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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赫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307號、第14021號至第1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赫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赫男(原名:翁政瑜)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 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 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 ,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7月至8月初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號快遞 公司,以包裹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本案國 泰帳戶A、本案國泰帳戶B、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下稱某甲)使用,並於111年8月6日聲請簡單行動支付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簡單支付帳戶) ,再將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某甲使用。後某甲所屬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翁赫男知悉參與者有3 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 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 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宣如、鍾淑惠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江姵 靚、郭奕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清水分局、劉三緯 、何彥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翁赫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國泰帳戶A、本案國泰 帳戶B、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簡單支付帳戶(下合稱本案帳 戶)之資料提供給某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 錢等之犯行,辯稱:當初申辦貸款的人員叫我寄出,我因為 信用不好無法辦理信用貸款,他們有一個方案幫我辦半年的 金流,因為怕我把錢領走,所以要把資料交給他們,但他們 會隨時跟我聯絡,對方是代辦單位,本來要跟銀行信貸但被 駁回,所以我才找民間的貸款處理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坦承於111年7月至8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號快遞 公司,以包裹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國泰帳戶A、本案 國泰帳戶B、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供予某甲,並於111年8月6日聲請本案簡單支 付帳戶,再將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某甲(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下稱偵7979卷》第290頁、本院卷第 70頁至第72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 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轉出 ,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 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證述明確(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9 183號函暨本案國泰帳戶A基本資料、開戶影像及證件影本、 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 交易時間及IP、本案簡單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帳戶轉帳記錄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9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20002930號函暨本案國泰帳戶B基本資料、存款 (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 時間及IP、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 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存卷可稽(偵7979卷第17頁至第23頁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154號卷《下稱偵12154卷》第2 3頁至第25頁、112年度偵字第12409號卷《下稱偵12409卷》第 11頁至第20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448號卷《下稱立 卷》第71頁至第73頁、其餘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上情應 堪認定。從而,被告申領之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匯款後,再轉匯贓款, 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工具,至為明確 。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 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欺集團以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為成 年人,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餐飲業、中古 車業務、運送業,有貸款經驗,知悉不可將個人的帳戶存摺 、金融卡隨便提供他人使用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13307號卷《下稱偵13307卷》第13頁、立卷第10頁至第11頁 、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 告對於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 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 竟仍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某甲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將遭作為 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 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 定。 (三)被告未能提出其與某甲之對話記錄,亦無法提供某甲任何資 訊(參立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7979卷第291頁、偵13307卷 第11頁、本院卷第71頁),則所稱之係為貸款而交付其申領 之本案帳戶資料一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被告所稱上 情屬實,然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 管道,現今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 查知借戶信用情形,且帳戶之金融卡並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 或信用狀況,而金融卡僅具有存提款功能,本身亦無任何經 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 ,若欲對申請者進行徵信,無由要求申請者提供帳戶金融卡 及提款密碼等物品。其次,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 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 下,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或要求提出身分 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或簽立票據作為擔 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 項。然依被告所述,其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雙證件照片, 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及相關證件正本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 立任何申辦貸款文書,又其坦承某甲叫其將所餘的款項提出 等情(本院卷第72頁),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 時,帳戶內幾乎無餘額,即無法證明被告有足夠資力可擔保 貸款後之還款能力,則收取被告前開資料之人如何能徵信? 是被告所辯之申辦貸款過程,顯與常情有悖。而被告曾有車 貸經驗,並非不知申辦貸款事宜,足徵其知悉此次辦理貸款 之方式與常情不符,復參以被告供承:對方說要幫我包裝帳 戶金流,他要我將帳戶交出去提供給他們洗金流等語(偵79 79卷第290頁),顯示對方係欲以虛偽存、提款紀錄美化帳 面,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益見不無以此不法手段向他 人施詐之可能。從而,被告既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 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 雖無取得帳戶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且某甲已 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處之情形下,竟猶甘冒倘將前開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 來路不明之某甲,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前開帳戶之權限, 而前開帳戶倘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將因並 無對方之具體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全然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 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前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 執意於上開時間提供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某甲,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 險心態,而有容任某甲將前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 工具使用,使該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一情, 昭然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來歷不明之人,前開帳 戶嗣為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掩飾贓款去向之人頭帳戶 ,被告有容任他人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 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15條之2之立法說明二所載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方增訂該條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予以截堵,亦即112年6月16日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 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 予以處理之意。且該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 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 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 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 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 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 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而 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遭轉出,併生 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 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 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 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 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6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 害,又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 害,經告訴人江姵靚表明依法判決之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1 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及其自陳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前從 事汽車保養,因受傷待業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 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 不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 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 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 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 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 ,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 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 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 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 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 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 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 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 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 犯,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帳戶 證據 1 陳宣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4日,佯稱需匯款操作對沖、衝信用分數云云。 