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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396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0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順一並未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 年2月14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高雄市○○ 區○○路0號前臨時停車,而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及其 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有 無其他行人或車輛通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在其 同向左後方由洪李玉蘭騎乘自行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而與張順一所打開之該車門發生碰撞,致洪李玉蘭因而受 有右側手部挫擦傷之傷害。詎張順一於本案交通肇事後,並 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或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 ,意味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經調閱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一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審交訴卷第37、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李玉蘭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背面;偵卷第48、49頁),並有被告 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交通分隊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12頁)、高雄市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5、16頁)、告訴人之高市 警察局交通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7、18 頁)、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22頁)、本案 車禍事故之高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 卷第2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4頁 )、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學大學經營)113年2月14日診字第1130214109號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25頁)、被告之高市警察局掌電字第B5QB9025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6頁)、檢 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見偵 卷第13至41、47、48頁)、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訴卷第19頁)在卷可稽;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 ,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4 8頁;審交訴卷第37頁),並有前揭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 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考;然參以被告 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審交訴卷第39頁),可認被告 駕駛汽車行駛在道路上,當應知悉、並確實遵守前開交通法 規所揭示之注意義務,自屬當然;再者,依案發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 前開地點路邊停車後,在被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 往外打開期間,因疏未注意告訴人已自後方騎乘自行車往前 直行而來,而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將上開駕駛 座車門往外完全推開,致該車門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 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肇生本案車禍事故 ,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 義務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 有前述傷害(非重傷)之事實,亦有前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在卷足憑,可見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 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 情,業堪予認定。  ㈢再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上開肇事地點路邊停車 後,因疏未注意告訴人已自後方騎乘自行車往前直行而來, 即貿然推開車門,致該車門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 撞後,被告雖有向告訴人表達可以協助就醫,然因唯恐其無 駕照遭警發現,遂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報警處理,隨即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供陳甚詳(見警卷第5頁;審交訴卷第37頁);準此以觀, 可認被告應明知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停 留在肇事現場,復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且未經 告訴人同意,隨即率然逕行駕車離開本案車禍事故現場之事 實,已屬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同;綜此以觀,堪認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故 意及行為,至為明確,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係就刑法 第28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 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 並未曾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前揭被告之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 ,業如前述;故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在本案肇事地點臨時停車時,因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人車 ,並讓其先行,以致其所打開之駕駛座車門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可見 被告本案駕駛行為,係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審酌被告行為時 未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則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 未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上路,且未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推開車門 ,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其所為對大眾 用路安全甚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上開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等2罪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既未考領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即不得駕 駛汽車上路,詎其竟無視於此,仍率然駕車行駛在市區道路 上,自當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仍疏未注意臨時停車後 ,告訴人已自後方騎乘自行車往前直行而來,仍貿然打開其 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而與其所打開之該車門 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且被告於 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明知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 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經告訴人同意 ,即逕自駕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 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 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雖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此乃告訴人 表示並無與被告進行調解之意願,亦有告訴人提出之民事陳 報狀及本院113年10月2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電 詢告訴人)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31、43頁),並非 被告毫無賠償之意願,始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以內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 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交訴卷第3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2

KSDM-113-交簡-2324-20250212-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22頁)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駛汽 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 ,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安 全規則而貿然左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張家 碩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顯屬可議;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經調 解後,仍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以致無法成立調解,(調偵卷 第3頁),是本案未能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結果尚不能歸咎於 被告,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本案車禍肇事原因、告訴人之 傷勢,暨其於警詢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詳偵卷第4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2號   被   告 楊秀梅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秀梅於民國113年9月1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龍泉路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龍泉路與龍泉路11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左轉時,理 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然左 轉。適張家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 旻格,沿龍泉路由南往北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家 碩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吳旻格則受有右腳擦 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致吳旻格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 楊秀梅於肇事後,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 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秀梅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碩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吳旻 格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台東馬偕紀念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查詢資料各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 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 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2

