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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慶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64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慶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慶峰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下午6時起,至同年月12日下午6時 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多次駕駛懸掛如附表所示偽造車 牌之車輛行駛上路等舉,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 輛行駛上路,有損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扶養 配偶、母親及2名就學中子女、先前從事自耕農工作、年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40至50萬元、須按月償還1萬多元車貸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3-174頁),與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車牌號碼「BMP-9710」號車牌2面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46號   被   告 游慶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慶峰因其妻柯惠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之車牌遭註銷,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 112年11月10日16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號老家內,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信」之友人取得偽 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旋即將之懸掛於前 揭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頭及車尾,並自同日18時許起,駕駛前 揭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2年11月12日18時40分 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因 車尾燈未亮,遭警盤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慶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向「阿信」取得上開車牌2面後,旋即將之懸掛於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頭及車尾,並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之事實。 2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上開車牌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方查獲駕駛懸掛上開車牌2面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並扣押上開車牌2面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照片各1份 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係登記在案外人柯惠珊名下之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5月2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01398號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3年4月29日中監單彰一字第1130102841號函、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彩車監字第1130124004函各1份 上開車牌2面經比對模具刻製、鋁料及烤漆塗裝材料等生產製程均不符合彩鴻實業有限公司所生產之車牌,經鑑定確認係偽造車牌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自112年11月10日18時許起至112年11月 12日1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 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2面,業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 站依規定切毀乙節,有前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5月 2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01398號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監理站113年4月29日中監單彰一字第1130102841號 函各1份附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2025-01-24

CHDM-114-簡-40-202501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7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三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三妹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三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 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 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參 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本案所犯過失傷害 罪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因有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吳陳玉勤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傷勢;⒉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雖因與 告訴人就總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本案未能達成和解, 然已撤回其對告訴人之過失傷害告訴(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且先行給付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7頁之台北富邦銀 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作為部分之賠償金,以表誠意,而告 訴人亦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所受損害如有超過上述 10萬元部分,仍可透過民事訴訟機制獲得填補;⒊其過失行 為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係肇事次因;⒋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有2個成年小孩、 現與配偶及2個孫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曾於 民國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 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 者相同),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 已坦承犯行,復已先行賠償10萬元予告訴人等情,均如前述 ,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更注意 行車安全,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被告先行賠償1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其餘損害賠償金額 由民事法院判決,本案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30頁),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74號   被   告 陳三妹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陳玉勤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三妹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新生路237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至新生路237巷與新義街無 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確實 暫停讓左方幹線道車先行,確認安全始能駛入路口續行,而 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吳陳玉勤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義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至前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然依上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亦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均人車倒地,致陳三妹受有左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吳陳玉 勤則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三妹、吳陳玉勤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三妹、吳陳玉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三妹、吳陳玉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四)告訴人2人出具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2023年9月25日、202年11月6日開立)。