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謝子晴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王火木
訴訟代理人 蘇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29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2年度朴簡字第242號第一審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8時50分許,於嘉義縣
○○鄉○○村○○○00○00號前,因當時天色昏暗,上訴人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倒車欲駛入1
66線車道時,疏未注意後方狀況且甲車側面無燈光,適被
上訴人即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乙車)行經前開地點,於完全未看到甲車狀態下,致兩
車發生碰撞,乙車因而毀損而須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
)126,400元(含零件74,400元、烤漆12,000元、鈑金15,0
00元及工資25,000元)。且訴外人王瓈莉即乙車所有人已
將系爭乙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原證1,戶口名簿、中
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
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原審卷第11至24頁;原
證1-1,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46至47頁;原證1-2,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車
輛異動登記書、車輛讓與書,原審卷第55至63頁)。
(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開汽車修理費12
6,400元之損害(原證2,估價單,原審卷第25至26頁、原
證2-1,估價單,原審卷第49至53頁)。
(三)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48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於本院補稱:
(一)不同意上訴人所提之反訴。因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並無故
意或過失責任,業經鑑定在案,故被上訴人亦無賠償上訴
人之義務;況上訴人亦未提出貨車修理費之相關單據證明
其損害,故否認上訴人前開主張之真正。
(二)對附於原審卷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 年11月15日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嘉義縣警察局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
等文書(原審卷第69至116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
均不爭執。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照片(原審卷第159頁)非
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相片,係事後之相片。對附於原審卷之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折舊計算
工具資料(外放)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嘉
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5月31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
院卷第83至8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貳、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則以:
(一)警察局所製作之筆錄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之內容均不
實在,事故時伊遭驚嚇致未細看筆錄即簽名。警察局所拍
照片係甲車遭乙車撞擊後滑下來之位置,並非事發當時真
實擦撞點。伊當時有注意到被上訴人駕駛乙車過來,伊還
停車等候被上訴人駕車駛離,伊並未占用汽車道之車道,
伊將車停在自家出入口之斜坡上,伊倒車時有煞車,當時
煞車燈有亮,不清楚為何被上訴人沒看到燈,當時路燈也
很亮。
(二)況被上訴人乙車已16年,零件應予折舊。
二、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應無可歸責事由,惟原審未審酌事故現場之實際位
置情形,逕以上訴人具過失行為,且與被上訴人之損害
結 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並非適法。蓋: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關於系爭車禍事故有過失行為,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負 舉證之責任。
2、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於案發當時所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非事實,應不可採,請命還原案發
經 過並重新繪製事故現場圖,及提出上訴人做筆錄之錄
音檔 案。蓋:
(1)上訴人當時已停候於斜坡而未進入166縣道之外車道,然
被上訴人行經該線道時本應減速行駛,且隨時注意車前狀
況,並採取必要措施,又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 ,惟被上訴人卻疏於注意而煞車不及於上訴人住家門
口處衝撞上訴人甲車,始造成系爭事故。
(2)系爭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該路段亦設有限速50公里
之標線,是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屬明確。再者
,上訴人於斯時尚未行駛至車道上,兩造間亦有約4台車
長之距離,上訴人便立即停車欲禮讓被上訴人先通行,是
上訴人顯已合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注意義務
之規範。
(3)事故發生後員警抵達現場時,並未先行查證完整事實經過
,逕依事故後之畫面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見該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非案發第一時間所製作,自不可採。
爰請命還原案發經過,並重新繪製事故現場圖,並調取上
訴人於警詢做筆錄之錄音檔案,以佐證上訴人前開主張實
屬有據。
(二)上訴人之貨車係因遭被上訴人駕車撞擊,方滑落至慢車道
上,並非一開始就停放在道路上。蓋:
1、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逕朝上訴人之右後方撞擊,然因
上訴人住處門口具一定之斜坡度,致上訴人所駕甲車遭被
上訴人乙車瞬間撞擊插入後卡在一起,而上訴人之甲車基
於方向慣性被拉下滑動,始自家門口斜坡上向下滑落至現
場圖所示位置才停止,顯見上訴人從未占用過汽車車道。
2、再者,被上訴人於撞上後仍未立即停車,反不斷向前行駛
,基於慣性定律,致系爭甲車因受撞擊及強拉而改變原本
行徑方向,始移動至系爭發生地。又觀諸系爭乙車現場毁
損照片,亦可推測被上訴人當時車速顯有過快,而非其自
述車速僅40公里以下,足見當時撞擊力道極大,更可確信
系爭發生地並非第一發生碰撞地點,上訴人前開抗辯自屬
有據。
(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
鑑定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
未考量本案實情,實難僅憑車禍事故現場照片逕而判斷,
前開鑑定過於片段而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說詞前後矛盾,其主張上訴人具可歸責事由,應
無理由。蓋:
1、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6日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略稱:「我
當時由166縣道直行要回龍港村我開慢慢地,我沒也看到
對方停在那他把車停成斜的停在我的車道上」等語,可知
被上訴人當時並未看見上訴人占用車道或正在倒車等情,
更對上訴人是否違規停車並不確定,然被上訴人事後又改
稱其有看見上訴人將車斜停在道路上,阻礙其通行云云,
顯見被上訴人說詞前後不一,應不可信。
2、基於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若被上訴人發現上訴
人將車斜停於道路上,依一般經驗理應有所反應,諸如暫
停行駛或繞道而行等,豈會持續往前行駛,可推測被上訴
人斯時恐有注意力不集中或精神恍惚等情,進而造成系爭
事故之發生,故被上訴人之主張實屬矛盾,而不可採。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汽車修車費及工作損失,洵屬無
據。因:
1、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行為,業如前述。
2、上訴人基於信賴原則,無法預見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依規定減速行駛,致生系爭事故,足認上訴人已盡相
當注意義務,是上訴人否認自身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汽車修車費及工作損失為無理由。
(六)依前述理由,上訴人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貨車修理費40,000元之損害(上證1,估
價單、照片,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七)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戶口名簿、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照片、估價單、臺灣省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書
(原審卷第11至27頁)之意見為,上訴人在警局時即告知
