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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01號 原 告 張誠錚 原 告 周苡涵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送達代收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周苡涵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民國113年10月2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C34409 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原告張誠錚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C344098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二),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罰鍰逾新臺幣(下同)12,000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張誠錚、周苡涵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00元由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負擔100 元,餘由原告張誠錚、周苡涵共同負擔。被告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應賠償給付原告張誠錚、周苡涵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原為江澍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戴邦芳,並經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事實概要:   原告周苡涵於112年11月16日7時49分許駕駛原告張誠錚(下 與周苡涵合稱原告,分稱姓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北向21.1公里處時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固定 式雷達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90公里,測得時速133公里,超 速43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12年12月8日逕行舉發(本院 卷第93、145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99、199頁 ),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201頁 )。臺北市區監理所認周苡涵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 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裁處周苡涵罰 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本院卷第123頁);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 新北市裁決處)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 裁處張誠錚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 項易處處分部分,本院卷第205、223頁)。原告不服,主張 測速取締標誌是否在一般汽車駕駛時能夠清晰辨認,雪山隧 道內是否不需要再次標示速限,張誠錚對於周苡涵之違規行 為沒有直接控制,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過於嚴厲,且此違規 周苡涵還在爭議中,不應罰鍰超過12,000元,聲明請求撤銷 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9、11、51、52頁)。被告則認原 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89至91、 185至190頁)。 四、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一部分:  1.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9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 使用經檢定合格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且在違規地點前約50 0公尺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即國道5號北向21.6 公里處),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33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 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執法相關位置圖示、最高速限標誌等為證(本院卷 第113、115、143、215至22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1、52頁),堪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 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周苡涵確實有超速4 3公里之違規行為。  2.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上開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顯示,測 速取締標誌圖樣清晰可辨,並未遭受其他物體遮蔽。此外, 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路段牆面有設置「車速90」之電子告示, 同樣清晰可辨、未遭遮蔽,及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169 至173頁)顯示於雪山隧道口、隧道中(21.5公里處、21.1 公里處附近)均有設置最高速限標誌,難認周苡涵無從知悉 系爭路段之最高速限。周苡涵應注意遵守速限且得注意卻未 注意,核有過失。  3.周苡涵於113年1月8日向新北市裁決處陳述意見時,已表示 聯絡地址為「基隆市○○區○○街00號5樓」(本院卷第199頁) ,新北市裁決處亦將相關通知寄至該址(本院卷第25頁), 使周苡涵信賴相關行政文書會寄至該址。嗣新北市裁決處將 周苡涵違規案件移轉管轄至臺北市區監理所時,應將周苡涵 聯絡地址一併告知臺北市區監理所,縱無告知,所衍生送達 合法性問題,基於行政一體,臺北市區監理所仍應承擔。惟 臺北市區監理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 書」(記載「應到案日期:113年6月21日」)並非送達至上 開正榮街地址,而是送達至周苡涵車籍地址即舊戶籍地址( 非當時之戶籍地址),且為臺北市區監理所自承無人受領( 本院卷第91、105、107、117、119頁)。嗣臺北市區監理所 未重新訂定應到案日期重新送達至上開正榮街地址,即逕以 周苡涵逾上開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而作成原處分一並送達至 上開正榮街地址(本院卷第121、123頁)。是未得認上開「 應到案日期:113年6月21日」之通知書送達合法,所記載「 應到案日期:113年6月21日」對周苡涵不生效力,不得以周 苡涵逾上開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案加重裁罰。  4.綜上,臺北市區監理所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及裁罰基準表,只得裁處周苡涵罰鍰12,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至於罰鍰逾12,000元部分則 與法有違,應予撤銷。 (二)原處分二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乃課予汽車所 有人一定之監督義務,避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 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汽 車所有人須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始得免罰。  2.經查,張誠錚自承與周苡涵係朋友關係(本院卷第11頁), 張誠錚既同意將系爭車輛借予周苡涵使用,客觀上非不能合 理預見周苡涵可能發生違章超速等交通違規,本應盡監督及 防免義務。惟張誠錚並未提出其已善盡監督管理措施之具體 事證,難認其無故意或過失。  3.綜上,新北市裁決處以原處分二裁處張誠錚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並無違誤,張誠錚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臺北市區監理所負擔100元,因原告 已預納裁判費,是臺北市區監理所應賠償給付原告100元。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3.裁罰基準表: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12,0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罰鍰 18,000元,並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3-13

TPTA-113-交-1101-2025031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仟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 達500ng/mL、愷他命濃度達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 達100ng/mL。查本案被告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61 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30ng/ml、愷他命濃度為173n 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39頁)附卷 可考,而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情形。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極可能影 響意識控制能力,若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可能會造成其他 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受嚴重影響,竟於施用附件所載毒品後仍 執意開車上路,不僅自陷車禍事故風險,亦可能造成公眾往 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 ,並參以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76號   被   告 蔡明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偉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凌晨5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 時內之113年4月21日凌晨3時2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 東路與建國北路口,以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另案為緩起訴處分 ),其明知施用前開毒品後,將會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 ,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下,基於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與建國北路口,因交通 違規為警盤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61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 122ng/ml)、愷他命(濃度17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3 0ng/ml)陽性反應,均已逾行政院所定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偉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現 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3

