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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月美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64號、第156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月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羅月美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9258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花蓮縣○○鄉○○路0段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林金發騎乘腳踏車自吉興路旁由東 向西欲穿越吉興路,亦疏未注意右側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 先行,而生碰撞,林金發因而人車倒地,林金發經送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救後 ,仍於112年12月11日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嚴重腦水腫、顏 面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據報相驗 及林金發之配偶王愛寶、子女林韋丞、林家頤告訴花蓮地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月美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花蓮地檢112年度相字第409號卷〈下稱偵卷1〉第13頁至 第17頁、第123頁至第127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13 5頁、第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愛寶(見偵卷1第21 頁至第23頁、第121頁至第12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林韋丞(見偵卷1第121頁至第127頁)於偵查中之指述主要 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 查報告暨報驗書(見偵卷1第9頁)、花蓮慈濟醫院神經外科 病歷資料、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診斷證明 書、會診紀錄單(見偵卷1第29頁至第63頁)、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相驗照片(見偵卷1第65頁至第79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1第81頁至第83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1第85頁至第87頁)、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1第95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見偵卷1第99頁至第113頁)、車籍及駕籍查詢資 料(見偵卷1第115頁)、花蓮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卷 1第131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2年12月13日吉警偵 字第1120032031號函暨函附之相驗照片(見偵卷1第143頁至 第164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1第169頁至第171頁)、交通 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 31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前開駕籍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其對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載明,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發現被害人林 金發騎乘腳踏車欲橫越吉興路仍貿然前行,而與被害人發生 碰撞,致被害人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 ,甚為明確,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本件前送往交通部公 路局臺化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 果為:「一、林金發騎乘腳踏自行車,於劃設有行車分向線 路段,路邊起駛斜穿道路時,未注意右側來車,並讓其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羅月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分向 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 次因」等語,嗣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覆議結果為:「一、林金發騎乘腳踏自行車,於劃有 行車分向線之路段,由路邊起駛斜穿車道時,未注意右側行 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羅月美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1第169頁至第171頁,本院卷 第31頁至第32頁),亦與本院認定相同。而被告因上開過失 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對 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本案之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 後,在場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證(見 偵卷1第9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措施,竟疏未注意冒然前行,致被害人死亡,所為 實有不該;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 同)60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 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29頁);兼 衡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由路邊起駛斜穿車道時,未注意右側行 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併 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及被告自 述高商畢業,已婚,無扶養負擔,擔任記帳士,收入約10萬 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 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其所為本案犯行非 故意犯罪,告訴代理人復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29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盡力彌補告 訴人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04

HLDM-113-交訴-7-202410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48號 原 告 林振沅 被 告 李孟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34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3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1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9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 光復路及介壽路口時,因任意跨越二車道行駛,過失撞擊訴 外人顧苡彤所有、當時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故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輛價值減損5萬元、鑑定費用4,000元、 鍍膜修復費用5,340元等損害,共計5萬9340元,又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即顧苡彤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車確實有發生碰撞,對於被告有過失無意見, 但並非全責,原告事發當下未鳴笛,也無閃躲動作,故認原 告亦與有過失,且覆議時並未通知被告到場說明,僅依原鑑 定意見即作成覆議意見書顯有瑕疵;又被告雖願意賠償鍍膜 修復費用,然鍍膜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另爭執車輛價值減 損部分,再鑑定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估 價單、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統一發票(二聯式 )、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車輛損害賠 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 頁、第29至31頁、第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 見本院卷第41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 