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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29日112年度苗簡字第12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3、4095 、4450、51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撤銷。 乙○○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4、 6所示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除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陳明妃」, 應更正為「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陪同3名子女轉學到君毅高中,主 任丁○○及教師游子葳常假借各種理由,妨害我與3名子女之 正常上課權利,放任班上同學在教室咆哮辱罵;學生丙○○身 為班長,屢次打斷我與授課老師之討論,引發我與丙○○課後 之言語衝突;有關丁○○受傷部分,是她一直干擾我們上課, 我依正常程序繳費註冊,享有同等之受教權,為了防衛自己 與3名子女正當上課權益及人身自由,應符合正當防衛情形 ,可以阻卻違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有關公然侮辱、誹謗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規定) 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 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 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保護之 名譽權保障範圍,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 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 為重要公眾利益。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 一人之客觀評價,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 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 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 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 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 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 ,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公然侮辱規定處罰 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又 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是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 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 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 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 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 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 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 )。次按系爭公然侮辱規定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 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所謂 「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 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而其語言(或舉 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從而如僅 謾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倘與人發生爭 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 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 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 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 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 。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 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 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 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 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又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 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 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 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 性或可能性即屬之。  ⒊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關於游子葳部分,她是班導師,在學校 都不管秩序,常常騷擾我跟我小孩,例如電腦課老師要求學 生去走故障的門,再要求用力關門,很大聲,傷害聽力,這 幾年很常遇到姓游的惡鄰或老師罷凌,我覺得姓游的彼此認 識一直搞我。關於丙○○部分,民國111年12月14日每次老師 講完一個段落,都會問我們有沒有問題,別的同學回應時, 丙○○都不會出聲音,我回應老師時,她就裝咳嗽打斷我,她 是故意的,所以我才開直播。關於甲○○部分,如我上開所述 ,她就是電腦老師。關於丁○○部分,111年12月14日因為她 來處理我跟丙○○的事,處理不公,學校有罷凌卻不好好管秩 序,112年1月5日她叫我們過去講缺曠課的事情,每次都講 很久,我跟她說先讓我去點名,她追到教室不讓老師上課, 一直騷擾才會吵起來等語(見偵4450卷第183至185頁),可 知被告確實係因其與子女之上課及出缺席情形而與告訴人游 子葳、丁○○、丙○○及甲○○(以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發生糾紛 ,而於特定多數人所在之教室及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臉書頁面,公開表示及指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6所 示之內容,顯然係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社會名譽之言論,參諸上開侮辱性言論 之含義,顯與公共事務議題無關,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亦非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確會對本案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等心 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 本案對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核與公然侮辱之構 成要件相符。又被告所指摘「進修部導師游子葳…放任精神 異常學生80(按即罷凌,下同)學生及陪讀家長」、「假藉 處理學生80事件…不斷疲勞轟炸及騷擾學生和家長…精神狀況 明顯有問題」、「彭主任…教唆同學用力關闔門扇數十次, 故意傷害全班同學聽力」等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客觀之 判斷,應足以貶損告訴人游子葳、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且社會歷練豐富之人,自應明知 其上開侮辱性言詞及指摘之事,足以損害他人之社會名譽及 社會評價,堪認確有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主張其與3名子女有受教權,上開所為言論均可阻卻違 法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明其有理由確信所指 摘告訴人游子葳放任罷凌、告訴人甲○○教唆同學大力關門等 事為真實,即率以斬釘截鐵之肯定語意,恣意散布上開具體 事項,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合理範圍,亦已脫逸中肯、適當 評論之必要範疇,足證被告並非基於「善意」所為。再者, 被告上開言論,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其捍衛自身權利之意涵, 難認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指摘上開內容,是 縱認被告所為屬其意見表達,亦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 、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等規定而免責。又按刑法第311 條第3款關於以善意而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免責之 規定,係屬對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之行為,為就 同法第310條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 稱「侮辱」者,既係指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 象的、籠統性的侮弄辱罵而言,二者即有分別。則該刑法第 311條係針對誹謗行為,所特設之不罰事由,於公然侮辱行 為,並無明文,即無適用該項免責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所為公然侮辱犯行,亦無刑法第311條免責規定之適用。  ㈡有關過失傷害部分:  ⒈按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其所謂「按其情 節應注意」,係指課予行為人以注意義務時,必須考慮各種 情節,就「在某種行為之中,於如何範圍內應要求其注意。 」加以檢視,亦即凡諸「社會生活上必要之注意」均為其注 意義務之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5日在君毅高中班 級教室內翻倒桌子之行為,係基於故意傷害之犯意所為,然 案發時被告縱使因故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仍可選擇以言 語溝通之方式妥善處理,依一般社會生活觀念,實不能僅因 與他人意見有所歧異,即可任憑己意過度施用腕力,且於案 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恣意以相當力道翻倒告訴人 丁○○前方之桌子,致使告訴人丁○○因此受有左手無名指挫傷 之傷害,足認其行為應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⒉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 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 。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 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 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 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 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 因此,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 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7 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 時雖因缺曠課一事與告訴人丁○○有所爭執,然依卷內證據未 能證明告訴人丁○○當時有對被告為任何進行中之實害或危險 行為,且被告所為翻倒桌子之行為,顯非基於防衛之意思所 為,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㈢有關恐嚇部分: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刑法第305條之罪 ,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 為,係向告訴人游子葳恫稱:「給我小心一點」、「我一定 會給妳死」等語,顯然係以加害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游子葳 ,且足以使告訴人游子葳心生畏懼之不安感,被告此部分所 為,應已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因當時告 訴人游子葳並未對被告為任何進行中之實害或危險行為,被 告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向告訴人游子葳表示前揭恐嚇言論, 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4、6所示部分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月4日傍晚5時許,在竹南火車 站與3名少年發生糾紛,雙方遂於同日傍晚5時55分許,前往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於竹南火車站1樓之派出 所,向警員陳啟文、陳有然表示欲互相提出告訴,於警員欲 告以受理報案相關權益與程序時,被告卻認警員故意刁難拖 延其時間,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惡警、垃圾 地方惡警」等言詞,侮辱警員陳啟文、陳有然,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①員 警陳啟文、陳有然之職務報告;②被告之臉書直播影片頁面 翻拍畫面、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各1份為其依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許,在內政部警政署 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竹南火車站1樓之竹南派出所(下稱竹 南派出所),對員警陳啟文、陳有然稱:「惡警」、「垃圾 地方惡警」,並有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可佐,然堅詞否認有 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因為之前有選舉,小孩請假缺 課,我怕當天趕不上會被記曠課、扣考,我有留下我的身分 證資料,跟警察說下課後再做筆錄,警察不肯,一直騷擾我 ,我才對警察講垃圾惡警,而且已經離開值班臺要去搭計程 車,是我講很大聲,警察才過來吼我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下稱系爭侮辱公 務員規定),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該公務 員「當場」侮辱為構成要件,所保障之法益,其立法理由列 有「公職威嚴」;依向來實務見解及關係機關之主張,則另 可能包括「公務員名譽」及「公務執行」。