TTDM-114-東交簡-30-20250212-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家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家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于家鑌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1時56 分許,駕駛8212-T9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 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安發347號燈桿 處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 右前方由黃金茂騎乘並附載杜金蓮之NQB-9033號機車,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金茂、杜金蓮2人人車倒地,黃金茂受 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杜金蓮則受有右側骨盆骨折 、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于家鑌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金茂、杜金蓮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及影片光碟。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黃金茂、杜金蓮2人受傷,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竟因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 隔,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結果,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迄未能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2人所受損害 ;復衡以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情,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2

KSDM-113-審交易-1204-20250212-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宜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宜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3年間, 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 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復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 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 、罹有精神疾病、職業、經濟狀況,本件酒精濃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1號   被   告 江宜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江宜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14時至18時許之間,在嘉義縣○○鄉○ ○村○○00號住處,飲用鋁罐裝啤酒2瓶,嗣於同(21)日21時許 自同一地點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往嘉義縣○○鄉○○村○○○街0○00號租屋處行駛,於同日22時3分許 ,途經嘉義縣中埔鄉裕民村嘉135線道路2.5公里處時,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江宜玶酒氣濃厚,並對江宜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19分許,測得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10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宜玶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結果、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及現場酒測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江宜玶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 危險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2025-02-12

CYDM-114-嘉交簡-75-2025021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意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意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2行刪除「惟已 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第6至7行補充為「而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第15行之「黃文福」更正為「曾意芹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 1月1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304302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相關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意芹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嗣因故遭交通局易處逕註,有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9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即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駕車時未遵守燈光號誌 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江宬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民生 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65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 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 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5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 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 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 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 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 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 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 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其原考領之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9年8月21日遭易處逕註,有前開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 然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之原因為何, 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該局函覆表示被告分別於10 9年1月7日、109年2月18日因「闖紅燈右轉」、「闖紅燈」 違規經警當場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製單舉發(並 各記違規點數3點),並遭該局逕行裁處,因被告未依裁決 書內容於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而自109年8月21日 起逕行註銷被告汽車駕駛執照(註銷期間:109年8月21日起 至110年8月20日止)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月10 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304302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5至33頁)。可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易處逕註 ,乃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相關義務之停止條件, 所為逕行易處吊(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 明,該處分自始不生駕駛執照註銷之效力,與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不合。聲請意旨認被告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情形,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 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 不適及生活上不便,亦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 之程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 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00號   被   告 曾意芹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意芹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為無駕駛執 照之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與三多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三多二路往東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行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 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 箭頭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江宬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江芃昀,沿凱旋二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 發生擦撞,致江宬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肘、左膝 及左小腿擦挫傷、左胸挫傷疼痛、左耳麻木感、左肩及左手 肘擦傷、左膝嚴重挫傷併血腫、左胸鈍傷、左膝挫傷、皮下 血腫(20*20公分)、左膝膿瘍並血腫等傷害。嗣黃文福於交 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宬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意芹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要左轉 ,告訴人江宬樺因閃避不及,在我的汽車左前方發生擦撞等 語。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宬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江芃昀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十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 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十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法論科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12

KSDM-113-交簡-2718-20250212-1

竹東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羅世傑前有2次酒後駕車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無視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 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前科素行、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 、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號   被   告 羅世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3鄰麥樹仁8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世傑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 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0時58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0號前,因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 於同日21時5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 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2

