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
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承翰(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向
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然其所提上訴狀僅泛稱:「特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另狀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
,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故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
為具體之敘述),逾期未提出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NTDM-113-金訴-279-202410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