有關「公務員名 譽」法益部分,縱認限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及「 當場」之特定時間及空間範圍內,受到貶抑之公務員名譽始 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然於上開特定時間及空間範圍內 ,表面上看似對公務員個人名譽之貶抑,依其表意脈絡,一 般之理性第三人仍足以理解此等侮辱性言論,實係對該公務 員執行職務時所代表之國家公權力之異議或批評,而非單純 對公務員個人之侮辱。此從系爭規定係定於刑法第二編分則 第五章妨害公務罪之立法章節安排,亦可知系爭侮辱公務員 規定之立法意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有關之國家法益,而 非個人法益。是屬個人法益性質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應 非系爭侮辱公務員規定所保障之法益,至就侵害公務員個人 名譽之公然侮辱行為,應適用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予以 處罰。有關「公職威嚴」法益部分,所指涉之法益內容不僅 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官尊民卑、保障官威之陳舊思維, 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追求之監督政府、健全民主之目的明 顯衝突,而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實難相容。是如認公職威嚴 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意旨,應屬違憲。有關「公務執行」法益部分, 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顯然攸 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系爭侮辱公務員 規定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自屬正當之立法目的。 惟系爭侮辱公務員規定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而 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 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 且限於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 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 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 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 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 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 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 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 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 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 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 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 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 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 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 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 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 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 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 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 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 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 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 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於 個案認定之。又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 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自 不待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 。  ㈡被告於警員依法告知受理案件程序及相關權益而執行公務時 ,雖有出言辱罵「惡警」、「垃圾地方惡警」等語之情形, 然依案發現場正為竹南派出所之警務機關外,且有多名警員 在場之情形(見偵5127卷第45至49頁),堪認被告當時處於 強勢公權力之執行下,且無其他肢體動作或與公務員之身體 有所接觸,而僅單純口出上開侮辱性言論,雖造成在場警員 不悅,然顯不足以影響警員執行公務之程序,自難認被告對 在場警員辱罵上開侮辱性言論,已侵害「公務執行」之公益 ,而逕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又因警員陳啟 文、陳有然並未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本院自未能審究被告 所為是否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侮辱公 務員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其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原審未予詳酌,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是被告 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 表編號5所示部分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所明定,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諭知」之情 形者,即應予以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而原審 依簡易程序就被告所涉侮辱公務員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 編號5)為有罪之判決,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予以撤銷,並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所示部分不得上訴;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 示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街00號9樓之1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4093號、第4095號、第4450號、第512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拘 役部分(附表編號2、4、6)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3),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證據名稱:  ㈠乙○○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4093卷第93頁至第98頁、偵4095 卷第79頁至第84頁、偵4450卷第181頁至第186頁、偵5127卷 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偵5127卷第81頁至第86 頁)。  ㈡其餘詳如附表證據欄。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附表編號1、2、3、5、6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對告訴人等辱罵上開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字語,依社會一 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 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 等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等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 復未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 ,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等 ,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照上開說明,均屬公然侮辱無訛 。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附 表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就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 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附表編號5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 辱公務員罪;就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5、6犯罪事實欄所載數次公然辱罵之 行為,時間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出於同一目的、 侵害同一法益,行為具有局部重疊性,法律評價應論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丙○○、 丁○○,及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被告係以一張 貼文章之方式誹謗告訴人甲○○、辱罵告訴人丁○○,行為具有 局部重疊性,法律評價應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 罪及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 字誹謗罪處斷。至侮辱公務員罪屬於妨害國家公務執行而侵 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故被告就附表編號5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2罪(附表編號1、3)、公然侮辱 罪2罪(附表編號2、6)、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附表編號4 )、侮辱公務員罪1罪(附表編號5)、過失傷害罪1罪(附 表編號6)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言詞、行為 表達自己之情緒,竟分別以臉書發布文字、手機直播、言語 辱罵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游子葳、丙○○、丁○○之名譽、貶損 告訴人游子葳、丁○○之人格,另以恫嚇之方式,使告訴人游 子葳心生畏懼,又口出穢語公然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另有翻覆課桌椅之行為,不慎使告訴人丁○○受有左手無名 指挫傷之傷害,均足見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 且無視法紀及員警執法之公權力,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否 認犯行,及其前有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告訴人等之意見,並斟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 揭諸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系爭規定所 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 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 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 ,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拘役、有期徒 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 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 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分別就拘 役及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1 乙○○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而接續為以下行為: ①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在其所申設之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乙○○」)貼文頁面上公開張貼內容為「竹南君毅高中進修部導師游子葳放任精神異常學生80學生及陪讀家長」之文章,傳述足以毀損游子葳名譽之事而誹謗游子葳。 ②於111年12月1日下午5時9分、5時19分許,在其所申設之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乙○○」),以設定為公開,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方式,於貼文頁面上分別公開張貼:①「有垃圾游姓鬼師 人醜心黑水平差……」、②「垃圾游姓鬼師 人醜心黑……」而辱罵游子葳,足以貶損游子葳人格及社會評價。 ③於111年12月8日上午11時52分許、中午12時2分許及下午2時31分許,在其所申設之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乙○○」),以設定為公開,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方式,於貼文頁面上分別公開張貼:「……讓一些精神變態的鬼師 比如君毅高中游子葳……」、「垃圾鬼師游子葳……」、「游子葳這種鬼師……又一顆教育界的暗黑老鼠屎」等文字而辱罵游子葳,足以貶損游子葳人格及社會評價。 ⒈證人即告訴人游子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093卷第85頁、偵4095卷第73頁、偵4450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175頁、偵5127卷第75頁)。 ⒉被告乙○○申設之社群軟體臉書貼文頁面截圖(見偵4450卷第141頁)。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於111年12月14日晚上7時許,在君毅高中進料二甲班級教室內,因不滿丙○○於課堂中干擾其發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其所申設之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乙○○」),以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方式開啟直播,對丙○○辱罵「雲林來垃圾、雲林來的耍流氓啊」等詞;君毅高中進修部主任丁○○得知此事後,遂前往進料二甲班級教室內詢問發生何事,乙○○即同前開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直播中對丁○○辱罵「我們走不要聽那個瘋子」、「今天這一堂,請問老師這堂什麼課啊?主任這堂什麼課?你又進來晃什麼啊?有病去吃藥好不好」、「我不要讓你這個精神病惡整啊」、「你是主任啦,我覺得你是精神有問題」。嗣丁○○與乙○○之3名子女談話,乙○○即上前表示對子女講話而接續對丁○○辱罵「你不要跟精神病對話,不然你會被他搞得……他就是想要把你搞得情緒激動啦」,隨後即帶領3名子女離開,期間仍不斷辱罵丁○○「有病」、「神經病」、「主任,幹勒幹勒……」、「你這一種啊」、「他這種畜生就是要逼人家揍他」、「這種垃圾嘛,是不是」、「這種就是那個啦,真特務假老師啦,是不是」、「特務垃圾啦」、「ㄟ,這個垃圾說從臺中北屯來的啦,是不是,這種垃圾從臺中北屯來的啦」等語,以上開字詞辱罵丙○○、丁○○而足以貶損其等人格及社會評價。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093卷第86頁、偵4095卷第74頁、偵4450卷第81頁至第89頁、第176頁、偵5127卷第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093卷第86頁、偵4095卷第74頁、偵4450卷第57頁至第71頁、第176頁、偵5127卷第76頁)。 ⒊被告乙○○申設之社群軟體臉書貼文頁面、直播影片頁面截圖(見偵4450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⒋被告乙○○申設之社群軟體臉書直播影片頁面截圖、影片內容譯文(見偵4450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51頁至第153頁)。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於111年12月14日晚上8時41分許,在其所申設之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乙○○」),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設定為公開,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方式,於貼文頁面上公開張貼:「常常假藉處理學生80事件 叫陪讀家長及學生 上課時間到辦公室或空教室 不斷疲勞轟炸及騷擾學生和家長 逐字逐句檢討被害學生 及陪讀家長的臉書貼文 #精神狀況明顯有問題 #君毅高中進修部主任... #不是第一次藉故騷擾學生 #上次是聯合進修部前主任甲○○ (現在日間部的實習主任) 彭主任也曾利用電腦課授課時間 一再教唆不同學生 用力關闔教室門扇數十次 來故意傷害全班同學聽力 #一併提告教唆傷害 」、「 #變態的進修部主任丁○○」,傳述足以貶損甲○○名譽之事而誹謗甲○○、辱罵丁○○而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093卷第86頁、偵4095卷第74頁、第176頁、偵4450卷第176頁、偵5127卷第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093卷第86頁、偵4095卷第74頁、偵4450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176頁、偵5127卷第76頁)。 ⒊被告乙○○申設之社群軟體臉書貼文頁面截圖(見偵4450卷第129頁)。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明妃於111年12月15日晚上11時16分至23分許,在與游子葳通電話期間,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游子葳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唷,游子葳我一定會給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游子葳,使游子葳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⒈證人即告訴人游子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093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85頁、偵4095卷第73頁、偵4450卷第175頁、偵5127卷第75頁)。 ⒉被告乙○○與告訴人游子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譯文(見偵4093卷第63頁至第75頁)。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明妃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許,在竹南火車站與3名少年發生糾紛,雙方遂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前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於竹南火車站1樓之派出所,向員警陳啟文、陳有然表示欲互相提出告訴,在員警欲向乙○○告以受理報案相關權益與程序時,乙○○卻認為員警故意刁難拖延其時間,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辱罵「惡警」、「垃圾地方惡警」,而侮辱執行職務之員警陳啟文、陳有然,足以貶損其等人格及社會評價。 ⒈員警陳啟文、陳有然之職務報告書(見偵5127卷第41頁至第43頁)。 ⒉被告乙○○申設之社群軟體臉書直播影片頁面翻攝畫面、臉書貼文頁面、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見偵5127卷第45頁至第51頁)。 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乙○○於112年1月5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君毅高中班級教室內,因不滿丁○○向其商討缺曠課一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教室內,辱罵丁○○「神經病」。乙○○復在教室內翻覆課桌椅,其本應注意於翻覆課桌椅時,應避免使周圍之人受傷,竟疏未注意,仍以手翻倒丁○○前方之桌子,致該桌子旁邊之掛勾勾住丁○○之手指,致丁○○受有左手無名指挫傷之傷害。嗣雙方持續爭吵至校門口並等待警察到場之期間,乙○○與丁○○、其他教師持續發生口角,乙○○承前開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辱罵丁○○:「垃圾閉嘴」、「神經病閉嘴」、「你本來就是垃圾」。嗣乙○○與其子女離開君毅高中,在竹南火車站等候火車時,即以其所申設之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乙○○」),以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方式開啟直播,於同日晚上7時28分許起陸續直播,於直播中承前開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辱罵稱:「……所以想到丁○○,我就想說,會不會就是一個垃圾人……」、「丁○○不知道是跟強姦犯盧慶彬,或者是臺中的詐騙集團盧秀燕是親戚,他們有共同分財產的這一種……,我不知道是不是同名的丁○○拉吼,如果不是同名的丁○○他很可能,跟這個,強姦犯盧慶彬,或者是臺中的詐騙集團盧秀燕是親戚啦,是不是」、「丁○○那個醜人,他們都可以別人不要聽他們拼命講……」、「君毅高中那個鬼師丁○○……,丁○○那個詐騙集團,醫療詐騙集團,丁○○他們那個詐騙家族,是不是整形詐騙家族,丁○○那麼醜,怎麼不去給他家族整一整啊,丁○○詐騙集團,丁○○鬼師詐騙集團……想要知道丁○○屬於那個詐騙集團,就是從丁○○那個鬼師……」,足以貶損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093卷第86頁、偵4095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74頁、偵4450卷第176頁、偵5127卷第76頁)。 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4095卷第59頁)。 ⒊手機拍攝之影片內容譯文、被告乙○○申設之社群軟體臉書直播影片內容譯文(見偵4095卷第61頁至第63頁)。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6

MLDM-113-簡上-84-20241226-1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李宗翰 被 告 張凱翔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1267號卷〈 下稱重簡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其55萬元(見重簡卷第29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 本件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列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 兩造亦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於112年1月5日 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見本院卷一第43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制專員,被告為新北市 中和高中等校之代理教師。又被告前因與新北市立中和高級 中學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58號行政訴訟事件(下稱107年 行政訴訟事件),知悉伊及伊之同仁提供訴訟上之相關協助 ,後被告在107年行政訴訟事件敗訴確定後,竟萌生報復心 態,竟以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共同意圖營利之意圖,為行政 訴訟、民事訴訟案件之涉訟學校提供訴訟上之協助或擔任訴 訟代理人,有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等節提出刑事告訴,且被 告以數十數百封向多機關投訴陳情伊,使伊疲於奔命、寫報 告或對伊提出民、刑事訴訟(即被告之侵權行為詳如附表行 為欄所示),被告所為附表行為欄所示之行為已嚴重侵害伊 名譽權,造成伊名譽受侵害,且身心煎熬等情,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精神慰 撫金55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伊為107年行政訴訟事件之原告,該案被告新北市立中和高 級中學委託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所屬法 制人員訴外人王心吟、鄭慧雯為訴訟代理人,伊以該程序 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具狀請求鈞院行 政訴訟庭予以駁回。伊發覺教育局所屬法制人員並非首次 違法代理所屬學校為訴訟,且過去亦有承審法官未發覺或 當事人未主張違法而成功代理之案件。伊之後便由司法院 法學資料庫裁判書檢索系統,查出教育局所屬6名法制人 員(含原告)曾違法代理所屬學校行政訴訟案件高達30件 ,嗣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原告違反律師法提出刑事告 訴,詎原告亦未停止代理學校行政訴訟案件之違法行為, 經伊發現後,再次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   ㈡又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制人員違法代理學校為行政訴訟案 件,均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承審第1審之案件(簡易案件 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則無此狀況),伊因此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政風室檢舉,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加強對訴 訟代理人資格審查,降低判決當然違法之機率,故伊不知 為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事後將該案轉送新北市政府政風室 處理。再者,伊向檢察機關提出之書狀及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政風室提出之檢舉書,除檢察機關或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政風室承辦相關業務之司法人員外,均無從知悉其內容 ,不符合妨害名譽使不特定人聽聞之要件。   ㈢原告身為法制人員,明知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 款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仍違法代理教育局所屬學校行政訴 訟案件,似乎有假借一般人對法律規定不了解之機會,協 助學校進行不對稱訴訟。原告之行為除使其代理之案件違 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構成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得為上訴之情狀;倘上訴判決結果確定、或當事人放棄 上訴後,仍構成再審事由。此種違法代理訴訟情形造成判 決無法確定,亦嚴重損害司法威信。伊為維持司法威信, 請檢察機關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介入調查並制止相關違法 行為,應認為此行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而不成立誹謗罪。   ㈣另依據法務部99年12月16日法檢字第0999052413號函:「 次按律師法第48條(現行第12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主 要係為規範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 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而設。如公司本身未涉訟,而 係受他人委託,指派其公司內部職員擔任他人之訴訟代理 人,則該職員如未取得律師資格,卻實際辦理訴訟事件, 應認其有營利之意圖,而有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l項(現 行同法第27條第l項)規定。」。教育局所屬法制人員任 職於政府機關並非公司,但仍可類推適用該函釋意旨。伊 亦曾經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任職,知悉除新北市外,其餘 教育局均無由法制人員代理所屬學校行政訴訟之先例,甚 至連所屬學校的民事訴訟案件也不介入。原告所稱教育局 回覆稱該局法制人員執掌「本局及學校訴訟、訴願案件及 法定救濟案件之處理工作」不知其法令依據為何。