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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謝O培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被 告 謝O德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謝O子 謝O英 謝O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以繼 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謝O英、謝O葒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一)被繼承人謝O葉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死亡,原告及被告皆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應繼分各為1/6。 又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被繼承人所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系爭土地依法應 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謝O文(已歿)之子女謝O儒、謝O伶 共同繼承。 (二)於108年10月25日,被告謝O德、謝O子向被繼承人誆稱願意 照顧被繼承人至終老,誘使不識字之被繼承人至彰化縣員林 市張O豪律師事務所訂立系爭土地由被告謝O子取得權利範圍 1617/4117、被告謝O英取得權利範圍500/4117、被告謝O葒 取得權利範圍500/4117、被告謝O德取得權利範圍1500/4117 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被告謝O德、謝O子並已 於111年10月間持系爭代筆遺囑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 理繼承登記。惟訂立系爭代筆遺囑後,其二人即不理會被繼 承人,有時還對被繼承人惡言相向,被告謝O子甚至曾出手 毆打被繼承人,致被繼承人手部受傷。嗣後,被繼承人乃於 111年3月間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聲明廢除遺囑,此有原證 4及原證5之存證信函可證,據此可知,被繼承人確已有明確 廢棄系爭代筆遺囑內容之意思表示,故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 顯然並非被繼承人之真意。另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11日曾委 任授權被告謝O葒,並於委任授權書上載明授權內容為「本 人謝O葉因所有之土地及金錢,遭受非本人自由意願下,土 地被過戶、養老津貼被扣除、私人金錢被強行詐取,現年邁 無力反抗,且目不識丁又身有病痛,今委託授權本人三女謝 O葒,全權辦理本人所有被強取豪奪的土地與金錢。另本人 日前所立之遺囑,一併撤消廢除。」,此有被繼承人之委任 授權書可參,是被告謝O德稱存證信函未經過被繼承人授權 ,顯與事實不符,且由此授權內容亦可知悉系爭代筆遺囑確 實違反被繼承人之真意。又系爭代筆遺囑之空白處遭人擅自 書寫:「三、指定謝O子(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遺 囑執行人」,觀其書寫文字與其他打字字體不同,且未經被 繼承人簽名、按捺指印,亦無代筆人或全體見證人之同行簽 名,是系爭代筆遺囑顯然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且有 遭人事後竄改、偽變造之情。基上所陳,被繼承人於108年1 0月25日所立之系爭代筆遺囑應屬無效。 (三)被告謝O子、謝O德接獲原證4、原證5之存證信函後,明知被 繼承人已告知欲變更系爭代筆遺囑內容,勢將對其二人不利 ,且明知前所立系爭代筆遺囑並未遺失,竟佯稱找不到系爭 代筆遺囑而故意隱匿之,不交出系爭代筆遺囑給被繼承人, 是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謝O子、謝O德已 喪失繼承權。   (四)系爭代筆遺囑縱有效(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惟兩造均 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依民法第1223條第 1款之規定,各繼承人之特留分均為應繼分2分之1即遺產之1 2分之1,且系爭代筆遺囑將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指定由被告 4人繼承,並排除其他繼承人得為繼承之權利,然原告亦為 繼承人之一業如前述,而系爭代筆遺囑有關應繼分之指定, 全然排除原告得為繼承之權利,使原告完全無法繼承被繼承 人所留之遺產,故系爭代筆遺囑內容顯已侵害原告依法對被 繼承人遺產享有之特留分,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一經行使,其特留分即概括存在 於所有遺產上,則被告4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即 難認適法。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14日所 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五)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件被繼承人之遺 產應為系爭土地及彰化縣○○鎮○○里○○路00號房屋,且依系爭 代筆遺囑所示,其上記載「謝O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字號(Z000000000),茲指定張O豪律師、黃O熙、盧O 薰,並由張O豪律師代本人書寫,分配遺產如下:…」,並於 其下記載被繼承人之遺產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0 號建物及系爭土地,並未提及OO鎮OO段***地號土地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又原告早於數十年前即與被繼承人分居,並非 於108年9月25日始與被繼承人分居,況次子謝O文早於86年6 月23日即已過世,豈有可能於過世20年之後再與被繼承人分 居,另依證人林O芬證述之內容,可知原告與次子謝O文均早 已與被繼承人分居數十年,絕非於108年始與被繼承人分居 ,再者,OO鎮OO段***地號土地早於108年8月28日即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權利範圍:3718分之2000)及被告 謝O德(權利範圍:3718分之1718),上開土地於被繼承人 過世時均非其財產,又如何能將此部分列入被繼承人之應繼 遺產總額計算,故被告謝O德辯稱原告因分居取得不動產之 情形並不存在,OO鎮OO段***地號土地無需納入歸扣計算, 且被告主張原告已取得OO鎮OO段***地號土地持分而無侵害 特留分之情形,亦屬無據。 (六)被告謝O德、謝O子於112年6月間就系爭土地所清償之新臺幣 (下同)1,629,796元(即各清償814,898元),因該筆借款為 被告謝O子借出使用,本應由謝O子清償,被告謝O德協助其 清償乃其二人間之法律關係,與被繼承人無涉,故於計算被 繼承人遺產時,不應扣除該筆債務。     (七)被告謝O德自認其女兒謝O意名下OO鎮OO段***、***、***、* **地號土地為其因分居而取得之不動產,應將此部分之不動 產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中為應繼財產。且 依被告謝O德所稱:本件被繼承人名下原有坐落OO鎮OO段*** 、***、***、***地號、OO鎮OO段***地號及系爭土地,依公 告現值計算該6筆土地之價值共計為12,391,742元(3,718×1 ,201元+214.23×14,556元+26.24×10,800元+16.03×10,800元 +21.72×10,800元+4,117×1,000元=1,2391,74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因系爭土地尚有貸款1,629,796元,故被繼承人 應繼財產總額為10,761,946元(12,391,742元-1,629,796元 =10,761,946元),本件繼承人共計6人,應繼分均為6分之1 ,特留分則為12分之1,故應繼財產12分之1之價值為896,82 9元(=10,761,946元×1/12=896,8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云云,惟依此計算,被告謝O葒、謝O英分得部分之價值僅50 0,000元(4,117×1,000元×500/4117=500,000元),尚不足 被告謝O德所主張上揭之特留分價值896,829元,如依被告謝 O德之主張,被告謝O葒、謝O英之特留分均被侵害,故本件 確實應塗銷繼承登記,重新分配,始為公允。 (八)並聲明:被告謝O德、謝O子、謝O英、謝O葒應將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號地號土地,所為「登記日期:111年10月14日 、原因發生日期:111年5月25日、登記原因:繼承」之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公同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謝O德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    ⑴被繼承人一直以來均與被告謝O德同住,由被告謝O德為照顧 扶養,被告謝O子則經常返家探視,雖不敢自稱為孝順,但 均係善盡為人子女之責,更從未對被繼承人有任何不當之言 語及行為,且被告謝O英亦曾證述,被告謝O子並未毆打被繼 承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10808號不起訴處分書】,均明原告主張不實。 又原證4及原證5存證信函,並非係被繼承人之真意,其係由 被告謝O葒委由律師所發,內容並非事實,因若係被繼承人 有撤回或變更遺囑之意(假設之詞,被告否認),受委任寄 發存證信函之專業律師,當會建議被繼承人另立遺囑即可, 而非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實可知其係被告謝O葒之意思,並 非被繼承人之意,且若被繼承人欲撤回遺囑全部或一部,依 民法第1219條、第1222條之規定,亦應以遺囑之方式為撤回 ,本件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之方式為撤回,亦未於遺囑上有 為塗銷或廢棄遺囑之意思,系爭代筆遺囑於法自屬有效。另 原告及被告謝O葒業對被告謝O子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證 人即張O豪律師於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184號案件偵 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系爭代筆遺囑的見證人及代筆人,當時 整份以電腦打好後列印出來,有一一唸給遺囑人及被告謝O 子聽,請他們確認內容是否正確,當時是被告謝O子帶遺囑 人來,而且有黃O熙及盧O薰見證人在場,被告謝O子及遺囑 人問要如何辦理遺囑事項,我回答要選任遺囑執行人,問我 要不要當,但是我跟他們說我沒有在當,我就問遺囑人誰要 當,他當場就指定被告謝O子。就在我要去打一份新的遺囑 時影印機卡紙打不出來,當時他們從二林過來趕時間,我就 說用手寫這部分,寫完之後,我又整份遺囑唸一次給他們聽 ,聽完後遺囑人才蓋手印。這部分是額外再寫,不是說像一 般插在中間寫上去的,這邊就認為是一個完整寫上去的內容 ,當時有請遺囑人確認,且在後面蓋手印等語,已可清楚得 知系爭代筆遺囑並未遭變造或偽造,故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 囑應屬無效,自不足採憑。故本件被告謝O子及謝O德既無偽 造、變造、湮滅或在被繼承人死後刻意隱匿系爭代筆遺囑使 其不能執行之不正行為,自無因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而喪失繼承權情事。 ⑵依證人林O芬於113年6月12日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內容可知,因 被繼承人次子謝O文於86年6月23日過世,有配偶林O芬及子 女謝O儒、謝O伶,因謝O文過世後,配偶林O芬並未帶子女離 開夫家,仍於夫家生活,故被繼承人於108年9月25日與3名 兒子分家時,因女兒均已出嫁,故依傳統習俗就三名兒子為 分家,雖謝O文已過世,惟被繼承人認應照顧其子女,故將 名下OO鎮OO段***地號及OO段***、***、***、***地號等5筆 土地,由原告分家取得OO鎮OO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18 分之2000,餘3718分之1718則由被告謝O德取得,OO鎮OO段* **、***、***、***地號等4筆土地則由謝O文子女取得,又 因謝O文生前負欠債務,其配偶子女並未拋棄繼承,因恐遭 債權人查封,遂商得被告謝O德之女謝O意之同意,將分家取 得土地借名登記予謝O意名下,因而OO鎮OO段***、***、*** 、***地號等4筆土地,方以謝O意名義登記,惟嗣後因謝O文 子女取得之4筆土地係屬建築用地,需繳納86萬元之土地增 值稅,因其無力繳納,因而林O芬要求將取得之OO鎮OO段*** 、***、***、***地號等4筆土地與被告謝O德取得之OO鎮OO 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18分之1718地號土地為交換,故 該增值稅86萬元亦由被告謝O德繳納,惟目前仍借名登記予 被告謝O德名下。另被繼承人於分家後名下僅保留系爭土地 ,而因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謝O德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里○○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被繼承人思考周全,不希望 出嫁的女兒因父母過世而無娘家可回,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117分之1500分歸被告謝O德取得,希望被告謝O德之上開 建物能讓女兒於過年過節返回娘家使用,故系爭遺囑載有門 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0號建物,遺囑人願將其就該建 物所取得之持分比例由繼承人謝O德單獨取得所有,惟繼承 人謝O子、謝O英、謝O葒就此房屋有使用權等情即明,且系 爭土地之其餘應有部分則分歸三名女兒即被告謝O子、謝O英 、謝O葒取得,而取得應有部分不相同,當係被繼承人自己 之考量。故原告及被告謝O德因分居取得之不動產應將該不 動產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中為本件應 繼財產。  ⑶民法第1173條第1項僅就被繼承人於生前對繼承人為特種贈與 方有歸扣之適用,對於代位繼承則無歸扣問題,故被繼承人 生前贈與謝O文子女之OO鎮OO段***、***、***、***等地號 土地則非本件應繼財產。 ⑷本件被繼承人名下原有坐落OO鎮OO段***地號及系爭土地,依 公告現值計算該2筆土地之價值計為8,582,318元(3,718×1, 201元+4,117×1,000元=8,582,318元),故被繼承人應繼財 產總額為8,582,318元。且系爭土地其上有抵押借款本息元 共計1,629,796元,已由被告謝O子及謝O德各清償2分之1即8 14,898元,則被繼承人遺產亦應扣除該債務後,方屬繼承人 依法得以繼承之遺產。故本件被繼承人應繼財產總額為6,95 2,522元(8,582,318元-1,629,796元=6,952,522元),繼承 人共計6人,應繼分均為6分之1,特留分則為12分之1,故應 繼財產12分之1之價值為579,377元(6,952,522元×1/12=579 ,3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取得OO鎮OO段***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依公告現值計已達2,402,000元(3,718 ×1,201元×2000/3718=2,402,000元),已逾原告特留分應分 配之價值,故原告並無特留分遭侵害情事。 (二)被告謝O子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伊答辯同被告謝O德 之陳述。    (三)被告謝O葒雖未到庭陳述,惟具狀辯以:被告謝O德所稱:本 件被繼承人名下原有坐落OO鎮OO段***、***、***、***地號 、OO鎮OO段***地號及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該6筆土地 之價值共計為12,391,742元,因系爭土地尚有貸款1,629,79 6元,故被繼承人應繼財產總額為10,761,946元,本件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共計6人,應繼分均為6分之1,特留分則為12 分之1,故應繼財產12分之1之價值為896,829元云云,依此 計算,被告謝O葒分得部分之價值僅500,000元(4,117×1,00 0元×500/4117=500,000元),尚不足被告謝O德所主張上揭 之特留分價值896,829元,如依被告謝O德之主張,被告謝O 葒之特留分被侵害,故本件應塗銷繼承登記,以維被告謝O 葒之權利等語。 (四)被告謝O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2頁、第263頁,並依判決論 述方式修正部分文字):    (一)被繼承人謝O葉於111年5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謝O培 、四子謝O德、長女謝O子、次女謝O英、三女謝O葒,次子謝 O文於86年6月23日先於被繼承人謝O葉死亡,由其長子謝O儒 、長女謝O伶代位繼承,故原告謝O培、被告謝O德、謝O子、 謝O英、謝O葒每人應繼分為6分之1。 (二)被繼承人謝O葉死亡時,遺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建物(應有部 分50000/100000)。 (三)被繼承人謝O葉於108年10月25日委由張O豪律師為代筆人, 書立系爭代筆遺囑,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建物分 歸被告謝O德單獨取得,惟被告謝O子、謝O英、謝O葒有使用 權;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謝O子取得1617 /4117、被告謝O英取得500/4117、被告謝O葒取得500/4117 、被告謝O德取得1500/4117。 (四)被告謝O子已持系爭代筆遺囑,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 理繼承登記,並經該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0月14日以收件字 號111年二地資字第069250號依系爭代筆遺囑分配內容登記 完畢。 (五)原告、被告謝O葒曾至彰化地檢署對被告謝O子、謝O德提出 偽造文書之告訴,主張被告謝O子在系爭代筆遺囑空白處, 自行書寫「三、指定謝O子(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遺 囑執行人。」之不實內容並據以行使;被告謝O子、謝O德明 知被繼承人謝O葉已告知欲變更系爭代筆遺囑內容,仍故意 隱匿系爭代筆遺囑,推由被告謝O子持系爭代筆遺囑向不知 情之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行使,使地政機關人員依上開不實 之遺囑內容辦理土地登記,經彰化地檢署查無不法,而以11 2年度偵字第151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六)原告於112年8月23日以民事起訴狀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書 狀繕本於112年8月30日送達於被告謝O德、謝O子、謝O葒, 於同年月31日送達被告謝O英。 四、本案爭點(見本院第263頁、第264頁、第337頁、第338頁, 並依判決論述方式修正部分文字):  (一)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如為有效,被繼承人謝O葉是否曾 有廢除系爭代筆遺囑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謝O子、謝O德有無隱匿系爭代筆遺囑,而有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4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三)被繼承人謝O葉有無於108年9月25日因分居,而將其名下不 動產為下列贈與,並應於計算原告特留分時,予以歸扣,如 需歸扣,各該不動產之價值應如何計算: 1.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3718贈與原告、應有 部分1718/3718贈與被告謝O德。 2.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號、***地號、***地號等四 筆土地全部贈與次子謝O文子女謝O儒、謝O伶。 (四)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原有抵押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1 ,629,796元,已分別由被告謝O德、謝O子於112年6月間各清 償2分之1即814,898元?於計算被繼承人遺產時,是否應先 扣除此筆債務? (五)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得由原告依民法 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如為有效,被繼承人謝O葉是否曾 有廢除系爭代筆遺囑之意思表示?  1.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之原因,無非係以該遺囑之空白 處遭人擅自書寫:「三、指定謝O子(身分證字號:Z000000 000)為遺囑執行人」,觀其書寫文字與其他打字字體不同 ,且未經被繼承人簽名、按捺指印,亦無代筆人或全體見證 人之同行簽名,有遭人事後竄改、偽變造之情云云。然查, 原告曾以此為由,主張被告謝O子竄改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 ,而對被告謝O子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彰化地檢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51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理由略 以:「至系爭遺囑中另書寫『三、 指定謝O子(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為遺囑執行人』部分,業據證人張O豪律師於偵 查中結證稱:我是系爭遺囑的見證人及代筆人,當時整份以 電腦打好後列印出來,有一一念給遺囑人及被告謝O子聽, 請他們確認內容是否正確,當時是被告謝O子帶遺囑人來, 而且有黃O熙及盧O薰見證人在場,被告謝O子及遺囑人問要 如何辦理遺囑事項,我回答要選任遺囑執行人,問我要不要 當,但是我跟他們說我沒有在當,我就問遺囑人誰要當,他 當場就指定被告謝O子。就在我要去打一份新的遺囑時影印 機卡紙打不出來,當時他們從二林過來趕時間,我就說用手 寫這部分,寫完之後,我又整份遺囑念一次給他們聽,聽完 後遺囑人才蓋手印。這部分是額外再寫,不是說像一般插在 中間寫上去的,這邊就認為是一個完整寫上去的內容,當時 有請遺囑人確認,且在後面蓋手印等語甚詳。是告訴人認上 開事項係以手寫方式為之,而認為被告謝O子涉有偽造文書 罪嫌,尚屬臆測。」,且證人張O豪於該偵查案件亦證稱當 時其他見證人黃O熙、盧O薰都在場等語,業據本院調取彰化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184號卷核閱訊問筆錄、不起訴處分 書屬實。原告明知系爭代筆遺囑並無其所指偽造、變造情事 或無效情事,猶一再爭執,其主張顯無理由。  2.又按「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 回」,民法第1219條、第122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曾於111年3月11日書立委任授權書給被告謝O葒,表 示要撤銷系爭代筆遺囑,被告謝O葒並於111年4月間委請律 師寄發存證信函聲明欲變更遺囑之意云云,雖據原告提出委 任授權書(見卷第269頁)、存證信函(見卷第25頁至第39頁) 為據。觀諸該委任授權書內容雖記載「本人謝O葉因所有之 土地及金錢,遭受非本人自由意願下,土地被過戶、養老津 貼被扣除、私人金錢被強行詐取,現年邁無力反抗,且目不 識丁又身有病痛,今委託授權本人三女謝O葒,全權辦理本 人所有被強取豪奪的土地與金錢。另本人日前所立之遺囑, 一併撤消廢除。」,然該委任授權書並不具備民法第1189條 法定遺囑之任一形式,縱令委任授權書之內容為被繼承人謝 O葉之真意,揆諸前揭法條,亦不生撤回系爭代筆遺囑全部 或一部之效力,或使系爭代筆遺囑因抵觸委任授權書內容而 發生視為撤回之效果。另觀諸存證信函之內容,雖有敘明「 欲變更遺囑內容」,然僅係催告被告謝O德等人與被告謝O葒 聯繫處理被繼承人OO鎮農會貸款及其安養所需費用問題,更 對系爭代筆遺囑之效力不生影響,原告以此主張系爭代筆遺 囑之內容顯非被繼承人之真意而為無效云云,顯不可採。 (二)被告謝O子、謝O德有無隱匿系爭代筆遺囑,而有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4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1.按繼承人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 者,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喪失其繼承權。所謂 隱匿遺囑,自須對於遺囑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得以占有、支 配遺囑,使遺囑不能執行,抑或與占有、支配遺囑之人共同 隱匿遺囑,甚或教唆、幫助隱匿遺囑,致使遺囑無法執行。 又隱匿遺囑者,應專指繼承人使遺囑不能執行之意,至於繼 承人雖對其他繼承人隱瞞有遺囑存在之事實,但如並不因此 而妨礙遺囑之執行,則因被繼承人之真正意思仍得以實現, 並非對被繼承人遺囑之不正行為,自非屬隱匿遺囑之行為而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43號判 決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上開實務見解,所謂隱匿遺囑,應係專指繼承人有使遺囑 不能執行之不正行為,才發生喪失其繼承權之效果。本件原 告所指被告謝O子、謝O德有隱匿遺囑之行為,無非係以其等 接獲前揭被告謝O葒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明知被繼 承人已告知欲變更系爭代筆遺囑內容,竟佯稱找不到系爭代 筆遺囑而故意隱匿云云,然系爭代筆遺囑係被繼承人謝O葉 親自至張O豪律師事務所作成,其對於遺囑內容當知之甚詳 ,況如其真有變更系爭代筆遺囑之意,可依民法第1219條、 第1220條之規定,另依遺囑之方式撤回系爭代筆遺囑之全部 或一部,或直接依任一法定遺囑之方式另立遺囑,使系爭代 筆遺囑與後遺囑抵觸之部分發生視為撤回之效果,殊無必須 命被告謝O子、謝O德提出系爭代筆遺囑之必要,況被告謝O 子為系爭代筆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其縱有消極不對原告 或被告謝O葒提出系爭代筆遺囑之行為,亦不發生使遺囑不 能執行之效果,自無因上開規定而喪失繼承權情事。 (三)被繼承人謝O葉有無於108年9月25日因分居,而將其名下彰 化縣○○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3718贈與原告、應有部 分1718/3718贈與被告謝O德;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地號、***地號、***地號等四筆土地全部贈與次子謝O文子 女謝O儒、謝O伶,而應於計算原告特留分時,予以歸扣?如 需歸扣,各該不動產之價值應如何計算: 1.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18/3718,係於108年8月 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謝O德,其上所載原因 發生日期為108年8月15日;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 號、***地號、***地號等四筆土地,係於108年9月25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O意,其上所載原因發生日 期為108年9月5日,有上開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證 ,堪信為真實。  2.被告謝O德主張被繼承人與原告、被告謝O德、謝O文之子女 係於108年9月25日分居,雖據證人即謝O文之妻林O芬到庭證 稱:被繼承人謝O葉的三個兒子,即原告謝O培、我先生謝O 文及被告謝O德,大概是四年前分家的,當時我婆婆身體不 好,長期洗腎,說要先分給我們。四年前是分財產,分財產 前大家就陸陸續續搬出去。大哥謝O培他們自己蓋房子就搬 出去,比我們晚,但我不曉得是什麼時候搬出去,是搬到附 近。我們最早搬出去住,我先生是86年過世,我們是搬出去 1、2年後,我先生才去世。再來是謝O培搬出去,他們自己 蓋房子,我不曉得他們搬出去的詳細時間,但應該是我們搬 出去後不只二、三年才搬走。謝O德是一直跟我婆婆住,住 到我婆婆過世。四年前分財產時,我婆婆謝O葉說要先分, 因為她長期洗腎,加上我只有一個人,說要先分財產,怕日 後有糾紛,三兄弟都有同意。四年前分產時,是分哪幾筆土 地我不曉得,我沒記地號,我拿了就放著,我分到哪筆土地 要看權狀才知道。我們分到的部分沒有登記在我子女名下, 是登記在謝O德名下,因為謝O德原本是要將我們住的地方登 記給我們,但我們房屋比較值錢,如果我要分到那棟房屋, 我要補償1、2百萬元,所以我就拿我分到的土地換我們住的 房子,不然我也沒錢。我現在住的房屋是登記在謝O德的名 下,因為是他負責繳稅,是暫時登記在他名下,改天他會將 土地登記給我們。之後我會將現在住的房屋還給謝O德,他 會將土地還給我,我們有寫契約書,因為我比較弱勢,他讓 我住10年,10年後再將房屋還給他。我原本自己有買房子, 但付不起,之後還是住我婆婆的房屋,但4年前分產時要登 記,因為我沒錢,就登記在我小叔名下等語。  3.觀諸證人林O芬上開證詞,被繼承人之三名兒子,其中謝O文 係於86年死亡前1、2年,即遷出居住而與被繼承人分居,數 年後原告謝O培自己蓋房子搬出居住而分居,被告謝O德則一 直與被繼承人同住至被繼承人死亡,故原告、謝O文與被繼 承人分居之時間並不相同,且早於民國8、90年間即與被繼 承人分居,被告謝O德則並無分居之事實,與被告謝O德主張 其等與被繼承人係於108年9月25日分居乙節並不相符,況彰 化縣○○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1 08年8月15日,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號、***地號 、***地號等四筆土地謄本上所載之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108 年9月5日,亦均與被告謝O德所主張之108年9月25日分居之 日期有所不同。又證人林O芬證稱四年前是因為被繼承人長 期洗腎,害怕自己過世後財產會有糾紛,故預先分配財產而 為土地之贈與,則被繼承人就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登、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號、***地號、***地號土地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實際上係生前之財產分配 ,難認係被繼承人因分居而為之贈與。被告謝O德就其所主 張之分居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應依民法第1173 條之規定予以歸扣,為無理由。 (四)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原有抵押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1 ,629,796元,已分別由被告謝O德、謝O子於112年6月間各清 償2分之1即814,898元?於計算被繼承人遺產時,是否應先 扣除此筆債務?   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經查,被告謝O德、謝O子 主張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有代為清償被繼承人向OO鎮農會之 貸款等情,業據OO鎮農會函覆「謝O葉於本會之抵押貸款案 ,經查該案於112年7月14日由謝O德君及謝O子君清償完畢, 清償金額計新台幣1,629,796元正(本金1,600,000元正、利 息29,796元正)」,有該農會113年8月12日函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303頁),堪信被告謝O德、謝O子之主張為真實。上開借 款債務既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則被告謝O德、謝O子代為清償 後,確足以減少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可認係遺產管理費用 ,被告謝O德、謝O子主張於計算被繼承人遺產時,應先扣除 此筆債務,為有理由。 (五)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得由原告依民法 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    1.按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 其應繼分2分之1。