CPEM-114-竹東原交簡-14-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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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奕豪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潮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潮寮路與華中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 路口時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適同向前方有楊清 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欲左 轉華中南路,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楊清楠人車倒地,受有第 三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骨折不穩定與神經壓迫等傷害。陳奕 豪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清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奕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13、116、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清楠於警 詢及偵查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超車時,行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 機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 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 然於上開交岔路口超車,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係因對金額認知差距過 大而未成立調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 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 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KSDM-113-審交易-897-202502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5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蔡明軒 被 告 陳新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伍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9時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行經臺 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與塔悠路口時,因向左偏向未注意 其他車輛,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賴彥佑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 )58,127元(含工資費用45,487元、零件費用12,640元), 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賴彥佑,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8,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被告認為雙方皆為肇事原因,應 各負一半的肇事責任,又被告機車受損的高度不可能撞到系 爭車輛的右大燈及右葉子板,亦沒有與系爭車輛鋼圈擦撞的 痕跡,被告不承認系爭車輛之右大燈、右葉子板與鋼圈有因 本次車禍受損,再系爭車輛係108年出廠,應計算折舊;另 系爭肇事機車亦有受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12,700元,主張 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向左偏 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已賠付賴彥佑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 詢畫面、保險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號誌詳細運作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31-50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騎 乘系爭肇事機車,因向左偏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車禍肇事, 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 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賴彥佑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45,487元、零件費用12,64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保險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 院卷第19-2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 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 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30日止 ,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3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 用為2,88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45,487 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8,370元(計算式:28 83+45487=48370);另兩造自陳對於肇事責任應各負一半等 語(見本院卷第97頁),故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再扣除 5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4,185元 【計算式:48370×(1-50%)=24185】。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右大燈、 右葉子板與鋼圈非係因本次車禍受損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之,僅泛稱以系爭機車受損的高度不可能撞到系爭 車輛的右大燈、右葉子板,及系爭機車沒有與鋼圈擦協的痕 跡而認定抗辯系爭車輛之右大燈、右葉子板與鋼圈非因本次 車禍受損,自難信為真正;復本院審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編號12、13、14、15號照片(見本院卷第48頁下、49 頁、50頁),系爭車輛之右葉子板、前保險桿、鋼圈、右大燈 殼確實受有括損之情形,故被告空言辯稱系爭車輛之右大燈 、右葉子板與鋼圈非係因本次車禍受損云云,洵難採信。 ㈤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⒈被告辯稱系爭肇事機車輛維修費用為12,700元(均為零件費用) ,主張與原告求抵銷云云,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89頁),而原告對於被告主張抵銷未有反對之陳述,僅陳 稱希望計算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則被告主張抵銷, 核屬有據。而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7、8、9 、10號照片(見本院卷第46-47頁),亦證系爭肇事機車確實因 本件事故受有車損,系爭肇事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 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9/10。準此,系爭肇事機車出廠日為108年4月,有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事故發生日 即111年12月3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則系爭機車維 修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270元(計算式:12700×1/10=1270) ;復被告應負擔一半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故被告請求之維 修費用應再扣除5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被告得向原告主張 抵銷之數額為635元【計算式:1270×(1-50%)=635】。 ⒉據上,經抵銷後,被告應賠償原告23,550元(計算式:00000- 000=23550)。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 (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3,550元,及 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640×0.369=4,6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640-4,664=7,976 第2年折舊值    7,976×0.369=2,9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76-2,943=5,033 第3年折舊值    5,033×0.369=1,8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33-1,857=3,176 第4年折舊值    3,176×0.369×(3/12)=29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76-293=2,883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2-11