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查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 車輛於事故回溯至事故發生時即000年0月間正常車況價值為 82萬元,事故發生後其修復後之市場價值則為77萬元等情, 有該會112年7月18日函文及所附權威車訊430期雜誌內頁影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而該會係汽車專業機 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與同業鑑價方式相同 ,是應可認定系爭車輛確實因被告之上述侵權行為,而受有 5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  ⒉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 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 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支付鑑定費用4,000元而 將系爭車輛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值一節, 已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統一發票(二聯式 )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之情形,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此筆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 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 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原告 前開支出,為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被告損害賠償範圍所 支出,核屬必要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鑑定費用4,000元。 ⒊鍍膜修復費用部分   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之鍍膜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部分等語。 惟系爭車輛鍍膜原屬「本來可無庸更換」或「本來無須於現 階段即行更換」者。且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 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 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 價值」,故侵權行為被害人若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 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 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減折舊之必要;反之,若修理材 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 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 」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 ,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 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當,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更換鍍膜(即使用新貼膜),鍍膜 雖原自具有獨立之價值,然一旦附合於系爭車輛後,實際上 即附合成為系爭車輛之一部分,且構成汽車整體功能(防水 、防曬、防刮等)之一部,無法各自分離而單獨評價,就客 觀而言,原告當然不因更換新鍍膜而受利益,從而,本件自 無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被告抗辯應予折舊等語,尚非 可取。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萬9340元(計算式: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50,000元+鑑定費用4,000元+鍍膜費用5 ,340元=59,340元)。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事發當下未鳴笛,也無閃躲動作,而認雙方 均有過失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 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 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監視器顯示肇事車輛 沿光復路外車道右轉介壽路第二車道直行,行至肇事地,與 沿光復路中間車道右轉介壽路內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且據被告於警訊時自陳:當時 我開車從光復路右轉介壽路,由外車道至中間車道,與同向 右轉車由中間車道至內車道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由上開文字可知,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未依標線之指示 行駛,而向左偏行而跨越二車道,致撞及在其左側之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 任甚明,且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有過失一情,惟法 律並未規定遇他方一同過彎須按喇叭警示或者須閃躲之義務 ,自難認原告有何注意義務違反,是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之情 形,被告此項辯解自無可採。另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交通 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鑑定意見認定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後跨車道 行駛,未注意左側車輛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等節,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7月2日 路覆字第1130054147號函暨所附之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 考(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至 於兩造之行車事故覆議鑑定時,雖未經通知被告到場,然鑑 定及覆議意見,僅為供本院判斷之參酌,被告縱未於覆議鑑 定時到場陳述意見,亦不影響本院對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認 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 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萬9340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 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0-04

SCDV-112-竹簡-548-20241004-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華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春華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 09年8月22日遭註銷,依法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仍於112 年6月27日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小客車),自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路邊之停 車區域(下稱本案路邊停車區域)起駛上路,於是時其本應 注意汽車由路邊駛入車道,應留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 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直行車道,適有鍾佳君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鍾佳君機車)沿新竹縣新豐 鄉康樂路1段自後方駛來,見狀緊急煞車,而告訴人卓采葳 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 車)緊隨於鍾佳君機車之後;告訴人當時亦未注意保持足夠 之行車安全距離,遂閃避不及而與鍾佳君機車發生擦撞,告 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膀鈍挫傷、左膝挫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 間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鍾佳君於警詢之 證述、告訴人之東元醫療財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與(二)、案發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其截圖、檢 察官當庭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初鑑)等,為其主要論據 。