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 ,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 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 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民法第1224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應得特留分之人 ,如因被繼承人之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依遺囑內容實施 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特留 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 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 自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上,並非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 標的物上,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因認被 上訴人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被繼承人時,遺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 部)、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建物(應有部分50000/10 0000),其遺產價額經核定為4,132,650元,扣除被告謝O德 、謝O子代為清償之1,629,796元債務後,遺產價額為2,502, 854元,原告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為應繼分之1/2 即1/12,故原告應得特留分之價額為208,571元(計算式:2, 502,854元×1/12=208,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代 筆遺囑係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建物全部分歸被告 謝O德單獨取得、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別分由被 告謝O德、謝O子、謝O英、謝O葒取得,原告並未取得任何遺 產,則系爭代筆遺囑顯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又被繼承人以 系爭代筆遺囑指定遺產之分配方法,固違反特留分之規定, 惟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及上開說明,該遺囑並非無效,僅特 留分被侵害之原告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而已。本件原告既據此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於上開侵害特留 分範圍即失其效力而回復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所有遺產標的 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塗銷 登記,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0-25

CHDV-113-家繼訴-30-20241025-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甲OO 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承受訴訟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至屬 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 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張雅雯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死亡 ,有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板司調字卷第63頁), 而原告甲OO、乙OO與被告丙OO雖同為張雅雯之繼承人,然應 由同造當事人即原告甲OO、乙OO承受訴訟,而原告甲OO、乙 OO已於113年2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重家繼訴字卷第 9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一造辯論判決    被告丙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甲OO、乙OO、張雅 雯、被告丙OO,渠等應繼分各為4分之1;其後,原告張雅雯 於112年9月20日死亡,其無配偶及子女,繼承人為兄弟姐妹 即原告甲OO、乙OO、被告丙OO,然張O雯生前留有遺囑,表 明其有關「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不 動產」)部分,由原告甲OO繼承,則兩造關於被繼承人丁OO 遺產中,「系爭不動產」部分,由原告甲OO以4分之2、原告 乙OO、被告丙OO各以4分之1比例繼承,動產部分則由原告甲 OO、乙OO、被告丙OO各以3分之1比例繼承。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 人丁OO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丁OO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 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承人彼此間無法自 行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繼承人、應繼分及遺囑之認定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於111年11月17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甲OO、乙OO、 張O雯、被告丙OO;而張O雯於112年9月20日死亡,其無配 偶及子女,繼承人為兄弟姐妹即原告甲OO、乙OO、被告丙 OO,然張O雯生前留有代筆遺囑,表明其繼承「系爭不動 產」部分,由原告甲OO繼承。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 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 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 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考張雅雯於112月8月20日 代筆遺囑(下爭系爭遺囑)之內容載明,其遺留「系爭不 動產」部分,由原告甲OO繼承,該遺囑內容經見證人陳雅 珍律師筆記,由張雅雯及見證人兼代筆人陳O珍律師、見 證人魏O鳴、許O真等人簽名於其上,且有日期之記載(見 重家繼訴卷第29頁),與前揭代筆遺囑需記明年、月、日 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之規定 ,尚無不合,則兩造關於被繼承人丁OO遺產中,「系爭不 動產」部分,由原告甲OO以4分之2、原告乙OO、被告丙OO 各以4分之1比例為繼承,至於被繼承人丁OO遺產中,動產 部分,由原告甲OO、乙OO、被告丙OO各依3分之1比例繼承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丁OO繼承系統表、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丁OO之除戶戶籍謄本、張O雯之 除戶戶籍謄本、代筆遺囑、銀行存摺封面暨明細等件為證 (見板司調字第17頁至第23頁、第33頁、第45頁、第49頁 至第65頁,家繼訴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07頁至第137 頁)。至被告丙OO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則依上開事證,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丁OO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目前無從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該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2、又上開所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系爭不動產」,原告 主張原物分割,至被告丙OO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本 院考量張雅雯生前立有遺囑,將其「系爭不動產」部分由 原告甲OO繼承,兩造如依該等比例分配遺產,並未損及共 有人間之利益,且現無變價分割之急迫需要,此尚可符合 共有人間之公平,況維持共有亦可保留日後共有人間再為 協議使用方式或處分方式之空間,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系爭不動產」,由兩造依原告甲OO4分之2、原告乙OO 、被告丙OO各4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 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 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被繼承人丁OO所留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內所載,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 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 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原物分割。 依原告甲OO2/4、乙OO1/4、被告丙OO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1分之1  3 台灣銀行板新分行存款 176元及其所生孳息 原物分割。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4 板橋新海郵局存款 99,587元及其所生孳息  5 台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存款 43元及其所生孳息  6 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存款 22,951元及其所生孳息  7 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存款 773元及其所生孳息  8 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存款 49元及其所生孳息  9 台新國際商銀西門分行存款 33,218元及其所生孳息 10 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 143,552元及其所生孳息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溢繳款 559元及其所生孳息 12 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存款 12,013元及其所生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OO 3分之1  2 乙OO 3分之1  3 丙OO 3分之1

2024-10-25

PCDV-113-重家繼訴-16-20241025-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77號 聲 請 人 鄧經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鄧傳瀛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鄧傳瀛生前所立遺囑 之遺產受遺贈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5日死亡,其 繼承人有無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經認證之代筆遺囑影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惟查,被繼 承人鄧傳瀛於繼承開始時,其雖無子女、父母之設籍資料, 配偶陳克椿、胞姊鄧傳璧均已死亡,然其尚有胞兄鄧傳青( 為第3順序繼承人)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且亦無鄧傳青死亡之記載,此有臺北○○○○○○○○○函覆之戶 籍資料、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之兄鄧傳青 是否猶尚生存仍有不明,不能遽因查無其後續戶籍資料即據 以推論其業已死亡而無繼承權。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 人鄧傳青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 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0-24

TPDV-113-司繼-1977-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

賸餘財產分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林朝明 林陳美鈴 沈江瑞春 李廖滿 李正斌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被 上訴人 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邱政義律師 被 上訴人 方麥弗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賸餘財產分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方磊公司)於民國79年5月14日設立登記之資本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發行股數為1,000股,當時登記之 原始股東為上訴人林朝明(30股)、李廖滿(20股)、林陳 美鈴(20股)、被上訴人方麥弗(原名為方純民,220股) ,及訴外人林春(410股)、方壬癸(270股)、李財旺(30 股)【下分別以姓名稱之】,惟方麥弗之220股(下稱系爭2 20股)乃其父方壬癸實際出資並借名登記於方麥弗名下,方 壬癸於88年4月6日與方磊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雙方協議方壬癸以每坪7萬元,向方磊公司購買 苗栗縣○○鎮○○段0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審 卷二第131、443至449頁)及坐落其上同小段128、129、130 、131、18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 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依系 爭土地持份2分之1計算總價款2,473萬2,400元,不計入系爭 建物,方壬癸則拋棄其對方磊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分派請 求權(下稱系爭協議)。方磊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93年6月7 日以府建商字第09313335400號函廢止登記,當時登記之股 東為林朝明(230股)、李廖滿(20股)、林陳美鈴(20股 )、沈江瑞春(210股)、方麥弗(原名為方純民,誤載為 方純明,220股)、方壬癸(270股)、李財旺(30股)。原 法院於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司字第12號民事裁定選派邱 政義律師為方磊公司之清算人。又方壬癸與方麥弗於102年9 月18日簽訂贈與契約書,約定方壬癸將其名下方磊公司270 股(下稱系爭270股)贈與方麥弗,方壬癸於105年3月12日 死亡,原借名登記之系爭220股由方麥弗繼承,方麥弗名下 雖有方磊公司490股(220股+270股),然依系爭協議,方麥 弗對於方磊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不存在,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方麥弗就方磊 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於490股範圍之分派請求權不存在。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 認方麥弗就方磊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於490股範圍之分派 請求權不存在。