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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翁慈霙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姜智勻律師 被 告 洪俊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被告及甲○○為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與甲○○達成調解,再於113年11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13   年度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查(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20號卷【下稱新北卷】   第9頁、本院移調卷【下稱移調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   訴卷【下稱訴卷】第1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8年結婚,育有一子,婚姻關係至   今仍存續。被告在台北第一果菜市場從事運輸工作,結識同   在該市場工作之甲○○,2人在工作上有頻繁互動,自111年   10月起與甲○○交往,對話曖昧而互稱「寶寶」,發生多次   性行為,甲○○因而懷孕,2人更有意撫養甲○○所生子   女。上情破壞兩造婚姻及家庭關係,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   友分際界線,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令原告身心受創,   精神上飽受折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   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結婚迄今,育有一子。被告與甲 ○○自111年10月開始交往,發生多次性行為,甲○○因而懷孕 ,2人更有意撫養甲○○所生子女,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友 分際界線,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兩造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等事實,業據提出 身心科收據、原告與甲○○me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甲○○之 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新北卷第17頁至第21頁、訴卷第 51頁至第5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非經 公示送達,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所為顯已逾越 通常社交分際,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及幸福,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予認定。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於108年1 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患有特殊疾病、生活難以自理之 未成年子女,有亞東紀念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新北卷第25頁至第27頁),可知 原告尤需被告協助扶持婚姻家庭生活,被告竟仍為前開破壞 婚姻家庭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之行為,堪信使原告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衡以被告與甲○○往來期間、親密行為之 態樣及密切交往之程度,另衡以原告學經歷及兩造經濟狀況 (見限閱卷內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50萬元為適當。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甲 ○○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 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屬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2 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與甲○○交往侵 害其配偶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50萬元,而被告與甲○○內部 間分擔數額,法律並未規定亦無契約約定,故應平均分擔損 害賠償義務,即被告及甲○○相互間應各分擔25萬元(計算式 :50萬÷2=25萬)。觀諸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 (見移調卷第19頁至第20頁),原告與甲○○和解金額為25萬 元,等同於甲○○內部應分擔數額,甲○○並已委由他人給付25 萬元而為清償,有臺幣活存明細存卷可查(見訴卷第111頁 至第115頁),此部分之清償已生絕對免除效力,是原告仍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25萬元(計算式:50萬-25萬=25萬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1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3年1月12日發生送 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19頁), 則原告併為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  ㈥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2-11

TPDV-113-訴-755-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7號 原 告 徐有田 被 告 林博涵 李婉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258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林博涵、李婉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零捌佰 肆拾陸元,及被告林博涵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被 告李婉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博涵、李婉愉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博涵、李婉愉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零捌佰肆拾陸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利明猷,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佳文,陳佳文並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13頁),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博涵、李婉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博涵、李婉愉與刑事同案被告張晉維(業與原告以本 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12號成立調解)、蕭瑄(業與 原告以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56號成立調解)及本案 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11月14日前某時許,由被告李婉愉允諾將自己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 戶)交予被告林博涵,被告林博涵再交予張晉維作為第三層 詐欺收款帳戶使用,並由李婉愉於同日依指示前往蕭瑄任職 之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以不收取號碼牌,直接前往蕭瑄 所處櫃台之方式,由蕭瑄負責承辦被告李婉愉申請調高帳戶 每日ATM提領上限額度業務,將被告李婉愉之系爭帳戶提領 上限調高至50萬元,被告李婉愉將系爭帳戶交予被告林博涵 ,被告林博涵再交予張晉維。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 後,即由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9月間 以LINE暱稱「邱書敏」向原告佯稱至其介紹之APP投資虛擬 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1年1 2月13日上午9時58分許,將200萬元匯入訴外人蔡昇諺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該成員再轉帳至刑事同案被告許寬鴻( 業與原告以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757號成立調解)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博涵、李婉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蕭瑄任 職於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蕭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投 資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監督管理不當,應負僱用人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博涵、李婉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   原告遭受詐欺而將200萬元匯入蔡昇諺帳戶內,詐欺集團再 將款項匯至許寬鴻帳戶內,均未見蕭瑄曾協助調高前開帳戶 之每日ATM提領上限額度,蕭瑄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向原告詐 欺之侵權行為。又不論蕭瑄有無調高取款額度,詐欺集團隨 時可透過臨櫃、網路銀行等方式領取存款,其行為顯然並非 當然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非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 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原告已與蕭瑄達成調 解,蕭瑄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原告並拋棄對蕭瑄之其 餘請求,原告即不得向向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其他給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間遭詐欺集團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200萬元至蔡昇諺名下 中國信託帳戶,該帳戶款項再被轉至許寬鴻名下中國信託帳 戶,因而受有損失等語,此事實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所不爭 執,而被告林博涵、李婉愉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林博涵、李婉愉與刑事同案被 告張晉維、許寬鴻因原告遭詐欺受有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益徵原告前開主張係屬真實, 而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原告遭被告 林博涵、李婉愉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損失200萬 元,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林博涵、李婉愉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屬有據。惟蕭瑄並未經前開刑事 判決認定參與原告受詐欺之犯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亦難認 蕭瑄有調高原告匯入帳戶之情形,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與蕭瑄對原告 連帶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㈢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其與刑事共同被告張晉維、許寬鴻成 立調解後,許寬鴻業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原告取得27萬 9,154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6頁 ),則依前開規定,被告林博涵、李婉愉於許寬鴻清償27萬 9,154元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林博涵、李婉 愉賠償之數額,應以尚未獲償之172萬846元為限度(計算式 :200萬元-27萬9,154元=172萬846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林 博涵、李婉愉連帶賠償172萬846元,為屬有據,逾此範圍部 分,則非可採。至於蕭瑄依調解條件給付原告10萬元部分, 因蕭瑄並非連帶債務人,蕭瑄之任意給付並無使被告林博涵 、李婉愉應負之連帶債務發生消滅效果,自無庸扣除,附此 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分別 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林博涵、112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 被告李婉愉(於112年12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林博涵、李婉愉分別自112年11 月25日、112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博涵、李婉愉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人 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尚未獲償之172萬846元,而蕭 瑄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不得請求被告 中國信託銀行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林博涵、李婉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不合,而被告林博涵、李婉愉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應供 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10