TPEV-113-北小-5453-202502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孟志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958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0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仍於飲酒後未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同日14時21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 鳳山區建國路三段與文濱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撞擊停放在 該處路旁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 前方(甲○○未成傷)而發生交通事故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 現場處理時,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0.87MG/L,始查悉上情。  ㈡嗣乙○○隨後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遭員警依法逮捕時,詎其因 其為無照駕駛,為避免遭員警開罰,竟冒用其弟弟「丙○○」 之身分,向員警謊稱其為「丙○○」本人,並基於偽造署押之 接續犯意,於同日18時3分許,接續在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各該文書之如附表一「偽造欄位」各項編號所示各該欄位 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丙○○」之署名及指印,以表示其為丙○○本人遭警方逮 捕、通知,並用以表彰其為「丙○○」本人為受調查人而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足生損害於丙○○,致使丙○○受有遭刑事訴 追之危險,並有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裁判及執行對象 認定之正確性;然經員警調取乙○○之指紋檔案後,並於翌日 (22日)再次詢問乙○○時,始發現乙○○冒用其弟弟丙○○之身分 應訊,因而查知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6、117、118頁 ;審交易卷第57、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見偵卷第31至33、35、36、132、133頁)、證人即被 害人丙○○於警詢中(見偵卷第27、28頁)及證人即在場證人即 甲○○之配偶陳建誠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32、133頁)分別所證 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偽造之「丙○○」113年7月 21日第一次調查筆錄(見偵卷第15至20頁)、被告之酒精濃 度測試報告(案號:238)(見偵卷第37頁)、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41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59頁)、本案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69頁)、被告及被害人甲 ○○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偵卷第71至74頁)、 本案車禍事故照片(見偵卷第75至78頁)、本案肇事路口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79頁)、被告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2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卷第81頁)、 被告之指紋檔案(見偵卷第83頁)、被告所偽造之「丙○○」 指紋資料表(見偵卷第85、8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見偵卷第91頁)、被告所 偽造之「丙○○」113年7月21日調查筆錄(見偵卷第15至20頁) 、被告所偽造之「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解送嫌 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見偵卷第91頁)、被告所偽造之「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 書(見偵卷第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執行逮捕 及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見偵卷第99頁)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 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 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 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 揭時間、地點為警攔查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乙節,已 有前揭被告之酒精測試報告(案號:238)1份存卷可按,足 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業堪認定。  ㈡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並未表示另外製 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 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 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 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按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 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 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 )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按捺指印時,僅處於 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 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 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 旨足資為參)。查被告接續在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文書 之如附表一「偽造欄位」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欄位上,各偽 造「丙○○」之署名及指印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業如前 述;然如附表一所示之該等文書,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 並命被告當場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而被告僅係為掩飾其真 實身分遭警查知,而在如附表一「偽造欄位」欄所示之各該 欄位上,接續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而冒用「丙○○」 之身份及名義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當不具文書之 性質,該等署名及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人、被通知人為「丙 ○○」本人,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則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 之行為。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  ㈣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文書之如附表一「偽造欄位」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欄位上,多次偽造「丙○○」之署押及指 印之行為,乃起因其於113年7月21日涉犯酒後駕車刑事案件 中,欲達同一掩飾其身分並規避刑責之目的,而所為數個舉 動行為,且在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復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並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偽造署 押罪等2罪名,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以分論併罰。  ㈥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 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 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 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 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 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 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 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 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 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 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 資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 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依釋字第77 5號解釋,可知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觀念,已有由原來的「 必」加重,轉變為較靈活之「可裁量」事項的趨勢。並且責 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先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 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俾落實檢察官之說明責任 (即爭點形成責任),而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 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 ,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 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 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2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 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審交易卷第63頁),復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本院審酌上開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據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有所主張,且請求訊問被告對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之事 實表示意見資為證明之方法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 在卷,前已述及;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行,與其本案所犯酒後駕車案件,均 為相同罪質及罪名之案件,而與其所犯偽造署押案件,雖非 屬同類案件;然被告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除 再次違犯同類酒後駕車案件外,復為掩飾其無照駕駛行為遭 警查獲,進而違犯本案偽造署押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 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被 告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酒後駕車及偽造署押等 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適用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是以,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於108年 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35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科罰金15,000元確定,並於1 09年7月4日執行完畢一節,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 、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 明定禁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於前案甫經法院判處罪刑在 案後,猶再度第3次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因而違犯本案 酒後駕車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忽視 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 安危,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 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因本次酒後駕車而發生交通事故後 ,且其在員警到場處理時,為避免其無照駕駛行為遭警開罰 ,竟冒用其弟即被害人丙○○之身分應訊,使司法機關錯誤開 啟訴追及執行刑罰之對象,浪費司法資源,侵害司法之公正 性及正確性,並損及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 亦侵害被害人丙○○之人格、身分權益,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 淡薄,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本案所有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7毫克,酒測值甚高,卻仍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在 市區道路上,復不慎與被害人甲○○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而 肇生交通事故,可見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復考量被 告於犯後已獲得被害人丙○○之寬宥,此有被害人丙○○所提出 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75頁),且其於本院審 理中復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並已按期給付賠償金等節, 亦有本院113年10月15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35號調 解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各1份在卷可 憑(見審交易卷第73、74、76頁),足認被告於犯後已盡力 彌補其所犯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致生危害程度稍 有減輕;另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動機、手段、偽造署押 之次數、數量及偽造之情節,以及被害人甲○○、丙○○所受損 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衡及被告受有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材料規劃師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及尚有母親及4個未成年小孩需扶養等家庭生 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6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 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㈧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經查,被告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 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本案所有犯 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暨審及被告實施本案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偽造署押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 度,及其所為犯罪手段等各該情狀,以及具體審酌受刑人所 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 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併定其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之應執行刑。又被告上開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 ,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罪所判處併科罰金2萬元部分,因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部分,並無併科罰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 金之情形,故自無從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問題;惟依刑法第51條第9款前段之規定,仍應與前開所定 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一「偽造欄位」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該欄位上,分別所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 及數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均 係被告於113年7月21日經警查獲其酒後駕車犯行後所偽造乙 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甚詳(見偵卷第24、2 5頁;審交易卷第57、59頁),故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自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偽造署押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文書,均已因被告持以交予 警察機關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 收之物,故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出處 0 「丙○○」113年7月21日第一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 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15頁 筆錄騎縫處 偽造之「丙○○」指印肆枚 偵卷第16至19頁 「受訊問人」欄 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20頁 0 「丙○○」113年7月21日指紋檔資料表 空白處 偽造「丙○○」之署名壹枚 偵卷第85頁 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 「簽名」欄 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91頁 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97頁 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之「丙○○」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9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乙○○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2025-02-11

