以對,難以提供未成年子女乙○○所需之 照護品質,故認為由原告擔任未成年人乙○○之親權人,應 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被告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 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 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 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 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經審酌兩造資力,原告於 109年度至111年度分別有240,000元、200,000元、300,00 0元、400,000元之報稅所得,名下有111年份之機車1輛, 現於工地擔任清潔工人,月薪約30,000元,學歷為國中畢 業;被告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分別有0元、288,000元、24 9,600元、132,000元之報稅所得,名下無財產,學歷為高 職肄業等情;再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人乙○○現住在 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 所示,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1,70 4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設備 、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及通 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等均非未成 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 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今物價高漲,未成年 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 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認可以前開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作為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基準之參考,併斟酌前開原 告與被告之經濟狀況,本院認為關於未成年人乙○○所需之 扶養費金額,以每月16,000元計算為妥適,原告與被告並 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被告每月應分別負 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為8,000元(計算式:16,000÷ 2=8,000元)。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 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 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 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被 告應自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 單獨任之之翌日起按月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每月8,00 0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5日前交付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 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且 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劉家飴、劉家熏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 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被告遲誤1 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26

TNDV-113-婚-213-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于瑾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除 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移民、改姓、出養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 定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之,並應通知被告。被告 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 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准原告與被 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前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新臺幣(下同)16,125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 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㈣被告應返還原告6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當庭撤回訴之 聲明第4項請求借款之部分,且為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83 頁背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10年2月18日結婚,並於同年2月21 日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日生)。被 告婚後長期沈迷賭、投資股票,未評估自身經濟能力,積欠 許多債務,原告已多次原諒被告,惟被告仍持續賭博,且屢 次向原告借款均未還清,被告亦向原告娘家借款400,000餘 元,至今亦未按時還款,被告目前尚背負信用卡債務,被告 之母名下房屋亦用來貸款償還被告債務,且被告盜領其母之 存款幾乎一空。而被告沈迷賭博、投資股票之行為,雖經原 告多次原諒,被告仍未改善,已構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爰依民法地1052條第2項判決離婚。另未成年子女 自幼之生活起居及學習均由原告照顧,原告長期為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了解及需求均較被告熟 悉,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緊密,親子互動良好,且原 告在親職能力、教養能力、家庭支持等方面均有單獨照護未 成年子女之能力,原告亦有監護之強烈意願,反觀被告對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均不了解,無從期待期能善盡監護未成 年子女之責,因此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任之,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若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將實際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並負擔其生活費用,參酌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桃園市111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消費支出為2 4,187元,又原告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較為辛苦,故被告每 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為3分之2,應為16,125元 ,爰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16,125元,並請求酌定督促被告履行之方法等語。