111年8月8日10時42分、47分、49分、50分,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本案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宣如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3頁) 2.網路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立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52頁) 2 鍾淑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6日,佯稱貸款需儲值云云。 111年8月7日16時11分 ,3萬元,本案國泰帳戶A 1.證人即告訴人鍾淑惠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25頁至第26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立卷第29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53頁至第60頁) 3 江姵靚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8日,佯稱填載資料可領取紓困補助云云。 111年8月8日13時53分、57分 ,4萬9,999元、4萬9,999元,本案國泰帳戶A 1.證人即告訴人江姵靚於警詢之證述(偵7979卷第13頁至第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11年9月6日合金豐原字第1110003112號函暨附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悠遊字第1110006085號函暨附悠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iMessage訊息(偵7979卷第25頁、第31頁至第43頁、第47頁) 4 郭奕承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7日,佯稱貸款資料填載錯誤,需匯款更正云云。 111年8月11日13時53分 ,2萬元,本案簡單支付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郭奕承於警詢之證述(偵12154卷第11頁至第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紀錄、貸款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伯樂匯金融科技媒合平台專用借貸合同書(偵12154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 5 劉三緯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8日,佯稱貸款資料填載錯誤,需匯款更正云云。 111年8月8日12時19分、20分 ,3萬元、3萬元,本案國泰帳戶B 1.證人即告訴人劉三緯於警詢之證述(偵12409卷第21頁至第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iMessage訊息(偵12409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3頁) 6 何彥中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8日,佯稱貸款資料填載錯誤,需匯款更正云云。 111年8月8日12時55分 ,1萬元,本案國泰帳戶B 1.證人即告訴人何彥中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398號卷《下稱偵34398卷》第15頁至第1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紀錄、對話紀錄、iMessage訊息、借款合同、貸款網頁截圖(偵34398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3頁至第42頁)

2025-03-13

SLDM-114-訴-4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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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盛廸 再審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 李妍緹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盛廸(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聲請人主觀係為貸款方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 款、交款(下合稱本案行為),此有對話紀錄可憑,而依據 卷附對話紀錄,可見聲請人提供自己的身分證件正、反面及 其姓名、電話、家中地址、公司之名稱、電話、地址、父親 及母親之姓名、電話、雙證件照片,亦有簽立合作協議書, 復將合作協議書與自己照片一同傳給對方,並提供帳戶資料 ,足見聲請人完全相信對方,主觀係為辦理貸款而為本案行 為,否則斷無可能讓詐騙集團知悉個人資料,甚至是父親、 母親之個人資訊;再者,參以聲請人曾表示「早,古先生」 、「我現在又來陽信一趟」、「我找到卡片了」、「我看他 還是不是刁難我」、「如果刁難我可以報警嗎!」、「請警 察協助?」等語,可見聲請人完全相信對方,絲毫不覺得對 方是詐騙集團,否則豈會有請警察協助之言語;末參諸聲請 人於接獲銀行通知後,仍然詢問對方貸款進度一節,更可證 聲請人主觀沒有意識此為詐騙,是綜合上情,均足證聲請人 無任何詐欺、洗錢之故意或未必故意。綜上,聲請人主觀係 為貸款方為上開行為,然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本案行為 之時空、背景及卷內對話紀錄,且忽略對於聲請人有利之點 ,無非要求聲請人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 決定者」,而為「有罪推定」,再者,原確定判決甚至以聲 請人可於美化帳戶完成後,再將款項返還等顯然與一般社會 通念不符之觀點認定聲請人辯解不可採信,實違反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而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聲請人之供述、附表所示之證人於警詢 之指訴及陳述,以及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認聲請人確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共8罪),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判處罪刑,並於 同年9月6日判決確定,有原確定判決為憑,並經本院調取原 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見聲再卷第55至59頁),足認原確定判決依據卷 證資料,及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認定聲請 人有原確定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辯 詞何以均不足採信之理由逐一指駁、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 事。  ㈡聲請意旨所指對話紀錄,不具「新規性」:    聲請意旨固就聲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詳予說明,並據此主張 聲請人主觀上確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查,聲 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之聲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證 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於卷內(見警一卷第 213至236頁、第242至257頁、偵一卷第21至51頁、偵二卷第 27至57頁),更經原審於審理程序中訊問聲請人(見原審卷 第170頁),並於原確定判決中說明該等對話紀錄無礙聲請 人上開犯行成立之理由(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業經本 院調閱本案全卷資料確認無誤,顯見該對話紀錄業經原審調 查斟酌,應認聲請意旨所指對話紀錄不具「新規性」,自不 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聲請意旨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再行爭辯:   原確定判決已就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騙集團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 、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金融帳戶不能任 意與他人互通使用,應妥善保管,且不能讓任由不明款項匯 入個人金融帳戶,否則該等款項極可能係詐欺所得等節,乃 一般人具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之人可輕易知悉一事詳予說 明,並就聲請人於案發當時已為成年人,從事餐廳外場服務 人員之工作,及對話紀錄所呈現聲請人為本案行為時之時空 、背景等具體情形併納入考量(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第 187至189頁),而認聲請人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當知上情 ,聲請人既然知悉上情,僅因急需用錢即為本案行為,應認 聲請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足見原審已 綜合卷證認定聲請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並詳予 敘明認定之理由,聲請意旨顯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再 行爭辯,自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㈣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聲請意旨復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指聲請人可於美化帳戶完成後,再將款項返還等情,顯然與一般社會通念不符,而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惟細譯原確定判決係以「……,大可於款項匯入而美化完帳戶後,將款項以『轉帳』或『匯款』方式返還即可,實無平白無故要求被告將該等款項實際領出,再交付予所指定之人收受之理,足見上開約定無非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從事類如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甚明,被告為有智識之人對上情實難諉稱不知,……」等語指駁聲請人辯解(見原審卷第188頁),可見原確定判決所欲闡釋者,係較諸於將款項當面交付(且未簽收,見原審卷第171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輾轉將款項返還予「張清輝」所屬公司,逕將所提領款項以現金「轉帳」、「匯款」方式匯還予「張清輝」所屬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中,無非係更便捷、安全,且合於事理、常情之金錢流動過程,是若一般具社會經驗之人,遇有人刻意捨棄此等較為簡便之金錢流動方式而不為,當可意識此等行止高度涉及犯罪風險,聲請人為有智識之人,遇此情節猶因急需用錢,即聽從未曾謀面之人指示,自難卸免應負刑責,可知聲請意旨顯有誤會,並足徵原確定判決實無聲請意旨所指摘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存在,反而可徵聲請人無視此等悖於事理、常情程序之心態,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意旨所主張及所提之證據,或係原確定判 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審酌之證據,或係就原確 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已調查並經審酌之證據再行爭執, 惟既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審認之結果,而應為聲請人 有利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無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表:   證據 性質 證據內容 供述 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藍鈞宥、林柏韋、張至言、吳道勳、蕭雅之、葉惠欣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王品晴、陳孟達於警詢之陳述 非 供 述 證 據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儲字第1111225028號函暨張盛廸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2月16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8456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附件1份、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4408號函暨張盛廸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42257號函暨張盛廸開戶、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存摺存款印鑑卡、帳戶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⒌告訴人藍鈞宥於警詢時提出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共2紙、 ⒍告訴人林柏韋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張、 ⒎被害人王品晴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張、 ⒏告訴人張至言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張、 ⒐被害人陳孟達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張、 ⒑告訴人吳道勳於警詢時提出匯款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張及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1紙、 ⒒告訴人蕭雅之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翻拍照片3張、 ⒓告訴人葉惠欣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張、 ⒔被告張盛廸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9紙、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 ⒕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黏貼相片紀錄表照片編號1至4照片(ATM提領影像畫面)

2025-03-13

