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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NCAN CORY GERARD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16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6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NCAN CORY GERARD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 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3萬6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DUNCAN CORY GERARD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Mr. Tea」(通訊軟體Session暱稱「Damn」、「 Halo」、「Letsgo」)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DUNCAN CORY GERARD於民國 113年8月13日先依指示自紐西蘭搭機前往泰國曼谷,下榻「 Mr. Tea」所安排出租公寓,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5時許,前 往該出租公寓旁停車場,拿取「Mr. Tea」事先放置在該處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下稱本案毒品 ),DUNCAN CORY GERARD將之裝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至5所 示之行李箱中,再於113年8月20日上午,自泰國曼谷搭乘中 華航空公司(下稱中華航空)CI-838號班機來臺,並利用不 知情之中華航空人員託運上開夾藏大麻毒品之行李箱,嗣於 113年8月20日上午9時許,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 園機場),而將本案毒品運輸、私運進口至我國境內。嗣因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上開毒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DUNCAN C ORY GERARD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1695卷第9至18頁、第95至 97頁、本院卷第22頁、第81頁、第122頁),並有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3年8月20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408號函暨所 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41695卷第19至21頁)、 被告與暱稱「Damn」、「Halo」、「Letsgo」間之通訊軟體 Sessio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1695卷第31至56頁)、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見偵41695卷第85至89 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41695卷第65至7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 9月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570號鑑定書(見偵41695卷第13 5頁)、機票影本(見偵41695卷第23頁)、入出境查詢結果 列印資料(見偵41695卷第8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運輸毒品罪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 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既遂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 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 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一旦私運管制物品進入 我國國境,其走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毒 品藏放於行李箱後,自泰國曼谷搭乘中華航空CI-838號班機 起運,於113年8月20日上午9時許飛抵桃園機場,經臺北關 人員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當場查獲,足認其所運 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業已起運離開泰國曼谷,復已運抵我 國國境,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均已達既遂階段。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r. Tea 」之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 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 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 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本院衡酌製造、運輸、販賣毒品行為,乃世 界各國嚴加查緝處罰之犯罪,被告僅為牟取報酬,即依指示 自泰國輸入毒品至我國,經查獲之大麻數量更高達16餘公斤 ,倘經流入市面,將衍生不計其數之販賣、施用、轉讓毒品 等犯罪,助長毒品濫用風氣,造成嚴峻社會問題,令接觸毒 品者之家庭遭受衝擊,是依本案犯罪情節,實未見有何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縱科以 最輕法定本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要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 件不符。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第二級 毒品大麻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竟不思循正道賺 取財物,貪圖不法利得即聽令他人指示而運輸毒品進入我國 ,漠視我國邊境管制,更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徒增檢警全面 查緝之困難,容有重大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之虞,所為應予嚴 加非難,考量本案運輸之毒品數量高達16餘公斤,幸尚未流 入市面即經查獲,未造成不可彌補之損害,且被告並非位居 本案跨國運毒計畫之核心地位,亦尚未實際取得約定報酬,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無人需 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㈣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 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 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 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 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 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 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 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為紐西蘭籍人士,且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 考量其入境之原因及所犯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漠視我國邊 境管制,嚴重影響我國治安,本院認其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 ,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34包,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 已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各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其 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整體,同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Motorola手機1支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 iPhone手機1支,業據被告自陳係用於與「Mr. Tea」聯繫本 案運輸毒品事宜(本院卷第81頁),此情並有通訊軟體Sess io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偵41695卷第31至56頁),而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行李箱則為被告夾藏本案毒品使 用,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自承其依指示前往泰國曼谷等候領取毒品期間,係由 「Mr. Tea」提供食宿等相關費用共計泰銖3萬6,000元(見 本院卷第124頁),核其性質乃屬被告實行犯罪之對價,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供稱「Mr. Tea」 允諾事成後將給付紐西蘭幣1萬元之報酬,惟被告甫入境我 國旋遭查獲,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認其已實際獲有此部分 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大麻 34包 ⒈合計淨重16,270.18公克;驗餘淨重16,269.82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570號鑑定書(見偵41695卷第135頁)。 沒收銷燬 2 Motorola手機 1支 沒收 3 iPhone手機 1支 沒收 4 黃色行李箱 (含菜底) 1個 沒收 5 紅色行李箱 (含菜底) 1個 沒收

2024-12-10

