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正耀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22號),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4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拘
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酒後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3時15分許至同日23時56分
許,在其前配偶丙○○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住處門
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不斷地使用即時通訊軟體「
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聯繫丙○○,並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訊
息,且腳踹上述住處大門,使大門玻璃爆裂且現場玻璃四散
一地(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由本
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丙○○,致其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甲○○因不滿穿著警用制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
派出所員警乙○○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制止其
藉端滋擾丙○○,竟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0時1分許,在上址住處門前
即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操你媽」之言詞當場辱罵
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乙○○(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乙○○
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已貶損警察執
行職務之威信及公信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62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員警乙○○於警詢時之證詞(見11
3年度偵字第2722號卷<下稱偵卷>第21-25頁、第27-29頁)
。
(三)員警乙○○職務報告、甲○○妨害公務案-錄音譯文對照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
與丙○○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丙○○住處大門照片
(見偵卷第35頁、第37-39頁、第57頁、第66-67頁、第67-6
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前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同法第3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丙○○為被告的前配偶,業經被告於警詢
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5-17頁),核與丙○○於警詢時之證
稱相符(見偵卷第21-25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147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1-42頁),
足認被告行為時為丙○○的前配偶,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
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丙○○所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構成家庭
暴力,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
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是核被告於事實
欄一(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3、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以事實欄一(一)所示方式恫嚇丙○○,實造成其心
理上一定程度之恐懼,復因不滿員警乙○○的制止而對乙○○口
出穢言,不僅侵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亦視國家公權力
為無物,所為均有不當,惟被告辱罵言詞僅有一句話,復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丙○○及乙○○和解,且已賠償乙○○因本
案犯行所受之損害,也取得其等原諒(見本院易字卷第32-3
3頁),再被告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80
0號卷第9頁),堪認被告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需照顧兩
名幼子(分別為8歲、9歲)之家庭環境、擔任油漆工、日薪
新臺幣2,800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於審酌被告本案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
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參酌前述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素行,且丙○○及乙○○均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本院因認上揭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參酌前述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如主文所示緩刑之宣告,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
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之緩刑負擔,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以事實欄
一(一)所示方式恐嚇丙○○,造成丙○○住處大門損壞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丙○○;又於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以
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辱罵乙○○,已貶損乙○○之名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丙○○、乙○○告訴被告毀損、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
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57條、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被告與丙○○、乙○○間已成立和解,丙○○、乙○○已撤
回告訴,以息訟爭,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易字卷第35、37頁),依上開規定,本應為此部分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係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此部分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前段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字訊息內容 1 我上不來 2 你講啥小 3 開門 4 還是整個社區不用睡 5 選擇權在你 6 你好好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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