PCDV-113-訴-2187-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7號 原 告 陳萩珊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 告 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 韓瑞雄 邱奕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韓瑞雄、邱奕雲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 參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 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韓瑞雄、邱奕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韓瑞雄、邱奕雲各以肆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被告韓瑞雄、邱奕雲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於民國113年1月10 日邀原告及被告韓瑞雄、邱奕雲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 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借貸期間自113年1月12日起至115年1月12日 止,每月1期,分24期攤還本息,又主債務人即被告林衣即 白玉寶盒企業社及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被告韓瑞雄、邱奕雲 等人並共同簽發面額200萬元、到期日113年5月12日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以為還款擔保。詎被告林衣即白 玉寶盒企業社於分期攤還3期本息後,自113年4月13日起即 未按期清償本息,中租公司遂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並獲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51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原告於接獲本院寄發之前開民事裁定後始知上情。嗣原告 為代主債務人即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清償其積欠中 租公司之系爭債務,以免其所應付之保證責任,乃於113年8 月14日與中租公司以142萬元在本院調解成立,並於113年8 月22日依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056號調解筆錄內容,如 期代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向中租公司清償全部之債 務。爰依民法第748條、第280條、第281條、第749條之規定 ,請求:⑴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應給付原告142萬元 ,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韓瑞雄、邱奕雲應各給付原告473,333元, 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⑶第1項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為清償時,第2 項被告韓瑞雄、邱奕雲各按第一項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 業社清償數額3分之1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第2項被告韓瑞 雄、邱奕雲為清償時,第1項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於 第2項被告韓瑞雄、邱奕雲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被告韓瑞雄、邱奕雲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公司資料 、借貸契約書、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511號民事裁定、 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056號調解筆錄、訴外人中租公 司於113年8月22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作廢之系爭本 票為證。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韓瑞雄、邱奕雲 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 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 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 利息;民法第第749條、第748條、第280條前段、第28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 社向訴外人中租公司借款200萬元,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 ,尚有1,781,195元及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未為清償;而原告及被告韓瑞雄 、邱奕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於收受中租公司 以其等共同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後,代被 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向中租公司清償系爭借款,當 事人間既無特別約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向 主債務人即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求償142萬元。另 原告與被告韓瑞雄、邱奕雲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民法第748條之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其等間亦無特 別約定,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韓瑞雄、邱 奕雲應就系爭借款比例分擔義務,即各自負擔3分之1即47 3,333元之內部分擔額,故原告基於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身分為債務之清償後,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韓瑞雄、邱奕雲各自償還473,333元之分 擔額。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 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之代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林衣即 白玉寶盒企業社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10月18日始合法送達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 (見本院卷第7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 企業社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就被告韓瑞雄、邱奕雲部分,依據中租 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所示,在原告 於113年8月22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後,同為連帶保證人之 被告韓瑞雄、邱奕雲即免其清償責任,依民法第281條第1 項之規定其等即應自免責時起給付利息,則原告僅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韓瑞雄、邱奕雲之翌日即113年10月1 9日(見本院卷第8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 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 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與被告韓瑞雄、邱奕雲乃連帶保證系爭借 款之清償,故就被告韓瑞雄、邱奕雲各自分擔之473,333 元部分,被告韓瑞雄、邱奕雲係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 即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林衣即白玉 寶盒企業社償還代償款142萬元、被告韓瑞雄、邱奕雲各 自給付分擔款473,333元,並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⑴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應給付原告142萬元 ,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韓瑞雄、邱奕雲應各給付原告473,333 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2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給 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本院酌定之擔保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10

TCDV-113-訴-2677-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71號 原 告 莊侑諳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被 告 李建洲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其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柒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應自民國111年3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桃園 市○○區○○○街000號9樓之6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房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553元, 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7號、111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判 決認定在案(下稱前案),嗣伊已於112年11月22日搬遷。 而被告應返還伊無法律上原因而為其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 680,000元,經前案判決抵銷111年3月21日起至112年6月14 日止之不當得利52,703元,伊再自行扣除自同年6月15日起 至上述搬遷之日止之18,594元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608,703元。又被告經伊提供資訊始悉 訴外人郭家偉欲出售系爭房地,並由伊居中媒介而與郭家偉 簽訂買賣契約,購入後價格大漲。伊得依民法第56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按成交價格2%計算之合理居間報酬136,000 元。爰求為命被告給付744,703元(計算式:608,703+136,0 00),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未成立居間契約,亦無約定報酬,且伊以高 於市價之6,800,000元購入系爭房地,蒙受損失,原告不得 請求居間報酬。縱認原告得請求給付,惟伊得依民法第602 條準用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寄託之金錢1,000, 000元;又原告侵害伊配偶即訴外人連沛琳之配偶權,經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2213號判決應賠償慰撫金200,000元確定( 下稱另案),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讓與伊並通知原告 ,伊自得請求原告如數賠償;另原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故 意破壞門鎖、家具等,伊於原告搬遷後花費73,050元整修, 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伊 依序以上開債權與原告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所請求被告返還代為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680,000元之 不當得利,經於前案判決抵銷及原告自行扣除算至搬遷之日 止之金額後,尚餘608,70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47、248頁)。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餘額及給付合理居 間報酬136,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居間報酬部分: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 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565條、第566條定有明文。是居間契約之成立,固不 以雙方約明報酬額為要件,然居間究屬有償雙務契約,雙方 仍須有委託人支付居間人報酬為對價之意思表示合致,非謂 一方有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之情形者,雙方即 成立居間契約。  ⒉原告於前案係主張: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伊向郭家偉 購買系爭房地,然因信用問題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足額貸款 ,故由被告出名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貸款,系爭房地亦借用 被告名義登記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48、53至58頁)。