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乙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覺得自己沒有過失,本 案車禍就是告訴人騎車太快,才會撞到鍾佳君機車,告訴人 機車和鍾佳君機車都沒有撞到我的車子等語。 、經查:  ㈠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卻仍於上揭時間、地 點駕駛本案小客車,自本案路邊停車區域駛出,適有鍾佳君 機車直行駛至並見狀煞車,跟隨在鍾佳君機車後之告訴人機 車則未及煞車閃避,而與鍾佳君機車發生碰撞(鍾佳君機車 與告訴人機車則均未撞及本案小客車),告訴人及其機車遂 倒地,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0頁、第56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56頁)、證人 鍾佳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 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並有本判決理由 欄三所載之各項客觀證據(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 至第23頁、第34頁至第40頁、第62頁至第64頁),以及被告 之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就本案車禍路口監視器影 像畫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第103頁 至第104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於過失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亦應先於主觀構成要件為審查:  ⒈按過失犯罪與故意犯罪相同,均有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的區 分,且刑法第14條第1項的「過失」概念,也必須與刑法分 則各罪名進行連結後才成立「過失犯罪」,因此,在此首應 注意的是,刑法體系乃係要求實質上發生一定結果(生命或 身體法益侵害結果)時,「過失」行為始成立「犯罪」。若 從這個角度出發來觀察刑法第14條第1項「行為人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過失」規定,除了可以按 照是否涉及行為人主觀認知的差別,將之區分為「行為人應 注意,而不注意,致生生命或身體法益侵害結果」的客觀要 件,以及「行為人按其情節能注意」的主觀要件等2個部分 。就客觀之「應注意而不注意」要件部分,其中涉及注意義 務(「應注意」,即行為規範)的概念,而足以作為刑法上 注意義務的行為規範,如前所述,既然必須具有避免生命或 身體法益侵害結果發生的功能始屬當之,那麼應該續予強調 者,是某種行為規範就算有法律、契約、習慣、法理、日常 生活經驗作為其依據,但在概念上如果不是未經履行就顯然 會對他人生命或身體法益產生危險者,就仍不足以認為具備 刑法上注意義務的適格(例如:駕駛執照經吊銷並非當然意 味駕駛能力低落);也只有在行為人所為符合「負有刑法上 注意義務而未履行」的事實狀態,才可能認為是適格的過失 犯罪客觀實行行為。又依犯罪審查流程而言,只有在確認行 為人之行為具備上開客觀實行行為的性質,且與結果之間經 規範性評價而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客觀要件後,才有進 一步審查行為人是否符合「按其情節能注意」主觀要件(即 主觀有無過失)的必要,易言之,「先客觀後主觀」的犯罪 審查流程,非但應在故意犯罪案件中加以實踐、在過失犯罪 案件中亦同應落實。  ⒉本案起訴意旨既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客觀實行行為 )乃「未注意汽車由路邊駛入車道,應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 車輛、並讓其先行,而貿然自本案路邊停車區域起步駛入直 行車道」。因此,本案首應究明者即係:   ⑴被告是否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稱違反刑法上注意義務之行 為?   ⑵如上述前提⑴為肯定,則該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結 果間,是否經規範性評價而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就上述前提⑴而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明定 「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 本案車禍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可以見及:被告駕駛本案 小客車自本案路邊停車區域往前欲行駛而出,車頭仍有過半 尚未進入車道之際,鍾佳君機車即已距離本案小客車不到2 個車身,鍾佳君機車因本案小客車持續往前切出,遂不得不 煞車減速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17頁至第1 24頁),被告對此勘驗結果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 4頁)。如此觀之,被告確有行車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 (即鍾佳君機車)優先通行,而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客觀 行為。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進一步審查上開前提⑵,即 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的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的結果之間, 是否經規範性評價而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依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認定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的行為,與告 訴人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 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 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固已闡 述明確(下稱系爭實務見解)。然而,就系爭實務見解所涉 及的過失併合概念而言(學說上亦有稱為過失競合,以下均 稱過失競合),因所闡述之關鍵係在於「行為是否屬危害發 生之原因」,故實際上在過失犯罪審查體系上,所指的即是 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客觀實行行為」(亦即系爭實務見 解所簡謂的「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客觀相當因果關係 的判斷,而非主觀層次上行為人是否確實「能注意」、亦即 有無「主觀過失」的判斷,先予敘明。又學說上認為,民法 上的判斷所欲達到的結果,實際上是「就一個既存的結果, 涉及這個事件的諸人應該如何分擔賠償責任」的問題;然而 ,關於刑事責任部分的設計原理並不是損害的填補,而是「 當法益侵害結果發生而造成社會動盪後,如何去敉平這個社 會動盪」的問題。是若以此立場出發,則只有因應民事上損 害賠償責任分擔的需求,才有預設「多方責任比例可依比例 加總至100%」此一前提的必要,縱使某方責任僅有1%,要求 其負擔1%的賠償責任亦屬正當;但相對而言,若個案中行為 人行為致生結果的蓋然性甚低,自非屬社會動盪(法益侵害 )的關鍵,若卻因而仍被課予刑罰則無非過苛。而在刑事過 失案件的審查體系下,正因為只有相當因果關係中的「相當 性」概念才是一種蓋然性的判斷,故若將永遠不變自然律的 蓋然性視為100%,並將所謂的「相當性」設定在80%時(參 考有罪判決中的無合理懷疑標準,此處暫且設定為80%), 那麼所有應負過失犯罪責任的人,其個別實行行為危險性現 實化為結果的蓋然性,當然應該都被證明已達於在80%以上 才可認具備「相當性」,也就因為如此,若同時有數行為人 其行為危險性現實化為結果的相當性都在80%以上,該等數 行為人間才有系爭實務見解所謂過失競合的適格,此等數行 為人也才會因而成為過失競合概念下的「過失同時犯」。換 句話說,正因為我國學界及實務通說均不承認所謂過失共同 正犯的概念(正如本案何以不適用撤回告訴不可分之規定) ,故若一個行為人其個別實行行為現實化為結果的蓋然性只 有60%,其行為就應該被評價為「與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縱使同時同地有另一個蓋然性為25%的他人,雙方的蓋 然性仍無從加以競合(相加)而均轉變成具備相當性。此等 以過失同時犯概念對系爭實務見解中過失競合概念所進行的 前提理解,與故意犯體系下,允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數行為 人之個別行為現實化為結果的蓋然性加以併合的故意共同正 犯概念,自應加以嚴格區分。  ⒉檢察官主要係以本案車禍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告訴人歷 來之指訴,以及證人鍾佳君於警詢時證稱:我發現本案小客 車駛出本案路邊停車區域時,距離本案小客車大約10公尺, 我於是緊急煞車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26頁),主張被告 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最終受有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而 :   ⑴經本院審理時再次勘驗本案車禍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可以見得: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前輪呈現轉彎,準備 左切自本案路邊停車區欲進入車道之際,鍾佳君機車即開 始減速,且鍾佳君並無因緊急煞車而導致雙手無法控制龍 頭的明顯扭動情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23頁)。   ⑵證人鍾佳君就本案車禍發生當下狀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看到本案小客車的車頭時,大概的距離就跟我現在與 法官的相對位置差不多,我覺得我如果再往前可能會撞到 本案小客車,但我沒有嚇到;有無緊急煞車我現在不記得 了,但我真的不覺得有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 01頁)。