TYDM-114-桃交簡-93-202503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451號 原   告 林信璋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8樓 代 表 人 張淑娟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6 日開立如附表所示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二、三、四、五、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943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日時、地點(下稱系爭地點一),因有 附表所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人行道停車」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等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附表編號1至6所示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一) 逕行舉發。原告另於民國112年5月31日9時59分許,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附表編號7至8所示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附表編號7至8所 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二 )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0月17日就附 表編號4之違規行為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 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附表所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1 項第1款、第42條、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2年11月6日開 立附表編號1至8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依序 稱原處分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分別處原告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裁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檢舉合法性部分:    民眾檢舉,應以合法程式檢具陳述內容及違規證據。如僅 憑民眾電話籠統口述,即可達成檢舉效果,將形同交通錦 衣衛,導致各種報復、玩弄、耗費警力等亂象。此等擾民 擾警之行徑,已足構成侵害人民居住權、財產權之申請違 憲裁決事由。   ㈡違規停車部分:   ⒈警方開單,長期只針對同社區、同路段進行密集偵查,與 平等原則有違。   ⒉原告長期將系爭小客車停放於自家騎樓,並預留行人通道 ,無影響交通安全。考量到附近停車場嚴重不足,如無法 停於自家騎樓,將有嚴重不便。故長期惡意檢舉實已侵害 原告之居住權與財產權,本件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免予舉發為 當。   ㈢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部分: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所稱之 「一個路口以上」應不包含僅行經一個路口之情況,而應 以行經至少二個路口以上為準。另於車流量大時,為求行 車順暢,機車經常反覆變換車道,如均要求要打方向燈, 反屬不合理。且原告變換車道時,有注意後視鏡,並緩慢 變道,並無影響交通安全。且2次裁罰合計高達2,400元, 已足為一般市井小民2至3日辛勤勞力所得,顯與比例原則 有違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違規停車部分:經檢視舉發機關函文、採證相片顯示:系 爭小客車停放位置為大豐二路425號騎樓及人行道鋪磚之 間,其與該棟建築物之「騎樓」相連接,並延伸至人行道 範圍,員警於現場處理後認定原告未在現場,並分別依其 停車態樣而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 人行道停車」等違規。另民眾檢舉之部分,員警因檢舉相 片顯示之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而據以認定系爭小客車有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等違規。故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 合。   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部分:凡有「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 」或「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 上」之任何一情形,均符合得連續舉發之條件,亦即縱使 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並未相隔6分鐘以 上,但只要已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仍符合連續舉發之 條件。經檢視採證影片顯示:系爭機車由快車道向右變換 至慢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後經本館路302巷路 口;系爭機車由本館路右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2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款、第3款、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 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 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 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 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 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 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⑶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 、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 停車。」   ⑷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   ⑸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 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 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 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⑶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 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⑷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交條例第42條,機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 罰鍰1,200元。」、「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 汽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 「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 有舉發通知單及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原處分 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 年12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5275800號、112年11 月3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4852300號函及所附採證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案件處理聯單;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11月23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274 771800號、112年10月2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273705600 號函;原告陳述單及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至第2 38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關於本件民眾檢舉部分   ⒈原告主張檢舉僅憑民眾電話口述,顯已造成社會亂象,侵 害人民居住權及財產權等語。經查,本院檢視檢舉照片、 影像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案件處理聯單(本院卷 第100、102、104、106、110頁、第177頁至第199頁、第2 01至206頁),可知民眾檢舉之5案(附表編號4至8)均附 有照片或影像,非如原告所稱僅有電話籠統口述之情形。   ⒉按國家法秩序之維持,有賴行政機關之執法,然因機關受 限於人力、資源,無法隨時發現人民違規之事實,如人民 發現違規事實時,能及時通報行政機關,當可有效遏止危 害之發生及擴大,以維護公共安全及秩序。故道交條例於 00年0月間修正時,增訂第7條之1關於民眾檢舉之規定, 觀諸其立法說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 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 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 果。」可知立法者鑑於國人守法意識不足及稽查人力有限 ,致交通秩序難以維持,乃期待藉由民眾舉發(檢舉)制 度之建立,提升交通主管機關之稽查量能,並降低民眾僥 倖心理,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是系爭規定之 目的乃係在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所採取之手段(建立 民眾舉發制度)亦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又依該條規定 ,民眾提出檢舉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仍應本於法定職 權「查證屬實」後,方得舉發,非謂一經民眾檢舉,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即有舉發之義務,是民眾向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檢舉其他人民之違規事實,乃在促使該等機關發動 職權,至於行政機關是否發動調查或取締違規之程序,仍 應由該機關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民眾從事交通活動之處 所多為公共場域,固然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仍享有依社會通 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 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 由書參照)。本件附表編號4至編號8經檢舉之違規行為, 係他人偶然目睹,再於事後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不論是證據資料之蒐集或提出檢舉, 均非屬持續性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之行為, 對於違規人或被檢舉人之自由或權利難認有何侵害,或其 侵害亦甚為輕微(至於違規人事後受交通主管機關裁罰, 乃屬另事),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 張,不足採信。   ㈣違停部分(附表編號1至6)   ⒈經查,檢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99頁),可見 系爭小客車停放於系爭地點一,位於騎樓及人行道鋪磚之 範圍,且車輛後懸突出於人行道上,乃至後輪壓在人行道 上等情形。則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在人行道停車」及「在人行道臨時停車」等違規 事實,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警察執法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按憲法之平等原 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 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 ,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 號判例);次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 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 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 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 ,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 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 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前 詞置辯,顯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惡意檢舉侵害居住權、財產權,應依道交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以免予舉發為當等語。惟按道交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係規定各種已該當處罰要件之違規 行為,因經評估其所列各款違規情節「未嚴重危害交通安 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時,容許舉發 機關對之免予舉發。亦即其本質上係屬已該當處罰要件之 違規行為,僅於其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規 定之例外情況,始得免予舉發,並免除其後續處罰。準此 ,基於例外從嚴解釋之法理,如某項違規行為並不該當道 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之例外情況,就必須回歸應 予舉發並處罰之處理原則。其中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 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所謂「不得已」係指面對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遭受侵害,非違反交通規則不可避免之 情形,或面臨義務衝突致違反交通規則之情況。原告所主 張附表編號1至編號6之違規情形,係因停車位不足所致, 實難認存有不得已之情狀。又原告主張民眾檢舉侵害其居 住權及財產權部分,業如前述。原告上開違規行為顯不該 當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所稱得免予舉發 之例外情況,原告以前詞置辯,亦不足採。 ㈤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部分(附表編號7至8)   ⒈原告雖主張以上不含本數計算、一律要求打方向燈不合理 、並未肇生危險及處罰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按道交條例 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 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 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以舉發一次為限。」,其修法理由略以:「律定權責機 關受理『同一民眾』持續針對『同一車』檢舉案件,對於二以 上違規行為且屬於違反同一條項款之規定者,如違規時間 相隔未逾六分鐘或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僅能舉發一 次(舉例:民眾檢舉某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北上三十公里 、三十二公里及三十四公里等處,各有一次變換車道未使 用方向燈行為,經查該三次違規行為發生時間在六分鐘內 ,僅舉發一次;倘六分鐘內行經一個路口以上並多次闖紅 燈,仍可多次舉發)。」。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影像畫面 可知,原告於本館路304號前騎乘系爭機車自快車道向右 變換至慢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嗣行車通過一劃 有網狀線之路口後,由本館路穿越路口停止線向右轉彎時 ,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違規影 像照片及GOOGLE地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8、261、106 、110頁)。是以,本件原告行經附表編號7、8之地點, 於6分鐘內穿越1個路口以上(按:法規所稱以上、以下、 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各有1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本件舉發並無違誤,原告附表編號7、8 所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⒉次按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以課駕駛人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義務,考其立法意旨,係因用路人間相互影響 所產生之行為,具有一定程度的不可預測性,如能以方向 燈使後方車輛得預判前車動態,即可降低此種不確定性, 以維道路安全。故原告以自己有注意車距,緩慢變換車道 ,並未肇生危險等語置辯,顯不足採。另原告2次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數事實上行為,係反覆造成其他用路人之 危險,原處分七、八所為之裁處並未過苛,難謂與比例原 則有違。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人行道停車」、「在人行道臨時停 車」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被 告所為原處分一至八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罰鍰, 皆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等規定,均已在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並非經當場舉發者,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原處分二、三、四、五 、六違規記點部分因法規修正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編號 違規日、時 違規地點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字號 違規事實 字號 違反法條 (處罰條例) 主文 1 112年6月4日10時5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市警交字第BQD5 45754號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高市交裁字第32-BQD545754號(原處分一) 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 2 112年8月18日11時18分 大豐二路425號 高市警交字第BQD5 65152號 在人行道停車 高市交裁字第32-BQD565152號(原處分二) 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3 112年9月23日13時47分 大豐二路425號 高市警交字第BQD5 69881號 在人行道停車 高市交裁字第32-BQD569881號(原處分三) 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4 112年8月5日19時5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市警交相字第BQ D560708號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高市交裁字第32-BQD560708號(原處分四)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5 112年9月8日19時2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市警交字第BQD0 00000號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高市交裁字第32-BQD571344號(原處分五)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6 112年9月22日13時3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市警交字第BQD0 00000號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高市交裁字第32-BQD575377號(原處分六)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7 112年5月31日9時59分 烏松區本館路304號前 高市警交相字第BZ G434324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高市交裁字第32-BZG434324號(原處分七)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8 112年5月31日9時59分 烏松區本館路 高市警交相字第BZ G434191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高市交裁字第32-BZG434191號(原處分八)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2025-03-13

KSTA-112-交-1451-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10號 原 告 梁台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5日 北市裁催字第22-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 ○區○○路○○○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為民眾於113年7月16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 實,而於113年7月19日填製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3年9月2日前,並於113年7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 13年9月2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 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遂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0月15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R 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乃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政府政策大開交通檢舉之門,但當今社會怪人怪 事亂象多,而把關單位僅以民眾光碟資料論斷違規屬實與否 ,未就違規事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比對真偽,未對檢舉民眾 素質及心態進行查察;AI科技日新月異,影片變造技術已經 相當成熟,交通裁決及舉發機關不能墨守成規僅在冷氣房内 辦案。