若屬合 法代理學校行政訴訟案件,不應產生上述原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之法定上訴或再審享由之法律效果。教育局之回覆所 稱,實不知其法令依據為何,若為該局組織法自行訂定之 法定職掌,因該局組織法僅為地方自治法規,不應產生違 反法律效果。故所稱「學校訴訟、訴願案件及法定救濟案 件之處理工作」,其解釋應僅為提供學校訴訟案件處理方 式之建議,尚不包含為於行政訴訟擔任訴訟代理人。另教 育局指派法制人員違法代理所屬學校行政訴訟案件為全新 北市之常態,且此類案件中90%以上之原告為學校教師, 伊以檢舉原告方式促使教育局停止違法行為,為維護與提 升勞工勞動條件目的之非爭議行為。   ㈤原告認為伊因鈞院107年度簡字第158號行政訴訟案件,因 教育局法制人員介入而敗訴,故意檢舉原告報復。此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依常理判斷亦非事實。上開鈞 院107年度簡字第158號行政訴訟案件,於108年2月21日進 行言詞辯論,當日言詞辯論時,伊即具狀請求鈞院駁回教 育局所屬法制人員之訴訟代理許可,並經承審法官向其說 明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該案於108年3月14 日宣判後,經伊上訴,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簡 上字第48號判決,同年9月26日宣判。倘如原告所稱被告 檢舉教育局違法代理學校行政訴訟案件之目的在於報復, 為何要等到鈞院107年度簡字第158號行政訴訟案件宣判後 1年或上訴審宣判後才提出檢舉案;實因為108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當日,經承審法官說明,原告所任職之教育局已 相當清楚此種代理行為為違法行為,但經過1年後,仍可 由查出原告任職之教育局仍持續指派法制人員違法代理學 校之行政訴訟案件,顯然原告等人似乎有假借一般人對法 律規定不了解之機會,協助學校進行不對稱訴訟。只因伊 向相關單位檢舉揭發弊案,才受到原告請求高額賠償等語 ,   ㈥言論可分成事實陳述、意見表達兩部分,本案的事實陳述 應該是原告有無代理學校訴訟案件、或有無拿被告個資作 使用。原告提出質疑的是意見表達,沒有對錯問題,也不 構成侵權行為。另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對於侮辱公務 員構成要件有做限縮解釋,請鈞院參考。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行為欄所示行為,分向附表機關欄所示 機關投訴陳情、提出告訴,造成其成為刑事案件罪嫌、受調 查對象,對其名譽、人格造成重大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5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執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所為附表行為欄所示行為 是否提起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致原告受損?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評 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評價而言, 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 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標準。 是名譽權侵害,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 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社會評價受貶損 為要件;又告訴或告發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訴 訟權,凡犯罪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 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 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 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 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 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 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 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 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 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 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 為目的。   ㈡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 不得對言論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如刑法第310條 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防止言論自由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隱私 權發生衝突時,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另 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 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之 免責規定,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 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 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 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 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 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 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如附表編號2、3、8至10、19、23至 38、40,及42之刑事告訴,係屬不法誣告,致其名譽權、 人格權受損,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經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提起上列刑事告訴 ,係故意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且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 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 其主張為真正,縱被告曾對原告提出如上開編號所述之刑 事告訴,並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簽結或不起訴處分等方式終結,然被告 向司法機關提起刑事告訴,其意無非係欲藉由偵查機關及 法院之認定,確認此等情事有無事涉刑責,主觀上目的係 為求判明是非曲直,藉由司法維護自身之權利,此屬憲法 上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況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前述各 該罪名之構成要件,或有無上開犯罪嫌疑,非被告提告當 時所能精確判斷,將實體法規範適用於特定事實,進以導 出結論之法律解釋與涵攝之工作,乃國家司法機關之責任 ,國家無法期待一般民眾具有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能力 ,縱使因本身對法律之認知與解釋有所誤解,或其所訴與 刑法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致被原告獲不起訴處分、無罪 ,客觀上尚難遽認被告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且與原 告名譽權受損間並無條件關係及相當性,尚難認有何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情,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本件原告復無提出 其他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列行為屬 故意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難憑採。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如卷附起訴事實表格編號1、4、6 、7、11、13、14、16、22、41之陳述內容顯非真實,使 原告之名譽受損云云。然審酌被告之上開書狀、檢舉書內 容陳述,其旨應係尋求開啟刑事偵查程序、行政調查、陳 述原告涉犯之犯罪事實,及就原告於該案偵查案件中所為 抗辯並非真實所為之陳述;被告之前揭詞句均為兩造間刑 事告訴之爭執,且其陳述之事實非屬原告個人私德而與公 益無關,細繹上開內容意旨尚無逾越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 ,難謂其為不法。又被告提出告訴狀、再議狀、陳述狀及 檢舉書,均係向合法偵查機關、司法機關提出之行為,並 非向無關之第三人所為對原告惡意指摘謾罵行為,亦難認 被告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名譽。如動 輒認被告上開陳述意見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意 旨有違,是難認被告所提書狀有何不法性存在。則依上開 說明及社會通念,自難認被告所為造成對原告名譽權及人 格權之損害,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亦屬無據。   ㈤至原告主張如卷附起訴事實表格5、12、15、17、18、20、 21、39之事實,均屬公文書,除其均非被告所為之陳述外 ,性質上屬發函機關之觀念通知,難認為被告之行為客觀 上有詆毀原告名譽、聲望、品格等人格權。縱其內容使原 告因此任感到不悅,然究仍屬原告個人主觀之心理內部感 受,亦非判斷名譽權受到侵害之標準,故原告主張其名譽 權受到侵害云云,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仍屬有別。   ㈥從而,被告對原告為附表行為欄所示行為,並非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55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5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 編號 日期 機關 書狀 行為 1 109.4.16 刑事告發狀 提出告訴 (以原告為該案犯罪嫌疑人) 告訴狀(略以): 四、…依律師法…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五、…被告虛偽陳述…亦可能涉及偽證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十一、…由教育局指派所屬人員代理訴訟已符合「無律師資格」且「意圖營利」之違法要件,… 十二、被告顯已觸犯律師法…是否涉及其他犯罪行為,請鈞署併案調查。 2 109.5.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律師法 (以原告為該案犯罪嫌疑人) 109.5.5新北地檢109他3058分案(簡股)。 109.5.結案。 3 109.6.1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律師法 (以原告為該案犯罪嫌疑人) 109.6.11新北地檢109偵19695分案(簡股)。 109.7.結案。 4 109.7.1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刑事陳報狀(4) 陳報狀(略以): 為被告涉違反律師法一案…補充陳述如下: (三)…被告應無法以此代理訴訟為自發行為無營利意圖,作為脫罪理由。 (四)…由教育局指派所屬人員代理訴訟已符合「無律師資格」且「意圖營利」之違法要件,… 5 109.7.1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不起訴處分書 張凱翔向李宗翰及多名法制人員提告,案由為「律師法」均不起訴。 6 109.8.1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刑事陳報狀(5) (以原告為該案犯罪嫌疑人) 陳報狀(略以): 為被告涉違反律師法一案…補充陳述如下: 無論是…2人主動代理但公文會簽過程中,李宗翰未阻止或上級指派,均無法做為脫罪理由。 足證被告似乎有明知法律規定仍有故意違法行為,建議鈞署從重量刑。 被告應無法以此代理訴訟為自發行為無營利意圖,作為脫罪理由。 (四)…由教育局指派所屬人員代理訴訟已符合「無律師資格」且「意圖營利」之違法要件,… 7 109.9.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聲請再異 再議狀(略以): 無論教育局是以口頭或書面指示方式指派被告從事犯罪行為,被告均無服從義務,尚無法以獲教育局指派做為免除刑責之理由。 另教育局指派法制人員違法代理所屬學校訴訟,涉及刑法第29條教唆之刑責,故增列教育局及教育局歷任局長張明文等4人,為教唆犯併案偵辦。 8 1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簽結 110.1.11士林地檢110律他5分案(律股)。110.8.結案。 9 110.3.3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刑事告發狀 110.4.12新北地檢111他10336分案(月股)。 112.1.20結案。 10 110.4.1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刑事告發狀 110.4.12新北地檢111他10336分案(月股)。 112.1.20結案。 11 110.4.29 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檢舉書 「李宗翰…涉及違反行政訴訟法…及律師法…」 12 110.7.2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函覆內容 地檢函復說明(略以) 「二、經查…由教育局指派李宗翰等法制人員,擔任該等學校之訴訟代理人…本屬其業管職範圍…」 「三、另台端以被告等人領有新北教育局給付之薪資,渡係意圖營利云云,顯有誤會…」 「四、綜上,本案告發內容並無犯罪事實存在,故予以結案。」 13 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聲明異議 異議狀(略以): 「…本案所涉律師法…不論教育局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指派被告從事犯罪行為,被告均無服務義務,尚無法以獲教育局指派做為免除刑責之理由。(頁3)」 14 110.8.20收 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檢舉書 檢舉書(略以):「李宗翰…涉及違反行政訴訟法…及律師法…」 15 110.8.27 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函覆內容 台端所述「教育局指派法制人員違法代理學校訴訟,涉刑法第29條教唆犯罪之刑責」部分,尚非本院權責。 