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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李玉英 李穆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 訴 人 吳靜雯 訴訟代理人 邱煒棠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東陞即林茂億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33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 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   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   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是以,當事人   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基於同一法   理,亦屬應准許之列。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吳靜雯經 原審判決全部敗訴後,原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83頁),嗣就「其與李穆昌部分」減縮其上   訴範圍如後述聲明所示(本院卷第378頁),核屬上訴聲明 之減縮;惟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李穆昌對吳靜雯之債權部分   ,於原審先位請求確認李穆昌對吳靜雯就原審法院110年度 司票字第322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備位請求李穆昌與吳靜雯間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   債權應予撤銷,並將其二人於原審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   58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所作成民國111年   7月8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之各項債權予以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等語,經原審判決確認李穆昌對吳靜雯之系爭   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判決系爭分配表就李穆昌之   各項債權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因此,吳靜雯雖就   「其與李穆昌部分」減縮其上訴範圍,惟其等債權債務關係   之存否,對李穆昌與吳靜雯間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說明,   吳靜雯減縮上訴聲明之效力,應認對其二人不生效力,先為   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吳靜雯之債權人,前持執行名義對吳靜   雯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5分之13之土 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號、應有部分45分之43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聲請   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並作成系爭分配表在案。   上訴人李玉英雖持原審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01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吳靜雯有新臺   幣(下同)1,863萬7,100元之債權而聲請對吳靜雯強制執行   ;李穆昌亦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吳靜雯有   475萬1,270元之債權而聲請對吳靜雯強制執行,依系爭分配   表,李玉英、李穆昌得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379萬5,634元、   96萬8,896元。惟被上訴人否認吳靜雯與李玉英間有借貸債 權關係存在,縱有借貸關係,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   為;另亦否認吳靜雯與李穆昌間有借貸、債務承擔或損害賠   償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即其二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使李穆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應認系爭本票   無效,縱非無效,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其中就吳靜雯與李 玉英部分,請求確認李玉英對吳靜雯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借貸 債權不存在,並應將李玉英於系爭分配表中之各項債權予以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就吳靜雯與李穆昌部分,先位請求確 認李穆昌對吳靜雯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 請求李穆昌與吳靜雯間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應予撤銷 ,並應將李穆昌於系爭分配表中之各項債權予以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當。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  ㈠李玉英部分:伊經營居酒屋多年,吳靜雯尚未與被上訴人離   婚前經常來居酒屋消費,兩人進而結為好友;伊與吳靜雯間   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借貸關係存在,   吳靜雯於收到附表一匯款後,即會開立匯款當日之本票,並   於同日將本票交付予伊,同時交付1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作為   借款利息;伊確於100年11月18日匯款635萬6,000元及100年   12月8日匯款254萬2,400元至吳靜雯之帳戶,吳靜雯亦確於1   03年6月10日先行還款897萬8,000元,其餘借款則未清償。 當初吳靜雯來借款時,曾提及係因參與名為康乃馨互助會之   投資,來向伊借款,後因投資受騙,於103年6月10日才先行   還伊897萬8,000元;另外,吳靜雯於102年1月份起亦曾向伊   借款500萬元,由伊每次每月匯款各100萬元作為其經營事業   周轉金之用,款項先是匯入被上訴人設於京城銀行00000000   6789號帳戶,之後才改匯入吳靜雯設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   117號帳戶內,吳靜雯亦有陸續開立支票擔保償還,迄至108   年12月因吳靜雯帳戶存款不足跳票未為償還。從兩人往來之   匯款明細及相關票據,足證兩人間之信任關係及情同手足。   伊才會在聽聞吳靜雯因離婚而處分其財產情形下,始向法院   提出編號1至13之票據為請求。兩人間確實有借貸債權債務 之事實。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驳回。  ㈡李穆昌部分:伊於106年間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 街000號房屋(下稱另案房地),將另案房地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與吳靜雯之子即訴外人林政陽名下,並支   付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額,伊嗣   另訴請求林政陽移轉另案房地所有權登記,由原審法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1814號借名登記返還所有權事件(下稱另案) 受理,另案判決雖認定另案房地係吳靜雯購入予林政陽,惟 伊確有支付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且貸予吳靜雯附表 二編號7至11所示金額,此由伊與吳靜雯早於本案訴訟前110 年9月12日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07頁),亦足證兩人間確 有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另參以吳靜雯在法院之陳述 ,亦可認附表二編號1至6之金額,應為吳靜雯債務承擔或對 伊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不當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  ㈢吳靜雯部分:伊與李玉英之間,就附表一所示13筆匯款及原   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之本票13紙,有消費借貸合意及   借款交付,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李玉   英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   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李玉英之   分配額於法無據;至伊與李穆昌之間,僅就附表二編號7至 至11之金額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而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附表二編號1至6之金額則非借貸,亦無損害賠償或債 務承擔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   關於⑴確認李穆昌對吳靜雯如原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   編號5之債權(3,239,000元)不存在部分;⑵確認系爭執行 事件之系爭分配表,除其中次序100之票款債權原本3,239,0   00元、利息64,780元不得列入分配部分外,均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與吳靜雯原為夫妻,兩人於108年9月2日離婚,育有 林政陽、林家維二子。  ㈡被上訴人前對吳靜雯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換發109年度司執字第12411號債權憑證(下稱12411號債 權憑證)。  ㈢被上訴人前對吳靜雯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原法院新市簡易 庭於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新簡字第402號民事判決判命 吳靜雯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6,300元確定在案;另經原法院 新市簡易庭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新簡字第168號民事 判決判命吳靜雯應給付被上訴人374萬2,057元確定在案。  ㈣李玉英持附表三所示本票13張,主張對吳靜雯有1,863萬7,1   00元消費借貸債權,聲請對吳靜雯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吳靜雯應給付李玉英1,863萬7,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李玉英並持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   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  ㈤李穆昌持附表四所示本票6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對吳靜雯強制執行,李穆昌並持   系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吳靜雯系   爭房地強制執行。  ㈥被上訴人持12411號債權憑證及上開二判決為執行名義,對  吳靜雯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   以1,569萬9,999元拍定系爭房地,作成系爭分配表,李玉英   、李穆昌得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379萬5,634元、96萬8,896   元,並定於111年9月1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5 日   具狀就系爭分配表所列李玉英、李穆昌得受分配之數額聲明   異議。該異議未終結,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  ㈦李穆昌另對林政陽提起借名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另   案判決駁回李穆昌之請求,嗣李穆昌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   0年度上字第42號受理,後李穆昌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   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   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   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於第三人 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抗辯,自應由執票人就其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及該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強制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   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   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   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   責。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屬 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應由   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354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   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   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   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   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   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   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   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   。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   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即其他債權人)否認時   ,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   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   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   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 旨參照)。李玉英持附表三所示本票13張,主張其對吳靜雯 有1,863萬7,100元消費借貸債權,並聲請對吳靜雯核發支付 命令,前經原審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吳靜雯應給付李 玉英1,863萬7,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李玉英並持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李穆昌持 附表四所示本票6張,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 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對吳靜雯強制執行,李穆昌並持系 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強 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則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確認李玉英、李穆昌所 持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本票裁定對吳靜雯之債權不存在乙節 ,既為李玉英、李穆昌所否認,揆之上揭規定,應由李玉英 、李穆昌就其等對吳靜雯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本票原因關係 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李玉英與吳靜雯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請求   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請求   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李玉英之分配額部分:  ⒈李玉英主張吳靜雯向其借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而簽發附   表三所示本票,並提出其設於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61-163頁),以及合作金庫 銀行東臺南分行111年9月29日函檢送之吳靜雯帳戶匯入款交   易明細為證(原審卷一第215-217頁);本院審酌上開交易 明細資料,固可認定李玉英、吳靜雯間之金融帳戶有如附表   一之匯款紀錄,然票據或匯款原因多端,縱使李玉英、吳靜   雯之金融帳戶有如附表一之匯款紀錄,亦無法認定其二人間   即有1,863萬7,1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再者,依一般經驗法   則,借貸關係當事人間有每次高達上百萬、總額高達上千萬   如此巨額之借款,通常會書立借據,載明借款金額、利息、   清償日等,甚或設定抵押權,且吳靜雯名下亦有不動產可供   設定抵押權,然李玉英、吳靜雯僅為友人,並無親屬關係,   若其二人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期間歷經8個月之久,借 貸次數達13次,金額高達1,863萬7,100元,卻均未簽立任何   借據或提供擔保,顯然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⒉次查,李玉英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吳靜雯確認收到伊之匯款   時,會開立匯款當日之本票,並於同日將本票交付予伊,同   時會交付1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作為利息之用等語(原審卷一   第149頁),然若附表一所示匯款之金錢確為借款,迄今均 已逾10年,卻未見其二人間有約定延期清償、支付利息之稽   證,是李玉英所稱借款及收取1至3萬元利息之方式,更與常   情不符,要無可信。  ⒊再查,吳靜雯於本院112年7月26日行當事人訊問時固陳稱其   有向李玉英借款,然並未簽立任何借款之書面(本院卷第13   5-136頁);又吳靜雯另陳稱其向李玉英借錢也都是請李玉 英匯款到被上訴人所有之帳戶內,同時吳靜雯亦表示還款給   李玉英時也是用被上訴人之名字匯款等語(本院卷第139-14   0頁)。本院審酌吳靜雯上開陳述,若吳靜雯確實有向李玉 英借款,依一般常理而言,吳靜雯應會要求李玉英將款項匯   至自己之帳戶内,且吳靜雯若有還款,通常亦會使用自己的   名字匯款,否則如何證明自己有還款之事實,況吳靜雯亦自   陳其名下也有自己的帳戶,則吳靜雯為何未使用自己之帳戶   作為向李玉英借款帳戶之用,反而係使用被上訴人之帳戶, 經核亦與常情不符。又本院審酌吳靜雯當庭提出之銀行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京城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53-159頁),李 玉英固有於100年11月7日匯款635萬6,000元、100年12月8日   匯款254萬2,400元予吳靜雯,以及吳靜雯於103年6月10日轉   帳897萬8,000元,並以本支名目將該金額支付出去,然匯款   及轉帳原因多端,且各筆金額之數額亦均不相符合,尚難僅   以此遽認吳靜雯先前曾向李玉英借款約900萬元,且已經清 償完畢。因此,要難以上開金錢往來認吳靜雯所述其有向李 玉英借款云云為可採。  ⒋此外,李玉英復未舉證證明其與吳靜雯間有1,863萬7,100元   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李玉英與吳靜雯間無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   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請求剔除系   爭分配表中李玉英之分配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主張李穆昌與吳靜雯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或撤銷其債權債務行為,並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李穆昌之分配額部分:  ⒈李穆昌主張吳靜雯向其借款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金額,並 簽發附表四編號1至4、6所示本票乙節,固據其提出存摺內 頁、存款回條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71-187頁);惟李穆 昌縱有附表二編號7、8之提轉紀錄,以及附表二編號9至1   1之匯款或存款紀錄,然尚無法僅以此認定該等提轉、匯款 或存款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吳靜雯於本院112年7月26日   行當事人訊問時固亦陳稱其有向李穆昌借款,並表示附表二   編號7至11部分係其向李穆昌之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38頁)   ;惟查,吳靜雯於另案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我與李穆昌間   沒有金錢、借貸往來,我沒有跟李穆昌借過錢,另案房地匯 入履約保證帳戶的86萬元是李穆昌出的,我先幫李穆昌墊付   ,他已經還給我,106年8月11日的74萬元是李穆昌收我的互   助會的會錢,李穆昌每個月會給我死會會錢3萬元,還會順 便給我2萬5,000元繳另案房地的貸款,我將我名下○○○街00 巷00號0樓之0的房地以300萬元賣給李穆昌等語(另案一審 卷一第397-409頁)。本院審酌吳靜雯先前於另案中已明確 表示其與李穆昌間沒有金錢及借貸往來關係,未向李穆昌   借過錢,而於本件審理時卻改口反稱其有向李穆昌借貸金錢   云云,兩者顯互不一致,應認吳靜雯於本院之陳述與先前之   陳述不相符合,而無可採。此外,參酌吳靜雯於另案之陳述   ,堪認李穆昌與吳靜雯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自無法僅   以附表二編號7、8之提轉紀錄,以及附表二編號9至11之匯 款或存款紀錄遽為認定其二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是依李穆   昌所舉證據,實無法認定李穆昌對吳靜雯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4、6所示本票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按:核對附表二編號   7至11之金額,依序相當於附表四編號1、4、2、3、6之本票   票面金額)。  ⒉次查,李穆昌主張其將另案房地借名登記在林政陽名下,且   支付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額,伊於另案起訴請求林政 陽移轉另案房地所有權登記,另案判決卻認定該房地係吳靜   雯購入予林政陽,惟李穆昌確有支付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   額,因此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額,應認係吳靜雯債務承擔 或對其負損害賠償之金額,吳靜雯亦簽有附表四編號5所示 本票等語,固提出匯款單5張及無摺存款單1張為證(原審卷   一第165-169頁);本院審酌另案判決固認系爭房地並非李 穆昌借名登記在林政陽名下,而係吳靜雯購入予林政陽,且   吳靜雯於本院112年7月26日行當事人訊問時亦陳稱附表二編   號1至6是李穆昌購屋的金額,李穆昌敗訴後叫我開本票還給   他等語(本院卷第138頁),惟查,吳靜雯於本院雖承認有 簽發附表四編號5之本票,然均稱該本票係李穆昌要求其簽 立,二人間就此部分金額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本院卷第   86頁),亦未表示其與李穆昌間就附表四編號5之本票另有 其他法律關係存在(本院卷第291-292頁),而李穆昌於另 案二審準備程序中復自陳:106年8月11日74萬元是會款等語   (另案二審卷第124頁),更難認吳靜雯於本院所稱附表二 編號1至6金額是李穆昌購屋之款項云云,有與事實相符。至   吳靜雯固曾於110年9月12日以line回覆李穆昌稱:我也是想   辦法怎麼能還你跟英姐、你知我的人我不是一個不負責的人   但如要告我我也無話可說~只能說對不起我也真的想趕快處 理能還你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惟尚無從自上開line的 內容證明吳靜雯承認其願賠償或負擔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 額之意思。本院審酌吳靜雯既然僅係單純簽發附表四編號5 之本票,並未與李穆昌有同時成立債務承擔或損害賠償之意 思表示合致,且吳靜雯於本院亦否認附表四編號5之本票有 原因關係存在,因此,要難認李穆昌對吳靜雯有如附表四編 號5所示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⒊此外,李穆昌復未舉證證明其與吳靜雯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李穆昌   對吳靜雯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李穆昌之分配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   其備位請求撤銷李穆昌與吳靜雯間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   權部分,則無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李玉英與吳靜雯無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確認李穆   昌對吳靜雯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李玉英及李穆昌之   分配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9

TNHV-112-重上-48-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偉 選任辯護人 黃鈺玲律師 洪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庚○○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為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竟 均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在其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住處,接續將以網路銀行APP逐次申請之京 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 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 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妤寶」即「需要 小幫手來幫忙」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京城銀行帳 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 表所示之乙○○、丁○○、戊○○、己○○、甲○○施以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匯入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集團成員依 據庚○○所提供之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 。嗣經乙○○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戊○○、己○○及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 卷第41至44頁)、被告提供無卡提款序號之提領截圖(警卷 第247至251頁)、無卡提款參考資料(偵卷第25至40頁)、 被告手機內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卷第45至97頁)、被告提 供與LINE暱稱「妤寶」、「需要小幫手來幫忙」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IG的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09至245頁,本院卷 第91至232頁)及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本案被告先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 戶用,待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後,再由其提供該 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資料,由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 去向之要件,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 為。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 未自白犯罪,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 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京 城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乙○○、丁○○、戊○○、己○○、甲○○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內,藉此 詐騙財物得逞,並由被告提供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等,由集 團不詳成員藉此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及其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京城銀行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 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 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自113年5月2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多次提供無卡提款序號 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 利提領上開告訴人所匯款項,並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 ,應係基於單一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密 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評價 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均以一罪論。  ㈢又被告以一個接續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上開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可藉由提領帳戶內款項,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為圖利益,率而將名下京城銀行帳戶帳號、無卡提款 序號及密碼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 ,同時增加上開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 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到場調解之告訴人己○○、甲○○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88號調解筆 錄(本院卷第265至266頁)附卷可參,顯見非無悔意,兼衡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之前在父親承包工程 之工地上班,父親3年前出車禍後,現在叔叔工地上班,暨 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 、所交付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其 犯後能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己○○、甲○○調解成立,並已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節,詳如前述,顯有彌補所生損害之意 ,應有悔悟之情,且經上開告訴人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 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訓、強化其法 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以示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㈦沒收:  1.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 項,即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未經查獲 ,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乙○○(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13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芭樂」私訊乙○○,並向乙○○佯稱:有販售洗衣球,可用1,000元價格與其交易20盒洗衣球,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出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9日13時48分許 1,000元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5至17頁) 2.告訴人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警卷第111 至116頁) 2 丁○○(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某時,透過臉書洗衣球買賣社團刊登販售洗衣球訊息,並由暱稱「芭樂」與丁○○聯繫佯稱:可用1,000元價格與其交易洗衣球,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出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0日晚間7時37分許 1,000元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9至21頁) 2.告訴人丁○○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警卷第117 至118頁) 3 戊○○(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某時,透過臉書Apple iPhone二手手機買賣專區刊登不實之販售二手手機訊息,並由暱稱「芭樂」與戊○○聯繫佯稱:可用5,500元低價與其交易iPhone12綠128g二手手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出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9日23時12分許 5,500元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3至24頁) 2.告訴人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警卷第119 至121頁) 4 己○○(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2時5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以暱稱「晴晴」與己○○加為好友,熟識後則向己○○佯稱:其在外面有欠錢,且家裡有困難、阿嬤身體不好急需用錢,向其商借現金應急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18時44分許 5,000元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5至26頁) 2.告訴人己○○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警卷第123 至187頁) 113年5月13日18時57分許 3,000元 5 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晴晴」與甲○○加為好友,熟識後向甲○○佯稱:可相約為性交易,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2日19時57分許 3,000元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7至29頁) 2.告訴人甲○○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警卷第193 至207頁)