原告對光碟影像真偽及檢舉民眾素質心態企圖存疑, 希望能透過公正單位讓原告及廣大民眾了解政府機關如何把 關及執法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檢舉影像,影片時間16:57:05秒許,系爭 車輛尚未抵達系爭路口,號誌已變換為紅燈,系爭車輛於影 片時間16:57:06至09秒許,逕行超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 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 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二、第53條 或第53條之1。……(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 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 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 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 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 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 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 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 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可知,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標誌、標線及燈光號誌之指示, 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 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駕駛人於行車管制號 誌為圓形紅燈狀態下,未於停止線前停止,卻超越停止線進 入路口,即屬未依該燈號指示之「闖紅燈」行為。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 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2,70 0元,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 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 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 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 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 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 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3頁 )、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書(本院卷第37頁)、舉發機關113年9月9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 130112385號函(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 第51-53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 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6:56:56 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之中線車道; 16:57:01秒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於檢 舉人車輛之左前方,此時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 16:57:03秒許,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路口行 車管制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16:57:06秒許,系爭路口行車 管制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系爭車輛尚未駛至停止線,與停 止線間尚可見1直行指向線;16:57:07秒許,系爭車輛壓越 停止線繼續行駛,車身進入系爭路口;16:57:08秒許,系爭 車輛通過系爭路口至銜接之仁愛區仁一路,系爭路口行車管 制號誌仍為紅燈;16:57:10秒許影片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 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8頁、第93-105頁),則系 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紅燈時,系爭車輛既尚未抵達 停止線,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待燈號轉綠 再為續行,惟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逕行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 路口直行駛往銜接路段,顯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甚明。  ㈣原告固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可能係變造合成,應予查明等節。惟參酌道交條例第7條之1增訂之立法理由載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本條規範目的即創設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機制,以彌補警力之不足,俾能維護交通秩序,保障用路人安全,故於裁處細則第22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明確賦予檢舉人所提供以科學儀器取得之檢舉違規資料得作為舉發依據之效力。本件檢舉違規影像,為檢舉人在道路行駛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僅單純影像之攝錄,得以還原當時之違規情事;復觀諸上開影片,影像時間均為連續,系爭車輛之行駛過程、行經之路面、路旁之建物等景物均為連貫,並無光影、色澤不一致之情事,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88頁),難認有經他人以合成變造方式竄改之可能,舉發機關自得採為證據使用,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非可憑採。 ㈤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07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 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認定 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而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12

TPTA-113-交-341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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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09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文學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BB9292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潘翠秋,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5時12 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37.5公里處,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 資料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 機關)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員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行駛高速 公路違規超車(利用爬坡道超車)」之違規逕行製單舉發。嗣 通知車主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原告 以其為實際行為人申請歸責於己。被告審認原告「行駛高速 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屬實,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開立113年6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 ZBB92924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原載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規定修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自小客車行駛無車之爬坡道,直直開到爬坡道終點才駛 入外側車道,並無超車意圖,爬坡道沒有禁止一般車輛不能 行駛,沒有車的時候應該也可以正常使用,我當時是用正常 速度行駛,也有可能是我左邊車開太慢,才顯示我開得比較 快,應不構成違規超車行為。又檢舉人為何可以任意偵搜跟 蹤檢舉。交通案件亂舉發,對道路安全不好。微罪應用勸導 ,老百姓比較會遵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系爭自小客車行駛於爬坡道,超越檢舉人車輛 後繼續往前行駛,並於再超越行駛於檢舉人前方之車輛後, 由爬坡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 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七、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5 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主線車道:指車 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十五、爬坡道︰指設於上坡路 段主線車道外側,供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行駛之車 道。」第8條第1項第5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 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 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五、車輛行 駛於設有爬坡道之長陡坡路段,其時速低於最低速限時,除 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爬坡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第9條 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 行為:……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 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  3.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就汽車(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情形,如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明定裁罰3,000元,核上開裁處細則及 基準表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 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 、「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 處罰,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 者之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 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 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 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舉發機關 及被告據以適用,並無不合。  