並聲 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原告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前項關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16,125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12 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雖有投資股票,但股票有賺有賠,並未 沈迷賭博,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賭博之證據,不能以被告理 財失利,遂稱本件具有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被告並未向原 告借款63,000元,更無原告所稱因賭博而向原告借款還債之 事。被告要求原告負擔部分家用,因兩造均有工作收入,家 庭為共有,不應由被告一人負擔全部開銷,故請原告每月支 付5,000元家用,被告是請原告協助負擔一小部分開銷,原 告僅負擔一次就不願意支付,故該支出並非屬償還債務。且 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兩造說好由被告之母協助帶小孩,原 告應負擔奶粉2,000元及繳納小孩每年保險費17,000元,其 餘家庭開支均由被告支出。被告雖曾向原告娘家借款400,00 0餘元,惟早於112年12月30日已還清,且被告目前無卡債, 原告指被告負債累累均與事實不符,被告僅曾因投資股票失 利而短其負債,惟投資失利部分也都由被告自行處理債務, 並無影響家庭生活,惟原告卻於112年12月以擔心人身安全 等奇怪理由,私自強行帶走未成年子女,後續無故未返家, 單方扣住未成年子女,後續以各種理由妨礙被告行使父親之 權利,不讓被告探視子女,因此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 同居義務,且未經被告同意帶走未成年子女,屢次不給被告 行使父親之權利,違反善意父母,造成家庭破裂,故本件並 無任何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倘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 應可由兩造共同監護,惟應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因未成 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被告與被告之母悉心照顧,由被告繼續 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被告之母從旁協助,應足以保障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2月18日結婚,並於同年2月21 日登記,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日生), 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所主 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 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 ,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 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 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 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⑴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沈迷賭博,投資股票,積欠許多債 務,原告已多次原諒被告,惟被告仍持續賭博,被告跑路不 在家,致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沈迷賭博,既為 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 證人即被告之母傅金珠到庭證述:兩造是住大溪官舍,被告 任職國防大學擔任軍職少校。兩造感情應該還可以,未成年 子女由伊帶了將近2年,兩造上班,被告早上先將未成年子 女帶到伊家,由伊照顧到兩造下班,晚上被告下班後再過來 接小孩。兩造於金錢互動上,原告比較計較,家用幾乎是被 告支付,小孩之費用也幾乎被告在付。還沒結婚前被告每月 給伊6,000元,結婚後伊就沒再要了,尿布、奶粉是被告買 的,被告剛開始有投資股票,被告不讓伊擔心,也沒告訴伊 ,後面是玩過頭,好像失利了100、200萬元。被告現在因為 受到一些挫折包含婚變、投資失利,加上原告又將小孩帶走 ,不讓被告看,導致被告很頹喪。伊身為人父母,被告投資 失利,伊會幫忙也不為過,被告有跟伊借錢,伊有將伊名下 房子給被告抵押貸款,被告從貸款內借走200多萬元,其餘 是伊自己要的。因為被告從唸書時起就每月給伊6,000元, 包括年終獎金,伊有將這些錢存起來,伊有跟被告說這些錢 伊不會動,如果被告有需要,比如買房子,再來動用,因此 這筆錢是伊幫被告存起來,被告急用可以領出來,後來被告 沒有告知伊之情況下就領出來400,000餘元,伊知道時就很 生氣,被告說是還來不及告知伊,伊不知道這樣算不算盜領 。伊於113年6月中與被告失去聯絡,就去報失蹤人口,因為 被告現在很頹喪,想要退役,被告很乖,有心事不會跟伊說 ,被告好像個資外洩被騙,因此很難過。伊報失蹤後,警察 有找到人,也有通知伊,警察跟伊說被告狀況不是很好,警 察叫伊給被告時間沈澱,被告請警察跟伊轉達給他一點時間 平復心情,平復後會打電話回來,伊到現在還在等他電話等 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5頁背面),堪認被告或因 投資失利而負債,使被告之母以名下房屋抵押貸款以便借款 2,000,000元供被告使用,且在未告知其母之情況下領取其 母存款400,000餘元,嗣於113年6月間失去聯繫,現行蹤不 明,可知被告雖一時投資失利而負債,卻未與原告理性溝通 ,誠實以告,共同面對困境,選擇避不見面,致原告心灰意 冷,足使兩造婚姻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喪失。  ⑵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12月間帶走未成年子女,不讓被告照顧 及探視未成年子女,兩造婚姻之破綻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之母於112年11月說無法顧小孩, 因為要去工作還債,請原告之母照顧小孩,被告之母跟原告 說被告盜領她的錢,被告也有承認,讓原告覺得很失望,也 需要家庭支援系統協助照顧子女才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住等 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兩造之對話紀錄,原告多次規勸 被告投資股票不穩定,不要再做其他投資,有份固定薪水讓 兩造好好使用,惟被告雖表示知道,但已還不了欠債,甚至 揚言自己去死比較好,沒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至7、39至 40頁),是以兩造對於投資理財之價值觀歧異,被告投資失 利,已使原告惶惶不安。又依證人傅金珠前開所述可知,被 告在外負債,並以證人名下之房屋抵押貸款,且在未告知證 人之情況下提領證人所存之存款400,000餘元,亦與原告所 述大致相符,則被告因在外債務高築,需四處籌款還債,影 響家庭生活,原告於112年12月間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 住,由原告家人協助照顧,被告嗣將大溪官舍退租,是原告 主張需家庭支援系統協助照顧子女而搬回娘家,尚與常情無 悖。至被告抗辯原告以各種理由推託不讓被告探視子女,並 提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3至120頁),然觀諸對話紀錄 ,多係被告單方陳述,原告至多回應:「我剛下班到家,今 天手機忘記帶」、「她一早就吵著要出去玩」,尚難以此逕 認原告有故意阻礙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佐以被告曾 傳訊息:「最近有點忙,妹妹就麻煩妳照顧了,謝謝」(見 本院卷第42頁),參以證人傅金珠證稱被告於113年6月中即 失去聯繫,無法聯繫,是以被告辯稱兩造婚姻之破綻可歸責 於原告,尚於法無據,難以採信。  ⒊綜上,被告因投資失利,在外積欠債務,將被告之母名下房 屋抵押貸款,且在未告知其母之情況下領取其母存款,嗣於 113年6月間失去聯繫,現行蹤不明,由原告獨自負擔照顧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責,是被告未與原告理性溝通,共同面 對困境,選擇避不見面,足使原告對於被告之信任喪失,是 以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產生重大破綻難以回復,尚非無據。 