TYDM-113-重訴-97-20241210-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朝君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1 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1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朝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 陳朝君明示僅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21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 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我智識程度不高, 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育有一名幼女,故告訴人戴 ○圳要求賠償金額過高,以致調解未果,請審酌上情予以從 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 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 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 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 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經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駕車,有證號查詢汽車駕照人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 稽,其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 且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 讓幹線道車先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胸 壁挫傷併第4至第9根肋骨閉銷性骨折及血胸、右側鎖骨骨折 ,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在肇事現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憑,合於對未經發覺之 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就被告 是否構成自首及是否得予減輕等與刑罰之減輕有關,且應依 職權審酌之事項,原審漏未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所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 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駕照, 卻為圖便利,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 道路交通法規,於行經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 而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 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仍非可取;再考量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不諱,然因其經濟問題及金額部分無共 識,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 獲得彌補之態度,兼衡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 及其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被 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耘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君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後述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陳朝君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民國111年1 1月19日凌晨0時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336巷與中興路交岔路口(下稱 本案路口)時,當時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駛在中興路336巷口轉角全家便利商店前,該車擋住我左 方視線,我到達本案路口時馬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即告訴人戴○圳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 卷第10至11頁);而被告案發時駕車行駛之中興路336巷為 設有停止線之支線車道,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1、143至144頁),而告訴人 騎車行駛之中興路為雙線雙向道之幹線道,被告駕車行經本 案路口時明知有車輛擋住其之視線,卻未多加確認有無往來 車輛即繼續通過路口,而因道路上其他車輛行車動態狀況, 車輛駕駛人本即應注意於視線可能受影響之行車動線,被告 當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注意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惟被 告在駛進穿越本案路口之過程中,客觀上亦顯可預見該路口 幹線道可能有其他車輛等較複雜之交通行車情形,理應更加 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幹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未 多加注意、確認,猶貿然前行駛入上開路口,對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業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於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為其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見 偵字卷第11頁),並有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在卷可參(見偵 字卷第61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自有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適 用,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然駕車上路,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即貿然通過 本案路口,導致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非 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人力公司員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損害、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39號   被   告 陳朝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君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0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 路336巷行駛至中興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車應讓幹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戴○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 行駛至該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戴○圳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併第4至第9根肋骨閉銷性骨折 及血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戴○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戴○圳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 告訴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署 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YDM-113-交簡上-59-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蕢正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0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 13年度桃簡字第26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蕢正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龍安門市,徒手竊取 店內貨架上之可口可樂(435ml)1瓶及曠世奇派冰棒1支, 得手後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單肩包內,未結帳而欲離去之際 ,即遭告訴人即該店店長謝斯涵察覺而攔阻,並報警處理, 當場扣得可口可樂(435ml)1瓶及曠世奇派冰棒1支。因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於113年11月6日繫屬本院,惟被告已於113年11月11日 死亡等節,有本院收狀章戳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列印資料 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YDM-113-易-1711-20241209-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曾昱宗 代 理 人 金學坪律師 被 告 黃毅宸 陳庭維 陳佑寧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3年4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7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6087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曾昱宗以被告黃毅宸、陳庭維、陳佑寧(下 未分稱時,合稱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陳彥佑涉犯傷害、殺 人未遂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6087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4 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78號處分書(下稱再議駁回處 分)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嗣聲請人於113年4月16日收受 該處分書後,乃委任金學坪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 113年4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卷附刑事聲請准予提起 自訴狀上所蓋印本院收狀章戳可憑,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 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 明。 