16 110.9.12 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述意見書 陳述意見書(略以): 「有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涉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9條及律師法第127條…」 17 110.10.4 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函覆內容 (110.10.4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政風室宜第字第1100000049號函) 說明二(略以)「台端本次陳述意見書所述…與台端見解尚有未同部分,尚非本院權責,本室已再移權責單位新北市政府風處卓處。」 說明三(略以)「若台端再以同一事由向本室提出檢舉或陳情,依行政程序厒第173條…本室得不予處理。 18 110.10.6 新北市政府政風處函轉教育局處理 函轉教育局。 (110.10.6新北市政府政風處新北政三字第1101915983號函) 說明二(略以)「台端本次陳述意見書所述…與台端見解尚有未同部分,尚非本院權責,本室已再移權責單位新北市政府風處卓處。」 說明三(略以)「若台端再以同一事由向本室提出檢舉或陳情,依行政程序厒第173條…本室得不予處理。 19 111.1.4 刑事告發狀 士林地檢111他470(安股)受理。 111.3.17簽結。 20 111.3.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函文教育局 (110.3.9士林地檢士檢卓案111他470字第1119011763號函) 函文略以 說明二(略以)「…如附件所示訴訟案件,有無指派李宗翰…擔任訴訟代理人?其緣由及依據為何?…有無領取基於其等之職務可取得之薪資以外之報酬?」 21 111.5.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 111.5.6士檢卓案0000000000號函 主旨:本署111他字470號等人涉嫌瀆職等案件,查無具體犯罪事實,已予結案,請查照。 說明二(略以)「二、本件因台端之告發有…情形,依上開規定予以結案」 22 111.8.23 監察院 111.8.11陳情書 (投訴教育局及法院!!並企圖使監察院對原告移付懲戒!!) 陳情內容(略以) 「陳情人認本案涉有違法律師法…地檢署以不起訴或他字案簽結處理,對於行政不法部分並未處理…」 「具體請求事項:本案教育局涉及違法部分,建議鈞院予以糾正…並彈劾相關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移送懲戒法庭審理,追究相關責任…」 「…請鈞院糾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23 111.9.1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誣告案簽結 111.9.15新北地檢110他7170分案(荒股)。 111.9.27結案。 24 111.10.1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個資保護法等 111.10.12新北地檢111他8208分案(月股)。 112.5.26簽分偵案續案。(新北檢112偵46535) 25 111.10.1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瀆職案 111.10.13新北地檢111他8279分案(月股)。 112.1.12結案。 26 1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律師法案 111.12.1新北地檢111他10336分案(月股)。 112.1.20結案。 27 1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1.12.1新北地檢111他10011分案(月股)。 112.5.26結案。 28 1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誣告案 111.12.1新北地檢111他10212分案(月股)。 112.2.28簽偵案。(續查112偵16214) 29 112.2.1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1.12.16新北地檢112他1560分案(月股)。 112.5.26結案。 30 112.2.1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2.17新北地檢112他1644分案(月股)。 112.3.29結案。(士檢111他5227) 31 112.3.1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律師法案 113.3.14新北地檢112他2384分案(月股)。 112.3.29結案。 32 112.3.1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誣告案 112.3.16新北地檢112偵16214分案(月股)。 112.5.16結案。(新北檢111他10012) 33 112.3.2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3.21新北地檢112他2556分案(月股)。 112.3.29結案。 34 112.4.1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瀆職案 112.4.10新北地檢112他3178分案(月股)。 112.4.28結案。 35 112.4.1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4.14新北地檢112他3482分案(月股)。 112.5.26結案。 36 112.4.1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被告8人)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4.19新北地檢112他3683分案(月股)。 112.5.26結案。 37 112.5.1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5.12新北地檢112他4323分案(月股)。 112.5.26結案。 38 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6.1新北地檢112他4892案(月股)。 112.9.1結案。 39 112.6.2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洩密等案 新北地檢112.6.26發函張凱翔,均予以結案。 摘錄如下「…縱台端基於個人堅持對法律範意義之解讀…實難僅憑台端片面主觀認定,遽認該等公務員有何違法之處,爰依上開規定逕行簽結。」(正本:張凱翔) 40 112..7.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7.6新北地檢112偵46535分案(月股)。 (原新北檢111他8208) 41 112.8.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刑事聲明異議狀/ 聲請查復情形狀 李宗翰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42 1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1.12.1士林地檢111他5227分案(騰股)。 112.12.5移新北檢(新北地檢112他1644)。

2024-12-26

PCEV-112-訴-143-20241226-4

審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翰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翰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翰屏於民國112年4月4日2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興中一路口臨 時停車下車購物,因車輛部分車身占據路旁繪製禁止臨時停 車線路段,巡邏至該處之苓雅分局員警許書維、蕭榮豐乃上 前盤查,蕭榮豐於查證身分及開立罰單時,周翰屏對員警取 締不滿,與蕭榮豐產生口角衝突,周翰屏明知蕭榮豐為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竟仍基 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犯意, 先不斷逼近蕭榮豐,致蕭榮豐在不確定周翰屏用意及其有無 攜帶危險物品之情況下,為避免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 將周翰屏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予以壓制逮捕,逮捕壓制過程 中,周翰屏又扭動抗拒逮捕,以此等方式接續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施以脅迫及強暴,使蕭榮豐受有右下肢多處挫擦 傷、左上肢多處挫擦傷、右手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榮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翰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審易緝卷第 4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57至58頁、本院審易緝卷第43、 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榮豐偵訊證述(見偵卷第81至 82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診 斷證明書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7至25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 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亦不以 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 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 者,均屬之;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 行為。至該罪雖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究非以傷人為當 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 應成立傷害罪名;但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 過程中,致公務員受有傷害,則為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應 為妨礙公務罪所吸收而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遭員警壓制逮捕前 ,固無任何出手或以身體碰撞員警而施強暴之舉,業經本院 勘驗明確,但被告於車內放置鐵管(見偵卷第57頁),復於 與員警爭執時逼近員警,使員警在不確定被告意圖及有無攜 帶危險物品之情況下,感受到生命或身體安全之威脅,仍屬 施脅迫之行為,但告訴人所受傷勢,既係於逮捕壓制過程中 因被告反抗所致,業據蕭榮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82頁),並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此部分即難認被告除施強 暴之妨害公務故意外,尚有傷害蕭榮豐之意,公訴意旨認被 告除妨害公務之故意外,尚有傷害之故意,顯屬誤會,被告 所為縱造成員警受傷,同屬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而不另論罪 。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蕭 榮豐所受傷勢,則屬被告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想像競合犯傷害罪嫌,顯有誤會,應予更 正,已如前述。被告先後脅迫及施強暴之數個舉動,均係基 於妨害公務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 、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 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 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正在依法執行職務,僅因對員警取締不 滿,竟未能循合法管道救濟或主張權利,反以事實欄所載方 式對蕭榮豐施以脅迫,並於逮捕過程中抗拒而施強暴,導致 蕭榮豐受有前述傷勢,欠缺尊重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法治觀 念,並妨礙公務之順利執行,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 又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後撤回上訴確定,入監執 行後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8年3月3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 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 犯之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可參,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 告確僅有部分車身占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因此認取締有誤 而與員警發生爭執,尚非僅為逃避處罰而故意阻止員警開單 ,犯罪動機已非惡劣,又僅有逼近員警之脅迫動作,尚未搭 配言語或作勢攻擊等舉動以威嚇員警,同非業經員警制止或 警告後仍持續威嚇員警,脅迫之時間甚為短暫、強度輕微, 抗拒逮捕對員警造成之傷勢亦不重,未對員警執行職務造成 嚴重妨礙,對保護法益之侵害程度不高,犯後亦始終坦承犯 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蕭榮豐達成和解、賠償完畢,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被告雖迄今仍未履行調解條件,但蕭榮豐 既可經由強制執行以實現此權利,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 ,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尚須扶養長輩、家 境不佳(見本院審易緝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 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遭蕭榮豐壓制在地逮捕後,基於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當場以台語對蕭榮豐辱罵「你娘啊」,因認被告 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㈡、刑法第140條係同時規定「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侮辱」及「 對於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侮辱」二種類型,而本案檢察官係 起訴被告侮辱蕭姓警員,並非認為被告對於蕭姓警員所執行 之警察職務本身為負面評價,此部分既未經判決宣告違憲立 即失效,自應適用侮辱公務員罪經合憲性限縮解釋後之標準 進行判斷,先予敘明。按上開條文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該公務員「當場」侮 辱為構成要件,從本罪之立法章節安排,可知本罪之立法意 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有關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 是屬個人法益性質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應非侮辱公務員 罪所保障之法益。