嗣於 本院自陳:伊先前誤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用登記關係, 故未向被告、郭家偉請求居間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可見原告係以處理自己事務之意思,媒介被告與郭家偉 簽訂買賣契約,其與被告間應無支付報酬作為辦理居間事務 對價之約定,依上說明,不足認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核非有據。  ㈡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⒈關於消費寄託債權:  ⑴被告主張:伊得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 原告返還寄託之金錢1,000,000元等語。原告辯稱:兩造並 無寄託之合意,被告亦無交付該款項等語。  ⑵按寄託為要物契約,以寄託物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被告主 張兩造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自應就其基於寄託之意思而交付 1,000,000元予原告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於前案自陳 :伊拿100餘萬元現金至原告租屋處,欲投資原告經營手搖 店,但無交付款項之證據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48、49頁) 。且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被告未舉證兩造確有成立寄託契 約之合意,自無從請求原告返還。是被告以消費寄託債權為 抵銷,即非可取。  ⒉關於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債權:   ⑴被告主張:原告侵害連沛琳之配偶權,經另案判決賠償慰撫 金200,000元確定,該損害賠償債權已讓與伊並通知原告等 語。原告固不否認被告受讓該債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8 頁),惟抗辯:伊因與被告發生婚外情致應負賠償責任,被 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責,其自連沛琳受讓債權, 致債權與債務混同而消滅;原告縱因此同免賠償責任,被告 亦僅得請求償還其內部應分擔之100,000元等語。  ⑵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 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 息。此觀民法第344條第1項、第274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 甚明。  ⑶查原告因與被告交往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侵害連沛琳之配偶 權,應賠償慰撫金200,000元(見本院卷第331至333頁之另 案判決),足見兩造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 ,其等相互間應平均分擔債務。而被告受讓連沛琳之債權, 與其損害賠償債務已因混同而消滅,致他連帶債務人即原告 亦同免其責任,然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償還應分擔部分,已如 前述,故被告得主張抵銷之範圍,應以其得行使求償權之內 部分擔部分100,000元為限度。  ⒊關於系爭房屋損害賠償債權:  ⑴被告主張:原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故意破壞門鎖、家具等 ,伊花費73,050元整修,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原告辯以:伊未損害系爭房屋之設施,被 告整修與伊無涉等語。  ⑵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該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觀諸被告所提出手寫明 細、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75至185 頁),充其量顯示連沛琳僱工整修系爭房屋,難認原告有何 行為致被告受有損害。是被告據以請求原告賠償,主張抵銷 原告之債權,委無足取。    ㈢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08,703元,經被告以上 述㈡⒉所示債權100,000元為抵銷,尚得請求508,703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8,7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見本院卷第 92之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09

TYDV-112-訴-2671-2024120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B男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 兼 訴訟代理人 B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 被上訴人 A女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 幣12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生、被告B男則為00年0月生,其等與 訴外人C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C男)及D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D女),於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時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而C男與D女因本案事實而為 另案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另案少年 法庭宣示筆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原告、被告B男、C男、D女及其親屬 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就相 關人等均以前揭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原審 之訴駁回」,嗣於本院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中變更其聲明 為「原判決超過12萬元部分撤銷,撤銷部分駁回原告之訴」 (簡上卷第97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 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其他非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6款定 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有明定。查上訴人雖於第二審始提 出其賠償金額需扣除被上訴人與C男、D女的和解及調解金額 、及其賠償金額亦應比照等新攻擊防禦方法,然考量債權人 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會影響到其可向其他連帶債 務人請求的金額(詳如後四(二)、(四)所述),且被上 訴人如何、是否與其他人成立和解,亦非上訴人當然所得掌 控知悉,連在上訴後提出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後,亦經本院 多次詢問兩造相關資訊並函詢相關法院才能調查得知該等和 解或調解內容,又何況上訴人,其未能於第一審提出,是否 可歸責於上訴人,本非無疑,衡以上訴人主張如屬實,將攸 關其損害賠償總額之抗辯,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是 該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6款規定,應 准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被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之主張,如原 審判決「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二、被告 則以」所示,及於上訴後補充如下: (一)上訴人B男及B男之父(以下稱上訴人者,係同指B男及B男 之父)二審中主張:同案被告C男、D女已經賠償部分給被 上訴人,上訴人與C男的和解金額為8萬元、與D女的和解 金額為10萬元,與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的30萬元相差甚 多,這部分應抵銷降低上訴人賠償金額,上訴人知道錯了 ,深感悔悟特向被上訴人深感歉意;上訴人為單親家庭, 上訴人B男之父為水電工人,家中收入有限,上訴人B男正 在就讀大學已在打工減少家裡負擔,希望可以減少賠償, 上訴人願同以8至10萬元與被上訴人和解,上訴人B男並非 主謀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二審中答辯:被上訴人是對各個侵權行為人( 即B男、C男、D女)分別各自主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即精神慰撫金),並非總額賠償而由共同被告以為分配 分擔,上訴人與C男、D女雖分別以8萬元、10萬元達成和 解並收受和解金,並無免除、消滅或抵減本件像上訴人請 求慰撫金之意思及效力,反可證明其他共犯有意和解,但 上訴人在事發後到起訴前都沒有誠意及悔悟,精神慰撫金 數額也要一併斟酌,且上訴人B男之父非僅為水電工人、 資產豐饒、曾經營火鍋店、並非無資力,上訴人B男曾攜 帶勞力士錶至校炫耀其家庭富裕,學校調查報告有載明B 男、C男、D女有各自對被上訴人拍攝隱密照片的單獨行為 ,這部分應各自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 元及法定利息部分,經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而告確定)。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如上揭減縮聲明 後所示。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除精神慰撫金數額應為「36萬元」,及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中「貳」「三」所載: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 人持學校調查報告(簡上卷第165-208頁)認為上訴人B男 、C男、D女有「分別」拍攝的行為,惟該調查報告的「伍 、事實認定及理由」、「三、認定事實」欄僅認定「被上 訴人申請調查之事由確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事件」,且 依據其內對包含上訴人B男、C男、D女在內的當事人訪談 紀錄,其等有拍攝完後叫其他2人過來看、創設共用相簿 予其他共犯觀看(簡上卷第176、180頁),可見上訴人B 男、C男、D女對於拍攝被上訴人私密照片及創設雲端相簿 、群組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隱私權的結果均為條件及原 因,且各自分擔而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觀覽被上訴人 遭偷拍之私密照的目的,上訴人B男、C男、D女就本件確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D女本件偷拍事件而生的另案少年 事件之宣示筆錄(原審卷第16頁)中亦認定此事為該3人 同為,被上訴人所稱有分別構成侵權行為等情自難為採。 (二)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 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 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 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 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 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 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280條前段所 明定。 (三)就本件精神慰撫金數額部分,除審酌原審判決已敘及的加 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見原 審個資卷)等情狀外,另審酌原判決未能審酌的和解、調 解情形即被上訴人於另案中與C男以8萬元達成調解、與D 女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收受該等調解及和解金額(有 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佐,簡上卷第120、1 38頁),然上訴人始終未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直 至知曉C男與D女之和解及調解金額時遠低於原審判命其給 付之金額(即30萬元)後方要求比照辦理,使被上訴人需 再負擔後續訴訟進行的成本負擔等情形,並審酌上訴人B 男之父於案發期間確非僅有從事水電工作而有在經營火鍋 店(有其受訪影片節圖在卷可佐,簡上卷第206頁)等生 活、工作、經濟情況,認被上訴人可對上訴人B男與C男、 D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即上訴人B男、C男、D 女需負連帶賠償責任的金額)應認定為共36萬元。 (四)上訴人B男、C男、D女因本件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名譽、隱 私權,上訴人自應與C男、D女連帶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侵權行為本得請求給 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36萬元,又依民法第280條規定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B男、C男、D女等人間就應分 擔額另有約定,其等應平均分擔上開賠償債務,即其等對 原告損害應各負3分之1之賠償責任,則其內部分擔額應各 為12萬元,而被上訴人於另案中與C男以8萬元達成調解、 與D女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收受該等調解及和解金額 ,然自被上訴人隨即對上訴人提告及該等調解內容以觀, 被上訴人並無免除或消滅上訴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意思,參 諸上揭最高法院見解,被上訴人對C男、D女調解與和解金 額少於12萬元的部分生免除之絕對效力並及於上訴人,故 被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連帶請求賠償12萬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12萬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 ,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2-06