而經本院當庭播放本案車禍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 面供證人鍾佳君回憶現場狀況,其仍表示:我看到本案小 客車的車頭出來,就減速煞車,當時到底是突然很用力煞 車壓到底還是慢慢壓,我真的忘記了,但我還是覺得當下 我並沒有被嚇到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又公 訴檢察官當庭再向證人鍾佳君追問:你當時看到前方的本 案小客車,你有煞車,依你當時所見的情形,若沒有告訴 人機車的追撞,你可以停下來或往左、往右閃過本案小客 車嗎?證人鍾佳君對此亦明白表示:應該可以等語(見本 院卷第102頁)。   ⑶綜合上情可以得知:被告上述駕駛行為,雖致使鍾佳君機 車減速煞車,但實際上並未造成鍾佳君在騎車過程中有任 何猝不及防、驚險萬分的狀況;具體而言,鍾佳君在騎車 過程中,即便被告有違規未禮讓其優先通行的情事,但鍾 佳君依當下彼此的距離、被告的行進的動向與速度等一切 情形判斷,主觀上認為自己絕對能夠停下或閃過被告而不 與被告發生碰撞,客觀上也的確沒有撞及被告;因此,可 以認定鍾佳君整體騎車過程中,並未因被告上開駕駛行為 而遭遇出乎意料的干擾或負擔,亦未因此感受或承受預期 之外的風險。   ⑷而在本案車禍中,距離被告最接近、因此受被告駕駛行為 影響最大者自為鍾佳君。參以本案車禍路口監視器影像畫 面所示情形,鍾佳君機車於案發當下開始煞車前,並無顯 然行駛過慢、車速遠低於周邊車流的狀況(見本院卷第11 8頁至第119頁);則連最有可能受到被告駕駛行為波及成 傷的鍾佳君,在其主觀認知及客觀實際狀況下,都能夠不 發生任何傷害,行車在鍾佳君機車之後、距離被告較鍾佳 君更遠、反應時間更為充分的告訴人,理當更應如此。更 進一步來說,被告上述駕駛行為的危險性,現實化為「鍾 佳君身體受傷」此一結果的蓋然性已非常之低,甚至可謂 趨近於零;那麼被告駕駛行為危險性,現實化為「告訴人 身體受傷」此一結果的蓋然性,理論上自然只會更低,而 不會更高。於此情況下,參照前揭有關「相當性」之說明 ,被告本案違規駕駛行為,實難認定與「告訴人身體受傷 」的結果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⒊檢察官尚以本案車禍初鑑結論,認為被告駕駛行為乃本案車 禍之「肇事主因」(見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因此主張被 告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最終受有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然而:   ⑴經本院將本案車禍送覆議,覆議結果改認被告上述違規駕 駛行為僅為肇事次因,至告訴人機車行車過快則為肇事主 因,結論與初鑑結果完全相反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3頁至第66頁,下稱覆議)。而本院就此進一部函詢交 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請其說明何以本案 車禍初鑑與覆議結論大相逕庭,惟函覆卻未具體說明其理 由(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在此情況下,本案車禍 初鑑與覆議結論究竟如何作成、法院應該基於何種理由納 入參考,均已有疑義。   ⑵況且,參以前揭本院有關「相當」因果關係之說明,必須 是在同時同地數行為人間,其個別實行行為現實化為結果 的蓋然性都已經達到「相當性」的標準時,才能夠成立上 述系爭實務見解中所謂的「過失併合(競合)」概念。也 就因為如此,時下常見將事故雙方區分為肇事主因、肇事 次因的鑑定結論(或先設定雙方過失比例合計為100%、再 進行雙方過失百分比分配的作法亦同),顯然都無法作為 認定某方蓋然性已達「相當性」的積極證據,而均須由司 法機關自行承擔認定之責。簡而言之,「肇事主因或次因 」之判斷,與「相當性」要求之規範性判斷分屬二事,其 間審查密度不同,後者才是過失犯罪的構成要件,且不能 單以前者的認定結果即一概而論。而本院已如前述,透過 詰問證人鍾佳君,且同時參照本案車禍路口監視器影像畫 面,還原案發過程,並據此本於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之職權,就被告違規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有體傷是否具有 「相當性」一事,為充分且詳實的闡述,則自難僅憑前後 相反的車禍鑑定,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之有 罪心證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 即屬不能證明。則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SCDM-113-交易-69-20241004-1

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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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雪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雪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雪華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 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新竹市東區建華街(下稱建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建華街24號前,本應注意該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雙 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由車道右側大角度往左偏駛且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車;適 陳嬿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建華街同向行駛於A車左側後方,見狀閃避不及,以B車前 車頭撞擊A車左側車身,致陳嬿洵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手第三掌骨骨折、臀部挫傷疼痛、四肢多處擦傷、左肩挫傷 併瘀傷之傷害。賴雪華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 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嬿洵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賴雪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88-2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陳嬿洵所騎 乘之B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偏了一下,我沒有要左轉,我 是打算在接下來的路口左轉,告訴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不 得超車路段超車,並未與我保持安全距離,方為肇事原因云 云。  ㈡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於111年7月26日 16時22分許,駕駛A車,沿建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 至建華街24號前時,未打方向燈即往左偏駛,且左前輪跨壓 分向限制線,與同向直駛於A車左側後方之告訴人所騎乘之B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乃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三掌骨骨折、 臀部挫傷疼痛、四肢多處擦傷、左肩挫傷併瘀傷等傷害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49、6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7-8、45頁)、證人即 目擊路人邱芫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89-95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1年8月25日、111年9 月22日、111年7月26日普通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15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 卷第18-2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偵卷第2 2-25頁)、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 車損照片(偵卷第28-34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卷 第35-35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確實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車   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可見,於畫面顯示時間:16時20分42 秒,A車原直行於分向限制線右方之車道上,然於畫面顯示 時間:16時20分43秒至16時20分44秒時,A車駛近黃色網狀 線,A車車頭往左方分向限制線偏駛,此時B車行駛於分向 限制線右之車道直行於A車之左後方,嗣於畫面顯示時間: 16時20分44秒時,A車車頭持續往左偏駛而與B車右側發生 碰撞,B車乃於畫面顯示時間:16時20分46秒時,往左倒於 對向車道上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8 之1-68之4頁)。