4.準此,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不得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爬 坡道超越前車,爬坡道係供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行駛之 車道,非時速有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自不得行駛於爬坡道超 越前車,否則即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屬在高速公路上違規超車行為,應依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據兩造陳述在卷外,並有 舉發機關國道警交字第ZBB9292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3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 卷第33頁)、舉發機關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7日國道 警二交字第1130006934號函所附通知單及檢舉採證影像光碟 (本院卷第39-43頁)、被告113年5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113 3097877號函(本院卷第45-46頁)、原處分及送達回證(本 院卷第47、49頁)、親臨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影本( 本院卷第51-52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3頁)、駕 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採 證影像光碟並翻拍光碟影像照片在卷(本院卷第79-80、83- 91頁),已堪認定。  ㈢稽之本院當庭勘驗之檢舉採證影像光碟畫面及翻拍照片(本 院卷第79-80、83-91頁),可見上開路段於尚未出現爬坡道 前,曾出現「爬坡道200公尺」之標誌,後該路段最外側車 道右側出現爬坡道,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該路段外側車 道駛入爬坡道,途中相繼超越檢舉人車輛、檢舉人前方至少 4組車道線即40公尺以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2條可知,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 尺)之休旅車後,始駛出爬坡道,其間檢舉人車輛畫面顯示 檢舉人車輛車速約時速90餘公里至1百餘公里,檢舉人車輛 與其前車距離並無顯著改變等情,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顯然有自主線車道駛入爬坡道,並以高於行駛於主線 車道車輛之車速行駛於爬坡道繼而超越前車之行為,系爭自 小客車顯無因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當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屬在高速公路上違規超車行為,應依處罰條例第3 3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甚明。原告主張不構成超車行為云 云,洵屬誤會。  ㈣原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相關法規,難以諉 為不知,有關高速公路爬坡道係供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車 輛行駛之車道,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不得自主線車道駛入 爬坡道超越前車之規定,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 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依當時現場情況道路前方已有爬 坡道之標誌,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其就此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堪認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非出於故 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㈤按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條之1固有規定部分違反處罰 條例之違章行為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其所列舉之各款 項並未包括本件違規情形,況此規定係作為舉發機關於個案 權宜審酌後之裁量權限,除有裁量違法情形外,法院對於舉 發機關是否予以舉發之裁量,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告主張, 本件應以勸導優先而非處罰云云,亦有誤會。   ㈥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主線車 道駛入爬坡道超越前車之事實,構成在高速公路上違規超車 之違章行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作成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核屬適法。原告 執前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五、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3-12

TPTA-113-交-1709-202503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18號 原 告 陳奕寧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6日竹 監新四字第51-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5時40分許,停放 在嘉義市香湖公園停車場(停車格F384) (下稱系爭違規地點 ),因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 )」之違規行為,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原舉 發機關)於當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 填製第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 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4日前。原告 不服,於113年2月10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 違規行為屬實。嗣因原告逾期未繳納罰鍰,被告遂於113年8 月6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因車輛過戶及「更換號牌」將系爭車輛停於不影響交通安 全之嘉義市香湖公園內停車場(停車格位F384),當時有自 書更換號牌中貼於車內前擋玻璃上,卻被員警通知拖吊代 保管。是員警明知系爭車輛係領有「合法號牌」之車輛, 警方除移置拖吊代收保管費外,為爭「交通違規績效」並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製單恐有片面曲解立法對無牌 車輛佔停道路之意旨(82條之1)適用之疑義。本件有違比 例原則,且依行政程序第7條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 的之方法時,應選擇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系爭車輛非立 法意旨所稱之報廢車輛,更非刻意佔用道路影響停車轉換 之無號牌車輛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 2條第4項、第82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經原舉發機關於113年10月4日以嘉市警一交字000000 000號函覆稱:「系爭車輛經查詢車籍資料即為已領用有 效號牌之車輛,惟其未懸掛該號牌停於香湖公園收費停車 場內,爰依其違規行為事實,據以製單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另該案製單員警並無將該車以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做處 置,故無陳述人所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1條之適 用」;再觀諸員警申訴案件答辯書略以:「…1.該案不會 因車主於前擋風玻璃張貼換牌中就能免於其未懸掛號牌之 違規事實,法條規定未懸掛號牌就是不能停於道路,至於 車輛換牌中未有號牌應放置為非道路才能免於受罰。2.雖 該車領有合法號牌,但事實上未依規定懸掛號牌。3.該案 係依照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 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 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並未有 車主所說一行為不二罰」,故處理程序並無不妥。 (三)另交通部104年9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略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修正條文,其立法意 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 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 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 ,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如屬占用道路之 廢棄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 」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依特別條款優先適 用原則,應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 置,並非已辦理報廢登記汽車於道路停車之情形,均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執法員警查有或 民眾檢舉未懸掛號牌車輛於道路停車時,執法機關應先會 同環保機關確認該停放於道路之車輛是否屬於廢棄車輛… 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應依條例第12 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本部已同函副本建議內政部警政署 制定一致執法標準作業流程提供所屬警員作為執行依據。 綜上所陳,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 法規裁處應屬適法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規定:「本 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12條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 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 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號 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 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 明顯適當位置。」