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69號
原 告 袁志豪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雁鈴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
路170巷與吉林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21日填製北市警交字
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4條第2項、第24條規定,於113年7月17日開立北市裁催
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有路人未走斑馬線即強行通過馬路,以致我被迫煞車停
於行穿越道上,我是行進中車輛,路權本應屬於我,該小孩
是後起步的行人,所以我未構成不禮讓行人先行的要件。且
影片中小孩突然舉起手在天空搖晃,一路前行一路將手在天
空搖晃,故意引人注意,我認為本件有設計詐領檢舉獎金的
嫌疑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規定,駕駛車
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應完全停止,不得逕
自行駛。況學童行人本就有通行行人穿越道之行為,且依兒
童安全過馬路宣導,兒童穿越路口舉手係基於安全因素,並
非故意製造不讓行人假象,惟原告不讓行人,致該學童稍作
退避後繼續前行。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
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2.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
3.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
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
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
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
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1頁)、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3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當時為夜間,道
路光線充足,視線良好,前方路口右側繪設有白色枕木紋之
行人穿越道,該穿越道之行人號誌燈顯示為「行人行走」之
綠色燈號,並有一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停
於行人穿越道前,開啟右側方向燈欲自路口處右轉,見一名
行人(下稱行人A)正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並無強行通過馬
路之舉,隨後一學童自畫面右側出現,並走至第一格白色枕
木紋上,高舉左手,準備通行路口(18:28:03至18:28:0
4,見附件圖片1至2)。依系爭車輛之視角,自可看見學童欲
穿越路口,並未受阻擋,惟其於行人A 通過後,即開始向前
行駛右轉,並未暫停讓學童優先通行,反而在與學童相距1
組枕木紋之間隔下,逕自右轉駛過行人穿越道後離去,學童
見系爭車輛無讓行之意,遂停下腳步等待,待其通過後,始
起步前行(18:28:07至18:28:11,見附件圖片3 至5),
畫面結束,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截圖8張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98至99頁、第103至105頁)。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學童行人走上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
輛係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待行人A通過,然系爭車輛卻未暫停
讓學童先通行,僅待行人A通過後即右轉駛過行人穿越道,
在距離學童1組枕木紋之情形下通過該處,堪認原告行為已
合致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取締原則第1點之內容,行為當
屬違規。又當時雖為夜間,然該處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行
人號誌燈顯示綠燈,原告當能預見仍有其他行人欲通行,又
學童步上行人穿越道時亦高舉左手提升自己的能見度,故原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卻疏未注意及尚有學童欲通行,
未優先讓其通行,主觀上自有過失。
3.至原告雖主張其有路權云云。然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
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如遇有行人穿越,行人即享有優
先路權。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原告仍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待時
,學童已步上行人穿越道(18:28:04),依上開規定,學
童享有優先路權,是原告主張行人應讓其先通行云云,於法
無據,難認可採。
4.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被告依
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該條項之裁罰基準內容,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調閱本件違規前之檢舉人
行車紀錄器畫面,並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
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TPTA-113-交-3169-202503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