另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顯示之撞擊 現場狀況,A車係以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斜停於分向限制線末 端接近路面繪製黃色網狀線之位置,A車之左前車輪已跨壓 分向限制線,且車頭明顯突出於分向限制線左方,並進入 對向車道,此有上開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32頁反面-34頁 )。綜合以觀前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A車車 頭左偏角度非小,顯然被告確實在直行時,未打方向燈即 貿然往左側大角度偏駛無訛。   ⒉被告於111年7月26日16時51分許,即本案車禍發生後員警到 場詢問時供稱:我駕駛A車沿建華街迴轉往寶山方向行駛, 迴轉前未使用方向燈,未看後方來車,之後即發生碰撞等 語(偵卷第6頁),於偵訊時供稱:肇事過程如警詢所述, 陳嬿洵應該事前就有看到我要左轉等語(偵卷第45頁反面 )。審酌被告於111年7月26日16時51分許所製作之警詢筆 錄,係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半小時隨即製作,被告對當下之 記憶自較為清楚,尚較不及為利害權衡而答辯,且其於偵 訊時亦不否認要左轉之情,核與其警詢時所供大抵相符, 應認其上開供述可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 天要回富群街住處,我往左偏的時候,四個輪子都還在線 內,我的車輪最後已經壓到雙黃線是因為我煞車等語(本 院卷第200頁)。顯然若未發生車禍,被告實仍欲繼續往左 偏駛,此亦符合前開現場照片顯示A車前車頭已侵入對向車 道之狀況,可認被告於煞車時,仍在持續左轉彎之狀態。 再被告住處係於案發地點西南方,被告若欲返家,若非選 擇迴轉,則將於下一路口左轉,方為順道之路徑,此有Goo gle map路線規劃圖在卷足稽(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130 頁)。從而,依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係要迴轉等語,參諸 證人邱芫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起步完成後直行, 要轉彎時,前輪已經轉過去才被撞等語(本院卷第94頁) ,佐以A車客觀上亦已於分向限制線末端近黃色網狀線位置 大幅度往左偏駛,而跨壓分向限制線且車頭進入對向車道 之事實,另衡酌被告返家路徑勢必得迴轉或左轉較為順道 之情,足認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確實欲迴車入對向車 道無疑。   ⒊被告固辯稱:我只是偏了一下,我沒有要左轉,且我回家方 向為直行,沒有迴車之動機,我是打算在接下來的路口左 轉,我開車習慣往左偏云云(本院卷第47、200-201頁)。 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係要迴轉等語,於偵訊時並不否認要左 轉之情,業如前述,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我是起 步往左,我有打燈,往左之後再往右才會回到主幹道等語 (本院卷第47頁);於本院112年12月6日審理時,經本院 勘驗監視器畫面後,又供稱:我只是偏了一下,我沒有要 轉彎,所以沒有打燈等語(本院卷第67頁);於本院112年 12月28日審理時交互詰問證人完畢後,則供稱:我是準備 到下一個路口時要左轉彎,所以車頭會有點偏左等語(本 院卷第95頁)。其所供前後不一致,自相矛盾,且隨訴訟 進行之證據開示狀況而有所更迭,自難採信。   ⑵再者,被告於建華街12號接小孩上車後沿建華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案發地點時,因被告欲返回位於建華街西南方之 住處,遲早須將車輛行向轉而向西,如能於案發現場迴車 ,將省去東南街路口左轉再經一段直駛復左轉至食品路之 路程,有Google map路線規劃圖(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1 00頁)附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毫無動機於案發地點迴車 云云,難以憑採。   ⑶另參被告雖供稱其欲在「下一個路口左轉」、「開車習慣左 偏」,惟案發現場與建華街、東南街交岔路口尚有相當距 離,此有前開Google map路線規劃圖在卷足稽,依一般駕 駛經驗,實無必要於當時即提早為準備左轉而左偏至跨越 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程度,亦難認任何一般理性正常之人 會具備有「習慣左偏至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之駕駛 習慣,被告辯稱僅係開車習慣左偏且欲在下一個路口左轉 而做準備云云,與正常駕駛經驗相違,不足採信。  ㈣被告具有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車之過失,且該過失與告訴 人所受傷勢具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第14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以行為人違反注意 義務,且其違反與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為擔負過失罪 責之要件。另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 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 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汽車迴車 時應盡之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即應確實遵守,且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 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19、35頁),足見當時被告 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打方向燈, 並以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方式迴車,堪認被告確實具備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其辯稱自己全無過失云云(本 院卷第202頁),難以採信。再告訴人既係於本案車禍發生 後約1小時之17時33分即急診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右手第三 掌骨骨折、臀部挫傷疼痛、四肢多處擦傷、左肩挫傷併瘀傷 之傷害,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是告訴人所受之上 開傷害,自為本案車禍所致,從而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被告固辯稱:告訴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不得超車路段超車 ,並未與前車保持前後安全距離,且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 ,方為肇事原因云云(本院卷第144頁)。惟查:  ⒈按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 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 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車輛超車時,於前行車減速靠邊 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 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關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部分   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結果,B車原係行駛在A車之左後方 ,此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當時因被告行駛於我的右前方,緩慢行駛,所以我想從他 的左側超越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是告訴人既係行駛於A 車左後方而欲超車,其等行車路線相異,自非直接前後車關 係,告訴人自無違反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  ⒊關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未依規定超車部分   查告訴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超車,且未經前行車允讓後 保持安全距離超車,其行為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然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所見,B車原係行駛於A車左 後方,又A車於畫面顯示時間16時20分42秒時本係直行,卻 突於16時20分43秒時突大幅度左偏迴車,2車隨即於畫面顯 示時間16時20分44秒時發生碰撞,可認被告於不得迴車之路 段,在未打方向燈之情況下,忽然大幅度往左偏駛以迴車, 實難以期待告訴人於短短之1、2秒之間,得以充分注意而防 範、閃避,難認告訴人具備迴避可能。再縱使告訴人未違規 超車,在被告突大角度迴車且車頭已跨越分向限制線之狀況 下,依告訴人之行車動線,仍無從避免本車禍事故之發生, 是難認告訴人之違規行為,與本案車禍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自難認定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㈥依上,被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打方向燈突大角度 以跨越分向限制線方式迴車,致使本案車禍發生,而肇致告 訴人成傷,其過失行為為本案車禍之原因。告訴人雖有違規 超車之行為,然縱使告訴人未違規超車,仍無法預防本案車 禍之發生,是告訴人之違規行為,與本案車禍發生,並無因 果關係,告訴人自無與有過失。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肇事 前兩車行駛於同車道,為右前左後關係,兩車係行駛於不同 動線上,倘雙方均不改變行向,則不產生衝突。