2024-12-18

TNDM-113-金訴-1480-2024121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 聲請人即債 鄭蕎蓁即鄭瑞芬 務人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更生方案不符本 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 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其主張需扶養母 親,聲請人母親名下無財產、無申報所得,每月僅領有敬老 津貼新臺幣(下同)3,772元,顯不足維持生活,且因聲請人 胞兄年邁又為中低收入戶,另有2名手足已歿,故其母親有 受聲請人與餘2名手足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自民國113 年5月間起任職於受恩長照社團法人,依據其113年5月至8月 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平均為27,738元,聲請人自陳若任職滿1 年且考核績效正常情況下,預估將來每年可領取之年終獎金 為30,000元,其於受恩長照社團法人勞保投保薪資為30,300 元,112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為31,971元,以上有聲請人與 母親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母親 領取補助存摺內頁影本、胞兄中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 函影本、聲請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 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受恩長照社團法 人薪資單影本、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聲請人 現職薪資平均加計預估年終獎金平均,即以每月30,238元(2 7,738+30,000÷12),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4,157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 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 ㈡另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本院認應以開始履行更生方案 之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19,248元 計算。而其母親扶養費,亦應以上開金額扣除母親所領津 貼再與2名手足分攤計算,即以每月5,159元為限({00000- 0000}÷3)。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 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近五分之四用於清償,雖未達本條 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標準,然金額差距不高,且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更生方案還款總額已遠高於清算程序 可得受償金額,本院認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適當、可行,是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27點第1款規定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台新資產 250426 8.57% 356 台北富邦 400383 13.7% 570 國泰世華 72650 2.49% 103 京城銀行 460886 15.77% 656 滙豐銀行 259872 8.89% 370 遠東銀行 712972 24.4% 1014 玉山銀行 369249 12.64% 525 中國信託 395956 13.54% 563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4157 清償成數 10.24% 還款總額 299304 補充說明: 1、本表所載債權人、債權比例、債權總額係依本院更正債權表內容登載。(更正債權表所載債權均已確定)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18

CTDV-113-司執消債更-81-20241218-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存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明聰 李明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周章欽律師 簡大鈞律師 余建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明章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張上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安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明聰、李明秋,及上訴人李明安各自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 對於上訴人李明聰、李明秋(下合稱李明聰等2人,或分以 姓名稱之)、李明章、李張上桃(上4人合稱李明聰等4人) 必須合一確定,李明聰等2人之上訴,有利益於李明章、李 張上桃,依前開條文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李明章、李張 上桃,爰將李明章、李張上桃列為上訴人(並將李明聰等2 人之主張及請求,以李明聰等4人稱之)。 二、又李張上桃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 監宣字第130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有前開裁定(原審卷一第187-194頁、卷二第2 99-308頁)可參,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 為訴訟行為,固應經輔助人同意,惟李張上桃於本件訴訟, 係經原審法院裁定追加為原告(原審卷一第243-246頁), 非主動為起訴之訴訟行為,並因李明聰、李明秋之上訴,而 視同為上訴人,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三、李張上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李明安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李明聰等4人主張:訴外人李清油為李張上桃之配偶、李明 章、李明聰、李明安、李明秋之父。李清油自民國104年4月 26日中風後,講話已不清楚,於105年左右已無法說話,患 有運動型失語症,語言反應能力低落,無自理生活之能力, 亦無法表達至銀行提領金錢之意願。李明安執李清油之存簿 、印章,擅自盜領、匯出李清油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存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426萬元,李清油對李明安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李清油死亡後, 由其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李明安返還426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又李清油於109年6月8日 死亡後名下財產,本應歸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李明安於 李清油死亡後,利用持有李清油存摺、印鑑之便,分別提領 附表一編號8至10之款項,合計34萬0,900元,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李明安返還34萬0,9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另李清油為符合政府 老農津貼補助政策,名下存款不能超過500萬元,曾於意識 清楚時,要求李明安提供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 李明安京城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 明安京城銀行帳戶),供李清油存入金錢之用,並由李清油 保管李明安前開2帳戶之存摺、印鑑,直至李清油中風身體 欠佳後,才遭李明安取走,李明安前開2帳戶實際為李清油 所有,且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尚有存款780萬元,因李 清油與李明安間之借名契約,於李清油死亡時消滅,李明安 已無保有前開存款之原因,該存款屬李清油之遺產,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541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李明安返還該借名之存款7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予兩造公同等語。 二、李明安則以:李清油生前健康狀況大致良好,意識清楚,於 104年4月中風後,語言能力並未喪失,李明安使用或處分李 清油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清 油善化農會帳戶)、李清油京城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款,均係 出於李清油之授意而為。且李明安自就業起至40多歲止,每 月交半數薪資予李清油保管,長達20餘年,累計有數百萬元 。李清油並於104年1月間,將李清油善化農會帳戶、京城銀 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交給李明安,向李明安表示:只需各 留100萬元供李清油、李張上桃花用,其他存款都給李明安 等語,李明安遂於104年2月24日,自李清油帳戶轉帳100萬 元至李張上桃帳戶,至於李清油留作自用之100萬元,李明 安均用於李清油生前之生活開銷,且使用之款項遠逾100萬 元,李明安於104年1月以後領取李清油帳戶之款項,並非盜 領。又李清油死亡後,李明安自李清油帳戶領取34萬0,900 元,係用以支出李清油於新樓麻豆醫院之醫療費用、救護車 及屍袋費、臺籍看護薪資、喪葬費、代辦遺產稅申報及繼承 登記費用,合計25萬4,599元,當時李清油之繼承人無人反 對李明安提款支應開銷,另李明章曾協調4兄弟各拿10萬元 供辦理李清油喪事,喪事辦畢後進行收支結算,李明安已將 剩餘款項併同李清油之農保喪葬補助費15萬3,000元,分配 予4兄弟各10萬元,其中李明聰之10萬元,因其與李明安有 購地衍生之金錢債務關係,而以此筆款項扣抵,前開25萬4, 559元及分配予兄弟之40萬元,合計65萬4,599元,已逾李明 安自李清油帳戶領取之34萬0,900元及農保喪葬補助15萬3,0 00元,未對其他繼承人造成損害,無權對李明安請求不當得 利或損害賠償。另李明安於110年1月17日傳送予李明秋之簡 訊,無法證明李明安與李清油間存有借名契約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命李明安應給付34萬0,900元,及自111年5月18日 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 共有,另駁回李明聰等4人其餘之訴。李明安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李明聰、李明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李明聰等4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1,2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 公同共有。   李明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清油於109年6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李張上桃、 子女李明章(長子)、李明聰(次子)、李明安(三子)、 李明秋(四子),且均未拋棄繼承。(調字卷第41-51頁、 原審卷一第17-19頁)  ㈡李明安持李清油之存簿、印章,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 李清油善化農會帳戶或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提領或匯款至 李明安之善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李明 安善化郵局帳戶)、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  ㈢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往來資料。( 原審卷一第125頁、原審卷二第85、185-186頁)  ㈣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於97年6月3日,由李清油善化區農會帳 戶轉帳匯入22萬5,000元。(原審卷一第73頁)  ㈤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於99年1月14日轉帳匯款至李清油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300萬0,040元。99年2月22日李清油京城銀行帳 戶電匯180萬0,030元至李清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原審卷二 第221頁)。104年1月15日李清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306 萬元至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原審卷一第346頁)。  ㈥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於99年1月14日,轉帳800萬0,090元至李 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原審卷二第188頁、原審卷一第76 頁)。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4年1月15日轉帳519萬 元至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原審卷二第190頁)。  ㈦李清油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原審卷一第39頁所示,是李明 安申報。  ㈧李張上桃於111年7月25日經臺南地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30號 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李明章、李明秋為共同 輔助人,執行職務之內容如該裁定所示。嗣李明章提起抗告 ,經臺南地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原審卷一第187-194、299-308頁)  ㈨李明章、李明安、李明秋、李明聰(未包括李張上桃)曾於1 09年8月27日,就李清油之遺產訂立如原審卷一第135-137頁 所示之協議書。  ㈩李明安曾於110年1月17日傳送如原審卷二第125-129頁之簡訊 予李明秋。原審卷一第337-341頁為李明聰之子李彥霖與李 明章之女李佳芯之LINE對話截圖。  李明聰曾就李明安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款項,對李明 安提出詐欺等告發,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5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 處分書如原審卷二第291-294頁所示,李明聰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 確定。  李明聰曾就李明安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10所示款項,對李明 安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588 號就偽造文書部分為緩起訴處分,就告訴詐欺取財、侵占罪 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書如原審卷二第29 5-297頁所示。李明聰就緩起訴部分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 檢發回後,臺南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南地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228號刑事簡易判決李明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 金確定。