PTDM-113-聲再-13-20250313-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嘉晉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7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郭達」之成年人士(無證據證明乙 ○○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郭達」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Wen」、「Poontpay 線上客服中心」對甲○○佯稱:匯款儲值投資網站即可約出碰面云 云,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6時39分許轉 匯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范氏軒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乙 ○○依「郭達」指示,先後於113年3月28日17時5分、17時6分、17 時7分、17時7分及17時8分許,在「統一超商新潮門市」(址設 屏東縣○○鎮○○路000號),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自本案帳 戶內分別提領2萬元5次,計10萬元,並將領得款項置放在「郭達 」指定之高雄市林園區海邊防波堤旁涼亭桌上,以此掩飾、隱匿 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該部分詐欺犯罪所 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6至17頁反面),並 有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4頁、 第37頁反面至第42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提領影像(見 警卷第11至12頁反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 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 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 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 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 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 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 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 ;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 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 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匯入本案 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項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 ,並移列於同法第23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限制要件。惟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卷 查被告並無證據其本案取得何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行為時 法或裁判時法,均有前述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其處斷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減刑條款後,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惟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上限5年限制),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論處,其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  ⒌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旨在新訂之 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 事實或法律關係,避免損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之保障。此乃 憲法法治國原則之體現,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 、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在案。然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則為最有利原則之體現,旨在當法律變更時,即應 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 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 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 並考量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具有內國憲法具體化之解釋 指標作用,益徵上述最有利原則,應具有具體化憲法罪刑法 定原則之重要內涵。為求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若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擇定新舊法之結果,如新法局 部之法律效果,顯有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為恪遵溯及既往 禁止原則及憲法意義之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但書規定應為合 於憲法及公約意旨之限縮解釋,該部分法律效果適用於新法 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如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較高法定刑下限之制裁效果、所附隨之從刑及其他 具有類似刑罰之法律效果,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求 兼顧於新舊法過渡期間,擇定對於行為人最有利法律效果, 暨確保既有法律規定所擔保之生活利益狀態,不因事後溯及 既往而發生不利劣化事態,亦避免因機械性一體適用法律, 造成對受規範者之不利突襲。經查,被告雖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考量修正後規定之法定 刑下限,自有期徒刑2月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刑則 自50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仍有顯著不利於行為人之刑罰 效果,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依之上開說明,應限制該部分法 定刑下限、罰金刑上限提高對於被告前揭犯行之溯及既往適 用。準此,本案雖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適用,然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受限制且不溯 及於行為時,準此,於擇定、形成宣告刑時,不得因此強制 發生封鎖法院所得據以量處之宣告刑下限,一併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及不得將併 科罰金上限超越500萬元,故本案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於 適用刑之減輕事由後),係以有期徒刑2月為其下限,併科 罰金之區間,則係以500萬元為其上限。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郭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遭詐欺所形成犯罪所得之追 訴及危害犯罪所得保全等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 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 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 人,固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檢視行為人前、後 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於具體個案認定行為 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作為加重其刑 之事由,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 、第4222號、第4704號、第4464號、第4177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367號、第601號、第1139號、第1158號、第1402號、 第1443號、第4107號、第668號、第4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交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9 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是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 犯之法定要件。惟查,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敘明何以據以裁量 加重之事實(是否刑罰感應力薄弱?抑或具特別惡性?), 且觀之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犯行間之罪質、保護法益均不 相同,本院尚無從據此對被告加重其刑,然此部分事實與被 告其他前案紀錄,應得作為本案量刑一般情狀加以評價。 ㈥被告於偵審中迭為前開犯行之自白,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有取得相關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 犯罪之便利、順暢,進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 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 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又被告並非實際主導詐欺、洗錢之犯 行者,要與本案共犯間之參與程度有一定差異,允宜作為量 刑上之審酌理由。被告係因缺錢而為上開犯行,所為係基於 自利之動機、目的,並無可取,自無可資為被告罪責減輕之 有利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 審酌: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有利於被 告之審酌因素;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相似罪名、罪質之 前案科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其責任刑方面 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得作為其量刑上有利審酌因素; ⒊被告與告訴人於訴訟外成立和解,並經被告如數賠付所約 定之和解金等情,有和解書、匯款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3至55頁),可徵被告有實質關係修復、損害彌補之舉 ,自可引為有利於被告審酌之依據;⒋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祖母、目前從事殯葬 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 之輕罪(詐欺取財罪),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 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 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雖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陳明之累 犯事實,惟依前開說明,毋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末此說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2

PTDM-114-金簡-22-20250312-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個 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個人 身分證件、虛擬貨幣平台帳號驗證碼,則係攸關個人虛擬通貨交 易平台之重要驗證機制,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使該不詳人士 得規避實名驗證機制而取得人頭帳戶,並供作財產犯罪及洗錢犯 罪用途之可能性,並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犯 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資料而取得人頭帳戶,持以 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 證明甲○○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3年4月、5月間某日下 午,在屏東縣某處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士(下稱某甲)車上, 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以 拍攝自己持身分證之自拍照、身分證、全民健保卡翻拍照片交予 某甲,並告知某甲以其個人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下稱 本案MaiCoin帳戶)之驗證碼,使某甲得以順利申辦本案MaiCoin 帳戶,以此方式幫助某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他 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因 而取得對價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嗣某甲及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6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乙 ○○佯稱:可投資獲利,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 而於113年5月17日18時37分許、同日18時40分許,依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所提供之繳款條碼,給付用以購買泰達幣(即US DT)之1萬元、2萬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藉此以本案Ma iCoin帳戶收受等值之305.8顆、612.8顆泰達幣(虛擬貨幣位址 :TJTcPHKEcAa6vf4hDy6HANh86bSta4fQhM),嗣經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19日0時44分許,自本案MaiCoin帳戶將 泰達幣悉數轉出(共4590顆,超出918.6顆部分,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有關),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3至4頁),並有「丹尼操盤員」通訊軟體LINE 個人頁面(見警卷第9頁)、超商繳費條碼翻拍照片(見警 卷第9至9頁反面)、被告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之基本資料 、付款條碼明細、支付地址明細(見警卷第10至14頁反面) 、OKLINK虛擬貨幣交易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等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自陳係於113年4月、5月間某日下午為上開交付行 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惟尚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 ,應以此補充、特定犯罪時間。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及後續遭提領 之款項,均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本案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 不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歷次自白之減刑規定,自無論究是否 比較該部分新舊法之必要,另本案復有幫助犯規定之適用, 故被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處斷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至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其處斷刑上、下限則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處 斷刑上限不得超出本案前置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 ,即於本案受到有期徒刑5年之上限限制),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 該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 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前揭金融帳戶、個人資料、驗證碼予他人 ,容任他人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而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 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 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 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 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然被告所 為,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意為之者 相提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定之限度 。