TYDV-112-簡上-289-20241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69號 原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榮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擇男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張清金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林采緹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榮駿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榮駿公司)、張清金(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各 以名稱、姓名稱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7萬8 ,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迭次變更聲明而終於113年10月1日變更上開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4萬4,066元,及其中426萬9 ,90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其中 347萬4,161元部分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原告 雖增加罰金請求金額,並就前自行計算扣除之數額再予請求 ,然均基於同一訴訟標的,核屬請求之原因事實同一,而擴 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因承攬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上權案總包工程(台 灣人壽C3工程專案,下稱系爭工程),遂與被告榮駿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榮駿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22日簽訂「20T卡 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11年4月12日辦理 第一次契約變更,約由被告榮駿公司提供車總重20T以上之 吊車及作業手、吊掛手各1名,而被告張清金為被告榮駿公 司聘僱之員工,並經被告榮駿公司於111年9月19日指派擔任 吊車司機及吊掛手,然被告張清金駕駛吊車進行鋼筋搬運至 4區1樓板暫堆置作業時,經伊現場作業主管即訴外人麻元夏 (下以姓名稱之)告知其移動式起重機停放位置,於操作吊 桿往上吊舉時會打到上方橫樑,建議被告張清金調整吊車位 置角度避免吊桿與上方橫樑撞擊等語,惟被告張清金並未聽 從建議移動吊車,仍繼續操作吊掛作業,嗣因該吊車停放位 置與吊臂迴轉空間之距離不足,於起吊後吊桿頭與2樓板下 之鋼樑碰撞,造成吊掛之鋼筋來回擺盪後,被告張清金仍持 續操作吊車移動鋼筋尾端上抬欲跨過護欄(即本院卷二第42 至43頁之「三」之行為,下合稱系爭張清金行為),導致過 程中鋼筋尾端散開撞擊H型重型型鋼護欄(下稱系爭護欄) ,致系爭護欄彈落至地下室,砸中當時正在B4樓樓板徒手搬 運及清點鋼筋之訴外人即伊員工SANYA NAWIANG(泰國籍, 中文姓名三亞,下稱三亞)頭部,致其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張清金亦因上開過失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榮駿公司變造吊車檢查合格證,其所提供之吊車自94年 12月18日起即未經檢查合格,被告榮駿公司自不得使用該吊 車從事相關作業,且未事前調查作業範圍地形、作業空間、 搬運物重量與所用起重機之種類、形式及性能,並採取必要 措施,從事調掛作業時未確認調運路線,警示清空吊運範圍 之相關人員(即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附表涵攝之事實欄所載 行為,下合稱系爭榮駿公司行為),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16條、第6條第1項第5款、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條 第1項第1、3款、第3項第1至3款、第63條第7款之規定而導 致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包括賠償予死亡之三亞家屬之和解賠 償金416萬元、因系爭事故遭主管機關於112年3月27日及113 年5月29日分別裁罰之罰金15萬元及30萬元(下合稱系爭罰 金)、因系爭事故遭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勒令自111年9月19日 14時30分起至同年10月13日16時30分止之停工期間內所聘僱 之外籍員工均無法施工,卻仍應給付薪資、負擔勞健保及相 關就業安定費及管理費之停工損失313萬4,066元,共計受有 774萬4,066元之損害,伊向被告張清金擇一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281條之規定,向被告榮駿公司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281條、系爭契約第7條 第5項、第8條第1項之約定為請求,並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 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前揭規定及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4萬4,066元,及其中426 萬9,90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 其中347萬4,161元部分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榮駿公司:  ⒈原告未裝設防墜網及固定系爭護欄已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第17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且係因原 告員工麻元夏告知被告張清金將吊車往前貼近取土口處停放 ,下放鋼筋於系爭護欄旁2公尺內之位置,復指派未受吊掛 作業訓練之訴外人即原告員工NUPRATHUM SORNCHAI(泰國籍 ,中文姓名松猜,下稱松猜)協助吊掛鋼筋,當被告張清金 操作吊桿將鋼筋往上吊高並朝取土口方向前進而靠近系爭護 欄時,松猜即以雙手將鋼筋前端拉起,至超過系爭護欄高度 後,旋即放開手中鋼筋,導致鋼筋前端迴旋反彈撞擊系爭護 欄,因而掉入取土口至地下4樓而生系爭事故,故原告及其 員工麻元夏、松猜對事故發生及損害擴大均有過失,且均應 對三亞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24 條本應負70%之賠償責任,故逾此範圍不得向伊請求,且因 原告與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上開比例之賠償 責任;又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60號 為不起訴處分而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與伊使用營業大貨車上 移動式起重機本身檢查合格與否無涉,故此部分不具因果關 係。  ⒉伊未同意賠償和解賠償金416萬元且亦從未參與和解,且和解 對象係事實上夫妻關係非配偶而不得請求扶養費,且同與兄 弟姊妹均非民法上可請求慰撫金之對象,故均不得請求,且 從和解書第1條第2項可知,尚應扣除原告得受領之勞保給付 及向保險公司申請工程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且原告係為履行 其僱用人之賠償責任,與伊無關。至遭主管機關分別裁罰之 罰金15萬元及30萬元部分,係對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條等義務為裁罰,伊就自己違反義務部分亦已遭裁罰,原 告不得將其違法責任轉嫁予伊。否認原告受有313萬4,066元 之停工損失,且原告於停工期間仍可將所雇用之外籍勞工, 調往其他工地工作,縱須經勞動部許可,原告亦未提出申請 ,自不能推諉無法調派至其他工地,至原告稱申請許可審查 期間約一個月,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故縱有損失亦無因果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清金:  ⒈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操作吊桿,系爭護欄掉落之原因係 因原告僱傭之松猜擅自搬動及抬起未固定之鋼筋,且麻元夏 並未加以阻止,致使鋼筋撞擊系爭護欄,因而導致系爭護欄 掉落,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⒉另和解金額係原告自行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其考量因素尚包 含原告為雇主之身分、所應負擔之法律責任及自身利益考量 等情事,上開因素顯與伊無涉,且伊亦未參與協商過程,伊 對和解金額具不可預見性,且非配偶而不得請求扶養費,且 兄弟姊妹均非民法上可請求慰撫金之對象,縱認原告得以和 解金額向伊求償者,則應以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報告 書所認定之115萬7,517元為據,且原告對於系爭事故有未事 前調查起重機作業範圍之地形地質狀況及起重機性能等事項 、疏於注意於系爭護欄前方2公尺內不得堆放物料、疏於注 意就置放高處且有飛落之虞之物件予以固定等過失,而麻元 夏為原告所聘僱之使用人,並有疏於注意指定吊車停放及鋼 筋下放位置、指派未有證照之松猜協助等過失,則原告及其 所僱傭麻元夏、松猜對系爭事故亦屬與有過失,而應依與有 過失比例而減輕賠償責任;至原告遭主管機關裁罰之15萬元 及30萬元、停工損失313萬4,066元部分,原告所受罰鍰及停 工處分係基於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法令所被課予之行 政法上義務,以及原告對於職業安全衛生法規範之不作為而 生之事故,上開法令之裁處對象係雇主或事業單位,原告自 不得將上開裁罰視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亦不得以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而遭勒令停工所生之損害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5頁,部分文字依本 判決用語為修正):  (一)原告與被告榮駿公司於110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11 1年4月12日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由被告榮駿公司提供車總 重20T以上之吊車及作業手、吊掛手各1名。 (二)被告張清金為被告榮駿公司聘僱之員工,擔任吊車司機及吊 掛手。 (三)被告榮駿公司於111年9月19日派被告張清金駕駛吊車至系爭 工程所在地點進行鋼筋小搬運至4區1樓板暫堆置作業,吊運 過程吊車內無其他人,旁有原告僱傭之松猜,吊掛之鋼筋多 次推擊系爭護欄,導致系爭護攔彈落至地下室而生系爭事故 。 (四)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勞工處)代表死者三亞之家屬與原告 成立和解,原告賠償416萬元予死者家屬,且支付完畢,死 者家屬同時拋棄對原告及原告業主、原告相關廠商之民、刑 事請求。 (五)原告因所承攬之工地發生系爭事故,遭主管機關分別裁罰15 萬元、30萬元,並勒令於事故發生當下立即停工至111年10 月13日下午4時30分始同意復工。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被告張清金之系爭張清金行為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281條請求、對被告榮駿公司之系爭榮駿公司行為擇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281條、 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8條第1項、民法第281條為請求, 並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和解賠償金416萬元,有 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違反未裝設防墜網、固定系爭護欄 ,且應就聘雇之麻元夏、泰猜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224 條負與有過失之責,有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8 條各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81條第1項係規定,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 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 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故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雖各負全部 之債務,然在內部關係,係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無論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對債 權人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雖同免其責,惟同免責任 之數額若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分,則就連帶債務人 內部關係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尚不得對他債務人行 使求償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98年度台上 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  ⒉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同有過失,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任比例各為二分之一。  ⑴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為防止其作 業中發生翻倒、被夾、感電等危害,應事前調查該起重機作 業範圍之地形、地質狀況、作業空間、運搬物重量與所用起 重機種類、型式及性能等,並適當決定移動式起重機之作業 方法、吊掛方法及運搬路徑等事項及採必要措施;雇主對於 第一項移動式起重機之作業,應辦理事前調查現場危害因素 、使用條件限制及作業需求等情況,或要求委託施工者告知 ,並以檢點表逐項確認;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 業之勞工,應使其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 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1款、第63條第7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業據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案發現 場「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影片,並作成如附件所示之勘 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48頁)及截圖(見本院卷二第 151至162頁),復綜以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所為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記載:「ll1年9月19日13時左右,司機張清金(有吊 掛證照)先至工務所前鋼筋暫置區,將6、7把鋼筋(4分鋼 筋最長10M,約950公斤)從置料區放置車斗上,並將移動式 起重機移往事發地點1號取土口l樓。