(本院卷第5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李明聰等4人依㈠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請求李明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款項計426 萬元;㈡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李明 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8至10之款項計34萬0,900元;㈢依民法第1 148條、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明安返還李清油借名 如附表二編號1、2、4之存款計780萬0,115元中之780萬元,共 計1,240萬0,900元(李明聰等4人上訴:1,206萬元,李明安上 訴:34萬0,900元)予李清油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縱令被上訴人中有人於 訴訟中,為有利於上訴人(即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陳述,依 上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參照)。查李明章經原審裁定追加為原 告後,雖為不利於李明聰等2人、李張上桃之陳述,惟本件 為必要共同訴訟,依前開說明,李明章形式上不利於李明聰 等2人、李張上桃之主張,對於李明聰等4人全體不生效力, 仍應審酌其他證據而為認定,合先敘明。  ㈡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 參照)。次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 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 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 行為」而來,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又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91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又 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 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 判決參照)。   ⒉李明聰等4人主張:李清油自104年中風後即喪失表意能力, 李明安未經李清油同意,盜領李清油善化農會、京城銀行帳 戶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存款,計426萬元云云,為李明安所 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李明聰等4人負舉證責任。查:  ⑴依李清油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 醫院)之病歷資料(下稱系爭病歷),李清油於104年4月26 日因神智改變,經救護車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由神經內 科收治並安排住院,於翌(27)日出院,經診斷為急性腦血 管疾病。急診時,GCS(格拉斯哥昏迷指數之簡稱)評估, 語言反應為V1(無反應),於出院時為V2(可發出無法理解 的聲音),並診斷罹患運動型失語症(motor aphasia); 嗣於104年4月29日至109年2月21日間李清油之門診病歷中, 亦均有運動型失語症之記載(系爭病歷第21、625-715頁) ,堪認李清油自104年間起罹患運動型失語症。  ⑵惟依李明聰等2人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 衛教網路資料關於「運動型失語症」之說明:「運動型失語 的患者可以理解他人說的話(即對字詞的字義沒有喪失), 但想要回答卻說不出來,常合併錯語或構音障礙」(原審卷 二第121頁),可知罹患運動型失語症之患者,雖存有口語 表達之障礙,惟理解能力並未受影響,衡情應非不能以口語 以外之方式表達其意思。且李清油於104年4月26、27日就醫 時,GCS評估之語言反應指數雖為無反應,或僅可發出無法 理解之聲音,惟運動反應指數為M6(滿分6分),代表其可 遵從指令做出動作(原審卷二第122頁、系爭病歷卷第111頁 ),住院護理過程紀錄並記載與病人溝通後,仍堅持要今日 出院,家屬同意辦理自動出院等語(系爭病歷第115頁)。 另李清油於108年1月21日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時,急診護理 過程紀錄其GCS評估為E4V5M6(系爭病歷第71頁),其中語 言反應為V5(滿分5分,代表說話有條理,會與人交談), 其住院護理過程紀錄則記載GCS評估為E4V1M6(系爭病歷第1 69頁)。是依前開病歷紀錄,李清油之語言反應能力雖時好 時壞,惟運動反應均為滿分(可遵從指令做出動作),堪認 其於104年4月間罹患腦血管疾病併運動型失語症後,仍能理 解他人意思,並以口語以外之方式表達其意,非全無表意能 力。至於李明聰等2人所提柳營奇美醫院專用病情摘要(本 院重上字卷第175頁),雖記載李清油「於104/4/29-105/3/ 29門診追蹤期間,運動性失語症症狀持績,表達困難,發音 不清,併有胡言亂語情形」等語,惟此僅係就李清油於前開 期間,GCS評估中之語言反應曾有V3(可說出單字或胡言亂 語,原審卷二第122頁)之情形,李明聰等4人以此主張:李 清油因運動型失語症,難謂意識狀況正常云云,並無可採。  ⑶又依李明安所提李清油於104年4月27日至108年12月14日間之 生活照(原審卷一第327-335頁),李清油於前開期間仍能 與家人互動、自行進食、閱讀書籍。參以李明聰之子李彥霖 於105年7月10日以LINE傳訊予李明章之女李佳芯,稱:「今 天早上有買蘋果跟奇異果,放在阿公的冰箱,阿公說要蘋果 汁就好不要加奇異果」,於106年1月7日傳訊予李佳芯,詢 問其是否已出發後,稱:「阿公跟我說你們今天去的」等語 ,亦有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337-341頁、到場兩造不 爭執事項㈩)可佐。李明聰等2人並於本件陳稱:李清油居住 處所即為工廠,白天李明安及其配偶、李明章之配偶均在該 工廠上班。李清油罹患失語症後,白天不需要人照顧,可以 自己料理日常生活、自由走動,只是走路比較慢而已,也可 以自己爬樓梯,三餐係李明安之配偶在上班時間,煮飯給李 清油吃,早餐是李明安之配偶在前一天準備好,隔天李清油 自己按電鍋開關,晚餐有時中午就煮好,由李清油自己加熱 ,這種情形持續到107年工廠結束。107至108年李明安有準 備三餐給李清油。107年時,李清油晚上1個人睡等語(本院 卷一第164-165頁),堪認李清油於104年4月罹患腦血管疾 病併運動型失語症後,仍意識清晰,可自理生活,並具有一 定之溝通能力,難認其已無管理或授權他人處理自己存款之 表意能力。  ⑷李明聰等2人雖提出106年8月12日錄影檔(本院卷一第255頁 )、錄影截圖(本院卷一第259-261頁)及譯文(本院卷一 第257頁),主張:李清油對於周遭對話無法理解,無完整 表達能力,對話者須以動作、肢體語言等,方能與李清油勉 強溝通,惟通常仍須以猜測方式了解李清油意思云云。惟觀 諸前開錄影檔及譯文,李清油尚能以手勢指出李明聰頭部血 管瘤之位置,詢問李明聰該部位之情形,亦會因旁人說話而 隨之轉向對方,聽對方說話,堪認李清油雖因罹患運動型失 語症而難以語言表達,惟仍能透過肢體動作,主動向李明聰 詢問其所看到李明聰頭部之異樣;且縱李明聰初始誤解李清 油之意思,然經李清油繼續以手勢詢問後,李明聰仍可知悉 李清油所詢問題而加以回答,李清油並於李明聰回答其所詢 問題後,以點頭表示,則尚難認李清油罹患運動型失語症後 ,已無法以語言以外之其他方式表意及授權他人代為處理財 務之能力。  ⑸再者,李明聰等2人既不否認李清油於104年4月間罹患運動型 失語症後至108年住院僱請看護前,其三餐係由李明安之配 偶或李明安準備(本院卷一第164-165頁),李明聰並於偵 查中陳稱:李張上桃(105年5月左右)中風後,李明安晚上 陪李清油睡覺,期間約1年,之後,李清油三餐由李明安之 配偶煮,李明安會弄早餐給李清油吃等語(本院重上字卷第 165頁),則李明安應為李清油生前之主要照顧者之一,而 父母隨著年老體衰,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處理財務或贈 與款項,亦屬常見,且李清油於罹患運動型失語症後,並無 意識不清或無法以語言以外之方式表意及授權他人代為處理 財務或贈與之能力,復如前述,再參諸李明安於李清油生前 ,自李清油善化農會帳戶、京城銀行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7之款項,係持李清油之存簿、印章所為,為到場兩造所 不爭執(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堪認該李清油之印章為 真正,李明聰等2人並陳稱:李清油生前對財務有自己之想 法,存摺、印鑑均自己保管等語(原審卷二第214頁),則 依首揭說明,該印章係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李明聰 等4人未能證明李明安有盜蓋之變態事實,則李明安於李清 油生前提領、匯款之前開款項,均難認係未經李清油之同意 或授權。  ⑹李明聰等2人雖提出李張上桃於110年4月18日之錄影檔及譯文 (原審卷二第222-223、391頁),以李張上桃曾於110年4月 18日提及李清油吝嗇得很,不會把錢給別人等語,主張:李 清油不可能同意存款給李明安云云。惟觀諸前開錄影譯文, 李張上桃係應李明聰及其子李彥霖之詢問而回答,且其所稱 李清油吝嗇,不會給別人錢等語,亦僅係其主觀之意見,參 以李張上桃為本件之當事人,尚無從以李張上桃之片面陳述 ,逕認李明安提領、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款項,係未經 李清油同意或授權。  ⑺又李明聰等2人提出李明安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本院重上 字卷第150-160頁、167頁),主張:李明安於警詢時陳稱李 清油在108年已無法說話,卻於偵查中陳稱附表一編號6匯款 100萬元,係經李清油同意,明顯矛盾,且該100萬元係定存 提前解約,李明安急欲將李清油金錢搬運一空云云。查李明 安於警詢時雖稱:108年間李清油才講不出話等語(本院重 上字卷第156頁),惟李清油罹患運動型失語症後,雖存有 口語表達之障礙,然其意識清晰,可自理生活,理解能力亦 未受影響,能以語言以外之方式與他人溝通及表達意思,既 如前述,李明聰亦於前開偵查中,陳稱:李清油104年4月中 風後,講話講不出來,但有意識,平常生活可以自理等語( 本院重上字卷第165頁),則尚難以李明安之前開陳述,而 為有利於李明聰等4人之認定。  ⒊綜上,依李明聰等4人所提事證,未能證明李明安提領、匯出 附表一編號1至7款項計426萬元,未獲李清油之授權,有不 法侵害李清油權益之情事,則縱或李明安抗辯李清油有贈與 款項一節,為李明聰等2人所否認,亦難認李明聰等4人已就 其主張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則其等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李明安返還附表一 編號1至7之款項計426萬元本息部分,即屬無據。  ㈢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 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李清油死亡後,其京城銀行、善化 農會帳戶之款項,在繼承人分割遺產前,既屬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之遺產,即須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處分。  ⒉李明安於李清油死亡後,持李清油之存簿、印章,自李清油 善化農會帳戶或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8至1 0款項,計34萬0,900元。經李明聰就李明安前開提領款項之 行為,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後,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 2588號就偽造文書部分為緩起訴處分,就告訴詐欺取財、侵 占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李明聰就緩起訴部分聲 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發回後,臺南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臺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8號刑事簡易判決李明安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為李明安所不爭執(到場兩 造不爭執事項㈡、),堪予認定。  ⒊另李明聰等2人陳稱:李明安提領上開款項時,伊等不知情等 語,未據李明安有所爭執,堪認李明安提領前開款項,未經 李清油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  ⒋李明安雖抗辯:伊提領之前開款項,係用以支付原應由遺產 或全體繼承人支付之手尾錢7萬元、李清油醫療費用13萬9,7 29元、救護車及屍袋費用6,200元、臺籍看護費用1萬8,000 元、喪禮所需衣褲鞋襪費用4,050元、納骨塔櫃位費用3萬8, 000元、出殯後團圓飯費用1萬6,300元、代辦遺產稅申報及 繼承登記費用3萬2,320元,合計32萬4,599元,難認使其他 繼承人受有損害;且伊提領之前開款項,加上李清油農保喪 葬補助15萬3,000元,扣除前開支出後,剩餘約40萬元,由4 兄弟各分配10萬元,兩造就李清油死亡後帳戶內存款之遺產 ,已然分割完畢,李明聰等4人不得再對李明安請求不當得 利或損害賠償云云,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接送病患 車資明細、看護費用簽收表、送貨(請款)單、納骨堂櫃位 、牌位使用管理收入收據、估價單、代辦費收據等(原審卷 二第139-163頁)、李明章及李明秋收據(原審卷一第349頁 )為證。惟查:  ⑴李明安前開抗辯,經李明聰等4人主張:李明章曾以手寫文件 「父喪葬費收支」(原審卷一第414頁),記載4兄弟各出10 萬元,支付李清油喪葬費,且餘額19萬元轉入李張上桃帳戶 ,可證喪葬費非李明安自李清油帳戶提領之款項所支付,且 依李明安所寫李清油死亡前2個月至死亡後收支之帳冊(原 審卷一第415頁),項目、金額與前開李明安提領之34萬0,9 00元金額,完全無法勾稽等語,並提出李明章之手寫文件( 原審卷一第414頁)、李明安手寫帳冊(原審卷一第415頁) 為證。  ⑵按所謂受利益者,係指因某項事由而受之個別具體利益而言 ,且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 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 決參照)。李明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提領屬李清油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前開款項時,已因取得該款項之所有權 而受有利益,致其他繼承人於此款項範圍內之存款債權消滅 ,而受有損害。  ⑶又依兩造前開所述及所提事證,李明聰、李明秋、李明章、 李明安於李清油死亡後,既各交付10萬元,用以支付喪葬等 費用,應足以支付李明安前開所辯之手尾錢、醫療費、救護 車及屍袋費、看護費、喪葬相關費用、代辦遺產稅申報及繼 承登記費等合計32萬4,599元之支出,參以李明安復自承: 另有李清油農保之喪葬補助15萬3,000元,加計其提領之34 萬0,900元,及扣除前開支出後,尚剩餘約40萬元,由4兄弟 各分配10萬元等語以觀,亦難認李明安於李清油死亡後,有 提領附表一編號8至10存款計34萬0,900元,以支付前開費用 之必要。且李明安所提李明章、李明秋之收據(原審卷一第 349頁),除無法證明係全體繼承人就李清油之存款遺產( 含李明安提領附表一編號8至10款項)所為之分割協議外, 亦無法證明李明安已將其所提領附表一編號8至10款項返還 予全體繼承人,則李明安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⒌綜上,李明聰等4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明安返還附 表一編號8至10之款項,計34萬0,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 屬有據。李明聰等4人另本於侵權行為規定所為同一聲明之 請求,已無審究之必要。  ㈣關於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按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第216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參照)。  ⒉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往來資料,固 為李明安所不爭執(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惟李明聰等4 人主張:李清油與李明安就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有借 名契約,該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2、4之存款計780萬0,115 元中之780萬元,實為李清油所有云云,為李明安所否認。 查:  ⑴李明聰等4人主張:李明安於警詢時,承認「李明安」為名之 帳戶為李清油所保管云云,雖提出李明安警詢筆錄(本院重 上字卷第150-160頁)為證,惟:   ①李明聰等4人前開主張,經李明安抗辯:前開筆錄中,伊從 未供稱戶名為李明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 內之金錢都是李清油的,伊亦否認前開2帳戶之金錢為李 清油所有等語。   ②李明安於前開警詢筆錄,係稱:「…我從我25歲開始,我就 每個月付一半的薪水給我父親,至45歲時我小孩出生,我 父親才跟我說不用在(再)付生活費給他了,我所有之京 城銀行帳戶是由我父親所保管的,所以100年以前,我京 城銀行帳戶內有多少錢我也不知道,我父親101年時跟我 說他保留380萬,104年我有匯款100萬給我母親,103年我 父親中風後,好了以後就跟我說他要保留100萬元就好, 其他都匯到我所有之帳戶內,我父親中風以前,我所有之 帳戶都是我父親保管的,中風以後才將帳戶交給我管理」 等語(本院重上字卷第156頁)。依前開李明安警詢筆錄 內容,李明安係因其自25歲至45歲期間,將一半薪水交予 李清油,才由李清油保管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以作為生 活費,嗣101年及104年間,李清油除表示僅需留用部分款 項外,並於中風後,將該帳戶交(還)李明安自行管理。 是李明安於警詢中所稱「我所有之帳戶都是我父親保管的 」,與其前半段所稱:「我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是由我父 親所保管的」等語相互勾稽,應係指李明安所有之京城銀 行帳戶。且依李明安前開所述,亦僅係李明安同意李清油 使用其交予李清油保管之京城銀行帳戶內款項,作為生活 費,尚無從以此逕認李清油保管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期間 ,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李清油所有,抑或李清 油與李明安間就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  ⑵又李明安曾於110年1月17日傳送如原審卷二第125-129頁之簡 訊予李明秋,簡訊(原審卷二第127頁)中提及之「昨天你 看的簿子」,係指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等情,固 為李明安所不爭執(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㈩、原審卷二第179 頁),並有李明安所提該帳戶存摺(原審卷二第185-186頁 )為證,且由上開存摺所示,亦有附表二所載款項之存入、 轉出紀錄。