被告上開所為之動機、目的,乃係出於個人自利之考量, 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 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仍願承認 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但於本院 始坦承之情形,應作為認罪折讓因素加以評價);⒉被告本 案行為前,並無相似罪名、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可見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得作為其量刑 上有利審酌因素;⒊被告未有任何損害填補之舉,難認有何 有利於被告審酌之因素;⒋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未成年子女、出所後需扶養父母親、先前從事洗車及 貼汽車隔熱紙、月收入約2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 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51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 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 幫助犯)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1萬5000元對價,乃其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PTDM-114-金簡-23-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昱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28號、88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昱文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詐欺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或隱匿實施財 產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即使發生 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0 年6 月2 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自己所申辦之臺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 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 「惠慈」之男友李00,李00取得簡昱文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 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投資 為由詐騙張00、温00,使張00、温00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張 00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 年6 月2 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13萬元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中;温 00則於110 年6 月3 日,匯款2 萬元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臺 北富邦銀行帳戶。待張00、温00匯款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 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因而認為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 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 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至 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 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又關於免訴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 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 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 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將另案被告蔡友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李00,致使林00等6人受 詐騙後匯入款項之犯行,前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經原審法院審理後, 於112 年5 月24日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 177號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嗣經上訴,本院於112 年8 月31日以112 年度金上訴 字第200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駁回其餘上訴, 並於112 年10月5 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即附表編號4 ),有前案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偵5722卷第303至315頁,原審卷第41至52、91至100 頁,本 院卷第22至23頁)附卷可稽。上述蔡友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另尚有告訴人温00受詐騙因而匯入款項之情形(如附表 3所示),有温00之證述、上述蔡友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告訴人温00之匯款明細、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722卷第151至166、177至179、183、2 2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5722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原審卷第39、40頁)在卷可參,此部分 因於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辦,前經本院前案退回檢察官處理 ,檢察官復認係屬同一案件且曾經判決確定,以112年度偵 字第8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8128卷第1、111至112 頁),先予敘明。  ㈡被告除提供上述蔡友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予李00外,另提供其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暨密碼予李00,而有告訴人張00、温00受詐騙因而匯款至 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已據 證人即告訴人張00、温00於警詢證述明確(見斗南警卷第36 、61頁,偵5772卷第177至179頁),並有帳戶交易明細、轉 帳截圖、LINE對話截圖、通話紀錄、匯款明細、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見斗南警卷第13至18、61、85至137頁,偵5722 卷第197頁)在卷可佐。  ㈢被告就是否係同時提供上述蔡友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其 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予李00,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為不同 之陳述,然證人李00另案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先後向被告收 取他的、蔡友倫的帳戶資料,不是同一天收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58頁),參諸上開2個銀行帳戶經詐騙集團用以收受贓 款之時間上有異,堪認證人李00所述較為可信,被告應係於 不同時間提供上開2個銀行帳戶資料予李00。被告雖係於不 同時間提供上開2個銀行帳戶,惟均提供予李00,依證人即 告訴人温00於警詢證述可知,其遭同一詐術詐騙後,分次匯 款至連同上開2個銀行帳戶在內之不同金融帳戶等語(見偵5 722卷第177至179頁),故可認上開2個銀行帳戶均由李00交 由同一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之正犯詐騙同一被害人即 告訴人温00,應僅論以1次犯行。而幫助犯依從屬性原則, 依附正犯之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故正犯僅成立1次犯行, 縱幫助犯有數個幫助行為,仍應僅有1個刑罰權。是被告雖 先後提供上開2個銀行帳戶,本案詐騙集團之正犯詐騙告訴 人温00時,均作為取得詐欺款項、洗錢之犯罪工具(即附表 編號2、3),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行為,但因 正犯僅成立一罪,自不能論以被告二罪,被告提供上述蔡友 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既已由檢察 官起訴,經法院判決確定,則就附表編號2所示提供自己臺 北富邦銀行帳戶部分,即不得再行起訴。  ㈣本案被告就其提供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部分,幫助本案詐騙集 團對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張00、温00犯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屬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侵害數 個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 案件,被告提供自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部分,已為前案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就附表編號1部分,亦不得再行起訴。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實屬同一案件,原判決為免 訴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不同時間提供帳戶、不 同告訴人,即認應分別評價乙節,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事實 備註 1 被告提供自己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予李00 (本件) 張00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110 年6 月2 日匯款 13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 附表編號1 與 2 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 罪 2 被告提供自己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予李00 (本件) 温00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110 年6 月3 日匯款 2 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 就詐欺正犯而言,附表編號2 與3 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基於幫助犯從屬性,附表編號2、3僅對被告論以一罪。 3 被告提供蔡友倫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李00 温00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110 年7 月19日匯款 5 萬元至蔡友倫之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編號3 與附表4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4 被告提供蔡友倫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李00 (前案) 其他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至蔡友倫之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業經判決確定

2025-03-12

TCHM-114-金上訴-149-20250312-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庭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志凱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沈志凱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76、181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擔任詐欺集 團之提款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惟因有犯罪所得而尚未繳交,僅 符合修正前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 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惟因有犯罪所得而 尚未繳交,已如前述,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嗣轉交其 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 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沈志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負責向面 交車手收取其向被害人詐得之金額(或向提款車手收取其所 提領之詐欺款項),嗣將所詐得之款項層層轉交上游詐欺集 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 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 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 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王宏、黃侑婕、 陳文軒、李珈豪、暱稱「周杰倫」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間,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㈤罪數:  ⒈接續犯: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 ,依指示數次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後,被告 再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為多次提領之行為,而對於各該訴人 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號1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  ⒊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6罪),因被害人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 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不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 ,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自不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併此 敘明。