再按交通部104年9月24日交路字第1040 029747號函示略以: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修正條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 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 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 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 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 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依特別條款優先適用原則,應 依該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置,並非已辦理報廢登記汽車 於道路停車之情形,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 第4項處罰。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有「汽 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 行為,經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 之事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系爭車輛上紙條照片、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採證照片、原處分、車籍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單、 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 年10月4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130080602號函、交通違規申 訴案件答辯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1、25、29、45、67 、91、93、95、99、107、115至116、117、119頁)等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9頁),可見系爭車輛為一輛黑 色轎車,停放在編號F384之停車格內,且車身前、後均未 懸掛車牌,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 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雖主張 其停放車輛之系爭違規地點為不影響交通之停車場,不應 受罰云云。惟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 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已對道路為列舉 性與概括性之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 、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故可知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且依同條第11款規定可知,道 路之範圍亦及於供公眾通行之「停車場所」。經查,本件 系爭違規地點位置所在乃係公立停車場,是公有停車場既 係供不特定多數人付費停放車輛之用,自可認其係屬於「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 。而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目的,除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 理;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 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 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 屬重要,為一般用路人所熟知並應遵守,若於一般用路人 認知應得清楚看見車輛號牌之位置,無法輕易辨識或根本 未看見車輛號牌,該汽車所有人即可能違規而受到處罰。 是原告自不得以系爭車輛不影響交通,而卸免車輛未懸掛 號牌之責任。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五)原告復主張:時屆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等待更換號牌之際 ,且有自書更換號牌之紙張,張貼於車內前擋玻璃上,原 舉發機關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製單恐有片面曲解立 法對無牌車輛佔停道路之意旨(第82條之1)適用之疑義云 云。查,系爭車輛確為合法領有牌照之車輛,有車籍資料 、汽車車者歷史查詢單(本院卷第91、93頁)在卷可稽。然 本件舉發當時,原告雖於系爭車輛上放置書寫「換牌0000 000」內容之紙條,並提供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本 院卷第25、29頁),以證明系爭車輛當時確實為等待更換 號牌之際,惟如前所述,車輛號牌具有辨識車輛之功能, 對交通安全具有事前管理與事後歸責、追究等維護道路交 通安全之功能,故有汽車所有人「應懸掛牌照」之責。是 原告既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供公眾使用之處所,自應遵循道 路交通法規之規定。又本件原處分(本院卷第45頁)係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款之規定而開立,且原處 分之「舉發違規事實」欄所載內容為「汽車未懸掛號牌, 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是原告對本件舉發之適 用法規有所誤會。 (六)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5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 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 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 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 主張,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汽車 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行 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牌 照扣繳,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12

TPTA-113-交-1918-20250312-2

交更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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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27號 原 告 宋永萱 訴訟代理人 宋致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2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4號判決後(即前審),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58號判決廢棄 ,改制後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 元,均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 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判決。   ㈡原告委任其父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及身分證影本 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237至23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准為原告訴訟代理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11時48分許,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系爭地點),因有「駕駛機車在道路上蛇行因而 肇事」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於調閱路口監視器釐清後, 認定原告確有上述違規屬實,於111年9月22日填製新北警交 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乃 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1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2月28日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該院以112 年度交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前開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 5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制後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 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事發當下暈眩、無力、眼前一片漆黑、沒力氣控制系 爭機車龍頭,非故意蛇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應 係處罰在道路蛇行、炫技等構成重大危害交通之行為,原告 因一時身體不適致駕車失控之行為,自非上開法文處罰之對 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檢視本件採證影像內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樹 林區樹新路上,於前方無可見突發狀況時,在該向車道之於 內、外車道間,以車身反覆左右傾斜、偏移,類似「之」字 型之方式行駛於上,於此期間行經之車輛見狀均有減速、閃 避之行為,直至原告與同車道直行機車發生碰撞事故為止, 核其行為顯已妨害該路段通行車輛之行駛動線,且因而肇生 碰撞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且蛇行不以急駛 、急行為限,故核原告整體駕駛行為而言,自屬在道路上有 蛇行之違規屬實,應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制效力 所及,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屬有據。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 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 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 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不予處罰。