至上訴人遭原審判決駁回其他請求部分,未 據其等提起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方麥弗則以:方壬癸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仍繼續經營方磊公 司,未拋棄對方磊公司之股東權利或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 系爭土地當時進行市地重劃,重劃後系爭土地面積僅剩一半 ,方壬癸始以每坪7萬元之一半價格計算,即總價款2,473萬 2,4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該次買賣交易與方磊公司之股東 權利或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無關。伊繼承方壬癸所遺系爭27 0股,且系爭220股亦非方壬癸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伊目前持 有方磊公司490股,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伊有權請求方磊 公司按各股東持股比例分派賸餘財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方磊公司則以:伊已完成了結現務、收取債權等清算程序, 清償債務部分尚餘清算人之報酬未清償,清算程序尚未終結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方磊公司於79年5月14日設立登記之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 發行股數1,000股,當時之原始股東為林朝明(30股)、李 廖滿(20股)、林陳美鈴(20股)、方麥弗(220股)、林 春(410股)、方壬癸(270股)、李財旺(30股);方磊公 司經臺北市政府於93年6月7日以府建商字第09313335400號 函廢止登記,當時之股東為林朝明(230股)、李廖滿(20 股)、林陳美鈴(20股)、沈江瑞春(210股)、方麥弗(2 20股)、方壬癸(270股)、李財旺(30股)。嗣方磊公司 監察人李財旺於99年8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方磊 公司,並選任當時不具股東身分之林春為清算人,林春於99 年8月27日向原法院陳報就任清算人,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 字第308號准予備查,方麥弗於103年間聲請解任林春之方磊 公司清算人職務,原法院於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司字第1 2號裁定解任林春之方磊公司清算人職務,並選派邱政義律 師為方磊公司之清算人。 ㈡方壬癸與方麥弗於102年9月18日簽訂贈與契約書,約定方壬 癸將系爭270股贈與方麥弗,方壬癸於105年3月1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方麥弗、訴外人方純達、吳方明慧,惟方壬癸於 生前所立代筆遺囑第1、2條載明「⒈本人(即方壬癸)對於 吳方明慧之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由長子方麥弗單獨繼 承及行使權利。⒉對於上列以外債務人之一切債權或權利, 亦均由長子方麥弗單獨繼承及行使權利」,故方壬癸之遺產 由方麥弗單獨繼承。 ㈢李財旺於106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廖滿、李正斌及 訴外人李正隆、李夙娟(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李廖滿等 4人),嗣李廖滿等4人就李財旺所遺方磊公司30股進行協議 分割,由李廖滿繼承25股、李正斌繼承5股。 ㈣方磊公司於88年4月6日與方壬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方 壬癸以每坪7萬元,依系爭土地持份2分之1計算總價款,系 爭建物不計價,總價款2,473萬2,400元,向方磊公司購買系 爭不動產,方磊公司於88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方壬癸。 ㈤承辦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即訴外人林澤賢於106年 6月1日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上記載:「民國 88年間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方壬癸要購買該公 司所有坐落○○鎮○○段○小段000號土地一筆面積2336平方公尺 ,由本人(即林澤賢)製作買賣契約書並辦理過戶 當時方 壬癸表示該公司其實際出資比例佔百分之五十,另林朝明及 林春二人實際出資比例亦佔百分之五十,因此提議其僅按土 地持份二分之一付款,該筆土地就過戸給他(指方壬癸,下 同),然後他就放棄該公司的財產分配權利,但是公司股份 怎麼處理不是代書的工作範圍」。 ㈥方磊公司之清算程序業經清算人邱政義律師完成了結現務、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部分尚餘清算人報酬未清償,方磊公司 目前賸餘清算財產為存款,現暫存於邱政義律師名下設於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截至1 11年12月21日止之餘額為1,226萬2,36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 照)。查上訴人主張方麥弗就方磊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分 派請求權不存在,為方麥弗所否認,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方壬癸向方磊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僅給付市價 一半價款2,473萬2,400元,方壬癸則拋棄方磊公司清算後之 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是否可採?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  ⒉上訴人主張:方磊公司因連年虧損而預計結束營業,方壬癸 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格過低,方壬癸與方磊公司簽約前先確 認出資額比例,方壬癸於簽約後未再參與方磊公司經營,在 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更換方磊公司所設處所之門鎖以阻撓方 磊公司進行解散及清算程序,且方壬癸未曾在其他訴訟中否 認伊已提前受領方磊公司應分派予伊之賸餘財產等情,足證 方壬癸與方磊公司間已達成系爭協議,即「方壬癸以系爭土 地之半價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其已提前受領方磊公司分派 之剩餘財產,而不再享有方磊公司日後所生包含賸餘財產分 派請求權在内之權利」,等同發生相當於「方壬癸拋棄對於 方磊公司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之效果」云云。經查,系爭買 賣契約之附表記載:「㈠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公司實際出資 人係方壬癸及(林朝明、林春)等3人各佔原始出資比例各 百分之五十。㈡依第一條土地及房屋全部過戶為甲方(即方 壬癸,下同)之名義,其付款及計價依土地持分1/2計算總 價款,房屋不計算。㈢第二條:殘價款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 參萬貳仟肆佰元整,約定如下:雙方同意甲方過戶完畢後, 提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後支付,殘價款內原乙方(即方磊公 司,下同)向合作金庫貸款,雙方會同清償並領取債務清償 證明,並同時扣除之。㈣本案買賣乙方確依公司法完成處分 程序。否則應依第九條款處罰」(原審卷一第38至40頁), 然依上開四之㈠所示,方壬癸持有方磊公司系爭270股,即使 加上方麥弗名下系爭220股,合計僅有490股,尚未達到方磊 公司原始發行股數1,000股之一半,故前開附表第㈠點所記載 方壬癸及(林朝明、林春)等3人佔方磊公司原始出資比例 各50%,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至第9條均係 約定方壬癸向方磊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而未提及 方磊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方壬癸後,方壬癸 即放棄其對方磊公司之股東權利(包含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 在內)。至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雖約定方壬癸係以每坪7萬元 向方磊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面積為2336平方公尺,約706. 64坪,原審卷一第34、38頁),方壬癸僅須給付一半價款2, 473萬2,400元(70,000元X706.64坪÷2),參酌前開附表第㈡ 點已載明方壬癸所須給付買賣總價款之計價方式,該條款約 定不等同方壬癸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即放棄其對方磊 公司之股東權利(包含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在內)。再者, 依上開四之㈠、㈣所示,方壬癸與方磊公司於88年4月6日簽署 系爭買賣契約,方磊公司於88年7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方壬癸,而方磊公司於99年8月15日召開股東臨 時會決議解散方磊公司,並選任林春為清算人,兩者相距10 年以上,顯見方磊公司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後尚未立即經股 東會決議解散及進行清算,上訴人主張方磊公司與方壬癸簽 署系爭買賣契約時,因連年虧損而預計結束營業云云,要無 可取。證人吳香梅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系爭不動產過戶給 方壬癸後,方壬癸就沒有經營方磊公司,且方麥弗更換永好 公司(與方磊公司設址同一)之門鎖後,就將方磊公司的全 部資料搬走,致林春無法繼續經營方磊公司等語(本院卷第 176至177頁),然證人吳香梅亦證稱:伊自75年4月起至86 年6月止在永好公司任職,擔任業務,未在方磊公司任職, 有時候林春會叫伊學記帳,林春表示系爭不動產已過戶予方 壬癸,但方壬癸沒有將買賣價款給付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7 4至177頁),顯見證人吳香梅未親身見聞系爭買賣契約之洽 談及簽署過程,僅係聽聞林春單方面之陳述,自難據此逕認 方壬癸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即放棄其對方磊公司之股 東權利(包含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在內)。  ⒊次查,證人林澤賢於原審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是88年4月6日 在伊苗栗縣○○鎮○○路000號辦公室書寫,方磊公司部分是林 春出面談,當時林朝明不在,整個談完寫完後才拿去工廠給 林朝明簽名,買方是方壬癸親自出來談。當時還有我父親林 光榮及吳得富在場。因為當初系爭不動產是林春出面購買, 登記在方磊公司名下,但是方磊公司經營的不太好,所以想 賣掉系爭不動產,方壬癸說他要買,但他們對於方磊公司的 出資比例有意見,方壬癸認為他占的股份比較多,林春不同 意,所以系爭買賣契約是經過3次協調才成立,後來林春、 林朝明、方壬癸就同意按照系爭買賣契約之附表第㈠點內容 計算他們在方磊公司的出資比例。上開內容是林春、林朝明 、方壬癸跟我父親林光榮協調出來的內容,伊不清楚有無經 過方磊公司其他股東同意。因方壬癸就方磊公司股份占50% ,所以就計算土地的價值1/2,房屋部分就沒有計算價款, 解釋上就是認為他們對於系爭不動產各有一半的權利,所以 方壬癸只要付一半的價款。系爭切結書是伊出具,因為林春 來找伊,她跟伊講比例的問題,雙方有點糾紛,希望我父親 跟他們協調50%的事情可以寫一個文件給她。方壬癸當時沒 有講他要放棄方磊公司的財產分配權利,系爭切結書會這樣 寫是因為伊認為方壬癸已經把50%的權利拿回去了,當然對 方磊公司就沒有權利,所以系爭切結書上所載方壬癸要放棄 方磊公司財產分配權利是伊自己的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簽立 時,林春、林朝明、方壬癸只有談論到因為方壬癸的股份佔 方磊公司的50%,所以他只要付買賣價金一半的錢,就把系 爭不動產全部過戶給方壬癸,當時只有討論到這樣等語(原 審卷二第250至253頁);證人林澤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初方壬癸跟林春在伊家協調方磊公司持股比例的問題,討論 到第4次才決定以50%作為方壬癸在方磊公司的持股比例。一 般公司無法經營下去就要把公司解散,方磊公司的財產當時 只剩下系爭不動產,以方壬癸對方磊公司出資50%,林春、 林朝明等人對方磊公司出資50%計算,伊才有辦法去寫系爭 買賣契約的總價,由方壬癸購買系爭不動產。因為方壬癸是 方磊公司的股東,持股50%,並願意以每坪7萬元計價,向方 磊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所以只要給付林春、林朝明等人一 半買賣價款即2,473萬2,400元,就可以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 ,方壬癸已經將方磊公司50%股權領回。方壬癸取得系爭不 動產後,方磊公司就解散,方壬癸對方磊公司應該就沒有權 利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79頁),證人林澤賢於原審及本院 證述內容前後不一,然系爭切結書係由證人林澤賢出具,未 經方壬癸簽名確認,系爭切結書對於方壬癸不發生任何拘束 力。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未載明方壬癸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後,方壬癸就放棄方磊公司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核與證 人林澤賢於原審證稱「系爭切結書上記載方壬癸要放棄方磊 公司財產分配權利是伊自己的認定」相符,是系爭切結書記 載方壬癸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後,即放棄方磊公司財產分配 權利(原審卷一第52頁),及證人林澤賢於本院之證言,應 係事後附和上訴人之詞,洵不足取。  ⒋此外,林朝明寄予方磊公司清算人邱政義律師之信件(原審 卷一第30頁)僅係林朝明單方面之陳述,尚難據此逕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柯淑美於原審證稱:伊在永好公司 上班,擔任該公司之會計,林春是伊的上司,她只請伊寫方 磊公司的申報書,伊不知道永好公司與方磊公司之關係,亦 不清楚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內容等語(原審卷二第262至263 頁),證人柯淑美既未親身見聞系爭買賣契約之洽談及簽署 過程,則其證言不足以證明方壬癸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 ,已同意放棄方磊公司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況且,依上 開四之㈠所示,林春於99年8月27日向原法院陳報就任方磊公 司之清算人,迄至103年8月27日遭解任該清算人職務前,方 磊公司之股東名冊中方壬癸之系爭270股及方麥弗之系爭220 股均未辦理變更登記,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方壬癸於簽署 系爭買賣契約時已表明將系爭270股及系爭220股讓與何人及 如何分配上開股份,縱認上訴人所述方壬癸及方麥弗將方磊 公司所在之處所換鎖,並將帳簿、存摺及印章全部取走,不 讓方磊公司之董事長和員工進入該公司,刻意阻礙該公司後 續解散清算作業之進行等節屬實,亦無法證明方壬癸與方磊 公司確已成立系爭協議。