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洗錢行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中 均自白,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合前開自白減輕之 要件。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正值青年, 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 ,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 集團之提款車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 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已獲得報酬1萬元尚未繳交,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8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 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分 別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 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 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㈨定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6次加重詐欺 罪,侵害6位告訴人之財產權共約70萬元,獲有報酬1萬元尚 未繳交,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所犯各罪, 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 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1項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所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惟該款項業經提領轉交,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該等財物有何財產上之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獲有新臺幣1萬元報酬(見本院審訴卷第176 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尚未繳交,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74號   被   告 沈志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9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海端鄉廣原村3鄰龍泉7之1              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志凱、王宏、黃侑婕(已提起公訴)、陳文軒(偵辦中) 、李珈豪(偵辦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杰倫」之 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黃侑婕先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①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號帳戶、②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③土地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 戶、⑤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帳戶申辦 者另行偵辦);黃侑婕再於113年5月1日13時20分許,在新 北市汐止區將上開提款卡交付提款車手沈志凱。嗣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呂永欽、李俊偉、林佳頤、鍾 云曦、陳韋秀、陳惠欣,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即上開黃侑婕交付之提款卡帳戶);沈志凱再依「周杰倫 」指示,與王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工提領附表所示 之金額。沈志凱、王宏當日提領之贓款,視進度交付陳文軒 ;陳文軒再將贓款交予駕駛2969-YM號自小客車之李珈豪,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呂永欽、李俊偉、林佳頤、鍾云曦、陳韋秀、陳惠欣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志凱、王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與另案被告陳文軒於偵訊中所述、告訴人呂永欽 、李俊偉、林佳頤、鍾云曦、陳韋秀、陳惠欣於警詢時所述 相符;復有提領熱點一覽表(第85頁)、上開①②③④⑤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7至109頁)、被告沈志凱當日行蹤相 關監視器照片(含其向另案被告黃侑婕收受提款卡影像、提 領影像、2629-YM號出沒影像,第191至259頁)、被告王宏 當日行蹤相關監視器照片(含其提領影像,第261至320頁) 、告訴人提供之受騙資料(呂永欽:第339至355頁;陳惠欣 :第357至377頁;陳韋秀:第379至403頁;林佳頤:第405 至413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沈志凱、王宏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沈志凱、王宏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 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 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沈志凱、王宏本件經 手之贓款顯未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屬於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 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沈志凱、王宏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沈志凱、王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沈志凱、王宏與「周杰倫」、另案 被告黃侑婕、陳文軒、李珈豪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 告沈志凱、王宏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再被告沈志凱、王宏涉嫌告訴人呂永欽、李俊偉、林佳頤、 鍾云曦、陳韋秀、陳惠欣(6罪),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 ,請皆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王宏坦承該次領款取得1萬元犯罪所得;被告沈志凱供 稱:報酬是跟被告王宏領的金額一起算等語,就此認定其該 次犯罪所得亦為1萬元。就被告沈志凱、王宏前述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不計入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者 1 呂永欽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13時53分 99,123元 ①中華郵政 113年5月1日 13時57分 113年5月1日 13時58分 60,000元 3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 沈志凱 2 李俊偉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 13時53分 33,128元 ②第一銀行 113年5月1日 14時1分 113年5月1日 14時2分 113年5月1日 14時3分 113年5月1日 14時4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6,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 王宏 3 林佳頤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 13時57分 33,123元 ②第一銀行 4 鍾云曦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 15時30分 101,058元 ③土地銀行 113年5月1日 15時37分 113年5月1日 15時38分 113年5月1日 15時39分 113年5月1日 15時42分 113年5月1日 15時43分 113年5月1日 15時44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汐止分行 王宏 5 陳韋秀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 15時53分 113年5月1日 15時57分許 9,989元 9,988元 ③土地銀行 113年5月1日 15時56分 113年5月1日 16時06分 10,000元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 沈志凱 6 陳惠欣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 17時47分 113年5月1日 17時48分 113年5月1日 17時50分 49,986元 49,986元 49,986元 ④中華郵政 113年5月1日 17時54分 113年5月1日 17時55分 113年5月1日 17時56分 60,000元 60,000元 2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 沈志凱 113年5月1日17時52分 113年5月1日18時01分 113年5月1日18時02分 113年5月2日00時04分 113年5月2日00時05分 41,036元 49,985元 49,985元 49,985元 49,985元 ⑤中華郵政 113年5月1日 17時58分 113年5月1日 18時08分 113年5月1日 18時09分 41,000元 60,000元 40,000元 沈志凱 113年5月2日 0時2分 113年5月2日 0時6分 113年5月2日 0時7分 113年5月2日 0時8分 5,000元 60,000元 40,000元 24,000元 王宏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示 沈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2所示 沈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3所示 沈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4所示 沈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5所示 沈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6所示 沈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12

SLDM-113-審原訴-72-20250312-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3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7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7649號),提起上訴,暨併案審理(113年度偵 字第1714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志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為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竟仍基於縱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 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若 菲」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開設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綁定多個約定轉帳帳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登入網路銀行所需之驗證碼,提供「李若菲」使用。「李 若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5月間,向王淑女佯稱可投資獲利,致王淑女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6月19日9時40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本案帳戶,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 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淑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劉志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下稱本院簡上卷,第 40、55至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而於上開時 間開設本案帳戶、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驗證碼提供「 李若菲」使用,及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 行,前辯稱:我沒有詐騙別人的意思,我也沒有獲利等語。 經查:  ㈠被告為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為「李若菲」之指示,於112年6月12日開設本 案帳戶,綁定多個約定轉帳帳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登入網路銀行所需之驗證碼,提供「李若菲」使 用;「李若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 於112年5月間,向王淑女佯稱可投資獲利,致王淑女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6月19日9時40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本案帳戶, 嗣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提一空等情,除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外(本院簡上卷第39至40頁)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淑女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他4003卷第 221至223頁、他1381卷第39至44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記錄、告訴人匯款單、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李若菲」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 帳號變更紀錄查詢、網銀語音密碼交易記錄查詢、結清資料 (他4003卷第7至130、137、283、187至189頁、立卷第29至 36、37至39頁、本院審訴卷第37頁、偵卷第11、13、27至33 、39、45至22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 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 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 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 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查被告年紀已逾40歲,自述其專科畢業,從事電腦繪圖工作 (本院簡上卷第61頁),乃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自不能對 上情諉為不知。  ㈢被告固辯稱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云云。惟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供承略以:我112年6月初在臉書社團加入LINE暱 稱為「李若菲」之人,他說他們公司在投資黃金,如果我借 他1個帳戶用,他每月可給我2,000元分潤。我那時見錢眼開 ,但我也很怕被騙,就沒給他我平常在用的帳戶,我就去國 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申辦本案帳戶,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用LINE傳給「李若菲」,並依他指示辦理約定轉出帳戶,等 語(立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19至21頁)。