但除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 意、過失的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 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 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 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 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 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 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 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 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 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 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 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 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 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 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 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 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 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 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 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 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 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 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依處罰條例第43 條之立法意旨,此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通 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 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又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中「危 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 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 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 通安全之目的。惟此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仍有行政 罰法第7條關於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甚明,且個案中亦容許 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是依相關客觀資料調查結果,可認 駕駛人對該義務之違反欠缺故意過失或期待可能性者,即不 應處罰。  ㈡本件經前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時間自111年9月6日上午11 時46分54秒起至影片結束,而發回意旨指摘111年9月6日上 午11時46分54秒前之影像應調查究明部分,亦經本院當庭勘 驗完畢,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前審卷第247 至248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是完整勘驗結果如下:  ⒈本院本次審理勘驗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46分30秒至54秒畫面 部分:  ⑴(畫面時間11:46:30-39)畫面由監視器向前拍攝。畫面可見 一雙向道路(按即樹新路),雙向各2線道,雙向道路間設 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畫面時間11:46:30-39,可 見有一機車(按即系爭機車,以下同)自畫面右側垂直道路 行向穿越車道進入對向車道(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3)。 ⑵(畫面時間11:46:40-45)畫面時間11:46:40-45,可見系 爭機車朝路邊方向行駛,而後調轉方向,朝內側車道偏移, 並停置於中間白虛線處(截圖如照片4至照片6)。 ⑶(畫面時間11:46:46-54)畫面時間11:46:46-47,可見系 爭機車再度起步,朝路邊方向行駛,隨後於畫面時間11:46 :49-54朝內側車道轉向,以與道路幾乎垂直之方式停置於 中間白虛線處(截圖如照片7至10)。  ⒉前審勘驗影像時間自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46分54秒至畫面結 束部分:  ⑴(畫面時間11:46:54)原告所騎乘的機車停置在中間的虛線 分向線上。  ⑵(畫面時間11:46:59)原告所騎乘的機車由中間的分向線偏 向路邊的方向,欲往路邊的方向偏騎。  ⑶(畫面時間11:47:01)原告所騎乘的機車往中間分向線左右 搖晃。  ⑷(畫面時間11:47:01-06)原告所騎乘的機車偏向外側車道的 中間位置,呈S方向騎乘,在中間分向線的位置與對方的機 車相碰撞。  ⑸(畫面時間11:47:09)原告所騎乘的機車往左傾倒,機車先 傾倒,人接著倒地。  ⑹(畫面時間11:47:18)對方機車跟著傾倒,對方站立在原地 。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復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 、現場及兩車車損照片(見前審卷第147至179頁),固足認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左右偏移S狀行駛,後於系爭地點與訴 外人鍾育倫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按雙方於111年9月1 6日已和解,和解書見前審卷第27頁)。惟如前所述,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或欠 缺期待可能性,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本件依原告所 提出之永康身心診所就醫病歷及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於上揭 診所就醫情形,可知原告於107年間起即因有失眠、眩暈、 心悸等症狀多次前往就診,經醫師判斷原告有焦慮合併失眠 ,再加上有心臟瓣膜脫垂、貧血等身體病史,均有可能導致 眩暈、心悸等症狀各情,有該診所病歷資料及函文等件在卷 可佐(見前審卷第187至193頁、本院卷第97頁),足認原告於 本件違規日前即有身體宿疾而致之暈眩症狀。再依訴外人鍾 育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略以:我駕駛000-0000普重機 ,直行樹新路往山佳方向,見前方一台機車騎得很慢又搖搖 晃晃,欲想超車對方,超至與對方並行時,對方剛好扭過來 ,於是兩車發生碰撞等語,有前揭談話紀錄表足按(見前審 卷第153頁),可見原告斯時駕車行為非處於一般正常駕駛 應有之狀態。再參酌前揭採證影像,原告確有左右偏移S狀 行駛之情形,惟此情係自11時46分42秒起至11時47分09秒機 車倒地為止,此期間前後約27秒,且僅行駛未逾2組車道線( 即未逾20公尺)距離,原告以極慢速度呈現前述左右偏移S狀 之行駛方式,明顯無急行S狀或有意超越前車之行車動態, 此與一般違規蛇行駕駛人採S狀急行欲超車並恣意影響他車 行車安全之情尚屬有異。且由系爭機車車速極慢而原告緊抓 系爭機車龍頭卻仍左右偏移情形,可知原告已竭盡其力欲控 制機車方向仍未果,遑論此際原告可安然駛往路邊停靠休息 。而原告上揭車速極慢左右偏移S狀行駛情狀,以當時車流 不息之情形觀之,對原告自身安全造成莫大危險,依常理原 告根本不可能做出如此損己之舉止,益見,原告所述其上開 行車方式係因自身暈眩症狀發作所導致等情為真。又原告於 事發前之當日上午甫前往中心綜合醫院就診,然係因膝蓋疼 痛而至該醫院免疫風溼過敏科就醫各情,此有該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前審卷第140、198頁及本院 卷第95頁),則原告於是日非因有暈眩不適之症狀而就醫, 對於自己當日將發生暈眩之事當無可預測,否則豈有於該日 仍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陷自己於不利處境之理。足認本 件原告雖有前揭左右偏移S狀行駛之情形,惟係因原告暈眩 症狀發作所導致,且此病情發作具有不可預測性,自難認其 主觀上有故意或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原告因 暈眩發病無法控制系爭機車,亦難認其對於違規S狀行駛行 為有廻避可能性,自應予阻卻責任。被告僅以採證影像所見 即逕為裁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末以,本件原告因主觀上無違反上開行政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且欠缺期待可能性,應不予處罰,然此係因原告宿疾病情 而造成暈眩症狀發作之不可預測性甚高所致,惟原告經此事 件既知悉因病情特殊,隨時有發病之可能,爾後應儘量減少 騎乘機車行駛道路為適當,以避免再有突然病發而危害己身 及用路人行車之安全,併予指明。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已 由被告繳納〉,合計1,050元(計算式:300+750=1,050),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12

TPTA-113-交更一-27-202503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宜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宜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偽造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3「偽造署押之數量」欄之署押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周宜臻為掩飾通緝犯之身分,恣意冒用其胞姊周 珮瑜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據以行使,其所為已嚴重侵害警 察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且 使被害人周珮瑜有遭受裁罰之虞,損害他人之權益,實有不 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 成之危害等犯罪情狀,兼衡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情況及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簽「周珮瑜」之署 名,均係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均已由警察 機關收執,並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95號   被   告 周宜臻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宜臻(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晚間11時2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 文林路288巷內,因前開車輛逾檢註銷而為警攔停舉發,周 宜臻因另案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為規避查緝,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執行勤務之員警謊稱為其胞姐 「周珮瑜」,並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周珮瑜」之 署名,用以表示「周珮瑜」本人簽收警方罰單及車輛移置保 管單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周珮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暨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 裁罰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周宜臻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周珮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 本1紙。 