惟李明聰等4人主張:依該簡訊,可見李明安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係李清油借用李明安為名開設之帳戶,帳 戶內款項為李清油所有云云,為李明安所否認,並抗辯:當 時係因李明秋於110年1月16日向伊表示,李明聰告訴李明秋 ,李清油還有2千萬元存款在伊那裏。伊聞言反問李明秋: 李清油之2千萬元從何而來?李明秋無言以對。嗣後伊於110 年1月17日傳送前開簡訊,進一步向李明秋說明李清油生前 收入扣除支出之大概情形,縱使再加上伊本身之存款,亦無 2千萬元存在之可能,以此反駁李明聰所言不實;另伊自己 存下薪資之半數390萬元,及李清油工廠持股45%中之20%股 份屬伊所有,伊分得之紅利僅以242萬元計算,再加計薪資 及紅利多年來之銀行利息,總計為780萬元,此金額與伊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內之金額大致相符,故於簡訊記載「以上大 致符合」等語。查:   ①觀諸李明安於前開簡訊內容中,僅「寮至107年8月結帳總 淨額00000000」、「總淨額老爸的部分00000000*0.45=00 000000」之記載,可認係關於李清油之收入,且該款項依 李明安於該簡訊中所列之計算式「0000-000-000=不足154 」,亦已表示無剩餘。又李明安於簡訊中另列之房租收入 ,李明聰等4人雖主張係李清油所有,惟除未舉證以實其 說外,以前開房租收入,扣除李清油夫妻之生活費及前開 不足額後,尚餘之722萬元,縱僅480萬元在李清油存簿中 (李明安稱:該480萬元即為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中,李 清油京城銀行之定存480萬元),惟所餘242萬元,亦與附 表二編號1、2、4之款項不符。再者,李明安於前開簡訊 中所稱「老三(指李明安)存金總共390」部分,亦未表 示係李清油借名之存款,且其既載為老三(即自己)之存 金,即有主張該款項係其自身存款之意,則縱李明安為向 李明秋說明關於李明聰所指李清油尚有2千萬元在李明安 處一節為不實,而一併說明自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 款情形,亦難以此推論附表二編號1、2、4款項為李清油 借名之存款。是依前開簡訊內容,不足以認定李明安有承 認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為李清油所有,或李清油 曾就此帳戶與之成立借名契約,自難以前開簡訊而為有利 於李明聰等4人之認定。李明聰等4人雖主張李明安未就前 開簡訊中關於「寮至107年8月結帳總淨額00000000」、「 總淨額老爸的部分00000000*0.45=00000000」之記載,是 否與實際金額相符、是否確無剩餘部分詳為說明云云,惟 依首揭說明,李明聰等4人仍應先就其所主張李清油與李 明安間有就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成立借名契約一節負 舉證之責。   ②至於李明安抗辯:李清油工廠持股45%中之20%股份屬伊所 有部分,雖為李明聰等2人所否認,並提出訴外人李正昌 之聲明書(本院卷一第267頁)及聲請訊問李正昌,惟依 李明安所提李正昌另出具之更正聲明書,李正昌已否認知 悉李清油、李明章、李明聰、李明安等人間之持股及實際 出資情形(本院卷二第13頁),且縱或李正昌知悉李清油 就工廠持股45%,惟李清油持股45%中之20%是否屬李明安 所有,則屬李清油與李明安間之內部關係,依李明聰等2 人所提前開聲明書,除難認李正昌就此部分曾親自見聞外 ,亦與李明安就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無與李清油成立借 名契約之認定無涉,無調查之必要。  ⑶另李明聰等4人主張:依109年7月8日李明安手寫「爸爸帳目 」(原審卷一第407頁)中,記載「2.農會存簿165000」、 「3.京城存簿130000」,可見李清油確實有借名使用前開存 簿帳戶,否則李明安何須交代云云。查依李清油之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載(原審卷一第39頁),李清油遺有善化農會及 京城銀行之存款,則李明安於前開「爸爸帳目」中所寫之農 會存簿、京城存簿,應係指李清油之帳戶,是縱李明聰等2 人主張前開金額與李清油存簿內之實際金額不符,亦難以前 帳目之記載,逕認李清油有借名使用李明安農會或京城銀行 帳戶。李明聰等2人雖另提出李明安於警詢時所提其在前開 「爸爸帳目」下方,註記更正前開農會及京城銀行存簿之金 額(本院重上字卷第138頁),惟亦與李明安就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有無與李清油成立借名契約之認定無涉。  ⑷又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於99年1月14日轉帳匯款至李清油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300萬0,040元;99年2月22日李清油京城銀行 帳戶電匯180萬0,030元至李清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4年1 月15日李清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306萬元至李清油京城 銀行帳戶(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及李明安京城銀行帳 戶於99年1月14日,轉帳800萬0,090元至李明安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4年1月15日轉帳519 萬元至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㈥)等情 ,固為李明安所不爭執,惟李明聰等2人以97年6月3日匯入 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之22萬5,000元係李清油獲分配之工廠 利潤,及前開99年1月14日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匯入李清油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300萬0,040元,與前開李明安京城銀行帳 戶匯入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800萬0,090元為同一天為由 ,主張:係因李清油考量國泰世華銀行利息較高,在同一天 將李清油自己之存摺(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轉入李清油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與借名使用之存摺(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 轉入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上開移轉,故99年1月14 日自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轉入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80 0萬0,090元,為李清油所有云云,經李明安否認有借名關係 存在。查:   ①前開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與李清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間之 款項移轉,或同時期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與李明安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間之款項移轉,均僅係李清油或李明安自己名 下不同銀行帳戶間之轉帳匯款,不足以證明李清油有何借 名李明安帳戶之情事。且親屬間因關係密切、資訊互通, 而以相同方式理財,亦非罕見,尚難以此逕認李清油與李 明安間,就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2、 4之存款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②再者,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於97年6月3日,雖曾由李清油 善化農會帳戶轉帳匯入22萬5,000元(到場兩造不爭執事 項㈣),惟依李明聰等2人所提「李清油工廠分配利潤表」 手寫文件(原審卷二第219頁)之記載,於86年(即李明 安京城銀行帳戶開始交易年份,原審卷一第43頁)至107 年間,均陸續分配利潤,然除上述22萬5,000元外,並無 證據證明有相關款項匯入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則尚難僅 憑前開單筆匯入之金額,逕認李清油有借用李明安京城銀 行帳戶,或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2、 4之存款來自李清油。   ③又縱或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 有來自李清油者,然將金錢存入、轉入他人帳戶之原因多 端,贈與亦為可能之原因之一。李明聰等4人所提事證, 既未能證明李明安與李清油間就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如附表編號1、2、4之存款有借名契約之意思合致,則其 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⒊綜上,李明聰等4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54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李明安返還李清油借名如附表二編號1、2、4之存款 計780萬0,115元中之78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李明聰等4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請求李明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8至10之款項計34萬0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8日,原審 調字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 有,應予准許;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李明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款項 計426萬元本息;依民法第1148條、第54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李明安返還李清油借名如附表二編號1、2、4之存款 計780萬0,115元中之780萬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均不應 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李明聰等4人之請求 ,及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李明安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末按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 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原判決並無不當,李明章、李張上桃均不爭執 ,僅李明聰等2人有所爭執,自屬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 行為,所生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李明聰等2人負擔,爰 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即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 ,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                附表一: 李清油死亡前: 編號 時間 金額 帳戶 備註 1 105年1月6日 8萬元 自李清油善化農會帳戶提領 原審調字卷第72頁 2 105年1月15日 200萬元 自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提領匯款至李明安善化郵局帳戶 原審調字卷第73頁 3 105年3月24日 13萬元 自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提領 原審調字卷第74頁 4 106年2月24日 80萬元 自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提領匯款至李明安善化郵局帳戶 原審調字卷第75頁 5 107年1月3日 15萬元 自李清油善化區農會帳戶提領 原審調字卷第71頁 6 108年7月22日 100萬元 自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提領匯款至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 原審調字卷第76、77頁 7 109年4月6日 10萬元 自李清油善化農會帳戶提領 原審調字卷第71頁 李清油死亡後: 編號 時間 金額 帳戶 備註 8 109年6月8日 32萬元 自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提領 原審調字卷第78、79頁 9 109年6月9日 1萬3,000元 自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提領 原審調字卷第78頁 10 109年6月29日 7,900元 自李清油善化農會帳戶提領 原審調字卷第80頁 編號1至7合計:426萬元。 編號8至10合計:34萬0,9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存入/轉出 金額 1 104年1月14日 轉帳存入 290萬元 2 104年1月15日 轉帳存入 220萬元 3 同上 轉帳支出 519萬元 4 104年1月20日 轉帳存入 270萬0,115元 5 同上 轉帳支出 271萬3,000元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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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鑫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秀雲 聲請人因票據遺失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332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台鍍興業有限公司 王鳳惠 鑫暉國際有限公司 京城銀行岡山分行 076018003518 69,143元 113年11月30日 5385275 002 金富城興業有限公司張嘉文 鑫暉國際有限公司 京城銀行岡山分行 &ZZZZ;000000000367  93,555元 113年11月30日 5388809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17

CTDV-113-司催-332-202412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鏵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鏵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志鏵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前某 日起,加入由其他身分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提款卡前往提領被害人受詐 款項後,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提款車手。嗣黃 志鏵及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假冒安平第四分局 偵查隊長「楊士曾」、主任檢察官「陳彥章」等人,向蔡淑 慎誆稱涉及洗錢案件,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並配合調查云云,致蔡淑慎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提款卡(含密碼)轉交 並指示黃志鏵前往提款,黃志鏵遂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 點,持該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分別在附表二所示之地 點,提領同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上游成員收取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志鏵並因此獲得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蔡淑慎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志鏵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 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 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 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亦先予敘明。 