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 別訂有明文。被告2人駕駛車輛自應分別注意及此,且依當 時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處,竟均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肇 事,堪認各有過失行為,而其等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受 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2人犯嫌自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在未 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HDM-114-交簡-125-202501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秀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8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秀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秀足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並刪除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73頁),被告對於未 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遵 守道路交通法規,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江 夙偵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告訴人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採安全措 施而與有過失;並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9頁);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 均成年、從事自由業、收入不固定、負有信貸但未固定清償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頁),與坦承犯罪、至今 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所陳意見(本院卷第36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82號   被   告 游秀足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秀足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與員林大道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 入員林大道,本應注意右轉彎車應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 動態,並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江夙偵於同一時間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林市中山路1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江夙偵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腦膜下出血、雙側顏面骨開放性骨折 、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夙偵委任黃禹慈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游秀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江夙偵、告訴代理人黃禹慈律師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與車損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1月20日中監彰鑑字第1 133076253號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2025-01-24

CHDM-114-交簡-103-20250124-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43號 原 告 李永成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法扶律師) 李清惠 被 告 陳益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5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下午4時1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彰 化市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在彰化縣○○市○○路○○○路○ 設○○○○○號誌的交岔路口前暫停禮讓其他車輛通行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 駛客車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進入上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內後, 因禮讓被告之右側車輛通行,遂暫停在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右 前方,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右 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 端股骨骨折之傷害及致系爭機車受損。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萬5,891元、看護費8萬9,750元 、不能工作薪資損害39萬3,396元、系爭機車維修費4,600元 、慰撫金60萬元等損害合計110萬3,637元,經扣除原告已領 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萬8,07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 告105萬5,567元。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105萬5,56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萬5,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客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 口時,疏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駕駛客車進入上 開路口,因而在上開路口內與由原告所騎乘為其所有、暫 停在被告所駕駛客車右前方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客車受損等事 實,業經兩造於偵查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11 3偵1373卷第9至19、81頁),並有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本院刑事庭 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13偵1373卷第21 至37、45頁;本院卷第45、46、49至57、63至66、101頁 ),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 真正。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就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至彰化基督教 醫院急診、住院、手術與門診而支出醫療費1萬5,891元, 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萬5,891元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 ),業經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住院收據、門診 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1頁),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 前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萬5,891 元,應予准許。   2、就看護費: (1)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2年6月21日至112年6月28日在彰化 基督教醫院住院,住院期間需人照顧,且因骨折行動不便 ,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一節,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5頁),可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 受之前揭傷害,而有必要於112年6月21日至112年6月28日 、112年6月28日起1個月等期間接受他人全日照護。 (2)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21日至112年6月28日間之7天是 由看護員黃水蓮照護,並給付看護費1萬9,600元給黃水蓮 ,故請求被告賠償該7天之看護費1萬9,600元等語(見附 民卷第7頁),業經其提出黃水蓮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與結業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71頁 ),且該7天亦已含括在本院前揭所認原告有必要接受他 人全日照護之期間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7天之看護 費1萬9,600元,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須他人照護,遂 委由其女兒李清惠代為辦理入住健祥田園護理之家(下稱 健祥之家),並從112年6月28日住至112年7月31日,所需 之看護費實際上均由其支付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 卷第130頁),業經其提出健祥之家之入住契約書、收費 一覽表與繳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 73至89頁),應屬真實;然原告實際上接受健祥之家照護 之112年6月28日至112年7月31日之期間,已較本院前揭所 認原告僅須於112年6月28日起1個月接受他人全日照護之 期間為多,且原告就多出之天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 有再由他人繼續照護之必要,故本院認僅得以本院前揭所 認原告於112年6月28日起1個月須接受他人全日照護之30 天期間作為其自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後入住健祥之家的看 護費計算基準,至逾此天數之範圍,則非屬必要,礙難准 許。 (4)依健祥之家之入住契約書、收費一覽表與繳費收據所載( 見附民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77、89頁),原告入住健 祥之家的收費標準為每月(即30日)須支付養護費3萬3,5 00元及尿失禁照護費(代付耗材費用)3,000元等看護費 共計3萬6,500元,故以原告於112年6月28日起1個月須接 受他人全日照護之30天、健祥之家之每月看護費3萬6,500 元計算後,原告就在健祥之家接受他人照護之30天,僅得 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3萬6,500元。 (5)從而,原告只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5萬6,100元(即:1 萬9,600元+3萬6,500元=5萬6,100元)。     3、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1)原告因前揭傷害,需休養6個月一節,有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5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 事故,導致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6個月(即112年6月22日 起6個月)須休養而無法從事工作。 (2)依前所述,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於112年6月22日起 之6個月期間均無法從事工作,且依佳興企業社所出具之 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原在佳興企業社 打零工、工作時間不固定之原告亦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 無在佳興企業社工作而獲取薪資,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之112年6月22日起受有6個月之不能工作薪資 損害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67、69頁),應屬 有據;又依佳興企業社所出具之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 117、119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0個月在佳興企業 社之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1,000元至2萬2,000元,故以中間 值2萬1,500元計算後,原告於6個月不能從事工作之薪資 損害應為12萬9,000元(即:2萬1,500元×6個月=12萬9,00 0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之不能工作薪資損 害12萬9,000元,應予准許。 (3)原告雖主張:其在佳興企業社工作之平均每月薪資為6萬5 ,566元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67頁),並提出 薪資袋為證(見附民卷第47、49頁),然該等薪資袋上並 無佳興企業社之用印,則該等薪資袋上所載之金額是否確 為原告在佳興企業社工作時之薪資,誠有疑問,故原告上 開主張,並非可信,本院無從僅憑該等薪資袋即遽以平均 每月薪資6萬5,566元作為計算原告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基 準。   4、就系爭機車維修費: (1)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建誠機 車材料行維修後,系爭機車維修費為零件費用4,100元、 工資費用500元等合計4,6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本 院卷第69頁),業經其提出前揭材料行所出具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並有車籍資料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1頁),且經本院核閱該收據上之工項 後,認亦與系爭機車受撞倒地之情事具關連性(見113偵1 373卷第33、35頁),足認該收據上工項之零件費用4,100 元、工資費用500元等維修費合計4,600元確為系爭機車於 系爭事故中受撞所致之損害。 (2)因系爭機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系爭機車是於101年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迄至112年6月21日系爭事故 發生時,顯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機 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機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 準。而依前所述,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為4,100元,經扣 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410元(即:4,100元×1/10=410 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500元後,原告所得 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應僅為910元(即:410元+500元=9 10元)。   5、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疏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駕駛客車進入上開路 口,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又原告 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後並進行手術及持 續就醫,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 兩造於112年之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27、33、39至42 、5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6萬元 為適當。   6、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 計為26萬1,901元(即:醫療費1萬5,891元+看護費5萬6,1 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2萬9,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910 元+慰撫金6萬元=26萬1,901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 疏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上開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即貿然騎乘系爭機車進入上開路口之過失情事一節,有交 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113交易254卷第61至66頁),足認 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兩造之肇事原 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見113交易254卷第 61至66頁),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 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方屬 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 為26萬1,901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70損害賠償責任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7萬8,570元【即 :26萬1,901元×(100%-70%)=7萬8,570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 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萬8,070元一 節,業經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強制險醫 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3頁),則依前 揭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 金額應為3萬500元(即:7萬8,570元-4萬8,070元=3萬50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見附民卷 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1-24

