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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22431號 ),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7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智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22431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毒偵字第224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惟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99年2月24日調查筆錄、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67號判決、本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58號裁定(桃園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431號卷第51頁至53頁、61頁至71頁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91號第7頁至9頁)在卷可稽。 足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 是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故本件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 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273公克; 淨重0.033公克。

2025-03-10

TYDM-114-單禁沒-77-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晏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晏瑞於民國110年2月21日凌晨1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以捲入香菸燒烤吸取煙霧方式施用大麻1次。經本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53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 日釋放出所,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191號偵查卷第27頁)。而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07號偵查卷第65頁),除 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 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淡黃色煙捲 1支 毛重0.29公克,淨重0.2790公克,取0.0026公克化驗,淨重餘0.276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025-03-10

TPDM-114-單禁沒-44-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家欣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之研磨器、吸食 器各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家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後態度,侵害社會法益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含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之研磨器、吸食器各1個,因送驗確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陽性反應,均得認屬查獲之毒品,惟因其所 附著之大麻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析離,整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0號   被   告 蔡家欣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欣(施用大麻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大麻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 止非法持有,竟自民國113年3月12日8時9分許為警察獲前之 某時起,以不詳方式取得並持有內含大麻毒品之研磨器1個 及吸食器1組。嗣於同日8時9分許,為警實行搜索後,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6住處內,扣得上開物品,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家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 錄表影本、扣案之內含大麻毒品之研磨器1個及吸食器1組。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內含大麻毒品之研磨器1個及吸食器1 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TPDM-114-簡-613-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淨嫻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3號、113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如附件第三段所記載之「第一案件」、「第二案 件」均互換外,其餘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 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羅淨嫻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 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64號為不起訴處分( 第二案件),另案即南投地檢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 案件(第一案件),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為第二案件之 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簽結在案等情,有第二案件 不起訴處分書、第一案件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扣案物已入南投地檢署贓物庫等情, 有扣押物品清單上南投地檢署贓物庫之印文在卷可稽(聲沒 卷第1-5頁),分送鑑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件所記載之鑑定書在卷可證 (桃檢112毒偵6187卷第215、217頁、桃檢111毒偵7092卷第 277、279、289頁),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毒品 之包裝袋及殘渣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 一、二級毒品而均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偵查案件 備註 1 海洛因4包 第二案件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⒉驗餘淨重分別為4.3567(2包)、0.2403、0.0000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4包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⒉驗餘淨重4.8436公克 3 海洛因3包 第一案件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980號鑑定書 ⒉驗餘淨重2.86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360號鑑定書 ⒉驗餘淨重1.06公克 5 海洛因殘渣袋1包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刮取殘渣檢出海洛因成分

2025-03-10

NTDM-114-單禁沒-15-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陸公克,含包 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另補充證據「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同有持有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 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再參酌卷內事 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 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綠色乾燥植珠碎片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0906公克),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留有毒品殘 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01號   被   告 李忠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育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 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8月10日18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驗餘淨重0.0906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忠育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 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3-10

PCDM-113-簡-5744-20250310-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泓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且經鑑驗 結果尿液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高於行政 院公告之標準,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 威脅,仍駕駛車輛上路,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且被告犯後僅坦 承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但未承認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刑,犯後態度難認為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次駕車上路幸 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3號   被   告 陳泓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睿明知施用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月11月8 或9日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住處,以抽菸方式施 用愷他命後,仍於同年月晚間10時3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11日晚間1 0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與新明路口,因行 車不穩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淨 重:0.0920公克)1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金屬卡片1張,並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檢驗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且愷他命濃度達138ng/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492ng/mL ,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泓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25號)、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各1份。  ㈢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函附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SLEM-114-士交簡-157-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RKER RAYMOND CLARENCE(中文名:賴炳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476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大麻種子1包(內有20顆種子)除送鑑耗損部分外均沒收;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油2支、含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之殘渣罐2罐、殘渣袋4個、殘渣盒1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PARKER RAYMOND CLARENCE(中文名: 賴炳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然扣案之大麻種子1包(內有20顆種子),經鑑驗為第 二級毒品大麻種子。扣案之電子煙油2支、殘渣罐2罐、殘渣 袋4個、殘渣盒1個經檢出亦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用以直接 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 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大麻種子可供栽種為大麻,雖非第二級毒品,但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4條第4項仍有持有之刑責規定,而禁止持有(同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PARKER RAYMOND CLARENCE(中文名:賴炳瑞)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釋放,並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 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  ㈡扣案之電子煙油(彈),經刮取其內煙油,檢出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扣案殘渣罐2罐、殘渣袋4個、殘渣盒1個 ,經刮取殘渣或乙醇沖洗後,亦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 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8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2848號卷【下稱偵卷】第190至191頁)。依 照上開說明,該等煙油(彈)無法與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成分分離,殘渣罐、袋、盒,亦無法與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分離,應認均概屬毒品之部分,且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予以沒收銷燬,除電子煙油(彈)所含毒品成分之品 項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外,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即毋庸沒收銷燬,乃屬當然。  ㈢扣案大麻種子1包(內含種子20顆),經檢測葉綠體DNA片段 序列,均為大麻(Cannabis sativa L.)之種子,有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112年7月10日農特植字第 1123612317號函與所附DNA鑑定結果報告存卷可考(偵卷第2 55至261頁)。則該等大麻種子雖尚非易於施用,而非第二 級毒品大麻,但仍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雖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為其依據,本院仍得援 引適當規定宣告沒收,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拘束, 附此敘明。又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SLDM-114-單禁沒-54-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 56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分裝勺壹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家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5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中扣案之 分裝勺1支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5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相 關卷宗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首堪認定屬實。  ㈡扣案之分裝勺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該中心113年1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 5651號卷第85頁),足見扣案之分裝勺1支含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成分,且因無 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聲請意旨雖漏引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本院仍得依職權適用相關規定而為裁定,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SLDM-114-單禁沒-78-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電子磅秤壹臺、吸食器 壹組與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113年9月 25日為警採尿時」更正為「113年9月25日20時15分許為警採 尿時」;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搜索票影本1份」、「現場 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冠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 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 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後,仍 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處罰。 四、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與殘渣袋1個,均為供被告 本案施用所用之物,鑑定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73號   被   告 陳冠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冠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3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5日為警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 樓居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18時40分許, 在上址為警徵得陳冠龍同意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與殘 渣袋1個等物。復經警徵得陳冠龍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龍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67號)、大安分局 偵查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567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並有電子磅 秤1臺、吸食器1組與殘渣袋1個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上開扣案物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3-07

PCDM-114-簡-499-2025030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昕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昕鴻(已歿)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4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吸 食器1組經送檢驗,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 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因毒品附著於吸食器而難以析 離,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業於民國11 3年5月24日死亡,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406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被告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 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 檢驗,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1紙附卷可稽,而依現今之鑑驗方式,毒品吸食器與殘留 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殘留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毒品之吸食器1組應視同毒品,堪認屬違禁物 無訛。據上,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DM-114-單禁沒-18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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