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方壬癸與方磊公司間已達成系爭協議,即 「方壬癸以系爭土地之半價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方壬癸提 前受領方磊公司分派之剩餘財產,而不再享有方磊公司日後 所生包含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在内之權利」,等同發生相當 於「方壬癸拋棄對於方磊公司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之效果」 云云,為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220股係方壬癸借名登記於方麥弗名下,方壬 癸已提前受領方磊公司賸餘財產之分派,方麥弗繼承方壬癸 之遺產,亦不得再對方磊公司行使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方麥弗就方磊 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於490股範圍之分派請求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 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 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方麥弗於106年間向原法院對於方磊公司、林朝明、林 陳美鈴、李財旺、李廖滿、沈江瑞春(下合稱林朝明等5人 )提起確認股權不存在等訴訟,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方麥 弗及方壬癸之其他全體繼承人為方磊公司之股權為百分之百 。㈡確認林朝明等5人對於方磊公司之股權不存在,經原法院 於107年9月27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判決駁回方麥弗之 起訴,方麥弗不服,提起上訴,並將聲明變更為:㈠林朝明 、林陳美鈴、李廖滿、沈江瑞春應將登記於其等名下之方磊 公司股份返還予方麥弗;李廖滿等4人應將登記於李財旺名 下之方磊公司股份返還予方麥弗。㈡方磊公司應將股東名簿 上記載林朝明、林陳美鈴、沈江瑞春、李廖滿及李廖滿等4 人之被繼承人李財旺所有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方麥 弗所有,經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以107年度上字第1337號判 決駁回方麥弗之變更之訴(下稱另案),有民事起訴狀、本 院107年度上字第1337號判決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54 至72頁、卷二第47至49頁),顯見另案爭點在於方壬癸與林 朝明等5人間就登記在林朝明等5人名下之方磊公司股份有無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難逕依另案起訴狀及另案判決認定方 壬癸與方麥弗就系爭220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系爭買賣 契約之附表第㈠點雖記載方壬癸及(林朝明、林春)等3人佔 方磊公司原始出資比例各50%,然該條款內容與方磊公司股 東名冊之登記內容不符,業如前述,方麥弗亦非系爭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不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單憑系爭買賣契約 不足以認定方壬癸與方麥弗間就系爭220股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前開主張,要無可取。  ⒊依上開五之㈡所示,方壬癸未與方磊公司達成系爭協議,即方 壬癸未拋棄其對方磊公司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且方壬癸 與方麥弗就系爭220股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方麥弗就方磊 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於490股範圍之分派請求權不存在, 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確認方麥弗就方磊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於490股範圍之 分派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0-23

TPHV-113-上-470-20241023-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沈杏兒 沈姿菁 沈學濃 沈姿綺 沈秉逸 上列聲請人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㈠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 ㈡請提出被繼承人蔡秀華生前所立代筆遺囑影本。 ㈢請提出被繼承人蔡秀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親屬系統表,並詳細記載被繼承人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 親屬(叔伯姑舅姨)、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兄弟姊妹、堂 兄弟姊妹、表兄弟姊妹)之姓名、年籍資料、存歿情形、戶 籍謄本或除戶謄本。 ㈣請釋明遺囑執行人不能由親屬會議改選(如無親屬會議成員 或親屬會議成員不足、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雖經召 集但不能選任出遺囑執行人)之證明文件。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0-23

CHDV-113-司繼-1682-20241023-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甲OO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相 對 人 己OO 相 對 人 庚OO 程序監理人 徐承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17 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 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程序監理人所提出之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多引用相 對人庚○○及其子、岳父之陳述,已有偏頗相對人庚○○之情, 亦未敘明何以不採共同監護之理由,已有調查未備之疏漏, 原裁定卻僅抄錄兩造陳述及引用系爭報告結論,未敘明抗告 人乙○○、戊○○不適合擔任相對人辛○○之監護人之理由,及不 適合由抗告人戊○○與相對人庚○○擔任共同監護人之理由,有 裁定不備理由及疏漏之誤會。且原裁定關於諭知相對人辛○○ 財產應交付信託管理部分,亦未妥善處理原裁定主文第5項 所示財產(下合稱系爭存款)外之其餘財產。另抗告人5人 前已具狀陳稱相對人庚○○趁抗告人5人已出嫁及相對人辛○○ 早期失智之機,多次移轉相對人辛○○名下不動產,並提出相 關證據,原裁定卻逕認無積極證據證明相對人庚○○有何不利 相對人辛○○之行為,顯有調查未備及認定與事實齟齬、偏頗 相對人庚○○之重大誤會。此外,相對人庚○○拒絕及阻撓抗告 人5人探視相對人辛○○,抗告人5人先前探視相對人辛○○時, 亦曾遭相對人庚○○辱罵,如本件否准共同監護,抗告人5人 日後恐將無法探視相對人辛○○。而抗告人甲○○依相對人辛○○ 夫妻之命保管存摺一事,竟遭相對人庚○○誣告;抗告人戊○○ 就兩造父母投資部分作帳一事,亦遭相對人庚○○恐嚇,致抗 告人戊○○罹患憂鬱症,是相對人庚○○前揭移轉登記之行為, 有失公正,居心不良,一旦由其擔任相對人辛○○之監護人, 相對人辛○○餘生堪慮。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並先位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2、4、5項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聲請選定抗告人戊○○及相對人庚○○為相對人辛○○之共同 監護人。⒊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己○○、乙○○、甲○○、丁○○ 得依原裁定主文第4項所示時間、方法與相對人辛○○會面交 往,抗告人5人及相對人庚○○應遵守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事 項。⒋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戊○○及相對人庚○○應將相對人 辛○○所有系爭存款曁所有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並以相對人辛 ○○為信託利益之受益人,除每月固定以信託利益支付新臺幣 (下同)5萬元供相對人辛○○之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外, 超過部分依實際支付單據由信託產支出相對人辛○○之安養、 看護、醫療費用。備位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2、4、5項均廢 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聲請選定抗告人己○○、戊○○、乙○○、 丁○○及相對人庚○○為相對人辛○○之共同監護人。⒊上開廢棄 部分,抗告人林好蓁得依原裁定主文第4項所示時間、方法 與相對人辛○○會面交往,抗告人5人及相對人庚○○應遵守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事項。⒋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戊○○、己○ ○、林佳静、丁○○及相對人庚○○應將相對人辛○○所有系爭存 款暨所有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並以相對人辛○○為信託利益之 受益人,除每月固定以信託利益支付5萬元供相對人辛○○之 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外,超過部分依實際支付單據由信託 產支出相對人辛○○之安養、看護、醫療費用。   三、相對人庚○○則陳稱: (一)原裁定已敘明由相對人庚○○擔任監護人為適當之理由,且程 序監理人係讓相對人庚○○與抗告人5人針對本件充分表示意 見,詳細評估相對人辛○○目前所住環境、宜居環境、行動能 力、前開人等各自之照護能力、照護意願,並調查經常接觸 相對人辛○○之第三人所見關於其生活起居及照顧情形等等諸 多事項後,依相關資料作成穩妥、公允、最有利於相對人辛 ○○之建議,原審復通知程序監理人到庭,讓相對人庚○○及抗 告人5人就系爭報告充分表示意見,抗告人5人僅因原裁定不 符渠等期待,即隨意指摘原裁定理由不當、系爭報告調查不 足,且偏袒相對人庚○○云云,自無可採。 (二)另相對人庚○○與抗告人5人於原審僅對相對人辛○○之生活費 是否應由其存款支應,及其帳戶存摺與印鑑章應交付何人收 執等節有所爭議,對於相對人辛○○其餘財產實無爭執,原裁 定對其餘無爭議亦無關裁量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之事,自無庸 多加著墨。況相對人辛○○名下除系爭存款外,僅有數筆土地 ,而其名下土地如未經法院裁定許可,無人能加以處分,系 爭存款亦已足夠負擔相對人辛○○之生活費用,而無處分土地 之必要,何必大費周章將土地交付信託管理,徒增信託管理 費用支出,反不利於相對人辛○○。 (三)又相對人庚○○自105年起即與其配偶及子女共同照顧相對人 辛○○迄今,更因抗告人5人拒絕以渠等持有之相對人辛○○帳 戶資料提領款項予相對人庚○○,多年來均獨力負擔相對人辛 ○○之日常生活費用及外籍監護工之薪水,抗告人5人僅偶爾 回家探望相對人辛○○,而未負照顧之責。相對人辛○○現已習 慣相對人庚○○提供之生活環境及安排之作息,任意變動恐有 無法適應,徒增其健康風險之疑慮。如採共同監護,抗告人 5人卻無法承擔照顧相對人辛○○之責時,不但權責不符,遇 有緊急狀況而無法即時取得全體監護人同意,將損害相對人 辛○○之利益及生命安全,縱抗告人5人中有人願與相對人庚○ ○輪流照顧相對人辛○○,亦會因頻繁遷移照顧地點,及渠等 不知如何應對及安排相對人辛○○醫療需求,而損及相對人辛 ○○之健康利益。且抗告人5人與相對人庚○○已無互信基礎, 難以有效溝通意見並達成共識,對相對人辛○○之照護意見亦 相互歧異,民法既有相關監督監護人作為及責任之規定可保 障相對人辛○○之利益,實無必要選任多數共同監護人。況抗 告人己○○多年來債臺高築,不但曾有債權人因此至相對人辛 ○○住處騷擾,亦有訴外人吳振安代位其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現更疑似經法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實不適宜擔任監護 人。 (四)此外,相對人辛○○雖於105年8月前後出現輕微失智症狀,惟 活動力甚佳、記憶力尚可,僅係短期記憶力較差,直至108 年間均可自己飲食、購物,亦曾於107年間在其配偶林陳芳 琴陪同下申辦印鑑證明,顯有完全行為能力。抗告人5人主 張相對人辛○○贈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同段436、1290建號建物之時間,均於105年8月30日以前 ,何來利用相對人辛○○早期失智之情?況相對人辛○○於98年 間即立有代筆遺囑,指定由相對人庚○○繼承其名下大部分之 不動產,相對人庚○○又有何必要以不正當手段擅自移轉?且 林陳芳琴於109年5月10日即曾召集相對人庚○○及抗告人5人 告知上情,抗告人5人實難諉為不知。是抗告理由均無可採 ,原裁定並無違誤。為此,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惟觀之抗告人5人於原 審所提出105年8月30日、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至多 僅足認定相對人辛○○因失智症,自100年11月21日起於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105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時記 憶明顯衰退,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時已達中重度 失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情,相對人庚○○及其子林煒祥、 丙○○獲贈不動產時間既分別於102、103、105、108年,已難 逕認相對人庚○○有何利用相對人辛○○失智而擅自移轉其名下 不動產之情,抗告人5人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原審因而認定無積極證據得認相對人庚○○有何不利於相對 人辛○○之行為,尚無違誤。另抗告人5人主張相對人庚○○阻 撓抗告人5人探視相對人辛○○、誣告抗告人甲○○、恐嚇抗告 人戊○○致其罹患憂鬱症等情,亦未據渠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自無從認相對人庚○○有何不適任監護人之情。此外,程序 監理人係實際訪談相對人庚○○、丙○○、林煒祥、相對人辛○○ 之親家陳銅淵、抗告人5人,以瞭解相對人辛○○之生活現狀 ,及相對人庚○○與抗告人5人對於相對人辛○○之先前照護經 驗、未來照護計畫,並訪視相對人辛○○目前居住環境、抗告 人戊○○擬提供照護之環境後,認相對人庚○○與抗告人5人間 之相處衝突、相對人辛○○之財產分配,尚非現階段就相對人 辛○○照護利益所應審酌之事,考量相對人辛○○受照護之現況 良好,不宜逕予變動等情,建議由相對人庚○○擔任監護人, 並參酌抗告人5人及相對人庚○○之意願,建議由抗告人甲○○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系爭報告為憑,尚難認有何 調查未備或偏頗相對人庚○○之情。況相對人庚○○與抗告人5 人已長期因相對人辛○○財產分配爭議,意見相左,互信基礎 薄弱,本件如採共同監護,顯難期渠等能合作無間,以維相 對人辛○○之最佳利益,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另關 於將相對人辛○○財產交付信託管理部分,相對人辛○○名下除 系爭存款外,其餘多數財產為不動產,系爭存款帳戶存摺、 印章並由抗告人己○○、戊○○保管,且抗告人5人均認相對人 辛○○之照護費用宜由系爭存款支應等情,業據抗告人5人於 程序監理人訪視時陳述在卷。另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 定,監護人對於不動產之處分,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則原審考量應將相對人名下財產用以支付其生活所需,並避 免此部分款項之運用引起抗告人5人與相對人庚○○間更多紛 爭,而諭知將系爭存款交付信託管理,難認有何違誤及不當 ,尚無就與相對人辛○○照護較無關連,且需經法院許可始得 處分之不動產一併諭知交付信託管理之必要。綜上,原裁定 綜合審酌上情,為相對人辛○○之最佳利益,選定相對人庚○○ 擔任相對人辛○○之監護人,及指定抗告人甲○○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併依職權酌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 時間、方法及應遵守事項,及諭知相對人庚○○應將系爭存款 交付信託管理,核無不當,抗告人5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23