約13點l0分左右張君抵 達事發地點,現場一名泰籍移工松猜NUPRATHIM SORNCHAI協 助把鋼筋卸下並指揮交通。吊運作業當時,榮工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該工區現場作業主管麻元夏發現,司機張君之移動式 起重機停放位置於操作吊桿往上吊舉時,會打到上方橫梁, 建議司機調整車子位置角度避免吊桿與上方橫梁撞擊,建議 完後隨即離開,張君仍沒有移動車子仍繼續操作吊掛作業。 吊運作業起初,司機張君使用吊掛用鋼索採以兩點式綁固鋼 筋(從事吊掛手工作),試圖將車上鋼筋吊升後平移至車斗 旁,過程中因吊桿與上方橫梁太接近,吊桿與橫梁一直碰撞 發生強烈撞擊聲(現場目擊者轉述)。後續鋼筋移動至車斗 旁時,因鋼筋與柱子太接近無法調整方向旋轉至另一側,期 間不時撞擊開口護欄及三角錐,此時泰籍移工松猜見狀,至 吊掛鋼筋尾端調整角度,司機張君則將鋼筋轉向型鋼護欄上 方,在轉向過程中,鋼筋卡在柱子旁無法轉向,泰籍移工松 猜見狀跑去鋼筋前端欲將鋼筋轉向,過程中由錄影畫面顯示 鋼筋強烈晃動而無法控制,接續調整鋼筋方向時,不慎插進 型鋼護欄(長3公尺、高度90公分、重約190公斤)間隙裡, 此時司機張君欲把鋼筋脫離護欄間隙,將鋼筋往上吊升,泰 籍移工松猜順勢將鋼筋從型鋼護欄間隙拉出後並放掉,鋼筋 順勢打到型鋼護欄,護欄隨即掉入開口並掉至地下4樓(約1 6公尺),並撞擊於地下4樓開口清點鋼筋作業之泰籍移工三 亞NAWIANG SANYA,導致當場昏迷,送三軍總醫院後宣告不 治」等語及該報告書所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5至472 頁之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函附之報告書及附件相關資料),堪 認於移動式起重機從事鋼筋吊掛作業時,先由麻元夏指示放 置位置及方式,被告張清金因而將吊車停放緊鄰取土口之放 置點而欲放置鋼筋,麻元夏同時指派未受吊掛作業訓練之松 猜協助張清金吊掛鋼筋,然因未能順利放置在指定位置,張 清金爬上該吊車後車斗,操作吊桿將鋼筋吊起,鋼筋於移動 過程中因晃動致鋼筋尾段撞擊取土口旁邊位於系爭護欄旁之 警示三角錐,張清金、松猜見狀均仍未停止,亦未對周圍之 人有任何警示,由張清金將鋼筋往上吊高後,松猜以手拉鋼 筋頭段輔助繩方式旋轉鋼筋通過樑柱往系爭護欄方向移動, 張清金則持續操作吊桿,欲將鋼筋吊往取土口東側,因吊掛 過程鋼筋仍頭段在上、尾段在下不斷晃動而低於護欄,松猜 遂移動至鋼筋之尾端固定,但移動鋼筋過程,鋼筋之末端與 型鋼護欄上之施工警示帶交纏,並插入系爭護欄因先前撞擊 位移導致與旁邊型鋼護欄間之缺口中,張清金及松猜見狀仍 均未停止或示警,由張清金繼續操作吊桿將鋼筋往上吊,松 猜則蹲下蓄力將鋼筋之尾端用力上抬以越過系爭護欄,然越 過系爭護欄而放開雙手時,鋼筋之尾端散開,其中數根鋼筋 搖晃而撞擊系爭護欄,致系爭護欄晃動、翻滾而掉落至地下 室,砸中正在取土口下方地下4樓清點鋼筋未受任何警示之 三亞致其死亡。 ⑶故被告榮駿公司及其雇用之被告張清金於111年9月20日移動 式起重機從事鋼筋吊掛作業時,未於事前調查該起重機作業 範圍之地形、地質狀況、作業空間、運搬物重量與所用起重 機種類、型式及性能等,並適當決定相關事項及採必要措施 ,被告榮駿公司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條第1項、 第3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且被告張清 金於吊掛過程未將吊車停放在適當位置,且於吊車吊掛鋼筋 時疏未注意停車位置操作吊運鋼筋方向與周圍是否安全,於 吊掛過程中未採取警示、移動護欄等適當必要措施,原告及 其雇用之麻元夏於指示時則未注意護欄前方2公尺內之樓板 ,不得堆放任何物料或停放車輛機械,且於工地之承攬廠商 共同作業時,其應執行指揮、監督、協調,並確實聯繫調整 及巡視工作場所以防止職業災害,應指派曾受吊掛作業訓練 合格者協助吊掛作業,並應注意勞工於工區鋼筋搬運從事吊 掛作業時在有物體飛落之虞的作業場所時,應設置防止物體 飛落所引起之危害相關措施,對於置放於高處,位能超過12 公斤之物件有飛落之虞者,應予以固定,確認荷物之放置場 所,決定其排列、放置及堆疊方法等義務,對於使用起重機 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辦理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 、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原告已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7條,且原告雇用之松猜於 吊運鋼筋時,未注意方向與周圍是否安全,於吊掛過程中未 採取警示、移動護欄等適當必要措施,而均為系爭事故發生 之共同原因,而均應就其等之過失行為,對三亞之死亡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85條參照),且麻元夏、松 猜及被告張清金就上開過失行為致三亞之死亡乙節,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其等3人均犯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乙節,亦有該件判決可憑,益徵兩 造及其雇用人之過失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故本院 審酌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等因素, 應認原告與被告(即被告榮駿公司及張清金)就系爭事故同 有過失,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比例各為二分之一 。 ⑷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使用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而有過失云云,然本件之吊車於 吊運過程中未見故障,而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故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致生損害云云,即 屬無據。至被告榮駿公司雖辯稱:原告未設置安全網、護欄 ,已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19條、第20條第 1項第7款云云,然前揭規定均係就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時之 規範,而本件事故並非勞工作業墜落所致,故其所辯亦不足 採。  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281條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和解賠償金118萬元。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 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  ⑵經查,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勞工處)代表死者三亞之家屬 與原告成立和解,原告賠償416萬元予死者家屬,且支付完 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三㈣),且有和解書及家屬 即死者之配偶、大弟、二弟及妹妹之委任書及證件(見本院 卷一第469至472頁)等件可稽。被告雖辯稱:該人僅有事實 上夫妻關係而非我國民法之配偶云云,惟本院審酌泰國貿易 經濟辦事處(勞工處)業已依泰國之法令習慣主張該人為死 者之配偶,則應認原告依此認定所為之給付為合理。又衡以 原告係以泰國女性平均壽命計算配偶之餘命,並以泰國之國 內生產毛額比例折算每月消費支出,據以計算應給付三亞配 偶共186萬元之扶養費尚屬合理,且其配偶因三亞死亡,精 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審酌兩造之過失行為、致三亞死亡 之經過,兼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主張應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且經本院 闡明後(見本院卷二第334頁)被告亦未上開計算或慰撫金 之具體數額為爭執,應認原告主張應賠償三亞配偶186萬元 扶養費用、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共計236萬元為可採,復未 見原告受有被告所指保險給付。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8條、第281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惟就原告就與有 過失亦即未超過原告自己應分擔比例部分,則不得請求,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8萬元(計算式:236萬x1/2=118 萬元)。 ⑶至三亞大弟、二弟及妹妹之慰撫金部分,因與民法第194條之 要件不符,故原告給付和解金超過前揭118萬元部分,顯係 就自己責任達成和解而為給付,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或償 還,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逾118萬元之範圍,均屬無據 。  ⑷又原告已陳明請求本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斷,故原告既得依 上開規定為請求,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即毋庸贅述,附此敘 明。 (二)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28 1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遭主管機關裁罰15萬元、30萬元,遭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勒 令停工期間之員工薪資、勞健保負擔、就業安定費及管理費 共313萬4,066元,共計774萬4,066元之損失,有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系爭契約第 7條第5項約定:「施工作業時,乙方應密切注意工地施工安 全,並作必要之措施,如損及甲方人員或第三者、或機具設 備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遭主管機關裁罰15萬 元、30萬元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罰金云云,然系爭罰金 之處分乃原告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0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27條之規定,而遭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裁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2年3月27日、 113年5月29日裁處書(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卷二第114 至115頁)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兩造間並不負連帶債 務,原告所為給付為自與民法第281條為之要件不符。再者 ,本件兩造共同過失致三亞死亡,原告所受系爭罰金處分之 不利益,係其違反相關法令所受行政裁罰,非侵權行為或因 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所致之損害,而難認具有因果 關係,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之約 定請求賠償。又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與吊車之效能、功能無 關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向 被告為請求。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遭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勒令自111 年9月19日下午2時30分起至同年10月13日下午4時30分止停 工期間之員工薪資、勞健保負擔、就業安定費及管理費共31 3萬4,066元等語,並提出其所製作之表格為佐(見本院卷一 第15至1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確有該等損害之發 生,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281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 第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28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95至9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 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46 至148頁) 一、勘驗標的:   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中,檔案名稱為「掉落畫面」 檔案。 二、勘驗結果: ㈠ ⒈13:30:09至13:30:23時,麻元夏自畫面右上朝車輛方向走 來,並抬起手臂以食指指向放置位置,並多次向車輛方向回頭 (附圖0),其後以食指重複向下點兩下指出欲放置點(附圖0 -1),再以手臂做出自放置位置旁跨越後而放下至放置點之手 勢(附圖0-2、0-3)。 ⒉13:30:24至13:30:26時,工地現場天氣及環境均無異常, 工地工人均能正常施工。(附圖1) ㈡13:30:26至13:32:12時,被告張清金移動車輛至麻元夏指 示之卸載鋼筋位置,麻元夏在旁觀看,並做出雙手前舉、划下 之表達平行對齊之手勢,被告張清金遂將車輛後退,使車尾對 齊樑柱停妥於型鋼護欄旁,且旁有與之垂直而排列為L型之型 鋼護欄(下稱系爭護欄)旁(附圖2),當時系爭護欄及周邊 護欄均距樓層邊緣約有半個三角錐之距離;麻元夏與車上之人 對話後,車子有再向前移動,麻元夏又與自畫面右上角走來之 原告聘僱之松猜(附圖3紅圈處)對話,被告張清金從車上下 來,接下來畫面中即未再看到麻元夏。(附圖4) ㈢13:32:12至13:32:38時,被告張清金將外伸撐座伸出,外 撐座;松猜將其他建材移至他處,並未靠近車輛。(附圖5) ㈣13:32:38至13:33:06時,被告張清金調整外伸撐座長度, 外伸撐座因此撞擊其旁護欄,使系爭護欄晃動而偏離原位,致 系爭護欄與樓層邊緣約略切齊;松猜將其他建材移至他處,並 未靠近車輛。(附圖6) ㈤13:33:06至13:39:50時,被告張清金將外伸撐座固定好後 ,隨即走至車尾,並爬上車斗操作吊桿,欲開始吊掛並卸載鋼 筋;期間松猜來回走動看環境(包含系爭護欄位置)二次爬上 車斗並查看狀況,隨後即下車至他處。(附圖7、8、9) ㈥13:39:50至13:40:05時,車輛吊掛之鋼筋之一側(下稱尾 段)未固定,一側有固定(下稱頭段),自畫面右上出現晃動 。(附圖10紅圈處) ㈦13:40:05至13:40:33時,吊掛之鋼筋因晃動而尾段撞擊至 一旁之三角錐,松猜見後以徒手拉動頭段(輔助繩)之方式旋 轉鋼筋,讓鋼筋通過樑柱往系爭護欄方向移動;另現場作業人 員(即附圖12黃圈處)由畫面上方之柱子後方往畫面左方之柱 子後方步行移動,並未靠近或轉向吊掛鋼筋處。(附圖11、12 ) ㈧13:40:33至13:40:51時,尾端到系爭護欄旁時,鋼筋非平 行而係頭段在上,尾段在下不斷上下晃動而低於系爭護欄,松 猜移動至鋼筋之尾端,抓住鋼筋尾端使鋼筋不再晃動。(附圖 13) ㈨13:40:51至13:41:11時,吊車移動鋼筋向上及朝系爭護欄 移動,松猜持續抓住尾端讓鋼筋不再晃動,移動鋼筋過程,鋼 筋之末端與型鋼護欄上之施工警示帶交纏,並插入系爭護欄因 前揭位移導致與旁邊型鋼護欄間之缺口中。(附圖14、15) ㈩13:41:11至13:41:15時,吊車持續移動鋼筋欲自缺口跨過 護欄,過程中,松猜有蹲下蓄力將鋼筋之尾端用力上抬以越過 系爭護欄之動作,然越過系爭護欄而放開雙手時,鋼筋之尾端 散開,其中數根鋼筋搖晃而撞擊系爭護欄,致系爭護欄晃動、 翻滾而掉落至地下室。(附圖16、17、18) 13:41:15至13:41:32時,松猜停留至原地,被告張清金自 車斗下來,並至型鋼護欄旁俯身向下查看。(附圖19、20) 附圖:本院卷二第151至162頁