二、原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陳彥佑為朋友,同案被 告陳彥佑因細故與聲請人即告訴人存有嫌隙,竟與被告3人 基於殺人、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5日下午4時3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1,共同徒手及持鋁棒毆 打聲請人即告訴人,致其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等傷 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案已合法對同案被告陳彥佑提出刑 事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查明無訛,並對同案被告陳 彥佑提起公訴,是聲請人既已對共犯之一人即同案被告陳彥 佑提出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其效力自及於共 犯即被告3人,再議駁回處分所補充之理由認其告訴已逾告 訴期間,顯有違誤,為此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處分書及各該卷宗後,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提出,雖屬告訴之形式上必備程式, 但究非告訴是否合法之法定要件,自無限制必須於告訴期間 內提出之必要。惟考量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被告之防禦權能本 處於相對立面,以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合法之告訴並同時為 公訴提起之條件,具有制約公訴權發動之功能,俾使公訴權 之行使合法且適當。因此,對於合法告訴之具備與否,其判 斷標準不能游移不定,藉以防止因重大缺陷之公訴提起,致 使被告不當地陷入無止境之刑事訴追、審判之危險中。為防 止檢察官在未經確認告訴代理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法前即提 起公訴,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向檢察官或司法 警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之條文意旨,關於在已逾告訴期間後之 補正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期限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認告訴代 理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必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出委任 書狀,始為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聲請人雖於111年8月27日警詢時表示暫時 不提出告訴等語(見111偵47286影卷第63至64頁),然其堂 姐曾宥穎已於111年8月25日警詢時表示代告訴人提出告訴( 見111偵47286影卷第69至70頁),惟當時未提出聲請人親自 簽名、蓋章或捺印之委任書狀,嗣聲請人於112年11月6日補 具由其親自簽名之刑事委任狀,表明委任曾宥穎為本案告訴 代理人之意等節,有該書狀影本及其上桃園地檢署收狀章戳 在卷可憑(見112他6733卷第133頁),是曾宥穎既於告訴期 間內之111年8月25日即已向有偵查權限機關提出告訴,雖當 時未附具委任狀,然於本案偵查終結前,既經聲請人本人補 正委任書狀,確認曾宥穎為有權代理告訴,則依上開判決意 旨,本案告訴自屬適法,再議駁回處分認聲請人未及時提出 告訴而已逾告訴期間等節,容有違誤。  ㈡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威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蔡 智帆於警詢之陳述等件為其論據。經查:  ⒈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黃毅宸辯稱:111年8 月25日下午我是陪同案被告陳彥佑過去前揭地址,他說要找 朋友,到場後他們有衝突,但我沒有動手等語;被告陳庭維 辯稱:111年8月25日當天是同案被告陳彥佑找我去幫忙,他 說他要去跟人家吵架,我跟著一起去,我們上樓後同案被告 陳彥佑就跟對方互毆,我在旁邊看而已,因為現場其他人都 沒有動手等語;被告陳佑寧辯稱:我是跟同案被告陳彥佑一 同前往前揭地址,他說他跟別人有糾紛,就開車載我前往前 揭地址,抵達後我站在門外沒有進去裡面,後來我就聽到裡 面有打鬥的聲音,我從門外看見聲請人有受傷流血等語。  ⒉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陳彥佑有於前揭時間,一同前往前揭地址 ,而同案被告陳彥佑有持鋁棒毆打聲請人,致其受有頭皮開 放性傷口、腦震盪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佑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聲請人之 受傷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⒊聲請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案發當天我是在前揭地址找 朋友聊天,因為我朋友施偉皓與同案被告陳彥佑有財物糾紛 ,我就打電話向同案被告陳彥佑理論,後來同案被告陳彥佑 致電屋主說把我押在那邊不許離開,我就在現場等同案被告 陳彥佑來,當天我有吃感冒藥,所以我等著就睡著了,後來 感覺到有人進門一拳就往我頭上打,還感覺到有人用球棒打 我,我不知道是誰打我,我就昏倒了,醒來之後就在醫院了 ,我印象有看到一個人拿球棒打我,我能確定很多人都有動 手,這是我身體當時的感覺,在場的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 (112他6733影卷第106頁),是由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指述情 節可知,其遭毆打前係處於酣睡狀態,遭毆打後則隨即陷入 昏迷,自無從辨別實際下手毆打者究為何人,尚難憑此遽認 被告3人均有參與同案被告陳彥佑之傷害犯行。  ⒋再審究證人黃威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聲請人在上開 地址各做自己的事,大約下午2時許我看聲請人躺在沙發上 睡覺,大約下午4時許突然有大約7個人衝進來,就往聲請人 的方向過去開始攻擊他,但因為我們房間中間有一個隔板, 所以我也看不清楚是什麼情況,總之他們就一直打他踹他, 我有隱約看到聲請人在被打的過程中都沒有醒過來,我一直 躲在角落,等到他們離開後,我才過去看聲請人的狀況,我 沒有看清楚打他的人是誰,我也不認識到場的人等語(見11 1偵47286卷第74頁、112偵60874第169至170頁);證人蔡智 帆於警詢時陳稱:111年8月25日大約中午12時許,聲請人到 我家找我聊天,後來大約下午3時許我下樓買菸,就遇到同 案被告陳彥佑還有一群他的朋友說要上去我家,我們就一起 上樓,後來同案被告陳彥佑見到聲請人,就動手攻擊聲請人 ,其他人見狀也一起動手,但攻擊被害人的人,我只認識同 案被告陳彥佑等語(見111偵47286卷第80頁)。由此部分證 人證述情節可知,同案被告陳彥佑確有於案發當時夥同數人 到場,然證人黃威棋並未清楚見聞實際毆打聲請人之人,證 人蔡智帆則就其所稱其他人見狀也一起動手乙節,則未能為 具體、詳細陳述,當亦無從憑此部分證人之證述,遽為不利 被告3人之事實認定。  ⒌此外,本案承辦員警僅調得路口監視器畫面,而無案發現場 之相關監視器影像可佐,自僅得確認被告3人曾與同案被告 陳彥佑有一同前往前揭地址之事實,惟仍無從證明案發時除 同案被告陳彥佑外,復有何人對聲請人施以傷害犯行。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持之理由,無非係就原不起訴處分已論 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為不利被 告3人之事實認定,無法使本院形成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 足認其等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五、綜上所述,再議駁回處分所補充之理由,於程序方面雖有前 揭違誤,然原不起訴處分於實體方面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 證據,認查無被告3人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事證,且 在證據法則上存有對其等有利之合理懷疑,本於罪疑唯輕之 刑事訴訟原則,無從遽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並敘明所 憑證據及判斷依據,經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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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秉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秉豐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秉豐因犯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 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亦解釋在案。 三、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康秉豐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定應執 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 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裁定、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件編號1所示之 罪不得易科罰金,附件編號2至5所示各罪則均得以易科罰金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佐。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 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 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 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 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件所 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件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受刑 人康秉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YDM-113-聲-4015-20241205-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祖英 黃智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1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莊祖英於民國11 2年10月5日晚間1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桃 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春日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 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 ,應遵守兩段式左轉之規定,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依當時情形,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黃智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民生路方向直行至該 處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即 告訴人莊祖英因此受有腦震盪、左側距骨閉鎖性骨折、右臂 左踝挫傷、右前臂右小腿右足擦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黃 