CHEV-113-彰簡-743-202501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66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順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許瓊雯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5時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至彰化縣○○鄉○○路000號附近,因在現場大聲喧嘩,遭民眾以其有酒醉騎車鬧事一情報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原告面有酒容且酒味濃厚,經警員詢問原告其係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到場,並調閱監視器確認原告係駕駛系爭機車行駛至現場,警員隨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但遭原告拒絕,而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等規定,對駕駛人兼車主即原告掣開彰化縣警察局掌電字第I7TA60148號(處駕駛人)及第I7TA60149號(處車主)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屬實函復被告,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113年4月22日彰監四字第64-I7TA601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4月22日彰監四字第64-I7TA601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系爭機車牌照24個月。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檔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12至114、120至129頁)及參以舉發警員張愷狄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3頁)、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109頁)可知,本件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00號附近,在現場大聲喧嘩,遭民眾以其有酒醉騎車鬧事一情報案,經舉發警員接獲勤務指揮中心110派案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原告面有酒容且酒味濃厚,經舉發警員詢問原告其係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到場(見本院卷第122頁),並調閱監視器確認原告係駕駛系爭機車行駛至現場,警員隨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但原告不願接受酒測,警員遂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見本院卷第124、126頁),原告仍拒絕接受酒測(見本院卷第128頁),警員遂依法製單舉發在案等情,足認原告確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無訛。  ㈡原告雖主張警員到場時,系爭機車停放在路旁,原告並無駕駛行為,舉發警員自不得對原告進行酒測等語。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因在現場大聲喧嘩,遭民眾以其有酒醉騎車鬧事一情報案(見本院卷第109頁),經舉發警員獲報到場處理,見原告面有酒容且酒味濃厚,經警員詢問原告其係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到場,並調閱監視器確認原告係駕駛系爭機車行駛至現場等情,除據警員職務報告記載明確(本院卷第73頁),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檔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20至129頁),並有路口監視器擷取影像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堪認舉發警員係衡量當時之客觀情形,對客觀上已發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即原告,依法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自屬適法,原告主張警員違法要求對其酒測云云,自不可採。 ㈢從而,被告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而分別以原處分1裁處 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 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吊扣 系爭機車牌照24個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1、2,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 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1-23

TCTA-113-交-466-20250123-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璧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璧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依我國 交通部公路總局登載之「主要國家(地區)對我國國際、國 內駕駛執照態度一覽表」,加州允許持有外國駕照之駕駛人 在該州開車,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5條之1第1項規定, 本件被告持美國加州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自得依平等 互惠原則在我國使用,並准予在我國境內駕駛同等車類之汽 車,尚非屬「無照駕駛」,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被告本案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 ,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張聰國因此受有如附件 所載之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本案 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4號   被   告 蔡璧秀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司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璧秀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中正路666號前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 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或迴轉,且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 迴轉,而當時雖天候陰、無照明設備,但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適張聰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處,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張 聰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部第一蹠骨基部粉碎性骨折之 傷害。蔡璧秀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 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聰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璧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聰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5月21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 102729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 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雖係未領有本國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然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得加重其刑之規定, 係因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非但不諳汽車性能,尤不能適應 道路交通狀況,極易發生行車事故,是此加重刑事處罰之構 成要件,宜從嚴解釋。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5項 規定,我國與其他國家駕駛執照之相互承認使用係依平等互 惠原則辦理,有關持美國加州政府核發之合法有效駕駛執照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平等互惠原則,係可持用於國 內駕駛汽車,是被告持美國加州駕駛執照駕駛,尚非屬「無 照駕駛」,自無依上開處罰條例加重其刑之餘地,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發生本件事故時,既已合法持有美國加州 之駕駛執照,有被告所提美國加州2020年11月10日核發,效 期至2025年12月15日,編號A0000000號之駕駛執照影本附卷 可佐,是被告非屬「無照駕駛」,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NTDM-113-埔交簡-127-20250123-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34號 原 告 楊浩岑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5日彰 監四字第64-IEA0242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5時15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NVJ-701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 縣二林鎮二溪路與挖仔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 有闖紅燈之行為經執勤員警攔停,惟其逕行駛離現場。