KSDM-113-交簡-2256-20250211-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94號、113年度偵字第168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永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永林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2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褒揚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 至褒揚街148號前時,本當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依速 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超速行駛在速限50公里之路段,適周朝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褒揚街由西往東方向起駛後,亦 疏未注意禮讓來往車輛及行人,隨即迴轉至對向車道,莊永 林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遂碰撞到周朝釧騎乘之機車,周 朝釧當場人車倒地且該機車續行滑行而直接撞擊至停靠在上 開褒揚街142號前、沈譽達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機車 後,該機車再往右傾倒而碰撞至行人郭孟枝(郭孟枝受傷部 分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周朝釧因此 受有腦出血、顱骨骨折、臉骨骨折、肋骨骨折、左下肢骨折 等傷害,經送高雄長庚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急救,仍因顱 腦損傷而死亡。莊永林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主動 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朝釧之子周其緣、郭孟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莊永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15、119、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其緣(被 害人之子)、證人沈譽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駛,被告對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 結果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 傷重死亡,亦有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診斷 證明書等件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件被害人周朝釧雖亦有起駛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 先行之疏失(見警一卷第25至26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一卷第60頁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然此僅得為被告量 刑之參考,而無從完全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四)從而,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1頁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 疏忽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 被害人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失去親人之無可彌補傷痛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 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約定分期支付賠償金,被害人家 屬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 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7、91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過失 責任(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周朝釧為肇事主因)、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 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郭孟枝受有   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及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然 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郭孟枝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 達成調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 告訴狀(見本院卷第85至87、8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本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 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前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1

KSDM-113-審交訴-17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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