然而現代國家為保護人民權益或追求各項 公共利益,往往須透過公務員依法執行行政、審判或其他職 務,以實現法令或政策之目的,完成國家任務。人民於公務 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予以侮辱,縱使不致減損該公務員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然仍會因此破壞公務員與人民間的和諧 關係,並對公務員產生精神上壓力,致其心有顧慮或心有怨 懟,而不願或延遲採取適當方法執行公務。此對公務之遂行 本身或所追求之公益及相關人民權益等,確有可能發生妨害 ,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在依 個案表意脈絡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以刑罰處 罰人民之侮辱性言論,目的仍屬合憲。至於公職威嚴所指涉 之法益內容不僅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官尊民卑、保障官 威之陳舊思維,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追求之監督政府、健 全民主之目的明顯衝突,而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實難相容, 非本罪所保障之法益範圍。又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而 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 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 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 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 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 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 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 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是法院於個案認定時,除不得僅因人 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 故意外,本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 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 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 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 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 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 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 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 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 通常不致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此等行為即屬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於實際判斷標準上,所謂「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 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 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 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 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 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 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 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 。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 。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 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 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 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 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 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 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 身體,就其是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 旨於個案認定之。又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 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與蕭榮豐爭執期間,並未口出穢語,而係遭壓制後 始口出前開話語,業經蕭榮豐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與本院勘 驗密錄器畫面後,見被告係在遭壓制期間口出2次「你娘啦 」乙節相符,而被告亦供稱係因為被壓在地上很痛,才會口 出前開話語(見本院審易緝卷第45頁),初已難認被告係基 於妨礙公務之故意為之。況被告雖口出前開話語,但並未因 此明顯妨礙員警執行逮捕之職務,同經本院勘驗明確,堪認 其所為僅係對員警執行職務方式不滿之一時情緒反應,欠缺 妨礙公務之故意,更不足以影響公務之執行,自難遽以上揭 罪名相繩。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侮辱公務員罪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 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餘 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KSDM-113-審易緝-48-202412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河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河宇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河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 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 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而其中附件編號1至2所示2罪,前經本院112年 度投簡字第56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附件編號3至 8所示6罪,前經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15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 役80日確定,附件編號9至10所示2罪,前經本院113年度投 簡字第18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 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 1、2所犯均為侮辱公務員罪,附件編號3至11所犯則均為竊 盜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及各犯 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 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 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 之權利。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部分雖均已執畢,然 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 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NTDM-113-聲-526-202412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336號),被告於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元廷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辣椒水1罐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 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妨害公務犯行構成刑法第135條第3 項第2款之罪嫌,惟玩具槍及辣椒水客觀上尚不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不具危險性,並非兇器或危 險物品,難認本件符合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加重構成 要件,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⑵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查緝逃逸外勞時,不僅 對員警施強暴,又以上開穢語辱罵員警,形同對公權力之公 然挑戰、被告施強暴之手段對於員警危害甚大,施暴之強度 甚強、對於公務執行之危害重大、被害員警受傷之程度,惟 念及被告尚無其他成年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被 告係農場負責人、其為貪圖節省成本而聘雇違法外勞等情節 ,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至扣案玩具槍1把、辣椒水 1罐,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 第140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36號   被   告 羅元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         吳麗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元廷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佳雨有機自然農場(下 稱佳雨農場)之負責人。民國112年5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之公務人員徐培珉 、虞建國、吳權祐至佳雨農場查緝非法移工時,羅元廷因不 滿查緝行動,其明知徐培珉、虞建國、吳權祐身著移民署背 心,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傷害、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先以玩具槍及 辣椒水攻擊徐培珉、虞建國、吳權祐,並毆打徐培珉,使其 受有右側前胸壁瘀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 勤務之公務員執行公務。復向徐培珉恫稱:「我要撞死你們 」等語,使徐培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並以「幹 你娘、他媽的」等言語辱罵徐培珉,足以貶損徐培珉之人格 。 二、案經徐培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元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虞建國、吳權祐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徐培珉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及密錄器翻拍照片4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2款之加重妨害公 務、同法第140 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同 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為表達對專勤 隊人員執行職務之不滿,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專勤隊人員以玩 具槍、辣椒水及徒手毆打等強暴行為、恐嚇、出言侮辱之行 為,是出於同一目的、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所為 之動作,同時觸犯於加重妨害公務、當場侮辱、傷害、公然 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略)

2024-12-24