員警 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而 製單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9月15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彰 監四字第64-IEA024214號裁決,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 (下同)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 2年10月15日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 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送強制執行,自112年10月16日起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2年10月30日前繳送。㈡112 年10月3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10月31日起吊銷 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 ,自113年1月23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 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闖紅燈後並無警察攔檢,當時也沒有聽到警 哨聲,也沒有看到警察在場,如果有被抓,一定會停在路邊 。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影像,執勤員警見原告闖紅燈後有吹哨示 意系爭機車停車受檢,但原告仍不聽制止,拒絕停車而逃離 現場。其辯稱沒聽到警哨、不知員警攔檢,只是推托之詞。 員警執勤依法舉發,應受合法推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 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㈢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 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 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 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交通違規陳述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7月18日芳 警分五字第1120016465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表、採證 照片及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 ㈡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態樣有,包括「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及「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二種行為態樣。前者,即違規行為於繼續實施之狀態中 ,經警予以制止時仍不遵從之意。例如違規於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時,經在場執勤員警制止而不聽從,仍執意停車者 即屬之。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該所謂「拒絕 」,係指拒卻、斷絕、不接受之意,至於「逃逸」,則寓有 逃避責任、逸脫行蹤而離去現場之意涵。上開二種違規行為 態樣,俱顯現對於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公權力時強 烈排斥及藐視權威之主觀態度,此與一般交通違規行為所欲 保護之交通安全法益尚非完全相同。故一般交通違規行為, 行為人主觀上無論故意或過失,原則上均應受罰,然本條項 既重在懲戒行為人之惡性,解釋上即應限於故意始能成立, 尚無過失不聽制止或過失拒檢逃逸之可言。此參照本條項於 86年1月22日增訂時,其立法理由揭示:「對於不服執法人 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 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 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 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 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即可明瞭。是如行為人因 過失不知有員警或交通稽查人員之制止或攔檢稽查之情形, 即無從聽其制止或停車接受稽查,自不受本條項之處罰。倘 裁處機關認行為人非僅過失,而係有意為之,就其主觀上係 故意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即應負舉 證之責。又本條項既有「不聽制止」與「拒檢逃逸」二種不 同違規行為態樣,其違規事實自有區別,則違規舉發及裁處 ,即應予以明確區分,不得混淆。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畫面,結果略為:「 系爭路口監視錄影設備:一、螢幕時間15:15:44至15:15 :50處,錄影設備拍攝到有部機車(下稱A車) 沿二溪路七段 由東向西行駛,並向右偏移,綠燈時越過停止線,停駛於挖 仔路由北向西行駛路段側之車道待轉(圖1、2)。依螢幕畫面 ,二溪路七段側之外線車道於上開期間內均有車輛通行,而 內線左轉車道則有車輛停駛。二、螢幕時間15:15:54處起 ,A車沿挖仔路駛越該路段與二溪路七段之交岔路口,而原 本停駛在二溪路七段內線左轉車道處之車輛則於螢幕時間15 :15:55處起,左轉駛入挖仔路,A車隨同該左轉車輛駛入 挖仔路,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員警配戴之錄影設備 :一、依螢幕畫面,員警係站立於挖仔路旁之民宅前方。影 片時間00:00:00處,設置於挖仔路與二溪路七段交岔路口 處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圖3)。二、影片時間00:00:01 處起,員警走向車道,並於影片時間00:00:02至00:00: 05處連續鳴響警哨(未聽聞用言語喝斥原告停車),原告則直 行自員警面前經過。於上開過程中,原告均未看向員警。三 、於螢幕時間00:00:17處,有看到一名執勤員警穿著制服 ,站在民宅涼亭底下,前方有一輛路邊停放之紅色汽車,二 名員警有對話。」(見巡交字卷第22至24頁)。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輛於系爭路口確有闖越 紅燈之違規。然原告駛入之挖仔路係略有轉彎之車道,而當 時員警執勤地點係在接近系爭路口之挖仔路彎道民宅前,且 依影像截圖,該民宅前方有設置涼亭,涼亭底下有擺放物品 ,員警執勤地點依影像視角,係在涼亭內側陰影處,面對系 爭路口視線前方則有一圓形反射鏡及電線桿。則依原告行車 軌跡,其進入挖仔路後部分視線即可能遭電線桿遮擋,且因 員警係站立在涼亭下執勤,則原告即有可能未發現員警執勤 攔停之舉。雖依勘驗結果,原告經過執勤員警時有聽聞警哨 聲響,但雙方交會時間甚為短暫,亦未見原告行車軌跡或動 向有何變化,或有停頓或轉頭看向員警,仍勻速前進,則原 告表示一時未能知悉有員警執勤響哨命其停車受檢,即非不 可採信。 ㈤原告不知遭警攔停,依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難認其主觀上 有故意,尚不能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 制止」之違規。且若如被告所稱,原告當時應知悉員警攔停 之舉,則原告未停車受檢,仍騎車逃逸離去,應構成「汽車 駕駛人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而非「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是原處分所認 定原告之違規事實亦有違誤,應認原處分有撤銷原因。 ㈥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2項部分,係附條件行政處分(或稱易處 處分),亦即原告有無遵期繳送應「吊扣」之汽車牌照,而 進一步衍生應「吊銷」汽車牌照之法律效果,乃繫於將來不 確定發生之事實,則被告將此項處罰效果,記載在具有法定 執行效力之處罰主文內,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行 政處分原則上不得附條件之規定。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 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該易處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 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惟原處分既應 予撤銷,本院就此部分尚無庸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固有闖紅燈之違 規,然其不知悉員警攔停之舉,核其情節,係屬疏虞之過失 ,尚不能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 之違規。且如原告知情而屬故意,其違反者,乃「汽車駕駛 人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並非「違反 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原處分所認定之違 規事實仍有違誤。從而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 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 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1-23