又被告與「李若 菲」之對話記錄,亦顯示「李若菲」以其所屬公司需買賣貨 幣抵抗通貨漲跌為由,向被告索取帳戶供交易,並承諾提供 每日2,000元之報酬,每15日4萬元之獎金予被告,被告即前 往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本案帳戶,依「李若菲」指示設定數個 約定轉出帳戶。嗣「李若菲」向被告稱要登入被告之網路銀 行查看,而向被告要求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被告隨 即表示「我的銀行密碼給妳?不太對吧???」,並將其網 銀帳號、密碼傳送「李若菲」。其後「李若菲」再告知被告 ,被告先前設定之約定轉出帳戶未成功,須再至銀行臨櫃設 定,並表示會提供2,000元之辛苦費,經被告回覆:「照妳 說的跟行員說她不會問嗎?怕會有問題」,「李若菲」則答 以:「如果問的話就說綁約是投資黃金理財,綁定的這個人 你認識,是現實中的朋友有經常見面,你們一起合夥投資, 主要是看臨場反應,態度好一點就可以」,被告其後即配合 至銀行完成綁定。「李若菲」又多次向被告表示公司需要登 錄網銀,請被告提供驗證碼,被告均配合提供。嗣「李若菲 」要求被告再配合綁定其他約定轉出帳戶,被告即詢問:「 我要問妳一件事,這種買賣不算違法吧?」、「因為我關到 怕了所以會問」,經「李若菲」告以該交易為合法(偵卷第 48至68、72至76、86至100、114至115頁)。自被告知悉「 李若菲」所稱之買賣貨幣交易有違法可能、知悉「李若菲」 向其索取帳戶有詐取其帳戶之可能、知悉提供網路銀行密碼 供他人登入係「不太對」之行為、知悉其前往銀行臨櫃辦理 約定轉出帳號經行員詢問用途時,如據實相告「怕會有問題 」,再自「李若菲」協助編造理由提供被告並告知要看被告 之「臨場反應」知悉其協助綁定轉出帳戶非屬正當,惟被告 竟無視此等風險,足認被告主觀可預見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犯罪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 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李若菲」使用 ,「李若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其後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提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查本件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併案之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14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被告 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被告犯後於一審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之素行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程度非輕,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先前因大腦手術後小腦發生病變,造成脊髓損傷十餘年 ,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41至42頁)、目前居家 從事電腦繪圖工作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認 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誤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並無可採,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本院簡上卷第59頁),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 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 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2

SLDM-114-簡上-31-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紹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紹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423號調解筆錄及附件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傅紹諭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 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 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11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2段之 統一超商某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以LINE提供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每 週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 式,致附表所示之王培馨、邱云亭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台中商銀、郵局帳戶內,部分 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台中商銀帳戶尚未遭提領之款項為7萬 9,981元)。嗣王培馨、邱云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王培馨、邱云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傅紹諭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這些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 我有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考量公訴人及被告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 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據程序,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 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傅紹諭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有提供帳戶,提供帳戶後出車禍,回來才知道 帳戶遭凍結;我並沒有領到錢,我是晚上11點多寄送出去, 早上工作時出車禍,等我手術完後要結帳時,才知道卡片被 凍結,並不知道卡片會被拿來洗錢,如果帳戶裡面還有錢就 可以扣還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王培馨、邱云亭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詐欺集團 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過程,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培馨、邱云亭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 見偵卷第31至37、39至43及45至47頁),且依被告傅紹諭之 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王培馨於113年5月12日 19時6分22秒跨行電匯99,981元,再依被告傅紹諭之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王培馨於113年5月12日18時50分00 秒跨行轉入49,982元、18時51分05秒跨行轉入49,985元、18 時56分08秒網路轉帳35,123元、5月13日0時10分39秒跨行轉 入49,983元、0時12分01秒跨行轉入49,982元,告訴人邱云 亭於113年5月13日0時48分12秒跨行轉入49,985元,以上款 項均匯至被告台中商銀、郵局帳戶內,隨即陸續以提款卡提 領等情,亦有被告台中商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67、51頁),是告訴人王培馨、邱云亭2人遭受詐 騙,分別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台中商銀、郵局帳戶內,而後 遭以提款卡提領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依被告113年8月30日警詢時供稱:我有申辦台中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做薪 轉用途,大約10年前申辦,詳細時間都忘記了,帳戶平常是 我本人在使用,帳戶的存簿在我身上,但提款卡已經交給對 方。我在臉書上找工作,跟對方加LINE,對方表示要我提供   提款卡,每個禮拜幫對方收帳,就可獲得2,000元。我在113 年5月11日23時30分許使用7-11賣貨便將卡片寄給對方,但 沒有將兩帳戶的網路銀行帳密提供給他人。被害人王培馨於 113年5月12日遭詐騙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依指示 於113年5月12日19時05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筆至指定之 台中商銀帳戶(戶名:傅紹諭、帳戶:000-000000000000) 共計9萬9,981元,另於113年5月12日18時49分、113年5月12 日18時51分、113年5月12日18時56分、113年5月13日00時10 分、113年5月13日00時1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筆至指定 之中華郵政(戶名:傅紹諭、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共計23萬5,055元,上述詐騙並不是我所行使,也不是我所 提領。另被害人邱云亭於113年5月11日,遭詐騙集團以中獎 通知方式詐騙,被害人依指示於113年5月13日00時48分以網 路轉帳方式匯款1筆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傅紹諭、 帳戶:000-00000000000000),共計4萬9,985元,上述詐騙 並不是我所行使,也不是我所提領。我有使用社群平台臉書 (FACEBOOK),帳號、暱稱為真難找,沒有收到酬勞,前後共 提供名下2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做為人頭帳戶,是113年 5月12日無法提領才得知帳戶遭警示。我有使用通訊軟體LIN E,暱稱:阿奇,ID:00000000000,並未發現上述幾筆金額 匯入我的銀行帳戶內,也沒有參與詐騙上述被害人之行為等 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偵查中供 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所有,上開帳戶會 有被害人款項匯入,是因為113年5月11日我在臉書找兼職工 作,看到網路兼職無須出門,就加對方LINE,對方說是收帳 户,每週有2,000元,我就提供上開兩帳戶的卡片,當天23 時50分許去大雅區雅環路2段7-11超商,依對方指示寄出, 密碼隔天我以LINE傳給對方,但還沒獲得報酬,給完對方密 碼後,帳戶就被凍結。我是高中肄業,做空調風管12年,月 薪4萬元至7萬元,平均4萬5,000元,因為需要用錢才會找兼 職工作,看臉書上有公司行號我才詢問,並不知道詐欺集團 會使用人頭帳戶,平常工作很忙很少看網路,沒注意政府宣 傳不要將個人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資訊。提供帳戶週薪就有 2,000元,因為對方說他們是做高利貸,帳戶只是收利息使 用,並沒詢問對方是否做合法事業,對方說是純粹收利息, 不會有任何風險,我就相信,沒有查證對方真實身分。並未 攜帶對話紀錄到庭,因為113年5月11日發生車禍,手機螢幕 都壞掉了,對話內容並沒有留存,否認涉犯及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罪嫌,並沒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05至207頁 )。      ㈢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訊問如下:問:何以將你 兩個金融帳戶金融卡交給別人?被告答:因為我當時家裡需 要用錢,那時也找不到晚上打工的,所以上FB找兼職的。問 :你的意思是以賣金融卡來獲取報酬?被告答:我是用租的 。問:租期及租金如何計算?被告答:他說可以先試用一個 星期,一個星期之報酬是2,000元。問:你不覺得金融卡是 要提領款項用的,你的帳戶裡並沒有錢,顯然是要提供別人 作財產犯罪使用,是否如此?被告答:我當下只知道做點兼 職的,並沒有想那麼多。問:後來是否取得報酬?被告答: 沒有。問:為什麼?被告答:因為時間還沒到,我晚上寄出 ,隔天早上就發生車禍,被送去清泉醫院。問:你說你隔天 帳戶不能使用是指哪個帳戶?被告答:台中商銀和郵局的帳 戶都不能用,郵局的帳戶錢被領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 40頁)。   ㈣依被告以上供述,被告雖稱係因家裡需要用錢,遂以FB找兼 職工作,對方說提供金融卡幫對方收帳,每星期可獲得2,00 0元報酬,遂將台中商銀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給對方,密 碼隔天再以LINE傳給對方,然卻完全無法提供對方資訊及任 何洽商工作事宜之證據,以被告既將自身2個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且約定以提供金融卡取得相對報酬, 被告既已知金融卡係作為提領款項使用,卻提供其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給他人,觀諸被告之辯解,實不排除其已預 知所提供之帳戶,將作為款項匯入、轉出之用途,並以金融 卡作為提領款項之工具,核其所辯實無可採。     ㈤此外,並有被告中華郵政開戶資料、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台中商銀開戶資料、 被告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 人邱云亭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其提供之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王培馨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大寮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紀錄 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51、53、55至67、77、 79、81至83、85、91、99至149、161、163、165、167至169 、173至175及179至181、177及183、185至189頁),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台中商銀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 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 之用,並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 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台中商銀、郵局帳戶後,隨即遭以金 融卡提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 雖將其將其所申設台中商銀、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台 中商銀、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 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 匯入被告上開台中商銀、郵局帳戶,而後迅即遭以金融卡提 領,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台中商銀、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 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台中商銀、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予他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王培馨、邱云亭2人之財物 ,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0歲,竟 提供自身之台中商銀、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王培馨、邱云亭2人,分別受 有335,036元、49,985元之財產損失,犯後一再否認犯行, 然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王培 馨達成調解並完成給付,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23 號條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58、 61頁),至告訴人邱云亭部分,本院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 定後3個月內,給付告訴人邱云亭49,985元,作為緩刑所附 條件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一年級肄業 之教育程度、父親已過世、母親59歲撿回收及在便當店兼職 、未婚無子女、從事空調風管工作、每月收入好時約7萬至8 萬元、家中有分別就讀國一、小六的外甥要幫忙扶養、經濟 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與告訴人王培馨達成調解,並已依 約給付,告訴人邱云亭部分本院亦命其加以賠償,信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王培 馨、邱云亭2人已造成財產損害,應課予一定之賠償責任, 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 犯,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423號調解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對告訴人 王培馨履行賠償義務,另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 內,給付告訴人邱云亭49,985元以賠償損害。