雖A車在右 前行駛,惟A車由車道右側大角度往左迴車時,未看清左後 方來往之車輛,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致雙方行車動 線發生衝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顯有疏失;另依監視器畫 面顯示A車由車道右側明顯左偏迴車至碰撞之時間僅約1秒, 顯然B車措手不及,難以防範,乃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告 訴人無肇事因素之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8-109頁) ,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㈧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實無 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為不 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 2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聲請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之鑑定委員到庭作證,證明後車有違規事實才肇致車禍(本 院卷第203頁)。然過失責任之有無,核屬法院本於職權判 斷認定之範疇,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且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之意見,已於該覆議意見書內充分表述,其證言自與本案 犯罪事實之判斷不生直接或重要關聯性,又被告所涉犯行業 經本院審認如前,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依前揭規定乃認並無 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乙節,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偵卷第26頁),且 嗣後接受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受審,願受裁判,核已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A車,於禁止迴車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 ,且迴車前並未顯示左轉燈光,致同向行駛於左後方之告訴 人閃避不及而相撞,因而受有右手第三掌骨骨折、臀部挫傷 疼痛、四肢多處擦傷、左肩挫傷併瘀傷之傷害,骨折癒合約 需3個月至6個月,宜休養1個月,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佐,其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將己非 全數歸咎於告訴人,於案發後雖有賠償新臺幣1,200元並送 禮慰問告訴人,此有被告提出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 院卷第152頁)、momo購物網頁、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1 60-162頁),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難認態 度甚佳。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為本案肇事全 部原因之過失情節與過失態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203頁),並 陳述因司法訴訟導致精神狀況不佳需就醫之情,此有新竹馬 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66-182頁) ,再審酌告訴人與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0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周佩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SCDM-112-交易-303-20241004-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謝子晴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王火木 訴訟代理人 蘇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29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2年度朴簡字第242號第一審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8時50分許,於嘉義縣 ○○鄉○○村○○○00○00號前,因當時天色昏暗,上訴人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倒車欲駛入1 66線車道時,疏未注意後方狀況且甲車側面無燈光,適被 上訴人即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乙車)行經前開地點,於完全未看到甲車狀態下,致兩 車發生碰撞,乙車因而毀損而須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 )126,400元(含零件74,400元、烤漆12,000元、鈑金15,0 00元及工資25,000元)。且訴外人王瓈莉即乙車所有人已 將系爭乙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原證1,戶口名簿、中 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 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原審卷第11至24頁;原 證1-1,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46至47頁;原證1-2,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車 輛異動登記書、車輛讓與書,原審卷第55至63頁)。 (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開汽車修理費12 6,400元之損害(原證2,估價單,原審卷第25至26頁、原 證2-1,估價單,原審卷第49至53頁)。 (三)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48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於本院補稱: (一)不同意上訴人所提之反訴。因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並無故 意或過失責任,業經鑑定在案,故被上訴人亦無賠償上訴    人之義務;況上訴人亦未提出貨車修理費之相關單據證明    其損害,故否認上訴人前開主張之真正。 (二)對附於原審卷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 年11月15日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嘉義縣警察局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    等文書(原審卷第69至116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 均不爭執。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照片(原審卷第159頁)非 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相片,係事後之相片。對附於原審卷之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折舊計算 工具資料(外放)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嘉 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5月31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 院卷第83至8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貳、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則以: (一)警察局所製作之筆錄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之內容均不 實在,事故時伊遭驚嚇致未細看筆錄即簽名。警察局所拍 照片係甲車遭乙車撞擊後滑下來之位置,並非事發當時真 實擦撞點。伊當時有注意到被上訴人駕駛乙車過來,伊還 停車等候被上訴人駕車駛離,伊並未占用汽車道之車道, 伊將車停在自家出入口之斜坡上,伊倒車時有煞車,當時 煞車燈有亮,不清楚為何被上訴人沒看到燈,當時路燈也 很亮。 (二)況被上訴人乙車已16年,零件應予折舊。 二、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應無可歸責事由,惟原審未審酌事故現場之實際位 置情形,逕以上訴人具過失行為,且與被上訴人之損害 結 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並非適法。蓋: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關於系爭車禍事故有過失行為,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負 舉證之責任。 2、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於案發當時所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非事實,應不可採,請命還原案發 經 過並重新繪製事故現場圖,及提出上訴人做筆錄之錄 音檔 案。蓋: (1)上訴人當時已停候於斜坡而未進入166縣道之外車道,然 被上訴人行經該線道時本應減速行駛,且隨時注意車前狀 況,並採取必要措施,又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 ,惟被上訴人卻疏於注意而煞車不及於上訴人住家門 口處衝撞上訴人甲車,始造成系爭事故。 (2)系爭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該路段亦設有限速50公里    之標線,是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屬明確。再者    ,上訴人於斯時尚未行駛至車道上,兩造間亦有約4台車    長之距離,上訴人便立即停車欲禮讓被上訴人先通行,是    上訴人顯已合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注意義務    之規範。 (3)事故發生後員警抵達現場時,並未先行查證完整事實經過    ,逕依事故後之畫面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見該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非案發第一時間所製作,自不可採。 爰請命還原案發經過,並重新繪製事故現場圖,並調取上 訴人於警詢做筆錄之錄音檔案,以佐證上訴人前開主張實 屬有據。 (二)上訴人之貨車係因遭被上訴人駕車撞擊,方滑落至慢車道 上,並非一開始就停放在道路上。蓋: 1、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逕朝上訴人之右後方撞擊,然因 上訴人住處門口具一定之斜坡度,致上訴人所駕甲車遭被 上訴人乙車瞬間撞擊插入後卡在一起,而上訴人之甲車基 於方向慣性被拉下滑動,始自家門口斜坡上向下滑落至現 場圖所示位置才停止,顯見上訴人從未占用過汽車車道。 2、再者,被上訴人於撞上後仍未立即停車,反不斷向前行駛 ,基於慣性定律,致系爭甲車因受撞擊及強拉而改變原本 行徑方向,始移動至系爭發生地。又觀諸系爭乙車現場毁 損照片,亦可推測被上訴人當時車速顯有過快,而非其自 述車速僅40公里以下,足見當時撞擊力道極大,更可確信 系爭發生地並非第一發生碰撞地點,上訴人前開抗辯自屬 有據。 (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 鑑定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 未考量本案實情,實難僅憑車禍事故現場照片逕而判斷, 前開鑑定過於片段而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說詞前後矛盾,其主張上訴人具可歸責事由,應 無理由。蓋: 1、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6日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略稱:「我 當時由166縣道直行要回龍港村我開慢慢地,我沒也看到 對方停在那他把車停成斜的停在我的車道上」等語,可知 被上訴人當時並未看見上訴人占用車道或正在倒車等情, 更對上訴人是否違規停車並不確定,然被上訴人事後又改 稱其有看見上訴人將車斜停在道路上,阻礙其通行云云, 顯見被上訴人說詞前後不一,應不可信。 2、基於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若被上訴人發現上訴 人將車斜停於道路上,依一般經驗理應有所反應,諸如暫 停行駛或繞道而行等,豈會持續往前行駛,可推測被上訴 人斯時恐有注意力不集中或精神恍惚等情,進而造成系爭 事故之發生,故被上訴人之主張實屬矛盾,而不可採。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汽車修車費及工作損失,洵屬無 據。因: 1、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行為,業如前述。 2、上訴人基於信賴原則,無法預見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依規定減速行駛,致生系爭事故,足認上訴人已盡相 當注意義務,是上訴人否認自身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汽車修車費及工作損失為無理由。 (六)依前述理由,上訴人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貨車修理費40,000元之損害(上證1,估 價單、照片,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七)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戶口名簿、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照片、估價單、臺灣省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書 (原審卷第11至27頁)之意見為,上訴人在警局時即告知 警員現場狀況並非如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係被 上訴人撞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0月30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原審 卷第45至47頁)之意見為,監理所鑑定人員並未至現場, 僅係看照片而鑑定。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估價單、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車輛異 動登記書、車輛讓與書(原審卷第49至63頁)之意見為,    前開估價單之金額係被上訴人找修理廠估價之資料,上訴 人不知其真正內幕;對其餘前開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 真正不爭執。對附於原審卷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 年11月15日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嘉義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嘉義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嘉義縣警察局警察行使職權民眾 異議紀錄表)等文書(原審卷第69至116頁)之意見為, 前開現場圖之意見業如前述,派出所需重新製作現場圖; 系爭交通事故係被上訴人為肇事原因,故一審判決認定有 誤。附於原審卷之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月15日函暨所附覆 議意見書(原審卷第135至138頁)認定有誤,意見業如前 述。對附於原審卷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折舊計算工具資料(外放)之製作名義人及內 容真正不爭執。對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5月31日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3至85頁),因警察當時表示 有錄音,仍要請警局重新製作現場圖。 參、原審對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 ,400元及自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而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另就被上訴人前開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就前開敗訴部分之判決 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上訴人另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車修理費40,000元。被 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人前開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至占有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 利,固向有爭論,然縱認占有非權利,但究屬財產法益,且 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設有保護規定,對占有侵害即屬違反 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而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成立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王澤鑑著 侵權行為法(一)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西元2003年10月初 版9刷第190至191頁均同此見解);從而,民法第191條之2 所稱加損害於他人,亦包括他人占有之財產法益。次按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 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 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   ,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倒車欲駛入 166線車道時,適被上訴人所駕駛乙車行經前開地點,兩 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因而毀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宗仁汽車修理所估價單、汽車行車執照等 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至24頁、第49至53頁、第 57頁、第61頁),自堪信為真實。而於前開事故發生時, 前開乙車原為王瓈莉所有,被上訴人僅為占有人,亦有中 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讓與 書可憑(見原審卷第57至63頁),亦堪信為真實。 (二)則上訴人駕駛系爭甲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另上 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上訴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故使用人即上訴人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定。