因此,兩造婚姻之互信基礎盡失,兩造之婚姻已出現重大破 綻,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境況,亦皆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 之意願,且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據第1052條 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 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 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及第41條第1 項規定亦明。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 之1亦定有明文。  ⒉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而兩造就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是原告請求法院就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酌定,自屬有據。嗣經本院囑託社團 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訪視建 議略以: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兩造對於經濟狀況意見不一致,原告 自行搬離住家分居,並提出離婚訴訟,因過去擔任主要照顧 者,原告期望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由於現階段與被告失聯 ,因此原告爭取單獨行使親權,初步評估,原告有監護意願 且具備合理性。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①親權能力:原告現年37歲,身心理健康無異狀,其工作及 經濟來源穩定,平時忙於工作亦有親屬可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掌握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習性,初步評估,原告無不適任之處。   ②親職時間:原告平日白天忙於工作,晚間由其照料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作息,放假期間亦有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旅遊 ,初步評估,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具有精實之親子交流時間 。   ③照護環境:原告住家附近皆為住戶,環境單純且安全,附 近生活機能良好,距離賣場、學校及診所車程皆為10分鐘 內可抵達,初步評估,原告住家符合未成年子女就醫、就 學及就養之需求。   ④友善父母:兩造分居期間,原告未有阻礙及藏匿子女之行 為,亦有與被告商議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之事宜,初步 評估,原告具有善意父母之態度,惟現階段原告無法取得 被告失聯,故未有促進未同住方會面之情形。   ⑤教育規劃: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教育具有明確規劃及 考量方向,期望未成年子女學習第二外語,其經濟收入可 自行負擔教育費用,目前亦有陪伴未成年子女學習和閱讀 。  ⑶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受年齡限制,尚未 有陳述及表達之能力。未成年子女受年齡發展限制,並未表 達意願,惟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依附關係良好,評 估未成年子女過去受照顧史具備真實性。  ⑷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原告具備善意父母之認知,且未 有阻礙或藏匿未成年子女之情形,自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及 其親屬皆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評估建議待原告與被告恢復 聯繫後,再由兩造自行協議會面交往。  ⑸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①被告經多次聯繫皆未果,僅就針對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故社工僅提供以下評估,建議法院 參酌全案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自為裁定之。②理由:本 案經調查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建議以「主要照顧原則」及「 父母適性原則」方向建議:經訪視調查,原告擔任未成年子 女主要照顧者,瞭解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需求及生活習性, 亦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良好,原告工作及經濟收入穩定, 可維持生活所需,其親屬可給予資源及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事宜,評估原告具有監護之能力且無不適任之處,然因被告 未主動與本會聯繫,經本會多次聯繫皆未果,故難以進行整 體性評估,被告親職能力及工作經濟狀況有待釐清,建請鈞 院有待商榷被告陳述之意見,並以主要照顧與父母適性為原 則予以裁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因未能聯繫被 告,建請法院若有必要進行訪視再另行發函通知,本會再與 以安排訪視。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 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 益予以裁定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11月7日(113)心桃調 字第566號函文暨所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為證。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審酌未成年子女前由兩造共同照顧 ,被告現雖未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聯繫,惟兩造分居期間, 原告尚可與被告商議未成年子女之事項,現未成年子女與原 告同住,依附關係良好,且衡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目前受 照顧情況等,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應與原告同住,並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另本院審酌被告現暫失去聯絡之情形, 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姓、出養事項,應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並應通 知被告,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按「友善合作之父母」,係指於父母仳離之情形下,倘使未 成年子女繼續接受父母雙方情感之關愛與滋潤,尤可彌補未 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所造成之缺憾。是本件雖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 未成年子女應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會 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是兩造基於親子 間之血緣關係及本於父女、母女天性而生之親權,並未因離 婚而喪失,子女於成長過程同需父母親之關愛,是為使子女 因兩造離婚所受之傷害減到最低,並使其親子之情感不致疏 離,自應讓子女與未同住之父親相處之機會,方能減少子女 在兩造離婚後所產生親情不圓滿之心理創傷;本院參酌訪視 報告建議及審酌兩造一切情狀後,爰諭知被告對未成年子女 探視方式如附表所示,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分擔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  ⒉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乙○○現年3歲,並無謀生能力,仍仰賴 兩造撫育;而兩造雖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然無解於被告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以被告仍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子女每月16,125元之扶養費。