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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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8月23日晚間9時44分許,有在桃園 市○○區○○○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西站會面點處拾得食 品1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想 說那袋食品放在現場很久了,應該不會有人回來拿云云。經 查:  ㈠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告訴人許聖宏 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8月23日21時3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號搭乘車輛離開機場,後來於22時0分,在車上發 現上述成田機場所購買的食品1袋忘記帶走,我先致電桃園 機場服務中心、航空警察局,但皆回覆沒有人拾獲,當下我 有直接回頭到上車地點找尋、詢問附近清潔人員,也都沒人 看見,所以我才至警察局調閱監視器協尋等語(見偵卷第16 至17頁)。被告則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在機場撿到一袋餅乾 ,我當下想說那袋食品放在現場很久了,應該不會有人回來 拿,所以我就想說拿回家吃掉(見偵卷第9至13頁)。足認 被告於拾得該食品袋後,主觀上即已知悉該食品袋為他人不 慎留在機場內之物品。  ㈡衡情被告於拾得他人遺失物後,應就近前往遺失地點之航空 警察局或機場服務中心,請員警或服務人員代為協尋其所拾 獲食品袋之失主,而非隨手帶回家準備食用,直至失主報案 後,承辦員警依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影像紀錄,通知被告到 案時,被告始將上開食品袋交付警方,足徵被告於撿拾上開 食品袋時,主觀上即欲據為己有,而無返還與被害人之意思 ,始會於撿拾上開食品袋後,將之攜帶回家,則被告主觀上 確係本於侵占之犯意而撿拾上開食品袋,至為明確,是被告 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物係他人 所遺失,不思發揮公德心,將拾得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 而為圖個人私利,將其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菜商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所侵占之食品1袋(內有薯條三兄弟紅包裝2盒、藍包 裝2盒、Hi-Chew軟糖1袋、泡麵8碗,總價1,300元),雖為 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透過員警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88號   被   告 張淑真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真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晚間9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西站會面點,拾獲許聖宏遺 落在該處之食品1袋(內有薯條三兄弟(紅包裝)2盒、薯條三 兄弟(藍包裝)2盒、Hi-Chew軟糖1袋、泡麵8碗,總價值新臺 幣1,300元),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食品1袋侵占入己。嗣經失 主許聖宏發覺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得悉上 情。 二、案經許聖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淑真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坦承有於上 開時、地拾獲告訴人許聖宏之食品1袋,惟辯稱:伊想說那 袋食品放在現場很久了,應該不會有人回來拿等語。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被告侵占之財物,已全數發還與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述 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TYDM-113-桃簡-2796-2024120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夏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0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繆夏生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應更正為「見林吟霞所有放置在 該處之紅色APPLE手機1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繆夏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 途徑獲取財物,將告訴人林吟霞所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 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已歸還告 訴人(詳後述)、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 佐,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43號   被   告 繆夏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繆夏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對面「復興公園泡腳池園區」,見林吟霞所有遺忘 在該處之紅色APPLE手機1支(型號IPHONE11、門號00000000 00號,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將之侵占入己。嗣因林吟霞返回該處尋找該手機未果並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吟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繆夏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吟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照片及被告交還手機之照片共11張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 定。 二、按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 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 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 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SLEM-113-士簡-1517-2024120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常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常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常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私利,竟侵占告 訴人洪偉傑脫離本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 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所得利益、所生 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予以賠 償等情,暨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皮夾 1只 2 現金新臺幣 9000元 3 國民身分證 1張 4 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5 汽車駕駛執照 1張 6 機車駕駛執照 1張 7 大貨車駕駛執照 1張 8 郵局提款卡 1張 9 台新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10 將來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12 Richart金融卡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50667號   被   告 陳常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常愷於民國113年9月7日9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洗衣店內,見洗衣機上有洪偉傑所有而遺落在該處之灰 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9000元、國民身分證1只、健保 卡1只、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大貨車駕照、郵局提款卡、 台新銀行提款卡、將來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及 Richart金融卡各1張),無人在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皮夾1個取走 而侵占入己,並抽取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在垃圾 桶內。嗣洪偉傑發覺上開物品遺失,遂返回該處尋找未獲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係陳常愷 所拾取,始悉全情。 二、案經洪偉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常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洪偉傑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未扣案由被告侵占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2024-12-02

TCDM-113-中簡-2952-2024120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茂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至5行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 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 意」,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因此,僅一時脫離其 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案之CO ACH錢包及其內物品,係告訴人陳詩媛離開全家便利商店時 不慎遺忘在該處而脫離其持有之物,且告訴人於發覺後隨即 前往上開商店尋找,並調閱該處之監視器,此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5至26頁),足見本案錢包並非告訴 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 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陳永茂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遺忘之錢 包後,未思歸還失主或送交警察或其他權責機關招領方式處 理,竟萌生歹念,逕自據為己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並徒增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勞費,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錢包及其內物品業已發還告 訴人,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其自民國90年間 起即有竊盜、侵占等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COACH錢包1個及其內物品,固為其本案侵占犯 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發 還領據在卷可憑(偵卷第53頁),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25號   被   告 陳永茂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茂於民國113年7月2日17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見陳詩媛所有之COACH錢包1個(內 有信用卡4張、金融卡2張、健保卡1張、高鐵票3張、汽、機 車駕照各1張)遺忘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 錢包侵占入己,得手後離去。嗣陳詩媛發現遺失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詩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永茂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詩媛於警詢中指訴 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 發還領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發還領 據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 開時間、地點尚侵占現金新臺幣25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且此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 證,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4-12-02