三、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3頁至第8頁、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83頁、 第88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淑慎於警詢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玉山帳戶交易明 細1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見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京城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 第31頁至第36頁)、被告112年10月9日至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ATM提款之監視器畫面1份(見警卷第47頁上方、第53頁)、 被告112年10月9日至合作金庫東台南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 畫面1份(見警卷第47頁下方、第51頁至第52頁)、被告112 年10月9日至京城銀行中華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畫面1份( 見警卷第48頁、第54頁)、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重機車前往合庫、玉山及京城銀行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57頁至第63頁)、告訴人提出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卷第89頁)、告訴人提出之臺 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共6份(見偵卷第91頁至第101頁)、 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合庫銀行、中華郵政及土地銀行存 摺封面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玉山銀行A TM機台位置查詢分析1份(見警卷第19頁)、合作金庫ATM機 台位置查詢分析1份(見警卷第29頁)、京城銀行客戶自跨 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見警卷第37頁至第43頁)等件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 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條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合於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規定,縱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罪之情 形,法定刑上限仍為7年,並未變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之法定刑上限則為10年6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 取得報酬3,000元,惟因現仍在監服刑故無力繳交等語(見 本院卷第94頁),而上開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係必減之規 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因被告並 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提款卡後,復前往提 款,再將款項轉交與不詳之上游成員等行為,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 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既與被告起訴書 所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足使被告有 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併此敘明。  ㈢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   次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之任務,難認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難認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 力,竟因缺錢花用,即擔任提款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 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提 領之詐欺款項數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告 訴人之損害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詳見本院卷第9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而上開規定,固 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自承本案犯罪所得共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被告本案領得之款項,均 全數經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認定如前,上 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 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 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 被告所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最外層級,所獲犯罪 所得僅3,000元,再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 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 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 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沒收及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本案 所用以提領款項之提款卡(含密碼),固係被告為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 提款卡伊都已經放在公園繳回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 第93頁至第94頁),而上開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亦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合庫帳戶 3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京城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提領人員/提領方式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3) 蔡淑慎 (提告) 112年7月24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假冒安平郵局行員結識蔡淑慎,並向其佯稱:有一名自稱「莊梅秀」之人拿其委託書要領取普發現金,並向其表示其資料外洩被冒辦,後又將電話轉接警察單位報案處理,隨後有一名自稱安平第四分局偵查隊長「楊士曾」等人來電稱其牽涉到海外洗錢案件,要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彥章」對其佯稱要其將名下五家銀行(玉山銀行、土地銀行、郵局、京城銀行及合作金庫)相互轉帳,再將所有錢轉入其名下玉山銀行、京城銀行及合作金庫,並依指示將存摺、銀行卡片、現金及貴重金飾放入信封袋中,置放於家門前大樟樹下待人過來領取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提供上開五家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由黃志鏵持上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提領右列金額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0月09日07時32分許 玉山帳戶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7時33分許 玉山帳戶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7時34分許 玉山帳戶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7時36分許 玉山帳戶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7時37分許 玉山帳戶 2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7時59分許 合庫帳戶 3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東臺南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8時01分許 合庫帳戶 3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東臺南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8時02分許 合庫帳戶 3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東臺南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8時03分許 合庫帳戶 3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東臺南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8時05分許 合庫帳戶 2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東臺南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8時22分許 京城帳戶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中華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8時22分許 京城帳戶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中華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8時23分許 京城帳戶 4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中華分行)/ 黃志鏵/ ATM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649964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偵卷) 3.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96號卷(金訴卷)

2024-12-16

TNDM-113-金訴-1696-202412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廖助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001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螺分公司 陳富琴 京城銀行西螺分行 112年7月28日 160,000元 5503652

2024-12-13

ULDV-113-除-76-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原 告 張再千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吳沛宸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2年6月間約定各出 資2分之1,共同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5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巷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作為兩造日後居住之用,故原告自其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郵局帳戶)、大 鑫工程行張再千台中商銀龍井分行帳戶(下稱大鑫工程行台 中商銀帳戶)提款如下述三、㈣編號1-3、5-17、19-20、22 所示款項後,再存入被告京城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先後交付被告共新臺 幣(下同)3,060,040元。後因原始出資目的無法成就,原 告得請求返還出資款,僅請求2,600,000元。如本院認原告 無法證明兩造有共同出資約定,則被告受領2,600,000元為 不當得利。依返還出資款、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2,600,000元,及自113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單獨向訴外人弘璽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弘璽公司)就系爭房地簽立預售屋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並自行支付系爭房地之自備款與貸款, 原告並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且被告否認其與原告有共同出 資約定。113年1月17日交屋切結書僅有被告簽名,兩造並未 於同日簽署交屋切結書,原告係在數天後另行至弘璽公司要 求在切結書上簽名。另下述三、㈣編號21、22,係因當時原 告想當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保證人,為美化帳戶紀錄, 要求被告提領現金1,000,000元,再以工程款名義存入原告 郵局帳戶,嗣臺南地區農會通知僅需被告單獨購屋即可核貸 ,故原告於112年11月8日提領1,000,000元後返還被告。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弘璽建設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19日就系爭房地簽立預 售屋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  ㈡被告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20日匯款900,000元、11 2年8月30日匯款830,000元、113年1月7日匯款415,970元至 弘璽公司帳戶,以支付系爭房地自備款,被告以系爭房地向 臺南地區農會貸款,臺南地區農會於113年1月9日匯款6,500 ,000元至弘璽公司帳戶,付訖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被告之臺 南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按月扣繳系爭房地 貸款。  ㈢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因 發生日期:112年11月28日)。  ㈣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大鑫工程行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原告郵 局戶分別於以下時間有以下紀錄: 編號 日期 被告京城銀行帳戶 大鑫工程行張再千台中商銀帳戶 原告郵局帳戶 1 111年9月6日 存入150,000元 轉出30,015元 提款150,000元 2 111年9月7日 存入100,000元 轉出10,015元 提款150,000元 3 111年9月8日 存入150,000元 提款150,000元 4 111年9月20日 匯出900,030元 5 111年10月6日 提款100,000元 6 111年10月7日 存入100,000元 提領50,000元 7 111年11月10日 存入100,000元 自提20,005元 提款100,000元 8 111年12月9日 存入100,000元 提款120,000元 9 112年1月11日 提款90,000元 10 112年1月13日 存入200,000元 提款120,000元 11 112年2月7日 存入300,000元 提款140,000元 12 112年3月10日 存入130,000元 提款100,000元 13 112年4月10日 存入200,000元 提款100,000元 14 112年5月9日 存入200,000元 提款120,005元 15 112年6月9日 存入200,000元 16 112年7月10日 存入300,000元 自提60,015元 提款150,000元 17 112年8月8日 存入300,000元 18 112年8月30日 匯出830,030元 19 112年9月6日 存入200,000元 提款100,000元 20 112年10月11日 存入300,000元 提款100,000元 21 112年10月20日 提領1,000,000元 無摺存款 1,000,000元 摘要「工程款」 22 112年11月8日 存入1,000,000元 提款1,100,000元 23 113年1月17日 匯出415,97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返還出資款、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給付2,60 0,000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共同出資約定:  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出資2,600,0 00元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兩造約定共同出資 購買系房地、原告出資2,600,00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提出交屋切結書為據,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共同出 資約定。依交屋切結書所示(補字卷第17頁),其上記載被 告向弘璽公司購買臺南市○○區○○○00巷00○0號建物,今一切 產權登記,工程材料,建築設施均已完工,且經立切結書人 驗收無誤,立書人處有被告與原告簽名等情,兩造固爭執原 告是否與被告同時於交屋切結書上簽名,經弘璽公司表示因 時間太久,且現場客人眾多,已不記得等語,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97頁),然交屋切結書僅係弘璽公 司證明其已交付買賣標的相關證件而經買方即被告簽收之證 明文件,縱原告與被告同時於其上簽名,亦不足以認定兩造 就系爭房地有共同出資之約定。原告復主張其處理系爭房地 之裝潢、驗收,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估價明細表為證(本 院卷第209-221頁),然此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 共同出資約定。  ⒊原告主張其自原告郵局帳戶、大鑫工程行台中商銀帳戶提款 如上述三、㈣編號1-3、5-17、19-20、22所示款項後,再存 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交付被告2,600,000元等等。然原告 郵局帳戶、大鑫工程行台中商銀帳戶如上述三、㈣編號1-3、 5-17、19-20、22所示款項幾乎均為提領現金,則原告提領 出上開現金後是否確實存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實屬有疑。 且原告自原告郵局帳戶、大鑫工程行台中商銀帳戶如上述三 、㈣編號1-3、5-17、19-20、22所示提領數額與同日被告京 城銀行帳戶存入之金額並不相符,且二者金額相較,多數係 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存入之金額較多,難以上開帳戶提款、存 入之客觀事實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共同出資約定。