TYDM-113-審簡-1227-20241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棍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2人車 輛,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 情,另不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爭端,竟向告訴人 陳建樺恫嚇要拿槍出來,復又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逆向行駛 、闖越紅燈,影響往來之人、車安全,致生公眾往來通行之 危險,被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致生損害等情節,兼衡於警詢時雖否認但表示有和 解意願、於檢察官訊問時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 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棍棒1支(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案物品清 單,保管字號:113年保字第562號,偵卷第175頁),係被 告本案毀損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 正述明確,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該物。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林志韋持棍棒毀損邱文傑之自用大貨車部分。 林志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林志韋持棍棒毀損陳建樺之自用大貨車部分。 林志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林志韋向陳建樺恫嚇要拿槍出來部分。 林志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林志韋逆向行駛、闖越紅燈,影響交通公眾之安全部分。 林志韋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02號   被   告 林志韋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韋(所涉對邱文傑恐嚇及妨害公務部分,及對陳子勛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13 年1月1日14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持棍棒 敲打邱文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門,使 駕駛座車門凹陷及左方後照鏡破裂,致令毀損不堪用。又於 同日14時33分許,持棍棒及石頭打破陳建樺駕駛之KEL-3118 自用大貨車玻璃,使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門玻璃破裂,致令 毀損不堪用,並基於恐嚇之故意,對陳建樺恫嚇要拿槍出來 ,使陳建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林志韋明知在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逆向行駛、闖越紅燈,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 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為逃避警察 攔檢,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趁隙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逃逸,於逃逸過程中,逆向行駛、闖越 紅燈,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邱文傑、陳建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公共危險、毀損、恐嚇等事實。 2 告訴人邱文傑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有持棍毀損KEQ-9008自用大貨車及KEL-3118自用大貨車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建樺於警詢之證述 1.被告有持棍毀損KEQ-9008自用大貨車及KEL-3118自用大貨車之事實。 2.被告有恐嚇告訴人陳建樺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攝及現場照片 一、被告有持棍棒接近KEQ-9008自用大貨車之事實。 二、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躲避警方攔查,駕駛汽車沿路逆向行駛、闖越紅燈、違規右轉、未打方向燈、逃逸之事實。 三、證明被告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車車門,使駕駛座車門凹陷及左方後照鏡破裂以及毀損KEL-3118自用大貨車玻璃,使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門玻璃破裂,致令不堪用之事實。 5 職務報告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拒絕配合而逃逸,為警攔查時,出言侮辱公務員,並有逆向行駛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8份 證明被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闖紅燈、逆向行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多車道右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等行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 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 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所謂 陸路,係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該罪採具 體危險說,祇須所使用之損壞、壅塞行為或其他方法,造成 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 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395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為規避員警對其攔查,沿 路以逆向行駛、擅闖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加速逃逸,嚴重威 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致生道路交通往來之 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毀損2次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4

TYDM-113-桃簡-3005-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正耀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22號),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4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拘 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酒後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3時15分許至同日23時56分 許,在其前配偶丙○○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住處門 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不斷地使用即時通訊軟體「 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聯繫丙○○,並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訊 息,且腳踹上述住處大門,使大門玻璃爆裂且現場玻璃四散 一地(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由本 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丙○○,致其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甲○○因不滿穿著警用制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 派出所員警乙○○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制止其 藉端滋擾丙○○,竟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0時1分許,在上址住處門前 即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操你媽」之言詞當場辱罵 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乙○○(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乙○○ 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已貶損警察執 行職務之威信及公信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62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員警乙○○於警詢時之證詞(見11 3年度偵字第2722號卷<下稱偵卷>第21-25頁、第27-29頁) 。 (三)員警乙○○職務報告、甲○○妨害公務案-錄音譯文對照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 與丙○○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丙○○住處大門照片 (見偵卷第35頁、第37-39頁、第57頁、第66-67頁、第67-6 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前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同法第3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丙○○為被告的前配偶,業經被告於警詢 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5-17頁),核與丙○○於警詢時之證 稱相符(見偵卷第21-25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147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1-42頁), 足認被告行為時為丙○○的前配偶,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 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丙○○所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構成家庭 暴力,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 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是核被告於事實 欄一(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3、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以事實欄一(一)所示方式恫嚇丙○○,實造成其心 理上一定程度之恐懼,復因不滿員警乙○○的制止而對乙○○口 出穢言,不僅侵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亦視國家公權力 為無物,所為均有不當,惟被告辱罵言詞僅有一句話,復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丙○○及乙○○和解,且已賠償乙○○因本 案犯行所受之損害,也取得其等原諒(見本院易字卷第32-3 3頁),再被告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80 0號卷第9頁),堪認被告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需照顧兩 名幼子(分別為8歲、9歲)之家庭環境、擔任油漆工、日薪 新臺幣2,800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於審酌被告本案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 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參酌前述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素行,且丙○○及乙○○均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本院因認上揭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參酌前述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如主文所示緩刑之宣告,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 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之緩刑負擔,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以事實欄 一(一)所示方式恐嚇丙○○,造成丙○○住處大門損壞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丙○○;又於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以 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辱罵乙○○,已貶損乙○○之名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丙○○、乙○○告訴被告毀損、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 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57條、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被告與丙○○、乙○○間已成立和解,丙○○、乙○○已撤 回告訴,以息訟爭,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易字卷第35、37頁),依上開規定,本應為此部分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係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此部分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前段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字訊息內容 1 我上不來 2 你講啥小 3 開門 4 還是整個社區不用睡 5 選擇權在你 6 你好好選

2024-12-24