TCDV-113-家聲抗-56-20241023-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廷宇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兼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 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己○○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亡故,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如附 表一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因各繼承人 無法就被繼承人己○○所留遺產之分割方式達成共識,原告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且兩造應依附表二之應 繼分取得遺產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答辯略以: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有關股票部分, 參照被繼承人己○○之遺囑分配;現金部分,應各補貼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給被告乙○○之2位子女,因原本被繼承 人己○○有領300萬元要給被告乙○○兒子用放在帳戶裡面, 後來被繼承人己○○就病倒了,所以被繼承人己○○留給被告 乙○○之2位子女的創業基金及結婚錢都在遺產裡,被告乙○ ○不要給其他人分走。其他繼承人說要分財產才到被告乙○ ○家,都沒有分擔被繼承人己○○的照養及陪伴等事務,喪 葬費也沒有出錢,希望依照被繼承人己○○口頭上寫的來辦 理,被告乙○○可以另外拿出現金大家分,遺產稅是用戶頭 的錢來支付,他們沒有出一分錢都在吵等語。 (二)被告戊○○、丁○○答辯略以:被告戊○○、丁○○同意原告之主 張,被告乙○○於調解程序曾經提出所謂被繼承人己○○之自 書遺囑影本,被告戊○○、丁○○否認其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 正,亦否認該書面上被繼承人己○○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另 該書面上所有字跡均非被繼承人己○○所寫,根本不生遺囑 效力,該書面顯係有人假借被繼承人己○○之名義所偽造, 被告戊○○、丁○○同意分割等語。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被 告丙○○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乙○○於調解程序曾經提出所 謂被繼承人己○○之自書遺囑影本,被告丙○○否認其形式及 實質內容之真正,亦否認該書面上被繼承人己○○簽名及印 文為真正,另該書面上所有字跡均非被繼承人己○○所寫, 根本不生遺囑效力,該書面顯係有人假借被繼承人己○○之 名義所偽造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己○○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己○○所留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兩造之 個人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查詢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 議,系爭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則原 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 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公平裁量。本件被 告乙○○雖表示應依被繼承人己○○生前所立之書面分配遺產 ,然稽之該書面上被繼承人己○○之簽名與書面其他文字之 字跡顯不相同,而無從認定為被繼承人己○○自書遺囑全文 之自書遺囑外,且該書面形式上亦不符合民法所規定之公 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或口授遺囑等法定要件,不 生遺囑之效力,且該書面所定之遺產分割方式對各繼承人 並不公平,是本院自無從依該書面之內容分割遺產;又被 告乙○○另陳稱被繼承人己○○生前欲贈與其兒子之現金存放 在被繼承人己○○所遺留之金融帳戶內,然縱認被告乙○○此 部分陳述為真,此亦屬被繼承人己○○生前之單純贈與,非 為被繼承人己○○以遺囑所為之遺贈或以被繼承人己○○死亡 而發生效力之死因贈與,屬被繼承人己○○所留之債務,當 由關係人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與本件分割遺產所應審 酌之事項無關。綜參上情,本院認依附表一所示方式為分 割,該分割方法對兩造應屬公平,為此,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關於分割遺產所 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丙、結論: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0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新臺幣5,253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新臺幣501,260元及孳息 0 台灣銀行存款新臺幣2,951,272元及孳息 0 郵局存款新臺幣4,156,290元及孳息 0 郵局存款新臺幣194元及孳息 0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34,760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甲○○ 3分之1 被告乙○○ 3分之1 被告戊○○ 9分之1 被告丙○○ 9分之1 被告丁○○ 9分之1

2024-10-22

TNDV-113-重家繼訴-22-20241022-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即被繼承人蘇淦泉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蘇慶昌(SO, HING CHEONG) 蘇安真(SO, STEPHANIE AN-JEN) 蘇安明(SO, EVELYN A) 蘇惠昌(SO, WAI-CHEONG) 蘇偉成(SO, VINCENT STEPHEN) 上4 人關係 人共同代理 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蘇淦泉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已 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陸 佰壹拾壹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蘇淦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 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45 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蘇淦泉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清 查被繼承人財產、進行公示催告、通知遺囑執行人聯繫遺產 稅申報並收訖繳清證明書、就存款部分,向銀行商業同業公 會申請查詢往來情形並製作金融遺產明細表、就遺產不動產 部分,申辦遺產管理人登記並處理不動產變賣事宜;另涉家 事確認繼承權存在等訴訟,因聲請人就被繼承人委請律師預 立之代筆遺囑真正與否不爭執且同意以前揭遺囑執行人指定 之方式交付遺贈物並於兩造合意停止期間進行基金之贖回、 帳戶結匯、銷戶、結清匯入匯出等申請手續,並依遺囑所示 比例匯款至受遺贈人;不動產部分依法聲請變賣不動產後, 與遺囑執行人指定之有巢氏房屋松高房屋仲介公司簽立委託 銷售契約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不動產並完成結算 、另就前揭家事確認繼承權存在等訴訟進行調解,將就被繼 承人遺產移交遺囑執行人之細節與之商議後訂明於調解筆錄 等。本件僅剩聲請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就前揭確認繼承權 存在等事件與受遺贈人訂明調解筆錄後完成剩餘遺產移交, 聲請人職務即可完竣報結,故須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爰依 法向本院提出聲請酌定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支 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遺產統計明細表、代墊費用及 收據、公示催告登報公告、家事事件公告、被繼承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謄本、遺產稅同意移轉證 明書、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存簿明細、本院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等訴訟書狀、外幣匯出匯款申請 書、變賣遺產裁定事起訴狀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 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455號、110年度司家催字第36號、11 2年度司繼字第1277號卷等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揆諸 前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 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 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 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 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 5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 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 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 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 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聲請意旨雖以財政部訂頒之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 款規定主 張本件應按遺產現值百分之1.5核算,惟查上開財政部訂頒 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僅屬行政規則性質, 其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該要點並未規範核定遺產管理報 酬之要件為何,本院自無從採納,且民法第1183條既規定,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酌定之,則由法院代親屬會議酌定報酬時,亦應衡量遺 產管理人就管理事件所付出之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  ㈢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管理期間歷時 約3年餘,考量聲請人所列各項管理行為如聲請變賣遺產、 處理被繼承人帳戶等情,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 處理事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 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及本件被繼承人代筆遺囑已指名第三 人蘇惠昌為遺囑執行人,其遺產執行程序非均由遺產管理人 執行等情,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200,000元 為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計3,611 元(已含本次 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 人之費用及報酬合計核定為203,611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又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 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 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至聲請人若於 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 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0-22

SLDV-113-司繼-1288-20241022-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施玉花 施阿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峙枰律師 被 告 施昆山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施益三所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於 民國109年6月16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施益三於民國109年5月6日死亡,遺有如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免稅證明書)所 示財產,繼承人為長女施玉菁、長子施能雄、三子施坤海( 97年1月8日死亡)之子施永華、施精果以及兩造,原告施玉 花、施阿冷(以下合稱原告施玉花等2人)應繼分各為1/6, 特留分各為1/12。然被告施昆山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於109 年6月16日持被繼承人於104年1月16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以 遺囑繼承為原因,將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原告施玉花等2人於112年9月8 日向地政機關調取上開土地第二類土地謄本及登記申請文件 後,始知渠等特留分已遭前開遺囑侵害。查被繼承人遺產總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72,000元,是原告施玉花等2人之 特留分價額各為281,000元(3,372,000元/12=281,000元) ,而扣除系爭土地後,剩餘遺產價值僅為210,000元,顯然 不足支付原告施玉花等2人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187條、第1 225條規定,提起本件以對被告行使扣減權,請求塗銷系爭 土地遺囑繼承登記。 ㈡本件被告前於109年5月27日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於同年6 月2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囑繼承登記,何以在登記前未依 法告知原告施玉花等2人遺囑存在及內容?何以在長達半年 後,突發奇想委請證人施能雄代為告知?又被告前以113年3 月27日民事答辯狀稱證人施能雄有告知原告施玉花等2人關 於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及將系爭土地分由被告單獨取得之 事,嗣又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改稱證人施能雄除告知原告 施玉花等2人上開事宜外,同時另有告知原告施玉花等2人系 爭土地已辦妥產權過戶,前後主張顯然不一,而屬臨訟杜撰 之詞。實則被告早知遺囑存在,因遺囑認證書載有:「將來 繼承開始時,如繼承人之特留分受有侵害時,該被繼承人仍 得行使扣減權」等字句,為避免其餘繼承人提出反對意見, 而蓄意隱瞞遺囑之存在與內容,以便單獨取得系爭土地。 ㈢證人施能雄雖於審理時證稱曾告知原告施玉花等2人被告已將 系爭土地過戶之事,但其於被告代理人詢問是否知道被繼承 人過世時間,是否曾持「能雄企業社」資料予原告施玉花等 2人簽名時,卻分別答以:「不記得,我記得被繼承人有說 後面那塊地要給我弟弟被告施昆山」、「有,我有告訴他們 振興段土地,被告施昆山已過戶」等與問題無涉之詞;且就 其告知原告施玉花等2人系爭土地業已過戶之過程,先稱: 「我是先跟原告施阿冷說,再跟原告施玉花說,都是我親自 說的」,後又改稱:「就兄弟姊妹約一起談」等語,前後顯 然不一,足見其證詞有偏頗及矛盾,不足採信。