然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11、112年度所統計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4,187元、25,235元,而上開金額係 行政院主計處將桃園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 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 、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 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 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 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 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原告於本院及訪視 期間自述之工作情形、收入概況及經濟收入狀況(原告自陳 每月收入約30,000元,被告則已離職)等,又原告於111、1 12年收入分別為542,419元、484,526元,被告於111、112年 之收入分別為913,087元、946,122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64至73頁),可見兩造均具經濟能力得以扶養子女,故酌定 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24,000元,並由兩造平均負 擔為妥適,故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 滿18歲成年之前1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2,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12,00 0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其後12 期亦已到期一節,然為兼顧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權益及適當督 促被告按期履行,爰依聲請諭知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 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原告請求逾前開部分,因此部分為 法院職權酌定事件,不受原告請求之拘束,本院自無庸就超 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一併酌定親權,並請 求扶養費用部分,本院則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應與原 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移 民、改姓、出養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則由 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並應通知被告;被告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為止,按月於每 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2,000元。如遲 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另依職權酌 定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探視方式如附表所示,以保護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上開部分法院本得依職權酌定之,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故毋庸駁回原告之請求。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7時至8 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但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 週休二日 每月第二、四週 得於星期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暑假期間 增加14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4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14日,並於期間屆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被告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寒假期間 增加3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3天之同住時間(不包括農曆春節期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3日,並於期間屆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被告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春節期間 農曆除夕至初五 ①得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二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②得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初三當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春節探視期間如與週末之會面交往期間重疊或衝突,以春節期間為準,不另補行會面交往。 二、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依乙○○之意願為之。 附  註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3.若被告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其他親屬」代為為接送時,應預先2天前知會原告。 4.被告如因故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日前以電話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 5.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6.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原告;被告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7.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即時通知被告。又任一造欲接出子女時,另一方應將照護子女所需之健保卡等物品交出,俾便照料該子女。 8.被告於探視當日如遲誤半小時以上,未於指定時間開始時前往探視者,除經原告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9.原告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被告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原告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被告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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