二、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 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 ,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於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 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從而,本件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及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周珮瑜」之署 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分別足以知 悉係表示由周珮瑜本人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屬於刑法第 210條之私文書,而被告簽收上開通知單後交付員警,應認 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行使附表所示之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 一逃避行政罰及刑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 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至被告偽造「周珮瑜」之署押,併 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周宜臻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 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 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 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 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於警員攔停舉發時向 警員謊稱係「周珮瑜」,惟警員仍應就此依職權加以調查, 非謂一經被告供述即有登載之義務,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 被告所為尚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 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署押之數量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D2PC60493) 收受人簽章欄 署名1枚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D2PC60494) 收受人簽章欄 署名1枚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確認車內已無貴重物品後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署名1枚

2025-03-12

TYDM-114-桃簡-29-20250312-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1號 11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建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楊韻藍 上開當事人間114年度巡交字第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日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南雲路與 水尾巷口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 」之違規行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掣開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於113年11月14日以雲 監裁字第72-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 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理由: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經查,依被告所提本件蒐證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14年2 月24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 參(本院巡交卷第20頁至21頁、第25頁至40頁),可知系爭 車輛行經方向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行至交岔路口時右側有 機車出現而發生碰撞,期間系爭車輛車速並未減速,從而, 被告認定原告有「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尚 無違誤。  ㈡原告雖主張於事發當時接近路口前,已從約50公里,減速至 約40公里左右等語,按前揭「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可知駕駛人見到 閃光黃燈號誌時,雖無庸停車再開,然其減速,乃應減速至 足使其在路口前可以查看左右來車、作隨時煞停準備、以便 安全通過之程度,準此,原告於事發當時接近路口前縱有減 速,然並未達到法規要求之前述程度,此外,本件經交通部 公路局臺中區監理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 ,認「一、吳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 ,提前左轉彎,且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為肇事主因。二、余建宏(即原告)駕駛露營車,行經閃 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 事次因。三、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不當於交岔路口十 公尺內停車,妨礙行車視線,為肇事次因。」等語(本院卷 第21至24頁),核與本院之前揭認定大致相符,而原告就本 件事故雖為肇事次因,然就其仍具交通違規行為之事實並無 影響,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3-12

TCTA-114-巡交-1-2025031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38號 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諺彬 訴訟代理人 黃淵鑒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2年度交字第938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NGP-836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1、2),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因有「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GFJ481283、GFJ426308、 GFJ499629、GFJ426307、GFJ4812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 違反如附表所示之規定,案移被告。被告認原告有如附表所 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12年11月7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5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依序稱為原處分1至5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下同)600元。原告均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查系爭車輛1、2,於如附表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19日中市警分交字第112004419 4號函暨所附照片、112年10月18日中市警分交字第11204395 9號函暨所附照片、原處分1、2、3、4、5暨送達證書及機車 車籍查詢等件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迄至同年9月12日始返 國,系爭機車1、2原停於合法停車位,出國期間遭有心人士 故意挪動,又不恢復到原車位等語,惟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而該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第236條、第136條所準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 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 ,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 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 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 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參照)。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 (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 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 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⒉查卷內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 紀錄(本院卷第187頁),可知原告雖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境 ,迄至同年9月12日始返國入境等情,然本院向原告函詢請 提供本件系爭車輛原本停放位置為何?並請提供照片供本院 參考(本院卷第149頁)。嗣原告回覆原告居住時人行道尚 未舖磚塊,人行道實施工程時將原告系爭車輛1、2移動,而 未歸位(本院卷第153頁),嗣本院再請原告提供有無本件 人行道未施工前之照片,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無動工 前之照片等語(本院卷第176頁),未見原告提出可為佐證 之證據資料,嗣經由被告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詢本件違規 地點人行道是否有施工之情形及施工日期,經該局於113年1 1月28日以局授建養工海字第1130061202號函回覆:「二、 依貴處書函資料所示違規地點:本市○○區○○路000號、161號 、及157號,該處人行道尚查無本局施作相關工程。」等語 (本院卷第209頁、第211頁),是原告雖陳稱因人行道實施 工程時有人將原告系爭車輛1、2移動乙節,即與上開臺中市 政府建設局函文有所不符,仍難為有利原告之採憑,縱然原 告000年0月00日出境,迄至同年9月12日始返國入境之情, 亦無從據此推論系爭機車1、2於舉發當時停放之位置,係因 遭他人移置所致,況原告身為車輛所有人,對於其車輛是否 合法停車屬於其注意範圍,當不能泛稱其合法停車而後遭移 動而免除其主觀要件。因此,本院參合上開證據資料,被告 就原告違規停車之事實既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原告並未就其 上開所述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則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 陷於真偽不明,故以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 益之結果,是原告上開主張既未為有利之舉證,自無從為其 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1、2、3、4 、5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違規車號、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事實及處罰主文 裁決書文號 1 635-TAU 112年9月3日 18:42 台中市○○區○○路000號 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481283號 2 635-TAU 112年9月2日 20:48 台中市○○區○○路000號 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426308號 3 635-TAU 112年9月5日 13:03 台中市○○區○○路000號 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499629號 4 NGP-8369 112年9月2日 20:47 台中市○○區○○路000號 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426307號 5 NGP-8369 112年9月3日 18:42 台中市○○區○○路000號 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481284號

2025-03-12

TCTA-112-交-938-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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