倘被告未遵守 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就被告提 供其自身之台中商銀、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檢察官雖聲請就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內,尚未遭提領之7萬9,981元款項加以沒收,然考量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王培馨30萬元,並將依本院所為緩刑所附條件給 付告訴人邱云亭49,985元,顯然被告已完全未保存本件犯罪 所得,若再為沒收宣告,顯屬過苛,況檢察官再執行沒收程 序,尚需勞費人力與時間,而上開金融帳戶待日後解封後, 被告可自行領回,對照被告已合計賠償告訴人王培馨、邱云 亭共349,985元款項,實不生不當利得情事,本院審酌上情 ,爰不就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尚未遭提領之7萬9,981元款項 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台中商銀、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 詐欺之犯行,該台中商銀、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 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邱云亭新臺幣肆    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 附表: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告訴人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培馨 113年5月12日16時3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購買王培馨於臉書平台販售之商品,並傳送不實之賣貨便客服LINE,佯稱需進行身分認證,使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5月12日19時5分許 9萬9,981元 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5月12日18時49分許 4萬9,982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12日18時51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12日18時56分許 3萬5,123元 113年5月13日0時10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5月13日0時11分許 4萬9,982元 2 邱云亭 113年5月11日18時4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qiyuanzha」與邱云亭連繫後,佯稱若抽中獎品並匯款2000元可以獲得獎品,並以中獎160666元為由,後續由LINE暱稱「陳政佑」要求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5月13日0時48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2

TCDM-114-金訴-347-20250312-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榮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910、91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榮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應更正為本判 決之附表,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游宜諼、蔡方婕匯入被告本案 帳戶之款項即5,485元、1,588元、1萬1,012元部分未及提領 或轉出即遭圈存,此部分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2),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3、4)。公訴意旨就被告 本案洗錢犯行所涉法條,認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容有誤會。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 同,僅犯罪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助成不法份子向附表所示告訴 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並非 年少無社會經驗之人,應能知悉金融帳戶應妥善保管之重要 性,不得隨意交付他人,否則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 款使用,仍率爾將自己名下帳戶相關資訊任意提供他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附表所示告 訴人之財物損失,且附表編號1、2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額已遭 詐欺集團提領,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 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以責難該;考量 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受損金額、迄今均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詩萍 於113年3月31日,經由臉書與告訴人林詩萍聯繫,以LINE向林詩萍佯稱:要購買商品,下單後無法交易,傳送系統客服認證連結,要求渠簽署保障協議,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林詩萍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6分許,匯款10萬9,807元至甲帳戶內。 113年3月31日18時6分許 10萬9,807元 ⒈告訴人林詩萍113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偵5910卷第25至29頁) ⒉告訴人林詩萍113年4月1日警詢筆錄(偵5910卷第31至33頁) ⒊告訴人林詩萍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5910卷第41至47頁) ⒋告訴人林詩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5910卷第35至39、49至51頁) 2 蔡芷婷 於113年3月31日,經由臉書與告訴人蔡芷婷聯繫,以LINE向蔡芷婷佯稱:要購買商品,使用賣貨便,要渠依指示認證帳戶、轉帳測試云云,致蔡芷婷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8分許,匯款2萬2,129元至甲帳戶內。 113年3月31日18時8分許 2萬2,129元 ⒈告訴人蔡芷婷113年6月10日警詢筆錄(偵9173卷第39至45頁) ⒉告訴人蔡芷婷提出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1份(偵9173卷第59頁) ⒊告訴人蔡芷婷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9173卷第55至57頁) ⒋告訴人蔡芷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9173卷第47至53、63至65頁) 3 游宜諼 於113年3月31日,經由小紅書與告訴人游宜諼聯繫,以LINE向游宜諼佯稱:要訂購商品,下單後無法交易,傳送系統客服認證連結,要求渠簽署三大保證協議,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游宜諼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10、12分許,各匯款5,485元、1,588元至甲帳戶內。 113年3月31日18時10分許 5,485元 ⒈告訴人游宜諼113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偵5910卷第53至57頁) ⒉告訴人游宜諼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5910卷第153至160頁) ⒊告訴人游宜諼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5910卷第59至65、69至71頁) 113年3月31日18時12分許 1,588元 4 蔡方婕 於113年3月31日,經由臉書與告訴人蔡方婕聯繫,以LINE向蔡方婕佯稱:要購買商品,下單後無法交易,傳送系統客服認證連結,要求渠簽署認證,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蔡方婕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0分許,匯款1萬1,012元至甲帳戶內。 113年3月31日18時20分許 1萬1,012元 ⒈告訴人蔡方婕113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偵5910卷第73至79頁) ⒉告訴人蔡方婕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5910卷第87至109頁) ⒊告訴人蔡方婕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5910卷第81至85、113至115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0號                         第9173號   被   告 沈榮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榮隆雖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供他人使用 ,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仍以 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甲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 詐欺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甲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林 詩萍、蔡芷婷、游宜諼、蔡方婕聯繫,致林詩萍等4人陷於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甲帳戶內後,旋遭 提領一空(詳如附表所示)。嗣林詩萍、蔡芷婷、游宜諼、 蔡方婕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林詩萍、蔡芷婷、游宜諼、蔡方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榮隆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提供甲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詩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渠遭詐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9,807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蔡芷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渠遭詐欺,匯款2萬2,129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游宜諼於警詢時之指訴 渠遭詐欺,共匯款7,073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蔡方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渠遭詐欺,匯款1萬1,012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詩萍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蔡芷婷提出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游宜諼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蔡方婕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甲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告訴人林詩萍、蔡芷婷、游宜諼、蔡方婕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榮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 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2025-03-12