TCTA-113-巡交-34-2025012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澄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澄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澄河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二、法官審酌被告李澄河駕駛自小貨車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時, 應謹慎注意該路段車行狀況,預先顯示方向燈示警,並禮讓 直行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該處迴轉,因而與沿 車道直行駛至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倒地受傷,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理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僅 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態度(保險公司願支付48萬 元,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91萬餘元)。兼衡量被 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子女皆已成年,目前從事運 送鐵管之工作,月收入約1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42號   被   告 李澄河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澄河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2段東側路旁,欲 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於該處迴轉,適有張元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揭中山路2段於同向後方駛至 該處,因閃煞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致張元柏受有雙側肺挫 傷、右側創傷性氣胸、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 折、右尺骨遠端骨折、右手第4、5掌骨骨折、右側腎臟撕裂 傷合併出血、右側肝臟挫傷性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元柏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澄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元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 視器影像擷取畫面、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四)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車禍 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 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國賓

2025-01-23

CHDM-114-交簡-41-2025012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19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魏宇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6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南向181公里(南屯入口匝道)處,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 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警員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等規 定,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製開國道警交字ZCB478547 、ZCB4785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均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函請 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13年7月30日依道 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開立彰監四字第64-ZCB47854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 分1);及於同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彰 監四字第64-ZCB478548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2項,車輛非遇突發狀況而必須減速者,不應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立法意旨在於若駕駛人恣意驟 然減速或暫停,或將使其他用路人不及反應,從而發生追撞 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 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其他車 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 停車或驟然減速而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 ,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另所謂「突發狀 況」,應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 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 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 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 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可知,系爭車輛原行駛在五權西路三段之中外車道,檢舉人車輛則行駛在五權西路三段往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匝道,系爭車輛先是在與檢舉人車輛僅距約6公尺之距離下,貿然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旋開始慢速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且不時踩煞車而稍有停頓,導致檢舉人車輛為避免碰撞亦減速行駛(從原來時速42公里降至時速24公里);系爭車輛並於其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障礙物之情形下,於行駛過程中3度突然減速至幾乎停止(畫面時間16:56:01、16:56:05、16:56:08)後又再向前移動,導致檢舉人車輛需緊急煞車以避免碰撞(從原來時速24公里,最低降至時速9公里);又於畫面時間16:56:12時,系爭車輛再次突然減速,致其與檢舉人車輛間之距離突然縮短,檢舉人車輛遂緊急煞車以避免發生碰撞等情。則原告上揭多次突然減速之駕駛行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減速之客觀狀況,原告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徒增追撞之風險,原告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自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處罰要件。  ㈢原告雖主張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僅有畫面,並無聲音,不能還原當時狀況;本件是因檢舉人車輛一直鳴按喇叭導致其慌張而無法正常行車等語。然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89至98頁)可見,該錄影畫面明確顯示拍攝之日期與時間,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並清楚拍攝到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其在前方道路無事故或障礙物或需緊急煞車之情形下,多次於行駛過程中突然減速甚至幾乎停止之違規行為過程,縱檢舉人車輛有鳴按喇叭之行為,然原告數度突然減速之駕駛行為,已造成後車無法預期前方車輛動態,增加後方車輛追撞之風險,是原告上開主張仍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突發狀況」,而可例外不予處罰。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77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然其駕駛系爭車輛,卻於無不得不突然減速之緊急突發狀況,即在行駛中數度任意驟然減速;依前揭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從而,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 駛汽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 ,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講 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 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 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2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 、2,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1-23