智遠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莊祖英、黃智遠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相互具狀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YDM-113-交易-34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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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溪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所載「 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86mg/dL(經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等語,應更正為「測得其血液所 含酒精濃度為86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086)」等 語;證據部分並補充駕駛人及車籍查詢資料(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528號卷〈下稱速偵卷〉第51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文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而 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罔顧公眾安 全,而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6,即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駕照已遭吊銷而 屬無照駕駛,竟仍為一己之便,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而發生自撞事故,雖 未造成他人受傷,惟其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 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自營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 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52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28號   被   告 何文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溪自民國113年8月17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小吃店飲用啤酒4瓶,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自上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28 分前某時,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附近,因注意力及反 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樹叢。嗣經警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 濃度為86mg/dL(經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文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聯新 國際醫院病理檢驗科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 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5

TYDM-113-壢交簡-1306-2024120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若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若芸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767號卷〈下稱速偵卷〉第31、3 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若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罔顧 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無照駕駛,雖未 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所為誠屬不該, 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於警詢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美甲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76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67號   被   告 劉若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若芸自民國113年9月9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17分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世紀廣場飲用啤酒、伏特加逾 量,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凌晨4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與永嘉街前,為 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若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5

TYDM-113-壢交簡-1310-20241205-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永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 所為111年度醫訴字第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永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原判決之正當理由,及提出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 補正或釋明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申訴書」、「再審申請書」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 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 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 ,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永泰(下稱聲請人)不 服本院111年度醫訴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狀申訴及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 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 。再者,聲請人雖以因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然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乃「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聲請 意旨則稱:新證據即臺灣桃園北區健保署與本院113年度勞 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足證羅財基並非被害人,聲請人前已繳 清健保署罰款,偵查檢察官已同意給予聲請人緩起訴或不起 訴處分等語,則依其聲請意旨,顯非敘明依其所謂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情形,復未具體敘明尚有 何種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 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 出原判決之正當理由)、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 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YDM-113-聲再-27-2024120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UPAMATTHA SORASIT(泰國籍,中文名:宋拉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UPAMATTHA SORASIT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所載「騎乘電 動微型二輪車上路」等語,應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電動微型二輪車上路」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JUPAMATTHA SORASI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罔顧公眾安全,而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即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所為誠屬不該,雖未發生交通 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另考量其犯後坦承不諱,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 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於我國尚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之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545號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 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54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45號   被   告 JUPAMATTHA SORASI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UPAMATTHA SORASIT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 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飲用酒類,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電動微型 二輪車上路。迨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UPAMATTHA SORASIT於警詢時及偵 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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