2024-12-06

TPDV-112-建-169-202412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18號 原 告 林怡彣 被 告 蘇劭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9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2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82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件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陳世杰、 陳建智、吳坤明、許佑丞、葉上瑋、蘇邵恩為被告,起訴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85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嗣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13年11月21日與 陳世杰、陳建智成立和解並撤回對陳世杰、陳建智之起訴, 原告並於113年9月3日調解程序聲請撤回對許佑丞之起訴、 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吳坤明、葉上瑋 之起訴並均經同意等情,有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言詞 辯論筆錄、和解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7至48頁; 本院卷第81、137至138、141至145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而該部分因訴訟上和、調解及撤回而訴訟繫屬消滅, 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陳世杰(通訊軟體暱稱「新光」、「J」、「市刑大」)、陳 建智(通訊軟體暱稱「甲塞欸」)、吳坤明(通訊軟體暱稱 「黃嘟嘟」、「燦爛」)、許佑丞、葉上瑋(通訊軟體暱稱 「安內」)及被告(通訊軟體暱稱「小叮噹」,)自111年9 月27日前某日時,加入訴外人陳品劭(通訊軟體暱稱「幼齒 a」、「大波露」)、訴外人張家誠(通訊軟體暱稱「詹姆 士」)、訴外人陳○森(00年0月生,通訊軟體暱稱「子霸」 )、訴外人陳○榆(00年0月生)、訴外人蘇○瑜(00年0月生 ,通訊軟體暱稱「烏西蒂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魁」、「辣條」、「平安是福」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件詐欺集團),加入情形為陳世杰及陳建智依陳品劭指示, 分別招攬吳坤明、張家誠、暱稱「魁」之人及被告加入,並 負責居間聯繫及監督下層成員取簿、取款及收水。其等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陳品劭創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胖子領包」、「 辣條領包」(下合稱本件領包群組)、「胖子組組」、「。 」(下合稱本件車手群組)等群組,再由吳坤明、張家誠, 依本件領包群組之指示領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 ,並將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測試。  ㈡本件原告遭騙款項所涉情形,為張家誠於111年9月25日16時3 0分許在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領取訴外人廖靜鈴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後交由本件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11年9月25日17 時許,佯稱為飯店業者致電原告,並表示因電腦輸入錯誤致 原告預訂下半年度訂房等語,再佯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致 電原告,表示原告應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扣款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46分許、同日20時1分許,分別 匯款30,000元、24,985元至系爭帳戶,旋經本件車手群組通 知後,由陳世杰及陳建智擔任提領車手控盤、陳○森擔任提 領車手、蘇○瑜擔任收水、被告擔任第二層收水,於同日提 領前開原告遭騙款項後,再交予陳建智對帳,並由陳建智、 陳世杰分派報酬予其等監督之下層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嗣原告驚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 有54,985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訴字第748號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 至6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足認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 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亦有明定。次按因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 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 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 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 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 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與本件詐 騙集團成員陳世杰及陳建智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害, 是被告、陳世杰及陳建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於查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 分擔比例之情形下,依前開說明,應認其等依民法第280條 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 而查,就本件詐騙集團就本件原告遭騙款項參與共犯共有6 人(見本院卷第41頁),是就內部關係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 9,164元(計算式:54,985÷6=9,1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已於113年1月12日與陳世杰以5,000元達成訴訟 上之調解、於113年11月21日與陳建智以10,000元成訴訟上 之調解,該調解內容僅拋棄對陳世杰、陳建智之其餘請求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7至48頁;本院 卷第141至145頁),是以,堪認原告僅拋棄其對陳世杰、陳 建智應允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被告賠償債務 之意思。又前開與陳世杰之調解金額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9, 164元,就其差額4,164元部分,依前開說明,已因免除而消 滅,此部分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其餘部分被告仍應 在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負擔賠償之責。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35,821元(計算式:54,985-10,000-9,164= 35,821)。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見本院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 21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05

TPEV-113-北小-3518-20241205-2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260號 原 告 劉林秋榮 訴訟代理人 劉子涵 被 告 陳俊凱 陳彥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96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716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42,96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不詳之時間竊取原告所有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於民國112年9月10日3 時8分許,無照駕駛系爭汽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柳川街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規定停讓,卻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訴外人莊若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沿忠孝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 兩車遂發生碰撞,後系爭汽車復向前行駛碰撞訴外人侯順雄 停放於柳川街69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致系 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汽車經送廠估價維修   ,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5,300元(零件:98,800元   ;工資:36,500元)。嗣原告與甲○○於112年12月20日在屏 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成立112年民調字第1936號調解書( 下稱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係就甲○○對系爭事故之責任 成立與賠償範圍所作成,而依系爭調解書甲○○應給付原告70 ,000元,惟甲○○嗣給付10,000元後即未再清償。又甲○○發生 系爭事故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即其父親為其法定代理人 ,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調解書、系爭 車輛行照及大鴻汽車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31、33至5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覆系 爭事故相關資料及本院113年度屏核字第45號卷宗(下稱系 爭調解核定卷宗)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無訛;又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 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八、 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 ,不依規定停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甲○○雖 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惟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滿 16歲,依其智識,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 竟於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停讓,致 系爭汽車與前開其他車輛碰撞,而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堪認 甲○○對於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毀損等情有過失,而甲○○過失行 為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甲○○自應 對系爭汽車所有人即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乙○○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甲○○之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當事人個人資料卷),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 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 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經查,原告主張135,300元(零件:98,800元;工資:3 6,500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   ,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 爭汽車係於105年1月出廠,有前揭行車執照可稽,因無明確 出廠日期,則以105年1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2年9月 1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另考量損害賠償係 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 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 值為16,46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9 8,800÷(5+1)=16,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 予折舊之工資36,5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系爭汽 車修理費應為52,967元(計算式:16,467元+36,500元=52,9 67元)。  ㈡原告請求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 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7款亦有明文。此係本於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同 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不得再行起訴。所謂同一事 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同一原因事實,已與甲○○ 成立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記載雙方成立調解內容為:「 ㈠對造人(即甲○○)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因本次車禍所 生之財務上等一切損失,共計7萬元整(含強制汽車責任險 ),由對造人分5期給付,自113年2月起,每月(期)10日 前,各電匯1萬5000元(最末期於113年6月10日前,給付1萬 元),均電匯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為止,倘 有一期未為給付,其餘未到期之款項均視為到期。」等語, 並經本院核定等情,有前開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核定卷宗 在卷足憑。是以,本件原告所主張因甲○○侵權行為受有損害 之同一法律關係既經調解成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該 調解內容即與訴訟上和解、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 原告與甲○○均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  ⒊從而,本件原告復就系爭事故之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再向甲○ ○訴請損害賠償,顯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而為與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同一之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原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㈡乙○○應與甲○○連帶給賠償原告新臺幣42,967元。  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就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 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4條、第2 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乃當事人自主解決紛爭之方法   ,自得由債務人之一人就全部債務與債權人成立和解,而連 帶債務若與調解成立之法律關係具有同一性,倘債權人與調 解債務人約定給付之數額大於連帶債務總額,該部分依民法 第279條揭櫫之連帶債務相對效力原則,對其他債務人自不 生效力,於此情形下,若調解債務人事後履行調解契約之給 付額並未超過前開相對效力之正向額,為避免連帶債務人間 日後求償關係複雜化,則履行部分之金額應依民法第274條 規定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債務消滅之絕對效力。  ⒉經查,原告曾就前開侵權行為事實所生損害賠償,與甲○○成 立調解,非法所不許,業如前述,又於前開調解程序中,乙 ○○固有列為甲○○之法定代理人,惟其稱謂並非「兼法定代理 人」等情,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稽,自難認乙○○於調解程序 中除具甲○○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時尚為調解之當事人,復觀 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原告並無拋棄或免除對於乙○○之民事請 求權意思,則原告自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負連 帶賠償責任。又前開連帶債務與調解成立之法律關係均為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而依系爭調解書,原告與甲○○約定甲○○應 給付70,000元予原告,已超過連帶債務總額52,967元,則超 過之部分即17,033元(計算式:70,000元-52,967元=17,033 元),依民法第279條連帶債務相對效力之規定,對乙○○不 生效力。再甲○○於成立系爭調解書後,業已給付原告10,000 元等情,為原告所自認,而此部分金額未超過相對效力之正 向額即17,033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已給付之10,000元應 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對乙○○發生債務消滅之絕對效力,是原 告得請求乙○○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42,967元(計算式:52,9 67元-10,000元=42,967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0,000元,甲○○部分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乙○○應與甲○○連帶給付42,967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乙○○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乙○○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04

PTEV-113-屏小-260-20241204-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林湘婷(原名:林宜芳) 上 訴 人 陳炯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被 上 訴人 莊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2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424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與原審判決要旨  ㈠原告起訴要旨:   原告與被告林湘婷於民國104年8月6 日(日時下以「00.00. 00/00:00:00」格式)結婚(已於112.04.12離婚),生育2 名子女。被告林湘婷於111.10於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藥廠業務)任職後,開始暗中與非屬其業務區域 範圍之在高雄市湖內區之富田森林診所醫師被告甲○○有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不正當交往關係,常有凌晨返家甚至夜不歸宿 情形,致與原告發生離婚爭執,雖雙方曾於112.02.24 達成 繼續維持婚姻共識,惟被告林湘婷仍時常離家去向不明,嗣 原告自長子得知被告林湘婷於112.04.01-02 帶同2 名子女 至墾丁出遊期間常與「甲○○」互傳LINE訊息後,原告於112. 04.04 發現被告林湘婷於同日17:36 許將子女留在家中獨自 外出,經原告與被告林湘婷聯絡詢問去向,發現被告林湘婷 自稱所在地點與原告裝設在被告林湘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定位系統位置 不符,並發現系爭小客車於同日19:44 許停留在高雄市湖內 區湖中路之歐美汽車旅館,遂與胞弟至該旅館等待而於同日 21:09 許發現被告林湘婷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被告甲○○離去 ,雖經原告與胞弟攔阻並報警,仍遭被告2 人離去,原告至 此始確知被告2 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並經原告以當日採證照 片詢問藥廠友人與湖內地區曾至被告甲○○診所就醫友人確認 照片之人為被告甲○○無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受請求日即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  ㈡被告2 人答辯要旨  ⒈被告林湘婷以下列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①原告於系爭小客 車私裝定位系統違法蒐集其個人蹤跡資料而跟蹤至歐美汽車 旅館攔車錄影拍照(下稱【本件影像證據】),本件影像證 據應無證據能力,且該等影像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 侵害配偶權行為。②其與原告自105 年間起已分房而居,原 告於112.01在臉書徵求離婚見證人,多次向其表示離婚,2 人並於112.03各與心理諮商師諮詢離婚事宜,是2人婚姻早 已破裂,原告不致因歐美汽車旅館事件受有精神痛苦,其請 求之慰撫金係有過高。③依2 人離婚協議書記載「雙方無共 同財產,且自戶政事務所解除婚約後,不得在藉由任何名義 或因素,要求支付任何費用」約定(下稱【系爭離婚免責約 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慰撫金。  ⒉被告甲○○以下列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①原告未舉證證明歐 美汽車旅館當日乘坐在系爭小客車上之男子為伊,且應證明 伊知悉被告林湘婷與原告有婚姻關係。②另依本院另案判決 (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認侵害配偶權不得依民 法第195 條請求慰撫金之賠償。  ㈢原審判決要旨:     原審以下列理由,認定被告2 人侵害原告配偶權,而判命被 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起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給付利息。  ⒈民事訴訟就證據能力並無規定,應依權衡法則認定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侵害配偶權事件,應就加害人之隱私 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為權衡調整,本件原告於系爭小客車私 裝定位系統而追蹤至歐美汽車旅館之蒐證手段與取得之本件 影像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依本件影像證據攝錄得之被告甲○○身影,參照原告陳述之透 過藥廠友人與曾至被告甲○○診所就診友人指認等訊息,可認 定本件影像證據攝錄得之男子確為被告甲○○,是被告2 人於 同日確有同至歐美汽車旅館。  ⒊依被告甲○○當日遭原告與其胞弟攔車時之畏縮遮掩身分反應 ,可認定被告甲○○知悉被告林湘婷已婚身分,原告陳稱被告 林湘婷自陳被告甲○○知悉伊已婚應屬實在。  ⒋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而構成侵害配偶權行 為。原告雖未能證明被告2 人於歐美汽車旅館有為性行為, 惟被告2 人行為已屬侵害配偶權行為,而使原告受有精神痛 苦,原告自得請求給付慰撫金。  ⒌被告林湘婷雖以系爭離婚免責約定辯稱原告不得請求慰撫金 ,離婚協議書內並未有原告拋棄侵害配偶權慰撫金賠償記載 ,且該約定係於財產分配項下,是解釋上僅係對夫妻財產制 消滅之財產權利歸屬約定,尚不及於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 ,另依被告林湘婷提出之112.03.31與心理諮商師對話訊息 中被告林湘婷自陳原告仍想挽回婚姻,然因本件歐美汽車旅 館事件使原告與被告林湘婷於112.04.12協議離婚,自難認 原告有以先前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拋棄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 償。 二、上訴人(被告2 人)上訴意旨:   被告2 人以同於原審答辯理由提起上訴(被告林湘婷以證據 違法取得、依系爭離婚免責約定不得請求慰撫金、依婚姻狀 況原告慰撫金額過高;被告甲○○以其非本件影像證據該名男 子、縱認其係該男子但其亦不知悉被告林湘婷之婚姻狀況) ,被告林湘婷並補陳以伊未將伊婚姻與家庭狀況讓客戶知悉 或公開於社群網站,故他人並不知悉其婚姻與家庭狀況,被 告甲○○則依被告林湘婷補陳理由稱其確實不知悉被告林湘婷 之婚姻狀況,而均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原告起 訴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以同於原審答辯理由提起上訴,惟其所提之各項 理由,經原審指駁明確並敘明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正之依據與 理由,而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查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之情形,上訴人以同於原審答辯理由提起上訴,自屬 無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 項規 定,引用原審就兩造於原審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另補充如後。  ㈡侵害婚姻事件之證據能力認定標準  ⒈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制度目的(確定國家刑罰權之程序、 解決私權爭執之程序)與訟爭本質(涉及國家公權力行使之 正當程序、私權爭議之公平確認)不同,是兩者之訴訟法理 本無當然可互為援用之事理,應視爭執之訴訟程序事項依其 所屬訴訟制度之制度目的與法理,認定其訴訟上效力。  