又被 告抗辯上述三、㈣編號21、22所示款項,係因當時原告想當 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保證人,為美化帳戶紀錄,要求被 告提領現金1,000,000元,再以工程款名義存入原告郵局帳 戶,嗣臺南地區農會通知僅需被告單獨購屋即可核貸,故原 告於112年11月8日提領1,000,000元返還被告等語,業據其 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77頁),其中可 見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傳訊息予被告表示略以:農會要看 簿子,我們把簿子做漂亮一點,公司簿子跟個人簿子轉50萬 元等語,是被告上開抗辯堪可採信。  ⒋審酌被告抗辯上述三、㈣所示被告京城銀行存入款項係其上班 之現金薪酬積累至整數後統一存入等語,有媚妹美小吃部出 具之在職證明(本院卷第171-173頁)可證,被告任職於媚 妹美小吃部,收入每月平均25萬元至30萬元,不包括獎金、 小費,在本店屬於紅牌等級等情,被告上開抗辯尚有憑據, 足見被告收入頗豐,非無資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⒌基上,原告就其主張兩造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且其出 資2,600,000元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是 原告依兩造共同出資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600,000元,於法 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2,600,000元,於法無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自原告郵局帳戶、大鑫工程行台中商銀帳戶提款 如上述三、㈣編號1-3、5-17、19-20、22所示款項後,再存 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交付被告2,600,000元等等,然上開 款項幾乎均為提領現金,原告提領出上開現金後是否確實存 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已有疑問,業如前述,況上開金額扣 除上述三、㈣編號22之1,000,000元後,僅2,060,040元,故 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其有交付被告2,600,000元。原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交付被告2,600,000元之事實,自不符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2,600 ,000元之不當得利,即不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600,000元,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返還出資款、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600,000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12

TNDV-113-訴-1050-202412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1273號、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偉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偉璽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16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 ○區○○000○00號統一超商新天地門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京城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 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郵局、京 城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伊是要辦貸款,對方要求多準備一些資料云云。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認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及本 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91至93頁 )、本案京城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95 至97頁)、被告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1至23 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 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案郵局、京城帳戶確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 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 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 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 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經查:  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自19 歲開始工作,曾在工廠工作及擔任送貨員(見本院卷第82頁 ),是被告於案發時為通常智識之人,乃具有基本生活經驗 及工作閱歷之人,並非不諳世事之人。復參以被告前於108 年間,即基於貸款理由,將郵局帳戶寄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案判決及 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 偵三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9頁)。則以其基本生活經驗 、工作閱歷及歷經前案偵查經驗,應知悉目前社會現況,詐 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 隱匿犯罪所得。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見過對方,沒不知道對方身 分,不知聯絡地址、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偵二卷第 56頁)。則被告在不知悉對方身分,亦無確切聯絡方式,即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對於上開帳戶資料之使用及取回方式, 事先均無任何控管,顯然對於該帳戶資料將如何被使用,或 是否取回該帳戶資料均不在意,自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一行為提供本案郵局、京城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郵局、京城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 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 之年紀、曾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 高職畢業)、家庭(離婚、子女均成年)、經濟狀況(從事 看護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需扶養一名子女 )、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騙金額 ,及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 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 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被 告僅為幫助犯,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 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帳戶內, 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曾秀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4時30分許,假冒曾秀鳳二兒子陳薏生向曾秀鳳佯稱:與朋友合夥做生意急需用錢云云,致曾秀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12日 13時2分許 16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93頁) 1.曾秀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 2.曾秀鳳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7頁至第47頁) 3.曾秀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 2 陳柔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先後假冒臉書買家及銀行人員向陳柔君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平台交易須先開通銀行金流服務,按指示錢轉出,待關閉金流後匯出之錢會再轉回來云云,致陳柔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12日 15時11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京城帳戶 (警卷第97頁) 1.陳柔君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 2.陳柔君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77頁至第89頁) 3.陳柔君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警卷第55頁至第75頁) 113年3月12日 15時13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3月12日 15時15分許 9,989元 113年3月12日 15時17分許 9,989元 113年3月12日 15時18分許 9,989元 3 吳俊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時許,先後假冒臉書買家及賣貨便線上客服向吳俊億佯稱:欲收受7-11賣貨便平台之交易款項須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即賣家認證)云云,致吳俊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13日 17時40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京城帳戶 (警卷第97頁) 1.吳俊億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 2.吳俊億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31頁至第39頁) 3.吳俊億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一卷第23頁至第28頁) 113年3月13日 17時48分許 9萬9,999元

2024-12-12

TNDM-113-金訴-1973-20241212-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蔡OO 訴訟代理人 林OO 被 告 蔡OOO 蔡OO 蔡OO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蔡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 分配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蔡OOO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77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原告負擔,餘由兩造按附表二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亦有明定。而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僅列蔡OO、蔡OO為被告,且訴之聲明僅概括稱:「1、請求法院就全部遺產為分割之裁判。2、繼承回復請求權。3、被繼承人之房產歸扣。4、被繼承人之債權扣還。5、不當得利之遺產扣還。6、不當得利之債務返還。」等語;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裁定命補正,原告追加同為繼承人之蔡OOO為被告,並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確認聲明為:「1.請求被告蔡OO返還新臺幣1,601,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2.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内返還原告新臺幣100萬元。3.被繼承人蔡OO所之遺產准分割。4.聲明第1.2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蔡OO負擔,聲明第3項訴訟費用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再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由於被告蔡OOO抗辯是自被繼承人售贈其帳戶內所有存款方才提領,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蔡OOO返還新臺幣1,601,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原告前述所為訴之追加及補正,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基礎事實同一,其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蔡OO(下稱「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18日死亡, 原告及被告蔡OO、蔡OO為其子女,被告蔡OOO為其妻,均為 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 ㈡、關於被告蔡OOO應返還1,601,000元予全體繼承人部分:被告 蔡OO趁被繼承人病危彌留昏迷狀態且又在加護病房急救當下 ,於111年12月16日私自前往嘉義縣民雄鄉農會菁埔分會(下 稱菁埔農會帳戶或農會帳戶),將被繼承人帳戶內存款1,471 ,000元,提領後轉出至被告蔡OOO菁埔農會帳戶之内。又於 被繼承人過逝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12年1月10日提 領4萬元、同年月16日提領5萬元、同年月31日提領4萬元, 均轉入被告蔡OOO帳戶內,藉此侵佔被繼承人之財產。被告 蔡OOO聲稱被繼承人生前表示會贈與全部存款云云,並不屬 實,如果真有其事,被繼承人111年9月第一次住院後身體狀 況就很不好,當時出院意識還清醒,應該就要一同去辦理帳 戶內存款的轉帳事宜,而非任由被告蔡OO或蔡OOO在其臨終 彌留甚至是已經過逝後才為款項的提領。被告蔡OOO不能證 明確有受贈之事實,雖請求傳喚被繼承人弟弟為證,但證人 必然偏袒被告等。上開存款提領時被繼承人已意識不清、甚 至已經死亡,故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被告蔡OOO 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蔡OOO將上開款項合計1,601,000元( 1,471,000+4萬+5萬+4萬)返還全體繼承人,並列入遺產中 進行分割。 ㈢、關於被告等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萬元部分:被繼 承人於生前曾委託被告蔡OOO要還100萬給原告,此肇因於多 年前被繼承人被自己的親妹妹倒會倒了200多萬,當時原告 代替善後並償還了100多萬元。且原告於結婚當時並無獲取 原生家庭任何的金錢協助(嫁粧)。多年後被繼承人年事已高 、身體抱恙,欲把當初原告幫忙代償的款項償還予原告,但 原告念在被繼承人因身體受病症狀所影響,要其安心調養, 請其先將錢放在身邊。未料,當被繼承人過逝後,被告等均 不承認此事,強扣被繼承人應返還給原告的借款。此部分為 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依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在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付清償責任。 ㈣、關於遺產分割部分: 1、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僅止於遺產稅免稅證明上所列之財產(見 家調字卷第57頁),尚包含上開被告蔡OOO應返還的存款, 以及蔡OO、蔡OO向被繼承人之借款等。 2、並應考量被繼承人將其名下不動產(菁埔56-4號、56之2號及 坐落土地)於109年間與給予被告蔡OO及蔡OO時,是決定讓 晚輩各自分家獨立、創業,當時還約定其等要負擔被繼承人 及蔡OOO日後生活所需,屬於特種贈與。原告對被告蔡OO及 蔡OO提起之刑事侵佔案件中,其等提出公證書,公證書上記 載是附條件贈與,亦即贈與房產「應扶養蔡OOO至百年歸壽 後」,與無條件的贈與不同,請求調取上開公證書為證。再 者,房地移轉日期為109年5月1日,卻在同年9月簽立公證書 之原因為何?此贈與契約違反子女對父母負有扶養義務之善 良風俗,且有蒙蔽父母之情況,因為被繼承人可能不知道, 扶養是子女應盡的義務。被繼承人的贈與行為剝奪了配偶的 應繼分,擅自處分財產,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被 告蔡OO、蔡OO自軍中退伍後,就不曾獨自出社會謀生工作生 活,全都由被繼承人出資自營婚喪喜慶專用之帆布及桌椅出 租,與廟會酬神之掌中戲工作業務。被告蔡OO及蔡OO自營婚 喪喜慶專用之帆布及桌椅出租的營業資金,當時由被繼承人 出資80萬元,亦即各40萬元,迄今起等未歸還上開款項。原 告依民法第1173條所列之相關規定,主張上開受贈之房產及 營業資金,為被繼承人生前之特種贈與,應依歸扣之程序辦 理。 3、被告蔡OO、蔡OO於目前居住地址因房屋頂樓欲為加蓋增建, 向被繼承人借款各20萬元,迄今尚未歸還。此部分證據為被 繼承人農會帳戶106年1月18日提領15萬元、同年5月2日提領 20萬元,同年月23日提領22萬元此部分為被繼承人對被告蔡 OO及蔡OO之債權,為遺產之一部分,應一併列入分割範圍, 再由該欠債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該債務金額。 4、參照被繼承人菁埔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有數筆款項匯 入其妻蔡OOO菁埔農會帳戶,包含:1.109年9月1日6萬元。