至上訴 人雖提出前開證據並以前開理由抗辯,然經原審將系爭事 故送覆議會鑑定結果,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 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或手勢後,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意即對於倒車進入原行 駛動線之車輛,賦予較高之注意義務。依當事人筆錄及覆 議內容、警繪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事據跡證,認本件上訴 人駕駛系爭甲車由路外住家倒車進入166線,應注意而未 注意原行駛於166線之乙車,顯有疏失;被上訴人駕駛乙 車,遇倒車後侵入其行駛動線之甲車,應無疏失,有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    。是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與前開理由,核與本院所採前開 各事證不符,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2條至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   律另有規定。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規定;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系爭乙車因遭上訴人不法毀損而需支出修理費126,400元(含 零件74,400元、烤漆12,000元、鈑金15,000元及工資25,000 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宗仁汽車修理所估價單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49至53頁),而前開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依前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乙車自00年0月出廠,有前開中華民 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7至58 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26日,已逾5年耐用年 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 之殘餘價值計為12,400元(計算式:74,400元÷(5+1)=12, 400元),另再加計烤漆12,000元、鈑金15,000元及工資25, 000元,則系爭乙車之修理費合計為64,400元(計算式:12, 400元+12,000元+15,000元+25,000元=64,400元)。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民法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64,400元,及自112年1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則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至上訴人雖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反訴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貨車修理費40,000元之損害云云。然覆議會認本件上訴 人駕駛系爭甲車由路外住家倒車進入166線,應注意而未注 意原行駛於166線之乙車,顯有疏失;被上訴人駕駛乙車, 遇倒車後侵入其行駛動線之甲車,應無疏失,業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自毋庸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上訴人因 此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定。此外,上訴人所提證據亦不足證 明被上訴人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違 反保護上訴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等侵權行為之要件 事實,則上訴人前開反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與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02

CYDV-113-簡上-57-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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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曜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曜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曜嘉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2段由北向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欲向右轉彎行駛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陰、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後方之直行 車先行,亦未注意與右後方來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行 ,適有郭彥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 駛在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郭 彥嘉受有右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內、外側半月板破裂、 鼻骨骨折、左手第三掌骨線性骨折、頸部扭挫傷、右肘挫傷 、左手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游曜嘉於發生交 通事故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 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 受裁判。 二、案經郭彥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游曜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彥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國立 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2月22日診字第1130005168號診 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 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 第15頁至第18頁)、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 29頁至第39頁)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 見警卷第23頁、第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5 頁至第26頁)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 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 料(見警卷第24頁)1份在卷可佐,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 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 之智識、能力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遵守上開 規則,貿然向右轉彎,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中山路2段與 復興路交岔路口,煞閃不及,致其等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 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上 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經檢察官將本案送請交通部公路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同此見,有該會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被告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經核合於自首之規定, 本院審酌其主動供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 他人之安全,竟於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 直行車,撞擊騎乘機車同向行駛在後,欲直行通過交岔路口 之告訴人,肇致本件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從無前科,坦承犯行,自 陳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於飯店業打工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ILDM-113-交易-26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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