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 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 ,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 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 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 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 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就第三人與配偶一方踰越通常正常社交分際之害及配偶他方 基於婚姻關係享有身分權利之違背婚姻義務侵害配偶身分權 利之民事案件,依其事件通常性質(除非第三人與配偶一方 係公開其等關係之特殊案例),客觀上多屬難以蒐證,且私 人並無公權力手段可查得該等隱密性證據,基於對被害配偶 之私權保障與訴訟權維護,自應放寬證據能力之要件,僅限 於被害配偶之取證手段係以嚴重侵害人身自由手段取得之證 據(如以對人身暴力侵害、恐嚇危害安全等)、或客觀上顯 屬虛偽證據(如偽造證據,因違反訴訟發現真實目的而當然 無證據能力與證明力)者,應認無證據能力外,如僅屬以平 和未涉強制力之方式刺探隱私方式取得相關證據者,依事件 性質及手段與目的性權衡之結果,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 被害配偶就該取證手段如涉刑事犯罪時(如刑法之妨害秘密 罪)是否應負刑事責任,除應依法秩序整體體系認定是否該 當阻卻違法事由以認定是否構成刑事犯罪外,該刑事責任並 不影響該取得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能力之認定。  ⒋本件被上訴人以其私裝於系爭小客車之定位系統追跡上訴人 林湘婷行蹤發覺有異而跟蹤至歐美汽車旅館致發現上訴人2 人不當交往並取得本件影像證據,雖有違法蒐集個人資料情 形,惟其取得手段並非出於嚴重侵害人身自由手段,且均屬 依科學儀器採得之證據(定位資料與錄影拍攝),真實性並 無爭議,依前述說明,於本件訴訟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侵害婚姻配偶權之民事責任認定    ⒈依侵權行為法觀點之侵害婚姻侵權行為責任  ⑴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含前後段),係指違 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 要非所問。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 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 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通姦之 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 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 參照。註:經本判決調整判例原文段落前後文句)。  ⑵刑法第239 條之通(相)姦罪,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91 號宣告違憲(主要理由:⑴就刑法第239 條部分:①婚 姻中之人格自主權應更受重視、②性自主權之限制應符比例 原則、③通(相)姦之處罰侵害性自主權及隱私權至鉅。⑵就 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部分:①法規之差別待遇應與其立 法目的具實質關聯、②本條規定依撤回告訴對象而異其待遇 與立法目的欠缺實質關聯),惟依其解釋理由書,係以該條 規定以刑罰處罰通(相)姦行為之所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 大,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有所失衡為由,惟 理由書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 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 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 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 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以刑罰規範制裁通姦與相姦行為 ,即便有助於嚇阻此等行為,然就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 關係之目的而言,其手段之適合性較低。惟整體而言,系爭 規定一尚非完全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而仍承認婚 姻及家庭秩序均為憲法價值所保護之制度規範,且現行民法 採取登記婚制,自不宜將個案配偶間實際相處情形使配偶間 忠誠義務產生程度上區別(因告訴乃論與撤回告訴效力差異 產生之個案間不相同結果),始能合於一般人對於法秩序或 婚姻制度之理解及期待。  ⑶是刑法第239 條之通(相)姦罪雖經除罪化,惟僅止於刑事 責任,並無礙於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且該罪除罪化,更 不等同於否定婚姻制度及因婚姻所生之家庭制度。此觀乎刑 法第二編第十七章妨礙婚姻及家庭罪章中,除有通(相)姦 罪外,尚有刑法第240 條第2 項之和誘罪(和誘有配偶之人 脫離家庭者)規定,即可為佐證。  ⑷依上開說明,通(相)姦罪之除罪化,並不等於解免違背婚 姻或侵害婚姻之民事賠償責任與和誘罪之刑事責任,對於通 (相)姦或其他侵害婚姻行為,仍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而應 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婚姻契約觀點之侵害婚姻之契約與侵權行為責任   ⑴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之互負誠實義務之契約, 就該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內容、違背契約之效果,民法第四 編第二章第三節婚姻之普通效力,僅就婚後姓氏、同居義務 、住所、日常家務代理、家庭生活費用為規定(民法第1000 條至1003條之1 ),惟如依民法第1052條之裁判離婚事由、 第1056條之裁判離婚無過失一方對他方之財產與非財產損害 賠償請求權規定,參照民法關於債之效力規定之債務不履行 與契約效力規定,可推認如發生裁判離婚事由(除第1052條 第1 項第7 至9 款應視各該款發生原因外),即屬違背婚姻 契約,遭違背之無過失一方(下稱【無過失配偶】)縱未提 出裁判離婚請求,就其婚姻契約遭他方(下稱【違背婚姻他 方】)發生裁判離婚事由致受有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之事實, 仍可依契約不履行之法理,請求違背婚姻他方為賠償。另就 該等裁判離婚事由之性質如屬害及無過失配偶於婚姻關係外 本即固有之權利(如生命)者,則應併成立侵權行為責任。  ⑵就違背婚姻他方所發生之裁判離婚事由,如該事由係由違背 婚姻他方與第三人必要共同行為始能造成者(如通姦、受和 誘離家而違背同居義務等),雖第三人非婚姻當事人,惟因 該裁判離婚事由需由其與違背婚姻他方共同為該必要行為始 能發生,則第三人之該共同必要行為,自屬侵害該婚姻關係 之行為,而屬侵害無過失配偶之身分法益及破壞民法肯認與 保障之婚姻制度,自對無過失配偶構成侵權行為。  ⑶就違背婚姻他方與第三人因共同行為致發生裁判離婚事由而 侵害該婚姻關係,於違背婚姻他方構成侵權行為之前提下, 第三人與違背婚姻他方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關係, 就無過失配偶所受之損害,自應以其對該2 人得請求之最高 總額作為賠償數額之上限,並依其聲明於該數額上限範圍內 判決。是如無過失配偶僅對第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其聲 明請求金額係在其得請求之最高總額內者,除有民法第274 至278條規定之連帶債務人間絕對效力事項(一人發生:①清 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混同、②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 關係之有利確定判決、③應分擔部分之免除、應分擔部分之 消滅時效完成、④應分擔部分之抵銷、⑤債權人受領遲延)外 ,即應依該請求金額判命與無過失配偶,而毋庸考量第三人 與違背婚姻他方間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  ⒊本件被上訴人因發覺上訴人林湘婷行蹤有異而以系爭小客車 之定位系統追跡至歐美汽車旅館發現上訴人2人搭乘同車自 汽車旅館離去,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湘婷當時婚姻關係不 睦,惟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仍屬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之重大行為,依前述說明,自構成侵害配 偶權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上訴人2 人稱未侵害被上 訴人配偶權、被上訴人並未受有精神損害云云,均難採認。  ⒋至於,上訴人甲○○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非本件影像證據之 該名男子、亦不知悉上訴人林湘婷婚姻狀況云云,而上訴人 林湘婷亦於本院補稱以伊未公開伊婚姻家庭狀況云云,然以 ,本件影像證據之男子確為上訴人甲○○,已經原審判決詳述 認定依據,參照上訴人甲○○本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庭,除 顯有意在避免遭與本件影像證據比對之疑外,上訴人林湘婷 於原審及本院均未稱本件影像證據之男子並非上訴人甲○○而 係其他人,綜合該等事證,本件影像證據為上訴人甲○○應確 認無誤。上訴人林湘婷雖於本院補稱以伊未公開伊婚姻與家 庭狀況,惟依上訴人甲○○當日閃避而由上訴人林湘婷應對被 上訴人情節,上訴人2 人辯稱之甲○○不知悉林湘婷婚姻狀況 情節,客觀上顯與常情不符,是2 人就此主張,自無從採認 。 四、從而,原告依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與連帶債務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即上訴人2人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所載之金額, 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2人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   本件上訴人2 人之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 由上訴人負擔上訴費用。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04

TNDV-113-簡上-96-20241204-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33號 原 告 周祐民 被 告 陳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1307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 年度附民字第62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自113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訴外人章興民於112年2月19日5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長春路一段 由西往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瑞光路二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欲左轉要進入瑞光路二段往北行駛時,原應注意在駛入路 口前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其為轉彎車應禮讓行 駛在瑞光路二段上之直行車先行;被告陳建隆則於同時間,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瑞光路二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駛至同一路口欲直行通過時,亦應注 意在駛入路口前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料,其二 人等均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前述應注意之情 況,遂均貿然駛入路口內,遂發生碰撞,造成被告陳建隆車 上所搭載之乘客原告周祐民受有左臉擦挫傷、左膝擦挫傷、 胸壁鈍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可稽( 見本院卷第9-12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 訛,應可信為實在。  ㈡又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 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 受有身體傷害,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件原告高中畢業畢業,從 事空調支師工作,被告大學畢業,從事美髮業,兩造均未擔 任學校校長、老師、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 市調解委員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又兩造112年度所得 及財產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見外放 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資力、經濟狀況,並考量原 告所受的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20,000元為適當。  ㈢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 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 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此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 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章興民與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節、迴避事故發生可能性等一切情形,認章興民、被告之 肇事責任各為7/10、3/10,是其內部分攤額分別為14,000元 (20,000元ㄨ7/10=14,000元)、6,000元(20,000元ㄨ3/10=6 ,000元)。又原告與章興民以15,000元達成調解,原告並同 意拋棄對章興民之其餘請求,足見無消滅全部連帶賠償債務 之意,有卷存本院113年度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61、62頁),本件章興民既已賠償原告15 ,000元,依上開民法第274條生絕對效力,故就剩餘之5,000 元(20,000元-15,000元=5,000元),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已如上所述,且5,000元係於被告之內部分擔額 範圍內,故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 月24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41頁送達證書可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04

PTEV-113-屏小-533-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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