ULDM-114-金訴-28-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冠佑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 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2時50分許至同年月27日22時2 分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毅、洪碩亨、張振宇、劉彥廷、孫永豐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林冠佑 (下稱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 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3月底要領 錢的時候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發現遺失後我有去草湖 郵局現場辦掛失,郵局人員說我的帳戶變警示帳戶,要我去 派出所。我把提款卡密碼設定為「00000000」是我的生日, 因為我有很多張提款卡,本案帳戶是我最早辦的,我怕我會 忘記密碼,才用油性簽字筆寫在提款卡背面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於92年1月20日所申辦使用;本案行騙者有於 【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3至107、 109至110、131至134、35至36、51至53、77至79頁),並有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4頁)、告訴人張振宇 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網路資料及詐騙廣告 貼文、告訴人張振宇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見偵卷第39頁至40、41至42、43、44至46、47、49頁 )、告訴人劉彥廷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彥廷與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廣告貼文、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偵卷第57至58、59、61至69、71至72、73、75頁)、告訴人 孫永豐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孫永豐與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孫永豐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83至85、87至88、89至94、94至95 、99、101頁)、告訴人李俊毅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含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李俊毅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網路資 料及詐騙廣告貼文、告訴人李俊毅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俊毅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見偵卷第113至114頁、115至116、117、117至119、1 19至122、124至125、127、129頁)、告訴人洪碩亨遭詐騙 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洪碩亨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詐騙廣告貼文、告訴人洪碩亨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37至138、139、141、143、144 至160、161、163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見偵卷第31至34頁),被 告於112年10月20、26、27日、112年11月3、6、7、8、11、 18、21日、112年12月1、6日,均有頻繁使用提款卡提領現 金之紀錄,且期間尚達29次諸多使用自動付款設備進行跨行 存款、轉帳之紀錄,而不論提款、存款或轉帳之交易,實需 先輸入提款卡密碼始能進行下一步之操作,被告既每隔幾日 即有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需求,客觀上被告應無需另行書 寫並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作為提醒之必要。況被告所設定 之密碼為其生日,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有國泰世華銀 行、LINE BANK銀行,這兩張與郵局提款卡是比較常用的, 國泰世華銀行、LINE BANK銀行的提款卡密碼都一樣是「000 00000」,沒有特別意義,只是習慣用的數字,我沒有特別 寫在這兩張提款卡上面,本案帳戶是我最早辦的,我並不會 忘記自己的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堪認被告就 無特別意義之數字作為其他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尚且能夠記得 ,而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既為被告之生日,且亦屬被告經常 使用之帳戶,故對於被告而言,此一密碼顯無記憶上之困難 ,實無再行書寫於提款卡背面之必要。  ⒉再者,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的提款卡沒有註記密碼等語( 見偵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我有把密碼寫在提 款卡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之陳述已有前後不 一致之情狀;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其 於3月底發現提款卡不見時有先到郵局掛失,才知道帳戶變 警示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76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然 依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儲字第1130089 48號函所示,被告除於111年8月10日曾有掛失VISA票證卡之 紀錄外,並無於113年3月間之掛失紀錄(見本院卷第61頁) ,核與被告之供述不合。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皆供述 稱:我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間為113年2月26日 上午9時38分提領1萬元,而其後之交易都不是我用的,113 年2年26日上午12時50分跨行轉出26,013元也不是我轉的等 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49頁、第98頁),而觀諸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被告前揭提款1萬元後,本案帳戶 內之餘額尚有26,557元(見偵卷第33頁),如若被告真係遺 失本案提款卡,衡以被告所持有之提款卡屬於VISA金融卡( 見本院卷第63頁),於發現遺失後,未免其內餘額遭他人惡 意盜刷扣款,理應會立即辦理掛失,且若發現帳戶內所剩餘 2萬多元之款項遭他人任意轉帳至他處,亦應會報警處理以 追回款項,惟被告卻均未為之,被告之舉止顯有違常情,故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應非如被告所辯係遺失,且113年2月26日 中午12時50分之跨行轉出26,013元致本案帳戶內餘額僅餘15 6元乙情,亦應為被告所操作,而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及 洗錢案件行為人,會提供、交付幾乎無餘額之帳戶,作為詐 欺集團用以收取款項之人頭帳戶等情相符,故堪認被告係於 113年2月26日12時50分許至同年月27日22時2分間某時許,將 其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訛。  ⒊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 之提領,僅須擁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 ,一旦失竊或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 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 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 以避免失竊、遺失而遭人盜用之風險。是衡情具有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 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 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查 被告於案發時年已30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可佐,復依被告於應訊時之陳述情況,可知其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故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又被告 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設定為其生日之數字,且依其年 齡亦非年邁而記憶力欠佳之人,再衡以被告使用本案帳戶提 款卡之頻率極高,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已十分 熟悉,顯無特地將密碼載明於提款卡背面之必要,反而招致 該提款卡可能因失竊、遺失而遭人盜用之風險,是以,被告 所辯洵無足採。  ⒋又行騙者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份,乃以 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行騙者需利用他人 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行騙者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 因帳戶持有人非本人,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 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 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 為烏有。則行騙者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 ,始能確保詐得款項能自由予以支配使用。而欲使用金融卡 由自動提款機取款,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 ,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且該號碼尚能與 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佐以本案 帳戶遭本案行騙者使用而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 訴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均係於113年2月27日22時至同年月28日 0時之2小時左右之期間,並於匯入款項後未幾即於同日旋遭 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4頁),而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足認本案帳戶於113年2月27日22時2分起 各告訴人匯入款項前,已處於本案行騙者之支配掌控下。若 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本案行騙者使 用,本案行騙者殊無可能對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施用詐 術、指示其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立即於密接之時間內 提領款項一空,益徵本案帳戶提款卡,應非被告所遺失,而 係由其交付不詳人士,容任該人作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 用甚明。  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 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在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領用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 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 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 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 識。有犯罪意圖者,沒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 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於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於瞭解。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 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帳 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 無正當理由向他人取得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 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自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 見。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已如前述,由被告刻意隱 瞞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過程,足以證明被告應可預 見本案行騙者將本案帳戶用於不法行為,被告既明知於此, 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認被告在主觀上係有容 任縱該他人持其帳戶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是其行為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⒍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轉匯、提領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 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 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 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 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給本案行騙者使用,又無任何信賴基礎足以 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可見縱使本案帳戶遭他人用以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是以,雖然卷內事 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行騙者將如何犯罪,而無 法認定被告與本案行騙者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惟被告既對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持 以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有預見之可能,又無任何信賴基礎 足以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 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 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 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 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 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尚不能 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 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 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 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 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 衡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 ,犯後猶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劉彥廷達成調解,惟迄今尚 未依調解約定於114年2月15日前給付賠償金額,另就其他告 訴人所受損害部分亦未洽談和解或調解,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 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 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 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 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又依卷內資料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已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1 李俊毅 113年2月25日17時49分許 中獎詐欺 ㈠113年2月28日0時14分許 ㈡113年2月28日0時14分許 ㈢113年2月28日0時16分許 ㈠5萬元 ㈡3萬6,015元 ㈢1萬4,018元 2 洪碩亨 113年2月25日某時 中獎詐欺 113年2月27日22時9分許 1萬51元 3 張振宇 113年2月27日某時 中獎詐欺 ㈠113年2月27日22時2分許 ㈡113年2月27日22時4分許 ㈠4萬9,999元 ㈡1萬9,028元 4 劉彥廷 113年2月27日16時18分許 中獎詐欺 113年2月27日22時12分許 1萬9,018元 5 孫永豐 113年2月27日21時21分許 佯稱平台帳號遭凍結,需匯款解除凍結云云 ㈠113年2月27日22時41分許 ㈡113年2月27日23時7許 ㈠5萬元 ㈡2萬1,001元

2025-03-12

TCDM-113-金訴-400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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