再證人即原 告施玉花配偶吳瀛寰,以及原告施阿冷之子王文林均證稱渠 等於證人施能雄持「能雄企業社」資料予原告施玉花等2人 簽名時在場,證人施能雄並未告知原告施玉花等2人遺囑存 在及系爭土地已遭過戶之事,更徵證人施能雄證述內容難以 採信。 ㈣另證人施能雄證稱之所以告知原告施玉花等2人系爭土地已經 過戶,乃「因為這一定要給原告知道,我就順便講,她們要 聽不聽隨便她們」,核與被告辯稱係委託證人施能雄告知等 情不符。倘被告確有委託證人施能雄將遺囑及過戶事宜相告 ,何以證人施能雄證詞會有如此差距?被告既逕行將系爭土 地登記在其名下,因何不自行將此事告知原告施玉花等2人 ,而需委託證人施能雄為之?顯見被告所辯及證人施能雄所 述,均與實情不符。 ㈤縱認證人施能雄確有將系爭土地過戶之事告知原告施玉花等2 人,但自證人施能雄證述內容可知,全體繼承人並未於被繼 承人過世後就遺產分配為討論,而其告知系爭土地過戶時, 僅提供「能雄企業社」資料,並未告知遺產總額或提供全部 遺產資料,則原告施玉花等2人無從得知全部遺產總額,縱 然知悉被繼承人以遺囑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亦無從知悉 特留分是否因此遭侵害。 ㈥原告施玉花等2人於調解時雖曾表明只需被告將施坤海之份額 交予施坤海後人,即會退出遺產爭執,但現已進入訴訟,不 同意被告以金錢和解,堅持取回土地。 ㈦另被告雖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原告施玉花等2 人於遺囑登記後應有接獲地政機關通知,但上開規定乃指同 筆土地有2位以上繼承人,而本件係將系爭土地分配給被告 單獨取得,故地政機關無須通知原告施玉花等2人。另原告 所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乃原告施玉花等2人於112年9 月8日向地政機關調取資料時取得,其上所載發給日期109年 6月9日乃稅捐稽徵機關發給被告之日期,非原告取得之日期 。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事 務所)於109年6月16日就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 予以塗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施玉花等2人特留分扣減權已於111年6月16日罹於除斥期 間而不生扣減效力。所謂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遭侵害,在被 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分割方法指定之情形,應指扣減權 人知形式上有遺囑存在,而該遺囑所為應繼分、分割分法指 定,將致扣減權人按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為已足,不以其確 知遺囑真正為必要,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 應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曾委請訴外人施能雄於109年1 2月間前往拜訪原告施玉花等2人,請求原告施玉花等2人放 棄被繼承人所持有之「能雄企業社」資產,訴外人施能雄當 時即已告知被繼承人曾立遺囑將系爭土地留由被告單獨取得 之旨,是原告施玉花等2人於112年9月始行起訴主張扣減權 ,顯逾2年期間,不生扣減效力。縱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9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 於109年6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而進行移轉登記,則前開 2年期間亦應自此時開始起算,原告施玉花等2人之扣減權應 於111年6月16日屆滿,是原告施玉花等2人遲至112年9月始 為行使,亦已罹於除斥期間而不生扣減效力。 ㈡又依原告施玉花等2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其上註記:「如有記載或計算錯誤或重複時,請於收到本證 明書後,向本局查對更正;受送達人對核定內容如有不服, 應於本證明書送達後30日內,向本局申請複查」等語,加以 證人吳瀛寰於審理之初時證稱知悉被繼承人過世時,尚未過 戶者有1筆土地(可見證人吳瀛寰早知被繼承人剛過世時, 有遺留土地且尚未過戶),證人王文林於審理時亦證稱在被 繼承人尚未過世前,曾要求原告施阿冷爭取遺產,但原告施 阿冷回以姊弟之情,故未爭取等語,足見原告施玉花等2人 早已知悉被繼承人遺產狀況,且至遲於遺產免稅證明書於10 9年6月9日發給渠等時已然知悉遺產內容。故證人吳瀛寰審 理時稱原告施玉花係於112年調取資料時,才知悉有系爭土 地等語,顯不實在。 ㈢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7條規 定,鹿港地政事務所應於109年6月16日辦竣登記後,通知原 告施玉花等2人,故原告施玉花等2人應於109年6月已知悉系 爭土地過戶之事實。縱原告施玉花等2人未接獲鹿港地政事 務所之通知,該所亦應按內政部89年1月19日台內中地字第8 826379號函釋為公示送達而生效力。另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被繼承人過世後,被繼承人通常均會討論如何分配遺產, 故原告施玉花等2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已知悉遺產內容, 而自證人吳瀛寰證稱原告施玉花係抱持「女兒得嫁妝,兒子 的家產」之觀念,方未為繼承,證人王文林證稱原告施阿冷 係因「姊弟之情」而拒絕其爭取遺產之提議等情,可知兩造 確曾就被繼承人遺產分配進行討論,並獲得女兒放棄遺產分 配,遺產均由被告繼承之結論,否則原告施玉花等2人豈會 在訴外人施能雄持「能雄企業社」讓渡書要求渠等簽名時, 過程平和且無任何爭執或拒絕簽名之情事?又原告施玉花等 2人雖主張係於112年9月8日向地政機關調取謄本方知特留分 遭侵害,然原告施阿冷於審理時表示於被繼承人中風後,兩 造姊弟感情即已不睦,曾發生過數次爭吵,如其所述為真, 則於被繼承人過世時,自應會強烈要求繼承遺產,豈會在3 年多後,才前往地政機關調取謄本?顯與常情有悖。因此, 原告施玉花等2人主張係於112年9月8日方知特留分遭侵害, 顯不實在。 ㈣另證人吳瀛寰證稱兩造在簽立「能雄企業社」讓渡書時關係 良好,因此原告施玉花等2人對於遺產均由被告分配取得無 意見(此情與訴外人施能雄所述相符),而係於112年間雙 方才有糾紛,是在被繼承人109年5月間過世迄至112年9月12 日止,長達3年4月之期間,原告施玉花等2人均不曾前往地 政機關調取謄本,豈會無端於112年9月12日前往調取?因此 ,本件原告施玉花等2人應係與被告有糾紛方有此舉。加以 原告施玉花等2人不時於審理時表示係因施坤海子女遭被告 欺負,渠等看不慣,方決定以法律途徑向被告爭取特留分, 以保障施坤海子女權益,更徵原告施玉花等2人主張於112年 9月12日始知特留分遭侵害,顯屬虛構。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 、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於109年5月6日死 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6,特留分各為1/12,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除戶全部、現 戶部分、現戶全戶)、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又兩造就被繼承人於104年1月16日書立代筆遺囑,遺囑指定 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單獨取得乙節,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無異議,且均同意本件遺產價值以免稅證明書核定價值 計算,有代筆遺囑、本院104年1月16日104年度彰院認字第0 000000號認證書及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是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是以,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總價值 為系爭土地3,162,000元、「能雄企業社」200,000元及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10,000元,合計3,372,000元,而原告施 玉花等2人之特留分各為281,000元(3,372,000元/12)。今 被告因遺囑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則剩餘之遺產價值僅為21 0,000元,顯然不足原告施玉花等2人任一人之特留分價額, 是原告施玉花等2人主張渠等特留分因遺囑而受侵害,核屬 有據。 ㈢次按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第2項 另有明文。而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贈,或因 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 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 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 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 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惟 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 應繼分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 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 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 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 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特留分遭侵害之扣減權行使2年除斥期間,應自遺囑經 執行後,受侵害人知悉其特留分權利因遺囑內容之履行而受 有損害之時起算。 ㈣經查: ⒈證人吳瀛寰於審理時結證稱:「(法官:原告施玉花有無繼 承被繼承人的遺產?)沒有。(法官:為何沒繼承?)我們 都抱持著女兒得嫁妝,兒子得家產的觀念,所以沒有去繼承 。(法官:你大姨子有無繼承?)我不知道,也沒聽過。( 法官:就你所知,原告施阿冷有無回家分遺產?)也沒有, 我知道她沒回去繼承因為原告兩姊妹會講。」等語,指明原 告施玉花等2人因抱持「女子不繼承家產」之傳統觀念,故 未積極介入遺產繼承事宜。 ⒉又證人王文林於審理時結證稱:「(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繼承人過世後,你是否知悉繼承人針對遺產如何分配為討 論?)不知道。(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你是否知悉被繼承 人留下的遺產內容?)不知道。(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提示 原證2:請問被繼承人遺產內容,你有看過繼承人針對裡面 的內容,做過什麼樣的處理?)就一塊土地跟企業社,其他 我不知道。印象中只有「能雄企業社」有車子還是什麼東西 ,那時候講說要讓渡。」、「(法官:就你所知,被繼承人 過世後,你媽媽有無去分被繼承人的遺產?)沒有,不過被 繼承人還未過世前,我有要我媽去爭遺產,但是我媽說姊弟 之情,所以沒有去爭。(法官:就你所知,其他兩位阿姨有 回去分遺產嗎?)沒有,因為我跟原告施玉花阿姨比較熟, 我知道原告施玉花阿姨沒有回去分,另外一位大阿姨,我不 知道她有無回去分遺產。」等語,同樣指出原告施玉花等2 人本無參與遺產分配之意。 ⒊另佐以證人吳瀛寰於審理時結證稱:雖知悉被繼承人遺產中 有一筆土地,但此部分係原告施玉花及施坤海子女112年調 取資料後才知悉,證人施能雄前來與原告施玉花洽談簽讓渡 書時,僅提及「能雄企業社」車輛讓渡之事,此外未提及其 他內容,當時夫妻倆因被告對渠等態度惡劣,要求不得干預 娘家事情,表示待被繼承人後事處理好即斷絕往來,故未詢 問房地如何處理,且思及被繼承人遺產本應給予其子女,故 即同意蓋章等語;證人王文林亦於審理時另結證稱:證人施 能雄前來要求簽署讓渡書時,其曾當場制止原告施阿冷,因 證人施能雄所帶來者為未裝訂之無騎縫章文件(1張封面,1 張車輛讓渡書,另1張為簽名欄),其向原告施阿冷示警如 讓渡書遭抽換,不論何物均會被過戶掉,但原告施阿冷仍以 姊弟之情為由,當場簽名等語,一致指出原告施玉花等2人 於證人施能雄因「能雄企業社」讓渡事宜來訪時,均未多加 詢問或為難,更未提及其他遺產,即在讓渡書上簽名同意。 復參之「能雄企業社」確於109年12月30日變更負責人為被 告,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足見「能雄 企業社」於被繼承人過世後之同年12月間,順利移轉為被告 所有,而原告施玉花等2人對此並未曾阻攔或刁難,更見渠 等對被繼承人遺產如何分配確實不在意。 ⒋惟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6日已因遺囑繼承而移轉登記予被告 ,嗣「能雄企業社」又於同年12月30日變更為被告所有,是 縱原告施玉花等2人與施玉菁等3名女性繼承人均不參與遺產 分配,證人施能雄亦不對遺產主張權利,則繼承人施永華、 施精果所可分得之遺產,即僅剩陳報價值為10,000元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核之原告施玉花等2人於113年5月14日 審理時當庭親自表明:調解時被告如同意將施坤海份額給予 其子女即繼承人施永華與施精果,渠等即不會再就遺產分配 進行爭執等語。堪認原告施玉花等2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雖本無參與遺產分配之意,故而對於遺囑及遺產內容均採不 介入態度,但於事後發覺不僅遺囑將系爭土地分配由被告單 獨取得,「能雄企業社」亦全歸被告所有,顯使施坤海子女 所可分得之遺產甚屬微薄,因而事後轉念對被告主張特留分 。 ⒌本件原告施玉花等2人於被繼承人甫過世之際,既對遺產無分 配之意,則渠等就系爭土地係於何時過戶,亦即被告何時進 行遺囑繼承登記等節,不予過問,自屬常情,更遑論專程向 地政機關進行查詢。故而,原告施玉花等2人既未對被繼承 人拋棄繼承,此觀之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自明,則渠等事後 因不滿被告所為,為釐清遺產實際狀態,確認渠等特留分是 否受害,始向地政機關查詢確認,自難認有何違乎常理或法 律規定之處。 ⒍證人施能雄雖於審理時證稱其於被繼承人過世後3-4月,先持 「能雄企業社」資料前往原告施阿冷住處,同時向原告施阿 冷告知系爭土地業經被告過戶之事,嗣再於同日偕同原告施 阿冷前往原告施玉花住處,告知原告施玉花此情,渠等即在 讓渡書上簽名,並未有其他意見等語。然證人吳瀛寰於審理 時,就證人施能雄109年間因讓渡書來訪乙節,並未提及有 他人陪同,證人王文林更明確證稱證人施能雄在取得讓渡書 簽名離開時,原告施阿冷係在家中為其準備午餐,並未隨同 證人施能雄外出,顯與證人施能雄所稱取得簽名之過程全然 不同。況證人施能雄證稱係於被繼承人過世後3-4月,亦即1 09年8-9月間前往原告施玉花等2人住處,但被告卻主張係於 同年12月間始委請證人施能雄前往拜訪原告施玉花等2人, 兩者就被告委託證人施能雄代為處理「能雄企業社」之時間 點,顯有重大矛盾。是在被告並未另行舉證推翻證人吳瀛寰 及證人王文林前開證述之情形下,自難認被告就其主張原告 施玉花等2人於109年12月間即知系爭土地已因遺囑繼承而移 轉登記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⒎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施玉花等2人於109年12月間已知悉系爭 土地業經遺囑繼承而移轉登記,而依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5 月20日鹿地一字第1130002768號函及附件所示,可知「郭錦 文」分別於112年9月12日向該所申請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 再於同年10月4日以被告代理人身分,檢附本院112年9月27 日彰院毓家晴112司家調字第708號通知(受文者:原告施玉 花等2人)而申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經以上開函文及附 件內容相質,原告施玉花等2人就此說明「郭錦文」乃渠等 代理人事務所人員,前開兩次申請謄本均係原告方所為,10 月申請時申請人登記為被告,乃係誤載。本院核以前揭司家 調事件公文之受文者為原告施玉花等2人,認原告施玉花等2 人主張渠等係於112年9月間始知系爭土地業經遺囑繼承而移 轉登記,並非無據。故在被告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7條規定,鹿港地政事務所於10 9年6月16日辦竣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後,應有通知原告施 玉花等2人,或對原告施玉花等2人為公示送達等語,業經該 所於113年8月15日以鹿地一字第1130004489號函所否定之情 形下,本件就原告施玉花等2人係於何時知悉系爭土地因遺 囑繼承而移轉登記乙節,應以原告施玉花等2人之主張為可 採。 ⒏原告施玉花等2人既於112年9月間始知系爭土地因遺囑繼承而 移轉登記,則渠等於同年9月18日(以本院收狀章為準,參 見本院卷第11頁)提起本件同時主張扣減權,而該起訴狀嗣 於同年10月3日送達被告,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據上 開說明,自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被告雖另主張原告施玉花 等2人曾於109年6月9日接獲遺產免稅證明書,因而知悉遺產 狀況,然其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且縱原告施玉花等2人曾 於斯時接獲遺產免稅證明書,亦無法據此認定原告施玉花等 2人在當時或事後某日知悉被告就系爭土地已為移轉登記, 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㈤再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 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扣減權行使之規定, 解釋上包括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 在內,且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 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 的物,該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 減權之他繼承人。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形成權, 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207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 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參照)。另按因被繼承 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侵害特留分,經扣減權 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 力而回復為公同共有,前經辦理繼承登記為扣減義務人單獨 所有之不動產,即妨害扣減權利人就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 利,扣減權利人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民法第828條第2項 、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該繼承登記 ,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㈥本件被繼承人遺囑將系爭土地指定全部由被告單獨繼承,既 已侵害原告施玉花等2人之特留分,而原告施玉花等2人又均 於2年內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侵害渠等特留分部分即失其 效力。是以,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施玉花等2人請求 塗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0-22

CHDV-113-家繼訴-11-20241022-1

家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34號 113年度家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路0段000號 代理人兼送 林哲辰律師 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OOO 代 理 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以新臺幣345萬773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502號確認遺囑無效 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行使被繼承人陳添 鎮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由張恩鴻律師代筆遺囑之遺囑執行人 職權。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添鎮(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死亡,並留有遺產,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聲 請人至國稅局進行遺產稅申報時,遭承辦人員告知被繼承人 生前立有遺囑並指定遺囑執行人,故拒絕受理聲請人之申報 。嗣聲請人始知悉相對人持被繼承人陳添鎮於113年5月14日 由張恩鴻律師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向國稅局申 報遺產稅。惟聲請人不認識相對人,且系爭遺囑之被繼承人 簽名與被繼承人之前之筆跡不同,甚至於作成系爭遺囑後10 日即死亡,遑論遺囑內容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且侵害聲請人 之特留分,難認該遺囑為真正、有效之遺囑。聲請人已於11 3年8月27日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本院113年度家補字 第2502號,下稱本案訴訟)。又相對人若繼續執行遺囑執行 人職務,將導致聲請人日後縱使勝訴,仍受有難以回復之損 害,相較於相對人無法以遺囑執行人之地位執行職務,所受 之勞務報酬損失相較,遠小於聲請人所受之損害,是為防止 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倘 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並 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相對人不得以被繼承人遺 囑執行人身分執行職務。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系爭遺囑係經張恩鴻律師確認被繼承人真 意後代筆,並無違法。且關於不動產部分,業經台中市龍井 地政事務所函覆因事涉私權糾紛,無法依系爭遺囑辦理移轉 登記;動產部分因有金流可資依循,日後確認系爭遺囑真偽 後,聲請人亦可依循特留分扣減權、繼承權回復請求權、侵 權行為等權利予以主張,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回復 之損害等情。聲請人復未釋明相對人執行系爭遺囑有何浪費 聲請人可得財產、增加聲請人可得財產之負擔、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處分、恐相對人將達於無資力狀態、相對人有逃匿或 移往遠方等情,即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不符。並聲明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 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 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為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 、第526條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之必 要性,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至損害是否重大、 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 ,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 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 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 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聲請人繼續忍受至 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 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 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 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 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即屬重大且具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24日死亡,並留有如附件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系爭遺 囑指定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等情,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3年9月16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 字第1132460051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案件之遺囑 執行人資料及相關申報資料影本可按(見113年度家全字第34 號卷第105-119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 ,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 本案訴訟起訴狀影本爲證,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堪認 聲請人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五、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已持系爭遺囑向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遺產,業如前述 。又相對人已持系爭遺囑向台中市龍井地政事務申辦遺產中 不動產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 台中市龍井地政事務函在卷可按。倘不禁止相對人執行處分 或分配遺產之職務,遺囑執行人以實物抵繳遺產稅或自行完 納後,即有分配遺產之可能,而一旦處分或分配遺產,將使 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非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相對 人陳明系爭遺產中關於不動產部分,業經台中市龍井地政事 務所函覆因事涉私權糾紛,無法依系爭遺囑辦理移轉登記, 本院准許聲請人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雖可能致相對 人延緩完成辦理遺囑執行人職務、取得遺囑執行人報酬及受 遺贈人受遺贈財產之時間,然尚不致對相對人或其他受遺贈 人造成重大損害。是衡諸相對人暫時停止為被繼承人執行遺 囑所生之不利益,相較於聲請人繼續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 而一旦處分或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導致聲請人可能受有難 以回復之損害,應認前者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尚小於後者聲 請人所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基上,足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 態處分原因已為相當釋明。從而,本件尚難認定聲請人本件 聲請如准許所致之損害遠大於聲請人所受利益,是以本院認 有以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依系爭遺囑執行職權之必要。 六、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 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 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 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 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 項、第 1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其管理 、處分權應歸屬於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就關於受遺贈人請求 履行遺贈義務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受遺贈人僅得以遺 囑執行人為被告。又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 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 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民法第1211條 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 人不得以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身分繼續執行職務,相對人 及受遺贈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禁止 相對人繼續行使遺囑執行人職權,使其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 ,無法以遺囑執行人、受遺贈人身分利用或處分依系爭遺囑 所得受贈遺產之換價利益,及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取得報酬之 利息損失,即應以此作為酌定供擔保金額之依據。查,依附 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分爲不動產、存款 、投資、其他等部分,且依系爭遺囑,除關於不動產部分遺 贈予陳世全外,其餘部分均係遺贈予相對人。本件聲請人所 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於本件聲請相對人 不得行使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職權,則本件受遺贈人因定 暫時狀態處分而無法及時取得之受遺贈財產總價值即為如附 件所示之全部遺產。又系爭遺產之總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5 72萬294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本院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規定,按遺 產價值1.5%計算後,相對人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可請求之報酬 為23萬5844元(計算式:00000000(0.5)=235844元)。且本案 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 規則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 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本案訴訟期間 為4年4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合併兩者計算 受遺贈人及相對人在此訴訟期間,因延遲取得受遺贈財產及 遺囑執行人報酬所受之損害,合計約為345萬7738元【計算 式:(00000000+235844)×5%×(4+4/12)=0000000】。爰認 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應供擔保金額以345萬7738元為適當。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21

TCDV-113-家全-34-202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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