PCDM-113-簡-5800-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馨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馨培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足以貶損鄭存善之名譽」, 應補充為「足以貶損鄭存善之名譽(王馨培對警員鄭存善所 犯公然侮辱罪嫌,業據警員鄭存善撤回告訴,並由本院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所載「並造成鄭存善受有左手肘鈍 挫傷之傷害。」,應補充為「並造成鄭存善受有左手肘鈍挫 傷之傷害(王馨培對警員鄭存善所犯傷害罪嫌,業據警員鄭 存善撤回告訴,並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而足以貶損警員鄭存善代表國家執行職務之尊嚴與公信,並 妨害其執行公務。」。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告訴人鄭存善於偵查 中之指訴暨職務報告」,應更正為「告訴人鄭存善出具之職 務報告」。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 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應更正為「員警出入 及領用槍彈無線電機登記簿」。  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即警員鄭存善受傷照片1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馨培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對警員鄭存善辱罵「幹、你他媽的」等語,並趁警員鄭 存善抄登資料時,徒手攻擊警員鄭存善,被告所為妨害公務 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 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接續而為,各行為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 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王馨培漠視公權力,法治觀念薄弱,明知警員 鄭存善為據報到場執行勤務之警員,竟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 之警員,當場對之辱罵及攻擊,顯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 尊嚴,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素行,及 被告已與告訴人鄭存善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鄭存 善撤回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等情,有和解契約書、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並衡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急性精神病,並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此有被告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各1紙存卷可 查(見偵查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與告訴人鄭存善達成 和解,並已依約賠付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 ,有上開和解契約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經本件偵、審程序,應已使其瞭解犯罪所伴隨之不利法律效 果,得以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聲請意旨另認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第314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達 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 卷可稽,依照前揭規定與說明,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惟公訴意旨認此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一個接 續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考 量訴訟經濟原則(被告目前在台大醫院住院治療),就上開 被訴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38號   被   告 王馨培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璨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馨培於民國113年9月26日7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八重門市」內,因與店員發生糾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鄭存善據報前 往處理,詎王馨培明知警員鄭存善係正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口出「幹、你他媽的」等語,足以貶損鄭存善之名譽 。並趁鄭存善抄登資料時,徒手攻擊警員鄭存善,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警員鄭存善執行公務,並造成鄭存善受有左手肘鈍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存善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馨培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鄭 存善於偵查中之指訴暨職務報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派出所勤務分派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 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密錄器影像截圖照 片暨譯文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 之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之妨害公務、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4-12-24

PCDM-113-簡-4941-20241224-1

聲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非常上訴、訴救程序律 師申請狀」所載。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 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 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 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式,與非常上訴程式係為糾正原 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 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112年度 台抗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東 簡字第257號判決聲請人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 24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判 決書附卷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等 語。從形式上觀察,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 再審事由。且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 ,核屬原確定判決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再審程序 所得救濟。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而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至於卷附「刑事再審、非常上訴、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雖 載有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同時請求律師協助之旨;惟按刑 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被告因身心障礙 ,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 指定,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 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此係針對「審判中」具被告身分者而設 ,使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能有較對等之事實 陳述及攻擊、防禦地位;至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所設之救濟程序,刑事訴訟案件經判決確定者,該案之被告 就聲請再審案件,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前,僅係「受判決人 」,無以被告身分陳述事實及為法律上攻擊、防禦意見之情 形,是案件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法院依其審級之通常程 序,更為審判前,並無上開指定辯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95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理由參 照),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據;又 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即無依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 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TDM-113-聲再-5-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鳳 輔 佐 人 莊琇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美鳳於民國113年5月20日7時許,騎乘MHL-0656號普重機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因逆向行駛而為擔任 備勤兼校園安全維護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 紀蒼佑攔查,並依規定對陳美鳳製單舉發。陳美鳳明知紀蒼 佑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施以強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於紀蒼佑製單過程中 ,接續對紀蒼佑辱罵:「去死(臺語)、簽啥小(臺語)、 要死趕快啦,紀蒼佑」等語,嗣紀蒼佑聯繫警員賴冠維到場 而欲對陳美鳳實施逮捕時,陳美鳳又對賴冠維辱稱:「幹你 娘機掰」等語,並以口咬賴冠維右手臂,致賴冠維受有右側 前臂開放性傷害之傷害(陳美鳳所涉公然侮辱、傷害罪部分 業據撤回告訴,詳見下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陳美鳳 遂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紀蒼佑、賴冠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陳美鳳及其輔佐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作成或取得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 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 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皆未爭 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犯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然就所為行為部分仍 辯稱:我當時戴安全帽,我不知道何時咬到告訴人賴冠維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以上述等言語辱罵告訴人即員警紀蒼 佑、賴冠維部分之侮辱公務員犯行(見本院卷第51頁),此 情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紀蒼佑、賴冠維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23-29頁),另有員警職務報告、錄音譯文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17、39-41頁),是此部分侮辱公務員犯行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以口咬告訴人賴冠維等情(見本 院卷第53頁),然證人賴冠維於警詢時明確證述:我於上開 時、地接獲同事紀蒼佑以無線電呼喊需要協助而到場,看見 紀蒼佑欲將被告逮捕,執行過程中,被告突飆罵「幹你娘機 掰」,我上前協助要銬上手銬時,被告就往我右手咬下去等 語(見偵卷第23-25頁);再依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5 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頁),可見賴冠維確實受 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勢,此亦有傷勢照片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43頁下圖)。另對照警員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43頁上圖),可見被告當時係面部向下靠近穿著警察 制服之警員右手方位,且警員右手已有傷口痕跡,足認被告 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口咬傷告訴人賴冠維。從而,被告明知 告訴人賴冠維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以上述口咬之方 式欲抗拒逮捕,致告訴人賴冠維受有前述傷害,其係以強暴 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主觀上顯有妨害公務之故意無誤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上開等 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辱罵警員即告訴人紀蒼佑上述等話語,在主觀上顯係基 於單一之侮辱公務員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按刑 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 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本件被告縱有對上開 員警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 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先後辱 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即告訴人紀蒼佑、賴冠維,依據上開 說明,仍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時空密接,並有 局部行為合致,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逆向遭攔檢開單,於 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而為本案犯行,妨害國家公權力之執行 ,並侵害公務員執法之尊嚴,致告訴人賴冠維受有上述等傷 勢,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解 成立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非無悔意;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惟其與本案警員均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上開等行為,另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等罪嫌,然依刑法第287條及同法第314條規定,上開等犯行 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 賠償完畢,復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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