2 .110年5月24日40萬。3.111年1月3日:15萬元。以上共計61 萬元。再加上上述111年12月16日提領及過逝後提領之款項 共1,601,000元後,被繼承人帳戶轉蔡OOO帳戶金額合計2,22 1,000元(原告113年11月26日證據調查聲請狀之計算應有錯 誤)。若再加上白包奠儀,何以蔡OOO目前僅存27萬元?此 部分應予查明。 ㈣、被告抗辯原告居住在娘家期間因缺錢向被告蔡OO借款40萬元 、向被告蔡OOO借款20萬元云云,顯非事實。上開匯款之日 期為105、106年間,而原告搬回娘家暫住是在107年發生車 禍後。且原告念及被繼承人身體須靜心調養,並於110年8月 就已搬離。縱然,原告及配偶曾借住娘家,但生活中日常費 用皆是自己所支付。再者,被告蔡OO之所以轉帳給原告,是 因為積欠被繼承人債務,應被繼承人要求將款項轉匯原告, 而非是原告向被告蔡OO所借錢。被告蔡OOO轉帳之20萬元, 則為其自由意識下之贈與。 ㈤、並聲明:1.被告蔡OOO返還1,601,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2.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内返還原告新臺幣 100萬元。3.被繼承人蔡OO所之遺產准分割。4.聲明第1.2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OO負擔,聲明第3項訴訟費用依兩造應繼 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蔡OOO返還被繼承人之存款1,601,000元部 分:被繼承人蔡OO於過世前即曾多次表示,為保障其過世後 被告蔡OOO之生活,其農會帳戶全部存款均贈與被告蔡OOO, 故被繼承人蔡OO於111年12月13日因病入院前交代被告蔡OOO 將其帳戶内之款項全數轉入其帳戶,但因被告忙於被繼承人 蔡OO之入院治療,至同年月16日,被告蔡OOO才在被告蔡OO 之陪同下至農會提領1,471,000元,該款項現仍在被告蔡OOO 之帳戶内。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蔡OOO分別於112年1月間 提領4萬、5萬、4萬元,是要支付喪葬費用。此部分贈與事 實,請求傳喚被繼承人之弟弟蔡榮錦到庭作證。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積欠伊100萬元部分:原告未能提出給付借 款之金流或被繼承人簽立之借據,其主張不能認為真實。原 告所提錄音為其與被告蔡OOO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所謂被繼 承人蔡OO生前要給原告的錢,實係被繼承人曾向原告表示, 若原告同意日後不繼承財產,其會給原告100萬元,但原告 要簽寫切結書,當時原告不同意簽寫,因此未給付原告。錄 音譯文為原告自述,被告蔡OOO之回答是「你有幫忙出甚麼 嗎?」、「你意思是說你以前幫她繳還的?他要還你的?」 並未承認有債務存在。 ㈢、關於分割遺產部分:被告等不爭執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被告蔡OO及蔡OO109年 間均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嘉義縣○○鄉○○村00○0號、 56之3號房地,亦無因營業而自被繼承人蔡OO資助各40萬元 之情形。被告蔡OO及蔡OO亦未向被繼承人借款各20萬元。原 告上開主張均未能提出證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377,900元 為被告蔡OOO支出,扣除被告蔡OOO於被繼承人過逝後自其農 會帳戶提領的13萬元,尚且不足247,900元,此部分屬繼承 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還。 ㈣、原告及其配偶長期無工作居住娘家,期間曾因缺錢向被告蔡O O借款40萬元,向被告蔡OOO借款20萬元,有轉帳資料為證。 被繼承人因原告與其配偶長期在娘家吃、住,不思工作而要 求其等搬出去。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蔡OO於111年12月18日死亡,原告及被告蔡OO、蔡OO 為其子女,被告蔡OOO為其妻,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 之1。 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列之遺產。 ㈢、被繼承人農會帳戶於111年12月16日轉帳1,471,000元、112年 1月10日轉帳4萬元、同年月16日轉帳5萬元、同年月31日轉 帳4萬元至被告蔡OOO帳戶內。 ㈣、被繼承人於109年5月間將民雄鄉菁埔村56之4號房地移轉登記 給被告蔡OO,將56之3號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蔡OO。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蔡OOO應返還1,601,000元予全體繼承人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16日之意識並不清醒乙節,有天主教中 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09月1 3日惠醫字第1130000814號函載明:依據病歷記錄蔡員於111 年12月16日之白班GCS為E4V2M5,小夜班GCS為E3V2M5,表示 意識為遲鈍,非完全清楚之狀態等語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 )。被告蔡OOO亦坦承111年12月16日提領被繼承人農會帳戶 中1,471,000元並轉入其個人帳戶時,被繼承人住院中,並 未陪同前往。 3、被繼承人原即罹患肝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若確有贈與配 偶即被告蔡OOO帳戶內所有現金之事,大可在意識清醒時辦 理。縱被繼承人曾將帳戶存摺、印章等交由被告蔡OOO保管 ,仍無從推認被繼承人有移轉帳戶內款項之意。何況依民法 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 撤銷其贈與」,被告蔡OOO無權在被繼承人意識不清時移轉 其帳戶內存款。其於被繼承人過逝後提領4萬、5萬、4萬元 之狀況亦同。 4、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過逝前就已經交代要把全部存款贈與被告 蔡OOO云云,雖主張傳喚被繼承人之弟弟蔡榮錦為證;然如 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中有3人(即被告等)立場相同,僅原 告與其等立場不同,如何期待證人可為公正陳述。況被繼承 人縱曾對外為如此說詞,在未真正移轉存款所有權前,贈與 契約均有變動可能,故本院認為無傳喚證人必要。再者,參 之原告提出其與被告蔡OOO於112年3月17日之對話錄音及光 碟(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若被繼承人在生前已將全部存 款贈與被告蔡OOO,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僅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價值僅約26萬元,何以被告蔡OOO會提到要給原告60 萬元之事,可見被告蔡OOO亦認同被繼承人有留下相當金額 之存款。 5、被告蔡OOO未能證明被繼承人有授權其提領系爭存款用以履行 贈與契約,故被繼承人於對被告蔡OOO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主張不當得利之債權。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蔡OOO將款 項返還全體繼承人云云,然本案係一併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 分割,上開被告蔡OOO應返還之款項(金額詳下述)為遺產 之一部分,應一併列入分割範圍。債權既已分割,則原告僅 得就其個人分得之部分對被告蔡OOO提起給付之訴;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萬元部 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因被自己的親妹妹倒會倒了200 多萬,當時原告代替善後並償還了100多萬元,因此答應要 返還原告100萬元借款云云。未能提出交付款項之金流,更 未能提出諸如借據之資料為證。且依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所述:此為90至95年間之事(見本院卷第172頁) 。原告縱有交付款項也為20年前往事,如被繼承人確實積欠 原告債務,過逝前存摺內也有存款,何以多年來一直未返還 ?原告當年孝敬父母所給予之金錢,更不能與借款混為一談 。原告雖持與被告蔡OOO間112年3月17日之對話錄音及光碟 (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欲證明被告蔡OOO也承認此事云云 。然遍觀錄音內容中被告蔡OOO陳述部分,均無承認借款之 意,至多提到「你若急著要,看我什麼時候60萬拿給你」、 「你爸怎麼跟你說,你爸有說60萬要給你(此句意思觀乎語 調,亦可能是反問質疑)」;被告蔡OOO幾次都是說「給你 」而非「還你」,與原告則一再重複是我爸要「還我」,兩 者顯有不同。原告為上開錄音時,被告蔡OOO年近70歲,面 對自己的女兒不可能時時提防戒備,原告一再重複自己的主 張,被告蔡OOO並未承認,多次提及「沒有,你不要這樣講 」,已清楚表明立場;自不能以上開原告自稱之被繼承人有 積欠其100萬元,或被告蔡OOO某程度的附和,就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遺產分割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且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 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質,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 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本案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與被告主張者並不相同,故先就遺 產範圍說明如下。 2、原告主張109年5月間被告蔡OO取得民雄鄉菁埔村56之4號房地 、被告蔡OO取得56之3號房地,及被告蔡OO及蔡OO經營婚喪 喜慶專用之帆布及桌椅出租時由被繼承人出資80萬元,亦即 各得40萬元,為被繼承人因「營業」或「分居」所為之特種 贈與部分: ⑴、按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不能適用。 ⑵、原告主張特種贈與乙事;為被告蔡OO、蔡OO所否認,原告就 此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被告蔡OO為60年生、蔡OO62年生,上 開房地109年5月間移轉時其均已40幾歲。依原告書狀所述, 其等自退伍後就與被繼承人共同經營婚喪喜慶用帆布、桌椅 生意等語(見家調字卷第12頁);如何可認為在其等40幾歲 時被繼承人為居住房地的移轉仍屬於「營業」所為之特種贈 與?上開贈與無非為父親對子女之偏愛。在原告立場或有不 滿,但此為被繼承人之權利,非他人可以置喙。又上開房地 現為其等及被告蔡OOO之住處,此觀起訴狀地址之記載即知 。被告蔡OO、蔡OO與被告蔡OOO仍同住該地,更與「分居」 而為贈與之情況有別。 ⑶、原告並無具體事證得以證明被繼承人給予80萬供其等創業之 金流,不能僅憑調取被繼承人帳戶明細後發現帳戶有金錢提 領(見本院卷第126頁,原告書狀之主張)就推論是贈與。 ⑷、原告請求調取刑事案件中被告蔡OO、蔡OO提出之公證書欲主張房地贈與違反公序良俗云云。實則兩造均不爭執109年間被繼承人之意識清醒,被繼承人在意識清醒之狀態下有權自由處分財產,沒有事先告知原告或跟任何人商量之義務。若被繼承人是以遺囑預為遺產之分割,則有是否侵害特留分之問題;若為生前贈與,根本不需考量特留分、應繼分,更無原告所謂剝奪配偶(即被告蔡OOO)繼承權之狀況。縱假設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蔡OO、蔡OO間曾在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後之109年9月,再前往公證人處為公證契約,並記載贈與房產「應扶養蔡OOO至百年歸壽後」等文字之公證內容為真。然此公證書之存否,與本院判斷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上開不動產已合法生效且已移轉所有權無關,故無再加以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退而言之,被繼承人與被告蔡OO、蔡OO間縱為應扶養被告蔡OOO之約定,僅為對被告蔡OOO生活之保障,被告蔡OO、蔡OO若未依約履行,也是被告蔡OOO可否主張權利之問題,而非原告可以主張贈與無效。 ⑸、原告關於被告蔡OO、蔡OO等受特種贈與之主張,無法信為真 實,上開房地及款項,並無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 財產中之理。 3、原告主張被告蔡OO及蔡OO於目前居住地址因房屋頂樓欲為加 蓋增建,向被繼承人借款各2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 原告所執證據無非被繼承人農會帳戶106年1月18日提領15萬 元、同年5月2日提領20萬元,同年月23日提領22萬元之帳戶 明細資料。然被繼承人提領款項之原因多端,不能因提款就 推論是借款。何況106年間上開房地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 ,係109年5月間始完成移轉,縱被繼承人出資加蓋增建,也 是改良自己所有之不動產,根本無從認定是借款。 4、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⑴、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外,尚 包含上述被告蔡OOO應返還與全體繼承人之1,601,000元。 ⑵、被告蔡OOO抗辯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377,900元乙節,業據 提出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殯葬設施繳款通知書、慈進佛壇、外 燴收據、協進葬儀社喪葬明細價目表為證,金額分別為35,0 00、68,000、48,900、226,000元,合計為377,900元(見本 院卷第113至117頁),與被告蔡OOO主張之金額相符,可信 為真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 ,民法雖未有明文,然此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必要且不 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 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 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另有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 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應解釋為繼承費 用,得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被告蔡OOO應返還之1 ,601,000元扣除葬費後尚有1,223,100元(1,601,000-377,9 00);與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存款,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分配。 ⑶、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兩造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均表 示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171頁)。如採變價分割,兩 造得依自身對土地之利用情形,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情 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 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同條件主張 優先購買,而無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疑慮,且經良性公 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能分 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 五、綜上所述,針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原告因遺產分割取得對被告蔡OOO之債權,判決如第2項 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時(見家調字卷第107頁),係 計算:1.被告蔡OO(後變更為被告蔡OOO)應返還160萬元予 全體繼承人、2.被告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 萬元。原告請求10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此部分訴訟費用1 0,900元應由原告負擔,其餘部分屬分割遺產之範圍,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關於被告蔡OOO農會帳戶內現存金 額之質疑云云,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配方式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7.8㎡ 3分之1 土地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得4分之1。 2 京城銀行民雄分行000000000000 21元 由原告分得6元,被告蔡OOO、被告蔡OO、蔡OO各分得5元。 3 京城銀行民雄分行000000000000 1663元 由原告分得415元,被告蔡OOO、被告蔡OO、蔡OO各分得416元。 4 中華郵政公司民雄郵局000000000000 1554元 由原告、被告蔡OOO各分得389元,被告蔡OO、蔡OO各分得388元。 5 民雄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 943元 由原告分得235元,被告蔡OOO、被告蔡OO、蔡OO各分得236元。 6 被告蔡OOO應返還公同共有債權1,601,000元。 1.扣除被告蔡OOO墊付之喪葬費377,900元後,餘額1,223,100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兩造各分得305,775元。 3.被告蔡OOO分得部分因混同而消滅。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蔡OO 4分之1 2 蔡OOO 4分之1 3 蔡OO 4分之1 4 蔡OO 4分之1

2024-12-12

CYDV-113-家繼訴-3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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