TCTA-113-交-819-2025012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16號 原 告 許世儒 住南投縣○○市○○里○○路00巷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0日投 監四字第65-IBA12489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4月11日7時50分許,停放在彰化縣○○市○○ 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 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 ,認定系爭車輛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 之違規事實,而製開彰縣警交字第IBA124894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 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 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於112年8月10日以投監四字第65-IBA124894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地點未設立任何標誌、標線,警告駕駛人該處為公共汽 車招呼站,該站牌僅為民營公車設置民宅門口處之一般廣告 牌面。又依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釋 意旨,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原則仍宜以標線 標示禁止臨時停車,始為明確。是本件檢舉明確違反規則及 交通部函釋之規定,原告停放於系爭地點未有任何違反道交 處罰條例之行為,被告所為裁決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彰化監理站於112年7月25日以中監彰站字第1120197730號 函復略以「該站牌應為彰化汽車客運所屬『大竹』站W1站牌, 為正式登錄於公路汽車客運動態資訊系統之合法站位,其站 牌設立可追溯至2010年」。又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 1070014245號函釋針對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之計算方式, 係以招呼站牌為起算點前後10公尺。該規定應屬明確,尚無 涉及法規釋義問題。本案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停放於 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之範圍,甚為明確,其違規屬實,舉 發機關製單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均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 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 得臨時停車。」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 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 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 、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 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其並無「在公共 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書、舉發機關112年7 月17日彰警分五字第112038247號函、被告南投監理站112年 8月8日中監投站字第1120178045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被告彰化監理站112年7月25日中監彰站字第1120197730號函 (檢附站牌站位詳細資料、站牌設置位置圖)、汽車車籍查 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5、89至95、99至108、1 11頁),堪認為真實。  ㈢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 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 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 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 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 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 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 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 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 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 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 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 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 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 ,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 逾3個月不得舉發。」。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 4月11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 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於112年6月 8日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7月1 7日彰警分五字第112038247號函、檢舉光碟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73至79、89頁)。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之牌面僅為民營公車設置於民宅門口處之一般廣告牌面,其於系爭地點停車並無違規云云,惟經本院審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及系爭地點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77、125至133頁),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右側、電線桿旁確實立有彰化客運「大竹站」之公車站牌,並有被告彰化監理站112年7月25日中監彰站字第1120197730號函暨檢附之組站位詳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足認一般用路人得以辨識系爭地點為公共汽車招呼站禁止臨時停車,是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係屬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區域明確,原告確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範圍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至明,且按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意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本即不得臨時停車,原告行車欲於系爭地點停車時,本應注意該地點設有公車招呼站,而應至其他合法停車處所停放車輛,原告捨此不為,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並無可採。至原告提出其至現場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欲佐證該豎立之牌面為廣告牌面,惟其提出之照片係於112年8月25日所拍攝,與違規行為日已隔四個月之久,且依上開被告彰化監理站112年7月25日中監彰站字第1120197730號函文中說明已於112年5月將系爭地點旁之公車站牌牌面移除(見本院卷第99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遵循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 245號函釋意旨,就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 口及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之計算方式,原則仍宜以標線標 示禁止臨時停車,始為明確,而系爭地點並未設立任何標誌 、標線等語。然該函釋主要是就有關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 之認定範圍以說明四說明:「有關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 係以招呼站牌為起算點前後10公尺,或係以公共汽車停靠區 前後10公尺認定一節,道交處罰條例雖無明文公車招呼站定 義,惟解釋上應指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或公路汽車客運業者, 經該管道路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予接駁乘客上下車之地點, 即應指各地之公車站牌,表應以公車站牌為中心,前後延伸 各算10公尺……」;且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係 將「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 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同條項第2款)、「在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同條項第3款)併列 為違規臨時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認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 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非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 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而本件原告停放系 爭車輛之地點係在公共汽車招呼站牌10公尺之內,雖未於路 旁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然依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仍屬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故原告上開主 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 「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1-23

TCTA-112-交-71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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