TCDM-113-中簡-2802-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又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又銓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又銓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3時31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執行科所在行政大樓之民眾友善空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邴士謙遺忘而置於 撰寫狀紙桌檯上之AirPods第三代耳機1組侵占入己。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又銓於偵訊時之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邴士謙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地 檢署行政大樓與本院院區及周圍監視影像擷圖、被告騎乘機 車道路監視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四、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占離告訴人持有之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匯款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見 偵緝卷第6頁),態度尚可,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 行、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侵占之物雖未扣案,惟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匯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已如上述,若再就其犯罪所 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PCDM-113-簡-4823-2024120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加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38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周加瑞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其明 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更正為「其明知拾得他人所遺 忘之物品」、同欄一第7行所載「基於侵占之犯意」,應更 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周加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然據告訴人 乙○○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知悉其將手機遺忘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和樂門市之廁 所內疏未取走乙情(見偵卷第12頁),足認上開手機係屬 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公訴意旨尚有 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所遺忘 而離其持有之手機後,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據為 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其所侵占之手機1支(含手機 殼1個)歸還予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回收之工作、 須扶養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審易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侵占得手 之手機1支(含手機殼1個),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38號   被   告 周加瑞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加瑞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和樂門市廁所內之小便斗上 ,拾獲乙○○所遺失於該處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 手機殼1個),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 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將前開手機據為己有,旋即離開現場。案經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加瑞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拿取前開手機並帶回家之事實。惟辯稱:有急事要先回家,之後再拿去店家或派出所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前開手機遭到被告侵占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侵占前開手機全部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2024-11-29

TPDM-113-審簡-2050-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葉文華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行「21時20分許」更正為「21時25分許」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主動 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被害人徒增尋回財 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所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扣案並發還由被害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堪 認犯罪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 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76號   被   告 葉文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華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1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曾家莊豆漿店」內 ,發現醬料區放有淺藍色Sa msung品牌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為劉佩貞 所有而遺忘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劉佩貞憶起行動 電話遺落在該店,返回尋找未果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影像而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 劉佩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文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知道那是人家 遺失的手機,我是要送到派出所,因為我工作太忙忘記送去 ,是警方打給我以後我才送去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害人劉佩貞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以一般人智識程度,理當知悉拾 獲他人物品應儘速送交警方或店家處理,然被告拾獲行動電 話後卻未將之交付店家、警方或聯繫失主等作為,遲至數日 後經警查獲始交出行動電話,顯見被告確有將該行動電話據 為己有之侵占犯意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另被害人劉佩貞稱上開行動電話是其遺忘在該處忘記帶走, 之後再返回原處找尋,是被告取走行動電話時,該行動電話 客觀上已脫離被害人的持有,且被告並未破壞被害人對該行 動電話的占有使用關係,則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29

KSDM-113-簡-3072-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芬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芬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事實欄所述之物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品 ,竟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侵占 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侵占財物之價 值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沒收:     被告侵占上開之物,雖屬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之物,惟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 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31號   被   告 許淑芬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             0000號6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淑芬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9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統一超商大橋門市」之結帳櫃檯前,發現郭靜毅所有 遺落在該處之短夾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 0元、國民身分證1張、國民健康保險卡1張、駕駛執照1張、 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 開離本人所持有之錢包侵占入己,嗣郭靜毅發覺錢包遺失報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許淑芬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郭靜毅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 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後段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簡-3923-202411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6行「春日農場」均更正為「春谷農場」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劉文良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11頁);見告訴人陳宸莀所有之iPAD放置在農場餐桌 上,遂將該iPAD侵占入己攜回家中之犯罪手段;被告犯行造 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及民國113年9月 4日偵查均否認犯行,辯稱係不小心拿錯,嗣於同年月18日 偵查始坦承犯行,另已委請證人曾瓈徵將本案iPAD寄還告訴 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侵占之iPAD已寄還告訴人,有告訴人收到該iPAD 後拍攝之照片1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74號   被   告 劉文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良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4時1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 ○○○00號春谷養鱒農場(下稱春日農場),見陳宸莀所有之iPA D(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遺失放置在該處農場餐桌 上。劉文良明知該iPAD為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iPAD侵占入己攜回家中。嗣陳宸莀發 現iPAD遺失,經調閱春日農場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因劉文良 經同行友人曾瓈徵詢問有無拿取失主遺失之iPAD,遂委請曾 瓈徵將該iPAD以郵寄方式寄還陳宸莀,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宸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曾瓈徵及告訴人陳宸莀於警詢時之證言相符,且有現場監 視器擷取照片及iPAD定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被告侵占之iPAD業已歸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4-11-29

MLDM-113-苗簡-1384-202411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中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中平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中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沿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調解筆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落之物,任 意將其侵占入己,而未立即送交警察機關招領,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無科刑紀 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 頁),且被告已歸還本案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存卷可考(偵卷第3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侵占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告訴人富皓群對本案之意見( 調院偵卷第5頁),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 ,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89號   被   告 温中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中平於民國113年5月9日晚間10時3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復華街復興公園,見富皓群所有遺忘在籃球場上之手機1 支未取走(已發還),明知該手機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嗣因 富皓群返回上址球場找尋未果,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富皓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中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富皓群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手機照片2張附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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