警員現場狀況並非如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係被
上訴人撞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0月30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原審
卷第45至47頁)之意見為,監理所鑑定人員並未至現場,
僅係看照片而鑑定。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估價單、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車輛異
動登記書、車輛讓與書(原審卷第49至63頁)之意見為,
前開估價單之金額係被上訴人找修理廠估價之資料,上訴
人不知其真正內幕;對其餘前開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
真正不爭執。對附於原審卷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
年11月15日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嘉義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嘉義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嘉義縣警察局警察行使職權民眾
異議紀錄表)等文書(原審卷第69至116頁)之意見為,
前開現場圖之意見業如前述,派出所需重新製作現場圖;
系爭交通事故係被上訴人為肇事原因,故一審判決認定有
誤。附於原審卷之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月15日函暨所附覆
議意見書(原審卷第135至138頁)認定有誤,意見業如前
述。對附於原審卷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折舊計算工具資料(外放)之製作名義人及內
容真正不爭執。對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5月31日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3至85頁),因警察當時表示
有錄音,仍要請警局重新製作現場圖。
參、原審對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
,400元及自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而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另就被上訴人前開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就前開敗訴部分之判決
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上訴人另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車修理費40,000元。被
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人前開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至占有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
利,固向有爭論,然縱認占有非權利,但究屬財產法益,且
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設有保護規定,對占有侵害即屬違反
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而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成立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王澤鑑著
侵權行為法(一)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西元2003年10月初
版9刷第190至191頁均同此見解);從而,民法第191條之2
所稱加損害於他人,亦包括他人占有之財產法益。次按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
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
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
,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倒車欲駛入
166線車道時,適被上訴人所駕駛乙車行經前開地點,兩
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因而毀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宗仁汽車修理所估價單、汽車行車執照等
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至24頁、第49至53頁、第
57頁、第61頁),自堪信為真實。而於前開事故發生時,
前開乙車原為王瓈莉所有,被上訴人僅為占有人,亦有中
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讓與
書可憑(見原審卷第57至63頁),亦堪信為真實。
(二)則上訴人駕駛系爭甲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另上
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上訴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故使用人即上訴人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定。至上訴
人雖提出前開證據並以前開理由抗辯,然經原審將系爭事
故送覆議會鑑定結果,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
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或手勢後,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意即對於倒車進入原行
駛動線之車輛,賦予較高之注意義務。依當事人筆錄及覆
議內容、警繪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事據跡證,認本件上訴
人駕駛系爭甲車由路外住家倒車進入166線,應注意而未
注意原行駛於166線之乙車,顯有疏失;被上訴人駕駛乙
車,遇倒車後侵入其行駛動線之甲車,應無疏失,有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
。是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與前開理由,核與本院所採前開
各事證不符,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2條至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
律另有規定。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規定;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系爭乙車因遭上訴人不法毀損而需支出修理費126,400元(含
零件74,400元、烤漆12,000元、鈑金15,000元及工資25,000
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宗仁汽車修理所估價單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49至53頁),而前開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依前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乙車自00年0月出廠,有前開中華民
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7至58
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26日,已逾5年耐用年
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
之殘餘價值計為12,400元(計算式:74,400元÷(5+1)=12,
400元),另再加計烤漆12,000元、鈑金15,000元及工資25,
000元,則系爭乙車之修理費合計為64,400元(計算式:12,
400元+12,000元+15,000元+25,000元=64,400元)。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民法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64,400元,及自112年1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則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至上訴人雖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反訴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貨車修理費40,000元之損害云云。然覆議會認本件上訴
人駕駛系爭甲車由路外住家倒車進入166線,應注意而未注
意原行駛於166線之乙車,顯有疏失;被上訴人駕駛乙車,
遇倒車後侵入其行駛動線之甲車,應無疏失,業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自毋庸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上訴人因
此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定。此外,上訴人所提證據亦不足證
明被上訴人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違
反保護上訴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等侵權行為之要件
事實,則上訴人前開反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與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CYDV-113-簡上-57-202410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